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2024-08-27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精选10篇)

1.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篇一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与监管

第三章 基础管理

第四章 效绩评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家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保障境外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国有资产,是指我国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称境内投资者)以国有资产(含国有法人财产,下同)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投资设立的各类企业和非经营性机构(以下称境外机构)中应属国有的下列各项资产:

一、境内投资者向境外投资设立独资、合资、合作企业或购买股票(或股权)以及境外机构在境外再没资形成的资本及其权益;

二、境内投资者及其境外派出单位在境外投资设立非经营性机构(包括使馆、领事馆、记者站、各种办事处、代表处等)所形成的国有资产;

三、在境外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国有股权及物业产权;

四、境外机构中应属国家所有的无形资产;

五、境外机构依法接受的赠予、赞助和经依法判决、裁决而取得的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

六、境外其他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 对境外国有资产的管理遵循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的原则。财政部统一制定境外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管辖的境外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境外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责任人给予经济、行政的处罚;

二、建立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组织实施境外企业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

三、审核境外企业重大国有资本运营决策事项;

四、组织境外机构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统计、资产评估等各项基础管理工作;

五、从总体上掌握境外国有资产的总量、分布和构成;

六、检查监督境外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反映情况和提出建议;

七、办理政府授权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经营与监管

第五条 境外国有资产经营实行政企职责分开、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分离、政府分级监管、企业自主经营的原则。

第六条 占用国有资产的境外机构,可以注册为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其他形式的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实体,但不得以“无限责任公司”形式办理注册登记。

第七条 国家建立境外投资资质审查和规模准入制度,保障境外企业达到经济规模。对过小、过散、无发展前途的企业,实行关闭、清算;对业务正常、管理规范的小企业,实行兼并或合并,以达到经济规模。

第八条 境外机构的中方负责人是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人,对境外机构占用的国有资产负有安全有效使用和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九条 境内投资者对所属境外机构行使出资者职能,必须明确管理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职责,严禁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任何人越过职能部门,对境外机构采用个人单线联系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条 中央管理的规模大、在当地有重要影响的境外企业,可以实行授权经营。授权经营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中央管理的境外企业的重大资本运营决策事项需由财政部或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必要时上报国务院批准。

重大决策事项包括:

一、境外发行公司债券、股票和上某等融资活动;

二、超过企业净资产50%的投资活动;

三、企业增、减资本金;

四、向外方转让国有产权(或股权),导致失去控股地位;

五、企业分立、合并、重组、出售、解散和申请破产;

六、其他重大事项。

以上需审核事项,有关部门在收到企业申报的有效必备文件后,应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二条 中央管理境外企业的下列事项须报财政部备案:

一、不超过企业净资产50%的境外投资活动;

二、企业子公司发生第十一条中列举的重大决策事项。

第十三条 地方政府管理的境外企业发生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参照上述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境内企业以国有资产在境外投资设立企业或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某,须按国家有关境外投资管理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境内企业投资设立的境外企业,其日常监管和考核由其境内母企业负责,但涉及第十一条中列举的重大决策事项;应由其境内母企业报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经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批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原则上均须以企业、机构名义在当地持有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确需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的,须经境内投资者报某某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境内投资者(委托人)与境外机构产权持有人(受托人)按国家规定在境内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委托协议法律手续,并经委托人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同时,须按驻在国(地区)法律程序,及时办理有关产权委托代理声明或股权声明等法律手续,取得当地法律对该部分国有资产产权的承认和保护。公证文件(副本)须报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为解决自身资金需求;可自行决定在境外进行借款。但需以其不动产作抵押的,应报境内投资者备案。

境外企业为其全资子公司借款设立抵押或为其非全资子公司借款按出资比例设立抵押,应报境内投资者备案。

第十七条 境外机构为企业的,其在境外以借款、发行公司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的,其所筹集资金不得调入境内使用。境外机构为非经营性机构的,不得以其自身名义直接对外筹集资金。境外企业将其所筹资金调入境内给境内机构使用,或者境外非经营性机构以其境内投资机构的名义对外筹资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管理办法》、《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及《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等规定办理外债的筹借、使用和偿还。

第十八条 除国家允许经营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外,境外机构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确需对外提供担保时,境内投资者应按照财政部境外投资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境外企业发生的涉及减少国有资本金的损失,应及时报告境内投资单位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境内投资单位应对境外机构中方负责人进行任期审计和离任审计。审计工作应尊重所在国(地区)的法律。

第三章 基础管理

第二十一条 境外国有资产基础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统计和资产评估等。

第二十二条 境外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按照分级监管的原则,由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境外机构,都必须按照《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由境内投资者及时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境外产权登记”)。

境外产权登记表及有关资料是境内投资者向外汇管理部门申办登记和投资外汇资金汇出手续的必备文件。

向境外投资的货物出境时,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主动向海关提交境外产权登记表;并接受海关的监管。

第二十四条 境外机构发生分立、合并、整体出售、撤资、解散或申请破产情形时,须报境内投资者审核批准,并及时进行清算,清理财产和各项债权、债务,同时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登记。清理后归中方所有的财产、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由其投资者足额收回,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境外机构应执行企业、单位会计信息报告制度。境内投资者应如实、及时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和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境外机构会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 境内投资者向境外投资,须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要求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应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原则,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驻在国(地区)对资产评估有法律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效绩评价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负责组织实施境外企业国有资产效绩评价、从总体上考核境外国有资产的经营情况。

第二十八条 境内投资者应按《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规则》的要求,做好境外企业国有资产效绩评价工作;并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

对境外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境内投资者重点是做好基础管理工作,考核其完好性和使用效率。

第二十九条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既要做好效绩评价办法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又要做好本级政府管理的境外企业国有资产效绩评价工作,并将评价结果报送政府,同时抄送人事、党务管理部门,作为对企业经营者进行任免和奖惩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条 为建立健全激励和约束机制,在财务数据真实可靠的前提下,境内投资者可以选择经营业绩显著的境外企业,对其经营者试行“期权”激励和约束办法,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公务人员由于工作失职、滥用职权或违反国家法律,造成严重后果,导致国有资产损失,应追究责任人员行政、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境内投资者违反国有资产管理和境外投资法规、制度,因下列行为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和造成恶劣影响的,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建议监察、审计部门立案审查,对责任人员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经济和行政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批准擅自对外投资;

二、对所属境外机构国有资产总体情况和流失情况不掌握,不报告,不处理;

三、对所属境外机构不明确管理职能机构及其工作职责,造成管理失控;

四、未按规定程序批准和登记,擅自同意将其所属机构国有资产向境外转移;

五、未经可行性论证,盲目决策,致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

六、向境外投资时,弄虚作假,逃避审批,擅自转移资产或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七、对政府规定报告、备案事项不按要求报告或备案;

八、其他。

第三十三条 境外机构中方负责人,因下列行为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经济、行政处罚。重大案件可联合监察、审计部门进行立案审查。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如实填报境外机构会计信息统计报表和对规定报告、备案事项不按要求办理,隐瞒真实情况:

二、不按规定办理境外产权登记手续;

三、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未办理有关法律手续,将国有资产产权以个人名义注册;

四、未经批准向外方担保,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五、未按规定在境外发行股票上某;

六、未按规定权限处置国有资产;

七、逃避国家监督、检查,私立账户,转移资产;

八、发生境外人员携款潜逃事件,造成资产损失;

九、其他。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某某、自治区、直辖某、计划单列某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前关于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的行政规章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简介 篇二

一、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历史变化

实际上,早在1992年5月11日由原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管理局就联合颁发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再早还可追溯到1990年国资综字[1990]第66号),1995年,原国资局出台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国资事发[1995]31号),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1996年1月25日由国务院颁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并同时 废止了92年5月11日发布的管理办法)。

2000年,财政部出台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财管字[2000]116号),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同时废止了国资产发[1996]31号)。

2006年5月30日财政部颁布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财政部令第36号第三十一条规定,“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第五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其中,产权登记是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

上述制度对开展和规范事业单位及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都作出了明确规定。

二、新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起草背景

财政部令第36号颁布实施以来,国家对事业资产的管理体制是“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各种各类制度体系逐步完善,全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和资产核实工作已基本完成,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也已正式运行,因此,开展和规范产权登记工作的基本条件已经具备,时机已经成熟。开展此项工作,对于进一步理顺和巩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明晰事业单位及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关系;规范和加强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强化各部门、单位和所办企业的产权意识;规范和加强事业单位经商办企业行为的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三、产权登记的作用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确权行为(确认占有、使用权利额行为),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是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是法律凭证,也是事业单位编制部门预算、配置资产、处置资产和办理其他资产管理事项的重要依据。

3.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篇三

来源:黔国资产权[2006]34号 作者:贵州省国资委 贵州省经贸委 贵州省财政厅 日期:06-03-29 省有关部门,贵阳市国资委,各市(州、地)经贸委(局)、财政局,各监管企业:

为规范我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有序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我们制定了《贵州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并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国资委、贵州省经贸委、贵州省财政厅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贵州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有序流动和优化重组,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指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贵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明确的负责各市、州、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各市、州、地经贸委(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贵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各市、州、地人民政府所属的国有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应当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矿产资源勘探权、开采权、土地使用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明确。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现充分的市场化定价,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经批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

批准机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批准权限的所出资企业。

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等公开竞买方式或协议转让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并经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二)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所出资企业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决定或者批准重要子企业、重要控股公司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及各级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四)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履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或者批准各级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但涉及重要子企业、重要控股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及各级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必须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二)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国有产权转让情况;

(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所出资企业子企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确定为重要子企业:

(一)净资产占所出资企业净资产30%(含30%)以上的;

(二)占用所出资企业主要生产经营场所或使用所出资企业核心技术等主要知识产权的。

各市、州、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否确定所出资企业的重要子企业,由各市、州、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十六条 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包括:

(一)企业国有产权整体转让;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后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三)转让资产金额占本企业净资产50%(含50%)以上的;

(四)转让核心技术等重要知识产权。

第三章 产权转让的程序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由转让方或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做好可行性研究,进行充分论证,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由总经理(厂长)办公会议审议。公司制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二)转让过程中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按规定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按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由转让方向批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批准机构接到转让方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批复意见。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按批准权限,经批准机构批准或决定后,由转让方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工作。

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整体转让时,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有关费用由企业据实支付。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结果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由转让方委托产权交易机构通过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转让方披露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转让方在信息发布时应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在发布的信息中提出的受让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背公平竞争原则的内容。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产权转让信息发布后,转让方不得随意变动或无故取消所发布信息。因特殊原因转让方确需变动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须经批准机构同意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五条 产权转让信息发布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根据转让方的委托,开展征集意向受让方有关工作:

(一)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意向受让方的征集登记。产权交易机构不得将对意向受让方的征集登记工作委托转让方或其他方面进行。产权交易机构应与转让方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对登记的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

(二)产权交易机构要对有关意向受让方的资格审查情况进行记录,并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资格审查等资料与其

他产权交易基础资料一同作为产权交易档案妥善保管,存档备查;

(三)在对意向受让方的征集登记过程中,产权交易机构不得预设意向受让方登记数量或以任何借口拒绝、排斥意向受让方的登记要求。

第二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没有完成之前,转让方应将转让信息保存在产权交易机构备查,并不得拒绝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合理的查询要求。

第二十七条 受让方为外国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底价或标底应根据评估价值由批准机构决定。

第二十九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及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转让方式进行转让。

第三十条 公开征集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协议转让应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由转让方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形成转让方案。

第三十一条 批准机构及转让方在决定和批准重大转让事项时,应引入专家咨询、评议及审查机制。

第三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后,由非国有受让方控股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产权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批准机构书面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三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重要环节,转让方应当通过公告或公示的形式向公众或转让标的企业披露有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必须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取得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国有产权交易鉴证书。转让方和受让方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和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国有产权交易鉴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其中,办理国有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必须付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

未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得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完成后,转让方应将转让合同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四章 产权转让的批准程序

第三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

(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其中,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产权转让事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所出资企业决定或者批准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其中,重要子企业、重要控股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及各级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三)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的,由转让方按照国家对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管理的规定,将涉及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事项逐级上报国务院国资委审批。

(四)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项,应经政府职能部门审批。

第三十九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企业国有产权权属证明文件;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单位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四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要求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十二条 对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经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所出资企业以外省级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由省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批准,具体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涉及有关部门的,由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商有关部门解释。

4.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篇四

6、《海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实施细则(暂

行)》

(琼国资[2004]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378号令),按照“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下列已取得或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国家授权投资机构(以下统称企业),应当 按规定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二)设置国有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三)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四)行政事业单位投资创办的企业;(五)其他形式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

第三条 产权登记机关是海南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和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机构(以下统称国资机构)。省国资委主管和指导全省各级产权登记工作。

第四条 经产权登记机关审定,并按全国统一格式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是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和政府对企业授权经营国有资本的基本依据。产权登记证分为正本和副本,企业发生国有产权变动时应当同时变更产权登记正本和副本。

第五条 产权登记机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理顺企业集团内部产权关系;(二)掌握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的状况;(三)监管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四)检查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状况;

(五)管理、监督政府授权投资机构、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出资行为;(六)备案企业的担保或资产被司法冻结等产权或有变动事项;

(七)在汇总、分析的基础上,编报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产权登记机关呈送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

第六条 企业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发生资产被司法冻结情况的,应当在申办各类产权登记中如实向产权登记机关报告。企业以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作为定金以及属于司法冻结的资产用于投资或进行产权(股权)转让时,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产权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二章

分级管理

第七条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本省各级国资机构技产权归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八条 由两个及两个以上国有资本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按国有资本额最大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若国有资本各出资人出资相等,则按推举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其余出资人出具产权登记委托书。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上述企业产权登记时,应将产权登记表一式多份分送企业其余国有资本出资人及其所属产权登记管理机关。

第九条 省国资委负责下列企业产权登记工作:(一)省政府管辖的企业(含省国资委授权投资机构);

(二)省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的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各直属事业单位及全省性社会团体管辖的企业;

(三)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第十条 各市、县、自治县国资机构负责下列企业的产权登记:(一)市县级政府管辖的企业(含市县国资机构授权投资机构);

(二)市县各部门、直属机构的机关后勒、事业单位,各直属事业单位及市县级社会团体管辖的企业;

(三)市县级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或市县级政府授权投资机构投资设立的企业。第十一条 省政府管辖的企业集团、总公司、托管公司、授权运营机构和省国资委授权投资机构,对其所属各类企业一并进行产权登记,汇总后报省国资委,所属各类企业不再单独向产权登记机关申办产权登记。

第三章

占有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已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到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占有产权登记,填写《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出资人批准设立的文件、投资协议书或出资证明文件;(二)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三)各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副本;

(四)企业章程;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六)企业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七)申办产权登记的申请;

(八)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企业占有登记后,向企业核发产权登记证。

第十三条 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于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前30日内申办占有产权登记,填写《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出资人批准设立的文件、投资协议书或出资证明文件;(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各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 务报表和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副本;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投资的应当附银行进账单;以实物、无形资 产投资的应当提交经国资机构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申办产权登记的申请;

(七)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国资机构审定的产权登记表,是企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资信证明文件。企业依据产权登记机关审定的产权登记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后30日内到原产权登记机关领取产权登记证,同时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设立企业或对企业追加投资的,应当提交财政部门批准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产权登记机关审查后直接办理占有或变动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除政府特别批准设立外,企业的组织形式不得登记为国有独资公司。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设立的全资企业,其组织形式不得登记为集体企业。

第十七条 企业在申办占有产权登记时,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相比已发生增减变动的,应当先按实收资本变动前数额办理占有登记,再按本细则的规定申办变动产权登记。未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企业发生国有产权变动时,应当按本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补办占有产权登记,然后再按本细则的规定申办变动或注销产权登记。

第四章

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改变的,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动后30日内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二)企业组织形式发生变动的、国有资本额增减变动、国有资本出资人变动或者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变动情形的,应当自政府有关部门或企业出资人批准、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做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前,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九条 企业申办变动产权登记应当填写《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政府有关部门或出资人的批准文件、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做出的书面决定及出资证明;

(二)修改后的企业章程;

(三)各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和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副本;

(四)本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经注册会计师审计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 度财务报告和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和企业的产权登记证副本;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投资的应当附银行进账单;以实物、无形资 产投资的应当提交经国资机构合规性审核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六)企业发生本细则第十八条第二款情形且出资人是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应提交财 政部门批准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文件;

(七)企业兼并、转让或减少国有资本的,应提交与债权银行、债权人签订的有关债务保全协议;

(八)经出资人批准的转让国有资产收入处置情况说明及有关文件;(九)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条 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企业变动产权登记后,相应办理企业产权登记证正本和副本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国有产权变动而不及时办理相应产权登记手续,致使产权登记证正本、副本记载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由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办注销产权登记:(一)企业解散的,应当自出资人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二)企业被依法撤销的,应当自政府有关部门决定之日起30日内申办注销产权登记;(三)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法院裁定之日起60日内由企业破产清算组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四)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权(股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应当自出资人批准之日 起30日内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五)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按相应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申办注销产权登记时应当填写《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政府有关部门、出资人、企业股东大会的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或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书;

(二)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三)企业的财产清查、清算报告或经国资机构合规性审核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四)企业有偿转让或整体改制的协议或方案;

(五)本企业产权登记证正、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 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六)转让方、受让方与债权银行、债权人签订的债务保全的协议;(七)经出资人批准处置或产权转让收入处置情况说明及相关文件;(八)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四条 产权登记机关核淮企业注销产权登记后收间被注销企业的产权登记证正本和 副本。

第六章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于每个公历年度终了后90日内,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第二十六条 企业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企业应当按产权登记机关的规定上报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和填写《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注册会计师审计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二)企业的产权登记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三)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四)产权登记机关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固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是反映企业在检查年度内国有资产经营状况和产权变动状况的书面文件。主要报告以下内容:

(一)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本全实际到位和增减变动情况;(三)企业及其子公司、孙公司等发生产权变动情况;(四)企业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情况;

(五)企业及其子公司的担保、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等产权或有变动情况;(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制度和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制度另行制定。第二十八条 年检合格后,由产权登记机关在企业产权登记证副本和监督检查表上加盖年检合格章。

第二十九条 下级产权登记机关应当于每个公历年度终了90日内,编制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产权登记机关报送产权与产权变动分析报告。

第三十条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不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归属的法律依据。企业不得以年度检查替代产权登记。企业应当按产权登记机关的规定及时办理年度检查,如不按规定办理年度检查的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其产权登记证不具有法律效力。产权登记机关在年度检查中发现企业未及时办理产权登记问题时,应当督促其按照细则的规定补办产权登记。未补办产权登记的,其年度检查不予通过。

第七章

产权登记程序

第三十一条 企业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状况以最近一次办理产权登记时产权登记机关确认的数额为准。

第三十二条 企业申办产权登记,应当按规定填写相应的产权登记表,并提交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三条 产权登记机关收到企业提交的符合规定的全部文件、资料后,发给、换发或收缴企业的产权登记证正本和副本。产权登记机关不子登记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知登记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或者发生产权纠纷,需暂缓期限办理产权登记的,应向产权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产权登记机关自收到企业书面申请10个工作日内,依据实际情况以书面文件通知企业准予或不准予暂缓登记。

(一)企业获准暂缓登记的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并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二)企业在批准的暂缓期限内,仍未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的,应当在期满后向产权登记机关书面报告产权纠纷处理情况并书面申请延续暂缓登记,产权登记机关白收到企业书面报告和申请10个工作日内,依据实际情况以书面文件通知企业准予或不准予暂缓登记。

第三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其更正,拒不更正的,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一)企业填报的产权登记表各项内容或提交的文件违反有关法规成不符合本细则要求的;

(二)企业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出资,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折股的;(三)企业的投资行为、产权变动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或使国有资产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三十六条 末及时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在补办产权登记时,应当书面说明原因和具体情况。

第八章

产权登记档案管理

第三十七条 经产权登记机关颁发、审定的产权登记表和产权登记证正本、副本是产权登记的法律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出售,有遗失或毁坏的,应当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第三十八条 企业申办产权登记时,应当将所提交的文件、材料整理成卷,附加目录清单,纸张的尺寸规格不得超出产权登记证副本。企业未按要求提交规范文件、材料的,产权登记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第三十九条 产权登记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企业产权登记表,建立产权登记档案。第四十条 企业登记管辖机关发生变更的,由原产权登记机关将该企业产权登记档案材料整理、归并后移交新的产权登记管辖机关。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产权登记证是企业进行资产评估、国有企业股份制改组和产权转让等审批的必备文件之一。对没有产权登记证的企业,不予办理相关的工作。

第四十二条 企业违反规定不办理产权登记及其年度检查,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产权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的规定,利用职权刁难企业的,或谋取私利,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5.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篇五

记者:前不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资委《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现在又以国资委与财政部令的形式出台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请您介绍一下这个《办法》出台的有关背景情况。

答:这次出台的《办法》,是按照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针对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步伐明显加快、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中涉及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行为日益增多等现实情况,为推进国有企业规范改制,促进国有产权有序流转而专门制定的。作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基本制度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这个《办法》立足于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行为主体和各项交易程序的规范,既要推动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又要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避免逃废银行债务、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等现象的发生。

在《办法》的起草与修改过程中,我们分别征求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有关产权交易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和部分企业的意见,得到了广泛的支持。但作为我国第一个专门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规章,《办法》自然会具有一定的起步性,需要在实践中逐步完善。

记者:您刚才提到《办法》是我国第一个专门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规章,它的出台对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有何现实意义?

答:《办法》出台的主要目的就是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促进国有产权有序流转,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其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为产权交易各方公开、公平、公正交易提供了一项制度保障,因而能更好地通过市场机制,加快国有经济“有进有退”的战略调整,提高全社会资源配置的效率;二是使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了统一的工作原则和操作规范,从而既能有力地促进国有产权的流转,又能有效地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三是作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配套规章之一,《办法》为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产权流转方面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提供了行为依据。

记者:制定《办法》的主要目的是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请问《办法》对转让行为的规范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答:《办法》主要是从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场所、转让方式、转让程序和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规范和明确。

一是对产权转让的场所进行了规定,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二是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主要方式进行了规范。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三是对转让程序进行

了规范。在事前决策程序中,要做好可行性研究,强化内部决策机制,对涉及职工安置等政策性较强的事项需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在转让实施程序中,要做好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基础性工作,要公开披露国有产权转让信息,要合理选择产权交易方式;在产权转让行为生效后,转让方要对产权交易情况进行报告,及时办理交易结算、交易鉴证、产权变动登记等手续。对于违反有关规定的,国资监管机构或相关批准机构有权要求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可依法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记者:《办法》明确要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为什么要作出这样的强制规定?

答:实践证明,场外交易存在不透明、不公开的弊端,缺乏有效监管,容易产生不规范、不公正的现象,如:一是场外交易信息不公开、不透明,在转让过程中容易出现暗箱操作、违规操作,造成国有资产流失、逃废银行债务、侵犯职工权益等问题;二是场外交易在转让过程中协议定价,没有市场发现价格的机制,缺乏判断转让价格合理性的客观依据;三是大量的场外交易还容易产生地域、行业等人为分割,不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四是由于缺乏统一的市场监督和制约机制,出现以多种方式侵蚀国有权益的违法违纪行为。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要“完善市场体系,规范市场秩序”、“要依法保护各类产权,健全产权交易规则和监管制度,推

动产权有序流转”。我们认为,要解决上述问题,“进场交易”是规范的前提,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必须纳入产权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记者:按照《办法》的要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进入市场后,产权交易机构能否规范、高效运作就成为一个关键环节。您认为产权交易机构怎样才能在?ń灰坠讨蟹⒒佑τ械淖饔茫?

答: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进入市场后,产权交易机构在其中如何发挥作用,是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能否规范、顺利实施的关键环节。在《办法》中,对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条件、程序和违规处罚都提出了一些基本的要求和规定。

按本《办法》的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具有对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的选择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只能选择在那些经国资监管机构认定为能够按照《办法》的要求,规范地进行交易的市场上去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进入市场,产权市场在信息发布、咨询服务、交易撮合、价格发现、交易鉴证以及交易纠纷调处等方面要发挥更大的作用,产权交易机构一定要立足于规范。要努力提升服务水平,不能只停留在简单的交易撮合、鉴证上,要抓住入场公开竞价交易这个关键环节,促进交易前后相关程序的规范化,为产权交易发挥积极的促进作用。

记者:《办法》对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了一些基本条件和选择要求,这是否意味着不是所有的“交易机构”都能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业务?

答:近年来,许多地方成立了不同性质、不同形式、不同规模的“交易机构”,但哪些交易机构能够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按照一定的工作规则进行选择确定。在选择工作中,将重点考察是否具备《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是否有利于打破地区、行业限制。要考察相关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建设与产权交易操作的规范情况,交易信息系统与交易服务的水平,交易规模、交易历史和诚信守法情况,信息渠道的通畅与专业人员的素质等情况,还要注重发挥区域性产权市场的作用,促进提高运作效率,降低交易成本。

记者:您前面讲过,以前由于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没有统一的规定,容易发生侵犯职工权益等现象,这次在《办法》中是如何体现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

答: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能否正确处理好与原企业职工的关系,是社会各方面普遍关心的问题,也是关系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能否顺利进行的关键所在。在这个《办法》中,对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如何保护职工合法权益作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

如在内部决策程序上,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要经过职

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在转让方案报批过程中,要上报职工安置方案。在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时,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好原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对于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办法》也明确了有关方面的法律责任。

记者:从《办法》的适用范围上看,不包括金融类企业和上市公司,这是基于怎样的考虑?

答: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各级国资监管机构所监管的企业范围分别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确定。由于国务院国资委的监管范围不包括金融类企业,故这个《办法》中没有涉及金融类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对于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公司法》和《证券法》中已经明确,上市公司股东转让其股份应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国家有关部门对上市公司股权管理也有一系列具体的规定,上市公司中的国有股权转让当然也不能例外,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记者:《办法》中明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请问国资监管机构如何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从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的总体目标出发,按照《办法》的规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基础工作方面,将认真落实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基础工作要求,严格审查企业内部决策的规范性和转让方案的合理性。在交易监管方面,我们将贯彻落实企业产权转让必须进入市场公开进行的规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是否公开披露,交易方式选择是否恰当,是否按照规范的工作程序进行交易活动等进行监督。对企业发生的各类与《办法》规定不符的行为,我们将及时叫停、纠正和查处。同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逐步建立国有产权交易信息报告制度,实现对企业国有产权的交易情况动态监管,对于违反《办法》规定的产权交易机构,我们将及时通过媒体和我委网站()予以通报批评;严重者,将不准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的交易,并通知各企业不能到这些机构去做国有产权交易。

记者:在起草《办法》的过程中,对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责任与约束机制是如何考虑的?

答:根据《办法》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要进场交易,成为一种市场行为。在转让过程中,除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有监管职责外,转让方、受让方、产权交易机构、各类社会中介机构等都是产权交易市场的参与者。我们认为,从维护市场秩序,防止利用国有产权转让侵吞国有资产角度出发,有必要建立起对市场参与各方的约

束机制,使他们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因此,在《办法》中,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的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作了必要的规定,目的就是强化各方的责任意识,维护市场的公正和公平。但是考虑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履行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在《办法》中只是从出资人监管的角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来实现对各方的约束,其他方面的监管职责则要靠相关部门和机构来履行,共同努力来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管工作。

6.境外人员在江苏就业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苏劳就[1994]19号)

各省辖市劳动局、公安:

现将《境外人员在江苏就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应相互配合,密切合作,共同做好管理工作,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劳动局和省公安厅。

境外人员在江苏就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境外人员在我省就业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原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若干规定》、公安部、劳动部、外交部《关于制止外国人在华非法就业的通知》、中国公民往来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有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劳动部、公安部关于境外人员入境就业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境外人员应聘、受雇于我省任何单位、从事一定社会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均应视为就业,必须按本暂行办法办理就业申报审批手续,取得就业证方可合法就业。

第三条 下列人员在我省就业须事先经省劳动局外国人就业管理处或省劳动局劳动就业管理处会同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处批准,取得就业许可:

1、持F、L、G、C字签证来华的外国人,互免签证国家人员以及因改革原有身份而被公安机关收缴了居留证件的外国人;

2、台湾、香港、澳门居民;

3、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

第四条 下列人员凭有关主管部门的批件、证明,可直接向就职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办居留(暂住)或签证、签注手续:

1、持职业(Z)签证来华的外国人;

2、经国务院外国专家局批准被聘为专家的;

3、因特殊需要经劳动部和公安部认可的部、委聘雇人员;

4、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外国籍代表、副代表和“三资企业”的境外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厂长以上的人员及其随行的家属;

5、为解决特殊疑难问题或进行安装维修设备以及经过文化部批准来我省作短期文艺演出人员。

上述2、3、4、5项中,未持职(Z)签证入境的外国人,需在华常住的,特殊情况又确需在境内改变身份的,公安机关方可按规定为其办理居留、签证手续。

第五条 申请就业的境外人员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签发就业许可证:

1、年龄满18周岁,身体健康;外国人持有效护照和签证;台港澳人员持我主管机关签发的有效旅行证件;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者其他有效入出境证件;

2、具有将要从事的工作所必须的技能和专业知识的;

3、受聘雇者将要从事的工作应是聘雇单位有特殊需要非该受雇者而不易进行的某种工作,且该工作由境外人员担任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 境外人员申请就业,须由聘雇单位向所在市劳动部门提出书面报告(部省属单位直接向省劳动局外国人就业管理处报告),说明聘雇原因和受聘雇者的有关条件,并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1、企业单位聘雇的提交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2、申请就业者有效证件复印件:

(1)外国人为:有效护照和签证;

(2)台湾居民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3)香港、澳门居民为:港澳同胞回乡证;

(4)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为: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者其他有效的入出境证件。

3、申请就业者健康检查证明书复印件;

4、受聘人专业技能资格证明(行医的须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以及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登记申报证明;

5、近期同底正面二寸免冠半身照片两张。上述证件资料经审查同意后,填写《外国人就业申请表》或《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申请表》或《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回国就业申请表》,连同省辖市劳动局会同公安局的审查意见,一并报省劳动局外国人就业管理处。经审查批准后,由省劳动局发给《外国人就业证》或《台港澳人员就业证》或《华侨回国就业证》。

第七条 境外人员被批准就业后,应在十日内持有就业许可证和聘雇单位的公函以及健康证明书等有关证件到地县、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居留或暂住手续,居留和暂住的有效期不超过就业许可证有效期。

第八条 境外人员就业申请被批准后,聘雇单位应与受聘雇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内容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期限、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签订后到省辖市劳动部门进行鉴证。

第九条 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劳动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理。

第十条 境外人员就业许可证最长有效期为一年,其就职单位与就业许可证注册的聘雇单位必须一致,就业期满后聘雇单位应在其离职后的十日内将就业许可证退交原发证机关。

第十一条 就业许可证到期后,需继续就业的应在有效期内按原规定程序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每次不超过一年。变更聘雇单位的,需重新办理就业申报审批手续。

就业许可证延期或变更聘雇单位后,应及时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居留或暂住延期、变更手续。就业许可证期满或变更聘雇单位不按规定申办延期或变更手续的按非法就业处理。

第十二条 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取得就业许可证的境外人员,来江苏就业须重新办理就业申报、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就业许可证遗失或损坏,应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领或换发。

第十四条 三资企业须按企业开办时签定的合同或章程所规定的人数内聘雇境外人员。

第十五条 持身份证加附页的独联体国家人员不得在我省就业。持普通护照加注“公务”字样的独联体国家人员,如属被“三资”企业或中方国有单位聘用的,须按规定持被授权单位的邀请函电按第六条规定办理申请就业及居留或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国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不得聘雇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华留学的外国人就业。

第十七条 省劳动局授权外国人就业管理处负责办理境外人员就业的审批、登记、发证等事宜,并负责日常对境外人员就业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省劳动局外国人就业管理处对申请就业不符合条件的境外人员,有权拒发就业许可证,对已发出的就业许可证,有权吊销或宣布作废,并及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本办法私自谋职的外国人以及擅自聘雇他们的单位或个人,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劳动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私自谋职的台、港、澳人员和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以及未经[批准聘雇他们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其中止就业外,依照有关规定按其月平均工资的10~15倍分别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以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境外人员,劳动部门缴销其就业证,并依照有关规定,按其月平均工资的5~10倍处以罚款;对拒绝劳动部门检查就业证的境外人员,劳动部门宣布其就业证作废。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执行本办法的罚款收入按国家统一规定及时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领取就业许可证,须由境外人员本人交纳工本费和就业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劳动部门和公安部门共同配合,依法加强境外人员在江苏就业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市劳动部门和公安部门有权按照本办法对本市境外人员就业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境外人员和聘雇单位执行处罚,并分别上报省劳动局(外国人就业管理处)和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局、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7.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篇七

湖南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和《湖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为规范对湖南省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南省行政区划内注册的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项目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四条

国家对境外投资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第五条

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资源开发类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非资源开发类大额用汇境外投资项目,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核准。

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非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由省发展和改革委核准。资源开发类项目指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的项目。

第六条 前往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和前往未建交国家投资的项目,不分限额,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核准或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七条 投资主体赴境外投资项目,由投资主体向注册地的市(州)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市(州)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后报省发展和改革委,省属企业可直接向省发展和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一式三份。

第八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如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请人,要求项目申请人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项目申请人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省发展和改革委予以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九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核准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的项目前,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向有关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有关部门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省发展和改革委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省发展和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如20个工作日不能做出核准决定,由省发展和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征求意见、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二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在投标或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向省发展和改革委报送书面信息报告。省发展和改革委在收到书面信息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有关确认函件。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资主体基本情况;

(二)项目投资背景情况;

(三)投资地点、方向、预计投资规模、建设规模和主要建设内容;

(四)工作时间计划表。

第十四条 投资主体如需投入必要的项目前期费用涉及用汇数额的(含履约保证金、保函等),应向省发展和改革委申请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投资总额。

第十五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省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

(一)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三)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四)中方投资超过原核准的中方投资额20%及以上。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六条 报送省发展和改革委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情况及投资环境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

(四)项目总投资、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及用汇金额;

(五)购并或参股项目,应说明拟购并或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第十七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金信用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六)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报送信息报告,并附省发展和改革委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八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核准项目的条件为: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国际法准则;

(二)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开发国民经济发展所需战略性资源;符合国家和省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省内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输出,吸收国外先进技术;

(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

(四)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第十九条 投资主体凭省发展和改革委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项目签署任何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前,须取得省发展和改革委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项目核准文件的有效期为2年。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项目申请人办理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请人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有效期满后,项目申请人办理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相关手续时,须同时出示原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投资主体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的,省发展和改革委应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二十四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可以对投资主体执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8.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 篇八

(一九九五年一月三日地质矿产部第二十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加强矿产储量的动态管理,保持地质勘查单位和矿山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矿产资源储备帐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储量是指经勘查探明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或气态的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的储藏量。

第三条 国家对矿产储量实行统一的登记统计管理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它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及工程建设压覆矿产储量,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全国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下进行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内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协助下进行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工作。

各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内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内所属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矿区矿产储量的登记统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履行矿产储量登记和提供矿产储量统计资料的勘查、开采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勘查探明的矿产储量经过登记后,作为矿产资源规划分配的依据;探矿权人享有优先取得该矿产储量的采矿权的权利,开办矿山企业占用该矿产储量经过登记后,作为矿山企业占用该矿产储量的依据。建设项目压覆的在目前经济技术条件下无法采出的矿产储量经过登记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受理采矿者对该矿产储量的采矿登记申请。

第七条 下列矿产储量必须登记:

一、矿区不同勘查阶段所探明的D级以上(含D级)矿产储量和矿山原储量登记范围外新探明的矿产储量;

二、开办矿山企业所占用的矿产储量;

三、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围、开采矿种和企业名称后矿山企业所占用的矿产储量;

四、建设项目压覆的在目前经济技术条件下无法采出的矿产储量。第八条 申报登记矿产储量须具备的条件:

一、地质勘查单位申报登记勘查明的矿产储量须具备:(一)本勘查项目的勘查许可证;

(二)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对本勘查项目探明的矿产储量审批文件;(三)地质勘查单位勘查探明矿产储量申请登记表。

二、开办矿山申报登记矿山占用的矿产储量须具备:(一)经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复核的矿区范围;

(二)有关主管部门对矿山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复印件);(三)矿山企业占用矿产储量申请登记表。

三、变更开采范围、开采矿种和企业名称后矿山企业申报登记矿山占用的矿产储量须具备:(一)有关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变更开采范围、开采矿种和企业名称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二)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变更的登记手续;(三)矿山企业占用矿产储量申请登记表。

四、建设单位申报压覆矿产储量须具备:

(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压矿的意见(复印件);(二)该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复印件);(三)建设项目压覆矿产储量申请登记表。

第九条 申报登记矿产储量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地质勘查单位和矿山企业应在地质勘查报告批准后三个月内向矿产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申报登记勘查探明的矿产储量。

二、开办矿山企业在主管部门对矿山建设项目批准后,领取采矿许可证前,到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申报登记占用的矿产储量。

三、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合作勘查项目探明的矿产储量,由申请勘查登记的一方(或合同中约定的一方),在地质报告批准后三个月内,负责向矿产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申报登记。

四、压覆矿产储量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该项目批准后一个月内向所在地区的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申报登记被压覆的矿产储量。

五、因地质工作程度低,没有计算D级储量的矿产地现由集体矿山或个体采矿者开采的,应由开采单位或个人委托地质勘查单位简测计算占用储量后,进行登记。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县(市)行政区域的矿区矿产储量,由探明该矿区矿产储量的勘查单位到领取勘查许可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申报登记。

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县(市)行政区域的矿山占用矿产储量,由矿山企业到批准开办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所在地同级的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申报登记。

八、本办法发布以前勘查探明的矿产储量,凡已列入矿产储量表的,视为已登记,不再补办理登记手续;凡未列入矿产储量表且未占用的,原勘查单位应在本办法颁发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补办理登记手续。原单位已撤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按本规定补办登记手续。

九、本办法发布以前已获得采矿权正在开采的矿山企业,均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补办矿山所占用矿产储量的登记手续。

第十条 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在矿产储量统一登记基础上对每年矿产储量的增量、减量和存量进行统计。

第十一条 地质勘查单位在履行矿产储量登记后,应按《矿产储量表填报规定》填报年度基层矿产储量表,报地质勘查单位主管部门审查。主管部门审查后,于次年二月十五日前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在履行矿产储量登记后,每年应按采矿登记划定的矿界范围统计矿产储量变动情况,填报年度基层矿产储量表,于次年一月底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

其中:中央和省级直属国有矿山企业编制的基层矿产储量表,报矿产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地(市)、县(市)两级所属国有矿山企业编制的基层矿产储量表,报矿产地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编制的基层矿产储量表,报矿产地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编制的基层矿产储量表审查后,于次年二月十五日前报送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外商独资的矿山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的矿山企业编制的矿产储量表,于次年二月十五日前报矿产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县(市)行政区域的矿区(矿山)矿产储量,由原颁发该矿区(矿山)勘查或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统计。

第十五条 地质勘查单位和矿山企业提供的年度矿产储量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正常和非正常损失矿产储量的注销分年度注销和闭坑注销。矿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销手续后报销的储量,反映在年度矿产储量表中,由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地质勘查单位和矿山企业填报的基层矿产储量表进行汇总,并编制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度矿产储量表;每年三月底前,将上年度的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统计汇总表和矿产储量数据软盘上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印刷出版的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表(或矿产储量简表)于六月底前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全国矿产储量,并于每年七月底前编印出版全国矿产储量通报,送中央、国务院有关领导机关,提供国务院有关部门使用。

第十九条 全国矿产储量统计资料,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统计资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给予批评、警告或通报,并限期补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省级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给予批评、警告或通报,并限期补报矿产储量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十五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9.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篇九

第三章

经营区域、范围和禁止事项

第十二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原则上在本县区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即进入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的资金借入方和借出方均应为当地法人或自然人。

第十三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为资金借贷双方提供信息登记、发布、查询、备案等;

(二)收集、整理、统计民间融资信息;

(三)跟踪分析民间融资的资金使用和履约情况,建立民间融资信用档案。

第十五条 出现以下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一)任何形式的集资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直接与借贷当事人交易资金发生账务往来;

(三)使用非法手段催债或指使他人非法催债;

(四)违反规定高利放贷;

(五)洗钱行为;

(六)非法经营;

(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出现以下所列情形之一的,市与县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及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依法采取风险提示、警告、约谈高级管理人员、劝令退出等措施,督促其整改。逾期未整改完毕,或整改后经监管部门验收不合格的,报市民间融资规范管理试点工作联席会议批准后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跨核准区域经营;

(二)不按要求如实完整报送或传送数据,或提供虚假、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三)未按有关规定申请,擅自变更重大事项;

(四)拒绝或阻碍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和调研;

(五)高级管理人员拒绝监管部门约谈;

(六)无故不参加行业年审。

第四章

经营规范与业务流程

第十七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应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设立董事会、监事会。按章程规定召开董事会、监事会,实现所有权、经营权、监督权分离。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应形成决议并存档。应建立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内部机构、管理制度、运行机制。

第十八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规范的业务流程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全面记录和反映登记服务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第十九条 为降低成本和控制风险,通过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登记的出借资金,每笔不低于2万元、不高于300万元,对单一借出方不分拆资金借出。

第二十条 通过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登记的单一借入方,其借入资金不超过1500万元,且资金供给方不得超过10人。借入方登记的借贷交易尚未清偿完毕时,不得再次借入资金。

第二十一条 民间融资借贷双方应到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进行信息登记,有条件的可以开通网上登记。借贷当事人应保证所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资金借出方的资金应为自有合法资金,并应出具承诺书。必要时,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可对大额或活跃参与者的资金来源进行合法性调查。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不得对借贷当事人的收益作出承诺。

第二十四条资金借出方通过银行将资金转入借入方账户。

第五章

风险防范

第二十六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应向借贷当事人作出风险提示,主要内容包括:从事民间借贷交易具有较大风险,当事人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资金借出方和资金借入方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进入经政府批准设立的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进行交易行为,不意味着政府或该公司将承担任何的担保或“兜底”责任等。

第二十七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应将自律承诺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不吸收公众存款,不募集资金,不提供资金,不提供担保,不设立资金池,不参与借贷双方之间的交易,不进行资金支付等。应将设立批复文件与营业执照一起在经营场所明示,并公布县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的监督电话。

第二十八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第二十九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应建立月季年报制度。按照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要求,准时上报月季年报表、信息发布、资金对接情况、工作总结等,提供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鉴证的资料。

第三十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应按时参加行业年审。按照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要求,进行严格自查,形成年审报告书,并于每年1月底前向县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报送,经县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出具初审意见后,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审核。对年审不合格的公司,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

第三十四条 实施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分类评级制度。评级结果作为对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享受政策扶持、进行新业务试点和实施分类监管、重点监管的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10.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篇十

人民政府文件

桂政发〔2005〕60号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国有产权 转让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0月2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国有产权

转让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企业国有产权的单位以及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将其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金融类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全区各级各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并经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自治区关于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并能够独立承 担民事责任;

(二)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即交易市场)和完备的交易设施;(三)机构主要负责人符合任职资格,并不得兼职;(四)有相应的专职会计、经济、法律等专业人员;(五)有完善的公司章程和管理制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违法转让投诉举报制度。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包括:

(一)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二)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国有企业;(三)政企尚未分开的企业的主管部门(单位);(四)其他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

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报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或决定。

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未进行公司制改造的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其他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也要履行民主决策程序。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并委托中介机构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

转让标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后,转让方必须委托符合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企业清产核资结果以及中介机构审计报告进行核实,对结果进行批复,对涉及资产损益进行认定。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第十一条 在清产核资和财务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先在转让标的企业内部公示,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价格。

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二条 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自治区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综合类或者经济、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必要时,经转让方授权,也可在境外媒体发布信息。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转让方披露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经资产评估核准或备案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五)转让标的企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六)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七)转让标的涉及土地资产的情况;(八)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九)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十)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第十四条 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用、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转让方提出的受让条件必须符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为某一受让方设置排他性条款。

第十五条 受让方为外国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受让方为华侨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参照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由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或者由其委托产权交易机构组织资质评审,确定受让条件最优者为受让方。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一)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二)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三)在国有独资企业之间转让的;

(四)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的。

采用协议方式转让时,转让方与受让方应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处理转让中涉及的相关事项后,草签产权转让合同,并按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采用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需经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名称与住所;(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九)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前,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协商提出企业重组方案,包括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的优先安置方案。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价款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愈期不付款按违反合同处理,转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再退还首期付款。

第二十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改变原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条件和以授权经营方式配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由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审核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一)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二)评估核准净资产价值超过3000万元的国有产权转让的;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特别要求报批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报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与财政部门会签后批准。

重大国有产权的标准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权,上市公司国有股持股单位因改制或产权转让引起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性质发生变化的,由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国资委批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价格在不低于每股净资产的基础上,参考上市公司盈利能力和市场表现合理定价。

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发现和确定转让价格。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底价,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企业资产评估结果,并考虑职工安置、引进技术等综合因素确定。

第二十七条 政企尚未分开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其主管部门(单位)提出意见,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重大的转让事项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转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八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及相关材料: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四)律师事务所或企业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五)受让方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三十条 存在以下情形,禁止将有关企业国有产权或涉及的国有产权列入转让范围:(一)国家规定禁止转让的;

(二)存在产权纠纷或产权关系不清晰的;

(三)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转让或不宜转让的;

(四)人民法院、有权仲裁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通知冻结的;

(五)存在其他不宜转让情形的。

设有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到的各方,因违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及本办法造成后果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转让,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商财政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涉及事项,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涉及有关部门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商有关部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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