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2025-02-09

2.21-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6篇)

1.2.21-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篇一

杭州市萧山区道路运输管理处

(杭州市萧山区机动车维修驾培行业管理处)

行政权力清单

一、行政许可(6项)………………………………………………………1

二、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17项)……………………………………7

三、行政监管(2项)……………………………………………………11

四、行政处罚(124项)…………………………………………………13

五、行政强制(10项)……………………………………………………43

六、行政征用(1项)……………………………………………………45

七、行政裁决(1项)……………………………………………………46

八、其他具体行政行为(8项)…………………………………………46 0

一、行政许可(共6项)

(一)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含客运经营许可、班线、旅游、包车)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

1、客车技术要求:

2、客运类型等级要求:

3、客车数量要求:

(二)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四)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开业的相关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 2.企业章程文本;

3.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5.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

6.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二)同时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

2.可行性报告,包括申请客运班线客流状况调查、运营方案、效益分析以及可能对其他相关经营者产生的影响等;

3.进站方案。已与起讫点客运站和停靠站签订进站意向书的,应当提供进站意向书; 4.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第十五条 已获得相应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申请新增客运班线时,除提供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与所申请客运班线类型相适应的企业自有营运客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三)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若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臵或者现有的,应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客车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四)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

(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包括非经营性危险货运)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

(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车辆:

1、车辆技术要求:

2、车辆其他要求: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含设区的市所属区运输管理机构,下同)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检测合格证明复印件;拟购臵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购臵时间等内容;

(四)聘用或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专用车辆及设备: 1.自有专用车辆5辆以上;

2.专用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车辆技术等级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

3.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

4.有符合安全规定并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具有运输剧毒、爆炸和I类包装危险货物专用车辆的,还应当配备与其他设备、车辆、人员隔离的专用停车区域,并设立明显 2 的警示标志;

5.配备有与运输的危险货物性质相适应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设施设备;

6.运输剧毒、爆炸、易燃、放射性危险货物的,应当具备罐式车辆或厢式车辆、专用容器,车辆应当安装行驶记录仪或定位系统;

7.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当经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运输爆炸、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20立方米,运输剧毒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10立方米,但罐式集装箱除外;

8.运输剧毒、爆炸、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非罐式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不得超过10吨。

(二)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从业人员:

1.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

2.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以及从业人员、车辆、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以使用自备专用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一)下列企事业单位之一:

1.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2.有特殊需求的科研、军工、通用民航等企事业单位。

(二)具备第八条规定的条件,但自有专用车辆的数量可以少于5辆。第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拟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及运营方案;

(三)企业章程文本;

(四)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五)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内容包括专用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通讯工具配备、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长、宽、高等情况,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罐体容积与车辆载质量匹配情况,运输剧毒、爆炸、易燃、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配备行驶记录仪或者定位系统情况。若拟投入专用车辆为已购臵或者现有的,应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或者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及其复印件;

(六)拟聘用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其复印件;

(七)具备停车场地、专用停车区域和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消防设施设备的证明材料;

(八)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时,除提交第十条第(五)至第(八)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表》(见附件2);

(二)下列形式之一的单位基本情况证明:

1.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

2.能证明科研、军工、通用民航等企事业单位性质或者业务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特殊运输需求的说明材料;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

4、《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扩大县(市)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浙委办〔2008〕116号)

(三)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许可(货运站场经营许可含货物集散服务、货运配载服务、货运代理服务和仓储理货服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

(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站级验收合格;

(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及建设要求》(JT/T200)的规定执行;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七条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运站房、生产调度办公室、信息管理中心、仓库、仓储库棚、场地和道路等设施,并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消防、装卸、通讯、计量等设备;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八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四十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2、《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厂房。……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汽车维修经营者,除具备汽车维修经营一类维修经营业务的开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摩托车维修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摩托车维修停车场和生产厂房。……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3、《杭州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兼营机动车配件的,还应当有健全的配件采购管理、仓储管理、质量检验等管理制度。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市)未设立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村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申请变更许可的,提交营业执照);

(四)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五)经营场地使用权证明;

(六)各类设备、设施清单;属计量器件的设备、设施,提供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

(七)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车辆维修档案管理、设备管理及配件管理等维修管理制度文本;

(八)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

(九)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九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场地。

第四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3、《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十条 申请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培训机构。

(二)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

(四)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五)有必要的教学车辆。

(六)有必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四)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五)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六)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车型及数量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七)教学车辆购臵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八)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九)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十)根据本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申请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在递交申请材料时,应当同时提供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相关人员安全驾驶经历证明,安全驾驶经历的起算时间自申请材料递交之日起倒计。

4、《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八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12项 项目名称: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2、《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规定取得出租车营运权;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驾驶人员和检测合格的车辆;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与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经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服务规范、服务知识、机动车维修、旅客急救基本技能等内容考试合格。

符合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出租车驾驶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的考试范围、标准等具体办法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

3、《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实施管理,其职责是:

(二)核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八条第二款 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在获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二、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共17项)

(一)道路运输车辆(危货运输车辆除外)营运证(《道路运输证》)配发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二款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的营运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 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在获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办理下列手续:

(五)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办完上述手续的经营者按其注册客运出租车辆发给营运证;

4、《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购臵运输车辆。购臵车辆或者已有车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并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5、《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确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核实被许可人落实了拟投入车辆承诺书且车辆符合许可要求后,应当为投入运输的客车配发《道路运输证》;属于客运班车的,应当同时配发班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7)。正式班车客运标志牌尚未制作完毕的,应当先配发临时客运标志牌。

(二)临时客运标志牌发放 法律依据: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六十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客运车辆可凭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行:

(一)原有正班车已经满载,需要开行加班车的;

(二)因车辆抛锚、维护等原因,需要接驳或者顶班的;

(三)正式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不慎灭失,等待领取的。

第六十一条 凭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营的客车应当按正班车的线路和站点运行。属于加班或者顶班的,还应当持有始发站签章并注明事由的当班行车路单;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的,还应当持有该条班线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或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复印件。

第六十三条 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见附件9)、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10)由省级 7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交通部的统一式样印制,交由当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客运经营者核发。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使用的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在一个运次所需的时间内有效,因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而使用的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有效期不得超过30天。

省内临时客运标志牌、省内包车客运标志牌样式及管理要求由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三)包车客运标志牌核发 法律依据: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 客运包车应当凭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不得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四)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发放 法律依据: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见附件2);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五)道路运输车辆审验 法律依据: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

(一)车辆违章记录;

(二)车辆技术档案;

(三)车辆结构、尺寸变动情况;

(四)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车记录仪情况;

(五)客运经营者为客运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栏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货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

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档案、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和违章记录等。

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六)外省货车驻点经营登记 法律依据: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非本省注册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本省驻点经营道路货物运输业务的,须到本省营运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登记,并按本省规定缴纳规费。

前款所称的驻点经营是指外省籍的营运车辆,其货物运输连续两次以上起讫地都在本省境内,或者起讫地一端为本省境内,另一端为车籍地省以外的道路货物运输。

(七)外省危货运输经营者承运危险货物备案登记 法律依据:

1、《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非本省注册的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需在本省境内承运危险货物的,应当在承运前五日内凭车籍地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有效证件及危险货物运输合同到本省起运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2、《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驻点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外省车辆必须凭车籍地的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有效证件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部门备案。

(八)客运站站级验收 法律依据: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站级验收合格;

(九)道路运输经营者设立分公司备案 法律依据: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规定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设立子公司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向设立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运输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十)道路运输经营者许可事项变更备案 法律依据: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客运班线的经营主体、起讫地和日发班次变更和客运站经营主体、站址变更按照重新许可办理。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本章有关许可规定办理。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5、《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需要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照本章有关许可的规定办理。

3、《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行政许可事宜。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4、《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5、《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 9 规定的程序,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6、《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前三十日内分别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后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7、《杭州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办理申请变更登记手续。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在终止经营前三十日内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办理许可注销手续。

(十一)道路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注销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班线经营,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60日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本章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十二条 客运站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和进站经营者。原许可机关发现关闭客运站可能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采取措施对进站车辆进行分流,并向社会公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放机关。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4、《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6、《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7、《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前三十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报,办理缴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及收费凭证的相关手续,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向税务机关结清税务手续。

8、《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 培训机构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在终止经营前三十日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十二)单程包车回程载客备案

法律依据: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三款 单程的去程包车回程载客时,应当向回程客源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十三)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备案 法律依据: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可按各省机动车维修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生产厂家公布的标准执行。当上述标准不一致时,优先适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的标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十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招生站(点)备案 法律依据:

《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培训机构设臵的招生站(点)应当统一规范,纳入培训机构的正常管理,并将招生站(点)设臵情况报所在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十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收费标准备案 法律依据:

《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培训机构应当遵守价格主管部门有关培训收费的规定,并将收费标准报所在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十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聘用教练备案 法律依据:

《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培训机构应当聘用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担任教练员,并将聘用教练员的名单报所在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备案。(十七)机动车机动车配件经销备案 《杭州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配件经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所在地的区、县(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所在地的区、县(市)未设立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的,应当到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

办理备案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配件经销相关设备、设施清单及来源证明;

(三)配件采购管理、仓储管理、质量检验等管理制度文本。第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配件经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销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备、设施;

(二)有必要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规范的业务操作流程、进出库流程;

(四)有健全的配件采购管理、仓储管理、质量检验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行政监管(共2项)

(一)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七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2、《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 前款所称的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 11 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包括站(场)服务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3、《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

区、县(市)的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市、区和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客运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实施管理,其职责是:

(一)对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依据本条例和有关法规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核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三)配合价格、税务部门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方法和收费凭证;

(四)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五)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中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六)处理乘客的投诉。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是:

(一)对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依据本条例和有关法规制定出租汽车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核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三)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方法和收费凭证;

(四)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五)依照有关规定负责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印制、发放和管理;

(六)对购臵客运出租汽车的申请进行审核;

(七)处理乘客的投诉;

(八)检查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者进行教育和处罚。

4、《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三条 杭州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全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市和各区、县(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培训机构的培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经营场所、教练场地实施现场检查。

(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五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道路运输经理人和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管理工作。

四、行政处罚(共124项)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4、《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非法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

(二)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资质,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有违法所得的,由交通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运输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13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运输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它危险货物,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三)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五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四)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6、《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培训机构转让、出 14 租、出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接受转让、出租、出借的受让方,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7、《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8、《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转让、出租、伪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未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

(三)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六)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道路运输证》)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4、《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客运经营者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的;

(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

(三)客运包车不按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的;

3、《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班线客运经营权、经营许可证:

(一)班线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4、《杭州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二)班车客运经营者擅自变更营运线路、增减班次或变更发车时间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5、《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的;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或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的运输线路、站点、班次、停靠站(场)运行的;

(八)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的线路行驶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同上

(九)客运经营者不按公布的班次行驶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同上

(十)强行招揽旅客、货物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强行招揽货物的;

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四)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

(十一)客运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五)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3、《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在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十二)擅自终止客运经营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六)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3、《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十三)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 17 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十四)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许可事项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未按规定对已经核准的车辆进行维护和检验、使用不符合相应技术标准的车辆或者改变已经核准的场地、设备、设施等,导致其与相应许可条件不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车辆营运证、经营许可证。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规定维护和检测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5、《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运输车辆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客运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杭州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四)利用第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车辆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拼装客车和已达报废标准的客车,应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杭州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禁止利用下列车辆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装或改型的客车;

(十六)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十七)允许超载、超限车辆出站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十八)允许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十九)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二十)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二十一)客运站(场)经营者不公布线路、站点、班次、始发时间或票价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3、《杭州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 客运站(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核定的班次、班时进行作业或不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班次时刻表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核定的营运方式、区域、线路、站点安排车辆的,每车次处1000元的罚款;(二十二)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 20 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二十三)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二十四)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3、《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过期、被注销的等无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三)超越行政许可事项,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二十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杭州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车辆过程中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燃润料的,由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杭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技术资格证书:

(六)擅自承接事故车辆修复或进行车辆改装、改型、改色业务以及擅自承接危险物品车辆、国家规定报废车辆的维修、改装、拼装业务的。

(二十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擅自改装机动车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杭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技术资格证书:

(六)擅自承接事故车辆修复或进行车辆改装、改型、改色业务以及擅自承接危险物品车辆、国家规定报废车辆的维修、改装、拼装业务的。

(二十八)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规定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吊销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未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

3、《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吊销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

(一)未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

(三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在发放培训结业证书时弄虚作假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吊销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二)未向培训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三)向培训未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四)向未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五)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结业证书》的;

(六)租用其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结业证书》的。

3、《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吊销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

(二)未向培训结业的人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的;

(三)向培训未结业的人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的;

(四)向未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的;

(五)使用无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的;

(六)转让、出租、出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的。(三十一)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运输经营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已不具备安全条件且未按期改正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

1、《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 24 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限期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4、《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许可事项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未按规定对已经核准的车辆进行维护和检验、使用不符合相应技术标准的车辆或者改变已经核准的场地、设备、设施等,导致其与相应许可条件不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车辆营运证、经营许可证。

(三十三)检测机构不按技术规范进行检测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检测机构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无效的经营许可证从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或者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 25 提供虚假车辆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经营许可证。

4、《杭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技术资格证书:

(五)不按规定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虚假检测证明的。(三十五)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

1、《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杭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建立车辆维修档案或者维修车辆竣工出厂不按规定填发竣工合格证的。(三十六)聘用未取得上岗资格证人员从事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的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三十七)托运人未说明危险化学品的情况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不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或者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交付托运时未添加的;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不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或者需要添加抑制剂或稳定剂,交付托运时未添加的;

26(三十八)托运人未按规定添加抑制剂或稳定剂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三十九)未按规定和国家标准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且未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未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

(四十)未经许可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无效的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对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或使用伪造、涂改、无效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收缴伪造、涂改、无效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一)未经许可从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无效的经营许可证从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或者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提供虚假车辆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经营许可证。

(四十二)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吊销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

1、《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班线客运经营权、经营许可证:

(二)违反规定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

2、《杭州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27 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聘用无司乘人员服务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三)未按规定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吊销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班线客运经营权、经营许可证:

(三)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四十四)未按规定报告道路运输安全事故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吊销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班线客运经营权、经营许可证:

(四)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期限报告道路运输安全情况或者隐瞒、拖延不报、谎报道路运输安全重、特大交通事故的;

(四十五)拒不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关于客运班车发班方式和发班时间决定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吊销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

1、《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班线客运经营权、经营许可证:

(五)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拒不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关于客运班车发班方式和发班时间决定的;

2、《杭州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 客运站(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核定的班次、班时进行作业或不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班次时刻表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六)在未经核定的教学场地从事驾驶培训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吊销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

1、《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班线客运经营权、经营许可证:

(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或者教学人员在未经核定的教学场地或者利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经营活动的。

2、《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吊销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

(三)在未经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核定的教练场地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的;(四十七)利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吊销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

1、《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班线客运经营权、经营许可证:

(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或者教学人员在未经核定的教学场地或者利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经营活动的。

2、《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吊销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

(二)使用非教练车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的;(四十八)班线客车站外揽客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班车客运(包括定线旅游客运)经营者站外揽客的;(四十九)包车沿途揽客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包车客运(包括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者沿途揽客的;(五十)出租车驾驶员违规收费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出租车驾驶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为的;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出租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出租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与乘客另有约定的除外;

2、《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不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拒绝载客、强行拉客、强行拼载、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十一)出租车驾驶员异地营运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出租车驾驶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为的;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出租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在核定的营运区域内营运,不得异地驻点营运;

2、《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核定营运 29 区域外的异地营运活动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十二)出租车驾驶员拒绝载客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出租车驾驶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为的;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出租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不得拒绝载客、途中甩客、故意绕道、强行拼载乘客。

2、《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不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拒绝载客、强行拉客、强行拼载、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十三)出租车驾驶员途中甩客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出租车驾驶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为的;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出租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不得拒绝载客、途中甩客、故意绕道、强行拼载乘客。

2、《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不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拒绝载客、强行拉客、强行拼载、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十四)出租车驾驶员故意绕道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出租车驾驶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为的;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出租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不得拒绝载客、途中甩客、故意绕道、强行拼载乘客。

2、《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不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拒绝载客、强行拉客、强行拼载、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十五)出租车驾驶员强行拼载乘客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出租车驾驶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为的;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出租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不得拒绝载客、途中甩客、故意绕道、强行拼载乘客。

2、《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 30 运中不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拒绝载客、强行拉客、强行拼载、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十六)外省籍车辆在本省驻点营运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外省籍的营运车辆在本省驻点营运,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缴纳规费的;(五十七)外省危货运输经营者承运危险货物未按规定备案登记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非本省注册的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在本省境内承运危险货物,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

2、《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第五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本省驻点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单位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持有效证件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部门备案的。

(五十八)未按规定提供货运发票或者旅客车票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提供货运发票或者旅客车票的;

2、《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不按规定出具发票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十九)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未按规定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未按规定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的;(六十)货运代理配载经营者将货物交由不具有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道路货运代理、货运配载经营者将受理的运输货物交由不具有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的;

(六十一)未按规定查验配件合格证书、保存配件原始发票单证、建立进货台账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九)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配件合格证书,按规定要求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等,建立进货台账;

2、《杭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对使用或经销的车辆配件进行检查验收的。(六十二)未按规定要求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九)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按规定要求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

2、《杭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建立车辆维修档案或者维修车辆竣工出厂不按规定填发竣工合格证的。(六十三)未按规定要求建立机动车检验档案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机动车检验档案的;(六十四)驾驶培训教学人员在教学期间离岗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驾驶培训教学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行为的;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教学人员应当持教练员证上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教学期间不得离岗;

2、《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教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六)进行培训时,教练员未随车教练,让学员单独驾驶的;(六十五)驾驶培训教学人员索要学员财物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32 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驾驶培训教学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行为的;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教学人员应当持教练员证上岗,并遵守下列规定:

(二)不得索要学员财物;

2、《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教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的。(六十六)驾驶培训教学人员未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驾驶培训教学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行为的;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教学人员应当持教练员证上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三)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实施教学,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2、《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教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未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培训记录的;(六十七)培训经营者未如实签署培训记录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未如实签署培训记录的。

2、《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未如实填写培训记录的;

(六十八)未按规定配备长途客车驾驶员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配备驾驶员,或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未达到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车辆技术标准,或聘用无司乘人员服务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杭州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客运经营者应当确保旅客运输的安全。600公里以上的高速和快速客运班线和400公里以上的普客班线,应当配备2名驾驶员轮换驾驶。

(六十九)道路客运车辆未达规定技术标准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配备驾驶员,或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未达到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车辆技术标准,或聘用无司乘人员服务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杭州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款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必须达到二级以上车辆技术标准。高速公路客运车辆必须达到一级车辆技术标准。旅游客运车辆除必须达到以上车辆技术标准外,其车型还必须达到高一级以上标准。

(七十)道路客运经营者利用改装、拼装、报废客车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四)利用第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车辆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拼装客车和已达报废标准的客车,应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杭州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禁止利用下列车辆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一)拼装客车和已达报废标准的客车;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装或改型的客车;

(七十一)道路客运经营者伪造、涂改营运(线路)标志牌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

《杭州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五)伪造、涂改营运(线路)标志牌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营运(线路)标志牌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道路运输证、没收营运(线路)标志牌。

(七十二)未经批准擅自为客运车辆提供场地从事组客、上下客 法律依据:

《杭州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 未经批准,擅自为客运车辆提供场地从事组客、上下客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三)客运站不按核定内容作业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 客运站(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核定的班次、班时进行作业或不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班次时刻表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核定的营运方式、区域、线路、站点安排车辆的,每车次处1000元的罚款;(七十四)客运站为站外组客提供条件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 客运站(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 34 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三)为客运经营者站外组客提供条件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七十五)道路客运经营者拒不接受检查逃离现场 处罚种类:暂扣许可证 法律依据:

《杭州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对拒不接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检查逃离现场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给予暂扣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10日以下的处罚。

(七十六)客运出租车辆不按规定装置客运标志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不按规定装臵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或者空车待租、暂停服务标志,在夜间不启亮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车身两侧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者标志,不按规定放臵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或者未随车携带营运证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七十七)客运出租车在夜间不启亮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不按规定装臵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或者空车待租、暂停服务标志,在夜间不启亮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车身两侧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者标志,不按规定放臵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或者未随车携带营运证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七十八)客运出租车辆车身两侧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者标志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不按规定装臵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或者空车待租、暂停服务标志,在夜间不启亮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车身两侧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者标志,不按规定放臵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或者未随车携带营运证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七十九)未在明显位置放置服务资格证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不按规定装臵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或者空车待租、暂停服务标志,在夜间不启亮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车身两侧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者标志,不按规定放臵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或者未随车携带营运证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八十)不按规定安装使用计价器或其他设施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暂扣许可证 法律依据: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不按规定安装、使用计价器和其他设施,故意破坏计价器和其他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营运证或者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十五日至三十日;

(八十一)将客运出租汽车交于无服务资格证人员营运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将客运出租汽车交于无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人员从事营运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十二)出租车驾驶员强行拉客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不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拒绝载客、强行拉客、强行拼载、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十三)出租车驾驶员扰乱管理站点秩序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服从管理站点工作人员调派,扰乱管理站点秩序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侮辱、殴打乘客或管理人员,侵占乘客遗留物的,暂扣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二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八十四)出租车驾驶员侮辱、殴打乘客或管理人员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服从管理站点工作人员调派,扰乱管理站点秩序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侮辱、殴打乘客或管理人员,侵占乘客遗留物的,暂扣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二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八十五)出租车驾驶员侵占乘客遗留物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服从管理站点工作人员调派,扰乱管理站点秩序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侮辱、殴打乘客或管理人员,侵占乘客遗留物的,暂扣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二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八十六)无服务资格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无效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收缴伪造、涂改、无效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十七)扰乱正常营运秩序招徕乘客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九)项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采取扰乱正常营运秩序手段招徕乘客或者阻挠其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正常营运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6(八十八)非法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非法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每车一万元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

(八十九)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擅自改变车型及标志色或者有关标志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擅自改变客运出租汽车的车型、标志色或者有关标志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营运证;

(九十)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未建立交接班制度或违反规定进行交接班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 未建立营运交接班制度,或者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规定的需求高峰时段进行营运交接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九十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照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 不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要求报送有关信息,或者在客运出租汽车上随意张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九十二)在客运出租汽车上随意张贴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 不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要求报送有关信息,或者在客运出租汽车上随意张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九十三)客运出租汽车转为非经营性车辆未清除专用标志、设施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 客运出租汽车转为非经营性车辆,未清除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专用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九十四)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拒绝执行政府应急决定 处罚种类:罚款,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七)项 无正当理由拒绝执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急决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九十五)未按规定使用空车待租、暂停服务等标志 处罚种类:责令立即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八)项 在营运中,未按照规定使用空车待租、暂停服务标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同向载客指示牌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九十六)不配合管理机构监督检查 处罚种类:罚款,暂扣许可证,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九)项 不配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整顿,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暂扣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十五日至三十日。

(九十七)机动车维修单位未建立维修车辆登记制度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农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第二款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建立维修车辆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送修人的身份证明、车辆牌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以及承修项目。

(九十八)聘用无教练员证的人员担任教练员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吊销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

《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吊销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

(一)聘用无教练员证的人员担任教练员的;

(九十九)教练车未按规定进行维护检测或不符合规定标准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吊销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

《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吊销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

(四)未按规定对教练车进行维护和检测的;

(五)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教练车从事培训经营的。(一○○)教练车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备案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取得教练车牌证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备案的;(一○一)未在经营场所公示培训许可证和有关情况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 38 之一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臵悬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

(三)未在经营场所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教练员、教练车和教练场等情况的;(一○二)学员每天培训时间超过规定学时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对学员每天培训时间超过规定学时的;(一○三)未按规定建立学员档案、教练车档案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建立学员档案、教练车档案的;

(一○四)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教练员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的教练员证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教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教练员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的教练员证的;

(一○五)教练员私自收取培训费用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教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私自收取培训费用的;

(一○六)未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实施教学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教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未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实施教学的;(一○七)从事教学活动未随身携带教练员证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教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 39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从事教学活动时,未随身携带教练员证的;(一○八)为非学员提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教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七)为不属于受聘培训机构招收的人员提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的;(一○九)酒后教练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教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八)酒后教练的;

(一一○)教学过程中造成安全事故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教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一一)委托没有运输资质的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第五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托运人委托没有运输资质的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一一二)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标明运输车辆标志、携带证件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标明《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携带《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或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标明本国《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

(一一三)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取得许可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或者运输危险货物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运输或者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或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我国有效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擅自进入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或者运输危险货物的;

(二)从事我国国内道路旅客或货物运输的;

(三)在我国境内自行承揽货源或招揽旅客的;(一一四)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登记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到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的,由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一五)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未按规定公开有关事项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未按规定公开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材料及配件价格、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服务承诺等事项的;

(一一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进行维修预检、维修质量检验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进行维修预检、维修质量检验的;(一一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一一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或者规范进行维修作业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或者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维修作业缺项漏项,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及材料费用的;

41(一一九)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使用不合格或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检验设备进行检验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五)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使用不合格或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检验设备进行检验的;(一二○)违反配件采购登记粘贴质保凭证或认证标志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机动车配件经销者未按规定建立或者实施配件采购登记制度,使用、销售的配件未粘贴配件经销质保凭证或者未按规定附有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

(一二一)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配件经销质保凭证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七)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配件经销质保凭证的;(一二二)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未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八)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未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的。(一二三)维修车辆过程中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燃润料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车辆过程中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燃润料的,由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二四)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违反进行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进行修理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利用配件拼装、改装机动车,或者无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擅自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外形,改装车型,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或者重新打刻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码的,由所在地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行政强制(共10项)

(一)暂扣车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2、《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出具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并对车载旅客改乘其他车辆提供必要帮助,所需费用由经营者承担;车载的鲜活物品或者易腐烂、易变质物品,经营者应当自行及时处理。

3、《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实施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监督检查时,可以对无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的车辆予以暂扣,出具暂扣凭证,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4、《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货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5、《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客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二)暂扣车辆营运证件 法律依据:

1、《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又无法当场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营运证,并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

暂扣车辆营运证的,应当签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代理证,并及时通告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2、《杭州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当事人要求听证,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当场作出处理决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暂扣道路运输证、营运(线路)标志牌或司乘人员服务资格证,并发给待理证。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后拒不接受处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证》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相关证件,签发代理证,待接受处罚后交还。

4、《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后拒不接受处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证》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相关证件,签发代理证,待接受处罚后交还。

(三)暂扣设备、设施等有关有关物品 法律依据:

1、《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无经营许可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可以暂扣其设备、设施等有关物品并按本条例五十二条规定处理。

2、《杭州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实施监管检查时,43 对无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许可证件的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可以暂扣其设备、设施、配件等有关物品,并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依法暂扣的物品,不得使用。经查实当事人属非法经营的,或者当事人在物品暂扣之日起二十日内不提供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许可证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当事人提供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许可证,或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物品。

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并经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公告三个月后仍不接受处理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拍卖机构将暂扣物品予以拍卖,拍卖所得价款支付拍卖费用、罚款后尚有余额的,通知当事人领取。

(四)收缴道路运输有关证件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强制卸载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专用车辆有超载行为且具备安全卸载和储存条件的,应当要求驾驶人员或者押运人员到具备所运输危险货物储存条件的场所卸货。

(六)暂扣教练员证 法律依据:

《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教练员,扣留教练员证七日至三十日,并对其进行道路运输法律法规教育。

(七)拍卖暂扣车辆 法律依据: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 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并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公告三个月后仍不接受处理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拍卖机构将暂扣车辆予以拍卖,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车辆停放费用、罚款数额后尚有余款的,通知当事 44 人领取。

(八)抽样取证及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九)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违法行为人加处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务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拍卖暂扣物品 法律依据:

1、《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实施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监督检查时,可以对无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的车辆予以暂扣,出具暂扣凭证,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经查实当事人属非法营运的,或者当事人在车辆暂扣之日起二十日内不提供有效证明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提供营运证等合法营运凭证,或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车辆。

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并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公告三个月后仍不接受处理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拍卖机构将暂扣车辆予以拍卖,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车辆停放费用、罚款数额后尚有余款的,通知当事人领取。

2、《杭州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五款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实施监管检查时,对无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许可证件的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可以暂扣其设备、设施、配件等有关物品,并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依法暂扣的物品,不得使用。经查实当事人属非法经营的,或者当事人在物品暂扣之日起二十日内不提供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许可证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当事人提供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许可证,或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物品。

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并经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公告三个月后仍不接受处理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拍卖机构将暂扣物品予以拍卖,拍卖所得价款支付拍卖费用、罚款后尚有余额的,通知当事人领取。

六、行政征用(共1项)

(一)客车临时调用 法律依据: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 在春运、旅游“黄金周”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客流高峰期运力不足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临时调用车辆技术等级不低于三级的营运客车 45 和社会非营运客车开行包车或者加班车。非营运客车凭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明运行。

七、行政裁决(共1项)

(一)客运班车发班纠纷裁决 法律依据:

1、《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旅客运输经营者与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对客运班车发班方式和发班时间的安排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 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纠纷,客运站经营者协调无效时,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定。

八、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8项)

(一)客运班线服务质量招标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同一线路有3个以上申请人时,可以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2、《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同一客运线路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对同一客运班线有3个以上申请人的,或者根据实际情况需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实施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4、《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第五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客运班线招标投标工作。

(二)对一般道路运输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整改及通报 法律依据:

1、《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没有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的;

(二)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货运车辆上安装行驶记录仪的;

(三)大型物件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标明运输标志的;

(四)发生公共突发性事件,不接受当地政府统一调度安排的;

(五)因配载造成超限、超载的;

(六)运输没有限运证明物资的;

(七)未查验禁运、限运物资证明,配载禁运、限运物资的。

2、《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三)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臵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

(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和报送统计资料的;

(九)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3、《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臵悬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证件的;

(二)未在经营场所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员、教学场地等情况的;

(三)未按照要求聘用教学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学员档案、教学车辆档案的;

(五)未按规定报送《培训记录》和有关统计资料的;

(六)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及设施、设备从事教学活动的;

(七)存在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不良行为的;

(八)未定期公布教练员教学质量排行情况的;

(九)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教学的;

(二)填写《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弄虚作假的;

(三)教学过程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

(四)存在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不良行为的;

(五)未按照规定参加驾驶新知识、新技能再教育的;

(六)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4、《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性教练场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机动车教练场技术条件状况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整改,在符合条件前不得用于教学活动。

(三)根据累积积分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进行处理 法律依据: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 根据记分情况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通报批评,直至停业整顿。根据记分情况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培训教育,或者暂扣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直至注销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一个记分内被处以暂扣营运证、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或者三百元以上罚款的处罚累计达三次以上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四)道路运输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 法律依据:

1、《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定相应的信用考核办法,积极引导、促进道路运输行业信用建设。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条 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

3、《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内容应当包括经营者基本情况、经营业绩(含奖励情况)、不良记 47 录等。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档案。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是机动车维修诚信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五)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质量信誉考评 法律依据:

《杭州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的质量信誉考评制度,定期将质量信誉考评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供公众查阅。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机动车维修业行业协会应当配合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开展信誉考评工作。

(六)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记分 法律依据: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记分办法,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累积积分。

(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员记分 法律依据:

《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对教练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八)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 法律依据: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和交通部颁布的《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规则》的要求实施。

2.2.21-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篇二

关键词: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一、广州市城市道路路内停车基本情况

广州市主干道、次干道、支路及内街内巷等各类道路的路内停车场约有3 万个停车泊位, 其中占用市政道路停车泊位约1. 9 万个、内街内巷停车泊位约1. 1 万个。市政道路有偿使用费标准为2800 元/泊位·年, 预计全年收费4100万元。属于市财政投资建设的市政道路上所产生的有偿使用费全额上缴市财政、属于市城投集团投资建设的市政道路上所产生的有偿使用费留给该集团、内街内巷所产生的有偿使用费留给广州市各区, 其中上缴市财政部分由市财政局安排用于市城投集团非经营性项目贷款的还本付息。 ( 穗财综〔2010〕135 号)

停车场 ( 含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的行业管理维持由广州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不变, 城市道路 ( 市财政和市城投集团投资部分) 停车泊位经营权出让的组织工作由财政局委托市城投集团进行。 ( 穗府会纪〔2011〕31 号) 市城投集团全权委托市建投公司负责实施我市中心城区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权出让、标后监督管理和收费征缴等工作。 ( 穗城投运[2011]968 号)

2011 年底, 广州市建投公司在广州市产权交易所完成了招标工作, 并于2012 年3 月28 日与中标单位广州市电子泊车管理有限公司及广州市德生咪表管理有限公司分别签署了经营合同, 其中电子泊车公司中标经营越秀、荔湾、黄浦区市财政、市城投集团投资道路车位, 德生公司中标经营天河、海珠、白云区市财政、市城投集团投资道路车位, 2012年4 月份开始按市局经营的车位数缴交有偿使用费。2 家中标单位负责经营的路段约150 条, 车位5000 个左右, 截止2013 年6 月, 累计向市财政缴交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约1260 万。

二、广州市城市道路路内停车存在的问题分析

( 一) 管理主体不明确, 监管和执收力度不够

实际上广州市财政局委托广州市城投集团负责实施道路自动收费部位经营权出让、标后监督管理和收费征缴工作, 市城投集团则委托下属全资子公司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责管理。广州市建投公司担负非税收收入执收职责。《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4 条规定: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各类停车场的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停车场的行业管理工作。城市规划、建设、市政、环保、价格、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 依法对停车场实施监督管理。”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权属于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范畴, 但同时广州市交委、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物价局、市城管委以及区相关部门和街道均有权管理道路停车泊位, 存在管理职责不明确, 多头管理现象, 无论是监管力度和经营权执收力度都不够, 征管漏洞很多。而市城投集团没有行政管理权和执法权, 市建投公司作为企业, 其执行和监管力度也明显不足。

2014 年12 月4 日, 广州市停车场协会曾经召开过新闻发布会, 公布广州市路内停车费情况。对于广州咪表公司的利润问题, 广州市停车场协会新闻发言人介绍说, 经计算, 每个车位每年的利润为410 元, 咪表公司的利润为410元/年 × 6426 个泊位= 263. 5 万元/年。 (1)

( 二) 道路停车泊位数未能全面确认

道路有新建、改建、扩建和整治等不同时段、且由不同主体建设, 难以确定统一标准来分清哪些一定财政城投投资, 总投资额多少。城投集团和财政投资的道路难以区分, 实际核查工作过程中, 无实据可依。

( 三) 道路经营行政审批需进一步规范

路内停车场占道、经营审批环节多而复杂, 涉及公安交警、属地城市道路管理 ( 区建设局) 、属地区交通局、物价、工商税务等相关职能部门。尤其是临时占道审批环节, 相关审批工作标准和业务办理时限要求需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一是部分区建设局擅自要求经营单位另行征求属地街道办的意见, 无形中增加了经营单位申办的难度; 二是作为第一环节占道审批, 交警和区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均未明确设置停车泊位数量, 给经营权有偿使用费核收带来难度; 三是业务办理中时限随意性较大, 造成相关证照过期的问题。

( 四) 相关单位或个体违规占道和非法经营

相关职能部门及属地街道办事处等行政事业单位占用城市停车泊位现象较普遍, 此外, 部分批发市场周边存在货车非法占用停车泊位情况, 给中标单位经营带来障碍, 也给城投集团核收经营有偿使用费带来难度。部分街道办事处由于利益考虑, 阻碍中标单位进场, 非法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进行经营, 且整治执法难度较大, 问题容易出现反复。

( 五) 道路自动收费系统不完善

停车收费手段落后, 泊位收费有咪表和人工收费两种形式, 难以实现对收费人员的有效监管, 极易造成停车费的流失; 监管信息化程度较低, 现有泊位收费的管理, 无论是刷卡还是现金收费, 整个交易是完全离线的, 其过程和结果不能实时上传到监管中心, 无法实现数据的实时传输和交互, 不利于停车的收费监管和服务; 服务能力较低。因现有收费方式的影响, 缺乏必要的信息化平台和停车应用的基础数据, 难以对泊位分布、停车结构等进行科学的分析, 使得政府在停车相关的收费、管理、规划和调节等方面无法找到有效手段。个别收费员不按标准收费、停人情车等, 政府公信力受损, 停车矛盾日益突出。

三、城市道路停车位收费的理论基础

( 一) 城市道路停车位收费的理论依据

学理上, 行政许可分为一般许可和特殊许可。两者的不同点在于, 一般许可仅是对法律一般禁止的解除, 而特别许可是赋予相对人可以与第三人抗衡的新的法律效力的行为, 是为特定人设定新的权利和资格的行为。 (2)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3 条第2 款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 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可见, 城市道路停车位不需要停车人申请而是由政府单方行为自行设定的许可权, 属于特殊许可。政府对企业的“委托”是形成的特许经营授予, 是一种典型的特别行政许可。经营主体经营管理权限的取得是国家与经营者深度合作的具体化, 也符合行政民营化的潮流。 (3) 广州市的做法是把竞争机制引入到社会公共管理事务当中, 一方面减轻了政府的负担, 另一方面也确实提高了公共服务的效率。

( 二) 城市道路停车位收费的收益归属分析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24 条规定“道路停车泊位的收入应当上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道路作为公物, 在建设以及维护管理中需要大量的财政支持, 道路停车位也是如此。咪表停车具有特殊性, 占用道路公共资源, 是城市公共管理的重要一环, 咪表停车的建设和管理直接影响城市道路交通舒顺畅和城市总体形象。政府必须以某种方式从国民经济中筹措行政活动的必要资金, 税收与行政规费是两种最重要的途径。 (4) 规费属于本着以行政相对人利益为考虑而作出一定行政给付后所取得的对等给付, 更具有一种“私法”上的等价使用特性, 这是规费的重要特征, 表现为规费的费用涵盖原则以及等价原则。规费的收入不得超过其行政花费, 必须在规费与行政机关所提供特定给付的价值间, 具有相当的关系存在。 (5) 城市道路路内停车位的经营管理作为特殊许可经营权授予的对价, 收取停车费也是正当的, 直接纳入财政收入, 作为特定财政, 专款专用。

四、加强和规范路内停车的对策建议

( 一) 完善执法依据, 理顺管理体制

尽快修订《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理顺城市道路路内停车管理体制, 明确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城市道路路内停车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结合机构职能明确各部门管理职责和执法管理依据, 可以考虑将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工作列入考核项目之一。统筹协调解决当前有关职能部门及单位非法占用城市道路路内泊位、部分批发市场周边货车非法霸占城市道路路内泊位、区属人工收费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和费用收缴管理不够规范等问题, 重点研究对停车不缴费行为的执法依据。因广州市城投集团受市财政局委托与中标经营单位签订了5 年经营合同, 建议2017 年合同期满后将经营权出让组织等工作移交广州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 二) 科学编制规划, 统一泊位编号

每两年一次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 并根据道路交通流量和停车需求变化, 优化调整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规划, 规划停车路段应预留必要及固定的居民生活垃圾装车收运临时停靠位置。路内停车泊位原则上按规划的要求和标准划设并设置相关设施。泊位的规格大小及排列形式应设定弹性标准范围, 可根据路面情况具体确定划设方案。按照有偿使用费上缴市财政和区财政的不同道路属性指导经营单位分类划设路内停车泊位, 一位一编号, 登记造册形成正式文件下发到各相关部门、经营监管单位以及经营单位, 并及时更新。同时, 应该同步在政府官方网站上对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信息公开, 引入公众参与, 既保障公民的知情权, 也起到监督政府主管部门以及企业的作用。这对后期提高收费的可接受性、降低阻力、减少纠纷具有实在意义。

( 三) 规范申办程序, 调整费用收支

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经营单位编制好停车泊位的设置方案。组织区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等各方共同对路内停车泊位、停车标示标牌等配套设施进行检查验收。经营单位应凭停车泊位规划、占道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资料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证明。因市政施工、规划调整等情况, 需撤销或临时撤销泊位。所有市政道路均须按规定收缴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 统筹用于城市道路维修养护。差别化停车收费政策优化调整后, 甄别不同区域不同路段路内停车泊位供需情况, 合理划分泊位类别, 分类核定有偿使用费标准。

( 四) 加强停车执法, 规范泊位经营

加大对占道停车违规行为的整治力度。清理整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中标经营单位私自占道划设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及违规经营行为。清理整顿机关、企事业单位, 货车或私家车强行无偿占用城市道路路内经营停车泊位停“霸王车”行为。规范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经营和管理。

( 五) 加强行业监管, 建设监管平台

核收主体应依据统一编号的停车泊位数确定有偿使用费金额, 加强对委托收费单位的收费监管工作。遇到道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整治、重大活动及节假日疏导交通等影响经营的情况, 经营单位可出具公函、证明、照片等证据向核收主体申请减少停车泊位有偿经营使用费, 报区交通部门确认后可报有偿使用费执收部门核减。建设全市统一的集企业、人员、泊位、信息动态管理, 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电子收费及清分结算, 基础数据存储、日常监督考核、公共服务信息发布等功能为一体的停车泊位管理系统, 并将基础数据接入广州停车场行业监管平台, 与市政府门户网站、市民网页等公共服务平台融合, 实现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审批信息共享和统一监管公共服务信息的统一发布。对部分停车不缴费行为, 可以考虑将车主信息与民政系统、金融系统等个人信息进行捆绑, 在个人信用记录上添加失信记录。

五、结语

目前广州市咪表停车建设和管理存在法律法规不完善、执法难、管理体制不顺、审批流程不规范、违法占用泊位、停车不缴费等问题。制定《广州市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管理工作方案》, 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 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资源, 规范车辆停放, 保障交通安全畅通, 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推进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工作, 解决广州市“乱收费、乱停车”现象, 实现对广州市机动车停车的长效规范管理, 能切实改善市区交通环境, 对提升城市形象起到积极作用。

随着城镇化的不断深化、农村人口的转移, 城市道路路内停车只是权宜之计, 从长远来看, 国家应尽早出台停车场方面的立法, 促进停车场产业的规范化发展, 因地制宜, 由政府引导、企业主导出资建设地下和立体公共停车场, 根本上解决停车难、停车乱的问题。

参考文献

[1]许琛.广州公布咪表停车收费情况每个咪表日利润一元[N].羊城晚报, 2014-12-4.

[2]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261.

[4]朱海齐.论行政规费[J].中国行政管理, 2001 (2) :21.

3.兰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道路管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保障交通畅通和市容环境,维护城市道路完好和市政设施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对已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因敷设、维修地下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城市主次干道、支路以及桥梁等城市道路设施的,适用本暂行办法。第三条 兰州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财政、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交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相关工作。

近郊四区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有关法律的要求,定期将计划挖掘城市道路的综合情况报市市政管理机构,接受市市政管理机构的监督、审核、指导。

第四条 未经市规划、市政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位置、范围、标准施工,尽量减少对行人和交通的影响。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与各类管线及预留接口敷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第六条 管线单位在上报开挖申请时,应当制定详细的施工方案及交通组织方案,并经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实施。内容包括:开挖范围、施工工艺、工期、安全保障、保通员配备、临时导流改造道路、配套交通安全管理等。

第七条 挖掘人在开挖前应当探明地下管线现状,采取安全、可靠的方法进行施工,不得损坏既有设施和造成安全隐患。同时需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并按要求及时处置。因施工造成经批准敷设的管线等既有设施损坏的,挖掘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及时通知并配合产权(维护)单位修复,消除安全隐患,同时应赔偿产权(维护)单位的损失。挖掘施工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报现场监管人员,同时与设施的产权(维护)单位共同协商,采取科学安全的方式解决。

第八条 挖掘工程应当封闭施工。挖掘人在城市道路上开挖沟槽,应当使用机具切割沟槽边线,并在沟槽外按批准的位置设置连续挡板围挡及安全警示标志、标牌、夜间警示灯,同时应当采取防尘、抑尘措施。

挖掘工程所用的机械设备和工程材料应当摆放在围挡之内,并确保围挡稳固安全。确因施工需要在围挡外堆放的,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城市道路占用许可手续。

第九条 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必须实行挂牌施工。施工现场应设置施工环保标志牌,注明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工期和现场监督员姓名、联系电话、环保措施、举报电话等。同时,悬挂“六牌一图”(即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消防保卫牌、安全生产牌、文明施工牌、卫生须知牌与现场平面布置图)。落实施工工地100%有围挡,物料堆放100%有覆盖,出入车辆100%清洗,施工现场地面100%硬化,拆迁工地100%湿法作业、交通组织方案和保通员配备落实100%“六个百分百”及车辆密闭运输。

第十条 各开挖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审批的范围、工期进行施工作业。因气候、地质条件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挖掘期限或者扩大挖掘面积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挖掘期限届满前(5个工作日内),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延长或者扩大的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主、次干道挖掘施工的,应避开交通高峰期,尽量夜间施工,在技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加快施工进度,开挖施工后要按标准、高质量尽快实施道路回填、路面恢复。严禁只围挡不作业、拖延既定工期施工。开挖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意见,配备专人负责施工现场交通疏导。

第十二条 横穿城市道路挖掘的,能采用非开挖技术的必须采用非开挖等先进方式进行,不具备顶管施工条件或夜间施工、白天开放交通的挖掘工程,以及特殊地段挖掘工程,挖掘人应当采取夜间分段施工方式,并采用符合安全要求的防滑钢板覆盖加减速条固定的措施,确保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通行安全。

纵向城市道路挖掘的,挖掘长度超过200米的挖掘工程,应当采用分段施工的方法,挖掘一段、修复一段、再推进一段,每段长度不得超过120米。

第十三条 挖掘深度超过2.5米(含2.5米)或易塌方路段,挖掘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支护方案及应急预案,进行实时监控,发现隐患和险情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同时向监管单位报告。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挖掘人应按规定及时组织营救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挖掘工程竣工后,挖掘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批准挖掘期限届满前清理场地,并报请市政管理机构和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机构验收,同时通知养护维修单位到场,结合竣工质量检测认定书进行复验。验收通过后,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进场修复路面。第十五条 因特殊情况敷设管线施工处于停滞状态超过5天的,挖掘人应当采取路面简易恢复措施,保障交通安全,落实防尘措施。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因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先行掘路抢修,抢修同时通知市、区市政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并且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市政设施维修养护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监管、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监管、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和使用年限。

第十八条 市政管理机构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严格核实养护、维修经费。财政部门根据统一审核安排道路养护、维修资金。

道路挖掘施工实行保证金和黑名单制度,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比例,向政府非税收入财政汇缴户缴纳;未按规定缴纳的,一律不得开工建设;严格按审批规定施工的,待竣工验收满一年后,经过复验,如无沉陷,恢复路面后返还保证金;违反审批规定的时限、面积、程序施工,造成不良影响的,不予返还保证金;多次不按规定区域、时限施工或不按规定落实交通组织措施的,列入黑名单,3年内禁止在兰州市从事道路施工开挖。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在执行道路养护、维修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但必须服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警察的管理、指挥。非紧急任务不得逆向行驶、违反禁令标志或有其它交通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有关执法部门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责令限期改正,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挖掘工程未按规定进行封闭施工、现场围挡、安全防护的,未按规定和标准维修、恢复路面的,因未统筹安排和质量原因反复开挖的。

(三)未按规定实行挂牌施工的,因工程实施造成安全隐患、既有市政设施损坏的。(四)未办理延期手续超期施工的。(五)施工只围挡不作业的。

(六)因道路抢修工程未按规定补办手续的。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因施工损坏道路附属设施、地下管线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2.21-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篇四

【发布文号】扬府办发〔2003〕72号 【发布日期】2003-06-19 【生效日期】2003-06-1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扬州市关于印发《扬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扬府办发〔2003〕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现将《扬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希各地、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认真组织实施。

附:

1、扬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主要职能部门职责

2、扬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责任状

二OO三年六月十九日

扬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强化交通安全管理责任,有效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省、市人民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辖区内的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组织市公安局、交通局、建设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察局等部门人员组成考核小组进行考核。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四条第四条 在组织领导方面主要考核以下内容:

(一)县(市)区政府是否成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二)是否制定开展交通专项整治工作方案,明确目标和任务;

(三)政府是否每年召开预防道路交通事故或道路交通秩序专项整治动员会议;

(四)是否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事故分析例会,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五)政府是否与部门和乡(镇)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目标责任状,并严格考核,是否落实交通安全责任追究制。

第五条第五条 在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方面主要考核以下内容:

(一)对上年排查出的事故多发点段,整治率是否达90%以上,尚未治理的是否有限期整改和保障安全的措施;

(二)每季度是否排查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并及时制定整治措施,落实整改责任;

(三)对沿河高路基公路和险桥险段是否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四)对辖区内本年度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单位和驾驶员是否有整顿和教育的措施并落实到位。

第六条第六条 在车辆安全监督管理方面主要考核以下内容:

(一)对客运车、危险品运输车、出租车和外籍车是否实行户籍化管理;

(二)对重、特大交通事故的责任单位、责任人是否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

(三)对五小车辆、农用运输车辆和驾驶员管理是否严格发牌发证和年检年审;

(四)是否严格机动车的技术检验,严格报废制度;

(五)是否对驾驶员实行违章记分管理,严格本籍驾驶员的日常教育管理。

第七条第七条 在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方面主要考核以下内容:

(一)交通安全宣传进机关、进学校、进乡村、进企业、进社区的“五进”工作是否有计划、有形式、有内容、有投入;

(二)当地新闻媒体是否开设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栏目和版面;

(三)城市集镇和干线公路沿线是否设有交通安全宣传栏或标语,营造交通安全氛围;

(四)对中小学生是否开设交通安全教育课;

(五)抽查、了解当地居民交通安全知识知晓率。

第八条第八条 在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方面,主要考核以下内容:

(一)是否经常组织开展公路和城区道路交通秩序整治,坚决取缔严重违章;

(二)辖区事故多发点段、重要路口、险桥险段是否做到管理不失控;

(三)是否制定恶劣天气条件下加强交通管理的工作预案;

(四)辖区道路安全防护设施是否齐全有效,并严格按国标施划标线、设置标志;

(五)实行科学管理,重要路口是否设置交通信号灯、电子警察和监控录入系统。

第九条第九条 在交通安全控制目标方面主要考核以下内容:

(一)辖区道路交通事故的四项指标(事故起数、死亡人数、重伤人数、经济损失)有所下降;

(二)是否发生群死群伤特大责任交通事故;

(三)交通事故死亡人数是否控制在总人口的万分之零点九以内;

第三章 考核办法

第十条第十条 市政府成立检查考核小组负责检查考核工作,按照考核标准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考核按本《办法》第二章的内容实行百分制。90分以上为优秀,70分以上为合格,7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考核采取听汇报、查资料档案,实地检查,单位抽查等方法进行。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市政府年末对各县(市)区进行考核;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公安局每季对各县(市)区进行检查并通报;市监察局负责对交通事故瞒报、虚报、迟报行为的查处。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奖励措施。

(一)凡半年检查排名前2名的县(市)区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表扬;

(二)凡年度考核排名前2名的县(市)区由市人民政府通报表彰,授予年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先进单位奖牌。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惩处措施。

(一)在日常管理中,发现问题突出的,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整改;

(二)凡半年检查不合格的,对该县(市)区政府发告诫通知,限期整改;

(三)凡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县(市)区,由市政府通报批评,并由当地政府写出书面报告,制定限期整改目标。

(四)凡发生群死群伤重、特大道路交通责任事故的县(市)区,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年度交通安全管理先进单位评选资格。

(五)凡迟报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予以通报;瞒报、漏报的,取消年度交通安全管理先进单位评选资格,并由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查处,追究领导责任和责任人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和考核办法。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扬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起执行。

附件1:扬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主要职能部门职责

一、市安监局

1、负责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调查处理。

2、负责对全市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的指导、检查、考核。

3、负责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对全市交通安全隐患的排查整改工作。

4、与公安局每季度通报一次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情况。

二、市公安局

1、负责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2、负责联合有关部门整治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出问题。有效预防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

3、会同交通、城建等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

4、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开展“五进”工作,进行交通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

5、负责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共同对各县(市)区相关工作的指导、检查和考核。

三、市交通局

1、负责客货营运车辆驾驶员的安全教育管理。

2、负责全市国道、省道、县乡道等公路的交通安全隐患的排查与整改。

3、负责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标划。

4、负责清除影响公路交通安全的各类违法占道和建筑物。

四、市建设局

1、负责公共交通运输行业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落实公交车、出租车驾驶员的安全教育管理。

2、负责与公安机关共同排查城市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并负责隐患整改。

五、市城管局

1、负责城市道路违章占道管理和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的把关和审批。

2、负责拆除影响城市交通安全和畅通的各类违章建筑物。

六、市农机局

1、负责对各类农机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管理。

2、负责各类农机的安全技术状况的检验和检查。

3、严格按规定做好农机发牌发证和检审工作。

七、市教育局

1、负责与公安机关共同做好交通安全进学校工作。制定中小学生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规划,并纳入教学计划。

2、负责各类学校的交通安全常识宣传教育工作。

八、市法制办

1、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通告、方案、计划的审定、把关等工作。

2、负责协调指导预防交通事故工作中的行政执法和行政复议工作。

九、市报社、广电局

1、负责在新闻媒体开辟专栏宣传道路交通法规和安全知识。

2、负责宣传全市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经验,对不重视交通安全管理、违反交通法规的单位、个人予以媒体曝光。

十、水利局

1、有计划地种植和砍伐沿河公路两侧树木。

2、禁止沿河公路占道堆放水利物资和违章建筑。

附件2:扬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责任状

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强化交通安全管理责任,有效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省、市人民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文件要求,特制定本责任状。

一、加强领导,强化组织协调

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高度,把做好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当作义不容辞的职责,做到思想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工作到位,不断提高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水平。成立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领导小组,认真制定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每年召开预防道路交通事故或道路交通秩序专项整治动员会议,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事故分析例会,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政府对部门和乡(镇)应层层签订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责任状,并认真考核,实行交通安全责任追究制。

二、严格车辆管理,抓好安全监督

督促有关部门对客运车、危险品运输车、出租车和外籍车一律实行户籍化管理;对重、特大交通事故的责任单位、责任人一律追究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对“五小”车、农用车和驾驶员管理一律严格发牌发证和年检年审,严格机动车报废制度,严格驾驶员违章记分管理,严格本籍车驾驶员的日常教育管理。

三、排查隐患,落实整改

组织有关部门按公安部、国家安监局制定的排查标准排查事故多发点段,并及时制定整治措施,落实整改责任,年度整改率须达90%以上,尚未治理的应限期整改并采取临时安全保障措施。对沿河高路基公路和险桥险段应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四、强化宣传,营造氛围

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加大交通安全宣传力度,交通安全进机关、进学校、进社区、进乡村、进企业的“五进”工作做到有计划、有形式、有内容、有投入。必须在当地新闻媒体开设交通安全宣传阵地,城市集镇和干线公路沿线均应设置一定数量的交通安全宣传栏或标语,开设中小学生交通安全教育课,大力营造交通安全宣传氛围,努力提高全民交通安全意识。

五、加强秩序管理,提高管理水平

组织有关部门经常开展公路和城区道路交通秩序整治,坚决取缔严重违章,对辖区事故多发点段、重要路口、险桥险段做到管理不失控,认真制定恶劣天气条件下加强交通管理的工作预案,辖区道路安全防护设施应做到齐全有效,并严格按国标施划标线、设置标志,城市道路和公路重要路口均应设置交通信号灯、电子警察和监控录入系统,提高道路交通科技化管理水平。

六、狠抓交通安全,实现管理目标

在全面加强预防道路交通事故,落实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和措施的基础上,实现辖区道路交通事故四项指数稳中有降,杜绝发生群死群伤特大交通责任事故,交通事故死亡人数控制在总人口的万分之零点九以内。

5.奥巴马演讲2.21 篇五

The other week, men and women across California opened up their mailboxes to find a letter from Anthem Blue Cross.The news inside was jaw-dropping.Anthem was alerting almost a million of its customers that it would be raising premiums by an average of 25 percent, with about a quarter of folks likely to see their rates go up by anywhere from 35 to 39 percent.Now, after their announcement stirred public outcry, Anthem agreed to delay their rate hike until May 1st while the situation is reviewed by the state of California.But it’s not just Californians who are being hit by rate hikes.In Kansas, one insurance company raised premiums by 10 to 20 percent only after asking to raise them by 20 to 30 percent.Last year, Michigan Blue Cross Blue Shield raised rates by 22 percent after asking to raise them by up to 56 percent.And in Maine, Anthem is asking to raise rates for some folks by about 23 percent.The bottom line is that the status quo is good for the insurance industry and bad for America.Over the past year, as families and small business owners have struggled to pay soaring health care costs, and as millions of Americans lost their coverage, the five largest insurers made record profits of over $12 billion.And as bad as things are today, they’ll only get worse if we fail to act.We’ll see more and more Americans go without the coverage they need.We’ll see exploding premiums and out-of-pocket costs burn through more and more family budgets.We’ll see more and more small businesses scale back benefits, drop coverage, or close down because they can’t keep up with rising rates.And in time, we’ll see these skyrocketing health care costs become the single largest driver of our federal deficits.That’s what the future is on track to look like.But it’s not what the future has to look like.The question, then, is whether we will do what it takes, all of us – Democrats and Republicans – to build a better future for ourselves, our children, and our country.That’s why, next week, I am inviting members of both parties to take part in a bipartisan health care meeting, and I hope they come in a spirit of good faith.I don’t want to see this meeting turn into political theater, with each side simply reciting talking points and trying to score political points.Instead, I ask members of both parties to seek common ground in an effort to solve a problem that’s been with us for generations.It’s in that spirit that I have sought out and supported Republican ideas on reform from the very beginning.Some Republicans want to allow Americans to purchase insurance from a company in another state to give people more choices and bring down costs.Some Republicans have also suggested giving small businesses the power to pool together and offer health care at lower prices, just as big companies and labor unions do.I think both of these are good ideas – so long as we pursue them in a way that protects benefits, protects patients, and protects the American people.I hope Democrats and Republicans can come together next week around these and other ideas.To members of Congress, I would simply say this.We know the American people want us to reform our health insurance system.We know where the broad areas of agreement are.And we know where the sources of disagreement lie.After debating this issue exhaustively for a year, let’s move forward together.Next week is our chance to finally reform our health insurance system so it works for families and small businesses.It’s our chance to finally give Americans the peace of mind of knowing that they’ll be able to have affordable coverage when they need it most.What’s being tested here is not just our ability to solve this one problem, but our ability to solve any problem.Right now, Americans are understandably despairing about whether partisanship and the undue influence of special interests in Washington will make it impossible for us to deal with the big challenges that face our country.They want to see us focus not on scoring points, but on solving problems;not on the next election but on the next generation.That is what we can do, and that is what we must do when we come together for this bipartisan health care meeting next week.Thank you, and have a great weekend.

6.福州道路客票营销公司组建设想 篇六

目前, 福州市闽运公司及华威公司正式建立了以各自企业下属客运站客票销售工作为主要任务的票务公司, 并实行两公司间的互相代售客票业务。其他企业, 特别是中、小企业和八县 (市) 企业因条件所限还难以开展此项工作。目前全市有等级客运站55个, 每年站务客票营收达15亿元, 站务作业量6100万人。其中由票务公司代售的客票站务收入达8500万元, 售票107万人, 分别占全市总量的5.6%与0.02%。

必要性和可行性

目前, 闽运、华威两家票务公司是业务合作独立经营的, 没有建立面向全行业开放、独立、统一、规范的票务营销服务公司, 导致市场占有率、规模、影响先天不足。从公正公平的市场需要来看, 应当成立一家完全独立, 但又必须有相关企业积极参与、与各家利益紧密相关, 既服务市场又服务于各家企业的公司。应在自愿的基础上, 由福州市几家大企业组建票务营销公司。

这个公司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 由几家大的拥有客运站的企业发起募股, 鼓励目前拥有客运站资源的客运企业出资参股。对不拥有客运站的福州市规模较大的客运企业, 应当允许他们参股。出资可以货币资本的形式, 这将使新公司在行业中拥有重大影响力和代表性。

公司运作仅仅限于票务营销环节, 所有参股公司的站外票务营销工作均应纳入该营销公司, 但各公司自营客运站内的售票系统仍归各自公司管理。各参股公司今后不再自建站外票务营销系统, 使各参股公司的车站售票服务工作与营销公司的业务系统既紧密统一, 又有清晰的分工。这样才能打造出一家以服务为手段、便捷为卖点、扩大市场份额为目标, 既服务于旅客又服务于车站及进站班车的专业票务公司。

组织功能与组织结构

营销公司的基本功能是统一从事各家参股公司车站的站外客票营销服务工作。为旅客提供票务咨询、订票、送票、上门接客、专车上门接客送站等延伸服务;与银行合作, 建立电子商务体系, 用户可使用手机或计算机实现网上订票或付款交割;接受预约包车服务或大型会议、活动的包车接送服务、企事业单位的通勤包车业务或旅游包车服务。票务公司除了保有少量必要的用于依约上门提供接旅客到站上车的市内通勤服务的小型客车外, 不得拥有大、中型客车, 以免与股东公司的利益产生矛盾和冲突。

营销公司要按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结构建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 并由董事会聘任总经理, 由总经理聘任一位副总经理协助工作, 实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营销公司应成立营销服务部、财务部、综合部。

销售公司的组织行为

营销公司发售的客票应当是各公司通用、规范、统一的计算机客票。各车站各班线的车型、级别及座位、票价等信息资料由各站自行输入到由营销公司集中统一控制的信息中心计算机上, 供所有参股企业所属车站售票系统及营销公司销售系统各自对外销售。

对各家车属企业提出的相关班线各类客票促销活动, 由车属公司在该班车始发站统一安排输入信息, 由联网车站与营销公司统一享用资源。所有参股公司不再设立站外售票点, 由营销公司统一设点, 并制订与各车站相关站务管理同一标准的管理规范。

票务公司可以在市内若干客源较多的地段选择若干售票点开展自助网上订票、售票业务。旅客还可选择使用非售票点计算机或手机实行网上订票、付款交割。营销公司要按照与各车站达成统一的营销合同规定, 管理自己的独立业务系统。

营销公司不得自行制订与其他站业务标准不一致的管理规范和作业标准。营销服务的劳务费分配应考虑到代售点劳务、车站为旅客提供的站务服务及营销公司自身的成本费用的各自特点, 公平合理地确定劳务费分配比例, 并以合同形式确认。笔者认为, 应以售票点、车站、营销公司的顺序递减劳务费分配比例, 以体现各自的作业难度和工作量。

营销公司根据供车单位的要求, 用专车上门接客送站服务的费用可由供车企业另行直接与营销公司以合同形式确定合作关系, 营销公司可合理收取费用。除提供专车送客到站上车服务以外, 营销公司不能与车站供车单位或者单车经营者订立客票营销合同。

营销公司与车站及供车单位签订的营销服务合同内容应向营销公司股东和车站公开。营销公司在节假日之前负责做好福州地区客运市场供求关系的调查, 并有重点地做好大中专院校、大型厂矿企业及外地员工较多的企事业单位的客票上门现场发售。还应根据需求, 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联系、协调安排好客车上门发车、组织运力及现场上客组织工作。营销公司在组织站外上门发车的客源时, 应先行使用合同车站的进站车辆。

运营注意点

1.营销公司与其有业务电子信息联系的车站实行统一的电子技术规范与标准, 为统一的业务运作提供安全可靠的技术平台。

2.营销公司的票务管理规范、业务程序与作业标准应与所有车站完全一致, 使票务系统的对外业务实现无缝衔接。

3.营销公司总经理要与联网车站的业务领导组成一个业务协调工作领导小组, 对营销公司在高峰期在站外组客发车使用的非合同车站的供车单位的运力提出统一的要求, 在符合行业管理的条件下, 应优先调剂使用合同车站中班线有剩余的运力。按市场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业务联席会, 制订各方一致认可的相关联的票务业务工作程序、规范、标准。

4.票价问题历来是业务工作中极敏感的问题。营销公司只能按各站实际确定的票价开展营销, 除了营销公司与合同车站供车的供车单位订立的优惠规定与合同车站一致外, 不能私下与任何供车单位订立其他营销合同。

5.营销公司要以开放、合作、平等的观念欢迎非股东单位的下属车站在业务上加入营销公司的合作中, 以扩大营销网络和营销的市场占有率。

6.营销公司在与外地外省的车站实施业务合作, 应有利于合同车站的业务及市场扩展, 有利于维护合同车站的权益, 并预先征求合同车站的意见。争取得到合同车站的配合支持, 以利于外地合作协调进行。

7.营销公司是业务合作车站服务工作的延伸和扩大。营销公司的第一目标是扩大市场份额, 使市场占有率最大化, 而不是利润最大化。

加强行业监管

营销公司是信息社会中服务工作适应人性化、个性化服务需求而产生的新的服务组织形式。从道路运输经济学的角度看, 它应是运输生产过程中第一个环节即生产组织过程的一种方式, 是运输生产的基础工作。在当前客运市场高度开放, 充分竞争的条件下, 行业管理应从运输服务的第一个环节开始介入监管。

1.首先监管营销公司的营销行为是否规范, 所有在网上营销的班次是否是合同车站的规定车辆。

2.在高峰期为满足市场需要组织站外包车或安排站外上车的业务是否得到行管部门的事先评审、核准。

3.营销服务中的服务承诺是否全部兑现, 有无用户投诉及公司对投诉的处理。对营销公司的经营行为也应纳入行业经营质量考核评价体系中, 以体现监管的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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