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生儿死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陈述书

2024-10-14

新生儿死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陈述书(共2篇)(共2篇)

1.新生儿死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陈述书 篇一

陈述人(患方):孙春,女,1981年12月22日生,汉族

代理律师:高西宁,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

医疗机构:西安市山中医院,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职务:院长。

孙春诉西安市山中医院医疗纠纷案,经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

院立案审理,被告西安市山中医院申请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现患方就本案作以下陈述。

2007年8月23日,患者孙春以孕39周到西安市山中医院住院生产。在产前检查报告为胎儿脐绕颈、缺氧、胎心率120次/分等胎儿宫内窘迫症状的情况下,山中医院未履行如实向患者告知义务,刻意隐瞒了在这种已出现的特定情况下阴道产对胎儿的巨大风险,拒绝产妇剖宫产的合理要求,并在生产过程中已明显出现异常监护结果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正确措施,导致胎儿重度窒息、颅内出血并脑疝、缺血缺氧性脑病(重度)等,于出生后10小时死亡。

陈述人认为:

一、山中医院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对已明显出现的特殊病情及其特定风险未向患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构成明显过错。

患者孙春为大龄初产妇,早在2007年6月16日,山中医院在为患者孙春的b超检查中就已检查出胎儿脐绕颈。此后,这种情况一直未能消除。至临产前三天的8月20日,检查报告仍为胎儿脐绕颈、缺氧、胎心率120次/分等胎儿宫内窘迫症状,门诊也曾给产妇进行了三天的吸氧。但在8月23日宫缩开始后住进医院待产时,接生医生明知上述情况,却刻意隐瞒了在这种已出现的特定情况下阴道产对胎儿的巨大风险和不利后果,未如实履行向患者告知义务,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具有明显过错。

二、山中医院剥夺患者对分娩方式的选择权,拒绝患者实施剖宫产的正当合理的要求,对造成新生儿死亡负有过失。

在产妇孙春进入产房后,产妇及其家属一再要求实施剖宫产,但均遭到接生医生的拒绝。在胎儿脐绕颈、宫内窘迫状况下,接生医生理应预见到阴道产可能发生的不利后果,理应懂得分娩方式的选择对胎儿的重要影响,理应放宽剖宫产指证,尤其是理应尊重产妇及其家属要求剖宫产的正确意见和合理要求。但接生医生仅因为麻醉师未上班而粗暴拒绝患者及其家属实施剖宫产的正当合理的要求,剥夺患者对分娩方式的选择权,对造成新生儿死亡负有明显过失。

三、山中医院在产妇生产过程中已出现明显异常监护结果的情况下,未及时的采取正确措施,是导致新生儿重度窒息、颅内出血并缺血缺氧性脑病直至死亡的直接原因。

据山中医院孙春“产程进行纪录”记载,2007年8月23日下午9时,产妇孙春宫缩开始。晚11时,胎心142次/分。至24日0时30分,胎心已降至126次/分,且宫口并未完全打开。由于产前胎儿脐绕颈并严重宫内窘迫,此时接生医生理应立即采取剖宫产,以保护胎儿。但山中医院的接生医生却未采取任何措施。至40分钟后的1时10分,胎心已降至70次/分,山中医院的接生医生仍旧听之任之,仍未果断采取任何立即结束分娩的抢救措施。直到1时40分,胎儿才通过胎吸术娩出,前后耽误有效的抢救时机整整1小时零10分钟。故山中医院对导致新生儿重度窒息、颅内出血并缺血缺氧性脑病直至死亡负有直接过失,理应承担完全的过错责任。

四、山中医院“产科入院知情同意书”,是每一个正常产妇入院时都必须填写的格式文件,其中并没有告知且丝毫未提及产妇孙春胎儿脐绕颈并严重宫内窘迫状况下阴道产的特殊风险。手术同意书也不等于免责书。故山中医院关于“患者已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医院不负任何责任”的抗辩理由完全不能成立。相反,该“产科入院知情同意书”有力证明,山中医院并未向患者孙迎春如实告知胎儿脐绕颈并严重宫内窘迫状况下阴道产的特殊风险,未告知产妇行使阴道产还是剖宫产的选择权,未制定阴道产过程中出现异常情况的防范抢救措施和对应预案。并有力证明,产妇及其家属完全同意在产程中根据需要随时采取包括剖宫产在内的任何防范抢救措施,在出现胎儿严重危机的状况下未及时果断的采取断然措施以抢救胎儿生命的责任,完全应由山中医院承担。

2.医疗事故鉴定陈述词 篇二

患者某某与北京某某医院医疗事故鉴定一案,我作为患者的代理人,现在陈述如下意见:

一、案情经过

2006年3月26日,患者咳血四天,因怀疑是“肺结核”而入住北京某某医院内科治疗,医疗事故鉴定陈述词。北京某某医院初步诊断为:

1、肺部阴影待查;

2、肺结核?

3、肿瘤?

4、慢性支气管炎;

5、慢性阻塞性肺气肿(见北京老年医院病历第一页)。3月30日1点,北京某某医院肿瘤科为患者做了支气管动脉栓塞术,术后4小时,患者因“有尿不能排出,导尿一次”,即已经出现尿潴留现象,患者发现双下肢无力,右下肢麻木;4月2日,患者双下肢感麻木,左腿不能活动(见老年北京某某医院一般患者护理记录单第1、2页)。4月3日患者病情加重,先后转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中国中医研究院广安门医院治疗,经诊断病情为:脊髓血管并神经原性膀胱、多发腔隙性脑梗塞、肝囊肿等,经过一年多的治疗,患者至今双下肢麻木肿胀,活动不利(即双下肢瘫痪),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

二、导致患者现在的损害结果与北京某某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1、北京某某医院采取治疗手段不当,导致了患者双下肢瘫痪、小便失禁的直接后果。

根据患者的症状,北京某某医院选择做支气管动脉栓塞术前应当为病人先做超选检查,但是北京某某医院根本就没有做这一预测性检查(超选利多卡因脊髓功能诱发实验),而超选利多卡因脊髓功能诱发实验是唯一鉴别内间动脉是否合并脊髓根动脉的有效方法,如果做了这一检查,就很可能避免出现截瘫的情况。另外,2006年3月26日,北京某某医院为患者作的化验报告单上体现出:血RT N:79.35,即血常规:中性粒细胞79.3属于增高,有感染倾向(正常为43-76),缺少术前有感染倾向的专项血化验检查。而在支气管栓塞术的禁忌症中,有感染倾向,是禁止手术的。但是,北京某某医院在明知患者有感染倾向的情况下,还为其做支气管栓塞术,在主观上有明显的过错。

2、北京某某医院采取治疗措施不当,延误治疗时机,导致患者双下肢瘫痪、小便失禁。

2006年3月30日1点,北京某某医院肿瘤科为患者韩凤会做支气管动脉栓塞术,3点手术结束,7点患者就告知医院方:“有尿不能排出,右下肢发麻”,并且护理记录单中也缺少第一时间(病人出现右下肢麻木感)重要记录,进而丧失宝贵治疗时机(见北京某某医院一般患者护理记录单第1、2页)。此时,北京某某医院的医生应当意识到患者已经出现脊髓损伤早期综合症,应当立即给予相应的治疗。但是,北京某某医院的医生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治疗措施,仅给患者采取无菌导尿术,事隔17小时后,即3月31日下午才给患者做CT检查,之后也没采取相关的治疗措施,丧失了最佳救治时机。

其次,延误用药,缺乏有真对性诊治。主要表现在:

1、吡啦西坦是脑细胞营养药,此药的应用是针对3月31日头颅CT;右侧基底结区腔梗而言与“脊髓病变”的疾病无治疗关联,更谈不上“脱水治疗”,鉴定材料《医疗事故鉴定陈述词》。

2、腺苷钴胺是唯一治疗神经营养药,仅用了一次。

3、北京某某医院医疗设备不齐全,延误了对患者的正确诊断。

患者手术后病情加重时,北京某某医院应当为患者作“核磁共振”检查,以尽早确诊治疗,北京某某医院没有此医疗设备也不建议患者转院到有条件的医院治疗,而是一拖再拖,在患者家属强烈要求作“核磁共振”检查时,才得知医院没有此设备。

4、北京某某医院违反医疗常规,没有对患者及时会诊,延误了病情。

在患者手术后出现大小便失禁、双下肢麻木等脊髓损伤早期综合症的特征时,北京某某医院就应当组织神经内科的专家会诊。而事实上,北京某某医院在患者出院当天,并且是在患者家属强烈要求下也没有组织神经内科医生会诊(见会诊记录单)。

北京某某医院在患者住院期间,护理不认真,患者术后4个小时就告知右下肢发麻,但是院方并没有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5、北京某某医院的医生严重不负责任。

在北京某某医院向医学会提交的病历记录中有三份病历记录第一页,并且有两份记录是都记载着:患者的性别均为“老年女性”,“对肺部阴影伴呵血有以下可能:

1、结核性:患者有咳嗽、咯痰、咯血、胸痛、气急等。可有长期低热、倦耽乏力、盗汗、食欲不振、消瘦、妇女月经不调————”事实上,患者是个68岁的老年男性,北京某某医院的医生得出可能妇女月经不调的结论,纯粹是严重不负责任的表现。

三、北京某某医院擅自篡改病历,并且没有如实全面的提交病历。

1、患者家属复印病历与北京某某医院向医学会提交的病历存在明显差异,患者家属复印的病历记录只有一张并且是其内科医生某某手写的,而北京某某医院提交的病历记录没有该页病历。另外,患者家属在要求封存和复印病历时,北京某某医院只给复印了一页手写的病历记录、四页遗嘱单、一页CT检查报告、二页诊断报告,其余的不让复樱北京某某医院的做法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

2、患者在做手术前,北京某某医院当时并没有告知患者及其家属,患者在接受治疗时可能出现《血管造影、介入治疗手术知情同意书》中第一、二、六款的情况,只告知了第三、四、五款的情况,并且在《血管造影、介入治疗手术知情同意书》第三、四、五款的打勾笔记与第一、二款的笔记,很明显不是同一个人所写。另外,北京某某医院在手术前没有告知患者及家属手术可能会发生的并发症,并且也没有相关的书面记录,这违反了卫生部的有关规定。“灌注化疗药物,可能引起相应的药物反应”,事实上患者术中根本就没有灌注化疗药物,又怎么能有药物反应呢?

3、北京某某医院提交的病历中没有手术记录及麻醉记录单,不能全面反映其对患者的整个整个治疗过程。另外,北京某某医院提交的两份诊断报告有明显的改动痕迹,表现在:诊断报告是打印的,报告中的性别原为打印的“女”被用手写改动为“男”,并添加上了“某某”,而患者家属复印的病历却是没有改动过的;北京某某医院提交的临时医嘱单第三页中,添加了最后两行和第十行的护士签字;体温计录单的第二页,添加了四月三日的出院时间。

可见,北京某某医院提交的病历是篡改和后补的,并且没有如实告知患者及其家属手术可能出现的情况,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属的知情权,严重违反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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