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精选12篇)
1.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篇一
为完善本院信访接待制度,切实解决信访接待事项的落实,提高信访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更好地开展便民服务,结合本院信访工作的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信访件的登记
(一)各类信访件的接受及处理结果均应作相应的登记。
(二)信访件的登记簿分为:人民群众来信登记簿、人民群众来访登记簿、院长接待日登记簿、业务庭长接待日登记簿。
(三)来信按性质分类登记,注明收到日期,及时答复,准确转送。来访也按性质分类登记,注明接待日期。接待人员应着装接待,做到仪表端正、态度和蔼、用语文明,认真听取来访者的情况反映,认真记录详细情节、主要事实和理由,耐心向来访者解答、转处或作其他处理。
(四)涉及本院审判、执行案件和社会不安定信访件及重大信访件,接待人员应当天向分管院长报请批处。
二、信访件的交办
(一)交办信访的来源:
1、院长接待日接待的信访件;
2、每周一业务庭长接待的信访件;
3、信访接待报请院长批处的信访件;
4、上级法院或党委、人大、政法委交办的信访件;
5、院长或分管院长认为其他需要解决落实的信访件。
(二)交办信访件的处理落实
1、需交办的信访件由院长或分管院长作出批办、处理意见后(批处意见中应明确落实部门、责任人,并指定办理期限),交立案庭登记并统一签发院长批件交办单,然后送责任部门。
2、交办的信访件的交接、批示及批件的转处,均有签收手续。
3、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交办信访件,由院长牵头,与分管院长、部门负责人、经办人共同研究和商定处理方案。
4、各部门接到院长批办交办信访件后,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办结,并将处理情况向院长或分管院长作书面答复。院长或分管院长对处理情况认可后,及时转交立案庭,由立案庭反馈给信访者。
三、信访件的督办
(一)信访件的督办工作由立案庭的专职信访员行使。
(二)有关部门未在指定期限内办结交办信访件,也未向院长或分管院长书面说明不能按期办结的情况和理由的,由立案庭报请院长或分管院长签发信访件督办单,责令责任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
四、信访件办理的汇报
(一)有关部门对院长或分管院长批处交办的信访件,应当在收到交办单后三天内作出处理方案和措施,书面向院长或分管院长汇报,同时一并汇报信访件的具体情况。
(二)有关部门对院长或分管院长批处交办的信访件不能如期办结的,应在期限届满前三日书面报告院长或分管院长,说明理由和原因。院长或分管院长视情况作出批示后,责任部门应将批示抄送一份给立案庭备案。
(三)有关部门对院长或分管院长批处交办的信访件在指定期限内办结的,应书面报告院长或分管院长,并抄送一份给立案庭备案,由立案庭答复信访者。
五、责任
(一)立案庭为信访工作落实、监督部门。
(二)对故意拖延或拒绝落实院长或分管院长批示交办信访件的部门或反馈不及时的责任部门或经办人,给予通报批评,同时该部门不得参加该的评优立功。
六、本规定自二00四年五月一日起实施。
2.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篇二
一、《刑事诉讼法》、《条例》对法警工作带来的影响
(一)新刑诉法及《规则》对司法警察工作带来新变化
1. 对取证工作的要求更高
(1)要求取证过程符合程序
新刑诉法的一大亮点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到总则第2条。《刑事诉讼法》第50条、54条规定,检察人员在进行取证工作时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严禁刑讯逼供和用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条例》第13条规定:“对检察官或者其他办案人员在一定场所的讯问、询问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及时提醒,必要时可以向分管检察长报告。”这一方面要求司法警察自身在协助检察官取证过程当中,做到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切实转变执法理念,自觉践行“理性、和平、文明、规范”的执法理念,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另一方面也要求司法警察要对检察官取证工作的过程要进行监督,对检察官在取证工作中存在的违法违规、侵犯人权的行为及时提醒,必要时向分管检察长汇报。
(2)保护证人的安全
作为检察机关唯一的武装力量,保护证人的任务自然落在司法警察肩上。如何布置警力、采用何种方式、注意哪些问题,才能执行好保护证人的任务,让证人没有顾虑地在诉讼过程中作证,法警部门需要在实践当中进一步探索研究。
2. 在强制措施中的作用更重要
从新刑诉法以及《条例》来看,在一般刑事案件中,司法警察可以代表“检方”协助并监督公安机关进行监视居住。在实践当中,对于职务犯罪的自侦案件,监视居住是基本由司法警察独立执行。这要求法警部门要选择最佳监视居住场所,合理布置轮岗执勤警力,严格办理齐全执行手续。
3. 安全保卫工作压力增大
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安保工作范围较宽广,《条例》规定,司法警察的安保任务包括保护自侦案件犯罪现场不被破坏,提押、看管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保护出席法庭、执行死刑临场监督检察人员的安全,维护检察院办案区域内控申信访工作的秩序和安全等等工作。新刑诉法将重大复杂案件的传唤、拘传时间由12小时延长至24小时,时间的延长导致安全事故发生地机率增大,嫌疑人心理压力加重,更容易出现过激行为,执勤法警必须时刻保持警惕状态。除了保护自侦案件的办案安全,司法警察还要保护检察机关、公诉人、法律文书的安全,这就使司法警察警力略显不足。
4. 工作角色由单一的“执行者”转变为“执行兼监督者”
在强制措施中提到,司法警察可以作为检察机关的代表协助并监督公安机关监视居住的执行。而在检察机关内部,司法警察的监督职能也在《条例》显现出来。《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设置和使用管理规定》明确要求办案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及其他涉案人员要在专门的办案工作区执行,司法警察以“管理者”的身份负责监控办案工作区内及办案周围的安全情况,并有权对办案人讯问、询问的过程进行监督,对办案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及时地提醒或制止,必要时向分管检察长报告。由此可见司法警察正在由单一的“执行者”向着“执行兼监督者”的双重身份转变。
二、当前司法警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思路
(一)缺少人民警察应享有的处罚权,导致工作被动
《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在一定范围内应享有裁决权。而新刑诉法和《条例》都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处罚权,致使司法警察在工作当中工作不能主动出击。法律上没有赋予司法警察处罚权,只能暂时“控制”住嫌疑人,然后移送公安机关。立法的这一疏漏制约着司法警察的工作效力,使法警工作被动,甚至连自身的权力也难以保障。司法警察在行使“警权”时总是处于“被动防守”而不能“主动出击”,这严重制约了法警工作的主观能动性。笔者认为,第一,新刑诉法和《条例》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和司法警察司法处置的权力。检察院作为司法机关,神圣严肃的司法工作要有强硬的“警权”支持和维护,所以检察机关及司法警察理应享有司法处置权。第二,检察机关作为职务犯罪的侦查机关,享有强制措施的决定权,但是却要交由公安机关执行,这容易延误战机,错失办案最佳时机,导致犯罪嫌疑人潜逃、证据被销毁。所以法律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及司法警察享有执行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权力。
(二)司法警察在检察机关的从属地位限制了工作的开展
《条例》第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指挥下履行职责。这一规定限了司法警察在检察机关的从属地位,其不合理之处在于三方面:第一,检察官与司法警察同为国家公务员,职务和级别上有的法警高于检察官,让检察官指挥显然不妥当。第二,《条例》中规定,检察官和司法警察在办案过程中是互相监督、相互分工的。检察官负责办案,司法警察负责安全保障,并对检察官办案程序进行监督。如果从法律上把司法警察限制在检察官的从属地位,那么司法警察监督作用不会真正得到发挥。第三,检察工作接触社会矛盾较多,实践当中突发事件具有不可预测性。在警务工作中,检察官没有司法警察更为专业。司法警察没有检察官的指令不能行动,那么极容易丧失战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三)检察机关内部对司法警察警务工作不够重视
检察机关恢复重建后相当长的时间内,检察官、司法警察职责虽是有所划分,但司法警察一般没参与办案,而是从事检察院内的杂务工作。而在司法警察规范化,施行编队管理之后,还是有相当部分的检察官甚至是司法警察自身仍然对警务工作定位不准确,在强调司法警察工作实行规范化管理之前,各院为方便行车,让大量司法警察做专职司机,久而久之,在人们的头脑中形成了“法警就是驾驶员,驾驶员等于法警”的错误观念。对法规的理解和执行上的偏差,导致没有形成规范化的用警机制,进而从思想上为“以检代警”、“检警混用”、“有警不用”提供了温床,所产生的后果是用警上的随意性和不作为。
(四)警队警力不足、警务保障不完备
按照规定,司法警察人数不少于检察院实有干警总数的8%到12%,但有的单位仍然不能够达到规定的标准,并且年龄结构偏老。新刑诉法和《条例》出台后,法警工作量明显增大,参与自侦、安全保卫、送达法律文书、管理办案工作区等多项工作给本来就人数较少的警队带来巨大考验。而由于某些地区检察机关对法警工作的不重视,对警务保障工作也没能做到位,远远达不到《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装备配备暂行规定》的要求,有些地区新进法警入职多年连警服都未能及时下发致使执法不便,警用装备不充足也严重影响着司法警察工作质量。
解决警力不足、警务装备不完备的问题迫在眉睫。检察机关应通过招考等方式,从政法院校、警察院校、军转干部中招募优秀人才充实警队力量。司法警察直接接触犯罪嫌疑人,各种安全责任重大,检察机关应为司法警察的警务装备配备齐全,以避免因装备不足造成的不必要的损失。
摘要:《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涉及到检察工作许多方面,进而也要求司法警察工作进行相应的调整和完善,而《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从框架上对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的性质、职权、组织管理、警务保障等方面做出详细规定。与检察机关其他部门相比,司法警察队伍的建设起步晚,存在诸多问题亟需解决。《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以及《条例》的出台都为司法警察工作带来了新的机遇与挑战。
关键词:新刑诉法,检察机关,问题,解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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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篇三
闽高法〔2004〕25号(2004年2月3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为规范执行中的财产委托评估、拍卖工作,公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工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法进行。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坚持评估与拍卖分别委托的原则。资产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之间及其股东之间有隶属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者,不得接受同一案件的评估、拍卖业务。
第三条 资产评估、拍卖机构工作人员与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之间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委托该资产评估、拍卖机构参与评估、拍卖工作:
(一)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关系;
(二)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估、拍卖工作的公正性的。
第四条 评估、拍卖中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3名以上执行员讨论通过,报执行局负责人审核批准:
(一)确定拍卖保留价;
(二)撤销评估、拍卖委托;
(三)确定拍卖价款的分配方案;
(四)禁止违法、违规的资产评估、拍卖机构参与人民法院的委托评估、拍卖活动;
(五)委托评估、拍卖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案外人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工作。
二、资产评估、拍卖机构的选定
第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选定,由人民法院在依法成立并具有与委托评估的标的物相应资质等级的资产评估机构中,通过摇号或抽签方式确定。
第八条 拍卖机构的选定,由人民法院从经福建省拍卖协会评选、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确认的一级、二级、三级拍卖企业中,通过摇号或抽签方式确定。选择拍卖机构应与执行标的物价值大小相对应:
评估价为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执行标的物,应由一级拍卖企业拍卖;
评估价为人民币4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执行标的物,应由一级、二级拍卖企业拍卖; 评估价不满人民币400万元的执行标的物,一、二、三级拍卖企业均可拍卖。
第九条 执行标的物评估价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人民法院应以摇号或抽签方式,从全部具有资质的拍卖企业中选定委托拍卖企业。
执行标的物评估价不满人民币50万元的,人民法院可仅从具有资质且愿意接受委托的拍卖企业中,以摇号或抽签方式选定。但每宗执行标的物的候选拍卖机构不得少于3家,否则该摇号或抽签行为无效。
第十条 执行标的物评估价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两家以上拍卖机构共同拍卖。
第十一条 执行标的物评估价不满人民币3万元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指定拍卖机构拍卖。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摇号或抽签选定资产评估、拍卖机构之日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于摇号或抽签日到场。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或因下落不明无法通知的,不影响摇号或抽签的进行和选定结果的效力。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在摇号或抽签时,派员到场监督。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拍卖机构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开展评估、拍卖业务的,不得转让该业务;擅自转让的,人民法院按本规定第三十六条处理。
第十五条 超过人民法院规定期限未完成受托评估、拍卖事项的资产评估、拍卖机构,在完成受托事项之前不得参加人民法院的摇号或抽签活动。
经摇号或抽签方式确定的资产评估、拍卖机构拒不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人民法院可在该评估、拍卖机构拒绝接受委托之日起一年内,禁止其参与委托评估、拍卖活动。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需拍卖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的,应通过摇号或抽签方式委托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三、委托评估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选定资产评估机构后,应当在3日内制作《评估委托书》予以委托。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对执行标的物进行评估时,当事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估,对当事人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对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按照《评估委托书》的要求,在一个月内完成评估工作,并出具评估报告送交人民法院。如遇特殊情况需延期的,应于期限届满前3日内提出,由人民法院决定适当延长期限,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延长期限届满,如受托资产评估机构仍未能完成委托评估事项,人民法院可以撤销委托。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收到资产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3日内将评估报告分别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但当事人因下落不明而无法直接送达的除外。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异议书后2日内将异议书交资产评估机构,要求该机构在5日内作出说明或者补正。
资产评估机构不予补正或不作必要说明的,人民法院对其评估结论不予采纳,不予支付评估费用,并按照本规定的选定方法,另行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当事人在7日内未提出异议或异议经评估机构作出说明或补正后的评估结论可为终局性的结论。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监督执行标的物的评估过程。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处理:
(一)评估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资产评估机构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案外人及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串通,压低或抬高标的物价格的;
(三)在评估过程中,因不适当履行职责而使当事人利益受到重大损害,或致使委托法院声誉受损的;
(四)在受托进行评估过程中不服从委托法院监督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的情形。
四、委托拍卖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选定拍卖机构后,应在3日内制作《拍卖委托书》予以委托。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拍卖标的物买受人的资格或条件有限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限制标准通知选定的拍卖机构,以确定竞买人的范围。
第三人对拍卖标的物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拍卖时应保护其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公开拍卖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拍卖机构办理以下事项:
(一)在拍卖日7日前通过设区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其它相同级别的新闻媒介发布拍卖公告;拍卖标的物有专业属性的,必要时,还应当在该专业领域的新闻媒介上公告。
对于评估价在人民币400万元以上的拍卖标的物,应当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其它相同级别的新闻媒介发布拍卖公告;
(二)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物,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物的条件及有关资料,拍卖标的物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日;
(三)对不能保证真伪或品质的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开声明;
(四)向竞买人公布经人民法院审核、载明拍卖标的物实际状况、已知瑕疵的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五条 除拍卖标的物评估价不足人民币5000元以外,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竞买人所出的最高价低于保留价的,不得卖出。
拍卖保留价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确定。无法协商或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人民法院确定。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于初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的4/5;第二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的2/3。标的物经2次拍卖不成,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将拍卖标的物按最后一次拍卖保留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愿意接受的,人民法院将拍卖标的物退还被执行人。拍卖标的物评估价不足人民币5000元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采取无保留价方式拍卖。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于拍卖日派员到场监督拍卖活动。
第二十七条 拍卖机构应当对不同标的物分别按照下列拍卖期限完成拍卖程序:
(一)房地产:5个月内;
(二)股份、股权、证券、企业经营权、企业租赁、承包权、知识产权(财产权部分)、物的租赁权及其他权益:3个月内;
(三)大型机器设备、汽车等交通工具:2个月内;
(四)一般小型机械和机器、小件物品:1个月内;
(五)特殊标的物的拍卖期限,由人民法院与拍卖机构事先协商确定。
拍卖机构预计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完成拍卖的,应提前10日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申请获法院批准的,只能延期1次,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原委托期限的1/2;未获法院批准的,期限届满后,人民法院可以撤销拍卖委托。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可因下列事由决定中止拍卖:
(一)案外人就拍卖标的物提出异议,需要审查的;
(二)人民法院发现执行依据可能有错误,需要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
(三)拍卖现场发生竞买人争执、串拍等情况的;
(四)拍卖行为违反有关规定,但尚不导致拍卖无效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拍卖的其他事由。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可因下列事由决定撤销拍卖委托:
(一)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对拍卖标的物提出的异议成立的;
(二)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被执行人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
(四)拍卖机构未能在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拍卖又不申请延长的、或虽提出申请但未获批准的;
(五)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或有其它违法、违规行为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撤销拍卖委托的其他事由。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决定中止拍卖或撤销拍卖委托的,应当立即通知拍卖机构。
第三十一条 拍卖不成交,拍卖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函告原因,并就再拍卖降低拍卖保留价提出建议。
第三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成交款项应直接由买受人汇至人民法院指定帐户。拍卖机构应于3日内向人民法院报送成交确认书、结算报告等相关资料。拍卖佣金和各项应由拍卖款中支付的费用,应由拍卖机构列出明细表报人民法院审核后从拍卖款中支付。
第三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人民法院按下列比例向拍卖机构支付拍卖佣金:拍卖成交价在人民币20万元以下的,按拍卖成交价的5%支付;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按4%支付;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按3%支付;超过1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按2%支付;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按1%支付;超过5000万元的,按0.5%支付。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但由于拍卖机构的原因造成拍卖未成交的除外。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不支付拍卖佣金。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成交后10日内及时将拍卖结果告知当事人,但当事人下落不明无法告知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
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应当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五、其它
第三十六条 资产评估、拍卖机构在评估、拍卖过程中有违法、违规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撤销委托;情节严重的,可以禁止其参与人民法院的委托评估、拍卖活动,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在委托评估、拍卖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或索取资产评估、拍卖机构的吃请、钱物,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或者要求资产评估、拍卖机构报销费用;
(二)向资产评估、拍卖机构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其他物品,或者接受资产评估、拍卖机构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
(三)擅自压低或抬高执行标的物的评估价格;
(四)泄漏拍卖保留价(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公开的除外);
(五)直接或以他人名义买受本院执行案件的拍卖、变卖财产。
(六)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委托评估、拍卖的标的物为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评估、拍卖程序有特别规定的,适用该规定。
第四十条 委托评估、拍卖的标的物为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28号)执行。
4.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篇四
惩暂行办法(试行稿)
公布日期:1985年7月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的精神,结合司法系统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任务,是为了鼓励先进,充分发挥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不断提高社会主义觉悟,维护和加强纪律,防止工作人员的失职或违法
乱纪,保障各级机构有秩序,高效率地完成司法系统的各项任务。
第三条 司法系统的工作人员必须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自觉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政法公安人员守则》,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廉洁奉公,刚直不阿;认真学习文化
科学知识,努力钻研业务,切实做好本职工作。
第四条 实行奖惩是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内容,是维护和加强纪律的重要手段。实行奖惩必须坚持原则,实事求是,赏罚分明。依照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 奖 励
第五条 凡司法系统工作人员,有下列表现之一者,应当予以奖励:
一、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象。不拘私情,不谋私利,不畏艰苦,在工作中成绩显著者;
二、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勇于改革创新,对开创工作新局面做
出较大贡献者;
三、努力学习文化科学知识,钻研业务,有理论突破,有发明创造,勇于改革或提出合理化建议,对改进工作,提高效率有较大贡献者;
四、一贯坚持原则,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敢于向违法乱纪,玩忽职守,不正之风作斗争,事迹突出者;
五、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在艰苦环境下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者;
六、积极参加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宣传法制,调解纠纷,改造劳改犯、劳教人员,帮教失足青少年,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在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
明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者;
七、在预防和制止犯罪,排除各种不安全因素,防止事故,保卫国家和人
民生命财产的紧急关头,舍己为公,舍己为人,事迹突出者;
八、保护国家机密,维护国家利益,有较大贡献者;
九、其他方面成绩显著,应予以奖励者。
第六条 凡一个单位政治坚强,班子团结,队伍整齐,纪律严明,密切联系群众,工作出色,或者完成某项重大任务成绩突出的,应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集
体奖励。
第七条 奖励等级
一、个人奖励分为:一级英模、二级英模,一等功、二等功、三等功和先
进工作者。
二、集体奖励分为:集体一等功、二等功、三等功和先进集体。
第八条 授奖前必须对授奖的个人和集体的事迹进行调查核实,根据其功绩、作用、影响的大小,实事求是的进行全面衡量,慎重决定奖励等级。凡授予英雄模范称号者,必须是有高度的政治觉悟,工作一贯表现好,有
群众基础,事迹特别突出,在全国司法系统堪称学习榜样的。
第九条 奖励的批准权限。
先进工作者由所在单位审批;
个人三等功、先进集体和集体三等功,由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个人一、二等功、集体二等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批。
集体一等功,一、二级英雄模范,由司法部审批。
第十条 各司法机关、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明确工作人员职责范围,建立严格的考核评比制度,进行评选时,必须密切结合业务工作和中心任务。一般的在每年年终进行一次总结评比,选出授奖的个人和集体。平时有
突出成绩需要及时奖励的,也可随时评选奖励。
第十一条 凡受奖的个人由批准机关分别颁发奖状、奖章、奖章证书;受奖的集体由批准机关颁发奖状或奖旗。奖励决定存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干部的重要依据。对于受奖的个人和集体应在适当的会议或报刊上向群众宣布,也可
召开庆功授奖表彰大会。并由批准机关发给一定的物质奖励或奖金。
对事迹特别突出的,也可同时给予晋级、晋职。
第十二条 对因公牺牲或病故的工作人员,凡生前有重大贡献或成绩卓著,符合上述受奖条件的,可追授奖励。
第十三条 凡发现受奖者事迹失实或隐瞒严重错误骗取荣誉的,以及一、二级英雄模范犯有严重错误,丧失模范作用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奖励决定,收
回奖章、奖章证书或奖状、奖旗。
第十四条 奖励经费按国人发(1981)189号《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经费开支问题的通知》和国家人事局国人(1982)2号《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升级奖励试行办法》及司法部、财政部(80)司发计财字第231号、(80)财事字第422号《关于司法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由批准奖励机关编造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列入业务费开支。
第十五条 奖状、奖章和奖章证书的式样由司法部统一规定。
第三章 处 分
第十六条 凡司法系统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乱纪、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应予以纪律处分。
一、违犯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拒不执行上级决议、决定、指示、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玩忽职守,欺上瞒下,贻误工作,后果严重的;
三、循私枉法,敲诈勒索,索贿受贿,贪污盗窃,投机倒把,侵吞国家或
集体财物者;
四、利用职权,压制批评,打击报复造成严重后果者;
五、违犯劳改、劳教政策,刑讯逼供,打骂、虐待、体罚犯人和劳教人员,情节严重者;
六、滥用武器、警械或私自将警服、警械、枪支借予他人者;
七、丧失立场,敌我不分,贪生怕死,临阵脱逃者;
八、严重的官僚主义,强迫命令,瞎指挥给国家或集体利益造成严重损失
者;
九、泄露国家机密,丢失机密文件、枪支弹药者;
十、拉帮结派,拨弄是非,诬陷他人,破坏安定团结者;
十一、道德败坏,腐化堕落,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者;
十二、其他违犯纪律应给予处分的。
第十七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
察看、开除八种。
开除留用察看期限,一般为一年,在察看期间表现好的可以分配适当工作,表现不好或仍坚持错误毫无悔改的,延长一年察看期或开除公职。
第十八条 执行纪律处分时,必须严肃慎重。在查清错误事实的基础上,根据错误的性质,情节轻重,危害大小结合本人认错态度及一贯表现,作全面的分析,区别对待。处分前要听取群众和犯错误本人的意见,经集体讨论作出恰
如其分的处分决定。达到教育本人、教育大家的目的。
第十九条 处分的审批权限,按照干部的管理权限和党委政府的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处分决定应向本人宣布,允许本人申辩,经本人签字后归入本人档案。如本人对处分不服,可逐级或越级申诉,有关单位应认真复查,不得拖延。经复查原处分不当的,应予以纠正。申诉人无理取闹的,应予以批评教育。
在申诉和复查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凡司法系统的行政、事业、企业编制的干警(含教师、律师、公证员、司法助理员),均按本办法执行。工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二条 调解组织人员的奖惩,不按本办法执行,对个别事迹突出应授奖者,各地可采取其他形式进行表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和司法部召开表彰大会时,可邀请他们的代表参加,并视其功绩大小,给予适当奖励。
5.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篇五
2005年9月22日 司发通[2005]77号
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人民商事案件审限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现就民商事案件审限中止、延长等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适用情形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救助规定》),以及其它相关规定,结合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就《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民事权益事项要求诉讼代理的,可以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条 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案件受理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
第五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通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并将维持决定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条 当事人依据《司法救助规定》的有关规定先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获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其可以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七条 当事人以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情形的,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做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做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据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准许受援的当事人司法救助的请求的,应当根据《司法救助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先行对当事人作出缓交诉讼费用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司法救助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的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在民事诉讼中实施法律援助,在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对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复制必要的相关材料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或者减收,减收的标准按复制材料所必须的工本费用计算。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先予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可以不要求受援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十二条 实施法律援助的民事诉讼案件出现《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终止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撤销司法救助的情形时,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均应当在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或者撤销司法救助决定的当日函告对方,对方相应作出撤销决定或者终止决定。
第十三条 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尽职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的法律援助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保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
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损害受援人利益的,应当及时向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中写明做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及其所在的执业机构。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1999年4月12日下发的《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6.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篇六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令第538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 为增值税的纳税人, 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二条增值税税率:
(一) 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 除本条第 (二) 项、第
(三) 项规定外, 税率为17%。
(二) 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 税率为13%:
1. 粮食、食用植物油;
2. 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 图书、报纸、杂志;
4. 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 纳税人出口货物, 税率为零;但是,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 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以下称应税劳务) , 税率为17%。
税率的调整, 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 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 (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 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 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第五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 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 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七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 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第八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 (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 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 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 购进农产品, 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 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四) 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 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 由国务院决定。
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 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 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 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7.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篇七
本院各部门:
为加强本院计算机管理,充分发挥局域网在审判等各项工作中的服务保障作用,切实维护计算机网络信息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一、职能分工
1、办公室是本院计算机网络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院计算机局域网的技术管理和日常维护工作。
2、其他各部门根据本部门的职能职责,按照计算机管理部门和审判流程管理的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将本部门的信息输入计算机。
二、计算机机房管理
1、计算机机房(以下简称机房)的网络设备包括服务器、交换机等重要设备,院办公室负责机房的安全管理和网络设备的正常运行和管理。
2、除网管技术人员外,其他人员未经许可,不得进入机房;确因工作需要进入机房,必须由网管人员陪同。
3、机房内严禁带入和存放各种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严禁吸烟和吃喝食物。
三、计算机管理、维护和使用
1、办公室负责管理协调各部门计算机的设备维修、软件维护和局域网的正常运转。
2、各部门计算机由本部门指定专人管理,设定密码,并负责日常开关、设备维护及卫生清洁,确保设备安全完整、正常运转。
3、各部门计算机仅对本院内部人员上班时开放,外来人员不得上机操作。如有特殊情况,须经办公室或分管院领导同意后方可上机。
4、各部门不得擅自变更、接入、移动院网络设备;各部门负责人为本部门计算机网络信息安全保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未经分管院长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的计算机不得擅自接入本院局域网。除办公室专设一台外网计算机外,其他部门和领导严禁将登陆局域网的计算机接入互联网,做到专机专用。
5、各部门要爱护机器,正确使用,不得随意删除软件或更改计算机内已设定的工作软件,未经网络管理员同意,严禁更改计算机的名称,ip地址,启动程序,cmos设置,更不准自行安装软件。
6、院里鼓励和支持全院干警运用计算机开展工作,防止工作上不用而工作外乱用现象发生。电脑中严禁过多载入游戏,凡因过多载入游戏而引起死机、病毒侵入等事件,院里要追究第一使用者的失职责任。为防止病毒感染传播,一般不准使用软盘进行资料拷贝,如确需使用,先用杀毒软件检查一遍,以保安全。过失损坏要照价赔偿,故意破坏者视情况处理,并照价赔偿。
7、从2006年7月15日起,院打字室原则上不再编打除办公室外各部门的文书文件材料,只负责印刷任务,其他部门可通过局域网共享或用磁盘拷贝至打字室进行文件输出。如确实需打字室编打的,须通过主管办公室院长批准方能打印。
8、如发生技术故障,硬件设备的损失(不含软件自身使用问题)应及时报告部门负责人,再由各部门统一报院办公室,由院办公室联系硬件销售商进行相应的处理。
四、数据信息的录入
计算机局域网信息录入的内容为立案管理、审判流程管理、办公管理、政工管理以及公共信息等。各部门应根据职能职责,明确与本部门相关的计算机信息录入要求,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准确、客观地录入信息。
1、办公室
档案管理:要按照档案管理办法及时归档登记造册;
本院发文:文书管理员要严格按照发文权限批准发文,未在网络上申请的文件一律不予编号。
计算机管理、财务收支情况、固定资产相关信息及时输入。
2、纪检监察
来信来访情况、机构人员应及时录入并自动生成报表。
3、政治处
人事信息及时录入、修改。
4、司法行政科
枪支弹药、车辆管理、审判庭管理。
5、审判部门
所有案件的相关信息要同步录入计算机,当天的信息应及时输入。
(1)立案庭应输入的信息:所有案件的案件基本表、案件附加信息、立案案由、立案登记(审查)信息、诉讼参与人信息、其他诉讼参与人信息、诉讼费信息(立案标的等应填写齐全,无诉讼费的除外)、立案移交信息、执行基本信息(仅指执行案件)、相关法律文书(仅指执行案件)。
其中诉讼参与人中的当事人详细信息应按照审判庭法律文书的不同要求对当事人逐个具体填写(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职务、职级、工作单位、住址等),不允许把数个当事人信息和在一起填写。
(2)案件移送业务庭后,业务庭庭长应及时用电脑分案,并完整输入承办人或合议庭成员、书记员信息。
(3)对不同性质的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准确输入规定信息。
五、保密和安全原则
根据国务院《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涉密文件、信息不准上互联网公开发布。凡违反计算机管理规则发生泄密问题,由院纪检监察部门根据《保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六、本规定由院党组负责解释,自2006年6月15日起施行。
8.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篇八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了实现对检察官的科学管理,增强检察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保障检察官依法行使检察权,国家实行检察官等级制度。
第三条 检察官等级是表明检察官级别、身份的称号,是国家对检察官专业 水平的确认。
第四条 检察官等级根据检察官的职务编制。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主管检察官等级工作。
第二章 检察官等级的编制
第六条 检察官等级设下列四等十二级:
(一)首席大检察官;
(二)大检察官:一级、二级;
(三)高级检察官: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四)检察官: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
第七条 检察官实行下列职务编制等级: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首席大检察官;
副检察长:一级大检察官至二级大检察官;
检察委员会委员:二级大检察官至二级高级检察官;检察员:一级高级检察官至四级高级检察官;
助理检察员:一级检察官至三级检察官。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二级大检察官;
副检察长:一级高级检察官至三级高级检察官;
检察委员会委员:二级高级检察官至四级高级检察官;检察员:二级高级检察官至二级检察官;
助理检察员:一级检察官至四级检察官。
(三)省、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一级高级检察官至三级高级检察官;
副检察长:二级高级检察官至四级高级检察官;
检察委员会委员:三级高级检察官至一级检察官;检察员:三级高级检察官至三级检察官;
助理检察员:二级检察官至五级检察官。
(四)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三级高级检察官至四级高级检察官;
副检察长:四级高级检察官至一级检察官;
检察委员会委员:四级高级检察官至二级检察官;检察员:四级高级检察官至四级检察官;
助理检察员:三级检察官至五级检察官。
第八条 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副省级市等人民检察院及其下属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等级,根据检察官职务配备规格参照第七条相应规定确定。
第三章 检察官等级的评定
第九条 检察官等级按照检察官职务编制等级评定。
第十条 检察官等级的评定,以检察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检 察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第十一条 评定检察官等级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核后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
(一)一级大检察官、二级大检察官、一级高级检察官、二级高级检察官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其他检察官的等级,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下属人民检察院的三级高级检察官、四级高级检察 官、一级检察官、二级检察官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其他检察官的等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下属人民检察院 的三级检察官、四级检察官、五级检察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
第四章 检察官等级的晋升
第十二条 二级检察官以下等级的检察官晋级在其职务编制等级幅度内按下 列规定晋升:
五级检察官至三级检察官,每晋升一级为三年;三级检察官至一级检察官,每晋升一级为四 年。
检察官等级晋级期限届满,经考核合格逐级晋升;在检察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可以提前晋 升;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延期晋升。晋升考核以考核结果为主要依据。
第十三条 一级检察官以上等级的检察官晋级,实行选升。选升办法另行制 定。
检察官晋升高级检察官,须经专门培训合格,方可晋升。第十四条 检察官由于职务提升,其等级低于新任职务编制等级的,应当晋升至新任职务编制等级的最低等级。第十五条 检察官等级晋升的批准权限,与检察官等级评定的批准权限相同。
检察官等级提前晋升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
第五章 检察官等级的降低和取消
第十六条 检察官被调任下级职务,原等级高于新任职务编制等级最高等级 的,应调至新任职务编制等级的最高等级。
第十七条 检察官违反纪律,可按规定降低检察官等级。但不适用于五级检察官。
第十八条 检察官被降低等级后,其检察官等级晋升期限按照降低后的等级重新计算。
第十九条 检察官被免除检察官职务的,应取消检察官等级。
第二十条 检察官等级降低、取消的批准权限与评定检察官等级的批准权限相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的实施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
第二十二条 军事检察院检察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及晋升办法参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9.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篇九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积极防范和妥善处置人民法院工作中出现的各类突发事件,保障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安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法院的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妨碍审判和执行活动、危及法院安全,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紧急情况。
第三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预防和处置的突发事件包括:刑事、民事和行政审判工作中的突发事件;执行死刑工作中的突发事件;民事、行政案件执行工作中的突发事件;涉诉信访工作中的突发事件;其他突发事件。第二章工作机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法院成立应急领导小组。院领导担任组长,办公室主任、法警队队长担任副组长。应急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制定应急预案;成立应急分队;组织指挥处置各类突发事件;定期组织召开突发事件专题会议。
第五条制定应急预案。重点对人民法院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工作的职责分工、制度建设、勤务保障以及应急程序和内容进行部署和规范。
第六条成立应急分队。应急分队设在法警队,法警队应在处理好各项职能工作的同时,建立健全处置突发事件的各项制度,保证应急设施、武器装备、警用车辆等始终处于良好状态,遇重大突发事件时迅速出警。
第七条建立预测预警制度。各业务庭(局)对即将开庭或执行的案件应进行事故苗头分析,发现问题提前向法警队通报;法警队在执行保障任务之前应详细了解案件情况,熟悉执行场所的环境,根据不同情况制定保障方案,预防可能发生的各类突发事件。
第八条建立调警制度。在执行重大保障任务中遇警力不足情形时,上一级法院可向所辖法院发出调警令,基层法院法警队可向上一级法院法警队申请调用警力;调警的程序和调警令按照《人民法院调动使用司法警察暂行规则》的要求执行。
第九条建立外部联系。与当地公安、武警等相关单位建立经常性联系,遇重大突发事件难以控制时,应及时向相关单位请求支援,防止事态发展和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第三章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处置
第一节 刑事、民事和行政审判工作中的突发事件
第十条安全检查
(一)庭审前应进行安全检查,应配备必需的安全检查设备,配齐司法警察安全检查人员。(二)司法警察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安全检查职责。对公诉人、律师等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的人员,应进行有效证件查验和登记;对其他参加庭审活动的诉讼参与人、第三人和旁听人员,在进行证件查验和登记的同时,应进行人身和随身物品的检查。
(三)防止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未经允许携带录音、录像、摄影器材等限制物品进入法庭。对所携带的限制物品按规定登记、寄存后,上述人员方可进入。对携带可疑物品的,应进行询问。
(四)防止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携带枪支、刀具以及易燃、易爆、强腐蚀性等管制、危险物品进入法庭。对所携带的管制物品,予以收缴;对查出的易燃易爆、强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在确保没有危险的情况下,按限制物品寄存方式处理或按有关规定予以收缴。对有疑点的管制和危险物品,应先将携带人员控制,以采取进一步措施。
(五)在安全检查过程中,对未经允许强行闯入审判区的人员,经劝阻和警告无效后,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必要时可临时关闭安检场所。
(六)安全检查工作中遇重大突发事件,司法警察可在必要时依法使用警械,法警队领导应迅速到达现场指挥处置,应急分队根据需要迅速出警。以下审判、执行死刑、民事执行、行政执行、涉诉信访工作以及其他情况中遇重大突发事件均适用此条。第十一条法庭审判
(一)审判法庭的安全防范设施应符合《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的要求。
(二)应根据法庭审判活动的类型、规模、诉讼参与人的数量等情况,配备相应数量的值庭司法警察;对于刑事案件的开庭,应严格按照规定配备押解司法警察,对一名刑事被告人的押解不少于两名司法警察,对一名重大刑事案件被告人的押解应达到三名司法警察的要求。(三)司法警察应履行好维护法庭秩序、保护参与审判活动人员安全的职责;对于刑事案件的开庭,司法警察应重点防范刑事被告人的突发行为。
(四)民事、行政案件开庭审判过程中遇下列突发情况时,司法警察应依法采取措施:
对违反法庭纪律、扰乱法庭秩序的,经警告、制止无效后,可强行带离法庭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对情绪激动、行为失控,谩骂或污辱审判人员、诉讼参与人的。经警告无效后可采取强制措施。
遇双方当事人厮打的情形,应迅速采取措施制止,经警告和制止无效后,可采取强制措施。遇一方当事人行凶、挟持人质等情形,应保护人质安全,并迅速采取措施将其制服,收缴其凶器和其他危险物品。
遇当事人或旁听人员因情绪激动突发疾病的情形,应及时送医救治,或协助病人家属做好救助工作。
(五)刑事案件法庭审判过程中遇下列突发情况时,司法警察应依法采取措施:
遇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纪律、扰乱法庭秩序以及旁听席出现哄闹、骚乱等情形时,值庭司法警察应迅速制止,制止无效后,可强行带离法庭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押解司法警察应严密监控刑事被告人,防止其借机脱逃,并禁止无关人员接近刑事被告人。
对行凶、脱逃或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刑事被告人,要迅速采取措施将其制服,收缴其凶器和其他危险物品,同时加强对其他刑事被告人的看管;在采取其他措施不能制止脱逃行为的情况下,可鸣枪警告,仍不能制止的,可依法使用武器;对已经脱逃的刑事被告人,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采取有效的追击手段,协助公安机关将其缉捕归案。
对实施自杀、自伤等行为的刑事被告人,要及时制止其自杀、自伤行为,收缴其持有的凶器或其他危险物品;对已经发生伤害后果的,应首先控制刑事被告人,然后对其进行救治。对突发疾病的刑事被告人,应根据刑事被告人发病的情况及其症状,请医护人员积极进行检查和救治,必要时请示院领导同意后,将刑事被告人送往医院诊治;在送往医院途中和检查、救治过程中,司法警察要加强看管及对现场的警戒,防止意外事件发生。
第十二条提押与还押、看管
(一)应配备能够满足工作需要的羁押室、指挥车、囚车以及警械和武器,以满足不同类型或同案犯分别看管、押解和重大案件被告人一人一车、一人一室的要求;禁止使用没有安全防范设施的羁押室看管刑事被告人,禁止使用带故障的囚车执行押解任务;提押与还押、看管均应按规定比例配备司法警察。
(二)提押与还押、看管过程中遇下列突发情况时,司法警察应依法采取措施: 遇刑事被告人行凶、脱逃或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时,处置措施参照法庭审判中第十一条第五款中的相同情形。
遇刑事被告人在囚车或羁押室内自杀、自伤或伤害其他刑事被告人时,应及时采取措施将其制服,收缴其持有的凶器或其他危险物品,并将其单独关押;对已经发生伤害后果的,应首先控制刑事被告人,然后向法警队领导报告,根据指令对其进行救治。
遇刑事被告人实施串供行为时,司法警察应及时制止,提出警告,并将其分别押解或看管,必要时应对其身体进行检查,收缴可能用于串供的物品。
(三)提押与还押过程中遇下列突发情况时,司法警察应依法采取措施:
遇囚车发生交通事故或出现故障时,司法警察应严密注视刑事被告人动向,迅速组织警戒,并及时与交通警察联系;如车辆故障、交通事故难以在短时间内处理,应及时向法警队领导报告,请求派车接应,紧急情况下可临时征用社会车辆,将刑事被告人及时带离事故现场。在转移刑事被告人的过程中,要加强对刑事被告人的看管及现场的警戒,防止刑事被告人脱逃及其他意外事件发生。
遇刑事被告人家属或其他人员哄闹、拦阻囚车时,司法警察一方面应尽快将刑事被告人与其他人员相隔离,防止其他人员借机劫夺刑事被告人或刑事被告人伺机脱逃,另一方面应对相关人员提出警告,警告无效后可将带头闹事者强制带离现场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遇犯罪分子使用暴力、抢夺枪支或武装劫持刑事被告人时,经警告无效后,可依法使用武器,迅速控制事态,抓获犯罪分子。对押解途中刑事被告人突发疾病的,应及时向法警队领导报告,根据病情的严重程度送当地公安医院或就近医院进行治疗。在检查、救治过程中,司法警察要加强看管及警戒。(四)看管过程中遇下列突发情况时,司法警察应依法采取措施:
遇刑事被告人哄闹或谩骂看管人员、其他刑事被告人时,经警告无效后,可采取强制措施并将其单独关押,并严密监控刑事被告人的行为。对看管过程中刑事被告人突发疾病的,应根据刑事被告人发病的情况及其症状,请医护人员积极进行检查和救治,必要时请示院领导同意后,将刑事被告人用囚车送往医院诊治;在检查、救治过程中,司法警察要加强看管及对现场的警戒。
第十三条送达
(一)法警队应根据法律文书所涉及案件的内容,提前分析、研究送达任务的复杂程度,合理派出警力。
(二)在送达工作中遇以下突发情况,司法警察应依法采取措施: 遇被送达人拒绝接收法律文书的情形,应做好解释工作,并告知被送达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经说服教育仍然拒收的,应按照法律程序进行留置送达。遇被送达人及其家属谩骂送达人员或哄闹时,应说服教育并对其进行劝告,必要时与被送达人及其家属所在单位取得联系,争取他们协助送达;对不听劝阻、妨碍公务的人员,应采取处置措施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遇被送达人对送达人员实施暴力行为时,应迅速采取措施制止其行为,收缴其凶器或其他危险物品,同时向法警队领导报告,根据指令执行。
遇送达人员被围困限制自由的情形,应积极做好说服教育工作,并指出此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劝说无效的,应迅速向法警队领导报告,请求派警力支援。第二节执行死刑工作中的突发事件
第十四条应按照《人民法院刑场建设标准》的要求,建立能够用于枪决和注射执行所需的固定刑场,刑场内应设立除执行人员以外无关人员不允许靠近的警戒线;应配备能够满足工作需要的指挥车、囚车以及其他警用装备,配足担负警戒、押解、执行任务的司法警察。第十五条分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应在执行现场担任指挥员工作;法警队领导应参加从押解到执行以及善后处理全过程的执行活动,保证发生问题及时指挥处置。
第十六条遇有下列突发情况时,担负执行死刑任务的司法警察应依法采取措施: 遇死刑犯行凶、脱逃或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时,处置措施参照本规则中第十一条第五款中的相同情形。
遇犯罪分子使用暴力、抢夺枪支或欲劫持死刑犯时,处置措施参照本规则中第十二条第三款中的相同情形。
遇囚车发生交通事故或出现故障时,司法警察应严密注视死刑犯的动向,立即组织警戒,迅速将死刑犯转移到备用囚车。在转移死刑犯的过程中,要加强对死刑犯的看管及现场的警戒,防止死刑犯脱逃及其他意外事件发生。
遇死刑犯家属或其他人员围堵囚车时,应及时向组织指挥的领导报告,一方面警告、劝阻围堵人员,另一方面严格控制死刑犯,防止劫持和脱逃。经劝阻无效后,按指挥员的命令迅速处置,同时向公安机关报警。
遇死刑犯家属或其他人员哄闹、冲击执行现场时,应加强现场警戒,对带头闹事者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警。
第十七条在执行过程中遇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停止执行的情形时,现场指挥员应命令暂停执行,指挥司法警察迅速将死刑犯押解至羁押场所进行看管,并立即向院长报告,根据指令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死刑犯抵抗执行时,现场指挥员应果断指挥司法警察将其制服,并采取措施将死刑犯迅速执行。
第十八条对枪决或注射执行所用的枪支、弹药和药品等应事先进行认真检验,并留有备份,以防发生意外;如在执行过程中因枪支、药品等原因导致执行无法完成时,执行人员应立即报告,现场指挥员应指挥后备执行人员补位执行或更换备份药品。
第三节 民事、行政案件执行活动中的突发事件 第十九条保证司法警察充分履行职能,民事、行政执行案件应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配备相应数量的司法警察。
第二十条遇有下列突发情况时司法警察应依法采取措施:
遇被执行人对执行有抵触情绪,不予配合时,应主动做好说服教育工作。遇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应依据有效法律文书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密切监视被执行人动态,防止发生意外事件。遇被执行人暴力抗法时,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对被执行人进行控制和束缚,收缴其持有的凶器及其他危险物品,并及时向公安部门报警。
遇群体哄闹、冲击执行现场时,经劝阻、警告无效后,应对带头哄闹、冲击者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当执行现场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时,为避免行凶、爆炸等行为发生而造成不必要的伤亡,应先予撤离;如撤离受阻,应迅速向法警队领导报告并向公安机关报警,请求援助。
第四节 涉诉信访工作中的突发事件
第二十二条应将接访区域与办公区域分离,接访区域应设立安全检查设备,凡进人人员一律接受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司法警察应依法处置在立案办公区域内发生的各类突发事件:
遇上访人员寻衅滋事、打砸、破坏公共财产或侮辱、威胁、殴打信访工作人员时,司法警察应对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发现上访人员携带危险物品时,司法警察应立即控制来访人员,责令其交出危险物品,抗拒交出的,应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收缴,并协助接访人员对其进行劝导,经劝导无效的,应对其予以警告、训诫,仍不接受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发现上访人员携带爆炸、放射性等自身无法处置的危险物品时,司法警察应立即控制上访人,并迅速报警,交由公安机关处置。遇上访人员企图自杀、自伤时,司法警察应果断制止其行为,收缴其用于自杀、自伤的凶器或其他危险物品,并协助接访人员做好说服教育工作;对已经造成伤害后果的,司法警察应协同相关部门人员将上访人员紧急送往医院救治,并注意做好善后劝导工作;对出现死亡情况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注意保护好现场,固定、保存证据,做好善后工作。第二十四条遇不明身份的人或上访群众在法院门前围攻法院人员、拦截法院车辆或冲击法院大门等情形时,司法警察应立即向法警队领导报告,应急分队迅速前往现场,劝解和制止不法行为,并迅速查明闹事者的身份和意图。对于确有正当要求的要及时联系有关部门进行认真接待,慎重处理;对无合理要求且不听劝阻者,报院领导批准后可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第五节其他突发事件
第二十五条法院的重要区域、重点部门应安装监控系统,实行全天候的监控;应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和执勤制,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及时解决。
第二十六条发生卷宗材料、涉密文件、载体丢失或被盗事件时,案发部门应保护好现场并立即向应急领导小组报告,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协助公安机关展开调查。
第二十七条发生枪支弹药被盗事件时,案发部门应保护好现场并立即向应急领导小组报告,应急领导小组迅速指挥司法警察布置警戒线,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全力配合公安机关追查。第二十八条办公区域发生火灾、爆炸时,应迅速向消防部门报警;应急分队迅速赶到现场,撤离易燃易爆物品,及时疏散人员,组织人员灭火,抢救枪支、弹药、档案、重要文件等。发生水灾、地震等其他自然灾害时,应急分队应立即警戒重点目标,迅速疏散人员,救护伤员,抢救重要物资,最大限度地降低人员损伤和财产损失。第四章健全保障机制
第二十九条加强司法警察队伍执法能力建设。应结合人民法院各类突发事件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加强培训工作,适时开展模拟演练活动,提高司法警察灵活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同时,根据任务需要,不断增强司法警察队伍力量,提升队伍整体战斗力。第三十条加强警用装备和基础设施建设。根据预防和处置各类突发事件的需要,加大资金投入,更新、添置科技含量较高的警用装备、通讯工具和各种防范基础设施。第三十一条形成激励机制。对担负处置突发事件任务较重的司法警察,应按照有关规定认真落实值勤津贴、特殊补助、伤亡抚恤金等相关待遇。对在处置突发事件中成绩突出的,应给予精神和物质上的奖励。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
10.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篇十
关于印发《河南省缓缴、减缴、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
金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
为了加强和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管理,省政府残工委制定了《河南省缓缴、减缴、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
河南省缓缴、减缴、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暂行规定
根据《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财政部《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和《河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可申请缓缴、减缴、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称保障金)。
一、申请的条件
(一)申请缓缴保障金
1.有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经政府有关部门确认为扶持、解困对象的或确认其生产经营确实存在困难的;
2.无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其生产经营确实存在困难的;
3.保障金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二)申请减缴保障金
1.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均亏损额是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在岗职工人均工资1倍的,减应缴保障金的20%;
2.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均亏损额是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在岗职工人均工资2倍的,减应缴保障金的30%;
3.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均亏损额是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在岗职工人均工资3倍的,减应缴保障金的40%;
4.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均亏损额是当地统计部门公布上在岗职工人均工资4倍以上的,减应缴保障金的50%。
(三)申请免缴保障金
1.法院已立案、受理破产申请的用人单位。
2.已办理歇业手续的用人单位。
3.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调查核定,停产或停止经营半年以上的用人单位。
二、提交材料
(一)缓缴:政府有关部门扶持解困的文件,上和申请时最近一个月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财务结算表或税务部门核定的决算报表原件和复印件。
(二)减缴: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财务报告,上和申请时最近三个月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上财务结算表或税务部门核定的上决算报表原件和复印件。
(三)免缴:法院已受理申请破产、已办理歇业手续等有关文件,有关停产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的程序
15个工作日内
年审
收到缴款通知书
11.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篇十一
国务院令[1990]第6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于1986年4月28日颁布)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加快发展地方教育事业,扩大地方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2%,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
第四条 依照现行有关规定,除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的教育费附加随同营业税上缴中央财政外,其余单位和个人的教育费附加,均就地上缴地方财政。
第五条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教育专项资金,根据“先收后支、列收列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使用和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预算内教育事业费逐步增长,不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
第八条 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随同营业税上缴的教育费附加,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按提出分配方案,商财政部同意后,用于基础教育的薄弱环节。
第九条 地方各级教育部门每年应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教育费附加的收支情况。
第十条 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应当先按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教育部门可根据它们办学的情况酌情返还给办学单位,作为对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办学单位不得借口缴纳教育费附加而撤并学校,或者缩小办学规模。
第十一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以后,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不准以任何名目向学生家长和单位集资,或者变相集资,不准以任何借口不让学生入学。
对违反前款规定者,其上级教育部门要予以制止,直接责任人员要给予行政处分。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12.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篇十二
法〔2008〕129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开展《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
试点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云南、山东、吉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根据院领导指示,委托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起草了《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立足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充分借鉴吸收国内外有益经验,努力做到科学、严谨,为我国建立统一的证据制度作了有益经验,为人民法院制定并实施统一证据规范提供了基础性的、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范本。
为进一步修改完善《规定》,使之更加适应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需要,特在全国范围内选择四个中级人民法院和三个基层人民法院开展试点工作。经研究,确定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东城区人民法院为试点法院。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证据是保证案件质量、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石,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现有的证据立法比较原则,有关证据问题的司法解释也不够健全完善。开展试点工作,修改制定好《规定》,有利于从影响司法公正的关键环节和基础领域着手,进一步提高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有利于人民法院为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同时,也可为我国今后的证据立法提供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司法实践经验。
二、采取得力措施,努力做好试点工作
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要密切关注试点法院相关工作的开展情况,切实加以指导,及时解决试点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各试点法院要加强组织领导,配备精干力量,采取得力措施,确保试点工作取得实效。要注意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严格依法办案
开展试点工作,是为了让《规定》的内容在审判工作中得到充分的实践检验,充分发现问题,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规定》。在审判工作中,综合案件具体情况,要充分参照适用《规定》的相关内容。但是,《规定》毕竟不属于司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性文件。在制作裁判文书时,不宜将《规定》作为依据。必要时,可以将《规定》的内容转化为对现有法律、司法解释的理解和解释而加以应用。
(二)积极争取党委领导、人大监督和政府的支持
试点工作头绪繁多,任务繁重,时间紧迫,内容敏感,有关法院要结合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当地党委、人大汇报,主动争取政府等有关方面的支持和配合,特别是有关方面在协调、资金方面的支持,确保试点工作顺利开展。
(三)妥善处理与公、检、司之间的关系
人民法院与公安、检察、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承担不同的诉讼职能,既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共同服从于依法惩治犯罪、依法保障人权的需要。为此,试点法院要从大局出发,主动与有关机关沟通,协调好与上述机关之间的关系,确保《规定》的内容在试点工作中得到全面检验。
(四)妥善处理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
在审判工作中,上级法院承担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指导职能。为搞好试点工作,上级法院要了解、掌握《规定》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支持并指导下级法院准确理解并试点执行好《规定》的基本要求,工作中要相互通气,确保《规定》的内容得到正确试点适用。下级法院要及时就适用《规定》的情况向上级法院请示和汇报,争取上级法院的指导和支持。上级法院对于下级法院适用《规定》裁判的案件,要全面审查,有争议的问题要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或者与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协商,避免简单生硬地处理,既影响有关案件依法裁判,也影响对《规定》的修改与完善。
(五)边试边改,不断完善
《规定》的内容难免存在不足之处。各试点法院要注意发现、积累问题,及时加以分析总结,正确有效的妥善适用,对不当、疏漏、不足的方面要提出增补完善的建议。总之,要通过试点进一步修改完善好《规定》的基本内容,努力增强《规定》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证据制度,为促进审判工作更加公正高效奠定更加坚实的制度基础。
试点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由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与试点法院协商后确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试点指导工作联系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祝二军
010-85257232 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
王进喜
010-589080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院印)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一日
主题词:审判工作
证据
通知
(共印30份)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秘书一处
2004年4月14日印发 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条(宗旨)
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人权,规范证据的运用,提高诉讼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
第三条(证据裁判原则)
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依据证据
第四条(证据程序法定原则)
诉讼证明活动,应当遵循法律和本规定所规定的程序。
第五条(直接言词原则)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直接调查核实。
举证、质证应当以口头的方式进行,但法律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证据裁判主体)
审判人员是案件事实的认定者,在举证、质证和认证程序中,有权依法采纳和排除特定证据。
第七条(审判人员的释明)
在审判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公正地阐释、说明本证据规定的有关内容和具体要求。
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对于当事人无争议但不明确、不充分的事实主张,审判人员应当通过发问、提醒或告知的形式帮助当事人予以澄清,并保持中立性。
第八条(证据裁判的效力)
只有被审判人员实际采纳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被排除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第九条(错误认证的后果)
审判人员采纳和排除证据的错误认证,可以成为当事人上诉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主要理由,以及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主要理由,但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错误认证影响到当事人的实质权利,从而使审判结果造成了明显差别;
(二)对于排除证据的错误认证,其主张方已在审判过程中对审判人员的证据裁定提出了异议,或者在判决作出之前以书面方式提出了异议,以提醒审判人员注意被排除证据的要旨。
一项关于证据的认证,如果存在审判人员本应注意到的显见错误,并可能影响当事人的实质权利和审判结果,即使当事人在审判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上级法院也可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十条(证据认证理由的说明)
判决书、裁定书中应当写明诉讼各方对证据提出的异议,以及审判人员予以支持或者驳回的认证及理由。
第二节
相关性与可采性
第十一条(证据的相关性)
相关证据,是指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力、有助于审判人员审查判断案件事实存在可能性的证据。
第十二条(证据的可采性)所有相关证据均具有可采性,法律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具有相关性的证据不可采纳。
第十三条(相关证据的一般排除规则)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证据,审判人员可以酌情排除:
(一)如果采纳,可能对当事人造成严重的不公正伤害或者对判决结果造成不公正的影响,并且这种伤害或者影响将在实质上超过其证明价值;
(二)与已有证据明显重复,为采纳该证据所进行的举证和质证活动将不必要地浪费诉讼资源、拖延审判时间。
第二章
证据种类和规格
第一节
证据种类
第十四条(证据及其种类)
证据是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任何信息,主要包括以下种类:
(一)当事人陈述,是指刑事诉讼中的自诉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以及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就有关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
(二)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在本案开庭审判时向人民法院所作的有关案件事实陈述;
(三)鉴定意见和专家辅助人意见,是指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或者专家辅助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所作的结论性或者倾向性意见;
(四)物证,是指以外形、质量、规格、特征等形式载有案件事实信息的物质和痕迹;
(五)书证,是指以纸张为主要载体,以文字、数字或者图形为主要形式,记录有关案件事实内容或者信息的文件;
(六)勘验、检查和现场笔录,是指有关人员依职权对现场、物品、人身、尸体等进行勘验、检查活动所作的记载;
(七)音像、电子证据,是指以磁带、光盘、胶片或者电子芯片等储存的信息,记述有关案件事实的资料。
第十五条(示意证据)
为辅助说明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证据的内容,可以使用复制或者描绘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人物、物体或者场景的模型、图表、素描、照片、电子图像等形式的示意证据。
审判人员对诉讼各方提交的示意证据,应当进行下列必要性审查:
(一)物证、书证是否因数量、体积等原因不便在法庭上出示,而应当提供该示意证据;
(二)物证、书证是否存在下列不宜提交的情形,而应当提供该示意证据:
1、易腐烂、霉变,不易保管;
2、违禁品、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剧毒物品或者其他危险品;
3、珍贵文物、物品等。
(三)示意证据的提供是否有助于审判人员理解和认定有关争议事项。
第二节
证据规格
第十六条(原始证据优先)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书证和音像、电子证据,应当是原物、原件、原始载体,提取原物、原件、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在下列情形下,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复制品或者照片、副本或者复制件,但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一)原物、原件已经灭失、毁损的;
(二)原物、原件难以获得的;
(三)原物、原件不宜搬运、保存的;
(四)原物、原件应当依法返还其所有人的。
第十七条(鉴定意见的规格)
鉴定人向人民法院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载明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载明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结论性或倾向性的鉴定意见;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签名盖章。
第十八条(书面陈述的规格)
证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面陈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载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亲笔签名并注明出具日期;
(三)有证人签署的如实作证的保证书;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人身份的文件。
第十九条(书证的规格)
每件书证,勘验、检查和现场笔录,音像、电子证据以及鉴定意见,应当具有完整性。
如无正当理由而残缺不全,应当要求证据提出者补充齐全,行政诉讼的勘验、现场笔录除外。
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符合法律要求的中文译本。第二十条(音像、电子证据的规格)
音像、电子证据,应当注明作者或者收集人的姓名,制作或者收集时间、地点、过程;
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电子证据应当附有提取、复制过程的有关文字说明,注明提取和复制的时间、地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提取、复制电子数据的提取人、持有人和保管人。
第二十一条(证据登记)
诉讼各方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逐一分类编号,制作《证据目录》,对证据的来源、内容和所要证明的事项作出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诉讼各方提交的证据,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名称、收到时间、件数和页数以及是否原物、原件等,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章
证据排除及其例外
第一节
非法证据的排除
第二十二条(刑事非法证据的绝对排除)
以下列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不得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
(一)刑讯、虐待、折磨或者其他蓄意使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
(二)服用药物、催眠;
(三)采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方法。
第二十三条(刑事非法证据的相对排除)
对于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证据而直接或者间接取得的实物证据,审判人员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违法的严重程度、待证事项的重要性以及是否可能导致严重不公正的后果进行权衡,决定其是否可以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
第二十四条(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如果对公诉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有根据的异议,公诉机关应当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决定其是否可以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民事、行政诉讼的非法证据排除)
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如果证据的取得严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审判人员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违法的严重程度以及是否可能导致严重不公正的后果进行权衡,决定其是否可以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
行政诉讼被告通过上述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采纳。
第二十六条(不能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收集的证据;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四)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
第二十七条(非法证据的有限使用)
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可以用来证明取得证据的非法行为的存在。
第二节
传闻证据的排除
第二十八条(定义)
传闻,是指陈述人在庭审外作出的用以证明所主张事项之真实性的陈述。
传闻不得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但法律或者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传闻排除的必要性例外)
存在下列证人不能到庭情形的,可以提供其书面陈述:
(一)证人已经死亡的;
(二)证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作证的;
(三)证人下落不明的;
(四)证人不在中国境内,不便出庭作证的;
(五)证人路途遥远,交通十分不便的。
第三十条(传闻排除的可靠性例外)
具有下列可靠性保障的传闻,可以采纳:
(一)陈述人在记忆清新时制作的记录,该记录正确反映了陈述人的知识,而该陈述人在法庭上不能充分回忆该记录的内容;
(二)就有关行为、事件、状况、意见或者诊断,根据日常业务活动惯例,在当时或者其后不久制作并保存的备忘录、报告或者数据汇编等记录;
(三)为医学诊断或者治疗目的而作出的陈述;
(四)已保存二十年以上且其真实性得到确认的文件中的传闻。
第三十一条(传闻排除的其他例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他传闻,也可以采纳:
(一)庭审前在对人身、物品进行感知辨认后,当即作出的陈述;
(二)为反驳对证人可信性的质疑,提供的与证人证言一致的先前陈述;
(三)经开庭前证据开示,诉讼各方均未表示异议的传闻;
(四)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自认:
1、当事人以个人或者代理人身份作出的陈述;
2、当事人已明确表示相信其真实性的陈述;
3、得到当事人授权的某人就该主题所作的陈述;
4、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雇员在代理或者雇佣关系存续期间,就代理或者雇佣范围内的事项所作的陈述;
5、共同犯罪人对其他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为实施犯罪所作的陈述。
第三十二条(传闻排除的自由裁量权)
审判人员在综合考虑下列全部因素后,可予以采纳:
(一)该传闻是关于案件重要事实的证据;
(二)该传闻是证据提出者通过合理努力所能获得的最有证明力的证据;
(三)如果排除该传闻,将对案件的公正判决产生严重的影响。
第三节
品性和倾向证据的排除
第三十三条(品性证据不能证明行为)
品性证据不得用来证明某人在具体场合下的行为与其品性具有一致性;但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被告人首先提出有关其良好品性或者被害人不良品性的证据,控诉方可提供用以反驳有关被告人、被害人同一品性的证据。
第三十四条(倾向证据不能证明品性及其行为的一贯性)
有关犯罪前科或者类似行为的倾向证据,不得用以证明品性及其行为的一贯性;但在刑事诉讼中,下列为证明犯罪预备的倾向证据,可以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
(一)证明被告人所从事的其他犯罪手法,与被告人的行为方式在特征上相同或者高度相似;
(二)以类似行为证明争议中的行为系明知或者并非偶然。
第四节
不能用以证明过错或责任的证据
第三十五条(事后补救措施)
在伤害或者损害发生后,行为人采取了如果事先采取将降低该伤害或者损害发生的可能性的措施,这些事后补救措施不得采纳作为证明过错、产品瑕疵、产品设计瑕疵或者未尽警示义务的证据。
当事后补救措施证据旨在为争议情况下证明所有权、经营权或者预防措施的可行性或者为了弹劾证人可信性等其他目的而提出时,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六条(和解和要求和解)
在赔偿责任或者数额问题上,当事人先前为达成和解而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诉讼中采纳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三十七条(支付医疗或类似费用)
有关支付或者承诺支付因伤害而引起的医药、住院或者类似费用,不得采纳作为支付者或者承诺支付者对该伤害负有责任的证据。
第三十八条(为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的自认)
在民事和行政赔偿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对案件事实作出的自认,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而被采纳,但当事人主动放弃该权利的除外。
第四章
证据开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证据开示的主持)
证据开示由人民法院主持,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证据开示的时间)
证据开示的时间应当由诉讼各方协商一致,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并及时通知诉讼各方。
举证时限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四十一条(不进行证据开示的案件)
事实清楚的简单轻微案件或者适用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无须进行证据开示。
第四十二条(证据开示笔录)
证据开示应当由书记员制作笔录,详细记明案由、证据开示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开示证据的种类和内容、有争议的证据及理由,并制作《无争议证据清单》,由参加证据开示的诉讼各方签字确认。
《无争议证据清单》中的证据,庭审时经简要说明后,可不经过举证和质证程序,直接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
第四十三条(证据开示的效力)
未经开示的证据,不得在法庭上出示,人民法院审理时也不得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或者属于“新的证据”的除外。
“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三)再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和二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第四十四条(新证据的提出)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不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应当作出合理的说明;需要组织质证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
第四十五条(新证据的效力)
对于当事人在二审程序或者再审程序中提出的新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导致改判的,应当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第二节
刑事诉讼证据开示
第四十条六(辩护人阅卷与证据开示)
人民检察院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在提起公诉前通知辩护人阅卷,并组织证据开示。
对于经过证据开示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仍可以组织控辩双方进行证据开示。
第四十七条(证据开示的范围)
公诉人应当向辩护人开示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全部证据。辩护人应当向公诉人开示其拟在法庭上出示的用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证据。
第四十八条(被告人对证据清单的确认)
辩护人应当将按本规定第四十二条制作的《无争议证据清单》交予被告人阅读,由被告人签字确认后提交人民法院。
第四十九条(自诉案件的证据开示)
自诉案件的证据开示由人民法院主持。
自诉案件的证据开示参照公诉案件证据开示的程序进行。
第三节
民事、行政诉讼证据开示
第五十条(举证通知)
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一条(举证时限)
民事诉讼的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庭前证据开示之日或者开庭前提供证据,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经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阶段提供。
第五十二条(证据开示的权利和次数)
应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限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举行证据开示。证据开示的次数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开示的除外。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异议)
在法庭调查阶段,当事人如果对证据开示的《无争议证据清单》中的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应当作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进行法庭调查。
第五十四条(逾期举证的后果)
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行政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五十五条(诉求变更的提出期限)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是人民法院没有进行证据开示的案件,不受此限制。
第五十六条(举证期限的延长)
民事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民事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的,人民法院不予以采纳有关证据;但当事人能向法庭说明迟延提交证据不是故意或不致于严重导致诉讼拖延的除外。
行政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通过证据开示程序提交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交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交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举行证据开示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五章
证据的提出
第一节
当事人陈述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陈述和询问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之前,应当在如实陈述保证书上签字并朗读,但刑事被告人除外。
当事人进行陈述的其他事项,参照证人作证程序。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自认)
在诉讼过程中,诉讼各方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审判人员应当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自认的;
(二)当事人的自认,受到暴力、威胁、不人道或者有损人的尊严行为的影响;
(三)涉及身份关系的自认;
(四)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自认。
第五十九条(自认的效力)
在共同诉讼中,共同被告一人或者数人的自认,仅对本人产生自认效力,对不予认可上述自认的其他共同被告不产生自认效力。
除刑事被告人外,当事人在各种答辩中对指控或者起诉的事实既未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解释并询问后,当事人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可以视为对该事实的自认。
第六十条(撤销自认)
下列撤销自认的证据不得用来反对做过该自认的当事人:
(一)当事人在各种答辩中自认,但在审判中又撤回自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
(二)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自认是在受到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
(三)当事人依法定程序提供了推翻其自认的充分的相反证据;
(四)当事人自认与事实明显不合,或者损害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节
证人作证
第六十一条(证人资格)
任何人都有作证资格,但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的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除外。
在对证人辨别是非或者正确表达的能力存在争议时,人民法院可进行必要的审查,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进行鉴定,但审判人员听取该证人证言不受该审查或者鉴定结果的制约。
第六十二条(作证义务)
凡是了解案件事实的人均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对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者,人民法院可依法强制其出庭作证。
经依法传唤,侦查人员应当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
第六十三条(审判人员的作证义务)
不得强制审判人员就其参与的诉讼作证,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该诉讼所在人民法院同意审判人员作证;
(二)追究刑法第六章第二节犯罪程序中需要作证的,但第三百一十五条至三百一十七条除外;
(三)追究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条和第四百零一条犯罪程序中需要作证的。
第六十四条(情报人员的作证义务)
对于涉及侦查机关情报人员身份的事项,不得要求情报人员作证;但因此对公正审判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形除外。
第六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的作证义务)
对行政诉讼中的下列情形,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一)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
(二)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
(三)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
(四)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
(五)需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六条(公务人员作证义务例外)
国家领导人不受强制出庭作证。如需调取其证言,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在其行使职务的住地接受询问,但须有诉讼各方在场。
第六十七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作证义务例外)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不受强制出庭作证。
第六十八条(律师免于作证的权利)
现任和曾任律师,对其在执业活动中与委托人进行的秘密交流事项享有免于作证的权利,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正在实施或者预谋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二)正在实施或者预谋实施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第六十九条(精神诊疗师免于作证的权利)
现任和曾任精神医师、心理治疗执业人员,对其以诊疗目的与患者进行的秘密交流事项享有免于作证的权利。
第七十条(夫子女之间免于作证的权利)
证人对可能致使其配偶、父母或者子女受到刑事追诉,或者受到有罪判决的事项享有免于作证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公共利益豁免)
未经国家保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部门书面同意,证人有权拒绝对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作证。
证人就有关国家秘密事项而拒绝作证时,审判人员应当对此进行不公开调查,以确定是否需要征得有关保密部门书面同意。如果上述保密部门在得到人民法院通知后三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同意,证人应当就该事项出庭作证。
第七十二条(证人权利)
任何证人都享有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隐私权保护和正常生活不受打扰的权利。
第七十三条(证人的经济补偿)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付的交通费和食突费以及承担的误工费等费用,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但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证言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证人保护)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证人隐私。
人民法院应当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共同保证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经证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对证人及其近亲属提供,或者通知、协助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供如下保护措施:
(一)签发书面决定禁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对证人构成威胁的人接触证人及其近亲属;
(二)派员对证人及其近亲属提供保护;
(三)为证人及其近亲属提供安全的临时住所;
(四)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第七十五条(通知要求)
人民法院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送达出庭作证通知书。
第七十六条(证人身份的确认)
证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言前,审判人员应当首先确认其身份,包括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与作证事项的关系等基本情况。
如果当庭说明上述基本情况有可能使证人或者他人遭受危险,在就该情况当庭说明后,可以允许证人书面回答或者以其他适当的不公开方式回答。
第七十七条(证人保证书)
证人作证前,应当朗读并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不能阅读或者朗读者,应当由书记员或者翻译人员代为朗读,并使其理解保证书的含义;
(二)十四周岁以上十六周岁以下的证人可不签署该保证书,但审判人员应当使其理解如实作证的义务;
(三)十四周岁以下儿童,可不进行上述程序而直接作证。
在同一审级中,已签署过上述保证书的证人被再次询问时,不需要再次签署该保证书,但审判人员应当令其朗读以前的如实作证保证书。
第七十八条(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证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聋哑证人)
对聋、哑证人,应当以适当方式进行询问。
不能以口头方式充分表达的证人,可以适当的方式提供证据。
第八十条(询问证人的顺序)
对证人的询问,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提请传唤证人的一方先进行询问;对方、第三方进行交叉询问;
(二)提请传唤证人的一方进行再询问;对方、第三方进行再交叉询问;
(三)审判人员对依职权传唤的证人先进行询问,诉讼各方进行交叉询问。
在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诉讼各方传唤的证人进行询问。
第八十一条(诱导性问题)
提请传唤证人的一方在对该证人的询问中不得提出诱导性问题,但在交叉询问中,允许提出诱导性问题。
诱导性问题,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暗示了特定答案的问题,或者假设了某待证事项存在的问题。
第八十二条(对本方证人的交叉询问)
对于下列情况,经审判人员许可,提请传唤证人的一方可以对本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但应当在他方对该证人进行交叉询问之前进行:
(一)证人提供了严重不利于本方的证言;
(二)可以合理地认为该证人了解某事项,但其在直接询问时拒绝提供证言;
(三)证人证言与其先前陈述明显不一致。
第八十三条(对刷新记忆的限制)
未经审判人员许可,证人在作证过程中不得使用书证或者音像、电子证据来恢复和代替其对某事实或者意见的记忆。审判人员作出上述许可决定时,可以考虑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在不使用书证或者音像、电子证据的情况下,证人能否回忆起有关事实或者意见;
(二)证人证言是否涉及难于记忆的数字或者其他事项;
(三)证人准备使用的书证或者音像、电子证据是否为下列文件或者其副本:
1、该文件是由该证人在对所记载的事件记忆清新时书写或者制作的;
2、该证人认为该文件当时是记录准确的文件。
经审判人员许可,证人在作证时如果使用某文件来唤醒其关于某事实或者意见的记忆,可以将该文件中与该事实或者意见有关的部分在法庭上朗读,作为证言。
诉讼对方及第三人有权要求审阅上述文件。
第八十四条(亲身经历要求)
对案件事实没有亲身经历的证人,不得以转述他人的陈述来证明未曾亲身感知的事实。
第八十五条(证人意见)
证人的个人意见或者推测,不得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但以其实际经验为基础的除外。
第八十六条(证人的隔离和退庭)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作证后应当令其退庭。
第八十七条(再次作证和禁止庭外询问)
在同一法院审理中,证人已经出庭接受过询问的,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再次通知该证人出庭作证。
在审判过程中,证人已经出庭接受询问的,诉讼各方不得在庭外对证人再行询问。
第三节
物证、书证等证据的出示
第八十八条(一般规定)
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或者现场笔录,音像、电子证据及其示意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向审判人员和诉讼各方出示,并说明所要证明的事项。
第八十九条(物证出示)
物证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证据提出者就其来源、内容、特征及所要证明的事项等作出说明。
多个物证,应当分别进行出示和说明;如果多个物证之间相互关联,分别出示将影响其效果的,应当作为一组物证同时出示。
第九十条(书证出示)
书证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宣读,并由证据提出者就其来源、内容、特征及所要证明的事项等作出说明。
第九十一条(勘验、检查和现场笔录的出示)
勘验、检查笔录或者现场笔录,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各方说明其所要证明的事项。第九十二条(音像、电子证据的出示)
音像证据应当以播放的形式在法庭上出示,并说明所要证明的事项。根据辨别音像证据内容的需要,可以播放音像证据的片段和经过处理的声音、图像。
电子证据应当通过屏幕播放、打印输出、文字说明等可以感知的方式出示,并说明所要证明的事项。
音像、电子证据播放时,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稳私的,经权利人申请,应当以不公开的方式出示。
第九十三条(示意证据的出示)
诉讼各方可以向法院申请有关示意证据的出示,包括演示、试验,并就其有助于审判人员理解和认定有争议的案件事实予以说明。
在决定是否准许示意证据出示时,审判人员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一)示意证据的证明力;
(二)对公正判决的影响;
(三)是否可能导致不合理地拖延审判时间;
(四)演示、试验的条件。
审判人员准许示意证据出示的,应当确定是否所有当事人都有必要在场。
第四节
物证、书证等证据的辨认和鉴真
第九十四条(定义)
物证,书证,音像、电子证据及其示意证据在出示之后、被采纳之前,如果对方提出异议,应当由证据提出者提供有关制作者、提取者和保管者出庭作证,通过辨认确定其同一性,或者通过鉴真确定其真实性。
辨认,是指由制作者、提取者和保管者等具有亲身知识的证人,辨别物证、书证或者示意证据的来源和保管链条,包括下列事项:
(一)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是否足以支持证据提出者的主张;
(二)是否原物、原件;
(三)复制品、复印件与原物、原件是否相符;
(四)是否保持原来的性状,是否被掺假或者篡改。
鉴真,是指鉴别真伪,确定物证,书证,音像、电子证据及其示意证据与案件特定事实之间联系的真实性。
第九十五条(自我鉴真)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要求提供具有真实性的旁证作为可采性的先决条件,可以自动认定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的情况除外:
(一)公证机关公证的文件;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事业单位依职权制作的盖有公章、编有文号的国内公文;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有关公文,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三)中国驻外使领馆或者外国驻中国使领馆认证的外国公文;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编辑的书刊、手册或者其他官方出版物;
(五)国家或者地方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出版发行的报纸或者期刊。
第九十六条(物证的辨认和鉴真)
需要辨认或者鉴真的物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一)物证的特征,包括外部形态、内在属性,在对方提出异议时,由其制作者、提取者和保管者辨认和鉴真。
(二)原始物证的复制品、照片、录制品与原物、原件是否相符,在对方提出异议时,由其制作者、提取者和保管者辨认和鉴真。
(三)因原物遗失或者毁灭而无法与之核对的复制件、照片、录制品,在对方提出异议时,由其制作者、提取者和保管者辨认和鉴真。
第九十七条(书证的辨认和鉴真)
需要辨认或者鉴真的书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一)书面文件(包括证人不能到庭的书面陈述)的真实性,在对方提出异议时,由制作者、提取者和保管者就包括作者、来源、内容、存放地点或者其独特内容等进行辨认和鉴真。
(二)公共记录或者业务档案的真实性,在对方提出异议时,由保管者辨认和鉴真,证明其处于不容置疑的状态,存放于理所当然的地点,或者检索系统的操作方式以及该文件从特定案卷中或者以一定方法检索得来的过程。
第九十八条(勘验、检查或现场笔录的辨认和鉴真)
对于下列勘验、检查笔录或者现场笔录的真实性,在一方提出异议时,由其制作者及其见证人和保管人,就勘验、检查过程和笔录制作、保管和移交过程进行辨认和鉴真:
(一)证明从犯罪现场、犯罪工具、被害人肢体上查获犯罪嫌疑人痕迹的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过程和保管链条;
(二)证明从犯罪现场查获犯罪嫌疑人所有物品的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过程和保管链条;
(三)证明从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他关联人员处查获被害人所有物品、被劫物品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和被害人辨认笔录的制作过程和保管链条;
(四)证明从犯罪嫌疑人供述犯罪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细节、对象特征、所得及去向、后果等事实要素及确认犯罪工具的笔录和亲笔供词的制作过程和保管链条;必要时,包括全程同步录制品;
(五)证明以案件当事人身份参与查扣毒品的侦查人员和警方情报人员确认犯罪嫌疑人的笔录的制作过程和保管链条,或者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录制品;
(六)证明从犯罪嫌疑人处查获毒品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或者证明毒品包装物或者容器上留有犯罪嫌疑人指纹等痕迹的鉴定意见的制作过程和保管链条;
(七)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明勘验经过和结果、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在场人签名的现场笔录或者现场图的制作过程和保管链条。
第九十九条(音像证据的辨认与鉴真)
音像证据的真实性,在对方提出异议时,由制作人、持有人、提取人、见证人和保管人以及其他了解该音像证据制作、保管过程的证人辨认和鉴真。
辨认和鉴真的内容包括:
(一)来源:确定音像证据的制作主体、制作方式、时间、地点、条件及周边环境;
(二)内容的可靠性:内容是否清晰可辨,是否伪造或者经过拼接,是原件还是复制件;
(三)保管过程:有无影响信息真实性的不当情形,制作设备和制作技术是否正常、科学等。
第一百条(电子证据的辨认与鉴真)
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在对方提出异议时,由制作人、见证人和保管人以及其他了解该电子证据制作、保管过程的人辨认和鉴真。
电子证据的辨认和鉴真包括不限于以下因素:
(一)生成、存储、传递和保存方法的可靠性;
(二)生成、存储、传递和保存环境要素及相关协议;
(三)电子文件的属性和品质;
(四)可能进入信息交流系统的人及其对该系统的熟悉程度;
(五)设立密码、电子签名、用户名、账号的电子证据,其密码、电子签名、账号的设立人、使用人、所有人以及该用户名或者账号的使用情况;
(六)传输过程中的解密性;
(七)系统硬件是否完好,软件是否可靠,系统运行是否正常,是否受到过病毒等侵袭;存储的资料是否存在被编辑、修改的可能性;
(八)复制件制作的方法是否真实完整地反映了原件记载的内容。
第一百零一条(示意证据的辨认和鉴真)
示意证据的真实性,在对方提出异议时,应当由制作人或者熟知其所描绘对象的人进行辨认和鉴真。
第五节
鉴 定
第一百零二条(启动鉴定)对于专门性问题,当事人诉前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进行鉴定。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进行鉴定:
(一)诉讼一方提出鉴定申请;
(二)通过辨认和鉴真程序仍不能确定证据的同一性和真实性。人民法院决定进行鉴定的,在启动鉴定程序之前,诉讼各方应当对鉴定材料和鉴定目的进行确认。
第一百零三条(刑事诉讼中鉴定的必要性)
在刑事诉讼中,对下列专门性问题,应当进行鉴定:
(一)因精神病不能辨别或控制自己行为;
(二)人身伤害程度;
(三)非正常死亡的原因;
(四)是否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五)证人能否辨别是非、正确表达;
(六)物品的价格、文物的等级;
(七)珍稀动植物品种、违禁品、危险品;
(八)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认为必须鉴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四条(鉴定人选任)
诉讼各方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由各方协商确定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承担,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一百零五条(鉴定人出庭作证)
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不得以书面鉴定意见代替出庭作证,但诉讼各方对书面鉴定意见无实质性争议或均同意鉴定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除外。
鉴定人出庭作证适用本规定证人作证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鉴定意见的效力)
鉴定意见对人民法院没有预定的效力。
在对同一争议事项存在多份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审判人员经过质证程序可以采纳或排除某项鉴定意见,但应当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七条(专家辅助人)
诉讼各方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作为专家辅助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出庭就案件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
专家辅助人只能就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不得涉及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鉴定人及其同一鉴定机构的其他专家不得同时担任本案专家辅助人。
聘请专家辅助人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诉讼一方负担。
第六章 法院取证与证据保全
第一节
法院取证
第一百零八条(申请取证的权利)
当事人因客观原在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但能够提供必要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一百零九条(依申请取证的范围)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根据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调查收集证据:
(一)由有关单位保存并需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
(三)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不得依被告申请调取证据。
第一百一十条(依职权取证的范围)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
(三)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止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实。
人民法院为审核对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的证据,或者有重大疑点的证据,需要进行勘验等取证活动,不受前述规定的限制。
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第一百一十一条(申请取证的要求)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七日前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申请理由、取证目的、证据线索、证据内容和待证事项。
一方当事人在证据开示或者审判过程中提出新的证据时,他方当事人需要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立即提出申请。
第一百一十二条(对申请取证的处理)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查取证;不符合规定条件,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申请后三日内书面驳回。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三日内,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一百一十三条(调查取证的方式)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采用勘验、检查、扣押、查询、冻结和委托鉴定以及其他适当的方式进行,并应当提前通知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到场。被通知的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不到场的,不影响调查核实证据活动的继续进行。
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的证据,应当由证据提供者和在场的诉讼各方在调查笔录上签名,单位应当加盖公章。
第一百一十四条(勘验现场)
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勘验现场。勘验现场时,勘验人应当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在勘验笔录中予以说明。
勘验人员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记载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和结果,由勘验人、当事人、在场人签名。勘验现场时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绘制人姓名和身份等内容。
当事人对勘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勘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委托调查)
人民法院异地调取证据,可以书面委托证据所在地人民法院调取。受托人民法院在收到委托后,应当按照委托要求及时调取证据;不能完成任务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并说明原因。
第一百一十六条(刑事诉讼庭外调查核实证据)
在法庭调查中,审判人员如果对证据存有疑问,可以宣布休庭,进行调查核实。
审判人员调查核实证据时,应当通知公诉人、辩护人到场,但公诉人、辩护人不到场的,不影响调查核实的进行。
审判人员依职权或者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时,应当通知其在收到调取证据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
第一百一十七条(调取证据的使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应当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出示、宣读,并听取他方当事人的意见。在对方当事人提出就新证据需作必要准备时,可以宣布休庭,并根据具体情形确定必要的准备时间。
在庭外调查获得的新证据,只有经过质证并查证属实后,才能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
第二节
证据保全
第一百一十八条(申请证据保全的权利)在诉讼之前,或者诉讼进行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主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第一百一十九条(证据保全申请的提出)
证据保全申请,在提起诉讼前,应当向证据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向管辖人民法院提出,遇有紧急情况,也可以向证据所在地或者申请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
诉讼前证据保全,申请人在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证据保全。
保全证据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保全除外。
第一百二十条(对证据保全申请的处理)
人民法院收到证据保全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证据保全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如果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证据保全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撤销证据保全措施;已经执行的,应当将保全的证据返还该利害关系人。
第一百二十一条(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时,应当通知申请人或者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到场。被通知的申请人或者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到场的,不影响调查核实证据活动的继续进行。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时,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制、复制、勘验、制作笔录和委托鉴定等措施。
证据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妨碍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保全证据的使用)
经人民法院许可,诉讼各方可以查阅、摘抄和复制被保全的证据。
第七章
证
明
第一节
证明对象
第一百二十三条(刑事证明对象)
在刑事诉讼中,需要证明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案件实体事实,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犯罪事实是否存在;
(二)被告人的身份;
(三)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
(四)被告人有无责任能力;
(五)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
(六)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和其他情节;
(七)是否为共同犯罪以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
(八)有关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事实;
(九)有无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一百二十四条(民事证明对象)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或者民事争议发生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第一百二十五条(行政诉讼证明对象)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应当证明以下事实:
(一)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
(二)有关行政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事实。
第一百二十六条(程序性事实的证明)需要证明的案件程序事实,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关于管辖的事实;
(二)关于回避的事实;
(三)延期审理、诉讼中止和诉讼终结的事实;
(四)影响采取强制性措施的事实;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
(六)影响执行的事实。
第二节
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和标准
第一百二十七条(无罪推定原则)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生效裁判确定有罪,任何人应当被推定为无罪。
经过法定举证、质证和认证程序,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应当按无罪处理;不能认定被告人罪重或罪轻的,按罪轻处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任何人不得被强迫承认自己有罪或者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证言。
第一百二十九条(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
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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