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2024-08-28

11.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精选3篇)

1.11.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篇一

“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宁安大蒜的生产、经营,提高商品质量,维护和提高“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国内外市场的声誉,保护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宁安大蒜”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宁安大蒜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第三条 宁安市大蒜协会是“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第四条 申请使用“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经宁安市大蒜协会审核批准。

第二章 “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

第五条 使用“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按以下区域划定:东经12808—13001北纬4331—4428,年均有效积温2650度,以宁安镇、东京城镇、渤海镇、石岩镇、江南镇五个乡镇为主产区。

第六条 使用“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特定品质必须符合宁安大蒜特有标准。宁安大蒜有白皮蒜、紫皮蒜和o/o/o/ o/

独头蒜(紫皮蒜变种)三类。白皮蒜头大均匀,瓣多萌生力强,由它生产出的蒜苗,茎粗叶长,肉厚肥嫩,产量高,品质好。紫皮蒜头大、瓣匀,有四、六、八瓣几个品种,挥发油含量高,辛辣杀菌作用强。

第七条 同时符合上述使用条件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第三章 “宁安大蒜”证明商标的使用申请程序

第八条 申请使用“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申请人应向宁安市大蒜协会递交《“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

第九条宁安市大蒜协会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后,在60天内完成下列审核工作。

1、宁安市大蒜协会对申请人的宁安大蒜生产基地进行实地考察,并对大蒜进行检测。

2、综合审查后,做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条 符合“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项:

1、双方签定《“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申请领取《“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

3、申请人领取“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

4、申请人交纳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 申请人未获准使用“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通知15天内,向宁安市工商局提出申诉,宁安市大蒜协会会尊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裁定意见。

第十二条 “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到期继续使用者,须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前60天内向宁安市大蒜协会提出续签合同的申请,逾期不申请者,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不得使用该商标。

第四章 “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

1、在其产品或包装上使用“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及“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专业标志”;

2、使用“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宁安大蒜广告宣传;

3、优先参加宁安市大蒜协会主办或协办的技术培训、贸易洽谈、信息交流等活动;

4、对“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的义务:

1、维护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品的特有的品质和声誉,保证产品质量稳定;

2、接受宁安市大蒜协会对大蒜品质的不定期的检测和商标使用的监督,支持质量检测、监督人员的工作;

3、“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应明确专人负责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的管理、使用工作,确保“宁安大蒜”地理商标标识不失控、不挪用、不流失,不得向他人转让、出售、馈赠“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不得许可他人使用“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4、“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必须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操作规程进行宁安大蒜的生产、包装和销售;

5、“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发现侵权、假冒宁安大蒜的行为,要立即向宁安市大蒜协会举报。

第五章 “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管理

第十五条 宁安市大蒜协会负责《“宁安大蒜”地理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制定和实施,负责组织、监督按规定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及“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专业标志”,负责对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宁安大蒜进行全方位的跟踪管理,做好质量的监督检测工作,负责维护“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并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侵权、假冒案件,对违反本规则的经营者做出处理。

第十六条 宁安市大蒜协会与被许可使用人签订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许可合同,送交宁安市工商局存查,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第十七条 宁安市大蒜协会为保证”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工作的科学性、严肃性、公正性、权威性,诚请

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进行监督,同时也接受和处理使用”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品的消费者的投诉。

第六章 “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保护

第十八条 “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受有关法律保护,如有假冒侵权等行为发生,宁安市大蒜协会将组织收集证据材料,并对举报单位和个人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十九条 对未经宁安市大蒜协会许可,擅自在宁安大蒜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与”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宁安市大蒜协会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报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侵权者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必须使用规范的”宁安大蒜”地理商标,不得擅自改变该商标的表述方式、标识、字体、图案或颜色。

第二十一条“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如违反本规则,宁安市大蒜协会有权收回其《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证》和已领取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终止与使用者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必要时将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处理,或寻求司法途径解决。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使用“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具体管理费标准,由宁安市大蒜协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报有关部门审批后依法征收。

第二十三条 “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管理费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商标注册、续展事宜、印刷“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和“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专业标志”标识、检测产品、受理投诉、收集案件证据材料和宣传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等工作,以保障“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商品的声誉,维护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之日起生效。

宁安市大蒜协会

二○一四年五月六日

2.11.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篇二

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案件中商标未使用的初步证据之证明标准

——第4001365号花儿朵朵撤销三年不使用案

【案情简介】

申请人湖南广播电视台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被申请人武汉花儿朵朵幼儿教育培训中心第4001365号(41类)“花儿朵朵”商标在“1:VCD发行;2:组织表演(演出);3:娱乐;4:安排和组织会议;5: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6:磁带发行;7:节目制作”服务上的注册。国家商标局于2011年10月25日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武汉花儿朵朵幼儿教育培训中心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其在2008年10月25日至2011年10月24日期间在上述指定服务上使用“花儿朵朵”商标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武汉花儿朵朵幼儿教育培训中心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使用证据,商标局审查认为其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申请人湖南广播电视台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于2012年4月做出决定:撤销武汉花儿朵朵幼儿教育培训中心第4001365号(第41类)“花儿朵朵”商标在“1:VCD发行;2:组织表演(演出);3:娱乐;4:安排和组织会议;5: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6:磁带发行;7:节目制作”服务上的注册;原第4001365号《商标注册证》作废,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湖南广播电视台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申请撤销商标档案复印件;2.申请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3.申请人“花儿朵朵”官方网站复印件。4.被申请撤销商标的网络搜索资料复印件(经公证);5.被申请撤销商标未使用的市场调查资料原件(经公证)。

【法律问题】

商标未使用的初步证据之证明标准是什么? 【齐信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行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不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2

在撤销三年不使用商标行政案件中,国家商标局要求申请人提供被申请撤销商标过去三年未使用的初步证据材料。这要求证据材料能够初步证明被申请撤销商标在过去三年没有使用过。“初步”对证据有质和量的要求。在质上要求证据确实,具有真实性。在量上,要求能够初步证明被申请撤销商标在过去的三年没有使用过。初步的程度是指,证据材料所展现出来的案件事实应当足以使普通公众有理由相信被申请撤销商标过去三年连续未使用。换言之,初步的程度就是使公众对案件事实的表象有理由相信,它不要求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绝对的真实性或高度的盖然性,只需要有其表象即可。

在撤销三年撤销不使用商标案件里,撤销的法定事由有两种:一是,期满不提供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并没有正当理由;二是,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商标局作为国家机关,其做出的决定应当具有公信力,因此其做出决定的根据也应当足以说服公众,使公众相信其做出撤销决定的行为具有正当性。故在被申请撤销商标权利人期满不提供使用被申请撤销商标的证据材料及证据材料无效的情况下,商标局做出撤销商标之决定的行为也应使得公众相信其做出的撤销行为是基于被撤销的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正当原因,而不是因为被撤销的商标权利人放弃了其程序法上的权利,或行使程序法上的权利不当或不能而造成的。

3.烟草制品商标使用管理规定 篇三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卷烟、雪茄烟及有包装的烟丝(以下简称烟草制品)商标的管理,保护烟草制品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烟草行业的整体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专卖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烟草制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商标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烟草制品商标的使用管理和监督;省级烟草专卖局商标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的烟草制品商标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的烟草制品生产企业,方可申请和拥有烟草制品注册商标。返回

第二章 商标文字和图形

第五条 烟草制品商标文字、图形必须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商标的名称和图形应高雅、美观。

第六条 按照《专卖法》的规定,卷烟、雪茄烟必须在包装上标明卷烟国家标准中规定的内容和“吸烟有害健康”字样。

第七条 卷烟、雪茄烟应按卷烟国家标准规定的类型标注相应的类型。出口的卷烟、雪茄烟应在包装上标明“专供出口”的中文字样。

第八条 除国家烟草专卖局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在国内销售的烟草制品,必须以中文标明其商标名称和生产企业名称。

第九条 商标上标注的生产企业名称,应与企业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一致。

第十条 除国家烟草专卖局另有规定外,禁止标注其它任何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以及对产品质量引人误解的表述。

第十一条 中外技术合作和国内企业间技术合作开发的产品,必须提交有关合作协议、技术文件和成果鉴定报告等文件,经国家烟草专卖局商标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在商标上加注有关合作字样及合作方的名称。

第十二条 禁止在商标上标注各种地方专卖、专营字样。禁止自行在注册商标上加注各种旅游、纪念性的文字和图形。

第十三条 禁止自行改变注册商标上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返回

第三章 商标的管理

第十四条 烟草制品投产前,其商标所有者必须将注册证、实用标识及有关文件,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商标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 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者,必须与商标注册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必须在国家烟草专卖局商标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各省级烟草专卖局应有相应的部门负责所属企业商标使用的管理工作,并建立完整的商标档案。

第十七条 企业申请商标注册,必须同时向所属省级烟草专卖局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商标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企业应建立严格、完整的商标申请、印制、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四至十二条的,商标所有者应于1996年12 月31日前自行更改,并将新的实用标识报所在地省级烟草专卖局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商标主管部门。对拖延不改的,国家烟草专卖局将核减其卷烟生产计划指标,并禁止该产品在中国卷烟批发交易市场销售。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规定》第十三条的,国家烟草专卖局将依据有关规定处罚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规定》第十四、十五、十七条的,国家烟草专卖局不予核发准产证。返回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级烟草专卖局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4月8日公布的《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卷烟、雪茄烟商标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烟草制品商标使用管理的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应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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