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4-07-0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共13篇)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一

【发布单位】82702

【发布文号】青政[1995]24号 【发布日期】1995-05-02 【生效日期】1995-05-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青海省国家建设统一征地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1995〕24号)

省政府同意省土地管理局拟定的《青海省国家建设统一征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日

青海省国家建设统一征地暂行办法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改进征地工作,使征地工作更好地服务和服从于经济建设,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统一征地及统征机构:

(一)统一征地是指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统征机构采取包干方式统一实施的征地。

(二)省及国家建设项目较多、征地任务较重的州(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在不增加编制和经费的原则下建立统一征地事务所(简称统征所),统征所与土地管理部门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具体负责统一征地工作;其他地区暂不设统征所,征地工作继续由土地管理部门承办。

第三条 第三条 统征机构按“统一工作,密切合作,利益分享,风险共担”的原则进行征地工作。

(一)一般建设项目,根据建设用地批准权限,需县(市)政府批准用地的,由县(市)统征所分别与用地单位和被征地村(单位)签订委托征地协议和征地协议,并组织统一征地;需州(地、市)或省政府以及国务院批准用地的,以县统征所为主,分别与用地单位和被征地村(单位)签订委托征地协议和征地协议,由州(地、市)或州(地、市)与省统征所配合,组织统一征地。

(二)重点工程和大中型建设项目,由省统征所协调州(地、市)、县统征所实施统一征地。由且(市)统征所与被征地村(单位)签订征地协议,由省统征所与用地单位签订委托征地协议。

第四条 第四条 统一征地的程序:

(一)用地单位持立项批准文件(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及基建计划、土地开发利用计划,向建设用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委托统征所办理统一征地事宜;

(二)县(市)统征所对拟征土地位置、面积、土地利用现状、人均耕地面积、地上附着物及征地补偿情况等进行调查评估,拟定征地方案;

(三)县(市)统征所与被征地村(单位)签订征地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征地面积、土地类别、补偿及安置标准、多余劳动力安置办法、征地费总额及支付时间、交地时间、违约责任等;

(四)县(市)统征所与用地单位签订委托包干征地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征地面积、征地费用、交地时间、处理遗留问题、违约责任及其他有关事项;

(五)征地协议和委托包干征地协议经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盖章、拟定用地范围后,由统征所代用地单位按法定程序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六)征地协议和委托包干征地协议按批准权限自政府批准用地之日起生效;

(七)统一征地手续批准后,由县(市)统征所组织实施,落实委托包干征地协议和征地协议,按规定数额将征地费用支付被征地村(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

(八)县(市)统征所代用地单位办领《国有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建设用地许可证》,并移交征地资料。

第五条 第五条 征地费用实行包干使用办法。征地费用必须按规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挪用。

统征所与用地单位签订委托包干征地协议后,用地单位向统征所一次性缴纳包干费用,包括以下项目:

(1)土地补偿费;

(2)安置补助费;

(3)青苗补偿费;

(4)地上、地下建、构筑物补偿费;

(5)拆迁补偿费;

(6)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占用菜地的应交纳);

(7)土地开发费(需重新开发土地的应交纳);

(8)农田水利设施配套费(被征土地上有农田水利设施的应交纳);

(9)征地管理费;

(10)耕地占用税(占用耕地的应交纳);(11)不可预见费(1-6项费用总额的7%)。

第六条 第六条 统一征地后多余劳动力的安置,按《青海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安置对象本人愿自谋职业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按安置补助费标准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七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统一征地的领导,协调解决统一征地工作中的问题,各级计划、城建、规划、劳动、公安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能,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保证统一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八条 第八条 统征机构和用地单位及被征地乡(镇)、村(单位)都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征地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被征地的村(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提出法律、法规和政策范围以外的任何要求。

第九条 第九条 对违法阻挠征地工作,影响国家建设,造成经济损失的,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征地工作中贪脏枉法、徇私舞弊的,按《青海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建设划拨国有土地,城市集体和个人建设征用土地的,参照本暂行办法办理。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二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为了规范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不包括常驻代表机构)的企业所得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在2月20日发布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19号)。19号文提高了非居民企业的核定利润率,并且重申明确了某些执行问题。

◎明确了非居民企业的所得税征收方式

1.据实征收

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按照其实际履行的功能与承担的风险相匹配的原则,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2.核定征收

非居民企业因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1)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收入或通过合理方法推定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2)按成本费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成本费用,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总额/(1-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3)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经费支出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和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

应纳税所得额=经费支出总额/(1-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营业税税率)×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核定征收的利润率提高

19号文发布之前的核定利润率一般为10%~40%,19号文重新规定了核定征收下的非居民企业的利润率标准:

(1)从事承包工程作业、设计和咨询劳务的,利润率为15%~30%;

(2)从事管理服务的,利润率为30%~50%;

(3)从事其他劳务或劳务以外经营活动的,利润率不低于15%。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非居民企业的实际利润率明显高于上述标准的,可以按照比上述标准更高的利润率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非居民企业需注意的其他主要事项

1.非居民企业与中国居民企业签订机器设备或货物销售合同,同时提供设备安装、装配、技术培训、指导、监督服务等劳务,其销售货物合同中未列明提供上述劳务服务收费金额,或者计价不合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相同或相近业务的计价标准核定劳务收入。无参照标准的,以不低于销售货物合同总价款的10%为原则,确定非居民企业的劳务收入。

2.非居民企业为中国境内客户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凡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的,应全额在中国境内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凡其提供的服务同时发生在中国境内外的,应以劳务发生地为原则划分其境内外收入,并就其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劳务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值得提醒的是,税务机关对境内外收入划分的合理性和真实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非居民企业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并根据工作量、工作时间、成本费用等因素合理划分其境内外收入;如非居民企业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税务机关可视同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确定其劳务收入并据以征收企业所得税。

3.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适用不同核定利润率的经营活动,并取得应税所得的,应分别核算并适用相应的利润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凡不能分别核算的,应从高适用利润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本刊的建议

1.19号文重申了税务机关有权利在证明不齐全的情况下,境内外劳务收入视同全部为境内所得的情况,建议从事提供境内外劳务的非居民企业,准备好相关的境内外工作量、工作时间、成本费用等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核实。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三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八项规定及实施细则,推进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制度建设,改进会风,精简会议,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会议费管理,我们制定了《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2013年9月13日

附件:

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精简会议,改进会风,提高会议效率和质量,节约会议经费开支,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的分类、审批和会议费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央和国家机关,是指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中央和全国工商联(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各单位召开会议应当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规范简朴、务实高效的原则,严格控制会议数量,规范会议费管理。

第四条 各单位召开的会议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会议费预算管理,控制会议费预算规模。会议费预算要细化到具体会议项目,执行中不得突破。会议费应纳入部门预算,并单独列示。

第二章 会议分类和审批

第六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分类如下:

一类会议。是以党中央和国务院名义召开的,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中央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

二类会议。是党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召开的,要求本系统、各直属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有关厅(局)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

三类会议。是党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及其所属内设机构召开的,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有关厅(局)或本系统机构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

四类会议。是指除上述一、二、三类会议以外的其他业务性会议,包括小型研讨会、座谈会、评审会等。

第七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按以下程序和要求进行审批:

一类会议。应当报经党中央和国务院批准。会议总务、经费预算及费用结算等工作分别由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中直管理局)和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

二类会议。各单位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将下一年度会议计划(包括会议名称、召开的理由、主要内容、时间地点、代表人数、工作人员数、所需经费及列支渠道等)送财政部审核会签,按程序经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审核后报批。各单位召开二类会议原则上每年不超过1次。

三类会议。各单位应当建立会议计划编报和审批制度,年度会议计划(包括会议数量、会议名称、召开的理由、主要内容、时间地点、代表人数、工作人员数、所需经费及列支渠道等)经单位领导办公会或党组(党委)会审批后执行。

四类会议。由单位分管领导审核并报主要领导批准后执行,并列入单位年度会议计划。

第八条 一类会议会期按照批准文件,根据工作需要从严控制;二、三、四类会议会期均不得超过2天;传达、布置类会议会期不得超过1天。

会议报到和离开时间,一、二、三类会议合计不得超过2天,四类会议合计不得超过1天。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控制会议规模。

一类会议参会人员按照批准文件,根据会议性质和主要内容确定,严格限定会议代表和工作人员数量。

二类会议参会人员不得超过300人,其中,工作人员控制在会议代表人数的15%以内;不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分管负责同志出席。

三类会议参会人员不得超过150人,其中,工作人员控制在会议代表人数的10%以内。

四类会议参会人员视内容而定,一般不得超过50人。

第十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各民主党派中央和全国工商联的会议分类、审批事项、会期及参会人员等,由上述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章程规定,参照第六条至第九条作出规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各单位召开会议应当改进会议形式,充分运用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降低会议成本,提高会议效率。

传达、布置类会议优先采取电视电话、网络视频会议方式召开。电视电话、网络视频会议的主会场和分会场应当控制规模,节约费用支出。

第十二条 不能够采用电视电话、网络视频召开的会议实行定点管理。各单位会议应当到定点饭店召开,按照协议价格结算费用。未纳入定点范围,价格低于会议综合定额标准的单位内部会议室、礼堂、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可优先作为本单位或本系统会议场所。

二、三、四类会议应当在四星级以下(含四星)定点饭店召开。

参会人员在50人以内且无外地代表的会议,原则上在单位内部会议室召开,不安排住宿。

第十三条 参会人员以在京单位为主的会议不得到京外召开。各单位不得到党中央、国务院明令禁止的风景名胜区召开会议。

第三章 会议费开支范围、标准和报销支付

第十四条 会议费开支范围包括会议住宿费、伙食费、会议室租金、交通费、文件印刷费、医药费等。

前款所称交通费是指用于会议代表接送站,以及会议统一组织的代表考察、调研等发生的交通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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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代表参加会议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按照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回单位报销。

第十五条 会议费开支实行综合定额控制,各项费用之间可以调剂使用。

会议费综合定额标准如下表:

综合定额标准是会议费开支的上限,各单位应在综合定额标准以内结算报销。

第十六条 一类会议费在部门预算专项经费中列支,二、三、四类会议费原则上在部门预算公用经费中列支。

会议费由会议召开单位承担,不得向参会人员收取,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下属机构、企事业单位、地方转嫁或摊派。

第十七条 各单位在会议结束后应当及时办理报销手续。会议费报销时应当提供会议审批文件、会议通知及实际参会人员签到表、定点饭店等会议服务单位提供的费用原始明细单据、电子结算单等凭证。财务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审核会议费开支,对未列入年度会议计划,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经费不予报销。

第十八条 各单位会议费支付,应当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公务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以银行转账或公务卡方式结算,禁止以现金方式结算。

具备条件的,会议费应由单位财务部门直接结算。

第四章 会议费公示和年度报告制度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将非涉密会议的名称、主要内容、参会人数、经费开支等情况在单位内部公示,具备条件的应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一级预算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级和下属预算单位上年度会议计划和执行情况(包括会议名称、主要内容、时间地点、代表人数、工作人员数、经费开支及列支渠道等)汇总后报财政部。党中央各部门同时抄送中直管理局,国务院各部门同时抄送国管局。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对各单位报送的会议年度报告进行汇总分析,针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完善相关制度。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国管局、中直管理局等部门制定或修订中央本级会议费管理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按规定对各单位报送的二类会议计划进行审核会签;

(三)对会议费支付结算实施动态监控;

(四)对各单位报送的会议年度报告进行汇总分析,提出加强管理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国管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配合财政部制定或修订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

(二)负责国务院召开的一类会议的总务工作;

(三)配合财政部对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会议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中直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配合财政部制定或修订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

(二)负责党中央召开的一类会议的总务工作;

(三)配合财政部对中央各部门会议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本单位会议费管理的实施细则;

(二)负责单位年度会议计划编制和三类、四类会议的审批管理;

(三)负责安排会议预算并按规定管理、使用会议费,做好相应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对内部会议费报销进行审核把关,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完整、合规;

(四)按规定报送会议年度报告,加强对本单位会议费使用的内控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国管局、中直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单位会议费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会议计划的编报、审批是否符合规定;

(二)会议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三)会议费报销和支付是否符合规定;

(四)会议会期、规模是否符合规定,会议是否在规定的地点和场所召开;

(五)是否向下属机构、企事业单位或地方转嫁、摊派会议费;

(六)会议费管理和使用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严禁各单位借会议名义组织会餐或安排宴请;严禁套取会议费设立“小金库”;严禁在会议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

各单位应严格执行会议用房标准,不得安排高档套房;会议用餐严格控制菜品种类、数量和份量,安排自助餐,严禁提供高档菜肴,不安排宴请,不上烟酒;会议会场一律不摆花草,不制作背景板,不提供水果。

不得使用会议费购置电脑、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等固定资产以及开支与本次会议无关的其他费用;不得组织会议代表旅游和与会议无关的参观;严禁组织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严禁以任何名义发放纪念品;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会议举办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计划外召开会议的;

(二)以虚报、冒领手段骗取会议费的;

(三)虚报会议人数、天数等进行报销的;

(四)违规扩大会议费开支范围,擅自提高会议费开支标准的;

(五)违规报销与会议无关费用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追回资金,并经报批后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负责人,报请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如行为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定点饭店或单位内部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有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部定点饭店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工作需要,制定会议费管理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 中央事业单位会议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国管财[2006]426号)、《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补充规定》(国管财[2007]217号)、《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财政部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开支标准的通知》(国管财[2008]331号)同时废止。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四

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

2008年1月23日国税函[2008]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按照企业所得税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与新的企业所得税法配套的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和B类)、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汇总纳税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表及填报说明,现印发给你们,报表与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同步实行。请各地税务机关及时做好上述报表的印制、发放、学习、培训等工作。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扣缴报告表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五

国税发[1998]211号

成文日期:1998-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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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举报税务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对举报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和虚开、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务违法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给予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并严格为其保密。

前款的物质奖励,不适用于税务、财政、审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人;但对匿名举报案件查实后,税务机关认为可以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酌情给予奖励。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建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基金(以下简称举报奖励基金),专款滚动使用。

举报奖励基金从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同级财政机关拨付的税务稽查办案专项补助经费总额中按照规定的比例计提;不足的部分,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同级财政机关申请专项追加拨付。

举报奖励基金由稽查局管理;稽查局未设财务机构的,委托税务局负责开支的财务机构代管;经费拨付机构、监察机构负责监督。

第五条 税务违法举报案件经查实并依法处理后,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按照实际追缴税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内掌握计发奖金;没有应纳税款的,按照实际追缴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十以内掌握计发奖金,每案奖金最高数额不超过人民币十万元。

对有重大贡献的举报人,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奖金限额可以适当提高。

具体奖金数额标准及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六条 同一税务违法行为被多个举报人分别举报的,主要奖励最先举报人。举报顺序以负责查处的税务机关或者其所属的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受理举报的登记时间为准。但其他举报人提供的情况对查清该案确有直接作用的,可以酌情给予奖励。

第七条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税务违法行为的,按一案进行奖励,奖金由举报第一署名者或者第一署名者委托的其他署名者领取。

第八条 举报奖金由负责查处税务违法举报案件的税务机关支付。举报中心应当在案件查结后一个月内,根据举报人的申请填写《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并注明有关事项,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

第九条 举报人应当在接到举报中心领奖通知后三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十条 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应当在《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付款专用凭证》上签名,并注明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号码及填发单位。

《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付款专用凭证》由举报中心作为保密件保管。领取奖金款项的财务凭证另行制作,财务凭证只注明举报案件名称、编号和举报奖金数额及审批人、经办人的签名,不填写举报内容和举报人姓名及身份。

《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付款专用凭证》的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制订。

第十一条 举报中心颁发举报奖金时,可应举报人的请求,简要告其所举报的税务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但不提供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及有关案情材料。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支付举报奖金时,应当严格审核,防止奖金被骗取。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奖金被骗取的,除追缴奖金外,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举报人,税务机关除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以给予相应的精神奖励;但公开表彰宣传必须事先征得当事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举报人取得的奖金收入,依照有关规定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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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税收征管质量考核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4月29日 实施日期:2003年4月29日)修订

关于印发《税收征管质量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0〕151号 2000年8月21日)

为有效检验税收征管工作质量和效率,规范税务执法行为,切实强化管理,促进税收征管行为依法、公正、廉洁、高效,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从2000年开始实行新的税收征管质量考核办法,1999年4月2日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征管质量考核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现将修订后的《税收征管质量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征收管理司),以便改进和完善考核工作。

税收征管质量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检验管理工作质量与效率,规范税务行政执法,切实强化管理,促进执法意识、管理质量和干部素质的全面提高,确保税收征管行为依法、公正、廉洁、高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收征管质量考核(以下简称考核)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组织实施,按照规范统一、分级管理、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逐级考核。国家税务总局对考核结果按年组织抽查并进行通报。

第二章 考核指标

第三条 考核指标暂定为登记率、申报率、入库率、滞纳金加收率、欠税增减率、申报准确率和处罚率。国家税务总局可根据征管工作需要和适应征管信息化要求,适时调整考核指标。

第四条 登记率,指在规定考核期内实际办理税务登记户数与应办理税务登记户数的比例。主要用于衡量税务登记管理对漏管户的控制程度,以利强化税源控管,清理和减少漏管户。

第五条 申报率,指纳税人在法定申报期限内实际办理纳税申报的户数与应申报户数之间的比例。主要用于衡量纳税人依法申报的遵从程度,以利改善服务措施,强化稽查力度,提高遵从水平。

第六条 入库率,指纳税人当期实际缴纳入库的税款与按期应缴纳税款之间的比例。分为当期申报应纳税款入库率、缓征税款入库率、查补税款入库率和违章处罚罚款入库率。主要用于衡量纳税人实际履行税款支付义务的程度,以利采取多种形式,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第七条 滞纳金加收率,指逾期未缴纳税款已加收滞纳金的户数(金额)与逾期未缴纳税款应加收滞纳金的户数(金额)之间的比例。主要用于衡量对纳税人逾期未缴税款的督促程度,以利采取有效手段,加大清欠、防欠力度。

第八条 欠税增减率,指期末欠税余额与期初欠税额之间的比例。主要用于衡量清理欠税的程度,以利及时采取措施,有针对性地开展清欠工作。

第九条 申报准确率,指纳税人申报的纳税数额与税务机关查获的应纳税额之间的比例。主要用于衡量纳税人申报的真实程度,以利为稽查工作提供有效选案依据,有针对性地开展稽查,打击和遏制偷逃税收行为。

第十条 处罚率,指涉税案件实际受罚的户数(金额)与应补缴税款户数(金额)之间的比例。主要用于衡量税务机关对违法行为的惩治程度,以利促进执法水平的不断提高,确立税务稽查的威慑力。

第三章 考核方法

第十一条 登记率按企业及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应办理税务登记户进行分类考核。对在考核期内无应办理税务登记户数的,采取抽查一条街或一个自然村的登记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申报率、入库率按企业及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应办理税务登记户,并分税种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鉴于历年陈欠难以确定其属期,为便于操作,考核滞纳金加收率时以1999年期初欠税余额为基数开始计算。

第十四条 各地在终了后2个月内按照上述要求逐级考核,根据考核结果逐级编报考核统计表(见附件3),并在2月底之前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征收管理司);总局将在每年3月份,根据各地上报的考核统计结果,组织抽查。

第十五条 考核达标的标准从经济状况、人员素质、管理水平和技术手段等因素考虑,为兼顾各地的差异性,实行弹性幅度标准。考核评分实行百分制,评定结果为“优秀”、“良好”、“一般”和“较差”4个等级(见附件2)。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税收征管质量考核工作由征管部门会同稽查、计划统计等有关部门进行。

第十七条 关于考核过程中涉及政策认定问题,严格按照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结合本地情况,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细化考核指标,但不得减少本办法确定的指标数量,不得变更指标名称和口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开始施行。

附件:1.税收征管质量考核指标计算公式及口径说明

2.税收征管质量考核评分和等级标准(略)

3.税收征管质量考核统计表(略)

附件1

税收征管质量考核指标计算公式及口径说明

一、登记率

1.计算公式。登记率=实际办理税务登记户数÷(领取营业执照应办理税务登记户数+其他不需领取营业执照但应办理税务登记的户)×100%

2.指标口径。实际办理税务登记户数是指在规定的考核期间内已办理税务登记户数。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应办理税务登记户数是指在规定的考核期间内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应当办理税务登记的户数。分子分母均含逾期办理税务登记的户数。

3.时间属性。分子:核准税务登记的日期;分母:核准税务登记的日期≤核准工商登记日期+30天+受理税务登记至核准税务登记的规定天数。

4.数据来源。《税收征管业务规程》中表DJ001—DJ006及外部信息采集到的工商登记信息等。

二、申报率

1.计算公式。申报率=按期申报户数÷应申报户数×100%

2.指标口径。按期申报户数是指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实际办理纳税申报的户数(分税种考核)。

应申报户数=期初开业户+本期复业户+本期开业户+本期迁入户+本期非正常转正常户-本期批准延期申报户数-本期批准注销户数-批准的本期停业户数-本期认定的非正常户-本期法院正式宣布破产户数-非独立纳税户-审定的不达起征点户数-其他。

期初指税款所属期的期初;本期指税款所属期。

3.时间属性。分子:实际办理纳税申报时间≤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分母:税法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

4.数据来源。分子:分税种纳税申报表;分母:各类税务登记表、停复业登记表、迁入迁出登记表、注销税务登记表、税种登记表、纳税申报表等。

三、申报准确率

1.计算公式。申报准确率=?纳税人申报的纳税数额÷(纳税人申报的纳税数额+税务机关查补的税额)×100%

2.指标口径。分子是指被查对象与检查属期相一致的纳税申报数额;分母是指被查对象稽查与申报相一致的纳税申报数额和检查查补税额的累计数。

3.时间属性。税务稽查所属时期与纳税申报属期相一致。

4.数据来源。各税申报表、税务稽查结果明细表等。

四、入库率

1.当期申报应纳税款入库率

(1)计算公式。当期申报应纳税款入库率=当期申报实际征收入库的税款÷当期申报应缴纳税款×100%

(2)指标口径。分子:按照税法规定的各税纳税期限的当月实际征收入库的税额(包括提退税金、批准延期申报核定的预缴税款);分母=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款+批准延期申报核定的预缴税款-批准缓缴的税款。

(3)时间属性。根据税法规定各税纳税期限的当月。

(4)数据来源。税票、征收台账、税种登记表、申报表、预缴税款通知书等。

2.缓征税款入库率

(1)计算公式。缓征税款入库率=(缓征税款已入库金额÷缓征税款应入库税款)×100%

(2)指标口径。分子是指缓征税款在批准期限内征收入库的税额(税款属性是缓征,含提退税金);分母=缓征税款已入库金额+考核期内缓征税款到期未入库金额。

(3)时间属性。分子:征收入库时间;分母:缓征税款批准通知书中的缓缴期限。

(4)数据来源。税票、征收台账、缓征税款批准文书等。

3.查补税款入库率

(1)计算公式。查补税款入库率=实际缴纳入库的查补税款÷应缴纳的查补税款×100%

(2)指标口径。分子:考核期内已入库的查补税款(税款属性是查补,含提退税金);分母:考核期内应入库的查补税款。

(3)时间属性。分子:征收入库时间;分母: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的限缴期限。

(4)数据来源。税票、征收台账、稽查结果明细表等。

4.罚款入库率

(1)计算公式。罚款入库率=已入库罚款金额÷应入库罚款金额×100%

(2)指标口径。分子指在考核期内实际入库的罚款金额(对逾期缴纳的罚款不含在内,含提退税金);分母指在考核期内应入库的罚款金额。

(3)时间属性。分子:征收入库时间;分母: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限

缴期限。

(4)数据来源。税收罚款收据、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五、欠税增减率

1.计算公式。欠税增减率=(期末欠税余额-期初欠税余额)÷期初欠税余额×100%

2.指标口径。欠税增减率只按计算。期初欠税指考核期起始月初的欠税余额;期末欠税指考核期截止月末的欠税余额。

3.时间属性。期初指考核期起始日;期末指考核期截止日。

4.数据来源。欠税分户账、欠税总账等。

六、滞纳金加收率

1.计算公式。滞纳金加收率=逾期未缴税款已加收滞纳金的户次(金额)÷逾期未缴税款应加收滞纳金的户次(金额)。

2.指标口径。分子:纳税人逾期未缴税款已加收滞纳金的户次(金额),每一户次完全加收才计入;分母:纳税人逾期未缴税款按规定应加收的滞纳金的户次(金额)。

3.时间属性。从主税税票注明的限缴日期满后算起截止到主税收缴之日或考核期的最后一天(如逾期申报应加上逾期申报天数)。

4.数据来源。税票、滞纳金辅助账、欠税明细账等。

七、处罚率

1.计算公式。处罚率=实际涉税罚款户次(金额)÷查补税款户次(金额)×100%

2.指标口径。分子:税务稽查查补税款并处罚款的处罚户次(金额);分母:税务稽查未予以处罚与予以处罚的查补税款户次(金额)之和。罚款数额中不包括违反税务规定的行为处罚。

3.时间属性。分子: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填发日期;分母:税务处理决定书填发日期。

4.数据来源。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等。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0年08月21日 实施日期:2000年08月21日(中央法规)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七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全文如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局) 、发展改革委 (经委、经贸委、经信委、工信委、工信厅)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有关中央企业:

为加快推广先进节能技术, 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实现“十二五”期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降低16%的约束性指标, 根据《节约能源法》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 中央财政将继续安排专项资金, 采取“以奖代补”方式, 对企业实施节能技术改造给予适当支持和奖励。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 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我们制定了《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请遵照执行。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八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统计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精神和党的十七大关于建设生态文明的重大战略决策,改进和完善林业产业统计工作,规范林业及相关产业的口径、范围,国家林业局、国家统计局在共同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林业及相关产业分类(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林业及相关产业分类(试行)

二00八年二月一日

附件:

林业及相关产业分类

(试行)

一、目的和作用

(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精神,准确反映林业及相关产业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加强对林业及相关产业的指导和信息发布,促进林业及相关产业的良性发展,增进国际对比与交流,建立林业及相关产业分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科学、准确、全面、系统地界定林业及相关产业分类不仅可以规范林业行业统计行为,也为行业主管部门及时掌握行业发展状况提供了可能。本分类为我国林业建设、行业管理、国际交流和林业统计提供科学、统一的范围与定义。

二、范围

(一)本分类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基础上,规定了我国林业及相关产业的范围,适用于统计及政策管理中对林业及相关活动的分类。

(二)本分类规定的林业及相关产业是指依托森林资源、湿地资源、沙地资源,以获取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目的,为社会提供(也包括部分自产自用)林产品、湿地产品、沙产品和服务的活动,以及与这些活动有密切关联的活动的集合。

(三)林业及相关产业的活动主要包括:

1、森林的培育与采伐活动;

2、非木材林产品的培育与采集活动;

3、林业生产辅助服务;

4、林业旅游与休闲服务:

5、林业生态服务;

6、林业专业技术服务;

7、林业公共管理及其他组织服务;

8、木材加工及木制产品制造;

9、以木(竹、苇)为原料的浆、纸产品加工制造;

10、以竹、藤、棕、苇为原料的产品加工制造;

11、野生动物产品的加工制造;

12、以其他非木材林产品为原料的产品加工制造;

13、林业其他相关活动。

三、分类原则

(一)同质性原则,同时兼顾林业部门管理的需要。林业及相关产业分类采用林业及相关经济活动的同质性原则划分产业类别,即每一个产业类别的经济活动都按照其产品的生产工艺、原料消耗和用途。或者劳务的服务对象、功能和服务方式的同一性或相近性进行归类。同时在产业层次划分时,要考虑林业部门管理的需要。

(二)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标准为基础。本分类是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中的小类行业为基本单元,根据林业及相关经济活动的性质和特点,将行业分类中相关小类行业重新进行了组合,形成不同的林业及相关产业类别。所以,本分类也是《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的补充分类。

四、分类方法

(一)本分类依据分类原则,将林业及相关产业划分为四层。

第一层根据林业活动对象与林业资源的直接关联程度,分为林业生产、林业旅游与生态服务、林业生产辅助服务和林业相关活动4个部分,用汉字数字一、二、三、四表示。

第二层根据林业活动的投入和产出的特点。分为13个大类,用汉字数字(一)、(二)、……表示。

第三层依照林业活动性质的相近性、产业链和上下层分类的关系分为37个中类,用阿拉伯数字l、2、……表示。

第四层共有112个小类,它是第三层所包括的行业类别层。也是林业及相关产业的具体活动类别。该层不设顺序号,每一小类的代码为对应的“国民经济行业代码”。

(二)为了科学、完整、准确地反映分类的林业活动,本分类对部分内容作了特殊处理:

1、第四层有部分小类(行业类别)的活动只是部分属于林业或相关活动,在相应小类(行业类别)下设置了延伸层,共95个类别,即该类别中属于林业及相关产业活动的内容。延伸层不设代码和顺序号,在相应的类别前用横线“一”表示:

2、在第四层中,对于只有部分活动属于林业或相关活动的小类(行业类别),在相应类别备注栏中用字母“p”表示,并在说明栏中对这些行业中所包含的林业活动做了进一步界定和解释。

五、林业及相关产业分类表

注:1、备注栏中的“P”表示该行业类别仅有部分活动属于林业相关产业;

2、类别前加横线“一’’表示行业小类的延伸层,即该小类中属于林业及相关产业活动的内容;

3、根据我国三次产业分类标准,第一部分属于第一产业,第四部分属于第二产业,第二、三部分属于第三产业。

《林业及相关产业分类(试行)》编制说明

一、《林业及相关产业分类(试行)》制定背景和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林业工作。2002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了《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2007年10月,党的十七大第一次把“建设生态文明”写进报告,这些决策的做出和施行,把林业推上了一个前所未有的新高度,赋予林业一系列的重大使命。林业活动领域由传统的森林资源培育、管理与利用,拓展到湿地资源的保护与利用以及防沙、治沙和荒漠化防治。以森林培育和木材加工为主的传统产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以林业旅游为主的林业生态产业和以非木质林产品开发利用为特征的新兴产业成为新的增长点,特别是野生动物驯养,林业生物产业(生物质能源、生物质材料、生物制药以及林业绿色化学产品等)新兴产业迅速成长;而且,这些产业涉及第一、第二、第三产业,每个产业中的经济活动单位的所有制形式、经营形式和规模多样化:现行的林业统计中的产业分类难以对这些活动进行准确和全面的反映。同时,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林业对外交流也日益增多,涉及林业领域的国际合作与国际比较随之增加,这更需要一个既能准确、全面、系统反映我国现阶段林业及相关产业经济活动的状况,又能与国际分类相衔接的林业及相关产业分类。

《林业及相关产业分类(试行)》的制定,为界定、规范我国的林业及相关产业提供了参考,同时也为完善我国林业统计制度和开展林业国际交流奠定了基础。

二、研究与编制过程

《林业及相关产业分类(试行)》的研究与编制,由国家林业局牵头,国家统计局参加,并得到

国家发展改革委,以及部分省、自治区林业厅(森工集团),北京林业大学和其他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的大力支持。

2005年课题立项,国家林业局与北京林业大学合作研究;2006年提出《林业及相关产业分类》初稿,召开了由国家林业局相关司局、中国林科院、东北林业大学等单位参加的3次座谈会,并到内蒙古、浙江、湖北等地进行专题调研,提出了《林业及相关产业分类》修订稿;在此基础上,召开了由龙江森工集团、吉林森工集团、甘肃省林业厅、福建省林业厅、山西省林业厅等7个单位的征求意见会,并按新分类选择案例县进行统计。2007年,与国家统计局就《林业及相关产业分类》进行了多次反复的沟通与讨论,对《林业及相关产业分类》进行了多次修改和完善。2007年12月由国家林业局牵头,组织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统计局、中国农业大学等管理部门、研究部门召开评审会,通过了《林业及相关产业分类(试行)》。评委会一致认为项目研究在林业统计理论研究与实践中占有重要的基础地位,对于完善我国林业统计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三、编制方法

《林业及相关产业分类(试行)》依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对林业的界定,结合我国林业管理的实际情况,将林业及相关产业界定为:依托森林资源、湿地资源、沙地资源,以获取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目的,为社会提供(也包括部分自产自用)林产品、湿地产品、沙产品和服务的活动,以及与这些活动有密切关联的活动的集合。

根据上述界定,将林业及相关产业分为林业生产、林业旅游与生态服务、林业管理和林业相关活动4个部分,共13个大类、37个中类和112个小类,其中小类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的行业小类相一致,实现了《林业及相关产业分类(试行)》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衔接。

林业生产

(一)森林的培育与采伐活动;

(二)非木材林产品的培育与采集活动;

(三)林业生产辅助服务;

林业旅游与生态服务

(四)林业旅游与休闲服务;

(五)林业生态服务;

林业管理

(六)林业专业技术服务;

(七)林业公共管理及其他组织服务;

林业相关活动

(八)木材加工及木制产品制造;

(九)以木(竹、苇)为原料的浆、纸产品加

工制造:

(十)以竹、藤、棕、苇为原料的产品加工

制造:

(十一)野生动物产品的加工制造;

(十二)以其他非木材林产品为原料的

产品加工制造:

(十三)林业其他相关活动。

四、有关技术难点问题说明

(一)关于“林业相关活动”的范围确定

为了从产业链的角度观察林业活动,并进一步观察林业对社会经济的推动作用,《林业及相关产业分类(试行)》设置了“林业相关活动”分层。林业相关活动主要包括:林业产品加工制造活动、泥炭采掘与人工湿地建造活动。从产业链的角度确定林业产品加工制造活动的范围,依据以下两个标准:一是“成本显著性标准”,即对于一种产品加工活动,若其产品生产成本中林业产品原料价值超过50%,则可认为该产品具有显著的林业产品属性,其生产活动属于林业相关活动;二是“原料的不可替代性标准”,即对于一种产品加工活动,尽管加工产品的原料构成中,林业产品原料的含量和价值不是主要的,但林业产品原料作为关键性原料,而且不可替代,则可认为该产品加工活动属于林业相关活动。

(二)关于行业小类的处理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是按照活动的同质性原则划分的,但从林业及相关产业的角度观察,有些行业小类不是纯的林业及相关产业活动。为了在统计和管理中准确区分不属于林业及相关产业的活动,我们在《林业及相关产业分类(试行)》中对不是纯林业活动的小类行业进行了标记,在相应的小类行业的备注栏中用字母“p”表示。在说明栏中对这些行业中的林业及相关产业活动做了进一步解释,并在这些行业小类下增设了延伸层,用以反映需单独观察的林业及相关产业活动。

(三)关于林业生态服务的确定

森林具有游憩休闲、固碳、防风固沙、保持水土、净化空气、保护生物多样性等生态服务功能。在确定林业及相关产业时。有关方面提出森林的生态服务全面纳入林业及相关产业。我们认为,上述森林生态服务,一类是已形成产业活动,如森林游憩、保持水土、固碳,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我们已纳入分类并分别在相应产业中单独反映;另一类是还没有形成产业活动。也不具备进行统计的条件,但从发展的角度出发,我们也将其纳入分类,但不单独反映,而是整体并入其他自然保护小类下的延伸层(其他林业生态服务与自然保护)中。

(四)关于统计与核算问题的处理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九

关于印发十堰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健康教育

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9〕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健康教育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十堰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健康教育工作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大力加强健康教育,广泛普及卫生知识,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国家卫生城市标准》为依据,以构建和谐社会、提高城市品位、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为出发点,以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和生活质量为目的,为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创造良好的软环境。

二、工作目标

(一)全市各级健康教育机构健全,人员、经费落实,能够承担起业务技术指导中心的职责。

(二)城、郊中、小学全部开设健康教育课,注重培养学生养成良好的卫生行为;学生健康知识知晓率和健康行为形成率≥80%;14岁以下儿童蛔虫感染率≤3%;中高等职业学校及高等院校开展多种形式健康教育。

(三)各级医院能采取多种形式、有针对性地向病人及其亲属开展健康教育,住院病人相关卫生知识知晓率≥80%。

(四)社区能够紧密围绕群众健康需要和卫生防病工作重点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居民健康行为形成率≥70%。

(五)各行业能结合本单位特点开展有关职业卫生、疾病预防、卫生保健等方面健康教育活动,职工相关卫生知识知晓率≥80%。

(六)各类新闻媒体设有健康教育栏目,能紧密结合卫生防病工作和广大群众普遍关心的卫生热点问题,开展多种形式的卫生防病宣传和健康教育,对创建卫生城市活动进行正确的舆论引导。

(七)车站、广场等大型公共场所设立的电子屏幕和公益广告,有卫生防病宣传和健康教育内容。

(八)坚持开展控烟工作。公共场所有禁止吸烟标志;城市建成区无烟草广告。

三、工作原则

(一)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健康教育工作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部门相互支持协作,齐抓共管,全社会共同参与。

(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地管理。坚持条块结合,市直部门和城区政府(管委会)联动,以区(管委会)为主,实行属地管理。

(三)突出重点,加强教育,注重长效。以行业、社区和公共场所健康教育工作为重点,通过各种形式的教育,逐渐形成长效机制,确保行业、社区和公共场所等健康教育工作达到国家卫生城市标准。

四、工作措施

(一)加强领导、健全网络

市政府成立健康教育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卫生工作的领导任组长、市政府分管卫生工作的副秘书长、市卫生局局长、东风公司十堰管理部公共事业处处长任副组长,相关委办局分管领导为成员(名单见附件1),市健康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各区及街道要成立相应机构,负责辖区内的健康教育工作。

(二)明确目标、落实责任

各级各部门要按照健康教育工作的目标要求,认真研究,统筹安排,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量化细化工作指标,落实人、财、物,健康教育纳入各级工作目标考核,确保健康教育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加强宣传、营造氛围

各级各部门要根据国家卫生城市标准,针对本部门、单位的实际,充分利用现有的宣传阵地和宣传渠道,定期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各新闻媒体要加大创卫工作宣传力度,充分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切实提高健康教育覆盖面,使群众的卫生保健能力、卫生知识水平和健康素质达到国家卫生城市标准要求。

(四)加强信息沟通 加强健康教育的信息上报工作。各相关委办局、各区政府、管委会要将健康教育情况及时报送市健康教育所,(联系电话:8682941),建立每周报送一次的信息报告制度。市健康教育所将每周汇总信息上报市创卫工作组。

(五)加强督导检查

市政府定期组织对各级各单位健康教育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对健康教育工作责任落实、任务完成好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扬;对组织不力、推诿扯皮、工作滞后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并令限期整改。

附件1:十堰市健康教育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

附件

2、十堰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健康教育工作责任单位任务分解

附件1:

十堰市健康教育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 组 长:刘学勤

副市长

副组长:冯安龙

市政府副秘书长

曾文华

市卫生局局长

张 凯

东风公司十堰管理部公共事业处处长 成 员:何世兴

市教育局副书记 石教勇

市人事局副局长 赵小雪

市建设委员会副主任 余 霞

市经济委员会工会主席 卫 真

市交通局副局长 张 伟

市商务局副局长 汤守华

市文体局副局长 罗 强

市卫生局副局长 王永辉

市广播电视局总编 王仁宝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副局长 沈守意

市市政园林绿化管理局副局长 王 勇

市房地产管理局副局长 朱正阶

市城建监察支队副支队长 周 辉

市工商局副局长 喻传华

《十堰日报》社纪委书记 杜鉴冰

市总工会经审委主任 李 俊

共青团十堰市委副书记 姜平

市妇女联合会副主席 张先军

茅箭区人民政府副区长 赵旭英

张湾区人民政府副区长 叶直升

十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罗强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附件2:

十堰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健康教育工作

责 任 单 位 任 务 分 解

一、各责任单位共性任务:

(一)把健康教育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及时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健康教育工作,解决工作实际问题,有专人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健康教育工作。

(二)各项工作要有安排计划,实施意见,考评方法,总结评价记录。

(三)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健康教育,职工健康知识知晓率≧80%,健康行为形成率≧70%。

(四)公共场所、会议室等有控烟制度,设置禁止吸烟标志,积极开展无烟单位创建和控烟宣传。

(五)在职责范围内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每2月更换一期宣传内容,并有档案留存。

(六)向市创卫工作组提供一套健康教育工作档案备检。

二、各责任单位分别承担的任务:

(一)茅箭区、张湾区、十堰经济开发区。

1、将健康教育工作列入卫生工作目标,要结合当地社会发展实际,制定2006年至2010年健康教育长远规划和实施方案,工作有计划、有措施、有考核、有总结。健康教育业务经费列入当地卫生事业经费预算,并及时拨付到位。

2、区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有相关科室负责健康教育工作,配备专职人员,做到机构、人员、经费、设备、用房、工作六落实。街道办事处要有开展健康教育工作的组织、健全的网络,基层单位有专兼职健康教育工作人员。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社会动员、倡导、传播与教育、计划设计、实施、监督与评价等基本技能。健康教育机构能够配合主管部门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健康教育应急预案,能够制作多种有针对性的宣传资料,开展各种卫生法规、主题宣传日、咨询、社区服务等多种宣传活动,并能充分发挥信息网络的优势,扩大健康知识覆盖面,提高业务指导工作效率。业务资料保存完整,档案管理规范。

3、社区能紧密围绕群众健康需求和卫生防病工作重点,通过开展创建 “市民健康教育学校”和“示范健康教育室”等活动,能为社区居民提供必要的健康教育服务场所及设施,使社区居民改变个体和群体不健康的行为与生活方式,提高健康水平。街道办事处的健康教育工作有领导主管,有专人负责;有长期规划,有计划、有措施、有总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设有健康教育室(咨询室)和必要的宣传设备、材料。居民健康档案、培训以及开展各项活动的记录、照片、宣传资料等材料,保存完整,管理规范。

社区能够结合实际,开展健身、文化娱乐、科普知识讲座以及举办社区健康促进学校等活动;卫生宣传栏、墙报不少于3平方米,能够紧密围绕群众健康需求和卫生防病工作重点及时更换宣传内容,每年不少于6次;社区活动室有卫生报刊、资料,种类不少于4种。

广泛普及健康知识,提高社区居民的健康知识知晓率。每年的核心信息应宣传到80%的目标人群,社区居民健康行为形成率不低于70%。

3.1 社区居民健康知识普及范围

(1)常见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防治知识。(2)常见妇女保健知识和家庭常用药知识。

(3)“不吸烟、少饮酒、合理膳食、心理平衡、适当锻炼”相关知识。(4)家庭食品卫生与营养知识。(5)家庭常用消毒方法。(6)环境卫生知识。(7)避免意外伤害和应急相关知识。3.2 社区居民健康行为要求

(1)学习卫生保健知识,有保健书籍,经常参加体育锻炼。(2)注意营养搭配,生熟食品分开,至少有两个菜板、两把菜刀。(3)社区居民家庭备有常用消毒剂,餐具定期消毒。(4)家庭环境清洁,物品整齐,居室经常通风。(5)不随地吐痰、不乱扔垃圾、不吸烟、不酗酒。(6)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4、辖区学校、医院、公共场所、机关、企事业单位按职责范围开展健康教育。要有一名分管领导和一名专职或兼职的同志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健康教育工作,做到有宣传阵地,有宣传内容,有宣传记录。学生健康知识知晓率和健康行为形成率≥80%;住院病人相关卫生知识知晓率≥80%;单位职工相关卫生知识知晓率≥80%;居民健康知识知晓率≥70%。

5、组织开展无烟单位和无烟学校创建活动。

(二)东风公司十堰管理部

1、驻市各公司、单位(机关、学校、街道办事处、社区等)要有一名分管领导和一名专职或兼职的同志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健康教育工作,做到有宣传阵地,有宣传内容,有宣传记录。

2、公司各学校、医院、社区、公共场所、单位按职责范围开展健康教育。学生健康知识知晓率和健康行为形成率≥80%;住院病人相关卫生知识知晓率≥80%;居民健康知识知晓率≥80%、健康行为形成率≥70%;单位职工相关卫生知识知晓率≥80%。

3、各新闻媒体设有健康教育栏目,每周至少一期。

4、组织开展无烟单位和无烟学校创建活动。

(三)市广播电视局、十堰日报社

1、市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等新闻媒体有固定的健康教育专题栏目,有专人负责,有宣传教育计划、工作记录和群众反馈信息。

2、紧密结合卫生防病工作和广大群众普遍关心的卫生热点问题,开展多种形式的卫生防病宣传和健康教育,发布公民健康素养、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核心信息、重大传染病防治(艾滋病、结核病等)等卫生科普知识、公益广告。对创建卫生城市活动进行正确的舆论引导。

3、广播电台、电视台健康教育节目应安排在黄金时段播放,每周至少播放1次,并预告波段、频道内容和播放时间,便于群众及时收听收看。

4、要大力宣传《烟草控制框架公约》条款和吸烟对健康的危害。

(四)市建设委员会、市城建监察支队

1、督促各建筑工地开展农民工健康教育,建筑工人相关卫生知识知晓率≥80%。

2、督促指导各建筑工地开设健康教育宣传栏,每2月更换一期。

3、发放健康教育传播材料,配合卫生部门开展农民工卫生知识知晓率、行为形成率监测评价。

4、对建设健康教育宣传栏加大支持力度。

5、开展创建无烟单位活动,在公共交通车辆内禁止吸烟,并开展控烟宣传。

(五)市经济委员会、市商务局、市总工会、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局

1、各行业单位应有健康教育工作组织网络,有领导分管,有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健康教育工作有计划、有措施、有记录、有考核、有总结。职工健康档案和有关文件资料保存完整,管理规范。

2、各单位应结合行业特点,充分利用广播、闭路电视、专题讲座、宣传栏等形式,对从业人员定期开展相关的卫生法规、健康知识和职业卫生教育,普及职业卫生、疾病预防、营养卫生、吸烟有害健康等健康知识,职工相关卫生知识知晓率不低于80%。开展创建无烟单位活动,制定控烟制度,设立禁烟标志,开展控烟宣传,落实控烟措施,加强禁烟执法。商场、会议室等公共场所有禁烟标志。

3、各企业设置固定的健康教育阵地,设置宣传栏的,面积要在3平方米以上,每2月更换1次,全年6期,资料整理规范。

4、各企业(包括施工工地)每年有组织地开展多种形式、内容与本行业相关、面向本单位职工的健康教育宣传活动4次以上,其中2次以上为与职工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讲座,职业卫生知识、职业防护、女工保健知识培训率≥95%。

5、食品企业每年还必须有组织地接受《食品安全法》、与食品有关的营养及卫生常识,传染病防治知识等内容的培训,从业人员《食品安全法》知识培训率100%。

(六)市卫生局、市健康教育所

1、将健康教育工作列入工作目标,有中长期健康教育规划,工作有计划、有措施、有考核、有总结。

2、健全全市健康教育工作网络,发挥健康教育业务技术指导中心职责,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调研指导、人员培训、专业考核和信息交流等工作。

3、负责中小学生、社区居民、行业职工、住院病人及亲属卫生知识知晓率、行为形成率监测评价。

4、设计制作和发放健康教育传播材料,对新闻媒体健康教育栏目工作给予技术支持和指导。

5、组建市级健康教育专家团,开展健康教育进社区、进学校、进机关、进企业、进农村、进家庭等“六进”活动,根据健康教育知识核心内容和日常保健知识制定《健康教育讲师团课程目录》,并向各单位提供免费的健康教育知识讲座。

6、组织开展无烟单位无烟学校创建活动,督促指导各行业公共场所制定控烟制度,设立禁烟标志和健康教育宣传栏,开展控烟宣传,落实控烟措施,加强禁烟执法。

7、负责食品卫生和公共场所卫生从业人员健康知识培训考核和监测评估,其相关知识知晓率≥80%。

(七)市工商局、市场开发服务中心

1、组织开展创建无烟草广告城市活动,城市无烟草广告、各新闻媒体无烟草广告。

2、每个集贸市场内设置一处以上的健康教育宣传栏,面积要在3平方米以上,每2月更换1次宣传内容,全年6期。

3、各集贸市场从业人员健康知识晓率≥70%。

(八)市交通局、十堰火车站

1、各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要有专人负责健康教育,有工作网络。

2、各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设置一处以上健康教育阵地,设置宣传栏的,面积要在3平方米以上,每2月更换1次宣传内容,全年6期。

3、各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有控烟制度,室内公共场所有醒目的禁烟标志。

4、各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健康教育工作档案完整。

5、各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设置的电子屏幕、公益广告应有卫生防病宣传和健康教育内容(内容存档可查),向广大群众进行卫生科普知识教育。

(九)市教育局

1、各学校建立健康教育领导小组,有分管领导负责学校健康教育工作,有1名以上专(兼)职教师(校医)负责具体工作。按《教育行政部门健康教育评价表》的要求,城区各项指标中选项为“A”的学校分别达到90%以上。《学校健康教育评价表》≥85分。

2、学校将健康教育课纳入教学计划,大中专、高中(职业学校)每年有组织地开展多种形式、多种内容、面向全体师生的健康教育宣传活动6次,其中4次为健康知识讲座。普通中小学设置健康教育课,开课率达100%。

3、学校内有健全的健康教育组织网络,每年组织健康教育培训或相关活动4次以上。

4、健康教育工作做到有计划、有总结。

5、各学校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面积要在3平方米以上,全年不少于6期。

6、每个班级有黑板报,黑板报上刊有卫生知识,全年不少于4期。

7、做好健康教育资料进班级工作,每班有健康教育宣传资料,每个学校有一套VCD科普宣传片。

8、学校健康教育业务档案资料保存完整,有课本、课时,教师有备课教案。

9、开展创建无烟学校活动,无烟学校比例达80%以上,会议室等公共场所有禁烟标志。

(十)市人事局

1、各机关、事业单位要有分管领导负责健康教育工作,并有1名以上专(兼)职健康教育人员负责具体工作。

2、各机关、事业单位有支持所属部门开展健康教育的相关政策,有健康教育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

3、各机关事业单位设置一处以上健康教育阵地,设置宣传栏的,面积要在3平方米以上,每2月更换1次,全年6期。

4、督促各机关、事业单位每年有组织地开展多种形式、内容与本单位相关、面向本单位职工的健康教育宣传活动4次以上,其中2次以上为卫生知识讲座。

5、开展创建无烟单位活动,会议室等公共场所有禁烟标志。

(十一)市文体局、市政园林局

1、广场、图书馆、体育馆等场所要有专人负责健康教育,有工作网络。

2、广场、图书馆、体育馆等场所设置一处以上健康教育阵地,设置宣传栏的,面积要在3平方米以上,每2月更换1次宣传内容,全年6期。

3、开展创建无烟单位活动,广场、图书馆、体育馆等场所有控烟管理制度,室内公共场所有醒目的禁烟标志。

4、广场、图书馆、体育馆等场所健康教育工作档案完整。

5、广场、图书馆、体育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的电子屏幕、公益广告应有卫生防病宣传和健康教育内容(内容存档可查),向广大群众进行卫生科普知识教育。

(十二)市规划局

在市主要街道及公共场所设立面向公众的社会健康教育宣传栏12个,每个不少于3平方米,每2月更换一次宣传内容。

(十三)市房管局

督促每个在建/建成小区开设健康教育宣传栏至少一处,每处不少于3平方米,每2月更换一次宣传内容。

(十四)团市委、市妇联

组织团员、妇女、志愿者积极参与爱国卫生运动,开展文明卫生、健康知识宣传教育。

(十五)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

1、督促健全各级健康教育机构、网络、人员、经费等建设。

2、组织开展创建无吸烟单位活动。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十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关于加快新一代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推动国家智能制造中心建设的若干政策》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4月14日

关于加快新一代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推动国家智能制造中心建设的若干政策

为进一步加速我市新一代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推动国家智能制造中心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的通知》(国发〔2017〕35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促进新一代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三年行动计划(2018—2020年)的通知》(工信部科〔2017〕315号)和《长沙建设国家智能制造中心三年行动计划(2018—2020)》(长办发〔2017〕23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政策。

一、适用范围

本政策适用于在长沙注册并纳税的新一代人工智能技术研发、生产、制造及服务的工业企业和以新一代人工智能技术研发为主的生产性服务企业(以下称企业)。本政策重点支持但不局限于智能传感器、智能芯片、图像视频识别、语音识别领域的技术攻关和关键技术转化应用,以及人工智能在智能机器人、智能制造、智能驾驶、智能医疗、智能家居、智能安防等领域的广泛应用、融合创新和解决方案,聚焦拥有新一代人工智能关键、核心技术的企业。

二、支持政策

(一)着力引进新一代人工智能产业关键、紧缺技术人才团队。采取“一事一议”方式,对经认定的新一代人工智能产业领军人才及团队,可通过股权投资与资金资助结合,给予1000万元项目资助;对我市产业发展有重大贡献、能带来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最高可给予1亿元项目支持。对入选市级高层次紧缺急需人才的,根据人才类别分别给予 50万元、30万元、15万元奖励补贴。对新一代人工智能领域军民融合科研人才自主择业在长创新创业的,综合其职称与科研能力,分别给予50万元、30万元、15万元奖励补贴,对创业团队项目给予100万元启动资金。(责任单位:市发改委、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

(二)着力推进新一代人工智能产业招大引强。引进行业内具有明显竞争优势和示范带动效应,且研发、生产、制造、服务等资本性支出不低于1亿元的企业或估值10亿美元以上的人工智能企业总部,在按约定完成投资进度前提下,最高给予实际完成投资额 10% 的奖励,单户本项累计补助金额不超过5000万元,奖励资金分3年拨付;每年以企业对地方贡献为标准给予全额奖励,最长不超过3年。以上资金由市、区县(市)财政按地方受益比例进行承担。(责任单位: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各区县市政府及园区管委会)

(三)着力引导新一代人工智能创新创业和产业集聚。在长沙高新区、雨花经开区、岳麓山国家大学科技城打造3个人工智能产业集聚园区,由园区制定相关政策,从2018年起,对入驻基地的新一代人工智能企业给予5年租金减免,每年根据企业孵化情况市财政给予基地 500—1000万元资金补助,暂定 5年。市产业投资基金联合社会资本发起设立人工智能相关产业发展子基金,规模 50亿元,用于引导和支持新一代人工智能企业发展。

(责任单位: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政府金融办、市财政局)

(四)着力推进新一代人工智能技术在各领域深度融合应用。鼓励人工智能企业在智能机器人、智能制造、智能驾驶、智能医疗、智能家居、智能安防等领域提供相关应用服务,每年公开择优评定10—20个应用示范试点项目,给予技术、产品及服务提供商不超过应用示范项目人工智能软件及设备实际总投入30% 的奖励,最高200万元。支持符合条件的人工智能产品优先纳入长沙市两型产品目录。(责任单位: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

(五)着力加强新一代人工智能关键核心技术研发。鼓励建设运营人工智能的工程实验室、研究中心等创新平台等为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企业智能化升级改造提供研发、设计、生产、云资源租赁、技术交流等服务,优先支持此类平台申报各级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技术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对新认定的国家级、省级和市级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分别给予2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支持。对经认定的新一代人工智能重点企业,按其上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实际研发投入的20% 给予补助,最高不超过 100万元。(责任单位:市发改委、市科技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

三、附则

1.每年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委联合市科技局认定一批具有关键核心技术的新一代人工智能产业重点企业。符合条件的新一代人工智能企业,可优先推荐享受《关于振兴长沙工业实体经济的若干意见》《长沙市建设创新创业人才高地的若干措施》《关于建设国家科技创新中心的意见》等政策。

2.符合本政策奖励支持条件,同时符合我市其他奖励支持政策的企业,按照同一事项不重复享受政策的原则,由企业自愿选择申报。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十一

《2014年卫生计生工作要点》已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 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4年1月27日

2014年卫生计生工作要点

2014年卫生计生工作的总体要求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 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调整完善生育政策为重点, 推进公立医院综合改革取得新突破, 推进医疗服务质量得到新提升, 推进“单独两孩”政策稳妥扎实有序实施, 加强公共卫生工作, 更加注重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协同性, 更加注重通过体制机制创新释放改革红利, 更加注重科学精准的治理能力建设, 进一步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努力建设人民满意的卫生计生事业。

一、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 全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

(一) 积极稳妥推进公立医院改革。编制《全国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纲要 (2015—2020年) 》, 控制公立医院床位规模和建设标准。制订推进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的意见及相关配套文件。改革县级公立医院药品招标采购办法, 实行以省 (区、市) 为单位, 采取招采合一、量价挂钩、双信封制等办法。鼓励地方根据实际进行不同方式探索, 进一步增强医疗机构在药品招标采购中的参与度。研究制定城市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实施方案, 拓展深化城市公立医院改革, 确保每个省份有1个改革试点城市。破除“以药补医”机制, 逐步建立科学的补偿机制、医疗绩效评价机制、符合医疗行业特点的人事薪酬制度, 以及现代医院管理制度。加强上下联动, 完善城乡医院对口支援政策。建立完善分级诊疗模式, 积极推进全科医生与居民契约服务, 选择部分城市开展基层首诊试点。研究实施县级公立医院设立专科特设岗位计划。推进医疗服务价格改革, 提高技术劳务价格, 严格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过快增长。

(二) 提高新农合制度保障能力。新农合参合率继续保持在95%以上。完善新农合筹资机制, 提高筹资标准。政策范围内住院和门诊费用报销比例分别保持在75%、45%左右。全面推进儿童白血病等20种重大疾病保障工作, 将儿童苯丙酮尿症、尿道下裂纳入大病保障范围。完善省内异地就医即时结报, 开展跨省就医费用核查和结报试点。推进委托商业保险机构经办新农合管理服务。推进支付方式改革, 扩大覆盖面。加快提高新农合统筹层次。继续加强新农合基金监管, 严密防范和严肃查处骗保等违法违规行为。加快推进利用新农合基金购买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试点工作。基本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 做好与基本医疗保障、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制度的衔接。

(三) 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和基层运行新机制。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和基层运行新机制的意见》, 有序推进非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村卫生室实施基本药物制度。规范处方行为, 引导合理用药。

开展临床必需但用量少、市场供应短缺药物定点生产试点, 建立健全低价、短缺药品供应保障机制。做好药物采购、配送、使用等环节监测和临床综合评价工作。建立药物政策协调机制, 发布国家药物政策相关文件。

落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稳定长效的多渠道补偿政策, 完善绩效考核和人事分配制度, 提高奖励性绩效工资比例, 合理拉开收入差距。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模式, 开展乡村医生签约服务, 将符合条件的村卫生室纳入新农合定点单位。规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 推进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全面落实乡村医生多渠道补偿政策, 完善乡村医生养老政策。

(四) 推进基本公共卫生计生服务逐步均等化。扎实开展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优化项目内容, 完善服务模式, 健全专业公共卫生机构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分工协作机制。加强项目管理, 以县 (市、区) 为重点, 加强项目绩效考核, 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购买服务”管理模式试点。落实国家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开展中央补助地方重大公共卫生项目督查。重点做好流动人口、农村留守儿童及老年人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在全国40个城市开展流动人口卫生计生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试点工作。

(五) 加快发展社会办医。落实《关于加快发展社会办医的若干意见》, 将社会资本办医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统筹考虑, 优先支持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加大发展社会办医的政策支持力度, 进一步放宽举办主体、服务领域和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要求, 支持发展老年护理和康复服务。鼓励社会资本以多种形式参与公立医院改制重组, 持续提高社会办医的管理水平和质量。制定国有企业所办医院改制试点工作方案, 推进公立医院资源丰富的城市国有企业医院改制试点。推行和规范医师多点执业。

(六) 加快推进信息化建设。推进卫生计生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 加快国家综合管理平台和区域人口健康信息平台建设, 推动人口健康信息资源共享、互联互通。推进远程医疗系统建设, 规范开展服务。推进全民健康保障信息化工程和金人工程, 加快实施“信息惠民”工程, 普及应用居民健康卡, 规范使用电子病历。

二、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 稳妥扎实有序做好调整完善生育政策工作

(七) 全面部署启动实施“单独两孩”政策。研究制定配套措施和风险防控预案。指导各地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 全面准确评估本地人口形势、计划生育工作基础和政策实施风险, 做好报备工作, 按程序启动实施。做好重大经济社会政策与计划生育政策的有效衔接, 加强出生人口监测预警, 建立通报和约谈制度, 防止生育水平出现大的波动。

(八) 加强计划生育基层基础工作。巩固和加强基层计划生育工作网络, 推进生育服务证制度改革, 着力解决办证难问题。推进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进一步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深入开展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单位创建活动, 推进基层计划生育群众自治和阳光计生、诚信计生工作。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 启动对省级工作的督查评估。

(九) 深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全国“一盘棋”机制建设。加强集贸市场、产业园区等流动人口集中区域的服务管理工作, 加强社区网点建设, 强化区域协作。完善流动人口动态监测机制, 发布《中国流动人口发展报告》。做好流动人口社会融合项目试点工作。

(十) 加大出生人口性别比综合治理力度。完善区域协作机制, 加大打击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行为工作力度。推动村规民约修订, 开展“关爱女孩行动”和“圆梦女孩志愿行动”, 维护计划生育女孩家庭合法权益。

(十一) 推进计划生育家庭民生建设。扩大幸福家庭创建活动试点范围, 实施“新家庭计划”。开展“中国家庭发展追踪调查”, 做好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和社会关怀工作, 推动国家层面利益导向政策提标扩面。积极推进“健康老龄化”。

三、加强公共卫生工作, 做好重大疾病防控

(十二) 强化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依法科学规范推进传染病防控。研究建立支持社会组织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基金及相应的管理机制, 探索控制经性途径传播艾滋病的有效干预模式。实施结核病、血吸虫病、疟疾、包虫病、麻风病等重点疾病防治规划和行动计划。加大边境地区疾病防控力度。研究制定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处置指导意见, 完善脊灰灭活疫苗的使用策略。开展慢性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建设。制定全国精神卫生工作规划, 出台加强严重精神障碍救治工作的指导意见。加强重点职业病和医用辐射防护监测, 规范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扩大饮用水卫生监测覆盖面, 做好空气污染 (雾霾) 对人群健康影响的监测工作。推动落实《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机构编制标准的指导意见》, 完善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和工作机制。

(十三) 加强卫生应急工作。完成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卫生应急指挥决策中心升级改造, 实现国家到省级指挥中心的网络联通。健全监测报告网络和卫生应急队伍“平战结合”运行机制。推进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 (市、区) 创建工作和基层卫生应急核心能力建设, 实现《国际卫生条例 (2005) 》规定的建设目标要求。加强卫生应急物资保障和科技支撑。启动国家级区域紧急医疗救援基地建设, 规范核和辐射、化学中毒医疗救治基地管理, 探索海上 (水上) 和航空医疗救援网络建设。重点做好人感染H7N9禽流感、鼠疫、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工作。加强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社会安全事件的紧急医学救援。

(十四) 深入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推动出台加强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的意见, 开展爱国卫生立法调研。组织开展新一轮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 继续推进农村改厕工作。深入开展国家卫生城镇创建工作, 全面启动健康城市建设。

(十五) 做好妇幼卫生工作。纪念《母婴保健法》公布实施20周年, 开展“妇幼健康服务年”活动, 推进妇幼健康优质服务创建工作。加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标准化建设, 强化产科质量管理, 促进自然分娩。规范妇幼保健服务, 推进儿童早期发展工作, 促进西部、贫困地区儿童发展。推进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城乡居民全覆盖, 年度目标人群覆盖率达到80%。提高产前筛查、产前诊断和新生儿疾病筛查覆盖率, 推进出生缺陷综合防治。全面落实免费计划生育基本技术服务项目, 规范避孕药具管理, 加强避孕药具不良反应监测。强化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监管。

(十六) 开展健康促进工作。实施《健康素养促进行动规划 (2014—2020年) 》, 推进健康中国行—全民健康素养促进活动, 实施西藏和四省藏区健康促进工程。大力推进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计划, 加强科普平台建设和健康教育。推进控烟履约工作, 推动公共场所禁烟立法, 创建无烟卫生计生系统。

(十七) 加强食品安全监测评估和标准制定工作。加快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体系建设, 组织开展重点标准跟踪评价, 做好标准宣传贯彻工作。制订《食源性疾病管理办法》, 健全全国食源性疾病监测与报告网络体系。编制2014—2016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规划, 开展年度优先评估项目。全面开展总膳食和食物消费量调查。修订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等管理规定。指导规范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履行食品安全职责。建立食品安全首席专家制度。继续加强全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体系建设。

四、提升医疗服务质量和水平, 加强综合监督工作

(十八) 加强医疗服务能力建设。制订医疗机构设置政策, 制订常见病种入出院和转诊标准, 推动建设国家级和省级区域医疗中心。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编制未来五年临床重点专科建设发展规划, 完善专科能力评估指标体系和方法。推进康复医疗服务体系建设。

(十九) 严格医疗服务管理。深入开展“服务百姓健康行动”、“三好一满意”、“全国大型义诊周”等活动和医务社会工作。提升临床路径管理水平, 制订、修订相关病种临床路径及县医院版, 推进重大疾病规范化诊疗工作。修订《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加强重点技术准入管理和适宜新技术规范化培训。扩大优质护理服务覆盖面, 加强护士岗位管理, 推进老年护理工作。印发《医疗机构药师管理办法》, 加强药事管理。开展院前医疗急救专项整治。加强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管理。研究改革医师资格考试模式。

(二十) 强化医疗质量安全管理。研究制订《医疗质量管理办法》, 完善三级医疗服务质量管理与控制体系, 加强医院质量监测评价系统和平台建设。加强医院感染管理与医疗废物管理。继续开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专项整治, 拟定医疗机构药害事件处理办法, 建立超药品说明书用药管理制度, 促进临床合理用药。推进无偿献血和临床合理用血, 加强血站服务能力建设, 推进血站核酸检测工作, 保障用血安全。

(二十一) 全面推进创建“平安医院”活动。深入开展维护医疗机构秩序打击涉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落实医院治安责任和安全保卫工作, 健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 推进医疗责任险, 探索医疗意外险, 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

(二十二) 加强综合监督。加强监督体系建设, 整合执法资源。监督检查重点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督查督办重大违法案件。深入开展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开展医疗机构、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监督检查。做好涉水产品、消毒产品国家抽检工作。组织实施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防治、职业卫生、放射卫生、饮用水卫生、学校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及消毒产品专项监督检查。开展执法稽查, 规范执法行为。探索建立监督协管服务制度, 扩大村监督信息员队伍, 加大培训力度, 推进监督员职位分级管理试点。

五、完善中医药发展政策和机制, 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

(二十三) 健全中医药工作跨部门协调机制, 加强中医药发展规划统筹, 推进公立中医医院改革, 实施中医药服务财政补偿试点。制定促进中医药健康服务发展规划和措施, 推进中医“治未病”健康工程和服务网络建设, 开展中医药与养老服务结合试点, 强化中医药健康服务监管。健全中医类别医疗机构分类管理, 开展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专项推进行动。实施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和传承创新人才工程, 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规定, 推动一技之长中医药人员纳入乡村医生管理。深入开展“中医中药中国行?进乡村、进社区、进家庭”活动, 推广中医保健知识及方法, 探索开展中医养生旅游。做好第二届“国医大师”评选工作。推进中医药院校教育教学和科技体制改革, 加强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推动中医药海外发展战略。

六、加强保障能力建设, 增强事业发展能力

(二十四) 指导推进地方和事业单位机构改革。落实《关于优化整合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源的指导意见》, 指导做好基层服务资源整合工作。抓好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改革工作, 加强对业务主管社会组织的管理。

(二十五) 加强政策研究和法制建设。加强卫生计生事业发展改革的战略性、基础性、综合性政策研究和咨询工作。建立人口健康政策法规评估系统, 实施重大政策协调性审核, 发布国家卫生发展报告。加快《卫生法》立法进程, 配合做好《中医药法》、《食品安全法》审议工作, 推动制定或修订《执业医师法》、《药师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明确未来3年取消、下放或委托社会组织承担的审批项目和职能转移清单。清理修订各项卫生标准及管理制度, 制订卫生标准工作五年规划。

(二十六) 统筹做好规划工作。开展卫生计生事业发展和医改“十二五”规划中期评估, 加强“十三五”期间卫生计生事业改革、发展、服务体系建设及相关专项工作规划前期基础性研究, 启动规划编制工作。加快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儿童医疗服务体系、地市级医院、全科医生规范化临床培养基地、重大疾病防治设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以及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体系等建设。加强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优化布局和资源调整工作, 推动建立区域性配置中心, 支持国产医学装备发展应用。完善大型医用设备集中采购工作机制, 研究制定全国医院节能规划, 加快节约型医院建设, 推进卫生计生系统节能减排。指导地震灾区卫生计生系统恢复重建工作。

(二十七) 全面加强卫生计生队伍建设。加强医教协同改革, 建立适合行业特点的人才培养制度, 加强基层适宜人才队伍建设和高层人才队伍建设。完善毕业后医学教育体系, 加快落实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 推动建立专科医师培训制度及公共卫生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推进全科医生制度建设, 继续实施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转岗培训、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及助理全科医生培训, 实施中西部地区全科医生特设岗位计划试点。继续实施基层卫生人员培训项目。加强干部教育培训和能力建设, 实施人才规划监测评估, 开展省、市、县级卫生计生管理干部培训, 提高职业化水平。落实离退休干部政治和生活待遇。

(二十八) 做好财政资金保障和扶贫支援工作。推动中央及地方落实财政投入责任, 加大卫生计生事业投入力度, 积极推进预算管理单位经济管理绩效考核试点。加大对吕梁山片区等贫困地区扶贫工作力度, 做好援疆、援藏、援青等对口支援工作。开展经济责任审计, 落实总会计师制度。

(二十九) 推进医学科技创新体系建设。组织实施“艾滋病和病毒性肝炎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和“重大新药创制”科技重大专项、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等重大卫生计生科技项目, 研究制定《创新药物保护管理规定》。制定干细胞临床研究管理办法。开展卫生计生新技术评估, 推广适宜技术, 促进成果转化。加强行业科研基地建设。强化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管, 修订《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等文件。强化科研伦理诚信和知识产权管理。

(三十) 加强宣传和文化工作。全面深入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计生的重大决策部署, 做好深化医改、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等重点工作宣传。加强理论宣传, 深入研讨, 凝聚共识, 推动形成卫生计生核心价值观。坚持正面宣传为主, 开展卫生计生先进典型宣传推介。做好社会宣传和群众动员, 深入开展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 优化户外宣传环境。深入推进人口和健康文化建设, 鼓励文艺宣传创作。加强宣传阵地和能力建设。坚持新闻发布制度, 健全舆情监测和处置长效工作机制, 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加强新媒体应用, 研究制订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三十一) 深化国际交流与合作。启动中国全球卫生战略研究工作。推动多边、双边和区域卫生、人口和计生交流合作, 密切港澳台地区合作发展, 深化与东盟、金砖国家及周边国家交流与合作。落实中非部长级卫生合作发展会议《北京宣言》, 做好中国援外医疗队派遣工作, 创新卫生援外工作新模式。做好亚太经合组织轮值主席国卫生工作组工作, 配合做好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的审议。加强因公出国 (境) 管理。

七、加强行业作风建设, 树立为民务实清廉的良好形象

(三十二) 巩固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成果。扎实推进各级党组织和领导班子建设, 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和《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 建立完善反对“四风”的长效机制, 落实整改措施, 开展专项治理。切实转变工作作风, 大力改进会风文风学风, 精简会议文件, 加强和改进调查研究, 全面规范经费管理、公务接待、公务用车等, 严格相关纪律。整合12320、12356卫生计生公益服务热线。做好政务公开和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应诉等工作。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推进重大政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抓好信访三级终结和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制度, 化解一批信访积案。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十二

关于印发《国家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办法》、《国家园林城市标准》的通知

建城[2010]125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北京市园林绿化局,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天津市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重庆市园林事业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营房部工程局:

为更好地开展国家园林城市创建活动,切实推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结合《城市园林绿化评价标准》(GB/T50563-2010)的贯彻实施,我部对《国家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国家园林城市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加强指导服务,全面推进创建工作。要从实际出发,对照《标准》和《办法》,制定切实可行的园林城市创建工作方案,全面推进创建工作。要切实加强对申报城市创建工作的指导服务及命名后的监督管理。要积极指导已获命名的国家园林城市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建设与管理力度,建设更高水平的国家园林城市——国家生态园林城市,使城市绿地系统分布更均衡、结构更合理、功能更完善、景观更优美,人居生态环境清新舒适、安全宜人。

二、做好申报组织工作,严格初审把关。要做好国家园林城市申报组织与初审工作。各地要坚持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生态优先、功能完善的原则,制定切实可行的创建工作方案和目标,按照《标准》和《办法》的要求,做好国家园林城市申报工作。

三、积极开展国家园林县城和城镇创建。要加强对县、镇园林绿化工作的指导服务,积极开展省级园林县城、城镇创建活动。在未出台新的国家园林县城标准和评审办法之前,国家园林县城的申报和评审仍按照《关于开展创建国家园林县城活动的通知》(建城函[2006]4号)执行。建制镇可参照国家园林县城标准和评审办法,申报国家园林城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每次推荐的县、镇数量各不超过3个。

四、加快制(修)订省级创建办法和标准。各地要参照本《标准》和《办法》,尽快制(修)订本地区园林城市(县城、城镇)创建办法和标准。

原《国家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办法》、《国家园林城市标准》(建城[2005]43号)及《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标准(暂行)》(建城[2004]98号)同时废止。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城市建设司将及时提供相关指导服务,并进一步完善《办法》和《标准》。

联系电话:010-58934023

传真:010-58934690

附件:

一、国家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办法

二、国家园林城市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十三

梅列、三元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三明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三明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三明市建设局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应依照职责,予以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或项目建设单位应按城市房屋拆迁法律法规规章,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政府实施净地出让或土地储备需要拆迁房屋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做为拆迁人,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等级的单位实施拆迁,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介入。拆迁项目所在地的区政府负责拆迁的组织工作。

未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拟拆迁范围内的房屋状况和居住情况进行调查摸底登记工作。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五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拆迁实施方式;拆迁期限和过渡期限;预计实行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的面积;拟用于房屋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和周转用房情况;所需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测算;拟对拆迁范围内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树木等采取的保护措施。

第六条 拆迁人到位资金必须达到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50%,并存入银行专户,其余部分应制定资金到位计划;属政府投融资项目的,可根据拆迁进度以及安置用房购建情况,提交政府资金管理部门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及拨款计划。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银行、拆迁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三方签订资金监管使用协议书,共同监督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依法检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情况时,拆迁人应当提供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清单。拆迁人原存入金融机构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能满足补偿安置需要或者被挪作他用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足。

第七条 房屋的拆除工程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房屋拆除前拆迁人应与负责拆除工程的企业签订拆除合同,办理安全监督、劳动安全保险手续,并在拆除施工前向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不得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不得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上述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九条 从事拆迁业务的工作人员必须取得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从业人员岗位证书》。拆迁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未持证上岗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与其协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向市人民政府申请,由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一)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作出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搬迁的;

(二)产权不明确房屋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搬迁的。

第十一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房地产市场行情变化情况适时制定《三明市区房地产交易指导价格》,定期公布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房地产交易指导价格。为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货币补偿金额提供参考。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货币补偿金额。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及所调换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对评估价格有异议的,按《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的规定执行。

对被拆迁房屋合法所占用空地应予适当补偿,其补偿额应根据土地取得方式、土地性质、基准地价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三条 房屋二次装饰评估,按照估价时点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房屋装饰工程定额标准结合成新考虑。二次装饰评估不包括可拆移而基本不损坏使用的项目和设施。二次装饰的成新确定遵循快速折旧原则,根据装饰项目的耐用年限,家庭装饰不长于8年,非家庭装饰不长于5年。

第十四条 为推动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拆迁人可以先行建设安置用房,建设费用经有关部门审核后列入该项目土地收储成本。

第十五条 安置房面积应以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基础,采取就近上靠的原则;被拆迁人应按照最接近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原则选取安置房。

第十六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搬迁完毕交付房屋的,拆迁人可以给予适当奖励。奖励金额可根据签订协议及搬迁时间、被搬迁房屋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

具体的补偿安置和按时搬迁奖励标准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的《拆迁计划与拆迁方案》为准。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统一拆迁项目的搬迁奖励标准。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和土地使用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的为准。

在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将非经营性用房改为经营性店面,拆迁时仍在营业的,房屋所有权人应持土地、房屋权属证书、1990年4月1日前延续至今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书及1990年4月1日前改变用途的原始档案或者记

录等证明材料,在拆迁公告发布后及时到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受理并及时出具办理或不办理的决定。

第十八条 对将非经营性用房改为经营性店面不予以认定的,但房屋产权人已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并将房屋做为经营性店面自营的,需提供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经营纳税证明;若将房屋出租经营的,需提供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经营纳税及房屋出租证明,且被拆迁人主动配合拆迁并在规定期限内达成协议搬迁完毕交付房屋,具备上述情况的,可在按原使用性质补偿的基础上,按下列标准再予适当补助:

(一)1990年4月1日至1994年12月8日期间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拆迁时实际经营并依法纳税的,补偿金额=经营面积×(假设认定为营业性用房的市场评估单价-按住宅用途的补偿单价)×50%。

(二)1994年12月9日至2002年11月30日期间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拆迁时实际经营并依法纳税的,补偿金额=经营面积×(假设认定为营业性用房的市场评估单价-按住宅用途的补偿单价)×30%。

经营面积以工商管理部门档案登记的面积为准,工商管理部门档案未登记经营面积的,根据一层沿街第一自然间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不含卫生间、厨房和楼梯间),以实际丈量为准。

第十九条 在拆迁范围内,拆除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的违章建筑和违法建筑物或构筑物,以及拆除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按以下办法处置:

(一)1984年1月5日《城市规划条例》实施以前,在原有宅基地上翻建、扩建的,可按规定给予拆迁补偿和安置。

(二)1984年1月6日至2005年1月1日期间建造的违章建筑和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未经行政部门处理的,经公示确认如未影响城市规划,且被拆迁人主动配合拆迁并在规定期限内达成协议搬迁完毕交付房屋的(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一律视为住宅),按以下办法给予补偿:

1.1984年1月6日至1990年3月31日,在原有宅基地上翻建、扩建的,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的80%给予补偿。

2.1990年4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在原有宅基地上翻建、扩建的,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的50%给予补偿。

3.2001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在原有宅基地上翻建、扩建的,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的30%给予补偿。

(三)2005年1月1日之后,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本办法实施前,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的违章建筑,不论年限,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属民政部门认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被拆迁房屋在三明市城市规划区内是其唯一居住用房,且被拆迁人要求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安置房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内的(含50平方米)新旧房差价可以减免,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5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拆迁方案规定的价格购买。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属民政部门认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为残疾人家庭,其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及搬迁费按标准提高20%发补。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件主动公开)

主题词:城乡建设 拆迁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

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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