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文书送达系统

2024-08-01

电子文书送达系统(5篇)

1.电子文书送达系统 篇一

劳动仲裁文书送达方式

劳动仲裁文书的送达,是指劳动争议仲裁机关采取法定方式将仲裁法律文书及时、准确地送给劳动争议当事人的法律行为。那么,劳动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有哪些呢?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47至51条规定文书的送达有以下几种方式:

(1)直接送达。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方是企业或单位,又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负责收件人签收。仲裁文书送达后,应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2)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证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处,即视为送达的,称为留置送达。留置送达与直接送达具有同等效力。当事人因拒收裁决书,在法律规定的15日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将丧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力,而裁决书即产生法律效力。

(3)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送达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通过邮局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4)公告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的,可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天,即视为送达。仲裁调解书应当采

取直接送达方式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当事人拒绝接收调解书的,应视为当事人反悔。职工一方为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的有关文书,可采用“布告”形式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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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电子文书送达系统 篇二

关键词:税务文书,直接送达,签收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 第一百零一条至一百零二条规定了送达最主要的形式---直接送达。此规定沿袭了诉讼法中相关内容, 基本上涵盖了直接送达的主要方面, 但由于规定较为笼统, 导致实际工作中仍存在较难操作的地方。

一、税务文书直接送达的存在的问题

(一) 受送达人员范围较小

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签收的对象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 概括起来就是三类:负责人、财务负责人、收发人。但实际生活中, 很多纳税人可能没有专门负责收件的员工, 而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又常常不在经营场所, 这容易导致送达时缺乏适格签收人。如果由此三类人员以外的人签收, 比如一般财务人员或者工人签收, 则税务机关将存在较大执法风险。

(二) 如何查证签收人员身份未作细化规定

由于征管法实施细则对签收文书人员有具体要求, 因此, 查证受送达人身份成为一项必要的工作。但该细则并未对如何查证受送达人身份作进一步细化规定, 这加大了税务机关人员的执法风险, 也容易给恶意逃避送达的纳税人钻法律空子。

(三) 送达地点没有规定

直接送达对送达地点并无要求, 但直接送达如果不成功, 很可能需要转化为留置送达。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对留置送达地点的规定仅仅是“受送达人处”, 实际生活中, 受送达人处所可能有多种情况, 如办公机构地、户籍所在地、经营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等, 是否可作为“受送达人处”, 是不是对方拒签文书后, 留置在其中任意一个地方, 都可以视同送达, 直接送达被拒的地点与留置送达的地点是否需要一致, 并无进一步明确规定。

(四) 转换为留置送达情况下相关见证人难以确定

按照《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税务文书的, 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 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将税务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 即视为送达。”目前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对此条中的“见证人”进行明确要求。见证人究竟应该是送达时包括税务人员在内的在场任意人员或是税务部门以外的任意人员, 或是税务部门之外的其他基层政府部门的人员?均未能明确。如果是送达时由税务人员作为见证人, 等同于税务部门“自证其词”, 证明力将大打折扣;如为在场的任意人员, 考虑对纳税人送达时一般在企业办公场所, 往往并无企业之外人员可以做见证, 企业人员本身拒收更是不会有职工出来做见证, 即使有在场其他非企业人员愿意见证, 其身份、签名是否真实, 将来一旦进入诉讼阶段, 能否联系上见证人, 见证人是否愿意出庭作证都是现实问题。

(五) 目前基层税务机关基本上是将纳税人所在派出所和居民委员会的人员做为“见证人”

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 (以下简称《征管法》) 第五条规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但《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并无对有关部门和单位不予配合的情况下怎么处理给予明确。在这种情况下, 个别部门一方面可能会由于自身工作安排时间无法配合, 另一方面也可能由于配合意识不主动而拖延配合, 同时还可能存在由于相关部门和单位本身与纳税人有着各种利益链接, 于是寻找各种借口推诿不配合。见证人的不确定和见证人的法律责任不明确, 影响了税务文书的留置送达。

二、税务文书直接送达的解决建议

针对以上问题, 为防范税收执法风险, 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送达工作:

(一) 是认真核实签收人身份

受送达人范围仅仅为三类, 因此对签收人身份的核对显得尤为重要, 实际工作中, 除了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登记在案, 收发人员主要都是由企业决定。因此, 建议重大事项的税务文书应尽可能地交由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签收, 如确须由收发人员签收, 应认真核实收件人身份, 如查验工作证、身份证等, 并尽可能取得收件人签名确认的工作证、身份证复印件, 作为证据带回保存。

(二) 是要求两人以上签收

建议尽量让两名以上受送达企业的员工签收文书, 注明签收人身份。同时, 要求对方在送达回证上加盖公章或者财务章等按规定必须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两人以上签名可以起相互印证的作用, 万一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阶段, 可以有效补强证据。

(三) 是全程录像, 保存证据

随着执法物质条件的改善, 不少部门都配发了摄像设备, 因此可以采取留取影像作为送达依据的措施。即在每次送达尤其是重大事项文书送达时, 都将送达过程用摄像机记录下来, 并将原件作为证据在摄像机中保留一定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视听资料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因此, 只要其符合证据关于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 完全可以在发生行政诉讼之后, 被法院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三、总结

3.电子文书送达系统 篇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已于2010年1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25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2010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15号)

为落实《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进一步推动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的开展,确保协议中涉及人民法院有关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工作事项的顺利实施,结合各级人民法院开展海峡两岸司法互助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协议,办理海峡两岸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案件中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业务,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

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应当遵循一个中国原则,遵守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二、职责分工

第三条 人民法院和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通过各自指定的协议联络人,建立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的直接联络渠道。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与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就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进行联络的一级窗口。最高人民法院台湾司法事务办公室主任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协议联络人。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就协议中涉及人民法院的工作事项与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开展磋商、协调和交流;指导、监督、组织、协调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就海峡两岸调查取证司法互助业务与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直接联络,并在必要时具体办理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及时将本院和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协议联络人的姓名、联络方式及变动情况等工作信息通报高级人民法院。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就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司法互助案件,建立与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联络的二级窗口。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人作为经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的二级联络窗口联络人。

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指导、监督、组织、协调本辖区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业务;就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司法互助案件与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直接联络,并在必要时具体办理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登记、统计本辖区人民法院办理的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司法互助案件;定期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本辖区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司法互助业务情况;及时将本院联络人的姓名、联络方式及变动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同时通报台湾地区联络人和下级人民法院。

第六条 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

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具体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定期向高级人民法院层报本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司法互助业务情况;及时将本院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负责人员的姓名、联络方式及变动情况层报高级人民法院。

三、送达文书司法互助

第七条 人民法院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民事和行政诉讼司法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受送达人居住在大陆的,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是自然人,本人不在的,可以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受送达人不在大陆居住,但送达时在大陆的,可以直接送达。

(二)受送达人在大陆有诉讼代理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但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的除外。

(三)受送达人有指定代收人的,向代收人送达。

(四)受送达人在大陆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的,向其代表机构或者经受送达人明确授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五)通过协议确定的海峡两岸司法互助方式,请求台湾地区送达。

(六)受送达人在台湾地区的地址明确的,可以邮寄送达。

(七)有明确的传真号码、电子信箱地址的,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采用上述方式均不能送达或者台湾地区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可以公告送达。

人民法院需要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刑事司法文书,可以通过协议确定的海峡两岸司法互助方式,请求台湾地区送达。

第八条 人民法院协助台湾地区法院送达司法文书,应当采用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送达方式,并应当尽可能采用直接送达方式,但不采用公告送达方式。

第九条 人民法院协助台湾地区送达司法文书,应当充分负责,及时努力送达。

第十条 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需要台湾地区协助送达司法文书的,应当填写《〈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送达文书请求书》附录部分,连同需要送达的司法文书,一式二份,及时送交高级人民法院。

需要台湾地区协助送达的司法文书中有指定开庭日期等类似期限的,一般应当为协助送达程序预留不少于六个月的时间。

第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收到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送达文书请求书》附录部分和需要送达的司法文书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认为可以请求台湾地区协助送达的,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应当填写《〈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送达文书请求书》正文部分,连同附录部分和需要送达的司法文书,立即寄送台湾地区联络人;经审查认为欠缺相关材料、内容或者认为不需要请求台湾地区协助送达的,应当立即告知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补充相关材料、内容或者在说明理由后将材料退回。

第十二条 台湾地区成功送达并将送达证明材料寄送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或者未能成功送达并将相关材料送还,同时出具理由说明给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转送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欠缺相关材料或者内容的,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应当立即与台湾地区联络人联络并请求补充相关材料或者内容。

自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向台湾地区寄送有关司法文书之日起满四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证明材料或者说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按照协议确定的海峡两岸司法互助方式送达。

第十三条 台湾地区请求人民法院协助送达台湾地区法院的司法文书并通过其联络人将请求书和相关司法文书寄送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认为可以协助送达的,应当立即转送有关下级人民法院送达或者由本院送达;经审查认为欠缺相关材料、内容或者认为不宜协助送达的,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应当立即向台湾地区联络人说明情况并告知其补充相关材料、内容或者将材料送还。

具体办理送达文书司法互助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高级人民法院转送的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协助台湾地区送达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司法文书”案由立案,指定专人办理,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协助送达,最迟不得超过两个月。

收到台湾地区送达文书请求时,司法文书中指定的开庭日期或者其他期限逾期的,人民法院亦应予以送达,同时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应当及时向台湾地区联络人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具体办理送达文书司法互助案件的人民法院成功送达的,应当由送达人在《〈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在成功送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送达回证送交高级人民法院;未能成功送达的,应当由送达人在《〈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送达回证》上注明未能成功送达的原因并签名或者盖章,在确认不能送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该送达回证和未能成功送达的司法文书送交高级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前款所述送达回证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由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在前述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同时出具《〈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送达文书回复书》,连同该送达回证和未能成功送达的司法文书,立即寄送台湾地区联络人。

四、调查取证司法互助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调查取证司法互助业务,限于与台湾地区法院相互协助调取与诉讼有关的证据,包括取得证言及陈述;提供书证、物证及视听资料;确定关系人所在地或者确认其身份、前科等情况;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等。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协助台湾地区法院调查取证,应当采用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方式。

在不违反法律和相关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妨碍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当尽力协助调查取证,并尽可能依照台湾地区请求的内容和形式予以协助。

台湾地区调查取证请求书所述的犯罪事实,依照大陆法律规定不认为涉嫌犯罪的,人民法院不予协助,但有重大社会危害并经双方业务主管部门同意予以个案协助的除外。台湾地区请求促使大陆居民至台湾地区作证,但未作出非经大陆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追诉其进入台湾地区之前任何行为的书面声明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协助。

第十七条 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需要台湾地区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填写《〈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调查取证请求书》附录部分,连同相关材料,一式三份,及时送交高级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前款所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调查取证请求书》附录部分及相关材料,一式二份,立即转送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收到高级人民法院转送的《〈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调查取证请求书》附录部分和相关材料以及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审查。经审查认为可以请求台湾地区协助调查取证的,最高人民法院联络人应当填写《〈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调查取证请求书》正文部分,连同附录部分和相关材料,立即寄送台湾地区联络人;经审查认为欠缺相关材料、内容或者认为不需要请求台湾地区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立即通过高级人民法院告知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补充相关材料、内容或者在说明理由后将材料退回。

第十九条 台湾地区成功调查取证并将取得的证据材料寄送最高人民法院联络人,或者未能成功调查取证并将相关材料送还,同时出具理由说明给最高人民法院联络人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转送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转送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欠缺相关材料或者内容的,最高人民法院联络人应当立即与台湾地区联络人联络并请求补充相关材料或者内容。

第二十条 台湾地区请求人民法院协助台湾地区法院调查取证并通过其联络人将请求书和相关材料寄送最高人民法院联络人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认为可以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立即转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由本院办理,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转送有关下级人民法院办理或者由本院办理;经审查认为欠缺相关材料、内容或者认为不宜协助调查取证的,最高人民法院联络人应当立即向台湾地区联络人说明情况并告知其补充相关材料、内容或者将材料送还。

具体办理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高级人民法院转送的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协助台湾地区民事(刑事、行政诉讼)调查取证”案由立案,指定专人办理,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协助调查取证,最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因故不能在期限届满前完成的,应当提前函告高级人民法院,并由高级人民法院转报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具体办理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人民法院成功调查取证的,应当在完成调查取证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取得的证据材料一式三份,连同台湾地区提供的材料,并在必要时附具情况说明,送交高级人民法院;未能成功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说明函一式三份,连同台湾地区提供的材料,在确认不能成功调查取证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送交高级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前款所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前述取得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函等,一式二份,连同台湾地区提供的材料,立即转送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审查,由最高人民法院联络人出具《〈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调查取证回复书》,必要时连同相关材料,立即寄送台湾地区联络人。

证据材料不适宜复制或者难以取得备份的,可不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提供备份材料。

五、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于台湾地区请求协助所提供的和执行请求所取得的相关资料应当予以保密。但依据请求目的使用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请求书载明的目的使用台湾地区协助提供的资料。但最高人民法院和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另有商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 对于依照协议和本规定从台湾地区获得的证据和司法文书等材料,不需要办理公证、认证等形式证明。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文书样式。

第二十六条 对于执行台湾地区的请求所发生的费用,由有关人民法院负担。但下列费用应当由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支付:

(一)鉴定费用;

(二)翻译费用和誊写费用;

(三)为台湾地区提供协助的证人和鉴定人,因前往、停留、离开台湾地区所发生的费用;

(四)其他经最高人民法院和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商定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案件中收到、取得、制作的各种文件和材料,应当以原件或者复制件形式,作为诉讼档案保存。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需要请求台湾地区协助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的,参照本规定由本院自行办理。

专门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业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案件和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应当纳入对有关人民法院及相关工作人员的工作绩效考核和案件质量评查范围。

4.电子文书送达系统 篇四

行政处罚送达加执单

编号:送达文书:送达地点:送达方式:受送达人:备注:1.被送达人不在时由其场所负责人或宗教教职人员、信教群众代收。2.发生拒收情况,其他人员在场,记明情况,留下送达文书即为送达。

横山县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机关盖骑分缝章)

陕西省横山县宗教行政执法文书

行政处罚送达回执单

5.电子文书送达系统 篇五

——从电子送达入手

【摘要】“送达难”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顽疾”,随着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与日益普及,现代化的送达方式--电子送达作为一种方便快捷,又节约成本的高效送达方式为法院工作提供崭新的方向。现如今,虽然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提出了电子送达这一新的送达方式,但在具体操作中还存在着实践与理论的衔接问题,许多法院在实践中并不会首选电子送达这一送达方式,也说明了新规定与现实的脱节。本着解决当事人的诉累与提升法院工作效率的初衷,笔者试从电子送达的优势入手,分析电子送达的困境,从而找到电子送达方便的操作方法,让其能更多的运用在实践中。妥善解决电子送达在发展中的困难,使之有效的解决实践中“送达难”这一难题。(全文共4806字)【关键词】电子送达 送达难 现实困境

肖扬同志曾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提出:“公正与效率是二十一世纪法院的工作主题”。当前在法院的工作中,制约办案效率的问题之一是,司法文书送达难。为使送达工作方便、快捷,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法)提出了电子送达这一新的送达方式,但在实际工作中,因为电子送达缺乏操作规范,法官们不会首选这种新兴的送达方式,这导致新规定“无用武之地”,也说明电子送达的实践之路还需要继续探索。

一、电子送达的基本形式及其优势

(一)电子送达的基本形式

就目前而言,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进行电子送达:

1.电话与短信送达。随着社会的发展,通讯网络的普及,台式电话也退居次要地位,随之代替的是手机的使用,一般家庭已实现每人一部手机的基本配置,据工信部统计,截止至2014年1月底,中国 2

移动通讯用户达12.35亿,占全国人口的90.8%(用户密度),这为电话送达提供了前提条件和物质保障。

2.电子邮件送达。互联网的应用,使电子邮件成为人与人联系并传输文件的一种新方式。它的快捷与省钱,倍受人们的青睐。

3.传真送达。虽然传真并未像电话一样普及,但一些企业法人、国家机构等均有配置,当这些机构作为当事人时,可以采用这种方式送达一些图文资料,简单、快捷。

4.微博、朋友圈送达。微博、朋友圈作为新兴的交往平台,人们每天会发表自己的“新鲜事”,也会看到朋友们的喜闻乐事,这样一种网络平台可以作为辅助送达的形式加以适用。

(二)电子送达的优势

对于其他送达方式,电子邮件送达的优势显而易见:

首先,提高办案效率。电子送达快捷高速,省去了办案人员出行找人的过程,大大节约的办案时间。

其次,降低诉讼成本。免去了邮寄送达的快递费用、公告送达的登报费用、直接送达的人力及交通费用,这些费用都不必再支付,与之对应的是电话费用的廉价、电子邮件的免费,这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

最后,方便利民。利用电子送达方式,无论人身在何处,只有随身协带手机或者能有电脑在身边,只需轻按手机或者轻点鼠标,就可以轻松收到法律文书,不用大费周张的跑到法院领取,减少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往返法院的负担。

二、民事电子送达的应然性分析

电子送达顺应着时代的发展,以便民、利民为前提,以网络普及为基础应运而生,具有其应然性:

第一,案件数量的增加与司法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电子送达作为高效的送达手段,在法院案件数量激增的情况下应运而生。根据最高法相关报告,花费在送达程序上的司法资源占总数的40%左右。传统送达方式的费时费力无法适应当今案件数量不断激增的现实情况,也制约着高效司法的行动力。法院大多面临着案多人少的难道之中,还要把大量的精力花在送达、找人上,这对司法效率是一种严重的制约。

第二,人口流动性的增强。当今的社会中,在市场经济主导下的人们不断突破地域性,农民进城务工、白领涌入“北、上、广”,对流动人口进行直接送达存在着现实的困难,遇到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和户籍地不一致的情况,找到这些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也成为难事。

第三,部分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淡泊。当这些当事人作为实行时,往往对送达工作存在抵触和对抗情绪,不仅不愿领取法律文书,也拒不提供送达地址,更有甚者面对法官的上门送达不给开门,这都加深了送达工作的难度。

第四,法治发达国家的电子送达实践。当代社会已经迈入信息化的时代。电子信息传播渠道的普及化构成这个时代的鲜明特征。顺应这一时代特征,法治发达国家纷纷进行文书送达电子化的实践。

三、民事电子送达的现实困境

虽然新民诉法对电子送达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但是在具体实践中还是存在着一些问题,使其不能发挥解决送达难题的重要作用。

第一,缺乏操作规范。新民诉法只是笼统地提出了电子送达这一送达方式,但在实践中应怎样操作,各地法院都很难把握,只有在摸索中前行,有的法院以免与当事人发生不必要的争端,反而将电子送达束之高阁,“可远观而不可亵玩焉”。电子送达能否成功推广适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电子送达的案件应用范围是否适当。虽然电信通讯业务、互联网络已普及全国,但也不免一些较落后的地区无法实现网全覆盖,人人有手机,这就要区别对待当事人,对于文化水平不高、电脑应用不熟练的当事人就要避免使用电子邮件等网络送达方式;对于接听电话不方便或者没有手机的当事人,就不要采用电话送达的方式。

第二,送达效力难以界定。在司法实践中若法官有证据证明其用发邮件的方式通知当事人领取起诉书副本的时间、地点,但当事人无故未前来领取,能否开始计算答辩与举证期限?若法官以手机短信的形式明确告知当事人开庭的时间、地点,但当事人却找理由推脱或者置之不理,能否按原告撤诉处理或对被告缺席判决?

第三,简单而严格的法律规定限制电子送达的有效实现。司法实践中,电话、短信往往只成为一种通知领取法律文书的方式而不是一种送达方式,即电子送达。新民诉法还规定,需要“经受送达人同意”,才能适用电子送达,较大的限制了电子送达的适用与推行,不利于电子送达的推广与发展。

第四,送达回执的电子固化难实现。在传统的送达方式中,由当事人签字的书面回执、邮寄送达的邮单、以及公告送达的报纸都可以附卷订册,以保持诉讼程序的完整性,但电子送达是以电子数据呈现,无法体现在纸面上,即便能将电子邮件打印,这一做法也值得商榷,这样不仅浪费了纸张,也相当于在完成工作之后再进行一项无用功。

第五,电子送达的真实性难以证实。社会在发展,各种骗术也“与时俱进”地繁衍生息,打着法院旗号,通过电话、网络招摇撞骗的行为时有发生,让民众难辨真假,也让百姓深恶痛绝。电子送达的虚拟性,在网络空间中如遇黑客恶意篡改诉讼文书,当事人无法发现,若造成诉讼不能,此法律后果又由谁来“买单”。因此,这些社会的负面现象使法院电子送达的真实性无法得以保障。妥善的解决电子送达的真实性是亟待解决的应用问题。

四、电子送达的发展方向

电子送达,因其本身优势特性以及其契合时代发展的要求,将逐步取代传统送达方式,成为人民法院的主要送达方式。但因现实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法律的不健全、技术的落后,这些都制约着电子送达的发展。妥善地解决以上问题,才能让电子送达焕发生机,成为新时代的重要送达方式。

(一)健全法律规范,出台实施细则,为电子送达提供法律依据 首先,我国新民诉法虽已就电子送达做出规定,但其规定却过于

严格与简单,不具有操作性,不利于电子送达的发展。其次,送达的目的和价值在于便于当事人行使诉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电子送达的实施细则也应围绕着这一立法目的和价值进行规定。鉴于此,笔者就电子送达的法律规范实施细则提出如下建议:

1.电子送达的适用应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当事人的文化层次参差不齐,对于电子送达一以贯之,也不合理。对于熟悉网络使用的当事人可以提出建议;对于具有代理律师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适用。当事人在立案时可以选择传统方式或者电子方式进行送达。

2.填写电子送达选择、确认单。对于选择电子送达方式的当事人,应要求其填写送达的账号、号码,表明送达工作是“经受送达人同意”。

3.告知电子送达的法律后果。电子送达作为一种送达方式,其应具备与传统送达方式一样的效力,若有证据证明已完成电子送达,那么,当事人拒不出庭就应按撤诉或者缺席判决进行处理。但对于明确通知领取诉讼文书时间、地点的情况不应扩大适用,除非已通过电子文件的形式让当事人知悉诉讼文书内容,这种单纯通知领取不应类推适用电子送达的规定。

4.对电子送达的实现作出列举式的规定。对于电子送达法律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大多法院为避免出错而选择不去尝试,故要求对电子送达的具体操作方式作出列举式的规定。具体而言,电话送达应当明确受送达人并告知受送达人案件当事人情况、诉讼请求、抗辩理由、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人民法院电子送达联系方式等;传真送达应当明

确受送达人并传送相应的法律文书,并确认受送达人本人收悉;电子邮件送达应当明确受送达人并确认受送达人本人已经收悉;其他电子送达方式参照执行。

(二)避免“经受送达人同意”的机械适用

在诉讼过程中,对于原告“经受送达人同意”的电子送达便于得到配合,但对于那些有意逃避诉讼且原告在与其沟通时只有电话号码,或者网络邮箱的被告人,机械地适用“经受送达人同意”,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使法律规定形同虚设,损害司法权威。此规定的设置是为了保障受送达人的权益,却在应用中难免损害另一方的权益,对“经受送达人同意”的机械适用应予以取消。

(三)建立电子送达平台,保障电子送达的安全运行

电子送达存在着送达回执难以固化、数据真实性无法保证的困扰,这就需要建立电子送达平台以保障电子送达的安全运行。新民诉法实施以后,有的法院率先引进电子送达平台,以保障电子送达的适用,但这种“百花齐放”的送达平台在操作中的良莠不齐,难保程序的公正性,因此,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开发电子送达系统软件,建立统一的电子送达平台。司法文书电子送达平台的建立,可以很好的解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与案件当事人、代理律师间相互传送电子文书时的便捷性、安全性、效率性问题。司法文书电子送达系统的应用将减少法院在文书送达方面的投入成本、缩短文书送达的时间、减少文书送而不达的风险,整体上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同时,使用电子文书送达系统,使案件当事人及代理律师对司法文书的日常管理更加方

便、有效,规避了使用纸质文书存在的易丢失、易损坏等问题。

该平台应具备以下功能:

第一,保存送达内容。对于传统送达方式的纸制送达回证,需要附卷以保证程序的完整性,但电子送达平台将替代性地完成好程序完整问题,将电子送达过程完整的体现在此系统中,可以与纸制卷宗一一对应,保证程序完整性。

第二,不得任意修改和删除。送达内容一经法院电子送达系统平台发送,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任意修改和删除,以此来保证法院电子送达程序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第三,实时提醒。司法文书在法院及当事人和律师间传送过程中,系统提供短信提醒功能、邮件提醒功能,让司法文书在发送至电子送达平台后能实时的提醒当事人登录查看,并提供登录验证码。

第四,传送安全。文书传送过程中,对传送的文件进行加密处理,以防网络黑客的恶意篡改,保证文书传送的安全;在文书签收时支持签收回执功能、签收行为的认证功能,保证文书送达后的确认安全,防止对签收行为的抵赖。

第五,备份功能。再严密的系统也难保不会被攻击,将已往的内容进行备份,以保证文件的安全与完整,也是该平台应有的功能。

(四)完备设施,为电子送达提供物质保障

物质保障是实现电子送达的基础。对于电子送达的方式:电话、传真、邮件等,这些方式具体应用时对现有的办公设施提出挑战,不仅要配备相应的通讯设备:电话、传真机、电脑与网络等,还要依照

不同的通讯设备配置送达凭证的保存设备,如电话送达需要录音,传真、电子邮件等送达应当以电子数据形式保存。

五、结语

电子送达作为新兴的的送达方式,随着社会的进步,会替代传统的送达方式成为主要送达方式。但由于当下法律规范的欠缺,电子送达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本文粗浅地提出一些操作方法与改良措施,以希望能为电子送达早日正规、普遍地应用在司法实践中贡献一份力量。

【参考文献】

[1]宋朝武:《民事电子送达问题研究》,载《法学家》2008年第6期。[2]吴才屏:《电子邮件送达的可行性研究》,载中国法院网.2012.11.27 [3]邓淦蓉:《建议对电子邮件送达方式进行立法完善》载http://gz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7138,于2014年5月20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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