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保护的现状及如何保护商标之探索

2024-07-23

商标保护的现状及如何保护商标之探索(共10篇)

1.商标保护的现状及如何保护商标之探索 篇一

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制度之国际比较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当今各国,在商标保护方面,均实行商标注册的法律制度。那么,未注册商标能否及如何获得法律上的保护呢?本文通过对未注册商标进行法律保护之理论基础的探讨及世界上一些国家相关法律制度的考察与比较,试图来回答这个问题,并对我国的相关立法的完善提出建议。

一、未注册商标获得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

在各国现有的知识产权法体系中,商标法的内容绝大部分都是围绕注册商标而规定的,即所谓的商标法是保护注册商标的。也正是基于此,有些人得出未注册商标不受法律保护的结论。果真如此吗?众所周知,各国的商标注册制度也不过是在近一百多年来才建立起来,而商标的存在及使用却远早于此,有关商标保护的法律制度应早已有之。何况,在实行商标注册制度的今天,许多国家奉行的是自愿注册或自愿注册与强制注册相结合的原则,即从法律上看也是允许未注册商标存在的。从另一个角度,就商标权的产生或获得上,许多国家如英美国家遵循“使用原则”,注册仅仅是作为商标权利存在的一种凭证,而非商标权的产生要件。从以上事实可以推断,未注册商标在法律上是而且应该受法律保护的。实际上,给予未注册商标以法律保护,是有其内在的基础的。若在人类社会法制日益发达的今天,未注册商标仅仅因未能注册反而不受法律上的保护,实在是个莫大的讽刺!

未注册商标获得法律保护的基础在于其本身作为商标的事实。一般来说,商标是经营者用来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经营者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的一种标志。依中国《商标法》第4、7条之规定,商标是生产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或经销的商品或服务上采用的,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的,具有显著性特征的标志。未注册商标,作为经营者在实际经营活动中所使用的具有识别性的标志,其本身已不单纯是一种标志,而是一种工业产权,是作为经营者的企业的一种无形财产权,这种无形财产权便是商誉。这种商誉是商标所标志的产品或企业的形象,是一种知识资产,能够给经营者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和产生一定的社会效益。在1901年的国内税收专员署诉穆勒一案中,法官认定商誉为“形成习惯的吸引人的力量”或者“企业的良好名声、声誉和往来关系带来的惠益和优势”。(注:《香港知识产权法》P222.)商标通过使用而产生的这种无形财产价值,使得其同其它形态的财产一样,可以转让、继承,甚而投资、抵押等,从而更使商标权接近于民法上的所有权的概念。因而,有学者主张改变商标权是一种相对权的概念而赋予其绝对权,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将其等同于有形财产。实际上,在促进现代社会发展及其制度设计上,经济学家和法学家所共同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便是确定诸如信息、商誉等这类无形财产的所有制归属及其产权结构模式。未注册商标作为经营者商誉的一种载体,奠定了其获得法律保护的坚实基础。

未注册商标获得法律保护的另一个基础,则在于商标的区分及来源功能。商标作为商品或服务的一种标志,可以帮助消费者在同类竞争产品或服务中作出选择。同时,商标表明了一个特定产品或服务的起源或来源的功能,使消费者识别出,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和服务来自同一来源。因此,保护未注册商标是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维护公平正当竞争之市场秩序的需要。区别产品或服务来源,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混淆和被欺骗,这是商标的最基本功能。如若只因商标注册制度的实行,而对未注册商标不援以法律之手,不仅损害了未注册商标权人的利益,而且,终将损害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的利益。维护公平竞争、正当交易的市场秩序,就是保护诚实经营者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正当利益。其实,从民法的一般原则来看,仿冒未注册商标、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行为本身,也是与民法上的诚实信用之一般原则不相符的。[!--empirenews.page--] 当然,如果未注册商标本身含有创造性的智力成果而获得了其它“在先权利”,如版权、外观设计、商号等,则自然可以对抗注册商标。

以上所述,构成了未注册商标获得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制度也正是基于此而建立起来的,但因各国法律文化、法律体制的不同,具体的制度设计则各有侧重,各具特色。下文将考察两大法系之主要国家及现有的国际法上的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制度,以期对我国的商标法律制度有所促进。

二、两大法系国家对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

1、英美法系

①商标制定法上的保护

在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英联邦国家和地区,在商标权的获得上,采用依使用或依注册均可获得商标专用权的混合原则。这样,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就有可能通过主张在先使用、利用使用在先的原则,请求承认和保护其未注册商标。事实上,未注册商标在商标制定法上所获的法律保护主要即集中在有关商标权产生的规定方面。

在英国和香港,商标注册均实行两部制即A部和B部。其中,对于A部注册的商标,如果有人在7年内能向注册局证明自己是该商标的最早使用人,并经注册局裁定,则该商标的所有权便属于最早使用人,但有例外情形。此外,商标制定法如香港的《商标条例》规定,行使既有权或先行使用权的行为不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这实质上是法律对于可能出现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与通过使用获得的商标权的冲突的协调,在某商标注册之前,他人已通过使用而对该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形成了权利,这种权利在该商标注册后继续保留,即形成先使用权;而且,该先使用人还可以申请将该商标注册,注册商标权人则无权以该商标同其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为由而提出异议。在美国的商标制定法-lanhamAct上,也存在着类似的共同使用的注册制度(concurrent-useregistration)。

在美国,传统上商标权只能通过使用而获得。美国学者认为,商标权这个概念本身就包含着“商业上的使用”之意,(注:IntellectualProperty,P160.)这无疑对那些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者关上了大门。而菲律宾则采用严格的使用主义,商标要获得注册,不但要有使用意思而且要有两年以上的使用事实。泰国虽然在立法上采取了商标注册主义,但仍有“使用在先”的优位权原则;即使商标注册已经过几年,使用在先人只要提出证据,即可申请撤销该商标注册。

当两个以上的厂商申请将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注册于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时,英美法系国家采取了先使用主义,而不象大陆法系国家那样采取先申请主义,这也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商标制定法上所提供的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一点保护。

以上是英美法系在制定法或者称为成文法上对未注册商标所提供的一些保护形式。事实上,在这些国家,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主要是通过普通法来进行的,这也是最古老的方法。

②普通法上的保护

英美法系在普通法上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主要是通过与商标制定法并行的一种普通法民事诉讼-仿冒之诉(Actingforpassing-off)来进行的。此种诉讼是基于任何人无权推出或出售自己的产品,以冒充他家厂商的产品以致发生混淆误认的原则而来的(注:《专利商标法选论》P179.)。早在18世纪,英国就有一些仿冒商品或服务的案件提到法院,但首次在法律上承认商标作为一种财产权,据说是从1883年的米林顿诉福克斯案开始的。(注:《香港知识产权法》P221.)后来英国虽然建立了商标注册制度,但保留了普通法上的这种仿冒之诉,以使原告能够起诉被告非法使用其未经注册商标。这种仿冒之诉后被其他英美法系国家引入。[!--empirenews.page--] 依照英美普通法,提起仿冒之诉须满足一定的构成要素,1980年的欧文。瓦林克有限公司诉J.唐恩德父子有限公司一案更明确了这些条件,即:①商标须与商品或营业相结合使用,且已经有足够的商誉。②被告的仿冒有致他人混同使用之虞。③被告的仿冒行为对原告的商誉已经或可能造成损害或伤害。(注:同上书,P222.)在香港,未注册商标权人提起仿冒之诉,也须满足三个条件:①原告的商标具有一定的信誉。②被告的仿冒有致于引起混淆。③有损害或伤害的迹象。(注:张学仁:《香港法概论》P184.)可以看出,提起仿冒之诉,原告所负的举证责任较重。

此外,英国法院在普通法上还创设有“slenderoftitle”、“tradelibel”等不同形态的诉讼来对抗所有诽谤或损害他人商标信誉的行为。须指出的是,英美国家的反不正当竞争观念是由法院判例中推衍而来的,其理论基础是诈欺和不诚实交易的防止以及促进完整的商务与公平竞争;(注:《专利商标法选论》P176.)而大陆法系国家则一般都有专门的反不正当竞争立法。这使两大法系国家在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制度方面颇具特色。

2、大陆法系

①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保护

大陆法系国家,多以注册主义作为其商标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在商标权的获得上,以注册作为商标权产生要件。这意味着,未注册商标很难获得商标法上的保护,除非有相反的规定。然而,诚如前文所述,未注册商标作为使用商标的事实决定了其受法律保护的地位。因而,大陆法系国家,在与其注册商标制度相协调的条件下,借助反不正当竞争的观念,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对未注册商标加以法律调整。这与英美法系国家在普通法上对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如出一辙,只不过在大陆法系国家是由专门的单行立法从实体法上加以保护。

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都制定有反不正当竞争的专门立法。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就规定,使用与别人周知商标、商号、商品容器及包装相同或相似的标志,或出售、出口带有该标志的商品,从而引起混淆的,则商业利益受损害的人可请求停止该行为。这里的周知商标一般即指的是在地方知名的未注册商标。日本的商标,包括服务商标,若未注册,便受此《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护。此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对未注册商标加以法律保护的形式。我国台湾地区于一九九三年开始实施的《公平交易法》于第三章,专章订明“不公平竞争”,规定用来保护知识产权,补充商标法无法涵盖的部分。实际上,许多国家,包括德国、韩国等,都有与此相类似的法律规定。在某些国家,未注册商标权人不仅能排斥他人注册该商标,甚而能进一步禁止他人使用该商标。须指出的是,法国并无专门的制止不正当竞争的立法。法国学者在理论上将不正当竞争视为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因而,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制裁,是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382、1383条等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借助于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来进行的。在法国,未注册商标也只能依此之一般法律原则来获得法律保护。

②德国《商标法》上的保护

德国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然而,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不同的是,其在《商标法》上明文规定了对未注册商标的直接保护。事实上,在德国,未注册商标还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来获得法律上的保护,从这个意义上说,德国大概是对未注册商标保护得最充分的国家了。[!--empirenews.page--] 德国最新修订的《商标法》第4条规定了商标保护产生的三种途径:①注册;②在商业交往中使用,只要该使用在相关交易圈内取得了信誉,作为商标获得承认;③若是《巴黎公约》第6条所指的驰名商标,则自动得到该法的保护。这里的第二种情形,指的便是未注册商标;而第③项中的驰名商标,根据《巴黎公约》的精神,并不以注册为限。该法第12条又规定,未注册 但已取得声誉的商标,可以对抗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权人可依第4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与其相同或相似的注册商标,并可禁止该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使用。

德国在其《商标法》上给予未注册商标之如此直接而有力的保护,在世界各国中实属罕见。其实,未注册商标在德国获得强有力的保护,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整个商标保护的理论发展。例如,就商标权的获得方面,越来越多的国家已放弃了原先所奉行的单一的使用主义或注册主义,而改采混合原则;最典型的国家便是美国,其在1988年修订其lanhamAct(商标制定法)时,便改采此原则。

三、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的国际机制

在当今时代,世界经济一体化、区域经济集团化趋势越来越明显,国际经济交往必然增多和复杂化。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未注册商标另一种存在形式便是外国使用商标尚未在内国注册。对于这种情形的未注册的外国使用商标的法律保护,则需要国际社会的协调与合作。

在现有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法律框架内,未注册商标获得国际社会保护,一个重要的途径便是其本身必须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这是因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第(2)项规定,各成员国的国内法,都必须禁止使用与成员国中的任何已经驰名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并应拒绝这种标记的申请;如已批准其注册,则一旦发现其与驰名商标相重复,应予撤销。而这里的驰名商标,并不以注册为条件。(注:参见《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P57.)而且,一旦未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还将获得扩大保护。所谓扩大保护即赋予驰名商标以一定的绝对权,不仅禁止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而且禁止在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在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在现有的几个有影响的地区性商标国际条约中如《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欧盟(统一)商标条例》、拉美安第斯组织《卡塔赫那协定》等都有关于对驰名商标给予扩大保护的规定。

但是,未注册商标若不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则其能否获得国际社会的保护呢?答案是肯定的。只不过,其是以既得或既有权利的形式被认可和保护的。1991年12月由10个发达国家和10个发展中国家达成的《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对于商标,专门规定,“基于使用而建立起商标权的权利人,可以继续享有自己的权利不受注册商标权的影响。”(注:《香港知识产权法》P239.)这就是说,未注册商标依然可以在其原先的使用范围内使用,和注册商标一起构成“共同使用(concurrent-use)”。当然,也可能出于保护本国消费者的利益的考虑,在内国注册商标与某一外国未注册使用商标(在内国有些知名度)相冲突时,排斥该国内商标的注册。再者,假若该未注册商标已取得某种“在先权”,则自然受到法律保护。上述知识产权协议同样规定,“注册商标权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如版权、商号权等。”[!--empirenews.page--] 根据国际法上的“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上述国际条约的缔约国,必须以国内法的形式,履行上述条约所规定的义务,否则该国家便要承担国际责任。因而,可以说,上述国际法律机制也为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提供了一道保障。如,对于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美国各州和联邦的《反冲淡法》(Anti-dilutionAct)中便作了相应的规定,而法国则借助“无谓竞争”的理论承担其所负的国际义务。

四、完善我国关于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

1、我国立法现状

现行《商标法》基本上围绕注册商标而规定的,并无有关未注册商标保护的明确规定。但是,仍然可从《商标法》中找出保护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依据。

首先,可以利用现行《商标法》中的“注册不当商标”的撤销程序。《商标法》第27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法》实施细则又对此做了解释,特别提到,“(2)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此外,我国《商标法》对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时,实行了有限度的先使用主义,(注:见我国《商标法》第18条。)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未注册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

也可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寻找法律依据。该法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抢注未注册商标,直接仿冒未注册商标等行为,应该是违背了此规法律规定的精神。如果未注册商标构成了一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或装潢或者它们的重要组成部分,则可援用该法第5条的规定,来保护未注册商标。

对于未注册的外国驰名商标的保护,由于我国也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则可以该公约第6条之二项规定为法律依据。

显而易见,我国关于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的立法是不足的,也未能与注册商标法律制度很好地衔接。

2、完善我国立法的几点建议

①在商标权的授予上,我国应采用使用主义和注册主义相结合的混合原则。这样可以在商标法上对未注册商标加以一定程度的保护。为了与商标注册法律制度相协调和鼓励经营者利用商标注册制度,应吸收和借鉴英美法上通过普通法和制定法对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施以不同程度保护的做法,而在我国《商标法》上规定未注册商标权人的实体法上的权利,其权利构成要件可参考英美普通法上的“仿冒之诉”的构成要素。其实,也可以考虑从整体上扩大商标法的保护范畴。现代科技的发展使许多智力成果呈现多面性,很难单独将其归入现成的具体类别。就商标而言,应扩大商标的概念,从而构建新的立法模式。前述德国于1995年新修订的《商标法》已先走一步,其“商标”不仅包括注册商标,也包括未注册商标、商号、厂商名称甚而产品的外包装、环境标志等,实值得为我国修订商标法时借鉴。[!--empirenews.page--] ②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我国商标保护中的作用。

从我国的立法来看,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没有关于未注册商标保护的明确的直接的规定。这一方面与我国的注册商标法律制度有关,从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我国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认识不够。

如前所言,商标领域,实为整个知识产权领域都面临着一个综合保护的问题。不同的法律部门从不同的角度,对同一知识产权施以保护,互相补充,相辅相成,从而在整体上有效地促进知识产权的保护。就商标保护而言,商标法因其严格的法定条件和程序而不能完全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却以较强的原则性和强制性弥补了商标法对商标,尤其是未注册商标保护的不足。纵观各主要国家的商标保护法律制度,反不正当竞争法都在其中扮演了举足轻重的角色,甚而可言,凡商标法无明文加以调整的,都可籍反不正当竞争的概念来弥补、调整。

但在我国,短期内似乎不可能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来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

2.商标保护的现状及如何保护商标之探索 篇二

商标权具有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之分,即权利行使和权利保护两个方面。积极权能是权利人在权利范围内享有实施、许可等使用商标的权利。我国商标法第51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这就是说,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仅限制在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内,不得任意改变或扩大保护范围。商标的消极权能则指的是权利人可以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并可以禁止其他妨害行为。二者共同为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划定了一个大致的边界。但不论是权利行使还是权利保护,权利人首先要确定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的范围,即知识产权权利边界。然而与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不同,商标权的保护范围总是处于一种动态的平衡之中,即其权利边界具有延展性。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而进行必要的延伸和拓展,具有较强的弹性。这种论述似乎给人一种这样的感觉,即商标权的保护范围永远是处于动荡变化之中,而结果的不可知性则是对法律的最大伤害。可是从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来看,商标法的这种制度设计又是必然的,因为与著作权与专利权都要求具有一定程度的不同,商标之所以受到法律的保护,更多是对商标背后所积累的商誉的一种法律保护,因此在确定商标权的保护范围时,就必须考虑到各种因素的平衡。由此导致了在确定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之时,常常充满了不同利益间平衡的色彩。商标法的最基本理论为我们在处理疑难复杂的法律问题时提供了指引,就商标权的保护范围而言,虽然现行法律对于各种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进行了规定,同时又做出了兜底性条款予以调整。但是面对纷繁复杂、层出不穷的侵权行为,在具体法律条文的适用及是否侵权的判断上,常常令人无所适从。在笔者看来划定商标权的保护范围最核心的标准——是否构成混淆。

商标是将商品或服务来源区别开来的标志。商标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保证商标的这种“区别”作用。当他人使用了另一商标或者商业标识使消费者无法通过商标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进行区别时,该商标就失去了作用,法律就要通过对他人行为的纠正来恢复商标的作用。如果商标没有失去其区别作用,法律就没有必要制止他人对另一商标或者商业标识的使用。因此商标法制止的是混淆以及混淆的可能,商标权的范围也只能及于可能导致混淆和混淆可能的行为。

混淆是保护商标的法律基础。欧共体规定:“结合混淆的可能来解释相似的概念”;TRIPS协议则将“有可能会导致混淆”作为使用近似商标构成侵权的条件;美国则将“造成混淆和混淆的可能”作为商标侵权的要件,指出“混淆可能性标准是普通法和制定法中商标侵权行为的基石,也是美国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的根源。”我国商标法在规定商标侵权行为时没有提及“混淆”,但我们在认定商标近似时不能离开混淆。结合混淆的可能来认定商标近似,两个商标是否达到足以引起混淆而构成侵权的近似程度。因此,混淆的可能性就成为界定商标注册专用权保护范围的标尺。在确立了这一基本性原则之后,在判断商标侵权的问题上基本上就围绕着对如何认定混淆性近似而展开。以美国为例,在认定混淆可能性的因素时,其传统标准是1938年《侵权法重述》第731条列举的,包括下列认定非竞争性商品上的混淆可能性的9个基本因素:1使商品、服务或者营业产生误认的可能性;2他人扩展其业务而与权利人产生竞争的可能性;3权利人与他人具有多少共同购买者或使用者的情况;4权利人和他人通过同样的渠道销售商品或服务的情况;5权利人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功能上的关系;6商标或商号的显著性的程度;7购买者在购买权利人和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时,对于商业标识通常的注意程度;8权利人使用标识的时间长短;9行为人选择和使用标识的意图。而美国的做法基本上被我国的《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全部吸收,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通行的判断准则。下面就以“杜康”商标侵权纠纷一案,运用前述的商标混淆理论进行简单的评析,以其能够得出一个大致公允的结论。

杜康,传说是黄帝手下的一名大臣,因他“始作黍酒”,后世将他尊为酿酒鼻祖。河南省汝阳县杜康村古称杜康仙庄,自古就有酿酒传统,自杜康造酒以来,当地民间酿房林立,世代传承杜康酿酒技艺,杜康酒随之名闻天下。当地至今还存有杜康河、杜康庙、杜康泉及诸多杜康造酒遗迹。世纪70年代,陕西省的白水县、河南省的伊川县和汝阳县先后办起了杜康酒厂,开始生产杜康酒。由于当时保护商标的意识比较淡薄、法律法规不健全等原因,3家酒厂均以“杜康”命名,而未将“杜康”作为商标注册。1980年10月11日,国家工商总局、商业部、轻工部下达了《关于改进酒类商标注册的联合通知》,要求酒的名称与商标名称统一,一种商标只允许一家注册。由此就“杜康”商标的申请注册发生争执,1981年2月3日,经河南省政府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并下发了豫政文(1981)137号文件,决定由一家注册、共同使用,厂址报伊川。同年12月15日,国家工商总局正式核准伊川杜康酒厂注册“杜康牌”商标。而后陕西省政府对此提出异议,要求许可白水使用杜康牌商标。1983年7月三家酒厂在国家商标局的协调下达成一致意见,由伊川酒厂注册“杜康”商标,允许白水、汝阳两家无偿使用,伊川酒厂与汝阳酒厂、白水酒厂分别签订了“杜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在杜康商标的有效期(包括续展期内),三方可以同时同期使用。为区别各自产品,各方在使用时应在各自产品贴花的“杜康”商标下方分别注明“伊川”、“汝阳”、“白水”字样。在后来的企业发展中,汝阳杜康的规模越来越大,并获得了诸多荣誉,1996年汝阳酒厂将“汝阳杜康”申请注册为商标。同年,陕西白水杜康酒厂将“白水杜康”申请为注册商标。两个商标在使用过程中也积累了巨大的商誉。但由此三方也围绕着“杜康牌”商标产生了长达10年的诉讼。后来,伊川杜康酒厂被汝阳杜康酒厂收购,“杜康牌”商标也归入汝阳杜康酒厂的囊中。而之前的诉讼也由“三国杀”进而转变为“两个人之间的战争”,但就本案而言,原告起诉的并不是白水杜康酒厂,而是白水杜康酒厂的商标权被许可人——汝阳县杜康村酒泉酒业公司,被告在使用被许可的“白水杜康”商标的方式为:在包装盒的突出位置使用了“杜康”二字,该字体较大。只是在“杜康”二字的左上侧,加注了“白水”二字,字体较小,且呈纵向排列,跟“泉”字十分近似,同时字体色彩与盒体背景的色彩相似,不易识别。在包装盒的顶部或正面的顶部使用了。这种使用方式是否构成侵权呢?

在此,笔者无意对“白水杜康”商标本身注册行为的正当性作出评价,单就本案中被告这种使用商标的方式而言,就已经构成侵权。被告以其使用的是合法注册的商标为由,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不能成立。因为,从前述引用的资料可以看出,“杜康”商标的争议有着极为深厚的历史因素,这种历史因素势必会对侵权行为的认定上产生影响。而“杜康”商标由当初的一个商标,之所以能够演化为现在的三个商标,即“杜康”、“汝阳杜康”、“白水杜康”。历史因素所起的作用实在是不容忽视。可以说是历史原因,才造成了如今的三个商标之间的捉对厮杀。然而这种厮杀的结果往往使得双方两败俱伤。在此有必要比较一下,“商标近似”与“商标标识近似”这两个概念,前者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在外观等方面的近似,还意味着必须易于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后者则是一种物理意义上或者自然状态上的近似。由此可以看出,两者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混淆性的因素。就本案的两个商标而言,物理以上的近似是肯定的,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呢,按照前述引用的衡量混淆性的因素来判断,也已经构成混淆。那么在此种情况下,“白水杜康”商标为什么还能核准注册呢,在此,笔者揣测:正是历史因素为两个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进行了隔断,从而使得在“杜康”商标已经注册的情况下,其能够被核准注册。然而任何事物都有两个方面,历史因素在成就了“白水杜康”商标的同时,也为其划定了一个较其他一般商标更窄的保护范围,具体体现就是,在使用“白水杜康”商标时,必须具有较一般注意义务更高的义务,必须尽到合理审慎的程度。只有如此,才能使两个本就具有高度近似性的商标在实际的使用过程中各自恪守其权利的范围,防止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保护消费者的福祉。然而,遗憾的是被告在使用“白水杜康”商标时并没有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反而有意模糊两个商标之间的区别。如前文所述,“白水杜康”商标作为一个图文商标,其在整个包装盒的位置并不醒目且字体细小,并隐藏在繁复的花纹之中,如果消费者不仔细辨别,很难识别。而“杜康”二字字体较大,且位于盒体的中间位置,十分醒目,从一般消费者的购买习惯来看,其已经起到了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的作用,即作为商标来使用。这无疑已经进入了“杜康”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认,构成侵权。

3.商标保护的相关信息 篇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现实中,公司名称的核名均由各主管工商机关核名并予以登记,人们常常习惯叫公司简称,而全称呼叫起来不是十分的方便,于是各企业大多在自己的宣传文书、交易文书上印制公司简称。那么,公司简称独立使用,如何更好的受到法律保护呢?

答案只有一个:那就是把公司商号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商标予以保护。

理由:

一、公司商号区域性管理,由各主管工商机关核名登记;以“科亮知识产权”为例,在北京核名为“北京科亮知识产权”,在甘肃核名为“甘肃科亮知识产权”,在陕西核名为“陕西科亮知识产权”......二、注册商标,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统一审查核准注册。同样以“科亮知识产权”为例,一旦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科亮知识产权”为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并发下《商标注册证》之后,全国任何公司不得简称为“科亮知识产权”,并禁止使用,一旦使用就构成商标侵权。如:茅台、五粮液、新浪、搜狐、百度等均是公司商号,同时是注册商标。

4.商标保护的现状及如何保护商标之探索 篇四

资料来源网络用于交流学习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保护的两个焦点问题

证明商标在理论上分为两类:一类是原产地证明商标,也称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如“五常大米”;另一类是品质证明商标,如“绿色食品”。本文只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司法保护中涉及的焦点问题进行论述。

一、关于地名“正当使用”的分析

我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基于上述规定,当证明商标注册人通过司法途径维权时,如果被告不能证明其生产或销售的商品产自地名所示区域,那么无论其以何种方式使用地名,均不属于正当使用。本文所述焦点是指被告能够证明涉案商品源自地名所示区域,其“正当使用”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笔者认为,当某个地名没有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被注册成为证明商标时,该地名如何使用只受其他法律的调整。而当该地名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被注册成为证明商标后,对该地名的使用就要同时受到商标法的约束。证明商标中包含的地名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所以使用该地名的行为是否正当,仍需审查以下两点:

1.对使用地名的客观形式进行审查。正当使用地名应以明示商品原产地、厂家信息等正当目的为限,即商品包装使用地名应当符合行业标准、行业惯例、预包装商品标签要求等,规范排版、严格设定文字字体及字号,在商品包装的标签位置予以客观标明。

2.对使用地名的主观心态进行审查。如果是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地名,其目的是为了借助证明商标的良好信誉和影响力,故意制造混淆、误导公众,令公众将该商品误判为使用证明商标的商品,那么该使用行为不属于正当。

在此,笔者以“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为例,具体说明非正当使用地名的表现形式及其后果。众所周知,没有哪一个茶叶企业会在茶叶的包装上突出使用“五常”字样,因为“五常”之于茶叶,不会起到任何增信作用。而如果是大米企业,在包装上突出使用“五常”字样,则毫无疑问会增信增值。所以说,如果大米企业以“五常优质大米”、“五常稻花香”、“五常长粒香”、“五常米”、“五常贡米”、“五常贡”、“五常”、“五常特产”等方式突出使用地名,即属于非正当使用。

因此笔者认为,必须严格界定地名“正当使用”的条件,否则证明商标法律制度将丧失其存在的意义。

二、关于销售商赔偿责任的分析

郑州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资料来源网络用于交流学习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述法条的明书内容,实践中并不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即使存在应判销售商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其赔偿责任也应远远低于生产商。该观点的隐患在于直接给生产商提供了规避法律的机会,即生产商和销售商恶意串通,销售商故意不提供进货凭证,自愿担当赔偿责任,生产商则声称侵权商品系他人假冒,从而逃避赔偿责任,事后生产商对销售商进行补偿。

笔者认为,避免生产商规避法律最行之有效的办法是:若销售商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据,即应承担等同于生产商的赔偿责任。理由是:

1.在法理层面,销售商作为具有独立经营资格的主体,其所销售的商品必须从合法渠道获得并且完全能够说明提供者。如果销售商不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据,即可视为其目的是为了配合生产商规避法律而故意不提供,这种情况下判令销售商承担与生产商等同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精神。

2.在情理层面,销售商不论出于何种原因确实不能提供合法来源,只能证明其对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的漠视态度,因为证明商标指向的商品基本为食品,食品的真实信息与质量保证直接关系到食品安全。销售商作为商品流通到消费者的终端交易环节,其更应严格审查商品来源,把好食品安全的关卡。这种情况下判令销售商承担与生产商等同的赔偿责任,符合社会大众的道德取向,合情合理。

因此,只有加大对侵权商品销售商的打击力度,才能促使销售商尽到审查义务,堵住假冒伪劣商品进入流通领域的渠道;才能调动销售商追溯生产商的积极性,打消生产商规避法律的念头;也才能使得法律的威严不会被违法者轻易挑衅。(周建新)

5.商标保护的现状及如何保护商标之探索 篇五

论文关键词:电子商务 商标权 商标侵权

论文摘要:从电子商务的发展给商标权制度带来的影响出发,分析了电子商务中新的商标侵权形式和主要的侵权行为,并对电子商务环境下企业商标的保护提出了相应的保护策略。

电子商务,是指以互联网为运行平台进行的商事交易活动,其基本交易流程与传统的货物或服务贸易相同,只是通过网络这一媒介进行。对于商家来说,网络是一个虚拟市场,具有巨大商业潜力。正因为网络同样具有信息媒介和市场等功能,所以现行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权可以延伸到网络上,而电子商务活动中的商标使用也与传统商标权使用存在相同之处,因此在网上发生的商标权纠纷有一大部分亦是传统商标侵权行为。但电子商务活动毕竟与现实中的商务活动存在着区别,所以基于网络的特殊性,电子商务环境下的企业商标也出现了一些新问题新挑战。

一、电子商务中的新型商标侵权行为

(一)商标的域名抢注

这是目前网络商标侵权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域名的冲突在于,虽然商标的地域性和专属性允许多个相同商标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商品上和平共处,但在COM域下,一个域名在世界范围内只能为一个人所有。域名抢注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域名抢注”,侵权人故意把知名或比较知名的商标或商号大量注册为域名,这些抢注者通常还将抢注的域名进行出售、出租或让商标权人高价“赎回”;另一种则属于域名注册人与知识产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即域名注册人并无故意“抢注”,是由于域名的唯一性和“先申请先注册原则”,不可避免地与知识产权人发生权利冲突。这种情况虽有抢注的事实,但却不构成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域名抢注”。在国外,域名抢注行为的出现还要早上几年,其中也不乏一些极具讽刺意味的事件,如域名制度创设之初负责全球域名注册登记的机构——全球互联网络信息中心(Inter2NIC)的域名就曾一度被人抢注。典型的案例有:红塔山被菲律宾的一个厂商注册,后来在当地设厂并生产了大量的香烟并销售到亚洲的很多国家,甚至返销中国。最近几年抢注中国商标比较严重的应是中国香港地区,在大陆比较有名的商标,例如“恒源祥”、“大宝”、“小护士”、“镇江香醋”、“雪中飞”等都遭到抢注。

(二)网页链接中的商标侵权

在因特网上,处于不同服务器上的文件可以通过超文本标记语言链接起来。只要上网浏览者在网页上点击超链接部分(又称“锚”),另一个网页或者网页的另一部分内容就呈现在用户的计算机屏幕上。合理设置的链接,在网络上都是允许的,因为链接技术是互联网存在的基础。但是,如果在自己网页上将他人注册商标或驰名商标设为链接,采用深度链接或加框链接技术,绕开被链接网站的主页,这种行为就有借他人商标的知名度来增加自己点击率和浏览量的“搭便车”的嫌疑。在一起涉及微软公司的案件中,原告票务专家公司是一家在美国各地出售各类演出门票的公司,它的网站列举了各类演出信息及相关服务,用户可以通过电话或公司的网页订票或咨询。微软公司为在互联网上拓展新的商机,开设了一个名为“西雅图人行道”的网站,专门提供与西雅图城市有关的各种服务,并且未经票务专家公司的允许,就在自己的网页上设计了一个以票务专家公司商标为图案的链接图标指针,通过该指针,用户可绕过票务公司的主页,直接链接到订票页面(即所谓的“纵深链接”),享受其提供的各类服务。票务专家公司诉称微软的行为是“电子形式的剽窃”,尤其是绕过该公司的主页的“纵深链接”使之大为恼火。所以在实践中随意使用他人的知名商标、字号、商品名称作链接标志,这种链接行为必然会直接或间接地引发商标侵权行为。

(三)搜索引擎中的商标侵权

元标记指万维网超文本置标语言的一种软件参数,网主用以描述其网站,包括网主的基本情况、版权声明及关键词等这些信息访问人是看不见的,但搜索引擎必须依靠它工作。将他人的商标用作自己网页的元标记,将元标记埋藏于自己网页的关键词中,虽然并没有以可见的形式使用他人的商标,但当消费者使用搜索引擎查找他人的商标时,行为人的网页则会从搜索结果中跳出来,因此,在网页的元标记中埋置他人的商标,网民在通过搜索引擎寻找时就会不知不觉地访问该网站。这种不经商标权人许可而使用商标作为关键词的行为明显构成对商标合法权益的侵犯。

(四)电子商务中的`其他商标侵权行为

此外,电子商务中还存在通过网络广告、远程登录数据库查索、电子邮件帐户以及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假冒、盗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推销、兜售自己的产品或服务或在网上随意地诋毁他人商标信誉等侵权行为。

二、电子商务环境下新型侵权行为产生的原因

(一)商标的域名抢注行为

在传统商标法中除本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外,商标权只能依一定国家的法律产生,又只在依法产生的地域内有效,只在该国范围内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国家都不承认其他国家或地区保护的商标权。但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和电子商务的展开,商标的这种固有的地域性在逐渐减弱。又因为域名本身具有的国际性,很多从事电子商务的商家企业,为了吸引用户的注意力将他人的知名商标注册为域名从而产生了大量的域名抢注侵权案件。我国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也对域名抢注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对于域名的管理和规制,我国目前主要通过《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来调节,但这两部法规存在着明显的缺陷,最突出的就是对域名的注册采取了非常宽松的态度,域名的管理单位虽然要求用户不得将他人已在中国注册过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注册为域名,但是这些单位并不负责向商标注册机关或者工商管理部门查询用户使用的域名是否与注册商标或企业名称相冲突,这就给抢注者提供了非常大的空间。

除此之外两部法规都没有提出一个完善的域名争议解决机制,这也显然不利于从根本上解决域名抢注问题。

(二)网页链接中的商标侵权行为

在互联网上,虽然处于不同服务器上的文件可以通过超文本标记语言链接起来,但通常,直接用被链接文件的网址作为图标的情形是很少的。设计者常用标题、文字或标志作图标的外表,因此,一些着名企业的名称或商标就被用来招引用户,从而引发网络商标侵权。因为这种连接技术的简单易行,而且伴随着电子商务环境下商标地域性和时间性的日趋淡薄,这种侵权行为也逐渐成为电子商务环境下商标侵权的主要形式。除此之外,因这种侵权行为并不直接针对特定的商品或服务,而是直接针对特定的链接,所以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这种行为做出明确的规定,目前只能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条款勉强给予调节和规制。法律的滞后也是侵权行为增多的原因。

(三)搜索引擎中的商标侵权行为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商标跨地域、跨行业类别的使用几率扩大,给商标权的确认、有偿使用、侵权监测及实施保护其专有权的实现带来新的困难。基于这种现状在网页的元标记中做文章,将他人的商标文字埋置于自己的元标记中,通过埋置关键词检索,网民在通过搜索引擎查找他人商标时就会不知不觉访问该网页,这种不经商标权人许可而使用商标作为关键词的行为明显构成对商标合法权益的侵犯。

三、电子商务环境下商标权的保护策略

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需要有一个相当适合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环境。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对电子商务还没有专门的立法。对此应当组织法律和电子商务方面的专家,根据我国电子商务和商标权实际情况,对于现行法律、法规无能为力的部分,参照发达国家的成功做法加强立法,将其纳入法律管制的范畴;对有缺陷的部分,进行填补和修正。

(一)电子商务环境下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分析

要打击电子商务环境下商标侵权行为,就要先确定什么样的行为才算是电子商务环境下的商标侵权行为,即电子商务环境下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本质上讲,电子商务中商标侵权行为和传统的商标侵权行为认定没有根本的不同,相对于传统商务而言,电子商务只是改变了一种交易形式。但是电子商务中的商标侵权行为毕竟是一种新型的商标侵权,其构成要件主要除了侵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以外更应该强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因为电子商务中的商标侵权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因而在电子商务商标侵权责任的认定中,过错要件是重要的必备要件之一,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即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行为侵犯他人商标权仍然实施或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的,才能追究其法律责任。这样做是为了保护电子商务合理使用商标者的合法权益,以促进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

(二)对规制电子商务环境下侵权行为的几点建议

1.针对我国目前用于域名的管理和规制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的不足,可以作出以下调整和补充:

首先,针对域名的抢注问题。域名注册的主管单位在接到新域名注册申请时,应负责向商标注册机关或工商管理部门查询用户使用的域名是否与注册商标或企业名称相冲突。其次,针对域名争议的案件,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通过下面三种途径解决:

第一、当先注册方与争议方都能提供各自的商标注册文件,证明其对该特定称谓拥有合法使用权时,先注册方可以继续使用该域名,双方可通过诉诸法律,按照法庭裁决对争议进行解决;

第二、当先注册方不能提供、而争议方能够提供商标注册文件证明其对该域名拥有合法使用权时,互联网网络信息中心可以要求先注册方于90天内登记并启用另一域名,而该争议域名将不允许任何一方使用,直至双方通过诉诸法庭并按照法庭裁决对争议进行解决;

第三、双方达成妥协,互联网网络信息中心按双方同意的解决方案执行。最后,对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有涉及电子商务中域名的侵权案件,可以明确推定适用。域名侵权往往和企业的商标、商品、企业名称相联系,所以域名纠纷往往会和这些现存的知识产权发生联系,从而转化为商标权案或不正当竞争案。可以推定适用《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

2.对网页链接中的商标侵权和搜索引擎中的商标侵权制定专门性的法律法规来规范,使合法与非法行为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减少法律法规“真空”状态。

其中非法行为应符合前文所分析的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首先要有侵害行为,这种行为既包含作为方式也包含不作为方式。

其次要有损害结果,即加害行为造成商标所有人合法利益的减少或灭失,造成商标的淡化和商标价值的降低,最终将损害商标所有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价值。再次行为人的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最后要有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相对的短期内对现有的涉及电子商务中网页链接和搜索引擎中的商标侵权案件,可以借鉴涉及电子商务中域名的侵权案件的解决方法,通过明确推定适用《民法通则》、《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解决。

特别是网页链接中的商标侵权和搜索引擎中的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具体说来应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类。

其中民事责任参照《民法通则》应包括:停止侵害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行政责任可参照《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即主管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的商标侵权,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刑事责任方面,因为我国并没有具体规定商标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所以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关于“假冒、非法制造、销售商标标识以及产品”的相关规定,对已构成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商标犯罪行为特征的商标侵权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

3.加强国际间的交流合作由于网络传播的特性,时空和地域的限制逐渐被打破。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制定和修改基本上都从早期的各行其是发展到后来的求同存异,再发展到今天的全面趋同。

6.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篇六

浙月第江26一

省日章

人公

大布

常施

委行

会)则(1997年4月2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4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有效保护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科学的原则。第四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市(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浙江省著名商标的保护工作。计划与经济、科学技术、国有资产、技术监督、商检、物价、对外经济贸易等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浙江

标的认

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提高商品的质量和信誉,创立浙江省著名商标。对在创立浙江省著名商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第二彰

。定

第六条 申请认定浙江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在本省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三年;

(三)商标所指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优良,具有效高市场声誉;

(四)商标所指商品的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领先

(五)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

(六)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措施。第七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八条 申请认定浙江省著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其所在的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自申请之日起前

年的有

料。

第九条 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初审。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部的,退门回

申请

料求

面复

明核

。第十条 申请人对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异议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退回申请材料。省工商行政管

门的复

。第十一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或者直接受理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交由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

由。

第十二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计划与经济、科学技术、国有资产、技术监督、商检、物价、对外经济贸易等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及有关专家组成。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人数为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按

定。

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论证,根据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浙江省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表决。第十三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具有浙江省著名商标资格,须经评审委员会全管体委理员

三部

之门

以规

通定

。第十四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的资格、任期和评审的具体程序,由省工商行政第十五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确认具有浙江省著名商标资格的,予以认定并公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一三))

申违

请反

审虚

程作

假序的的。

(二)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以“注册不当”向国家商标局请求撤销,正在审理的; 第十六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符合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确认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

年。

第十七条 推荐、评审和认定浙江省著名商标,除按规定收取评审费、公告费外,不得向申请人收取其他费用或者收受物品。评审费、公告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核定。第三章

第十八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公告后,他人以浙江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并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

(一)浙江省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

(二)浙江省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者全省闻名的江、河、湖、海、山以及名胜等名称的;

(三)浙江省著名商标的文字为植物、动物名称的;

(四)法律、法

定的其

形。

浙江省著名商标公告前,他人已经以浙江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登记的,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浙江省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两年内请求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撤销,是否予以撤销,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十九条 他人以浙江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的,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第二十条 他人以浙江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第二十一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浙江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浙江省著名商标”的“字浙

样江、”

标字

志词

。第二十二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浙江省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浙江省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查处损害浙江省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四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其许可使用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并报国家商标局、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六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该商标的浙江省著名商标护以资浙格,江应省

公当

按著

本名

例商

规标告定

重的新声

认誉定

。: 第二十七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浙江省著名商标资格,并予

(一)在推荐、评审和认定浙江省著名商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二)浙江省著名商标资格未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延续或者未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重新认

定的;

(三)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指商品已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条件的;

(四)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超越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浙江省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五)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商标管理规定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第四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损害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权益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

条的规

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消除有关字样、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关字样、标志无法消除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罚款外,没收或者责令销毁有关物品。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浙江省著名商标推荐、评审、认定和保护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取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构成五犯

罪章的,依

究附

事 责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公布的浙江省著名商标,按本条例规定重

定。

7.无锡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篇七

市长毛小平

二O O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无锡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为保护本市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无锡市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无锡市知名商标以被认定的注册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为限。

第三条无锡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无锡工商局)负责无锡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无锡市知名商标的认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采取集中或者个案认定的办法。

第六条无锡市知名商标的认定由商标注册人自愿申请。

第七条申请认定无锡市知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为国内有效注册商标,并由本市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合法使用;

(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在市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销售额、税收、出口量、创汇额等),在市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四)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广告覆盖面、广告额、持续时间等在市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达到市内先进水平,并有完善的售后服务,消费者投诉率低;

(六)出口商品的商标应当在主要出口国家(地区)注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量大,销售地区广泛;

(七)商标注册人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具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

(八)商标注册人未发生过其他违反商标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商标注册人申请认定市知名商标的,通过所在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无锡工商局提出申请。

第九条申请认定市知名商标,应当填写《无锡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近三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等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并标明出处。

商标注册人授权商标使用人申请市知名商标的,还须提供《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复印件和授权申请文书。

第十条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签署意见上报无锡工商局;不符合要求的,退回申请和证明材料,并说明理由。

申报材料基本齐备,但需补正的,无锡工商局应当通知申请人在十五日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逾期不补正的,退回申请和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无锡工商局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进行调查、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意见,在三个月内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

第十二条对符合无锡市知名商标条件的,由无锡工商局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无锡工商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认定,发给《无锡市知名商标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知名商标所有人需要继续保留该知名商标的,有效期满前三个月重新申请认定。期满不再申请的,该知名商标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无锡市知名商标”字样或标志,同时应当标明认定有效期。

第十五条被认定为无锡市知名商标的,无锡工商局择优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认定江苏省著名商标或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认定驰名商标。

第十六条知名商标一经认定,在本市范围内即受到下列保护:

(一)自知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该知名商标相同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或者他人将与该知名商标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知名商标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混淆,引起购买者误认;

(三)知名商标在异地被侵权假冒的,无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帮助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维权;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

第十七条无锡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只能使用在被认定为无锡市知名商标时所核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加强商标的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知名商标的声誉;

(三)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时,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并报送无锡工商局备案;

(四)知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在变更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无锡工商局备案;

(五)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商标时,受让人需要在商品上使用“无锡市知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的,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认定;

(六)知名商标被转让或者以商标权投资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商标评估,并报送无锡工商局备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锡工商局应当撤销该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同时停止其在商品和经营活动中使用“无锡市知名商标”字样或标志: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知名商标的;

(二)产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或者用户利益的;

(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明知他人侵犯自己商标专用权行为不采取保护措施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

(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严重影响知名商标信誉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无锡工商局提出撤销该知名商标的建议。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认定和保护无锡市知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商标保护的现状及如何保护商标之探索 篇八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独占被许可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和一定市场占有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遵循自愿申请、公正公开、特别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各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初审和保护工作。

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国有资产管理、经贸、商务、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采取随时申报,集中认定与个案认定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商标所有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提高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创立著名商标。

区、县(市)人民政府对获得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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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申请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住所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标注册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2年以上,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同类商品中质量和服务优良、稳定,市场声誉好,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认知度;

(四)商标所标示的商品近2年的产量、销售额或者产值、市场占有率、利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位居前列,且具有广泛的销售市场;

(五)申请人有完善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

(六)申请人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商标注册未满2年,但具有突出区域优势特色、规模较大、有发展潜力、产品出口创汇等条件的,可以申请认定为哈尔滨市著名商标。

第八条 申请认定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合法资格证明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简介、商标最早使用证据;

(四)申请人近2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或者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相关证明;

(五)申请人近2年在本市连续纳税的证明;

(六)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国内外市场的销售额和销售区域的相关证明文件;

(七)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保证的证明文件;

(八)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宣传的区域、媒体及相关合同、发票证明文件;

(九)申请人内部商标管理制度、机构设置及商标专用权自我保护情况。

商标所有人授权独占被许可使用人申请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还应当提供《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复印件和授权申请文件。

第九条 申请人认为其商标符合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认定申请和相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签署受理意见并在3个工作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符合条件的,签署不予受理意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对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复审决定。

异议成立的,可以直接受理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的,退回复审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认定申请、相关材料以及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审核期间,应当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符合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政府网站上发布审查公示,公示期为20日。

社会公众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调查。异议成立的,退回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或者公示期内无异议的,应当组织评审。

第十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为11人以上(含11人)的单数,委员会主任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评审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应当依据申请材料、评审办公室的审核意见以及其他方面的意见,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

评审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应当由评审办公室提请评审委员会主任召开评审委员会会议。经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表决,2/3以上委员通过方可认定。

第十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审查公示期满之日起60日内,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做出是否认定的决定。

第十六条 认定为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证书》,并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告。

不予认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有效期满前4个月,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著名商标所有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有关续展事宜。

需要继续使用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续展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有效期满未提出续展申请的,可以给予3个月宽延期。

续展申请符合条件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确认并公告,每次延续有效期为3年;续展申请未通过或者宽延期满未提出续展申请的,该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资格失效,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失效公告。

第十九条 凡涉及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妥善保管,并负保密责任。

第二十条 市、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哈尔滨市著名商标使用回访制度,加强对著名商标使用的管理和服务,对食品、药品、农资等重点行业的著名商标,每年进行一次跟踪回访。

第二十一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可以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

未经认定,商标所有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不得擅自使用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

第二十二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所持有的或者授权使用的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按照核定的范围使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完善商标的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提高商品或者服务质量,自觉维护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声誉;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或者以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权质押的,应当依法签订许可使用合同或者质押合同,并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商标时,受让人需要在商品上使用“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的,应当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认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以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核准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的同类商品中,他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与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等作为商品商标使用,且可能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

(二)使用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包装、装潢,且可能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丑化、贬低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及其相应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第二十七条 他人使用与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字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企业名称、字号登记在先的除外。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保护。

对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侵权的,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其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或者独占被许可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称号,并予以公告:

(一)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的;

(二)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称号的;

(三)超越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的;

(四)非法买卖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标识的;

(五)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粗制滥造,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六)对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所标示的商品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

(七)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连续2年未被使用或者在有效期内丧失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认定哈尔滨市著名商标,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

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称号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并在3年内不得再申请。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单位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受理和审核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申请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组织初审和认定哈尔滨市著名商标的;

(三)未依法履行哈尔滨市著名商标保护和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实行无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 对符合中国驰名商标和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标准的哈尔滨市著名商标,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

9.商标保护的现状及如何保护商标之探索 篇九

《宁夏回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4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宁夏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保护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宁夏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宁夏著名商标(以下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四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设区的市、开发区(银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川市宁东能源化工基地,下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推荐和保护工作;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财政、商务、质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和特别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对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在财政、金融、产业政策等方面给予鼓励、扶持。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给予表彰、奖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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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八条 申请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所有人的住所及商标所指商品的产地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3年,且无权属争议;

(三)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具有较高的信誉度和认知度;

(四)该商标所指商品的质量优良、稳定,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近3年产量、销售额、利税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居本自治区同行业前列,且具有广泛的销售区域;

(五)申请人近3年无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六)该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保护和管理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能够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著名商标认定每两年进行一次,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相应的主体资格证明、商标所有人签章的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

(三)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广告宣传以及其他证明相关公众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

(四)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情况;

(五)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以及质量等有关情况,或者使用该商标的服务收入、利税、服务区域等有关情况;

(六)该商标在国内外注册使用、管理、自我保护情况;

(七)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设区的市、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备的,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一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应当在自治区级新闻媒体上发布初审公告。自初审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提出异议。

对提出书面异议的,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将异议书副本送达被异议人。被异议人应当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辩。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调查核实后,于30日内作出书面裁定。

异议成立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驳回认定申请;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审认定。

第十三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的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每次认定著名商标,应当有不少于三分之二的认定委员会委员参加。

认定委员会的组成、认定程序、规则,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认定委员会应当依据著名商标申请材料、有关方面意见,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对提交认定的商标进行客观、公正的判断和评价。

第十五条 认定委员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获与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票数通过的商标,认定为著名商标。

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相应证明,并在自治区级新闻媒体上发布认定公告。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2年,自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期满之日起,未申请延续的,可以给予3个月的宽延期。

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2年,并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延续公告。

逾期未申请或者未通过著名商标延续申请的,该著名商标资格失效,并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失效公告。

第十七条 著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和公告所需经费纳入自治区财政预算,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八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建立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提高商品的质量,维护著名商标的信誉。

第十九条 自著名商标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其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在著名商标所指的商品、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宁夏著名商标”字样和标志。

第二十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冠用“宁夏”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优先享有将其著名商标作为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在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他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三)使用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或者相近似的包装,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二十二条 在与著名商标所指商品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致使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著名商标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被侵权的,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给予帮助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行为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 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宁夏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

著名商标被撤销的以及未办理或者未通过著名商标延续申请的不得继续使用“宁夏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

第二十六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著名商标的;

(二)擅自超越所核定的使用范围的;

(三)利用著名商标信誉,粗制滥造、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损害消费者或者用户利益的;

(四)伪造、涂改、复制、出借、出租、出售著名商标证书、牌匾或者其他著名商标证明文件的;

(五)其他违反著名商标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著名商标的注册人名称、地址以及其他注册事项发生变更或者著名商标发生使用许可、质押等事项时,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自核准变更、使用许可合同生效、申请质押之日起15日内向设区的市、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需换发著名商标证书的,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原证书。第二十八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商标时,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著名商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其商标标志,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著名商标,收缴违法制作的商品说明书、包装、装潢等,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经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撤销其著名商标。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著名商标。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著名商标。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被撤销的著名商标,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撤销公告,自撤销之日起3年内该商标所有人不得再次提出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对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10.商标保护的现状及如何保护商标之探索 篇十

关键词 世界文化遗产 商标权 避暑山庄

1994年12月,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热河行宫)被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

如今,避暑山庄以及周围寺庙既是世界文化遗产,又是国家5A级风景区,随着时代的发展,避暑山庄以及周围寺庙的双重身份使其的保护面临新课题。

一、商标权保护模式的优势

一般而言,对于文化遗产的保护可以分成两大类,一是防御性保护,二是积极保护。

防御性保护的立法模式主要目的是防止第三人通过申请专利、商标或再创作等方式将文化遗产据为己有;积极保护的立法模式是指不限制他人对文化遗产的使用但是要在使用后支付报酬。

防御性保护模式的关注点是文化遗产所有人独有占有权;积极保护模式更具有开放性,其关注点是文化遗产的财产效应。

在防御性保护模式下,第三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文化遗产的所有权人;而在积极保护的立法模式下,所有权人不禁止第三人使用,该使用也未必必须事先得到所有权人的同意,只要使用人支付报酬即可。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权的权利内容包含使用权和禁止权。

所谓使用权,是指商标权人对其所持商标具有充分的支配权和完全的使用权;所谓禁止权是排他性权利,该权利具体表现为禁止他人非法使用商标及其他侵犯商标权行为。

商标权的权利内容侧重于防御保护内容,但并不排斥积极保护内容。

以商标权保护文化遗产的方式是将文化遗产作为商品或服务通过注册商标保护的方式。

此种保护模式的关键点是以文化换效益、合理开发利用文化遗产。

商标权保护模式开发与保护并重,能够有效解决世界文化遗产面临的现实问题,是一条值得推广的保护模式。

与其他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相比较,其优势如下:

第一,有利于实现文化遗产内在的经济效益。

市场经济下,理性人是市场经济的主体,经济利益是理性人行为的重要驱动力。

以注册商标的方式保护文化遗产不仅可以传承和保护世界文化遗产的文化特质, 而且可以促进世界文化遗产内在的经济利益的实现。

商标权保护模式不改变古迹、建筑群、文物等文化遗产的原始样貌,而将静态的古迹、建筑群、文物等文化遗产形式转化为可以流通的商标形式,从而达到开发与保护相结合的最佳方式。

第二,有利于保持文化遗产的特性。

正如上文所述,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订立《保护世界文化和遗产公约》的一方面原因是:联合国注意到文化遗产越来越受到破坏的威胁,一方面因年久腐变所致,同时变化中的社会和经济条件使情况恶化,造成更加难以对付的损害或破坏现象。

所谓“变化中的社会和经济条件”应当包括经济利益的冲击。

商标权保护模式通过注册商标的方式使文化遗产的经济效益得以发挥,同时,此种开发方式并不改变文化遗产本身的样态。

所以,商标权保护模式有利于保持文化遗产的特性。

第三,有利于世界文化遗产的开发与保护之间的良性循环。

世界文化遗产的损害对世界文化而言是一种重大损失,国家对世界文化的保护工作并不是很完善,因为保护世界文化遗产需要大量的投入,包括经济、科学和技术力量。

注册商标权能够使世界文化遗产在不改变样态的前提下开发出经济效益,其产出的经济效益可以用于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进而形成开发与保护之间良性循环。

二、商标权保护存在的问题:以避暑山庄为例

以避暑山庄为例,避暑山庄作为世界文化遗产和国家五A级景区,每年接待大量的国内外游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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