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要点解读

2024-10-07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要点解读(11篇)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要点解读 篇一

今天(-03-13)下午,“互联网+”餐饮食品安全治理学术研讨会在京召开。记者从会上获悉,《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即将出台。《办法》要求,因平台没有履行义务造成的违法行为,将由所在地的监管部门处罚。

另外,《办法》要求,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要与所在地食药监管部门建立联络人制度,定期报送入网食品经营者台账等信息;入网食品经营者不得通过互联网销售散装熟食、无包装的散装食品,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个人,不得通过互联网销售自制的食品。

明确第三方平台的义务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兴起,网络餐饮食品订购配送等市场发展迅速。互联网餐饮带来便捷的同时,也给食品安全监管带来全新的挑战。

记者从研讨会开幕式上获悉,食药监局即将出台的《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强化了网络食品第三方交易平台的义务,并在《食品安全法》对网络食品第三方交易平台的义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给予了明确和细化,并规定了第三方平台应承担的三方面义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法制司陈副司长介绍,第一是一般性义务。比如说管理的规则的制定,应急事件的处置,数据的保存,协助召回和配合检查的义务;二是管理义务。包括主体准入的审查,经营产品信息的审核,日常监督管理的报告;三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义务。如果因为第三方平台的原因导致无法找到违法的经营者,那么第三方平台应该承担赔偿的义务。

“神秘买家”制度抽检网络食品

此外,陈表示,《办法》还增加网络食品经营的监督抽检的规定,并进一步明确了网络食品经营监管的管辖权问题。

其中,《办法》中提出一项名为“神秘买家”的制度。陈表示,由于网络食品的特点,监管人员无法上门进行抽检,工作人员将以普通买家的身份在网络上订餐,购买来的食品将封存好,作为样品向监管人员供样,进行检测。

陈指出,《办法》明确规定,如果由于第三方平台没有履行义务造成的违法行为,将由第三方平台所在地的监管部门直接进行处罚。

如果网络销售商供货有质量问题或者是违法行为的,将由入网经营者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处理。

网络订餐月底出台监管办法 无许可禁售自制食品

网络订餐月底出台监管办法

未经许可不得网售自制食品 消费者可向外卖平台索赔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个人,不得通过互联网销售自制食品。记者从昨天的“加强网络食品经营监管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动员会”上获悉,本市月底将出台《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这意味着网络订餐、“朋友圈美食”将面临更为严格的监管。

《办法》要求,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要与所在地食药监管部门建立联络人制度,定期报送入网食品经营者台账等信息;入网食品经营者不得通过互联网销售散装熟食、无包装的散装食品,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个人,不得通过互联网销售自制的食品。

针对网络订餐,《办法》规定,外卖平台须对入驻商家严格审核,消费者点外卖吃出问题,可向外卖制作餐馆和外卖平台索赔。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经营者应在其网站首页醒目位置公示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信息、经营项目,食品包装上应加贴封签,标示食品加工制作时间和消费时限。D044

相关新闻――6家无证网上外卖餐馆被查

在海淀区学院路北京邮电大学南门外,大约500米的街上小饭馆一家挨着一家,大概有40多家。今天上午,市食药监局稽查总队和海淀区食品药品稽查大队进行突击检查,6家既没有餐饮服务许可证,也没有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小餐馆被要求暂停营业。

这些小饭馆面积都不大,有的小操作间两个人转身都困难。市食药监局稽查总队、网监执法大队队长李G告诉记者,今天查处的“申五厨房”等6家饭馆都没有经营许可证,通过饿了吧、美团外卖进行网络订餐服务。食药监局目前正通过网络搜索进行全市排查,已经锁定了一些有问题的外卖单位。根据相关法规,提供问题外卖餐饮的网络平台,将面临5万到20万元的处罚。

2.《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要点解读 篇二

以实现安全生产零事故为目标,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把“安全零事故”的理念贯彻落实到各个管理系统、管理部门、工程项目和工作岗位,开展以精细化管理及作业层建设为抓手,以贯彻一岗双责、群防群治为核心,以区域领导包保强化过程监管为手段,严格执行“四位一体”隐患整治监管模式; 积极推进岗位责任落实,规范现场过程控制,增强全员自控能力,把隐患始终置于可防可控可治的状态,切实做到隐患零容忍、质量零缺陷和环境零污染,努力实现年度安全生产目标。

2 突出责任体系落实

安全是施工企业发展的重要前提,维护安全稳定必须健全群防群治的管理体系,落实全员安全责任制。

一是推进区域包保抓领导。各级领导要推进区域包保项目的安全标准化建设,树立“强质量、保安全为荣,质量差、安全弱为耻”的责任意识,严肃“从我做起”,严格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分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推行重大隐患分层、分片、分点、分类整改治理和闭环管理措施。二是推进责任落实抓部门。集团公司各业务系统工作成效是保证安全稳定的关键因素,各级业务主责部门要围绕质量安全责任,细化分工,主动排查,加大服务现场力度, 履行好本系统的安全质量环保管理责任。三是推进现场管理抓项目。项目部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抓好质量安全,关键在管理, 根本在落实,重点在项目。项目部要强化执行力建设,主动加压,勇于负责,认真执行《项目质量安全责任制》,严格执行负责人带班生产制度,抓好班前安全讲话,按时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和月度隐患排查会,做好安全日检、旬检和月度检查,通过检查总结和制度的落实保证项目安全生产稳步推进。四是推进队伍建设抓监管。各单位要保证公司及项目专职安全监察人员的配置,保证人员素质,做到持证上岗,满足安全管理工作要求。项目安监人员必须持有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各级工程、技术、安质等部门的质检岗位必须持有质检员岗位证书。

3 深化各项基础管理

一是制度落实“零偏差”。各单位和项目要认真执行集团公司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管理体系文件 , 全力推进管理制度标准化、人员配备标准化、现场管理标准化和过程控制标准化,努力提高项目质量安全管理水平。二是责任承诺“全覆盖”。各级组织要落实“一岗双责、岗岗有责”的安全工作思路,继续层层签订安全质量责任书,形成双向监督制约机制。新开工项目管理人员必须签订遵守职业道德承诺书,自觉做到自我约束,个人自律。三是安全培训“零遗漏”。项目开工前后,管理人员及全体员工要分别接受公司和项目组织的培训。在项目总工的统一组织下,按照“谁交底谁培训”的原则,分批次对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四是落实技术保安全措施。各级总工程师要认真组织执行质量责任制,对重大技术难题要组织科技攻关,防止技术缺位导致质量隐患的发生。各单位要充分发挥技术人员保安全的关键作用,对方案编制、技术交底及培训、试验检测及配合比落实、关键部位质量安全值班盯控及措施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落实,对隐蔽工程的施工情况和主要数据进行详细记录。

4 突出安全风险管理

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集团公司各级组织要建立健全重大风险项目分级管控体系,通过预评估、预控和事先防范、预警信息发布、现场过程控制实现对重大风险项目作业的动态跟踪,杜绝各类安全质量事故的发生。一是推进风险评估预警工作。各级组织要依照股份公司《工程项目施工生产管理办法》,建立工程项目风险清单,明晰风险监控层次。集团公司每季度发布项目风险预警报告和安全风险控制重点,公司每月要召开隐患排查会,确定项目风险危害因素,制定管控措施,发布月度安全控制计划;项目部要制定项目总体安全风险控制计划和月度控制计划,责任到人,严格执行安全防护措施,有效控制安全风险进度。二是严肃隐患排查治理。继续按照项目自查、公司(指挥部)排查、集团公司重点抽查、项目包保领导督查的“四位一体”隐患整治监管模式,把隐患整治责任逐级分解,建立起风险分级管理、系统负责、逐级负责的监管体系,实现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标准化、常态化。三是落实应急处置措施。各单位要从化解施工风险与舆论风险两方面完善应急处置对策。建立应急抢险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设备,完善应急救援机制,结合项目施工特点健全应急预案,适时开展应急演练,确保人人熟悉分工,掌握应急程序,提高突发事件的安全抢险自救能力。

5 严肃追究失职责任

正确处理责任追究与推动安全工作的关系。事故调查处理要遵循有过必查、有责必究的原则。对重大隐患处置不力、出现重大不良投诉或发生事故时,要严格执行《安全质量责任追究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严肃处理。对各类安全违规行为和突出问题,无论是否造成后果,要按“四不放过”的处理原则进行分析处理。推进事故预防关口前移,对各类质量安全事故,无论是否造成人身伤害,一律要进行扩大分析。对隐患整改不及时、落实不彻底、现场复检不认真的项目,公司包保项目领导及相关责任人要到集团公司进行安全生产交班。各级监察稽查人员对不履职、整改慢、隐患多、管理差的项目既要通报批评,还要及时帮助。集团公司对问题严重的单位和项目将继续进行约谈追责。

3.《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要点解读 篇三

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进入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和建议。

2.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rendp@cfda.gov.cn。

3.将意见和建议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6号院2号楼(邮编10005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法制司,并在信封上注明“《网络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反馈意见”字样。

4.将意见和建议传真至:010-88330778。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4.《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要点解读 篇四

时间:2012年3月10日

地点:一中礼堂

参加人:全体从业人员

主讲人:张瑞文

培训内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部份:餐饮服务监管总体原则

在《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大前提下实施餐饮服务监管。即依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制订了《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以卫生部令发布,明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域)从事餐饮服务(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对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总要求: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明确餐饮服务提供者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

第二部份:餐饮服务基本要求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十项制度和要求

1、挂证经营要求(第八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必须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餐饮服务许可证》。

2、建立食品安全管理组织和制度(第九条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3、违规主管人员禁入制度(第九条第二、三款):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管理工作。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聘用本条前款规定的禁止从业人员从事管理工作。

4、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第十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第二款)从事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5、从业人员培训制度(第十一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组织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并建立培训档案;应当加强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食品安全管理知识的培训

6、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十二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第二款)餐饮服务提供者从食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等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从固定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的资质证明、每笔供货清单等;从超市、农贸市场、个体经营商户等采购的,应当索取并留存采购清单

7、采购记录制度(第十二条):(第三款)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记录制度。采购记录应当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进货票据。(第四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产品品种、进货时间先后次序有序整理采购记录及相关资料,妥善保存备查。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办法》(第十三条):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餐饮服务提供

者,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的证

明文件等,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企业各门店应当建立总部统一配送单据台账。门店自行采购的产品,应当遵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8、禁止采购、使用和经营违规食品和原料制度。《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禁止采购、使用和经营的食品 :

(1)《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2)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食品;(3)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的食品;(4)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进口预包装食品。

导读---《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

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导读---《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

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要点解读 篇五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网络餐饮服务监督管理,规范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行为,保障公众饮食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根据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建立并执行经营主体审查登记、食品安全应急处理、投诉举报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安全。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第三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分支机构应当在成立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第四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为餐饮服务经营者提供网络空间以及技术和交易服务,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一)对餐饮服务提供者实地进行审查;

(二)对餐饮服务提供者实名登记,审查其食品经营许可证,登记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地址及联系方式;

(三)与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协议,明确食品安全责任;

(四)在餐饮服务经营者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及时在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经营活动页面进行更新。

第五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网上公示的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店名和地址应当与实际店名和地址一致,公示的门面、大堂、厨房等图片应当与实体店一致;公示的菜品信息、主辅料等应当与实际菜品和所用主辅料一致;公示的图片应当与实际菜品基本一致。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为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的,提供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清洁。第六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进行抽查和监测。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七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办网站的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记录义务,如实记录网络订餐的订单信息,包括食品的名称、下单时间、送达时间以及食品流向,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八条 利用互联网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具有实体店铺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九条 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第十条 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包装好食品,避免送餐人员直接接触食品,确保送餐过程食品不受污染。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餐具。第十一条 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的,应当使用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

第十二条 送餐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并保持容器清洁。

第十三条 自办网站的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醒目位置公示其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等信息发生变更的,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在其网站首页进行更新。网上公示的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店名和地址应当与实际店名和地址一致,公示的门面、大堂、厨房等图片应当与实体店一致;公示的菜品信息、主辅料等应当与实际菜品和所用主辅料一致;公示的图片应当与实际菜品基本一致。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报告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违法行为,要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网络餐饮服务的监测和抽查,发现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于消费者投诉举报反映的线索,要及时进行核查,对涉嫌违 法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法查处的严重违法的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通知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立即停止对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及时公布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行为的查处信息。

第十九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订餐,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追偿。

第二十条 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或宣传的,应当履行其承诺和宣传。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通过食品药品监管部门12331举报电话进行投诉。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并执行经营主体审查 登记、食品安全应急处理、投诉举报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未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应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如实记录并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餐饮服务提供者实地进行审查,签订协议,或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 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或提供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不符合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餐饮服务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进行抽查和监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的,未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其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或发现其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未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办网站的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具备实体店铺,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或未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实施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或重复使用一次性餐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的,未使用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送餐人员未履行相关义务,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所在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自办网站的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6.《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要点解读 篇六

关于印发汉中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汉政办发〔2012〕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14日

汉中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规范餐饮服务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汉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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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含外卖服务)并有固定经营场所的餐馆、快餐店、小吃店(含农家乐餐饮)、饮品店(含茶室简餐、咖啡厅、酒吧)、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和建筑工地食堂、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餐饮外卖服务是指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外卖盒饭、半成品套菜、家庭饮食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行为。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餐饮服务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二章 餐饮服务经营基本要求

第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场所必须符合环保要求,并且取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餐饮服务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餐饮服务许可证必须悬挂于就餐场所醒目位臵。

第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必须建立健全内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内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应能够满足本行业食品安全质量控制的所有环节,包括食品安全管理档案、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索证索票档案、食品入库验收台账等。

第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必须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和培训档案,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及培训合格证》应当由本人保管,工作期间佩戴于左胸前。从业人员每年参加培训不少于40小时。

第八条 餐饮服务人员发现或者经顾客告知所提供的食品确有感官性状异常或可疑变质时,应当立即撤换该食品,并同时告知有关管理人员,做出相应处理,确保供餐安全。

第三章 经营场所设置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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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应当符合《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规定的场地要求,参照分类核查标准设臵。

(一)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原则上应按照食品处理区、非食品处理区和就餐区设臵,并具有与供应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粗加工、清洗、切配、冷藏、原料储存、烹调、餐用具(食品工具、容器、设备)清洗消毒、就餐等专用场地;

(二)经营饮品、小吃、简餐的,食品加工区面积应分别不小于8、20、25平方米,兼营其它品种的,其食品加工区面积需要另行增加。

(三)加工经营场所面积小于150平米(含150平米)的,食品处理区与就餐场所面积比例不小于1:2.0;加工经营场所面积在150平米至500平米(不含150平米,含500平米)的,食品处理区与就餐场所面积比例不小于1:2.2;加工经营场所面积在500平米至3000平米(不含500平米,含3000平米)的,食品处理区于就餐场所面积比例不小于1:2.5;加工经营场所面积大于3000平米的,食品处理区与就餐场所面积比例不小于1:3.0。

(四)厨房内净高度宜2.5米以上,小于2.5米的应采用机械排风系统,有效排出蒸汽、油烟、烟雾等。

(五)灶台上方必须有排油烟设施,推荐使用清洁能源,禁止使用有烟煤及内爬灰灶。

第十条 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并配备相应的更衣、盥洗、照明、通风、防蝇、防尘、防鼠、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其中,存放废弃物的设施要加盖密闭,并及时清理。

第四章 食品采购和储存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并落实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制度。采购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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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禁止采购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无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食品;

(三)超过保质期限及其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预包装食品;

(四)无食品生产、流通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第十三条 储存食品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和良好的通风,无霉斑、鼠迹、苍蝇、蟑螂。

食品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标识清楚,定期检查销毁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第十四条 储存、运输、装卸食品的工具、用具应当保持清洁,运输冷冻食品应当有必要的冷藏设备。

第五章 食品加工过程基本要求

第十五条 食品加工人员的卫生要求:

(一)取得健康证明和培训合格证;

(二)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加工工作;

(三)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或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应当用流动水洗手并消毒;

(四)不留指甲、不涂指甲油、不戴戒指;

(五)不得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内吸烟;

(六)从业人员应当穿着清洁、统一的工作服,厨房操作人员应当穿戴整洁的白色工作衣帽。工作服应定期更换,保持清洁。

第十六条 食品加工人员应当认真检查待加工食品,发现有腐败变质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使用。

第十七条 各种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必须洗净,蔬菜应当与肉类、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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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分池清洗,饮品店必须设臵3个以上清洗水池,小型餐馆必须设臵4个以上清洗水池,禽蛋在使用前应当对外壳进行清洗,必要时进行消毒处理。洗净后的食品原料应上净菜架。

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以及半成品分开存放。

第十八条 用于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刀、砧、板、桶、盒、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必须标志明显,并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第十九条 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

第二十条 在烹饪后至使用前有超过2小时存放期的食品,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的条件下存放。需要冷藏的熟制品,应当经冷却后再冷藏。凡隔夜或隔餐的熟制品必须经充分再加热后方可供食用。

第二十一条 制作水果汁、蔬菜汁和水果冷盘的,应当由专人在专间操作。所需水果、蔬菜和所接触的工具、鲜榨机应当每天清洗,并经有效消毒。

第二十二条 小型餐馆供应的熟食(热菜、凉菜、冷菜)应设臵专用留样冰箱留样48小时,每一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00克,并记录留样名称、留样时间和留样人。

第二十三条 饮品店、小餐饮服务提供者一律不得加工凉菜、生食海(水)产品。

第二十四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专人采购、专人保管、专人领用、专人登记、专柜保存。存放在固定场所(或橱柜),标识“食品添加剂”字样盛装容器上应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采用精确的计量工具称量,并有详细记录。

第六章 餐饮具清洗消毒保洁基本要求

第二十五条 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禁止使用一次性筷子和塑料袋套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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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清洗餐饮具必须有专用水池,不得与清洗蔬菜、肉类等其他水池混用,洗涤餐饮具一律使用有批准文号的洗涤剂(洗洁精),消毒餐饮具一律使用中型以上、并经过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餐饮具消毒柜,控制温度为105度,消毒30分钟。

第二十七条 消毒后的餐饮具必须储存在专用的保洁柜内备用。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应分开存放,并在餐饮具保洁柜、储存柜上有明显标记。餐饮具保洁柜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清洁。

第七章 小餐饮摊点群和外卖食品安全基本要求

第二十八条 小餐饮摊点、夜市摊点群和外卖食品点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实行定时、定点经营。

第二十九条 小餐饮摊点、夜市摊点群和外卖食品点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现场核查。

第三十条 小餐饮摊点、夜市摊点群和外卖食品点的从业人员必须持有健康体检证明。

第三十一条 小餐饮摊点、夜市摊点群和外卖食品点的设臵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距离厕所、生活垃圾等污染源25米以上;

(二)夜市摊点每户食品加工区使用面积8平方米以上;

(三)夜市摊点每户均有上下水通道和3个以上水池;

(四)夜市摊点每户均有满足食品冷藏需要的冰柜,配备中型红外消毒柜;

(五)小餐饮摊点、夜市摊点群和外卖食品点加工、加热食品应当使用清洁能源,禁止明火亮灶加工食品;

第八章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实施餐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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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行政许可,许可范围包括食品加工区、非食品加工区和就餐场所。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餐饮服务经营规模,建立并实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量化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强化社会监督,引导消费者知情消费。

鼓励餐饮消费者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举报投诉一经查实,将给予举报者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监督指导餐饮服务餐饮服务提供者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提高餐饮服务提供者自律水平,承担依法经营、诚信经营、为消费者提供安全合格食品义务。

(一)餐饮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承担本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管理的首要责任,食品安全主管人员承担本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管理的直接责任。

(二)实施餐饮服务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建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档案,实施餐饮服务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监管黑名单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餐饮服务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信用情况,鼓励诚信经营,惩戒失信行为。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对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重点检查:

(一)餐饮服务许可情况;

(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建立档案情况;

(三)环境卫生、个人卫生、食品用工具及设备、食品容器及包装材料、卫生设施、工艺流程情况;

(四)餐饮加工制作、销售、服务过程的食品安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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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和索票索证制度及执行情况、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臵制度及执行情况;

(六)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食品添加剂等的感官性状、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储存条件;

(七)餐具、饮具、食品用工具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的清洗、消毒和保洁情况;

(八)用水的卫生情况;

(九)其他需要重点检查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共同参加,依法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经被监督检查者确认签字。被监督检查者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事由和相关情况,同时记录在场人员的姓名、职务等。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餐饮服务环节的抽样检验工作。

第四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使用经认定的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技术进行快速检测,及时发现和筛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使用现场快速检测技术发现和筛查的结果不得直接作为执法依据。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检验。

快速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食品安全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辖区内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及变更情况、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重点监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情况在7日内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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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公布下列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一)餐饮服务行政许可情况;

(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和抽检的结果;(三)查处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行为的情况;(四)餐饮服务专项检查工作情况;

(五)其他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第九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预案实施细则,按照职能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臵工作。

第四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核实情况,经初步核实为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向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等相关部门通报。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事发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及时做出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依法处臵,并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有权向有关餐饮服务提供者了解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情况,要求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工具及用具,并责令对现场进行清洗消毒;

(三)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监督销毁;未被污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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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予以解封;

第四十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及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在2小时之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相关监管部门的要求采取控制措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或者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相关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卤味、糕点等其他熟食及外送盒饭制作的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学校食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另行制定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政府2008年9月1日印发的《汉中市餐饮业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两年。

7.《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要点解读 篇七

关于印发《山东省提供餐饮服务的

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枣庄、聊城市卫生局:

现将《山东省提供餐饮服务的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山东省提供餐饮服务的食品摊贩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提供餐饮服务的食品摊贩(以下简称餐饮摊贩)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11〕1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摊贩,是指经营场所经过相关部门许可,在划定的区域内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露天餐饮服务活动。

第三条 餐饮摊贩实行备案管理。餐饮摊贩业主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省、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餐饮摊贩食品安全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具体承担辖区内餐饮摊贩的备案和监管工作。

第五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加强餐饮摊贩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鼓励、引导和支持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场所,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章 经营条件

第六条

经营场所应远离有毒、有害等污染源,不能影响食品安全。

第七条 餐饮摊贩应在所在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街道划定的区域、规定的时段内从事餐饮服务活动。

第八条 经营场所应具备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源,或具备能够提供饮用、洗手和洗涮餐具用水的容器设备。

第九条

餐饮摊贩从业人员应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有效的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餐饮摊贩从业人员应参加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十一条 餐饮摊贩备案坚持公平、简易、便民的原则。第十二条 餐饮摊贩备案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餐饮摊贩备案申请书;

(二)业主身份证复印件;

(三)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四)所在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街道出具的场所合法使用的有关证明;

(五)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并对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符合要求的,或者整改后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发放餐饮摊贩备案证明;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告知理由。

第十四条

备案有效期为一年。备案有效期届满20日前,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五条

餐饮摊贩备案证明由各县(市、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规定制作,并载明备案申请人名称、业主姓名、经营地址、经营时间、经营范围、经营品种、备案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

备案证明编号格式为:各县(市、区)简称+餐摊备字+年份数+6位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餐饮摊贩备案信息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餐饮摊贩在领取备案证明时,签订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承诺书,一份由监管部门存档,另一份在经营场所公开张贴。

第四章 经营要求

第十八条 餐饮摊贩经营期间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餐饮摊贩备案证明,张贴签订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承诺书,从业人员应随身携带健康证明从事餐饮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餐饮摊贩的食品安全基本要求:

(一)应从正规渠道采购食品原料及食品相关产品,进行索证索票,建立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姓名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的台帐记录。

(二)应采取措施避免食物腐败变质,避免交叉污染。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提倡使用洗净、切配好的半成品现场加工。

(三)提供的食品应烧熟煮透,食品加工后到食用不得超过2小时。

(四)应向消费者提供消毒合格的餐饮具,提倡使用集中消毒单位提供的餐饮具,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餐饮具。

(五)从业人员应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上岗,操作前应洗手、消毒。

第二十条 禁止采购使用以下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三)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四)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五)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二十一条 就餐环境应保持干净整洁,餐厨垃圾应及时收贮,做到日产日清。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餐饮摊贩的监督管理,并对其进行食品安全知

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三条

餐饮摊贩业主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以下措施:

(一)立即将中毒人员送往医疗机构及时救治,把事故损失降到最低点;

(二)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向所在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三)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四)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如实提供留样和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当地餐饮摊贩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主题词:餐饮安全

摊贩

办法

通知

抄送:省政府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

8.《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要点解读 篇八

深入贯彻 科学发展观,大力践行科学监管理念,全面落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强化餐饮服务经营者作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意识,提高餐饮服务单位的管理水平;坚持日常监管与量化分级相结合,动态考评与年度考评相结合,统一要求与因地制宜相结合,全面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合理配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资源,提高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效能和管理水平;提高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保障能力,确保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实施原则

(一)全面覆盖

严格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等要求,对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各类餐饮服务单位开展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将餐饮服务许可审查情况与日常监督结果有机结合,不断促进餐饮服务单位提高自身食品安全管理信誉等级,防止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发生。

(二)量化评价

根据法律、法规和规范的要求,应用风险性评估理论,建立科学规范的评定标准和程序,按风险高低进行指标量化评价,做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工作标准化。

(三)动态监管

餐饮服务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信誉等级随着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状况的变化而升降,按等级确定日常监管频次,实施动态管理。

(四)公开透明

及时向社会公示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公开、公平和公正。

(五)鼓励进步

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结合本地实际,充实、细化、完善量化分级管理内容,调整对餐饮服务单位的监督频次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动态等级评定表》(附件1)中量化评分表项目,但监督频次不得低于本《实施细则》要求,对关键项目的调整不得低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动态等级评定表》的要求。修改后的内容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鼓励餐饮服务单位加强食品安全管理,提高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等级。

三、实施办法

(一)评定范围

对持《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餐饮服务单位,包括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食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和中央厨房等,进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等级评定。对持《临时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餐饮服务单位不予评定。

(二)分级负责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负责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年度等级A级的评定;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年度等级B级、C级的评定,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确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年度等级B级、C级评定的负责部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动态等级的评定由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

9.《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要点解读 篇九

时间:2016-08-23 13:34 来源:阿拉善日报 浏览:224 原文:

核心提示:内蒙古自治区网络订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网络订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网络订餐行为,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10年第71号)、《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2000年292号令)、《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2009年第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范围内从事网络订餐服务以及提供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服务,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订餐,是指餐饮服务经营者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接受的送餐订单,制作并配送餐饮食品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从事网络订餐的餐饮服务经营者(以下简称网餐服务经营者),是指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餐饮服务类)的食品经营者,自行设立订餐网站、移动客户端或在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开设网上店铺,制作并配送餐饮食品或委托第三方物流配送餐饮食品的餐饮服务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下简称第三方平台),是指在网络订餐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信息发布、配送等相关服务的信息网络系统提供者。

第四条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全区网络订餐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并指导所属旗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做好本地区网络订餐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并协调通信管理部门做好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订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网餐服务经营者和第三方平台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从事网络订餐服务,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 鼓励第三方平台采集和应用各级政府及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食品安全数据,加强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促进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有机结合。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逐步开放食品经营企业行政许可和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数据接口,为第三方平台按照上款规定采集和应用政府食品安全数据提供便利。

第七条 相关行业协会应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从事网餐服务经营者和第三方平台依法从事网络订餐活动,保障公众网络订餐消费安全。

第二章 从事网络订餐的餐饮服务经营者

第八条 网餐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食品经营许可有关规定,取得食品经营(餐饮服务类)许可以及网络经营许可项目,并严格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网餐服务经营者的实际经营地址、经营项目等应当与其取得许可时所核准的经营地址、经营项目等一致。

第九条 网餐服务经营者应当自入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自行设立网站或者所在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的网址、IP地址,书面告知颁发许可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网餐服务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主页面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餐饮服务类)许可证。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画面清晰,容易辨识。

上款规定公示的信息发生变化的,网餐服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条 网餐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要求加工制作餐饮食品,网餐服务经营者和第三方平台应履行记录义务,如实记录网络订餐的有关信息,包括所加工餐饮食品的名称、下单时间、送餐方式、食品流向等。

接受批量订餐的,应取得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许可。网餐服务提供者每单供餐同类餐饮食品数量超过30份的,应自行留样(每个样品100g)并冷藏保存48小时以上,同时做好留样记录。

第十一条 网餐服务经营者制作餐饮食品应当在本经营场所食品加工操作区内完成,不得委托他人加工制作。

第十二条 网餐服务经营者自行送餐的,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送餐人员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后上岗工作。送餐人员出现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鼻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不得从事相关送餐活动。

(二)经营需保鲜、保温、冷藏、冷冻等特殊要求餐饮食品的,应当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委托有经营资质,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第三方物流配送。无相应贮存、运输措施的不得配送冷食类、生食类食品、冷加工糕点(含奶油糕点、提拉米苏、芝士蛋糕、寿司等)、预拌色拉等高风险餐饮食品。

(三)选择距离较近并可短时送达的消费者送餐。网餐服务经营者应当在送餐容器的外包装上标示食品制作烹饪时间和安全食用时限(保存条件为10℃以下或60℃以上,烹饪至食用时间应当在2小时以内),并提醒消费者收到后尽快食用,避免长时间存放。

(四)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为无毒无害的食品级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并能提供购进票据。对重复使用的食品储存容器等送餐设备应及时清洗消毒,确保食品在送餐过程中不受污染。

(五)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销售凭证;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出具电子化形式的销售凭证,以此作为处理消费者投诉的依据。

第三方平台或者第三方物流等接受网餐服务经营者委托从事送餐的,应当具备上款一至四条规定的条件,网餐服务经营者不得委托不具备上款条件的第三方平台或者第三方物流送餐。从事送餐活动的第三方平台和第三方物流应制定送餐管理制度,加强对送餐人员规范操作的培训和检查,确保送餐过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三条 鼓励网餐服务经营者在其网站或第三方平台公布量化等级公示牌、厨房照片或者实时视频,使消费者直观了解经营管理水平和食品加工操作的情况。

第三章 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第十四条 第三方平台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入网餐饮服务经营者主体资质审查及其经营活动检查、交易管理规则、食品安全应急处置、投诉举报处理、消费者赔偿等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在平台上公开上述制度。

第十五条 第三方平台应当对申请加入平台的餐饮服务经营者进行资格审查,并及时更新《食品经营(餐饮服务类)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材料。应当申请加入平台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实体店进行现场核实。

鼓励第三方平台将平台中网餐服务经营者的许可信息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许可数据进行比对,提高资质审查的精准性和有效性。

第十六条 第三方平台应当对网餐服务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记录其社会信用代码、食品经营许可证号、许可证有效期、核准名称、地址、经营项目等信息。

第十七条 第三方平台应当以通过签订入网合同等方式,向网餐服务经营者明确其应遵守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制订入网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 第三方平台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部门或者指定专门的管理人员,对网餐服务经营者在平台上发布的信息进行检查核实。

第三方平台发现网餐服务经营者存在超范围经营、发布虚假信息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旗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现网餐服务经营者存在无许可证经营、许可期限到期未进行延续、经营禁止生产经营食品、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并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第三方平台对于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网餐服务经营者还可采取调整搜索排名、暂时或永久停止提供平台服务等措施。

第三方平台应定期向盟市或企业所在地旗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平台内网餐服务经营者的有关信息。必要时,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

鼓励第三方平台通过对网餐服务经营者的上传信息、消费者点评等大数据分析,获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线索,并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第三方平台报告的线索开展重点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第三方平台应当建立平台内网餐服务经营者信用评价体系,鼓励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入网餐服务经营者的监督管理情况作为评价体系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 鼓励第三方平台在平台上公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网餐服务经营者实施的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监督抽检、违法行为记分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鼓励第三方平台开展网餐服务经营者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宣传和餐饮从业者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网餐服务经营者由实施食品经营许可的盟市、旗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未经许可从事网络订餐的经营者,由其所在地盟市、旗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内第三方平台由其营业执照所在地盟市、旗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外埠第三方平台由其在自治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办事处所在地盟市、旗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其在辖区内从事的订餐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盟市、旗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配备监管人员,开展网络订餐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负责管辖第三方平台的盟市、旗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第三方平台执行食品安全法律、规范、规章和本办法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盟市、旗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网餐服务经营者的许可资质和与网络订餐相关的经营行为,以及第三方平台和第三方物流的送餐服务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发现网餐服务经营者在网络订餐活动中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及时通报负责该经营者加入的第三方平台日常监督管理的旗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三方平台未履行法定义务的,相关盟市、旗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责令平台改正,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旗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外埠第三方平台在本市的网络订餐活动中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发现重大违法行为应及时向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发现第三方物流的送餐服务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由盟市、旗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委托送餐的委托方进行责任约谈。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食品药品举报投诉受理中心接到举报第三方平台或者其网餐服务经营者的投诉后,应分别转交负责第三方平台以及网餐服务经营者监督管理的盟市、旗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

第二十九条 盟市、旗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通信管理部门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第三方平台是否按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中的规定从事网络订餐活动进行监测。

监测中发现存在涉嫌违法行为的,盟市、旗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通报第三方平台,责令其限期核实,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第三方平台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核实,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网餐服务经营者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自治区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网络经营餐饮食品纳入抽检计划,按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抽检。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与通信管理部门建立长效联动机制。第三方平台作为网络订餐平台提供者,其违法行为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吊销许可证情形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送通信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网餐服务经营者将制作任务委托给他人或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经营者进行加工制作,由旗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对网餐服务经营者、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现网餐服务经营者存在涉嫌变造、伪造许可证的按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进行处罚;发现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进行处罚;网餐服务经营者和第三方平台涉嫌犯罪行为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 第三方平台未对网餐服务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处罚。

第三方平台应当采取措施,建立消费纠纷解决和消费者权益保障制度。消费者通过第三方平台购买餐饮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各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10.《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要点解读 篇十

国食药监食[2012]5号 2012年01月06日 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为进一步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落实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提高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效能和水平,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现就实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大力践行科学监管理念,全面落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以诚信经营和规范操作为重点,坚持日常监管与量化分级相结合,动态考评与年度考评相结合,统一要求与因地制宜相结合,全面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努力提高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二、实施原则

坚持“依法行政、全面覆盖、公开透明、量化评价、动态监管、鼓励进步”的原则,积极推进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严格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等要求,对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各类餐饮服务单位开展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建立科学规范的评定标准和程序,及时向社会公示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公开、公平和公正;鼓励餐饮服务单位加强食品安全管理,提高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等级,鼓励监管部门合理配置监管资源,努力提高监管效能和水平。

三、主要内容

(一)评定范围

对持《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餐饮服务单位,包括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食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和中央厨房等,进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等级评定。

(二)评定依据

评定依据为《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中央厨房许可审查规范》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评定项目

评定项目主要包括:许可管理、人员管理、场所环境、设施设备、采购贮存、加工制作、清洗消毒、食品添加剂和检验运输等。

(四)等级划分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等级分为动态等级和年度等级。

动态等级为监管部门对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状况每次监督检查结果的评价。动态等级分为优秀、良好、一般三个等级,分别用大笑、微笑和平脸三种卡通形象表示。

年度等级为监管部门对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状况过去12个月期间监督检查结果的综合评价,年度等级分为优秀、良好、一般三个等级,分别用A、B、C三个字母表示。

(五)评定标准

1.动态等级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动态等级评定,由监督人员按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动态等级评定表》(见附件1)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评分。评定总分除以检查项目数的所得,为动态等级评定分数。检查项目和检查内容可合理缺项。

评定分数在9.0分以上(含9.0分),为优秀;评定分数在8.9分至7.5分(含7.5分),为良好;评定分数在7.4分至6.0分(含6.0分),为一般。评定分数在6.0分以下的,或2项以上(含2项)关键项不符合要求的,不评定动态等级。

2.年度等级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年度等级评定,由监督人员根据餐饮服务单位过去12个月期间的动态等级评定结果进行综合判定。

年度平均分在9.0分以上(含9.0分),为优秀;年度平均分在8.9分至7.5分(含7.5分),为良好;年度平均分在7.4分至6.0分(含6.0分),为一般。

3.不予评级情形

对新办《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餐饮服务单位,在《餐饮服务许可证》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不给予动态等级评定;在《餐饮服务许可证》颁发之日起4个月内,完成动态等级评定。

对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餐饮服务单位,要求其限期整改,并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6个月内不给予动态等级评定,并收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等级公示牌(见附件2和3),同时监管部门加大对其监督检查频次,6个月期满后方可根据实际情况评定动态等级。

动态等级评定过程中,发现餐饮服务单位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需要给予警告以外行政处罚的,2个月内不给予动态等级评定,并收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等级公示牌,同时监管部门加大对其监督检查频次,2个月期满后方可根据实际情况评定动态等级。

(六)评定程序

1.等级评定

由监管部门选派2名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按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动态等级评定表》检查内容,对被检查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状况进行量化评定,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签字。

2.监督频次

动态等级评定为优秀的,原则上12个月内至少检查1次;评定为良好的,原则上6个月内至少检查1次;评定为一般的,原则上4个月内至少检查1次。具体检查频次和间隔由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确定。

3.等级公布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从附件2和3中选择其中之一样式,作为本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等级公示形式。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等级公示牌应摆放、悬挂、张贴在餐饮服务单位门口、大厅等显著位置,严禁涂改、遮盖。

监管部门应在监督检查餐饮服务单位后的15个工作日内,公示其动态等级评定结果,并将其作为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进行管理。

4.等级调整

动态等级评定为较低等级的,餐饮服务单位可在等级评定2个月后向属地监管部门申请等级调整,经评定达到较高动态等级的,监管部门调整动态等级。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实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是践行科学监管理念,强化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促进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落实的积极探索。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不断完善工作机制,积极稳妥推进实施。对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深入研究,科学分析,及时解决,确保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

(二)细化具体要求。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细化评定内容和要求,并统一公示样式,进一步增强工作的可操作性。

(三)强化人员培训。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组织开展专题培训,使监管人员充分认识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准确掌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等级评定标准和要求,统一评定尺度。

(四)严格等级评定。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制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纪律,确保执法人员在等级评定过程中客观、公正;对于餐饮服务单位有关等级评定工作的投诉和意见,要及时核实、认真处理。

(五)加大宣传公示。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大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的宣传力度,采取多种方式,向餐饮服务单位宣传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评定标准、工作程序和有关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等级,动员社会各界参与监督。

(六)注重信息应用。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根据本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情况,分析判断本地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形势,查找监管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不断提高监管效能和水平。

附件:1.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动态等级评定表

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等级公示牌样式一

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等级公示牌样式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11.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流程 篇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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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为,保障和监督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有效实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必须遵守本程序。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高效、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

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并有权纠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使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职责时的不当行为。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管辖范围:

(一)本辖区内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食品安全监督;

(二)本辖区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本辖区内餐饮服务经营者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查处;

(四)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或移交的食品安全监督事项;

(五)本辖区内的其他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事项。第六条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管辖范围:

(一)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管辖的餐饮服务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监督;

(二)本辖区内较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本辖区内较大、较复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查处;

(四)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或移交的食品安全监督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直接授权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职责。

第七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管辖范围:

(一)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管辖的餐饮服务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监督;

(二)本辖区内重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查处;

(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指定或移交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直接授权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职责。第八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有权管辖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餐饮服务活动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餐饮服务活动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移交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九条 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自己管辖的餐饮服务活动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请示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管辖决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职责时,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被移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移送案件的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请示后十五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对餐饮服务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时,至少由2食品安全监督人员参加,向被检查人出示监督证件,说明来意,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可将下列内容作为重点进行检查: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

(二)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管理制度和健康档案以及和食品安全培训及其档案情况;

(三)食品安全管理组织、人员和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四)环境卫生、个人卫生、食品用工具及设备卫生、食品容器及包装材料、卫生设施、工艺流程情况;

(五)食品生产加工经营过程的卫生情况;

(六)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七)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感官性状等质量安全、储存以及定期检查情况;

(八)食品添加剂采购、查验、记录、保管、使用情况;

(九)餐具、饮具、工用具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清洗、消毒和保洁;

(十)用水的卫生情况;

(十一)洗涤剂和消毒剂采购、查验、记录、保管、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督人员进行巡回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餐饮服务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人员进行巡回监督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监督笔录,笔录经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核实无误后,由食品安全监督人员和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共同签字。需要修改之处由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签名或者印章覆盖。

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的,食品安全监督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拒签事由,同时记录在场人员的姓名、职务等。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督人员在巡回监督检查过程中或监督检查完毕后,应当根据情况提出指导意见。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食品安全法》和《实施条例》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执行。第四章 采样和检验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需要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及包装材料、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食品用工具等进行采样检验时,至少由2名监督人员,出示监督证件,根据检验目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方法采集样品,出具采样凭证,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人员根据检验目的,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填写样品检验通知单,按照规定的方法及时将样品送达委托检验的机构,并支付相关检验费用。委托检验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的机构。

第十八条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参照同类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确定检验项目。

疑似污染、变质、掺杂、掺杂食品,以及引起食物中毒的食品,根据调查需要和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有关资料确定检验项目。

第十九条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参照同类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检验方法、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检验方法、或者国际、发达国家推荐的方法进行检验。

第二十条 检验人员应当验收样品,并在样品检验通知单上签字。

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样品检验通知单后,十五日内出具食品安全检验报告;对中毒食品或可能引起中毒的食品的检验,应在五日内出具检验报告;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出具检验报告时限的,应当与送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商。

检验人员应当填写检验原始记录,制作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经核实无误后,由检验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检验机构公章,移交送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送检的样品在出具检验报告后至少保存一个月或者按照送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保存样品。

检出致病菌的,应当保留菌种至少一个月。

第二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检验报告后,应当对检验结果进行核对。对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应当在5日内将检验报告送达被抽检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并制作《产品样品确认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被抽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应当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实施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并说明理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书面复检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复检的答复。同意复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保留在检验机构的样品及时送达承担复检的食品检验机构复检。不同意复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被抽检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微生物检验和其他规定不得复检项目不得进行复检。

第二十五条 承担复检的食品检验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

复检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复检结论表明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复检结论表明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申请复检的餐饮服务经营者承担。第五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二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物中毒、食品污染等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物中毒、食品污染等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后,应当立即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并向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卫生行政部门有关餐饮服务食物中毒、食品污染等食品安全事故后,应当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第六章 信用档案

第二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辖区内餐饮服务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情况、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量化等级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中许可颁发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核准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名称;

(二)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非法人单位为负责人)或者业主;

(四)许可类别;

(五)许可证号;

(六)发证日期及有效期限。第三十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中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督检查日期;

(二)监督检查的人员;

(三)监督检查的内容及结果;

(四)抽检样品名称及数量;

(五)检验项目及结果;

(六)现场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中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案日期及立案决定书编号;

(二)案由;

(三)主要的违法事实、情节及证据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

(五)行政处罚种类及执行结果。

第三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确定餐饮服务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等级。对信用等级不良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列入黑名单,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信用等级良好的,可以适当减少监督检查频次,但不得免检。第七章 行政控制

第三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应当实施查封、扣押。

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应当实施查封。第三十五条 实施查封、扣押等临时控制措施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使用封条,并制作行政控制决定书。

封条上应加盖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印章。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被查封、扣押的食品及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工具、设备应当承担保全责任,不得私自转移。当事人拒绝承担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实施异地保全,保全所需全部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对查封、扣押的食品及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工具、设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处理:

(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予以销毁;

(二)被污染工具、设备食品,责令清洗消毒,消除污染后,予以解封;

(三)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在停止违法生产经营活动后,予以解封。第三十八条 作出解封决定时,应送达解除食品安全行政控制决定书,并开启封条。第八章 信息公布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获知《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应当向上级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报告,由上级食品药品监督门立即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下列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计划、部署;(二)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的行政许可;

(三)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结果和食品检验结果;(四)实施重点监督管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录;

(五)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录;(六)查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情况;(七)专项检查整治工作情况;(八)其他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与相关部门联合公布。第四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信息时,应当同时对有关食品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第四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

第四十三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可能涉及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第九章 附

第四十四条 本程序下列用语的含义:

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

食品相关产品,指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第四十五条 本程序规定使用的文书,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格式和要求执行。第四十六条 本程序所指时限为工作日。

第四十七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食品卫生监督程序》同时废止。第四十八条 本程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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