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精选8篇)
1.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 篇一
原告:
被告:
诉讼请求:
1、判决解除原、被告 年 月 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 元,(自 年 月 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并支付利息(自相应租金履行期届满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损失参照双方约定的租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腾出房屋时止;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年 月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 的住宅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租金每月 元,租金按季度支付,物管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按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签订合同当日双方清点了出租房屋内的物品,且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自 年 月起至今未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2.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 篇二
2006年4月7日, 重庆某公司与某置地公司签订了一份写字楼租赁合同, 约定由某公司承租置地公司某写字楼的一个单元 (以下简称“租赁单元”) , 租金2万/月, 租赁期限自2006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6日。该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享有本合同约定之租赁单元的优先续租权。如承租方拟续租租赁单元, 应在租赁期届满6个月之前向出租方发出书面通知, 双方应就续租事宜进行协商, 有关续租的条件和条款须经双方共同协商同意。承租方应在不迟于本合同租赁期终止前3个月与出租方签署关于续租租赁单元的租赁合同, 否则出租方有权在租期届满时将租赁单元出租给任何第三方。”
2008年9月, 某公司即与置地公司商谈续租事宜, 后者要求将房租涨至3万/月, 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合同到期前, 置地公司也曾带其他有租赁意向的人来看过租赁单元, 但未能签订租赁合同。2009年4月6日租赁合同期满后, 某公司仍继续使用租赁单元, 并按照原合同的租金标准2万/月向置地公司支付租金。
3个月后, 置地公司2009年7月23日书面通知某公司, 要求其于2009年8月23日之前交还租赁单元。某公司拒绝交还, 置地公司随即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某公司立即腾退租赁单元。
法院经审理认定, 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 未能签订新的租赁合同, 某公司按原合同支付租金继续使用租赁单元, 某置地公司继续收受租金, 双方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按照合同法规定, 不定期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故法院判令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腾退租赁单元。
【评析】
现实中存在很多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拒不腾退房屋的情形,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租赁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 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 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 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 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依照以上法规, 除非双方续签了租赁合同, 租赁期满返还房屋是承租人一项主要的合同义务。
本案中, 2009年4月6日双方租赁合同期满后, 某公司仍继续使用租赁单元, 并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每月支付租金, 置地公司未拒收及提出异议, 按照前述法律规定, 双方的租赁期限已变化为“不定期”, 置地公司作为租赁单元的所有权人, 随时有权解除合同, 收回租赁单元, 但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租户。因此, 置地公司于2009年7月23日书面通知要求某公司于2009年8月23日之前交还租赁单元, 是行使其合法权利, 某公司应当按照该期限返还租赁单元。
【提示】
实践中, 存在很多类似的因房屋租赁合同引发的腾房纠纷。作为出租人, 让渡房屋使用权给承租人, 承担着较大的风险, 应在租赁合同中对承租人逾期返还房屋约定较重的违约责任, 或约定承租人在合同签订后几日内向出租人支付一定数额的租赁保证金, 以期在一定程度上防范承租人租赁期满拒不腾退房屋。
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 篇三
记者随后多次拨打了携程的客服电话400-921-0336,先后向两名工作人员咨询携程的退票政策,两人给出的回答都是:起飞前7天及以前退票,收取40%的退票费用;起飞前7天到起飞前2小时,收取80%的退票费用;起飞两小时以内及起飞以后,不办理退票业务。
记者随后拨打了东方航空公司的客服电话95530,询问23日同一航班KN5911航班的退票费的规定。工作人员回答:起飞2小时以前收取票价的20%,起飞前2小时以内以及起飞后是30%。
同一班次的飞机,携程的退票费明显高于东方航空,这是什么原因呢?记者再次拨打了携程的客服电话,沟通中,工作人员却给出了与之前截然不同的回答:“先生,对不起,可能是之前我们的工作人员在输入的时候出现了错误,应该是按照20%的比例来收取退票费的,我会联系我们的客服,一周内退回多收您的400多块钱的退票费……”
北京市律师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主任邱宝昌认为,携程对飞机退票费的规定,违反了消费者保护法的第二十六条,加重了消费者的负担,是不公平交易的行为。面对携程这样的网络旅游平台的霸王条款,邱宝昌建议消费者,在购买机票之前应了解网站对于退票政策的规定,如果不能确定自己的行程,就不要选择那些套餐的产品。一旦发生这样的纠纷,可以通过协商的途径解决,或者向消费者保护组织投诉,甚至提起法律诉讼。
(3月18日)
4.(租赁合同纠纷起诉状样式) 篇四
民事诉状
原告:姓名张三性别男出生日期XXXX年XX月XX日民族汉籍贯顺德联系电话:XXXXXXXX
现住地址:顺德区大良街道XX路XX巷XX号
被告:姓名李四性别男出生日期XXXX年XX月XX日民族汉籍贯顺德联系电话:XXXXXXXX
现住地址:顺德区大良街道XX路XX巷XX号
请求事项: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交纳租金XXX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XXXX年XX月XX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XX租赁合同,并于当天生效。租赁后,被告从XXXX年XX月XX日开始不交纳租金,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仍未缴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此致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名或盖章):张三
5.房屋纠纷起诉状 篇五
被告: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张新文 主任 住址:济南市工业南路28号
被告:济南高新区孙村街道办事处 王凤文 主任 住址:济南高新区孙村街道办事处988号
诉 讼 请 求
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在孙村街道办事处东沙沟村有合法的房屋一处,历城集建(92)字第11312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地面积198平方米,(建筑面积211.7平方米)。2010年11月10号,两被告给原告拆迁通知,要求原告自行拆除建筑物,但未出示依法取得的征收土地的批文和房屋拆迁许可证书。2011年7月28日,两被告又给原告下达搬迁拆除通知。同年8月5号,两被告在没有任何合法文件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且在拆原告的房屋时,没有任何依法取得的征地批文和房屋拆迁许可证,程序严重违法,亦违反了我国《宪法》第13条第39条的规定。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6.房屋纠纷的起诉状 篇六
被告: 李四,男,汉族,生于 年 月 日,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列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 过户手续。
2、因本案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上列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 月 日在 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共同财产位于 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在离婚后一月内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现只配合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的过户,土地使用权证在原告多次要求下均不配合办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恳请判准上述请求为盼!
呈: 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7.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 篇七
2007年7月7日, 刘女士通过某中介公司, 选中了一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公寓的商品房, 并与房主祁女士签订了一份《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当天, 刘女士支付了2万元定金, 两天后又支付了38万元定金。此后, 刘女士要求祁女士交付该商品房, 被祁女士以种种理由拒绝。刘女士认为, 因房屋价格上涨较快祁女士反悔, 故不愿交房, 于是以祁女士违约为由将其告上法庭, 要求祁女士继续履行合同, 并配合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如果合同无法履行, 则要求祁女士双倍返还定金80万, 赔偿居间代理费8万元, 并赔偿损失194万余元。
庭审中, 刘女士的代理人认为, 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完全是祁女士欺诈造成的。刘女士所购房屋面积是259平方米, 签订合同时价格为每平方米1.65万元, 而现在已经涨到每平方米2.4万元, 祁女士应该赔偿刘女士购买同样位置、同等条件房屋的差价损失。对此, 祁女士只同意退还定金, 并表示“房屋还没办理产权手续, 无法进行交易”。“中介公司隐瞒了交易价格, 规避国家税收法律法规, 故意偷逃税款, 因此合同无效”。“真正的侵权方是中介公司, 因中介公司的违规操作造成的刘女士的一切损失应向中介公司索赔, 与我无关”。祁女士的代理人还提出, 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侵犯了房屋共有人即祁女士儿子和丈夫的权益。
法院审理后认为, 刘女士和祁女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房屋价格明显上涨, 房屋现价值与原买卖合同价款之差额, 应为刘女士享有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祁女士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 故对该可得利益应予赔偿。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 朝阳法院向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咨询后得知, 涉案房屋的市场单价已经为每平方米1.7万元至2.2万元。法院在综合考虑同地区房屋的当前市场价格、双倍返还定金仍不足以弥补刘女士经济损失的情况后, 确定房屋现价与原价的差额为50余万元。2008年2月2日, 朝阳法院当庭判决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 祁女士双倍返还刘女士定金80万元, 赔偿50万余元, 并赔偿刘女士已支付的居间服务费损失4万元。
二、实践做法与不同观点
(一) 实践做法
近几年, 我国许多城市的房地产价格大幅度上升, “边卖边想涨价”的心态在二手房交易市场比较普遍, 由此引发的二手房买卖纠纷案件也呈上升趋势。很多卖房人在签订二手房交易合同之初并没有意识到房价涨幅会如此巨大。受利益驱动, 一些卖房人在办理房屋交割手续前反悔, 寻找各种借口不协助买房人办理“过户手续”的现象时有发生。由于房价涨幅迅猛, 赚取房屋差价的营利空间更大, 故而, 在赚取房屋差价与承担违约责任之间, 这些卖房人会“理性”地选择前者。然而, 对买房人来说, 要重新购置同样位置、同等条件房屋所支出的费用已经远远高于签订合同之时的购房款, 故买房人通常希望出卖人继续履行交付房屋、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
这样, 在卖房人违约, 而买房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 卖房人则可能因陷入尴尬的困境而“竹篮打水两头空”, 因为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实践中, 卖房人为避免此种尴尬局面的出现, 设计了各式各样的毁约及解除合同的方法, 以达将房屋高价卖给后手买房人之目的。其规避法律的常见做法有:第一, 房屋共有的情况下, 以出卖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第二, 补造租赁合同, 以承租人主张卖房人剥夺其优先购买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第三, 出卖人以所售房屋之上负有权利负担而未告知该权利人或该权利人不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第四, 在出卖人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情况下, 卖房人以现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为由, 或者由第三人主张出卖人是形式购房人, 而其是实质购房人等等事由, 以达解除与买房人所签合同之目的。此外, 诸如房屋所依附的建设用地系划拨取得, 该房屋是社会保障性住房, 所签合同为逃避税款系“黑白合同”等事由, 均成为卖房人请求认定合同无效, 进而构成解除该合同之“合法”理由。
(二) 不同观点
在确因卖房人过错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而被迫解除的情况下, 买房人往往要求卖房人赔偿其所受损失, 特别是赔偿房屋的差价损失, 即现在重新购置同样房屋之升值损失。对买房人提出的赔偿请求, 法律能否支持, 争议较大。大体有如下观点:观点一认为, 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 应恢复原状, 买房人无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故房屋差价不应得到赔偿;观点二认为, 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不影响买房人主张损害赔偿, 但房屋差价并不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观点三认为, 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不影响损害赔偿, 房屋差价包含在损害赔偿范围之内应予赔偿。针对观点三, 对房屋差价损失的赔偿范围, 亦有争议。有人认为赔偿部分是房屋现在的市场价值和双方合同约定价格的差额;还有人认为房地产评估部门评估的现在的市场价格与合同签订时约定的交易价格的差价为赔偿数额;另有人提出, 房屋差价不应当作为赔偿的唯一依据, 因为房价本身是动态的, 还要考虑有价无市以及按揭贷款等因素。对此,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三、基于本案需要讨论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 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
1. 与本案相关的基本法律范畴
损害赔偿, 是指一方因其故意或过失使对方权益受损, 而以自己的财产填补对方所受损害的一种民事责任, 包括侵权损害赔偿、缔约过失损害赔偿和违约损害赔偿。本案例所指的损害赔偿是违约损害赔偿。合同以实际履行为原则, 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可因合同解除而终止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我国立法上的合同解除可分为协议解除与单方解除, 单方解除又可分为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与一方行使约定解除权解除合同两种情形。本案例所讨论的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 即因当事人一方根本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致使合同已无履行之必要, 而导致有解除权主体解除合同的情况。合同解除使合同溯及既往地消灭, 当事人可通过返还原物等方式使双方的利益恢复到自始未成立的状态, 但在签订合同、解除合同、恢复原状的过程中必然会使当事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此外, 因合同未能履行, 也必然会使期待合同履行所得利益落空。这时就产生了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问题。协议解除, 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 当事人在重新订立协议时, 应对原合同的效力、损失承担等有关问题作出新的安排, 故合同解除损害赔偿主要是在单方解除合同, 特别是法定解除场合下发生。因一方根本违约而导致非违约方解除合同, 所生损害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解除所生损害, 系合同解除情形下所生的所有损失;狭义的合同解除所生损害, 仅指债务不履行的损害。本案例讨论的是合同解除后, 非违约方是否能向违约方提出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之范围, 特别是债务不履行损害之赔偿的问题。
2. 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问题
对于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 各国立法及理论依据不尽相同, 共有三种观点:第一, 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不能同时并存, 德国民法曾经一直采纳此种观点;第二, 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 即一方违约, 非违约方可以根据法律解除合同同时请求债务不履行之违约损害赔偿, 法国、日本、意大利、2002年债法修改以后的德国民法典和英美合同法均如此规定;第三, 合同解除与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并存, 即一方面不承认合同解除衍生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 另一方面则允许非违约方请求因合同解除所致的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 瑞士债务法采纳此观点。
我国立法及学理历来认为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并行不悖。《合同法》第97条规定, “解除合同后, 尚未履行的, 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 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 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显然, 当事人是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 但对于因对方违约而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范围该如何计算, 即对于损害赔偿的内容是信赖利益损失, 还是履行利益损失, 以及是否还包括其他损失和必要费用支出, 则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 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复到缔约前的状态, 而履行利益是在合同得到履行后才可能产生。因此, 非违约方选择合同解除的情况下, 其不应得到履行利益的赔偿。也有观点认为, 合同解除时的损害赔偿应是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 履行利益包括在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范围之内。合同解除场合的损害赔偿, 依然是因违约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我们同意此观点。既然我国《合同法》没有限定损害赔偿的范围, 那么因违约而解除合同下的损害仍应属于违约损害赔偿, 与《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违约赔偿内涵一致, 将履行利益的损失纳入损害赔偿的范畴, 即以履行合同后债权人所能获得的利益为参照, 计算损害赔偿。
在房地产价格大幅上涨的背景下,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 房屋差价损失是纠纷的焦点。对买房人来说, 房屋差价损失属于履行利益损失, 而不是信赖利益损失。买房人之所以选择解除合同, 是因为出卖人违约导致合同的实际履行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已为不可能, 或履行费用过高导致实际履行已无必要。此时, 买房人选择解除合同, 并非基于比较解除合同和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 自愿作出的有利选择, 而是因出卖人的过错不得以而为之的“选择”。如果对买受人的履行利益不进行保护, 对买受人而言殊为不公。比如, 在“一房两卖”的情况下, 因房价大幅上涨, 出卖人已将房屋另售他人并已“合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而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先手买房人已支付部分购房款, 此时即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的规定, 判令出卖人加倍赔偿, 亦不足以防止出卖人因违约而获得巨大利益。在出卖人受获得比合同履行更多利益之动机驱动违约的情况下, 如果将损害赔偿范围仅局限于信赖利益之内, 则此种违约损害赔偿后果对违约方十分有利, 亦有可能起到鼓励违约的不良效果。因此, 只有对买受人给予履行利益 (房屋升值部分或者房屋差价损失) 的赔偿, 才能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 遏制房屋出售中此种恶意违约行为, 弘扬诚实信用原则。
(二) 房屋买卖合同违约解除后损害赔偿的类型
违约损害赔偿从不同角度可作多种划分, 如以赔偿之依据为标准, 可分为约定赔偿、一般法定赔偿与特别法定赔偿。房屋买卖合同因违约解除后, 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了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数额, 则为约定赔偿;双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 按照《合同法》等一般法规定的规则进行赔偿, 则为一般法定赔偿;房地产领域的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 从其特别规定, 此为特别法定赔偿。由于我国调整房地产领域的法律法规, 未对此种情形下的赔偿在特别法上作出明确规定, 加之其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规定之惩罚性损害赔偿性质, 故房屋买卖合同违约解除无特别法定赔偿。
此外, 依违约损害赔偿之内容, 可分为填补赔偿、迟延赔偿、固有利益的赔偿。填补赔偿是替代本来应给付的合同履行下的损害赔偿;迟延赔偿是在履行迟延后, 对履行迟延给债权人额外带来的损失进行赔偿, 这种赔偿被解释为本来给付的扩张;固有利益赔偿, 比如因合同不完全履行, 交付的标的物质量有问题, 导致债权人人身、财产等固有利益遭受损失所给予的赔偿。此种类型的划分下, 房屋买卖合同因违约解除后的损害赔偿应属于填补损失的赔偿, 即通过违约方的赔偿能使守约方遭受的损失得到完全恢复。
(三) 确定房屋差价损失的问题考量
目前, 我国的一些地方法院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 出台了一些规范“二手房”交易的规则。比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对于确不能继续履行的, 违约方应当赔偿因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包括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其中房屋涨跌损失的确定, 可参照以下方式:双方协商确定的, 从其约定;双方不能协商确定的:1.原则上可比照最相类似房屋的市场成交价 (首先是同幢相同楼层及房型;其次是相邻幢同楼层及房型;再次是相同区域内房屋) 与买卖合同成交价之差确定房屋涨跌损失;2.无最相类似房屋比照的, 可通过专业机构评估确定房屋涨跌损失。认定损失的时间点应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出发, 以守约方的请求为基础, 结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确定之日以及审理中房屋的涨跌情况等, 合理确定。最后, 守约方损失的认定还应综合考虑守约方的履约情况、违约方能预见的因房屋价值涨跌而产生的损失以及双方是否已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等因素。
结合上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确定房屋涨跌损失的确定规则, 考量房屋差价损失应明确如下问题:
1. 当事人约定优先
在因出卖人过错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 买受人提出要求出卖人赔偿房屋差价损失的请求, 如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或通过协商达成一致, 应尊重双方的约定, 确立约定优先的原则。
房屋买卖双方无事先约定或事后不能协商达成一致, 对于买受人请求赔偿的差价损失, 应当综合考虑守约方的履约情况、双方是否已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守约方是否存在损益相抵等因素予以适当调整确定。
2. 计算方法的客观化
如果买卖双方没有约定房屋差价损失, 应以何种方法计算?主要有三种计算法:第一, 按市场价格计算;第二, 按转售价格和补进价格计算;第三, 按原合同价格计算。我国法上的损害赔偿通常是金钱赔偿, 亦有金钱替代物之赔付方式。如何将损害以金钱方式量化并评估, 在计算方法上有主观与客观之分, 本案采用的就是按市场价格的客观计算法。对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是可取的, 即对于房屋差价损失的确定, 原则上可比照最相类似房屋 (首先是同幢相同楼层及房型;其次是相邻幢同楼层及房型;再次是相同区域内房屋) 的市场成交价与买卖合同成交价的差额予以确定;无最相类似房屋比照的, 可通过专业机构评估确定房屋涨跌损失。这种客观计算法比较科学、合理, 有利于维护守约方的利益;能够真实反映房屋的市场价格;免除了守约方举证方面的诉累;且便于操作, 易于剔除主观裁量因素引发的不利后果。
3. 计算损失的时间点
在肯定客观计算方法的前提下, 如果市场出现波动, 选取哪个时间点的价格作为参照计算损失, 是很值得探讨的。房屋交易市场中的房屋交易价格涨跌幅度较大, 按不同的时间点进行计算, 房屋的市场价格肯定不同, 且有可能相差悬殊。可能选择的时间点包括:缔约时、违约时、中间最高价格、房屋交付时、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买房人起诉时、一审诉讼辩论终结时, 等等。我们认为, 原则上应以合同履行届满之日作为计算房屋差价损失的时间点。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有二:交付房屋与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故应以约定的出卖人为买受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届满之日为计算的时间点。如果在履行期届满之前, 卖房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而构成提前违约的, 例如, 虽履行期未至, 但卖房人已为后手买房人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则事实上已向先手买房人履行不能, 此时如果买受人于履行期届满前主张解除合同的, 应以确定卖房人提前违约之日为计算房屋差价损失的时间点。否则, 还应按照一般原则, 以“产权过户”手续届满之日为计算的时间点。
此外, 本着保护守约方利益的基本要求, 还要综合考察守约方的请求, 结合违约行为确定之日以及审理中房屋的涨跌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当然, 在计算损失的时间点上, 也不能排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在个案的处理中由审理案件的法官在诸多不同的时间点中作出合理的选择。但选择的时间点应以保护守约方的利益为前提, 以实现个案的法律实质公平为终极目标。
4. 违约方可预见损失的认知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有人依据该条规定提出, 如果房屋差价过大, 如房屋升值数额超过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数额, 就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超出了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此种见解值得商榷。对于违约方预见到的内容是什么, 学界存在争论:有人认为, 应当预见的对象主要是损失的数额;也有观点认为预见的内容是引起损害发生的损害种类, 不应包括预见到损害的具体数额。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 故升值部分的损失, 不论是低于或者高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 乃至高出数倍, 法律均应该支持。这样既强调对违约方责任的限制, 仅对预见到种类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又强调对受害方利益的公平维护, 赔偿的数额以实际损失为准。就此问题,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原则》, 均持肯定立场, 即不要求预见到损害的具体数额。
8.租赁合同纠纷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篇八
关键词:租赁合同;解除权;转租;违约金
租赁合同纠纷为最为常见的合同纠纷之一,尽管最高院已出台《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多年,但在若干问题上仍有诸多争议。笔者于2013年代理了一则最高院的租赁案件,从审理过程来看,有许多问题值得深思和探讨。
一、问题之提出
A公司与B公司于2010年8月9日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
(1)B公司承租A公司在北仑的堆场,租赁期限为2010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10日,租金第一年360万元,第二年、第三年每年450万元,第四年至第六年每年500万元,第七年至第十年每年600万元,租金每半年付一次,每次提前3个月承付,即每年5月11日、11月11日前各付一次;
(2)约定的违约行为有: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合同、承租方不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租金和擅自将租赁物抵押和转租;
(3)违约责任有:a.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一次性向守约方支付500万元的违约金,守约方有权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b.B公司未于合同终止(含解除)的当日将租赁物交给A公司实际控制,自次日起B公司则须比较最后年度租金额度向A公司双倍承付租金,直至A公司实际控制租赁物。
2010年9月,B公司因业务需要在堆场门口挂关联公司“C集装箱堆场”牌匾。2011年11月,B公司延期5天支付租金225万元,A公司于是在11月27日发送律师函,以延迟支付租金为由解除合同,要求B公司自解除之日起交还租赁物,逾期交付按照年600万元的标准支付双倍租金,同时要求支付违约金500万元。B公司收到律师函后立即向宁波中院起诉,A公司遂即提出反诉。双方在宁波中院、浙江省高院及最高院发生三起诉讼,B公司请求确认解除行为无效,并以擅自解除合同为由要求赔偿500万元违约金;A公司以延迟支付租金和转租给C公司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500万违约金及自2011年11月27日起按年租金600万元支付双倍租金直至A公司实际控制租赁物。
本文通过三级法院的诉讼将要论述的问题有:
(1)在租赁过程中,收到解除通知后,是否一定要率先起诉解除行为无效吗?
(2)在约定逾期支付租金即可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是否还需要《合同法》第227条规定的合理期限通知?
(3)在第三方无偿使用租赁物的情况下是否构成转租及转租时6个月的异议期如何起算?
(4)承租方延迟交付租赁物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尤其是实际损失?
二、问题之分析
(一)在租赁过程中,收到解除通知后,是否一定要率先起诉解除行为无效吗
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似乎可以理解为收到解除通知的一方必须要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到法院,确认解除行为无效,否则再也无法挽救合同被解除的命运。事实上,这是一种误解,因为解除通知必须要以解除权成就为前提条件,如果解除权未成就的一方,擅自通知解除合同,即便过了三个月亦无法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关于第24条的理解,最高院自己出版的《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中对《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条文理解” 明确为:“不具备上述条件(即不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单方解除条件),一方当事人不能解除合同”。事实上,早在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三期登载万顺公司诉永新公司等合作开发协议纠纷案的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摘要”亦明确:“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须以解除权成就为前提,解除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否则就不引起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因此,解除通知的接收方如果认为发送方解除权条件未成就,不具备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大可不必提前诉讼。法院在审理解除权引起的纠纷时,不单是要审查是否在三个月内提出过异议,更重要的是审查通知解除的一方是否具备解除权成就的条件。换言之,在上述案例中,即便B公司收到律师函后三个月内未起诉解除行为无效,法院在审理A公司的诉请时仍会审查解除权是否成就的问题。在笔者看来,B公司的率先起诉尽管符合法律规定,却因为打官司反而引起了双方关系的完全破裂。
(二)在约定逾期支付租金即可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是否还需要《合同法》第227条规定的合理期限通知
在租赁案件中对于逾期支付租金可否解除合同,视是否在合同中約定该项解除权而定。如果没有约定解除权的,则适用《合同法》第227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换言之,出租人的解除权必须经合理期限的催告。但如果双方约定了解除权,而该解除权又无约定期限催告的,出租人是否可以立即解除合同?
这便产生的《合同法》第93条与第227条之争论。因为根据第93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出租人无须任何合理期限的催告,即可立即解除合同,那么究竟是否需要合理催告呢?
从宁波中院和浙江省高院的判决来看,均认可了对于合理期限的说法,即仍然应根据第227条的约定,在合理期限催告后承租人仍未支付租金的,则出租人才可以解除合同。而对于合理期限的确定应根据社会普遍事理、交易习惯、行业常规、当事人认可的清理综合加以判决。具体而言,应根据堆场交付租金普遍情况、租金的数额、租期的长短、合同履行情况及双方公司的实际情况综合加以判断,因此,对于上述案例中长达10年租期、租金数额高达225万元、B公司又一向准时支付租金,本案中A公司在没有催告B公司的情况下,B公司便立即支付了租金,故不能判决解除合同。最高院对此的评论是“A公司以延期5天为由解除合同,对B公司过于苛刻。根据《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二审判决不解除合同并无不当”。
从法律适用上讲,依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该优先适用合同法分则的规定,即优先适用第227条的规定,而非合同法总则第93条之规定。
(三)在第三方无偿使用租赁物的情况下是否构成转租及转租时6个月的异议期如何起算
1.在第三方无偿使用租赁物的情况下是否构成转租
对于转租的认定,最直观的表现形式是由第三方在使用租赁物,那么第三方使用是否就等同于转租呢?对于关联公司的使用是否又有不同情况呢?
转租的认定其实是租赁关系的认定,但在实践中出租方不可能会取得承租方与第三方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凭证等关键证据。笔者以为,在出租人仅能取得第三方使用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为转租。但问题又来了,如果第三方使用场地真为无偿使用,那么是否仍可推定为转租?
在上述案例中,租赁堆场门口悬挂C公司牌匾已经取得了第三方使用的初步证据。但省高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由于C公司为B公司的关联企业,人员为一套人马,且查阅历年财务账册并未发现有租金支付,那么是否就不存在转租了呢?宁波中院持肯定态度,但省高院却持否定态度,其判决认为B公司将部分租赁物归C公司使用,可以认定存在转租,最高院亦维持了省高院的觀点。
笔者以为,在一般情况下可以将第三方使用推定为转租,但在承租人有证据表明第三方事实上与承租人高度混同且未支付租金的情况下,不应推定为转租。因为,如果第三方与承租人方高度混同,那么事实两公司实质上为“一公司”,不应将形式上的第三方使用归为转租。
2.转租时6个月的异议期如何起算
除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可以转租外,出租人享有因转租而产生的解除权是确定无疑。即便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转租产生的解除,出租人亦可依据《合同法》第224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然,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16条之规定,出租人行使解除权有期限限制,即必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后六个月内提出,否则法院不予支持。但如何判断“知道或应当知道”呢?
在上述案例中,承租人对于C公司的牌匾于2010年9月便已悬挂,而出租人之法定代表人为收取租金或其他事宜多次到堆场,是否可以认定其知道C公司使用堆场了呢?更为关键的是,A公司的注册地就在租赁堆场,那么应推定其经营地便在堆场,岂有不知之理?
对于这一问题最高院并没有直接回答,仅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而涉案仅为集装箱堆场,不具备适用该解释的前提”为由,回避了这一问题。笔者以为,最高院以集装箱堆场不属于城镇房屋,而排除适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过于草率,值得商榷。因为租赁物不光是场地,还包括场地内2000多平米的房屋,而C公司使用的正是部分办公室,因此本案应该完全适用该司法解释。
而对于该问题,笔者以为,如果承租人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出租人之法定代表人多次进出堆场门口,即便其辩驳说未曾看到门口的牌匾,亦应认定为“应当知道”。但对于其注册地本身为租赁场地,尚无法直接推定其应当知道,因为租赁物已作整体转租,A公司事实上不在场地内办公,无法推定其“应当知道”。
因此,对于“知道或应当知道”可以从出租人获取的第三方信息中推定,如牌匾或广告牌的悬挂、名片或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书中地址记载以及其他有效的信息等,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进行判断。
(四)承租方延迟交付租赁物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尤其是实际损失
由于省高院与最高院均认定B公司存在转租构成违约,所以对承租方逾期交付租赁物的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双方产生重大争议,主要集中在:a.500万元违约金与延迟交付租赁物的违约责任是否可以并存?b.实际损失如何确定?c.违约金过高如何调整?
1.违约责任如何并存
在最高院审理过程中,B公司提出,延迟交付租赁物按照最后年度租金额度向A公司双倍承付租金,事实上是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属于《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违约金责任,这与500万元的违约金责任直接并存且冲突,应该只能择其一。但最高院审理后认为“虽然该两条均属于违约金条款,但500万元违约金是针对违反合同主要义务约定的违约责任,双倍承付租金是合同终止后果的约定,两个条款适用对象不同,可以并用”。
虽然在案例中两种违约金可以并存毫无异议,但在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多种违约责任,如定金责任、延期付款违约责任、延期交付租赁物违约责任、转租违约责任以及纯粹的违约金等等,可以说只要涉及主要义务的地方,当事人均可以约定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约定的越详细,越容易确定违约责任,因为针对某一违约事项发生后,当事人直接可以援引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真约定繁杂的违约责任条款,则很容易导致重复约定的情况。笔者以为,对于同一事项,重复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只能援引一种同类的违约责任。在案例中,如双方约定的是“B公司延期交付租赁物,除赔偿500万元违约金外,B公司还需承担双倍租金”,则可视为约定了同种类的两种违约金,只能选择一种。
2.实际损失如何确定
在最高院审理过程中,B公司提出根据约定两种违约金明显偏高,违约金的支付应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应该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确定,但事实上B公司在诉讼期间从未停止过租金的支付,一直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因此,A公司并不存在实际损失。这一观点得到了省高院的支持,省高院以未造成实际损失为由,未判决B公司支付违约金。
然而,最高院并不认可这一说法,其认为既然B公司构成违约,且又约定了违约金,那么B公司应支付违约金。但如何确定实际损失呢?
根据《合同法》第113条之规定,实际损失应包括积极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积极损失是当事人现有财产的损失,包括为准备履行合同义务支出的费用、守约方应得到的与其实际得到的履行之间的价值差额、守约方采取补救措施以及因违约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在合同得到履行后,当事人利用合同标的从事生产经营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丧失,通常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損失、转售利润损失等。因此,在租赁纠纷中,积极的损失应该包括租金、搬迁费、装修费、改造费、占用费、押金、水电燃网费、拆除费等,可得利益的损失包括逾期交房引起租金损失、逾期搬迁引起租金、房屋瑕疵引起的营业损失及房费损失等。具体到案例中,积极的损失可以认定为租金的损失及逾期5天的利息损失,可得利益的损失计算可以是,从合同解除后A公司若出租给第三方获取的更高租金与现有租金差额计算得出。由于诉讼过程中,租赁环境不佳,A公司也无法举证出可以获取更高租金,因此,最高院仅以合同解除后租B公司占用赁物期间支付的租金(占用费)作为其实际损失。这里需要将B公司已支付的租金与作为违约金计算的实际损失基数相区分,不能因为B公司已支付了租金,就认为实际损失基数就不存在了,在确定实际损失基数时应包含违约方已支付损失款项。
3.违约金过高如何调整
对于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500万元违约金及双倍租金的违约金明显远远超出了实际损失,B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对此,A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惩罚性违约金,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根据《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已经确定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但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故,最高院对于A公司惩罚性违约金的观点并不认可,但近几年最高院民二庭的司法实践越来越倾向于允许在更大范围内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约定违约金。也正因为如此,最高院在双方对于转租事实甚有争论、B公司实际履约尚好且违约的过错较轻的情况下,仍按《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最高上浮额30%判决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因。
三、结论
从上述案例的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可以获得如下启示:
(1)租赁过程中,收到一方的解除通知,接收方应审查解除权是否成就再决定是否起诉;
(2)在迟延支付租金情况下,出租人应尽合理期限的催告后才可解除合同,迟延支付租金作为违约,可以向承租人主张利息损失;
(3)租赁物内存在第三方使用的,可以推定为转租,除非第三人与承租人构成混同且未支付租金;
(4)租赁合同解除后,若约定承租人迟延交付租赁物违约金的,违约金计算的实际损失可以以承租人占用租赁物期间的租金(占用费)确定;
(5)最高院的司法实践倾向于更大范围内承认当事人意思自治所约定的违约金。
注释:
①本文案例可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
②为行文方便,本文案例简介尽可能简化判决中无重大关联的事实以使论点突出,同时以A公司和B公司代称判决中的双方当事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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