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事故处理办法

2024-07-07

责任事故处理办法(共9篇)(共9篇)

1.责任事故处理办法 篇一

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保障人员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主要包括工业生产安全事故、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质量事故、职业危害事故。各类事故的分类和分级参见《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办法》。

第三条 各级领导干部、管理人员和岗位操作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对因安全职责履行不到位、工作过失或不作为,以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企业规章制度等所造成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所属部门各、单位。

第二章 事故责任划分

第五条 根据事故性质,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

(一)责任事故是指由于有关人员的过失所造成的。

(二)非责任事故是指由于自然因素或属于非知领域因素引起的不可抗拒的事故。

(三)交通事故分为无责任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同等责任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全部责任事故。

第六条 通过事故调查,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按有关人员的职责分工和具体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其所应负的责任。

(一)因设计上错误和缺陷而发生的事故,追究设计者和审核者责任;

(二)因施工、制造、安装和检修上的错误或缺陷而发生的事故,分别追究施工、制造、安装和检修及检验者责任;

(三)因缺少安全规章制度而发生的事故,追究生产经营和安全监管单位主要负责人责任;

(四)已发生事故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致使类似事故重复发生的,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五)因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章操作或操作不当而发生事故的,追究指挥、操作者责任;

(六)属于劳动组织管理存在的问题,或安全教育不够等发生事故的,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七)因购买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原材料、设备、装置、防护用品、器材、安全检测仪器等发生事故的,追究物资采购部门(或单位)责任;

(八)安排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人员上岗,或安排特种作业人员以及关键岗位人员未按规定取得相应资质上岗,分别追究生产单位或培训部门责任;

(九)交通事故,依据交通事故处理机关的责任认定,追究责任。

第七条 其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员,为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应追究的责任包括:

(一)因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事故的;

(二)因玩忽职守、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三)发现事故危险征兆不立即报告,不立即采取措施,造成事故的;

(四)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劳动纪律,擅离职守或擅自开动机器设备,造成事故的;

(五)不按规定配备、穿戴、使用劳动保护用品和安全用具,造成事故的;

(六)私自拆除、毁坏、挪用安全装置和设施,造成事故的;第八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为领导责任者,应追究的责任包括:

(一)发布的指示、指令、决定或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国家和地方政府安全生产法规及企业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事故的;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不健全,员工无章可循,造成事故的;

(三)安全规章制度不落实,管理混乱,造成事故的;

(四)未按规定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未按规定对有关作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造成事故的;

(五)机械设备、安全装置未按规定检验、检修,超过期限或超负荷带病运行及设备有缺陷且无防护设施,造成事故的;

(六)劳动条件或作业环境存在缺陷,造成事故的;

(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三同时制度未落实,造成事故的;

(八)发现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导致事故的;

(九)事故发生后,不积极采取措施,造成事故扩大的;

(十)事故发生后不认真吸取教训,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一年内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十一)指派经体检确认患有职业禁忌症的员工从事禁忌作业,发生事故的;

(十二)批准或同意设备超过检修期运行,或设备有严重缺陷又不采取有效措施整改,造成事故的;

(十三)擅自批准或同意购买、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原材料、设备、装置、防护用品、器材、安全检测仪器,造成事故的;;

(十四)不按规定程序审批、派放生产用车, 越权派私车,发生事故的;

(十五)违反规定,安排未经考核批准的非专职驾驶员驾驶车,发生事故的;(十六)违反外雇车辆管理规定,擅自使用外雇车辆,发生事故的;(十七)批准将本单位车辆借给其它单位、个人使用或借用其它单位车辆发生事故的。

第三章 事故责任追究

第九条 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对发生责任事故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要根据情节,追究负有领导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条 责任追究方式分为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两种,也可视事故大小、情节轻重,行政处分与经济处罚并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扣除年终奖金)经济损失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发生一般事故的责任追究

(一)一般C级事故:对负直接和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一般B级事故:对负直接责任和主要责任者视情节通报批评并给予记过处分。

(三)一般A级事故:

1、对负直接和主要责任者给予撤职、降级或解除劳动合同;

2、对公司各部门、单位等负有主要管理责任和重要管理责任的给予记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3、对负次要责任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记过处分;

4、对业务分管的领导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处分;

5、按照单位安全风险大小,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诫勉谈话或免职处分。

第十二条 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的责任追究

(一)对直接和主要责任者解除劳动合同;

(二)对公司各部门、单位等负有主要管理责任和重要管理责任的给予撤职或解除劳动合同;

(三)对负次要管理责任的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四)对业务分管领导给予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五)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免职处分。

第十三条 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有关事故责任者,除给予组织处理或行政处分外,还要进行经济处罚。

(一)对一般C级事故责任人的经济处罚

1、直接责任(全部责任)者,罚款500-3000元;

2、主要责任者,罚款400-2000元;

3、重要责任(次要责任)者,罚款300-1500元;

4、直接管理责任者,罚款300-1500元;

5、主要管理责任者,罚款200-1000元;

6、现场监督责任者,罚款200-1000元。

(二)对一般B级事故责任人的经济处罚

1、直接责任(全部责任)者,罚款1000-4000元;

2、主要责任者,罚款800-3500元;

3、重要责任(次要责任)者,罚款500-2500元;

4、直接管理责任者,罚款500-2500元;

5、主要管理责任者,罚款500-1500元;

6、现场监督责任者,罚款500-1500元。

(三)对一般A级事故责任人的经济处罚

1、直接责任(全部责任)者,罚款6000-15000元;

2、主要责任者:罚款5000-10000元;

3、重要责任(次要责任)者,罚款4000-12000元;

4、直接管理责任者,罚款4000-12000元;

5、主要管理责任者,罚款3000-10000元;

6、现场监督责任者,罚款3000-10000元;

7、领导责任者,罚款3000-10000元。

(四)对较大事故责任人的经济处罚

1、直接责任(全部责任)者,罚款15000-30000元;

2、主要责任者,罚款12000-25000元;

3、重要责任(次要责任)者,罚款10000-20000元;

4、直接管理责任者,罚款10000-20000元;

5、主要管理责任者,罚款8000-20000元;

6、现场监督责任者,罚款8000-20000元;

7、领导责任者,罚款8000-20000元。

发生其它无人员伤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对有关事故责任者,除给予组织处理或行政处分外,可参照上述条款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四条 对发生重大及以上事故责任者的经济处罚由当地政府事故调查组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公司总监以上领导的经济处罚由公司QHSE管理委员会执行,罚款交公司安全生产监督部,其它责任人的经济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部执行,交安全生产监督部,罚款一次交清,处理结果安全生产监督部备案,安全生产监督部对罚款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六条对事故应急组织不力,在事故调查处理中不履行职责,以及蓄意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的单位或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要从严进行组织处理或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对发生的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拒绝接受调查组查询和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资料的单位或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成员不负责任、避重就轻、包庇事故责任者或借机打击报复,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安全生产监督部负责解释。

2.责任事故处理办法 篇二

《暂行办法》明确指出,鼓励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本所经营管理情况和发展需要投保职业责任保险。会计师事务所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达到规定的金额的,可以不再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的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的约定办理。

《暂行办法》规定,从事上市公司、金融企业等高风险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累计赔偿限额不低于按以下两种方法计算得出的较高额:(1)100万元与合伙人人数的乘积(按投保时的人数计算),(2)5 000万元从事非上市公司、非金融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累计赔偿限额不低于按以下两种方法计算得出的较高额:会计师事务所最近一个年度的审计业务收入;50万元与合伙人 (股东)人数的乘积(按投保时的人数计算)。

《暂行办法》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每年5月31日之前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保险公司出具的该会计师事务所已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相关证明报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分别对会计师事务所和保险公司办理职业责任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开展联合检查。

《暂行办法》强调,在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鼓励其在5年内尽快完成由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向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过渡。在本办法施行后新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鼓励其优先采用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方式提高职业责任赔偿能力。

3.责任事故处理办法 篇三

一、高校党建工作责任制现状剖析

建立健全高校党建工作责任制是直面当前高校党建工作现状,解决当前高校一些基层党组织和党员干部中存在的组织不健全、职责不明、责任不清、战斗力和凝聚力不强、思想理论素质不高、工作作风不实等问题的迫切需要。据我们调查,当前高校党建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1. 党的基层组织不健全,组织制度不完善,导致党的组织、党的基层组织负责人、党的领导干部职责不明、职能不明,权责不明

《中国共产党普通高校党的基层组织工作条例》是高校党的组织建设的指导性文件。然而,《条例》相关规定比较抽象,没有按照高校各级党组织职责任务的不同而作出明确规定,操作性不强,造成各级党组织对各自职责依然不明,各级党组织书记和从事党务工作的同志对各自的职责也不清楚,党务部门、基层党组织的职能职责是什么,党务部门正副职的岗位职责是什么,党委书记、党总支书记和支部书记职责是什么,都是不明确的。致使基层党组织对党建工作责任制的落实存在“说起来重要,做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的现象。分管不同工作的领导只有大致的分工,但他的具体职责是什么不明确,工作中主要靠领导个人的素质和党性来维持,而不是靠制度来规范。其结果必然是责任不明,效率低下,碰到难题就推,遇到问题就绕。与此同时,也缺乏责任追究制度。

在高校,党的基层组织条例规定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但党委的权利是什么,党委书记的职责、权利和任务是什么,长期以来是不明确的,书记和校长的和谐主要靠领导者个人的素质来维系,而不是按照职责来明确各自的权力和责任。相反有些高校书记院长不和,却缺乏有效的责任机制来调节和制约,得不到及时的处理,严重影响学校工作的顺利开展,制约了学校的发展。基层组织也是一样,党总支如何发挥战斗堡垒作用,职责和权利是不明确的。支部更是如此。

2. 保障体系不到位

首先,随着高校学术地位的提升,党建工作地位相对下降。在高校,教学任务、科研任务与教师的职称评定和工资奖金分配挂钩,对一些担任教学科研任务的党员干部来讲,他会把很大的精力放在抓自己的教学和科研上,因为这关系到他的切身利益与个人发展。而对党建工作,上级党组织却没有过硬的指标来规定,思想政治工作显得很空洞,没有什么实际效果。这就导致一些基层党组织不重视党建工作和党员教育,一些党员不注重自身形象,不重视自我教育和个人修养,在某种程度上存在“有组织无活动,有党员无作用”的不正常现象。其次,党建工作经费得不到保障。在教学方面,从教师的授课、监考、改卷到辅导学生科研与毕业论文等都有经费;科研方面,教师从事科研工作有课题经费,科研成果出来后还有科研奖励。但在党建方面,却没有相应的经费,党的活动没有经费保障,党的许多工作无法落实。

3. 缺乏科学的评价体系和有效的考核机制

在如何评价党组织、党的干部和普通党员同志的工作问题上,我们也没有一个科学的评价体系。我们党历来强调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现在却往往是立足于表扬,自我表扬和相互表扬,你好我好大家好。对党政部门、党的组织缺乏考核机制,对党员干部的考核只是定性的、抽象的考核,无法发挥考核制度对党务部门、党组织和党员干部工作的监督和督促作用,不利于充分调动党务部门工作的积极性,不能发挥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二、如何建立健全党建工作责任制

1.明确各部门各党组织职能和党员干部岗位职责

首先,党务部门和党的各级组织的职能是什么,要有明文规定;其次,党的领导干部包括党政部门正职和副职的岗位职责是什么,必须有明确的规定;第三,一般党员同志的具体工作任务和要求是什么,也应该进行规范。只有职能明确,职责分明,才能按照各部门的工作性质、各党组织的职能、各级干部和党员同志的职责任务来确定相应的责任目标。

我们学校从2008年起实行机构与干部制度改革,在公开竞聘处级和科级干部岗位工作基本完成后,就着手制订党政部门和教学业务部门的工作职能和处级干部、科级干部的岗位职责。2009年9月,学校编印了《咸宁学院中层机构工作职能及处级干部职位职责》,对学校各党政机关、直属部门、教学院部、附属单位的部门职能及部门内副处级以上干部的职位职责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2. 实行岗位责任制,推行目标责任管理

建立健全党建工作责任制的重点是实行目标责任制。在各部门、各基层党组织职能职责与各级领导干部岗位职责明确以后,要根据各部门的工作职能,把学校一定阶段内的党建工作目标、年度工作要点中确定的党建工作的任务按照其内容特点予以细化,把相关工作任务分解到相应的部门与各党组织,制定其各自的责任目标,再在各部门内部,按照干部的岗位职责与具体分工,确定每位干部的任期目标和年度目标。

我校自2008年起,在各部门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和年度目标责任制。我们在明确了各个党政部门和业务部门的工作职能的基础上,每年确定各部门的年度责任目标,制定年度目标责任状。在责任状中,学校按照各部门的工作职能,把学校工作要点中规定的任务和要求进行细化,分解到该部门,每个部门行政负责人与校长签订责任状。与此同时,各党政职能部门和各党总支与党委书记签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状。在规定了所有处级干部与一般干部的工作职责的基础上,按照每位干部的岗位职责承担相应的目标任务,将其纳入干部的任期目标责任和年度目标责任中。年终考核时,学校重点考核单位目标责任状和干部年度目标责任的落实情况;在干部离任时,学校对该干部在任期内的目标责任进行考查。通过对学校党建工作目标的这种细化与在各个部门的分解,学校党建工作目标的实现有了牢固的基础,引导和激励各部门、全体党员干部努力完成自身的责任目标,形成了“不抓党建是失职,抓好党建是本职,抓不好党建是不称职”的人人重视党建,人人抓党建的舆论氛围。

3.建立科学的考核机制,实行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考核办法

要确保党建工作责任制的落实,就必须实行目标考核,对部门目标责任与干部任期目标和年度目标执行情况及其结果进行科学的、公正的考核,这就有赖于建立科学的考核制度,实行一套有效的考核办法。目前,我们很多单位缺少对各职能部门、各基层党组织的考核制度,评选先进单位和优秀党组织的时候,往往是凭印象投票,缺乏科学的依据,没有说服力,给拉关系、搞平衡提供了可以操作的空间,不能评选出真正的先进和优秀,也达不到评选活动鼓励先进、学习先进的目标与效果。在干部这一块,虽然每年都有年度考核,但这种考核只是定性的考核,同样是凭感觉,看印象定等次,无法对干部的德能勤绩等方面工作表现、工作成果作出科学的评价,考核完全流于形式。通过实践探索,我们总结了一套目标考核制度,实行定量考核与定性分析相结合,以定量考核为主,辅之以定性考核,取代原来单纯的定性考核的制度。考核制度的改革在党员干部中引起了强烈的反响,收到了很好的效果,得到了干部群众的广泛支持。

三、建立完善党建工作考核机制是全面落实党建工作责任制的基本保障

党建工作责任制就是一个指挥棒,指导各党政部门、各党组织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能,指导党员干部努力履行好自己的工作职责,规范自己的行为。而党建工作考核机制则是检验各党政部门、各党组织履行职能职责情况,是否达到工作目标的一项重要制度。因此,研究制订一套科学的考核办法,建立完善党建工作考核机制,是确保党建工作责任制落到实处的关键。在某种程度上,建立什么样的考核机制,如何对各部门、各基层党组织、党员干部进行考核,往往决定着党建工作的任务能否完成,党对党员干部的要求能否得到落实。

近年来,我校在考核制度建设方面进行了一些探索,颁布了《咸宁学院中层领导班子和处级干部考核办法》。在考核内容、考核方式、考核等次和标准的设置、考核程序上都体现了“坚持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相结合,以定量考核为主”这一原则。以处级干部考核为例,图示如下:

1.处级干部考核定量考核表

定量考核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分组对处级干部进行民主测评;二是进行实绩分析和组织考核,权重各为50%。考核时,学校召开处级干部述职会,处级干部在会上分别对自己上述4个方面的情况进行书面述职总结,进行实绩分析。与会全体同志对该干部进行民主测评,按照上述4个方面打分,形成民主测评分;组织部门也分别对上述4个方面打分,给出分数。两个分数各占50%,组成该干部最终的目标考核分数,这就是定量考核分析。

2.处级干部定性考核分析表

定性分析是把处级干部考核等次设置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分别从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规定不同等次的基本标准。在对干部进行考核时,对照上述标准对干部进行定性分析,确定其相应的等次。

为了确保考核的公正性、权威性,“考核办法”在考核程序上规定了考核对象对考核结果的异议权。

为保障党建工作责任制目标的落实,我校还对考核结果的运用做了明确规定。一是将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调配、领导干部选拔任用与奖惩的重要依据。二是把部门目标考核和部门正副职的考核结合起来,把单位的考核结果作为各单位正、副职评优评先、续聘、解聘、免职以及其他奖惩的重要依据,部门考核为基本称职和不称职的单位,其正副职不能评为优秀等次。三是对工作部署不及时、措施不落实、效果不达标的单位或个人,逐级追究责任。

实践表明,我们这一套考核制度得到了校内各单位和全体党员干部的支持和拥护,加强和改进了学校党建工作,确保了学校年度目标任务的完成,有效地推动了部门工作的有序开展和部门目标责任制的落实,充分调动了党员干部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确保其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目标。

4.不良贷款责任认定及处理办法 篇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不良借款责任的认定标准、认定程序及责任处理,提高信贷资产质量,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及各。

第三条 及各 分别成立不良借款责任认定小组,按程序对不良借款进行责任认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不良借款主要指各 经办的借款,其金额包括不良借款的剩余本金和利息、违约金等。

第二章 责任划分及认定原则

第五条 责任认定原则

(一)对不良借款进行责任认定应遵循尽责免责的原则。

(二)对不良借款进行责任认定应综合分析不良形成原因,确定各业务环节及各经办人应承担的责任及比例。

(三)对于由于重大过失或故意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不良借款,除按照责任认定处理外,相关责任人还将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对于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情节严重的不良借款,除在公司内部认定责任外,还将通过法务部门维护公司权益。

(五)每笔不良借款的责任人可为1人或者多人。

第六条 调查人员责任

负责调查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 客户经理、风控人员、业务负责人、副总经理、总经理)根据该项目在业务调查环节的过失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比例。

(一)客户经理、、业务负责人、风控人员对收集的借款主体及其重要关联人(包括作为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自然人、法人)影响评审决策的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全面性、有效性负责。

(二)副总经理、总经理对 客户经理、风控人员、业务负责人是否按要求进行调查负责,承担日常管理及风险管控责任。

(三)金融事业部负责人对借款项目的调查环节承担全面的管理责任。

第七条 审查人员责任

审查人员(初审岗、风控人员)对借款主体及重要关联人的合规性及合法性、重要数据的准确性、资料及数据的完整性和全面性负责,需对审查过程中发现的疑点进行风险提示,并对借款方案做出建议。

第八条 审批人员责任

(一)各级审批人员(包含 评审委员会成员、评审委员会成员),对借款决策、方案设计、风险控制措施等负责。审批人员应当充分考虑审查人员的风险提示,并设计相应方案控制风险。

(二)经过评审会批准的借款在决策、方案设计、风险控制措施上出现偏差的,评审委员会成员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明确提出正确意见的评审会成员可以免责。

(三)对于有管理责任的有权审批人(副总经理、总经理、风控经理、风控副总),承担评审方面的责任。

备注: 评审工作至少由一名 风控人员、一名 副总经理及一名 总经理参加; 评审工作至少由两名风控人员及一名风控经理参加。

第九条 签约人员、标的发布人员责任

签约人员(借款项目的当事客户经理、当事审核人员及行政或前台)对签约的合规性操作负责,标的发布人员对所发布标的正确操作负责。

第十条 贷后管理、档案管理责任

客户经理、风控人员应对贷后管理的合规性、及时性以及到期或逾期借款的还款提醒、催收或资产保全负责。

第十一条 责任比例 责任认定具体标准参照《不良借款责任认定标准明细》(详见附件表)。除因不可抗力(如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或外部政策调整(包括国家宏观政策调控、环保政策和产业政策调整等)导致项目发生不良外,原则上:

(一)首次借款放款后前3个月内开始出现连续逾期,或周转类借款第一次提醒后逾期,最后导致的不良借款,客户经理、业务负责人、风控人员、副总经理的责任比例总和至少为80%,(二)首次借款第4到6个月开始出现连续逾期,或周转类借款第2次及以后提款后逾期、续贷放款后前3个月开始出现连续逾期,最后导致的不良借款,客户经理、业务负责人、风控人员、副总经理的责任比例总和至少为50%。

(三)首次借款第7至9个月开始连续出现逾期,续贷放款后第4到6个月开始出现连续逾期,最后导致的不良借款,客户经理、业务负责人、风控人员、副总经理的责任比例总和至少为30%。

第十二条 不良借款清收责任

不良借款的 客户经理、业务负责人、风控人员、副总经理、总经理,对不良借款的清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这种责任并不是因为根据本办法认定其不承担责任而免除,也不因为不良借款移交资产保全部门或专职清收、保全人员而减少。

第三章 责任认定程序

第十三条 责任认定时间

对不良借款就及时进行责任认定。为确保责任认定调查的充分性和完整性,原则上,责任认定需在借款业务进入逾期状态60天至90天(含)内进行。不良借款在逾期60天内化解的业务,可不进行责任认定。

第十四条 不良责任认定小组组成及责任认定流程

(一)不良借款责任认定小组负责各项借款业务的不良责任认定,由 客户经理、业务负责人、风控人员、副总经理、总经理或专职清收、保全人员组成,由 总经理担任组长。不良借款责任认定小组为非常设机构,各 可根据实际情况临时召集,也可邀请区域内其它 相关人员参与。各 在认定责任后将结论上报到金融事业部。

(二)金融事业部负责对各 不良借款责任认定的结论进行复核,复核小组由金融事业部人员组成,由金融事业部负责人担任组长,并将复核结果提交到 风控中心。

(三)风控中心负责对金融事业部提交的不良借款责任认定结果进行最终审核,由风控中心分管副总、风控经理以及审计部、财务部、行政人事部、法务部人员组成,由风控中心分管副总担任组长。

(四)各级不良借款责任认定小组,应指定专人担任不良借款责任认定小组书记员,负责安排会议时间、召集会议、汇总信息和起草文件。

第十五条 责任认定流程

各级不良借款责任认定小组在对不良借款进行责任认定时,应当调阅借款相关资料,包括调查报告、评审资料、放款、贷后及清收有关资料,约谈借款相关人员,对借款项目进行复盘,邀请相关人员参加责任认定会,听取其对借款项目责任的意见。责任认定小组应该客观分析借款项目风险成因,合理确定借款项目责任类别、责任人及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并在 贷业务 系统下载并完成(不良借款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小组人员如果参与了某个不良借款项目,任可发表对借款项目责任意见,但应主动回避最后的责任认定。

第十六条 不良借款责任认定程序

(一)在借款逾期60天后,风控中心向各 总经理发起责任认定申请,并在 贷业务 系统发起责任认定流程。总经理接到申请后,对所涉不良借款项目所有资料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责任划分标准进行仔细审查。

(二)不良借款责任认定小组召开不良借款责任认定会进行责任认定,完成(不良借款责任认定书),并报金融事业部及 风控中心签署意见。

第十七条 复议程序

相关责任人员若对责任认定意见有异议,应在收到责任认定结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风控中心提交书面复议申请,同时提交支持复议理由的证明资料。风控中心在收到复议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召开再次认定会,做出最终认定。

第四章 不良借款责任处理

第十八条 借款项目出现逾期或不良后,应首先按各业务条线相关制度对 客户经理、业务负责人、风控人员等的提成/绩效进行扣缴。本办法的责任处理指在扣缴业务提成/绩效之外的处理。第十九条 对于 客户经理、业务负责人、风控人员等,不良借款责任的处理主要包括扣缴风险责任金、计入逾期借款率及其它非经济处罚。

(一)客户经理、业务负责人、风控人员等应按被认定的责任比例,在责任认定次月从其风险准备金中扣缴风险责任金:

风险责任金=借款项目总业务提成×不良余额/放款金额×责任比例×2 单一责任人存在违反道德底线和职业操守的情形(参照《不良借款责任认定标准明细》,责任比例为91%至100%)时,根据情节轻重及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上述风险责任金计算公式中的系数“2”最高可上浮至10.单个不良借款项目存在多个 客户经理时,按照其业务提成的比例(以合计100%计算)分担风险责任金。

原则上,业务负责人按照 客户经理所扣缴风险责任金的30%,在责任认定次月扣缴风险责任金。

(二)如果相关责任人员的在调查环节承担两个或以上角色时,只按照担责比例最高的角色承担责任、扣缴风险责任金。

(三)完成责任认定的不良借款,在计算月度或季度业务绩效时,不再纳入相关人员的逾期借款池。但在进行员工及部门的不良率统计或涉及到不良率的排名或其他考核时仍按全部不良借款金额计算(已经完成核销的、完全无责的可以排除在外),不按其责任承担比例进行折扣。

(四)对不良借款相关责任人员,除经济处罚措施外,公司还将视其责任大小、过错程度给予通报批评、待岗、降职、劝退或开除等非经济方式处罚。对于违反法律规定且情节严重的,还将通过司法部门维护公司权益。

第二十条 副总经理及总经理原则上按照 客户经理所承担比例的10%承担管理责任。不良借款责任的处理包括根据责任认定比例和不良余额纳入年终考核范畴(不良余额×责任比例),同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待岗、降职、劝退或开除等非经济方式处罚。对于违反法律规定且情节严重的,还将通过司法部门维护公司权益。

第二十二条 风控中心负责在次年年初对上一年的不良责任认定结果数据进行统计,供相关部门使用。

第二十三条 对于由于重大过失或故意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除按照上述规定处理外,相关责任人还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5.责任事故处理办法 篇五

化学化工学院拥有大量易燃易爆材料,是新乡市重点安全防护单位。为切实保护广大师生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正常的教学科研秩序,杜绝各类大小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本着“教育警示为先、教育惩戒并重”的原则,严格落实“安全自查、隐患自改、风险自担、责任自负”的安全责任。

第二条

具有实验室、办公室、仓库等使用权或管理权的个人是该场所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该场所发生的任何人造成的任何安全问题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条

一旦发生事故,须在第一时间启动应急预案,将损失降到最低限度。事后须及时向学院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小组提交书面报告,对隐瞒不报者,将予以严肃处理。

第四条

对因疏忽或违章而引起的火灾和爆炸等严重事故,扣发责任人500-1000个年终工作量所对应奖金,并由责任人赔偿相关损失,后果严重者报学校有关部门处理,视情节予以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未经学校保卫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或拆除消防、安全等基础设施的,除责令责任人恢复设施原状并承担相关费用外,同时扣发责任人100个年终工作量所对应奖金。对由此造成的安全事故及相关经济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条

未按照《河南师范大学实验室废弃物处理办法(试行)》对有毒有害废液和废旧试剂进行收集和处理,往实验室下水口、垃圾桶倾倒有机溶剂和有毒、有害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扣发责任人50个年终工作量所对应奖金。造成其它损失的,除赔偿外,要加倍处罚,直至行政处分。

第七条

对化学楼内的吸烟、做饭、电动车充电、违规堆放物品、乱丢垃圾等行为,扣发责任人50个年终工作量所对应奖金,无责任人当事人交由学校保卫部门处理。

第八条

实验室、办公室等发生跑漏水事故,扣发责任人50个年终工作量所对应奖金,造成其它损失的,除赔偿外,要加倍处罚,直至行政处分。

第九条

损坏学院公共设施者,责任人须负责及时修复,同时扣发50个年终工作量所对应奖金,无责任人当事人交由学校保卫部门处理。

第十条

所有违规行为和事故均向全院通报,以作警示。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化学化工学院全体师生员工和临时工作人员。学生违章,由其导师承担相应责任;临时工作人员违章,由其雇主承担相应责任;协作单位人员违章,由学院协作部门负责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未尽事宜由学院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化学化工学院

6.责任事故处理办法 篇六

第一条 为加强服务队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防范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综合服务队事故隐患的排查、报告、整改、监控等方面的责任追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报告、整改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报告和整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生 产经营单位应成立以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事故隐患排查治墨组织机构,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制定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定期组织自查排查,阶段性 地总结排查整治工作的成果,及时研究和制定有关防范措施,部署阶段性排查工作的任务和重点整治内容,确保隐患得到有效整治。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行业部门).按照职责对监管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工作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市政府各主管部门(行业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进行指导、监督和督查。

各县(市、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进行检查、督查和监管。乡镇办事处)政府应成立乡镇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或安监站),负责所辖范围内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第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综合监督管理,对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县(市、区)及其相关部门的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进行督促、督办和督查;协同和指导行业监察部门对驻邯中央、省属企业的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进行督查和监管;指导、协调、监督、检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工作;对监管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督查。,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对辖区内乡镇及其相关部门的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进行督促、督办和督查;对监管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督查和督办。‘

乡镇(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对监管范国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督查和督办;对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监督整改。.

第二章事故隐患排查和报告

第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认真梳理,重点分析,全面掌握本区域、本行业领域、本单位事故隐患的基本现状,深入排查,扎实推进,做好事故隐患自查自改工作,确保事故隐患得到全面、彻底根治。

第八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定期检查制度,把事故隐患排查作为主要内容,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报告、整改等工作。

第九条 生 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发现的一般事故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人员进行整改,及时消除,同时对事故隐患和整改情况登记建档。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 向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要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治或防控,防止事故发生,并及时向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行业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壮内容应包括重大事故隐患产生的原因、现状、危害程度分析、整改方案、安全措施及有关建议等内容。第十条 生 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 理职责。发包、出租单位负责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承包、承租单位对生产经营活动负责隐患排查治理,对非因承包、承租生产经营活动产主的隐患由发包、出租方 负责治理,承包、承租方给予配合。由于排查治理不力造成事故的,有关各方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章事故隐患整改与监控

第十一条

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主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指定隐患整改责任人,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二条

重大事故隐患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明确限期整改‛的原则,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隐患整改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行业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有效监管,督促限期整改。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应包括整改目标和任务、方法和措施、经费和物资、机构和人员、时限和应急预案等内容,要做到整改责任、整改时限、整改措施、整改资金和应急预案‚五落实‛。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改时,应采取严密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或停止使用,杜绝因隐患整改酿成事故。

第十四条 对不能及时整改,又存在生产经营活动的重大事故隐患;因产业调整、自然条件等因素出现的较大区域安全隐患,如化工区搬迁、尾矿库治理、小煤矿关闭等,所在辖区政府、行业部门要派专人驻矿、驻厂(场),严格监控,确保安全。第十五条 跨区域或涉及多个部门的重大事故隐患,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明确整改主体单位、牵头督办部门、配合部门、整改措施、整改时限等,由牵头督办部门监督整改。第四章事故隐患整改验收和反馈

第十六条 一般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由生产经营单位整改责任人上报主要负责人或主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部门审核备案。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在规定的限期内整改。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提出验收申请,由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行业部门)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相关规定进行验收。第五章事故隐患管理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认真履行职责,加大联合执法力度,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在事故隐患管理中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行为,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追究责任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上级部门或本级政府部署的安全生产重点工作和本级政府签订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各县(市、区)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认真组织实施、全面贯彻落实。

第十九条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在规定时限内没有完成整改的,所在地政府、相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不得评为该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政府及责任部门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等处理:,(一)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的;

(二)制定或采取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和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相关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邯郸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

(一)未按规定制定重大隐患排查工作计划,或已制定计划但未组织落实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事故隐患排查及上报情况的;-(三)对存在的重大隐患,未及时研究解决的;

(四)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五)对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的;

(六)审批项目涉及安全设施,未按规定审批的存在重大隐患的;

(七)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经营者颁发有关证照的;

(八)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机构、人员予以批准认定的;(九)对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消原行政许可、审批或不依法查处的;

(十)违法委托单位或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权或审批权的;

(十一)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经营者超量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造成后果的;

(十二)批准向非法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经营者.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或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十三)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或审批行为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应当进行驻矿、驻厂(场)监控的辖区政府、行业部门没有派驻人员的,主要负责人承担不作为责任。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取消评先资格,同时按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邯郸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i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驻矿、驻厂(场)干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超越或滥用安全生产监管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时限完成各项安全生产工作任务,或延误时限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

(四)安全生产监管方面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应受到责任追究的;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管理人员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给予罚款、停产停业整顿及关闭处罚;

一 未制定安全隐患排查计划,或已制定计划但未组织落实的;

二、未成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组织机构的,未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及对事故责任人未进行追究的;

三、对生产过程中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在日常检查及隐患排查中该发现未发现的;

四、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没有及时整改的或不能立即整改又未采取监控措施的; ‘

五、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考核不合格人员,允许上岗的;

六、出现重大险情,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抢救,或指挥不当,导致发生事故的;

(七)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八)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九)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十、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发包、出租的.未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

十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二、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十三、出借、出租、转让或冒用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十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事故隐患的;

十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十六)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

十七)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未及时研究解决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该发现未发现、该整改未整改、该监控未监控,造成事故发生的,对责任人从重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事故隐患排查、报告.、整改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国有企业及其管理人员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非国有企业及其管理人员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按照《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一般事故隐患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由生产经营单位对有关责任部门、人员追究责任,作出处理。重大事故隐患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由生产经营单位将有关情况(不能完成整改的主要原因、下一步整改的具体方案等)上报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行业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部门(行业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作出处理。

第六章附 则

7.责任事故处理办法 篇七

《办法》规定,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 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 保持通讯畅通, 并将农机事故情况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同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上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发生较大以上的农机事故, 事故发生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立即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告, 并逐级上报至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两小时。必要时,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办法》明确, 上述机构有不依法处理农机事故或不依法出具农机事故认定书等有关材料的, 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 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等行为的, 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办法》同时还明确, 农机事故处理员有不立即实施事故抢救, 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他人财产, 索取、收受贿赂, 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 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影响事故公正处理等行为的, 也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该《办法》,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认定有异议的, 可以自农机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 向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5日内, 作出是否受理决定, 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 对农机事故事实是否清楚, 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农机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公正, 农机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等内容进行审查, 并作出复核结论。

8.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篇八

(2004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8号发布,根据2012年1月5日《教育部关于修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国家教育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人员(以下简称考生)、从事和参与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面向社会公开、统一举行,其结果作为招收学历教育学生或者取得国家承认学历、学位证书依据的测试活动。

第三条 对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以及考试工作人员、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公开公平、合法适当。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二章 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五)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學考试的,当次考试各科成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至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二条 在校学生、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或者予以解聘:

(一)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二)组织团伙作弊的;

(三)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二)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四)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五)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秩序混乱、作弊严重或者视频录像资料损毁、视频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的;

(六)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差错的;

(七)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八)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九)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十)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四)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五)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七)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八)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九)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十)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十五条 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1/5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該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区内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业考试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者停考该考区相应专业1至3年的处理。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国家教育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损毁、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教育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二)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

(三)组织或者参与团伙作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六)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八)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议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从重处理。

第三章 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

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2名以上监考员或者考场巡视员、督考员签字确认。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

第十九条 教育考试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考试工作人员通过视频发现考生有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立即通知在现场的考试工作人员,并应当将视频录像作为证据保存。教育考试机构可以通过视频录像回放,对所涉及考生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第二十条 考点汇总考生违规记录,汇总情况经考点主考签字认定后,报送上级教育考试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考生在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出现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出现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处理,省级教育考试机构也可以要求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报送材料及证据,直接进行处理;出现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对考生及其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当地公安部门处理;评卷过程中发现考生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并通知市级教育考试机构。

考生在参加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中的违规行为,由组织考试的机构认定,由相关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考试的机构做出处理决定。

在国家教育考试考场视频录像回放审查中认定的违规行为,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认定并做出处理决定。

参加其他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违规行为的处理由承办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考试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具体确定。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考点、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情况或者需要对教育考试机构实施监督的情况下,应当直接介入调查和处理。

发生第十四、十五、十六条所列案件,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并及时报告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必要时,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参与或者直接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场、考点及评卷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考点主考、评卷点负责人应当暂停其工作,并报相应的教育考试机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生,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试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向提出处理的教育考试机构通报。

第二十五条 教育考试机构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给予考生停考处理的,经考生申请,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举行听证,对作弊的事实、情节等进行审查、核实。

第二十六条 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处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决定的内容、救济途径以及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

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第二十七条 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一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对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機构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授权承担国家教育考试的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八条 受理复核申请的教育考试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核决定:

(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撤销或者变更:

1.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理程序的。

做出决定的教育考试机构对因错误的处理决定给考生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补救。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复核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立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记录、保留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人员的相关信息。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中记录的信息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删除、变更。

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可以依申请接受社会有关方面的查询,并应当及时向招生学校或单位提供相关信息,作为招生参考条件。

第三十一条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及时汇总本地区违反规定的考生及考试工作人员的处理情况,并向国家教育考试机构报告。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考场是指实施考试的封闭空间;所称考点是指设置若干考场独立进行考务活动的特定场所;所称考区是指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设置,由若干考点组成,进行国家教育考试实施工作的特定地区。

第三十三条 非全日制攻读硕士学位全国考试、中国人民解放军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及其他各级各类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9.责任事故处理办法 篇九

【发布文号】天政办发[2003]6号 【发布日期】2003-08-11 【生效日期】2003-08-1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办法

(天政办发[2003]6号)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政府)和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政府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第三条 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各生产经营单位的法人代表对下列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火灾事故;

(二)交通安全事故;

(三)建筑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安全事故;

(五)矿山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防爆电器、起重设备等特种设备安全事故;

(七)其它安全责任事故。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安全事故为一般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 1至2人,多人事故时包括轻伤和重伤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一30万元)。

第五条第五条 各类特大安全事故和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第六条 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采取行政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行政区域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二)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和规范各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减少和防止安全事故。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三)组织政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事故的重点区域、地段、单位、设施和场所明确责任,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严格管理,严格检查,严密监控。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安全事故隐患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等紧急措施,同时报告上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上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要立即组织查处。

(五)实行大型群众聚集活动的管理、审批制度,凡组织大型群众聚集活动,必须按规定进行报批并制定应急预案,应急预案报经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七条第七条 政府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安全监督管理,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履行以下职责:

(一)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贯彻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增强安全生产法律意识,提高全民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营造关注安全,关爱生命的社会氛围。

(二)强化责任意识,研究、部署安全事故防范工作,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及行业标准,经常组织安全检查,对查处的事故隐患,制定整改措施,督促落实。

(三)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进行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行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业安全管理;加强行业职工岗位安全教育,保障职工人身安全和健康;负责对行业内生产经营单位、场所等安全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处理;组织制定行业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督促行业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的完善。

(五)强化交叉作业管理,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要求签订职责明确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

(六)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同级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依法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向同级政府报告。

(七)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八条第八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第九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没有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吊销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生产安全。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经验收合格,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从事特殊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资格证书、无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工行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营业执照。特殊行业的划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

(二)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对本单位发生的安全事故应立即组织抢救,并按规定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三)对本单位的安全事故隐患,及时组织整改,并提供必需的资金保证。

(四)应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保生产安全,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管理人员应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

(二)强化安全教育,建立健全生产岗位作业人员、管理人员、安全员安全教育和班前教育、事故教育、安全活动等安全教育制度。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从事特殊工种作业的人员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方可上岗作业。

(三)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四)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作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应将应急预案报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

(五)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作业现场和特种设备和危险物品使用现场,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措施,严格按操作规程作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特种设备、危险物品及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运输、安装、储存使用和处置进行管理,本单位无资质条件的应委托有国家法定资质条件的单位协助进行。

(六)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向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按照规则佩戴、使用。

(七)生产经营、仓储场所和员工宿舍及其它生活设施的设置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安全条件,并应当设置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通道和出口的畅通。严禁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员工宿舍及其它生活设施的出口。

(八)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交叉作业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九)严格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的承包或者出租进行管理,并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十)及时按有关规定报送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及统计报表。发生重伤以上安全事故的应立即如实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并于24小时内写出书面报告上报,伤亡事故报表应月末5日内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和主要负责人依照本办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单位发生安全事故的,对其单位和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按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中小学校的安全管理,实行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和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活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政府依照本办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辖区发生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警告、记过、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部门,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安全事故的,对政府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警告、记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安全事故发生后,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应迅速上报并保护好现场,积极组织抢险救援,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依法按规定程序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超出权限范围的按规定程序立即如实向上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协助上级搞好事故调查工作。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事故调查报告自提交之日起30日内进行批复。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由市、县(区)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落实。必要时,市政府可以对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政府及政府部门不得对所发生的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安全事故发生后,政府及政府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警告、记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均有权向当地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当地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会同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实施监督监察。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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