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机关管理若干规定(9篇)
1.局机关管理若干规定 篇一
公安消防部队机关正规化管理若干规定
为贯彻落实条令条例,加强公安消防部队机关正规化建设,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结合公安消防部队实际,对机关正规化管理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一日生活
(一)早操。支队机关原则上按《内务条令》规定执行,需减少早操次数的,由支队确定。总队机关早操每周不少于一次。
指挥学校机关早操每周不少于三次。
各级机关要按要求出早操,清点人员,建立考勤登记制度。在营区和营区附近居住的机关干部应参加早操,具体人员由支队以上单位首长确定。应当参加早操的人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总队机关由直接首长批准,指挥学校、支队机关由部门首长批准。早操应按队列要求组织实施。
(二)开饭。要按作息时间表规定的时间就餐,无特殊情况不得提前或推迟。
(三)办公。通常保持8小时工作制(上、下午各4个小时),上、下午的工间休息(15—20分钟)通常组织做工间操或个人体育活动,机关作息时间表分别由总队、支队、学校制定。
节假日,干部担负执勤、值班等任务不能正常休息的,应视情安排补休。
因病、因事不能按时上班或提前下班的,必须请假。请假一日以内(不远离驻地、不在外住宿)的,支队机关干部由部门首长批准;总队机关和学校由直接首长批准。请假一日以上的,按《内务条令》和有关规定执行。
(四)业余活动。晚饭后至就寝前的业余活动,应适时安排一些体育比赛、文化学习等集体活动。
(五)留营住宿。不符合家属随军条件和家属已随军未随队且未在营区外分配住房家不在当地的机关干部,应当在营区留宿。非办公时间外出应在就寝前归队。留营住宿的具体规定由各总队确定。
(六)点名。对留营住宿的机关干部每月点名不少于一次(由单位主官指定人员组织实施)。
(七)查铺。对留营住宿的机关干部,每月查铺不少于一次,休息目和节假日应重点加强(由单位领导轮流 组织实施)。
二、办公室设置
(一)部门以上领导办公室。通常设单人办公室。室内可放置桌椅、文件柜、计算机、电视机、碎纸机、报架、沙发、茶几茶具、饮水机(暖瓶)、衣帽架(柜)、脸盆架、痰盂,有条件的也可放置床铺(应与办公室隔开)、衣柜(床头柜)。室内可摆放适量花卉。国旗的插置按《内务条令》规定执行。
办公桌上可放置玻璃板、电话(传真)机、台历、笔筒、墨水、胶水和水杯。玻璃板下通常铺垫绿色布(毯),可压放电话号码表、作息时间表、工作计划安排表(图)和保密守则。办公桌抽屉内、柜内的物品应分类存放,整洁有序,符合保密、卫生要求。窗台、柜上不准堆放物品。
室内墙上可张贴悬挂世界地图、全国地图或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图和驻地地图,其他不得张贴悬挂。窗帘颜色应统一。
放置床铺时,支队以下领导应当使用部队配发的军绿色被子(使用被罩时颜色应与被子基本一致),铺白色床单,衣帽和床下物品放置同基层一致。
(二)处、科领导办公室。处、科领导通常设双人办公室或与部属同室办公,有条件的也可设单人办公室。室内物品的摆放和墙上张贴悬挂的物品同部门以上领导一致,(三)机关干部办公室。通常以处、科为单位设集体办公室,也可设置单人隔断办公区式
办公室。室内可放置桌椅、文件资料柜、计算机、碎纸机、复印机、报架、沙发、茶几茶具、饮水机(暖瓶)、衣帽架(柜)、痰孟。办公桌通常靠墙、窗对放(设单人隔断办公区式办公室除外),桌上可放置玻璃板、电话(传真)机、台历、笔筒、墨水、胶水和水杯。玻璃板下通常铺垫绿色布(毯),可压放电话号码表、作息时间表、工作计划安排表(图)和保密守则,其他不得压放。办公桌抽屉内、文件资料柜内的物品应分类存放,整洁有序,符合保密、卫生要求,窗台、文件资料柜上不准堆放物品。室内不准放置床铺,不准摆放工艺品,墙上只准悬挂地图、业务职责、奖状、流动红旗。
三、各类库室设置
(一)会议室。设置桌椅或沙发、茶几、茶具柜、痰孟等。桌上可摆放花卉、暖瓶、水杯、笔筒。需铺垫桌布(毯)时,一律用单色,墙上可悬挂钟表。
党委会议室墙上悬挂党的三代领导人题词或“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匾及江主席对本单位的题词匾(红底色,金黄色字),匾的大小适中,庄严大方。室内适当位置插置党旗,旗面自然下垂。
司、政、后、防部门会议室墙上悬挂党的三代领导人题词和江主席对本单位的题词匾(未题词的,统一使用江主席“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责任重于泰山”的题词)。匾的规格、要求同党委会议室牌匾一致。
(二)荣誉室(馆)。设置存放奖品的架(柜)。也可在墙上张贴悬挂队史、锦旗、奖状、奖匾或将锦旗、奖状等拍成照片,设专栏悬挂或用架(柜)摆放。墙上张贴悬挂《荣誉室(馆)管理规定》。
(三)图书阅览室。设置书柜(架)、报架、桌椅,墙上张贴悬挂六位英模画像和《图书阅览室管理规定》。
(四)俱乐部。设置文体娱乐、健身器材(械)。墙上张贴悬挂《俱乐部管理规定》。
(五)值班室。设置桌椅、床铺,桌上放置电话(传真)机、台历、笔筒、墨水、胶水、等用品并摆放整齐,建立《值班登记簿》、《电话记录簿》。墙上张贴悬挂驻地 地图、《保密守则》、《值班员职责》、《有关制度规定》、电话号码表和值班安排表。
(六)会客室。设置桌椅、沙发、茶几茶具等。墙上张贴悬挂《保密守则》和《会客室管理规定》。
(七)收发室。设置工作台(桌)、椅和报刊(信件)柜(架)。工作台(桌)上用品的放置同值班室。墙上张贴悬挂《收发室管理规定》。
(八)理发室。设置理发椅、工作台、墙镜、理发工具等设施,墙上张贴悬挂《内务条令》规定的参照发型示意图和《理发室管理规定》。
(九)食堂。应配备餐桌、椅凳、碗柜、消毒柜等,保持清洁、整齐。餐桌上通常放置调味品壶。墙上张贴悬挂《伙食管理制度》、《食堂管理规定》或与就餐气氛相吻合的装饰画。
(十)厨房。设置操作间和主食库、副食库,操作间炊事用具齐全、清洁;主食库米面柜和副食库副食柜(架)等应放置整齐,保持清沽,墙上分别张贴悬挂《主食库管理规定》和《副食库管理规定》
(十一)储藏室。机关干部宿舍住房紧张的单位,应设储藏室。建立《个人物资存放登记簿》和《出入人员登记簿》,储藏室设双锁,钥匙分别由机关管理部门指定二人掌管,墙上张贴悬挂《储藏室管理规定》。
(十二)浴室。室内整洁,设施设备良好,墙上适当位置悬挂《浴室管理规定》。(十三)专业库室。支队以上机关和学校需设置的各类专业库室,根据用房条件设置。通常应设置放物架(柜),物品分类摆放整齐,保持清沽,建立必要的物品登记和出入库登记,墙上可张贴悬挂有关专业库室的管理规定。
上述库室,除按有关规定必须独立设置的以外,其它可根据用房条件视情合并设置。
四、机关干部宿舍内务设置
(一)凡不符合家属随军条件和家属已随军未随队、尚未分配单独住房的机关干部,必须实行集中居住,统一管理。
(二)集中居住的机关干部通常二人以上使用一间宿舍。
(三)宿舍内应放置桌椅、床铺、物品柜、农帽架、脸盆架等,也可摆放电视机,桌上可放置台灯、台历、文具盒、暖瓶、水杯,使用玻璃板时不准压放生活图片,铺上、床下内务设置应按基层规定执行,室内不准摆放工艺品,墙上不准张贴悬挂物品。
五、门牌标志设置
(一)各总队、学校、支队及单独驻防的非保密直属单位,可在营门悬挂单位门牌,门牌为长方形,标准宋体或黑体字,纵向悬挂,少数民族地区可同时设置民族文字。
(二)办公室和各类库室(不含军械库)应统一张贴悬挂门牌标志,名称准确、规范,大小、质地应一致,通常为自底色、红色宋体或黑体字。部门以上首长办公室的门牌应标明职务,如“参谋长”,单独办公的处、科领导办公室,门牌应标明单位与职务,如“警务处处长”。各处、科无论有几间集体办公室,均应悬挂单位名称门牌,如“警务处”。
(三)房门上除张贴悬挂门牌标志外,其他不得书写、张贴和悬挂。
(四)机关办公楼大厅可视情设置江主席为本单位的题词
匾(未提词的单位可使用江主席“隐患险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责任重于泰山”的题词)、警容镜、宣传栏或壁窗。各楼层显著位置应设置楼层标志,楼道内不悬挂张贴或书写标语。
六、国旗升挂
支队以上机关通常在营区显著位置修建旗台、旗杆。升挂国旗的时机按《内务条令》执行。
七、警徽管理使用
警徽使用范围应参照《内务条令》第二十章第三节规定的精神执行。制作警徽必须符合质量要求,按照规定的比例放大或缩小。不得在警徽上增设霓虹灯等装饰。
八、警容风纪检查纠察
警容风纪检查,支队机关和学校每月、总队机关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并建立《警容风纪检查登记薄》。每逢重大节目、换装季节必须进行检查。
机关的门卫哨兵,应负有对出入营区官兵进行警容风纪纠察的任务。
九、营区管理
总队、支队机关根据情况需要可在营门外显著位置设立“军事管理区”标志牌。
(一)机关营门外围墙上通常不书写标语口号。
(二)营区内显著位置上应设置江主席“政治合格、军事过硬、作风优良、纪律严明、保障有力”五句话,总要求标牌。在操场可设置“严格训|练、严格要求”标牌。其他场合通常不设置标语牌。不得在营区内张贴、设置商业性广告和宣传字画。
(三)上级来部队检查工作时,通常不设置和悬挂欢迎条幅、标语牌,不插置彩旗。
(四)为体现部队营区特点,通常不在营门、房门上张贴对联。为配合某项庆祝活动需要时,待活动结束后随即撤掉。
(五)机关办公楼(区)通常应与家属居住区分开。家属、子女及非本机关人员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办公楼(区),更不准在办公楼内留宿。
(六)机关营院应划分卫生责任区,坚持每日清扫,通常每周五下午大扫除,保持清洁。
(七)机关营院内应统一规划,搞好绿化、美化,适当位置可修建花坛、花池或花园,努力达到营区园林化标准。
十、警卫
(一)机关营门卫兵设哨形式、着装和枪支弹药的佩戴,由总队首长确定。哨位应有岗亭(台)、通信、照明和报警等设备,建立《哨位登记簿》和《出入营门人员(车辆)登记簿》。岗亭内通常张贴悬挂《营门哨兵职责》、《哨兵守则》。
(二)机关营门应安装质地坚固的大门,通常在起床时开启,就寝后关闭。
(二)各级机关应制定《机关警卫工作方案》。
十一、车辆管理
(一)车场,机关凡有条件的应设置车场,场内通常设有洗车场(台)、保养间、车库、器材间、加油站,有车场大门或启闭杆。场内设置车速限制、禁止烟火等标志,消防设备齐全,车场适当位置悬挂车场消防规定和“爱车、守纪、安全、节约”标语牌。不具备设置车场的机关,应当执行车场的有关规定。
(二)车场日。每周必须进行一次,通常在星期五上午进行,由汽车队(驾驶班)组织实施,分管车辆管理的领导和车管人员监督执行。
(三)车辆管理使用。驾驶员挑选、训练考核、教育管理、车辆动用批准权限、车辆出场执勤管理、干部开车、奖励与处罚等,应按照条令和公安部消防局有关规定执行,(四)车容。不得随意在车身上张贴、设置字图。风档玻璃上除张贴审验标志、放置规定的车证外,其他一律不得张贴摆放。
十二、公勤人员管理
(一)总队机关的公勤人员通常编入警勤中队(分队、班)统一管理。也可以由司令部管理处长或助理员统一管理,行使相当于中队的职权。公勤人员在机关办公时间由各业务部门管理使用,下班后和休息日、节假日由警勤中队(分队、班)管理;或管理处长(助理员)管理。在非办公时间需公勤人员加班时,业务部门应提前通知有关单位,并对其加班期间的管理负责,防止失控。
(二)支队机关和学校公勤人员的管理,可参照总队机关公勤人员管理办法执行,十三、官兵间的称谓
严格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规定执行。不准用“老大、老板、老总”或“×总、×局、×处、×支队、×大队、×副、x参”等不规范称呼。
十四、附则
(一)所有张贴(悬挂)的管理规定、标牌牌匾、镜框材料等应以总队为单位统一。
(二)各库、室有关管理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可不张贴(悬挂)在墙上。
(三)此《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公安部消防局
二000年八月
2.局机关管理若干规定 篇二
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关于二级分支机构的判定问题
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总机构应及时将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向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及时出具有效证明(支持证明的材料包括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
二级分支机构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由总机构出具的二级分支机构的有效证明。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二级分支机构进行审核鉴定,督促其及时预缴企业所得税。
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总分支机构适用不同税率时企业所得税款计算和缴纳问题
预缴时,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再分别按各自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后加总计算出企业的应纳所得税总额。再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向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摊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
汇缴时,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应按上述方法并采用各分支机构汇算清缴所属年度的三因素计算确定。
除《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有关规定外,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不得按照上述总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计算方法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应按照企业适用统一的税率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时分支机构报送资料问题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时,二级分支机构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本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报送资料加强审核,并作为对二级分支机构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三项指标和应分摊入库所得税税款进行查验核对的依据。
四、关于应执行未执行或未准确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企业的处理问题
对应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而未执行或未正确执行上述文件规定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造成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之间同时存在一方(或几方)多预缴另一方(或几方)少预缴税款的,其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低于按上述文件规定计算分配的数额的,应在随后的预缴期间内,由总机构将按上述文件规定计算分配的税款差额分配到总机构或分支机构补缴;其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高于按上述文件规定计算分配的数额的,应在随后的预缴期间内,由总机构将按上述文件规定计算分配的税款差额从总机构或分支机构的预缴数中扣减。
五、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所列企业不适用本规定。
六、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3.局机关管理若干规定 篇三
关键词: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监督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引导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是检察机关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途径之一。然而,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的主体、时间、程序、方式等重要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导致提前介入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任意性和盲目性,使该项制度的作用没有充分发挥出来。笔者试图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主体、时间、程序、方式四个方面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机制建设提出几点建议。
一、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主体
关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主体,有人认为,提前介入的主体只能是侦查监督部门,因为侦查监督部门拥有批捕权和侦查监督权,可以通过提前介入保证侦查活动顺利进行,并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同步监督;而公诉部门对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有无违法行为进行事后监督,不能直接参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也有人认为,提前介入的主体以侦查监督部门为主,以公诉部门为辅,侦查监督部门对报捕前的案件提前介入,公诉部门对起诉前的案件提前介入,但在实践中,许多案件的侦查取证活动在侦查机关报请批捕之前就基本完成了,所以侦查监督部门在提前介入中有更多的“用武之地”。笔者不赞成上述两种观点,因为它们没有从提前介入制度的根本目的去考虑这一问题,出发点错了。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引导侦查机关取证,协助侦查机关及时查清犯罪事实,以保证案件能够及时审理,顺利实现公诉职能。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时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当然具有监督的权力,但这项权力并不是提前介入的主要目的,顺利实现公诉权才是提前介入的最主要目的,也是检察机关作为一个办案主体的终极目标。而侦查监督部门在提前介入时很难主动地站在公诉部门的角度去引导取证;从实践中的做法来看,公诉部门的提前介入活动也更加普遍,这正是实践与理论的契合之处。因此,从提前介入的根本目的和实践中的做法来看,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主体应以公诉部门为主,侦查监督部门为辅。
二、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时间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侦查活动......”笔者认为,“必要的时候”是对提前介入的时间的规定,在提前介入的时间上检察机关应当“适时”,并不是越早越好,而是应当在合适的时机提前介入。
何时才是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必要的时候”呢?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人及证”的侦诉模式是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普遍做法。多数情况下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是在确定了犯罪嫌疑人之后才进行取证和证据审查的。[1]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刑事诉讼的中心,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就是围绕着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展开并推进的。因此,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的“必要的时候”一般应当在侦查机关立案、确定犯罪嫌疑人之时,突发事件引起的重特大案件,需要人民检察院派员参与的除外。检察机关在确定了犯罪嫌疑人时提前介入到侦查活动当中,协助侦查机关确立正确的侦查方向,引导侦查机关收集、固定证据,并可以监督侦查机关的取证活动。而在确定犯罪嫌疑人之前,案件还处在侦破阶段,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到侦查活动当中,不仅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且还会产生负面影响,因为过早地介入到侦查活动当中容易使检察人员受到侦查思维的影响而“先入为主”,影响其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正确判断。因此,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的时间一般应当在侦查机关立案、确定犯罪嫌疑人之时,突发事件引起的重特大案件,需要人民检察院派员参与的除外。
三、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程序
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是互不隶属、相互独立、彼此制约的关系,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也必然要受到侦查机关的制约。因此,提前介入的程序应从两个方面来完善,首先,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处于主导地位,对整个侦查活动负责,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必须要得到侦查机关的配合,否则,提前介入工作无法开展。所以,侦查机关认为“确有必要时”向检察机关提出提前介入的邀请,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考虑提前介入。但这种依邀请提前介入的程序没有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主动权,制约了该制度自身功能的发挥。所以,第二种提前介入程序就是检察机关主动介入,在检察机关审查侦查机关的案件材料过程中发现“确有必要时”或者属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检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派员适时介入侦查活动,并且不以侦查机关的同意为条件。但检察机关主动介入容易出现“喧宾夺主”的情况,检察机关主动介入侦查后,必须把握好尺度,做到“参与而不干预,指导而不包办,讨论而不定论”。所以,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应坚持依邀请介入与主动介入相结合的方式。
四、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方式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方式是“参加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参加其他侦查活动”,但介入的具体方式法律法规没有做出更加具体的规定。在我国,侦查阶段是完全独立于审查起诉阶段的,侦查机关不会主动从检察机关的角度进行侦查取证,尤其是在案件提请逮捕之后,因为后续的刑事诉讼结果对侦查机关的影响并不大,侦查机关就更容易消极对待侦查取证活动了。因此,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方式上寻找解决办法。笔者认为,提前介入的方式应当包括宏观引导和微观引导,个案引导和类案引导。宏观引导指思想上的引导,即提高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和人权保障意识,保证所收集的证据合法、完整、有效;微观引导指引导侦查机关按照法定的证据标准收集证据、固定证据、完善证据,从检察机关的角度对侦查工作提出要求,提高诉讼效率;个案引导指针对特定案件进行全程引导;类案引导指针对某一类案件在侦查活动中的共性问题进行的引导。[2]具体的介入方式可以包括以下方面:(1)引导侦查取证方向,提出侦查方案建议;(2)参与侦查机关对于重大刑事案件的讨论,从检察机关的角度提出相关的证据要求;(3)参与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4)对法律适用中的争议问题提出意见,对证据的收集、固定提出意见,对侦查取证工作提出建议。(5)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注释】
①毕赛男,杨 強:《检察院提前介入侦查的制度构建》,重庆理工大学学报,2010年第24卷第11期。
②赵越超:《规范提前介入加强侦查监督》,《法制与社会》2012年7月。
4.局机关管理若干规定 篇四
第一章来信来访的受理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信访人)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形式,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组成人员、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及其各业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由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及其各业务部门分别受理。
人民群众来访,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以下简称信访局)统一接待。
第二条信访人给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来信,信访人给委员长会议组成人员的来信,信访人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来信,全国人大代表本人或者其转递信访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类来信,由信访局受理并负责交办。
第三条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各业务部门收到信访人来信后,按照统一规定的格式,将来信人姓名、地址,受人或受信单位、信访要求、信访人数、信访内容摘要、信访件承办人和承办日期,逐件登记或者录入计算机信访办公系统(以下简称录入)。其内容按照职责分工属于应由各受理单位研究处理的,由各受理单位负责研究处理;其内容属于申诉、控告和检举的,由各受理单位在7个工作日内转送信访局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收到涉及制定、修改、解释法律,以及要求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司法解释进行审查的来信,受理单位受理后登记或者录入,在7个工作日内转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定期进行综合分析。
第五条收到全国人大代表依法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或者因本人被罢免代表资格提出的申诉,收到信访人反映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工作中的问题,以及反映全国人大代表问题的信件,受理单位受理后登记或者录入,在7个工作日内转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联络局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定期进行综合分析。
第二章信访情况的综合分析
第六条信访局应每季度对信访信息和工作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综合分析应全面反映本季度内来信来访的情况和趋势。分析的重点是:来信来访中反映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改革发展中带倾向性的问题;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民主法制建设和影响社会稳定的其他重大问题;对人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信访局应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法律,开展执法检查等监督工作,以及为全国人大代表进行视察、专题调研等,提供信息和建议。
第八条信访局对信访情况、信访情况的综合分析和建议,应分别通过《信访简报》等形式进行反映,由分管信访工作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以下简称分管副秘书长)核准发送范围并签发。
第九条信访人给委员长来信反映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严重违法乱纪的典型或者重大案件,关系群众利益的重大问题,涉及改革与发展的方向性、全局性的重要情况,以及其他重要社会动态,信访局及时汇总和分析,每月通过《给委员长来信情况》,经分管副秘书长签发,报送委员长办公室。
第十条信访人反映的涉及省部级领导干部违法违纪问题,政治敏感问题,以及其他不宜扩散的重要情况,信访局应通过《重要信访情况摘报》予以反映。《重要信访情况摘报》的内容及发送范围,由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并报送秘书长阅批。
第十一条为保证向委员长、副委员长报送的信访件反映情况的真实性,经分管副秘书长批准,信访局可以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协助初步核实情况,或者直接派人调查了解,调查了解时可以请有关机关、组织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需要向社会公开发布的信访信息,由信访局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新闻局研究处理。
第三章信访件的交办
第十三条信访人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组成人员、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及其各业务部门的来信来访,需要由其他机关、组织研究处理的,由信访局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统一交办。
第十四条委员长的信访批示件,根据有关规定由中共中央办公厅负责交办。副委员会、秘书长信访批示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根据批示向有关机关、组织交办。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信访件,经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同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向有关机关、组织发函交办:
反映严重违法,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信访件;
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的信访件;
经核查案件事实清楚却久拖不决的信访件;
全国人大代表本人或者其转递信访人的重要申诉、控告和检举类信访件。
其他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函交办的重要信访件。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函交办信访件的具体事宜由信访局负责承办。
第十六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函交办以外的信访件,由信访局逐件登记,经信访局局长批准,单独或者开列清单统一向有关机关、组织交办。
第十七条应由务院及其部门研究处理的信访件,函请国务院办公厅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办公厅处理;
应由中央军委有关部门研究处理的信访件,函请中央军委有关部门处理;
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检察院研究处理的信访件,函请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处理;
应由地方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的信访件,函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处理。
第十八条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经信访局局长批准,应及时向有关单位通报情况,提请有关单位依法采取措施,并将办理情况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或者分管副秘书长。
第十九条对长期在北京滞留并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机关上访的人员,信访局应排查分析,定期将情况报告分管副秘书长并向有关单位通报。
第四章信访件办理情况的反馈
第二十条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厅发函或者信访局单件发函交办的信访件,收函单位应及时落实到承办单位。收函单位应从收到交办的信访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信访局反馈办理结果,并同时由承办单位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不能按规定办理期限反馈办理结果的,收函单位应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以书面形式说明情况,办结后及时反馈。
第二十一条对信访局列表统一发函交办的信访件,收函单位应从收到交办的信访件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信访局反馈办理情况。
第五章信访件的督查
第二十二条对委员长信访批示件的办理,信访局应与中共中央办公厅督查室互通情况,协同督办。
第二十三条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者信访局发函交办的信访件,收函单位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反馈办理结果或办理情况的,信访局可以电话催办、发函催办或者派人督办,也可以请收函单位或者承办单位派人来信访局汇报办理情况。发函催办、派人督办和请收函单位或者承办单位派人来信访局汇报情况,须经信访局局长批准。督办工作可以采取听取汇报、调查协商、协调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信访局的催办、督办等工作,可以视情况与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各业务部门共同进行。
第二十五条根据收函单位反馈的信访件办理结果或者办理情况,经信访局局长批准,可以作结案或者暂不结案处理;也可以经分管副秘书长批准,由信访局派人调查核实。调查核实的情况经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告知有关机关、组织。
第二十六条信访局每季度以《信访件办理情况通报》向有关机关、组织反映各收函单位对信访交办件的办理情况,年底对全年情况进行汇总通报。对反馈率低的收函单位,信访局应作为重点进行督查。
第六章异常上访情况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下列情况属异常上访:
(一)信访人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机关办公场所周围非法聚集,围堵、冲击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机关工作人员的;
(四)在全人大常委会人民来访接待室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人民来访接待室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利用信访活动,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为加强对异常上访情况的快速处理能力,防止事态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机关成立由信访局、机关事务管理局、人民大会堂管理局,以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公安分局、西城公安分局、宣武公安分局等部门人员组成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机关异常上访情况处置小组,统筹异常上访情况的处理。信访局局长为异常上访情况处置小组组长。
异常上访情况处置小组的主要任务是:对异常上访的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维护上访秩序,确保接待场所安全;依法、快速、妥善处置异常上访事件。
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可能带来其他严重后果的异常上访情况,异常上访情况处置小组应及时向分管副秘书长报告,并通知有关机关、组织依法采取适当措施处理。
第七章信访工作的组织与领导
第二十九条全国人大常委会机关建立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全国人大常委会机关信访工作。信访工作联席会议由分管副秘书长负责召集,由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办公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一局、联络局、信访局等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参加。必要时可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机关其他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会议。
信访工作联席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其主要任务是:听取信访局对来信来访情况的通报;听取有关部门对信访情况的综合分析;研究全国人大常委会机关信访工作形势和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确定信访工作重点;提出做好机关信访工作的建议。
信访工作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扩大会议,向机关各有关部门负责人通报工作情况,征求对机关信访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全国人大常委会机关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信访局。
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各业务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的信访工作,及时反映紧急信访情况,并担任机关信访工作联席会议联络员。
第八章信访干部队伍的建设
第三十一条全国人大常委会机关信访工作人员要牢固树立党的观念、政治观念、大局观念、群众观念,自觉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十二条信访工作人员要努力学习宪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熟悉并了解各方面的业务知识和有关情况,不断提高信访工作的水平。
第三十三条信访工作人员应严守工作纪律,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不得违反工作程序、越权办理信访件;不得接受信访人及其亲属的宴请或者馈赠。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机关纪律检查部门调查核实后,做出相应的处理。
5.局机关管理若干规定 篇五
【发布日期】1988-06-11 【生效日期】1988-06-1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山东省政府印发《关于提高
省政府机关办事效率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8年6月11日)
现将《关于提高省政府机关办事效率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近来,省政府机关各部门贯彻中央提出的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战略,推进城乡改革,组织实施“科教兴鲁”的战略方针,总的说决心是大的,行动是快的,成效比较显著。机关工作节奏加快,作风有明显变化。但是,省政府机关工作某些环节效率不高的问题仍然相当突出。有的商品观念不强,竞争意识淡薄,办事拖拉,致使一些很有价值的信息疏漏了;一些我省经济建设很需要的项目,因工作抓得不紧,把机会错过了;有的对向上级部门写的重要请示报告,不催不问,本来能够解决的问题也解决不了;有的对领导同志的批办事项,重视不够,办理不及时;个别单位工作制度不严,纪律松弛,作风散漫。这些问题,都在不同程度上给工作带来损失,必须认真加以克服。省政府各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按照省政府规定的要求,对机关工作作风和办事效率认真进行一次检查,肯定成绩,总结经验,找出问题,制订并采取得力的改进措施,使机关作风有一个新的转变,办事效率有一个大的提高,以适应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需要。
关于提高省政府机关办事效率的若干规定
为了全面贯彻实施中央提出的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战略,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要求,实现富民兴鲁的宏伟目标,必须进一步转变机关作风,提高省政府机关的办事效率,更好地为建设和改革服务。为此,针对省政府机关工作存在的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一、建立健全责任制。省政府各部门,都要进一步明确自己的职责范围,建立明确的目标责任制,在实行主任、厅(局)长负责制的基础上,层层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使本部门的每项任务、每项工作,都落实到有关负责人和有关处室,做到人人责任明确,事事办理落实。要根据各项工作的特点,建立科学的工作程序,明确工作标准和要求,并对工作事项的办理过程和结果进行登记和记录,做到不漏事,不压事,不误事。
二、二、强化时效观念和竞争观念。省政府所有工作部门和机关工作人员,都要树立强烈的时效观念和竞争观念,对每项工作、每项任务、每件事情,都要有时间和质量要求。对各市地的请示报告,从部门收文之日起,一般要在十五天内作出答复;会签文件,应随收文随送签,无特殊原因,在一个单位一般不要超过三天;涉及部门较多的重要文件尽量集体会签,以缩短办理时间。要争速度,抢时间,凡是当天能办完的事情,绝不拖到明天;凡有时限规定的事情,都要按时完成,只能提前,不能拖后。一切对经济建设有价值的信息、技术、项目、机遇,都要抓住不放,一抓到底,抓出成效;决不能坐失良机,贻误工作。
三、三、建立严格的催办制度。对上级领导批办事项、请求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帮助解决问题的请示报告,以及对下的工作部署,要加强查办、催办、督办,实行全过程“追踪”,搞好信息反馈,务求善始善终,抓出结果,不能有始无终、半途而废,或只布置不检查。
四、四、把提高涉外经济工作的办事效率放在突出位置上。为加快对外开放的步伐,对省政府作出的对外开放工作的部署和有关的方针、政策、规划和部署,要抓紧组织落实;对涉外经济事项要加快办理,按规定时限办结;一般事项随到随办,情况特别复杂,在规定时限内办不完的应有所交待,并提出措施,切实避免延时误事。
五、五、改革机关内部的管理体制和工作制度。省政府各部门要认真转变职能,搞好简政放权,强化服务观念,增强宏观调控能力,坚决改革不适应形势发展需要的条条、框框,缩短和减少办文、办事在机关内部、机关之间的周转时间和周转环节,尽量压缩常规工作事项的办理时间,提倡现场办公,当场解决问题。
六、六、把机关作风和办事效率作为考核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对在改进作风、提高效率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要给予表彰奖励。对于官僚主义严重、办事拖拉、压事误事的,对领导批办事项拖着不办的,对于国内外有关人士提供的重要项目不积极办理、坐失良机的,要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给经济建设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部门领导者和直接经办者的责任。
6.局机关管理若干规定 篇六
中纪发1997年9号
一、为了保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贯彻执行,正确处理违反《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违反《规定》第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给予党纪处分:
(一)党政机关现有办公楼已达到规定建筑面积指标,又改扩建、新建或购买办公楼的;
(二)以建业务楼等名义新建办公楼的;
(三)用贷款或挪用其他资金新建或购买办公楼的;
(四)贫困地区的党政机关新建或购买办公楼的。
三、违反《规定》第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对会议主办单位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给予党纪处分:
(一)赠送礼品或纪念品的;
(二)组织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三)以开会为名游山玩水的。
四、违反《规定》第三条,在庆典活动中发放礼品或贵重纪念品的,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对庆典主办单位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给予党纪处分。
五、违反《规定》第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给予党纪处分:
(一)到上级领导机关所在地宴请领导机关工作人员的;
(二)利用各种学习、培训之机互相宴请的;
(三)参加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前款属于个人行为的,依照《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党纪处分。
六、违反《规定》第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给予党纪处分:
(一)单位违反规定为个人安装住宅电话和配备移动电话的;
(二)个人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安装住宅电话和配备移动电话的;
(三)占用企业事业单位和下属单位等其他单位的移动电话的。
前款属于个人行为的,依照《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党纪处分。
七、违反《规定》第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给予党纪处分。
(一)向被检查、评比、达标单位和个人收费或变相收费的;
(二)借检查、评比、达标活动之机大吃大喝和敛财的。
八、违反《规定》第七条的,依照《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廉洁自律规定购买、更换小汽车行为的党纪处理办法》给予党纪处分;其中县(处)级以下党员干部比照该处理办法给予党纪处分。
九、违反《规定》第八条的,依照《条例》有关条款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给予党纪处分:用公款变相出国(境)旅游的,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党纪处分;跨地区、跨部门组织出国(境)活动的,依照《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擅自增加访问国家、绕道或延长在国(境)外停留时间的,依照《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党纪处分。
党政机关的省(部)级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在国(境)外主持和参加经贸洽谈会、展销会、招商会等经贸活动的,进行股票发行推介活动的,参加企业事业单位团组出国(境)的,视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十、本办法所列违反《规定》的行为,除给予党纪处分外,有的要公开报道。本办法未列的违反《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违反《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比照本办法处理。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执行本办法。
十二、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7.局机关管理若干规定 篇七
一、公文标题的一般要求
公文标题是对公文主要内容的概括, 对于公文的检索引用、处理都具有重要作用, 一般由发文机关名称、事由和文种三部分组成。标题一般用2号小标宋体字, 编排于红色分隔线下空二行位置, 分一行或多行居中排布;回行时, 要求词意完整, 不能切词。例如, “指导”一词, 不能“指”字在上一行, “导”字在下一行。
公文标题还要排列对称, 长短适宜, 间距恰当, 排列时应当左右对称使用梯形或菱形, 不得使用上下等长的长方形或上下长中间短的沙漏形。标题回行时, 结构助词“的”不能作为行首字。一般在标题中应当尽量避免使用标点符号但实践中一些情况下还是会用到书名号、引号、顿号、连接号和括号等标点符号。例如,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纲要 (2015—2020年) 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实践中, 为使标题庄重、美观, 联合行文联署机关名称之间有时还会用到空格。例如,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的通知
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的意见
另外, 公文标题的文种部分有时会根据需要添加修饰词。例如, “××××的复函”“××××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的指导意见”“××××的重要通知”“××××的紧急通知”等。一些学者认为, 文种前添加修饰词会生造新的文种我认为这种说法欠妥。文种前的修饰词主要起到修饰文种的作用, 其目的是使文种更为具体, 从而引起收文机关的关注。例如“紧急通知”就会使收文机关格外重视, 从而优先从速办理。
二、公文标题的格式
(一) 三项式标题
三项式标题指由发文机关名称、事由和文种三部分组成的标题形式。例如, 《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 (国发[2015]27号) , 该公文标题中发文机关名称是国务院, 事由是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文种为决定, 三部分是齐全的。标题三部分之间用介词“关于”引出事由, 用结构助词“的”连接事由和文种。三项式标题是完整、规范的标题形式, 实践中很常见。
(二) 二项式标题
二项式标题指在三项式标题基础上省略发文机关名称或事由, 仅保留两项的标题形式。二项式标题有以下两种:
1. 省略事由。
此种标题形式由发文机关名称、文种两部分组成, 主要见于正文较短的公布性命令、公告、通告等公文中。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等。由于此类公文正文较短, 如果在公文标题中加入事由一项, 就会与正文重复。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28号) 正文为“修订后的《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8月2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现予发布, 自2013年11月23日起施行”。通过正文, 我们可以看出该公文事由是发布修订后的《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如果公文标题加入事由, 就变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发布修订后《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的令”。这样就会出现事由与正文内容的重复, 削弱公文的严肃性, 因此应该避免这种标题。
2. 省略发文机关。
此种标题由事由、文种两部分组成, 主要见于规范性文件中和需要回复的公文中 (除此之外, 联合行文联署机关过多时, 标题中发文机关名称也可以省略) 。
(1) 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一般不是法定公文文种, 通常是不能独立行文的, 需要用通知、命令等文种进行发布。使用事由加文种的形式为发布这些文件提供了便利。例如, 《2015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工作方案》就是由《国务院关于印发2015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发[2015]29号) 发布的。
(2) 需要回复的公文。需要收文机关答复的公文, 答复时首先需要把来文机关作为主送机关进行标注, 然后引述来文标题。如所引述的来文标题同样有发文机关名称, 就会与主送机关重复。
例如, 《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四川天府新区的批复》 (国函[2014]133号) 这一文件中就存在这个问题。该批复首段是“四川省人民政府:《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将四川省成都天府新区批准为国家级新区的请示》 (川府[2013]94号) 收悉。现批复如下”。该文中, 主送机关与引述公文发文机关名称都是四川省人民政府, 这样就出现了重复。
还如, 《国务院关于同意将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国函[2014]98号) 这一文件就避免了该问题。该公文的首段为“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你省《关于申报齐齐哈尔市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请示》 (黑政呈[2012]12号) 收悉。现批复如下”, 行文非常简洁、清楚。
(三) 转文式标题
公文行文时, 有时需要把现有文件转给下级机关或有关单位, 使其了解或执行, 称为转文。发文机关在转文时为使收文机关了解转文的背景和目的, 需要在被转公文之前进行说明或安排, 这样的公文被称为转文式公文, 其标题被称为转文式标题。转文式标题是一种复合式标题形式。
转文分为印发、转发、批转三种。印发, 指发文机关把本机关用非法定公文文种制定的文件 (或领导讲话) 转给下级机关。转发, 指发文机关把上级机关或不相隶属机关的文件转给下级机关。批转, 指发文机关把某下级机关的文件转给其他下级机关。
1. 转文式标题的一般形式。
转文式标题的形式一般为:发文机关+关于+印发 (转发、批转) +所转文件+文种。例如,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国办函[2015]32号) 。该公文中发文机关为国务院办公厅, 所转文件是《国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若所转文件标题有“关于”二字, 则去掉印发 (转发、批转) 前的“关于”二字, 从而避免重复。例如, 《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中央财政科技计划 (专项、基金等) 管理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发[2014]64号) 。该公文所转文件为《关于深化中央财政科技计划 (专项、基金等) 管理改革的方案》, 由于所转文件标题中出现“关于”二字, 故去掉“印发”前面的“关于”。一些学者认为, 当所转文件标题有“关于”二字时, 应该去掉所转文件标题中的“关于”, 保留印发 (转发、批转) 前的“关于”。我认为这种做法欠妥, 因为印发 (转发、批转) 前的“关于”是起连接作用的介词, 而所转文件标题中的“关于”是所转文件标题的一部分, 其重要性远大于前者, 去掉后会使所转文件标题不够完整。还有学者认为, 不存在“关于”该不该省略, 怎样省略的问题。我认为这种看法机械性地理解了《党政机关公文处理条例》中关于“标题由发文机关名称、事由和文种组成”的表述。因为发文机关名称、事由和文种这三个要素之间是需要“关于”“的”等词语进行连接的, 否则公文标题就会显得很松散。实践中, “关于”并不是任意省略的, 也证明了这一点。
2. 转文式标题的简化。
转文式标题作为复合式标题有时会出现过长的问题, 需要进行简化。一般的转文式标题的简化可以通过去掉重复词语和书名号、简化被转文件的发文机关名称、发文字号代替被转文件等方法来实现。
方法一, 例如《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关于2013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发[2013]20号) 这一文件中, 国务院批转的是国家发改委《关于2013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的意见》, 转文标题省去了被转文件标题的书名号、批转前重复的“关于”、意见前重复的“的”字 (省略前为“国务院关于批转发展改革委《关于2013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
方法二, 当被转文件的发文机关多于三个 (不含) 时, 一般写做排列在前的发文机关名称加“等”的形式, 即“××等部门”。例如,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等部门关于做好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5]37号) 中用文化部等部门指代了“文化部、财政部、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体育总局”这四个部门。
方法三, 当被转文件标题过长时也可以用该文件发文字号来代替。例如,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黑政办明传[2014]2号文件的通知》。
实践中, 有时会出现多层次转文, 因此就存在多层次转文式标题简化的问题。例如, 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文件给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再转发给下级机关, 就会出现“××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这样繁杂的标题就需要进行简化。下面以该标题为例说明转文式标题的简化的步骤:
第一步, 省去中间层次转文机关。在标题中省去中间层次转文机关的转发文件, 直接转发最高一级文件 (或批转最低一级文件) , 在该例中可省略省人民政府的转文通知, 直接由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通知, 该标题就可以写成“××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的通知》的通知”。
第二步, 去掉重复词语和书名号。“××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的通知》的通知”这一标题中存在书名号。公文标题中的书名号一般在标题中出现规范性文件或书刊等特殊情况下使用。该标题中被转文件并非规范性文件, 因此书名号可以去掉。重复词语“关于”“的”“通知”应该去掉第一个“关于” (所转文件标题有“关于”) 和第一个“的”“通知”。这样, 该标题就改为了“××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的通知”, 简化过程完毕。
三、结语
党政机关公文标题是公文的一项要素, 是对公文主要内容的完整概括, 标题的简练和规范程度直接影响公文的效力, 务必要高度重视。推动公文标题格式的规范化需要我们进一步努力。
摘要:自2012年7月《党政机关公文格式》 (GB/T9704-2012) 实施以来, 我国的党政机关公文发展逐步走向标准化、规范化。但是, 新《格式》中关于公文标题的规定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这使得实践中的公文标题拟制、简化存在分歧。对公文标题格式进行分析, 有利于推动党政机关公文进一步实现规范化。
关键词:党政公文,标题,格式,转文式标题
参考文献
[1]王凯, 赵雪迟.行政公文写作:规范、技巧、最新例文[M].北京:中国纺织出版社, 2014.
8.局机关管理若干规定 篇八
一、检察机关开展人大代表联络工作的含义和依据
“联络”一词,现代汉语规范词典中的定义是:“联系、沟通”,“互相接上关系,使彼此相通”。按此不难理解,检察机关的人大代表联络工作,就是为检察机关和人大代表密切关系、相互了解而开展的一系列具体工作。
检察机关开展代表联络工作可以从宪法和法律中找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權力。第三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由此可以看出,开展代表联络工作是检察机关基于接受人大监督的宪法和法律定位而衍生出来的。了解是监督的前提和基础,检察机关的工作专业性强,公众知晓率不高,为了更好地接受监督,检察机关就必须要加强与人大代表的联络和沟通,促进人大代表对检察机关和检察职能的了解,这样才能更好地接受监督,履行好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能。
二、检察机关开展人大代表联络工作的性质和定位
应该说,检察机关开展代表联络工作,不只是为接受人大监督,也是检察机关向全社会宣传检察职能、法律知识并进行检务公开的重要方式,是检察机关了解社情民意和群众需求的重要渠道,是提高检察机关社会认可度、社会公信力的重要途径。因此,人大代表联络工作不是检察机关内部的一般性、事务性工作,而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很强的综合性、业务性工作,是事关全局、影响深远、其他工作所不能替代的一项工作,是检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由于检察机关的人大代表联络工作相对于其他检察业务工作起步较晚,对它的定位也存在一定争议,有人认为它是检察宣传工作的一部分,也有人认为它是公关活动或是接待工作的一种延伸。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人大代表联络工作不应仅仅被看作是处理人和人关系的“公关”活动,(“公关”是指处理社会组织或个人在社会活动中相互关系的各项工作),也不同于面向一般公从的检察宣传活动。检察机关的人大代表联络活动应该定位于检务公开活动的一种,是检务公开活动中面向特殊对象的一种专门活动。(注:“检务公开”,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向社会和诉讼参与人公开与检察职权相关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有关活动和事项。为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努力实践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保证检察机关公正司法,1998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在全国检察机关普遍实行“检务公开”,发布《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2006年6月,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的要求,进一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努力实践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保证检察机关公正执法,贯彻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面总结地方各级检察机关“检务公开”实施情况的基础上,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发布《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
一般来说,检务公开活动包括面向一般公众的公开和面向特殊群众的公开。象诉讼参与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都可以看作是区别于一般公众的检务公开针对的特殊对象。笔者认为,在检务公开活动中,针对特殊群体的检务公开应优先于针对一般公众的检务公开活动。因为诉讼参与人这种与检察工作直接有关联的人,检务公开活动对他们有更实质的影响,他们有实际的需要,对检务公开内容的了解更加迫切,也会更多地关注。而作为人大代表这一人民群众代言人的特殊群体,一般来讲,也会更加留意和关注检务公开的内容,他们会把了解到的检务公开内容辐射到广大选民,也会监督检验并放大检务公开的其他效果(包括好的方面和不好的方面)。所以,检察机关的人大代表联络工作可以理解为是一种特殊的辐射广泛、影响深远的检务公开活动,这种针对人大代表的检务公开活动和联络工作,必须要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检察机关的检务公开活动是一项涉及各业务部门的综合性业务活动,目前一般由检察机关办公室牵头负责。基于检察机关人大代表联络工作的检务公开定位,检察机关的人大代表联系工作一般也属于各级检察院办公厅(室)的工作职能。目前,各级检察机关根据机构设置的不同,工作职责和分工也略有不同,大致有以下几种模式:
一是在办公厅(室)下设立专门机构。如最高人民检察院从2003年9月开始,在部分省市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为更好地开展工作,同年,在办公厅下设人民监督办公室,负责全国人大代表联络和人民监督员等工作。
二是设立专门的代表联络机构。如吉林省、市两级检察院均设立了常设机构——“服务人大代表办公室”,将人大代表联络工作从办公室分立出来单独设置。
三是在办公室内设专人负责。
四是由办公室人员兼职负责。
三、检察机关人大代表联络工作的发展和现状
(一)检察机关代表联络工作的发展历程
伴随着人民群众法治意识的逐步提升,依法治国的方略不断推进,检察机关的宪法意识、人大意识不断提升,人大代表联络工作在这样的背景下不断发展和完善。
1990年,七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一次使用电子表决器,电子表决(又称键决)由此发端,改变了以往采用鼓掌或举手表决的方式。相应地,“一府两院”工作报告的反对票、弃权票明显增加,人大报告的支持率更加客观地反映出人大代表的满意度和真实意图,这给“一府两院”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2001年2月14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惨遭否决。被看作是“中国民主政治和宪政建设的标志性事件”),这种投票方式的变革让“一府两院”对代表的主体身份地位的认识进行了深化,也推动了各级机关的代表联络工作不断向纵深发展。
1995年3月,在对各地检察机关人大代表联络工作进行了深入调研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通知》,要求各级检察机关主动加强与本地各级人大代表的联系、热情接待人大代表的视察、调查或评议,认真妥善办理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1998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工作管理办法》,2000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发布了《关于加强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若干意见》,对人大代表联络工作的原则要求、工作内容、代表联络工作部门、工作方式等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檢察机关加强同全国人大代表联络工作的意见》和《关于检察机关办理全国人大代表转交案件的规定》,使人大代表联络工作进一步规范化。2004年,时逢全国人大制度建立50周年,《检察日报》创办人大代表联络工作专版《声音周刊》,每周一版,介绍全国人大代表联络工作和各地开展人大代表联络工作的情况和经验。
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更是每年召开全国性会议,专题部署加强和改进接受人大监督和人大代表联络工作。各地检察机关积极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部署,通过制定规范化意见、加大工作力度等方式,推动人大代表联络工作逐步向日常化、制度化、规范化发展。
(二)目前检察机关开展代表联络工作的方式和途径
1.联络方式。一是为接受监督而开展联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42条规定: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有关机关、组织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第8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为完成代表建议办理和专项工作报告的任务等“规定项目”,有的检察机关按《代表法》的要求与代表开展联系,听取意见建议,并反馈工作进展情况等。二是主动积极地开展联络。在日常工作中积极邀请人大代表座谈、视察、参观,参与检察机关的各项活动和专项工作。另外,还包括一些不见面的联络方式。如为人大代表订阅《检察日报》等介绍检察工作的报刊杂志;编辑面向人大代表的专门刊物并定期发送。以手机彩信的形式,向人大代表介绍检察机关职能和工作动态,等等。
2.联络途径。一是代表联络部门确定专人直接与人大代表联系沟通。这是多数单位开展人大代表联络工作的模式。二是在代表联络部门的组织协调下,建立全院多部门对口联系人大代表的制度体系。这种模式的好处是让各部门提高人大意识和接受人大监督的意识,增加了人大联系的广度和深度,同时,也各部门参与到人大代表联络活动中,也能让人大代表联络活动内容更加丰富,更加深入地了解检察机关的工作。三是通过区人大代表联络室和各街乡镇人大代表联络机构帮助联系沟通代表。在本院各部门联络人大代表的同时,积极与区人大和各街乡镇的人大代表联络部门沟通联系,通过他们专职开展人大代表联络活动的平台,与人大代表进行沟通,可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如检察机关派员参加街乡镇组织的人大代表分团联组活动等。
三、检察机关加强人大代表联络工作的建议和展望
笔者认为,为进一步提升工作水平,检察机关的人大代表联络工作应实现以下几个转变:
首先是由突击式向日常化转变。要加强与人大代表的日常联系。注重与人大代表的情感沟通和交流,体现检察机关接受监督的诚意。通过节日祝福、邀请代表共同举行交流活动等方式,进一步密切与代表的联系。每年组织院领导和部门负责人______走访人大代表活动,直接听取人大代表对检察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其次是由一个部门向全院多部门开展联络转变。形成做好代表联络工作的合力。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立了“院长——办公室负责人——专职联络员”和“院长——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承办人”的“一个中心两条线”的双重责任机制,对于推进代表联络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
第三是由不固定联络向定向、对口方式转变。建立内设处室与人大代表对口联系制度。如广东省汕头市检察院建立的中层以上领导干部与三级人大代表“分级、分团、分组联络”的工作制度;深圳市龙岗区检察院实行的定时、定点、定人的“三定”联系制度,每个科室负责联系一镇和一个企业的人大代表,实践中取得了不错的效果。
第四是由泛泛交流向专题深入交流转变。可根据工作重点和实际情况,结合代表的职业特点和专业背景,定期组织专题检务公开活动并邀请人大代表参加,帮助人大代表更加深入地了解检察工作,更好地发挥人大代表对专项工作的推动作用。
此外,检察机关应建立院领导专题研究人大代表联络工作制度,院党组每年要听取代表联络工作开展情况汇报,研究解决代表联络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应加大代表联络考核工作力度。将代表联络工作纳入全院目标量化管理体系,每年进行总结考核,通过激励和约束机制规范和引导工作开展。应加大代表联络经费及相关保障工作力度。将代表联络工作经费纳入专项业务经费预算,确保为代表订阅报刊、购买法律书籍、寄送宣传资料、与代表沟通交流信息和各项代表联络活动的顺利开展。应为人大代表开展监督工作提供阅卷和查看资料的工作场所和条件,配备参考书籍和法律文件等。为人大代表活动的顺利开展
9.局机关管理若干规定 篇九
1996-12-31 0:0 【大 中 小】【我要纠错】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发[1996]34号 发布日期:1996-12-31 执行日期:1996-12-3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我院公布第一批予以废止的司法解释目录之后,即着手对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司法解释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废止的第二批司法解释目录印发给你们。这批废止的司法解释共69件,包括刑事审判方面16件,民事审判方面34件,经济审判方面19件。其中,有个别文件是以“函”、“复函”等形式发出的,考虑到这些文件具有司法解释的性质,而且在当时也起到了指导审判工作的作用,本着尊重历史、保持原貌的原则,这次也将其作为司法解释一并予以清理。废止的司法解释从即日起不再适用(有的早已自行失效)。但过去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清理司法解释工作将继续进行。最高人民法院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性文件需要废止的,我院将与有关部门联合发文予以废止。对一些司法解释中只有部分内容不适应当前审判实践需要的,不在这次清理之列,我院将在全面清理的基础上,组织有关部门研究修改。各地有何意见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的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司法解释目录(第二批)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69次会议讨论通过
刑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辖区划变更后复查案件审批程序问题的批复
1979年3月21日(79)法办研字第7号
该批复是对个案问题的处理意见,现已不再适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死刑复核案件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1979年12月12日(79)法办字第92号
该司法解释已被1994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代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几类现行犯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若干具体规定的通知
1980年3月18日
该司法解释已被1983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代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揭批“四人帮”斗争中清查出来的犯罪分子在逮捕前被隔离审查的日期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
1980年4月17日(80)法研字第13号
该批复是对特定历史时期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现已不再适用。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缓经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认为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81年6月10日(81)法研字第11号
该批复已被1994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代替。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逮捕前交“群众监督劳动”的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1982年9月8日[1982]法研字第7号
该批复是对个案问题的处理意见,现已不再适用。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患精神病应否中止审理的批复
1983年2月4日(83)法研字第1号
该批复已被1994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代替。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构成犯罪的应按假冒商标罪惩处的批复
1985年5月9日法(研)复(1985)28号
1993年2月2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公布了《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该批复内容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播放淫秽录像、影片、电视片、幻灯片等犯罪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1985年7月8日法(研)复(1985)40号
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公布了《关于惩治走私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犯罪分子的决定》,该批复内容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罪犯减刑时应将判决前羁押的日期折抵为已执行的刑期的批复
1985年11月14日
该批复是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79年10月10日《关于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减刑问题的联合通知》有关问题的解释,该《联合通知》已废除,该批复不再适用。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严惩猎杀大熊猫、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的犯罪活动的通知
1987年7月24日
该批复已被1988年11月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公布的《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代替。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减刑的管辖和处理程序的批复
1988年1月5日法(研)复[1988]1号
该批复已被1994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代替。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害人对刑事案件中附带的民事诉讼部分提出的上诉应全案审查并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终审裁判的批复
1988年5月11日法(研)发[1988]23号
该批复已被1994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代替。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潜逃应宣告中止审理的批复
1988年7月6日法(研)复[1988]29号
该批复已被1994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代替。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假冒商标案件两个问题的批复
1988年12月26日法(研)复[1988]73号
该批复已被1993年2月2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公布的《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代替。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拐卖人口案件中婴儿、幼儿、儿童年龄界限如何划分问题的批复
1989年7月7日法(研)复[1989]5号
该批复已被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代替。
民事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
1979年2月2日//该司法解释已被1986年4月1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所代替。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
1979年2月2日
1991年4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该司法解释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员、转业军人的复员费、转业费、医疗费能否按家庭共同财产处理问题的批复
1979年3月21日(79)法办研字第9号
该批复已被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代替。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给我国旅居加拿大的公民寄递离婚诉讼文书问题的批复
1980年8月25日(80)民他字第26号
1991年4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该批复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日本国询问有关继承的几个问题的答复
1980年10月25日
1985年4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该司法解释有关内容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外流男方要求离婚的案件仍应由原告(男方)户口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函
1982年9月21日(82)民他字第32号
该司法解释已被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代替。
23、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两个问题的批复
1982年12月17日(82)法研字第18号
该批复已被1991年4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代替。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公告送达起诉书而不应诉的居住在国外的民事被告缺席判决后仍应公告送达判决书的批复
1983年2月7日(83)法研字第2号
1991年4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该批复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受理当事人因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而提起的诉讼的批复
1983年3月19日(83)法研字第8号
1989年4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该批复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在外地就医的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1984年3月26日(84)法民字第5号
该批复已被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代替。
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双方当事人在户籍所在地结婚后去外地居住的离婚案件应由何地法院管辖的函
1984年5月11日(84)民他字第5号
该司法解释已被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代替。
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1984年9月8日
该司法解释已被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代替。
29、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
1984年9月15日
该司法解释已被1989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代替。
30、最高人民法院就吉林省浑江市卫生防疫站的来信给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通知
1984年9月11日(84)法民字第10号
1989年4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该司法解释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威与徐保俊离婚一案中几个问题的批复
1984年9月18日(84)民他第12号
1991年4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该批复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外流重婚后原夫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受理的复函
1984年10月27日(84)法民字第12号
该司法解释已被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代替。
33、关于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应向何地法院提出的批复
1985年1月17日法(研)复(1985)5号
该批复已被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代替。
3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案件受理费如何计算等问题的批复
1985年1月24日法(民)复(1985)6号
《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已于1989年9月1日废止,该司法解释是对《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中有关问题的解释,不再适用。
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卢伟明与卢伟范继承案管辖问题的批复
1985年2月24日法民复[1985]14号
该批复已被1991年4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代替。
36、关于民事案件上诉后,第二审法院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作了改判后,可否变更第一审法院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等问题的批复
1985年5月30日法民复(1985)31号
该批复已被1989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代替。
37、关于胜诉一方当事人提起上诉第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二审的诉讼费用应由谁负担等问题的批复
1985年5月30日法(民)复(1985)32号
该批复已被1989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代替。
3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一方提起上诉如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批复
1985年5月30日法(民)复(1985)33号
该批复已被1989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代替。
39、关于一方当事人在国内居住另一方当事人在国外居住的涉外民事案件的上诉期应如何确定的批复
1985年6月11日法(研)复[1985]34号
1991年4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该批复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4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案件受理费如何计算等问题的批复
1985年7月24日法(民)复(1985)6号
《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已于1989年6月30日废止,依据《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作出的批复不再适用。
41、关于一、二两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应如何予以纠正的批复
1985年10月28日法(民)复(1985)52号
该批复已被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代替。
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占有与王言林赡养管辖问题的批复
1986年1月7日(1985)法民字第24号
1991年4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该批复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4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继承案件中可以将实际占有遗产的其他人列为被告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批复
1986年4月3日(1983)民他字第12号
1991年4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该批复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将马本师房产按归侨政策处理的批复
1986年5月9日法(民)复(1985)字第9号
1985年4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该批复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4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付桂芬与李兴凯离婚案管辖问题的批复
1987年7月29日(1987)民他字第37号
该批复已被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代替。
46、最高人民法院对生效多年的判决逾期申请执行的依法不予支持的批复
1987年8月25日(1987)民他字第20号
1991年4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该批复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4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
1988年1月15日法民复(1988)11号
该批复已被199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问答》代替。
4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工作中两个问题的批复
1988年6月20日法(研)复[1988]25号
该批复已被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代替。
49、关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等问题的批复
1988年8月15日法(研)复[1988]35号
1991年4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该批复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甘秀珍与李福高离婚是否需要通过再审程序撤销原调解书问题的函
1989年9月7日(1989)民他字第36号
1991年4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该司法解释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经济
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1984年9月17日1991年4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该司法解释有关内容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5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与银行系统的营业所、信用社联系查询、冻结或者扣划企事业等单位存款的批复
1985年1月17日法(研)复[1985]4号
该批复已被1993年12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代替。
5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中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的批复
1985年7月4日法(经)复[1985]39号
该批复已被1996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代替。
5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纠纷当事人一方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仲裁机关已立案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
1985年8月3日法(经)复[1985]42号
1993年9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公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决定》,该批复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5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经济行政案件不应进行调解的通知
1985年11月6日法(经)发[1985]25号
该司法解释已被1989年4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代替。
5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告向某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又向另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
1985年12月14日法(经)复[1985]58号
该批复已被1991年4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代替。
5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问题的批复
1986年4月11日法(经)复[1986]15号
1991年4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该批复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5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需要再审而发现遗漏了诉讼第三人的案件应指令哪一级法院按什么程序再审问题的批复
1986年5月21日法(研)复[1986]18号
该批复已被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代替。
5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业银行信用社担保的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的批复
1987年2月5日法(经)复[1987]5号
该批复已被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代替。
6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1987年7月21日
该司法解释已被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代替。
6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决定采取民事拘留措施的法院能否委托被拘留人所在地法院代为执行的批复
1987年10月15日法(经)复[1987]43号//该批复已被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代替。
6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人民法院裁定冻结的当事人银行存款其他人民法院不应就同一笔款额重复冻结问题的批复
1987年12月14日法(经)复[1987]49号
该批复已被1993年12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代替。
6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后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批复
1988年1月9日法(经)复[1988]4号
该批复已被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代替。
6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一审判决后的上诉期限内原审法院能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批复
1988年1月13日法(研)复[1988]7号
该批复已被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代替。
6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作为经济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保证人其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及发生纠纷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88年3月24日法(研)复[1988]17号
该批复已被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代替。
6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1988年4月22日法(经)复[1988]20号
该批复已被1996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代替。
6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复查期间执行问题的批复
1989年8月8日法(经)复[1989]6号
该批复已被1991年4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代替。
6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虽表示上诉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上诉状是否作为上诉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
1989年8月21日法(经)复[1989]7号
该批复已被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代替。
6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翻悔可否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问题的批复
1989年9月16日法(经)复[1989]8号
该批复已被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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