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工费的赔偿标准

2024-06-13

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共9篇)

1.误工费的赔偿标准 篇一

工伤误工费赔偿标准:由单位按受伤前的月工资标准支付,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后,最长期间不超过24个月。

另外工伤还涉及的赔偿内容如下:

一、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全额报销;

二、住院期间护理费:治疗期间至评残前由用人单位支付,评残后由基金支付;

三、交通食宿费:按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四、残疾待遇标准;

(一)、一级伤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4个月计算;(基金支付)

2、伤残津贴:每月按本人工资标准的90%发放;(基金支付)

(二)、二级伤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2个月计算;(基金支付)

2、伤残津贴:每月按本人工资标准的85%发放;(基金支付)

(三)、三级伤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0个月计算;(基金支付)

2、伤残津贴:每月按本人工资标准的80%发放;(基金支付)

(四)、四级伤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8个月计算;(基金支付)

2、伤残津贴:每月按本人工资标准的75%发放;(基金支付)

(五)、五级伤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6个月计算;(基金支付)

2、伤残津贴:每月按本人工资标准的70%发放;(基金支付)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月发放伤残津贴;

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标准12个月计算

(六)、六级伤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4个月计算;(基金支付)

2、伤残津贴:每月按本人工资标准的60%发放;(基金支付)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月发放伤残津贴;

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标准10个月计算.

(七)、七级伤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2个月计算;(基金支付)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标准15个月计算.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标准8个月计算.

(八)、八级伤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0个月计算;(基金支付)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标准12个月计算.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计算.

(九)、九级伤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8个月计算;(基金支付)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标准9个月计算.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标准4个月计算.

(十)、十级伤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6个月计算;(基金支付)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计算.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标准2个月计算.

六、生活护理费;

1、完全不能自理;每月按全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50%支付;

2、大部分不能自理;每月按全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40%支付;

3、部分不能自理;每月按全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

2.误工时间的鉴定与误工费的赔偿 篇二

发布时间:2009-9-10阅读:833次

一、误工时间的鉴定

误工时间的鉴定机构

误工时间是指交通事故受害人因身体损伤而需的治疗和功能康复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医疗机构的证明,包括病假证明、诊断证明中建议休息时间、出院记录中建议休息时间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均规定,误工时间均可以按照法医鉴定确定。对于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证明存在明显不合理的,可以通过法医鉴定确定误工时间。

误工时间的鉴定

误工时间的确定不能仅依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证明,还要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和恢复状况等判断医疗机构的证明是否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定残之日起,一般不赔偿误工费。如果受害人定残后仍然需要二期手术治疗,可以将二期治疗期间计入误工时间。

误工时间的鉴定标准可以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进行鉴定。

二、误工费的赔偿

误工费

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身体伤害而不能参加社会劳动所致的收入减少费用。

受害人收入状况的确定

受害人的职业不同,其工资收入也不同。如何确定受害人收入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第三款作了如下三种情形的规定:

1.有固定收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固定收入不仅限于基本工资,还包括职务工资、工龄工资、各种奖金和津贴、福利费、浮动工资等所有合法的收入。个人奖金或浮动工资一般按照完成岗位业务情况考核确定,赔偿应当按受害人所在单位的个人奖金或浮动工资的平均数计算。

2.无固定收入。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人员的收入情况由其本人向法庭举证,需要提供有效的证明,如税务部门出具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证明、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工资单及其他能够确定收入情况的证明等。

3.不能举证收入状况。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

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误工费的计算公式

3.误工费的赔偿标准 篇三

市造价管理站关于调整武汉地区

市政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取费标准的通知

各区(开发区)建管站,各有关建设、开发、设计、施工、监理、审计、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工作,保障安全文明经费投入,省住建厅于2013年发布了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对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取费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市政工程仍执行的原2008版定额中有关安全文明施工费的取费标准已不能满足武汉地区现行的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标

准和规范的要求,应予调整。经测算,具体调整办法为在按原湖北省2008年费用定额取费标准计算出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的基础上提高9.86%,作为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列入安全文明施工费,并计取相应的费用,与安全文明施工费原有费用一起为不可竞争性费用,单独开支,专款专用。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至湖北省或武汉市新的市政工程费用标准发布时自动废止。本通知发布以后签订合同的工程按本通知执行;2013年10月1日至本通知发布之日之间已招投标开标但未签订合同的工程,应在合同中约定执行本标准;2013年10月1日至本通知发布之日之间已签订合同的工程,双方应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执行本标准。

执行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武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联系。

武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2014年5月7日

4.误工费的赔偿标准 篇四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经济欠发达、实行全市统筹难度较大的,可先在市内各区实行统筹,所辖县(市)暂实行县级统筹,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九)职业康复费;

(十)辅助器具费;

(十一)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收、缴纳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征收、缴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时,按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对照工伤保险行业费率标准确定。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支付以及工伤事故发生率等情况,适当调整用人单位当年缴费费率。

第七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10%的比例提取,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一经使用,应及时补足差额。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按照《条例》第十

七条的规定时限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其中,用人单位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九条 工伤职工认为疾病与工伤有因果关系的,应当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同时提交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就近实施抢救的,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始病历。

第十条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不予受理决定中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实依据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方式。

第十一条 省和设区的市应按《条例》规定分别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由专人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任务: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限的确认;

(三)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的鉴定;

(四)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五)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库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四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对符合条件的,经办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待遇。

第十六条 被鉴定为1-4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生活护理费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生活费用以及物价指数变化等情况适时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被鉴定为1-4级的工伤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继续发放。所需资金,原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保的,预留至当地平均期望寿命(其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被鉴定为5-10级的,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

对已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的1-4级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各地可参照本条前款的规定筹集资金,由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参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保障其工伤待遇。资金筹集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5-6级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20个月、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5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7-10级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分别按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16个月,8级14个月,9级12个月,10级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25个月,8级20个月,9级15个月,10级10个月。

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50%。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或者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并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离休、退休和退职后被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二十条 2003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因工伤亡,其定期待遇如低于《条例》所定标准且现在仍符合领取待遇条件的,可从2004年1月1日起改按《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以前低于的部分和一次性待遇不再追补,所需资金从原渠道列支。

5.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赔偿标准 篇五

2004年5月1日起,《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正式实行,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以往由《办法》规定,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其他案件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也是参照《办法》计算。但新条例在废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同时,并未就相应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作出规定,而是在该条例第95条第2款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这当然符合立法的合法性和科学性精神,但由于目前国家并未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制定相应的法律,而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只有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确定赔偿项目及标准只能依据该司法解释。

一、农村居民与城市居民区分标准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审查确定的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情况分别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目前大量的农民工进人城镇打工或定居,他们已是城镇居民中的一个特殊群体,部分地区农村居民实际年均收人已同于甚至高于城镇居民年均收入,如果无视这一客观实际,仅仅因为受害人为农村户籍就一律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有违公平。因此,在确认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时应以户籍登记主义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如果户籍在各镇所在地的居委、村及虽未建成但已列人城镇规划区的村,即作为城镇居民。对于赔偿权利人虽为农村居民,但如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工作单位或实际居住满一年的地点在镇所在地的居委、村及虽未建成但已列人城镇规划区的村的,也作为城镇居民,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实行“同城待遇”,这样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对农村居民的公平保护。如果还有特殊情况,难以区分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就高不就低,按城镇居民对待。

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赔偿项目方面和赔偿标准方面贯彻了全面赔偿的原则。其中赔偿项目方面增加了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两项,并用“残疾赔偿金”代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具体体现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

(一)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二)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项目除第1项外还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三)受害人死亡的赔偿项目包括:除第1项费用外,还包括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四)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慰抚金。

三、道路交通事故财产赔偿金额的赔偿标准

(一)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1.残疾赔偿金性质的确定

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还是精神损害赔偿?这在理论和实务上并不是一个十分明确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是以《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为依据,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指对因残疾而导致的收人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否定了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残疾赔偿金性质的确定。

2.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认定标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处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不能自理部分。

3.伤残等级的认定标准

目前,我国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标准可以说“令出多门”,针对不同人员的伤残,不同的主管机关制订了不同的鉴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一般应适用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残疾赔偿金具体计算公式:

(1)残疾赔偿金(60周岁以下的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x 20年;

(2)残疾赔偿金(60周岁以上的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x(20年一增加岁数);

(3)残疾赔偿金(75周岁以上的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x5年。

当然,如果出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情形,可按规定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

以前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是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或者基本生活费标准,前者每月就是几十元,后者实际上是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也不过每月二三百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则规定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也体现赔偿与损害的一致。同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这也有别于就办法规定的“未成年人计算至16周岁,50周岁以下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50周岁以上的按照5年计算。”

具体计算公式:

1.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成年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X(18岁—年龄):

2.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11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x 20年;

3.被扶养人生活费(6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X(20年—增加岁数):

4.被扶养人生活费(75周岁以上)二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X5年。

(三)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

1.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的确定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放弃了法释[2001]7号《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对死亡赔偿采取“抚养丧失说”进行解释的立场,而是以“继承丧失说”解释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中的死亡赔偿制度。按照这一新的立场,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收人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

2.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计算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人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具体计算公式为:

(1)死亡赔偿金(60周岁以下人员)=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人X 20年;

(2)死亡赔偿金(60周岁以上人员)=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X(20年—增加岁数);

(3)死亡赔偿金(75周岁以上人员)=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人X5年。

(四)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标准

残疾辅助器具,是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身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6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普通适用”是作为确定合理费用的标准时的一项指导原则。该原则的基本要求:

1.是“普通”,即配制的辅助器具应排斥奢侈型、豪华型,不能一味追求高品质。

2.是“适用”,适用又有两个测试标准:

(1)确实能起到功能补偿作用;

(2)符合“稳定性”和“安全性”的要求。

配制机构如何确定?我国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是从事辅助器具研究和生产的专业机构,可以从事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和配制。实务中,法院一般应按照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的意见,来确定赔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对于超过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继续给付相关费用5一10年。

(五)医疗费的赔偿标准

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之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训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医药费等具体损失上采取差额赔偿方式,实际支出多少即赔偿多少的原则。对后续治疗费采取定型化赔偿的标准。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所需要的费用”。定型化赔偿不考虑具体受害人个人财产损失的算术差额,而是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的赔偿原则。

(六)误工费的赔偿标准

误工费是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即误工时间),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人的赔偿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实际支出的费用和误工损失,按照差额据实赔偿的办法。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有固定收入的当事人的误工损失最高不能超出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而无固定收人者则按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解释》对误工费损失不设最高限额。对于“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有两点需要明确:

1.该固定收入须有合法证明;

2.该固定收人必须是受害人实际减少的,如果受害人受到损害后,其供职单位没有扣发或者没有全部扣发其收人,其误工费应不赔或者少赔。

(七)护理费的赔偿标准

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如果受害人实际护理期限超过了法院确定的护理期限,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的,若属确需继续护理的,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护理费用5一10年。如果受害人实际护理期限短于法院确定的护理期限,而赔偿义务人一次性已经支付了全部护理费,多余的护理费应否返还?我们认为,因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是法官基于法律的规定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作出的,而受害人是基于法院判决而一次性取得护理费的,就多余的护理费,受害人的继承人不负有返还的义务,赔偿义务人也不得请求返还。

(八)交通费的赔偿标准

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一般应当参照侵权行为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的车旅费标准支付交通费。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特殊情况下,可以乘坐救护车、出租车,但应当由受害人说明使用的合理性。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如不符合,就应从赔偿额中扣除相应的款项。

(九)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或死亡的受害人在生前住院治疗期间补助伙食所需要的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3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的是“住院”的“受害人”。如果受害人没有住院,就没有这项赔偿费用。

(十)营养费的赔偿标准

营养费是指人体遭受损害后发生代谢改变,通过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要求,必须从其他食品中获得营养所给付的费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十一)丧葬费的赔偿标准

6.2013工伤赔偿标准 篇六

工伤赔偿标准 又称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参考2013年上即2012年劳动保险数据,计算的赔偿数额即为2013年工伤赔偿标准。

主要参考法律、法规、规章

法律:《社会保险法》;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

规章:各省、直辖市实施工伤保险办法;各省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或通知等。具体赔偿项目、标准

(一)医疗费

1、要求: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款。

3、备注: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不是必须到签有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1、标准:由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2、要求:住院期间。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

(三)交通费、食宿费

1、标准:由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2、要求: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

(四)康复治疗费

1、标准: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6款。

3、备注:依地方规定,康复治疗需经办机构组织专家评定。

(五)辅助器具费

1、标准:各省、直辖市工伤辅助器具限额标准。

2、要求: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

(六)停工留薪

1、标准: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2、要求: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

4、备注: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各地的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但确定的部门和程序,依地方规定。

(七)护理费

1、标准:(1)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2)评定伤残后需要护理的,完全生活不能自理,按统筹地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

2、要求:生活护理费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按月享受。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款、第34条。

(八)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

1、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按月享受伤残津贴: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2、要求: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补足差额。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

4、备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九)五级、六级伤残待遇

1、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2、要求: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

4、备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十)七级至十级伤残待遇

1、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2、要求: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分别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

4、备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十一)工亡待遇标准

1、丧葬补助金

标准: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

2、供养亲属抚恤金

(1)、按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2)、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3)、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3、供养亲属范围:

(1)、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2)、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3)、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4)、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4、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

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5、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情形

(1)、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就业或参军的;

(3)、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4)、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5)、死亡的。

6、确定是否符合被供养资格时间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7、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标准: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3年的上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24565元*20倍=491300元。

(2)、要求:第一、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 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 ;第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 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丧葬补助金、第(二)项规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待遇。

附:2013年工伤死亡赔偿标准

(十二)、因工外出时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待遇标准

1、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

2、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3、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7.意外伤残赔偿标准 篇七

导读: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那么,意外工伤赔偿标准是什么呢?下面是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意外工伤赔偿标准的相关内容,希望能给您带来帮助。

一般工伤赔偿标准

工伤赔偿标准,又称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那么,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什么?

一般工伤赔偿标准之工伤保险基金

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一般工伤赔偿标准之用人单位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般工伤赔偿标准计算 一、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标准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一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7个月

2、二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5个月

3、三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3个月

4、四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1个月

按月享受伤残津贴(按月支付)

1、一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90%

2、二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85%

3、三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80%

4、四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75%

(注: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二、五级、六级伤残待遇标准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五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8个月

2、六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6个月

伤残津贴

1、五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70%

2、六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60%

(注:难以安排工作的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月发给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三、七级至十级伤残待遇标准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七级伤残=本人工资×13个月

2、八级伤残=本人工资×11个月

3、九级伤残=本人工资×9个月

4、十级伤残=本人工资×7个月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如《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3条。

工亡待遇标准

1、丧葬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

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3、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

配偶=工伤职工生前本人工资×40%,其他亲属=工伤职工生前本人工资×30%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因工外出时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待遇标准

1、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

2、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3、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4、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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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家庭财产险【包括哪些_费率_怎么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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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论医疗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标准 篇八

用或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只能适用《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等民事法律规范,希望对司法实践有所借鉴意

义.并能作为最高院制定医疗纠纷司法解释的参考。

【关键词】 医疗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d91

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05)03-0194—07

legal application ofmedical negligence damage standard.liu ren-hai.intermediate people s court ofyancheng,-

su province.yancheng city,china,224002.

【abstract】this article analyzes three viewpoints on legal application of medial negligence damage.according to the an—

thor,the specified am ount damage or the standard stipulated in medical accident treatment regulations are not applicable,and on—

ly the civil law provisions in general principles of the civil law of the people 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relevant judicial in·

terpretations should be applied. 111e author wrote this article in hope of providing some reference to the judicial practice and to

the supreme court in formulating its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n medical dispute.

【key words】medical negligence damage;civil liability;legal application

当前,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日益增多,对于赔

偿项目和数额计算,是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还是民事法律的一般规定(现在主

要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实践中并

不统一,理论上也颇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

(2003年1月6日,以下简称《通知》)虽有所涉及,但

笔者认为《通知》存在适用法律的模糊性和标准二元

性,最高人民法院委托江苏省高院起草的《关于审理

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也基本

上沿袭了《通知》的规定,几无改进。①综观国内对于医

疗损害赔偿法律适用标准的主张。②有限额赔偿标准

说、行政法规标准说和民事法律标准说。本文拟论述

限额赔偿标准说和行政法规标准说的不足。在此基础

上论述民事法律标准说的合理性,希望能对医疗损害

赔偿司法实践有所裨益,并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

于医疗纠纷司法解释的一点建议。

一、限额赔偿标准说

(一)限额赔偿标准说的内容

该说主要流行于《条例》施行前,以医疗单位的公

益性、福利性以及医疗行为的风险性、技术性为理由,加之《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所确立的补偿原则.③认为医疗事故不同于一般的人身侵权.

应采用限额赔偿标准。该说的依据主要是:(1)医疗机

构具有公益性和社会职能性。属政府办非营利性机

构,完全依照民事法律给予患者全部赔偿,是国有资

产流失,并可能导致医疗机构因巨额赔偿而丧失生存

[作者简介]刘仁海(1974一),男,汉族,山东平邑人,理学学士(药学),法律硕士,现为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tel:+86-5 15-8994992;emaih macrohardcn@yaboo.com.cn

① 笔者认为该意见稿有很多不成熟之处,但毕竟是征求意见稿,所以有关内容在此不作引用,有兴趣者可在江苏省法院局域网上

查找。

本文所说的法律适用标准的内容,包括赔偿的项目和每一项目的计算方法。

③ 《办法》第l8条第l款规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补偿标准从几千到l万元不等,一般不超过l万元。

④ 白雁:“对当

前医疗机构民事法律地位的困惑”,载《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年第2期;刘鑫、曾跃萍:“医疗损害限额赔偿原则‘的理

论探讨”,载<法律与医学杂志)1999年第6卷(第l期);任益炯、陈立柱:“建立医疗事故有限赔偿的思考”,载<中国卫生事业管

理)2001年第l1期;沈曙铭:“从法律对利益冲突的平衡功能探讨医疗损害限额赔偿”,载<国外医学·医院管理分册)2o02年第2期。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5年第12卷(第3期)

发展能力,甚至导致破产。(2)以民事法律作为医疗事

故赔偿的依据,而置医疗行为的风险性与高科技性于

不顾,将不利于医务人员安心工作,不利于医学高新

技术的发展,不利于医疗技术水平提高和医学科学事

业进步,医学发展这个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将受到威

胁,最终将不利于全社会民众的生命健康权。④

(二)对限额赔偿标准说的评价

计划经济和旧医疗体制之下。人们对医疗损害赔

偿纠纷的价值取向。倾向于医疗机构所代表的社会公

共利益而漠视作为个体的患者的权利,随着计划经济

向市场经济过渡和医疗体制改革逐渐深入。加之民法

理念的转变和公民权利本位意识的增强,价值取向转

归充分保护患者利益方面。①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办

法》在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片批评声中寿终正寝,《条

例》出台。现在,该说已失去合理性的根基。

1.公益性和福利性不能作为限额赔偿的理由。首

先,福利性单位在行政管理和国家税收等制度中确实

享有一些优惠待遇,但在其参与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则

无特殊地位,与它方之间应是自愿、平等的关系,对其

侵权行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是没有特殊待遇的。②

在行政机关乃至国家作为民事主体时,况且要遵循民

法上的平等、等价有偿等原则,医疗机构作为纯粹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更没有法律上的特权。其次,医疗

行为糅合了营利性与公益性,市场经济发展和医疗体

制改革,使其福利性含量大大减少,医院逐步按市场

价格向病员收取诊疗费用,医患双方基本处于平等地

位,这种情况下,再限制患方合理的赔偿要求,就不符

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不能有效地保护公民的健康权

和生命权。③再次。以公益性为借口逃避或减轻民事责

任,是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本位的体现,是对人权的漠视。④最后,国家财产本就源于公民,以医疗机构资

产中的国家财产向患者赔偿时,不是国有资产的流

. 195-

失,而是兼顾普遍正义与个别正义的社会财富再分

配。

2.风险性和技术性也不应作为限额赔偿的理由。

首先,以医疗行为的风险性和技术性为借口,以对患

者生命权与健康权的贬损为代价,换取所谓的医学发

展,不应当是现代文明社会的价值取向。其次,如果把

具有风险性和技术性的医学事业的发展上升为社会

利益和国家利益,那么,遵循同样的逻辑,患者作为一

个群体,其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和得到多大程度的保障,也是一个社会性和国家性问题,顾此失彼或厚

此薄彼都是有失公正的。第三,由医方承担限额责任,由本来就受到伤害的患方承担医疗损害的灾难性后

果,是极不公正的。医疗行为的风险。可以通过医疗责

任保险制度来化解和分散。⑤

3.参照或类比邮政法、铁路法、海商法、民用航空

法、国家赔偿法实行医疗损害限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邮政法和铁路法只规定了财产损害限额赔偿,⑥海

商法和民用航空法尽管规定了人身损害限额赔偿,⑦

但其立法根据不是所谓义务主体的公益性或国有性,而是借鉴外国和国际立法,平衡了营运者和旅客两方

权益的结果,其计算赔偿数额的单位数和最高限额是

经由数理统计得出,具有科学性和公正性,况且,旅客的权益依据这些限额赔偿规定已能得到很大程度的保护,该保护程度远非《办法》或《条例》所能望尘。国

家赔偿法是公法。把医务人员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

为,并以偏概全地强调医疗机构的公益性,从而把医

疗行为与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相提并论,把纯粹的民

事赔偿与公法意义上的国家赔偿同日而语,不仅逻辑

不通,而且与法理相悖。

4.据笔者不完全考证,主张限额赔偿标准说者,几乎都是医学界人士,因此。说其为“门户之见”并不

为过,这导致其说服力不足。公正性与合理性也值得

① 张建军:“医疗过错:现实立法与学者意向——基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篇草案建议稿》的分析”,载《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年第lo卷(第2期)。

② 刘小宁:“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载《法学评论》l999年第4期。

③ 姚澜:“医疗事故的界定与医疗损害赔偿问题”。载《当代法学)2001年第9期。

④ 比如有观点认为:“病人的劳动能力和为社会的贡献程度低于健康人. 由于赔偿的根本尺度是按受赔偿人原先对社会的贡献能

力和劳动能力来定,因此病人的受赔尺度不应高于正常人。”见任益炯、陈立柱:“建立医疗事故有限赔偿的思考”,载《中国卫生

事业管理》20o1年第ll期。这一观点不仅漠视了病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有“病人不是人”之嫌.而且漏洞很多:比如,在把本来

患轻微感冒的病人治成了残疾人的情况下.致残前该病人的劳动能力和为社会的贡献程度并不低于健康人。

⑤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l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9页。罗志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及建议”,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l期;尹飞:“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载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20o3年版,第439~44o页。

⑥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l7条。

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28条、第1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ll7条、第ll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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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

怀疑。此外,限额赔偿标准说以过失为责任要件,且认

为只有构成医疗事故时才赔偿.对于过失或损害轻

微、故意乃至构成犯罪的医疗损害则不适用,存在理

论上的不周延性。

二、行政法规标准说

(一)行政法规标准说的内容①

该说认为《条例》与《民法通则》之间是特别法与

普通法的关系;②或认为是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关系.

《条例》的有关规定属于民法规范,是对《民法通则》在特定领域适用的细化和量化,③所以.构成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应当适用《条例》的规定,③不构成医疗事

故的,因《条例》中没有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

规定。⑤

(二)对行政法规标准说的评价

1.从立法学角度看,《条例》的规定,属于越权立

法,违反了法律保留原则,并且立法程序不当.所以不

足为据 ⑥

首先,立法权从根本上讲只能由国家立法机关行

使,而行政立法,又称委任立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立

法机关以法定形式制定的授权法创制法规的行为。⑦

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

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⑧所以,行政立法应严格根据法定权

限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

法法》)第56条的规定,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权限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5年第12卷(第3期)

是:(1)为执行法律而制定行政法规,即执行性立法,这种情况下制定的行政法规是执行性的或者说是行

政性的;⑨(2)根据宪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而制定行

政法规,这种情况下既包括执行性立法.也包括创设

性立法;(3)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对应当

制定法律的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根据前两项立法

权限制定的“行政法规”.不仅要在法律规范内容上体

现“行政”性.而且要在法律效力等级上体现“法规”

性,这是正确评价行政法规的关键所在。上述国务院的行政立法权限.不仅对整部行政法规的制定有约束

力,而且对每一具体规范的制定也有约束力。所以那

种认为判断行政法规中的内容属于哪个法律部门.主

要看它规定的是哪个法律部门调整的社会关系.从而

得出《条例》是《民法通则》的特别法的观点,⑩是值得

商榷的。“依法行政”、“依法治国”、“法治国家”之

“法”,应当是严格依照《立法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而不是其他。《条例》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规定,既不是执行民事法律的规定.0也不是行使行政管理

职能,更不是授权立法,属越权立法。

其次.行政立法应遵循法律优先和法律保留原

则,法律保留原则意味着某些立法事项由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染指,或非经授权不得就其立法。我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了法律保留事项,其中包括

“民事基本制度”。《条例》第49条至第50条显然属于

民事法律责任规范:(1)规定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赔

① 之所以把这一主张称为“行政法规标准说”,不仅是因为该说依据的是《条例》这一行政法规,更重要的是,笔者想通过这一说法

突出该说存在的最明显问题:既然是民事赔偿且有民事赔偿标准,那么依据行政法规就是令人费解的。

② 杨立新:“论医疗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o2年第4期。殷宏:“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处理若干

问题的探讨”,载《当代法学)20o3年第8期。

③ 李路明:“论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中医疗赔偿数额的确定”,载《中国司法鉴定)20o3年第3期。

④ 见《条例》第49、5o、51条,以下论述即针对这几条规定展开。

⑤ 笔者认为,《条例》属行政性法规,《民法通则》属民事法律,二者分属不同的法律部门,认为二者之间是特别法与普通法关系或下

位法与上位法关系,均属法律部门范畴逻辑上的错误。

⑥ 从其他角度批评《条例》中民事规范的不当,可参见乔世明:“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完善”,载《法律适用)20o4年第1期;以及

汪治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载《法律适用)20o4年第1期。

⑦ 戚渊:《论立法权》,中国法制出版社20o2年版。第170页。

⑧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⑨ 所执行的法律可以是行政性法律,刑事性法律,也可以是民事性法律,如根据《婚姻法》制定《婚姻登记条例》。但都应当与其行使

行政管理职能有关。

⑩ 刘勇、曹志:“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律适用)20o4年第12期。

⑩ 这不仅因为无须国务院对“民事责任”制定执行性规定,还因为民事法律本身就已经有这方面的规定。

@ 如果非要说这一规定具有某些行政管理性,那就是它可以作为医疗事故赔偿行政调解的依据。见《条例》第48条。

0 这两个原则起源于“依法行政”学说的创立者德国行政法学家奥托·梅耶论及行政与法律的关系时提出的三个重点:一是法律的规范创造力原则;二是法律优先原则;三是法律保留原则。参见[台]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62页。

刘莘:‘行政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o页。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5年第12卷(第3期)

偿问题;(2)以民事侵权责任构成的理论为基础;(3)

结合《条例》第2条关于“医疗事故”的定义可以得出,《条例》采用的是过错归责原则,而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虽是行政违法的构成要件,却不是行政责任的构成要

件;①(4)所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民事责任的典

型标志。该民事法律责任规范显然属于民事基本制度的范畴,应由法律规定。所以,《条例》的这些规定违反

了法律保留原则。

最后,《条例》在立法程序上也存在问题。根据《立

法法》第57、58条,行政法规应由国务院组织起草,起

草过程中应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

式。尽管《条例》制定于《立法法》生效后,但其仍由卫

生部起草,沿袭由卫生部起草的《办法》的痕迹非常明

显,如:(1)医疗事故赔偿标准低于民事法律标准,体

现了对卫生部门利益的偏护;(2)《办法》对医疗事故

鉴定主体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赋予了法定职

权和独占地位,尽管《条例》对此作了修改,但仍不便

言明地赋予了医学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定的准垄断

地位。医疗事故鉴定机制仍未超越“自我鉴定”模式;②

(3)仍因循了《办法》之思路,企图以行政法处理属于

民事责任范围的医疗损害赔偿;③(4)尽管从《办法》

到《条例》医疗事故的概念扩大了,但仍没有像《道路

交通安全法》中对“交通事故”的定义那样,包含人们

对“事故”的惯常理解。④用立法的方式对医疗事故的定义进行不合理的限制。缩小了卫生部门应当承担的责任。这样的立法是粗糙的、不合理的。

· 197·

笔者拙见,以上从实体到程序上的立法缺陷,使

《条例》成为医疗损害赔偿混乱和争议的始作俑者,只

要以上缺陷存在.并且这些缺陷与民事法律规范直接

冲突或不甚一致.那么关于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理论和实践上的混乱就不会厘清,争论也不会休止!⑤

2.行政法规标准说的自身矛盾

(1)将医疗损害赔偿分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和非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使简单问题复杂化,却不能提供

合理的解决方案。该说认为医疗事故当然适用《条例》的标准,而非医疗事故适用民事法律的标准,如此,则

完全可能导致以下不合理的情况:过错和损害轻微的非医疗事故的赔偿数额高于过错和损害严重的医疗

事故。为解决这一问题,该说认为,对经鉴定认为不构

成医疗事故.但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确实存在医

疗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

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等确定医疗机构承担

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当受《条例》

中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约束,《条例》有明确规定的,不能突破。⑥这种《条例》限制之下的双重法律适

用标准。不仅容易造成个案不公,而且带来了法律适

用上的繁琐和不统一

《通知》也划分医疗事故与非医疗事故并适用不

同的标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

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

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

民法通则的规定。”“条例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

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

① 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l8页。

② 汪治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1期。

③ 龚赛红:“论医疗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载《侵权法评论》20o3年第1辑,第102页。

④ “事故”的含义是:(1)意外的变故或灾祸,(2)事情。见《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年版(缩印珍藏本)。第69页。可见事故不仅

包括过失之事,也包括故意之事;不仅包括情节较重之事,也包括情节较轻之事,这才符合公众的一般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l19条第(五)项即取此意:⋯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条例》及

《办法》对医疗事故的定义,使得“事故”的含义紧缩,除意欲缩小医疗机构的责任范围外,并无正当而充分的理由。却造成了概念

和逻辑上混乱。

⑤ 这些立法缺陷,不仅给人们带来了认识上的混乱,导致争论不断,也给司法实践制造了很多麻烦,最高院从《办法》施行到现在已

经出台了6个关于医疗纠纷的司法解释:(1)《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1989年10月10日,法

(行)函(1989)63号);(2)《关于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又不申请重新鉴定而以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

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应否受理的复函》(199o年11月7日,[199o]民他字第44号);(3)《关于李新荣诉天津市第二医学院附属

医院医疗事故赔偿一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1992年3月24日,(92)他字第13号);(4)《关于对“当事人以卫生行政部

门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答复》(1995年6月14日,(1995)行他字第6号);(5)《关于医疗事

故鉴定是否为人民法院受理医疗单位造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必经程序的复函》(1997年5月16日,[1997]民他字第12号);

(6)《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20o3年1月6日,法[2003]20号)。现在正准备出台新的司

法解释,对于一个具体的民事纠纷制定这么多司法解释,这在我国司法实践史上是罕见的。

李路明:“论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中医疗赔偿数额的确定”,载《中国司法鉴定)2003年第3期。汪治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民

事审判中的运用”,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1期。

· l98·

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49条、第5o条、第5l条

和第52条的规定办理。”该通知对于非医疗事故适用

民法通则标准进行赔偿的数额可能高于《条例》标准

时应如何处理,语焉不详。至于“参照”一词,有太大的不确定性,参照的前提是什么,参照的范围有多大,参

照有无强制性等,都是模糊的。

(2)即使在所谓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方面,也存

在既遵照又试图突破《条例》的矛盾态度。如认为:人

民法院应当保留最终的司法决定权,如果按照《条例》的赔偿标准确定的赔偿数额显失公平,不足以救济受

害人的损害的,法院可以做出高于《条例》规定的赔偿

标准的判决。①又如认为:《条例》的规定明显低于一

般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根据法制统一性原则,结合我国的国情和社会整体的接受程度,参考我国目前的医疗保险制度和保障制度,在确定医疗赔偿数额时,对于《条例》中没有涉及的赔偿项目,如出院后的护理

费等,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精神处理,如受害人生

活不能自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赔偿。②

3.行政法规标准说之认识论根源探析。(1)未能

对《条例》进行正确认识:第一,未能正确认识《条例》的行政法规性质.谈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就联系到

“医疗事故”,联系到“医疗事故”就想当然地认为应当

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就这样一步步误人歧途,不仅在逻辑上缩小了医疗损害赔偿的范围,而且在法

律适用上把私法错误地置换成了公法;第二,未能深

刻认识《条例》的立法缺陷,或者即使少有认识也慑于

其较高的效力等级而不敢突破,反而抱残守缺,竭力

为之寻求适用的理由。(2)一定程度上受限额赔偿说的影响,总感觉医疗损害在侵权主体(医疗机构)以及

侵权行为(医疗行为)方面,有着与其他人身侵权不同

之处,所以在赔偿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

三、民事法律标准说

(一)民事法律标准说的合理性

早在《条例》实施以前,就不乏论者从《办法》的性

质、医患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或医疗侵权行为的法律与医学杂志2005年第12卷(第3期)

构成及归责原则等方面,主张医疗事故或其他医疗损

害的赔偿标准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的有

关规定。③笔者赞同该说,认为《条例》的实施并不能

为“医疗事故”确立一个民事赔偿标准,人民法院处理

医疗事故或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也无须以之为“参

照”.医疗损害应同其他侵权行为一样适用民事法律的标准。民事法律标准说的合理性,已由限额赔偿标

准说和行政法规标准说之不足而得以很大程度上的佐证,此外,该说还有以下几个理由:

1.对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国内有违约责任

说、侵权责任说和违约与侵权责任竞合说等。笔者认

为不宜认定其为违约责任(见下文),当然也就没有认

定其为竞合责任的必要。尽管《条例》所规定的赔偿标

准较低,但它仍采用侵权责任的构成和承担原则,这

从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立法上肯定医疗损害赔偿责

任是一种侵权责任的证明。限额赔偿标准说和行政法

规标准说也不反对将之认定为侵权责任,认为医疗损

害赔偿责任应当实行过错归责原则,其构成应符合医

疗行为、医疗过错、损害结果、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

间的因果关系之4要素说。④因此,认定医疗损害赔

偿责任为侵权责任是恰当的。

我国民事立法和理论上虽然有一般侵权和特殊

侵权之分,有过错归责(含过错推定)与无过错归责之

别,却都适用相同的赔偿标准,单单医疗损害赔偿适

用例外标准,于法于理不通。此外,综观国外立法,也

没有将医疗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标准与其他侵权行

为进行区别立法的例证。

2.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也采用该说。现代民法的理

念已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变化.而由以往的形式

正义转向实质正义,民法的价值取向也更为注重判决的社会妥当性,对民事主体的判断也由抽象的人格转

向具体的人格。⑤侵权行为法在保护范围上也相应地

出现了从保护权利向保护利益发展的扩张趋势。⑥因

此,分别由人民大学和社科院负责起草的两个《中国

民法典·侵权行为(法)草案建议稿》没有专门就医疗

① 杨立新:“论医疗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

② 李路明:“论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中医疗赔偿数额的确定”,载《中国司法鉴定)2003年第3期。

③ 张晓军:“医疗事故赔偿责任若干问题探究”,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9年第3期。姚澜:“医疗事故的界定与医疗损害赔偿问

题”,载《当代法学》2001年第9期。刘小宁:“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4期。尹飞:“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载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434~435页。

④ 刘鑫、曾跃萍:“医疗损害限额赔偿原则的理论探讨”,载《法律与医学杂志)1999年第6卷(第l期);杨立新:“论医疗事故的民事

赔偿责任”,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刘勇、曹志:“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律适用》

2004年第l2期。

⑤ 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

⑥ 王利明:“我国侵权行为法有七大发展趋势”,载《检察et报》,2004年8月4 et。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5年第12卷(第3期)

过错所致的损害赔偿作单独的规定,而是将其规定在统一适用于所有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中。①

3.撇开限额赔偿标准说和行政法规标准说的理

论和立法依据不谈,仅从赔偿数额上看,后者大于前

者,如果把这一赔偿数额上的增长看做是患者权益日

益受到重视的外在量化,那么,在当前,结束行政法规

标准说所依据的《条例》标准的历史使命,适用数额更

高的并且在法律适用上更统一和合理的民事法律标

准,恰恰是法治理念由形式正义转向实质正义、由普

遍正义转向个别正义的内在规律的外在反映。反过来

说,也只有在医疗损害这一“个别”侵权行为适用“普

遍”标准的前提下,才能实现个别正义与普遍正义的辩证统一。

此外,退一步讲,如果说《条例》比民法通则在赔

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上较为细化所以可适用或参照,②

或者《民法通则》的规定过于原则,在实务处理上不够

简便,③从而适用或者参照《条例》是无奈之举或权宜

之计,那么,在《人损解释》实施后,赔偿项目和标准得

以明确和具体,《条例》的补缺作用也可以终止了。

4.对于不一致或者相互冲突的法律规范.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但可以、而且应当首先按照法律适用规

则选择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④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

赔偿案件时径直适用民事法律标准,可以摆脱《条例》

给民事审判带来的消极影响:(1)《条例》对医疗事故

定义的狭隘性.使得某些医疗损害行为游离于“医疗

事故”之外,可能使患者不能获得相应的赔偿,适用民

事法律标准后,判断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是

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而不再是所谓的“医疗事故”:

(2)适用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克服了行政法规

标准说主导下的医疗事故和非医疗事故赔偿的双重

标准所带来的个案不公;(3)民事审判法律适用得以

简明和统一,并涵盖了个人行医和非法行医造成的侵

权行为;(4)医方是否承赔偿担责任和承担多大的赔

偿责任,仅根据过错大小、原因力等因素来认定,而这

· l99·

些因素的判断主体可以是当事人、法院、司法鉴定机

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等,认定途径的多元化,使得医

疗事故认定在民事审判中已不是必需,从而否定了医

疗事故鉴定机构的准垄断地位.能从根本上防止医疗

事故技术鉴定的行业保护,⑤使其鉴定结论具有更强的证据性,排除其在民事审判中对事实认定的干扰。

(二)关于“消法”与“合同法”的适用

1.医疗关系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

消法)调整,观点不一。但是,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

身权利导致伤害或死亡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

仍然是民法上的侵权责任构成理论.仍属于民事侵权

责任之一种。消法所规定的经营者致使消费者人身伤

害或死亡的赔偿项目与民事法律一致.都包括医疗

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

人生活费等,⑥至于每一项费用的计算方法.因为消

法没有专门规定,也当然适用一般民事法律的规定

(目前指《人损解释》)。此外,尽管消法中没有明确规

定消费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消费者仍然可以

基于一般民事法律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享有。总

之,即使患者根据消法请求赔偿,实质上还是适用的民事法律标准。

2.笔者认为不宜认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为违约

责任。首先,合同法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为目的.合同

关系以财产权为主要内容,而医疗关系以人身权为主

要内容:合同关系的成立要经过要约与承诺.而医疗

关系则不尽然,除典型的医疗服务合同(如医院与社

区居民订立定期体检等服务合同)外,一般的医疗关

系依患者主动就医和医方被动行医而成立:合同关系

当事人意思自由和意志自主,而医疗关系中的患方在身患疾病时就医属于迫不得已,医方也不得无故拒绝

医治。这些决定了二者的本质区别:合同关系具有可

预测性、自觉性和任意性,而医疗关系具有不可预测

性、自发性和强制性。

其次,大陆法以过错责任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条

① 张建军:“医疗过错:现实立法与学者意向—— 基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篇草案建议稿》的分析”,载<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年第l0卷(第2期)。

② 杨凯:“医疗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与法律适用”,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l期。李路明:“论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中医疗赔偿数额的确定”,载<中国司法鉴定)2003年第3期。

③ 刘勇、曹志:“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l2期。

④ 孔祥俊:“论法官在法律规范冲突中的选择适用权”,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4期。

⑤ 尽管不乏论者提出了防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行业保护的积极方案,如“双盲”式鉴定,参见乔世明:“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完

善”,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l期,但笔者认为釜底抽薪之举还是从法律上否定其所谓的权威地位。

⑥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l条、第42条,以及<民法通则》第ll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1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l7条

· 2oo·

件,英美法以严格责任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我国《合同法》实行归责原则二元化,即以严格责任为普

遍原则.以过错责任为特别原则,过错归责规定在分

则所列的某些合同之中。①因为医疗结果具有不可预

测性.在医方已尽到现有医学水平之下的谨慎、尽力

之责且严格遵守医疗规程.而损害结果仍然发生的情

况下(如医疗意外),让医方承担严格责任显然不当。

若让医方承担过错归责之违约责任.则过错之有无与

过错之大小会成为医方是否承担责任和承担多大责

任的前提,这实质上回复到了侵权责任的认定之中.

徒增了适用法律的曲折与繁琐。再者,现有的侵权理

论与立法都比较发达。对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足以兼

顾和平衡,除具有理论上的话题意义之外.视医疗损

害赔偿为违约责任并没有太多的实践意义.这也是司

法实践中极少有人提起违约之诉也极少有法院按违

· 医事法律·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5年第12卷(第3期)

约责任处理的原因。

第三,允许患方提起违约之诉可体现实体正义:

患方仅就就医和损害举证。法律以损害结果推定医方

违约行为的存在。从而减轻了处于不利地位的患方的举证责任。但是。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8

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

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据此,主张违约责任已无必

要。

最后,主张违约责任,则患方不享有精神损害赔

偿请求权,既不利于保护患方的合法权益,也与民法

9.误工费的赔偿标准 篇九

损害赔偿标准)

2018年-2019年四川(成都)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车祸赔偿标准)李英俊律师/四川成都

四川全省各地法院受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在2018年5月(左右)到2019年5月(左右)期间的,适用以下数据进行计算:

1、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30,727元

2、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12,227元

3、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21,991元

4、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11,397元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在2017年5月(左右)到2018年5月(左右)期间的,适用以下数据进行计算:

1、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8,335元

2、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11,203元

3、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20,660元

4、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10,192元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在2019年5月(左右)之后的,将起用新的赔偿,到时另行公布。

李英俊律师重要提示:

(1)实际计算过程中应该先扣出交强险应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最高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最高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最高限额为2000元),超过部分再按责任分担;

(2)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农村标准只有城镇标准的三分之一左右,受害者虽然是农村户口(或者未征地农转居),但只要具备“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两个条件之一的,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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