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证制度浅析(8篇)
1.我国公证制度浅析 篇一
浅议我国公证制度与电子签名制度的契合
在世界进入第3个千年之时,随着信息技术特别是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国际互联网的全球化热潮使人类社会进入了一个新的信息时代。由于国际互联网具有不受时间、地域限制的特性,一种与传统形态截然不同的、通过国际互联网进行交易的电子商务、电子金融形式应运而生。未来若干年内,国际互联网将成为全球最大的交易市场所在地,将成为我国经济发展新的增长点,其蕴含的商机无可限量。
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往往有很多文件、命令、条约、协议、合同等需要签署,以便在法律上能够认证、核准、生效。传统上我们采用手书签名或印章的方式。
在电子商务和金融活动中,各方不存在有形的或书面形式的文件,一般以电子文档方式确认交易过程。商事交易的传统形式正逐渐为无纸化形式所替代,能够以手书签名在其上书写或固定的有形载体越来越少!这就产生了对以什么东西作为签名并得到法律承认的困惑。
电子签名是目前使用较为广泛的一种传统签名替代形式,它所带来的对传统签名方式的变革将会为人们从事电子商务活动提供方便、快捷、安全的手段。然而,电子签名却是一种全新的事物。由于现有法律的规定不尽完善,造成其与现行公证制度的契合存在一定的障碍。
在电子商务时代,由电子签名签署法律文书而引发的司法纠纷迟早或已经出现,现代新经济形式的不断发展对公证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我们在此有必要对电子签名制度与公证制度的契合问题进行一番探讨。
电子签名的`概念、特点及实现方式
(一)电子签名的概念。所谓电子签名,也称作数字签名。它是指用符号及代码组成电子密码进行 “签名”来代替书写签名或印章。它采用规范化的程序和科学化的方法,用于鉴定签名人的身份以及对一项数据电文内容信息的认可。
(二)电子签名的特点。电子签名具有如下特点:(1)唯一性 (或称 “身份确认性”)。首先,一个电子签名只能和唯一的签名者连结,使人能够识别该签名者;其次,电子签名以一种能使签名者排他地控制该签名的方式创造出来,杜绝了假冒签名的可能。(2)完整性。电子签名和电子文件及资料紧密相连,以致于任何外来的改动都能被发现,从而保证了电子文件和资料的完整不受侵犯。(3)不可否认性。由于电子方式的函件几乎是在发出的同时到达接受方,所以发方一旦将电子签名的信息发出,就不能再加以否认。以上特性保证了现行的电子签名形式基本满足了司法实践对传统签名的要求,因而使得电子签名从技术上讲符合作为签名的资格。
同时电子签名又具有如下特性:(1)保密性。这表现为双方的通信无需书面形式的传递,因而通信内容高度保密,第三方无从知晓。(2)瞬时性。电子签名的本质是数据的传输和验证。由于现代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完备,电子签名基本是在一瞬间完成的,其过程的短暂是人类感官无法感知的。
以上特性使得电子签名几乎不可能以现行的针对签章、印鉴的公证方式进行公
[1][2][3][4]
2.我国公证制度浅析 篇二
2012年10月, 嘉兴桐乡市公证处主任被网民举报收入畸高、消费铺张, 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一片质疑。两个月多后, 桐乡市纪委宣布调查结果认为, 公证处的高收入、高开支的现象虽不合理但并无违规之处。这一结论引发了热议, 并将人们的视线再次引向了有关公证机构的现状和公证制度的改革这一问题上来。
实际上, 公证制度历经多次改革、变迁, 本次事件也并不能完全表现和暴露出现行公证体制运行下公证机构存在的所有问题。甚至, 在现今公证机构设置格局多元化、公证机制运行地域化的背景下, 公证体制实践中存在的各类问题的表象是大不相同甚至是相悖的。
一、我国公证机构体制的演进
1982年4月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暂行条例》) 。这一条例模仿了原苏联的公证体制, 实行的是完全行政化的公证制度;在中共第十四届三中全会拉开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序幕, 并将公证机构定性为市场中介组织的背景下, 2000年7月, 国务院批准并转发了《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 要求“现有行政体制的公证处要加快改为事业体制”, 并同时鼓励根据各省的实际情况组织试点设立合伙 (合作) 制公证处, 行政、事业、合伙 (合作) 三种公证体制并存的情形由此形成, 并延续至今。
这样的市场化改革在各地的推行程度和模式各异, 反应也不一。这尤其表现在新设立的合伙 (合作) 制公证机构的设立与发展情况上:于2000年6月成立的厦门鹭江公证处较快地适应了新的机构形式, 并已步入其良性运营的第十三个年头。而在同年1月于深圳设立的全国第一家合伙 (合作) 制公证处的深圳至信公证处, 在其成立运营仅两年半就爆出“失踪”案和腐败丑闻, 这一市场的不良反应, 还一度导致改革被“叫停”。
另外, 该次改革的重头戏———改革转型为事业单位方面:仅仅用了不到一年, 除了少数西部偏远地区, 全国的绝大多数公证机构均已完成了转型为事业单位的改革工作。但此番改革后, 各地已改制为事业单位的公证处的具体类型也不一:是否采用“自收自支”模式不一, 是否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不一。采用“自收自支”模式的公证处如前文所提到的桐乡市公证处, 若在一定区域内公证机构数量设置或公证费用规定不合理, 就有可能导致作为还未完全走向市场化竞争的公证机构, 因为对公证资源的垄断而产生前文所提到的收入畸高但却合法合规的怪象。而在不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的公证机构, 便造成了公证员的权责不相符的局面, 无法对公证员进行良性的激励, 从而减低了公证的质量和效率, 使得公证制度的运行无法满足市场经济对其提出的要求。
2006年3月1日, 经过10年反复酝酿的《公证法》正式实施, 而与其配套的《公证程序规则》也在随后颁行, 随着这两部对公证立法研究和公证制度实践均有着基本法律依据作用的法律、规章的实施和颁行, 新一轮的公证机构体制调整和改革又陆续展开。
二、我国公证机构的现状及其形成原因
《公证法》第六条规定, “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 不以营利为目的, 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其回避了对公证机构定性这一的关键问题的解答, 仅将公证机构模糊地定位为社会服务机构;而在机构设置方面, 除了增加了“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的提法之外, 基本上沿用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同时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了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的职能。另外, 结合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 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我们可以看出, 《公证法》取消了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撤销公证书的规定, 表明了司法行政部门将退出对公证机构业务工作的微观干预, (1) 而更加突出了公证机构的独立性并标明了其市场化的趋势。
《公证法》虽未明确公证机构的性质, 但是笔者认为其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一方面, 我国行政、事业、合伙 (合作) 三种公证体制并存的制度实践, 具有其形成并存续至今的特定的经济、政治、社会原因。公证体制作为为经济基础服务的上层建筑中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 应当与其经济发展的水平相适应。我国自开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 商品经济已经初步确立。在这一背景下, 政府也同步通过对自身机构的改革, 将部分管理社会的职能交给市场这一“无形的手”。但政治制度的改革都是渐进的, 市场经济的发展也不平衡。在我国由于未成熟的市场和社会中的诚信价值体系缺失, 目前如果将公证看作纯粹的市场活动, 民众很难对公证产生信赖, 这将对公证事业的发展造成不利影响, 公证制度也无法承担起实现公平公证的职能。 (2) 在我国公证机构体制的实践中, 除一部分经济落后地区仍保留了行政机关性质的国家公证处外, 大部分地区的公证处已经改革转型为事业法人性质, 小部分发达地区被选择作为试点, 设立了自负盈亏的按市场规律运行的合作 (伙) 制公证处, 这是符合我国的经济现状和社会进程的。
另一方面,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 公证制度设立的本质目的是国家对社会经济及民事生活的干预, 同时也为公证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而在以建设市场经济为中心、大政府转向有限政府并将部分国家权力社会化的大背景下, 公证制度职能的预期也将发生变化。首先, 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经济管理方式将发生改变, 其更加具有间接性和服务性, 并需要同时满足市场对其提出的提供法治和信用的双重要求, (3) 而这正是公证制度所能提供的。另外, 从其他国家的发展实践方向来看, 其公证事业的发展均倾向于淡化其纯国家证明力的性质, 并转向将公证当作是提供社会公信力的活动。即渐进式进一步深化的市场化改革应是公证事业的发展方向。
三、《公证法》施行后的新一轮改革
《公证法》施行后引发的新一轮的公证体制的改革, 在各省市具体操作方式各异, 有学者总结归纳出了各地的改革模式, 具有典型代表性的有抚顺模式、太原模式、重庆模式和南京模式。但在没有统一的改革模式指导的情况下, 各地的改革路径的选择却也体现出了殊途同归的一面:第一, 各地均选择了事业单位体制作为机构形式的基本统一方向;第二, 基于原公证体制下的公证业务一般集中于市级公证处的实践背景, 在改革时, 均选择了以“市”为单位、以“市”作为体制整合后的公证机构的基本层级。 (4) 其具体的改革基本步骤为对已设立的合作 (伙) 制公证处的撤并, 并根据市级层面的公证业务的需求对公证资源进行进一步的整合以及再分配。
四、改革后仍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从目前的总体实践情况来看, 各地启动的新一轮的体制改革仍停留在了初始阶段, 各地因本地的资源、决心和力度各异, 且未能总结出一个具有普适性和示范性的通用模式, 事业单位体制下的公证制度仍存在着诸多问题:
一是缺乏独立性, 影响公证工作质量。公证体制是提供具有高度信用的证明力的机构, 要求其工作具有公平公正性, 其独立性的重要性就不言而喻了。《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公证处受司法行政机关领导”。对此《公证法》虽更明确的将司法行政机关定位为了监督和管理的职能, 但各地公证处的工作仍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行政机关的干预使得公证机关和公证员难以体现其独立性, 从而影响到了具体公证工作的公平性和公正性。解决这一问题即应当在人事任免、工作决策以及资金保障等方面给予公证机构相当的自主权。
二是公证制度缺乏配套实体法。《公证法》取消了公证机构的行政层级设置, 但对于刚刚迈入市场化道路的公证制度来说, 仍不足以解决公证实践中出现的公证处之间互相诋毁、争夺证源给回扣的恶性竞争的问题。笔者认为, 取消行政层级的设置仅仅是治标不治本的方法, 现存的此类恶性竞争现象的产生的直接原因在于, 公证机构已改制为事业单位并逐步迈入市场化的运作, 但相关的公证市场需求却不对等。为解决这一问题, 应当在婚姻法、物权法、公司法等民事法律中将必须公证的事项具体和明确化, 从而形成国家对重大的民事法律关系的间接调整和规范, 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公证制度的市场功能和社会价值。
三是公证工作中实行的主任审批制存在一些不足。目前公证处一般实行主任审批制, 即公证书由公证处主任审批同意并盖章后才能有效成立。一方面这一制度架空了具体办案公证员的公证权, 导致了公证事项办理和出证的脱节, 也间接抑制了其工作的积极性。另一方面, 由主任一人行使全部出证工作的决定权, 将导致办证质量下降且使得权力过于集中。关于该问题, 笔者认为公证工作中应当更优地推行主办公证员制, 即一般的公证事项由同一名主办公证员受理、出证, 这样不仅有利于提高办证的质量和出证的效率, 还有利于鼓励公证员的积极性和提高其业务水平。
四是公证机构缺乏职业吸引力, 影响公证队伍发展。公证机构性质的不明确、缺乏资金保障以及实体法规定的缺失等共同影响着公证机构的职业吸引力。相关法律人才更倾向于律师、法官等职业, 而非公证机构。要改善这一现状, 除了应同步解决以上提出的问题之外, 还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采取公证员限额制和公证员终身制, 提高和改善公证员待遇的同时, 提高公证员的准入门槛, 把公证员作为高度专业化和充满荣誉感的法律职业进行规范, 从而培养出高素质的公证人员队伍。
综上, 笔者认为《公证法》对公证机构的性质虽措辞不明, 但这实际上是基于公证体制的具体实践背景, 给公证体制改革留下了可操作性的空间, 并指出了大致的渐进的市场化的改革方向。我国公证制度的发展方向应为, 基于当下的社会、经济条件完善已有的以事业单位机构为主的机构模式, 尤其是在前文的若干问题上形成较为统一的具有普适性和指导性的公证体制模式。
摘要:2006年3月1日, 经过10年反复酝酿的《公证法》正式实施, 新一轮的公证机构体制调整和改革又陆续展开。目前各地启动的新一轮的体制改革仍停留在了初始阶段, 各地因本地的资源、决心和力度的各异, 且未能总结出一个具有普适性和示范性的通用模式, 事业单位体制下的公证机构体制仍存在着诸多问题。
关键词:公证,公证机构,改革
参考文献
[1]周志扬.公证机构设置的改革思路辨析[J].中国司法, 2005 (10) .
[2]叶林, 刘志华.公证法若干理论问题研究[J].中州学刊, 2006 (4) .
3.浅析公证制度中证据的收集 篇三
关键词:公证制度;证据收集
一、公证证据的基本概念
关于公证证据的概念,目前尚没有确切的定义,有的学者认为公证证据就是能够证明与公证事项紧密相连的,证明待证事项是否真正存在的依据。还有的人认为公证证据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材料,能够有利的证明待证事实是否存在。但是公证证据的特点基本如下:
1.客观性
即公证证据应该具有客观存在的属性,客观性是证据的基本属性。
2.关联性
即公证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公证事项具有一定的联系。关联性是公证证据的本质。
3.合法性
即公证证据不论是当事人提供还是公证机关主动核实收集,都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此外,合法性还包括公证证据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
4.主体的特定性
即只有经过公证机构的公证员收集、审查、采纳的证据才是公证证据。
二、公证证据的种类
现行《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公证机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核实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
(一)通过询问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核实。
(二)通过询问证人核实。
(三)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相关情况或者核实、收集相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明材料。
(四)通过现场勘验核实。
(五)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鉴定、检验检测、翻译。
综上可以看出,公证证据的种类基本分为:第一,证言。证言的收集可以通过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来取得,也可以通过其他询问方式取得,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的证言是辅助性的,并不是每个公证案件必须的,睁眼的收集一般是在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时进行收集;第二,书证和物证。由于书证和物证是客观存在的,可信度比较高,因此是目前运用最为广泛的一种,但是由于其证明效力不全面,公证机构往往会要求当事人提供多份来佐证公证事项的存在;第三,视听资料以及通过现场勘验核实,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鉴定、检验检测、翻译所得到的证据。这种类型的公证证据成本高、主观性强、误差较大,因此使用率比较低。
三、公证证据的审查
公证证据的审查主要分为两大类:
第一,单个证据的审查。对于此类审查,公证机构工作人员应该重点把握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因为每一个单证都决定了公证员的综合判断,是最小的证据单元。
第二,证据的综合审查。此类证据的审查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①应当注意对各个证据与公证事项之间的关联程度,一般而言,原始证据的证明力高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高于间接证据。②应当注意对各个单个证据相互之间联系的审查判断。如果所有的证据协调一致指向同一事实,可认定该证据为真。如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则可以通过分析来判断矛盾形成的原因及证据事实的真伪,从而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③间接证据的使用。间接证据的使用条件比较多,除了在数量上形成足够的优势、证据之间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能相互矛盾,还要求各种间接证据所形成的证据体系,排除了现有条件下的任何其他可能性能够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
四、公证证据的收集主体
《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的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充分。公证机构在审查中,对申请公证的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疑义的,认为当事人的情况说明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作出说明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当事人拒绝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证明材料的,依照本规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以上可以看出,我国公证证据的提供者以当事人为主。但是此类规定引起了各界的质疑,因为一旦将公证证据的提供者推给当事人,那么公证机构的存在价值就会遭到质疑,毕竟公证费是由当事人提供,他们希望以此费用能够简便的解决事情,但是还要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就难免会引起当事人心理上一定的反应。但是,由于当事人是最了解公证事项的人,调查取证也比较容易,此外我国公证员数量缺口还很大,如果要求公证员去收集证据会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这也是不现实的,最后,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公证员一定的调查取证权,即使指定公证员去收集证据,由于权限受限,在实际展开工作时也是困难重重,因此,本文认为,在今后很长时间内,当事人提供证据,而公证机构进行核实是主要的证据收集方式。
五、结论
4.律师公证制度 篇四
名词解释
1.公职律师:是有公职的为国家公共权力机关或组织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
2.合伙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同收益,共担风险的律师执业机构。
3.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是律师进行自我管理的行业组织。
4.出征:是公证机构根据审查的结果,对符合出征条件的公证事项,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制作,发送公证书的活动。
5.终止公正:是指公证申请受理后,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由于出现法定事由致使公证事项不能继续办理,或者继续办理已无意义时,作出的停止公证程序的决定。
6.公证期限:是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和处理某些公证事务的法定时间限制。
7.保全证据公证:是指在诉讼活动外,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日后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证据,事先加以提取,收存,固定,描绘素等方式进行保全的活动。
8.公正调解: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针对经过公证的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依照法律和事实,对当事人的双方进行说服教育,劝导协调,促使当事人之间和解,消除纠纷的活动。
9.公证争议:是指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而与公证机构就错误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和公证赔偿数额所发生的争议。
10.个人律师事务所:是指由一名律师开办的律师事务所。
简述
一. 律师的主要权利:1.律师的调查取证权2.阅卷的权利3.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会见和通信的权利4.律师的有限豁免权5.拒绝辩护,代理的权利6.其他权利a对公,检,法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b得到人民法院适当的开庭通知的权利c出席法庭,参与诉讼的权利d代行上诉的权利e获取本案诉讼文本副本的权利
二. 律师调查权的主要规定:1.新修定的《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2.第64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3.第179条中,将“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为调查收集的”的情形规定为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况。4.。新《律师法》第35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三. 律师在刑事诉讼中阅卷权的主要内容:1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认为有必要
时,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辩护律师必须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利,认真的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询问证人,知情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走访有关的专家和技术人员,了解有关专门知识,到现场实地考察,提取有关的专家技术人员。收集到的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明力,还必须加以甄别,进行分析研究,鉴别真伪,只有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辩护律师不仅要对自己收集的证据材料加以甄别,而且要对司法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加以鉴别。对有错误的鉴定结论及时要求补充或重新鉴定。
四. 关于律师会见权的法律规定: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 条规定,辩护律师
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2.《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3.新《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
五. 关于律师拒绝辩护,代理的法律规定:1。
(一)根据我国1996年《律师法》
第29条,新《律师法》第32条第2款明确规定:“律师接受委托之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或者代理。
(二)《律师执业行为规定(试行)》规定:“出现下列情况时,律师可以拒绝辩护,代理:1.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犯罪活动的。2.委托人坚持追求律师认为无法实现的或不合理的目标的。3.委托人在相当程度上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并且已经合理催告的。4.在事先无法预见的前提下,律师向委托人提供服务将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或给律师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的。5.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与合理性,或经司法机关审查认为存在伪证嫌疑的。6。其他合法的缘由
六. 律师的主要义务:
(一)律师对委托人的义务1.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收
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2.律师的保密义务3.利益冲突的回避义务
(二)律师对裁判庭的义务1.律师维护裁判庭公正的义务2.律师对裁判庭的真实义务3.律师维护裁判庭廉正性的义务4.律师尊重裁判庭的义务
(三)律师回避的义务
(四)律师的其他义务
七. 设立律师事务所的条件: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2.又符合律师法规定的律师。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3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4.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数额的资产。
八. 律师服务管理办法,对风险代理收费案件范围的限制性规定:1.风险代理的适
用范围:一是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法律事务。二是部分涉及财产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律师事务所必须是在告知委托人政府指导价后,委托人仍需要实行风险代理的情况下,才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2.禁止实行风险代理的案件范围:一是刑事诉讼案件。二是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三是婚姻,继承案件,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案件,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等民事案件,不得进行风险代理收费。3.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必须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4.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九. 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概念):是指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务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再经过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出征条件)1.债权文书以给付一定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4《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范围)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可以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公证,有法律意义行为能够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因为只有民事法律行为是以债权文书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但也不是所有的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能够具有执行效力,《公证法》又进一步设定了两个条件:1.从客观上讲,债权文书必须以给付为内容。2.从主观上讲,债务人必须
要有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十. 公证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1.招标投标:是指招标方以公告或邀请的方式,将
其招标的项目和招标程序公布于众,愿意承担该项目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按照招标人的要求进行投标,招标人从中选出最佳投标,并与该投标人签订合同的活动。2.拍卖:是指拍卖人按照事先公告的程序,公开叫价,竞争购买的活动。3.开奖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有奖活动主办单位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抽奖,摇奖或评奖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4.保全证据公证5.出具执行书
6.公正调解
十一. 律师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1.律师在主观上必须有过错2.律师的行为必须
是已经给当事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行为和损失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律师的行为必须是违法行为,即律师的行为应当具有违法性,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4.律师的行为必须是发生在律师执业过程中
十二. 公证机关的主要业务范围:一。自愿公证事项
(一)对法律行为的公证1.合同2.继承3.委托,声明,赠与,遗嘱4.财产分割5.招标投标,拍卖
(二)对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的公正1.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2.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
(三)对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的公证1.公司章程2.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3.债权文书4.保全证据公证5.自然人二。法定公证事项: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中规定的应当办理公证的事项,应当依法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十三. 公证律师管理体制------司法行政机关,协会(行业):
(一)“两结合”的律师
管理体制
(二)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的管理1.依法制定行业发展政策和法规2.指导性宏观管理3.监督管理4.准入和退出管理5.协调各方面关系,改善执业环境,为律师依法执业提供支持6.调整法律服务供需关系,通过市场机制与政策调控手段结合的方法解决法律服务供需矛盾的问题
(三)1.制定律师行业规范2.执业律师教育培训3.律师维权4.负责律师的奖励与处分5.负责律师国际交流工作
十四. 公正地域管辖规定:1.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辖区2.设区的市,直辖市的辖区或所辖城区的全部市辖区。各公证机构受理的公证业务必须是本职业区域从事的公证业务,但受理以后,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如果需要超出公证执业区域从事一些公证行为则是被允许的。
十五. 领事认证与公证的主要区别:公证与领事认证的区别在于两者的内涵不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展开证明;而认证只是审查公证文书是否由盖章中标明的公证机构及签字的公证员所公证,即只进行形式审查,不就其内容进行审查。
十六. 民事法律行为公证出征条件:1.当事人具有从事该行为的资格和相应的民事行
为能力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3.该行为的内容和形式合法,不违背社会公德
十七. 公证赔偿的构成要件:1.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公证机构及其公证
员存在过错,即公证赔偿的规则原则为过错原则2.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受到损失3.公证赔偿的请求人,是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4.公证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先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后公证机构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公证员追偿,法律在这一规定上的设计再次体现了我国公证立法上所采取的机构本位主义模式
十八. 民事诉讼律师代理:(概念):是指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接受民
事诉讼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受律师事务所或者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已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代理被代理人
进行民事诉讼的行为。(特征)1.代理律师必须已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2.代理律师必须在被授权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3.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4.代理人为律师5.民事诉讼中的律师代理具有专业性,非个人性及规范性。(种类)
(一)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1.一般代理:是指当事人是将普通的诉讼权利委托给律师行使,也就是说当事人是把那些不直接涉及实体权利的一般诉讼权利授权代理律师行驶2.特别授权代理:是指当事人不仅将一般的诉讼权利,而且将重要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权利一并交给律师行驶
(二)一审,二审,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的律师代理
十九. 律师刑诉代理范围:1.侦查阶段律师介入刑事诉讼2.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
人或诉讼代理人3.担任公诉案件辩护人4.办理其他刑事诉讼业务
二十. 公正和民事诉讼的区别:1.两者性质不同:公正是非诉讼活动;民诉是审判活
动2.两者当事人不同:公证是申请人;民诉是原告和被告3.两者的法律依据不同:公证是《公证法》;民诉是《民事诉讼法》4.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5.不服法院的裁判与不服公证解决方法不同:公证是向公证机构复查;民诉是提出上诉。
二十一。保全证据(概念):是指人民法院在起诉前或在对证据进行调查前,依据申请人的申请或当事人的请求,以及依职权对可能灭失或今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予以固定和保存的行为。(特征):一是必须在诉讼之前进行,法院立案以后或者诉讼进行当中的证据保全不是诉前证据保全;二是必须经过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不能主动进行诉讼前的证据保全,这是由法院“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所决定的;三是诉前证据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固定和保护证据,防止一方当事人人为的修改证据原貌。(特别规定)1.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该条规定了证据保全的条件、启动的主体及方式,从条文本身来看,此处的证据保全规定为诉讼中的证据保全。2.《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证据保全的规定 :2000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章就海事诉讼证据保全制度作了专门详细的规定,从中可以看出,海事证据保全制度是对民事证据保全制度的细化和完善,实现了在诉讼程序上对民事诉讼法的继承和超越。作为最为详尽的证据保全规则,海事证据保全程序对普通民事证据保全程序有着不可忽视的借鉴意义,极大地丰富了证据保全制度的内容,对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保全制度
5.物权登记与法定公证制度 篇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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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登记与法定公证制度
汤维建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 陈巍 中国人
民大学 博士后
关键词: 物权登记/实质审查/法定公证
内容提要: 公证机关的实质审查无论在能力和“便民”方面较之登记机关更有优势,也是我国政府体制改革的趋势。我国应在物权立法上引入法定公证制度,基于公证跟随登记的原则,与物权登记制度衔接。
一、物权登记的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之争
物权登记是指经当事人申请,由国家专门机关将不动产物权和其它一些重要的动产物权的变动情况记载于专门的登记簿上以供社会公众查阅的制度。登记的首要意义在于实现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均可查阅登记簿册,并且任何人均可相信登记权利而为交易。物权登记有实质审查主义与形式审查主义之分,两者核心区别在于登记机关是否对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进行“真实性和合法性”审查。实质审查主义的显著优点是最大限度地防止登记权利与真实权利的不一致,从而使公示力确立,并最大限度的防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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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带来的误导受买人的可能性。形式审查主义,指当事人在向登记机关申请物权变动登记时,登记机关不需要对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以及因此形成的实体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真实性审查,而只进行形式上审查,在材料齐全的情况下即可以登记。
从大陆法系近代物权登记制度的历史沿革看,在物权登记制度建立之初,采纳的是登记实质审查主义。德国18 世纪采纳的物权变动实质审查主义,带来严重弊端,一方面,延长交易时间,增加交易成本,延缓交易进程,最终阻碍社会经济发展。另一方面,登记官为避免责任,追查细节,过多干预了市民私生活,以至社会怨声载道。[1]1872年,普鲁士《所有权取得法》颁布,以物权无因性作为立法基础,使得登记实质审查主义对私人生活的干预得以排除。因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使得物权变动的效力和引起变动的债权行为分离,促成了形式主义的审查制度。目前德国虽采物权登记的权利要件主义模式,但登记机关只是形式审查,只有在不动产登记有害于社会公共利益时才进行实质审查。[2]而法国在废除登记实质审查主义方面则走的更远,立法对登记的效力采对抗要件主义,即引起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契约有效成立后,即使没有登记,也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登记只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物权登记机关自然也就丧失实质审查的机会,即使当事人在物权变动生效之后主动登记,登记机关也没有理由进行实质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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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因为即使登记机关发现实体错误拒绝登记,也不能改变物权因合同生效而变动的法律效力。
正是基于登记实质审查对交易迅速的阻碍和对民众私生活的干预,大陆法系的两大代表性国家取消了该制度,这一背景是我国物权立法应当注意的。
二、法定公证制度的引入
在保证合同自由原则与保证物权登记真实的两种利益之间进行衡平的结果,就是公证机制的引入,由公证机关通过对合同、遗嘱等引起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其他原因行为的确认,完成对物权登记前的实质性审查。当立法把公证机关的实质审查作为一种制度规定下来,并且与物权登记制度衔接,这种公证和登记相结合的“中间路线”就构成了“法定公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3]法定公证制度下,公证是进行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之前必须经过的一个前置性程序,公证机关对引起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原因行为,典型如契约等进行实质性审查,而国家登记机关只对提交登记的申请及有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或称“窗口式审查”。登记机构只接受经过公证的契约,经过公证的不动产契约即为相应不动产权利的凭证。
登记前的强制公证在多国立法中都有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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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典》第313 条规定:“以当事人一方负担让与土地所有权义务的契约,需有公证证书。” [4]《瑞士民法典》第657 条规定:(1)转移所有权的契约,不经公证,无约束力。第680 条规定:(1)⋯⋯法定所有权的限制,因法律行为而废除或变更,非经公证并在不动产登记簿登记不生效力。⋯⋯第681 条b :(1)变更或排除法定先买权的约定具备公证形式的,始为有效。第799 条a 项关于设立独立且长久的建筑权的契约,须采用公证,始生效力。第799 条b :(2)设定不动产担保的契约,须采用公证,始生效力。
《法国民法典》第16012 条:⋯⋯设立抵押或担保须以公证书作成, ⋯⋯ 第2127 条:约定的抵押权,仅得在公证人二人面前,或者在公证人一人与证人二人前,以经过公证的证书设立。第2213 条:强制出卖不动产,仅得依据公证的、可执行的证书,就确定的,已清算的债务请求之。
《意大利民法典》第2657 条“登记的依据”规定:如果未按照判决、公证书或有签字认证或司法认证的私文书进行登记,则登记不得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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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民法典》第339 条“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的形式和登记”规定:抵押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不动产抵押合同以及应予公证的为保障债务履行的动产抵押或财产权力抵押合同,应进行公证。
我国台湾地区在《民法物权修正草案》第166条增加了“契约以负担不动产物权之移转、设定或变更之义务为标的者,应由公证人作成公证书”。登记之前的公证环节起到了“风险过滤”作用。有了这些前置保障机制,登记机关无需再深查细究原因行为的效力,只进行形式性审查,保证登记的迅速及时。因此,尽管以德国和法国为代表的两种物权登记效力主义对于物权行为的立场不同、登记模式不同、不动产物权变动构造不同,但在公证机制的介入和保障之下,基本上采用了物权登记的形式审查主义,并且基本上都能确保登记的准确性。在这种公证与登记结合的制度中,登记审查职能实际上被公证机关和登记机关共同分担,其结果就是既能保证登记的迅捷,又强化了登记结果的正确性。
三、我国物权登记引入法定公证制度
我国物权登记中引入法定公证制度的理由很多,其中最基本的理由是:公证机关更具备实质审查的能力。我国公证机关的专业性优势体现在:首先,在体制方面,我国《公证法》把公证机关定位于专门的国家证明机关,与行政脱钩,这就从体制上保障了公证机关不受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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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的非法或不当干预。这一体制变革对于公证“服务民众”而言至关重要。公证体制改革的基本思路就是公证的社会化,公证机关具有社会中介组织性质,服务社会的性质更加纯粹鲜明,公证体制的社会化使得公证机关摆脱了行政部门管理者的身份束缚,与办理公证的当事人更多是“平等与服务”关系。比较而言,我国登记机关仍然定位于政府部门,其服务意识显然不及公证。如果可以选择,恐怕民众不会倾向于处于管理者地位的政府部门。
其次,机构设置方面,我国公证机构的性质确定,公证法出台后,各地的公证机关通过改制,短时间内可以形成满足群众需求的公证机关,反观我国的登记机关,长期以来的物权登记体系形成五种不统一,即登记机关、登记根据、登记簿册、登记程序、登记效力的不统一,由此带来诸多交易安全上的问题。[5]立法者否定法定公证的一个重要理由是“逐步实现统一登记”, [6]但可以预见,“法律法规规定”还需要一个很长时间的过程,必须解决部门利益协调、机构设立、登记员选任和培训、工作规程等诸多难题。而中国物权登记制度的构建又是迫在眉睫,对于实质审查这一重任,弃眼前合适的公证机关不用而依赖于尚未见明显优势的物权登记机关,不免有僵化和教条之嫌。
再次,业务水平方面,对合同和其他法律文书的实质审查并非易事,法定公证涉及的公证事项都是公证机关的传统公证项目,已经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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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了丰富的经验。如我国《公证法》规定的公证业务范围包括:合同;继承;委托、声明、赠与、遗嘱;财产分割;招标投标、拍卖;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公司章程;保全证据;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其中全部涵盖了物权登记需要审查的民事法律行为和权利义务关系。我国公证法对实质审查的程序有详细的规定,从制度上保证了审查的质量,而物权登记机关由于长期不统一,审查的范围、方式、程序方面尚无统一规范做法,基本上是各地各部门自行其是,其审查质量很难得到保障。
第四,人员素质方面,我国公证员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还要经过国家任命取得执业资格,属于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成员,具有相同或相似的法律思维能力和判断能力。由他们来从事具有预防纠纷性质的实质审查权比较适合,其结果也更能够获得交易双方的认同和接受。而登记机关的人员显然不可能达到这种法律素养上的标准。
最后,工作监督方面,《公证法》内容涵盖公证性质、公证机构设置、公证业务辖区、公证员、公证业务范围、公证效力、公证法律责任等方方面面。这些规定,一方面确保了公证活动的正常进行,另一方面也是对公证全方面的法律监督和控制。我国物权登记机关的监督散见于各种规章制度,并不系统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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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有权力必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公证法》第14 条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财务、资产等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建立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第15 条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公证机关与申请公证的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平等的“服务”关系。由于公证机关特殊的“第三方”的地位,决定了在发生错误时负有民事赔偿责任。把公证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要件或前置条件,这样不仅将不动产物权登记审查纳入了法律规范的范畴,同时也实现了责任和风险转移。由于公证错误导致的当事人的损失,由公证机构或公证员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公证行业建立职业责任赔偿保险,完全有能力承担起这个责任。有了公证责任保险、公证赔偿后备金等公证行业补偿制度作后盾,公证行业才能真正成为可以向社会承担全面法律责任的行业,从而使因公证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赔偿,从制度上得到保证。这也客观上促进了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目前情况下,物权登记机关的性质尚未明朗,对于登记员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行为导致当事人受损的,很难得到赔偿。因此,对需要登记变动物权的民众而言,有赔偿保障的公证机关是更好的选择。
在各国普遍确立了登记机关“窗口审查”模式并且毫无变动迹象的背景下,我国物权法采登记机关实质审查模式,确非明智之举。公证机关介入物权登记,并非要取代或者削弱物权登记机关职权,也不意味着公证机关权力的加强,而是将公证机关的职能与物权登记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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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的职能相互配合,使之相辅相成,相得益彰,更好的实现物权登记制度的预期效果和社会功能。
法定公证与物权登记制度的密切关系,可以用“公证跟随登记”的原则概括。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法定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定在物权变动登记涉及的原因行为以内。鉴于法定公证旨在维护物权变动的安全性和真实性,因此总的一个原则,凡是在物权变动中由登记机关登记的事项,如果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是可以进行公证的民事行为,典型如合同、遗嘱等,原则上均应当予以公证后才能登记。进行登记而不需要公证的,仅能作为例外存在,由法律加以规定。另一方面,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证的效力和登记的效力保持一致,仅限于登记的前置程序,并不单独具有债权生效或物权变动效力。
当前,我国新的公证立法已经出台,物权立法虽有波折,但也是指日可待。等到物权立法明确物权登记机构与公证机关的具体职能分工,公证机关即可以担当起物权登记实质审查的任务,可谓万事具备,只欠东风了。
Abstract :The notary authority has the advantages of registry in both ability and convenience to exercise the function, and it’s alsothe stream of system reform of our government.The author suggested that we should establish 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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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tutory notary in the China’sProperty Law and designed it as an interlinked system to the register.注释:
[1]陈华彬.物权法原理[M].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121.[2]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26.[3] 西方法定公证制度的范围不一,并不仅仅限于不动产物权变动事项,一般还包括公司事务、继承实务等必须公证的事项。本文的法定公证仅指涉及物权登记领域的法定公证。
[4] 德国的法定公证制度主要运用范围是不动产事务公证,将地产的取得、放弃、转让、拍卖等列为法定公证项目。
[5]孙宪忠.论物权法[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1.476-482.[6]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 次会议审议的物权法草案三次审议增加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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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6.公证与律师制度(简答题) 篇六
1、性质不同。公证是非诉讼活动;民事诉讼法调整的民事诉讼是在人民法院的组织和主持下进行活动。
2、当事人不同。民事诉讼必须有原告和被告。公证活动中只有申请人,没有被申请人。
3、法律依据不同。民事诉讼法由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公证制度按照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制定的规定制定。
4、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民事诉讼法对其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作出判决或达成调解协议;公证制度是对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加以认可。
5、不服法律裁判的上诉与不服公证的申请复议不同。
简述公证法律责任的原则
1、公证机构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则。
2、公证人员个人对内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则。
3、公证机构与当事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则。
4、公证机构承担财产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原则。
简述律师在行政诉讼代理中的权利
1、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2、就律师自己所承办的案件,有权收集和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3、在了解情况时,有调查访问权,有关单位或个人应提供事实真相、给予配合。
4、有权出席法庭,参与诉讼。
5、在庭审阶段,经审判长的许可,有权向被告、证人、鉴定人发问或申请法庭通知新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
6、拒绝代理权。
哪些法律行为必须经过公证才发生法律效力?
1、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条例、通知等的规定,某些法律行为,必须经过公证,非经公证不发生法律效力。
2、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必须经过公证。
3、根据国际惯例、国际条约和双方协定,必须经过公证。
简述法律援助的意义
1、体现国家对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切实保障,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2、为诉讼当事人提供平等的司法保障,实现司法公正。
3、完善社会主义保障体系,保障社会稳定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实施。
4、促进法律服从队伍的精神文明建设。
什么是公证的确定管辖?
确定管辖是根据法律规定,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的直辖市、省(自治区)辖市公证处与该市所辖区、县(市)公证处之间的管辖权限划分。确定管辖不是法律直接规定的管辖,而是法定的享有确定权的行政机关确定的管辖。确定管辖不是对事物的管辖,也不是确定对人的管辖,而是确定有关公证处之间的管辖权限的范围。
确定管辖有两种情况:
1、直辖市与其所辖区、县(市)公证处之间的管辖划分、由直辖市司法局确定;
2、省(自治区)辖区公证处与其所辖区、县(市)公证处之间的管辖划分,由省(自治区)司法厅确定。
申请人申请公证应向公证处提交哪些材料?
1、身份证明。如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户口簿等。
2、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委托代理人应提交授权委托书。法定代理人应提交代理权证明;其他代理须提交代理资格的证明。
3、需要公证的文书、如合同书、遗属书、毕业证书等。
4、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所有权证明、如房产证。
5、与公证事项有关的其他资料。
简述办理死亡公证应注意的问题
1、公证书中关于死者死亡时间和地点要写得明确、具体;死亡原因要写得准确、简练。
2、公证机构办理外籍人在华死亡公证、程序上要严格。死亡证明书中除了要写明死者的死亡日期和地点外,还应写明死因。
简述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特征
1、独立的法律地位。顾问律师进行业务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涉。
2、平等的法律关系。顾问律师与聘方是一种权利义务对等的契约关系。
3、服务内容广泛、方式多样,具有明显的预防性。律师担任法律顾问,为聘方提供的法律服务是全方位的。
简述律师见证的特点
1、律师见证的证明主体是律师。
2、律师见证是一种法律适用,是律师根据现行法律对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3、律师见证必须是在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发生之时亲眼所见。
4、律师见证必须基于当事人的委托,见证人只是中证人,具有作证和法律监督的双重性质。
5、见证律师出具的见证书起证明作用,在发生纠纷诉讼司法程序时,见证律师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
简述辩护律师在起诉阶段进行调查取证时应注意的事项
1、辩护律师调查时须出示律师事务所的调查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一般不得少于2人。
2、辩护律师调查要取得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同意,有关单位或个人拒绝会见或提供材料的,辩护律师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必要时也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检察院调取。
3、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调查收集证据,必须经上述人员同意并经人民检察院同意。
4、辩护律师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必须说明调查的目的和要求,遵守法律的有关规定。
5、律师调查应针对不同对象注意调查的方式和方法,做好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
简述涉外公证与国内公证的区别
1、申请公证的当事人不同。涉外公证的申请人包括我国公民,还包括国外华侨、外国人等;国内公证申请人只能是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行使公证管辖权的机构不同。申请涉外公证应当向司法部批准的有权办理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处申请,无涉外公证员资格的公证处,或者无涉外公证权的公证处不得办理,国内公证不受限制。
3、申请人所处的地域不同。涉外公证申请人既可以在中国境内,也可以在中国境外;国内公证只能是我国境内申请人申请的
4、使用文字不同。涉外公证文书应当根据使用国和当事人的要求,附有相应的外文,并经过外交程序予以认证;国内公证文书不必有外文译文,也不需要外交途径认证。
5、使用地域不同。涉外公证文书发往或带往域外使用,并在域外发生法律效力;而国内文书必然在国内使用。
6、使用法律有特别要求、涉外公证文书,既可以适用我国法律规定,也可以适用外国法律规定;而国内公证出具的公证文书只能适用我国法律规定。
简述涉港澳台公证与涉外公证的不同
1、不需要认证。台湾属于中国领土不需要认证,香港、澳门回归后也不需要认证。
2、不需要附译文。发往港澳台地区使用的公证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文字,不需要附议任何译文。
3、公证文书使用地不同,发往港澳台地区使用的公证书是在我国领域内使用,而涉外公证书是在他国使用。
简述涉外公证文书的认证
1、涉外公证文书的认证,是指外交、领事机构在公证文书上证明公证机构的签名和印鉴属实,或证明前一认证机构认证的签名和印鉴属实的行为,也称为领事认证。
2、认证仅是国家外交、领事机关证明公证机构在公证文书上签名与印鉴属实,以便一国的公证文书能够在域外使用,即领事认证的目的在于使公证文书在他国被认可。
3、涉外公证文书的认证程序为:首先由我国外交部领事司或者外国驻华领事馆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认证,证明我国公证机构的印鉴属实和公证员印鉴属实:然后再由公证文书使用国家驻华大使馆、领事馆认证,证明公证文书上我国外事部门的认证印章属实。
简述公证机构办理抵押贷款合同公证需要注意的问题
1、抵押贷款合同中的贷款方要有特定的资格,即必须是国家规定的金融机构。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均没有资格作为贷款方。
2、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作为抵押物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转让的且抵押人又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同时抵押人担保的债权不得超过抵押物的价值。
3、公证人员有权要求对抵押物进行勘验、清点、评估并登记。公证机构应当设立抵押登记簿。对已办理公证的抵押贷款合同,应对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处所、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权益的有效期限等内容进行专项登记。
简述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应当审查的重点内容
1、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事实是否确已发生。
2、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
3、债权人已经全部或部分履行债权文书规定义务的事实和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4、债权人的申请有无超过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
5、当事人是否就该债权文书的执行问题已经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6、该项公证事务是否属于本公证处管辖等。
简述侦查阶段律师为犯罪嫌疑人代为申请取保候审的情况
1、涉嫌情节较轻,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根据案件性质和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程度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患有严重疾病。
4、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5、拘留后需要逮捕但是证据不足的。
6、拘留、逮捕超过羁押期限的。
简述公证调解的程序
1、公证调解应当由当事人申请。当事人申请包含了双方申请或者一方申请后,另一方同意调解。如果一方申请,另一方不同意调解,不能调解。
2、公证调解的案件范围是特定的,只能是经过公证的事项,并且是在履行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3、公证调解后,双方达成新的协议的,根据当事人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公证,调解不成的,公证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
简述律师在刑事公诉案件二审程序中辩护时需要注意的事项
1、二审辩护除了针对原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外,主要是针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意见,如果二审是由于检察机关抗诉还要针对检察院的抗诉发表意见。
2、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资料、调查取证都要有重点、有目的的围绕原审判决认定存在的错误或诉讼程序存在的问题进行。
3、认真研究原审中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总结经验教训。
4、辩护不受上诉范围和抗诉理由的限制。
5、如果二审不开庭,辩护律师应重视辩护词的撰写,通过辩护词表达辩护意见。
6、注意维护被告人上诉不加刑的法定权利,防止二审法院对提出上诉的被告人加重刑罚或者变相加刑。
简述公证民事法律责任的构成
1、必须有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员的过错行为。
2、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员的过错属于违法行为。
3、有当事人或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有损害后果发生。
4、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员的过错与当事人或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的损害后果有必然联系。简述公证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1、必须有公证机构及公证员的职务行为。
2、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
3、责任主体是公证机构及公证员。
4、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
5、职务过错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简述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的主要工作
1、帮助委托人撰写附带民事起诉状。
2、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3、指导、帮助委托人收集证据,进行调查、申请鉴定。
4、建议或者帮助委托人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5、参加法庭审理,指导、协助或者代理委托人行使各项诉讼权利,指导委托人参加法庭调解,帮助准备调解意见。
6、征求委托人对一审判决、裁定的意见,告知委托人有权对一审判决裁定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协助委托人提出上诉。
简述涉外律师实务应遵循的原则
1、国家主权原则。
2、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
3、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原则。
4、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原则。
2、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原则。
简述公证书的基本内容
1、公证书的编号。
2、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3、公证证词。
4、承办公证员签名或盖章、公证处印章和钢印。
5、出证日期。
简述公证员职业道德的主要内容
1、忠于事实、忠于法律;
2、爱岗敬业、规范服务;
3、加强修养、提高素质;
4、清正廉洁、同业互助。
简述律师的任务
1、律师的任务是由国家明确规定的,通过律师执行职务所要达到的根本目的。
2、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是我国律师的直接任务。
3、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是律师执行任务的根本目的。
4、律师任务的两个方面是相辅相成、密切联系的辩证统一关系。
简述公证机构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公证应当审查的重点内容
1、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有效。
2、转让方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转让资格。
3、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符合法定的转让条件,及合同内容是否真实、合法、条款是否明确、齐全。
4、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地块、条件、用途及期限,是否与出让合同及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相符。
5、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价格是否合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6、被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有无出租、抵押的情况。
简述公证机构办理不可抗力事件公证应当注意的问题
1、应要求当事人提交合同原本,并根据合同的规定对不可抗力事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承办公证员应当对不可抗力事件进行实地勘查,并制作详细的勘验笔录,以确保公证事项的真实性。
3、如果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在公证申请人一方延迟履行合同期间,公证机构一般不予公证;如果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在对方延迟履行合同或者违约期间,公证机构可以依法出证。
4、公证人员应当按照公证文书使用国家法律的规定,依法出证。
简述民事案件律师代理权终结的原因
1、律师代理人因故辞去代理,委托人因故撤销代理,从而解除委托代理关系。
2、诉讼过程中,因律师丧失了诉讼行为能力或死亡而终结代理权限。
3、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权。
4、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
5、一方当事人死亡,中止诉讼满6个月没有继承人参加诉讼。
6、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
简述法律行为公证的出证条件
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3、行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简述民事法律行为公证的出证条件
1、当事人具有从事该行为的资格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3、该行为的内容和形式合法,不违背社会公德。
4、【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5、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公证的办证规则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简述公证机构的任务
1、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
2、证明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法律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3、维护法制、预防纠纷和减少诉讼的发生,建立和睦团结的社会环境。
简述辩护律师的责任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收集、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1、律师进行辩护活动的内容,是收集、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以及维护其诉讼权利的材料和意见。
2、必须依法辩护,不得捏造事实、歪曲法律。
3、必须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利益。
简述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的条件
1、申请人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
2、申请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3、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内。
4、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本公证机构管辖。
简述公证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条件
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公证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条件:
1、以给付为内容。
2、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
3、合同文书需要公证。
简述出生公证的办理条件
当事人申请办理出生公证,应当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档案管理部门的证明;公证机构一般只对我国国内出生的事实进行证明;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的,以医院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以确切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简述申请律师执业的条件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拥护宪法;
2、通过国家司法考试、3、在律师事务所实习已经一年。
4、品行良好且向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5、没有公务员、人大常委委员等禁止兼职的情形。
简述公证员任职的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
积极条件:具有我国国籍;年龄在25周岁至65周岁之间;品德良好;公证员任职需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在公证机构实习2年以上或具有3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1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消极条件:即有下列情形的,不得担任公证员: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被开除公职的以及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简述公证书的证据效力
是指公证书在法律上具有的能够直接证明公证所确认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是真实的、合法的效力。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与文书。应当作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证据效力是公证书的最基本的效力,任何公证书都具有公证效力。在国际上,公证书也得到广泛承认,在域外也具有法律证明力。
简述公证书的效力内容
1、公证文书作为证据的效力。
2、债权文书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3、法定公证事项通过公证生效的效力。
简述律师收费的形式
1、计件收费,一般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2、计时收费,适用于全部法律服务。
3、风险代理收费。风险代理收费是一种将收费数额与办理法律事务结果挂钩的收费形式,律师办理法律事务达到预期的效果,可以多收律师服务费,达不到预期效果,少收或不收律师服务费用,严格禁止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简述提存公证的审查内容
1、当事人的身份、行为能力及清偿依据。
2、债权关系是否真实、合法。
3、提存标的物与债的标的是否相符,是否适宜提存。
4、提存标的物是否需要录取特殊的处理或保管措施。
5、是否存在应予提存的原因及证明材料。
6、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合法。
简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适用情形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1、被告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2、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3、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简述律师可以拒绝辩护或代理的主要情形
1、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犯罪活动的。
2、委托人坚持追求律师认为无法实现的或不合理的目标的。
3、委托人在相当程度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并且已经合理催告的。
4、在事先无法预见的前提下,将会给律师造成不合理的费用负担。
5、委托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或经司法机关审查认为存在伪证的。
6、其他合法缘由。
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调查取证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1、律师取证有时间要求,只能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调查取证活动。
2、律师进行刑事证据调查必须符合刑事诉讼的特殊规定,必须经过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才能调查取证,或者经过人民法院批准后才可以进行。
3、根据【律师法】及律师职业道德要求,律师的刑事调查取证权偏重于对被告人有利证据的收集。
4、律师调查所取得的证据材料不能直接作为法庭定案的依据,必须经过法院调查核实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简述公证执业区域的确定原则
1、便于当事人申请公证的原则。
2、便于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的原则。
3、平等原则。
4、均衡原则。
简述律师谈判中的合理让步及其技巧
合理让步是谈判中很重要的一环,虽然合理让步可能花掉部分成本,但是却因为给对方带来了好处而使谈判在陷入僵局的时候出现转机。
1、让步时机要合理。
2、让步幅度要合理。
3、让步原因要合理。
简述律师辩论的平等原则
辩论平等原则是律师进行论辩活动的准则。它包含:
1、双方当事人的论辩地位是平等的。
2、双方律师与双方当事人论辩地位是平等的,论辩机会是均等的。
3、双方律师之间的论辩地位也是平等的。
简述公证员应当承担的义务
1、遵纪守法的义务。
2、恪守职业道德的义务。
3、依法履行公证职责的义务。
4、保守执业秘密的义务。
简述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特征
1、合伙律师事务所属于合伙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
2、合伙人有参与本所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3、财产属合伙人共有,合伙人可以依约分配利润。
4、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简述公证活动的基本原则
1、真实原则。
2、合法原则。
3、独立原则。
4、自愿与法定公证结合原则。
5、回避原则。
6、保密原则。
7、使用本国和本民族语言文字原则。
简述涉外公证的作用
1、用于办理出境和入境的手续。
2、用于民间往来和办理各种民事事宜。
3、用于涉外经济活动。
4、用于域外诉讼或仲裁。
简述律师会见证人时应当注意的主要问题
1、律师向证人表示尊重。
2、尽快会见证人。
3、在会见时将证人隔离,不要允许证人的朋友、家人或其他证人在场。
4、在会见时宽泛的开放式询问和窄式的开放式问题交互进行。
简述公证执业区域的慨念及其划分的意义
公证执业区域,是指各公证机构之间在不同的区域内办理公证业务的分工和权限。其划分意义在于:
1、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2、避免各公证机构之间的不正当竞争。
3、增强我国公证在世界各国的公信力。
简述律师法律制度的特征
1、律师法律制度以国家法律的确认为前提。
2、律师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是提供法律服务,且这种服务不具有强制性。
3、律师法律制度以促进依法治国和保障公民权利为宗旨。
4、律师法律制度是规范律师及与其相关主体的法律制度。
简述律师事务所终止的情形
1、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2、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3、自行决定解散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5、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证后。6个月内未开业或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
简述律师会见当事人时询问的主要内容
1、询问原始事实或信息来源。
2、询问细节;此外还要了解案件发展情况,双方的主要争议之处。
3、就律师费进行协商。
简述法律代书的特点
1、以委托人的名义书写。
2、反映委托人的合法意志。
3、代书的内容必须具有法律意义。
4、代书是律师的一种创造性活动。
简述公证员的法定权利
1、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
2、提出辞职、申诉或者控告的权利。
3、非因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不被免职或者处罚。
简述公证机构应当终止公证的情形
1、因当事人的原因导致该公证事项在6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2、公证书出具前当事人撤回公证申请。
3、因申请公证的自然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公证或者继续办理公证已无意义的。
4、当事人阻扰、妨碍公证机构及承办公证员按规定的程序、期限办理公证的。
7.关于公证抵押登记制度的探讨 篇七
关键词:公证抵押,登记制度,物权制度
一、我国公证抵押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 登记程序的启动主体缺乏合理性
我国政府就动产抵押登记程序启动问题推行双方申请主义模式, 即动产抵押双方必须置于抵押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尽管双方申请主义模式具有一系列优势, 但其也存在诸多不足之处, 具体体现在下述方面:
1.
为维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实行动产抵押登记, 双方申请主义模式背景下, 一旦抵押人申请动产抵押登记行为不规范, 以致抵押登记时间推迟, 从而给予抵押权人带来利益损失风险。
2.
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是动产抵押登记的重要功能, 通常情况下, 抵押人委托抵押权人向抵押登记机构提出登记申请, 即登记申请工作仅需一方便可完成, 而双方申请主义模式下, 需要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均置于抵押登记机构开展登记申请行为, 以致登记成本大大增加, 严重违背了动产抵押登记预期目标。
3.
在抵押人未提出抵押登记申请的状况下, 抵押登记机构将不予办理动产抵押登记, 登记生效主义模式背景下动产抵押权不具备法律效应, 而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动产抵押权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权利, 由此以来将出现动产抵押登记请求权相关问题。
(二) 实质审查制与私法自治理念不相符
动产抵押登记机构未依照私法自治理念对抵押物开展实质审查活动。一般而言, 动产抵押人与动产抵押权人依据民法自愿原则签订抵押合同, 而动产抵押登记机构不具备干涉动产抵押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的权利。即在抵押合同签订之前, 抵押权人应准确了解抵押标的物的权属关系与价值, 如果让动产抵押登记机构负责审查抵押标的物的权属关系与价值, 将明显违背了私法自治理念。除此之外, 抵押权人在签订抵押合同前还需要掌握抵押人是否享有抵押标的物的所有权、抵押标的物的价值是否超过债务人负担的债务等问题。若抵押权人在未准确了解上述信息的情况下贸然签订抵押合同, 则一切损失均由抵押权人独自承担。
另外, 动产抵押登记机构通过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将动产抵押相关问题予以记录, 之后对外公示, 以起到维护第三方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作用。由此可见, 动产抵押登记机构仅起到公示作用, 并非抵押合同的当事人, 所以不应参与到抵押标的物的权属关系与价值审查活动中, 否则将违背私法自治理念。
(三) 动产抵押登记内容复杂多样
截止当前, 国内《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已实行声明登记制, 而《动抵押登记办法》规定之外的动产仍以文件登记制为主。文件登记制虽能够促使交易第三人准确掌握动产抵押物权属关系与价值状况, 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维护第三方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积极效应, 但因动产抵押登记内容复杂多样, 以致文件登记制逊于声明登记制。
第一, 若对动产抵押登记内容全面详细记录, 极易损害到当事人的部分个人隐私权。
第二, 一定程度下, 动产抵押登记内容详细性与当事人商业秘密的保护程度呈现负相关性, 即动产抵押登记内容越详细, 则当事人暴漏的商业秘密越多;反之动产抵押登记内容越粗略, 则当事人暴漏的商业秘密越少, 因此若想维护当事人商业秘密不被泄露, 应采用声明登记制, 事先要求动产抵押登记机构粗略的登记动产抵押相关内容。实际上, 采用文件登记制会让当事人更多的商业秘密泄露出来, 严重损害到当事人合法利益, 给予当事人造成巨大的损失。
第三, 实践表明, 登记信息错误率与登记内容的数量多少、复杂性程度有关, 即登记内容数量越多, 复杂性程度越高, 不仅会导致登记信息错误率上升, 而且还给动产抵押登记机构带来巨大的工作负担, 导致交易成本大幅度增加。
二、应对我国公证抵押登记制度存在问题的相关措施
(一) 采取当事人自愿选择的方式来设定抵押权
因为在与动产抵押相关的各种登记制度里面, 标的物得动产被当成抵押其可替代性十分高, 但是“登记”作为公示方法来说, 与“占有”所具备的特定化功能不同, 不能对动产中没有实施特定化的进行抵押权的设定, 所以说在对抵押物进行描述时, 一定要确保一定范围内抵押物的可识别性。在美国有这样的规定在动产担保法里, 对于抵押物, 抵押权有一项必要的要求就是描述抵押物, 同时这也是融资报告中包含的内容。这种要求关系着抵押利益于某项动产之上建立, 也就等同于设定抵押权。若抵押合同没有采取控制或者占有的办法进行表现, 而采取的确认方式表现, 那么就要适当的进行抵押物的表述, 才能将抵押权利建立在该抵押物上。这时所要求的描述是能够对其所描述物进行合理识别的。
由此可见, 在进行描述动产抵押物时, 标准仅为能够识别即可, 并没有其他的特殊规定。在台湾以及日本的立法里面, 为了能够使登记很难对动产抵押物进行特定化得到弥补, 实施了一种识别方法“同一性”, 就是公示化时对标的物张贴或打刻标签。笔者认为, 这种公示方法是一种过分暴露隐私的方法, 因此不应该将这种方法强制执行, 而应该采取当事人自愿选择的方式来实施。
(二) 采用单方申请主义模式启动动产抵押登记程序
国内所采取的单方申请主义, 相比较于双方申请主义与实际更合适一些。第一, 抵押权人在申请动产抵押的登记方面与抵押人相比, 其积极性与动力要更强一些, 因为登记申请这一行为的及时进行, 对抵押权所生成的与第三人对抗的效力十分有利, 在动产抵押方面单方申请主义可以提高其效率。第二, 对于进行动产抵押的当事人来说, 单方申请主义使其实践过程变得省时省力。第三, 单方申请模式的采用, 可以将理论与实务全都存在争议的抵押登记请求权避开。登记机关在提出单方申请以后, 将确认通知书发送至各当事人, 抵押权人在此时可以对是否进行登记动产抵押进行再一次的确认, 并且双方当事人同时可以对其中罗列的信息进行核对与确认, 对可能存在的问题及时发现, 并且予以纠正, 保证抵押登记的权威性与公信力。
(三) 构建动产抵押电子登记与查询系统
构建抵押登记系统, 在登记在抵押登记系统里面的动产抵押信息, 在形式审查制度中是以抵押权人的登记申请为准。换言之, 对于登记部门来说, 不需要对合同的合法性与有效性进行审查, 也不用对登记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只要运用软件对登记信息变动的部分进行技术性控制, 对所登记信息变动的部分是否符合技术要求进行审查就可以了。比如说不能将债务人录入这项空出, 不能出现录入形式有关的错误等。
如果是由于抵押权人所进行的登记申请出现问题, 导致登记系统里面的信息与现实不符, 那么责任的承担者就应该是抵押权人, 在这里动产抵押登记部门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如果是由于登记的工作人员或者是系统出现失误引起的抵押权人的损失, 则由动产抵押登记部门承担赔偿的责任。但是因为动产抵押登记涉及的面比较广, 所以应该规定一个赔偿单笔损失的最高限额, 以免登记部门负担不了过于重大的赔偿责任。这也对动产抵押登记部门提出了新的要求, 为减少错误发生的几率, 确保系统运行的稳定, 要对登记系统加强维护, 及时升级换代登记软件。
三、结论
综上所研究可以得到的结论为, 第一在登记内容上, 全面采用声明登记制, 化繁为简;其次, 在登记机关上, 建立起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登记机关的统一登记制;第二, 在登记程序上, 宜采用单方申请主义模式启动程序及采用形式审查制代替实质审查制;最后, 构建动产抵押电子登记与查询系统以实现抵押信息的互联、共享。另外, 针对动产浮动抵押不同于一般动产抵押的特殊性, 应对其做出具体的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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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我国公证制度浅析 篇八
摘 要:我国台湾地区是现代公证制度较为完善、发达的地区,研究台湾地区公证制度,借鉴先进经验和做法,吸取一些有效的适合我国国情的制度,有利于我国公证制度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现代公证制度;公证法;台湾地区;借鉴
1 公证制度的原则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其不足是其法定性原则却没有在我国的《公证法》及相关法律中得到体现。
台湾地区必须公证范围涉及到不动产、继承、家庭财产、债权、债务、公司事务等方面。我国大陆目前尚没有一部施行全国的法律规定非经公证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事项。
本文认为实行公证法定原则十分重要。在一些特定的、传统的业务领域,必须实行法定公证原则。
2 公证机构和公证人法律地位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六条中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这里把公证机构定性为证明机构,但具体采用什么样的组织形式没有规定。
台湾地区的公证事务,由法院或民间公证人办理。公证机构由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设立,必要时并得于管辖区内适当处所设公证分处。
在公证机构性质这一点上,《公证法》已经基本上做到了和国际接轨,但是如何在地域偏僻,贫穷的地方来实施,这是个重要的研究课题,笔者认为台湾地区的民间公证人制度将是大陆地区可以借鉴的一个重要制度。
3 公证人资格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了担任公证员的条件。“第二十条规定了限制条件。同时在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还规定了公证员的执业资格条件和执业过程中应遵守的执业道德和事项。应该说《公证法》规定的还是比较详尽的。”
台湾地区对公证人任职资格的条件限制与选择法官一样,实行严格的考试制度。法院公证人,应具有《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23条第1项所规定的资格:公证处佐理员、辅助法院公证人办理公证事务,应上具有法院书记官任用资格遴选。法院公证人、公证处佐理员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书记官兼任。
台湾地区《公证法》第25条规定了民间公证人的任职资格,这种资格限制也是相当严格,本文再此不赘述。
台湾地区对执业公证员的执业资格限制较多。民间公证人在任命后,必须履行一系列的规定才能执业,并规定了大量且全面的免职和退职的条款。
对比两岸地区的有关公证员资格的法律规定,大陆地区现行的《公证法》基本上规定了类似台湾地区法律的有关内容,但是从立法技术上和内容来看,首先,《公证法》的条文数量少,内容简略,没有台湾法律规定的详尽细致;其次,《公证法》表面上看起来规定内容范围广,其实较之台湾的法条操作性差得多,程序性不强;再次就是公证制度作为一项与百姓生活西息息相关的重要制度,其生命力就在于客观,真实,信用性强,所以我国《公证法》在公证员资格上要学习台湾地区的还很多。
4 公证的业务领域
《公证法》第十一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1)合同;(2)继承;(3)委托、声明、赠与、遗嘱;(4)财产分割;(5)招标投标、拍卖;(6)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7)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8)公司章程;(9)保全证据;(10)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11)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第十二条还规定了可以办理公证的事项。笔者认为,在法律中做如此明确的规定似乎不太符合实际。
台湾地区公证业务较宽、范围广泛,几乎涉及所有的私权领域。主要包括狭义的公证和认证。狭义的公证是一种实质性证明,即对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认证是一种形式证明,即只对契约、票据等文书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原则上,对文书的内容是否真实,不负实质性审查。
通过两岸公证制度的比较,笔者认为在一些特定的、传统的业务领域,列明必须公证的事项,实行法定公证原则,国家法律规定强制公证的事项,公证人必须办理。这些规定有利于确保国家对某些重要的民商事法律行为的有效监督,又可以保证公证人具有稳定可靠的优厚收入,从而加强公证制度在一些重要特定领域和传统业务领域的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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