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校园文化(精选9篇)
1.香港校园文化 篇一
关键词文化产业、电影、文学、城市文化 摘要本文将通过论述香港文化产业的发展演变以及同内地的比较,阐述香港文化和
内地文化千丝万缕的联系;主要论点涉及电影事业、文学艺术以及民俗文化。笔者将从这三个方面展开论述。
文化产业
内地文化产业
在电影文化方面,由于某些历史因素,内地电影的起源和发展还是没能赶上香港电影的进程,尚存在一定的差距。
中国内地电影起步于二十世纪初,《定军山》应为中国人自主摄制的第一部电影。早期的内地电影多与外国电影公司或导演合作,多为与日常生活相关的叙事型影片,尚处于稚嫩的萌芽时期。
抗战胜利后,内地电影事业迎来了一个发展小高潮,《松花江上》、《小城之春》等耳熟能详的电影都诞生于这个时期,当时电影大部分渲染谋杀、间谍、侦探、心理变态或描写所谓家庭爱情纠葛等,虽不是积极向上为主,但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逐渐打开了思路,为之后的发展打下了基础。新中国成立后,《林则徐》、《林家铺子》、《五朵金花》等一批思想上高度统一的影片接连面世,与那个时代的主流宣传思想相符,但在体裁上没有太大的进步。文化大革命是文化的黑洞,期间严重限制了内地电影事业的发展,致使内地电影界万马齐喑,停滞不前。政治环境逐渐好转后,电影界也开始复苏,除了红色电影之外,一批青年导演也做了一些探索性的尝试,也颇有收获。
时至今日,中国的电影到达了一定的高度,但从特定角度来看也陷入了一个窘境,主流导演张艺谋、冯小刚等人对电影的诠释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出现“叫好不叫座”和“叫座不叫好”的两种极端。究其原因,个人认为是导演们过于注重情节的表现,而忽视了电影的灵魂——正确价值观的导向作用,没有核心思想的电影只能是空壳,视觉效果永远比不上思想冲击恒久。想要走出这种尴尬境地,可以参考欧美等国以及香港电影的成功经验,走出禁锢思想的怪圈。
香港文化产业
东方有个好莱坞,她的名字叫香港。由于长期的殖民原因,以及特殊的地理位置,导致香港的文化产业也存在很多的特殊性,不仅仅收到外来文化、中西文化的影响,还和内地文化有着密切的联系。
娱乐一直是香港最大的文化产业,电影,流行曲、时装、广告、粤剧等等均是商品。近百年来,这个城市的文化标签,注定与娱乐如影随行。凡有华人处,必有港片迷,香港电影的兴衰是香港文化产业回归十年的最好注脚。
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这块仅仅几百万人的弹丸之地,却坐拥全球数一数二的娱乐王国。在亚洲,商业电影一度只有唯一的标签:香港制造;粤语歌曲在东南亚华人地区处处一呼百应,红馆朝朝爆满;无线剧集成为华人观众最大的娱乐……“不管你是否是影迷,你都会为港片的基本吸引力打动。
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是香港文化普及的重要转折点,在各种文化的冲击下香港电影朝着多元化和特色化的方向飞速前进,并随着电视的普及化扩大了传播范围和影响力。当时最具代
表性的电影明星莫过于李小龙,《精武门》以及《猛龙过江》将李小龙乃至香港电影带进了国际影坛,一度创造了武打片的神话。但终究这个成功的偶然性太大,随着李小龙的猝死,香港的武打片跌入了一个低谷之中,可喜的是成龙和洪金宝用另一种方式的诠释,将喜剧元素加入武打片中,为其翻开了崭新的一页。
八十年代的香港电影也是在不断的摸索中前进,武打片、喜剧片、恐怖片、警匪片都有所涉及,都取得了不错的成绩。期间录制的《警察故事》和《奇迹》则被称为成龙的巅峰之作,成为了一个承上启下的里程碑。
香港回归以后,同内地的关系越来越紧密,而港片对国人的影响也越来越大,近年来香港的年票房大致相当于内地总票房的三分之一,内地市场日益重。
香港本土文化近年来逐渐泛起复兴气象。活跃二十多年的黄耀明为首的人山人海组合以及进念.二十面体等文化社团代表文化精英的不同的存在方式,他们从小众品味也发展到兼顾市场,至今仍旧引导流行文化;港澳台于大陆出版联系日益紧密,出现“华文出版市场一体化”,麦麸、麦兜、老夫子等形象在内地已经家喻户晓;粤语音乐的复兴暗流日益滋生,在几大奖台各领风骚;TVB剧集在内地网吧仍旧是最受欢迎的影视节目。
“香港是个天生聪明的城市,但是它没有被教养成一个”有智慧”的孩子”,还是林奕华道出天机。不可否认,人才青黄不接正是香港文化产业内部目前最大的压力,此外争取资本回流,提升产业内在自身实力,发力外埠市场也是香港文化业将来的努力方向。以电影为例,合拍片年代的港片是否能保持香港特色成为近年最大的争议,内地人或惑,港人或忧。对于这个问题,如果我们想想来自越南的徐克,来自泰国的陈可辛,来自南非刘国昌,以及来自澳大利亚的杜可风,或许答案不言自明。
总括来说,20世纪90年代的香港电影虽然较诸于80年代有所失色,但似乎在创作意念及电影制作方面则有过之而无不及。周星驰、刘德华、梁朝伟、张国荣则是这个时代最好的代名词,而张曼玉、周润发、李连杰、成龙更是成为了世界知名的影星,从一定意义上来说,香港电影非常成功。
但无论如何改变,香港电影很多时候的大团圆的结局,其实也是香港人的那种乐观自信的精神的一种体现,即使面对再大的困难,都心存希望,明天会更好。这就是香港人的精神,也是香港电影中所贯穿的,希望,即使遭遇再多的失望,希望还是隐隐若若的浮现着。只要香港人的价值观一天不变质,香港电影就不会变得空洞苍白。
文学艺术
在中国大陆,年轻人都器宇轩昂,充满大志,让你联想到“天将降大任于斯人也”这些话。大陆人有信心有热情,对于文学艺术是一种激情,不管在任何时候,都能把它当成一种乐趣,很多人随便什么事情都能写首诗,而且喜欢和大家一起分享,这种信心,是香港没有的。
香港文人没有圈子。至于香港,相比较起来,它给人的感觉比较冷。香港的作家多数很低调,甚至可以说是自卑。他们不会把自己称为作家,而是说文字工作者,艺术家就自称为艺术工作者。把自己放到这样的位置以后,他们会感到安然、舒适。大陆的评论家在评论作品的时候经常会用到这样的字眼,比如某某某的作品达到了怎样的精神高度。
在大陆,作家和艺术家会有自己的圈子,大家在一起交流,但是香港没有。这些人是混迹在三教九流之中的。香港有一些没落的老工业区,比如大角咀,那里有一些茶餐厅,环境很脏、很吵,很市井的样子,里面有人围在电视机前看赌马的节目,有人低头吃一份盖浇饭,有人大声喧哗。然而就是在这样的环境里,会有一些人在写稿或者读书,丝毫不受打扰。香港有很多书店,但是这些书店都开在很高的楼层,因为地面租金很贵。于是,你会看到一个很奇怪的场景,那就是在一些理发店、小吃店或者KTV之中,有一些跟周围环境看似格格不入的书店。正是因为这样的文化环境,香港作家很少能写长篇,像骆以军这样写
40万字几乎是不可能的。我们熟悉的作家,像金庸、倪匡、古龙、张小娴,他们的作品有很多长篇,但是这些长篇是怎么来的呢?它们大多是在报纸的专栏上连载,然后集结成书。王安忆、余华这些作家,他们有丰富的经验。大陆很多作家在二十几岁的时候来到农村下乡插队,那时正是他们最敏感、最感性的时候,生活要他们去做一个人类学的观察家。而香港文人没有这样的经历。
所谓文学就是用独特的语言去描述日常生活中的事。你如果在一个公交车上看到一个非常漂亮的小姑娘,你如果跑去跟她讲嫁给我吧,她马上就会倒掉。但是如果你跟她讲你是我尚未失去童贞的新娘,她听不懂什么,但是却成功了。在香港,文人们喜欢用自己独特的视角,去展现社会百态,让生活富有色彩。
城市文化
初到香港,感觉这个城市很沉稳,没有浮躁之气。
弥敦道,重庆大厦,加利佛尼亚咖啡馆,梳士巴利道,中环银行区,维多利亚湾,浅水湾……内地人对于香港地标的熟悉层度令香港人吃惊,而这些大多启蒙于八十年代的港片狂潮;而八十年代以来的不同方向的移民潮,则无意间改写了香港文化的诸多历史。
白天的香港,显得气宇轩昂,就象一位彬彬有礼的绅士,他的一举一动都是那样优雅;而夜晚的香港,则显得风情万种,像一位浑身散发着珠光宝气的贵妇,让初来乍到的异地客免不了一阵眼晕。
香港的街景很有意思,无论是招牌,还是店铺,排档。虽然看上去不够亮丽,也不够大气(以俗人标准),但却很和谐。如果在内地用这样的招牌,在繁华地段开这样的小店,会让人笑话的。内地的临街的广告、招牌,其实这也是一种文化,只是这种文化大都已形成爆发户模式:巨大、艳丽、奢侈,粗俗不堪。其实,它已对人们的视觉形成了污染。
如果再与内地城市相比。香港虽有点遗老的气息但依然生机勃勃,内地许多城市就象穿着名牌却满嘴吧粗言秽语的暴发户。
无可否认,一个城市有一个城市的文化底蕴与文化积淀,一个城市有一个城市的独特之处,一个城市有一个城市的魅力。而香港,能跻身世界三大名城之列,则在于它的包容:对不同文化、文明的包容。
结论
不论是过去、现在还是未来,尽管香港和内地文化有各自不同的特点和差异,但是依然是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香港和内地本一家,一脉相承,相得益彰,在东方文化中发出璀璨的光芒。
2.香港校园文化 篇二
香港企业文化特征是由香港特殊的政治地位和独特的经济环境决定的。一方面它信奉并恪守西方企业的管理体系,同时又沿袭了几千年的中国儒家文化,使香港成为东西文化交融汇聚之地。正是这种文化交融,产生了独特的香港企业文化。我认为,香港的企业文化有明显的两元文化特征:以英国文化和中国文化为背景的两元企业文化融合体系。
香港公司企业文化总体特征
1、骨子里的中国情结,浓厚的儒家思想
香港虽然受英国殖民者统治一个半世纪之久,但传统的孔孟之道并没有废除,英国殖民者出于统治的需要,还在某种程度上予以扶持。因此,儒家的伦理、道德观念依然深深烙印在香港居民的头脑中。虽然许多香港人观念非常“西化”,但潜意识里仍固守着许多中国传统的东西。如:港人信奉佛道二教,笃信风水命理。在港人的生活工作中,风水文化的影响力绝对不容忽视。香港企业家都很相信风水,无论是办公场所的选择、装饰,还是公司的名称、开业的时间,甚至是对合作伙伴的选择、对高级雇员的选择都会考虑到风水的因素。
2、按游戏规则办事,强烈的契约意识和职业化精神
香港外向型的经济大发展和对外贸易的繁荣,也不同程度上受到西方文化的影响,尤其是企业界人士,接受更多的是西式管理思想。在管理上,多以中华文化为内核,有机融入西方先进管理手段,吸收西方文化丰富的专业经验、管理经验、管理理念和方法,重视法制意识,遵守商业的游戏规则。
3、家长制管理,家族企业与现代管理相结合
港资企业大多为家族企业,家族企业的管理特征很明显。很多企业是董事长、总经理为一家之主,家庭成员或家族成员位居要职,亲私关系、亲缘关系在企业中普遍存在,整个企业被视作一个大家庭。一般企业在招聘或录用雇员时,都有优先考虑亲缘、亲私关系的倾向。这种关系,在企业管理中起着十分微妙又很实在的效用——具有一种凝聚力,不仅便于企业主监控,而且使企业能利用这种关系网调解劳资纠纷。
4、具有较强的现代商业意识,实用主义和功利思想较重
香港企业市场触觉较为敏锐,能随机应变,迅速调整产品结构,善于扬长避短,利用香港发达的信息网络和贸易渠道,寻找快捷的生产方式以提升效率。在企业发展过程中,香港企业受到西方文化最显著的影响,莫过于接受西方文化中的实用主义和功利主义思想。由于对物质财富和社会地位的强烈欲望,企业和个人在处理经济问题或人际关系时,对文化传统也采取实用主义、功利主义态度。
香港公司的企业文化优势
1、“拿人钱财,替人消灾”的职业化精神深入人心
香港人最明显的职业精神体现在“拿人钱财,替人消灾”这句话上。他们经常把“职业操守”挂在嘴边,甚至作为珍贵的个人品牌。无论老板还是员工都有很强的责任感,自觉把公司发展和自己的前程直接挂钩,把工作当作实现自我事业来经营。例如香港人的服务意识全世界知名,司机、保安、秘书等岗位职业化水平相当高。
2、强调“专业”的技术性企业文化
在香港,能够解决实际问题的职业化培训课程很多,以提升员工技能的培训是香港企业最关心的内容。相反,对于长期性的、战略性的培训却视为务虚的行为。港资企业还通过职业培训、职业技能训练等方式,将管理者的思想融入员工心中,提高员工的职业化意识。
3、建立目标,不达目标不罢休的“搞定精神”
“搞定”、不达目标不罢休的精神,虽然都是中国传统文化的特征,但在香港同胞身上更为突出。所谓的“搞定”精神,是指只要认为是对的事情,总要非常认真、务实,埋头苦干,雷厉风行,不达到目的誓不罢休。
4、快速反应、效率导向的高效文化
香港是一个效率很高的社会,香港企业形成了速度导向型的文化。凡事务必在第一时间内完成,因此加班对于大部分香港职员来说是份内之事,不存在加班费等问题。
5、严谨规范,讲究规则,制度至上的管理文化
港资公司做事喜欢按部就班,任何工作都要按程序进行。比起一些只注重业绩、结果的企业,港资企业对工作的完成过程也相当看重。公司希望了解每个项目、每个环节的完成情况,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更是刨根问底。如此细致的管理,大幅度减少了出错的可能性,使工作更加严谨,更有效率。
香港公司的企业文化劣势
1、短期行为和短期意识较重,做生意多过做事业
香港的企业大部分都是以贸易、金融、物流、房地产等服务行业为主,基本不是资源导向型企业,而是“来钱快”的行业。对人的评价也是以业绩为导向,注重人的投入产出比。因此在香港,有许多做生意的人,但却缺乏有雄心壮志的企业家。因此在许多战略决策上,香港企业明显有短期行为倾向,对于长期的投入,需要花大量资源的行业不感兴趣或者不注重,导致在企业文化中渗透了以眼前利益、快速利益为重的特征。
2、讲究游戏规则,规范有余而灵活不足
香港企业强调按章办事,法律意识体现在企业文化上就是严格的制度规范,员工管理意识规范严谨,但有时却显得死板,爱钻牛角尖。
3、家族管理、血缘关系使企业人际关系复杂
香港企业以同乡或朋友为纽带的关系圈,以家族形成的各负责一摊的权利结构,用人注重是否有亲朋好友推荐,容易导致企业的帮派主义、本位主义、窝里斗现象。因此在港资企业工作,除了能力之外,你是否站好队,跟对老板是决定你生存发展的关键因素。
4、决策权集中,父权意识增加企业决策风险
3.香港的山寨文化 篇三
没有规模,缺乏设备,更谈不上管理的山寨厂,见证了香港人成长,挣扎生存,从无到有,山寨厂原本是狮子山下依山而建的小木屋里面的那些小作坊,上世纪60年代政府发展工业,建造了大量的工厂大厦,这些山寨厂搬进了厂房,不过他们还是把自己称为山寨厂,走在现在的土瓜湾,石峡尾,那些旧工厂大厦,会提醒大家那段岁月,告诉香港人要努力,要捱世界。即使到了物质富裕的现在,在面对困境的时候,这首歌总是能够唤起大家同舟共济,共渡时艰的决心。
当人们回忆香港那段穷苦岁月,自豪港人勤奋,拼搏和求变精神的时候,常常会提起山寨这个词。最近这个词在内地异常流行,但是要理解山寨这个现象和意义有很困难,有些人把山寨等同于仿冒抄袭,有些则认为体现了草根精神。
炒得热闹的山寨春晚,有人愿意做,有人愿意看,叫不叫板央视,不是重点,看的人自然自己会决定是否做个比较。不管中断和电视台的合作是不愿意招安,还是因为其他原因,不明白为何要惯上山寨两个字。另类模仿春晚?还是只是网络版春晚?如果是后者,06年就已经有不少版本,大家也已经讨论过了。如果是前者,已经有胡戈的恶搞,也算不上新现象。
查找了一下,山寨这个词来自于山寨手机,其实这才是需要好好探讨的问题。看看这些山寨手机,有些就是仿冒,如果真的侵权,可以走法律途径,就像打击A货那样,不明白出了怎样的新问题。至于有些,则颇有创意,甚至是技术创新,看了报道,之所以称为山寨,因为销售渠道不正规。但是如果走正规渠道,消费者不可能有这样的价格,山寨厂本身也负担不起各种费用。
如果来看香港的山寨,是实实在在的,没有一点点抄袭的成本,有的只是在有限资源里面的埋头苦干,但是正是这种山寨,成就了今天的香港,李嘉诚就是从当年的山寨塑料花厂开始。而现在内地流行的山寨,因为被滥用了,也有无所指了,各人可以有各自的诠释和理解,也可以依据不同的理解来进行一场口水仗。
从积极的角度看:消费产品的代表,山寨手机里面蕴藏的创意和市场触觉,如果撇开人为的市场障碍和垄断,说不定会因此诞生不少盼了好久的自主品牌。文化产品方面,其实山寨本来就存在呀。(作者系凤凰卫视著名记者、本刊主笔)
吴宇森:历史是快乐的(1P)
吴宇森的三国梦已经做了近20年,涉足历史题材念头的萌芽甚至早过他去好莱坞闯荡。《变脸》、《碟中碟2》、《风语者》……这些影片在好莱坞挥下了只属于华人导演的浓重笔墨。20年后,吴宇森终于带着他的三国梦回归了。经历了无数国产“大片”的轰炸后,观众对于吴宇森的《赤壁》期待颇高。就连北京电影制片厂厂长韩三平都曾说:“赤壁败,中国电影败;赤壁成,中国电影成。”如今,《赤壁Ⅰ》的票房已经证明了吴宇森在商业上的成功,而作为一部宣扬“以战止战、以少胜多”的中国式励志电影,才刚刚要展开而已。
耗时一年,打造充满人情味的三国
如果吴宇森的这部《赤壁》拍摄于20年前,那毫无疑问会是一部充斥着“英雄主义”的纯战争影片。现在我们所看到的《赤壁》仍然有豪华的战斗场面,却不是为战而战。抛弃历史的沉重,吴宇森重现了一个充满了人性和温情的“三国”。吴宇森在人物关系的处理上可谓细致,改编工程可谓浩大。人物不再停留在不食人间烟火的既定印象上,对白设计也往白话靠拢。改编期间也曾引起过编剧们的激烈辩论,以致剧本创作达一年之久。“有编剧跟我说,如果这样改编的话一定会被人骂的。我说我们一定要有一个新的观点去拍,我不是在拍一个历史片,我在拍一个曾经发生过的故事。”吴宇森对《赤壁》的定位,是一部能让没有三国故事背景的西方观众也能看懂的独立故事。所以,何不让历史简单一点?
有得有舍,导演收益全垫进影片
《赤壁Ⅰ》固然成功,也非无瑕。过于白话的对白可以忽略,可关羽无马却让熟知三国典故的观众无法接受。“第一我们找不到合适的马,第二训练和拍摄的预算只有3天,结果拍了15天。”吴宇森不是没有尝试,只是纵观全局,不得不舍。
在国内拍摄《赤壁》,吴宇森启用的却是好莱坞的结算制度。没想到美方制片、副导演会计的介入却让整个成本控制更加混乱。中国人讲究人情和变通,西方人则一切按规矩办事。某些场景的拍摄遭遇变故需要延长拍摄时间,制片方却不愿意在资金上松口。无奈之下,吴宇森只得自己垫钱。“真正(赤壁之战)的历史在陆上也有打斗,我本来想拍一个像海盗这样的水战。水上摆阵法的成本太大了,最后就只留火烧连环船了。”《赤壁Ⅰ》的票房成绩相当漂亮,作为导演的吴宇森却没有赚到钱。“我拍这个戏所赚的就是每天两顿饭,我一毛钱都没拿。”
兄弟情谊,吴宇森的“瑜亮”解读
4.香港校园文化 篇四
中文大学多年来不断发展及保持与海内外(包括内地和台湾)大学、研究中心、学术机构、政府机构及各国高等学府协会之关系,并致力促进与世界各院校及科研机构的学术交流及研究合作计划。
作为一所国际顶尖的大学,中大与各国高等学府协会紧密合作。中大是世界大学联盟(WUN)的成员、亚太国际教育协会(APAIE)的创始成员及其他主要教育组织的成员。
香港中文大学现为受到香港特区政府大学教育资助委员会资助并可颁授学位的高等教育院校之一,也是东亚地区唯一实行书院联邦制的大学,于2012年三三四高中教育改革时扩充至9个书院。香港政府自1963年为推广中文教育,特意成立了中英双语并重的香港中文大学。中大自建校以来一直以来致力于“结合传统与现代,融会中国与西方”。香港中文大学位于沙田。它的校园面积为全港最大。中大校园依山傍海,树木鸟类繁多,人文气息浓郁,被誉为全亚洲最美丽的大学校园之一。
香港中文大学现为香港唯一拥有诺贝尔奖得主任教的大学,包括杨振宁、詹姆斯·莫理斯、罗伯特·蒙代尔。另有数学界最高荣誉菲尔兹奖及沃尔夫数学奖得主丘成桐和图灵奖得主姚期智。2009年诺贝尔物理学奖得主高锟为香港中文大学电子系创办人、讲座教授及中大前校长。香港中文大学和香港大学(港大)是香港仅有的综合大学,也是最具大学竞争关系的大学。
香港中文大学现以“中国研究”、“生物医学科学”、“讯息科学”、“经济与金融”、“地球信息与地球科学”为五大重点研究领域,并在这些领域堪称世界级学术重镇,同时中大的数学教研亦在亚洲领衔。遥遥领先于中国内地的大学。
5.香港话题作文:快乐游香港 篇五
香港人真热情!那天,我和妈妈兴冲冲地走在大街上,准备到国贸大厦去玩。可能是道路不熟,我们弄错了方向,走着走着,迷了路。两个人傻呆呆得站在大街上,真有些束手无策了。这时,走来一位老人,笑眯眯地向我们问道:“请问你们是游客吗?”妈妈急忙说:“对对对,我们是来旅游的,请问国贸大厦往哪儿走啊?”老人和气地说:“哦,您往前笔直走,穿过第二个路口就到了”“哦,谢谢!”不仅如此,后来我们每到一处,总有人向我们介绍当地的风土人情,让我们更加了解香港这个美丽的地方。
香港的街道真干净!地面上找不到一片纸屑。我的球鞋穿了好几天,还是那样干净。看到这么干净的街道,谁也不忍心往这么洁净的路上扔垃圾。
香港的楼真高!当你抬头仰望高楼时,没望到楼顶,也许你头上的帽子就已经落在地上了。
香港的楼真密!当你站在繁华的街道上仰望天空时,简直就像是井底之蛙,难怪有人说香港是寸土寸金。
香港的楼真美!有的楼房是金属做的,闪闪发光;有的是用玻璃做的,晶莹透亮;有的是用大理石做的,宏伟壮观......它们形状各异:有圆柱形的,有斜坡形的,有半圆形的,有伞状的......颜色也各不相同,有的红彤彤,有的黄澄澄,有的绿油油,有的蓝湛湛......当你一眼看到这么多的楼房时,你的眼睛还真不知道看哪一处好,因为这些建筑实在是多姿多彩。
香港的金马大桥真雄伟!白色的桥身,一道道斜拉式的折尺形锁链牢固地筑在桥上。桥上汽车来来往往,站在远处眺望,一片密密麻麻。金马大桥以它庞大的身躯横跨于海河两岸,显得威武、气派,气势磅礴。
傍晚时分,我登上太平山顶,迎面吹来阵阵凉丝丝的海风,好不惬意。放眼望去,香港的美景,尽收眼底,再高的楼也显得不那么高了。一盏盏五光十色的彩灯装饰着整个可爱的香港岛,使它在夜里显得分外绚丽、夺目,好像比白天更增添了几分神秘的色彩。远处,几个醒目的大字展现在眼前:“庆祝国庆。”这四个大字用五彩的霓虹灯点缀着,是那样的耀眼。顿时一股暖流涌上心头,香港,你曾被英帝国主义强占了一百年!这一百年来,你经受过多少屈辱、沧桑,你经受过多少风吹雨打,你曾经多么弱小,多么悲伤。如今,你已经回到了祖国的怀抱,看到你的繁荣昌盛,我心中无比高兴和自豪。
6.香港游记作文:美丽、繁华的香港 篇六
选择赤柱海滩是因为海滩的沙子像生粉一样柔软,踩一脚,就留下一个坑。而且,这个海滩风景优美,两边都是山,海水在中间流过。
过了一会儿,我下海了。海水冰凉冰凉的,让我不敢到太深的地方。妈妈只好给我租了一个绿色的、圆形的`大水泡。我有了水泡后,大胆了一点。但是,我还是不敢到脚碰不到地的地方去。这回,妈妈可就没刚才的“同情心”了。她抓住水泡,把我和水泡当铅球一样转,再乘我不注意,把握丢了出去。我像只落了水的小鸡,发出了杀鸡般的尖叫。过了一会,妈妈又想出了一种玩法。就是我坐在水泡的洞里,然后随着海浪漂。我试了几次,不但没有成功,反而最惨的一次来个个水底倒栽葱。喝了一大口水。我心想:海水的咸果然是名不虚传啊!估计晚上要吃一些清淡点的东西好了,这口海水的盐分够我消化一晚上了。
7.香港校园文化 篇七
一、身份认同:从寻根到扎根
空间实践是列斐伏尔提出的空间、社会、历史三元辩证法的核心观念之一, 它包含生产和再生产, 以及每一种社会形态的特殊场所和空间特性。它既是人类各种物质实践活动和行为本身, 又包括这种活动和行为的结果, 对应于马克思主义历史唯物论中生产实践或者生产关系。“家”作为社会基本形态, 家的组合与变迁、团圆与破裂都是一种空间性的社会实践。家的空间形态和家的社会建构本身就具有多重解读和表征意义, 在电影中用家的空间意象和社会功能映射现实和确认身份一直是香港电影常用的手法。CEPA前的香港电影和之后的合拍片正是通过家的具体空间形象或者抽象的文化象征, 体现了港人从归家前焦虑不安地寻根到回家之后安家乐业地扎根的身份追寻。与80年代末期到90年代初期比较, CEPA前十年的香港电影, 对于自身文化身份的认同有明显的差别。不同于前者从原本漂泊无家的身份突然被告知有家并且需要寻家的身份断裂, 后者几乎不再热衷于寻母、寻根而是在接受有家的既定事实基础上转向了建构以家庭为载体的回归后的身份危机。这一时期的香港电影没有归家的喜悦和兴奋, 更多的是前期遗留的焦虑和身份过渡的不安。
银河映像这一阶段出品的几部作品集中表达了对香港自身命运的忧虑, 其中以《恐怖鸡》最具代表性。闯入香港的内地人为了自己一家的团聚而相继破坏了两个香港家庭、杀害了四名香港人, 破坏的手段极其恐怖与残忍。港人的家因内地人的强制入侵而家破人亡, 暗示回归后内地威胁的加深以及香港无力掌控自身的命运。除此之外林岭东的《目露凶光》也以家庭危机隐喻香港前途的迷茫。在影片中面临经济危机的家庭失去了往日的安定和和谐, 家庭的精神价值受到严峻的考验, 家人之间原本亲密的关系也便成了互相猜忌。影片的英文名称为Victim (受害人) , 那么让家庭受到伤害的根本原因也正是香港前路未知的症结。
CEPA之前另一种身份表述的倾向则体现了香港归家之后的不安, 特别表现为香港对于家内部的新身份和新地位的期待。陈果的《细路祥》和《香港有个好莱坞》, 都描述了内地人来港后给香港人及其家庭引起的变动, 然而这种变动影响的也只是港人, 因为内地人最后不会留在香港, 他们或被遣送回大陆或将香港视为中转港转去他方。而在张婉婷的《北京的乐与路》中, 香港歌手来到北京感受的是边缘空间下的摇滚文化, 有趣的是在家庭权力的核心空间却偏偏与边缘文化接触。而且在得到北京摇滚乐以“穷”为特色的回答后, 香港歌手告诉北京摇滚青年“香港没有摇滚乐”。随着香港对内地依赖性的增强和传统文化在香港的长久影响, 不仅是音乐, 香港本身也在试图为自己在国家经济、权力空间中重新定位。
CEPA后十年香港的身份认同是从归家之后的不确定到如今渐趋安定的过渡历程。荣格曾经说过:“当一个人住在一所明知道在未来两星期内就会倒塌的房子里, 那么所有功能都会受到这个念头的破坏, 相反如果知道是安全的, 那么就会以一种正常和舒适的方式生活”。[1]如果说回归初期还有杜琪峰、林岭东等香港导演为港城命运担忧的余音, 那么在经历了金融危机、非典疫情等重大事件, 香港因获得来自祖国切实利益的滋养而化险为夷后, 港人的文化身份也就从归家初期的焦虑不安地寻根转变为之后安家乐业的扎根。
纵观这10年的合拍片, 这种身份认同一方面直接表现为港人或内地人和谐安定的家庭观和亲情伦理。
二、文化认同:从三维权力空间的交织到“城”与“国”的变奏
“空间的表征”是建立在空间实践之上的空间、社会、历史三元辩证的另一个核心观念。“空间的表征”是被构想出来的占统治地位的空间, 是作为我们研究对象的抽象空间, 是构成知识、权力的空间。如果说空间的实践对应的是经济基础, 那么空间的表征对应的则是上层建筑。隶属于观念上层建筑的电影艺术, 必然反映经济基础, 香港内地合拍片是对占统治地位的权力空间的想象, 而合拍片叙事空间下的文化认同则是将抽象的权力空间具象化。由于香港特殊的殖民历史和回归情结, CEPA前文化认同显现出对本土意识、中国传统文化以及殖民精英文化的不同指向;CEPA之后在本土和中国传统文化共同谱写的认同之歌中, 怀旧的本土情结已然成为副歌。由此彰显了CEPA前后从港城、中国、英宗主国三维到“城”与“国”二元变奏中家国一体的主流趋势。
(一) CEPA前文化认同:内地、港、英三维权力空间的交织
香港电影在早期萌芽时期的文化认同体现在对于中国传统文化“诗言志”“文载道”的传承, 具体表现在以惩恶扬善、导人向善为主题的电影创作。30、40年代, 由于时局的动荡, 此时香港电影集中出现了以“天下兴亡、匹夫有责”为主流价值的国民抗日题材影片, 黎民伟、蔡楚光等电影工作者把电影作为个体与国家相连的工具, 凸显了强烈的家国意识。50年代开始至60年代后期, 香港电影开始了平稳的发展, 以邵氏为首的大制片厂时代也由此开始。这一时期出现了邵氏黄梅调电影、古装片和社会现实影片, 其中黄梅调电影以其绚丽迷幻的影像空间成了海外游子对国家思念的影像寄托, 而社会现实影片则以香港社会生活为故事空间, 通过倡导人与人的理解、友爱、和睦共处, 弘扬了儒家文化的“仁爱”思想。
60年代末至70年代末, 香港的经济迅速发展, 香港人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极大改变。香港电影的文化认同也正是从这一时期开始出现分流, 由张彻指导的渲染侠义精神的武侠片和李小龙的彰显民族气节的动作片, 成了中国传统文化的代表, 而展现市民生活、开拓本土空间的许氏喜剧则明显带有香港本土意识。80年代至“九七”回归前, 一方面通过影像空间呈现的现代的、自信的香港都市使“我城”意识持续增强;另一方面受中英谈判而引发的身份认同的焦虑和迫切不断蔓延。香港的殖民历史为它打上西方文化的烙印, 而以中国传统文化为底蕴、又受岭南文化浸染的事实让它具有中华文化的色彩, “九七”回归的情结让香港在中国内地、香港本土与英殖民宗主国构成的三度空间及其三方权力关系的抗衡中显现出“复杂多变的文化杂糅与身份迷惑”。[2]香港电影作为香港文化的代表, 像《似水流年》《省港旗兵》《表姐你好》《黄飞鸿之西域雄狮》《我是谁》《天涯海角》等影片在“九七”回归前作为体现港人文化认同的重要媒介, 以镜像方式反映出香港社会的文化景观和港人心态。
香港回归之后到2004年CEPA正式施行期间, 香港文化并未因回归得以摆脱长期的三维交织的抗衡, 正如香港学者朗天所言“‘后九七’的漂流是在一个根本便没有根的状态下, 面对‘必须再有根’的宗主君临意识, 走上情绪的漂流道路”。[3]像《暗花》《非常突然》《千言万语》《香港制造》《幻影特工》《玻璃之城》等影片依然笼罩着对于回归后港城命运的担忧与对宗主国文化的怀念的氛围。
(二) CEPA后文化认同之路:“城”与“国”的变奏
CEPA后的合拍片几乎一夜之间清除了之前对于宗主国的恋恋不舍, 宗主国的权力空间也似乎被分解了。于是, CEPA后港人的文化认同围绕着以“城”为家与以“国”为家的纠结展开, 在“城”与“国”的变奏中, 家“国”一体渐成主流。
(1) 以“城”为家。对于本城的留念是通过以小见大的手法, 借由个体家庭的荣辱兴盛见证城市的历史变迁, 具体展现在如《每当变幻时》《老港正传》《金钱帝国》《岁月神偷》《桃姐》等具有浓厚怀旧意味的合拍片中。港人的“我城”观念可以追溯到60年代末70年代初刚刚成长发展的婴儿潮一代, 70年代的都市喜剧和80-90年代的警匪、黑社会、浪漫爱情片, 服务于香港本土的城市展现, 使得没有故土概念的这一代人萌芽出的以城为家的情感进一步得以强化。而近年来尤其是2007年回归前后, 合拍片成了香港文化对“我城”身份怀念或确认的影像载体, 用怀旧来表征身份认同。
(2) 家“国”一体。港城的怀旧情结在合拍片“城”与“国”的变奏曲中只能作为副歌出现, 而且在近几年中副歌曲式的“城”正在偃旗息鼓, 对于国家的文化精神和权力空间的高调抒写成了文化认同的新趋势。
一方面, 文化认同的核心是对于本民族文化本体的认同。《叶问》系列电影、《十月围城》和《一代宗师》几部影片中彰显了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和精神气节。《叶问》承载了中华民族的武德精神和“不为五斗米折腰”的民族气概;《十月围城》赞扬了为中华民族的独立而英勇献身的精神;《一代宗师》强调了中华武学传承的传统;另一方面, 合拍片叙事空间的文化意蕴正是家国一体的权力关系作用于实践的结果。首先, 早前的香港电影中绝大部分都是内地人赴港, 社会空间的流动关系是从内地指向香港。有趣的是, 如今的流向似乎逆转了, 在合拍片中流向变为从香港到内地。回归前后香港电影中出现的“大圈仔”“表哥”“表姐”“阿星”“北姑”等内地赴港人物, 常被港人将其视为娱乐消遣的对象。如果说对内地人的刻意丑化、嘲讽是当时港人出于自身经济的优越感, 那么如今合拍片中港人为了谋生而北上, 则从影像空间上反映出社会空间内权力关系的流动。两地经贸合作日益密切, 香港社会对祖国的依赖性越来越强。合拍片通过人物的流动带动地域空间的变动, 空间转变暗示权力关系的变化。经历过金融危机、非典疫情的香港, 让港人对国家产生了信任和心理上的依赖。其次, 内地近年来经济发展的势头有目共睹, 都市空间更是作为资本、权力对城市塑造的外在显现, 随着两地经贸、文化领域的交流与合作认可度不断提升, 同时两地的经贸共融递增了港人家国一体的文化信仰。无论是香港都市还是内地城市, 大都呈现为同质化高、辨识度低的城市景观或者华丽时尚的都市意象。抽去特质的香港希望在视觉影像上与内地城市保有千丝万缕的联系, 以此推动家国一体的血缘根脉。
摘要:从2004年CEPA的正式实施到2013年, 香港内地合拍片携手走过了十年的历程。目前两地合拍片的叙事空间明显地呈现为地组合地域增多、纯港空间萎缩的特点, 以及香港空间有名无实、两地空间形似神非的趋势。电影的叙事空间作为空间的一种形态必然要蕴含对于社会空间、权力关系、个人心灵空间的隐喻以及精神价值的文化思考。本文试图运用列斐伏尔的社会、历史和空间的三元辩证法, 从空间的社会性和历史性的角度, 探析香港内地合拍片在叙事空间背后暗含的从寻根到扎根的身份认同以及由从中、港、英三维权力空间转变为“城”与“国”的变奏的文化认同。
关键词:合拍片,叙事空间,身份认同,文化认同
参考文献
[1]张燕.徐克电影中的香港意识和中国想象[J].当代电影, 2007 (01) :53.
[2]李道新.构建“两岸电影共同体”:基于产业集聚与文化认同的交互视野[J].文艺研究, 2011 (02) :95.
8.感受香港的文化季风 篇八
一九八九年初,香港联合出版集团调我去香港工作,但因各种原因,一九九一年五月我才到香港任香港三联书店副总编辑,半年后任总编辑。抵港后,我出手策划的第一套丛书是“走向一九九七的香港经济丛书”,一个重要的触发因素是逐渐突显的香港社会经济的过渡期特征。进入八十年代末,香港经济的某些重要指标已达到发达经济的水平。例如,一九九一年香港人均本地生产总值已高达一万四千美元,这一指标在亚洲仅次于日本,超过了欧洲某些发达国家。又如,香港服务业的产值早在一九八七年就已达到本地生产总值的65%,超过了当时发达国家的平均数。这表明香港进入了战后第五个发展阶段(前四个阶段是:一、战后复元和转口贸易恢复阶段,二、工业化阶段,三、经济起飞阶段,四、现代化、多元化阶段),即由新兴工业化经济开始向成熟的发达经济过渡的阶段,香港经济已经站在了“发达经济”的门槛上了。经济理论和实践都证实,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经济结构和发展水平在向更高层次转变或过渡的时候,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和遇到一系列的问题。香港当然也不例外。香港经济在进入第五个阶段后,已经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其中主要的问题有高通胀、高楼价、社会福利,以及金融体系的现代化、国际化、多元化与加强监管等。所不同的是,香港的经济转型或过渡发生在一个特殊的历史时期,即由英国管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过渡的后半期,不得不受到某些因素的影响,这使得已经暴露的经济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对此,在人们惊叹香港的经济成就,企望洞悉其成功奥秘的同时,越来越多的香港人正在用不同的方式、不同的语言,在不同的场合表达他们对这些经济问题不同程度的困惑和担忧。而且,他们更加关心,在走向一九九七的征途中,香港的经济乃至全社会还将发生怎样的变化,还会遇到哪些困难和挑战,应该采取什么样的对策……正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我策划了这套丛书,希望提供一个园地,来发表探讨过渡期香港经济问题。
经过努力,这套丛书终于获得香港经济学家的认同。香港社会科学研究会主席、浸会学院经济学教授、经济系主任邓树雄博士第一个允诺参加丛书写作,他早年毕业于香港中文大学,后负笈加拿大,主攻财政理论,对香港公共财政有很深的研究,于是承担《后过渡期香港公共财政》一书的著述,随后,香港中文大学的经济学教授莫凯等也欣然接受我的稿约。我的一些朋友也向我伸出了支持的友谊之手。著名经济学家林毅夫教授一九九一年出访美国路过香港时向我介绍了他的美国芝加哥大学校友、香港大学副校长王于渐教授;周八骏博士向我推荐了国际著名货币金融学家、香港大学社会科学院院长饶余庆教授,饶教授《走向未来的香港金融》一书对香港后过渡期在亚太区所扮演的角色和如何维持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等重大问题做了深入的剖析,引起了香港各界的关注。这套丛书试图对香港过渡期尤其是后过渡期的经济问题,包括货币金融、财政、资本、产业结构、经济管理、通货膨胀、国际贸易、资源、内地与香港的经济联系等十个方面的演变,从可能遭遇的困难、内部条件与外部环境,发展的若干可能性,以及应该采取及可供选择的对策,来展开理论的探索和实证的分析。多年后,香港大学副校长王于渐教授碰到我时还说及这套丛书对香港后过渡期的影响,并为其未能完成所承担的选题而沮丧。
我赴香港工作之时,遭逢了“末代港督”彭定康的“民主新政”。它在国际上引起普遍关注,对香港的政治生态也引发巨大震动,还引起中英政府关于香港过渡期稳定的诸多争议和论辩。自从一百五十年前,清政府在屈辱中被迫割让香港、租借新界以来,港英当局一直奉行殖民地管制,香港民众,尤其是华人基本上没有什么民主权利可言;然而,就在中英政府关于香港回归中国的联合声明发布之后几年内,英国政府又玩弄起在所有殖民地撤退时惯用的花招,打出所谓的“民主政治”牌。彭定康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带着这样的任务来香港的。他来港的三个多月后就抛出了所谓的“香港政治体制改革方案”,要强行、快速推行包括立法会普选在内的“高度民主”的政体建设,这显然是别有用心。因为民主政治的奉行必须符合两个基本原则:一是渐进式发展原则,一是文化适应性原则。世界上许多“揠苗助长”式的民主建设或者“水土不服”的民主制度输入的教训证明,民主是个好东西,但不能“硬植”,不然,只会给当地的社会发展和政治稳定带来麻烦,甚至动荡。
要认清彭定康“新政”的真实底牌,需要有政治学理论上的应对,既不能背上反对民主政治的黑锅,又要从维护香港过渡期稳定的大局出发,揭露彭定康式“民主新政”囫囵吞枣,硬植、照搬英式民主制度,不利于香港的社会经济发展与长治久安。当然还不能是高头讲章,需要专家以通俗的文字来讲清这些道理。于是,我和时任香港三联书店总经理赵斌先生策划了一套“现代政治透视丛书”,邀请复旦大学国际政治系教授和青年教师分头撰稿。短短九个月,就推出十种新书,包括公民政治、选举政治、议会政治、政党政治、民主政治、官僚政治、政府政治、司法政治、自治政治、多元政治十个方面,大体覆盖了民主政治体系运转的基本领域。
这套丛书的总序中写道:“希望我们这点微薄的努力,能对民主政治的发展做点贡献;能对改善平凡百姓的生活做点贡献。政治学的研究和探索应该有助于促进社会的进步和人类生活的完善。离开这一原则,政治学的研究就没有生命力,就脱离了芸芸众生。建立完善的民主政治,让民主政治更适应人们的生活和社会的发展,是我们内心共同的理想。作为政治学者,所能够做的,就是让人们更清晰地认识到民主政治的光华和民主政治的欠缺,让人们掌握建立民主政治所需要的理论和实践上的知识。”我们策划的这套丛书贴近香港进入后过渡时期的社会心理,既针对了彭定康的所谓“政制改革”,又不直接介入对于彭定康“政制改革”的评议,却对于香港市民认清民主政治的本质和历程,把握过渡期民主政治的心理期待具有十分明显的引导和启蒙意义。我一直认为,对于出版工作而言,具有学科背景的说理介绍远比大批判式的文章更容易为老百姓所接受。“现代政治透视丛书”在香港的成功就说明了这一点,这也是我从事出版工作所坚持的一个原则。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不仅香港处在回归中国的过渡期,整个世界也处在剧烈的政治动荡与过渡期之中,柏林墙的倒塌,苏联的解体,韩国的学生运动,信息技术的发展,亚洲四小龙的快速崛起……人们谈论最多的是“全球化”与“蝴蝶效应”,世界已经成为一个“小村落”,欧美经济“患感冒”,香港经济就会“打喷嚏”。然而,在香港,热议的国际话题存在巨大的“一冷一热”的隔阻和断裂,一是报刊(热)与图书(冷)的隔阻,二是精英阶层(热)与普罗大众(冷)的断裂。我和赵斌深感应该打通这些隔阻和断裂,于是,邀请华东师范大学教授冯绍雷组织北京、上海的国际问题专家编写了一套“国际望丛书”,共十种,其中五种以国家立题,如美、俄、德、日、韩,五种以地区立题,如中东、西欧、东欧、中亚、东南亚。我在编辑前言中写道:“要走向世界,必先了解世界,要洞察未来,必先把握今天。”并交代了这套丛书的编辑意图:“以走出东西冷战的国际格局转型期为主要背景,重点评述当今世界各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经济、政治、外交政策走向,以及它们怎样决定这些国家与地区在未来国际格局中的地位和扮演的角色,及其给予国际新格局的影响。”我还特别强调:“香港的发展固然主要取决于香港本身的经济成果和条件,但它很大程度上还不得不受到国际格局变动的影响,这套丛书将有助于开放环境中的香港人更好地理解和把握这个变动的世界。”后来,市场对这套丛书的反馈不错,证明香港市民的国际视野和关注是完全可以激发与引导的。
在许多人的印象里,香港是国际金融与航运中心,是购物天堂,而在学术文化上基本是一个“孤岛”,思想的创生能力相对孤寂,在这片土地上,能够孕育出思想者吗?这是一个香港文化定位的问题。香港三联书店如何催生、推动本港思想、学术文化的成长,我一直在思考,在寻找机会。自然,我不会狭隘地理解香港学术建设,只局限于在当地学者中发现和培植新人、新思想、新学派,而应该放眼四海,以敏锐的目光,开放的胸襟,独到的策划将香港三联书店办成中国新思想的策源地,新学术的首次出版地和发行地。由此,我为香港三联书店策划了一套“思想者文丛”。“‘思想者文丛’不是一个制造理论权威的场所,任何权威在这里得到的除了挑战,还是挑战。”
著名学者王元化先生对我的这一想法极为赞赏和支持,欣然从其半个世纪的札记中精选二百零九篇,以《思辨发微》为名列入“思想者文丛”出版。这本书的内容涉及思想、人物、历史、哲学、美学、鉴赏、考据、训诂乃至译文校订等。元化先生心仪鸠摩罗什为求死后舌不焦烂而不作妄语的精神,觉得自己虽然走过弯路,有犹豫和彷徨,但没有做过违心之论。他在治学上一如既往,企图发掘深层意蕴,从而证明独立思考的重要的威力。这本书涵盖了广袤的知识领域,时有心得卓识,从中可以看到中国学人,纵使历经劫难,处于困难,仍在挣扎、反思、探索。在香港工作期间,我每次回沪都要去元化先生府上拜访,听取先生关于出版和学术上的高见。元化先生也时常向我推荐一些好的选题。顾准《从理想主义到经验主义》一书,就是经元化先生推荐列入“思想者文丛”的,元化先生还为此书撰写了序言,给予了极高的评价。
顾准同志是我们党内少有的具有独立思考精神的思想家。他早年参加革命,一生命运多舛,历经磨难,“文革”中被迫害致死。《从理想主义到经验主义》写作于一九七三年和一九七四年,是顾准和其六弟陈敏之的通信集。在那阴霾弥天、万马齐喑、一切学术活动均被窒息的年月,作者身陷囹圄,却与其弟于通信中进行着严肃的学术探讨和思想碰撞,在哲学、历史、经济、政治等极为广泛的领域提出了许多发人深思、启迪良知的问题和论点,对国家民族的命运,中国社会的精神变迁作深入的分析。许多问题一经作者提出,你就再也无法摆脱掉。它促使你去思考、促使你去反省并检验由于习惯惰性一直扎根在你头脑深处的既定看法。在作者冷峻的解剖刀后面,可以感到炙人的满腔热情,而这一切记录着他“一步一步从地狱中过来”的足迹。为了编辑的这本书,我对书稿先后读了五遍,认真地领会作者的思想真谛,经过反复斟酌,对部分文章做了少量删节,还撤下了两篇涉及议会政治和多党制的文章——《直接民主与“议会清淡馆”》、《民主与“终极目的”》。该书出版后在香港学界引起很大的反响,香港中文大学《二十一世纪》杂志还发专文讨论此书。顾准遗稿在香港出版的消息传到内地后也引起了学界的关注,著名经济学家吴敬琏教授不断向人们推荐此书。九十年代中期以后,顾准的思想逐渐为人们所了解,贵州人民出版社等先后出版了《顾准文集》和《顾准日记》。但我可能是第一位接触到顾准遗稿并使之出版的编辑。
“思想者文丛”后来还收入了复旦大学教授姜义华的《百年蹒跚——小农中国的现代觉醒》和华东师范大学教授许纪霖的《精神的炼狱——文化变迁中的中国知识分子》两书。这是两种重新解读中国近现代史极富启发和思考的重要著述。
在香港工作期间,我还编辑出版了一些社会科学方面的学术著作,其中特别值得一说的是华东师范大学宋耀良教授的《中国史前神格人面岩画》一书。中国文化神秘悠远,天然自成,数千年来波涌浪叠,汪洋恣肆。这一东方文化的源头何在?作者以宏大的学术气度,坚韧的治学精神,遍历祖国崇山峻岭,实地寻觅考察远古岩画,行程四万余公里,终于发现中国史前人面岩画三大发布带。此书以实证的方式,概述了这一重大发现,并论述了人面岩画的符式特征、制作技法、分布区域以及传播演变过程;还结合史前彩陶、甲骨文金文、商周青铜器纹饰、上古神话、傩戏面具等方面做缜密求证,揭示出中国史前人面岩画为中国文化的源头之一;中国传统文化哲学中的“天人合一”、“祖先崇拜”观念都在人面岩画中见出其萌发形成的过程。此书还配以五百余幅图片,形象、生动、真实地再现了史前人面岩画,在从东海之滨到西北沙漠,从北部草原到闽南丛林,这长达四千公里地域中的实存状况。这些照片大都是作者在艰辛考察中实地拍摄而得,绝大部分属第一次发表。我们在装帧设计上又做了黑白两色特殊的处理,来凸显其艺术张力。此书做到了慎终追远,意味幽长,独辟蹊径,自成一家,出版后即受到了国际著名学者、哈佛大学教授张光直的重视,后来作者也因此前往哈佛大学做访问学者。
9.香港执业律师条例(香港律师法) 篇九
(又译法律职业者条例)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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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旨在就法律执业者、其雇员及公证人的认许及注册,以及就相关事宜订定修订条文。
[1964年8月1日]1974年第107号法律公告
(本为1964年第16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简称及释义
本条例可引称为《法律执业者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7/07/2000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QQ1229554000)
“大律师”(barrister)指在大律师登记册上登记为大律师,并在关键时没有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的人;
“大律师登记册”(rollofbarristers)指司法常务官按照第29条条文备存的登记册;
“不合资格人士”(unqualifiedperson)指并非律师的人;
“公证人”(notarypublic)指在公证人注册纪录册上注册,并在关键时没有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的人;
“公证人注册纪录册”(registerofnotariespublic)指司法常务官按照第41条条文备存的注册纪录册;
“司法常务官”(Registrar)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以及高等法院的任何副司法常务官或助理司法常务官;(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QQ1229554000)
“外地司法管辖区”(foreignjurisdiction)指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辖区;(由1994年第60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外地法律”(foreignlaw)指外地司法管辖区的法律;(由1994年第60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外地律师”(foreignlawyer)指根据第IIIA部注册为外地律师的人;(由1994年第60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外地律师行”(foreignfirm)指根据第IIIA部注册为外地律师行的律师行或独营执业者;(由1994年第60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合资格人士”(qualifiedperson)指合资格获认许为律师的人;(由1982年第50号第2条增补)
“非争讼事务”(non-contentiousbusiness)包括任何与售卖、购买、租赁、按揭及其他物业转易事宜有关连的事务;
“法院”(Court)指原讼法庭;(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法学专业证书”(PostgraduateCertificateinLaws)指香港大学、香港城市大学或香港城市理工学院所颁授的法学专业证书;(由1992年第1号第2条增补。由1994年第100号第5条修订)
“争讼事务”(contentiousbusiness)包括由律师(不论作为律师或作为出庭代讼人)在任何法院办理的任何事务;(QQ1229554000)
“事务费委员会”(CostsCommittee)指根据第74条委任的事务费委员会;
(1)法院可按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订明的方式,认许一名法院认为是适当作为律师且合下列情况的人为高等法院的律师─(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就受雇为实习律师、考试合格和完成课程各方面已遵从理事会订明的规定;或
(b)如属基于在香港以外地方取得的资格而谋求认许的人,是合资格根据理事会订明的规定而获得认许的。(由1994年第60号第4条代替)
(1A)法院不得根据本条认许任何人为律师,除非法院已收到律师会的证明书,意指律师会信纳该人─
(a)在紧接他获认许前已在香港居住至少3个月;
(b)有意在紧接他获认许为律师后在香港居住至少3个月;
(c)已至少有7年通常居于香港;或
(d)在至少7年中每年已至少有180天在香港。(由1994年第60号第4条增补)
(1B)法院在认许任何人为律师时,可在内庭开庭。(由1994年第60号第4条增补)
(2)不得仅以下述理由取消任何人获认许为律师的资格─
(a)在整段实习律师合约期内或在理事会订明的部分实习律师合约期内雇用他或以他的导师的身分行事的律师,曾忽略或遗漏领取执业证书;或
(b)曾在任何期间雇用他为实习律师或以他的导师的身分行事的律师的姓名,已在该段期间终止后从律师登记册上删除或剔除。(由1991年第70号第13条修订;由1994年第60号第4条修订)
(3)凡基于第(1A)(b)款所提述的意向而获认许为律师的任何人,如没有在紧接他获认许后在香港居住至少3个月,则法院可应律师会的申请,命令将该人的姓名从律师登记册上删除或剔除。(由1994年第60号第4条增补)
(由1982年第50号第3条修订)
[比照1957c.27s.3U.K.]
第5条 律师登记册 版本日期 19/07/2002
(1)司法常务官须备存一份获法院根据第4条认许的所有律师的登记册,须保管该份律师登记册及与之有关的所有文件,并须容许任何人在办公时间内免费查阅该份登记册。
(2)由一名法官所签署的认许证书一经出示,以及在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所订明的费用已缴付予司法常务官及律师会后,司法常务官须将该名获认许的人的姓名列入律师登记册。
(3)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如认为适当,可随时命令司法常务官将已从律师登记册上删除或剔除的律师的姓名,重新列入律师登记册。(由2002年第23号第99条修订)
(由1994年第60号第5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1957c.27ss.6,7 8U.K.]
注:
《立法局决议》(1995年第358号法律公告)对本条例作出修订。该等修订尚未生效,其内容如下─
“(4)将《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5(2)及29(2)条修订,废除首次出现的”司法常务官“而代以”司法机构政务长“;”。
第6条 执业证书─律师 版本日期 19/07/2002
(1)律师会经接获任何律师于任何年份的11月以理事会所认可的格式提出的书面申请,并在获缴付如此订明的费用后,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须发给该名申请人一张由申请日期随后的1月1日起计为期一公历年的律师执业证书。(由1994年第60号第6条修订)
(1A)在《1994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1994年第60号)废除第3(1AD)条之前签发予根据该条获认许的律师的执业证书,须有条件规限,即该律师不得独自或以合伙形式执业。(由1989年第46号第3条增补。由1994年第60号第6条修订)
(2)根据第(1)款发出的执业证书须采用理事会订明的格式。
(3)除非申请人在有需要的情况下已根据第8条向理事会交付一份会计师报告,并已遵从理事会根据第73A条所订立的任何弥偿规则或获豁免遵从该等规则,以及已向律师会就将获发给执业证书的年份缴付会员费,否则执业证书不得根据第(1)款发出。(由1980年第75号第2
款(b)段指示律师会发出执业证书,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由2002年第23号第100条增补)
(由1976年第58号第4条代替。由1980年第52号第2条修订)
注:
*“《1994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乃“LegalPractitioners(Amendment)Ordinance1994”之译名。
第7条 执业为律师的资格 版本日期 19/07/2002
任何人不得以律师资格行事,除非─
(a)他的姓名当其时列于律师登记册上;
(b)他并无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
(c)他具有有效的现行执业证书;及(由1989年第46号第4条代替)
(d)他正遵从理事会根据第73A条所订立并对他适用的弥偿规则,或获豁免,无须遵从该等规则。(由1980年第75号第3条增补。由2002年第23号第101条修订)
[比照1975c.27s.1U.K.]
第7A条 律师可行使监誓员的职能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就监誓及接受宗教式誓言、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词而言,任何持有现行执业证书的律师拥有藉任何法律或根据任何法律而赋予监誓员的所有权力,并可行使该等权力。
(2)任何看来是由一名律师签署并载有根据第(1)款经监誓及接受的宗教式誓言、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词的文件,须获接纳为证据,无须证明该律师的签署,亦无须证明该律师是一名持有现行执业证书的律师。
(由1977年第29号第2条增补。由1994年第60号第7条修订)
第8条 会计师报告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每名律师及外地律师除非能令理事会信纳由于其个案的情况而无需如此,否则须于每12个月的时段内(该时段于10月31日或由理事会所订明的其他日期终止),以邮递或其他方式向理事会交付一份由一名会计师签署的报告(以下提述为“会计师报告”),而该报告是载有理事会根据第73(1)(b)条订立的规则所订明的资料的:但会计师报告须在其内所指明的会计期终结后不超过6个月(或根据第73(1)(b)条订立的任何规则所订明的其他期间)交付予理事会。(由1968年第25号第4条代替)[比照1965c.31s.9U.K.]
(2)除理事会另有订明者外,就会计师报告而言,会计期─
(a)须由上一次交付的会计师报告的会计期届满时起计;
(b)须涵盖不少于12个月;
(c)须在该报告交付予理事会的日期前不超过6个月,或理事会所订明的较短期间终结;及
(d)如有可能,在与(a)、(b)及(c)段相符的情况下,须与就律师或外地律师或其律师行的帐目所通常编制的时段或连续的时段相符。(由1968年第25号第4条修订)[比照1957c.27s.30U.K.]
(3)如律师或外地律师不遵从本条条文或理事会所订明的与帐目有关的任何规定,任何人均可就该项不遵从向理事会作出申诉。
(由1976年第58号第5条修订;由1980年第52号第2条修订;由1994年第60号第8条修订;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第8A条 如律师或外地律师为不适宜执业者理事会可审核文件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凡理事会认为某名律师或外地律师可能是不适宜执业者,则理事会如认为为了调查该事宜而有需要,可要求该律师或外地律师或其律师行,在理事会所定的时间及地点,向理事会委任的人出示或交付理事会特别地或一般地指明的在该律师或外地律师或其律师行管有下的所
(a)现时是或在关键时间是任何律师行的成员或雇员的人;或
(b)(在理事会授权下)该调查员认为能协助理事会的任何其他人。
(由2000年第42号第3条增补)
第8B条 文件的出示及特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就强制执行理事会根据第8A条所提出的出示文件要求而言,第11条即予适用,而在第11条中对律师纪律审裁组及律师纪律审裁组主席的提述,须分别当作为对理事会及律师会会长的提述。
(2)尽管有任何律师与当事人间特权的声称,理事会根据第8A条或调查员根据第8AA条所要求的文件,均必须出示或交付,但受律师与当事人间特权规限的文件,只可为根据本条例而进行研讯或调查的目的而使用。(由1994年第60号第11条修订)
(由1992年第61号第4条增补)
第9条 律师纪律审裁团 版本日期 19/07/2002
(1)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须委任一个律师纪律审裁团,该审裁团由不超过120名具有至少10年资历的执业律师、不超过10名外地律师,以及不超过60名非法律专业人士组成,而该等非法律专业人士是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认为在任何方面均与法律执业无关连者。(由1994年第60号第12条修订;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42号第4条修订)
(2)理事会的成员没有资格获委任为审裁团成员或留任于审裁团内。
(3)获委任为审裁团成员的人,须获委任一段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指明的不超过5年的任期,但可再次或多次获委任。
(4)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须委任一名律师作为审裁组召集人,任期为3年,并可委任审裁团内的一名或多于一名律师及审裁团内的一名或多于一名外地律师作为审裁组副召集人,任期为3年。(由1994年第60号第12条修订;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102条修订)
(5)如审裁组召集人由于患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行使他在本条例下的职能,则一名审裁组副召集人可署理该职。(由1994年第60号第12条增补)
(6)律师会可向审裁组召集人及在第(5)款所述情况下署理审裁组召集人职位的审裁组副召集人支付酬金。(由2002年第23号第102条增补)
(由1992年第61号第5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9A条 对律师、外地律师等行为操守的申诉 版本日期 01/11/2004
(1)凡理事会由于向其作出的申诉或其他原因而认为应该对一名是或在有关时间曾是律师、外地律师、实习律师、或律师或外地律师的雇员的人的行为操守进行研讯或调查,则理事会须将该事宜呈交予律师纪律审裁团的审裁组召集人。(由1994年第60号第13条修订;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1A)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有关的行为操守涉及指称违反于理事会订立的规则内订明的─
(a)本条例的条文;
(b)由律师会发出的执业指引;或
(c)《香港事务律师专业操守指引》*所载的专业操守原则,而理事会认为有关事宜适宜由审裁组召集人根据第9AB条处理,则理事会可将该事宜呈交审裁组召集人,让其于该条第(1)款所述条件获得符合的情况下根据该条处理该事宜。(由2002年第23号第103条增补)
(1B)理事会在考虑有关事宜是否适宜由审裁组召集人根据第9AB条处理时,可考虑以下因素─
(a)所指称的违反事件是否蓄意;
(b)作出所指称的违反事件是否出于不诚实意图;
(c)所指称的违反事件的严重程度;
(d)理事会认为有关的任何其他因素。(由2002年第23号第103条增补)
(2)凡有申诉向理事会作出而理事会没有在接获该申诉后6个月内根据第(1)款将事宜呈交予审裁组召集人,则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如认为理事会应将该事宜呈交予审裁组召集人,可
61号第7条增补)
(bb)由该律师或外地律师向申诉人支付一笔不超过与该申诉人的争议事宜有关而以费用及代垫付费用方式曾支付予该律师或外地律师的款额;(由1992年第61号第7条增补。由1994年第60号第15条修订)
(bc)由该律师向根据第73A条设立的基金支付一笔不超过曾从该基金就该律师支出的款额;(由1994年第60号第15条增补)
(c)由该律师支付一笔不超过$500000并须拨入政府一般收入内的罚款;
(d)谴责该律师,或如该研讯或调查与律师的雇员或实习律师有关,则谴责该雇员或实习律师;(由1988年第153号法律公告修订)
(e)由任何一方支付审裁组的法律程序的事务费及附带事务费,以及支付与审裁组席前的事宜有关的任何事前研讯或调查的事务费,该等事务费由高等法院聆案官按完全弥偿基准评定;或由任何一方支付一笔审裁组认为属合理分担该等事务费的款额;(由1992年第61号第7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f)取消或暂时吊销与该研讯或调查有关的实习律师的实习律师合约;(由1994年第60号第15条修订)
(g)禁止任何律师或外地律师在一段由律师纪律审裁组决定的期间内,雇用与该研讯或调查有关的任何律师的雇员或实习律师或外地律师的雇员;(由1994年第60号第15条修订)
(h)取消与该研讯或调查有关的外地律师的注册;(由1994年第60号第15条增补)
(i)暂时吊销该外地律师在一段律师纪律审裁组认为适当的期间的注册;(由1994年第60号第15条增补)
(j)对该外地律师的继续注册施加条件,为期可达3年;(由1994年第60号第15条增补)
(k)由该外地律师向申诉人支付一笔款额,但不得超过与该申诉人的争议事宜有关而以费用及垫付费用方式曾支付予该外地律师的款额;(由1994年第60号第15条增补)
(l)由该外地律师支付一笔不超过$500000并须拨入政府一般收入内的罚款;及(由1994年第60号第15条增补)
(m)谴责该外地律师,或如该申诉或调查与外地律师的雇员有关,则谴责该雇员。(由1994年第60号第15条增补)
(3)所有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均须送交律师会秘书存档,并须在理事会订明的时间内供任何受影响人士查阅。(由1980年第52号第21条修订;由1994年第60号第15条修订)
(4)可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亦可就一名在有关时间曾是律师、外地律师、实习律师、或律师或外地律师的雇员的人而作出。(由1994年第60号第15条代替)
(由1991年第70号第13条修订;由1992年第61号第6及7条修订;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第11条 律师纪律审裁组的附带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为了进行任何上文所述的研讯或调查,律师纪律审裁组就以下事宜具有在任何诉讼或起诉的过程中归于法院或任何法官的所有权力─(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强制证人出席,并在他们宣誓或不宣誓后加以讯问;
(b)强迫出示文件;
(c)惩罚犯了藐视罪的人;
(d)命令检查任何财产;
(e)进行讯问证人;及
(f)不时押后任何会议和将会议地点从一处地方改至另一处地方,而律师纪律审裁组主席亲自签署的传票,可代替并相等于在任何诉讼或起诉中为了强迫证人出庭或强迫出示文件而可以发出的任何形式的法律程序文件;而为了强制执行前述任何权力而发出的任何交付监狱的手令,须由该主席亲自签署,并不得授权将任何犯罪者监禁超过1个月的期间。
(2)警务处处长及所有警务人员、法院人员、监狱看守员及法院执达主任,均须在强制执
(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由1992年第61号第9条修订)
第13A条 发表律师纪律审裁组的裁断 版本日期 07/07/2000
在第13条所指的上诉的提交限期届满或该宗上诉完结后(视属何情况而定),律师会可将律师纪律审裁组所作出的裁断及命令的撮要以及属该项裁断及命令的标的律师的姓名,在律师会所出版或按律师会的指示而出版的任何刊物中发表,但如律师纪律审裁组应该律师的申请而另作命令或上诉法庭在根据第13条提出的上诉中应该律师的申请而另作命令,则属例外。
(由2000年第42号第6条增补)
第14条(由1992年第61号第10条废除)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5条(由1992年第61号第10条废除)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6条 从登记册上剔除姓名的权力的限制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任何律师无须因不遵从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就受雇为实习律师而订明的规定,或因他在认许及登记方面有任何欠妥,而致使他在律师登记册上的姓名被剔除,除非从律师登记册上剔除他的姓名的申请是在他获登记的日期后12个月内提出的:但如证明曾与该项不遵从或欠妥事宜有关而犯诈骗罪,则本款并不适用。
(2)不得仅以下述事项为理由将任何律师的姓名从律师登记册上剔除─
(a)在整段实习律师合约期内或在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订明的部分实习律师合约期内雇用他或以他的导师的身分行事的律师,曾忽略或遗漏按照第6条条文领取执业证书;或
(b)曾在任何期间雇用他为实习律师或以他的导师的身分行事的律师的姓名已在该段期间终止后从律师登记册上剔除。(由1994年第60号第17条修订)
(由1991年第70号第13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1957c.27s.54U.K.]
第17条 理事会可查阅破产法律程序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理事会有权无须缴付任何费用,查阅与已进行的破产法律程序所针对的任何律师或外地律师有关的破产法律程序的档案,并在缴付正式文本的通常收费后,获提供该等文本。
(由1980年第52号第2条修订;由1994年第60号第18条修订;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比照1957c.27s.83U.K.]
第18条 被剔除姓名或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或外地律师的业务清盘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法院可作出命令,将从律师登记册上被剔除姓名的任何律师的业务,或注册已被取消的任何外地律师的业务,按其认为对清盘目的适宜的条款清盘,并可为该目的而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委任其认为适当的律师或律师行或破产管理署署长,或同时委任两者。(由1994年第60号第19条修订)
(2)法院可作出命令,委任任何律师或律师行或破产管理署署长,或同时委任两者,在任何被暂时吊销执业证书的律师被暂时吊销证书的期间内,管理该律师的业务。
(3)法院可作出命令,委任律师、律师行、外地律师、外地律师行、破产管理署署长,或他们的任何组合,在某名被暂时吊销注册的外地律师被暂时吊销注册的期间内,管理该外地律师的业务。(由1994年第60号第19条增补)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第19条 从登记册上除名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段。(由1982年第50号第4条增补)
(6)-(7)(由1991年第70号第13条废除)
(由1982年第50号第4及8条修订;由1991年第70号第13条修订;由1994年第60号第21条修订)
[比照1957c.27s.41U.K.]
注:
*“《1982年执业律师(修订)条例》”乃“LegalPractitioners(Amendment)Ordinance1982”之译名。
第21条 禁止雇用实习律师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律师会拒绝根据第6条向一名律师发出执业证书,理事会可藉向该名律师发出的书面通知,禁止他雇用实习律师或以实习律师的导师的身分行事。(由1980年第52号第2条修订;由1991年第70号第13条修订;由1994年第60号第22条修订)
(2)(由1992年第61号第11条废除)
(由1976年第58号第6条代替)
第22条 在某些情况下终止实习律师合约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有以下任何一种情况─
(a)除因理事会订明的理由外,任何实习律师在实习律师合约期内,已于连续3个月的期间或于理事会订明的更长期间在他的导师的营业地点缺勤;或
(b)理事会因任何其他理由而认为实习律师合约应该终止,则理事会在接获律师、实习律师或任何其他人的申请后,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条件终止该实习律师合约,并可决定就本条例而言,该名实习律师受雇期间的那一段时间(如有的话)属有效。
(由1980年第52号第2条修订;由1991年第70号第13条修订)
第23条 在破产等情况下实习律师合约的终止 版本日期 24/04/1998
如雇用一名实习律师或以他的导师的身分行事的律师在实习律师合约届满前破产,或因债项而被监禁并在监狱中逗留超过21天,则法院在接获任何人的申请后,可命令实习律师合约须予终止,或以该法院认为适当的条件及方式转让予另一名律师。
(由1991年第70号第13条修订;由1994年第60号第23条修订;由1998年第27号第7条修订)
第24条 律师会的一般出庭发言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律师会透过由该会为出庭发言权而委任的任何律师会会员,或透过任何大律师,在以下情况,享有一般出庭发言权─
(a)在律师纪律审裁组席前;及(由1992年第61号第6条修订)
(b)在根据本条例进行而并非纯粹影响大律师事宜的聆讯时,在法院席前,(由1994年第60号第24条代替)而在任何上述情况,不论律师会是否已出庭发言或正在谋求出庭发言,律师会亦须获送达每份必需而经送交司法常务官存档的文件的副本。
第25条 律师纪律审裁组及律师会的开支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由─
(a)律师纪律审裁组;及
(b)律师会(与在律师纪律审裁组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以及与根据第13条进行的任何上诉有关者),招致的开支,在律政司司长发出证明书后,可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支付予律师会。
(2)律政司司长在信纳以下各项后才可根据第(1)款发出证明书─
(a)该等开支是律师纪律审裁组或律师会(视属何情况而定)在行使本条例赋予或施加的权力或职责时所必须招致的;
(b)该等开支的款额是合理的;及
(c)该等开支不能合理地向有关的人追讨,而该人的行为操守属律师纪律审裁组或上诉法庭(视属何情况而定)席前所进行法律程序之标的。(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由1989
(2)除非理事会已经以书面通知某名律师,表示理事会信纳他没有遵从该通知书内所指明的规则,并且(在同一时间或任何较后时间)通知该律师在他的个案中附表2所赋予的权力可据此而行使,否则,附表2所赋予的权力不得根据第(1)(c)、(j)、(k)、(l)及(m)款而行使。
(3)在本部及附表2中─
“受控制信托”(controlledtrust)就任何律师或外地律师而言,指该律师或外地律师是单一受托人的信托,或只是与他的其中一名或多于一名的合伙人、雇员或实习律师作为共同受托人的信托;
“信托”(trust)包括默示信托或法律构定信托,以及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实益权益的信托,亦包括遗产代理人一职所附带的职责,而“受托人”(trustee)亦须据此解释。
(第IIA部由1995年第68号第12条代替。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第26AA条(废除)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1年第70号第13条废除)
第26B条 独营律师或外地律师的去世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任何以个人名义执业或在律师行名下执业为独营律师或外地律师的律师或外地律师去世后,附表2第2、3及4段即适用于他的执业业务上的当事人帐户。
(第IIA部由1995年第68号第12条代替。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第26C条 律师或外地律师就当事人的延聘有不当延误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除附表2第1(4)及8(3)段另有规定外,凡有以下情况,该附表所赋予的权力亦可予行使─
(a)理事会接获申诉表示一名律师或外地律师,在与该律师或其律师行,或与该外地律师或其律师行获延聘代表一名当事人的有关事宜上,或在与任何受控制信托的有关事宜上,有不当延误;及
(b)理事会藉书面通知邀请该律师或外地律师在该通知书上所指明的不少于8天的期间内作出解释;及
(c)该律师或外地律师没有在该期间内作出理事会认为满意的解释;及
(d)理事会向该律师或外地律师发出他没有如此解释的通知,并(在同一时间或任何较后时间)通知他附表2所赋予的权力可据此而行使。
(第IIA部由1995年第68号第12条代替。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第26D条 附表2所赋予的权力在律师去世后可予行使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凡附表2所赋予的权力可就某名律师或外地律师而行使,该等权力在该律师或外地律师去世后,或在他的姓名从登记册上删除或剔除后(如属律师),或在他的注册被取消或暂时吊销后(如属外地律师),仍继续可予行使。
(2)附表2第1(1)、2(2)及(3)、3、7(1)及(5)及8(1)段中对律师或其律师行,或对外地律师或其律师行的提述,在该律师或外地律师已去世的情况下,包括对其遗产代理人的提述。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比照由1990c.41s.91U.K.修订的1974c.47Sch.1Pt.IU.K.]
(第IIA部由1995年第68号第12条代替)
第27条 法院认许大律师的权力 版本日期 28/03/2003
第III部 大律师
(1)在不抵触第(2)款的情况下,法院可按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订明的方式,认许法院认
注:
《立法局决议》(1995年第358号法律公告)对本条例作出修订。该等修订尚未生效,其内容如下─
“(4)将《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5(2)及29(2)条修订,废除首次出现的”司法常务官“而代以”司法机构政务长“;”。
第30条 执业证书─大律师 版本日期 28/03/2003
(1)执委会经接获任何大律师提出的书面申请,并获缴付由执委会所订明的费用,又以执委会所订明的方式信纳涉及该申请的人合资格执业为大律师或合资格根据第31(2)条作限定范围的执业后,须以执委会订明的格式,发给该名申请人一张由申请日期随后的1月1日起计为期一公历年的大律师执业证书:(由1968年第25号第10条修订;由1976年第58号第9条修订;由2000年第42号第11条修订)
但─
(a)执委会可以其绝对酌情决定权及其认为必需的条件,准许在任何时间根据本款申请执业证书,并可在接获该申请后发给申请人一张期限不超过一公历年并于任何一年的12月31日届满的执业证书;及
(b)如一名大律师的姓名从大律师登记册上被删除或剔除,则该大律师的执业证书须自动终止,且无权获退回任何订明费用或其任何部分。
(2)凡列出已取得执业证书(执业证书的期间在名单上述明)的大律师的姓名及地址的名单,一经执委会在宪报刊登,即属表面证据,以证明名列该名单的每一人均为根据第31条合资格执业为大律师,且是已根据本条获发给在该名单上所指明期间的执业证书的人;而任何人的姓名如并无名列在上述任何名单内,即为该人是一名并不如此合资格执业的人的表面证据。
(3)为某期间发出的执业证书只可发给已就该期间向香港大律师公会缴付以下费用的申请人─
(a)会员费(但如该申请人获执委会豁免缴付会员费,则无需缴付此项费用);及
(b)根据香港大律师公会所投保的专业弥偿保险的现行总保单而就该申请人的保险订明的保费(但如该申请人是根据第27(4)条获认许为大律师且获执委会豁免缴付该项保费的,则无需缴付此项费用)。(由2000年第42号第11条代替)
(3A)执委会可应根据第27(4)条获认许的大律师的申请,免收部分会员费。(由2000年第42号第11条增补)
(4)(由2000年第42号第11条废除)
(由1991年第70号第6条修订)
第31条 执业为大律师的资格 版本日期 28/03/2003
(1)任何大律师并无资格执业为大律师─
(a)除非他已完成订明的实际执业的资格检定期,但第(2)款所述的情况除外;
(b)除非他持有有效的执业证书;
(c)除非他在凭借第27(1)(a)(i)或(ii)条(按该条紧接在被《2000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2000年第42号)废除前的规定)合资格获认许为大律师后,继续在英格兰或北爱尔兰作为大律师,或在苏格兰作为出庭代讼人,而并没有在当地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由2000年第42号第12条修订)
(d)如他根据第37条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由1992年第61号第16条修订)
(e)如他名列在律师登记册;(由1991年第70号第7条代替。由1992年第61号第16条修订;由2000年第42号第12条修订)
(f)如他属第31C(1)条所指的受雇大律师。(由2000年第42号第12条增补)
(2)在订明的实际执业的资格检定期的首6个月届满后,大律师即合资格在执委会所决定的限定范围内执业为大律师。
(由1976年第58号第10条代替。由1991年第70号第7条修订)
第31A条 资深大律师的委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2)在以下情况下,受雇大律师可向执委会提出申请,要求发给受雇大律师证书─
(a)他在任何时间根据第30条获发给执业证书;或
(b)他已完成订明的实际执业的资格检定期;或
(c)他在紧接提出申请的日期前的12个月或更长的时间内一直是一名在香港的受雇大律师。(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3)受雇大律师可获发给受雇大律师证书,而第29(2C)及30条关乎执业证书的条文适用于根据本条发出的受雇大律师证书,而为施行本款,在该等条文中提述大律师或执业证书,须分别当作为提述受雇大律师及受雇大律师证书。
(4)凡执委会在宪报刊登载有已取得受雇大律师证书的大律师的姓名及地址的名单,而名单亦述明各证书的有效期间,则该名单即为证明每名该等大律师在其中所指明的期间持有上述证书的表面证据;而任何人如并无名列上述任何名单,此事实即为该人并非持有上述证书的表面证据。
(5)任何持有受雇大律师证书的受雇大律师,可为取得法律意见的目的而在不聘用任何律师的情况下,代表其雇主延聘持有现行执业证书的大律师。
(由2000年第42号第13条增补)
第32条(由1992年第61号第17条废除)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3条 执委会─一般出庭发言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执委会透过由该会为出庭发言权而委任的任何执委会成员或透过任何其他大律师,在以下情况享有一般出庭发言权─
(a)在大律师纪律审裁组席前;及
(b)在聆讯以下事宜时在法院席前─
(i)任何向法院申请认许及登记为大律师的申请;及
(ii)在法院进行的有关、影响或涉及影响任何谋求成为大律师的人的资格或考试的任何事宜,或影响与大律师的专业执业、行为操守及纪律有关的特权、限制或罪行的任何法律程序,而在任何上述情况,不论执委会是否已出庭发言或正在谋求出庭发言,执委会亦须获送达每份必需而经送交司法常务官存档的文件的副本。
(由1991年第70号第8条修订;由1992年第61号第18条修订)
第34条 大律师纪律审裁团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须委任一个由以下人士组成的大律师纪律审裁团─
(a)不少于6名及不超过15名执业香港资深大律师;及
(b)不少于6名及不超过20名具有至少7年资历的其他执业大律师;及
(c)不少于5名及不超过25名非法律专业人士,而该等非法律专业人士是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认为在任何方面均与法律执业无关连者。(由1997年第94号第8条代替)
(2)执委会的成员没有资格获委任为审裁团成员或留任于审裁团内。
(3)获委任为审裁团成员的人,须获委任一段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指明的不超过5年的任期,但可再次或多次获委任。
(4)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须委任审裁团内的其中一名大律师作为审裁组召集人,任期为3年,并可委任审裁团内一名或多于一名其他大律师作为审裁组副召集人,任期为3年。
(5)每当审裁组召集人因患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行使根据本条例所订的审裁组召集人职能时,由审裁组召集人指定的审裁组副召集人可署理审裁组召集人的职位。(由1997年第94号第8条增补)
(由1992年第61号第19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注:
请参阅载于1997年第94号附表2第3条的保留及过渡性条文。该条转录如下:
“3.大律师纪律审裁团
本条例第8条对《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34(1)条作出的取代并不影响在紧接
9不作为所提出的任何诉讼或起诉方面具有的保障及特权,与任何法律给予裁判官在执行他的职责而行事时的保障及特权一样。
(4)大律师纪律审裁组的所有法律程序,均享有特权。(由1992年第61号第20条代替)
(5)只有在以下情况下,为研讯某人的行为操守而组成的大律师纪律审裁组才可对该人的其他行为操守进行研讯─
(a)该人已就该等其他行为操守获给予合理的通知及充足的详情;及
(b)该审裁组信纳该等其他行为操守是与首述的行为操守有关的。(由1997年第94号第12条增补)
(6)第(5)款所赋予的权力只可应以下人士的申请才可行使─
(a)如属根据第35(1)条向审裁组召集人呈交的事宜,应执委会的申请;或
(b)如属根据第35(2)条向审裁组召集人呈交的事宜,应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申请。(由1997年第94号第12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108条修订)
(7)就第(5)款而言,如通知少于7天,则不属合理的通知。(由1997年第94号第12条增补)
(8)大律师纪律审裁组可就研讯的一方支付进行研讯所招致的讼费而作出其认为公正的命令。该等命令可指示该等讼费须由高等法院聆案官按完全弥偿基准评定。(由1997年第94号第12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由1992年第61号第20条修订)
第37条 大律师纪律审裁组的纪律处分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大律师纪律审裁组完成其研讯后,可采取以下一项或多于一项行动─
(a)谴责有关大律师;
(b)暂时吊销该大律师在一段其指明的期间的执业资格;
(c)命令从大律师登记册上剔除该大律师的姓名;
(d)命令该大律师向申诉人支付一笔不超过与该申诉人的争议事宜有关而曾支付予或须支付予该大律师的一笔或多于一笔款额;
(e)命令该大律师支付一笔不超过$500000并须拨入政府一般收入内的罚款;
(f)命令该大律师支付该审裁组的法律程序的事务费及附带事务费,以及支付与该审裁组席前的事宜有关的任何事前研讯或调查的事务费,该等事务费由高等法院聆案官按完全弥偿基准评定;或命令该大律师支付一笔该审裁组认为属合理分担该等事务费的款额;(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g)作出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命令。
(由1992年第61号第21条代替)
第37A条 大律师纪律审裁组的裁断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大律师纪律审裁组作出的命令,须包括一项其对案件的事实而作出裁断的陈述,并须由主席或该审裁组授权的一名成员签署。
(2)审裁组的命令的具签署文本,须送交司法常务官存档,并须由司法常务官就该命令而在大律师登记册上相对于该大律师的姓名之处加注;而凡该命令如此指示,司法常务官须剔除该姓名,并须在接获该命令的文本后14天内,在宪报刊登暂时吊销执业资格或剔除姓名的命令。
(3)聆讯该事宜的审裁组,或为该目的而由审裁组召集人所组成的审裁组,在接获被命令付款的一方的申请后,可命令将款项以分期方式支付,或延至该审裁组认为适当的期限后支付。
(4)凡申请作出分期付款或延期付款的命令,可在聆讯时提出,或可在作出付款的命令的日期后14天内,藉向审裁组召集人及所有在该次审裁组聆讯中有代表的各方发出书面通知而提出。
(5)在接获根据第(4)款发出的通知后,审裁组召集人须在14天内,将审裁组聆讯该项申请的日期通知该申请人及其他各方。
(6)任何人对审裁组就根据第(4)款提出的申请而作出的决定,均无上诉权。
(c)该等开支不能合理地向有关的大律师追讨,而该大律师的行为操守属大律师纪律审裁组或上诉法庭席前(视属何情况而定)所进行法律程序之标的。(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在本条中,“开支”(expenses)包括证人的开支及费用、大律师的费用、律师的费用、核数师的费用,以及其他收费及代垫付费用。
(由1991年第70号第8条修订;由1992年第61号第23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9条 大律师纪律审裁组及执委会的开支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由─
(a)大律师纪律审裁组;及
(b)(与在大律师纪律审裁组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及与根据第37B条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有关的情况下)执委会,招致的开支,在律政司司长发出证明书后,可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支付予执委会。
(2)律政司司长在信纳以下各项后才可根据第(1)款发出证明书─
(a)该等开支是大律师纪律审裁组或执委会(视属何情况而定)在行使本条例赋予或施加的权力或职责时所必须招致的;
(b)该等开支的款额是合理的;及
(c)该等开支不能合理地向有关的大律师追讨,而该大律师的行为操守属大律师纪律审裁组或上诉法庭席前(视属何情况而定)所进行法律程序之标的。(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在本条中,“开支”(expenses)包括证人的开支及费用、大律师的费用、律师的费用、核数师的费用,以及其他收费及代垫付费用。
(由1991年第70号第8条修订;由1992年第61号第23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9B条 外地律师行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律师会可将以下的律师行注册为外地律师行─
(a)其所有有意在香港执业的合伙人均为外地律师或其独营执业者为外地律师的律师行;及
(b)有意在注册后的2个月内,为了在香港从事外地法律执业或外地法律谘询业务而设立一个营业地点的律师行。
(2)凡一间律师行基于第(1)(b)款所提述的意向而注册为外地律师行,但没有在其注册后2个月内在香港设立一个营业地点,则律师会可取消该律师行的注册。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第39C条 联营组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如某间香港律师行及某间或多于一间外地律师行在注册后2个月内订立或有意订立一项协议,而根据该项协议,该香港律师行及该一间或多于一间外地律师行会分担或分享费用、利润、处所、管理或雇员,则律师会可将该间香港律师行及该一间或多于一间外地律师行注册为一个联营组织。
(2)凡该间香港律师行及该一间或多于一间外地律师行在联营组织注册后2个月内没有订立第(1)款所提述的协议,则律师会可取消该联营组织的注册。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第39D条 香港律师行可雇用外地律师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任何不合资格人士故意冒充律师,或采用或使用任何名字、名衔、加称或说明以默示他是合资格或获法律承认为合资格以律师身分行事者,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由1989年第46号第11条修订;由1994年第60号第33及35条修订)[比照1957c.27s.19U.K.]
(2)任何人─
(a)并非是一名律师、大律师或外地律师的雇员,而故意冒充是上述雇员,或采用或使用任何名衔、加称或说明以默示他是上述雇员者;
(b)没有获得一名律师、大律师、外地律师或实习律师的授权而宣称是获有关授权行事者,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由1994年第60号第35条增补。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第47条 不合资格人士不得拟备某些文书等 版本日期 12/02/2005
(1)任何既非大律师亦非公证人的不合资格人士直接或间接─
(a)草拟或拟备任何与动产或不动产或任何法律程序有关的文书;或
(b)为《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或《新界条例》(第97章)的施行而草拟或拟备任何注册摘要或其他文件,或在土地注册处根据该两条条例其中之一作出任何申请或提交任何证供以供注册之用,(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20号第5条修订)除非他证明作出该项作为并非为了或期望获取任何费用、收益或报酬,否则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由1989年第46号第14条修订)
(2)本条的适用范围不得扩及─
(a)在执行职责过程中草拟或拟备文书的任何公职人员;
(b)只为誊写或复制任何文书或程序而受雇的任何人;或
(c)在真诚受雇用中行事时并在一名合资格人士的督导下,以该名合资格人士的名义草拟或拟备任何文书、注册摘要或其他文件的不合资格人士。(由1994年第60号第36条增补)
(3)就本条而言,“文书”(instrument)并不包括─
(a)遗嘱或其他遗嘱性质的文书;或
(b)只经签署的协议;或
(c)授权书;或
(d)不载明信托或限制的股额转让。
(由1994年第60号第36条修订)
[比照1957c.27s.20U.K.]
第48条 不合资格人士不得拟备遗嘱认证的文据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不合资格人士(既非大律师亦非公证人)直接地或作为其他人的代理人(不论该其他人是否律师、大律师或公证人),草拟或拟备任何订立或反对授予遗嘱认证书或授予遗产管理书的文据或就此接受延聘,除非他证明作出该项作为并非为了或期望获取任何费用、收益或报酬,否则即属犯罪,而在不损害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他可能承担的任何其他法律责任或他可能遭受的无行为能力的规限为原则下,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由1989年第46号第14条修订;由1994年第60号第37条修订)[比照1957c.27s.21U.K.]
(2)本条不适用于─
(a)在执行职责过程中草拟或拟备第(1)款所提述的文据的公职人员;或
(b)在真诚受雇用中行事时并在一名合资格人士的督导下,以该名合资格人士的名义草拟或拟备第(1)款所提述的文据的不合资格人士。(由1994年第60号第37条增补)
第49条 律师不得作为不合资格人士的代理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律师不得明知而故意─
(a)在任何破产的诉讼或任何破产的事宜上,作为任何不合资格人士的代理人;或
(b)为任何不合资格人士的利益或为任何不合资格人士谋利而容许他的姓名用于任何该等诉讼或事宜中;或
(c)(由1994年第60号第38条废除)
5等诉讼或事宜中抗辩。
(2)任何律师违反本条的规定,展开或提起任何上述诉讼或事宜,或在该等诉讼或事宜中抗辩,即不能够就他在如前述般被监禁时所作出的任何事务,继续进行任何追讨讼费的诉讼,而他和准许他以自己名义展开或提起任何该等诉讼或事宜、或在该等诉讼或事宜中抗辩的律师,均属犯藐视法庭罪(该法庭为展开或提起该等诉讼或事宜的法庭),并可据此而受处罚。
[比照1957c.27s.35U.K.]
第53条 律师或外地律师雇用已剔除姓名或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的人 版本日期 19/07/2002
(1)任何律师未经律师会的书面许可(该许可的给予可受律师会认为适当的时段及条件规限),不得就他执业为律师的业务而雇用或支付酬金予据他所知,属以下情况的任何人─
(a)一个由于他的姓名已从律师登记册上剔除、或执业为律师的资格正被暂时吊销,或因他已破产而他的执业证书凭借第6(7)条已终止的事实而丧失执业为律师的资格的人;或(由1998年第27号第7条修订)
(b)一名已被取消注册(并非根据第19条)而又并未重新注册的外地律师,或一名正被暂时吊销注册的外地律师。(由1994年第60号第41条代替)
(1A)任何外地律师未经律师会的书面许可(该许可的给予可受律师会认为适当的时段及条件规限),不得就他执业为外地律师的业务而雇用或支付酬金予一名据他所知是已被取消注册(并非根据第19条)而又并未重新注册的外地律师,或是一名正被暂时吊销注册的外地律师。(由1994年第60号第41条增补)
(2)任何律师或外地律师不得在下述命令生效期间,就他执业为律师或外地律师的业务而雇用或支付酬金予据他所知是律师纪律审裁组根据第10(2)(g)条所作出命令之标的之任何人,而该命令是禁止任何律师或外地律师雇用该人的。(由1992年第61号第6条修订)
(3)任何律师或外地律师未经律师会的书面许可(该许可的给予可受律师会认为适当的时段及条件规限),不得就他执业为律师或外地律师的业务而雇用或支付酬金予据他所知是裁定犯了涉及不诚实的刑事罪行的人。(由1968年第25号第13条代替)
(4)任何律师或外地律师因律师会拒绝批予如前述的任何许可而感到受屈,或因律师会批予该许可时附连的任何条件而感到受屈,可以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订明的方式向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提出上诉,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在接获任何该等上诉后,可确认该项拒绝或该等条件(视属何情况而定),或可代替律师会以高等法院首席法官认为适当的时段及认为适当的条件批出有关许可。(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110条修订)
(5)如任何律师违反本条的条文行事,或违反对根据本条给予的任何许可加以规限的条件,则他的姓名须从律师登记册上剔除,或他须在律师纪律审裁组认为适当的一段期间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由1992年第61号第6条修订)
(5A)如任何外地律师违反本条的条文行事,或违反对任何许可加以规限的条件,则他作为外地律师的注册须予取消,或须在律师纪律审裁组认为适当的一段期间被暂时吊销。(由1994年第60号第41条增补)
(6)任何人在一项根据第10(2)(g)条作出禁止他由任何律师或外地律师雇用的命令对他生效时,就任何律师或外地律师执业为律师或外地律师的业务而向该律师或外地律师求职或接受该律师或外地律师的雇用,或向该律师或外地律师求取酬金或接受该律师或外地律师的酬金,而没有事前将该命令通知该律师或外地律师,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由1989年第46号第13条修订)
(由1994年第60号第41条修订;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比照1957c.27ss.36 38U.K.]
第54条 对没有披露已被剔除姓名的事实等的罚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任何人由于他已从律师登记册上被剔除姓名或他执业为律师的资格正被暂时吊销的事实而丧失执业为律师的资格,并在丧失该资格时,就某名律师的执业业务而向该律师求职或接受该律师的雇用,而没有事前将他已如此丧失资格一事通知该律师,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
7于或低于若非有协议该律师会有权获得的酬金。
[比照1957c.27s.59U.K.]
第59条 杂项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一份如第58条所提述的协议─
(a)不得影响由当事人须支付予任何并非该律师的人的任何讼费的款额,或由该人须支付予当事人的任何讼费的款额,亦不得影响追讨该等讼费的任何权利或补偿,而该人可要求按照当其时生效的评定讼费规则评定任何该等讼费,除非他已同意不作如此要求:但该当事人无权根据任何支付与该协议有关的讼费的命令,向任何其他人追讨超过他根据该协议就该等讼费他须支付予他的律师的款额;
(b)须当作不包括律师就与协议有关的事务而提出的下列申索以外的任何申索─
(i)对经同意的讼费的申索;或
(ii)该协议明文排除的讼费的申索。
(2)任何该等协议内的条文,规定律师无须因疏忽而负上法律责任,或免除他负上如非有该等条文则作为律师须负上的任何责任,均属无效。
[比照1957c.27s.60U.K.]
第60条 强制执行与争讼事务有关的协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诉讼不得就第58条所提述的任何协议而提出,但法院在应该协议一方或该协议一方的代表的申请,或有法律责任支付或被指称有法律责任支付或有权获支付或声称有权获支付讼费(就与该协议有关的事务而应支付或被指称为应支付者)的任何人提出的申请,可强制执行该协议或将该协议作废,并可裁定与该协议的有效性或效力有关的每项问题。
(2)法院在接获任何该等申请后─
(a)如认为该协议在所有方面均属公正合理,则可强制执行该协议;
(b)如认为该协议在任何方面不公正或不合理,则可宣布该协议无效,并可命令将该协议放弃以作取消,以及可命令将该协议所订的讼费予以评定,犹如该协议是从未订立的一样;
(c)在任何情况下,可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关于该申请的讼费的命令。
(3)如任何该等协议所涵盖的事务是在任何诉讼中已作出或将作出的事务,则根据该协议须支付的款额,不得由律师收取,直至该协议经法院的讼费评定人员审核和准许为止;如讼费评定人员认为该协议不公正或不合理,则他可要求法院对此事给予意见,而法院可削减根据该协议须支付的款额,或命令将该协议取消并将该协议所涉的讼费予以评定,犹如该协议是从未订立的一样。
(4)根据任何该等协议经同意的款额如已由当事人或代当事人支付,或已由任何有权如此支付的人支付,则作出支付的人可在支付后12个月内,随时向法院提出申请,而法院如觉得该个案的特别情况致令有需要重新处理该协议,可按照其认为公正的条款重新处理该协议,并可命令将该协议所订的讼费予以评定,以及律师将已收取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款额退还。
(5)凡任何该等协议由当事人以任何人的监护人或以任何人的委员会的身分而订立,或根据某一契据或遗嘱而以任何人的受托人的身分而订立,而该人的财产附有支付全部或部分根据该协议须支付款额的责任,则在支付前,该协议须提交予法院的讼费评定人员席前,而该官员须审核该协议,并可拒绝准许其任何部分,或可要求法院对此事给予意见。
(6)第(5)款所提及的任何当事人,如在该协议未经讼费评定人员或法院准许的情况下支付全部或部分根据该协议须支付的款额,则他在任何时间均有法律责任向该名财产附有已如此支付全部或部分款额的责任的人交代如此附有责任的款项,而接受付款的律师则可被法院命令退回他曾收取的款项。
[比照1957c.27s.61U.K.]
第61条 去世、无能力或更换律师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如在根据一项依据第58条条文而订立的协议已作出某些事务后,但在有关律师未完全履行该协议之前,该律师去世或成为无能力行事,则该协议的任何一方或任何一方的代表可
9定只在该诉讼、起诉或争讼法律程序胜诉时才付款的;或
(c)根据与破产有关的法律对在任何破产或与债权人订立《破产条例》(第6章)所指的自愿安排中的受托人或债权人无效的任何产权处置、合约、授产安排、转易、交付、交易或转让。(由1998年第27号第7条修订)
(2)律师可为将就其将会藉评定或其他方式予以确定的讼费或事务费而向他的当事人收取保证。
(3)除任何法院规定外,讼费评定人员在每宗就任何争讼事务的讼费评定上,可─
(a)就律师为他的当事人已垫付的金钱,并就在律师手上和由律师不适当地留存的当事人的金钱,准以他认为公正的利率和由他认为公正的时间起计算利息;
(b)在厘定律师的酬金时,顾及该律师作出的事务所涉及的技能、工作及责任,有关事宜的一般复杂程度,以及争论中事宜的款额或价值。
[比照1957c.27s.65U.K.]
第65条 法院命令交付帐单等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现特此声明,由法院命令律师交付讼费单或事务费单,以及命令交出在他管有、保管或支配下的任何契据、文件或文据,或在其他方面与他所管有、保管或支配的任何契据、文件或文牍有关的司法管辖权,得扩及该律师在该法院内并无作出任何事务的个案。
(2)如有按揭已向某律师作出或已藉转让或传转而归属某律师(不论该律师是单独或是联同任何其他人的),而该律师或该律师是其中一名成员的律师行就该按揭、或就该按揭所设定的保证或该按揭所包含的财产而处理任何事务或作出任何作为,则他或他们有权向他或他们代而处理该等事务或作出该等作为的人追讨惯常事务费,以及从该项保证获支付惯常事务费,一如该按揭是向一名并非律师的人作出并保持归属该人,而他或他们在该人聘用和雇用下处理该等事务和作出该等作为时,他或他们当会有权收取的惯常事务费。
(3)在本条及第66、67及68条中,“律师”(solicitor)包括有关律师的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及承让人。
[比照1957c.27s.67U.K.]
第66条 追讨讼费或事务费的诉讼 版本日期 24/04/1998
(1)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不得提出诉讼以追讨应支付予一名律师的讼费或事务费,直至该笔讼费或事务费的帐单已按照本条规定交付后1个月为止:但如有颇能成理的因由相信须支付讼费或事务费的一方即会离开香港或成为破产人,或会与债权人订立《破产条例》(第6章)所指的自愿安排,或会作出任何其他间接引致阻止或延迟该律师取得付款的作为,则即使由交付帐单起计的1个月尚未届满,法院亦可命令该律师有展开追讨其讼费或事务费的诉讼的自由,并可命令将该等讼费或事务费评定。(由1982年第50号第8条修订;由1998年第27号第7条修订)
(2)上述的本条规定如下─
(a)帐单必须由律师签署,或如讼费或事务费是应支付予一间律师行的,则由其中一名合伙人以其本身的名义或以该律师行的名义签署,或帐单必须夹附或随附于一封经如此签署并提述该帐单的信件内;及
(b)帐单必须以面交送达的方式交付予应支付讼费单或事务费单的一方,或以邮递方式寄往或置放于他的营业地点、住宅或最后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给他,而凡经证明帐单已遵从该等规定交付,则该律师无须首先证明该帐单的内容,该帐单须推定为一份真正符合本条例的帐单,直至显示相反证明为止。
[比照1957c.7s.68U.K.]
第67条 在须支付帐单的一方或在律师或外地律师提出申请时帐单的评定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由须支付律师帐单或外地律师帐单的一方在获交付律师帐单或外地律师帐单后的1个月内提出申请时,法院在不要求将任何款项缴存法院的情况下,须命令该帐单须予以评定,以
(a)第67条中有关须支付律师帐单或外地律师帐单的一方的申请的条文,但以能够适用于根据本款而提出的申请者为限;
(b)申请人的利害关系的程度及性质。
(3)如第(2)款所指的申请人向律师或外地律师支付任何款项,他须如该律师或外地律师般具有从由须支付帐单的受托人、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处获支付该款项的同样权利。
(4)在有申请根据本条提出时─
(a)除在特殊情况下,不得就已经评定的帐单作出评定的命令;
(b)如法院命令评定帐单,可命令律师或外地律师在申请人支付帐单副本的事务费后,将该份帐单的副本交付予申请人。
(由1997年第80号第41条修订;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比照1957c.27s.70U.K.]
第69条 关于评定的一般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每项就作出律师帐单或外地律师帐单的评定的命令的申请,或就作出由律师或外地律师交付该帐单并交出任何契据、文件及文据的命令的申请,均须在与该律师或该外地律师有关的事宜中作出。(由1997年第80号第42条修订;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2)由讼费评定人员对由其评定的帐单所发出的证明书,除非已由法院予以作废或更改,否则该帐单所涉的讼费或事务费款额即为最终款额,而法院可就该证明书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包括在律师的聘用方面并无争议的情况下,作出命令,就经证明为应支付的款项连同讼费或事务费而登录判决。
[比照1957c.27s.71U.K.]
第70条 押记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有律师受雇在内以提起任何起诉、事宜或法律程序或在该等起诉、事宜或法律程序中抗辩的法院,可随时宣布该律师有权就他在该起诉、事宜或法律程序上的经评定讼费,在借助于他而追讨的或保存的财产上有一项押记,该法院并可就上述讼费的评定,就从上述财产筹集款项支付上述讼费,并就从上述财产支付上述讼费,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除非属一项由对上述情况不知悉的真诚购买人所作的有值转易,否则所有令该押记失败或用作以令该押记失败而作出的转易及作为,均对该律师无效:
但如追讨讼费的权利被任何时效法规所阻止,则不得作出任何命令。
[比照1957c.27s.72U.K.]
第71条 支付讼费的命令恢复生效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在任何诉讼中已作出支付讼费的任何判决或命令,而该诉讼后来中止,则任何在该判决或命令下有利害关系的人,可重新提出该项诉讼,并随即提起和强制执行该判决或命令,并可在每当该等诉讼中止时如此行事。
[比照1870c.28s.19U.K.]
第72条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订立规则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VII部 规则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就律师及大律师的认许,以及就公证人的注册订立规则,以─
(i)规管为根据第4、27及27A条获认许而提出申请的方式,及该申请所采用的格式;(由1989年第46号第15条修订;由1994年第60号第44条修订)
(ii)规管法院在根据第4、27及27A条聆讯申请时该法院的程序及组成;(由1989年第46号第15条修订;由1994年第60号第44条修订)
(iii)规管为根据第40条注册而提出申请的方式,及该申请所采用的格式;
(iv)在符合看来是必需的条件下,豁免在任何个别个案中谋求根据第4或27条获认许或
3须具备的资格、须考取合格的考试及缴付的费用;
(i)执委会豁免任何人遵从任何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的条文,以及在任何个别情况下授予豁免所须符合的条件;及
(j)订明根据本条例须由或可由执委会订明的任何事项。
(由2000年第42号第16条增补)
第72AB条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所订立的规则与执委会所订立的规则互相抵触的情况 版本日期 30/06/2000
凡─
(a)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及
(b)执委会,均就相同的事宜获赋予订立规则的权力,则他们任何一方或双方各自就该事宜所订立的规则均属有效,但如一方所订立的规则与另一方所订立的规则相抵触,则在抵触的范围内,以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所订立的规则为准。
(由2000年第42号第16条增补)
第72B条(由2000年第42号第18条废除)版本日期 28/03/2003
第73条 理事会订立规则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11/2004
(1)理事会可订立规则─
(a)规定─
(i)律师、外地律师、律师及外地律师的雇员以及实习律师的专业执业、行为操守及纪律;(由1994年第60号第45条代替。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ii)向不合资格人士支付佣金的限制;及
(iii)为了协调律师相互之间的关系,在获得执委会的事先批准后,对律师与大律师之间的关系予以管限;(由1991年第70号第8条修订)
(aa)规管律师执业证书的发出,和该等执业证书的须缴付费用、发出条件、申请方式、期限及格式、发出执业证书一事及暂时吊销执业证书一事的公布,以及概括而言,与执业证书有关的事宜;(由1976年第58号第13条增补)
(ab)规定律师必须接受的任何法律进修或训练;(由1991年第70号第10条增补)
(b)就律师备存帐目作出以下规定─
(i)律师将当事人的款项在银行开立帐户和维持该等帐户;
(ii)律师备存载有关于他为当事人或因当事人而收取、持有或支付的款项的详情及资料的帐目;
(iii)赋予理事会权力采取所需行动,使其能够确定该等规则是否正获遵从;
(iv)就律师以受信人身分持有的款项的处理方式、并就该等款项的帐目的备存方式以及该等帐目的审计方式,予以规管;
(v)可发给会计师报告的会计师须具备的资格;(由1968年第25号第14条修订)
(vi)会计师为了签署一份根据第8条律师须交付的报告而须对该名律师或他的律师行的簿册及帐目、以及任何其他有关文件予以审核的性质及范围;(由1968年第25号第14条修订)
(vii)会计师报告的格式及按照第8(1)条须载在其内的资料;(由1968年第25号第14条代替)
(viii)使理事会信纳无须交付会计师报告的证据(如有的话),及需要或不需要该等证据的个案;(由1968年第25号第14条修订)
(ix)指明在规则内所列出的情况下,与第8(2)条所指明的不同的会计期;及
(x)规管任何程序的事宜或第8条条文所附带或补充的事宜;
(c)规定律师纪律审裁组的研讯及调查的进行;(由1992年第61号第26条修订)
(caa)就理事会根据第9A(1A)条向审裁组召集人呈交事宜规定须遵循的常规及程序;(由2002年第23号第111条增补)
(cab)就审裁组召集人根据第9AB条处理事宜规定须遵循的常规及程序;(由2002年第23号第111条增补)
(ca)关于调查员根据第8AA条进行调查的程序;(由1994年第60号第45条增补)
5中所规定支付的款额;
(f)可指明如获提供弥偿的律师(并非获豁免遵从规则的律师)不遵从规则时,律师会或保险人可就与他不遵从的事宜有关而以弥偿方式所支付的款项向他进行法律程序的情况;
(g)可指明律师获豁免遵从规则的情况;
(h)可赋予理事会权力采取其认为必需或适当的步骤,以确定规则是否已获遵从;及
(i)可载有附带的,程序上的或补充的条文。
(4)如任何律师(并非获豁免遵从弥偿规则的律师)不遵从规则,任何人均可就该项不遵从事件向律师纪律审裁团的审裁组召集人作出申诉。(由1994年第60号第46条修订)
(5)在不损害律师会的任何其他权力为原则下,律师会有权实施其认为就本条下的弥偿而言属必需或适当的任何安排。
(6)理事会根据本条订立的每一项规则,须经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7)根据本条订立的任何规则,不适用于第75条适用的人,但仅以该人于招致第75条适用的受雇过程中行事时为限。(由1982年第50号第6条修订)
(由1980年第75号第4条增补)
第73B条 法律进修课程的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理事会可藉决议厘定法律进修课程所必须缴付的费用。
(由1991年第70号第11条增补)
第73C条 理事会可转授 版本日期 30/06/1997
理事会可将根据本条例赋予或施加于理事会或律师会的任何权力或职责,转授予任何人或理事会辖下的委员会,但根据第73及73A条订立规则的权力则除外。
(由1992年第61号第27条增补)
第74条 事务费委员会 版本日期 01/07/2004
(1)现特此设立一个由以下人士组成的事务费委员会─
(a)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的一名原讼法庭法官担任主席;(由1980年第52号第2条代替)
(b)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或副司法常务官;
(c)为施行《律师(一般)事务费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地政总署署长,或获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批准的地政总署署长代表;(由1993年第8号第21条代替。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ca)为施行《律师(商标及专利权)事务费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知识产权署署长,或获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批准的知识产权署署长代表;(由1993年第8号第21条增补。由1997年第94号第13条修订)
(d)律师会的会长及其中一名副会长,及2名由律师会提名并获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批准的律师会会员。(由1991年第70号第12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94号第13条修订)
(e)3名由行政长官委任并为行政长官认为能够代表法律服务的消费者利益的人。(由1997年第94号第13条增补。由1999年第11号第3条修订)
(1A)任何根据第(1)(e)款获委任的人本身不得是法律执业者或公职人员。(由1997年第94号第13条增补)
(2)事务费委员会的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主席及5名成员。(由1997年第94号第13条代替)
(3)事务费委员会可订立规则,以─
(a)规定律师在非争讼事务上的酬金;
(b)订明就酬金的形式而言,须采用按收费率或百分比计算的形式,而不论该收费率或百分比是否随不同类别的事务而变动,或采用总款额形式,或就每份经拟备或经省阅的文件采用固定款项形式(不论文件长度如何),或采用任何其他方式,或部分采用一种方式而部分采用另一种方式;
(c)在参考所有或任何包括下列待考虑事项后,规管酬金的款额,即─
第74C条 已被取录在联合王国修读法律课程的学生 版本日期 28/03/2003
尽管《2000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2000年第42号)(“《修订条例》”)第7条废除并以新条文取代第27条,凡任何人在《修订条例》刊登宪报当日─
(a)已被取录或已注册在联合王国修读某个课程,或已获提供在联合王国修读某个课程的学籍,而该人在修毕该课程后将会具有资格修读某个直接导致他在联合王国获认许为大律师的职业课程;
(b)已被取录或已注册在联合王国修读大律师职业课程*,或已获提供在联合王国修读大律师职业课程的学籍;或
(c)已被取录或已注册在香港修读由联合王国某机构主办的某个校外课程,或已获提供在香港修读由联合王国某机构主办的某个校外课程的学籍,而该人在修毕该课程后将会具有资格修读某个直接导致他在联合王国获认许为大律师的职业课程,则该人如符合下述条件,即可选择根据第27条(按该条紧接在被《修订条例》废除前的规定)获认许为大律师,以代替符合第27条所订的规定─
(i)该人已在英格兰或北爱尔兰获认许为大律师,或已在苏格兰获认许为出庭代讼人;
(ii)根据已废除的第27(1)(b)、(c)及(e)及(1A)条所订的其他准则,该人具有资格获认许;及
(iii)该人在2004年12月31日或之前申请认许。
(由2000年第42号第19条增补)
注:
*“大律师职业课程”乃BarVocationalCourse之译名。
第74D条 受雇于律政司的律师 版本日期 28/03/2003
(1)尽管《2000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2000年第42号)(“《修订条例》”)第8条废除第27A条,凡任何人在律政司司长为实施《修订条例》第8(2)条而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当日或之前,符合第27A(1)(a)至(d)条(按该条紧接在被废除前的规定)的规定,则法院可随时按照上述的第27A(1)条认许该人为香港高等法院的大律师。
(2)法院在任何12个月的期间内,不得根据第(1)款认许超过4人为大律师。
(3)为免生疑问,第27A(1)(e)及(3)条并不适用于根据本条认许大律师。
(由2000年第42号第19条增补)
第75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11号第3条
(1)本条例并无任何条文─
(a)损害或影响《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第2条所指的任何律政人员、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91章)第3(1)条获委任的任何人,或凭借《知识产权署署长(设立)条例》(第412章)第3(3)条或《破产条例》(第6章)第75(3)条而被当作为就《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而言属律政人员的任何人的任何权利或特权,亦无任何条文规定任何该等人士或任何获委任代他行事的文员、实习律师或人员在任何情况下须获认许(如情况为假若本条例并无制定时,他本无须获认许者);或(由1981年第1号第6条修订;由1982年第50号第7条修订;由1990年第35号第13条修订;由1991年第70号第13条修订;由1992年第39号第12条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22条修订;由1999年第11号第3条修订)
(b)影响赋予任何人(不论是否律师或大律师)权力进行或召开任何法律程序或就该等法律程序而在其他方面行事的任何成文法则。(由1994年第60号第47条修订)
(2)(已失时效而略去)
附表1(由2000年第42号第20条废除)版本日期 28/03/2003
附表2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26A、26B、26C及26D条]
9外地律师或他的律师行名下的任何银行帐户的款项,或不时提取该款项的任何部分,并可提取应支付予当事人或代当事人而持有的、在该律师或他的律师行,或在该外地律师或他的律师行的办事处的任何款项,且可以理事会或前述获委任的人的名义将该款项付入一个或多于一个专项帐户内,并可操作及以其他方式处理该等专项帐户,一如该律师或他的律师行或一如该外地律师或他的律师行会操作或以其他方式处理该银行帐户一样:
但开立有该个或多于一个专项帐户的银行,并无责任确定该帐户或该等帐户是否正如此操作或是否正如此以其他方式处理。
6.如情况为理事会不能确定根据第2(3)段送达的通知上所提述的任何款项所属的人的身分,或理事会在其他情况下认为适宜,则理事会可向原讼法庭申请就该等款项的转拨作出指示。
文件
7.(1)理事会可向律师或他的律师行,或向外地律师或他的律师行发出通知,要求在理事会所定出的时间及地点,出示或交付以下文件予任何获委任的人─
(a)凡本附表所赋予的权力是凭借本条例第26A条而可予行使的,则为该律师或他的律师行,或为该外地律师或他的律师行所管有的并与他的执业业务或与任何受控制信托有关的所有文件;及
(b)凡该等权力是凭借本条例第26C条而可予行使的,则为该律师或他的律师行,或为该外地律师或他的律师行所管有的、并涉及申诉所关乎的信托或其他事宜的所有文件(不论该等文件是否亦与其他事宜有关)。
(2)获理事会委任的人可代理事会取得任何该等文件的管有。
(3)除申请已根据第(4)节向原讼法庭提出者外,如管有任何该等文件的任何人拒绝、忽略或以其他方式不遵从第(1)节所订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4)原讼法庭可应理事会提出的申请,命令根据第(1)节被要求出示或交付文件的人,在该命令所指明的时间及地点出示或交付该等文件予获理事会委任的人,并授权该名获理事会委任的人代理事会取得该等文件的管有。
(5)如在理事会提出申请后,原讼法庭信纳有理由怀疑与第(1)节所赋予可予行使的权力有关的文件,已被并非有关律师或他的律师行,亦非有关外地律师或他的律师行的其他人所管有,则法院可命令该人在该命令所指明的时间及地点出示或交付该等文件予获理事会委任的人,并授权该名获理事会委任的人代理事会取得该等文件的管有。
(6)法院在根据本段作出命令时,或在任何较后时间,可应理事会提出的申请,授权一名获理事会委任的人进入任何处所(可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以搜查与该命令有关的任何文件并取得该等文件的管有。
(7)在取得任何该等文件的管有后,理事会须向给予该等文件的律师或外地律师及每一名人士,或凭借根据本段作出的命令从他的处所取得该等文件的律师或外地律师及每一名人士,送达一份通知书,载明取得该等文件的管有的详情及日期。
(8)在符合第(9)节的规定下,一名根据第(7)节获送达通知书的人,在给予理事会及(如根据第(7)节送达的通知书指明理事会所延聘的律师的姓名)该律师不少于48小时的通知后,可向原讼法庭申请一项命令,指示理事会将有关文件交付予该申请人所要求的人。
(9)根据第(8)节而给予的通知,须在根据第(7)节将理事会的通知书送达后8天内给予。
(10)如无人根据第(8)节提出申请,或如接获任何上述申请的法官指示有关文件须保持由理事会保管或控制,则理事会可进行查讯,以确定该等文件属于何人,并可按照该人的指示处理该等文件:但在处理该等文件前,理事会可将任何该等文件复制或摘录。
(11)在不损害本条例第IIA部及本附表的条文的原则下,理事会可就处置或毁灭任何凭借本段或第8段在其管有下的文件向原讼法庭申请作出命令。
(12)法院在接获根据第(8)或(11)节提出的申请时,可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
(13)除了理事会如下所述的权利可被应根据第(8)或(11)节提出的申请作出的命令所限制外,理事会可将任何凭借本段或第8段而在其管有下的文件复制或摘录,并可要求任何据提议须获交付该等文件的人,向理事会作出一项供应复制本或摘录的合理承诺,作为交付该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