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有关问题的通知(精选13篇)
1.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一
《关于涉海工程投资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发改投资[2006]838号)
各有关市发展改革委、经委、海洋与渔业局、环保局:
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实施意见》(辽政发[2005]41号)和《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省政府195号令)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做好涉海工程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涉海工程投资项目包括我省辖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海洋工程和海岸工程。
二、对于实行核准管理的涉海项目,项目单位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属于海洋工程的,应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核准文件;属于海岸工程的,应附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文件。
三、对于实行审批管理的涉海项目,项目单位在上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属于海洋工程的,应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核准文件;属于海岸工程的,应附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文件。
四、对于实行备案管理的涉海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应将备案确认文件抄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项目单位在取得备案文件后,应依法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对海洋环境影响相关批准手续。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涉海项目环境影响的核准或审批文件抄送项目备案批准部门。
五、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核准按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其批准后的核准文件应抄送同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海岸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核和审批按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辽宁省经济委员会
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辽宁省环境保护局
二○○六年九月十三日
2.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局)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 对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 (以下简称期货保障基金) 继续予以税收优惠政策。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对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期货保障基金公司) 根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证监会令第38号, 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取得的下列收入, 不计入其应征企业所得税收入:
1.期货交易所按风险准备金账户总额的15%和交易手续费的3%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2.期货公司按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十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3.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
4.期货公司破产清算所得;
5.捐赠所得。
二、对期货保障基金公司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中央银行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 以及证监会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 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期货保障基金公司根据《暂行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 暂免征收营业税:
1.期货交易所按风险准备金账户总额的15%和交易手续费的3%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2.期货公司按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十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3.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收入;
4.期货公司破产清算受偿收入;
5.按规定从期货交易所取得的运营收入。
四、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根据《暂行办法》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中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部分, 允许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五、对期货保障基金公司新设立的资金账簿、期货保障基金参加被处置期货公司的财产清算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期货保障基金以自有财产和接受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等免征印花税。对上述应税合同和产权转移书据的其他当事人照章征收印花税。
六、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68号) 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 (财税[2011]69号) 同时废止。
3.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三
【英文译本】Notice of China Securities Regulatory Commission on the Relevant Issues Concerning the 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Securities Investment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China by Qualified Foreign Institutional Investors
【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文字号】证监基金字[2006]176号
【批准部门】【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2006.08.24【实施日期】2006.09.01
【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市场监管【唯一标志】78898
【全文】 【法宝引证码】CLI.4.78898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6]176号)
各境外投资者、托管银行、证券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试点工作,现将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的,应当达到下列资产规模等条件:
(一)基金管理机构:经营资产管理业务5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二)保险公司:成立5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持有证券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三)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30年以上,实收资本不少于10亿美元,最近一个会计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商业银行:在最近一个会计,总资产在世界排名前100名以内,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五)其他机构投资者(养老基金、慈善基金会、捐赠基金、信托公司、政府投资管理公司等):成立5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管理或持有的证券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二、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文件(一份正本和一份副本):
(一)申请表;
(二)主要负责人员基本情况表;
(三)投资计划书;
(四)资金来源说明书;
(五)最近3年是否受到监管机构重大处罚的说明;
(六)所在国家或地区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核发的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八)公司章程(复印件);
(九)与托管人签订的托管协议草案;
(十)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前款规定的文件,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指经申请人董事会授权或按申请人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符合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规定,可以代表申请人办理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有关事宜的自然人,如董事会主席或者首席执行官等)的授权代表签署的,应当出具该法定代表人对其授权代表的授权委托书。
该授权委托书以及第一款规定的第(六)、(七)、(八)项文件须经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定认可的公证机构或律师出具公证书,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认证。第一款规定的第(三)、(四)、(五)项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申请人应当在人民币特殊账户开立后5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报送正式托管协议。
三、合格投资者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长期有效,法律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依法取消其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的除外。
四、申请合格投资者托管人资格的,应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一份正本和一份副本):
(一)申请表(附件3);
(二)托管人资格申请书(须加盖公章或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三)中国银监会同意申请人开办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的批复(复印件);
(四)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实收资本证明文件;
(六)境内托管部门基本情况(包括人员配备、安全保障措施等);
(七)有关托管业务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岗位职责与操作规程、员工行为规范、会计核算办法以及信息系统管理制度等);
(八)拥有高效、快速、安全、可靠技术系统的说明及有关证明;
(九)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的其他文件。
五、合格投资者托管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须予以更换:
(一)合格投资者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托管人更符合其利益的;
(二)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托管人不能继续履行托管人职责的。
新任托管人、原任托管人应当在原任托管人退任后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备案。
六、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托管人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公司)申请开立多个证券账户,申请开立的证券账户应当与国家外汇局批准的人民币特殊账户一一对应。
合格投资者应当按照中国结算公司的业务规则,开立和使用证券账户,并对其开立的证券账户负管理责任。
七、合格投资者应当以自身名义申请开立证券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的,应当开立名义持有人账户。合格投资者应按要求报告名义持有人账户内权益拥有人的投资情况(附件4)。
八、合格投资者为其管理的公募基金、保险资金、养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政府投资资金等长期资金申请开立证券账户时,账户名称可以设置为“合格投资者+基金(或保险资金等)”。账户资产属“基金(保险资金等)”所有,独立于合格投资者和托管人。
九、合格投资者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可以投资于下列人民币金融工具:
(一)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股票;
(二)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债券;
(三)证券投资基金;
(四)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权证;
(五)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金融工具。
合格投资者可以参与新股发行、可转换债券发行、股票增发和配股的申购。
十、境外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应当遵循下列持股比例限制:
(一)单个境外投资者通过合格投资者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的10%;
(二)所有境外投资者对单个上市公司A股的持股比例总和,不超过该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20%。
境外投资者根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的,其战略投资的持股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十一、境外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达到信息披露要求的,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应通过合格投资者向交易所提交信息披露内容。合格投资者有义务确保其名下的境外投资者严格履行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十二、合格投资者可以自行或委托托管人、境内证券公司、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或其名下的境外投资者等行使股东权利。
十三、合格投资者行使股东权利时,应向上市公司出示下列证明文件:
(一)合格投资者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原件或者复印件;
(二)证券账户卡原件或复印件;
(三)具体权利行使人的身份证明;
(四)若合格投资者授权他人行使股东权利的,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授权代表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合格投资者授权其名下境外投资者行使股东权利的,应提供相应的经合格投资者授权代表签字的持股说明)。
十四、合格投资者作为名义持有人,可以根据其名下境外投资者的持股进行部分或分拆投票。
十五、每个合格投资者可分别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委托3家境内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
十六、本通知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4.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四
京财综【2005】933号
市属各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和各区县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财政性票据的监督管理,规范票据使用行为,根据财政性票据管理及税收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票据管理和使用中存在的问题,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下列行为不得使用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
(一)受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单位的委托,代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应当按规定与执收单位办理有关委托手续,并使用委托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实施代收,不得使用本单位银钱收据代行收取。
(二)按照北京市民政局、财政局《关于转发民政部、财政部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民社发【2004】38号文件规定,2004年7月1日起,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收入,需使用由财政部门监制的《北京市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北京市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由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统一发放和管理,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有关规定,请查询北京市民政局相关网站。
(三)单位接受社会捐赠收入的行为,应到同级财政部门领购并开具由北京市财政局监制的《北京市接受捐赠专用收款收据》。
(四)各单位有下列应税行为,应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及时到所属税收机关办理相应手续,领购和开具由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
1、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如:技术(信息)咨询服务费、技术开发费、技术鉴定费; 认证费(专家认证费、论证费);勘查费、监理费;编制费(制图费、晒图费、编辑费、制作费);评审服务费(项目评优费、论文评审费)等;1082、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强制进行的培训业务以外,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培训、会议的收费(含代收和预收)。如:培训费、短期培训费;会议费、会务费等;
3、组织短期出国培训、考察收取的费用(含代收或预收)。如:出国考察费、出国培训费(含飞机票、签证费、护照费及杂费)、出国报名费等;为来华工作的外国人员提供境内服务等收取的国际交流服务费;
4、组织展览、展销会收取的费用(含代收或预收)。如:展位费(摊位费)、参展费、布展材料费、参展报名费、展览门票等服务费;
5、创办、出版或代购刊物(书籍)、制作标牌(证书)等并向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含代收或预收)。如:(资料、书籍、报刊、证书、标牌等)的工本费;宣传费(宣传推介费、版面费、公告费、广告费)等;
6、开展活动(演出、比赛等),收取的活动费用(含代收或预收)。如:演出费、演出劳务费、节目制作费、录音(像)费、转录费;活动费、报名费、注册费、活动承办费、参赛费、参加比赛竞技费等;
7、利用设备、工具、场所、信息或技能等提供服务收取的费用(含代收或预收)。如:房费、水电费、电话费、物业费、供暖费、卫生费、清洁费;出租(房屋、车辆、会议室、场地、服装和道具等)收取的租赁费(租金);住宿费、餐费(含后勤食堂餐费及外单位及临时外来人员的就餐费);房屋维修费(房屋修缮费、设备维修费)、设施设备使用费、课题费(课题协作费、课题验收费、合作费、协办费);检测费、测试费、试验费(实验费);实习费(学习观摩费、经验交流费、参观费);复印(打)费(含内部)、翻译费(编译费)等;
8、其他一些应税行为(含代收或预收):绿化费、义务植树费;停车费、车证;后勤服务费;赞助费、资助费;联合办学返还收入;
处理固定资产残值(报废车辆款、处理设备、办公家具和办公用品款、处理废品款等);公园、博物馆取得的门票、参观费;对不动产产权单位因不动产拆迁所获得的补偿金收入;
9、上述行为以外的其他应税行为。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下列行为不征收营业税,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使用财政性票据。
(一)单位收取的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项目目录内的,中央及北京市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
(二)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收入;
(三)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收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
(四)以现金或银行存款形式,从投资方收取并作为实收资本进行核算的投资收入;
(五)从被投资方收取的股份红利;
(六)经税务机关批准在所得税前列支的同一法人范围内下属企业上缴的管理费;
(七)单位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
(八)单位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股票销售业务除外)
(九)单位在金融机构存款取得的利息收入;
(十)对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
(十一)单位接收社会捐赠收入;
(十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文件规定的其他不征收营业税的收入行为。
三、自2005年起,财政部门改变票据检查方式,将以往采取的年度集中检查改为 “验旧购新”。“验旧购新”制度具体为:凡2004年收费及票据年审合格的单位,在新购票据时,需携带单位法人代码证书、票据购领证、上次购领的相关票据,到财政部门审验合格后,方可购领新票据。
四、涉及机构撤消、改组、合并的单位和收费项目取消、变更、转经营性收费的单位,需及时到财政部门办理《票据购领证》及相关票据的变更或废止手续。
五、原有关财政性票据管理办法与本通知抵触的,执行本通知规定。请各委、办、局、总公司接本通知后,及时通知所属各单位,一并遵照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
5.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五
粤国税函〔2006〕69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5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汇算清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5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01号)转发给你们,省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国税部门要高度重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提高对该项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各市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必须要有一名负责人主抓这项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在已取得成绩的基础上,认真制定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确保2005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圆满完成。
二、强化业务培训和纳税服务,提高征纳双方有关人员的业务素质。针对在以往汇算清缴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各地要认真做
好内部人员和对企业的宣传、培训、辅导工作,省局将于3月初举办涉外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培训班(具体时间另行通知)。各地应采取集中培训、重点辅导、网上讲解等多种形式做好宣传解释和培训辅导,确保基层税务人员和纳税人能够理解、熟悉和掌握汇算清缴的有关政策和具体操作,保证汇算清缴工作有序、高效地进行。
三、重点抓好五率
(一)汇缴率。凡应参加2005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企业必须进行汇算清缴,确保汇缴率达到100%,汇缴率低于100%的,必须在汇算清缴报告中作详细分析说明。
(二)亏损率。各市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进一步降低企业的亏损面。各地外商投资企业的亏损面应不高于2004的水平,并应在2004的基础上有所降低,如企业的亏损面超过2004的,必须在上报省局的汇算清缴报告中作详细具体的分析说明。
(三)真实率。各地要积极开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纳税评估工作,通过建立各种指标体系,对纳税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情况进行评估,及时发现企业纳税申报存在的疑点和问题,确保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所得税
— 2 — 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企业未按规定申报或不如实申报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由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对企业进行处理。
(四)准确率。为保证汇算清缴数据的准确性,各基层征收单位对受理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资料要逐一进行报表间、数据间逻辑关系的审核,要在对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查帐报告有关涉税事项披露情况与有关申报资料进行认真审核的基础上,再进行电子申报审核。各市对基层征收单位报送的数据要进行总体审核,对于异常数据要及时查找原因,纠正误差,以保证汇算清缴数据的准确性。
(五)使用率。通过汇算清缴建立的数据是税收征管的基础信息,要充分利用资源,发挥汇算清缴数据的效用。各地对汇算清缴采集的数据,要进行统计和分析,充分运用汇算清缴软件中的分析功能,及时发现企业存在的疑点和问题,为开展纳税评估、税务审计、反避税工作提供相关资料数据,不断提高汇算清缴数据的使用率。
四、为加强对取消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省局下发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提供的查帐报告有关涉税事项披露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发〔2005〕
271号),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提供由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查帐报告有关涉税事项的披露内容进行了规范。各基层单位对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提供的查帐报告要进行严格、认真的审核,从严把关,争取首战告捷,为今后的涉外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实现所得税精细化、科学化管理。如发现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重大失误、失实等情况,应将有关情况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同时要求企业重新委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查帐报告。税务机关还应对其申请办理的有关涉税事项进行重点审核,存在重大疑点的移送稽查作进一步检查。
五、各地应做好对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资料的受理、审核工作,基层征收单位要认真检查企业报送资料的完整性,特别是对取消税务行政审批的项目,对于未按规定报齐资料或填报项目不完整的,一律退回企业并责令其限期补齐、补正或重新申报。在审核这些资料时,要注意涉外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及时发现、了解税收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为研究和完善涉外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提供依据。
六、各地在2005的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中,在使用汇算清缴软件和有关技术方面的问题,要争取信息中心等有关部门的支持与配合,保证汇算清缴工作的顺利进行。
七、各地要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 4 — 工作规程》的规定,积极有序地开展2005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汇算清缴数据必须制成光盘或软盘,并于7月10日前将汇算清缴数据和汇算清缴工作总结上报省局。
汇算清缴工作总结要全面、深入、客观反映汇算清缴的各种情况,内容主要包括:汇算清缴的基本情况及主要做法;取消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情况;粤国税发〔2005〕271号文的贯彻落实情况;汇算清缴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在贯彻执行涉外税收政策过程中存在问题;对存在问题的解决办法及工作建议。
八、为便于各地及时了解我省涉外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不断总结经验,发扬成绩,克服不足,进一步规范涉外企业所得税管理,省局将对全省2005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进行通报。
各地在2005的汇算清缴工作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此件不另发纸质件)
主题词: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汇算清缴
转发
通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 2006年2月20日印发
6.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六
为了加强对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以下简称证券业务)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现对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有关管理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证券业务评估资格的申请条件
(一)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取得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评估资格(以下简称证券评估资格)。
(二)资产评估机构申请证券评估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资产评估机构依法设立并取得资产评估资格3年以上,发生过吸收合并的,还应当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满1年;
2.质量控制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
3.具有不少于30名注册资产评估师,其中最近3年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且连续执业的不少于20人;
4.净资产不少于200万元;
5.按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或者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6.半数以上合伙人或者持有不少于50%股权的股东最近在本机构连续执业3年以上;
7.最近3年评估业务收入合计不少于2 000万元,且每年不少于500万元。
(三)资产评估机构申请证券评估资格,应当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在执业活动中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2.因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证券评估资格而被撤销该资格,自撤销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3.申请证券评估资格过程中,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自被出具不予受理凭证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二、关于证券评估资格的申请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申请证券评估资格,应当按一式三份提交下列材料:
1.资产评估机构关于申请证券评估资格的报告及执业情况总结;
2.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
3.资产评估机构质量控制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4.经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提出申请前上月末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一览表;
5.由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3年会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披露总收入中的评估收入单项说明;
6.资产评估机构最近3年评估业务和收入汇总表;
7.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证明材料;
8.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最近3年内发生过合并行为的资产评估机构,除以上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合并协议复印件;
2.由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合并各方最近3年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披露总收入中的评估收入单项说明;
3.经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工商变更登记日合并各方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一览表;
4.自发生合并行为上年末至合并基准日上月末净资产、职业风险基金变动情况说明;
5.合并各方最近3年评估业务和收入汇总表;
6.合并前各方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证明材料。
三、关于资产评估分支机构的设立
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自分支机构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一式三份报送下列备案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
(二)经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分支机构工商注册登记日资产评估机构和所有分支机构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一览表;
(三)对分支机构的授权书和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四、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的合并、分立
(一)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后仍然存续且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至第7项规定条件的,其证券评估资格继续有效,并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一式三份报送下列备案材料:
1.资产评估机构变更事项备案表;
2.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
3.合并或者分立协议复印件;
4.合并或者分立后资产评估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经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合并或者分立后工商变更登记日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一览表;
6.合并或者分立后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证明材料;
7.由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合并或者分立基准日上月末会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披露总收入中的评估收入单项说明;
8.资产评估机构质量控制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二)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后新设的资产评估机构,符合本通知第一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证券评估资格。
五、关于资产评估机构重大事项报备
(一)取得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其名称、地址、股东或者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或者首席合伙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一式三份报送下列备案材料:
1.资产评估机构变更事项备案表;
2.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变更名称的,财政部、证监会应当自收到材料和证券评估资格证书后换发新的证券评估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六、关于资产评估机构年度报备
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按一式三份报送下列备案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
(二)经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上年末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一览表;
(三)由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披露总收入中的评估收入单项说明;
(四)上年度评估业务和收入汇总表;
(五)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证明材料;
(六)资产评估机构质量控制制度、对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及其变动情况的说明。
七、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的日常管理
(一)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证监会将给予特别关注:
1.被举报的;
2.受到公众质疑,被有关媒体披露的;
3.首次承接证券业务的;
4.注册资产评估师流动过于频繁,或者最近1年内未从事证券业务的;
5.股东(合伙人)之间关系极不协调,可能对执业质量造成影响的;
6.股东(合伙人)发生重大变动的;
7.收费异常的;
8.客户数量、规模与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能力、承担风险能力不相称的;
9.发生合并、分立的;
10.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者行业自律惩戒的;
11.不按本通知规定进行报备的;
12.财政部、证监会认为需要给予特别关注的其他情形。
(二)财政部、证监会依法对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予以配合。
(三)财政部、证监会应当建立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诚信档案。对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违反规定的,财政部、证监会可以采取出具警示函并责令其整改等措施;对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实行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一定期限不适宜从事证券业务的惩戒,同时记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告。
八、关于证券评估资格的撤回
(一)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持续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至第7项规定的条件。
(二)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发生不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至第5项条件之一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和证监会报告,并应当自出现上述情形之日起90日内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承接证券业务。整改结束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整改情况说明。
(三)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财政部、证监会撤回其证券评估资格:
1.发生本条第(二)款情形逾期未报告,未经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达到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至第5项规定条件的;
2.情况变化导致不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6项和第7项规定条件的。
(四)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终止的,证券评估资格失效,其证券评估资格证书应当在工商注销登记之前交回。
(五)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除被依法撤销、撤回证券评估资格外,不再从事证券业务的,应当交回证券评估资格证书,并按一式三份提交资产评估机构终止证券业务情况说明表。
(六)财政部、证监会应当对被依法撤销、撤回证券评估资格或者交回证券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予以公告。
九、其他事项
(一)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协助财政部、证监会对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管理。
(二)本通知所称证券业务,是指涉及各类已发行或者拟发行证券的企业的各类资产评估业务,以及涉及证券及期货经营机构、证券及期货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及其管理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的资产评估业务。
(三)本通知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四)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本通知规定提交的有关附件和审计报告,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档;提交的有关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五)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持有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证监会联合颁发的证券业务资产评估许可证的合法的资产评估机构,在本通知施行之日起60日内报送《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和证券业务资产评估许可证沿革说明的,其证券评估资格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继续有效。
7.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七
汇综发(2008)14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为改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便利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汇资本金(以下简称资本金)验资和支付结汇等业务、规范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和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业务操作,现就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投资外汇业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投资系统)运行后,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的有关业务操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向银行申请资本金结汇,事先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办理资本金验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验资询证后,为企业出具验资报告。银行不得为未完成验资手续的资本金办理结汇。银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资本金结汇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该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的累计验资金额。
二、会计师事务所为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验资而向外汇局询证外方出资情况以及银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资本金支付结汇等业务,均应当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投资系统办理。
三、银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资本金支付结汇业务,应当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支付结汇的管理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应当在政府审批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除另有规定外,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股权投资。除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外,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以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购买非自用境内房地产。外商投资企业以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用于证券投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境内股权投资,其资本金的境内划转应当经外汇局核准后才可办理。
四、外商投资企业向银行申请资本金结汇,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IC卡。
(二)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支付命令函。支付命令函是指由企业或个人签发,银行据以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进行对外支付的书面指令。
(三)资本金结汇后的人民币资金用途证明文件。包括商业合同或收款人出具的支付通知,支付通知应含商业合同主要条款内容、金额、收款人名称及银行账户号码、资金用途等。企业以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偿还人民币贷款,须提交该笔贷款资金已按合同约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的说明。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期验资报告。(须附外方出资情况验资询证函回函)
(五)前一笔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按照支付命令函对外支付的相关凭证及其使用情况明细清单和加盖企业公章或财务印章的发票等有关凭证的复印件。若该笔结汇为一次性或分次结汇中的最后一笔,企业应当于结汇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银行提交前述材料。
(六)银行认为需要补充的其他材料。
等值5万美元(含)以下企业备用金结汇的,企业无需提交第(三)
(五)项文件,其资本金账户利息可凭银行出具的利息清单直接办理结汇。
银行应当根据上述材料认真审核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用途的真实性与合规性,如发现各项材料之间不能互相印证或者存在矛盾的,不得为该企业办理相关业务。
五、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及人民币账户开立在同一家银行的,结汇银行须在当日办理完毕结汇、人民币资金入账及对外支付划出手续;不在同一家银行的,结汇银行在办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划出时,应当在划款凭证上注明“资本金结汇”字样,人民币资金划入银行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含划入当日)根据支付命令函办理该笔资金的对外支付划转手续。企业资本金结汇用于本企业备用金周转、工资奖金发放的,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可在企业自身的人民币账户留存。
六、境内机构或个人向外国投资者转让所持境内企业股份或权益而收取的外汇购买对价,应当通过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办理入账及结汇。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及资金入账应当经所在地外汇局根据相关规定核准,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件办理相应业务。境内机构或个人将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资金结汇的,应当按照支付结汇制度的有关要求,持以下材料直接向银行申请办理:
(一)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支付命令函。
(二)结汇后的人民币资金用途证明文件。
(三)前一笔资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按照支付命令函对外支付的相关凭证及其使用情况明细清单和加盖企业公章或财务印章的发票等有关凭证的复印件。若该笔结汇为一次性或分次结汇中的最后一笔,境内机构或个人应当于结汇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银行提交前述材料。
七、银行在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资本金转存定期远期结售汇及掉期、结构性存款等所涉同一账户项下且无需外汇局核准的资金划转业务时,应当以同一账户项下不同子账号的方式进行操作,划转资金均应纳入资本金账户限额并按其收支范围进行管理,不得违规将资本金账户资金划入其他外汇账户。
八、银行应当按照本通知及相关规定,严格审核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资本金结汇时所提交的材料,及时将资本金结汇情况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投资系统向外汇局反馈。银行反馈的相关信息将自动进入国家外汇管理局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
九、外汇局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加强对银行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等业务的监管,对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及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流向和使用情况进行延伸检查。发现有以下违规情形的,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用途的;
(二)以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偿还未使用的人民币贷款的。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外商投资项下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进行改革试点的通知》(汇发[2001]14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02]5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0号)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目结汇审核与外债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汇发[2004]42号)等文件所涉资本金及其结汇管理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8.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八
为进一步优化我市投资环境,加快工程建设项目推进速度,切实贯彻市委、市政府有关提升服务水平、转变工作作风、简化办事程序的要求,根据《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公共资源交易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呼政发〔2010〕 50号)要求,决定简化非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有关招标事宜,通知如下:
一、非国有投资项目招标是指建设资金来源中不含国有资金、国家融资资金、国际组织贷款或援助资金、外国政府贷款或援助资金等的工程建设项目所有涉及建设内容的招标活动。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必须实行招标的非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本着“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的原则,项目业主可自主决定是否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可依法自主选择招标方式。
三、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项目业主在进行招投标活动时应履行登记和报备义务。
(一)项目业主在招标前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详见附件1。
(二)工程项目招投标完成后,项目业主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后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备,详见附件2。
项目业主在进行报备时,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要求的项目即时受理,并在中标通知书上备注盖章;对于不符合要求的项目不予受理,责令限期整改。
四、中标通知书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注盖章后,项目业主应与中标单位及时签订合同,并按照规定办理合同备案。
五、项目业主在进行招标、接受监管及报备时,应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招投标活动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时限进行,办理事项、内容应合法、有效。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严格执法,对在招投标过程中有违法违规情形的项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六、市级非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由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旗、县、区此项工作具体负责部门由各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七、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安排,做好服务和管理工作。请各建设相关单位严格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非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前登记程序
附件2:非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后报备资料
2014年2月27日
附件
1非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前登记程序
招标前,项目业主应通过招投标管理系统上传以下资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1、发改委的相关文件;
2、报建申请表;
3、招标申请表;
4、非国有投资的相关证明材料;
5、具备自行招标能力相关资料或委托代理合同。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于受理后两个工作日完成登记。登记后,项目业主可开展招投标工作(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项目业主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事宜)。
附件
2非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报备资料
1、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函;
2、资格审查资料;
3、招标文件及其澄清修改文件;
4、开标、评标过程资料(招标人、投标人、专家签到表;专家抽取表;评标报告等);
5、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
6、中标公示函;
7、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9.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九
从新中国成立到1952年间是我国农村农田水利设施投资融资的恢复时期, 在这一时期基础设施的投资主要是由农民供给, 政府只做辅助投入, 在农村农田水利设施投资融资的恢复时期, 国家大兴水利工程, 并对黄、淮、海、长江和汉江进行了整治, 这个过程由农民出工, 其伙食费和工具费由国家补助。从1953年到20世纪70年代末是农村农田水利设施投资融资的发展时期, 尤其是1957年国务院颁布《关于今冬明春大规模地开展兴修农田水利和积肥运动的决定》之后, 我国农村大办农田水利的浪潮掀起, 各地农田水利设施投资的发展呈现迅猛态势, 但是限于国家财力, 过高、过大的水利化目标只能由农民自身完成。从20世纪70年代末到80年代末, 我国农村农田水利设施投资融资经历了长达十年的停滞时期, 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主要采用承包制。由于在这一时期农村经济正处于一个制度转型期, 国家减少了对农田水利建设的投资, 从而导致农田水利设施的投资出现停滞。停滞期后由于农田水利工程问题逐渐突出, 国家提高了对水利工程的重视程度, 开始对农田水利设施投资体制进行初步变革, 初步变革的主要成果体现在公益金、公积金、管理费这三项“提留”上。这三项“提留”是村级组织提供的公共产品的成本分摊费, 一定程度上讲这刺激了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的发展。90年代之后逐渐形成了现行农田水利设施投资融资体制, 在这一时期, 为促进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的投资, 各地区纷纷探寻多层次、多渠道、多元化的融资集资办法, 并开始将市场机制应用到农田水利建设上, 从而拓宽了农田水利设施投资的来源, 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投资不足的问题。实行农村税费改革后, 取消了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开始实行“一事一议”制, 规定了每人每年筹资额的上限, 减轻农民负担的同时, 推动了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的发展。
二、我国农村农田水利设施投资融资存在的问题
(一) 高度集中的管理体制导致内部腐败严重
农田水利设施的建设从投资到管理都采用高度集中的管理体制, 这导致政府成为经济活动的主宰, 对资源配置起着主导作用。政府直接管理、组织工农业生产, 对水利设施的各个方面全权包揽, 导致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的行政色彩浓厚, 农民缺乏主人翁意识。同时, 由于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的投资决策活动由政府直接参与抉择, 导致政府内部腐败现象屡见不鲜, 对企业间的公平竞争产生了不良影响。
(二) 投资渠道单一, 投资供给不足
农村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的资金完全由农民筹资, 并在政府指导下进行投资, 这不仅加重了农民的负担, 而且阻碍了其它社会资金应用到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领域, 然而国家用于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数量却远远不足, 尤其是在我国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后, 政府对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越来越少, 但是由于农村基建的资金缺口很大, 维护保养管理费用的缺乏, 导致一些农村基础设施老化现象严重。另外, 新建的水利工程由于缺乏资金支持, 无法聘用专业的水利施工队伍, 只能组织群众施工, 造成工程标准降低、质量较差、工程效益低下等问题。
(三) 水利设施自身的融资能力差
水利设施建设属于基础设施产业, 它具有很大的公益性, 这导致其资金来源单一、自身融资能力相对较差。水利设施的建设一般都是长周期、高投资的工程, 虽然具有明显的社会效益, 但是经济效益低下。由于其投资回报率较低导致其对社会资金和外国资金缺乏吸引力。比如, 水土保持工程、防洪工程及灌溉区改造等都属于公益项目的范畴, 不可否认其具有良好的社会效益, 但其创造的经济效益几乎为零, 仅仅是社会效益往往很难吸引外资投入。供水、供电项目虽然带有经营目的, 但是由于受价格、特许经营等因素的限制, 也很难利用资本市场进行融资。
(四) 决策与需求的矛盾
我国农村水利设施建设的投资采用的依然是自上而下的投资决策机制, 这一机制存在严重的不合理性:物质成本主要是由乡镇的制度外收入分担, 所谓制度外收入包括“一事一议”和“三提五统”的收费, 而人力成本则由农民进行义务劳动来承担。这样的投资决策机制并不是农村水利设施需求状况的反映, 反而导致了决策者与需求者之间的矛盾, 出现严重的供需不符现象。一方面利益作用下导致政府的某些决策偏重于一些与“政绩”、“形象”和“利益”挂钩的非生产性基础设施, 片面追求“政绩工程”和“形象工程”, 缺少对政府决策的有效监督机制和约束机制;另一方面, 农民真正需要的是生产性的基础设施, 然而现实状况却是这些设施的供给严重不足, 有限的资金难以实现合理利用, 导致资金不足与资金过度并存。农业生产水平的不断提高使得农民对农业基础设施的安全性、实用性及多样性等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 因此这也就要求政府的投资决策必须高效合理, 这进而导致决策与需求的矛盾。
三、解决我国农村农田水利设施投资融资问题的对策
(一) 借鉴国内外水利设施投资的经验
一些发达国家在农田水利基础设施投资方面走在我国的前面, 在取得重大的成就的同时也有着不少经验值得我们学习, 结合我国实际, 对我国的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比如, 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美国水利建设的最突出的特点是政府投资力度大。美国水利项目的建设的投资主体包括各级政府、各私人部门和居民, 政府占了水利项目60%以上的投资。美国的农业部定期向农民提供有关水土保持的技术援助, 对进行水土保持工程的农民提供经济补贴。在局部上, 美国则因地制宜, 采取不同的制度促进农田水利建设。
(二) 完善农村水利设施建设的法律法规
通过立法手段从根本上解决农村水利建设的长期性问题, 规范水利建设投资在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内资金所占的比重, 实现财政用于水利上的投入与财政支出总量同步增长和确保资金的使用效益, 也非常重要和必要。同时, 辅之以国家层面的《农田水利法》, 从区域层面制定水资源一体化管理体制, 实现地上水、地下水、中水等水资源统筹安排, 优化水资源配置, 开源与节流并举、开发与保护并重, 提高城乡供水能力, 构建城乡供水保障体系。
(三) 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
我国各级政府在加大对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投入的基础上, 应该出台相关的优惠政策, 通过多种方式促进和鼓励投资融资。逐步建立起以政府投入为指导, 地方各级积极投资, 农民踊跃参与投资的多元化投资融资环境, 提高投资效率的同时扩大投资规模, 推进农村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进程。另外, 加强对水利工程的监管, 把好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关, 还要强化政府投资决策人员的责任感, 严厉打击内部腐败现象, 为农村农田水利工程建设提供一个良好的投资融资环境, 进一步促进农村水利事业的发展。
(四) 建立规范的产权制度
我国农村水利工程建设一直都是“谁受益谁投资”, 仅仅考虑到水利工程建设创造的社会效益, 缺乏从经济角度和产权角度的考虑, 政府也因此强制要求农民集资建立农田水利工程, 这有悖市场经济的规律和基本建设法则, 导致农民仅仅获得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带来的社会效益, 完全丧失了其应该享受的投资收益权, 而政府则以最少的投资获得最大的收益。基于这种状况, 我国必须建立针对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的产权制度, 从而保障农民的基本投资收益权, 让农民在投资的同时既能享受到农田水利设施带来的社会效益, 又能享受到其带来的经济效益。另外, 建立产权制度还有助于鼓励更多的投资者节约水利工程建设的成本, 提高建设效率。
四、总结
总之, 我国农村农田水利设施投资融资面临的种种问题, 需要各方面共同努力。政府应发挥主导作用, 在建立相关法律制度的同时, 借鉴别国经验完善农村农田水利设施投资融资的管理机制, 并维护农民合法的投资收益权, 打击政府内部受利益影响出现的腐败现象, 强化自身责任意识, 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 为我国农村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创造一个良好的投资融资环境, 为实现“现代化大农业”的宏伟目标奠定良好的基础。
参考文献
[1]王广深, 陈浩磊.国内农村水利投融资制度研究综述[J].经济论坛.2011 (10)
[2]倪细云, 文亚青.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影响因素:陕西437户样本[J].改革.2011 (10)
[3]孔少林.关于加强农田水利建管与投入问题的思考[J].农村财政与财务.2011 (04)
10.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十
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商合函[2009]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国家烟草专卖局,各中央企业:
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工作开展以来,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各中央企业高度重视,年检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存在年检内容和程序比较复杂等问题。为进一步做好此项工作,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对年检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检时间和对象
每年6月1日至7月31日为年检工作时间。
凡年检以前由境内投资主体以新设、并购(含参股)方式设立的境外企业(使用援外资金设立的境外企业、金融类境外企业除外)均应参加年检。如2010年的年检对象为2009年12月31日前设立的境外企业,依此类推。
二、年检内容
综合绩效评价不再作为年检内容,有关工作并入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自2010年起,年检内容及评分标准调整为:
(一)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评分(满分60).1.境外企业状况(满分5分)。凡境外企业正常经营,得5分;境外企业破产、清算、关闭、暂停营业等,得0分。
2.遵守我国境外投资有关规定情况(满分35分)
(1)境外投资事项(含变更、终止、境外企业再投资等)是否经过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并在“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中及时、完整、准确填写了相关数据和信息(满分10分)。所有境外投资事项均已履行手续,得10分;凡有境外投资事项未履行手续的情况,得0分。
(2)是否按《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要求报送统计资料(满分10分)。凡按要求报送统计资料的,得10分;未按要求报送统计资料的,得0分。
(3)境外企业是否向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并落实境外企业各项人员和财产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满分10分)。凡按要求完成上述工作的,得10分;未按要求完成的,得0分。
(4)是否遵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规定(满分5分)。得分标准由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中央企业总部根据境外企业和投资主体情况自行确定。
3.遵守东道国有关规定情况(满分20分)。
(1)境外企业及其中方派出人员是否因违反东道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而受到处罚(满分10分)。凡无上述情形者,得10分;有上述情形之一者,得0分。
(2)境外企业经营中是否出现过质量、安全、环保、劳资关系等方面的问题或纠纷(满分10分)。凡无上述情形者,得10分;有上述情形之一者,得0分。
(二)外汇管理部门评价(满分40分)
1.投资款现汇汇出是否符合外汇局规定。凡投资款现汇汇出按外汇局规定办理的,得5分;未按外汇局规定办理的,得0分。
2.设备、材料等实物投资是否办理登记、核销手续。凡按规定办理外汇登记及核销手续的,得5分;未按规定办理上述手续的,得0分。
3.境外企业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情况的填写是否与财务报表一致。凡填写完全一致的,得10分;有任何不一致的得0分。
4.是否按规定履行为境外企业提供担保或放款的批准手续。凡为境外企业提供担保或放款经过外汇局批准的,得5分;未经批准的,得0分。
5.是否按照外汇局规定对重大事项进行备案。凡按外汇局规定对重大事项进行备案的,得10分;未按照外汇局规定进行备案的,得0分。
6.是否按规定参加外汇年检。凡按规定参加外汇年检的,得5分;未按规定参加外汇年检的,得0分。
三、年检程序
(一)境内投资主体
1、每年6月1日开始,投资主体从商务部网站()合作司子站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下载调整后的《年检报告书》(见附件),统一用A4纸打印,并根据境外企业有关情况如实填写一式两份,其中一份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另一份报送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并同时提供上一境外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财务报表的中文译件。
2、投资主体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网址:)下载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企业客户端软件,并通过登陆该系统客户端填写电子版报告书中的表二后,直接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提交报告书,并保证所提交的电子数据与书面材料对应内容严格一致。
(二)地方外汇管理部门
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投资主体完备的年检材料15个工作日内,按以下步骤进行年检:
1.对投资主体提交的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进行审核。对于报表二,要结合系统数据,重点对该项境外投资的外汇管理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并审核投资主体填报数字是否与其报送的境外企业财务报表一致。对投资主体提交的相关数据确认无误后才可正式在系统中记录。
2.根据对年检材料的审核情况和年检评分标准对参检企业进行评分,并将分值填入《年检报告书》报表四的“外汇部门评价”栏,在“年检部门”栏加盖“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章(2)”。
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对年检材料进行审核及评分,并在“年检部门”栏加盖“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章(2)”。
3.打印一份系统审核通过的报告书退交投资主体,由其转送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其余材料留存。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各中央企业总部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在收到外汇管理部门的《年检报告书》后,按以下步骤进行年检:
1.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主要根据本通知年检内容第一条的相关规定进行检查并打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应认真调查、客观评价,必要时,可向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了解有关情况。
2.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将上述评分计入《年检报告书》报表四中的“商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评价”栏,并在“年检部门”栏中加盖公章。
3.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依据各项分值得出的总分确定境外企业年检等级,在《年检证书》上签注等级,同时加盖年检专用章,并将《年检证书》交投资主体持有。
(四)年检数据交叉核对和共享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应在每年8月31日前互相提供并核对年检汇总数据。
四、工作要求
(一)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和中央企业总部应做好联合年检的宣传工作,每年通过在当地媒体发布联合年检公告等形式,通知投资主体及时参加该联合年检,并认真核对所辖企业的参检情况。
(二)年检工作结束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中央企业总部应在9月15日前形成年检工作报告(主要包括境外企业参检情况、境外企业等级等)报商务部(合作司),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应将年检工作报告及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基本情况表于9月15日前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保管境外投资联合年检档案,将前三联合年检的相关材料,归入相应投资主体的境外企业档案或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档案一并管理,书面文件保存期限为3年。
(四)对于不按规定参加年检的企业,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其本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的申请。对于未经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已在境外投资设立的企业,可按有关规定参加联合年检,并持本年检证书及时补办相应的核准手续。
对应当参加联合年检而未参检的企业,年检结束后外汇局将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中将其标记为“未参检”状态,此状态将影响该企业年检结束后包括变更登记、业务核准及备案等后续外汇业务的办理;对不参加联合年检、申报年检信息的企业,外汇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有关规定,对违规企业及责任人分别予以相应处罚。
(五)境内投资主体申请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政策扶持时,须提供与申请内容相关的本境外企业年检证书,年检等级一级(年检得分80以上)方可享受扶持政策。
(六)2009年检工作不再单独进行。
特此通知
附件: 调整后的《年检报告书》
商务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11.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十一
〔2014〕36号
现公布《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自2014年8月8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14年7月7日
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
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4号,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已于2014年7月7日发布,现将实施《运作办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特殊基金品种可以豁免《运作办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一)对于《运作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可转债基金投资于可转债部分可以豁免。
(二)对于《运作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六项,封闭运作的基金和保本基金可以豁免,但基金的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200%;杠杆型基金可以豁免,其杠杆比率由基金合同自行约定,但基金名称中应当列明杠杆,法律文件中应当明确杠杆投资策略、充分揭示风险并做好投资者适当性安排。
二、《运作办法》第四十条所指的实质性调整事项包括:
(一)对基金投资目标、范围、策略或风险收益特征的重大调整;
(二)对申购赎回、估值核算、费率结构规则的重大调整;
(三)其他可能导致不符合《运作方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注册条件的事项。
三、《运作办法》实施之后注册的基金,严格按照《运作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运作办法》实施之前已经核准或注册的基金,按照《运作办法》的相关规定及下列要求执行:
(一)在《运作办法》范围内,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应当遵守基金合同的约定。
(二)对于《运作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自《运作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后开始执行。
(三)对于《运作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第六项,自《运作办法》实施之日起二年后开始执行。
四、根据《运作办法》第四十八条,中国证监会不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予以核准或者出具无异议意见。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决议的事后备案材料包括:申请报告,持有人大会决议,修改后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托管协议,公证书和法律意见书。
五、《运作办法》实施后申请募集的基金,基金管理人可以从基金资产净值规模、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集中度等方面,约定基金合同直接终止的情形。
六、《运作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发起资金持有期限自该基金公开发售之日或者合同生效之日孰晚日起计算。
七、《运作办法》第四十一条中,连续六十个工作日自《运作办法》实施之日起计算。
八、证券公司管理的投资者超过200人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可以继续依照产品成立时的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运作;符合条件的,也可以注册为公募基金。
九、中国证监会在基金注册审查过程中,可以委托基金行业协会进行初步审查并就基金信息披露文件合规性提出意见,或者组织专家评审会对创新基金募集申请进行评审,也可就特定基金的投资管理、销售安排、交易结算、登记托管及技术系统准备情况等征求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的意见,供注册审查参考。
十、本规定自2014年8月8日起施行。《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4〕104号)同时废止。
附件:基金产品注册程序
附件
基金产品注册程序
一、基金管理人申请募集基金,需提交《证券投资基金法》要求的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基金合同草案;
(三)基金托管协议草案;
(四)基金招募说明书草案;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申请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基金符合注册条件的说明;
(二)基金与本公司已获批产品及行业同类产品的差异,以及对基金投资运作和投资者的影响评估;
(三)其他需要监管机构特别关注的事项。
对于复杂或者创新产品,中国证监会将根据基金的特征与风险,要求基金管理人补充提交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授权函、投资者适当性安排、技术准备情况和主要业务环节的制度安排等文件。
二、中国证监会采用电子化系统对基金进行注册审查,并鼓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填报指引通过电子化平台在线填报。
三、中国证监会对常规基金产品,按照简易程序注册,注册审查时间原则上不超过20个工作日;对其他产品,按照普通程序注册,注册审查时间不超过6个月。
适用于简易程序的产品包括常规股票基金、混合基金、债券基
金、指数基金、货币基金、发起式基金、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基金、理财基金和交易型指数基金(含单市场、跨市场/跨境ETF)及其联接基金。分级基金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特殊产品暂不实行简易程序。
四、简易程序的产品注册流程为:受理、反馈意见、申请人修改完善材料、注册决定。
普通程序的产品注册流程为:受理、召开评审会、书面反馈意见、答复反馈意见(申请人修改完善材料)、注册决定。
12.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十二
【发布文号】保监发[2004]23号
【发布日期】 2004-3-29
【生效日期】 2004-3-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规范性文件
【文件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公司投资银行次级定期债务有关事项的通知(2004年3月29日保监发[2004]23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丰富保险资金投资品种,改善保险公司资产负债匹配状况,有效分散风险,现决定允许保险公司投资银行次级定期债务(以下简称“次级债”)。为加强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投资的次级债应当是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发行,符合《关于将次级定期债务计入附属资本的通知》(银监发[2003]25号)规定的银行定期次级债务。
二、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比例投资次级债。投资次级债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本公司上月末总资产的8%;投资一家银行发行的次级债比例累计不得超过本公司上月末总资产的1%;投资一期次级债的比例不得超过该期次级债发行量的20%。
三、保险公司不得投资期限超过6年的次级债。
四、保险公司只能投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发行的次级债。
五、保险公司投资次级债,要注意防范利率风险,投资固定利率次级债和浮动利率次级债相结合,力求投资品种多样化。
13.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十三
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现就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通知如下:
一、税收试点政策
(一)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结转抵扣。
(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1.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结转抵扣。
2.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结转抵扣。
(三)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天使投资个人在试点地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相关政策条件
(一)本通知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下同);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二)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试点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3.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4.创业投资企业注册地须位于本通知规定的试点地区。
(三)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试点政策的天使投资个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雇员或其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下同),且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不存在劳务派遣等关系;
2.投资后2年内,本人及其亲属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3.享受税收试点政策的天使投资个人投资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其注册地须位于本通知规定的试点地区。
(四)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试点政策的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三、管理事项及管理要求
(一)本通知所称研发费用口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的规定执行。
(二)本通知所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员及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人员。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照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平均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平均计算。
本通知所称销售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年销售收入指标,按照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累计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累计计算。
本通知所称成本费用,包括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三)本通知所称投资额,按照创业投资企业或天使投资个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确定。
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投资额,按照合伙创投企业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占合伙创投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计算。
(四)天使投资个人、创业投资企业、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应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
(五)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天使投资个人投资满2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天使投资个人转让该企业股票时,按照现行限售股有关规定执行,其尚未抵扣的投资额,在税款清算时一并计算抵扣。
(六)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试点政策的纳税人,其主管税务机关对被投资企业是否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有异议的,可以转请被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材料。对纳税人提供虚假资料,违规享受税收试点政策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处理,并将其列入失信纳税人名单,按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四、执行时间及试点地区
本通知规定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自2017年1月1日起试点执行,个人所得税政策自2017年7月1日起试点执行。执行日期前2年内发生的投资,在执行日期后投资满2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试点政策。本通知所称试点地区包括京津冀、上海、广东、安徽、四川、武汉、西安、沈阳8个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域和苏州工业园区。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7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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