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4-08-17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精选8篇)

1.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一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2005〕45号

省级各部门:

《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委、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率,理顺和规范行政事业单

位国有资产管理与政府公共管理的关系,保障省级机关履行职能工作需要,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省级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及其直属事业单位和上述单位使用公共资金投资兴办的各类经济实体(简称省级各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是指省级各单位以各种形式投资及其收益、国家拨款、接受馈赠、凭借国家权力取得或依据法律认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各种类型的财产或财产权利。

第四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原则: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所有权与使用权、经营权分离;权利、义务、责任统一;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率优先。

第五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贯彻执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明晰资产产权关系,对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实施科学规范管理;建立健全省级机关国有资产使用的绩效评价、考核体系和激励约束机制。

第六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产权界定与登记;资产清理、审核、处置、纠纷调处;管理方式选择及组织实施;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审批;资产统计报告、评估 —2—

备案和核准、绩效评价、监督与责任追究等。

第七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以产权管理为基础。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产权统一管理。

第八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方式:直接管理、委托管理、授权经营和处置。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九条

根据省政府授权,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是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的管理机关,负责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制定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具体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探索建立科学规范的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建立健全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的监督管理机制,为省级机关履行职能提供保障;

(三)执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通过优化配置和合理流动,促进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合理、有效、节约使用,提高资产利用效率,保证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参照国家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强化责任,加强监管,确保省级机关经营性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采取切实措施,严防经营风险转化为财政风险;

(五)负责省级机关国有资产清理、核实、登记、性质界定、—3—

调配、纠纷调处及档案管理等;负责省级机关纳入产权统一管理的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直接管理工作,对委托管理、授权经营作出规定并对委托和授权经营的资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负责省级机关国有资产评估的组织、备案、核准工作;

(六)负责省级机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资产处置的审批;执行国有资产收益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监缴省级机关国有资产收益;

(七)对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考核奖惩;

(八)协调解决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中的问题。 第十一条

根据工作需要,组建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主要承担经营性资产管理及资产处置工作。

第三章 资产分类

第十二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分类,是指区分满足省级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须的资产和用于经营的资产,分别确定其资产性质。

第十三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按性质分为非经营性资产(含公益性资产)、经营性资产。

第十四条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不参与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的一切用于行政、公益服务业、福利设施、公共卫生设施等方面的国有资产。

第十五条

省级机关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坚持统一政策、统一 —4—

领导,分级管理、权责明确,科学配置、物尽其用的管理原则,建立国家所有、管理部门监管、单位使用的分级管理体制,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确保资产的安全完整。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对外提供有偿服务,其收益上缴财政,纳入专户管理。

第十六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在产品生产、流通、经营服务等领域以盈利为主要目的,其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主要包括省级机关宾馆(饭店)、招待所、会议中心、培训中心以及对外投资、出租用房和使用国有资金、物资所形成的股份、股权等。

第十七条

省级机关经营性国有资产坚持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原则,按照有关规定,运用市场机制,主要采取经营权招标、拍卖等方式建立国有资产出资人和经营者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的管理体制,确保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章 资产登记与使用

第一节 资产登记

第十八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机关根据授权对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资产所有权、使用权的行为。省级各单位所使用的国有资产都必须进行产权登记、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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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

第十九条

实行产权统一管理的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管理国有房产、地产等权属证并向资产使用单位核发《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使用证》。

第二十条

产权未实行统一管理的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核发《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登记分为设立登记、变动登记和撤销登记。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每2年对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登记进行一次检查。

(一)新设立的省级各单位,应在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申报并办理资产设立登记的有关手续;

(二)单位分立、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或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资产性质发生变化的,应在被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申报并办理资产变动登记的有关手续;

(三)撤销、合并后终止活动的单位,应在被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申报并办理资产撤销登记的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登记的主要内容是: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住所;成立时间;负责人;性质;主管部门;资产类别、数量、总额;国有资产类别、数量、总额等。

第二十三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登记的申办程序。实行产权统一管理的省级各单位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经主管部门审查并 —6—

签署意见后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申领或换领《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使用证》;委托管理部门(单位)携带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申领或换领《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二节 资产使用

第二十四条

省级各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省级各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定期清查,做到家底清楚、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防止资产流失。

第二十六条

省级各单位应优化资产配置,防止资产使用中的损失和浪费,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

第二十七条

省级各单位应严格资产管理责任制,对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的资产流失、损坏等,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章 资产管理方式

第一节 直接管理

第二十八条

直接管理,是指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对省级机关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界定、变动和纠纷调处以及资产配置、使用、处置、评估管理与监督的行为。

—7—

第二十九条

直接管理的范围。纳入产权统一管理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及宗地、公有住房、交通运输工具等。

第三十条

直接管理的主要内容:权属管理与登记、调配与使用、购建管理、物业管理等。

权属管理与登记。直接管理的省级机关国有资产,资产权属实行统一管理。省级党政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法院、检察院机关(含以上单位的机关服务中心)以及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含依照或参照公务员管理或经批准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产、地产权属证。特殊用途的资产,由使用部门(单位)提出申请,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可由资产使用部门(单位)申办权属登记,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调配与使用。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省级机关实际统一进行资产调配。省级各单位按规定使用核定资产。

购建管理。省级机关需新建或购买办公用房,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按基本建设程序统一规划,科学论证,提出意见,报有关部门审批立项。购置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及办公设备,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编制购置计划报省财政部门,纳入财政预算。

物业管理及维修。运用市场机制,面向社会选聘专业机构承 —8—

担办公用房、公有住房的物业管理。涉密部门、重要区域的物业管理工作由指定机构负责。

第二节 委托管理

第三十一条

委托管理,是指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委托省级有关部门(单位)对指定的国有资产行使管理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委托管理资产范围。新闻出版、体育、文化、教育、卫生和国安、监狱、劳教、地勘等单位以及工商、地税、质监、食品药品监督等实行垂直管理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系统(省本级机关及直属机构除外)和省政府指定的国有资产。

第三十三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需要,直接委托省级有关部门(单位)管理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

第三十四条

委托管理程序。

(一)省级有关部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本系统(部门或单位)国有资产清理,清理结果经审计核实后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二)根据本系统(部门或单位)国有资产情况和工作需要,省级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管理意见并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提交委托管理申请及相关资料;

(三)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规定与委托管理部门(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9—

(四)受委托管理部门(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系统(部门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措施并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受委托管理部门(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数量较大的,可设立或指定专门机构实施专项资产管理。

第三节 授权经营

第三十六条

授权经营,是指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通过经营权招标或直接授权等形式,将其所管理的经营性国有资产授权给国有资产营运机构或其他机构经营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运用市场化方式,面向社会选择有相应资质和管理能力的营运机构,参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营运管理。

第三十八条

授权经营程序。

(一)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制订授权经营方案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核准后,将有关信息通过指定媒介向社会发布;

(二)政府单位按照规定提交包括经营范围、经营场所、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复印件)、法人证书(复印件)等资格条件证明资料进行投标;

(三)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根据需要,通过比选 —10—

选定中介机构组织评标;

(四)评标结果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确认后,由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与中标者签订授权经营书。

第三十九条

积极推进机关后勤体制改革,充分发挥机关服务中心的作用,根据省级机关实际,可授权机关服务中心对经过省政府批准保留的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营运管理。

涉及安全、保密等工作需要的经营性国有资产,由指定的经营主体进行经营管理。

第四十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应参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维护国家资产所有者权益,尊重、维护授权对象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其合法利益并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十一条

被授权营运机构应严格按规定权限行使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经营权,全面履行授权经营书规定的各项义务,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四节 处

第四十二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资产占有或使用单位转移、变更和核销其占有、使用的资产部分或全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改变资产性质或用途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资产处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11—

第四十四条

资产处置的范围:闲置、罚没、已达到报废期限、盘亏及非正常损失、经批准置换或转让的资产和经认定需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四十五条

资产处置方式包括:调拨、拍卖、重组、报损、报废以及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等。

第四十六条

除房产、地产外的非经营性资产处置,由省级各单位提出申请处置国有资产的报告并按规定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处置资产现值200万元以上的,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

房屋、土地等资产处置,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

第四十七条 涉及资产转让、置换、收购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或核准后,经法定中介机构对外公开发布信息并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进行。属于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统一上交财政,纳入专户管理。

第六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

第四十九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省级各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将非经营性资产投入生产经营活 —12—

动的一种经济行为。

第五十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用非经营性资产投资注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或领取《营业执照》开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合资、入股、联营、出租、出借等。

第五十一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批程序。

(一)单位申报。省级各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办理申报手续,填报《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并提供相关材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核,核实资产并出具审核意见;

(三)批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省级机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第五十二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后,资产的所有权性质不变,仍为国家所有并按经营性资产进行管理。

第七章 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与绩效评价

第五十三条

省级各单位对所使用的资产按规定的报表格式和内容定期作出报告。实行产权统一管理的,直接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报告;实行委托管理的,由主管部门汇总后向省机关事务

—13—

管理局报告。

第五十四条

省级各单位在报送资产情况时应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文字说明。

第五十五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编制和汇总省级各单位资产使用情况报表向省政府报告。

第五十六条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绩效评价,以资产配置标准为基准,以资产的安全完整为中心,以提高资产使用效率、节约办公运行成本为目标,按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政策、法规和办法进行考核。

第五十七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绩效评价,参照《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规则》、《企业效绩评价操作细则(修订)》、《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四川省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根据非经营性资产和经营性资产的绩效考核结果,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监察、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等部门提出奖惩意见,报省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八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五十九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及工作人员都应承担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保值增值的责任和义务。

—14—

第六十条

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一)监察部门依法对参与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追究违纪违规者的责任;

(二)财政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国有资产管理相关制度及省级机关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审计部门负责国有资产管理活动的审计监督。 第六十一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相关部门(机构)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放松资产管理,对资产流失或损失浪费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二)未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资产处置以及将非经营性资产进行抵押或为他人担保的;

(三)在国有资产管理、经营、处置中,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六十二条

省级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资产管理不善的;

(二)不如实进行资产登记、填报资产报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擅自转移、转让、隐匿、处置国有资产或未经许可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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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用于经营投资、抵押、担保的;

(四)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对经营性资产不按规定上交资产收益的;

(六)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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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二

党中央有关部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各省 (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财政厅 ( 局、委) :

为了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发挥好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 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运作和风险控制、预算管理等工作, 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 根据预算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我们制定了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件: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2015 年11 月12 日

附件: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发挥好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 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管理, 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 根据预算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基金, 是指由各级政府通过预算安排, 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 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 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 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出资, 是指财政部门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安排的资金。

第四条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或合同章程规定代行政府出资人职责。

第二章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

第五条政府出资设立投资基金, 应当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控制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数量, 不得在同一行业或领域重复设立基金。

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一般应在以下领域设立投资基金:

( 一) 支持创新创业。为了加快有利于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 增加创业投资资本的供给, 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等创业早期的企业。

( 二) 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为了体现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规划意图, 扶持中型、小型、微型企业发展, 改善企业服务环境和融资环境, 激发企业创业创新活力, 增强经济持续发展内生动力。

( 三) 支持产业转型升级和发展。为了落实国家产业政策, 扶持重大关键技术产业化, 引导社会资本增加投入, 有效解决产业发展投入大、风险大的问题, 有效实现产业转型升级和重大发展, 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

( 四) 支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为改革公共服务供给机制, 创新公共设施投融资模式,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 加快推进重大基础设施建设, 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八条设立政府投资基金, 可采用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契约制等不同组织形式。

第九条政府投资基金出资方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 根据不同的组织形式, 制定投资基金公司章程、有限合伙协议、合同等 ( 以下简称章程) , 明确投资基金设立的政策目标、基金规模、存续期限、出资方案、投资领域、决策机制、基金管理机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等。

第三章政府投资基金的运作和风险控制

第十条政府投资基金应按照 “政府引导、市场运作, 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运作。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基金募资、投资、投后管理、清算、退出等通过市场化运作。财政部门应指导投资基金建立科学的决策机制, 确保投资基金政策性目标实现, 一般不参与基金日常管理事务。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基金在运作过程中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1. 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2. 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3. 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 ( 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

4. 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5.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6.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7.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十三条投资基金各出资方应当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的原则, 明确约定收益处理和亏损负担方式。对于归属政府的投资收益和利息等, 除明确约定继续用于投资基金滚动使用外, 应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投资基金的亏损应由出资方共同承担, 政府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为更好地发挥政府出资的引导作用, 政府可适当让利, 但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 不得承诺最低收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基金应当遵照国家有关财政预算和财务管理制度等规定, 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管制度, 建立投资决策和风险约束机制, 切实防范基金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基金应选择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托管银行依据托管协议负责账户管理、资金清算、资产保管等事务, 对投资活动实施动态监管。

第十六条加强政府投资基金信用体系建设, 建立政府投资基金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信用记录, 并将其纳入全国统一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四章政府投资基金的终止和退出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基金一般应当在存续期满后终止。确需延长存续期限的, 应当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 与其他出资方按章程约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政府投资基金终止后, 应当在出资人监督下组织清算, 将政府出资额和归属政府的收益, 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政府投资基金中的政府出资部分一般应在投资基金存续期满后退出, 存续期未满如达到预期目标, 可通过股权回购机制等方式适时退出。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应与其他出资人在投资基金章程中约定, 有下述情况之一的, 政府出资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 选择提前退出:

( 一) 投资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一年, 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

( 二) 政府出资拨付投资基金账户一年以上, 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 三) 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 四) 基金未按章程约定投资的;

( 五) 其他不符合章程约定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政府出资从投资基金退出时, 应当按照章程约定的条件退出; 章程中没有约定的, 应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权益进行评估, 作为确定投资基金退出价格的依据。

第五章政府投资基金的预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出资设立投资基金, 应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章程约定的出资方案将当年政府出资额纳入年度政府预算。

第二十三条上级政府可通过转移支付支持下级政府设立投资基金, 也可与下级政府共同出资设立投资基金。

第二十四条各级政府单独出资设立的投资基金, 由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项目投资进度或实际用款需要将资金拨付到投资基金。

政府部门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的投资基金, 由财政部门根据投资基金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方案、项目投资进度或实际用款需求以及年度预算安排情况, 将资金拨付到投资基金。

第二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向政府投资基金拨付资金时, 增列当期预算支出, 按支出方向通过相应的支出分类科目反映;

收到投资收益时, 作增加当期预算收入处理, 通过相关预算收入科目反映;

基金清算或退出收回投资时, 作冲减当期财政支出处理。

第六章政府投资基金的资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 《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规定, 完整准确反映政府投资基金中政府出资部分形成的资产和权益, 在保证政府投资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各级财政部门向投资基金拨付资金, 在增列财政支出的同时, 要相应增加政府资产———“股权投资”和净资产——— “资产基金”, 并要根据本级政府投资基金的种类进行明细核算。基金清算或退出收回投资本金时, 应按照政府累计出资额相应冲减政府资产——— “股权投资”和净资产——— “资产基金”。

第二十七条政府应分享的投资损益按权益法进行核算。政府投资基金应当在年度终了后及时将全年投资收益或亏损情况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按当期损益情况作增加或减少政府资产——— “股权投资”和净资产———“资产基金” 处理; 财政部门收取政府投资基金上缴投资收益时, 相应增加财政收入。

第二十八条政府投资基金应当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基金运行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投资损益情况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其他重大情况。按季编制并向财政部门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等报表。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 要按本办法规定将政府累计投资形成的资产、权益和应分享的投资收益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要按照本办法和 《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要求, 相应增加政府资产和权益。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政府投资基金绩效评价制度, 按年度对基金政策目标实现程度、投资运营情况等开展评价, 有效应用绩效评价结果。

第三十一条政府投资基金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对基金运行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基金运作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预算法和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省级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办法及实际情况, 制定本地区实施细则。

3.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三

按照《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71号)和

附件:

《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等制度规定,为规范中央财政江河湖库水系综合整治资金使用管理,财政部、水利部制定了《江河湖库水系综合整治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河湖库水系综合整治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水利部

2016年4月5日

江河湖库水系综合整治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江河湖库水系综合整治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等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江河湖库水系综合整治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江河湖库整治、水系连通等水生态文明建设与水资源节约保护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专项资金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负责管理。水利部负责组织专项资金支持的相关规划、实施方案的编制和项目审核,研究提出资金分配方案,指导地方做好项目管理和加快预算执行等相关工作。财政部负责复核资金分配方案并下达资金,指导地方加强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

地方水利部门负责具体编制专项资金支持的相关规划、实施方案和项目审核,研究提出资金分配方案,组织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和项目实施等相关工作,督促专项资金使用部门(单位)加快预算执行,确保建设任务按期完成。地方财政部门参与专项资金支持的相关规划、实施方案编制及项目审核,会同同级水利部门分解下达资金,在规定时间内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具体项目,组织做好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中小河流治理及重点县综合整治。主要用于中小河流堤防加固和新建、河道清淤疏浚、护岸护坡、穿堤建筑物建设、拓宽整治及生态修复等。

(二)小型水库建设。主要用于列入相关规划的新建小型水库工程建设。

(三)江河湖库水系连通。主要用于江河湖库调水引流、清淤疏浚、涵闸修建及改造、生态护坡护岸、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工程建设。优先支持水生态文明建设试点区域的江河湖库水系连通。

(四)水资源节约和保护。主要用于水资源监控能力建设、水量水质监测仪器设备购置等。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移民征地、城市景观、人员补贴、交通工具和办公设备购置,以及楼堂馆所建设等支出。

第五条专项资金主要采取因素法分配,对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任务以及部分通过项目法分配的支出采取定额补助,具体如下:

(一)用于中小河流治理及重点县综合整治、水资源节约和保护的支出部分,采取因素法分配。其中,建设任务的权重占50%,以水利部、财政部确定的规划建设任务为依据;绩效因素的权重占50%,以财政部、水利部绩效评价结果或项目建设进展情况等为依据。

(二)用于小型水库建设的支出部分,按照全国抗旱规划及有关实施方案确定的建设任务,定额安排补助资金。

(三)用于江河湖库水系连通的支出部分,按照突出重点、合理布局、目标管理、注重绩效的原则,采用项目法分配。

第六条采用项目法分配的资金,由水利部会同财政部发布申报通知,明确项目申报主体、申报范围和申报条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统称省)水利、财政部门联合向水利部、财政部报送项目申请文件,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专员办审核驻地省级水利、财政部门报送的申报材料,提出审核意见和建议报送财政部。水利部综合考虑专员办意见,通过专家评审、集体决策、向社会公示等程序,择优确定项目,并参照相关项目补助标准提出资金分配方案报财政部。

第七条财政部会同水利部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专项资金分配的重要因素。

第八条专项资金预算由财政部商水利部按法定程序下达。财政部应当在上年10月31日前将专项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并于当年在全国人大批准中央预算后90日内下达完毕。

安排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水利部直属单位的专项资金,分别纳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部预算,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结转结余的资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其他有关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纳入国家相关规划的项目,地方采用先建后补方式开展项目建设的,可按照财预[2015]230号文件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进行资金归垫。

第十一条专项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属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财政部、水利部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绩效评价的重要参考。

专员办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要求,开展专项资金有关预算监管工作,重点核查专项资金的分解和落实、按项目法分配资金的申报资料等,并按照相關要求及时报送审核意见和建议。

地方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计部门、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等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骗取、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中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负责解释。各省财政、水利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6年4月8日起施行。《全国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1]156号)、《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2]671号)中有关资金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的内容同时废止。

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四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乌海政办发〔2009〕6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乌海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建立科学、合理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体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财政部门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对财政支出产出和效果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绩效评价的主体。

第四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各级政府制订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方针政策;

(三)财政部门制定的绩效评价管理制度及工作规范;

(四)部门(单位)职能职责、工作计划;

(五)相关行业政策、行业标准及专业技术规范;

(六)部门(单位)预算申报的相关材料、依法批复的部门(单位)预算及决算报告;申请上级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相关资料;

(七)审计部门对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报告;

(八)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章 绩效评价的对象和内容

第五条 绩效评价的对象包括部门(单位)预算管理的地方财政一般预算资金;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政府性债务资金及中央、自治区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和其他资金。

第六条 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包括基本支出绩效评价和项目支出绩效评价。

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应当以项目支出为重点,重点评价:

(一)与本部门(单位)职能密切相关,项目投资金额在1亿元以上;

(二)对今后政府投资决策及安排新项目有借鉴作用的;

(三)投资大、工期长、建设条件较为复杂的项目以及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重大方案调整的;

(四)社会重点关注和舆论反映强烈的项目;

(五)具有明显社会影响和经济影响的项目;

(六)政府性债务资金建设的项目;

(七)经市政府及财政部门确认应进行绩效评价的其他项目。第七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内容:

(一)绩效目标的设定与完成程度,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包括是否达到预定产出和效果等;

(二)为加强管理所制定的相关制度、采取的措施、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水平等;

(三)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财务管理状况和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及其收益管理情况;

(四)项目实施所取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等;

(五)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评价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绩效评价一般以预算为周期,对跨的重大项目可根据项目或支出完成情况实施阶段性评价。按照实施阶段的不同,可分为实施过程(事中)评价和完成结果(事后)评价两种类型。

第三章 绩效目标

第九条 绩效目标是被评价对象使用财政资金计划在一定期限内达到的产出和效果,根据不同情况由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单位)设定。

第十条 绩效目标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预期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包括产品和服务的成本目标、时效目标、质量目标以及服务对象满意度目标;

(二)达到预期所必需的资源;

(三)支出的预期效果,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生态效益和可持续影响;

(四)衡量或评估每一项目活动的相关产出、服务水平和结果的考核指标。

第四章 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方法

第十一条 绩效评价指标分为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

(一)共性指标是适用于所有部门的指标,主要包括预算执行情况;资金落实情况;财务管理状况;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及其收益管理情况;会计信息质量以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衡量绩效目标完成程度的指标。

(二)个性指标是针对部门和行业特点确定的适用于不同部门的指标。

(三)绩效评价指标由财政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单位)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 绩效评价标准是指衡量财政支出绩效目标完成程度的尺度。具体包括计划标准、行业标准、历史标准、其他标准。

第十三条 绩效评价方法主要采用成本效益分析法、比较法、因素分析法、最低成本法、公众评判法、横向评价法、历史比较法、询问调查法、其他评价方法等。

第十四条 绩效评价方法的选用坚持定量优先、简便有效的原则,根据评价对象的具体情况,采用一种或多种方法进行绩效评价。

第五章 绩效评价的组织管理和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绩效评价规章制度,具体组织实施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

第十六条 根据需要,绩效评价工作可由财政部门直接组织组成工作组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价。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实施绩效评价的工作程序:

(一)前期准备阶段。部门(单位)编制支出预算时,设定绩效目标;确定被评价的部门(单位)或项目;成立评价工作组;制定评价方案;下达评价通知。

(二)实施评价阶段。资料收集与审核;现场与非现场评价;综合评价。

(三)撰写绩效评价报告。按照规范文本格式撰写绩效报告并征求被评价单位意见。

第六章 绩效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 绩效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概况,包括部门(单位)职能、事业发展规划、预决算情况、项目立项依据等;

(二)绩效目标及其设立依据和调整情况;

(三)对照绩效目标,对所取得的业绩进行评价;

(四)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

(五)为实现绩效目标所采取的主要措施;

(六)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

(七)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八)评价结论及建议。

第十九条 绩效评价报告的具体格式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见附表)。

第七章 绩效评价结果及其应用

第二十条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采取评分与评级相结合的形式,具体分值和等级可根据不同评价内容设定。绩效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种类型。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及时整理、归纳、分析绩效评价结果,将评价结果及时反馈被评价部门(单位),作为改进预算管理和安排以后预算的重要依据。评价结果优秀并绩效突出的,在安排预算时优先考虑;对评价结果不合格的,在安排预算时从紧考虑或不予安排,项目单位未按规定报送资料的及不配合绩效评价工作的,特别是对跨项目,财政部门可暂缓拨付财政资金。评价结果未达到规定标准的,部门(单位)应将评价结果作为编报预算的重要依据,并根据评价结果进行认真分析,对存在的问题予以整改。

第二十二条 绩效评价结果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八章 附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则

5.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五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矿山地质环境 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字〔2015〕156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9月10日

山东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有效预防和治理矿山开发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落实矿山企业治理主体责任,建立完善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支取和使用管理,按照“谁破坏、谁治理,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为督促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而促使其预先缴存的专项保证性资金。

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简称“治理义务”)是指采矿权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因开采矿产资源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及伴生地裂缝、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矿山地质环境问题,应履行的预防和治理义务。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采矿权人,应严格执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以下简称“保证金制度”),按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以下简称“治理方案”),实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以下简称“治理工程”),履行治理义务,依法缴存、支取和使用保证金。

采矿权人缴存保证金,提交履约保函、信用证,不免除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

第四条 保证金缴存数额不得低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所需费用。

保证金可采取现金方式缴存,也可采取提供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或信用证等非现金保证形式。

采取现金方式缴存的,实行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抵押、挤占和挪用。

采取履约保函或信用证等非现金保证形式的,实行企业所有、政府保管,履约保函、信用证在保证期间由政府部门保管,直至按照规定免除保证义务为止。

第五条 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保证金缴存、支取和使用,以及履约保函、信用证的管理工作。

国家、省、设区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由矿山所在地设区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也可委托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具体负责。

矿区范围跨市级行政区域的,由相关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采矿权面积所占比例分别收取保证金或办理保证手续。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

第六条 采取现金形式的,实行银行专户存管,由采矿权人到约定银行开设财政、国土资源、企业三方共管专户。存管银行由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财政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投标或委托方式确定,并签订协议,明确责任、权利和义务。存管银行应于每月底前将保证金缴存、支取情况报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保证金利息由存管银行单独记账核算。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保证金。

采用履约保函或信用证形式的,由采矿权人到银行开具履约保函或信用证,并将其交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保管。

第七条 本办法出台前已缴存财政专户管理的保证金,由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财政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矿山保证金缴存情况进行审核后,将应划转的保证金于2015年12月31日前划转至采矿权人新建的三方共管专户。

第八条 以下矿山可不再编制治理方案,不再缴存保证金:

(一)矿山开采造成的环境问题仅为耕地破坏和占压,相关治理工作应执行土地复垦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包括平原地区露天开采粘土矿等;

(二)矿山开采造成的环境问题仅为大气、水和土壤污染等环境问题,相关治理工作不属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范畴,应执行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包括石油、天然气、二氧化碳气等;

(三)矿区范围完全处于河道、湖泊、海域等水域范围内,相关治理工作应执行河道管理、海洋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包括在河道内开采的砖瓦粘土、建筑用砂矿、湖下采矿、海下采矿等;

(四)矿山开采对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较小或未造成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的,包括处于沿海滩涂区域的地下卤水、海盐生产矿山等;

(五)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不对矿山地质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矿种。

第九条 尾矿库治理执行安全监督管理和土地复垦有关法律、法规。

工业广场、固体废弃物堆放场地、耕地范围内的露天采坑和采矿塌陷地、选矿厂、矿区道路治理,原则上执行土地复垦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治理工作不列入治理方案的治理区域和治理内容。治理方案编制或修编,应在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评审之后开展,已纳入土地复垦方案的复垦范围和对象,不再列入治理方案的治理区域和治理内容。

按规定治理方案暂不需修编,但治理方案中已含土地复垦内容且矿山土地复垦方案已经审查备案的,涉及土地复垦部分执行土地复垦方案。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安全监督管理中详细规定的生产过程中的采空区充填等开采辅助措施、安全生产措施,执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国家安全监管有关法律、法规,不列入治理方案的治理区域和治理内容。

矿区范围部分处于河道、湖泊、海域等范围内的,其位于河道、湖泊、海域等范围内的相关治理工作应执行水利、海洋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列入治理方案的治理区域和治理内容。

第十条 鼓励集中连片的小型矿山实施统一方案编制、统一工程治理、统一验收的模式。鼓励矿山土地复垦方案和治理方案合并编制,治理工程同步实施。

第二章 保证金的缴存

第十一条 保证金应缴额依据矿种、采矿方法、生产规模、服务年限等因素计算确定。计算确定的保证金低于治理方案确定治理费用的,按治理方案确定的治理费用缴纳。

第十二条 因矿区范围、矿种、开采规模或者采矿方法发生变更的,保证金应缴额应按变更后的标准重新计算。

第十三条 保证金的缴存方式分为一次性缴存和分期缴存。

采取现金方式缴纳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在3年(含3年)以下,采矿权人必须一次性全额缴存;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在3年以上的,采矿权人可按年度分期缴存保证金。按规定超前足额缴存全部保证金且采矿权未到期的,剩余采矿许可证期限内不再缴存年度保证金。

采用履约保函或信用证方式提供保证的,一次性提供全额的履约保函或信用证。

第十四条 办理新办、延续、变更的矿山,其保证金缴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采矿权人或采矿权申请人在矿山开发利用方案通过审查之后、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之前,组织编制或重新编制治理方案,报送有发证权限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治理方案通过专家审查后报送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存;

(二)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保证金应缴额,会同财政部门下达保证金开户通知书和保证金缴存通知书,并与矿山企业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书与保证金缴存承诺书》(以下简称“保证金承诺书”);

(三)采矿权人或采矿权申请人持保证金开户通知书和缴存通知书到存管银行开设专户缴存保证金,或到银行办理履约保函、信用证;

(四)采矿权人将保证金缴存凭证复印件或履约保函、信用证原件,报送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存管,由其建立或更新保证金登记卡片;

(五)采矿权人或采矿权申请人凭缴存凭证、保证金承诺书、保证金登记卡片等资料,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登记手续。

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的,采矿权人在原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未进行开采、未对矿山环境造成破坏,且原采矿许可证期内保证金足额缴存的,经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已缴存保证金可抵交新采矿许可证期内相应额度的保证金。

第十五条 矿山正常年度保证金的缴存管理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采矿权人应在每年年检之前,上报其本年度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年度报告(以下简称“年度报告”)及下一年度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年度计划(以下简称“年度计划”)。年度报告包括治理方案及治理工程设计编制情况、保证金缴存情况、治理工程及监测工作进展情况、年度监测数据等;

(二)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年度报告、年度计划进行审核,必要时要开展现场核查,核定其保证金本期缴存数额,下达保证金缴存通知书。采矿权人持保证金缴存通知书办理缴存手续;

(三)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为采矿权人填报采矿权年检保证金制度实施情况审核表。采矿权人持年检审核表等有关资料办理年检手续。

未按规定完成治理方案编制、审查和备案工作,以及未按时、足额缴存保证金,或提供履约保函和信用证的,采矿权年检不合格。

第十六条 办理矿山转让的,应在转让协议中明确后续保证金缴存和治理义务,并凭《山东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过户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转移通知书》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采矿许可证存续期内的保证金仍按原标准核算、补缴;超缴部分可用于抵缴后期保证金,或返还采矿权人。

已按原标准足额缴存采矿许可证期内保证金、但按本办法计算不足的,不再补缴。

第三章 保证金的支取与使用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自取得采矿权之日起,应依据批准的治理方案和保证金承诺书,实施治理工程,开展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并在矿山停办、关闭或闭坑前完成治理义务。无法一次性完成治理的,可视实际情况实施分期治理工程。

第十九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应与矿产资源开采同步进行。具备以下治理条件的,采矿权人须及时组织实施治理工程:

(一)采矿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已经稳定、不再继续发展;

(二)采矿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已对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及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威胁、急需治理的;

(三)治理工程不影响当前矿产资源开采,当前或日后矿产资源开采不会对计划实施的治理工程成效造成破坏的。

第二十条 具备治理条件的,采矿权人应依据治理方案,组织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设计(以下简称“治理设计”),提交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备案后实施。

暂不具备治理条件或无需进行专门治理的,采矿权人应依据治理方案,编制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程设计(以下简称“监测设计”),提交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符合以下条件,采矿权人可向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申请提前支取保证金用于治理工程:

(一)已按时足额缴存保证金;

(二)已按规定完成治理工程设计的审查、备案;

(三)设计治理区面积达到或超过治理方案确定的20%;

(四)按时上报相关材料,并通过各年度年检。只需开展监测工程的,监测设计经审查批准后,可申请提取保证金用于地质环境监测工程。

采用履约保函或信用证形式的,只办理验收后返还手续,不予办理提前支取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申请提前支取保证金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支取保证金申请表;

(二)治理方案;

(三)治理(监测)设计;

(四)治理工程阶段性总结报告;

(五)治理工程图片册、影像资料;

(六)前期治理工程资金使用说明、结算单。

第二十三条 支取保证金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采矿权人向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交保证金提前支取申请材料;

(二)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说明理由。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3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审查;

(三)经审查符合提前支取条件的,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向采矿权人开具保证金支取通知书;

(四)采矿权人凭支取通知书到存管银行提取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保证金提前支取比例按照治理区域面积占矿区比例及治理工程进度确定:

(一)完成治理设计并已经审查批准的,保证金支取额计算公式为:保证金缴存额×(分期治理区面积/矿区面积)×20%;

(二)完成治理工程量超过设计工程量50%的,保证金支取额计算公式为:保证金缴存额×(分期治理区面积/矿区面积)×50%-前期支取金额;

(三)完成治理工程量超过设计工程量80%的,保证金支取额计算公式为:保证金缴存额×(分期治理区面积/矿区面积)×80%-前期支取金额。

监测设计经审查批准的,可按年缴存均额申请提前支取。

第二十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采矿权人可向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对治理工程进行验收:

(一)已足额缴存保证金;

(二)按时上报相关材料,并通过各年度年检;

(三)设计治理区面积达到或超过治理方案确定20%的;

(四)采矿权人按照批准的治理设计,开展并完成全部设计工程量。只需开展监测工程并完工的,符合上述第(一)、(二)项条件的,即可申请验收。

第二十六条 申请验收一般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验收申请;

(二)治理方案;

(三)治理(监测)设计;

(四)历年监测数据,各年度年检审核表;

(五)治理(监测)工程竣工、监理和总结报告;

(六)治理(监测)过程影像资料;

(七)其他相关材料。

在本办法出台前已按照治理方案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的,不需提交第(三)项材料。

第二十七条 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说明理由。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6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书。验收结论为不合格的,由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矿权人限期完成本期治理(监测)工程。

第二十八条 省、部级发证的矿山验收专家总人数不得少于5人,市级及以下发证的不少于3人。验收专家组成人员应从省或市级地质环境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二十九条 治理(监测)工程验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查阅有关工程施工和质量管理的档案资料;

(二)现场查看矿山地质环境现状,检查治理(监测)工程的质量;

(三)讨论验收意见和验收结论;

(四)编写验收意见书。

第三十条 治理工程验收内容包括:

(一)因矿产资源开采引发的矿山环境地质问题是否已得到全面治理和恢复,并消除隐患;

(二)治理恢复范围、内容、工程措施、完成的工程量、治理期限是否符合方案、设计以及相关规范要求;

(三)工程质量监控措施是否全面、到位,是否存在明显的工程质量问题;

(四)文字材料和影像资料是否齐全、规范;

(五)地下开采矿山采空区充填等隐蔽工程,是否进行了钻探和物探验证。

监测工程验收内容主要包括监测设备、监测方法、监测周期是否达到方案、设计要求,监测措施是否到位,相关验收材料、监测数据是否齐全等。

第三十一条 治理(监测)工程验收意见书包括:

(一)验收工作情况;

(二)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现状简述;

(三)本期治理矿山地质环境主要问题、工程范围、工程内容,设计工程量完成情况等;

(四)治理(监测)工程的效果及质量;

(五)验收结论。验收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验收结论为不合格的,应提出补充治理意见;

(六)闭坑验收的,应根据治理工程性质确定验收工程的质保期或养护期。

验收意见书须附验收组专家名单(本人签名)。

第三十二条 治理(监测)工程通过验收后,采矿权人可凭治理(监测)工程验收意见书,向负责保证金缴存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支取保证金;采取履约保函、信用证形式的,依此申请退还或变更履约保函、信用证。

第三十三条 负责保证金缴存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在收到申请后20日内向采矿权人下达保证金支取通知书,或退还、变更履约保函或信用证。保证金支取比例标准如下:

(一)分期实施治理工程的,保证金支取额计算公式为:保证金缴存额×(分期治理区面积/矿区面积)-前期支取金额;

(二)闭坑验收合格,但未到质保或养护期的,采矿权人可支取保证金账户余额的80%。质保期或养护期后复检合格的,可全额支取剩余保证金;

监测工程经验收,最多可按年缴存均额的2倍支取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矿山企业倒闭、破产或者停办、关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使用采矿权人缴存的保证金,对该矿开展治理。

(一)未实施治理工程、自采矿许可证过期之日起60日内未申请验收的;

(二)闭坑验收不合格和责令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及拒绝或放弃治理整改的。

提供履约保函或信用证保证的,由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财政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向履约银行或信用证开证银行索取资金。

第三十五条 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使用保证金对闭坑矿山实施治理工程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下达保证金划转通知书;

(二)采矿权人或银行根据划转通知书将保证金划入相应的财政账户;

(三)财政部门将相应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闭坑矿山的治理恢复费用。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采矿权人确实无法履行治理义务,经当地政府与采矿权人签订协议后,当地县级以上政府可使用该采矿权人缴存的保证金实施治理工程:

(一)代为治理区已具备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治理条件;

(二)代为治理区的治理对象应为矿山企业开发矿山资源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问题;

(三)代为治理区矿山地质环境破坏较为严重,极大影响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环境,急需开展治理;

(四)代为治理区所在矿山企业的采矿权人所缴存保证金额达到或超过治理费用;

采矿权人委托地方政府代为治理、需使用已缴存保证金的,采矿权人应与地方政府于2015年12月31日前签订委托协议。

政府代为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不免除采矿权人治理区外及后续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地政府代采矿权人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保证金使用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负责保证金缴存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保证金使用金额,资金不足治理费用的由采矿权人补缴;

(二)负责保证金缴存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向采矿权人下达保证金划转通知书;

(三)采矿权人根据划转通知书将保证金划入相应的财政账户;

(四)财政部门将相应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该矿山的治理恢复;

(五)当地政府使用保证金通过招投标或委托方式组织第三方机构实施治理工程。

第三十八条 当地政府代采矿权人使用保证金,应专项用于缴存保证金的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范围内治理工程,不得用于其他矿山的治理。

矿山企业所缴存保证金不能满足治理要求的,由矿山企业予以补足。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保证金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日常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监督和执法监察机制,凡采矿权人存在以下行为的,要出具限期整改通知书:

(一)采矿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按时足额缴存保证金,或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交履约保函或信用证的;

(二)采矿权人未按规定编制或重新编制治理方案,并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的;

(三)采矿权人未按规定履行治理义务,未按规定实施治理(监测)工程的。

限期仍未整改的,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采矿权人应建立健全保证金缴存、支取和使用管理档案及台账。

第四十二条 监督管理过程产生的相关费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十三条 对保证金缴存、支取和使用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的,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2006年1月1日施行的《山东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鲁财综〔2005〕81号)同时废止。

其他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抄送: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济南军区,省军区。各民主党派省委。

6.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六

杭政办„2011‟1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地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杭州市地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对我市地铁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确保地铁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七十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九十一号)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的地铁建设工程,是指地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等)、车辆段、变电站(所)、隧道、高架线路等建设工程。

二、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铁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对地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三、地铁工程建设应严格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四、地铁工程建设实行分工协作、综合监管、统一管理。

(一)杭州市轨道交通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地铁建设重大问题的决策和协调;

(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铁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三)市级各部门及各区政府依据各自职能对地铁建设工程方案、规划、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勘察、施工图设计、施工等实施综合管理。

五、地铁工程建设实行安全风险管理。

(一)建设单位负责工程安全风险的管理,各参建单位依据合同约定做好相应的安全风险管控工作,并承担相应的安全风险;

(二)各参建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风险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风险管理措施。

六、杭州市轨道交通建设指挥部统筹协调全市地铁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七、市发改委应指导建设单位开展地铁建设工程前期工作,指导做好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投资概算等政府审查和项目后评价工作,及时下达投资计划;监督落实地铁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八、市国土资源局应监督落实涉及地铁建设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

九、市规划局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地铁建设线网规划,做好规划控制、管理工作;监督落实城市地铁建设工程规划过程中的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十、市建委应加强对地铁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并落实以下工作职责:

(一)实施对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在杭市场行为的监管。实施地铁项目勘察文件的前置图审工作。实施对地铁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文件及危险性较大工程设计方案的备案管理;

(二)实施对地铁工程建设市场行为的监管,查处违法发包、承接业务、分包、转包、挂靠等违法违规行为;

(三)制定地铁建设工程诚信管理制度,建立、更新涉及地铁建设各责任主体、人员的诚信信息档案,并依法依规实施建设市场诚信管理现场与市场联动机制;

(四)及时上报本行政区域内地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情况。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及时报送事故调查处理情况。

十一、市安全监管局负责按照主席令第七十号的规定,对地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十二、市住保房管局负责对地铁建设工程沿线房屋建筑的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管理,设立专门部门配合做好安全鉴定工作。

十三、市公安局交警局负责对地铁建设工程施工沿线的交通组织实施管理。

十四、市公安消防局负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席令第六号)的规定,对地铁建设的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十五、市城管委负责对涉及地铁建设工程施工影响范围内的市政设施完好状况实施监管;各管线产权单位对涉及地铁建设工程施工影响范围内的管线实施安全监护和应急管理。

十六、市公安、交通运输、质监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共同做好地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十七、各部门对地铁建设应建立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机制,建立健全事故预防、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八、地铁建设工程所在地区政府、街道和社区等部门应专门建立社会维稳机制,负责与有关居民进行沟通协调,发现重大风险的,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报。

十九、对在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和保护控制区范围从事各种对地铁安全产生影响行为的,其实施主体应制定地铁设施保护方案,并征得地铁建设单位审查同意后,按规定报市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十、建设单位对地铁工程项目管理负总责,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设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进行安全质量履约管理,并明确风险控制要求;

(二)建设单位应组织有关专家对重大技术方案和深基坑、盾构区间以及特殊部位、关键节点的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审查。

(三)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勘察单位向设计单位进行勘察文件交底,在施工前组织勘察、设计单位向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文件交底,组织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向施工单位进行现场交底,并形成文字记录,各方签字盖章。

(四)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在各阶段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含建设工期、造价对工程安全质量影响性评估)工作,并组织专家论证。建设单位在报送初步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提交经专家论证的安全质量风险评估报告。

(五)建设单位应在办理监督登记时将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及方案报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并对所提供的资料的及时性、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

(六)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明确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并予以单列。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重大变更导致安全风险变化的,应予以核实并及时调整,确保施工安全。

(七)建设单位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对投标单位注册人员的管理要求,并在开工前完成对参建单位(包括分包单位)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参建各方人员资格的审查,督促企业履行合同承诺;强化对参建各方的资质审查,严格检查分包管理,及时发现并制止各方主体的违法分包和转包行为,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不落实整改要求的相关主体单位,应按合同约定予以处理。

(八)建设单位应落实施工过程中各产权单位相关设施的监护措施;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投诉或造成相邻设施损毁的,应负责组织协调,妥善处理。

建设单位需派员进入相关建筑物内对建筑物进行检测的,应当提前向产权人发出检测通知,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建设单位在地铁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及监测措施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擅自移动地铁沿线测量控制点。

(九)建设单位应落实地铁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监测要求,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与所监测工程施工单位无隶属或利害关系的第三方监测单位,对工程现场实施同步监测。

(十)建设单位应建立安全检查制度,落实安全检查措施,发现安全隐患的,必须明确整改期限、措施和责任人;存在重大隐患的,必须停工整改。

凡责令停工整改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整改完成后,向主管部门或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提出书面复工申请,经现场检查确认后方可复工。

(十一)建设单位应加大对地铁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信息的监管力度,对出现的重大险情,应及时告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不得瞒报、迟报、漏报。

(十二)建设单位应建立综合性的应急救援管理体系,督促监理单位加强对施工现场应急物资和人员落实情况的检查,建立地铁建设工程突发事故应急专家库,组建专门的救援队伍,落实应急物资储备,加强应急预案演练,确保救援体系的有效性。

(十三)建设单位应当协调在同一或相邻工区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签订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安全生产责任及所采取的安全技术措施。

二十一、勘察单位应落实勘察施工的安全管理措施,对勘察过程中的安全负责,并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勘察单位和现场勘查人员应具备相应资质。勘察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勘察工作的安全负全责;项目负责人对项目勘察工作的安全负责。

(二)勘察单位必须按勘察规范实施勘测,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可靠,并根据勘察结果对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地质灾害部位出具专项风险报告,对防范安全生产事故提出指导意见,必要时,应针对特殊地质条件提出专项勘察的要求。

(三)勘察单位进行勘察时,对尚不具备现场勘察条件的,应书面通知建设单位,说明情况,提出合理建议,确保勘察工作的有效实施。

工程设计发生变化的,勘察单位应当按建设、设计、施工单位的要求进行补勘。

二十二、设计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计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并对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承担设计责任,其项目负责人对地铁工程的安全质量承担设计责任。

(二)设计单位应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并落实以下要求:

1.设计单位应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设计要求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2.地质勘察报告未能满足设计需求的,设计单位应及时提出补勘要求,并根据补勘结果合理选定或调整结构形式及施工工法,对调整后的设计方案应进行专项论证。

(三)设计单位提交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并根据工程周边环境,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对施工组织及施工监测提出具体要求,对安全技术措施提出必要的指导性意见。设计文件应明确下列内容:

1.对工程关键节点的施工、监测、周围环境和相邻设施保护的具体技术要求和措施;

2.工程安全等级、保护等级和结构变形的允许值、临界状态报警值。

(四)设计单位应根据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建设、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做好施工图会审和技术交底说明。

(五)设计单位应参加关键节点施工条件验收及地基验槽、基础、主体结构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和地铁施工各阶段重大危险源的管理。

二十三、施工单位对地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保证体系。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工程施工安全负总责,项目负责人对工程项目的安全负责;项目负责人原则上不得更换,确需调整的,应按《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管理办法>的通知》(杭建市发„2006‟424号)办理。

(三)施工单位要针对工程实际情况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方案;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在施工前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技术交底。

(四)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对复杂地质和环境条件进行复核,报监理审核后方可施工。

施工单位应根据工程周边环境的设计处理措施、专项设计和工程实际情况制定专项施工方案,明确周边建筑、地下管线及构筑物的保护方式,并经专家审查后实施。

(五)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含可能对工程周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必须组织专家论证。现场组织施工前,必须按照相关规定的要求对施工条件实施验收。

(六)施工单位应落实安全教育制度,针对工程实际,加强对现场人员的安全教育及培训,其中,对工程存在的重大风险应进行隐患识别、安全防范和应急救护技能等专项培训。

(七)施工单位要强化施工现场日常安全管理,施工企业和项目部要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及隐患排查治理机制,确保事故隐患得到有效整改和治理。

1.地铁建设的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应当专款专用,施工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2.对所有进入基坑和隧道作业的人员实行登记制度,设置逃生通道和明显的安全疏散指令标志,加强对相关人员的应急知识教育。

3.工程现场出现重大险情的,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建设、监理单位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4.施工单位应依据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在施工作业场所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并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施工。

5.工程施工涉及周边公共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专项的公共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当工程施工安全条件发生变化时,应重新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施工。

6.施工单位应建立现场应急救援体系,落实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并定期检查其完好情况。

7.施工单位应加强对工程车辆的管理,不得超载,车辆上路不得抛、洒、滴、漏。

(八)施工单位要按规定做好起重机械的登记备案、安装(拆卸)告知和现场各类施工机械的管理工作。

(九)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自行委托监测单位对工程支护结构、围岩以及工程周边环境等进行施工监测,监测成果必须真实、准确、可靠,并及时反馈给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

(十)施工单位对施工过程中发现异常、可能存在及产生重大风险的情况,应落实抢险措施,纳入安全管理台帐,并第一时间通知各方建设主体。

(十一)施工单位应当在项目部自查的基础上对地铁建设工程项目现场进行企业层级的月度安全检查,对专项方案实施情况进行自查自纠,并将结果上报建设、监理单位。

施工单位应严格整改落实检查发现的安全问题,并经监理、建设单位签认后书面回复。

二十四、监理单位对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理单位从事地铁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不得转让所承担的工程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二)监理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监理工作负全责。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对所承担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监理工作负责。

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具有相应专业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和地铁工程监理工作经验,原则上不得更换,确需调整的,应按《杭州市建设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管理办法》(杭建市发„2006‟427号)办理。

监理单位派驻工程现场的人员应具备相应资格。

(三)监理单位必须按规定设立安全管理机构,设置专职安全监理工程师,依照法律、法规、施工规范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督促相关单位认真落实工程施工安全措施,避免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四)监理单位应根据工程安全风险评估报告和实际情况编制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监理规划要有安全专项管理措施,编制的监理细则要有针对性。监理单位应严格依据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实施监理。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监理单位应编制专项安全监理实施细则。

(五)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建设单位。

1.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和标准规范要求的;

2.不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或施工监测方案组织施工或监测的;

3.未落实安全措施费用的;

4.施工现场存在安全质量隐患的;

5.项目主要管理人员不到位或资格、数量不符合要求的;

6.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建设单位应当责令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停止施工,施工单位仍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六)监理单位要严格审查总分包单位的安全保证体系建立和实施情况,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管理程序,并加强对方案落实情况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方案的施工行为应立即制止。

(七)监理单位要加强风险管理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对发现危及工程施工、毗邻建(构)筑物、管线和周围人员安全的重大隐患,监理单位应责令施工单位停止作业,督促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消除隐患,并及时报建设单位。

(八)监理单位应当检查施工监测点的布置和保护情况,比对分析施工监测和第三方监测数据及巡视信息。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及时向建设、施工单位反馈,并督促施工单位采取应对措施。

(九)监理单位应按规定组织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测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和专家,对特殊部位、关键节点安全施工条件进行验收。

(十)监理单位应当组织对地铁建设工程项目现场实施企业层级的季度安全检查,并对专项方案实施情况进行核查,核查记录应报建设单位。

二十五、监测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测单位应具备工程相应专业资质,并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1.建设单位委托的第三方监测单位不得与施工、监理及施工单位委托的监测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2.施工单位委托的施工监测单位应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

3.监测单位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监测业务。

4.建设单位委托的第三方监测不能取代施工监测。

(二)检测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三)监测、检测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保证体系,委派具备资格的人员从事项目监测、检测工作,其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单位监测、检测工作的安全负责,项目监测、检测负责人对项目监测、检测工作的安全负责。

(四)监测单位应定期对工程监测情况进行评估,关键节点施工前应出具书面监测报告,明确节点施工前的安全监测状态,并提出相关安全技术措施。

(五)监测单位应对监测布点的完好状态进行现场检查,确保布点满足监测安全要求。

二十六、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对杭州市地铁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并参与安全生产事故调查。

(二)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采用抽查、抽测的方式开展地铁安全监督,履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的文件和资料;

2.对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或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3.发现影响工程安全的问题时,责令各方主体整改并反馈整改情况;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责令其暂时停止施工。

十七、市地铁工程突发事故应急抢险指挥部应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地铁工程突发事故及灾害应急预案>的通知》(杭政办函„2008‟402号)的规定,建立完善的应急响应体系和机制,统一协调指挥抢险工作,定期组织综合性应急演练。

地铁建设单位应组建专业抢险队伍,提高其应急救援能力和水平。

地铁建设工程各参建单位应成立应急抢险机构,落实应急救援人员,服从市地铁工程突发事故应急抢险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二十八、应急措施

(一)出现重大险情时,施工单位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并第一时间报建设、监理单位和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建设单位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上报市地铁工程突发事故应急抢险指挥部,并组织参建各方主体共同参与应急抢险。

(三)应急抢险结束后,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对事故进行评估和总结,制定施工恢复方案,必要时经专家论证后实施。

十九、惩罚措施

(一)地铁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检测等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依据相关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暂停或取消其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承接政府投资工程业务的资格;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其他单位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筑法》、《安全生产法》、《消防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7.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七

关于印发《三明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明政办〔2006〕1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三明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

三明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促进经济结构调整,优化资源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268号)及《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明政〔2006〕5号)等有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闽国资产权〔2006〕14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产权权属关系不明晰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必须在依法界定明晰或者消除纠纷后,方可转让。

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管理层收购的,应当按照《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5〕78号)执行。

第六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性质变化或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应当按照《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268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审核、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二)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

(三)从符合资质条件、从业信誉良好的拍卖机构中选择若干机构建立拍卖机构信息库,1

对拍卖机构信息库实行动态管理;

(四)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市政府授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八条 市直部门、市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应及时将权属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及交易情况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三章 产权转让的批准程序

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严格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和集体议事规则进行,已经设立董事会的由董事会审议,未设立董事会的由企业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的会议记录应当记载所有成员的表达意见,并经审议人集体签名;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决定或者批准后,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程序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委托交易等工作。

第十一条 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决定或者批准权限按以下情形划分:

(一)经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会议研究或批准的事项:

1.国有产权转让导致控股权转移的;

2.其他须报市政府批准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重大事项。

(二)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未导致控股权转移的事项,由市国资委决定或批准。

第十二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材料:

(一)涉及企业改制的,须按规定提供有关改制行为的批准文件;

(二)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四)市直部门、市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对权属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事项的书面审核意见;

(五)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登记证;

(六)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和转让标的企业近期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注说明);

(七)律师事务所或者国有产权持有单位、转让标的企业的法律顾问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九)拟采用协议转让的,还须提供草签的转让协议文本;

(十)有关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必要时可以聘请相关中介机构提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咨询、论证意见);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拟采取的方式;

(四)转让标的企业职工安置方案;

(五)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担保、抵押等或有负债)的处理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决定后,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第四章 产权交易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能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政策规定;

(二)能履行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依法审查企业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条件;

(三)能按照规定公开披露产权交易信息,并及时向国资委报告产权交易情况;

(四)具备相应的交易资质、交易场所、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能满足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需要;

(五)产权交易操作规范,没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福建日报》或《海峡都市报》和在福建省产权交易信息网或其他省级以上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加强对产权转让信息披露的管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公开披露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二十条 产权转让公告发布后,不得随意变动或无故取消所发布信息。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应当出具市国资委同意的证明文件,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进行公告,并书面告知已经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变动或者重新发布信息的公告期自变动或者重新发布信息之日起,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除市政府以及市国资委决定或者批准协议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事项外,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提出的受让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披露后,应按照同等的受让条件选择意向受让方。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各方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参与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发布后,对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按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一)对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登记管理,产权交易机构不得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管理委托转让方或其他方进行。产权交易机构要与转让方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对登记的意向受让方共同进行资格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不得泄露意向受让方的有关情况。

(二)产权交易机构要对有关意向受让方资格审查情况进行记录,并将受让方的登记、资格审查等资料与其他产权交易基础资料一同作为产权交易档案妥善保管。

(三)在对意向受让方的登记过程中,产权交易机构不得预设受让方登记数量或以任何借口拒绝、排斥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

第二十三条 受让方为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及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应从市国资委建立的拍卖机构信息库中选择确定一家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二十五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实行协议转让的事项,应在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示10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产权交易手续。公示的信息内容必须真实、全面,公示期间,若有对协议转让事项提出疑义或出现符合条件的更高出价者,应报经市国资委(或市国资委转报市政府)决定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成功后,交易各方应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产权交易机构应出具产权交易凭证,拍卖机构应出具产权转让成交确认书。交易各方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应报市国资委备案。受让方付清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产权转让的收入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时,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受让方付清全部转让价款后,转让方方可进行产权交割。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应转入市财政局设立的国有资本收益收缴专户。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国资委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并对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二)未按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产权交易的;

(三)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转让企业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与受让方恶意串通,以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国有产权作担保,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六)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第三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违反规定执业的,由市国资委将有关情况通报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再委托其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拍卖、招投标等机构违反规定组织交易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市国资委将不再选择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三条 市国资委及产权交易机构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批准或违规组织交易,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规定,制订县(市、区)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市国资委监管的经营性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未涉及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8.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八

关于印发《常熟市罚没收入代收代缴

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4]53号

各镇人民政府、虞山林场,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江苏省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外向型农业综合开发区),江苏常熟招商城,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常熟市罚没收入代收代缴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四年七月五日

常熟市罚没收入代收代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罚没款收缴活动的监督,保证罚没收入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及《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接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指定代收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常熟市支行。

实行垂直领导的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其代收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

执法单位应凭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到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办理《罚没款资格确认书》。

执法单位应凭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核发的《罚没款资格确认书》与指定代收银行签订代收罚没款协议。

执法单位必须凭《罚没款资格确认书》、与代收银行签订的代收罚没款协议和本单位介绍信到市财政局领取罚没款收据、罚没款缴款通知单、罚没收入专用缴款书。

第五条

代收罚没款协议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执法单位及指定代收银行名称;

(二)指定代收银行的各代收罚没款营业网点(以下简称代收网点);

(三)执法单位、指定代收银行各自的具体工作程序和要求;

(四)指定代收银行告知执法单位代收罚没款情况的方式、期限;

(五)双方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代收罚没款协议一式四份,执法单位应自签订代收协议之日起15日内报送市财政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指定代收银行应报同级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条

指定代收银行应利用新闻媒体向公众公告各代收网点的名称、地址、电话号码、营业时间等。各代收网点应有明显标志,并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便于当事人缴纳罚没款。

第七条

财政部门对各执法单位设置6位编码进行管理。编码的一至三位为执法主管部门或执法主体部门,后三位为执法单位所属分支机构或派出点。编码由市财政局统一编制。

第八条

执法单位除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可当场收缴罚款外,应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制度。由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收代银行缴纳罚没款。指定代收银行不得无故拒绝受理代收罚没款业务。

第九条

执法单位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填写编有号码及固定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单位给予当事人罚没款处罚,依照本办法实行罚缴分离的,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同时,填发罚没款缴款通知单。

罚没款缴款通知单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号码;

(二)执法单位编码;

(三)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地址、电话号码或其他通讯号码;

(四)罚没款金额;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日期;

(六)代收银行名称;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执法单位需加处罚款的,应在备注栏中说明并注明加收比例)。

罚没款缴款通知单填写字迹清楚端正,罚没款金额必须大写,并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单位的印章。

罚没款缴款通知单一式三份,一份执法单位归档,一份当事人送指定代收银行作收款凭证附件,一份付款银行作付款凭证附件。

第十条

当事人如不慎将罚没款缴款通知单遗失,应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执法单位申请补发。原执法单位经核实并向当事人补发后,当事人缴纳罚没款的期限不变。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指定代收银行应凭与市财政局签订的代收罚没款协议和本单位介绍信到市财政局领取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江苏省代收罚没款专用收据”(以下简称代收收据)。

代收收据一式五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第二联为当事人收执联、第三联为银行记帐联、第四联、第五联为执法单位存档 或随案联。

第十三条

当事人以现金缴纳罚没款时,由当事人持执法单位开具的罚没款缴款通知单,按其确认的金额到各代收网点缴纳罚没款。

当事人以转帐结算方式缴纳罚没款的,由执法单位填写罚没收入专用缴款书(如需加收罚款的,金额由当事人填写,执法单位应履行告知义务),并由当事人持罚没款缴款通知单和罚没收入专用缴款书,按确认的金额缴入各代收网点。各代收网点应在收妥罚没款后2日内通知当事人到本营业网点领取代收收据第二联。当事人超过规定期限5日内不领取代收收据的,由各代收网点传递至罚没收入专户的开户行。

指定代收银行如发现罚没款缴款通知单注明的金额模糊不清或有被涂改嫌疑的,应告知当事人到作出行政处罚的原执法单位确认后才能收取罚没款。原执法单位经确认后,应在修改的地方加盖本单位印章。

第十四条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执法单位可依法律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需加处罚款的,执法单位必须在罚没款缴款通知单备注栏中注明。各代收网点应按加收后的总金额收取罚没款,当事人不按规定支付加收罚款的,各代收网点可以拒绝受理。罚没款缴款通知单未注明加收罚款的,各代收网点不得加收罚款。指定代收银行无权自行决定是否加收罚款及加收金额。

第十五条

当事人缴妥罚没款后,各代收网点应按罚没款 缴款通知单确认的金额填开代收收据,并加盖收款员和本代收网点的印章;收款员应将加盖有“江苏省罚没收据监制章”的代收收据第二联交当事人,第四、五联(连同当事人超过期限未领取的代收收据第二联)及时传递到罚没收入专户的开户行,由开户行送达各执法单位。收款员在罚没款缴款通知单第二联加盖“收讫章”后作为收款凭证附件。

第十六条

执法单位按法律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视情况分别执行罚缴分离办法或代收代缴罚没款。

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报所属执法单位备案。第十七条

执法单位按法律规定代收的罚没款,应于2日内代缴至指定代收银行,并在进帐单上填写本单位编码;执法单位如在水上或交通不便地区当场收缴的罚没款,应当自抵岸后2日内代缴至指定代收银行。

执法单位不得隐匿、截留、坐支罚没款项。

执法单位如不填写本单位编码,又不向指定代收银行或财政局告知的,财政局应将其作为无主财物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按规定在指定代收银行开设“罚没收入专户”,“罚没收入专户”帐户名称:常熟市财政局罚没收入专户;帐号:***;开户行:常熟市农行营业部。

第十九条

指定代收银行负责代收收据的领取、发放和核销以及执法单位上缴罚没收入日报、月报和年报的编制工作。

指定代收银行各代收网点应根据与市财政局签订的代收罚没款协议将每日代收的罚没款于次日自动转入罚没收入专户,不得擅自截留。

指定代收银行每日应按编码分单位逐笔序时编制执法单位上缴罚没收入日报表(以下简称日报表),及时报送执法单位和市财政局。日报表必须载明以下内容:

(一)执法单位名称或编码;

(二)罚没款缴款通知单号;

(三)处罚金额和处罚时间;

(四)行政处罚代收收据编号。

指定代收银行应于每月5日前,按编码分单位逐笔序时编制执法单位上缴罚没收入月报表(以下简称月报表),及时报送执法单位和市财政局。

指定代收银行应于年度终了后5日内按编码分单位按月编制执法单位上缴罚没收入年报表(以下简称年报表),及时报送执法单位和市财政局。

第二十条

执法单位应根据指定代收银行送达的代收收据第四、五联和日报表、月报表对罚没款缴款通知单及时进行核销。对超过缴款期限未履行缴纳罚没款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办理催交手续,并可依法申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保证罚没收入足额入库。

第二十一条

各级执法单位和指定代收银行应加强对各种罚没款专用收据的管理,根据《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的规定,建立、健全罚没款收据的领用、发放和缴销制度,保证帐、证、款相符。第二十二条

各级执法单位应加强与指定代收银行和市财政局的对帐工作,如在执行中发现问题,应及时与市财政局联系。

第二十三条

执法单位每年年底应到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办理《罚没款资格确认书》年检手续,未办理年检的,市财政局不得发放罚没款收据。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和中国人民银行常熟市支行可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执法单位和指定代收银行进行罚缴分离执行情况的检查。对未执行罚缴分离制度的,有权部门将根据《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相应责任。

执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隐匿、截留、坐支罚没收入的,市财政局将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指定代收银行如违反与市财政局签订的代收罚没款协议的,市财政局将取消其代收罚没款资格,并视情况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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