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撤诉制度

2024-10-25

民事撤诉制度(8篇)

1.民事撤诉申请书 篇一

申请人:李XX,性别,出生年月,民族,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被申请人:张XX,性别,出生年月,民族,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原上诉案由:李XX诉张XX租赁合同纠纷

申请人李XX于二0一0年二月二日向贵院上诉李XX诉张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申请人李XX学习了相关法律常识,知道了自己行为的民事违法性,愿意服从XX市人民法院“(2010)民二初字第109号”一审判决,配合XX市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决定撤回起诉。请予批准为盼。

此致 XXX人民法院

2.法人或其他组织民事撤诉状 篇二

【制作依据】

法人或其他组织民事撤诉状文书样式供法人或其他组织撤回起诉时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撤诉是指原告在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撤诉可以是在第一审程序中,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也可以是在第二审程序中,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不再要求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

撤诉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但是,当事人对这项诉讼权利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一般情况下,申请撤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批准:

1.申请人必须是原告、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原告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提出撤诉申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参加诉讼后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因而,也可以提出撤诉申请,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撤诉不影响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诉讼正常进行。

2.撤诉必须是原告自愿。除自己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外,任何人不得以任何胁迫的方式,迫使原告撤诉,审判人员也不得以任何借口,动员原告申请撤诉。

3.撤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撤诉不得有规避法律的行为,不能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有损于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否则,撤诉申请将不为人民法院准许。

4.撤诉必须撤销全部诉讼请求。撤诉是指原告撤销了自己起诉时提出的和诉讼中增加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只是撤销部分诉讼请求,不能视为撤诉,应视为原告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在撤销了全部诉讼请求的同时,又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如请求人民法院批准和执行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内容的,不能视为撤诉。

5.撤诉必须在宣判前提出。当事人申请撤诉要受时间的限制,即当事人必须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至宣告判决前这段时间内提出。在宣判以前,原告或上诉人都可撤回起诉或上诉。

6.撤诉申请应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原告撤诉,必须向原受诉法院提出申请。申请撤诉,是原告的一种诉讼权利。撤诉制度是起诉和上诉制度的相应制度,撤诉权是起诉权和上诉权的相应权利。因此,基于诉讼法律机制构成的合理性,有起诉和起诉权、上诉和上诉权,就应有撤诉和撤诉权。我国民事诉讼法既尊重和保障当事人这一权利的实现,同时又规定人民法院要对撤诉申请进行审查,当事人撤诉的权利只有经过人民法院的准许才能实现,这又体现了国家对民事诉讼的干预原则。

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撤诉,一经人民法院准许,将产生以下效力:

(1)终结诉讼程序。原告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后,即产生终结诉讼的效力。此时,诉讼法律关系归于消灭。

(2)原告撤回起诉后,通常视为未起诉,即视为诉讼程序没有发生,因此原告撤诉后

原则上仍可以再起诉。

(3)申请撤诉,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或上诉人负担。

【文书样式】

民事撤诉状

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申请人因

院立案受理。现因

特此申请撤回起诉,请予核准。

原在起诉时,附送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

一案,于年月日向你院起诉,业经你共件,请予发还。此致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年月日

【填写说明】

一、首部

标题,写明文书名称“民事撤诉状”。

二、正文

1.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填写申请人基本情况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申请人是法人的,写明法人名称和住所,并另起一行写明法定代表人及其姓名和职务;申请人是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组织或起字号的个人合伙的,写明其名称或字号和住所,并另起一行写明主要负责人及其姓名和职务;申请人是个体工商户的,写明业主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所;起有字号的,在其姓名之后用括号注明“系……(字号)业主”。

(2)有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的,应列项写明其姓名、性别、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所,并在姓名后括注其与申请人的关系。

(3)有委托代理人的,应列项写明姓名、性别、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所,如果委托人系律师,只写明其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2.案由。“申请人因一案”中的空白处填写民事纠纷的当事人的姓名和案由。

3.说明起诉受理事项。写明起诉的具体日期,即“于年月日向你院提起起诉,业经你院立案受理。”

4.“现因”之后的空白处写明申请撤诉的理由。

原告人起诉以后又自行撤诉,一般基于以下原因:

第一,被告满足了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即被告人认为原告的要求完全合情合理,自愿满足原告的诉讼要求,愿意承担诉讼费用。不过,这种情况仅限于财产内容,如果被告完全满足了原告的诉讼要求,则应写明被告在什么时间、采取什么方式满足原告诉讼请求的。

第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后,案件尚未经法院审理,或者虽经审理,但当事人双方在法庭以外相互谅解,将所争执的问题自行消化,达成了和解的协议。这种情况,应写明争执的标的是什么,是如何协商解决的。

第三,原告人发现自己起诉不当,应具体写明为什么不当;或者收集不到必要的证据;或者已超过诉讼时效;或者原告认为有争议,实际并无争议,起诉无理,等等。

5.提出撤诉请求。理由部分写完,接着提出撤诉的要求。如“为此,特向你院撤销本案的诉讼,请批准。”或“为此特向你院申请撤诉,请予核准。”

6.写明起诉时附送的证据材料的名称及件数,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发还。表述为:“原在提起起诉时所附送的证据材料,共件,请予发还。”

三、尾部

1.写明致送机关,分二行写“此致”、“人民法院。”

2.正文右下方写明申请人名称并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代理人签字。

3.民事撤诉申请书格式及写法 篇三

2、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公民,应写明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住址等基本身份事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其全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3、案由:应写明申请人撤诉申请所指向的原诉讼的案由|、时间。

正文

写明撤诉请求与理由。

制作时应首先阐明申请人是撤诉的原因,当事人撤诉原因有很多,如:双方经协商达成和解,对方当事人主动履行义务,上诉人愿意服从原裁判等。然后提出撤诉的请求。

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名称。

2、申请人签名,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加盖单位公章。

3、申请日期。

民事撤诉申请书写作时,应注意:申请人撤诉的理由应写清楚,因为撤诉申请只有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才发生终结诉讼的法律效力,所以撤诉理由应写清楚,而且合法。此外,如果起诉或上诉时附送证据,需要请求发还的,应在撤诉请求与理由后写明退还证据。

4.民事撤诉制度 篇四

一、案例简介案例一:甲与乙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甲为发包方,乙为承包方,双方的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为300万元;甲方提供材料的,材料费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工程完工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协商无果,乙在诉讼时效届满前一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支付50万元未付款,甲在答辩期内主张其中45万元为甲所供材料,应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法院安排第一次开庭是起诉后50天,开庭前,双方的举证期限均已届满。开庭时,乙认为甲主张的45万元材料款实际上是乙方提供,而甲举出证据表明45万元为甲供材料(其中有甲与第三人的审计报告,报告表明增加工程50万)。法院以认定事实为重,要求各方对己主张事实补充证据。第二次开庭,乙未举证,认为是包工包料,时隔两年确实难以举证,但肯定该45万元材料费是乙提供的;甲提出补充证据进一步证明45万元为甲供材料。法院再次给乙15天时间要求其提供证据以查明事实。第三次开庭前,乙撤诉。两个月后,乙再次起诉,认为工程款为350万元,其中包括合同约定的300万元以及增加工程50万元,甲已支付250万,另有甲供材料为45万,诉请甲支付55万工程款。案例二:甲诉乙离婚,开庭时,甲方撤诉。6个月后,甲再次起诉。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甲方认为这是第二次起诉,不愿调解和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法院则认为甲第一次起诉后撤诉视为从未起诉,因此甲认为其是第二次起诉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法理分析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在司法实践中,除对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以外,一般对当事人的撤诉,都是准许的。当然,若被告提起反诉、第三人提起诉讼,则成为另一诉的当事人参与了诉讼。民事撤诉行为,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自治行为,《民事诉讼法》对之进行规定,体现了“不告不理”的原则。撤诉与按撤诉处理的法律效果基本一致,都是视当事人从未起诉。但隐含的效果却是,在起诉时诉讼时效中断,撤诉后,当事人获得两年内再次起诉的权利。同时,我们还可以发现:(一)撤诉可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简称《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成为一纸废文《证据规定》第3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增加、民事撤诉的两个问题———从案例看相关法律规定的缺陷及其完善陈礼华*摘要:民事撤诉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一种法定诉权,但在实践操作中,会成为规避有关诉讼义务的一种手段,从而与相关法律制度的制定初衷背道而驰。法律制度的创设应当完整严密,否则,就会在自身的问题中丧失尊严和权威。关键词:撤诉举证时限二次诉讼*作者简介:陈礼华,男,浙江横远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2008年第4期法治研究78民事撤诉的两个问题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案例一中,乙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前举证期限即已届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的需要允许其补充证据,都是在诉讼请求之内的事实。乙在庭审中获知甲与第三人有增加工程的审计后,认为该增加工程是其完成的,甲应付除承包合同约定300万元以外增加的工程款50万元。根据《证据规定》,乙应在举证期限内增加诉讼请求,一旦举证期限已过,如果增加这一增加工程款的请求,那么势必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但如果另案起诉,那么无论是在诉讼时效方面(仅增加工程量的诉讼时效也应从工程完工日起算,与承包合同的300万的诉讼时效起点是一致的),还是“违反一事不再审”(增加工程量是承包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乙应当在承包合同纠纷诉讼时一并提出)原则方面都可能存在极大的诉讼风险。因此,乙选择了撤诉再次起诉,这样就规避了《证据规定》应在举证期限内增加诉讼请求的规定,同时,又不违反“一事不二理原则”,而且在诉讼时效上没有任何问题,可谓一举三得。至于案件受理费损失一半,对于整个诉请的数额而言只是区区小事。这样的结果,恐非《证据规定》设立的初衷。《证据规定》之所以要规定举证时限制度是因为这一制度包含着防止诉讼过分迟延和当事人诉讼突袭的法理价值,目的是通过在期限内举证、确定诉讼请求,实现庭审

5.关于简析民事执行听证制度 篇五

付华峰 龚剑华

执行听证是执行过程中的一项特别诉讼程序,而不仅仅是作为推行执行公开的一种工作方式。

启动执行听证程序,应以当事人提出为主。

设立执行听证制度是为了确保执行公正,但不能以牺牲效率为代价。

听证源于英美普通法上的自然公正原则,原意为应听取对立双方当事人意见,要求审判中以公开举行的方式听取证人和当事人的意见。后来,为保证立法协调各方利益的公正性,英美等国将听证从司法领域引入立法领域,发展了听证会制度。听证会制度也被我国的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度程序条例予以肯定。行政听证带来的程序行为公正,影响并带动了法院执行工作的改革。

一、对民事执行听证的理解

笔者将实务界的理解大致归纳为三种观点:

1.方法说。

这种观点认为,执行听证只是一种方法。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因处理案外人异议及需要执行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方能查明事实时,由执行人员居中对执行各方提出的证据引导质证,从而完成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公开规定》)第十一条中“人民法院在办理参与分配的执行案件时,应当将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理方案、分配原则和分配方案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告知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必要时,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举行听证会。”的规定,就是采纳了这一观点。

2.求证说。

这种观点认为,执行听证就是解决执行程序中的证据问题。执行听证为法官行使执行中的裁判权起到查明事实,固定证据的作用。

3.程序说。

这种观点认为,执行听证就是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事实并作出相应裁决的法律程序。《执行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对听证后作出裁决的程序规定,就是采纳了这一观点。

笔者认为,上述各种关于执行听证的理解与诠释是基于实践中的工作经验而总结出来的,都有一定的代表性。但因其设立之目的缺陷,导致将其侧重定位于一种只解决部分执行疑难案件的工作方法,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片面性、局限性。

根据《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对执行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笔者认为,可以将执行听证的概念界定为:执行听证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主体及其他民事主体因实体或程序上的法定事由,或者因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而提出异议,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经依法听证并作出裁决的法律制度。

在理论界,关于执行听证还没有形成成熟的理论,众多专家学者也只是从执行救济的角度提出了解决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的理论学说。

有学者认为,解决执行异议的程序性救济方法是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机关的民事执行行为违背了执行程序的规定,侵害了其程序性权利或实体性权利,请求执行机关采取补救或排除措施的一种救济方法。解决异议之诉的实体性救济方法是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就实体上的法律关系提出主张,请求对实体法律关系进行重新审判,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与执行异议不同的是,异议之诉并不是针对执行机关民事执行行为的程序违法或不当的救济,而是对在执行名义确立后产生了消灭或妨害执行名义所载明的债权人实体权利的事由,使得原判决所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义务状态与实际权利义务状态不相符合的情形下,赋予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诉权以启动民事审判程序。

笔者赞同这种观点,但从有利于实践的角度,认为可将程序上和实体上的救济方法分为执行之诉和异议之诉,便于当事人提出执行诉请。即执行之诉解决程序方面的执行异议,异议之诉解决实体方面的执行异议。对执行中提出的执行之诉、异议之诉不通过另诉解决,而是直接在听证程序中审理解决,理顺执行中的法律关系,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减轻当事人诉累。

二、执行听证制度的特征

执行权的司法性决定了执行听证不同于行政听证,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1.启动程序的特殊性。

首先,启动执行听证程序,应以当事人提出为主。前提是要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主体及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或者案外人因实体上和程序上的法定事由,并有一定证据证明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之诉或异议之诉。对于涉及执行依据或当事人之间因其他的法律关系产生纠纷要求解决的,必须告知其另行起诉,二者应严格区别。

其次,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执行听证程序的,必须严格控制范围,对于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执行案件,出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人民法院应该主动启动听证程序。

再次,对于判决、裁定、调解书、罚款决定中的诉讼费、执行费、罚款(罚金)、罚没款部分,当事人不自觉履行的,为维护国家利益,只能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执行听证程序。

2.证据规则适用的特殊性。

执行听证作为执行过程中的特别程序,不能完全等同于诉讼审理程序,二者应该有一定区别。执行中的法律关系相比诉讼中的法律关系简单,需要证明其事实的证据也相对简单。对被执行人而言,主要以查明财产权属为主。对其是否有履行能力,应通过强化其财产申报和履行能力的举证。对申请执行人而言,主要是涉及继承、权利承受人的资格证明。相对而言,比较复杂的证据主要是涉及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企业改制、涉府资产、涉农财产等方面。

三、对民事执行听证制度的构想

为确保执行工作的公正、高效,我国必须建立统一的民事执行听证制度。民事执行听证制度在程序设计上,主要应从如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厘清民事执行机构职责。

《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改革和完善执行体制与工作机制。对执行过程中需要通过审理程序解决的实体争议,应当由执行机构以外的审判组织审理,必要时可以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既然裁、执分离是执行体制改革的必然结果,那么,就该厘清执行机构的职责。笔者认为,第一要赋予执行裁决机构的执行裁决法官有听证或审理当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实体争议、程序争议的权力;第二,执行实施机构负责具体执行事务。执行员不得制作具有任何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员可持裁决机构作出的强制执行裁定、决定和院长签发的搜查令、扣押令等各类执行文书实施执行行为。

对于扶养、抚养、赡养等弱势群体执行案、不履行诉讼费用、罚款(罚金)、罚没款的执行案,在没有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情况下,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启动听证程序。具体由审判庭依法移送执行机构后,再由执行员向裁决庭提出。

执行诉请由执行裁决庭主持听证,有三个明显的优势:一是执行听证主要是围绕执行案件中发生的各类法律关系,解决执行主体的适格问题,厘清被执行主体的财产关系,防止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防止被执行人或与被执行人有利害关系的协助义务人、案外人滥用听证之名,拖延执行或妨害执行;三是可避免重复诉讼,减轻当事人的讼累,节约审判资源。

2.设立听证程序。

设立执行听证制度是为了确保执行公正,但不能以牺牲效率为代价。因此,听证程序可参照民诉法的简易程序设立,宜简忌繁。听证期限最长不能超过三个月。普通听证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对案件简单、事实清楚,当事人不持异议但又需要裁决的,可不经听证,由执行裁决法官作出裁决。听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或接受调解的,可以和解执行。

在听证程序中,可设特别规定,即对不需要作出裁决的其他执行事项,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或执行员认为听证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执行的,可由执行员举行听证。

6.设立民事行政公诉制度思考探讨 篇六

为此,有必要建立民事行政公诉制度,只有建立了民事行政公诉制度,才能把一切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照法律进行纠正、制裁,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得到充分保护。民事行政公诉,就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需要由检察机关作为诉讼代表人提起诉讼的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作为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公诉人,依法提起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对该案件依法裁断的民事、行政诉讼制度。对于检察机关是否可以提起民事行政诉讼,近年来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从国外的立法来看,民事行政公诉是一种较为普遍的做法,而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此未有明确的规定。在此,我就设立民事行政公诉制度作了一些思考。

一、检察机关是民事行政公诉制度的主体

建立民事行政公诉制度,涉及的内容十分庞杂,其中之一就是由谁来充当诉讼主体,由于民事行政公诉基于国家公诉权而产生,因此民事行政公诉的主体资格只能赋予专门的国家机关,即有权代表国家和社会等公共利益者,而且只能由法律授权,而不能由法律以外的规则规定。目前我国宜由检察机关作为民事行政公诉的主体。

从国外情况看,在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根据《美国法典》有关规定,检察官在涉及联邦利益等7种民事案件中,有权参加诉讼,其中包括检察官有权对所有违反《谢尔曼法》或《克莱顿法》而引起的争议提起公诉,最近几年比较著名的有检察官代表美国政府诉微软公司案等。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国、德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都规定了检察院作为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代表,对特定的涉及公益的案件,有权以主当事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也可以作为从当事人参与诉讼,并可以上诉。由此可见,两大法系虽然具体规定有差异,但这些国家的立法均不同程度地授予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在一定范围提起民事行政公诉的权力。把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制度推向一个更重要的地位的,是前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立法。列宁认为,检察长的唯一职权和必须作的事情只有一件:监视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了解,不管任何地方的差别,不受任何地方的影响。在列宁的思想指导下,1928年《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2条明文规定,“检察长认为对保护国家或劳动人民利益有必要的时候,可以提起诉讼或者随时参与诉讼。”这一制度历经修改,成为完备的制度,并且为各东欧社会主义国家所效仿。

从国内的情况看,对于检察机关提起诉讼这一职权,我国在刚刚设立检察机构的时候就予以确认,早在清末、民国时期就已经有与之相关的规定,新中国成立后,检察机关的这一职权更是得到强调。1949年12月颁发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参与涉及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以及涉及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有关这一切行政诉讼;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1957年最高法院制定的《民事案件审判程序(草稿)》第1条有类似规定,允许检察院对“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提起诉讼;1979年2月2日,最高法院在《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中对民事公诉制度再次确认。但是,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这样的制度并没有坚持下去,特别是在检察机关被彻底“砸烂”以后,这样的制度就更没有理由存在了。

从理论上分析,民事行政公诉是国家提起的诉讼,但国家无法作为一个实体来实施具体的诉讼行为,需要特定的执行人代表国家行使民事行政公诉的权力,从我国的体制看,可供选择的有三个:一是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的权力机关,可以行使国家的一切权力,当然也包括民事行政公诉的权力。二是政府。政府是国家的行政机关,直接管理国家财产,对于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违法行为,政府作为国家财产的管理者,可以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行政公诉。三是检察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责。在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体系中,人民检察院都担负着重要职责。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就是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人民检察院也有能力代表国家对民事行政违法行为人提起公诉。

在以上三个可供选择的民事行政公诉主体中,人民检察院最为适宜。理由如下: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的权

力机关,主要行使立法权和监督权,而较少参与某些具体活动,且人民代表大会地位在同级审判机关之上,由人民代表大会提起诉讼,不利于审判机关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和确保判决的公正性。按道理,政府机关是最好的诉讼主体,当侵害公共利益的事情发生时政府机关应立即起诉,对此进行制止。但在我们国家,政府部门很多,有时职权不清,有的案件涉及几个交叉的国家

利益,造成几个部门互相推诿或重复劳动,此外,政府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在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同时,也参与具体的民事经济活动,政府实施的具体行为也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成为民事行政公诉的被告人,因此政府不宜作为民事行政公诉的主体。而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的职权是可行的,一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本就具有提起刑事公诉和刑事、民事、行政抗诉的权力,公诉权作为法律监督权的基本内容之一,不能仅仅体现在刑事领域,还应在民事行政诉讼方面发挥其作用,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行政公诉权,将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引入司法程序,通过司法审判,对此类行为进行纠正、制裁,也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表现。二是在我国所有的国家机关中,检察机关是最合适的代表国家利益的诉讼主体,自检察制度产生以来,检察机关就以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代表的面目出现,我国检察院组织法第二条本身就规定了检察机关保护各种利益包括国家、集体利益的任务。在目前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中,虽然只有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即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时,如果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见刑法上的这种规定反映了检察机关的性质、职责,确立了检察机关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的地位,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检察机关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对侵害国家利益以及社会公众利益的民事行政违法行为提起公诉,是检察机关应尽的职责。三是检察机关工作人员长期从事法律工作,能熟练掌握运用各类法律知识,具备提起民事行政诉讼必要的法律素质。且检察机关与同级审判机关在地位上是同等的,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民事公诉不会影响审判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判决的公正性。因此,检察机关应是国家提起民事行政公诉的最佳主体。

二、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地位

1.具有原告的身份。民事行政公诉是检察机关作为原告(即公诉人)提起的民事、行政诉讼,在检察机关没有提起诉讼前,这个诉讼还不存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以后,该诉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或者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被动地参加进诉讼关系之中,与检察机关进行诉讼,接受法院的裁断。因此,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公诉中,是主动提起诉讼,并以被起诉的当事人作为对方,进行民事行政诉讼,具有原告的身份。

2.具有特殊的当事人身份。民事行政公诉是检察机关作为特殊诉讼主体提起的民事行政诉讼,在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和行政诉讼中,在程序上也将检察机关称之为当事人,但是由于检察机关没有自己的利益,而只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代表,这种当事人只是一种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而不是实体意义上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具有民事、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身份。

3.是诉讼代表。在民事行政公诉中,检察机关作为原告起诉的目的不是为了自身的私利,而是代表国家、公众为维护公共利益进行的诉讼,因而是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代表。检察机关的这种诉讼代表的身份决定了其诉讼权利不是自生的,而是国家和公众赋予的,因此,检察机关在行使其作为原告的诉讼权利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没有撤回起诉的权利,除非被告已经主动补救了其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否则检察机关不能撤回起诉;又如,不适合调解制度。撤回起诉和适用调解制度的前提是当事人有处分权,在实践中当事人在行使这两项权利时往往要放弃一部分实体权利,但在民事行政公诉中,作为当事人一方的检察机关的“意”不是其自身的意志,而是国家或公众的意志,其权利和义务都是特定的,检察机关无权代表公众擅自放弃、处分权利。

4.同时具有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在民事行政公诉中,检察机关作为公诉人,既是原告,也是法律监督者,其主体地位具有双重性,既是诉讼程序的提起者,又是对正在进行的这一诉讼进行监督的法律监督者。因此,检察机关提起诉讼,不是仅仅负担单一的提起诉讼职能,还要在行使诉讼提起的职能之外,对该诉讼进行监督,对在诉讼中发生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监督。

三、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公诉的范围

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公诉不同于公民、法人的起诉,应当将其限制在一定范围。否则难免影响公民自主行使权利,破坏行政权的有效行使。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公诉权,应当仅限于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

(一)国有资产流失案件 国有资产是全体人民的共同财富。自改革开放以来,侵害国家资产利益的行为日益猖獗,较为常见的方法是将国家资产低价出售甚至无偿转让等。为保护国家资产,国家专门成立了各级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了一系列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明确了有关机构和人员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但对侵害国家资产的违法行为,法律并未授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他组织或个人以诉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只能对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理,而不能追究侵害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致使违法者有恃无恐,侵害行为难以得到遏制。因此,应当授权检察机关对此类行为提起民事公诉,启动诉讼程序,通过法院的审理活动追究侵害行为人的责任,以保护国有资产不受侵犯,保护国家的经济利益。

(二)公害案件和其他公共利益和公共实施受到损害的案件 公害案件是指直接造成不特定的大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环境污染事件。一方面,作为受害者个人,追究公害制造者的责任决非易事。另一方面,我国法律对公害案件起诉资格的规定亦并不完善。截止目前,法律、法规尚未将这种可能造成公害案件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资格授予任何公民或者法人。其他公共利益和公共实施受到损害的案件如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侵害国家文物,或者对国家文物有重大侵害隐患的案件;在婚姻、扶养、继承、债务纠纷等案件中,老人、妇女、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的案件等等。在这些案件中,可能有些案件有起诉主体,但即便是有的受害人依法具有原告资格,也常常由于诉诸法律主张权利对他来说可能很不经济,或因无力诉讼而无人起诉,因此,在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通过诉讼途径获得司法救济时,检察机关对这类案件的提起公诉,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后果进行补救的有效途径。

(三)有重大社会影响、妨碍市场公平竞争的案件 各国均将市场垄断视为有损公益的案件,而在我国已出现市场垄断的苗头,因此市场垄断案件的诉讼也应由检察机关介入。垄断不仅侵害合法经营者的利益,而且损害消费者和国家的利益。因此,应当建立国家起诉制度,由作为国家利益代表的检察机关对上述垄断行为提起民事或行政公诉。包括对行业垄断行为的民事公诉对行政垄断行为的行政公诉对市场垄断行为的民事公诉。

(四)没有起诉主体的民事案件 在民事纠纷中,有些没有起诉主体,无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受害人的利益又须予以保护,例如已破产的国有企业在清算过程中遗漏了债权,无法继续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对此,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原告起诉,代表国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还如,在侵害已故者名誉、肖像、隐私等案件、父母侵害未成年教育权案件,等等,由于这些案件没有起诉主体,受害人的利益又确需保护,可授权检察机关提起诉讼,从而保证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7.民事撤诉制度 篇七

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重要环节,也是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以保护的最终体现。如果生效裁判文书得不到执行,司法公正得不到真正体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受到保护,法律也就失去了应有的价值。从这个意义上讲,民事执行的价值大于审判。但当前的民事案件执行难、执行乱、执行环节上违法现象屡见不鲜,已严重影响到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影响到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有多方面,但最主要的原因是执行工作缺乏必要的有效的监督制约。笔者拟就有关问题谈点粗浅看法,供参考。

一、现行民事执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现行民事执行权配置存在缺陷:

1、权力过度集中。现行的民事执行权运行模式的客观状态是:或是执行员集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于一体,或是在法院内部的不同的机构之间分别行使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或是执行机构中不同的内设机构和不同的执行人员之间分别行使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执行权过度集中带来的直接不良后果是:

(1)执行决策失误。由于人们对客观事物的认知有限,执行权由执行员一人垄断行使,导致对执行程序中的一些疑难、重大事项作决定时,可能因业务素质、社会经验以及知识面等客观局限性,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失误,给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2)怠于行使执行权。权力的过度集中,缺乏外部权力监督,容易使执行员产生惰性,怠于行使执行权,致使执行工作不能迅速、及时、持续地进行。(3)滥用执行权。权力的过度集中,一定程度上会使执行人员产生主观臆断,意气用事,行使执行权超越必要的、合理的限度,如违法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滥用强制措施,等等。

2、缺乏监督制约机制。执行人员的执行行为仅靠执行纪律来约束。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决权合并行使,使制约机制仅停留在自我监督的层面。缺乏法律意义上的监督制约机制,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使执行权在行使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发生异化,容易产生剥夺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知情权,执行案件“人为控制”、“暗箱操作”、不当执行、违法执行等问题,甚至出现“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等现象。

3、现行法院内部机构的设置不能满足监督制约及执行救济的需要。虽然法院在试图改变缺乏制约的状况,设置了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实行分权行使,但是,因监督主体和被监督主体同属于执行局,监督主体的地位只是相对独立,实际工作中,很多执行实施行为是局领导审批的,监督起来比较困难,故这种监督实质上仅停留在自我监督的层面。

(二)现行法律制度中执行监督立法的缺陷和不足。由于民行两大诉讼法中对执行外部监督未作具体规定,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是采取回避或者限制监督的形式,如最高人民法院《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暂缓执行的批复》认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提出暂缓执行的建议没有法律依据。

二、检察机关是民事执行最适格的监督主体

著名英国历史学家约翰·阿克顿勋爵有一句至理政治名言:“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 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也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当今社会,权力需要制约,没有约束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的观念已被人们所普遍接受。民事执行权属于国家公权力,具备权力本身固有的管理性、权威性和强制性的特征,也需被制约行使。

(一)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监督具有合法性。

从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来看,我国现行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的性质以及与其他国家机关的职能区别,履行法律监督权力成为其宪法义务,即国家将法律监督权赋予了检察机关,那么,检察机关应当监督谁?有广义范围和狭义范围之说,广义的监督对象包括一切机关、组织和公民。狭义的监督对象专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和利用职务实施的一些其他犯罪以及对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活动的监督。因此,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主体依法只能是检察机关。

从刑事法律角度看,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四)明确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本犯罪的侦查权。可见,对于民事执行人员在执行活动中的严重违法行为(职务犯罪行为)的监督权法律已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执行中职务犯罪的侦查活动就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权的一种方式,只不过这种监督方式已经上升到在刑事层面罢了。这种监督无论在理论层面上,还是在司法实务的层面上都没有障碍。但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执行中的一般违法行为的监督,目前检察机关的作用还是极其有限,需要加强这方面的工作。

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其立法精神来看,立法将民事执行程序已纳入民事诉讼法之中,该法第三编专门规定了执行程序,表明民事执行程序已归于民事诉讼的范围。总则第14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规定本身就赋予了检察院对民事执行的监督权。因为,“审判活动”包括从起诉、审理直至执行等整个诉讼活动的全过程,这同“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中的“审判”一词的内涵和外延完全一致,执行是审判活动最后的具有特殊意义的关键环节,是审判活动出发点和落脚点,无疑属于检察机关监督审判活动的职能范围。如果狭意地把“审判活动”理解为仅指执行前的审理活动而把民事执行列为检察监督的盲区,即违背了立法原意,又会与民事诉讼法分则第208条,第188条之规定相矛盾。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而审判监督程序的内涵既包括法院内部的审判监督程序也包括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程序,这是不争的事实。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该条所述的“裁定”决不会仅限于审理阶段的裁定,显然包括执行裁定,即执行裁定属于民行检察抗诉对象。仅此三条已能够表明: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是现行法律已明确授权的,监督职权不容置疑。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的范围。„„人民检察院针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查封财产裁定提出抗诉,于法无据。” 这一批复在事实上并不能也没有将民事执行活动排除在检察监督的范围之外。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自然属于法律监督的范围,检察院对法院执行阶段的监督除了抗诉外,还可以采取检察建议、促成和解等方式进行法律监督。

从行政诉讼立法看,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是指整个行政诉讼的全过程,它不仅包括法院的审判活动,而且还包括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当然更包括裁判结果的执行的非诉讼活动,它们是行政诉讼程序完整有效的统一。

(二)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监督具有合理性。

国家对不同监督主体进行监督活动的要求是不一样的,不同的监督主体进行监督活动产生的结果也有异。从理论上说,我国民事执行监督主体极为广泛。从外部讲,它包括了人大监督、党政监督、群众监督、检察监督、新闻舆论监督,以及政协的民主监督。外部监督中,人大监督主要体现在对法院整体工作情况的监督,宪法没有规定权力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没有规定权力机关监督法律的实施,只规定了权力机关监督宪法的实施。虽然个别地方人大在着手考虑对个案进行监督,但因理论界争议较大,且无程序保障。权力机关对法院的日常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普遍的监督既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因此极少采用。党政机关的监督更多地体现在对司法机关人、财、物方面的影响,是一种非程序化的监督手段,其负面影响明显大于正面作用。媒体监督,由于我国新闻立法严重滞后,政法工作特有的规定,对新闻界来说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政协监督,在现实生活中往往被看成是一种可有可无的监督。从内部讲,主要包括本院领导监督、上级法院的监督和内部成员间的监督。根据法院组织法,我国法院系统是按上下级之间监督关系构建的,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民事执行行为有一定监督权力。但在实际运作中,这种监督作用极为有限。一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情况掌握不多,难以监督。二是上级法院即便发现下级法院有违法执行行为,从目前法律规定看,没有相应的纠正措施,无法监督。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14日下发了《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规定使执行部门上下级形成了领导关系。这种改革适应了执行的行政性要求,但对司法性体现不足,违反了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关系的规定,有矫枉过正之嫌。况且,这种院长监督或上级法院监督,从权力制约角度讲毕竟是“自己监督自己”,实际效果并不理想,因为“监督从人性角度分析正是对被监督对象失去信任的结果。人性中总有一面是要抵制和逃避监督的,而这正是监督的内容,自己监督自己永远是一个逻辑上的悖论,如果将其用于制度设置则更是自欺欺人。” 可见,必须有来自法院外部的监督力量。检察监督,是来自法院外部最有效的监督,是最具有法律效力和最符合法治规律的程序化监督手段,是司法领域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具有专业性、权威性、主动性、程序性和经常性。几十年的检察实务表明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是适格的,可以克服被动性、实体性、专断性及间或性监督的弊端。

(三)从司法实践考察检察机关监督具有可行性。

近几年,司法实践中一直在进行着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工作,监督方式主要是查处执行人员在民事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的职务犯罪行为以及运用检察建议的形式纠正一般的执行中的违法行为。刑事执行监督方面的实践为检察机关监督民事执行活动提供了值得借鉴的经验。在刑事诉讼领域,检察监督职能的发挥是比较全面的。在刑事执行监督方面,无论是1979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还是经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刑事判决执行的监督权,而且监督的范围是逐步地扩大,制度进一步趋于完善。无论是民事执行权,还是刑事执行权的行使,在执行权行使理论上没有本质性的区别,只是在行使的方式、方法、步骤、要求、措施等方面存在差异罢了。因而,检察机关对刑事执行活动监督工作的开展,对于民事执行监督制度的完善,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上以及观念上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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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实施法律监督的构想

近几年,各地检察机关对法院执行阶段的监督进行了一些尝试,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由于权力机关没有制定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法律监督的相关具体程序或操作规范,致使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监督实践中难以操作,监督不力仍然困扰着检察机关。笔者认为,除建议立法机关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对民事执行程序进行完善,设立具体的检察监督程序之外,目前可以制定出相应规范,做到有章可循,设计的制度主要内容包括:

(一)确立监督原则。(1)同步或事后监督原则。当事人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后,检察机关即可启动执行检察监督程序,对于人民法院已执行终结的案件,检察机关发现确有错误的也可以进行监督;(2)效率效果原则。在维护人民法院民事行政裁判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的前提下,不影响法院的正常执行活动进程,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执行工作高效运行;(3)依法监督原则。检察执行监督必须以法律为准绳,发现人民法院执行活动存在违法行为,才能启动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不得依职权违反法律规定强令人民法院改正合法正确的执行行为;(4)公正居中原则。检察机关站在维护公平正义的立场上,秉公监督,而不能充当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代为执行申请人行使权利;(5)全程监督原则。民事行政执行检察监督贯穿于整个民事行政执行活动全过程。

(二)明确监督范围。法院的执行行为代表着国家意志,具有国家强制力,如果正当行使执行权,就不存在监督问题,只有民事执行行为违法或不当才必须进行监督,使违法或不当行为得以纠正,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在实施监督行为之前必须了解民事执行过程中存在哪些违法或不当行为,从而确定监督范围。作为监督执行活动的范围应当是:(1)执行依据错误。错误执行了未发生法律效力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书,如执行了正在上诉期的判决、裁定,或执行了当事人案外达成的和解书,或执行了非法定仲裁机关制作的裁定书等。(2)执行行为范围错误。即执行裁定确定的范围超出了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及法律文书所规定的范围,主要是指不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标的额执行,或者错误地执行了案外人或同案其他当事人的财产,或者未按法律规定保留公民自身及其他当事人的财产,或者未按法律规定保留公民自身及其抚养的亲属必要的生活费和生活资料。(3)执行过程中作出的错误裁定和决定。作出的错误裁定有独立的认定事实和运用法律的事实,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做出的决定具有对当事人错误罚款、拘留的内容。(4)执行中的枉法行为和不作为。以拘留、罚款作为强制执行手段,以罚代刑的;故意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受理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以种种理由不受理不执行的;执行错了,拒绝执行回转的。(5)执行财产处理错误,违法变价、折价出售或低价自购执行财物的。(6)执行人员挪用、侵占执行款物、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等。(7)行政领导干预执行,滥用权利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8)其它需要监督的违法行为。

(三)确定启动程序。检察机关对于不服人民法院已经进入执行环节或应当进入执行环节、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的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申诉,主要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获得: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权力机关或其他机关转办的;人民法院主动邀请接受监督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检察人员通过听取申诉人意见、向执行人员了解情况、阅卷等方式,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启动监督程序,采取各种监督方式:(1)当事人在执行举证中,足以推翻原执行中的裁定的。(2)原执行裁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或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执行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违反自愿原则所达成和解协议的。(5)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执行的,比如,超执行期限等。(6)执行人员在执行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执行行为的。

(四)规定监督方式。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执行活动的监督可以采取以下方式:(1)提请抗诉。执行所依据的原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请抗诉,通过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纠正执行行为;(2)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于执行裁定文书本身正确,但执行员不遵照执行或没有执行依据而违法强制执行等在执行过程中较严重的违法行为,作出书面纠正意见,通知法院纠正;(3)检察建议。对于民事行政执行裁定文书本身违法,导致错误执行的,以及执行行为在诉讼过程中引起不当结果的,发出检察建议,督促法院纠正解决,对于执行过程中需要改进的问题,也建议法院纠正;(4)参与和解。对民事抗诉案件的执行和解,检察机关可参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过程,充分听取和解意向,并将和解协议附卷,审查是否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5)现场监督。对重大疑难案件、当事人反映强烈的案件、新闻媒体曝光的案件、涉及采取强制手段、执行阻力较大等案件,检察机关派员参加现场监督执行活动;(6)立案查处。检察机关发现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截留侵占执行款物或执行费、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等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经检察长批准后进行初查和侦查,必要时移交渎检、反贪等部门查处,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然,检察机关在构建上述民事执行监督制度时,尚需注意以下二方面问题:

1、检察机关不以监督者自居,不纠缠在指出、纠正法院的错误行为上,而将重点放在与法院沟通、合作,共同解决执行难题、创造执行条件上。检察院领导要带着民行人员主动上门与法院领导和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双方在思想上统一起来,让法院同志认识到检察监督不是对审判权的限制,而是对滥用权力的制约,是对他们执行工作的支持,不仅不会损害法院的权威,而且可以有效地遏制执行乱现象的发生和蔓延,使他们敢于接受监督,主动接受监督。

2、加强民行队伍专业化建设,不断提高民行人员素质。长期以来,检察干警重刑轻民、重刑轻行的思想或多或少地存在,对民商法和行政法理论缺乏系统的学习,而民商法和行政法理论博大精深,涉及面广泛,法律关系复杂,涵盖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非一朝一夕可以掌握和理解透彻。这一切都需要检察人员改变轻视民行检察的错误观念,加强整体业务素质,提高法律监督能力。

[英]阿克顿:《自由与权力》,侯健 范亚峰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286页。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4页。

见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5号批复。

杭州地区的余杭、建德在试点做这项工作。

8.民事撤诉申请书的写法 篇八

法定代表人:

我单位诉zzz银行重庆××区办事处拖欠工程垫款人民币27756。71元的纠纷一案,已由你院立案受理。在此期间,农行××区办事处要求重庆市××区人民政府进行调解。

20××年××月××日,在区政府朱××副区长参加下,由区政府农财办公室主任谭×杰同志邀集农行××区办事处主任徐×同志、副主任张×、王××同志就上述拖欠工程垫款问题进行了协商,最后双方达成协议,并形成了20××年××月××日会议纪要(见附件),清结了上述拖欠建筑工程垫款人民币27756。7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27条的规定,特向你院申请撤诉,请予批准。

此呈

重庆市××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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