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届消费维权典型案例发布(精选9篇)
1.第三届消费维权典型案例发布 篇一
首届开雪节暨第三届冰雪节新闻发布词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来宾,同志们,朋友们:
大家好!冬日的xxx粉妆玉砌,玉树琼枝。在这火热而又清凉的“神泉雪城”休闲运动世界里,在自治区政府的支持下,经过承办方的精心设计和各界朋友的大力支持,“xxx%26#8226;内蒙古(太伟)首届开雪节暨第三届冰雪节”终于拉开了帷
幕。今天,我们隆重举行新闻发布会,旨在同各位领导、新闻界各位朋友学习、交流。在此,我代表xxx市委、市政府对参加新闻发布会、对支持xxx旅游事业发展的各级领导、各媒体的朋友们表示热烈的欢迎和衷心的感谢。下面我就xxx市的有关情况作简要介绍:
一、xxx市概况
xxx市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东北部,横跨大兴安岭西南山麓,地处中蒙边境,前身是兴安盟科右前旗的一个建制镇,1992年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县级xxx经济开发区,1996年6月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县级市。辖五镇三街。有包括三个林业局在内的五个县团级单位。总人口5.6万,总面积7408.7平方公里。
xxx市东邻呼伦贝尔扎兰屯市,西与锡盟及蒙古国接壤,与蒙古国有93.531公里的边境线。北与呼伦贝尔新巴尔虎左旗、鄂温克旗毗邻,南与兴安盟科右前旗相接。地处东北亚经济圈腹地和我国东北经济区的西北口,既是蒙古、锡林郭勒、呼伦贝尔、科尔沁四大草原的交汇处,也是哈拉哈河、努木尔根河、洮儿河的发源地,又是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规划的第四条欧亚大陆桥的连接点,还是拟建的“两山”、“两伊”铁路的起点。交通十分便利,开通了联结周边市县(旗)、海拉尔、锡林浩特、乌兰浩特、科右中旗、白城的客运班线;白--阿铁路贯穿全境;“两伊”铁路已通过中咨公司预可研评审,将于明年开工建设;旅游支线机场项目已报至国家发改委,近期有望得到批复。xxx口岸已正式升格为国际性季节开放口岸。铁路、机场、口岸的建设将为xxx市打造国际型旅游名城创造重要的基础条件。
二、xxx市旅游产业定位及总体发展思路
(一)xxx市旅游资源特点及地位
xxx市旅游资源的特点是泉神、池奇、湖秀、石绝、雪美、夏爽、林草丰美、文化独具魅力。形成原因是地质年代第四纪的多次火山喷发,形成了以火山遗迹为主的奇异地形地貌,加上寒温带高山气候形成的冷资源,保存比较完整的大兴安岭森林生态环境,边境地区的地理位置及独特的历史文化,造就了xxx市独具魅力的旅游资源。
罕见的矿泉资源。xxx矿泉从清道光三十年(1850年)开始被开发利用。目前,在xxx市辖区内已发现分布着四个大的矿泉群,经专家初步查明大的矿泉有6眼之多,小的不计其数。这些矿泉从温度上可分冷泉、温泉、热泉和高热泉,从功能上可以分为治疗洗浴泉和饮用泉,从化学性质上可分为偏硅酸泉、重碳酸泉和放射性氡泉。其中仅海神xxx圣泉疗养院院内长500米、宽70米的狭长地带就分布着48眼水质优良、冷热相间、成份不同的混合型矿泉,是世界第二大功能型矿泉群。经国家权威部门鉴定的“五里泉”饮用型矿泉已被开发利用,水质纯净、甘甜爽口、无任何污染,含有13种人体必需的微量元素,中国著名矿泉水专家张勃夫教授赞誉其为:“天下第一奇特大泉”。
天然的火山博物馆。中科院和中国地质大学专家在科考活动中认定xxx的火山遗迹具有极高的科考价值和观赏价值。哈拉哈河火山群有50余座火山锥,据航拍资料显示,仅一条航线便发现十几处高位火山口湖和火山熔岩堰塞湖,还发现了珍贵的无水天池---岩山池、地表火山口湖---地池和厚达60--100米的熔岩台地。2003年的火山科学考察发现了高山、岩山、石盆、小东沟四个喷发时间、方式各不相同的火山口,确定了xxx地区有活动火山,从而使xxx火山成为中国活动火山家族中的第七位成员,其特征发育之完善堪称天然“火山博物馆”。
中国最好的冰雪资源。xxx市冰雪资源得天独厚,具有五大优势:雪质好,非常洁净,软硬适度,冬季降雪平均达368毫米;雪期长,积雪覆盖期152天左右,从10月至翌年3月都可以滑雪;地形优越,可以开展冬奥会规定的全部比赛项目;冰雪与温泉结合,在我国独一无二,体现了休闲与运动的统一;滑雪场与城市一体化,在我国各大滑雪场中独树一帜。国家体育总局冬管中心滑雪部部长、中国滑雪协会秘书长田有年称xxx滑雪场是全国最好的。原国家体委滑雪处处长单兆鉴先生来xxx后,对这里的冰雪资源赞叹不已。
优越的避暑环境。xxx市地处呼伦贝尔、锡林郭勒、科尔沁、蒙古四大草原交汇处,有林地面积697万亩,森林覆盖率达63%,寒温带大兴安岭原生生态环境保存的非常完整,年平均气温-3.2℃,空气中负氧离子含量非常高,世界旅游业发展潮流崇尚的阳光、空气、绿色三大要素非常完备,使这里拥有了非常优越
2.第三届消费维权典型案例发布 篇二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十起“执行不能”典型案例,通过以案释法,引导社会大众正确区分“执行难”和“执行不能”,理性认识“执行不能”。
案例一:游某某与吴某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
游某某与吴某某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吴某某向游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5天,借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七,借款本息在2012年7月20日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则应支付违约金。吴某某系某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吴某某未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担保方亦未代为清偿,游某某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福州中院判决吴某某偿还游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某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游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将吴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经查,吴某某下落不明,同时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法院向申请执行人游某某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事项予以告知,并依法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过程中,主债务人下落不明,担保人被申请破产并正在审理,执行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且对主债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后,仍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属于典型的执行不能。这是当事人面临的商业风险、交易风险、社会风险,需要凝聚全社会力量从源头上进行综合治理。
案例二:黄某某与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执行案
2015年3月11日18时,黄某某驾驶无牌自行车沿着国道324线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驶,与沿国道324线由北往南方向顺向行驶的林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黄某某、林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2015年4月3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与林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司法鉴定,黄某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将林某某起诉至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黄某某人身伤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经审理,集美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林某某应赔偿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041元。判决生效后,林某某未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
2016年12月4日,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向集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林某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集美法院积极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通过厦门市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司法查控系统及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地址,集美法院又到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调查了解,发现被执行人持有厦门市集美区社会救助证,妻子精神残疾,儿子为在校生,家庭经济困难。集美法院将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及执行过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调查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集美法院遂对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通过三级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实地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家庭经济困难,除了维持生计的生活必需品之外没有其他财产,无法进一步执行,该案属于典型的执行不能案件。
案例三:某实业公司与某制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
某制品公司因拖欠某实业公司厂房租金及物业管理费被诉至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龙海法院依法判决某制品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实业公司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合计88320元。判决生效后,某制品公司拒不履行,某实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某制品公司负责人下落不明,执行法院依法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存放于厂房内的注塑加工机床七台,经评估,上述机器设备价值438039元。此外,执行法院还受理以某制品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共4起,总申请标的额约41万元。执行法院依法启动司法拍卖程序,但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二次拍卖均流拍,且各债权人均不愿意以物抵债,同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被执行人已停止经营,负责人下落不明,扣押的机器设备无法处置,执行法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又不愿意以物抵债,以致该案成为执行不能的“僵尸”案件,属于非典型意义的执行不能。
案例四:董某等人与某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案
申请执行人董某等455名工人与被执行人某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泉州市洛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裁决:被执行人某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董某等455名工人工资合计3749029元。
仲裁裁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某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公司实际控制人袁某不落不明,申请执行人董某等455名工人向洛江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的机器设备、部分存货及原材料,并予以评估拍卖,拍卖成交价款为2207740元,同时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72000元,帮助收回被执行人应收货款326775.03元,共执行到位款项合计2606515.03元,后洛江法院依法制定执行款分配方案,对455名工人工资进行优先发放。此外,洛江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董某等455名工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鉴于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洛江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法院已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处置完毕,并积极催收了应收货款,仍无法全部清偿工人工资,尚有1142513.97元未能清偿,且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新的财产线索。本案的财产已依法处置完毕,仍不能完全满足全部债权,亦属于执行不能的一种表现形式。
案例五:某工贸公司与某石粉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
某工贸公司因欠某石粉厂货款145800元被诉至法院,经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某工贸公司支付某石粉厂货款145800元及逾期利息。但在判决生效后,某工贸公司拒不履行义务,某石粉厂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永安法院经网络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后经实地调查,被执行人已经没有正常生产经营,其厂房及机器设备均系租赁物,因拖欠租金已被出租人收回,被执行人的负责人系外省人且下落不明。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永安法院向社会发布执行悬赏公告,依法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其负责人的下落,均未果。永安法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结果、采取的执行措施、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永安法院依法定程序作出处理。据此,永安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被执行人已无正常生产经营,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已是“空壳”,被执行人的负责人也下落不明,执行法院通过发布执行悬赏公告,仍未发现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负责人的下落。执行法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向申请执行人充分介绍了案件执行过程,并取得其理解,遂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属于查无财产的执行不能案件。
案例六:吴某玉、陈某平、陈某与杨某贵、吴某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
2016年10月18日,杨某义(案发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该车在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与吴某訇骑驶无牌号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二人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义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訇负次要责任。2017年1月间,吴某玉(吴某訇的母亲)、陈某平(吴某訇的丈夫)、陈某(吴某訇的女儿)因上述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将杨某贵、吴某引(杨某义的父母)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吴某玉、陈某平、陈某损失11万元,被告杨某贵、吴某引应赔偿吴某玉、陈某平、陈某损失535567.6元。法院依法受理吴某玉、陈某平、陈某强制执行申请后,于2017年11月30日向被执行人杨某贵、吴某引发出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责令杨某贵、吴某引向申请执行人吴某玉、陈某平、陈某赔偿损失535567.6元及利息,并如实报告财产情况,但杨某贵、吴某引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在案材料表明,杨某贵、吴某引常年在家务农,享受低保生活补助,且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亦为受害人,遭受丧子之痛,且无赔偿能力。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间,法院依法对杨某贵、吴某引的车辆、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杨某贵、吴某引仅有小额银行存款。除上述财产外,法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法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吴某玉、陈某平、陈某表示被执行人杨某贵、吴某引确实经济困难,且在事故中也失去了至亲,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被执行人杨某贵、吴某引家庭经济困难,又遭受壮年痛失爱子的剧痛,承受精神和物质的双重打击。法院经查询银行、车管部门、不动产登记中心等,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属于典型的执行不能。申请执行人也表示理解被执行人杨某贵、吴某引的困难,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遂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案例七:谢某某等人与张某茂、张某花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执行案
2015年9月7日,被告张某茂、张某花雇佣受害人兰某某到其正在装修的房屋钻墙孔,兰某某在钻墙的过程中不慎触电后从人字梯上跌落身亡。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某茂、张某花赔偿原告谢某某等人(系兰某某的近亲属)472845.92元,扣除已付4万元,还应赔偿432845.92元。因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赔偿义务,谢某某等人向顺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赔偿款43万余元。
执行中,被执行人张某茂、张某花离开住所,下落不明。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林权、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登记信息,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为事故发生地的房屋,该房屋已向银行抵押借款30万元。顺昌法院依法查封该处房产后,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因风俗习惯忌讳的原因,该房产在淘宝网拍卖平台经两次拍卖和一次变卖,均因无人报名竞买而流拍,且申请执行人不愿接受以物抵债。顺昌法院认为,该房产作为被执行人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债,故该案被执行人名下虽有财产,但不能处置,属于有财产无法处置的执行不能案件。
表面上被执行人名下虽有与申请执行标的额相近的财产,看似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可实现,但实际上因该财产被设置抵押及风俗习惯等原因,剩余价值已不大,且经依法拍卖处置,最终无法变现,是典型的虽有财产但无法处置的执行不能案件。
案例八:廖某辉、王某某与廖某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案
2014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廖某益经过廖某辉之子、被害人廖某豪(男,殁年8岁)身边时,被廖某豪用沙子泼洒,廖某益联想到因旧房拆迁改造、征地等事,遭受廖某辉等人“欺负”,心中愈发气愤,决意实施报复,即取出一把水果刀,连续切割廖志豪的颈部、下巴等处,又朝其腰腹部捅刺两刀,随后骑摩托车逃离现场,廖某豪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2015年6月3日,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判处廖某益死刑的同时,判决应赔偿廖某辉、王某某(系被害人廖某豪的父母)各项损失人民币643992元。
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判决。执行过程中查明,廖某益已被执行死刑。经全国法院“总对总”和全省法院“点对点”网络司法查控系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股权等可供执行的遗产。经调查发现,廖某益父亲廖某某70多岁,母亲刘某某60多岁,二人均为贫困户。因申请执行人廖某辉、王某某家庭经济困难,被执行人又无财产可供执行,龙岩中院启动国家司法救助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救助5万元。申请执行人基于被执行人的家庭财产状况,对法院的执行工作表示理解,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人民法院执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被执行人往往已经被判处刑罚,甚至像本案被判处极刑,且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属于典型的执行不能案件。对于此类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生活困难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及时启动司法救助程序,给予一定的补助,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案例九:黄某某责令退赔执行案
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以借款用于投资、帮朋友周转资金等名义,先后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474.14万元,构成诈骗罪。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责令被告人退出诈骗所得款项471.14万元,返还被害人。
判决生效后,黄某某未交纳500万元罚金,也未退出诈骗所得款项471.14万元返还被害人。宁德中院刑事审判二庭将该案移送执行局强制执行,2016年1月8日立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黄某丁正在监狱服刑,且其名下无存款、房地产、股权、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法院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该案被执行人正在监狱服刑,没有收入亦可供执行的财产,属于典型的执行不能案件。
案例十:高某等人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
2013年,俞某某以投资工程为由向高某等46人借款,并许诺每月利率2%至3.5%,借款金额高达2500多万元。2014年俞某某因病去世后,其家族资金链断裂,不仅许诺的高额利息无法兑现,连本金也无法偿还。后高某等46人向法院起诉俞某某继承人陈某、俞某等,法院判决陈某偿还借款本息,俞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后执行法院积极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发现被执行人陈某名下有10套房产并及时进行拍卖处置,合计获得执行款约900万元。但由于上述10套房产均设定银行抵押权,清偿银行欠款后,无法全部清偿高某等人的债权。执行法院又走访被执行人居住社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要求各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经查被执行人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财产线索,遂对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第三届消费维权典型案例发布 篇三
9月12日,中国地暖实木地板行业首部正式出版的消费类指导工具书——《中国地暖实木地板消费指南》,在国家林业与草原局举行了隆重的首发仪式。
据了解,《中国地暖实木地板消费指南》由品类发明者和领导者——浙江菱格木业有限公司(天格地暖实木地板)联合浙江省地板协会负责主编、由中国林业出版社建筑分社出版,属于“中国家居消费指南丛书”系列。该书自2015年开始准备,历经选题申报、内容规划、资料收集、分配编写、主编统稿、修改定稿、三审三校等程序,以“展现品类发展全景、提供用户实用指导”为原则,力求内容的科学、全面与实用。在中国林业产业联合会、中国林产工业协会、中国木材与木制品流通协会、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中国消费者协会等协会组织,以及中国林科院、北京林业大学、南京林业大学等教研机构的大力技术支持下,《指南》在编撰过程中数易其稿,前后共历时近3年时间。最终,通过了以中国林产工业协会执行会长王满、中国林产工业协会秘书长石峰、中国木材与木制品流通协会会长刘能文为总顾问,由30多位专家组成的编写指导委员会的严格审核,方才得以出版发行,堪称是地暖实木地板品类十余年历史的浓缩精华。
在首发仪式上,邵权熙副书记首先给予了《中国地暖实木地板消费指南》充分的肯定,他表示:这是一项非常有意义的工作,《指南》的出版不仅能给消费者带来实实在在的指导性作用,还是一次对地暖实木地板生产技术、安装服务、消费权益的系统性总结,有极大的科普意义。天格的这种尝试,不仅为地板行业树立了一个非常好的示范,同时还带动了一种“地暖+地暖实木地板”的全新消费风尚,符合人们对美好生活的期待,是对消费者的尊重,用一句话总结天格就是“卓尔不凡、超越同行”。此外,邵权熙副书记还对《指南》提出了众多宝贵建议,为后续的完善工作指明了重要方向。
作为主编之一,天格董事长刘彬彬先生向大家介绍说:《指南》的发布集合了天格自发明地暖实木地板品类以来的所研所知所想,是天格25年来奋斗的成绩单;同时,这本书也凝结了行业领导、权威专家们的智慧心血,堪称行业的共同成果,是地暖实木地板这一中国原创品类向改革开放四十周年的献礼之作。同时,刘彬彬董事长还表示:《指南》刚刚首版,天格希望借此契机,在行业起到抛砖引玉的效果,期待着今后能够和同行一道,为品类持续的技术完善和市场普及群策群力,为行业再立新功。
对于《中国地暖实木地板消费指南》的出版发行,将对行业发展带来何种促进作用,石峰秘书长在致辞中肯定道:作为中国地暖实木地板第一方队中最强的企业,天格此次主持编撰的这本《指南》,是中国制造型企业自主创新的最佳体现;不仅如此,在构建地暖实木地板品类标准体系上,天格也积极参与团体标准的制订,推动行业更加规范健康地发展。这种为行业无私服务的精神,是真正的领头企业才有的胸襟气度。同时石峰秘书长还希望天格以此为契机,继续配合协会的工作,为地暖实木地板品类的发展作出更多努力。
浙江省林产品质量检测站副站长方崇荣先生,在与天格共同主编《指南》的过程中,全程参与、全面指导,了解整个编撰工作的全貌。他在代表编委会发言,介绍图书编著情况时,大力赞扬了天格向行业和盘托出研究成果的无私奉献精神,为行业又一次做了一件大实事、大好事,同时他指出:《指南》的编撰水平较高,不仅为地暖实木地板品类梳理了行业历史、技术现状,还为用户提供了难能可贵的消费知识,称得上是:“为品类立传 为用户指南”。
4.第三届消费维权典型案例发布 篇四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发布时间:2015-02-13 14:31:13字号:小大打印本页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典型案例
目录
1.罪犯张松坚不予减刑案
2.罪犯奚中杰不予减刑案
3.罪犯陈雪冰不予减刑案
4.罪犯黎满泉不予假释案
5.罪犯车成义依法收监案
6.罪犯吴正减刑案
7.罪犯魏玉庆假释案
8.被告人李宏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中玩忽职守案
案例1
罪犯张松坚不予减刑案
——职务犯罪罪犯不认罪悔罪,依法不予减刑
(一)基本案情
罪犯张松坚,男,原安徽省滁州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副厅级),1994年6月至2008年12月间先后任滁州市南谯区常务副区长、区长、区委书记、人大常委会主任、明光市委书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等职。因犯受贿罪于2011年5月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受贿所得现金428.3万元、购物卡7.08万元予以追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4年11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该院立案后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示,同年12月4日在巢湖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邀请市人大代表旁听庭审。
安徽高院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松坚虽然在狱内遵守监规,积极劳动,服刑期间受到表扬3次,记功3次,表现较好,但庭审中,张松坚对原审认定的受贿事实仅承认不足10万元的礼金和购物卡,其他部分拒不认罪。另查明,案发后张松坚实际退出赃款163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安徽高院认为,罪犯张松坚在服刑期间遵守法律和监规,积极参加劳动,表现较好,但在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仍否认原判认定的绝大部分犯罪事实,未能认识所犯罪行的严重性和社会危害性,不能认定其“认罪悔罪”。张松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法裁定不予减刑。减刑裁定书已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
案例2
罪犯奚中杰不予减刑案
——原判为严重危害民生犯罪的罪犯,依法从严控制不予减刑
(一)基本案情
罪犯奚中杰,男,个体工商户。原判认定,2007年至2011年3月间奚中杰伙同他人生产盐酸克仑特罗原粉(俗称“瘦肉精”)2700余公斤,销售至河南、山东等八省市,给广大消费者身体健康及生命财产造成严重危害,并致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仅济源双汇食品有限公司损失即达3400余万元,焦作市辖区生猪养殖户损失达1.61亿元。非法所得共250万元,奚中杰个人得160余万元。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2011年8月10日,人民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奚中杰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交付河南省平原监狱执行刑罚。2014年4月14日,河南省平原监狱以罪犯奚中杰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将其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河南高院立案后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示,并于同年5月21日在平原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南高院经审理查明,罪犯奚中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表扬1次、记功1次。
(二)裁判结果
河南高院认为,罪犯奚中杰虽有悔改表现,但其所犯罪行严重,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及社会影响巨大,应从严控制减刑,遂依法作出对奚中杰不予减刑的裁定。减刑裁定书已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
案例3
罪犯陈雪冰不予减刑案
——金融犯罪罪犯拒不退赃,依法不予减刑
(一)基本案情
罪犯陈雪冰,女,某公司退休职工,1954年12月13日出生,因犯集资诈骗罪于2011年3月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75.59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陈雪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报请对其减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后,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示,并于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徽高院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雪冰服刑期间,受到表扬3次,记功2次。另查明,原审认定陈雪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向他人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且陈雪冰案发后拒不供述赃款去向,至今未退出违法所得。
(二)裁判结果
安徽高院认为,罪犯陈雪冰作为金融犯罪罪犯,诈骗他人巨款,案发后拒不供述赃款去向,且至今不退赃,给被害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社会影响未能消除,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依法裁定对其不予减刑。减刑裁定书已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
案例4
罪犯黎满泉不予假释案
——职务犯罪罪犯未主动退赃、积极履行财产刑,黎某某依法不予假释
(一)基本案情
罪犯黎满泉,男,原中山火炬工业联合总公司工程经理,因犯受贿罪于2010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执行机关广东省四会监狱以罪犯黎满泉在考核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报请对其予以假释。肇庆中院于2014年4月立案后,将假释建议书等材料通过互联网予以公示,并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四会市六名人大代表受邀旁听庭审。
肇庆中院经审理查明,罪犯黎满泉虽在考核期间共获表扬6次,改造积极分子1次,但原判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只缴纳1万余元,另外还有受贿所得赃款82万余元未退出。该犯未能提供个人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证实其无能力履行财产刑。从黎满泉狱内的收支明细看,其服刑期间往来钱款较多,月零花消费超过400元,高于一般狱内消费水平,有一定的退赔履行能力。
(二)裁判结果
肇庆中院认为,罪犯黎满泉虽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较好,但其系职务犯罪罪犯,未通过主动退赃、积极履行财产刑,消除其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尚不能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假释条件,对黎满泉不予假释。生效法律文书已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布。
案例5
罪犯车成义依法收监案
——职务犯罪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情形已经消失,不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及时依法收监执行刑罚
(一)基本案情
罪犯车成义,男,原中国农业银行齐齐哈尔分行风险管理部经理,因犯贪污罪于2012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5月9日,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成义患“高血压Ш期”疾病,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一年,执行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
2014年3月14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车成义患“多发脑梗死、脑萎缩、高血压Ш期”疾病,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第三条即“高血压Ш期”之规定。后龙沙区法院依据有关从严把握“三类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标准的规定,对车成义的病情进行了重新鉴定。2014年6月3日,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成义所患疾病为“高血压Ⅱ期”,不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的疾病伤残范围》的规定。
(二)裁判结果
龙沙区法院依法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并及时将罪犯车成义收监继续执行剩余刑期。
案例6
罪犯吴正减刑案
——罪犯缓刑考验期间见义勇为构成重大立功,依法获得减刑
(一)基本案情
罪犯吴正,男,农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湖南省汨罗市桃林镇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2014年4月,汨罗市司法局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对罪犯吴正减刑的建议。岳阳中院立案后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在吴正接受矫正的桃林镇社区和互联网同步公示,并于同年6月24日在桃林镇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地居民及在该镇接受社区矫正的其他罪犯共四十余人参加了旁听。
岳阳中院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正在社区矫正期间服从监管,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集中教育及社区服务等活动,表现良好。2013年5月4日,吴正在经过桃林镇枫树塘时,发现一名儿童溺水,遂不顾危险,跳入两米多深的水中将儿童救起。同年8月,吴正被汨罗市综治委授予“见义勇为”称号。2014年2月湖南省司法厅社区矫正管理局给予吴正重大立功奖励1次。
(二)裁判结果
岳阳中院认为,罪犯吴正在缓刑考验期间积极参加社区矫正部门组织的集中教育和社区服务活动,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其依法应予减刑。遂当庭宣告对吴正减刑七个月零三天并相应缩短缓刑考验期。社区矫正机关亦于当天为吴正办理了解除社区矫正的手续。减刑裁定书已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
案例7
罪犯魏玉庆假释案
——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依法获得假释
(一)基本案情
罪犯魏玉庆,男,南开大学毕业生,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2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河南省安阳市监狱服刑。魏玉庆服刑一年零九个月后,安阳监狱提出其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假释。2014年9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将假释建议书等相关材料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示,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名有关方面的代表受邀旁听了庭审。
安阳中院经审理查明,罪犯魏玉庆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获得表扬1次,记功1次。另查明:(1)林州市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实,魏玉庆家在农村,父母常年身体不好,家庭经济条件困难,其本人及家人平常无不良嗜好,与邻居关系相处和睦。其居住地村委会、邻居及其家属均表示愿意协助对其进行监管教育。(2)刑事判决书及谅解书证实,魏玉庆虽在犯罪中骗取他人一定数量的钱款,但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全部退还所骗款项,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社会影响不大。(3)魏玉庆具有较高文化程度,假释后有能力凭借自身的劳动获取生活来源。
(二)裁判结果
安阳中院认为,魏玉庆确有悔改表现,且假释后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小,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该院在充分听取有关方面代表意见的基础上,依法对魏玉庆作出准予假释的裁定。假释裁定书已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
案例8
被告人李宏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中玩忽职守案
——原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庭庭长李宏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玩忽职守被追究刑事责任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宏,男,原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
罪犯李宏亮故意伤害他人被批准逮捕后,因患“恶性淋巴瘤”被侦查机关取保候审。2011年7月25日,渭南中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李宏亮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1年9月初,华县看守所所长王某向该案承办人李宏报送了李宏亮因病暂予监外执行的申报手续。李宏审查后提出缺少监狱的拒收证明,王某又到华山监狱通过个人关系,办理了华山监狱对李宏亮的拒收单并交给了李宏。此后,李宏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申报材料置于其办公桌内,既未召集合议庭成员进行合议,也未向本庭庭长、主管院长汇报,更未向公安机关交付执行,导致具有严重暴力倾向和极大社会危害性的罪犯李宏亮在判决刑罚后长期脱管,自由出入公共场所继续危害社会,2012年6月再次参与故意伤害犯罪致一人死亡。李宏的玩忽职守行为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声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裁判结果
5.第三届消费维权典型案例发布 篇五
如今,新书发布会已被出版商广泛采纳运用,并由针对媒体逐渐扩大参会对象,如读者、经销商们都被纳入邀请行列,而在不同背景下的告知对象和目的也各有侧重。如订货会主要是针对经销商;书市则瞄准终端读者;博览会更多的是品牌宣传。因而不同的新书发布会,会议目的是什么、要吸引谁过来、请谁讲、讲什么、如何打动人心,便成了发布会主办者必须考虑的问题。然而,越来越多的新书发布会已经成为图书营销关键的一步,让策划人员费尽心机。策划新书首发式渐成趋势,针对特定读者群结合活动一起搞成为很多出版商的选择,真可说是,形式花样翻新、细节运作见功力。
给个开会理由
众所周知,并非所有的图书都有必要开新书发布会,一来成本过高得不偿失,二来不管重点图书还是一般图书,动不动就举办新书发布会,即便场场都有特色和新闻点(相信没有可能),久而久之也会让新闻媒体失去兴趣甚至疲乏不堪,迟早会乏人捧场,经销商也会因此而不知哪些图书是重点产品,最终眉毛胡子一把抓,哪种图书也推广不力。
那么,哪些图书值得或者需要举办新书发布会呢?专业人士认为,具有新闻价值是办会的最高指导原则。这也就是说,首先是那些图书内容应涉及社会受众兴趣点、新闻敏感点,或其作、译者/推荐人本身就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有新闻价值,或者在同类产品中有其独特之处;其次应是出版社的重点图书,或代表出版社的出版方向和品牌形象的品牌图书,或在某个领域有其重要的学术地位、价值。即从出版商角度是有炒点,从媒体角度是有新闻点,从经销商角度是有卖点的好图书。
营造天时地利人和
在决定举办新书发布会后,随之而来的便是确定发布会的目标、性质和主题。只有明确了上述三点,才能创造出“天时(新书发布最佳时机)、地利(合适的地点场所)、人和(恰当的参会嘉宾和媒体)”,最终圆满实现新闻诉求。目标无非就是新书发布、编读互动和营销造势,“天时”的选择也就更多的在于出版时机,如果有突发事件能加以利用,当然美上加美。
因此,事前确认新书发布会的性质、主题,就成了寻找场地和场景布置的先决条件,因为这些后续工作都是以此为出发点,而适当的环境地点,不仅可让整个新书发布会有个合适的氛围,切合新书发布会的主题,还可省下可观的会场布置费用。如果是签售、购书赠礼或抽奖性质的,书店肯定是新书发布会场所首选;如果是学术研讨会性质,书店和高档酒店都不是最佳场所,而国际会议厅、大学会议室、图书馆等应属不错的选择;如果是娱乐性质的,许多有特殊装潢设计的酒吧、餐厅应该是首选。当然,为了达到新闻的最大效应,现在的新书发布会已经开到了监狱、戒毒所、游船、街头(露秀)、作者出生地,以及开展一些户外活动如攀岩等,或结合文本和作者特点举办阅读特色活动。
“地利”的选择除了要符合新书发布会的特性外,参加人数的多少也要事前准确估算,免得空间太小记者们像挤沙丁鱼一样窝在一个小会议室里,或是空间太大显得零零落落,其中还要考虑摄影记者的需要,一定要为摄影记者预留席位,以便取镜和避免挡住他人视线,同时还要考虑到交通和停车的便利性,当然最重要的是要在预算范围之内。
在“人和”方面,也即邀请嘉宾和媒体时,一定要注意嘉宾是否与新书发布会的主题有关,否则会使新闻重点“失焦”。而拟出正确的媒体名单也是有效沟通、达到“人和”的必经之路,因为正确的版面和名单,不但可以决定新闻的主题和特性,还可以让新闻直接与有此需要的记者接触,避免绕一大圈,降低新闻曝光的机会。一般情况下,应在新书发布会活动前7天左右寄发、传真或mail邀请函给与会嘉宾和媒体记者,并在寄发之后隔1~2天联系对方收到与否,若未收到立即传真并确认。同时咨询有否跟其他发布会和活动撞期,若嘉宾或记者透露当天有数个会轧在一起,可能无法出席,立即报告主管应变。此外,为了更进一步确认和掌握出席状况,还要在会前1天进行确认,善意提醒赴约及开会时间、地点。
准备资料多角度
充足的资料准备也是成功的新书发布会必备的条件之一,首先是要准备新闻性强、主题明确的参考性新闻稿,同时还要考虑到不同媒体所侧重的分众市场和读者需求的多样化,提供辅助资料可以让记者各取所需。基本上,辅助资料可从出版商、图书、作者以及参与嘉宾等四个方面入手。
因这些资料是新书发布会当天要提供给记者的相关数据,应全部都装在一个资料袋中,内容包括新闻稿、辅助资料、稿件及相关图片软/光盘、照片和小礼品等。会前一定要检查确认,避免资料袋中缺少任何一样东西,免得记者产生误会。
新书发布会举办后,后续的媒体追踪也很重要,有时还可酝酿出更多更大的媒体曝光,如安排记者专访,或提供不同诉求重点的素材和照片,以及补充其他数据。对于未出席新书发布会的媒体,还要将新书资料邮寄/快递或发mail给相关记者。同时还要做好剪报工作,并和媒体建立朋友般良性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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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第三届消费维权典型案例发布 篇六
一、潘璐等集资诈骗案
2008年5月,被告人潘璐为骗取他人财物,注册成立南京瑞鼎轩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鼎轩公司”),并以公司名义聘用业务员到南京闹市区向不特定的中老年被害人分发传单邀请其到公司免费品尝普洱茶,并使用宣传册、影像资料等对普洱茶的功能及收藏价值等作夸大宣传,虚构公司可代为免费收藏所购普洱茶及投资款用于公司投资办茶楼、开设茶叶销售连锁店等,承诺以14%-22%的年利息返还投资款,一年或三年期满后退还本金,诱使被害人签订购销合作协议书,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投资款。2009年4月至5月,为迅速骗取大量资金,被告人潘璐以瑞鼎轩公司名义,先后成立多个分部,分别聘用被告人周睿、袁红、朱鹏飞担任各分部负责人,共同以上述诈骗方法继续非法集资。2008年5月至2009年10月间,共计非法集资人民币1433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周睿参与412万余元;被告人袁红参与208万余元;被告人朱鹏飞参与380万余元。非法集资所得款项除用于购买少量普洱茶等因非法集资所需的开支外,余款均被潘璐、周睿、袁红、朱鹏飞等人瓜分并肆意处分,导致314名被害人的上述钱款无法归还。
被告人潘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周睿,并退出赃款11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冻结赃款人民币127万余元以及普洱茶、办公用具等价值87万元物品。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潘璐、周睿、袁红、朱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潘璐分别与被告人周睿、袁红、朱鹏飞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潘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及量刑情节,于2011年4月依法判处潘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周睿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袁红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朱鹏飞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二、无锡市奥特钢管有限公司、潘建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01年至2008年11月间,被告单位无锡市奥特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由被告人潘建萍承诺约定支付利息或收承兑汇票按面额还款,先后向张美媛等36人和无锡泰富投资有限公司等30家单位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68286万余元,造成未归还损失共计18340万余元,其中个人损失3231万余元,单位损失15108万余元。
2009年6月11日,被告人潘建萍向无锡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被告单位奥特公司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用书面或口头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以借款、资金周转等名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潘建萍作为奥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奥特公司、被告人潘建萍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罪及量刑情节,于2011年8月 依法判处无锡市奥特钢管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潘建萍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三、吕文明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08年底,被告人吕文明在因先前放高利贷部分无法收回,形成巨额亏损的情况下,为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于2009年1月注册成立了泰兴市明丰理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丰公司”)。2009年1月至2010年7月间,被告人吕文明以“明丰公司”名义,采用发布公告、虚构将集资款投资到生产企业、允诺支付高息、“拆东墙补西墙”等手段,骗取卞同生、蔡华芳等311人共计人民币2076万余元,并将所得集资款用于放高利贷、支付集资本息、投入“标会”及豪华装修、购买高档轿车等个人挥霍,致使上述被害人实际被骗1874万余元。2010年7月,被告人吕文明逃至泰州藏匿,并将73万元存至他人名下。
2008年5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吕文明与被告人陈雪兰计议,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采用“标会”形式非法吸收他人资金,由被告人吕文明召集“会员”,被告人陈雪兰负责记账和收发“会钱”,以图赚取利差。通过“请会”、“应会”并高息竞标及承诺还本付息等手段,变相非法吸收“会员”资金共计人民币1254万余元。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文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吕文明、陈雪兰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请会”、“应会”形式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吕文明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其愿意以其财产变价偿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雪兰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及量刑情节,于2011年1月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吕文明无 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十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陈雪兰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四、王付荣挪用资金、集资诈骗案
2003年6月至2007年4月间,被告人王付荣利用其先后担任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公司”)团体部负责人、副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从本单位收取的团体长险保费中非法截取5646万余元,其中3400万余元被其投入个人开办的泰州市众诚乳业制品有限公司等单位用于营利活动。
2007年4月至2009年10月间,被告人王付荣为弥补之前挪用资金形成的巨大亏空,在其调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分公司”)后,明知自己对泰州公司团体部已无管理职能、泰州公司团体部已停止接受团体保险新业务,却擅自使用私刻的“泰州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另行租赁办公场所,以“发放工资和奖金”等利诱指使泰州公司相关人员继续违规经营团体长险业务,采取“收取保费”、“整单退保”等手段骗取资金。被告人王付荣以泰州公司团体部名义收取“团体长险保费”计人民币30221万余元,其中仅有60万元缴入公司账户并承保,另从公司承保系统退出资金10519万余元,兑付、退保计23035万余元,仍处于公司有效承保状态的金额计4609万余元。被告人王付荣个人占有使用保费计人民币17706万余元,其中4920万余元被用于兑付、退保2007年4月9日前挪用的资金,其余被用于个人办企业、挥霍、随意处置等。
2009年10月9日,被告人王付荣在无法兑付投保人到期保费的情况下,向江苏分公司主动说明情况,并退还本人所购房产、车辆、所办企业等资产,价值计人民币3500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赃款计人民币800.7万元、价值280万元的汽车7辆、价值71万余元的南通志诚网吧等,并已发还给江苏分公司。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被告人王付荣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从事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王付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付荣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及量刑情节,于2012年3月以挪用资金罪判处王付荣有期徒刑八年;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华安公司、黄应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被告单位华安公司于2004年9月登记成立,被告人黄应龙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经营煤炭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单位华安公司于2006年至2009年间,以高息为诱饵,通过被告人黄应龙及其他人的介绍,以借款的形式先后向钱俊锋、顾进、海阳公司等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13196万元,用于该公司经营煤炭,造成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7967万元。
2009年7月28日,被告人黄应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共追回赃款合计人民币418万余元。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华安公司因经营煤炭需要周转资金,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单独或伙同他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黄应龙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华安公司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犯罪及量刑情节,于2010年6月依法判处华安公司罚金人民币四十九万元;判处黄应龙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六、李广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05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李广盛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自制“全国农村合作社云安代办站凭证”,承诺以银行同期利息结算,先后向附近群众非法吸收存款1029人次,共计人民币361万余元。至案发时尚有376人次共计人民币148万余元未兑付。案发后被告人李广盛及其家人退赃计人民币82万余元,用物品给群众折款11万元,实际造成损失人民币55万余元。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广盛非法自制凭证,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根据被告人犯罪及量刑情节,于2012年2月依法判处李广盛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七、江苏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平、周军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系列案
自2003年起,江苏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园”公司)因开发项目多,通过低价取得土地使用权、购买物业用于储备、增值,致资金短缺。2003年, 董事长周平决定并形成决策,采取“商铺认购”的形式吸收公众存款。乐园公司遂以高额利率和高额 提成为诱饵,以“认购商铺使用权” 和“内部职工集资”的名义,制定吸收公众存款的方案、政策,变相在淮安市、南京市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经审计,自2003年至2008年12月,乐园公司向社会公众5.26万人次变相非法吸收存款合计33.85亿元,至案发时,已退存款23.92亿元,有7000余户9.93亿元未兑付。案发后退款3.78亿余元。
2003年至2008年12月,乐园公司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叶从清、吕秀华、邵念德、丁宏盛、衡兴亚、杨文俊、杨桂春等7人,在明知乐园公司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参与乐园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相关方案、政策的研究、制定和修改,并积极组织实施。被告人沈洪友、徐西玲、黄国英、刘建丽、李志祥、汤美玲、韩爱涛、孙德红、童丽娟、骆公梅、夏艳燕、吴士俊、徐梅等13人,在乐园公司工作期间,为获取手续费报酬,积极执行、实施乐园公司相关规定,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上述各被告人分别积极为乐园公司非法吸收264万余元至6160万余元不等数额的存款。
被告单位乐园公司及全部22名被告人均能在案发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吕秀华协助侦查机关清理账册、查封冻结资产、审计等工作。被告人吕秀华、丁宏盛、黄国英、刘建丽、李志祥、韩爱涛、孙德红、夏艳燕、吴士俊等9人分别退缴了2万至22万元不等的非法所得,共计93.6万元。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周平、周军、叶从清、吕秀华、邵念德、丁宏盛、衡兴亚、杨文俊、杨桂春作为乐园公司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参与乐园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决策、方案制定及组织实施;被告人叶从清、吕秀华、邵念德、丁宏盛、衡兴亚、杨文俊、杨桂春、沈洪友、徐西玲等20人直接为乐园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依法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犯罪及量刑情节,于2012年7月依法判处周平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于2011年7月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江苏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判处周军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分别于2012年7月、11月,2012年7月、8月依法判处叶从清、吕秀华等20人一至六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二万至二十万元不等的罚金;对犯罪情节较轻,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吴士俊、徐梅两被告人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八、石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11年4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石军为牟取非法利益,以高息为诱饵,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合计约人民币5100万元。被告人石军将非法吸收的资金放贷给他人,造成大部分非法吸收的存款无法返还。
案发后,被告人石军于2011年7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石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石军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及量刑情节,于2012年1月判处石军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九、李庆玲、吴兆顺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李庆玲、吴兆顺、凌绍民、张桂英、张茂权、薛美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沈阳颐和轩房地 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沈阳颐和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开发沈阳曹台新村住宅楼、砂山老年生态城等项目融资为由,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许以月息6%、每三个月为还款周期的高额利息,并提前扣除三个月18%的利息收取本金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先后在徐州地区与796名投资人签订了1618份合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计人民币11565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李庆玲、吴兆顺共同吸收9035万余元,被告人凌绍民吸收1966万余元,被告人张桂英吸收1124万余元,被告人张茂权、薛美共同吸收1224万余元。
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李庆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余被告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前后,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被告人李庆玲返还1067万余元,被告人吴兆顺返还0.84万元,被告人凌绍民返还544万余元,被告人张桂英返还391万余元,被告人张茂权返还人民币189万余元,被告人薛美返还3万余元。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庆玲、吴兆顺、凌绍民、张桂英、张茂权、薛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被告人李庆玲与吴兆顺、薛美分别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兆顺、薛美为从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及量刑情节,于2012年9月依法判处李庆玲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吴兆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凌绍民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张桂英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张茂权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薛美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十、北京分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苏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06年11月至2009年8月,北京分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红公司)在经营“分红广告招商网”期间,为了达到推销该网站上的网络广告位、提高网站知名度的目的,将网站的页面分割成不同区域的广告位,并设定相应的价位。分红公司先后在江苏、浙江等七个省、直辖市设立了34个市县级直属机构及代理办事处,通过招聘的经纪人以高额分红回报为诱饵,以宣传册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一年投资几万元,每年回报几十万元”,诱使社会公众与该公司签订“广告位代理招商合同”,并以交纳“广告位代理订金”的名义购买公司广告位,从而成为该公司的“广告位代理商”。北京分红公司为了支付“广告位代理商”到期的高额分红回报,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行,不断地收取“广告位代理商”的代理订金,并以收取后期参与者的“广告位代理订金”,支付前期参与者的到期分红及给予办事处、经纪人一定比例的业务提成等方式,吸收参与者资金累计达人民币17821万余元,涉及人数7859人。截止2009年8月,仍处于分红期间的集资金额为11952万余元,其中已分红金额4975万余元。至案发时,尚有6976万余元未兑付,涉及参与者多达5100人。
7.第三届消费维权典型案例发布 篇七
最高检发布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1
连恩青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连恩青在浙江省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鼻部手术治疗后,感到术后效果不佳,多次到医院投诉。2013年10月25日,连恩青携带榔头和尖刀来到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凶,致该院医生1死2伤。
2013年10月25日,温岭市公安局立案侦查,11月21日向温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11月22日,温岭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报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12月3日,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台州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
2014年1月26日,台州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连恩青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判决后,连恩青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最高法院核准死刑。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连恩青于2015年5月25日被执行死刑。
二、检察机关主要做法
这是一起因怀疑医疗不当杀害医生,手段极其残忍的案件。该案发生后,浙江省检察机关高度重视,抽调精干力量参与案件办理,确保办案质量与效率。
一是加强业务指导,指派专人办理案件。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专人带队赶赴台州,听取案件情况汇报,提出指导意见,全程跟踪指导该案的审查起诉工作。案发后的第3天,台州市检察院即指派办案骨干组成专案组办理该案。
二是依法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专案组与侦查机关保持密切联系,及时掌握案件进展情况;在案件移送批捕以及执行逮捕之后,专案组提前调阅批捕卷和全部侦查卷宗,对阅卷时发现的包括连恩青鼻部医疗是否适当以及医院有无过错等未查清事实向公安机关提出补证意见;在案件审查起诉后,专案组与公安机关反复沟通,要求公安机关对医疗机构有无医疗过错及其他待证事实及时进行鉴定。
三是尊重各方权利,仔细核实证据。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专案组既充分听取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意见,作好安抚善后工作,又充分尊重保障连恩青的诉讼权利,如对其提出的数据、病历作假等情况到医院实地调查、听取证人证言、亲自观看机器操作并作录像、随机调看其他病人的影像片以印证证言,进一步查清真相。
四是准备充分,确保庭审效果。出庭前,在充分预测庭审焦点的基础上,专案组认真准备出庭预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专人全面、仔细地审阅、修改“三纲一书”,提出由鉴定人出庭对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作出说明。鉴定人当庭从专业的角度解释了辩护人提出的问题,阐明了持久性妄想障碍和疑病症之间的根本区别,指出连恩青的疑病症与其在温岭市人民医院的就医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公诉人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依法严惩凶手意见,并被法院采纳。
案例2 好问律师APP
王英生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英生因病在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针灸治疗,因感到效果不佳,遂产生报复之念。2012年11月29日,王英生携带斧子到该院行凶,将为其治疗的针灸科主任医师康某某砍死。
2012年11月29日,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对王英生故意杀人案立案侦查。2012年12月3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对王英生执行逮捕。2012年12月13日,天津市公安局以王英生涉嫌故意杀人罪移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2012年12月21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王英生涉嫌故意杀人罪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3年2月6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人王英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判决后,王英生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王英生于2014年4月22日被执行死刑。
二、检察机关主要做法
这是一起因怀疑医疗不当而杀死医生,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案件。在该案办理中,天津市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严把事实关、证据关、法律适用关,使被告人得到了应有的法律制裁。案发后,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公安机关案件讨论会。在公安机关将该案报送天津市南开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南开区检察院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基础上,快速审结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王英生。在该案移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后,第一分院公诉部门于受理案件当日即讯问了犯罪嫌疑人王英生并依法告知其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依法严格审查案卷材料,核实相关证据,将案件起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的办理取得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3
钱德平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钱德平等人在上海市金鼎路108号普陀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二楼调解室内,与同济医院医务处副处长董某某等人协商朋友徐某某在该医院手术中死亡的赔偿事宜,期间因言语不和,钱德平用头部撞击董某某面部,致其受伤倒地,经司法鉴定构成轻伤。4月17日,钱德平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4年8月15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钱德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钱德平系自首,且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钱德平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因身体损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据此,法院对被告人一审判处拘役四个月。
二、检察机关主要做法
这是一起因医疗纠纷打伤调解医患纠纷的医务人员的案件。在办理该案过程中,上海检察机关专门指派办理伤害类案件经验丰富的检察官办理该案,并及时告好问律师APP
知各方当事人相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听取了被害人、医院、医调委对该案的意见,依法保障医务人员的相关权利。
在这起案件中,就被害人被打伤而产生的民事赔偿问题,上海检察机关依法积极开展调解工作,将调解的相关法律意义及后果向被告人和被害人释明,被告人听后明确表达了愿意赔偿的态度,为案件后续到法院审理阶段开展调解工作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使案件的办理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4
李明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7日,被告人李明及其亲属因李明父亲病故,与救治医院南京市第一医院产生纠纷,后在医院调解室内与医生袁某某等人进行协商。当日18时许,双方矛盾升级,被告人李明遂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袁某某头面部。经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2013年6月18日,李明涉嫌故意伤害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依法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7月17日,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向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秦淮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全部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判决被告人李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李明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检察机关主要做法
这是一起因医疗纠纷殴打医生致重伤,情节严重的案件。在该案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一是认真倾听被告人对犯罪的认识和看法,耐心细致地对其讲法、讲理,经过多次劝导,被告人李明最后表示认罪服法,其和亲属会采取合法的方式表达诉求,不会再找医院闹事。二是认真听取被害人意见,主动联系被害人及亲属,听取被害人的诉求,多次和被害人及亲属耐心沟通,阐明法律和政策,在向被害人表示将依法从快处理案件的同时,针对被害人提出的有预谋恶意伤害等问题一一做了耐心细致的解答,安抚了被害人及亲属的情绪,避免事态扩大,激化社会矛盾。三是注重正面宣传引导。在案件起诉到法院之后,秦淮区人民检察院积极主动邀请区人大代表、南京市多家媒体旁听庭审,在庭审中,当庭发表了公诉意见,针对医患纠纷频发的深层次原因阐述检察机关意见、呼吁医患双方互信、互谅,取得较好效果。
案例5
王敏寻衅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敏在武汉美容整形医院进行鼻部整形术失败后,到湖北省武汉市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整形美容外科,于2008年5月、2009年11月两次接受了鼻部整形修复重建术。术后,王敏不满手术效果,多次到该科室纠缠、吵闹,用红色油漆在门诊室墙壁、门上乱涂乱画,书写侮辱性文字,打砸办公用品及门窗、天花板。2012年3月,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此后王敏仍多次到该科室打砸打印机、电脑等办公物品,造成经济损失1万余元。5好问律师APP
月20日,王敏又指使他人对正在工作中的该科室医生徐某进行拳打脚踢,致其轻微伤。王敏还多次给该科室医生叶某某发送大量侮辱、威胁性质短信,并跟踪至叶某某家中,扬言欲伤害叶某某的家人。
2014年1月17日,公安机关在武汉市武昌区大东门将被告人王敏抓获。2月19日,经检察机关批准,对王敏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敏有期徒刑四年。
二、检察机关主要做法
这是一起多次到医院滋事并殴打、辱骂、恐吓医护人员,情节恶劣的案件。在办理涉医刑事犯罪案件中,湖北省检察机关贯彻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和坚持“稳、准、狠”打击涉医犯罪的要求,立足检察职能,严打涉医犯罪,检察机关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前提下,提高办案效率,加快涉医案件的办案进度,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医案件,及时批捕、起诉。同时,加强同公安等部门沟通配合,坚持对敏感涉医犯罪案件的适时介入,协助公安机关做好侦查取证工作,共同研究和处理办案工作中出现的疑难问题,确保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到位,及时锁定证据,排除分歧,形成共识,形成打击涉医犯罪的合力。
案例6
张德义、庞成伟、胡玮恒寻衅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张德义之妻庞某在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南关医院进行剖宫产手术。4月19日,张德义因怀疑该院妇产科男医生刘某某故意看庞某私密处而心生不满,欲对刘某某实施殴打,因被人劝阻而未实施。后伙同被告人庞成伟、胡玮恒在住院部四楼医生办公室处对刘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张德义、庞成伟、胡玮恒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批准逮捕。5月28日被移送审查起诉。
2014年8月21日,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并当庭做出判决:被告人张德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庞成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被告人胡玮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二、检察机关主要做法
这是一起因猜疑无端殴打医生,情节严重的案件。在该案办理过程中,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一是重视案件办理,及时介入引导侦查取证,在审查起诉期间,公诉人严把证据关口,多次阅卷、提审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并对庭审中被告人和辩护人可能提出的辩护观点做了充分的研判。二是检察长出庭支持公诉。庭审中,公诉人就案件事实逐一讯问被告人,论证条理清晰、出示证据客观完整,面对被告人和辩护人的各种辩解,沉着应对、一一反驳,并就定罪量刑发表公诉意见。三是加强宣传教育。针对本案的特殊社会危害性,在法庭教育环节,检察机好问律师APP
关重点就近年来频繁发生的暴力伤医案件做了社会原因和犯罪原因分析,以案说法,告诫三名被告人认清错误,早日回归社会,收到较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7
陈金泉等4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5月2日零时许,被告人陈金泉将陈某某(系陈金泉之兄)送至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中医院就诊治疗。同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扁(系陈金泉之妹)等人怀疑陈某某病情恶化是医院的责任所致,遂动手殴打医务人员梁某某、孙某某等人。在院方宣布陈某某死亡后,被告人陈金泉即用手机召集其亲戚朋友前来中医院。被告人陈金泉、陈扁、陈宝治(系死者陈某某前妻)、朱乾坤(系死者陈某某妹夫)等人随后在中医院五楼内一科抢夺病历,对医生办公室、护士站、治疗室进行打砸,致中医院的大量医用器具、器械、药品及电脑、打印机等物品损坏,且随意殴打陈某某等医护人员及在场执勤的凤城派出所协勤人员柯某某、王某某,并强行将该两名执勤的协勤人员拉至死者陈某某旁看尸体。被告人陈扁、陈宝治、朱乾坤、陈金泉等人后又将死者陈某某的尸体从病房中移出,强行拉至中医院一楼入口大厅处,设灵堂、烧纸钱、拉横幅、堵大门、围堵电梯出入口,用水将收费窗口工作台凹槽注满,并对中药房、急诊科医生办公室、护士站、治疗室等进行打砸,并随意殴打周某某、黄某某等医护人员及凤城派出所出警民警柯某某。四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医务人员周某某轻伤,黄某某、孙某某、周某某、许某某、陈某某等人轻微伤,医院总价值36645元的医用器具、器材、药品等财物被毁损,导致医院医疗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在院病人无法得到正常治疗。
2014年6月18日,陈金泉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由安溪县公安局移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其间,因本案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半个月。2014年7月31日,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4年9月23日,安溪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10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陈金泉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陈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朱乾坤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陈宝治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于2014年10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
二、检察机关主要做法
这是一起聚众扰乱医疗秩序,情节严重,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案件。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检察机关一是建立涉医案件处置机制。根据《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联合县人民法院、县公安局就办理涉医案件建立快侦、快捕、快诉办理机制、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机制、案件信息通报机制、联席会议研判机制。如公安机关在侦办此案时及时将案件信息告知检察院,检察机关及时指派专人提前介入,引导案件侦查、取证,要求迅速查清涉案人员各自在案发现场的具体行为,并对相关证据及时固定与保存,同时注意规范现场扣押物品程序、首次询问笔录的制作等问题,有效增强办案民警办案活动中好问律师APP
的证据意识、确保证据效力,为司法阶段从速、高效办理该案奠定了良好基础。二是成立专业化办案小组,积极探索专业、高效涉医案件办理机制。为积极履行打击犯罪职能,抽调公诉部门办案骨干,成立涉医案件专业化办理小组,专门办理涉医案件。一方面组织小组成员加强学习,探讨涉医各类犯罪主体、“情节严重”标准和加重情节等认定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另一方面,组织成员利用业余时间积极学习相关医学知识,以提高讯问、询问以及审查鉴定意见的专业化水平。三是开展人性化执法,既注重打击犯罪,又注意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在该案出庭支持公诉时,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陈扁、朱乾坤、陈宝治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各自家中均有幼小子女需抚养,死者陈某某后事尚未料理,建议合议庭在判决时应综合考虑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如有监管条件,可适用缓刑,一审判决最终采纳检察机关意见,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
案例8
赵君堂等8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7月9日至7月11日期间,为迫使河南省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对患者赵某某的死亡进行赔偿,被告人赵君堂、韩金言、赵湿峰、樊长喜、郭拥军、郭红海、赵利清、赵丹只聚集其亲戚朋友30余人将患者赵某某的尸体停放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大厅内,并以汽车堵住住院部大门、悬挂横幅、设置灵堂、烧纸等方式致使医护人员无法正常工作,严重扰乱了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正常的医疗秩序。7月11日,对前来劝解的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民警采取撕扯、抓打等方式,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并将民警邢某某、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在公安民警进行劝离、清理恒温棺、烧纸等物品时,樊长喜、郭拥军、郭红海、赵利清四人拒不配合,并对民警的正常工作百般阻挠,严重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
2014年10月19日,该案由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君堂、韩金言、赵湿峰、郭拥军、樊长喜、郭红海、赵利清、赵丹只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10月28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2015年1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法判处被告人赵君堂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韩金言、赵湿峰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郭拥军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樊长喜、郭红海、赵利清、赵丹只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不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上述判决已生效。
二、检察机关主要做法
这是一起聚众扰乱医院秩序,情节严重的案件。在该案办理过程中,为了保护医生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案件,到达案发现场并会见医院相关人员,走访医院病人,引导侦查机关调查取证。为了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检察机关依法从严、从快办理案件,案件到审查起诉环节之后,案件承办检察官加好问律师APP
班加点,认真细致地审查卷宗材料,第一时间提审被告人,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依法快速办理,在受理案件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案件起诉到法院之后,检察机关认真准备出庭工作,庭审效果良好,使八名被告人依法得到了法律的严惩。
案例9
贺志谋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2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敖市镇敖市村村民贺某某因病到黎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病情恶化,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贺某某的弟弟被告人贺志谋等亲属主观判断是医院的责任,要求医院赔偿160万元,2013年11月3日中午,在医院没有满足要求的情况下,由贺志谋提出,并带头参与将贺某某的尸体推到医院门诊大厅停放,在那里烧香纸、放鞭炮,聚集有一百多人在医院门诊大厅及附近,并安排聚集的人员在医院食堂就餐。在有关部门安排的工作人员劝阻时,拒不撤离,严重扰乱了医院的正常秩序。
2013年11月22日,经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贺志谋被黎平县公安局批准逮捕。12月19日,黎平县公安局以被告人贺志谋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向黎平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20日审查终结,并于当日以贺志谋涉嫌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2014年2月11日,黎平县人民法院以贺志谋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检察机关主要做法
8.第三届消费维权典型案例发布 篇八
法学教学案例网
1月19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从全市两级法院去年审理的近十万件案件中选取十大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布。其中刑事案件占一半比例,包括萧县原县委书记毋保良受贿案、“房叔”方广云系列贪腐案等社会关注的热点案件,湖北“周黑鸭”合肥打假案、合肥一中学生坠楼索赔案件均入选。
一、萧县原县委书记毋保良受贿案 关键词:受贿 反腐败
【案例简介】2003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毋保良利用其担任萧县副县长、县长、县委副书记、县委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项目、征地拆迁、干部调整等方面非法接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人民币1869.2万元、美元4.2万元、购物卡6.4万元以及价值3.5万元的手表一块。
合肥中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毋保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之便,为他人在企业经营、工作调动及职务、职级调整等方面谋取利益,共收受人民币1869.2万元、美元4.2万元、购物卡6.4万元以及价值3.5万元的手表一块,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遂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毋保良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60万元,受贿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点评】2013年初,总书记明确提出“老虎苍蝇一起打”的新理念,反腐新序幕从此揭开,力度空前的反腐风暴横扫全国,一群群“硕鼠”接连落马,萧县原县委书记毋保良就是在此背景下应声落马的一名领导干部,其也是2014年合肥中院审理的行政级别较高的党员领导干部之一。合肥中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从严惩处毋保良严重腐败犯罪行为,有力地配合了反腐倡廉工作的深入开展,起到了震慑预防腐败犯罪的作用,达到了审判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合肥“房叔”方广云系列贪腐案 关键词:合肥“房叔” 小官巨腐
【案例简介】2005年以来,原任合肥市瑶海工业园区管委会站北社区委书记的方广云,在协助瑶海管委会进行拆迁安置工作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骗取安置房共计价值3243619.1元。2007年以来,方广云徇私舞弊,违规出具安置证明等材料,致使他人非法获取安置房和拆迁补偿费,共造成公共财产损失6856523.6元;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60000元。另,方广云女儿女婿方明霞、范家龙利用方广云职务之便骗取安置房3套。合肥市公安局原户籍民警詹卫东协助或伙同方广云等人骗取安置房并从中收取贿赂。
庐江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方广云身为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拆迁安置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骗取公共财物,贪污价值共计3243619.10元;在受委托从事公务期间不正确履行职责,违规出具安置证明等,致使他人非法获取安置房,造成公共财产遭受损失共计6856523.60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之前,瑶海法院即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贪污罪判处詹卫东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四万元,以贪污罪分别判处范家龙、方明霞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点评】合肥“房叔”方广云贪腐窝案中,社居委、户籍民警、拆迁办等形成联手骗房的流水线,是小官巨腐的典型,引发社会强烈关注。被告人通过伪造材料等方式骗取安置房屋或收取贿赂,致使公共财产重大损失,社会影响恶劣,应当予以严惩。合肥法院审理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充分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审理过程透明公开,案情定性准确,判决结果公正,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认同。反思本案,“房叔”及其女儿女婿等人之所以能够通过并不复杂的手续去侵占攫取巨额国家利益,是因为拆迁安置程序缺少必要的监督和制约,这也提醒了应当对相关行为加强监督,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三、水墨兰庭保安杀人案 关键词: 吸毒杀人 震惊合肥 【案例简介】被告人沙俊杰与被害人王杰均系合肥市政务区水墨兰庭小区保安,同住该小区21幢208室。2013年1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沙俊杰因之前吸食毒品产生臆想,认为王杰要伤害自己,在住处先后使用砍刀和菜刀对王杰身体多部位进行砍击,并将王杰头颅砍下,致其死亡。当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沙俊杰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和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分别鉴定,被告人沙俊杰在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合肥中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沙俊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持刀砍杀他人,致人死亡并肢解被害人尸体,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遂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沙俊杰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沙俊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等经济损失计24400.5元。
【点评】这是一起轰动一时的恶性刑事案件,被告人沙俊杰因吸食毒品产生臆想,杀人后并将受害人头颅砍下,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对于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被告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的问题,合肥中院审查后采纳了被告人沙俊杰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并最终对其判处死刑。合肥中院坚持注重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始终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从严从快打击各类严重刑事犯罪行为,切实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感,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
四、安徽“百氏情缘”特大非法集资诈骗案 关键词: 集资诈骗 受害人数众多
【案例简介】丁书琴、丁长青二人系百氏情缘公司股东。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二人在明知公司严重资不抵债、外欠巨额高利贷的情况下,指使周某、张某某制作虚假的财务报表,编造虚假供销合同、夸大公司业绩欺骗银行及担保单位获取贷款。2007年以来,二人在明知公司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自己或指示公司员工周某、王某等人采用虚构公司经营业绩、虚假宣传等办法,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上100余名个人和单位非法集资460013365元。集资款中小部分用于公司实际经营,部分用于归还借款本息,部分用于购买住房、股份及豪华车辆。至案发时,有221379959元集资款没有归还。
合肥中院审理认为,丁书琴和丁长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1400万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其以百氏情缘食品公司名义通过欺骗取得银行贷款,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虚构事实,以高回报为诱饵,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骗取他人钱款2.2亿元不能归还,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遂依法判决丁书琴犯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50万元;判决丁长青犯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20年,并处罚金40万元。公司员工周某、张某某、王某、陈某分别被判处8年、6年、4年、3年有期徒刑不等。
【点评】近年来,受国家宏观政策调整、产业转型等因素影响,合肥市非法集资类案件呈现持续高发态势,且涉案金额增速明显。此类案件通常受害人数多、涉及范围广、社会影响巨大,一般情况下被告人都高消费挥霍无度导致款项损失巨大,追回比例十分低。合肥中院通过严厉惩处此类犯罪行为,有力地保障了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反思本案,非法集资标榜的利润率往往都畸高,在此提醒社会公众在投资时一定要擦亮眼睛,要分析其承诺的高额回报是否合理,不要被其耀眼的招牌和诱人的表象所迷惑,要理性选择投资渠道。
五、王丽娟等组织、领导特大传销活动案 关键词:资本运作 涉案金额高
【案例简介】被告人王丽娟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在广西南宁加入名为“资本运作”(又称“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之后王丽娟先后发展被告人刘国强等3人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刘国强等人又陆续发展被告人王丽杰等人,通过层层发展、复制,逐步形成了以王丽娟等家族成员为骨干的传销组织体系。该组织自2010年8月由南宁市搬迁到合肥市包河区等地以进行“资本运作”为名,不断诱骗下线人员。后王丽娟等42人被提起公诉。
包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丽娟等42人以“资本运作”、“连锁经营”为名,不断诱惑多人购买虚拟“份额”,参加名为“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激励传销人员积极发展下线,建立层级分明的传销网络体系,从中骗取巨额非法利益,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遂以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42名被告人一年十个月至八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点评】本案是安徽省最大一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至案发时,王丽娟领导的传销体系共有“老总”200余人,传销人员共计8500余人,涉案金额达2.4亿元,严重影响社会经济秩序,影响社会安定团结。本案各被告人被判处刑罚,打击了传销人员的嚣张气焰,有力地配合了合肥市打传活动的整体推进,维护了合肥市经济社会秩序稳定。传销是近年来逐渐猖獗的经济类犯罪,一般以国家工程、连锁经营等名义宣传,而实际就是诈骗。希望本案及其他传销案件能警醒社会公众,深刻认识到传销的危害,远离传销。
六、张震诉合肥一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教育机构监护义务 高考状元
【案例简介】2011年10月28日晚自习前夕,合肥一中学生张震在四楼401教师休息室坠楼受伤。经鉴定,张震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二级。张震遂诉至法院,要求合肥一中赔偿其各项损失计2053526.2元。本案主要涉及到全封闭、寄宿制学校的未成年学生坠楼后,学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何种赔偿责任等问题。
合肥中院二审认为,未成年学生在全封闭、寄宿制学校学习、生活期间,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并不发生转移,学校与学生之间仍系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学校依法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与保护的义务,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与保护的义务而致未成年学生受到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自身有过错的,依法应减轻学校的赔偿责任。据此,判决合肥一中承担张震损失的30%责任即赔偿811440.6元。
【点评】近年来,因校园伤害事故而引起的学生与学校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日益增多,并且越来越受到社会及传媒的广泛关注。本案系校园伤害案件中较为典型并且在合肥市有较大影响的校园伤害案件,被网络媒体称为“合肥高考文科状元坠楼案”。本案处理结果既维护了学校正常的教学管理秩序,又体现了未成年人利益保护最大化原则。判决两个月后,张震参加高考,摘得2014年合肥文科高科状元,合议庭法官专程驱车460公里到宿州对张震进行回访,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对办理同类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鉴和指导意义。
七、育才花园小区232户业主诉业主委员会等业主撤销权纠纷案 关键词:业主集体维权 业主委员会决定损害业主利益
【案例简介】2006年7月24日,庐江县房产局根据天友房地产公司的申请,将育才花园小区的南门楼东侧、西侧房屋核发了产权证,业主委员会以上述两处房产系物管公用房屋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后法院判决撤销产权证。同年,房地产公司又先后将小区北门楼东侧、西侧的附加房屋各一间,分别出售给李某、徐某,并办理了产权证,业主委员会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房产局核发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法院判决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后业主委员会起诉要求房地产公司赔偿上述两处房产被出售给其造成的损失,终审判决判令房地产公司赔偿业主委员会经济损失849700元。2012年1月9日,业主委员会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对房地产公司已销售的上述房屋补偿给小区全体业主40万元,对南门楼东侧一间房屋,业主委员会同意恢复房地产公司的房地产登记权证。
小区232户业主起诉要求撤销《和解协议》。本案一审判决撤销业主委员会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房地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合肥中院二审审理认为,和解协议内容涉及小区有关共有权利的重大事项,理应由业主共同决定。育才业委会部分放弃共有权利的决定超越了其法定职责范围,受侵害的业主基于法律的规定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合肥中院遂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点评】“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业主权益需要特别的保护机制予以救济,为保障业主合法权益,《物权法》创设了新型的撤销权制度—业主撤销权。业主撤销权诉讼开辟了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被侵害后的司法救济途径,已成为一种物权法的新类型案件。本是合肥中院近年来受理的小区业主行使业主撤销权进行集体维权的首例案件,通过该案的审理,依法维护了业主的财产权利,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让广大业主切实感受到司法的公正与权威,也为今后业主依法维权树立了坚定的信心。
八、湖北“周黑鸭”合肥打假案 关键词:知名商标 合肥打假
【案例简介】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系一家生产、销售熟食类产品的企业,“周黑鸭”食品在国内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该公司对安徽市场进行调查时发现,合肥“三品周黑鸭”运营商合肥市蜜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加盟商雷某、方某、谌某等在其经营的熟食店装璜上,包括门面及食品包装袋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相同或是相近似的商业标识进行非法牟利。为此,湖北周黑鸭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经合肥中院调解,湖北周黑鸭公司与侵权方达成调解协议,蜜巢公司及其加盟商雷某、方某、谌某等均承认其使用“周黑鸭”商业标识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承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停止以任何方式使用包括但不限于“周黑鸭”等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混淆可能的商业标识;蜜巢公司、雷某、方某、谌某等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金8至10万元不等。
【点评】商标作为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一个企业的经济实力、发展水平和整体形象,受到法律保护。由于对商标认识的不足,各类商标侵权、假冒行为泛滥,不仅严重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而且影响了企业争创驰名、著名商标的积极性。合肥法院通过调解方式妥善解决合肥“三品周黑鸭”侵权湖北“周黑鸭”案件,使得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真正做到了案结事了。本案提醒广大市场经营主体要尊重他人知识产权,不可因一时之利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否则得不偿失。
九、某汽车制造公司系列执行案 关键词:标的巨大 社会影响程度广 【案例简介】自2009年以来,合肥中院、高新法院、包河法院先后受理以安徽某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系列金融借款、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等执行案件共计34件,执行标的额高达3.95亿元,另该公司还拖欠职工社保、医保金等达1000余万元。该公司可执行的厂房、土地及设备等资产评估值为26664.278万元,且上述资产大多设定了抵押权,此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抵押债权,一般债权人受偿无望。一般债权人纷纷到法院表达受偿的意愿,要求合肥中院保护一般债权人的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
案件执行过程中,经多次拍卖,该公司资产以24260.81万元的价格另附加由买受方解决拖欠职工的社保、医保问题为条件变卖成交。之后执行局多次联系、沟通、走访抵押债权人,最终取得抵押债权人的支持,抵押债权人受偿本金和部分利息,一般债权人因此受偿达到45%的比例。另外,买受人也按照法院设置的变卖条件,支付了拖欠职工的社保、医保金。当事人领取执行款后,均向合肥中院递交了申请书,同意法院终结案件的执行。至此,整个系列案件圆满、平稳执结。
【点评】该公司系列执行案件,是近年来受理的又一起重大的执行系列案件,执行标的额达3.95亿且涉及拖欠职工社保等一系列复杂问题。该系列执行案件存在社会影响程度广、资产处置难度高、确定分配难度大、不和谐不稳定因素多等诸多困难。合肥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多次组织拍卖,并积极与抵押权人协调沟通,最终系列案件的圆满执结,不但最大限度的实现了一般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兼顾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解决了被执行人内部企业员工的利益关切,使本案成为合肥市中院又一起圆满执结的经典案例。
十、圣宇房地产公司与巢湖福彩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依法纠错 诚实信用
【案例简介】2011年8月12日安徽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巢湖福彩中心签订合同约定,巢湖福彩中心购买圣宇公司开发的汇豪天下四间商铺,总价797.6万元。后巢湖福彩中心按约支付600.6万元购房款。2012年1月11日房屋通过竣工验收,圣宇公司通知巢湖福彩中心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巢湖福彩中心回函称,因巢湖区划调整办公用房已解决,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圣宇公司诉至巢湖法院,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余款。巢湖福彩中心提起反诉,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的购房款。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圣宇公司返还巢湖福彩中心已付的购房款600.6万元;巢湖福彩中心赔偿圣宇公司损失398800元。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圣宇公司仍不服,依法申请再审。
合肥中院再审认为,巢湖撤市办公用房解决不属于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况,其通过律师函告知圣宇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亦不符合法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据此,判决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巢湖福彩中心与圣宇公司办理房屋的验收交接手续,并支付购房余款及利息;驳回巢湖福彩中心的反诉请求。
9.消费者诉讼维权十大典型案例 篇九
——某宝网络公司诉姚某服务合同纠纷案
主要案情
20xx年9月,姚某在某宝网上注册会员,并与某宝网络公司签订《某宝平台服务协议》,经营名为“某某宠物”的店铺,销售各类猫粮等宠物用品。《某宝平台服务协议》约定:商家不得在某宝平台上销售国家禁止或限制的商品,以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如商家的行为使某宝及其关联公司遭受损失,包括自身的直接经济损失、商誉损失等间接经济损失,商家应当赔偿某宝网及其关联公司的全部损失。20xx年4月22日,某“买家”在姚某开设的店铺购买某品牌的幼猫粮一袋,实付人民币99元。上述商品鉴定为假货。某宝网络公司遂以姚某违反某宝平台服务协议且造成其商誉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姚某予以赔偿。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某宝网络公司、被告姚某签订的《某宝平台服务协议》约定:如被告的行为使某宝网络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遭受损失,包括自身的直接经济损失、商誉损失等间接经济损失,应当赔偿某宝网络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上述全部损失。被告以掺假的方式持续在某宝网上出售假货,其行为不仅损害了与商品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降低了消费者对某宝网的信赖和社会公众对某宝网的良好评价,对某宝网的商誉造成了损害,故被告应当就此予以赔偿,法院综合考虑姚某经营时间、商品价格和利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100,000元。
点 评
近来年,在各类网络平台上开设网络商铺成为不少经营者必不可少的经营渠道。网络商铺与传统线下商铺的区别,就是商品不可现场辨识,只能凭借网上店家的宣传页面等辨别商品的品牌、型号等基本产品信息。于是,有些网络商铺利用这种差别,在出售商品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在大数据背景下,电商平台在信息掌握、技术力量等方面具有“先天优势”,特别是随着电商平台的发展逐渐成熟,主动进行假货治理的需求日益迫切。本案系电商平台主动通过民事法律途径进行假货治理的首例判决,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内容,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了被告向原告进行赔偿的判决。该案的判决表明了法律对售假行为的零容忍态度,同时警示经营者、生产者应当将诚信放在首位,共同净化市场环境、进行良性竞争,共同促进市场繁荣。
02、网络公司虚假宣传降价信息构成消费欺诈
——何某诉某电商公司、某网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主要案情
20xx年7月31日,何某在某网络公司经营的某网络购物平台中,看到宣传索尼(SNOY)牌液晶电视“抄底价最后一天、促销价5099元”等广告,遂购买该电视一台并支付货款5099元。后由某电商公司送货上门,并向何某开具发票。数天后,何某发现该网络购物平台中仍在宣传该电视“抄底价最后一天、促销价5099元”等广告。由于该宣传用语违反《价格法》,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何某认为,某电商公司在网络购物平台中发布虚假降价广告,欺骗消费者购买相关商品,构成消费欺诈;某网络公司知道某电商公司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亦应承担民事责任。遂诉至法院,要求某电商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赔偿,某网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某电商公司、某网络公司则抗辩称,涉案电视的性能、功能与网页中宣传的一致,涉案电视也无任何质量问题,不存在欺诈何某的行为。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被告某电商公司在销售涉案商品的网页中连续6天宣传“抄底价最后一天”,应认定某电商公司在交易中存在虚假宣传、故意欺诈的行为。另外,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某网络公司应当知道某电商公司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故应与某电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令某电商公司向何某返还货款并支付货款三倍的赔偿金,某网络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点 评
本案系网络购物中存在的虚假降价宣传的典型案例。在网络购物环境中,一般存在交易信息不对称的情况,经营者往往占据信息资源的优势,而消费者则难以像实体消费过程中那样货比三家或仔细询价,因而极易受到商家虚假广告的诱惑,作出不当的意思表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虽然某电商公司认为涉案商品无任何质量问题或何某未遭受任何损失,但某电商公司的所作所为既扰乱了市场竞争环境,也侵权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某电商公司采取虚假降价手段,使消费者误以为所购商品存在价格优惠,干扰了消费者意思表示的形成或作出,应当认定为消费欺诈。本案警示网络电商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切勿利用信息资源的优势干扰消费者购买商品,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促进网络购物市场的健康发展。
03、出售假酒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郑某诉某食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主要案情
20xx年12月9日和12月13日,郑某至某食品店购买了洋河蓝色经典系列“天之蓝”白酒42瓶,共计12,600元。后郑某发现包装有问题,于是向上海市宝山区酒类专卖管理局举报,后宝山区酒类专卖管理局委托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经鉴定某食品店出售给郑某的白酒为假酒。郑某认为某食品店出售假酒构成欺诈,起诉要求某食品店退还其货款12,600元并三倍赔偿郑某37,800元。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以假充真,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被告某食品店以假充真向原告郑某销售假冒“天之蓝”白酒,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原告郑某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故法院判决被告某食品店退还货款12,600元,并赔偿三倍于货款的赔偿金,即37,800元。
点 评
本案系销售者知假售假的典型案例。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是销售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的基本准则。违背这一准则,将会严重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潜在的威胁。不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对此类行为进行严厉打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对经营者施以惩罚性赔偿。本案警示包括销售者在内的各类市场经营主体应强化产品质量意识,坚决杜绝制假售假的行为,共同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04、销售未经检验检疫进口食品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徐某诉敬某、某网络交易平台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主要案情
徐某在敬某开设的某网络交易平台网店中购买俄罗斯进口奶粉。但是,根据《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实施注册制度。后经查询,我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专栏》,在“进口乳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名单”中未查见“俄罗斯”。敬某也无法提供进口食品应具备的全部检验检疫等资料。某网络交易平台公司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未对敬某在其网店销售的商品进行审核。遂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敬某、某网络交易平台公司承担退还货款并给予十倍货款赔偿的民事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被告敬某作为经营者必须要保证食品来源的安全。本案中,被告敬某通过网络销售的俄罗斯进口奶粉不是我国目前允许准入的食品,且被告敬某也无法提供进口货物的相关报关单据、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产品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海关发放的通关证明等进口食品所应具备的资料,故认定涉案奶粉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被告敬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某网络交易平台公司对被告敬某的主体信息、经营资质进行了审核,并在原告徐某维权时提供了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涉案商品也已及时下架处理,其已经履行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点 评
民以食为天,食品关系到千家万户的身体健康和安全问题。近年来,网络上经营销售进口食品的店家越来越多。对于进口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据此规定,进口食品要在我国进行销售,必须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为了确保进口食品安全,检验检疫机构需要对进口食品进行检验,合格时方允许入境销售。但是,实践中不排除有些食品通过各种途径,未经检验检疫便在我国销售,对食品安全造成潜在隐患。如果经营者销售了这类食品,应当认定其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须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05、特殊食品未标注“不适宜人群”违反食品安全标准
——高某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主要案情
20xx年11月24日,高某在某公司购买了“玛卡红茶”20盒,共计支付货款28,000元。该生产包装上印注:“配料:西藏玛卡、野茶树嫩叶……;生产许可证:QS 5115 1401 0720……”。但未标注“食用禁忌”或“不适宜人群”。高某根据原国家卫生部《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食品原料的公告》、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规定,主张玛咖粉是新食品原料,应在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中载明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食用。但是,涉案食品包装上未标注“不适宜人群”,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由某公司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某公司认为,其所销售的红茶质量合格,没有夸大玛卡的功效,且未对高某造成任何实际上的损害,故不同意予以赔偿。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产品标签作为消费者了解产品的最主要途径,其标注应真实、准确,如实反映产品的各项信息,避免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涉案红茶中含有玛卡粉,根据相关法规,在标签中应标注“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食用”字样,但涉案产品未标注上述字样。孕妇、婴幼儿及哺乳期妇女食用上述产品时可能会存在安全隐患,应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退还高某货款,并赔偿食品价格十倍的赔偿金,即280,000元。
一审宣判后,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某公司向高某一次性支付140,000元的赔偿金。
点 评
本案属未在食品标签中对“不适宜人群”进行标注的典型案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产品相关重要信息的权利。玛卡属于特殊食品(国家颁布的新食品原料),不为一般群众所熟知,若不对相关必要信息予以标注,容易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依照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玛卡不适宜“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等特定人群食用,若误食,可能产生危害后果。本案中,经营者某公司未在产品包装上标识该类信息,可认定其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应当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本案提示经营者,在销售特殊食品(如其中含有保健品、新食品原料等)时,一定要按照食品安全管理规定,正确标注“食用禁忌”或“不适宜人群”,以免消费者受到损害,促进市场和谐有序。
06、夸大保健品效果诱使老年人购买构成欺诈
——王某诉某生物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主要案情
20xx年4月20日,某生物科技公司向逾八旬的王某推销“富氧矿素”,给王某进行免费体检,出具体检分析报告单,同时出具《凭证》,主要内容均为:今王某经我公司体格检查,患有脑供血不足、颈动脉血管粥样硬化、颈椎血管不通畅等疾病,特向我购买保健品美国顺势公司生产的“富氧矿素”一盒(12支)并赠送6支,可吃18个月,从20xx年4月21日至同年8月20日吃到四个月止,再由王先生体格复查,如该“富氧矿素”对他患有上述疾病没有保健效果,可为他所付给我公司的7656元货款全额退款。王某遂购买了相应的保健品。王某服用该“富氧矿素”后,感到非但没有宣传的效果,还出现了其他不适症状,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生物科技公司退还货款7656元并支付三倍于货款的赔偿金。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被告某生物科技公司在向王某推销“富氧矿素”时,先自行给王某作所谓的“体检”,在未由具备体检资质的正规机构出具检验分析报告的情况下,告知王某患有脑供血不足等疾病,并保证服用其推销的产品后有“效果”,诱使年逾八旬的王某购买其产品,显然存在引人误解的欺诈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故王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判令某生物科技公司退还货款7656元并支付三倍于货款的赔偿金22,968元。
点 评
近年来,老年人因购买保健受欺诈的现象比较突出,本案便是一例。某生物科技公司在销售“富氧矿素”时,选择性地对老年人这一群体进行推销。该公司辅以“免费检查”,强化该群体对自身健康的追求意识,同时以大量的赠品,吸引该群体,转移或弱化该群体对产品本身质量的审视,使购买的老年人认为自己以超低价购买到了有功效的保健品。某生物科技公司所销售的产品因缺乏真实的质量、性能、用途等产品信息,夸大产品的性能,使购买者以为所购产品会消除或减轻“免费检查”中所见的状况。该公司的行为显然存在引人误解的欺诈行为,消费者主张的三倍惩罚性赔偿应得到支持。
07、健身会所擅自更换服务品牌构成根本违约
———黄某诉某健身会所服务合同纠纷案
主要案情
某健身会所发放的宣传手册宣称其会所系某知名健身会所品牌经营,提供包括游泳等多项健身服务项目。黄某与某会所于20xx年2月26日签订会籍合同,会籍有效期期限为20xx年3月1日至20xx年4月1日,并缴纳了健身服务费7999元。后黄某发现某健身会所擅自更改了经营品牌,认为某健身会所违约,遂诉诸法院,要求解除与健身会所的服务合同,被告退还会籍费。某健身会所称其本已取得某知名健身会所品牌的加盟许可,但因该知名品牌被品牌所有人出售无法再使用。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品牌系消费者对产品或服务的认知和评价,体现了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信任,很大程度上影响消费者的消费意愿。被告某健身会所系以某知名品牌对外宣传,在与原告黄某签订的会籍合同上亦注明为该品牌。原告出于对该品牌的信任而与被告签订健身服务合同。被告后使用自有品牌进行经营,被告的该行为足以导致原告对于被告所能提供服务品质的信任动摇,亦违背了原告签订合同时的本意和目的,应属根本违约行为,原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双方会籍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法院酌定判决被告应退还原告会费7,150元。
点 评
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消费者的品牌消费意识进一步增强,品牌成为影响消费者消费倾向的重要因素。本案中,被告虽曾取得某知名品牌的授权,并对外宣传,但在合同签订后,因客观原因丧失了对该品牌的使用权,被告的行为虽不构成欺诈,但其更换服务品牌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是否为根本违约,原、被告存在争议。法院认为品牌体现了服务商提供服务的品质和消费者的认同度,属于服务质量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消费者是否产生消费意愿有直接重大的影响,擅自变更服务品牌违背消费者签订合同的本意,应属根本违约。在消费升级的时代,消费者品牌意识增强,面对消费者消费理念的变化,经营者更应强化品牌意识,合法守约使用品牌,维护好来之不易的品牌形象。
08、新车销售时未告知维修事实构成消费欺诈
——邓某诉某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主要案情
20xx年8月30日,邓某至某汽车销售公司下属的4S店订购价款为25万元的轿车一辆。同年10月2日,某汽车销售公司向邓某交付车辆。系争车辆维修记录显示:20xx年9月12日,维修项目“拆装后保、后保整喷”,里程数1公里。邓某认为,系争车辆后保险杠做过维修,整体喷漆,应主动告知消费者,但某汽车销售公司明知车辆交付前已有维修记录却故意隐瞒,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构成消费欺诈。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汽车销售公司退还其购车款并赔偿三倍车辆价款。某汽车销售公司认为出售的是质量合格的新车,“拆装后保、后保整喷”是对车辆进行售前PDI检测(Pre-Delivery Inspection)时所进行的合理维护,PDI维修记录不会主动向客户出示维修记录,不存在销售欺诈行为,不同意邓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维修内容是否属于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应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消费心理及对消费者选择权行使的影响作出判断。就本案而言,系争车辆保险杠存在外观瑕疵,某汽车销售公司实施 “拆装后保、后保整喷”的维修超出了车辆售前正常维护的范围,不符合一般消费者“新车”认知标准。“新车”指的是全新、未经使用、未经维修的车辆。而某汽车销售公司对系争车辆的维修亦不能使车辆部件和整体外观恢复至原装状态。消费者有权期待某汽车销售公司对维修事实作出说明,因为这些信息会对消费者选择权的行使和真实意思表示产生直接影响。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并无法证明某汽车销售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其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进而侵犯了选择权,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属于故意隐瞒系争车辆交付前即被维修的事实,构成消费欺诈。法院判决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退还购车款,并赔偿原告邓某三倍于车款的赔偿金,即75万元。
点 评
现行汽车交易中经营者的告知义务边界并无明确规定,本案判决书充分阐明了消费欺诈的认定,明确了经营者告知义务边界,为类似的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树立了裁判标准。法院判令某汽车销售公司承担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具有重要的法律引导价值,有助于引导行为预期,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树立行业规则,优化营商环境,防止类似或更为严重的商业欺诈行为的发生。法官并未止步于此个案,通过案件反映的问题,积极向中国汽车流通协会、上海市汽车销售行业协会发送司法建议,延伸司法审判职能,推动汽车交付规则的制定,规范汽车消费市场公平诚信交易,推动汽车消费市场又好又快发展,服务我国从制造大国向制造强国质量转型之路的发展大局。
09、提供虚假汽车行驶里程商品信息构成消费欺诈
——洪某诉某二手车经销公司、韩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主要案情
20xx年3月1日,洪某在某二手车经销公司处购买二手宝马X6一辆,双方约定车辆价款为483,000元,表显里程为5.9万公里,试车后优惠20xx元。此后,洪某依约支付了车辆全部价款和车辆上牌费1000元。20xx年3月13日,该车转移登记至洪某名下。之后,洪某将车辆送至4S店进行检查,发现该车于20xx年9月19日在某4S店进行保养时,其行驶的公里数为292,595公里。洪某认为,某二手车经销公司擅自修改了车辆的里程数,构成了欺诈。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与该二手车经销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并由二手车经销公司退还购车款并支付赔偿款,赔偿款自愿由三倍降至一倍的购车款。被告某二手车经销公司认为该车由其从其他车商处收购,没有进行过调整,且购车时双方一同进行过检查,洪某并未对表显里程提出过异议,应视为认可车辆质量,故不存在欺诈情况,不同意洪某的要求。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二手车的行驶里程数是反映该二手车真实状况的数据,系购车方作出购买决策的主要因素,亦系决定交易价格高低的重要因素。被告某二手车经销公司作为专业经营二手车的销售商,在履约中不真实披露行驶里程数,诱使原告洪某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该行为构成欺诈,理应承担相应的退货、赔偿责任。某二手车经销公司对该车的行驶里程数的真实性具有瑕疵担保责任,其关于未对系争车辆的行驶里程数进行造假因而免责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法院判决撤销洪某与某二手车经销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其将车辆退还某二手车经销公司,某二手车经销公司返还其购车款并赔偿一倍购车款。
点 评
本案系提供虚假商品信息的典型案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知情权是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的一项基础性权利,涉及消费者的安全权、选择权等能否最终实现,所以只要是与正确的判断、选择、使用等有直接关联的情况和信息,消费者都有权知悉,经营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本案的典型之处在于,消费者购买的虽然是二手车,经销商也应如实、准确地提供车辆相关信息,不能因系二手车便随心所欲、推卸责任。经销商应通过检测、评估等手段尽可能查明影响消费者购车的车辆主要信息,对于无法准确查明的部分,经销商也应如实告知消费者无法查明的情况、原因等,由消费者自行决定是否购买。实践中,二手车的交易不乏修改车辆里程数的情况,希望本案对此有所警示,强化经销商的审慎检验义务,促进二手车交易的公平、有序发展。
10、虚构网约车行驶里程构成消费欺诈
——杨某诉某信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主要案情
20xx年5月12日晚,杨某使用某网约车平台APP发送用车请求。车主接受杨某请求后未为其提供用车服务,却在APP上建立行程“19︰54从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号至20︰04上海市闵行区某路某号(汽车:双人拼车,公里:2.97公里,行程时间:00︰10︰14)”,并扣取杨某25.65元车费。后杨某花费52元另行乘坐出租车前往目的地。杨某认为,车主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故诉至法院,要求网约车平台运营服务方某信息公司返还25.65元车费,并增加赔偿其损失500元。诉讼中被告某信息公司退还25.65元车费,同时认为网约车平台APP是程式化设计,其不可能通过软件实施欺诈。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杨某使用网约车平台APP软件发送用车请求后,系由软件进行匹配并指派车辆,由软件计算车费,待用车结束由软件扣取车款,综合上述行为特征,有理由相信与杨某建立合同关系之相对方为该软件的运营服务方某信息公司。杨某作为乘客通过网约车平台软件发送用车请求,司机在未接到乘客的情况下,自行虚构持续时间超过10分钟、行驶里程为2.97公里之交易,并通过软件扣取车费25.65元。该笔虚构的交易所涉金额虽小,然而性质恶劣,欺诈故意明显。虽然此系司机的行为,但司机是履行某信息公司的合同义务,系某信息公司合同义务的履行辅助人,司机欺诈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某信息公司承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存在消费欺诈的,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由于本案所涉服务费用为25.65元,其三倍费用金额不足500元,故法院判决某信息公司赔偿杨某500元。
点 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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