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2024-09-11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共12篇)

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篇一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

1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上营养信息的描述和说明。

本标准不适用于保健食品及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的营养标签标示。

2术语和定义

2.1营养标签

预包装食品标签上向消费者提供食品营养信息和特性的说明,包括营养成分表、营养声称和营养成分功能声称。营养标签是预包装食品标签的一部分。

2.2营养素

食物中具有特定生理作用,能维持机体生长、发育、活动、繁殖以及正常代谢所需的物质,包括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矿物质及维生素等。

2.3营养成分

食品中的营养素和除营养素以外的具有营养和(或)生理功能的其他食物成分。各营养成分的定义可参照GB/Z21922《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

2.4核心营养素

营养标签中的核心营养素包括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和钠。

2.5营养成分表

标有食品营养成分名称、含量和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百分比的规范性表格。

2.6营养素参考值(NRV)

专用于食品营养标签,用于比较食品营养成分含量的参考值。

2.7营养声称

对食品营养特性的描述和声明,如能量水平、蛋白质含量水平。营养声称包括含量声称和比较声称。

2.7.1含量声称

描述食品中能量或营养成分含量水平的声称。声称用语包括“含有”、“高”、“低”或“无”等。

2.7.2比较声称

与消费者熟知的同类食品的营养成分含量或能量值进行比较以后的声称。声称用语包括“增加”或“减少”等。

2.8营养成分功能声称

某营养成分可以维持人体正常生长、发育和正常生理功能等作用的声称。

2.9修约间隔

修约值的最小数值单位。

2.10食部

预包装食品净含量去除其中不可食用的部分后的剩余部分。

3基本要求

3.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

3.2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应使用中文。如同时使用外文标示的,其内容应当与中文相对应,外文字号不得大于中文字号。

3.3营养成分表应以一个“方框表”的形式表示(特殊情况除外),方框可为任意尺寸,并与包装的基线垂直,表题为“营养成分表”。

3.4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应以具体数值标示,数值可通过原料计算或产品检测获得。各营养成分的营养素参考值(NRV)见附录A。

3.5营养标签的格式见附录B,食品企业可根据食品的营养特性、包装面积的大小和形状等因素选择使用其中的一种格式。

3.6营养标签应标在向消费者提供的最小销售单元的包装上。

4强制标示内容

4.1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当标示其他成分时,应采取适当形式使能量和核心营养素的标示更加醒目。

4.2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

4.3使用了营养强化剂的预包装食品,除4.1的要求外,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强化后食品中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

4.4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

4.5上述未规定营养素参考值(NRV)的营养成分仅需标示含量。

5可选择标示内容

5.1除上述强制标示内容外,营养成分表中还可选择标示表1中的其他成分。

5.2当某营养成分含量标示值符合表C.1的含量要求和限制性条件时,可对该成分进行含量声称,声称方式见表C.1。当某营养成分含量满足表C.3的要求和条件时,可对该成分进行比较声称,声称方式见表C.3。当某营养成分同时符合含量声称和比较声称的要求时,可以同时使用两种声称方式,或仅使用含量声称。含量声称和比较声称的同义语见表C.2和表C.4。

5.3当某营养成分的含量标示值符合含量声称或比较声称的要求和条件时,可使用附录D中相应的一条或多条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标准用语。不应对功能声称用语进行任何形式的删改、添加和合并。

6营养成分的表达方式

6.1预包装食品中能量和营养成分的含量应以每100克(g)和(或)每100毫升(mL)和(或)每份食品可食部中的具体数值来标示。当用份标示时,应标明每份食品的量。份的大小可根据食品的特点或推荐量规定。

6.2营养成分表中强制标示和可选择性标示的营养成分的名称和顺序、标示单位、修约间隔、“0”界限值应符合表1的规定。当不标示某一营养成分时,依序上移。

6.3当标示GB14880和卫生部公告中允许强化的除表1外的其他营养成分时,其排列顺序应位于表1所列营养素之后。

能量和营养成分名称、顺序、表达单位、修约间隔和“0”界限值

6.4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

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

7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下列预包装食品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

——生鲜食品,如包装的生肉、生鱼、生蔬菜和水果、禽蛋等;

——乙醇含量≥0.5%的饮料酒类;

——包装总表面积≤100cm2或最大表面面积≤20cm2的食品;

——现制现售的食品;

——包装的饮用水;

——每日食用量≤10g或10mL的预包装食品;

——其他法律法规标准规定可以不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如果在其包装上出现任何营养信息时,应按照本标准执行。

附录A 食品标签营养素参考值(NRV)及其使用方法

附录B 食品营养标签的推荐格式

附录C 食品标签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声称和比较声称的要求、条件和同义语

附录D 食品标签能量和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标准用语

2.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篇二

《通则》明确规定适用范围:根据国际上实施营养标签制度的经验, 新版营养标签标准将适用范围修改为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和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 并明确指出生鲜食品、乙醇含量≥0.5%的饮料酒类、包装总表面积≤100平方厘米或最大表面面积≤20平方厘米的预包装食品、现制现售食品、包装饮用水、每日食用量≤10克或10毫升的预包装食品可以豁免标识营养标签, 使标准的适用范围更加明确。

根据该标准, 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必须强制标示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 (NRV) 的百分比。对于使用了营养强化剂的预包装食品, 除上述强制标示外, 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强化后食品中该营养素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 (NRV) 的百分比。既是营养强化剂又是食品添加剂的物质, 如维生素C、维生素E、β-胡萝卜素、核黄素、碳酸钙等, 若仅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 可不在营养标签中标示。

3.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篇三

什么是特殊膳食用食品

特殊膳食用食品是指为满足特殊的身体或生理状况和(或)满足疾病、紊乱等状态下的特殊膳食需求,专门加工或配方的食品。这类食品的营养素和(或)其他营养成分的含量与可类比的普通食品有显著不同。

主要包括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儿配方食品、较大婴儿和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涉及的品种除外)以及其他特殊膳食用食品(包括辅食营养补充品、运动营养食品,以及其他具有相应国家标准的特殊膳食用食品)。标准明确规定,只有符合“特殊膳食用食品”定义的食品才可以在名称中使用“特殊膳食用食品”或相应的描述产品特殊性的名称。

新标准的适用范围

该标准适用于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的标签,包括营养标签。其中涵盖了对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的一般要求,如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以及营养标签要求,包括营养成分表、营养成分含量声称和功能声称。

原《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中所列举的类别如“无糖速溶豆粉”、“强化铁高蛋白速溶豆粉”等属于对普通食品所做的营养声称,不适用于新标准。

与相关标准如何衔接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了预包装食品(包括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的基本标示要求,而新标准规定了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中具有特殊性的标识要求。对于符合新标准含量声称要求的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如果对能量和(或)营养成分进行功能声称,其功能声称用语应选择《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规定的功能声称标准用语。

强制标示内容

一般要求 新标准规定,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的标示内容应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相应条款的要求。

能量和营养成分 能量和营养成分的含量是特殊膳食用食品与普通食品的主要区别,也是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上最重要的部分之一。应以“方框表”的形式标示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和钠,以及相应产品标准中要求的其他营养成分及其含量。方框可为任意尺寸,并与包装的基线垂直,表题为“营养成分表”。如果产品根据相关法规或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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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添加了可选择性成分或强化了某些物质,则还应标示这些成分及其含量。以婴儿配方食品为例,产品标签中除应标示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和钠的含量外,还应标示《婴儿配方食品》中规定的必需成分的含量。如果婴儿配方产品依据《婴儿配方食品》或《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以及卫生计生委和/或原卫生部有关公告,添加了可选择性成分或强化了某些物质,则还应标示这些成分及其含量。《婴儿配方食品》中脚注部分及营养素比值不要求强制标示,企业可以自愿选择是否标示。标示时仅允许用“具体数值”的形式标示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不再使用原标准中“范围值”、“最低值或最高值”等标示方式。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的实际含量不应低于标示值的80%。

食用方法 新标准明确指出,应标示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的食用方法、每日或每餐食用量,以指导消费者合理食用,必要时应标示调配方法或复水再制方法。其中,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包括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的食用方法需要医生或临床营养师根据消费者个体情况或医学状况的不同阶段进行调整,此类产品的食用方法可标示为“每日或每餐食用量参照医生或者临床营养师的指导”或类似用语。

适宜人群 对于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按产品标准要求标示适宜人群。

贮存条件 标签上应标明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的贮存条件,必要时应标明开封后的贮存条件。如果开封后的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不宜贮存或不宜在原包装容器内贮存,应向消费者特别提示。

可选择标示内容

能量和营养成分所占百分比 在标示能量值和营养成分含量值的同时,可依据适宜人群,标示每100 g(克)和(或)每100 mL(毫升)和(或)每份食品中的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占《中国居民膳食营养素参考摄入量》中的推荐摄入量(RNI)或适宜摄入量(AI)的质量百分比。无推荐摄入量(RNI)或适宜摄入量(AI)的营养成分,可不标示质量百分比,或者用“-”等方式标示。

能量和营养成分的含量声称 能量或营养成分在产品中的含量达到相应产品标准的最小值或允许强化的最低值时,可进行含量声称(详见表1)。当营养成分在产品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及相关公告中无最小值要求或无最低强化量要求时,应提供其他国家和(或)国际组织允许对该营养成分在特殊膳食用食品中进行含量声称的依据,并应符合其法规的条件和要求。在部分国家的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上使用但无明确法规依据的含量声称不作为参考依据。

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篇四

一、依据

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运行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系统的公告》(质检总局2011年第59号)和《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质检总局2012年27号公告),天津检验检疫局对首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实施备案管理。

二、职责

天津检验检疫局各相关分支机构(东疆局、机场局、新港办、保税办、北疆办等)承担各自辖区内进口食品标签的检验及备案材料的受理审核工作;天津检验检疫局食品安全监管处负责食品标签备案审核工作;中检集团天津公司负责受理进口商主动自愿提出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委托咨询业务,对所设计的中文标签出具《进口食品标签咨询报告》。

三、要求

1.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国家有关部门关于预包装食品及标签的相关规定。

2.进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备掌握食品标签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规定的专业人员,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其进口的食品标签进行审核,以确保所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标签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要求。同时,应诚实守信,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3.进口预包装食品报检时,应当按照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标注的产品名称逐一进行申报,同一名称不同规格的产品,应当分别申报。已取得预包装食品标签备案的应将备案号填写至报检单中的“合同订立的特殊条款及其他要求”一栏中。

4.首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指未取得预包装食品标签备案号的食品)报检时,报检单位除应按报检规定提供报检资料外,还应按以下要求提供标签检验有关资料并加盖公章:(1)原标签样张和翻译件;

(2)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样张(标注与实物的对应比例);(3)标签中所列进口商、经销商或者代理商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4)当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中强调某一内容,如获奖、获证、法定产区、地理标识、有机食品等内容的,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5)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中强调含有特殊成分的,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标注营养成分含量的,应提供符合性证明材料。如证明材料为外文应随附中文翻译件并加盖企业公章;

(6)按照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部门规定须办理保健食品(包括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而不以提供能量为目的的营养素补充剂)审批、新资源食品审批、新食品原料审批、益生菌审批,以及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审批的,应提供有关审批证明文件;

(7)进口预包装食品中使用《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中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口商应提供应提供国务院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准许其进口的批准证明文件、进出口许可证及海关的证明文件;(8)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证明材料或自我声明;

(9)应当随附的其他证书或者证明文件。

现场无法核实本条第(4)项证明文件真实性的,相关证明文件需经外交途径确认,外交途径确认是指经我国驻外使领馆或外国驻中国使领馆确认。

5.第4条第(5)项中的证明材料出具机构可以是境外官方实验室、第三方检测机构或企业实验室,也可以是境内经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认可的食品检测实验室(如天津局动植食检测中心等)。

首次进口预包装食品的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在报检时如不能提供第4条第(5)项所要求的证明材料或检测报告,可以委托境内经CNAS认可的食品检测机构进行样品检测并出具证明材料或检测报告,检务部门可凭检测机构的受理回执接受报检。报检单位或进口商应在进口食品调离集中查验场库之前将证明材料或检测报告送交相关施检部门。

6.首次进口预包装食品并已经取得中检集团天津公司《进口食品标签咨询报告》的,货主或代理可凭标签咨询报告原件报检,并在相应档案中留存证明复印件,免于提供第4条第(3)-(8)项证明材料。7.对于首次进口并经标签检验合格的预包装食品再次进口时,仅需提供标签备案凭证与中外文标签样张,免于提供第4条第(3)-(8)项证明材料。8.对已经取得标签备案编号或《进口食品标签咨询报告》的进口预包装食品,如相关食品标签法规标准发生变化,进口商应依照新规定主动对标签进行自主审查,保证标签符合新的标准规定要求,并在报检时重新提交标签检验所需的全部资料。

9.进口预包装食品(不含已经过国家卫生食药部门审批的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预包装食品配料应符合以下规定:(1)在适用范围内可以使用的配料

a.在我国有食用习惯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及其分离、加工的食品原料;

b.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原料;

c.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品种和范围内的食品添加剂,包括卫生部公告调整或新增的食品添加剂;

d.已经获卫生部门批准使用的新资源食品或新食品原料(审查配料时要注意食用人群和食用量);

e.按照卫生部门规定,传统上用于食品生产加工的菌种,以及《可用于食品的菌种名单》中列明的菌种; f.《中国食物成分表》中所涉及的食品。(2)不得使用的配料

a.非食用物质如三聚氰胺、硼酸、硼砂、吊白块、罂粟壳、工业用乙酸等; b.《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相关文献典籍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有关文件中所列明的药品(不包括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和可用作食品添加剂的物品);

c.《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中规定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和《保健食品禁用的物品名单》中所列物品,以及其他规定的只能用于保健食品原料的物品如透明质酸钠等;

d.国务院有关部门通知文件、质检总局警示通报中禁止加入到普通食品中的配料,如蜂胶、黄芪、冬虫夏草、羊胎素、野生甘草、麻黄草、苁蓉、雪莲、熊胆粉、肌酸等。食品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可以添加到特定食品的除外,如按照《运动营养食品运动人群营养素》(QB/T 2895)肌酸可添加到B类运动人群营养素中; e.运动营养食品不得使用世界反兴奋剂机构禁用物质;

f.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中不得加入特定食品的配料,如氢化油脂不得加入婴儿配方食品;

g.某些产品中不得加入受检验检疫准入限制的配料,如速冻面米制品的肉馅应来自准入国家或地区; h.其他标准规定不允许使用的配料。

10.对于首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我国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及有关标签规范对标签实施检验,检验合格后通过总局标签管理系统将初次检验合格后的标签信息进行上传,上传的标签图片电子信息包括清晰可读的外文标签样张、翻译件及中文标签。合格后予以备案并由系统自动生成备案编号。进口食品企业凭产品报检号,从进口口岸施检部门领取标签管理系统备案号。食品标签信息不同(不包括生产日期、葡萄酒年份等信息)的产品应分别获取预包装食品标签备案号。

11.经检验,进口预包装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判定标签不合格:(1)进口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签的;

(2)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格式版面检验结果不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

(3)符合性检测结果与标签标注内容不符的。

12.进口预包装食品未加贴中文标签或标签检验不合格但可以进行标签技术整改处理的,在重新检验合格之前,应当暂扣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监管场所,未经允许,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动用。13.已经进入流通领域的进口预包装食品,发现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进口商应实施主动召回,向社会发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并将食品召回情况报告所属检验检疫部门。

5.预包装食品安全承诺书 篇五

预包装食品安全承诺书为认真履行《食品质量安全法》赋予食品经营户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切实保证食品安全,本经营者郑重承诺:

1、严格依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诚信经营,保证所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不采购使用非定点屠宰单位供应、未经检疫合格的猪肉,以及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肉及其制品。不采购使用无合法来源的米、面、食用油和酱油等调味品。不采购使用非食用盐或有毒有害物质加工食品。本篇文章来自资料管理下载。不采购使用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添加剂,不超范围、不超剂量滥用食品添加剂。不采购使用腐烂、变质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及其原料,以及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动植物。不采购使用无合法证照的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及食品用产品。不采购使用无食品名称、生产单位、生产地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以及包装不完整或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不雇用无健康合格证明人员从事接触食品的工作,不使用未经有效消毒的餐用具。不经营《食品卫生法》禁止生产经营的其它食品。

2、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严格按照证照许可的经营范围亮证、照经营。

3、严格落实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索证索票制度、进销货台账制度、重点食品协议准入制度,所经营的食品来源一律做到有合法资质证明、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做到有检上市、无检下架。对批发销售的食品有完整的台账记录,做到流向清楚、溯源可查。

4、经营中发现问题,做到不藏匿、不销售,及时清查上缴,并主动向当地工商部门报告。

5、坚持依法、诚心经营,不销售过期、变质等不合格食品,对保质期处于临界期的食品,按规定下架退市。

6、接到食品安全预警,对问题食品迅速组织下架或退市,本篇文章来自资料管理下载。按监管部门要求主动配合处理。

7、每年对食品从业人员组织参加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其他食品安全常识,强化守法诚信意识、提高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和水平。

6.标签通则和标识规定的异同 篇六

为帮助生产者和消费者正确标注和识别,纠正食品标签标识在执行中容易出现的错误和问题,现将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异同说明如下:

一.关于GB7718和《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所适用的范围 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是针对经预先定量包装好的、或已装入(灌入)容器中、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食品标签做出的规定。而《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则是对所有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即所适用的范围不仅仅是已有包装的食品,包括没有包装的裸体食品。

二.关于食品名称的规定

GB7718和《食品标识管理规定》都强调了产品名称必须体现食品的真实属性,并且应使用国家或行业标准已有规定的食品名称。可以使用新创、奇特、商标等名称,但必须在这些名称的临近部位同时标示标准规定的名称。如果所使用的创新、奇特、商标等名称会使人误解成另外属性的商品时,在同时标示标准规定的名称时,还应使用同一字号。例如:“茉莉花茶”这是NY/T456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但生产企业往往在其茶叶包装上只标示“碧潭飘雪”、“花毛峰”等新创名称,却不同时标示产品标准所规定的名称:“茉莉花茶”这是不允许的;再如,明明是调味料,却在包装上用特大的字体标示:“酸菜鱼”、“麻辣鸡”、“青椒肉丝”,用特小的字体在其后面标示“调味料”,这种利用字体大小、颜色差异来误导产品真实属性的行为也是错误的;还有明明是膨化食品,却偏偏不用这一名称,而只在标签标识上标示“米通”“粗粮王”等奇特名称。

除了食品企业错误的标识外,也有职能部门错误的评判,例如:芝麻油产品所执行的国家标准GB/T8233已经明确规定了产品的名称,在标准中又将芝麻油分为香油和普通芝麻油两类,企业在产品标签上使用的是“芝麻油”这一标准规定的名称,而相关部门却要求其按类属名称来标示产品名称,并误判为产品名称不合格。

另外,《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在GB7718的基础上还增加了:“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和“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例如: 以大豆粉、淀粉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不能只称为:“大豆粉”,而应将大豆粉和淀粉都体现在产品名称中;又如:以大豆或魔芋为原料生产的仿肉类食品,不能称为:“火腿”、“串烧肉”等,而应叫做:“仿(或素)火腿.大豆制品”、“串烧素肉大豆制品”。

三.关于配料清单

配料清单是反应产品真实属性的依据。GB7718和《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对此的规定是一致的。在标注上的错误有以下几种:1)产品中所使用的配料不全部标出,而是标出一部分配料后用“等”字代替;2)配料的标示顺序没按添加量从多到少的顺序排列,例如:以饮用水为主、再添加了一些橙汁(或其他果汁)的饮料,配料应该是:饮用水、橙汁;但生产企业往往是这样标示的:橙汁、饮用水。这是不符合法规的;3)所使用的配料本身就是复合配料且复合配料又没有国家或行业标准,不按规定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标出,例如:半固体调味料的配料中使用了醪糟,而醪糟本身就是一种复合配料,且执行的是企业标准,这种情况下应该把醪糟本身的配料也标示出来;4)食品中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配料表中没有全部列出,尤其是加入的甜味剂、着色剂、防腐剂,没有按所添加的具体名称一一列出;5)食品中所使用的可食用包装物,如胶囊等没按要求表示出其原始配料;6)在食品标签上声称“高钙”、“低盐”、“特添多种维生素”等宣传文字,在配料表中却没有标出所声称的这些物质的含量。

配料中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还需注意按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规定,在此也曾出现过误判的情况,例如:在食品中使用了甜味剂(阿斯巴甜),按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96版的规定“应注明糖尿病人不宜食用”,但在其后的修改单中已将此改为“含苯丙氨酸”,企业也是按修改后的要求标注的,而相关职能部门却按已失效的标准来误判标识不合格。

四.关于净含量

在《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中进一步明确了应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净含量标注上错误较多的是:净含量没有和食品名称一起标示在主展示板面上,往往将净含量标示在食品包装(或标识)的背面或次要板面上。当产品为固、液两项共存时,没按要求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如:盐水蘑菇、糖水梨等。

五.制造者(或分装、经销者)的名称、地址

在《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中增加了“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 址;”和“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的规定。在标注上,一些企业往往不按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地址详细标示。

六.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两者的要求是一致的。出现错误较多的是:1)没有给消费者明示生产日期标注的具体部位;2)没按产品执行标准上所规定的保质期去标示;2)当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关时,没标示贮存条件;3)将保质期与保存期混为一谈。

七.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号和质量等级

在《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强调了“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比如:糕点通则中规定了冷加工和热加工糕点的不同指标要求,所以执行该标准的产品除了标示产品执行标准号,还应标示产品的加工工艺“冷加工”或“热加工”;再如:国家标准GB/T14456《绿茶》的规定中,不仅把绿茶分成了:烘青、炒青、珍眉等类别,而且在每个类别中又进行了分等,所以绿茶这执行这个国家标准时,应同时标示产品的类别和等级。在此要强调的是:不论是食品标签还是标识,不仅仅执行了GB7718和《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就合格了,除了符合这两项法规外,还必须符合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往往一些企业在产品质量等级上想当然的乱标,明明其产品所执行的标准没有对产品进行分等分级,却偏偏在产品标签(标识)上标注“特级”“优级”等等;而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对产品进行了分等分级的,却又不标出产品的等级。

除上述必须标注的内容外,《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还在GB7718的基础上增加了以下要求:

1.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这主要是针对分装、经销、委托加工和分公司、子公司的情况规定的。

2.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这是针对儿童食品,比如各种大礼包做出的规定。

3.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

(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

(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

(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

4.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 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也就是按照今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食品营养标签管理规范》的规定执行。

5.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

(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

(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

(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6.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

(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另外还增加了法律责任的规定。

食品标签、标识除了执行上述规定外,还必须符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比如:对产品的宣传用语还应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规定;还有企业所通过的各种认证,能否在标签标示上标注,如何标注,国家都有相关规定。

7.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篇七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是卫生部根据食品安全法要求, 在组织实施卫生部《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规范》的基础上制定发布的。在制定过程中, 借鉴了国际组织和发达国家的管理经验, 科学分析我国居民的膳食结构、食品营养特性、人群消费特点和消费者现有营养知识, 严格遵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程序。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包括营养成份表、营养声称和营养成份功能声称。其中, 营养成份表是指标有食品营养成份名称、含量和占营养素参考值 (NRV) 百分比的规范性表格, 强制标示内容包括能量以及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和钠4种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 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 (NRV) 的百分比。通则规定, 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 (或) 部分氢化油脂, 在营养成份表中应当标示出反式脂肪 (酸) 的含量。对能量和营养成份的高低、有无、增减等描述, 通则都规定了具体的含量要求和限制条件。通则还规定,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 应真实、客观, 不得标示虚假信息, 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卫生部鼓励企业尽早按标准标示营养标签, 将会同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加强标准的宣传贯彻和培训工作, 指导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公众科学认识营养标签。通则施行后, 营养标签不规范的食品将不得销售。

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篇八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15年10月1日正式实施。为保障《办法》的顺利贯彻实施,总局制定了《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现印发各地遵照执行。各地在试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2015年9月30日

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本通则适用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审查。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并考虑风险高低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分类审查。

第四条 主体业态包括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如申请通过网络经营、内设中央厨房或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第五条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其他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其他类食品制售。如申请散装熟食销售的,应当在散装食品销售项目后以括号标注。

第二章 许可审查基本要求

第六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和考核。取得国家或行业规定的食品安全相关资质的,可以免于考核。

第七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食品经营过程与控制制度、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食品贮存管理制度、废弃物处置制度、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等。

第八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经营和贮存场所。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米以上。

第九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项目设置相应的经营设备或设施,以及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备或设施。

第十条 直接接触食品的设备或设施、工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等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明,应为安全、无毒、无异味、防吸收、耐腐蚀且可承受反复清洗和消毒的材料制作,易于清洁和保养。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在实体门店经营的同时通过互联网从事食品经营的,除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供具有可现场登陆申请人网站、网页或网店等功能的设施设备,供许可机关审查。

第十二条 无实体门店经营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的食品经营场所,贮存场所视同食品经营场所,并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供具有可现场登陆申请人网站、网页或网店等功能的设施设备,供许可机关审查。

贮存场所、人员及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等均应当符合本章的通用要求。无实体门店经营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不得申请所有食品制售项目以及散装熟食销售。

第三章 食品销售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十三条 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许可审查应当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节通用要求。

第十四条 申请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许可审查除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通用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第二节至第三节的相应规定。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十五条 食品销售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应当环境整洁,有良好的通风、排气装置,并避免日光直接照射。地面应做到硬化,平坦防滑并易于清洁消毒,并有适当措施防止积水。食品销售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应当与生活区分(隔)开。

第十六条 销售场所应布局合理,食品销售区域和非食品销售区域分开设置,生食区域和熟食区域分开,待加工食品区域与直接入口食品区域分开,经营水产品的区域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分开,防止交叉污染。

食品贮存应设专门区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贮存的食品应与墙壁、地面保持适当距离,防止虫害藏匿并利于空气流通。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应当有适当的分隔措施,固定的存放位置和标识。

第十七条 申请销售有温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应配备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备,设备应当保证食品贮存销售所需的温度等要求。

第二节 散装食品销售许可审查要求

第十八条 散装食品应有明显的区域或隔离措施,生鲜畜禽、水产品与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有一定距离的物理隔离。

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有防尘防蝇等设施,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等应当具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合格证明,直接接触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健康证明。

第十九条 申请销售散装熟食制品的,除符合本节上述规定外,申请时还应当提交与挂钩生产单位的合作协议(合同),提交生产单位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第三节 特殊食品销售审查要求

第二十条 申请保健食品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的,应当在经营场所划定专门的区域或柜台、货架摆放、销售。

第二十一条 申请保健食品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婴幼儿配方食

品销售的,应当分别设立提示牌,注明“****销售专区(或专柜)”字样,提示牌为绿底白字,字体为黑体,字体大小可根据设立的专柜或专区的空间大小而定。

第四章 餐饮服务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二十二条 申请热食类食品制售的,应当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节通用要求。

第二十三条 申请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的,除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节通用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第二节至第四节的相应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内设中央厨房、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除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到四节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第五、六节的规定。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二十五条 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制定食品添加剂使用公示制度。

第二十六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经历,并持有国家或行业规定的相关资质证明。

第二十七条 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应当选择有给排水条件的地点,应当设置相应的粗加工、切配、烹调、主食制作以及餐用具清洗消毒、备餐等加工操作条件,以及食品库房、更衣室、清洁工具存放场所等。场所内禁止设立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的区域。

第二十八条 食品处理区应当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处理、加工制作、成品供应的顺序合理布局,并能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第二十九条 食品处理区内应当设置相应的清洗、消毒、洗手、干手设施和用品,员工专用洗手消毒设施附近应当有洗手消毒方法标识。食品处理区应当设存放废弃物或垃圾的带盖容器。

第三十条 食品处理区地面应当无毒、无异味、易于清洗、防滑,并有给排水系统。墙壁应当采用无毒、无异味、不易积垢、易清洗的材料制成。门、窗应当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材料制作,并能有效通风、防尘、防蝇、防鼠和防虫。天花板应当采用无毒、无异味、不吸水、表面光洁、耐腐蚀、耐温的材料涂覆或装修。

第三十一条 食品处理区内的粗加工操作场所应当根据加工品种和规模设置食品原料清洗水池,保障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水产品三类食品原料能分开清洗。

烹调场所应当配置排风和调温装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二条 配备能正常运转的清洗、消毒、保洁设备设施。餐用具清洗消毒水池应当专用,与食品原料、清洁用具及接触非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清洗水池分开,不交叉污染。专供存放消毒后餐用具的保洁设施,应当标记明显,结构密闭并易于清洁。

第三十三条 用于盛放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容器和使用的工具、用具,应当有明显的区分标识,存放区域分开设置。

第三十四条 食品和非食品(不会导致食品污染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工具等物品除外)库房应当分开设置。冷藏、冷冻柜(库)数量和结构应当能使原料、半成品和成品分开存放,有明显区分标识。冷冻(藏)库设有正确指示内部温度的温度计。

第三十五条 更衣场所与餐饮服务场所应当处于同一建筑内,有与经营项目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空间、更衣设施和照明。

第三十六条 餐饮服务场所内设置厕所的,其出口附近应当设置洗手、消毒、烘干设施。食品处理区内不得设置厕所。

第三十七条 各类专间要求:

(一)专间内无明沟,地漏带水封。食品传递窗为开闭式,其他窗封闭。专间门采用易清洗、不吸水 的坚固材质,能够自动关闭。

(二)专间内设有独立的空调设施、工具清洗消毒设施、专用冷藏设施和与专间面积相适应的空气消毒设施。专间内的废弃物容器盖子应当为非手动开启式。

(三)专间入口处应当设置独立的洗手、消毒、更衣设施。第三十八条 专用操作场所要求:

(一)场所内无明沟,地漏带水封。

(二)设工具清洗消毒设施和专用冷藏设施。

(三)入口处设置洗手、消毒设施。

第二节 冷食类、生食类食品制售许可审查要求

第三十九条 申请现场制售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的应当设立相应的制作专间,专间应当符合第三十七条的要求。

第三节 糕点类食品制售许可审查要求

第四十条 申请现场制作糕点类食品应当设置专用操作场所,制作裱花类糕点还应当设立单独的裱花专间,裱花专间应当符合第三十七条的要求。

第四节 自制饮品制售许可审查要求

第四十一条 申请自制饮品制作应设专用操作场所,专用操作场所应当符合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第四十二条 在餐饮服务中提供自酿酒的经营者在申请许可前应当先行取得具有资质的食品安全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对成品安全性的检验合格报告。在餐饮服务中自酿酒不得使用压力容器,自酿酒只限于在本门店销售,不得在本门店外销售。

第五节 中央厨房审查要求

第四十三条 餐饮服务单位内设中央厨房的,中央厨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所设置、布局、分隔和面积要求:

1.中央厨房加工配送配制冷食类和生食类食品,食品冷却、包装应按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设立分装专间。需要直接接触成品的用水,应经过加装水净化设施处理。

2.食品加工操作和贮存场所面积应当与加工食品的品种和数量相适应。3.墙角、柱脚、侧面、底面的结合处有一定的弧度。

4.场所地面应采用便于清洗的硬质材料铺设,有良好的排水系统。

(二)运输设备要求:

配备与加工食品品种、数量以及贮存要求相适应的封闭式专用运输冷藏车辆,车辆内部结构平整,易清洗。

(三)食品检验和留样设施设备及人员要求: 1.设置与加工制作的食品品种相适应的检验室。2.配备与检验项目相适应的检验设施和检验人员。

3.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和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第六节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许可审查要求

第四十四条 场所设置、布局、分隔和面积要求:

(一)食品处理区面积与最大供餐人数相适应。

(二)具有餐用具清洗消毒保洁设施。

(三)按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设立分装专间。

(四)场所地面应采用便于清洗的硬质材料铺设,有良好的排水系统。第四十五条 采用冷藏方式储存的,应配备冷却设备。第四十六条 运输设备要求:

(一)配备封闭式专用运输车辆,以及专用密闭运输容器。

(二)运输车辆和容器内部材质和结构便于清洗和消毒。

(三)冷藏食品运输车辆应配备制冷装置,使运输时食品中心温度保持在10℃以下。加热保温食品运输车辆应使运输时食品中心温度保持在60℃以上。

第四十七条 食品检验和留样设施设备及人员要求:

(一)有条件的食品经营者设置与加工制作的食品品种相适应的检验室。没有条件设置检验室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代行检验。

(二)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

第五章 单位食堂许可审查要求

第四十八条 单位食堂的许可审查,除应当符合第二、四章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的规定。第四十九条 单位食堂备餐应当设专用操作场所,专用操作场所应当符合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第五十条 单位食堂应当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和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

第五十一条 职业学校、普通中等学校、小学、特殊教育学校、托幼机构的食堂原则上不得申请生食类食品制售项目。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各餐饮服务场所定义:

(一)食品处理区:指食品的粗加工、切配、烹调和备餐场所、专间、食品库房(包括鲜活水产品储存区)、餐用具清洗消毒和保洁场所等区域。

(二)非食品处理区:指办公室、厕所、更衣场所、非食品库房等非直接处理食品的区域。

(三)就餐场所:指供消费者就餐的场所,但不包括供就餐者专用的厕所、门厅、大堂休息厅、菜肴展示台(区域)、歌舞台等辅助就餐的场所。

第五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通则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鼓励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严于本通则的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餐饮服务各场所面积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经营项目和经营规模等因素确定。

第五十五条 如门店制售食品仅有简单处理过程的(如拆封、摆盘、调制调味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参照第四章的相关规定,具体规定其审查条件。

第五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本地区的区域性销售食品、民族特色食品、地方特色食品等自行制定许可审查条件。

第五十七条 本通则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第五十八条 本通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9.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篇九

订顺序及填写要求

2010版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主要由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企业相关证照复印件、地市局受理决定书或核查组的审查文书相关资料等部分组成,以下列出每部分的装订顺序及相关要求,已注明“新申请”的是指第一次申办食品生产许可证。

一、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1.封面及注意事项;

2.申请人陈述(注:第一款“本申请人企业名称…..复印件3份”按企业实际情况在相应选项中打“√”);

3.申请人基本条件和申请生产食品情况表;

4.申请人治理结构;

5.企业(集团公司、经济联合体)组织结构图;

6.申请人生产加工场所有关情况;

7.申请人有权使用的主要生产设备、设施一览表

8.申请人有权使用的主要检测仪器、设备一览表

9.申请人具有的主要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一览表;

10.申请人各项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清单及其文本

11.申请人各项生产记录清单

二、企业相关证件

11.营业执照复印件(注:新申请为“企业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

核准通知书”)

1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注:新申请可省略)

13.申请人(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注:如委托代办还须提供法人委托书及代办人身份证复印件);治理结构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14.全国工业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注:新申请的可省略)

15.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复印件(注:新申请的可省略)

16.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表(注:换证同时变更时须提供)

三、相关附件:

17.厂区与周围环境布局图;

18.功能间平面布局图;

19.生产设备布局图;

20.生产工艺流程图;

21.生产加工场所所在地有权使用证明材料(符合750号文要求的证明材料);

22.按生产设备一览表顺序附上生产设备、设施的发票等购置资证明、租用证明或设备清单及企业承诺书(说明原因并承诺相关设备的产权为企业所有,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3.按检测设备一览表顺序附上检测设备设施的发票等购置资证明或租用证明,无相关资产证明的须在本页后附“企业承诺书”,说明原因并承诺相关设备的产权为企业所有,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4.企业产品备案标准(注:产品执行企业标准的需要提供)

25.委托检验合同

26.企业的HACCP认证证书,应是国家认监委批准认可的HACCP认证机构所颁发的有效证书,企业的HACCP认证证书的认证范围中,应当包括申证食品。

27.其它法律法规及《细则》规定须提供的证明材料(如:生产“天然矿泉水”企业则须提供水源评价报告、采矿许可证、取水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水源水质跟踪监测报告等跟踪相关材料复印件;如生产肉制品的企业须提供屠宰证、原辅材料为进口的须提交出入境检验检疫的证明等;乳制品、白酒、糖、味精、碳酸饮料、酵母等受产业政策限制的产品则须提供产业政策证明;新资源食品须提供卫生部相关公告。

三、地市局或核查组的相关资料

28.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29.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送达回证(注:受理环节)

30.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31.对设立食品生产企业的申请人规定条件审查工作计划表及送达回证

32.对设立食品生产企业的申请人规定条件审查记录表

33.对申请人规定条件的审查报告

34.现场核查结论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35.食品生产许可检验抽样单

36.产品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

37.食品生产许可审查改进表及送达回证

38.生产许可现场审查文书送达回证[注:现场核查时送达文书为:现场核查通知书(已于5日前传真给企业)、审查工作计划表、现场核查结论告知书、抽样单、审查工作改进表、工作信息反馈表]。

39.企业生产条件现场审查首次会议签到表

40.企业生产条件现场审查末次会议签到表

41.食品生产许可流程登记表

10.关于食品标签查处规定 篇十

(一)关于食品标签的有关法律规定

第一,食品标签是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内容之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等。

第二,食品标签属于国家强制标准内容之一。《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国家强制执行的食品标准。

第三,食品标签应受《标准化法》规制。由于食品标签是国家强制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因此,其在受《食品安全法》规制的同时,还要符合《标准化法》有关强制标准的规定。《标准化法》第二十条、《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销售不符合强制标准商品的违法行为由食品监管部门处理。

第四,食品标签必须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下简称《通则》)。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通则》具体规定了关于食品标签的标准和要求。根据《通则》的相关规定,流通环节的食品标签只要不符合有关强制要求,都应视为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食品监管部门可以依照《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

(二)食品标签必须标注的三类基本内容及免除情形

1.国产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必须标注的内容。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2.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必须标注的内容。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应当符合该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3.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必须标注的其他强制性内容。

《通则》除规定食品标签必须标注与《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相同的内容之外,还规定了必须标注的其他强制性内容。

一是沥干物(固形物)含量。如果食品容器中含有固相、液相这两相物质的食品,其食品标签除应标注净含量外,还应标注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比如糖水梨罐头,其标签除应标注“净含量:×××克”外,还应标注“沥干物(也可标注为固形物或梨块):不低于×××克(或不低于××%)”。

二是质量(品质)等级。如果食品生产企业执行的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了食品的质量(品质)等级,则必须标注食品的实际质量(品质)等级。

三是辐照食品。用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食品,其标签必须在食品名称附近标明“辐照食品”。用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任何配料,应在配料清单中予以标明。

四是转基因食品。转基因食品标签上的内容及标注应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专门规定。

4.强制标注内容的免除情形。

《通则》规定了几种强制标注内容免除的情形。

一是乙醇含量10%或10% 以上的饮料酒以及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等食品,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二是当包装物或包装容器的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可以只标注产品名称、净含量、制造者(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

如果销售的食品的标签满足上述强制标注内容的免除条件,则食品销售者可以免除相应的行政责任。

(三)食品标签的基本要求

1.《食品安全法》对食品标签的要求比较原则。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食品标签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书写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食品与其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2.《通则》对食品标签的要求比较具体。

《通则》对食品标签除了规定许多专业性很强或需要进行检测才能确认结果的标准外,还规定了一系列凭借肉眼观察就能基本确认结果的标准。

比如,对于食品标签的日期标注,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不得与包装物(容器)分离;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 20平方厘米时,强制标注内容中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低于1.8毫米;不得标注封建迷信、黄色内容以及贬低其他食品或违背科学营养常识的内容;标签内容应使用规范的汉字(不包括注册商标);标签应标注食品的制造、包装或经销单位经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集团公司的分公司(子公司),应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受其他单位委托加工预包装食品但不对外销售的,应标注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等。

二、如何科学利用食品标签查处违法行为

经初步归纳,与食品标签有关的违法行为主要有5种情形。

1.销售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情形。

对此,食品监管部门可直接适用该法第八十六条进行处罚。

2.销售的食品的标签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情形。

对此,食品监管部门可直接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进行处罚。

3.销售的食品的标签没有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的情形。

对此,食品监管部门可直接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进行相应的处罚。如果销售的食品的标签上标注了生产许可证编号,但该许可证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食品监管部门可以依照该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4.销售的食品的标签上违法标注QS安全认证标志或ISO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的情形。

对此,食品监管部门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认证认可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查处。在这一方面,主要是超范围使用认证标志的现象。比如,利用产品或服务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管理体系已通过认证;或者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已通过认证。上述两种行为都是《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的,也都是食品监管部门可以依法查处的。

5.在销售的食品的标签上的其他内容中,只要有一项不符合《通则》要求,就意味着该食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

对此,依照《标准化法》第二十条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食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经营者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食品,监督其销毁食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11.进出口食品标签申请简介 篇十一

一、办理食品标签审核的食品范围

所有进出口预包装食品,境内分装食品和海关罚没的进口食品均属于办理食 品标签审核的范围。

二、申请标签审核需提供的材料

(一)《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申请书》:按要求填写完整的《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申请书》,标明申请日期、申请人签字并盖公章。若为代理公司应填在指定位置并注明联系电话。

(二)食品标签样张共8份。

(三)进口食品在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及销售的证明文件。

(四)对于出口食品,申请人应提供销往国(地区)对食品标签的有关规定或申请单位书面声明。

(五)生产商和经销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外资企业需提供外企登记证(复印件)。

(六)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七)如标签中特别强调某一内容(如皇家特级、销售经久不衰、法定产区、珍藏版、**指定产品)时,须提交证明材料。

(八)如标签上标注“经GMP或ISO9002认证”,则需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九)如标签上标注曾获得某些荣誉或奖牌,则需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十)保健食品则需提交卫生部批准的保健批文(复印件)。

(十一)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审核需要要求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十二)所有的审核上报材料,凡有外文资料的均应提供相应的中文翻译件,并加盖申请单位的公章。(所有提交材料一式三份)

三、标签样张

(一)申请审核的食品标签样张应为最终进出口时所实际使用的标签样张。

(二)标签样张制作时应尽量将所使用的标签制作在同一页A4纸上。如标签样张大于A4纸的,在提供原样张的同时,还须提供不小于7寸的照片或扫描在A4纸上的样张3份,以便制作证书用。

(三)进口食品标签只须提供进口时所实际使用的标签样张。当需要在原标签上加贴中文标签时,中文标签应加贴在主展视版面的固定位置,加贴好后形成标签样张,报请审核。食品进口时,加贴的位置及内容必须与所审批合格的标签相一致。

(四)食品标签中标注的外文内容,则需提供一份样张翻译件进行说明,以解释标签中外文的含义。

四、食品标签标注的内容

(一)基本原则与基本要求

1.中外文应严格的一一对应,有外文就应有相对应中文翻译,但加贴的中文标签所覆盖的原标签内容不需再进行对应翻译标注。

2.中文字体不得小于外文字体。同时使用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另外,标签上的字体不得小于1.8毫米。

(二)标签标注内容

1.强制性技术要求

进口预包装食品必须按照《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和《食品标签通用标准》(GB7718)的规定标注“必须标注内容”。即:

食品名称;配料表;原产国(例:原产国:美国);净含量及固形物含量;生产日期(必须标注为年月日顺序)和保质期(必须标注为年月日顺序或具体时限);贮藏方法;经销商名称和地址(必须和营业执照名称相符)

2.对标签标注内容应注意的问题

食品名称必须采用表明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食品名称和净含量,固形物含量应在同一视野。

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质量单位:g或克,kg或千克,体积单位:mL或ml或亳升,L或升。

配料表应规范标注:

——不得采用代码标注

——必须按加入量递减顺序标注

——不得使用国家不允许使用的添加剂,且添加剂用量、范围应符合国家标准

——甜味剂、着色剂(色素)、防腐剂应标出具体名称

3.对食品标签标注内容的具体要求请参见《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和《食品标签通用标准》(GB7718)中的规定。

需提供资料:

1、进口商品标签审核申请书(电脑打印填写)

2、标签样张或有效照片

3、申请单位保证书

4、生产工艺流程及配料表(应有生产企业提供的配方原件并标明各成分含

量)

5、产品在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证明

6、标签上如有功效申明时,请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及检验方法

7、进口商品经销商、进口商、在华代理商在国内依法登记注册的证明文件

8、有商标注册登记的,请提供证明材料

9、有助于通过标签审核的其它材料

10、检测样品:相应的、具有代表性的样品6份。

办理程序:

1、与客户协商一致签订代办理合同

2、递交相关资料

3、报初审部门

4、报终审部门

5、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6、获取证书

办理时间:

我司代办理时间约为50个工作日左右。(若自行办理时间至少90天)

政府部门收费预算:

12.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版」 篇十二

为规范申请人按规定条件设立食品生产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保障食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通则。

2. 适用范围

本通则适用于对申请人生产许可规定条件的审查工作,包括审核资料、核查现场和检验食品。

3. 使用要求

本通则应当与《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相应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结合使用。《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及本通则涉及的相关责任主体,均应依照规定使用相应格式文书,不得缺失。

4. 审查工作程序及要点

4.1申请受理

收到申请人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后,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的发给申请人《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应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事项的或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应发给申请人《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4.2 组成审查组

审查组织部门根据申请生产食品品种类别和审查工作量,确定审查组长和成员,并通知确定的人员及其所在单位。

4.3 制定审查计划

审查组拟定开展审查的时间,熟悉需要审查的申请材料,与申请人沟通,形成审查计划,报告审查组织部门确定。审查组织部门通知申请人,告知需要配合的事项。

4.4 审核申请资料

4.4.1 审核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审查组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审核申请人制定的组织生产食品的各项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完备,文本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4.4.2 审核岗位责任制度

审核申请人制定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岗位分工是否与生产相适应,岗位职责文本内容、说明等对相关人员专业、经历等要求是否明确。

4.4.3 必要时审核申请材料可以与现场核查结合进行。

4.5 实施现场核查

核查申请人生产现场实际具备的条件与申请材料的一致性,以及与申请生产的食品相关的卫生规范、条件及审查细则规定要求的合规性。

4.5.1 核查厂区环境。主要核查厂区内外环境是否与申请材料申述情况一致,是否符合相关卫生规范及条件的要求。

4.5.2 核查生产车间。主要核查车间布局及环境是否与申请材料申述情况一致,以及车间布局的合规性。

4.5.3核查原辅料及成品库房。主要核查各功能库房面积、防护条件、温湿度控制等是否与申请材料申述情况一致,以及是否能满足生产食品品种数量存放要求等。

4.5.4 核查生产设备设施。主要核查所具有的生产设备设施是否与申请材料申述情况一致,以及对申请生产食品品种、数量的生产工艺和质量安全要求的满足性。

4.5.5 核查检验条件。申请材料中申明自行出厂检验的,主要核查出厂检验设备是否齐全、精度是否满足要求、是否与申请材料申述情况一致。申明委托检验的,核查委托合同是否满足要求及其与申请材料的符合性。

4.5.6 核查工艺流程。主要核查工艺流程布局、设备布局是否与申请材料申述情况一致,及其与审查细则的合规性。

4.5.7核查相关技术人员,主要核查专业技术人员与管理人员是否与申请材料申述情况一致。

4.6 形成初步审查意见和判定结果

在组长组织下,审查人员应当汇总、合并、讨论资料审核和现场核查情况,确定符合、基本符合和不符合项,形成初步审查意见和判定结果。

4.7与申请人交流沟通

在组长主持下,审查组应当对4.5.1~4.5.7的初步审查意见和判定结果与申请人沟通。审查组全体人员应当参加沟通,申请人相关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可以参加沟通。

4.8 审查组应当填写对设立食品生产企业的申请人规定条件审查记录表。

4.9 判定原则及决定

对设立食品生产企业的申请人规定条件审查记录表中审查结论分为符合、基本符合、不符合。当全部项目的审查结论均为符合的,许可机关依法作出准予食品生产许可决定;当任何一个至八个项目审查结论为基本符合的,申请人应对基本符合项进行整改,整改应在10日内完成,申请人认为整改到位的,由当地县局予以审查确认并签字,许可机关作出准予食品生产许可决定;当任何一个项目的审查结论为不符合或者八个以上项目为基本符合、预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许可机关依法作出不予食品生产许可决定。

4.10 形成审查结论

在组长主持下,审查组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及与申请人的沟通情况,讨论形成审查结论,填写对申请人规定条件的.审查报告。申请人应署名或签署意见,参加审查人员应一并签署。

4.11 报告和通知

审查结论应报审查组织单位,审查组织单位应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申请人改进的,审查组织单位应在食品生产许可改进表中明确。

4.12 意见反馈

申请人有权对审查全过程进行监督,并反馈现场核查意见。

5.生产许可检验工作程序及要点

5.1 通知检验事项

资料审核和现场核查结论符合规定条件要求的,许可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准予生产许可决定书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副本。告知申请人批量食品抽样基数、检验项目等食品审查细则规定的事项。

5.2 样品抽取

许可机关接到申请人生产许可检验申请后,审查组织部门及时安排人员按细则规定的抽样方法实施抽样。样品一式两份,并加贴封条,填写抽样单。抽样单及样品封条应有抽样人员和申请人签字,并加盖申请人印章。

5.3 选择检验机构

申请人在公布的检验机构名单中选择作为生产许可的检验机构。

5.4 样品送达 5.4.1封存的两份样品由申请人在7日内送达检验机构,一份用于检验,一份用于样品备份。

5.4.2 申请人应当充分考虑样品的保质期,确定样品送达时间。

5.5 样品接收

5.5.1检验机构接收样品时应认真检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接受;对封条不完整、抽样单填写不明确、样品有破损或变质等情况的,应拒绝接收并当场告知申请人,及时通知审查组织部门。

5.5.2 对接收或拒收的样品,检验机构应当在抽样单上签章并做好记录。

5.5.3 检验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已接收的样品。

5.6 实施检验

检验机构应当在保质期内按检验标准检验样品,并在10日内完成检验。

5.7 检验结果送达

检验完成后2日内检验机构应当向审查组织部门及申请人递送检验报告。

5.8 许可检验复检

检验结果不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在15日内向许可机关提出生产许可复检申请。许可机关接到申请人的生产许可复检申请后,参照本规定5.3-5.7执行。

5.9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

食品检验合格后,许可机关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

6.已设立食品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延续换证,审查工作和许可检验工作可同时进行。

7.本通则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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