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卫生责任追究制度

2024-06-16

食品卫生责任追究制度(13篇)

1.食品卫生责任追究制度 篇一

2014年学校食品卫生安全

责任追究制度

为加强学校食品卫生管理,有效控制学校食物中毒及其它食源性疾患的发生,保障师生员工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学校校长为学校食堂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校领导应把食品卫生安全工作列入学校重要议事日程,定期召开会议,研究食品卫生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各级管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二、学校校长为学校食堂卫生安全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学校食堂安全检查工作。

三、分管领导对卫生行政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必须及时责成相关部门进行全面整改。

四、总务处在分管领导的带领下,设立人员对食堂进行安全检查。

(1)设立食堂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检查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卫生、操作流程,以及相关政策、措施及制度的落实,履行监督检查的职能。

(2)建立学校食堂家长安全监督机制,每天对食堂采购物品及操作流程、饭菜质量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上报相关分管领导。

五、办公室负责拟定相关规章制度,详细分化人员职责,教导处协调安全检查人员的值日,每周安排一名校级领导、老师、食堂监管员对食堂安全进行全面检查

六、值班领导、食堂安全监管员职责(1)严查环境卫生是否整洁。

(2)严查从业人员是否佩证上岗、健康证明是否有效。(3)严查索证索票制度是否落实。(4)严查清洗消毒是否到位。(5)严查加工管理制度是否落实。(6)严查是否存在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行为

七、食堂责任人对食堂易发生食品卫生安全事故的场所加强安全防范,严禁非相关岗位人员进入食堂的食品加工操作间及食品原料存入间等,严防投毒事件的发生,确保学生用餐安全。

八、团委以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宣传教育,教育学生不买街头无照、无证商贩出售的食品,不食用来历不明的可疑食物,增强学生食品卫生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九、食堂安全监管员全面负责食堂购物的监管,负责食堂采购物品及操作流程是否规范、饭菜质量是否达到要求,是否进行购物索证等进行监管。

十、对各责任人员违反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其各自职责,造成就餐者身体损害甚至生命危险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十一、对下列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相关责任:(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追究校长责任: 1.食堂发生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并造成人员伤亡; 2.未建立堂安全负责制或未设立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3.未建立食堂安全管理制度或管理制度不落实; 4.食堂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从事经营活动。(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追究分管领导责任:

1.未按照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对食堂食品卫生安全进行检查,或检查次数、纠正力度达不到要求而出现问题的;

2.对食堂食品卫生安全检查出的隐患整改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3.不主动配合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检查,有失职行为的; 4.未及时传达上级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政策及工作要求,造成不良影响的;

5.对员工未进行食品卫生安全知识培训、考核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追究食堂负责人的责任: 1.不主动配合学校对食堂食品卫生安全进行管理与检查、自查的;

2.在食堂食品卫生安全管理过程中发现食堂从业人员有违反规定的行为而不予以及时纠正、制止的;

3.不及时传达上级及学校有关食品卫生安全政策和相关规定,造成工作出现失误的;

4.食堂发生食品卫生安全问题不及时上报学校主管主管领导的;

5.食堂发生食品卫生安全问题未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食堂发生食物中毒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追究食堂安全监管员责任: 1.食堂不按卫生部门要求对供货方进行索证的:或采购无有效许可证的食物:

2.食堂使用积压食品和过期食品、三无食品的: 3.食堂把腐烂变质、不合格产品搭配给食堂的。4.对食品验收不把关造成不良后果的;

5.对库存食物不检查造成积压或过期、变质的; 6.让食堂使用过期、变质的不合格食品的。

7、食堂不按流程及规定进行加工食品的

十二、责任追究程序

一旦发生食品卫生安全事故,由学校组织相关负责人进行调查并写出事故调查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总务处、校长室等有关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金沙县鼓场街道初级中学

2014年3月6日

2.食品卫生责任追究制度 篇二

1 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受到追责的主要原因

1.1 自身原因

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及人员由于不作为或是滥作为, 存在随意或过失时出问题。当然会有一些非自身原因, 主要体现在物资、经费以及执法人员等方面, 如设备设施的不完善、资金严重短缺、人员配备不齐等, 相关执法部门多是委托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而监督部门又无法解决物资、设备、资金、人员方面的问题, 致使在正常履行职责时仍无法克服上述这些问题。

1.2 外部原因

1.2.1 监督执法机构制度有待完善

目前,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执行标准上并没有统一的规范。在正常情况下, 相关执法标准应认真参考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相关规范制定执法标准来实施执法行为, 之所以会存在这方面的问题, 就在于相关制度的滞后性, 评价制度是否完善, 表面上来看, 体现为执法行为是否合乎标准, 在实践上具体体现为是否执行到位, 换言之, 行政许可执法、行政监督执法、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执行, 这一系列执法行为是否遵循程序性规则。从执法部门及其人员的执法行为来看, 并未有程序方面的具体标准来对此加以规范, 导致行政执法检查过于随意, 同时相关监管又不到位[1]。

1.2.2 兽医主管部门法律意识淡薄

很多地方的兽医部门执法人员相关法律并不了解, 法律意识比较淡薄, 随意下发文件或制定政策的情况比较普遍, 很多文件存在着明显的不符合规章的内容, 这种随意性行为严重违反了行政事务法律法规, 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发文件, 并交由下面的动物卫生监管机构执行, 严重违背了法律既定程序, 致使执法人员无从应对, 如果执行, 一旦发生问题, 必然要追求其法律责任, 如果不执行, 又达不到行业违法行为的惩戒, 甚至会触犯刑法受到相应处理。

2 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受到追责的解决办法

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违规违法行为要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 甚至是刑事责任, 对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追责的主要形式也体现在这2个方面, 行政责任指的是纪检机关对违法人员进行追责, 依照《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 对其做出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刑事责任指的是由司法机关对执法人员的渎职犯罪行为进行追责, 根据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 判定罪名[2]。

2.1 自身问题的解决

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违法违规, 应当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责, 对于自身存在的问题, 应从内部着手进行解决, 督促动物卫生监督人员加强学习, 提高自身素质和执法水平, 履行职责, 严格执法, 使自身免受责任追究。

2.2 外部问题的解决

2.2.1 制度方面的原因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制度方面的原因主要体现在2个方面: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没有认识到自身的责任, 对于出现的问题也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解决, 对于这种情况,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执法人员, 对于出现的问题已向有关部门说明了原因, 但没有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解决, 对于这种情况,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免责, 有关部门应承担起相应的责任。有关部门无力解决, 必须向政府报告请示, 如果政府没有解决, 则由政府应承担相应责任。为了免受追责,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于出现的问题, 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请示解决。而要想彻底解决这方面的问题, 必须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来予以解决[3]。

2.2.2 杜绝违法决定或命令的出现

解决这方面的问题, 主要有3个途径:要提高兽医主管部门的法律意识, 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 提高部门执法水平, 增强人员执法能力;需要相关领导起到带头作用, 同时相关人员也要做好领导的参谋, 遇到违法决定或命令的问题, 应及时向主管部门及相关领导提出合理性建议并说明理由;要加强法制宣传, 将科学执法、文明执法贯穿到整个执法过程中, 遵循法定既定程序。

3 总结

综上所述, 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被追责的现象越来越多, 导致这一问题出现的原因较多, 除自身原因外, 也有很多外部因素, 体现凸显了这方面的问题;也体现了对违法违规问题追究查处力度的加强, 这也是动物卫生监督执法逐渐走向成熟的过程。现阶段, 探讨和解决相关问题, 提高依法执政的水平, 有助于推动动物卫生监督事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孙文洁, 毋婷, 连晓春, 等.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定位问题思考[J].中国动物检疫, 2013, 11 (04) :8-9.

[2]骆双庆, 白双喜, 洪双玲, 等.浅析动物卫生监督执法的责任风险[J].河南畜牧兽医 (综合版) , 2009, 11 (02) :27-28.

3.食品卫生责任追究制度 篇三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机制,促进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切实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职责,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凡在吉林省境内从事农产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储藏、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单位均应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

(一)对本行政区域农产品质量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二)组织贯彻国家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建立职责明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制,加强监管力量和执法装备建设,保障必要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和监督检测经费的落实;

(四)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下级政府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并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充分发挥基层组织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五)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和救援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六)组织开展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查处和区域性农产品质量问题的整治,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长效监管机制;

(七)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列入政府工作议事日程,明确农产品产业发展导向,引导农产品生产企业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

第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的工作责任。各级农业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工作部署;

(二)根据职责分工依法查处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整顿规范农产品市场秩序;

(三)根据职责分工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排查事故隐患,防范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

(四)根据职责分工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五)定期向本级政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报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情况,主动向各相关部门通报相关信息;

(六)迅速报告当地发生的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积极参与应急处理和救援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职责。

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第五条 有关人员的工作责任:

(一)各市(州)、县(市、区)、乡(镇)政府主要领导是本地区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责任范围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总责,政府分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

(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职责范围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事项负直接领导责任。

(三)各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系统内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实行纵向分级落实和横向分片定责,纵向采取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办法,把监管责任层层落实到位;横向按照“定区域、定人员、定职责、定奖惩”的要求,划定监管责任区,落实监管责任人。

第六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施情况的年度总结和检查。

各市(州)政府和省政府直属有关单位应督促下级政府和有关单位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工作,并加强督导检查,每年年底前应对本地区、本部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将总结情况报省农业委员会。省农业委员会应结合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督导检查,视情对各市(州)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施情况开展检查(抽查),并将检查(抽查)情况报省政府。检查(抽查)的主要内容: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建设、经费保障、机制完善、制度建立等方面工作实施情况;

(三)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人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职责情况;

(四)依法监管、查处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情况;

(五)省政府确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追究。

(一)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未按规定和程序履行,造成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2.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未及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进行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导致事故危害和影响进一步扩大的;

3.发生严重区域性、行业性农产品质量问题,在国内外造成恶劣影响的;

4.發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对事故情况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阻碍他人报告的,信息报送不及时的;

5.阻碍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干涉调查工作正常进行;拒绝、拖延接受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调查组调查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6.对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和重大农产品违法案件查处不力的,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7.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失察、监督不力和监管不到位,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8.索贿受贿、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9.农产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储藏、运输各环节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管理制度不落实,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10.其他应追究责任的情形。

(二)行政责任的追究。由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监察机关在依法追究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同时,应当对责任人处理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本制度由吉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4.食品卫生责任追究制度 篇四

为全面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进一步加强我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管理责任,避免食品卫生安全事故发生,保障师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制度。

一、校长:是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校长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对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有制定管理、监督、检查、奖惩的责任,分层落实岗位责任制的责任。对学校全面工作负总责。

二、副校长:分管食品卫生安全副校长是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的直接管理责任人,对分管工作中涉及的食品卫生安全工作,按照学校规定有经常性地组织食品卫生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布置、检查、督促整治(以记录为依据)的责任。

三、政教主任:是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的组织管理者,负责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的日常监管和教育工作,协助制订学校食品卫生具体的工作计划,抓好学生食品卫生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管理及培训。对食品卫生安全负管理责任。

四、总务主任:是学校后勤保障及饮食卫生安全的组织管理者,对学校的食堂、餐饮部、小卖部等安全负直接管理责任,负责组织实施学校后勤保障工作的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定期检查、维修餐饮设施,检查食品卫生质量,发现后勤保障及食品卫生安全问题必须同政教(导)处取得联系,并向分管领导汇报,及时做好落实整改。对食品卫生安全管理与分管安全副校长负同等责任。

五、食堂和小卖部负责人:是食品卫生安全管理的直接责任人,对学校的食堂、小卖部食品卫生安全负全责。负责人必须服从学校食品卫生安全领导小组的领导,必须听从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者的指导,必须完善经营手续,做到合法经营,文明经营,必须对食品采购加工,销售各个环节进行全方位监管,确保索证索票齐全,加工环节符合相关要求,食品质量安全卫生,师生测评满意率达80%以上;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体检,改善其工作环境,必须负责抓好经营场所内部环境文化建设和场所内外环境卫生;必须随时配合上级相关部门对食品卫生安全进行检查。

六、从业人员:持证上岗,穿工作服,戴工作帽,按分工履行自己的岗位职责,对自己的履职情况负责。

七、其他人员:凡涉及食品卫生安全宣传教育监管的,均应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如因失职、渎职出现食品卫生安全事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食品卫生管理工作要求。

一、食堂:有食品卫生经营许可证,有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加工间生产工艺流程合理,设有配料操作台,生熟食品加工分开,生熟食品分柜存放,各加工间有规范的标识;主副食分开,仓库内食品原料分类存放,包装的食品有厂名,出厂日期,保质期等标准;有防火、防盗、防毒、防尘、防潮、防鼠、防蝇、防蟑螂等设施,通风良好;有生产加工必须的炊事机械与设备,且都为不锈钢或铝合金,有安全节能环保锅炉;食堂外有专用垃圾箱,垃圾处理及时;食堂整洁、明亮、卫生、方便,周边环境干净、美化、无污染源;原材料采购有索证、索票、建有采购验收记录台帐;坚持食品100克48小时留样制度和食物留样制度,并有详实的记录;大宗物品实行定点采购,有当批次质检报告单,供货商有合法资质,供应原材料质量合格并附有相关证件;从业人员有健康证,持证上岗,穿工作服,戴工作帽,服务态度好,在工作场所不吸烟,不留长发,不留长指甲,不戴手饰;食堂“三防”(防尘、防鼠、防蝇)设施齐全;锅炉工经过严格培训,持证上岗,在锅炉运行期间,坚守岗位,并做好运行情况记录;每天实行校领导陪餐制,有陪餐签名记录;有食堂意见收集簿;食堂文化氛围浓郁;学校对食堂进行经常性检查,有记录,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二、饮用水:向师生提供的桶装水具有合法生产资质,有当批次合格质检报告单,学生饮用的桶装水在保质期内,安全可靠,饮用水桶干净,教室桶装水的取水器齐全完好卫生;学生饮水不存在共用水杯现象。

5.卫生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篇五

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

行政过错,是指本局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造成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有关制度的事实,以致影响行政效率和行政秩序,给行为对象或者国家、公共利益造成其它不良后果的行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就是对工作过错责任人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的制度。

二、行政过错的主要情形

本局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过错:

(一)首问责任人不履行首问责任,贻误办事者办事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三)未执行一次性讲清制,造成办事者多次往返的;

(四)服务态度不热情,与办事者顶撞争吵的;

(五)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或者擅自提高、降低许可条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六)未履行办事承诺制度,无特殊原因和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许可事项或告知办理结果的;

(七)循私枉法、循情枉法,对明知有违法行为而故意包庇不追究的;

(八)在执法监督过程中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九)以权谋私,强制被监督对象接受有偿服务,搞“吃、拿、卡、要”的;

(十)不持证上岗,亮证执法,隐瞒伪造证据的;

(十一)滥用职权,打骂、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十二)办理业务明显违反法律、法规或其它有关规定的;

(十三)其他应该追究工作过错的行为。

三、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1、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2、通报批评;

3、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4、扣发当月岗位工资和年终奖金;

5、轮岗或停职离岗培训;

6、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

7、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管理制度《卫生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二)工作过错行为是由数个行政环节过错造成的,工作人员分别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三)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造成本局赔偿,有过错的工作人员应承担—定的赔偿责任。

(四)在考核期内,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被群众投诉,经核实的,第一次扣除当月岗位工资的20%,第二次扣除当月岗位工资的30%,第三次扣除当月全部岗位工资,对本人进行离岗培训、轮岗或降级使用处理。

(五)工作人员过错行为性质特别严重,触犯刑法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追究责任。

(六)有过错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从重追究过错责任:

1、在被调查过程中拒不交代过错事实的;

2、有索贿受贿、敲诈勒索、以权谋私、徇私枉法和吃、拿、卡、要等行为的;

3、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4、其他经行政过错追究机构认定,应从重追究过错责任的。

(七)有过错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从轻追究过错责任:

1、主动承认过错行为并及时纠正的:

2、其过错行为没有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3、其他可从轻或免予追究过错责任的。

四、工作过错责任追究主体

6.食品卫生责任追究制度 篇六

为加强医院感染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提高医疗质量,保证医疗安全,进一步贯彻执行《医院感染管理办法》、《传染病防治法》《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我院的院感工作真正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将医院内感染率控制在较低水平,特制定本制度。

一、我院院感管理实施医院、科室、责任人三级管理制度,院长及主管副院长应当在管理中承担领导责任,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及专兼职人员、其他部门也应各负其职。

二、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及专兼职人员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必须责令及时更正并根据情况实施处罚。

1、不定期对各级人员进行院感知识知考评。考核不合格者扣除当事人50元

2、医疗废物的分类,存放运送交接登记标识等,一项不合格,扣当事人50元

3、医院感染指标监测指标不合格,扣当事人100元

4、现场查看职业暴露防护用品使用情况,未使用或使用不合格扣除20元

5、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扣责任人50元

6、违反抗菌药物使用原则扣50元

7、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扣50元

8、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扣50元

9、对违反清洗消毒、灭菌技术操作规范及隔离技术规范者,扣当事人100元

10、发生院内感染漏报、迟报者给予当事人50元处罚,科室主任负连带责任。对累计漏报、迟报超过3例者,扣除责任人当月奖金,并通报全院,科室主任负连带责任。情节严重者,根据《医院感染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科室主任负连带责任。

7.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探析 篇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追究刑事责任, 已经追究刑事责任的, 应当撤销案件, 或者不起诉, 或者终止审理, 或者宣告无罪: (一)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六) 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据此, 根据该条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通说认为, 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一原则的内容包括该条中的六种情形。那么, 究竟该条中哪些情形能够作为刑事诉讼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基本原则的内容?有学者认为,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 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或主要诉讼阶段,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从这个定义中我们可以得出刑事诉讼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的基本属性包括: (一) 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或主要诉讼阶段, 体现刑事诉讼的特有本质和规律; (二) 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三) 由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 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在法学理论上争议原因

该基本原则的内容之所以在法学理论上出现了模糊不清, 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第一, 刑法上规定了不少行为不构成犯罪和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 这些情形意味着该行为不受刑事责任的追究。如果刑事诉讼法把刑法中的相关规定作为刑事诉讼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的内容, 就会导致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在刑法上和刑事诉讼法上的重复混乱, 也起不到其作为原则的意义和指导作用。第二, 在这里, 我们还必须正确区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刑事诉讼法律原则体现在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它既可以体现在一切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 也可以体现在具体某一条刑事诉讼法律规范, 还可以体现在某一条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某一段、某一项。

总而言之, 《刑事诉讼法》第15条中的六种情形是刑事诉讼终止等的法定条件, 它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规定的综合。把两者统统放在《刑事诉讼法》第15条中, 一方面是立法技术的需要, 另一方面能够更好地为司法机关提供指导。然而, 遗憾的是, 这样的规定却带来了对另一个理论的长期模糊不清。

三、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需考虑的问题

结合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基本属性, 笔者认为:体现刑法的本质和规律的法律规范是刑法的相应基本原则的内容, 体现刑事诉讼的本质和规律的法律规范是刑事诉讼的相应基本原则的内容。据此, 要把握刑事诉讼法中这一基本原则, 必须考虑下列问题:一、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必须以刑法上的负刑事责任为前提。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是相互联系又有区别的。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实体法;刑事诉讼法是保证刑法正确实施的程序法。刑法原则体现了该不该追究刑事责任和如何追究刑事责任。二、作为刑事诉讼原则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必须是在刑诉中产生。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须排除刑法规定。若这里的法定情形不排除刑法规定, 那么根据刑法, 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还有很多, 因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还应当把正当防卫等等情形包括进来。三、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在刑事诉讼法上规定具有必要性。

综上所述, 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要成为刑事诉讼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的内容, 必须体现:一、根据刑法, 存在刑事责任;二、刑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三、根据法学理论、刑法理论或刑事政策等, 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追究刑事责任不可能、没必要;四、刑事诉讼法对这些情形予以明确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四、刑事诉讼法中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的探析

那么, 究竟哪些情形是该基本原则的内容呢?结合前文分析以下些情形:1、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犯罪;2、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不认为是犯罪的;3、犯罪已过追溯时效的;4、正当防卫、紧急避险;5、告诉才处理的犯罪, 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7、其它法律特别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在上述情形中, 1、2、4根据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 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3是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超过追诉时效期限, 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前面的论述, 刑事诉讼原则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必须以刑法上的负刑事责任为前提。5、6条刑法上按照犯罪构成要件是存在刑事责任的, 但是根据法学理论或者实际情况又不能够追究或不必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刑事诉讼法对此不作相应规定, 刑事诉讼不能进行。从刑法上看, 7所指向的内容根据刑法也是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但为了实现某一时期的刑事政策, 刑事诉讼法也应作相应的规定。这些规则体现了刑事诉讼的本质和规律, 从而形成了一条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 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作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法定情形: (一) 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 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二)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死亡的; (三) 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任刑事责。

摘要:《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是关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其中的六种情形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但这些却不都是刑诉法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的内容。仅从法律条文的层面对刑诉法基本原则进行分析, 不但没有搞清刑诉法基本原则的内涵, 而且混淆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作为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法定情形与刑法上不予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的本质差异。因此明确界分二者具有极其重要的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

关键词:刑事诉讼,刑诉基本原则,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5.

[2]陈兴良.本体刑法学[M].商务印书馆, 2001.

[3]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8.应否追究曾某的刑事责任 篇八

1995年11月期间,被告人曾某利用其担任广州市某区农村经济社副社长兼财务的职务之便,与其丈夫某规密谋后,共同将属于镇政府补偿给第四经济社的征地款共96171.94元高息借给他人使用,牟取私利。至2006年10月初案发,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之后曾某向检察机关退赃15000元,余款未能退还。

分歧意见:

对本案中曾某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曾某、邝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该资金是归经济社所有的集体资金,不是公款,依法应当认定曾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曾某、邝某案发后退还了15000元,就不属于“挪用资金罪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情况,不在“3年以上10年以下”的量刑幅度之内,而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之内,其追诉时效应当是5年。本案从案发到立案已经超过11年,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所以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曾某、邝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行为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从事上述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构成犯罪的,按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故并曾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曾某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追诉时效应当是10年。本案从案发到立案已经超过11年,过了追诉时效,所以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处理。

评析意见:

1.本案应属于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在主观方面极为一致,都是由直接故意构成。对二罪进行区分,主要看它们的客体和主体:(1)从主体上来看,二者存在明显的不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并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那么嫌疑人曾某是否属于“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从事上述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构成犯罪的,按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并非村基层组织人员任何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工作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区分的关键和界限主要是看他是否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该类管理工作,若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该类管理工作,而只是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则不能适用《解释》的规定,其行为则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而是集体经济和集体财产管理中的职务行为。具体到本案中,曾某所管理的征地补偿款是属于政府征用村社集体公用地块的补偿款,该款由村社集体支配,属于村社的集体资金,此时村社基层干部和财务人员对补偿款的管理作用体现的是对集体财产的管理作用,而非协助政府管理的作用。(2)从客体上看,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必须为公款,所谓公款分为两类:其一,纯粹的公款。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及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其中,国有财产,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所拥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是指集体经营组织所拥有的所有权属于该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是指通过捐助或专项基金手段募集的用于扶贫或其他公益事业的慈善性质的款物;其二,虚拟的公款,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其中,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私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拟定的公款的所有权虽然实际上属于公民个人,但是由于它们处于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对其应以公款论。而挪用资金罪侵害的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非国有单位资金的所有权。二者体现的所有权形式是不同的。具体到本案中,曾某所管理的征地补偿款是属于政府征用村社集体公用地块的补偿款,该款由村社集体支配,属于村社的集体资金。

2.犯罪嫌疑人曾某、邝某是否已过追诉时效的判断。所谓追诉时效是指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已经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已经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该案件应当予以撤销。追诉时效的期限是根据各种犯罪法定刑的轻重,分别规定长短不一的追诉时效期限: 法定最高刑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期限为5年;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期限为10年;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15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仍然可以追诉。除此以外,还存在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况: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时效中断。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在一般情况下,追诉时效的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但是如果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曾某、鄺某在立案后并没有实施上述逃避侦查行为,故要受到上述追诉期限的限制。案发后,被告人退回赃款15000元。这又产生了其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挪用资金罪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应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徒刑有期”的情形的疑惑。1998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只有“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案发时已经归还的挪用数额不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数额。因为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在客观方面具有类似性,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也可借鉴上述有关规定来适用。犯罪嫌疑人曾某、邝某在案发后退回赃款15000元,仍有8万多元未归还,故本案的挪用资金数额为仍未归还的8万多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由此可知挪用本单位资金1万元至3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所以本案符合“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的徒刑有期”的情形。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所以本案的追诉期限应当是15年。

综上所述,曾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并其行为未超追诉时限,故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9.食品安全责任和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篇九

为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明确食品安全职责,保障人民群众饮食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xx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乡镇人民政府食品安全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对当地食品安全负总责,在县食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协助相关部门抓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

安全监管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组织宣传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落实县食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制定和发布有关食品安全的规定;

(三)建立乡镇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明确主管领导,配备必要的人员;

(四)组织实施安新县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及时向食品安全领导小组报告食品安全事故等信息。

二、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职责

食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食品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主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

有关部门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定期向当地政府、食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报告食品安全工作情况;

(三)依法组织食品安全监督检查,认真排查事故隐患并督促整改,有效防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四)按照职能分工做好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依法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及时通报、反馈食品安全信息,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时向县政府及县食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协同组织事故救援,减少事故危害和损失。

具体职责为:

(一)农林部门

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组织农业标准的实施;负责农产品生产过程控制和产地环境评价,依法对农药、肥料(主要为复合肥)、种子、农机及农机零配件等农业投入品的监管,规范农业生产行为;依据国家和农业行业标准,负责无公害农产品的产地认定以及无公害产品、绿色食品的组织认证与管理,对无公害食品生产基地开展采收前检测和对进入市场前农产品的检测工作;负责对高毒、高残留农业投入品禁用、限用和淘汰管理,负责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检测,把好农产品市场准入关;负责果品安全标准并组织实施;对果品生产过程进行控制和产地环境评价,对果品从生产投入品、基地建设、生产管理、质量检验到上市的全过程管理;对果品无公害生产基地和无公害果品的认证工作,对无公害果品实施采前检测,发放无公害果品标识,把好果品市场准入关;依法实施对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监督管理,审核发放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许可证;参与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进出口监管工作;查处非法经营利用、运输、驯养繁殖、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违法行为;负责地产农林产品药物残留检测及信息发布;会同有关部门推进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和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监管职责;严格组织实施生产许可、强制检验等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负责食品生产加工业的专项整治工作;负责开展农产品和食品认证工作;推进原产地域产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负责组织查处无生产许可证生产食品及生产、加工不合格食品和其他质量违法行为;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生产加工环节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加强日常监督检查,组织专项监督抽查;做好食品计量、标准、质量及标签等监督管理工作;落实对生产企业巡查、回访等制度;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发布市场食品质量监督检查信息和推进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三)工商部门

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认真做好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工作,取缔无照生产经营食品行为,加强上市食品质量监督抽查,积极推行流通企业食品索证、索票等进货查验登记制度。严厉查处销售不合格食品及其他质量违法行为,查处食品虚假广告、商标侵权的违法行为;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对食品生产经营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发布市场食品质量监督检查信息和推进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四)卫生部门

负责餐饮业、食堂等食品消费环节监管。负责食品流通环节和餐饮业、食堂等食品消费环节的卫生许可和卫生监管;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许可,严厉查处上述范围的违法行为;加强对餐饮业及集体食堂,特别是小餐馆、个体门店的监督检查,加强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和培训管理的监督,实施食品卫生监督化分级管理;组织食品卫生、食源性疾病的监测;指导公众饮食与健康,促进公众合理营养,平衡膳食;加大食品卫生执法力度,参与查办大案要案;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发布市场食品质量监督检查信息和推进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承担食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起草食品安全管理方

面的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食品安全工作中长期规划和计划;依法行使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职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承担的食品安全监督工作,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综合检查;依法组织查处食品重大安全事故,组织开展食品重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负责食品安全事故的督查督办工作;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执法监督活动;负责对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政府落实食品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监督考核;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食品安全评价监测计划,协调安排食品安全评价监测经费;负责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汇总、及时传递、分析整理,定期向社会发布食品安全综合信息,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发布市场食品质量监督检查信息;牵头组织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六)公安部门

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制售假冒伪劣食品及有毒有害食品案件,依法打击违法犯罪分子;负责保护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现场,维护秩序和人员安全;配合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查处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案件,维护良好的行政执法环境;会同有关部门推进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七)发展改革部门

宏观调控全县食品行业发展,制定食品发展规划及食品安全监督、检测体系建设规划;提出食品行业改革发展意见;加强粮食宏观调控,制定粮食储备计划。

(八)商务部门(商业总公司)

负责食品流通、屠宰加工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倡导现代流通组织方式和经营方式,大力发展连锁经营和物流配送;负责监督管理生猪定点屠宰,依法查处私屠滥宰肉及定点厂加工病害肉、注水肉案件,确保“放心肉”工程的实施;提出整顿和规范食品市场经济秩序的工作建议,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推进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九)监察部门

负责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促进依法行政;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因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中给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害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十)财政部门

依据国家和省、市、县有关规定,配合有关部门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负责对食品安全监管经费投入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一)水产畜牧部门

负责畜、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组织实施,对畜、水产品生产过程控制和产地环境评价,对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生产投入品的监管,对无公害畜、水产品生产基地建设、产地认定和无公害畜产品认证的初审工作,对无公害畜、水产品生产基地生产的各类畜、水产品和进入市场的畜产品进行检测,加强饲料和兽药市场准入管理,集中开展严查“瘦肉精”,进行畜产品使用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整治。组织开展水产养殖用药的监管,进行水产品药物残留超标整治;负责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负责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动物防疫监管;负责地产初级产品药物残留、兽药残留检测及信息发布;会同有关部门推进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十二)教育部门

负责学校、幼儿园集体用餐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普及食品安全健康教育;配合有关执法部门,加强学校周边饮食摊点的管理,取缔非法经营的饮食摊点;发生食物中毒事故应及时上报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十三)粮食部门

贯彻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粮食储存安全管理,粮食市场管理,对“放心粮油”、“放心粮油企业”进行评审和认定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对粮油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粮油标准化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加强粮油质量检验检测工作体系建设;负责组织粮油质量检测工作。

(十四)市场建设服务部门

负责制定全县市场规划、市场建设,组织市场论证,负责市场登记工作;负责对所辖市场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配合有关执法部门或受执法部门委托,对市场经营者违法违章问题进行查处;负责市场培育开发,引进现代化商业业态,推动市场上档升级;负责市场统计与分析;组织市场检查评比、验收。

(十五)供销部门

负责全县流通领域盐业行政管理,负责食盐调拨计划和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审批以及批发、零售的监管;负责全县盐及盐制品质量监督、检验和管理工作;依法打击私盐违法活动。负责盐政管理;负责食盐生产许可证和食品准运证发放与管理;负责盐业质量监督管理;负责对加碘食盐生产、加工管理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重大盐业违法案件。

(十六)环保部门

负责工业点源污染防治和城镇生活污水治理的监督管理;组织编制重点区域,流域面源污染控制规划,并监督实施。

(十七)民宗部门

负责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监督检查;负责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语牌的制样、监制、核发、年检、监督管理。负责查处制售假冒伪劣清真食品。

三、行政责任追究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县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监管过错责任调查,依法实施责任追究,县食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为行政责任追究制的督办部门。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

(一)在行政许可过程中,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而予以许可,致使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食品安全条件的企业进入生产、经营环节,并造成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

(二)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不按法定职责实施执法检查的或不按法定程序对本辖区内容易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日常执法检查,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以及其他违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产生不良后果的。

(四)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以制止或不给予行政处罚的;违反法定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擅自改变处罚的种类或幅度,以罚款代替其他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五)阻挠或干扰执法部门正常的监督执法活动,致使本地形成假劣食品集散地,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六)不及时受理、调查、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举报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在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发生时,未采取有效措施,不听从统一指挥或行动迟缓不利,不及时上报信息,造成事故扩大的;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

(八)在通报、报告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材料工作中,瞒报、迟报、谎报的。

(九)依据食品安全监管各部门制定的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应当追究监管责任的。

(十)领导不重视食品安全工作,当年食品安全工作目标管理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

(十一)因工作措施不力,导致发生一次伤害人数超过100人,并出现死亡病例的。

(十二)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或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处置不利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三)其他应当依法追究食品安全责任的行为。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行政赔偿;

(五)建议调离监管工作岗位;

(六)行政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责任:

(一)主动、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且未造成后果的;

(二)行政过错显著轻微的;

(三)因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以及出现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过错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过错行为;

(三)干扰、阻碍调查人员进行调查的;

(四)故意导致责任事故发生的;

(五)拒不执行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纠正其违法行政行为的决定的;

(六)因监管不到位,导致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10.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篇十

学校:洩湖镇初级中学

时间:2014年2月

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为了加大教育执法力度,推进依法治校,使学校的各项工作都以法律为依托,保证教育教学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制度,以此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保障师生生命财产安全。

一、本制度所指教育行政责任是指在学校内教育教学中出现的重大事故,造成影响教学秩序正常进行和学校财产安全及师生身心伤害的,从而追究其责任者的行政及刑事责任。

二、对上级主管部门的教育教学工作,安全四防工作,法规教育等工作会议精神和有关工作要求,不传达,不执行或拖延执行,不及时汇报,给工作造成损失的。

三、教育教学事故、安全责任事故的责任追究制,遵循谁主管谁负责,有错必究,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四、对依法治校工作态度不好、不能按时完成或不积极布置关于依法治校的宣传、学习造成学生缺乏法律法规知识,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和防范意识,出现违法事故的。

五、对所负责的范围内的教育教学、安全事故,迟报、瞒报、漏报、不按规定呈报的。

六、对事故不能及时汇报和应急处理或处理不当,造成事态扩大,影响严重的。

七、对学校安全防火器材设备设施保管、修缮、维护不及时造成损失的;电工、微机员、电教员不按操作规程操作,开关、电路电

器、电闸、保险丝等不按时检查、检修、校验造成事故的;不经允许擅自使用电器、私自接电线、装电器造成事故的;食堂、饮水不执行食品卫生法,造成事故的;实验员对有毒、易燃、易爆药品保管使用不当的;在校内点燃明火、吸烟、随地丢烟头造成事故的。

11.食品卫生责任追究制度 篇十一

可就在20多年前,除了国内相关专业人士知道“敦煌”外,“敦煌”对普通中国人而言,还是个陌生而遥远的名词。1979年,日本著名画家平山郁夫先生前往敦煌写生,从北京出发到莫高窟,奔波了34个小时。而现在,敦煌成为了妇孺皆知的地方,每次展览,都是万人空巷。背后不为人知的是,这正是由四代中国敦煌学者,默默奉献了几十年的努力奋斗所获得的。中国的敦煌研究从无到有,从弱到强,是伴随着中国的现代化过程同步走来的。

那么,目前,中国敦煌研究的发展现状如何?与国际同行相比,优点长处在哪里?差距不足又在哪里?为此,记者连线中国敦煌研究院,采访了中国敦煌研究院研究员,《敦煌研究》编辑部主任赵声良博士。

《华人世界》:敦煌学,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不仅原始文献分布于法、英、日等国,研究人员也遍布各国,其研究日益全球化。您认为,是哪些历史积淀与现实原因造成了季羡林先生所言的“敦煌在中国,敦煌学在世界的”的现象。

赵声良:由于特殊历史原因,藏经洞出土的大量文献流散于英法、俄日等国。这些千年前古本文献也引起了各国学者的瞩目,他们开始有意识地对这些文献进行研究,从而形成了一门世界性的学问——敦煌学。对于中国人来说,敦煌学的产生是一部伤心史,因为这些国宝级的学术资料一开始就流散于国外,而中国人反而不容易看到。但经过一百多年的历史进程,随着中国与世界各国交往的发展,敦煌学这种学科的特性正好促进了中国与外国学者之间的交流。特别是中国改革开放以后的30年间,敦煌学的发展成了社会科学领域最活跃的学科,不断地推动中国与世界各国的学术交流与发展。一门学术的国际化,就在于不囿于国家和民族的界限,以一种宽广的心胸接纳不同的学术观点,通过学术研究与交流,促进国与国之间的文化交流与繁荣。藏经洞文物流失国外已有一百多年,我们不能停留在追究历史责任上,而要着眼于未来,在敦煌学领域努力发展国际合作与交流,促进敦煌学在世界范围内更加发扬光大,这就是季羡林先生所说的“敦煌在中国,敦煌学在世界”的意义。

《华人世界》:您在日本多年,能否介绍一下,日本敦煌研究的特色特点?特别是当下新一代日本敦煌研究人员及成果的信息。或者其他一些有着敦煌研究基础的国家,目前正在开展的敦煌研究的最新情况。

赵声良:日本在20世纪70-80年代是一个敦煌学的高潮时代,一大批敦煌学家产生,其中如藤枝晃、池田温等都是对中国文化有很深的修养,并且精通中文的专家。日本学者在文学、历史、宗教艺术等领域都出了很多成果。特别是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日本连续出版了敦煌学的新成果《讲座敦煌》等,成了那时集大成的研究成果。

由于日本的宗教发展没有断代,他们对佛教有完整的传承,所以在敦煌文献中的宗教资料的研究中取得了较大的成果。另外,在历史学、文学和艺术领域在很早就展开了研究,1937年松本荣一就出版了《敦煌画研究》,利用伯希和、斯坦因收藏的敦煌绢花展开了敦煌国际学的研究,至今,松本的《敦煌画研究》还是我们研究敦煌艺术的重要参考。

20世纪80年代后期到90年代,日本学者秋山光和等与英法等国学者合作,编辑出版了《西域美术》,首次将英藏、法藏的敦煌艺术系统完整地整理出版,池田温先生的《中国古代写本题记》是以敦煌文献为主,收罗了大量的有题记的中国写本文献。这些著作的出版是敦煌学界的重要大事,而且对其他学科的发展也提供了重要的参考。90年代以后,日本老一辈敦煌学家大部分退休,有的相继去世,而年轻的敦煌学家较少,出现了青黄不接的局面,但在敦煌历史文献、敦煌艺术方面仍然有一些重要的成果。

《华人世界》:中国敦煌研究与海外敦煌研究相比,有哪些特长优势,又有哪些需要学习借鉴之处?

赵声良:中国的敦煌学研究自20世纪80年代以后崛起,在石窟艺术、语言文学、历史文献等方面取得了丰硕的成果,80年代,可以说是复苏阶段,很多老一代学者在十年动乱中未能发表的论文逐步得到发表和出版,很多大学创造条件,让老一代专家培养出新一代的研究生。90年代,中国学者更加主动地、有目的地从事各个专业的研究,并且系统地刊布出了一批资料,如《敦煌石窟艺术》(23卷)大型图录,全面而系统地提出了石窟艺术的资料,《敦煌石窟全集》(26卷)更是从不同的学科对敦煌石窟艺术的一个系统的整理与研究成果。《英藏敦煌汉文文献》、《俄藏敦煌文献》、《法藏敦煌文献》以及国内的浙江、甘肃、天津等地收藏的敦煌文献系统规模地出版了,体现了中国学者大规模调查研究的成果和中国出版方面的经济实力。

敦煌文献大部分是汉语文献。特别是古代历史、语言文学等方面的文献,对于外国学者来说难度较大。这是中国学者研究的优势。敦煌石窟在中国,中国学者常年守护和调查研究敦煌石窟,这些学术研究的客观优势是外国学者无法拥有的;中国学者的学术传承在古代汉语、古代历史、古代文化艺术方面的研究,中国学术届都有着良好的传统。

但在敦煌文献中的宗教文献,部分少数民族语言文献研究方面,日本、法国、英国的学者取得过很多成果。艺术研究上,国外学者往往能在印度和中亚作实地考察进行比较研究,而以前的中国学者大多数仅知道国内的情况,对国外的研究状况知之甚少。国外敦煌学研究的学者往往能懂几门外语,可以自由进行交流,而中国学者精通外语的还很少,在国际交流中存在着不足。

《华人世界》:前不久,中国美术馆举办了《盛世和光——敦煌艺术大展》。其中运用了数码模拟技术,可以看到樊院长提出的“数字敦煌”工程的一些端倪。那么,敦煌研究院与美国梅隆基金会等国际机构合作开展的“数字敦煌”工程,目前它的进展如何?初衷是什么?什么时候能够全部展现在国内外研究人员与爱好者面前?

赵声良:数码技术运用于敦煌石窟的保护与开放,是近年敦煌研究院的一项重要项目,从上世纪末到本世纪初,敦煌研究院与国内外一些研究机构进行多种合作项目,取得了一些阶段性成果,现在仍在研究中。

数字敦煌一方面的意义在于利用数字技术完整全面地保存敦煌艺术的所有信息资料,数字技术取代了过去传统的胶片摄影和录像,所记录的色彩更准确稳定逼真。

另一方面,把数字技术运用于敦煌艺术的展示,让游客通过观看数字电影,查询敦煌图像,更加全面清楚明白地了解敦煌艺术,从而减少进入实地洞窟的时间和人数,达到保护敦煌石窟的目的。敦煌研究院正在进行的重大项目,就是按数字敦煌的理念建设一个游客服务中心,从根本上解决因游客太多而造成洞窟损害的矛盾。传统的保护理念在于为保护好文物就不能随便让人看。而新的保护理念在于既要让观众参观,使文化遗产起到社会教育和宣传的作用,同时又要保护好文物不能因观众太多而遭到破坏。这样的理念变成可行,就必须依赖新的数字技术,敦煌游客服务中心已完成了学术论证,已于2008年启动开始建设了,估计在数年之后,观众就可以在这个服务中心感受数字技术带来的新的享受,感受一个更有视觉冲击力的敦煌艺术。

赵声良:1984年毕业于北京师范大学中文系。1996年—1998年受聘为东京艺术大学美术学部客座研究员。2003年3月在日本成城大学获“文学博士”学位(美学美术史专业)。现为中国敦煌研究院研究员,《敦煌研究》编辑部主任。

相关链接:

藏有敦煌文献的各国博物馆

英国

伦敦英国博物馆

伦敦维多利亚博物馆

伦敦英国图书馆

伦敦印度事务部图书馆

法国

巴黎法国国立图书馆

巴黎集美博物馆

德国

柏林德国国家图书馆

柏林印度艺术博物馆

慕尼黑巴伐利亚州立图书馆

慕尼黑人种学博物馆

不来梅海外博物馆

俄国

圣彼得堡东方学研究所

圣彼得堡国立爱尔米塔什博物馆

美国

坎布里奇哈佛大学福格艺术博物馆

华盛顿美国国会图书馆

普林斯顿大学葛斯德图书馆

芝加哥大学图书馆

纽约大都会博物馆

北欧

哥本哈根丹麦皇家图书馆

斯德哥尔摩瑞典国立人种学博物馆

芬兰赫尔辛基大学图书馆

土耳其

伊斯坦布尔大学图书馆

印度新德里印度国立博物馆

日本

京都龙谷大学图书馆

东京国立博物馆

京都国立博物馆

东京书道博物馆

东京静嘉堂文库

京都有邻馆

奈良宁乐美术馆

天理大学图书馆

京都大谷大学图书馆

东京三井文库 奈良唐招提寺

东京国立国会图书馆

九州大学文学部

韩国

首尔国立中央图书馆

敦煌文献中的“世界第一”

最早的火枪

最早的马具

最早的乐谱

最早的棋经

最早的舞台演出图

最早的针灸专著《吐蕃灸法残卷》

最早的针灸图谱《灸疗法》

最早的染发剂《染髭发方》

最早的治疗猝发心脏病的药方《辅行诀脏腑用药法要》

最早的图经《沙州都督府图经》

最早的佛经《法句经》

最早的报纸《进奏院状》

最早的汉语剧本《释迦因缘剧本》

最早的应用文写作大全《敦煌书仪》

最早的词《敦煌歌词》

最早的星图《全天星图》

最早的数学著作《立成算经》

最早从西亚引进的星期制日历《敦煌日历》

12.食品卫生责任追究制度 篇十二

一、安全生产责任的内涵及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定义

安全生产责任的内涵是安全法律责任, 指从事生产的有责主体必须承担的相应安全法律责任。《安全生产法》中用6条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进行了明确规定, 第一条便是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毋庸置疑, 这一条之所以在第一是因为安全生产责任制是首要、关键和核心的。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是指由企业主要负责人应负的安全生产责任, 企业其他各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职能部门应负的安全生产责任, 企业各岗位操作人员应负的本岗位安全生产责任所构成的企业全员安全生产制度, 是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中的核心内容, 其他管理制度的制定与执行都应以此责任制度为基础。在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中,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各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技术人员和各岗位操作人员, 应当根据各自的工作任务、岗位特点, 确定其在安全生产方面应做的工作和应负的责任, 并与奖惩制度挂钩。只有从企业主要负责人到各岗位操作人员人人都有明确的安全生产责任, 人人都按照自己的职责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才能真正落到实处, 安全生产才能得到保障。

然而, 在实际执行过程中, 业主、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其他服务性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的建立却缺少科学性和合理性, 需要进一步完善。

二、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1. 对安全生产责任的认识存在误区。

在工程实际中, 各单位主要依据内部各部门履行的主要功能划分部门职责。人们通常以顾名思义的方式判断该部门的主要职责, 认为安全工作就是安全部门的事情;施工单位接收到安全隐患文件、整改通知书时, 便交给安全部门全部负责, 认为安全隐患应该由安全部门负责整改;对于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问题, 监理单位认为安全隐患都是施工单位的责任, 忽略了自身应该承担的监管责任。这些对安全生产责任的认识误区, 导致参建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不明确、不健全、不落实, 管理混乱。

2. 末端安全生产责任缺失。

安全生产责任末端即岗位安全职责, 人们常常强调要逐级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但往往是层级越多, 执行力削弱越多, 在执行过程中, 责任的不明晰是导致执行力削弱的关键因素。因为在没有明确应该承担什么责任的前提下, 人的责任意识强弱将直接影响执行效果, 如果责任体系对每一级监管人员和保障体系人员的责任进行了明确, 那么将大大减少人员责任意识强弱对执行力的影响。在责任明晰的管理体系中, 每个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会涉及的责任风险, 非常清楚, 这才是安全责任管理的根本所在。

3. 安全生产责任交叉漏洞。

各参建单位内部存在着综合监管部门与专业监管部门的法定职责、职责界限和相互关系不明确的问题, 在工作中产生了职责交叉、互相扯皮的矛盾, 影响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整体性、协调性, 出现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脱节和漏洞。

三、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和责任追究机制

1. 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建立的基本原则。

参照当前国家安全生产管理体制“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相结合”的模式, 健全安全监管体系和保障体系责任。《安全生产法》第19条明确规定,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 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因此, 在明晰的责任体系中, 建设工程各参建单位不仅必须设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明确专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综合监管职能, 而且各参建单位对其他安全生产保障部门要建立明晰的安全生产职责, 在安全生产管理中发挥技术、资金、物资等的保障作用。安全生产责任要按照单位、部门、岗位从上至下, 必须涵盖每个人, 每个岗位。职责就是在合理分工的基础上确定每个人的职位, 明确规定各职位应当担负的任务, 一定要落实到每个人。安全生产责任内容必须具体, 界限必须清楚, 必须在分工的基础上, 明文规定每个人的职责。在实际工作中, 应按照工作职位与实体成果联系的密切程度, 划分出直接责任与间接责任, 实时责任和事后责任。安全生产责任中应该包括横向联系的内容, 在规定某个岗位安全职责的同时, 必须规定该岗位同其他部门、个人协同配合的要求。只有这样, 才能提高组织整体的功效, 也是落实“一岗双责”的关键。

2. 参建各方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框架。

(1) 单位层级。工程涉及的参建方主要有建设单位, 勘察、设计单位, 工程监理单位, 施工单位和出租单位等其他服务性单位, 应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确定建设主体各方严格的安全生产责任, 构建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第一层级框架, 解决单位与单位之间在安全责任上的相互关系, 约束生产经营活动。

(2) 部门层级。独立开来看, 建设各方作为生产经营单位, 都要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在其内部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按照分工对各个职能部门分解安全生产责任。值得注意的是, 在安全监督责任和安全保障责任上, 要做到责任明晰, 落实“一岗双责”。

(3) 岗位层级。岗位职责是对部门责任的进一步补充, 是安全生产责任对生产活动中人的具体约束, 是指将安全生产责任从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 分解到各个岗位, 包括各副职、部门、班组直到每一位作业人员, 真正做到人人负责。在安全监督体系中, 安全副经理、部门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兼职安全管理人员逐级承担相应的安全监管责任;在安全保障体系中, 总工、总经理等关键岗位管理人员必须逐级承担安全保障责任。

3. 建立安全生产责任追究机制。

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 在建立明晰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前提下, 安全生产责任必须建立责任追究考核机制, 因为只有通过对不履行安全责任行为的不断追究, 安全责任的强制性才能体现, 安全责任意识才能得到加强, 安全责任才能在人的意识中得到强化, 才能真正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所有安全隐患产生的根源在于, 安全责任链中某一个层级存在薄弱环节或者整个责任链中某个岗位存在失职和履行职责不到位。所以, 要对安全责任链中的薄弱环节进行追究, 对负有直接责任、主要责任和领导责任的相关人员进行处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追究, 必须具体体现在经济、行政、法律手段上, 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无一不是体现了依法从重处罚的原则, 这是当前客观需要, 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治理安全责任混乱现状。责任追究通过对隐患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 找出对应于这些原因的人及其与事件的关系, 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个人进行严格处罚, 通过不断的问责和处罚措施, 弥补安全管理中的薄弱环节。

2007年, 国务院颁布实施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规定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对象具体包括:未遂事故或无伤害事故, 伤害轻微但发生频繁的事故, 管理缺陷引发单位事故和重大安全隐患。

13.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篇十三

一、总则

为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进一步强化各级的质量管理,全面提高质量意识,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制,牢固树立工程质量从细节做起的观念,杜绝发生质量事故,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本制度适用于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质量管理不到位,造成质量事故的,将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事故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

本制度所属工程质量事故,系指除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工程质量损害外,凡因管理责任过失而使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和设计使用年限内产生不可弥补的质量缺陷或隐患,机械设备毁坏,降低使用标准,因倒塌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以及需加固、补强、返工处理的事故。

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检测定性、专家认定、行政裁决”制度,坚持“事故原因不查清楚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未处理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职工未受到教育不放过、补救和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的原则,事故调查处理部门要认真调查事故原因,研究处理措施,查明事故责任,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二、职责

1、总负责人的质量责任:

建立各级质量保证体系,明确各级单位的分工和职责及必要资源的配备,对工程质量负领导责任。

2、分管经理的质量责任:

落实本工程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和资源的配备,确保施工正常进行,解决本体系需要解决的问题,向总负责人汇报实施情况。对工程施工质量保障负领导责任。

3、现场指挥的质量责任:

落实主管单位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和资源的配备,确保施工正常进行;解决下属各单位、部门需要解决的问题,并定期向总经理汇报实施情况。对工程质量负主要领导责任。

4、质管科科长的质量责任:

落实本系统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定期对工程项目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施工正常进行,解决本系统需要解决的问题,向分管经理或直接向总负责人汇报实施情况。对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负主要领导责任。

5、项目经理质量责任:

项目经理是工程质量责任第一责任人,负责落实各种法律法规、各种规章制度和资源的配备,严格按照合格的施工图文件和经审批的文件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为工程施工过程中质量安全作保证,落实本系统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并定期对施工工程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施工正常进行,解决本系统需要解决的问题,向现场指挥汇报实施情况。对工程正常施工负主要领导责任。

6、各级管理人员按照相应的岗位承担各自的质量责任。

7、工程项目部有如下行为之一,造成的质量事故,项目经理承担直接责任:

1)、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单位的; 2)、不考虑合理工期,以求进度,忽视质量管理程序的; 3)、未建立质量管理组织机构及措施和办法的,未适时组织开展质量检查和资料不完整的;

4)、使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组织工程施工的;

5)、未按施工规范、技术标准施工的,不按工程设计或变更设计施工的;

6)、偷工减料或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7)、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进行检验的; 8)、未对涉及结构安全构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9)、对设计存在明显失误或工程地质、水文等条件同设计有较大变化未提出设计变更及完善设计,仍按原设计施工的;

10)、不按照审批的施工方案施工而造成的质量安全事故。

三、事故责任追究

1、工程质量事故按照调查核实的事故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制度,对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2、对于事故发生的相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主管部门视情节对有关单位或者人员给予行政处罚;赔偿由此引发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已发生的特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

2)、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3)、阻碍、干涉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4)、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事故调查组查询或者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5)、损毁有关证据和资料的。

3、对不按规定进行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而造成事故进一步扩大或贻误处理时机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其责任人的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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