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毒有害液体管理规定(共7篇)
1.有毒有害液体管理规定 篇一
XX医院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工作人员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职业危害防护管理工作,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一)、科室指定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并交疾控处备案。
(二)、科室定期对从事有毒有害物质的工作人员进行职业病分级培训。
(三)、对以下从事有毒有害物质的工作人员,科室需提前2个月向疾控处提出申请,经疾控处审核后可进科室工作学习:
1、新分配人员;
2、新来进修人员;
3、实习生、研究生;
4、其他需要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人员。
(四)、科室配合相关科室安排工作人员体检
1、科室配合感染管理科安排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工作人员进行岗前体检;
2、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岗中体检;
3、离开有毒有害物质岗位时应进行离岗体检;
4、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安排应急体检。
(五)、职业健康档案由感染管理科保管,并按照国家规定提供给个人进行复印。
(六)、培训
1、疾控处安排协调培训的内容和形式。培训内容应简而精,针对性强,应包括职业病有关的法律、法规,职业危害人员应享有的权利,针对职业特点的防治常识和医院职业病防护的有关规定。
2、相关科室主任负责按照疾控处的要求对本科室人员进行培训,每次培训要有记录:有签到,有影象资料,有讲课原稿。
2.有毒有害气体报警分析制度 篇二
为了及时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中瑞公司有毒有害气体中毒事故的发生,建立健全报警分析工作流程,保护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质作业场所保护条例》(国务院352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1、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的定义及分类
“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是指存在或可能产生丙烷、二氧化碳等有毒有害气体及有缺氧危险的封闭、半封闭设备、设施和地下管道等受限空间危险场所。如:退火炉、抛丸机地坑、污水管道、垃圾堆放场、化粪池、密闭容器等长期不用的设施或通风不畅的场所。
2、公司要对本车间产生和聚集有毒有害气体的装置、设备、设施和重点部位等进行认真排查、逐一检测、查找隐患,认真进行风险分析和危害辨识,掌握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的详细分布位置、周围环境、检测结果、设备设施状况、涉及人员数量、作业时间等,建立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的安全管理档案。监测仪器及防护设备应由专人管理。
3、公司要建立完善有毒有害气体安全管理制度,制订相应的中毒和窒息危害辨识制度、气体采样分析制度等,制定完善相
应的作业许可程序、作业安全规程、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明确作业负责人、作业人员和监护人员的职责,并建立隐患定期排查整改制度。
4、公司要加大安全投入,为在可能产生或聚集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的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和仪器。
5、认真按照《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加强作业场所劳动保护工作,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6、可能产生或聚集有毒有害气体的危险场所应设置醒目的防中毒、防窒息、穿戴防护用品等警示标识。
7、为从事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作业的人员配备固定式和便携式有毒有害气体监测和报警仪器、正压自给式呼吸器、救护带、救护索、应急通讯设备、风向标、医疗救护设备和药品等。监测仪器及防护设备要定期检查、维护,标明检查和维护日期,确保准确完好,并制定相关的使用管理规定。
8、存在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的单位每年要定期开展专题教育,针对有毒有害气体中毒等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安全知识培训,提高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预防有毒有害气体中毒事故的能力。
9、进入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作业前,应根据作业内容对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进行危害识别和风险评估,制定相应的作业程序及安全措施。
10、作业安全措施
10.1进入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施工作业前应对现场监护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如实告知作业人员、监护人员、救援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紧急情况处理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护方法等。施工作业过程中工作负责人要落实安全措施并指导作业人员正确使用职业防护设备和用品。
10.2制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内容包括作业人员紧急状况时的逃生路线和救护方法,现场应配备救生设施和灭火器材等,现场人员应熟知应急预案的内容。
10.3未穿戴合格的防护用品和设置监护人,禁止进入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作业。
10.4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应采取必要的通风措施,确保有毒有害气体作业危险场所内空气良好流通。进入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内的作业人员每次工作时间不宜过长,应安排轮换作业或休息。
10.5在进入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作业前应取样分析,严格控制可燃气体、有毒有害气体浓度及氧含量在安全指标范围内(当可燃气体爆炸下限大于4%时,其被测浓度不大于0.5%为合格;当可燃气体爆炸下限小于4%时,其被测浓度不大于0.2%为合格;氧含量为19.5%—23.5%为合格;有毒有害物质不超过国家规定的“车间空气中有毒物质最高容许浓度”的指标),分析合格后才允许进入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内作业。如进入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内作业时间较长,应随时进行检测分析,如发现超标,应立即停止作业,迅速撤出人员。
10.6进入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作业应有足够的照明,应使用安全电压和安全行灯,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内照明电压应不大于36V,在潮湿或狭小空间内作业应小于12V。所用灯具及电动工具必须符合防潮、防爆要求,作业人员应穿戴防静电服装,使用防爆工具。
10.7进入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内作业必须安排专人监护,监护人应与作业人员保持有效的联系。出现有人中毒、窒息等紧急情况时,抢救人员必须佩戴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进入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并指定专人在外部负责联络工作,禁止不具备条件时盲目施救,避免伤亡扩大。
10.10在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作业条件发生变化,并有可能危及作业人员安全时,必须立即撤出;若需要继续作业,必须重新办理进入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作业审批手续。
10.11作业完工后,经施工人员、监护人与使用部门负责人共同检查确认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内无人员和工具及杂物后,方可离开。
11、有毒有害气体超限就是事故,就要按“四不放过”原则进行分析,查明原因,拿出防范措施,根据责任划分结果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12、有毒有害气体超限根据情况,由安监处牵头,由各单位组织分析,现场管理问题由安监处负责,机电故障由机电设备管理部负责,生产调度问题由调度室负责。
13、有毒有害气体一旦超限,必须按规定程序逐级汇报,保证能及时得到处理。
14、有毒有害气体超限2分钟以下时,专职安监员必须把超限原因及处理情况汇报安监处,安监处做好记录,是由于人为造成的由安监员组织分析,拿出分析报告,安全管理办公室备案存档,非人为造成的由安全管理办公室做好记录在记录上注明。
3.有毒有害气体作业场所自查报告 篇三
有毒有害气体作业场所安全大检查自查报告
根据《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关于立即开展全区有毒有害气体作业场所安全大检查的紧急通知》及集团公司有关文件要求,我公司在8月16日召开全体员工会议,并对有害气体作业场所进行专项检查,严防各类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确保正常供水。现将自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高度重视,落实责任
认真学习文件精神,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公司安全领导小组现场划分责任,将责任落实到个人,将设备管理承包到个人,有效保障了安全运行。
二、建立健全有限空间管理制度
企业管理工作遵循“谁主管,谁负责”原则,依法建立和完善有限空间管理制度,建立药品存放安全管理制度、加药安全操作规程,及预防事故应急预案。
公司对净化水质所需化学品亚氯酸钠、高锰酸钾、盐酸、碱式氯化铝(絮凝剂)进行专人专项管理。企业负责人是化学品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化学品管理工作负总责;部门负责人对化学药品管理工作负直接责任;生产使用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规定有限空间作业必须严格执行“先检测,后作业”流程,不得进行单人操作,没防护用品不得进行作业。
三、精细部署,全面排查
经过紧密部署,制定全面的排查方案,于8月23日启动全厂有限空间作业大检查。针对较危险的有限空间进行重点检查,包括加药间、制药间、储药间、化粪池等。突出排查员工的防范意识、作业防护用品、作业现场监督、现场危险识别、及应急救援薄弱环节存在的事故安全隐患等。
在检查中对发现的隐患,已备案并投入整改。对发现的问题及情况,完善了有限空间作业、有害气体检查、药品管理、加药操作等安全管理制度,强化了风险作业管理能力,针对危险的作业流程也有了更全面的控制措施。
三、加大宣传,提高意识
为提高员工安全意识,公司组织集中宣传教育培训。以板报、标语等形式,广泛宣传有毒有害气体的危害性、危害场所和预防措施。对于重点岗位工作人员进行专项培训,掌握危险作业流程、应急措施等,努力做到人人皆知,切实提高员工预防有毒气体中毒的意识和能力。
通过培训宣传使全体员工有了更深刻的安全认识,充分认识各类有毒有害气体的危险性,也更好地掌握安全知识和技能,全面提升安全工作能力,坚决杜绝事故此类发生。
四、完善防护硬件配置
在进一步完善减轻有限空间软件建设同时,积极加强硬件设备购置。为员工配备防护口罩、防酸碱手套、防毒面具等防护用品。为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性提供了有力保障。
通过此次安全自查,我公司安全生产运行总体情况比较平稳,没有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坚决克服麻痹松懈的侥幸思想,切实查找安全隐患,保障供水安全。
4.有毒有害液体管理规定 篇四
常见有毒有害气体的检测方法
1.有毒有害气体是指存在于大气中的危害性较大的气体状污染物质,主要包括酸性有害气体和氧化性有害气体。对档案有破坏的有害气体主要有硫的氧化物(如SO2)、硫化物(如H2S)、氮氧化物(如NO2)、光化学烟雾、氯气(CL2)等。档案纸张是一种具有多孔结构的物质,其孔洞及纸张之间都有空气,它们在大气压力变化的情况下,也在不断变化,这时,有害气体在浓度差形成的动力下可不断向纸内扩散、渗透,从而进入纸张被其吸引。
2.氧化性有害气体(如NO2、CL2)所产生的初生态氧或臭氧都是氧化剂,会使档案纸张材料中的纤维素氧化降解生成脆弱的氧化纤维素,使木素氧化生成氧化木素,从而使纸张发黄变脆,强度下降,进而影响纸张的耐久性。氧化性有害气体还具有漂白作用,使某些字迹材料因氧化而发生褪色现象。
3.酸性有害气体(如H2S、SO2、NO2、CL2)被纸张吸收后,与纸张材料中的水分作用生成强酸,能使档案纸张材料的 PH值下降,酸性增强。此外,在高湿的环境中二氧化硫、二氧化氮还可以与空气中的水蒸气结合成酸液滴沉降到纸上,使其酸度增大。酸也是促使纸张中的纤维水解的催化剂,使纤维素水解成易碎的水解纤维素,并能使木素溶解,从而使档案纸张材料的机械强度下降,耐久性降低;同时还会使耐酸性较差的字迹材料(如复写字迹等)发生不同程度的褪色。
4.有害气体主要来自城市。主要是城市工业用燃料燃烧和工业生产过程中的排气,以及民用燃料燃烧。由于工业发展水平较低,尤其“三废”得不到及时有效处理,造成空气污染,特别是化工、水泥、造纸等行业,其生产过程中的排气排尘是造成大气污染的重要原因。另外,随着交通运输业的发展,以汽车为代表的交通工具急剧增加,其排放物也成为有害气体的主要来源之一。
常见有毒有害气体的检测方法 无眼界
5.为了有效地防止有害气体对档案造成的危害,笔者认为档案部门应强化以下保护措施:
1、重视库房选址。档案库房要远离工业区、居民点及繁华的闹市,要选在大工业区的上风处,以减少有害气体对档案的危害。
2、提高库房的密闭程度。有害气体主要是通过门窗的缝隙及通风孔洞进入库房。因此做好密闭工作至关重要。档案存放可采用密封或多层密封的方法,如选用双层门窗,并用橡皮条等堵塞其缝隙:档案置于档案柜、袋、盒内保存;内密封保存;将一些珍贵档案密封在塑料袋内;这些方法均可防止或减缓有害气体对档案的破坏。
3、设置专门机构和配备响应的工作人员。档案保护是一项常年性工作,尤其是防护性工作日复一日,年复一年,没有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必将出现保护工作的随意性和间断现象,这不利于延长寿命。由于档案保护工作属于自然科学范围,它的特殊性决定了需要一定素质的专门人才,所以各级档案馆(室)要配备懂化学、生物学的专门人才,以便根据档案保护工作的实际,来研究和解决档案保护中的难题,提高保护水平。因此,设置专门机构和配 备相应人员是做好档案保护工作的前提。
4、搞好库房周围的环境及绿化工作。库房周 围应保持清洁卫生,不要堆放垃圾,污水沟池中不要有积存的污物,因为这些废物在腐烂时会释放出有害气体。绿色植物是天然的空气净化器,具有吸附有害气体的作用,因此,选择对SO2、H2S、CL2、NO2等有害气体吸收能力强的树、草、花,在库房周围建立多层立体防污林带以及草坪、花圃,对美化环境,精华空气,减少有害气体对档案的危害具有重要的作用。
5.有毒有害液体管理规定 篇五
涂料、油漆、腻子等材料广泛用于建筑房屋装修,其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影响人们的身体健康,处理不当还会影响到下一代的身体健康。除了建筑材料,家具、地板等家居用品中所含的甲醛、重金属如果超标,也会对健康产生不良影响,危害健康。目前国内也就其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出具了一系列的行业标准,为相关的检测机构对此类产品的检测提供了依据。以下介绍主要是参考了科标检测的相关检测项目及检测标准,该检测中心设有有毒有害检测仪器,在此类检测项目上有丰富的经验,因此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1、涂料类检测
有害物质:VOC、苯含量、甲苯、乙苯、二甲苯总量、游离甲醛含量、TDI和HDI含量总和、乙二醇醚、重金属含量(铅、汞、铬、镉等)。
检测标准:GB 18582-2008 室内装饰装修材料 内墙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GB 24408-2009 建筑用外墙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
2、油漆类检测:
有害物质:VOC、苯含量、甲苯、乙苯、二甲苯总量、游离甲醛含量、TDI和 HDI含量总和、乙二醇醚、重金属含量(铅、汞、铬、镉等。
检测标准:GB/T 9274-1988《色漆和清漆 耐液体介质的测定》
3、腻子类检测:
有害物质:VOC、苯含量、甲苯、乙苯、二甲苯总量、游离甲醛含量、TDI和 HDI含量总和、乙二醇醚、重金属含量(铅、汞、铬、镉等)。
检测标准:JG/T 157-2009 建筑外墙用腻子
JG/T 3049-1998 建筑室内用腻子
4、家具类检测:
有害物质:游离甲醛含量、镉、铬、铅、汞等重金属含量
检测标准:中国:GB/T 3324GB/T 2280等
美标:ASTM F 1988ASTM F 1561ASTM F 1838ASTM F 1858欧标:EN 1729EN 716EN 14988等
5、地板人造板类检测:
6.有毒有害液体管理规定 篇六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接受柳立国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柳立国、鲁军等人被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诉一案上诉人柳立国的二审辩护人。本辩护人自审查起诉阶段便全程参与本案,对本案的事实和法律有全面而深刻的认识。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严格根据本案的证据和法律,坚决认为柳立国不构成犯罪。详细论述如下:
一、宁波“地沟油”案是典型的“先抓人、再找证据、后造法条”的反法治案件。
先入为主的报道给本案的办理造成重大的负面影响。侦查机关在未查明涉案油脂产品具体流向的前提下,便联合央视等权威媒体,向社会作出格林公司制售的“万吨地沟油已流入餐桌”的不实报道,引起全社会的极大恐慌,并激发不明真相的社会大众对地沟油及其制售厂商的痛恨。这显然是人为制造的恶劣社会影响,严重误导了社会大众,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造成恶劣的国际影响。随着案情的逐步明朗,所谓的“万吨地沟油已流进餐桌”的新闻报道,一步一步地被证明为不实的新闻报道,但始终没有具有良知的媒体机构对“地沟油”案的客观事实进行有效的澄清,使得博汇公司、格林公司及其员工预先陷进“未审先判”、“媒体定罪”之万丈深渊。
本案立案侦查没有事实依据。2011年7月,博汇公司、格林公司利用餐厨废弃油加工、提炼涉案油脂产品一案案发,含柳立国在内的七名犯罪嫌疑人被抓捕,此即宁波“地沟油”案。侦查机关以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的罪名,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第19条规定:本条规定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进行鉴定。而在没有相关机构进行鉴定,尚未有犯罪嫌疑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断然进行立案侦查,这显然属于违法立案,违法启动刑事程序的行为。
指控缺乏有罪证据。侦查人员抓捕柳立国等上诉人后,本着有罪推定的思维,通过诱供、逼供,非法换押等刑讯逼供、变相刑讯逼供的非法取证行为,制作了大量的企图证明博汇公司、格林公司油脂产品进入或可能进入食用油渠道的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案件进入全面的“找证据、制造证据”阶段。但现有证据已证明,博汇公司、格林公司的油脂产品就是工业用油产品,侦查机关也始终未能提供博汇公司、格林公司油脂产品进入食用油渠道的证据。在涉案金额高达近亿元,案发前几个月侦查机关就开始侦查本案的情况下,最终竟然连几千公斤食用油的实物证据都无法提供,这根本就不符合常理。
在无“罪”可依的情况下,出台《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后,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案件卷宗材料移来移去,办案机关最后竟然发现没有合适的罪名能适用于本案。原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并不能适用于本案,也无法满足法定的鉴定程序,而适用其他罪名于本案,又不符合严惩本案的政治要求。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只能层层上报,最终促成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三机关于2012年1月9日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下称《通知》)。该《通知》就是专为本案而造的第一部“事后法”。《通知》出台后,本案涉案罪名又被换成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而到了提起公诉阶段,控诉机关最后又增加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最终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两个罪名对本案提起公诉。连涉案罪名都如此不清,一改再改,这样的案件在中国法制史上都极为罕见。
一审辩护对《通知》无效性及鉴定意见无效性的有力辩护推动案件继续发展。不管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还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入罪的前提条件都是具有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但根据现有检测标准和检测手段,即便是参照现有的食用油的标准,也无法得出博汇公司、格林公司油脂产品是有毒、有害食品或伪劣产品的结论。这也是本案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始终未提交博汇公司、格林公司油脂产品实物证据的真正原因,也是始终未提交博汇公司、格林公司下游厂商生产、销售的终端油脂产品实物证据的真正原因。对此,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应对策略是委托根本就不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即北京市食品安全监控中心和浙江省疾病控制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这二个机构所出具的《检测报告》、《鉴定意见》证据必然不具有证据效力。即使是按二者出具的鉴定意见,也无法证明涉案成品油有毒有害或属伪劣产品。一审判决最终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将上述证据认定为无效证据。
一审阶段,各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核心辩护观点包括:《检测报告》《鉴定意见》是无效证据,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本案缺乏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证据,根本就不能证明涉案油脂产品是否有毒、有害;是否属伪劣产品,案件缺乏足以定案的证据,应对各被告人宣告无罪;《通知》不是法律性文件,即便是其合法有效,根据本案事实,也不能适用于本案;本案不存在法定加重结果,即便是强行入罪,本案也只能判处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对于一审审理期间公诉人提出的《检测报告》《鉴定意见》不是鉴定意见,而是书证的主张,辩护人认为《检测报告》、鉴定意见》只能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中的司法鉴定结论证据,而不能是书证,根本就不存在案发后侦查机关委托专门机构就专业问题出具的书证。面对《通知》不是法律性文件的“硬伤”,面对《通知》是“事后法”且不能适用于本案的“硬伤”,面对鉴定意见证据无效、本案缺乏足以定案证据的“硬伤”,面对柳立国等七名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强力辩护,一审阶段的公检法等办案机关明知本案难以定案,不得已只能向各自的上级机关逐级“汇报、请示”。
《通知》无用,求助于《会议纪要》。案件办理至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不得不走到宁波“地沟油”案的最前台,并于2012年9月28日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下称《会议纪要》),并为此大张旗鼓地召开新闻发布会,并在新闻发布会上公开坦言,该《会议纪要》就是专门针对宁波等地沟油案件的。这是专为本案造的第二部“事后法”。该《会议纪要》专门针对本案的核心规定有两条:一是对于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行为人在食品中掺入国家行业主管机关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用物质的,对涉案食品不需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二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涉案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该条款的实质是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由原来的“法定结果加重犯”修改为“数额犯”和“法定结果加重犯”。该《会议纪要》第16条还专门规定:“本纪要下发后,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应认真贯彻执行,如有新的规定,按照新的规定执行”。这明摆着就是要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按《会议纪要》的规定、精神对本案进行定罪量刑,正可谓“用心良苦”。但问题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有权制定具有普遍效力法律规定的权力吗?刑法、刑事诉讼法属于典型的公法,公法领域最基本的法律原则是“法不授权即禁止”。毫无疑问,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会议纪要》存在侵犯全国人大及常委会立法权的“硬伤”,存在侵犯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的“硬伤”,存在上级法院侵犯下级法院独立审判权的“硬伤”。毫无疑问,《会议纪要》不是法律性文件,宁波“地沟油”案仍面临无法可依的局面,仍面临依法不能入罪,更不能入重罪的局面。综合可见,本案辩护人提“鉴定结论证据无效”之辩,《会议纪要》就制定无需鉴定的条款;辩护人提“若强行入罪,在无法定加重结果的前提下,本案只能判处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会议纪要》就专门规定五十万元金额以上的,就可以判处最高档刑罚为死刑的条款。毫无疑问,单程序上而言,本案就是办案机关“见招拆招”、“因案造法”、适用“事后法”的非正义案件。最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会议纪要》的规定和精神,对被告人柳立国作出判处无期徒刑的违法判决,对其他被告人也进行违法重判,从犯不从。本案全体被告人只能依法提出上诉,案件进入二审阶段。
《会议纪要》必然乏力,寄希望于司法解释。二审阶段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面对一审判决在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方面的种种“硬伤”,面对全体上诉人依法上诉和全体辩护律师在一、二审阶段强力辩护的局面,深知单单依靠《会议纪要》不足以将本案办成“铁案”,也只能上报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继续宁波“地沟油”案艰难之“个案造法”过程。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不得不走到本案的最前沿,并于2013年5月2日出台了法释〔2013〕1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是专为本案而造的第三部“事后法”,以图实现“毕其功于一役”之目的。很明显,办案机关的逻辑是:既然《通知》不能适用于本案,浙江省级司法系统就联合出台《会谈纪要》的文件;既然《会谈纪要》不能适用于本案,并侵犯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那么二审法院就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顺势出台法释〔2013〕12号司法解释。至此,宁波“地沟油”案的全体上诉人理应认罪伏法,上诉人的全体辩护律师理应歇声止辩。但本案全体上诉人及辩护律师,仍严格依照证据和法律,继续为本案作无罪辩护,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法释〔2013〕1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本就不能适用于本案。
宁波“地沟油”案始终都是无罪的案件,不因办案机关“找”了很多证据就变成有罪的案件,不因办案机关“造”了《通知》、《会议纪要》和法释〔2013〕12号司法解释等非法律性文件、司法解释就变成有罪案件;相反的是,一个简单的宁波“地沟油”案件,案发后竟然引发有关机关先后制定了《通知》、《会议纪要》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份非法律性文件和一个司法解释,作为专为本案而造的三部“事后法”,这必将成为载入中国法史册的重大反法治事件,宁波“地沟油”案也必将成为中国法制史上极为典型的“先抓人、再找证据、后造法条”的反法治案件之一。
二、即便是柳立国等全体上诉人均明知涉案油脂产品就是供下游厂家勾兑食用油或食用豆油的,本案也不构成犯罪;即便强行入罪,一审判决也不应违法重判
(一)即便是柳立国明知博汇公司、格林公司加工、提炼而成的油脂产品,就是供下游厂商用于勾兑食用油的,下游厂商就是以食用油的名义将经勾兑的油脂产品销售给下游经销商或食品加工企业的,也无法得出本案构成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结论。具体论述如下:
首先,刑法意义上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必须满足“质”和“量”的要求,但本案并没有满足入罪所必备的“质”和“量”的要求。具体而言,“质”的要求是指:博汇公司、格林公司加工、提炼而成的油脂产品本身,必须是有毒、有害的油脂产品;同时,还应满足下游厂商用上述有毒、有害油脂产品和正常食用油勾兑出来的终端食用油产品,也是有毒、有害油脂产品的实质性要件。本案事实是:侦查机关于2011年3月份就开始侦查本案,直到2011年7月份才抓捕本案七名上诉人,经过几个月的侦查,竟然提供不了博汇公司、格林公司油脂产品的实物证据,也提供不了下游厂商经勾兑后的油脂产品实物证据,在庭审中还爆出提供给鉴定机构的鉴定油品检材,竟然是来源不详的“乌龙”检材,而鉴定机构依据检材来源不明的油品所出具的《检测意见》和《鉴定意见》证据最终也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无效证据。也就是说,本案根本就没有证据证明博汇公司的油脂产品是有毒、有害产品,也无法证明经勾兑后的油脂产品是有毒、有害产品。量的方面,即便是下游厂商用博汇公司、格林公司油脂产品用于勾兑食用油,但用何种比例勾兑的,无法查明;即便是查明了具体的勾兑比例,也无法得出超过何种勾兑比例的终端油脂产品就是有毒、有害食品,本案证据也无法证明案件满足入罪的“量”的要求,无法排除合理的怀疑。
其次,从现有检测标准和检测手段角度分析,现有检测手段根本就无法检验出涉案油脂产品是否有毒、有害,不能以将来的检测标准和检测手段来认定本案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此,最典型的例子莫过于感冒药康泰克事件,以前最畅销的感冒药康泰克,其核心成分是PPA,但该成分是对人体有损害的物质,长期食用会致癌,但50多年来人类都没有认识到该危害,直到上个世纪90年代末才发现,美国药监局专门对此提出安全警示,生产厂家也作出对康泰克药品进行下架处理的决定,但整个事件都不涉及犯罪的问题。
再者,从客观证据角度分析,即便是下游厂商勾兑的食用油产品全部销售给食品加工企业或进入食用油渠道,但并没有证据证明终端食用油产品是有毒、有害物质。客观事实上,本案并没有发生任何损害人体安全、健康的事件,甚至连消费者吃了拉肚子的事件都没有,更不要说致人死亡、重伤、轻伤或其他群体性食品安全事件,这也正说明涉案成品油不具有毒害性。案件客观事实无法证明博汇公司、格林公司生产、销售的油脂产品有毒、有害,也无法证明下游厂商勾兑出来的食用油产品有毒、有害,也就根本无法得出本案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结论。
最后,从罪责刑均衡角度分析,本案并不存在法定加重结果,即便是强行入罪,也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法院以《会议纪要》第9条所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和有毒、有害食品,涉案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条款为依据,认定本案具有刑法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量刑情节,从而对柳立国作出无期徒刑的重判;二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9条、第12条,《刑法修正案
(八)》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2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最终裁定。但《刑法修正案
(八)》根本就没有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数额犯的规定,《会议纪要》又不是法律性文件,根本就不能适用于本案,而早在2001年已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其中第5条是专门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具体司法解释条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根据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本就不能适用于本案。为了避免歧义,最新司法解释还明确写明该司法解释自2013年5月4日起施行。因此,根据当时的法律及当时的司法解释,即便是强行入罪,本案也只能判处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一审判决明显是违法重判。
综上所述,本案根本就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即便是强行入罪,依法也只能判处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否则就是错判,就是非正义的判决。
(二)即使柳立国明知博汇公司、格林公司加工、提炼而成的油脂产品,就是供下游厂商用于勾兑食用豆油的,下游厂商就是以食用豆油的名义将经勾兑的涉案油脂产品销售给饲料加工企业、农药兽药加工企业、金属机械加工企业等厂家,并最终用于饲料油、化工用油、金属加工用油等工业用途的,也无法得出本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结论。具体论述如下:
首先,如上所述,本案只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不能适用《通知》、《会议纪要》和最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涉案油脂产品是否是伪劣产品,应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产品质量鉴定,但本案并没有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证明博汇公司、格林公司的油脂产品就是伪劣产品,也无法证明下游厂商销售的经勾兑的终端食用豆油产品就是伪劣产品。事实上,案件证据已证明下游的50多家饲料加工企业,对进厂的涉案油脂产品均依照饲料油的标准进行严格的检测,而检测结果均为合格,且利用涉案豆油生产的饲料产品也都合格,足以证明涉案油脂产品就是合格的饲料油产品,就是合格豆油产品,根本就不存在涉案油脂产品是伪劣产品的问题。
其次,本案被诉行为根本就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实质性条件,但一审判决却以“豆油交易”的形式要件认定本案构成犯罪,明显违背了刑法以实质要件定案的法律原则,明显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要求。具体分析如下:其一,本案并不存在“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事实;其二,博汇公司、格林公司不存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事实;其三,在本案中,不管是博汇公司、格林公司,还是下游厂商,销售的就是饲料油,下游饲料厂家收购的也是饲料油,进厂时也是按饲料油的标准进行检测,最终用途也是用于饲料生产,更关键的是,当时的法律并不禁止利用餐厨废弃油加工、提炼饲料油,且最终饲料产品是合格的。不管以任何名义交易,都改变不了交易的就是饲料油的案件实质,更无法得出涉案油脂产品是伪劣产品的结论;其四,在本案中,流向药品培养基用途的化工用油,流向金属、机械加工用途的金属用油,买卖双方都明确就是工业用油,跟食用油无关,也不管以何种名义交易,都改变不了交易的就是化工用油和金属用油的案件实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以“豆油交易”的形式要件来认定涉案油脂产品是伪劣产品,这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油脂产品实质上就是饲料油、农兽药药品培养基化工用油、金属机械加工用油,涉案油脂产品实质上就是合格的工业用油产品。
最后,即便本案构成犯罪,本案也认定为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的应是勾兑、生产、销售食用豆油的下游厂商,柳立国只起到次要或辅助的作用,理应认定为从犯,甚至是从犯的从犯。但一审判决根本就不对本案上下游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致使判决最显著的特征之一就是从犯不从。显然,本案就是非正义的判决,对王波、刘凡金等弱势打工者尤为不公正。
综上所述,即便柳立国是明知的,本案也不构成犯罪;即便是强行入罪,一审判决也明显是法外断案,违法重判,量刑畸重,正义缺失。
三、对宁波“地沟油”案件的几点反思
对整个宁波“地沟油”案件,我们的办案机关,我们的社会,追求的是人治,还是法治?追求的是依法办案,还是依长官意志、领导指示办案?
侦查机关、权威媒体作出“万吨地沟油进餐桌”的不实报道,导致恶劣社会影响的出现,严重贬损党和政府的形象,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是由本案上诉人担责,还是由蓄意制造不实报道的侦查机关、侦查人员和媒体机构自行担责呢?
面对法律滞后、无法可依的法制现状,是通过修改法律、制定刑法修正案、制定司法解释等合法手段予以完善,还是强行适用非法律性文件《通知》、《会议纪要》,将法律不完善的责任统统强加在本案上诉人身上呢?面对一个普通的刑事案件,该不该适用“事后法”?该不该“因案造法”?该不该专门为该案出台新的司法解释?
涉案油脂产品,是否有毒、有害,是否是伪劣产品,凭现有检测标准和检测手段,根本就无法得出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也要由本案上诉人承担吗?能不能以将来的检测标准和检测手段来认定本案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呢?
博汇公司、格林公司的被诉员工,作为社会最底层的普通打工者,他们应承担多大的罪责呢,究竟承担多重刑责才合理呢?比得上重挫司法公信力的浙江张氏叔侄奸杀冤案全体办案人员的罪责吗?比得上政府贪官污吏的罪责吗?
总而言之,宁波“地沟油”案就是彻底无罪的案件,如认定柳立国等七名上诉人构成犯罪,该案判决必定是经不起法律和历史检验的反法治判决!
以上意见,尊请考虑。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
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7.有毒有害液体管理规定 篇七
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作者:欧静文
编辑:studa1211
论文摘要近年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日益增多,其危害性显而易见。毫不夸张的说,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是用血与泪写成的。因此,本文结合当前形势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现状和内涵,探讨此类犯罪的特点,并在此基础上提出防范对策。
论文关键词 生产 销售 有毒有害食品
近些年来,公众每熟悉一个新的化学名词,必定是因为出现了轰动一时的食品安全事故。不管是奶粉中的三聚氰胺,还是俗名为瘦肉精的盐酸克伦特罗,各类化学物质盘踞媒体头条,赚进噱头的同时制造社会恐慌。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的空洞,严重危及社会秩序。正确认识并且制定有效的监管制约措施,已然迫在眉睫。
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4条的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本罪的客观行为主要表现为三种类型:一是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是在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三是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销售。其中,“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对人体具有生理毒性,食用后引起不良反应,损害机体健康的不能食用的原料。如“三鹿奶粉”中加入本为化工原料的三聚氰胺,制酒时加入工业酒精等等。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现状
2000年,掺有工业原料石蜡油的有毒大米事件。2005年以及2006年的苏丹红事件。2007年,上海地区发生的瘦肉精中毒事件。2009年,三鹿集团三聚氰胺奶粉,致使多名婴儿泌尿系统出现结石。2010年,引起公众广泛关注的地沟油事件。2011年,红遍大江南北的猪肉变牛肉的“牛肉膏”事件。近10余年来,我们生活在各类食品安全案件的现实威胁和舆论轰炸之中,买的小心翼翼,吃的胆战心惊。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通报:2008年,全国法院共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件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84件,2009年审结此类案件148件,2010年审结119件。截止到目前,2011年的审结案件已经达到了173件。
以上案例及数据,一致反映出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相当猖獗。正逐步走向规模化,隐蔽化,广泛化和严重化。笔者认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现状大致可以概括如下:
(一)食品安全整体上有所保障
在我国,国家高度重视食品安全,早在1995年就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在此基础上,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法律的制定,为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食品安全问题提供制度保障。
(二)犯罪活动日益庞大化,规模化,集团化
近年来,犯罪分子追求高额利润,团伙作案。通常在团伙内部分工及其严密,模仿公司、企业经营模式,产、销实施流水线,规模日渐庞大,组织结构集团化。
(三)犯罪手段日益隐蔽,犯罪水平日益提高
在组织上,环环相扣,形成严密的犯罪体系。在指挥上,“老板”往往隐藏于幕后,使得该类案件难以斩草除根。
(四)涉及的食品品种多,范围广
食品安全犯罪,只有你想不到没有你吃不到。从形似牛肉实为猪肉的伪肉,到完全利用化工原料和食品添加剂制造出来的假鸡蛋,从添加石蜡冒充火锅底料中的牛油,到利用洗衣粉代替碱面发酵的馒头。有毒、有害食品像一张大网将我们严严罩住。
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特点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商人多以利益至上为信仰,责任心严重缺失,直接导致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日益猖獗。笔者认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大致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案件数量直线上升
一方面是经营者在巨额利润的诱导下,顶风作案,屡禁不止;另一方面是在三鹿婴幼儿奶粉事件之后,各地不断加大对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的行政查处力度和司法打击力度,依法移送起诉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案件持续增加。
(二)该类案件危害严重、影响恶劣,涉及范围广泛
例如“地沟油”、“毒豆芽”、“甲醛造假酒”、“问题奶粉”等食品安全事件,严重威胁甚至侵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造成信任感缺失。与此同时,对我国食品安全环境造成极大破坏,在一定程度上损害政府公信力以及良好竞争的市场环境。
(三)存在“地方保护”现象,与腐败问题紧密相关
对生产地来说,形成规模的食品犯罪窝点,能够解决就业问题,甚至能够解决当地财政困难。因此,地方利益给地方保护主义提供温床。食品安全犯罪之所以猖獗,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和犯罪分子相互勾结,利用特殊身份和权力为犯罪分子提供便利,给侦查工作设置了许多障碍。
(四)作案手段隐蔽,查处难度大
此类犯罪行为在生产阶段,隐蔽性强。在流通环节,链条长、牵涉地域广,时间跨度大。在案件查办过程,在管辖、检测、鉴定等方面经常面临取证难等诸多困难。
(五)与其他犯罪案件相交织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往往与偷税、非法经营、假冒注册商标、贪污受贿等犯罪紧密相连。
四、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防范对策
食品安全并非天然形成,食品科学上的安全性和公众心理上的安心感也并非唾手可得。这需要技术上的提高,安全上的规制和制度上的保障。此类犯罪连接生产,销售食品的经营者和购买食品的消费者。从犯罪的两个相对源头出发,能够有效切断犯罪行为的发生。此外,作为国家的管理者,保障食品安全,出台宏观调控措施,责任重在政府。笔者将从以下几点浅谈该类犯罪的防范对策:
(一)从生产经营者着手防范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
生产经营者,是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食品犯罪最本质的驱动力是食品生产销售者信奉利益至上,缺乏自我约束,责任意识淡漠。因此,针对该群体的防范有助我们在源头上降低食品安全隐患。
1.加大宣传教育,形成自我约束。由各辖区内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牵头,定期对辖区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宣传教育。定期通报国内外影响较大的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树立法律威慑力,强化守法意识和责任意识。具体宣传方式应有灵活性,例如:定期会谈、短信教育。
2.建立检查制度,防止问题蔓延。食品生产企业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对所有生产环节严加把关,将各类安全漏洞扼杀在摇篮中。例如2008年三鹿奶粉事件中,若三鹿集团加强对原奶的监控,就能及时发现其中掺有的致害物质三聚氰胺,避免一场悲剧的发生。
(二)从消费者群体着手防范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
消费者是有效防范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重要一环。消费者在传统意义上消极的与受害者地位等同,这种情况应该扭转,消费者更应该积极主动的担当起合法权益捍卫者的角色。
1.掌握基本方法,增强防范意识。消费者应辨别有毒、有害食品的基本方法,例如,毒豆芽中添加了生长素,增粗素等,呈现无根白白胖胖的状态,在外观上与正常的豆芽有明显差异。
2.敢于合理抵制,强化维权意识。消费者的合理抵制行为,能警示违法的生产者与经营者。不合格食品没有市场,自然被市场所淘汰。
(三)国家从立法层面着手防范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
社会各界普遍认为,当前我国的食品安全法理论研究十分薄弱,加强相关法律建设,为有效惩治该类犯罪提供法律支持,意义重大。
1.首先应当树立“从生产到餐桌”的过程化规制全局观。食品从生产、制造、运输、销售再到消费者的食用,任何一个环节出现纰漏,均可引发危害结果。因此,势必要在立法的各个环节设置安全阀。
2.其次全面贯彻“各负其责”的原则。捍卫食品安全是多方参与的系统化过程。只有明确参与各方,即国家、地方公共团体、食品关联企业以及消费者的责任,方能有效规避食品安全犯罪的发生。
3.加大风险分析方法比重。200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就确立了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为基础的科学管理制度。笔者认为,可以适当加大并且完善风险管理、评估和沟通在立法中的力度,并且建立完善的机关主管分工体系。
4.最后正视我国现行有关法律制度的不足。首先,要避免立法冲突现象。其次,在立法时,要规避法律语言的表述过于模糊,缺乏明确性的现象。最后,调整犯罪的处罚力度,做到罪刑相适应。
(四)国家从执法层面着手,防范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
1.完善检验检测制度。整合农林,质监,工商等部门现有的检验检测资源,推进企业自检体系的建设,完善委托检验制度,加强社会中介检测机构主职能。进一步完善食品检测制度,严把卫生质量安全关,未经检测机构抽测或检测合格的产品不得进入市场流通。
2.建立系统化的处罚体系。(1)建立双罚制制度,个人和企业均为处罚对象。(2)赋予行政执法人员多项职能,具体包括责令停业或部分停业、取消营业许可等。(3)在刑法层面上,对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的,依法给与相应的刑事处罚。
3.提供法律援助和经济援助,平衡不对等维权。该类犯罪的诉讼过程中,实力不对等的情况客观存在,政府提供法律咨询和相关援助能够保证被害人的各项基本权利,是对该类犯罪的有效对抗。
(五)国家从监督层面着手,防范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
1.合理发挥大众媒体的监督作用。事实证明,电视、报纸等传统媒体以及微博、博客等新兴媒体,在传播信息,全民监督方面有出色表现。利用各类媒体,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行为透明化,并且时刻处于公众监督之下,是保证食品安全的有效手段。
2.进一步细化营业许可制度。国家应明文规定适用该制度的具体行业,许可条件以及一次许可期限,对获得再次许可必须进行相关的检查和民意测评,达到条件方可继续营业。
3.建立可追溯的管理模式,方便全程监管和及时准确追责。发达国家如日本和法国均采用该种模式。例如日本的农户,必须记录相关农产品生产销售过程有关一切信息。根据相关信息,为每种农产品编号,整理成数据库并对公众公布。消费者可该编码,查询到关于这一产品的全部生产和流通信息。
4.建立健全的食品检查监督制度。目前,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存在多头管理,权限不清,重复管理等弊病。应当对当前模式做出改良,可以采取分阶段各部门协同管理的方式,明确各自管理权限,避免互相推诿和争着监管的现象。在立法和行政法规中,明确食品检查监督的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专门管辖和指定管辖;明确检查的具体内容和可采取的相关处罚措施。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