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精选11篇)
1.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 篇一
供热是城市生产、生活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它关系着城市发展与繁荣,稳定与和谐,是千家万户人人都关心的工作,由于近年来热价标准随着能源紧缺一路攀升,老百姓对此不堪承受,不少专家也对传统按面积计费的方式产生了质疑。
由于无法反映供热质量的好坏,无法节能,顾及不到百姓对热力的个性化需要,按面积计量收费被业内视为“大锅饭“供热模式。以面积计量收取热费,使收费的多少与供热的多少、好坏并无实质关系,即使出现了暖气不热的毛病,顶多只能向企业追索赔偿。平时我们上班,白天人走屋空,但暖气却照常供;有时供得过热,用户没有温控装置,无法进行节能,就开窗散热,造成的浪费大约占全部热量的7%以上。而我国单耗平均耗能近100瓦/平方米,是发达国家的3倍,可以说节能减排任重道远。
大多数用户不会在意热量流失跟自己有什么关系,其实,既然热是商品就应该具备商品的属性,就应该有检测和计量设备,使热可以像水、电、煤气一样显示出使用量来,并可以进行有效控制。而因为没有实现室温可调控和按计量收费,室温16度和室温26度的用户热费是一样的,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加上这种方式下一般是24小时供热,不论是机关办公室,还是居民住宅,不论是针对白天人都上班去了的住宅,还是针对有老人在家的住宅,供热公司对它们输送的热量都一样。即使就同一用户而言,不论是阳台还是卧室,都是一样的温度。这样一来,用户没有了选择用热量多少的权利,即使想节约、也节约不了。
因此,就目前的供热情况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供热管网由政府统一管理
供热管网现在是由供暖企业用所收取的上网费投资建设的,以往工程中,设计不合理、铺设不规范、施工质量差、维修不到位、一条马路下有几条供热管网等规划建设不合理的现象非常严重。因此,应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直接参与城市供热规划,并经市政府审批后进行实施,城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市综合执法部门、规划部门对实施过程进行监管。
二、实施热计量收费
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热是商品,用多少热就花多少钱的概念已被人们接受。
1、成立国有热经营公司
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在供热企业锅炉房和热力站的一、二次管网口安装热计量表,由热经营公司按物价局根据煤炭当年价格及合理费用制订供热企业热价格,并按计量付费,并且负责对全市热用户收取暖费。
2、用户一户一表
为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广大人民的生活舒适度,保证供热企业的良性发展,我们希望供暖系统的改造能够像电力工业中的域网、农网改造一样,采取积极措施加速进行,做到民用建筑一户一表(热表),每间房子都有供暖温度调节装置,由供暖企业抄表到户,收费到户。
3、引入行业竞争机制
利用现有锅炉房通过引入行业竞争机制,鼓励国有、私有和合作经营企业参与供热生产,建立多生产多盈利,提高热生产企业生产热情,从而建立高效稳定的供热机制。
加大一户一阀的改造力度,争取得到财政部下发的《北方采暖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给予的奖励资金,用于对城市热计量装置的安装补助资金。同时,地方财政也给予适当资金补助。
三、实施四个“统一”
1、统一管网规划。中长期规划与自来水、排水、中水、雨水、煤气、电信、电力、公路实施统一规划,把不合理的管网捋顺。
2、统一服务标准。各市一个服务标准,不能参差不齐。
3、统一市场准入。淘汰供热设施严重老化,技术水平相对落后设备、对群众反映强烈、供暖经常不达标的企业取消供热资质。
4、统一价格监管。由物价部门对热价格和上网费进行严格管理。
热改后的好处有以下几点:第一,暖气不热重要的原因是热源人为的没有充分使用,计量收费后,卖热企业只有出售热才能有效益,变被动为主动的出售热,使政府大大减少对热源项目的投资。第二,热改还有利于热生产企业集中精力用于内部挖潜的管理问题,例如用人机制、绩效考核、技术创新、提高锅炉和热交换设备效率、设备更新改造,高温辐射节能材料的使用。第三,实践证明现行的按照面积收费的计费方式,既造成热费和热量消耗无关、热费和热耗相脱节的情况,又使得采暖用户没有节能积极性,而计量收费还可使居民增加采暖节能意识、减少居民支出,推动供热企业积极参与热改,提高全社会的节能减排意识,建设低碳城市。
总之热改是大势所趋,当务之急,必须抓好、抓实、抓出成效来,但是热改又是一项十分复杂而艰难的工作,只有政府下大力气,加强领导,排除万难,才能真正落实好热改各项工作,把城市供热工作搞好,为民造福。
2.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 篇二
一、单位内部会计监督
《条例》第二十三条强调,会计核算应依据适用的会计准则和财务制度,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对单位的经济业务的合法性、合规性负有直接的监督权力与责任;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经济业务的合法性与合规性负有领导责任,单位负责人应支持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履行其监督职责;当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履行监督权力受阻时,应当书面告知所在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应在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或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单位负责人应认识到,内部会计监督是一种微观层面的监督形式,是内部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以及企业经营管理者对单位的会计工作、会计资料及其所反映的经济活动、经营成果等各方面进行核算监督和制度监督;会计监督是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确保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及单位经营管理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避免或降低风险,提高经营管理效率和效果的重要途径。
二、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
《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九条强调的是对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
社会监督包括法定监督和非法定监督两种类型:法定监督主要是由注册会计师依法实施的监督,监督目标由审计准则来设定;非法定监督的典型表现是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法律法规和会计准则财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单位委托有相关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单位负责人、会计机构及会计从业人员应当认真配合审计人员的工作,不得影响审计人员的独立性,确保审计报告的客观公正性。
三、会计工作的政府监督
《条例》第二十五条至二十七条规定:针对的是国家监督也称政府监督,也是一种外部监督,主要是指政府部门代表国家对各单位和单位中相关人员的会计行为实施的监督检查,以及对发现的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这是中国经济监督体系的一个重要方面,它与单位内部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实行的会计监督是相辅相成的。
政府会计监督是以政府法定机构为监督主体所实施的宏观监督,包括财政监督、审计监督及税务监督等几种类型。财政监督是财政部及地方政府各级财政(厅、局)依法对企业会计活动所实施的监督,是最主要的国家监督形式;审计监督是指国家审计机关或政府审计机构依法对企业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实施的监督;税务监督是由国家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对企业的会计资料进行监督检查。
3.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 篇三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经纪活动的管理,规范经纪人的行为,保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专门从事为商品交易双方提供中介业务或者充当订约介绍人,促成交易,从而获得佣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经纪活动是指经纪人的中介业务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纪人的登记注册和对经纪活动的`指导、业务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一)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行为能力;
(二)有身份证明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固定住所;
(三)具有从事经纪活动的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
(四)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六条 经纪人资格的取得,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业务部门考核后,发给经纪人资格证书。
农村集贸市场专门或者长期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的资格考核内容,以实际经验、有关法律知识和中介业务能力为主。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专门从事经纪业务的经济组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业务:
(一)符合企业登记管理法规规定条件;
(二)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不少于三人。
具备以上条件已经登记注册的贸易货栈、信息业务部等经济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兼营经纪业务。
第八条 具备专门为经纪活动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接纳个体经纪人挂靠,代办结算等条件的企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为经纪人业务的活动。
第九条 个体经纪人可以挂靠在经纪人业务机构,并缴纳保证金、业务费,由其代办结算,扣缴税、费。经纪人业务机构应当将代办结算及接纳个体经纪人挂靠情况,定期向原登记机关统计上报。
第十条 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经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买方或者卖方任何一方的经纪委托;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真实可靠的相关资料;
(三)经纪业务完成后,按约定获取佣金和要求支付其他费用;
(四)不能按约定取得佣金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申请仲裁或者起诉。
第十二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策,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在登记注册的范围内从事经纪活动;
(二)公平对待交易双方,如实介绍委托方的有关情况,不得进行欺骗性介绍和合谋串通介绍;
(三)按约定为交易双方保守秘密;
(四)>从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三条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刁难、非法干涉经纪人的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 经纪人根据实际和需要,可以与交易双方订立经纪合同,也可以在交易双方签订的交易合同中约定经纪条款。合同应当载明经纪项目、委托事项、完成期限、佣金标准、佣金支付方、支付方式和时间、违约责任、纠纷处理办法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等内容。
第十五条 经纪人佣金及费用支付,由参与经纪活动各方协商议定。国家有规定标准的依照其规定。
经纪人收取佣金必须开具发票。
第十六条 经纪人在经济活动中违反其义务,或者违反经纪原则和商业道德,确实有损于委托人的利益的,经纪人丧失其佣金请求权;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经纪人和经纪人业务机构应当依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按年度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年检。
经纪人和经纪人业务机构歇业或者因故终止营业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纪人资格证的处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登记注册时>瞒真实情况或者未经登记注册擅自营业的;
(二)中介国家禁止流通商品或者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限制流通商品经济活动的;
(三)故意捏造商业信息或者>瞒真实情况牟取佣金的;
(四)泄露交易双方商业秘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欺行霸市、违背交易双方意愿强买强卖或者故意损害交易双方商业信>和商品声>的;
(六)在经纪活动中采取商业贿赂手段,损害国家和企业利益的;
(七)从事其他不正当经纪活动的。
第十九条 经纪人不依法纳税或者收取佣金不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经纪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4.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 篇四
一是适应监管工作需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以下简称“三小”)是很多个体工商户的主要从业渠道,社会需求性大,数量多、规模小、分布广,从业人员专业素质低、风险控制力弱,食品安全风险大,是食品安全的重要环节,也是监管工作的难点。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三小”管理工作,近年来出台了一些相关的政策法规。,我省出台了《关于加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甘政办发〔〕108号,以下简称《意见》),对加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起到了一定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食品药品监管体制改革,《意见》已不能适应监管工作需要,比如《意见》中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没有明确界定,没有涵盖“三小”所有业态,造成监管漏洞和真空;《意见》是一部规范性文件,没有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等的设定权,不能成为行政执法的依据;《意见》没有明确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的具体规范,致使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无法可依,监管部门对违法违规行为也无处罚依据。因此,为了防控食品安全风险,规范“三小”的生产经营行为,促进“三小”行业健康发展,提高食品安全水平,迫切需要结合地方实际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
二是适应法律法规要求。10月1日颁布实施的《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立法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法律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今年5月,全国人大会副委员长艾力更·依明巴海率检查组对我省《食品安全法》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时,也对加快“三小”管理地方立法提出了明确要求)。据了解,目前全国已有17个省份出台了“三小”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还有部分省份以政府规章形式出台了“三小”管理办法。因此,为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适应法律法规要求,我省急需在今年10月1日前出台“三小”地方性法规,使我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监管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推动食品产业健康发展。
5.甘肃省农村公路条例 篇五
(2012年9月28日省十一届 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为了加强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附属的桥梁、隧道和渡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统筹规划、建养并重的原则,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县、乡、村三级组织管理体系,并对农村公路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目标进行考核,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建立村道管护群众组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乡(镇)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做好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负责和改革、财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负责农村公路运输,提高农村公路利用水平,采取必要措施促进城乡客运一体化和农村物流发展,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和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的实际需要编制,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和干线公路网相衔接,与农村运输网络规划相适应,与城乡建设规划及其运输发展方式相协调,符合国家及全省交通运输发展目标。
第九条县道规划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农村规划应当由是(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汇编后报省交通运输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并按源程序报批、备案。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农村公路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提出建设建议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汇总、审核,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或者扩建。县道按照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乡道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村道建设标准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
第十三条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项目的设计,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其他工程项目可以直接采取施工图一阶段设计。
第十四条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的设计,可以由具有工程技术资格的技术人员承担。
第十五条二级以上公路、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项目,应当由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其他列入计划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成施工图设计批复即可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其他农村公路项目工程监理,建设单位可以通过招标方式委托社会监理机构或者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进行监理。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公开招标。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再同以乡(镇)范围内多项目一并招标,规模较大、技术复杂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以及大桥、特大桥和隧道建设项目应当单独招标。招标结果应当在当地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官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农村公路质量地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县(市、区)交通运输主官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聘请技术人员、群众代表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农村公路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等党外应当明确安全和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和质量保证措施,加强安全和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缺陷责任制度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交工验收合格后一年,质量保证金一般为施工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五。
第二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交(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竣工验收由各级负责和改革部门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审批权限组织进行,验收结果应当送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大桥、特大桥、隧道建设项目工程,按公路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交(竣)工验收;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但应当执行相应的质量缺陷责任期和工程质量保修期制度。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工程档案,及时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县(市、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保存。
第三章 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农村公路养护军训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养护、保障畅通的原则,坚持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等多种养护方式结合,保证农村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分为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经常养护主要指小修保养,养护工程主要指中修、大修和改建。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乡道的养护工作,并对乡道、村道的养护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技术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等,监理相对稳定的群众性养护组织,或者采取个人、家庭分段承包等方式,第乡道、村道实施日常养护。
鼓励通过向社会招标等竞争方式,择优选定具有相应资质或者从业经验的养护单位,逐步推行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养护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养护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七条 养护工程计划有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市(州)交通运
输部门审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八条公路管理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养护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损坏和危险情况时,应当及时组织人员修复和排除。难以及时修复和排除的,应当在危险路段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或者限行限载标志,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公路通行安全。
县道和乡道养护作业需要中断合同的,应当经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同意,按照规定设置绕行标志或者修建临时道路,并有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无法通行时,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修复,尽快恢复交通。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用地、沙石料场以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结合农村公路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做好农村公路路滑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的路政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县道和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实际逐步推行道路运政和农村公路管理综合执法。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两侧自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坡道)以外各不少于一米宽的土地以及用于建设、养护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的其他土地为公路用地。
县道两侧各部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二米为公路建筑控制区。
第三十四条 禁止超限运输车辆通行农村公路,因工程建设重载车辆确需反复通过特定农村公路路段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公路修复协议,并交纳相应数额的公路修复保证金,按不低于原有公路技术标准及时修复、改建或者給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加大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组织全社会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建设、农业(农业机械)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四章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筹措机制。
第三十七条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补助的专项资金;
(二)市县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资金;
(三)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筹措的资金;
(四)企业、个人等社会捐助资金;
通过拍卖、转让农村公路冠名权、路与资源开发权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五)通过其他方式筹措的资金。
第三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每年从新增财政收入中,按一定比例安排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具体标准有省人民政府制定。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政增长情况,逐步调整提高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集比例,加大资金投入。
第三十九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统筹安排农村公路大中修等养护工程资金。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总经理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应当按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到位,并实行专项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审计、财政部门应当做好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审计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农村公路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交通运输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任党外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清洁严重的,对责任依法給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部按时到位;
(二)截留、挤占和挪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
(三)农村公路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四)在农村公路建设中,采取强制手段乡党外、个人集资的;
(五)其他造成农村公路质量安全事故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损坏,绝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扣留车辆、工具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与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村道的路政管理参照《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13年1月1起施行。
6.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篇六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08年10月6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八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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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乳制品销售
第三十七条从事乳制品销售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有关证照。
第三十八条乳制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 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 验明乳制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 并建立乳制品进货台账, 如实记录乳制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乳制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乳制品销售台账, 如实记录批发的乳制品的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九条乳制品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 保持所销售乳制品的质量。
销售需要低温保存的乳制品的, 应当配备冷藏设备或者采取冷藏措施。
第四十条禁止购进、销售无质量合格证明、无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乳制品。
禁止购进、销售过期、变质或者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制品。
第四十一条乳制品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 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四十二条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 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 追回已经售出的乳制品, 并记录追回情况。
乳制品销售者自行发现其销售的乳制品有前款规定情况的, 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 通知乳制品生产企业。
第四十三条乳制品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购货凭证, 履行不合格乳制品的更换、退货等义务。
乳制品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更换、退货等义务后, 属于乳制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的责任的, 销售者可以向乳制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追偿。
第四十四条进口的乳品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进行检验;尚未制定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可以参照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四十五条出口乳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乳品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同时还符合进口国家 (地区) 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部门之间, 监督检查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 应当及时通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监督抽查, 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乳品进行抽样检查的, 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十七条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 行使下列职权:
(一) 实施现场检查;
(二) 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 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
(四)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
(五) 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 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 责令并监督生产企业召回、销售者停止销售。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鲜乳购销过程中压级压价、价格欺诈、价格串通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乳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 及时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 由中国人民银行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五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 公布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乳品质量安全事故信息;乳品质量安全重大事故信息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公布。
第五十二条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涉嫌犯罪的, 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举报乳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和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 应当完整地记录、保存。
接到举报的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对于实名举报, 应当及时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 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 不得推诿。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 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 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 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 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 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五十六条乳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 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 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召回;拒不停止生产、拒不召回的, 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 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五十七条乳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 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的, 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 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婴幼儿奶粉生产过程中, 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或者生产、销售的婴幼儿奶粉营养成分不足、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依照本条例规定, 从重处罚。
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 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 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 责令停产停业, 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 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 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 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 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 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 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第六十一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未取得许可证, 或者取得许可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法定要求从事生产销售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 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或者滥用职权、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草原牧区放牧饲养的奶畜所产的生鲜乳收购办法, 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另行制定。
7.甘肃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篇七
2016年7月29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调查评价、规划、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和影响地质环境的开发建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岩体、土体、矿藏、地下水等地质体和地质作用的总和。
第三条地质环境保护遵循保护优先、科学开发、合理利用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地质环境保护责任制,推进重点地质环境修复工程建设,将地质环境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利、交通运输、气象、地震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地质环境现状和上一级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环境监测等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环境现状与发展趋势;
(二)地质环境保护的基本要求与规划目标;
(三)地质环境保护的主要任务;
(四)地质环境保护功能区划分;
(五)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地质灾害的预防、控制和治理;
(六)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八条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矿产资源、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规划,应当与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充分考虑地质环境保护要求,避免和减轻对地质环境的破坏。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地质环境调查,建立地质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完善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对地质环境状况实施动态监测。
地质环境监测机构、监测点、监测信息系统的建设等技术标准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地质环境监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灾害监测;
(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
(三)地下水动态监测;
(四)其他地质环境监测和应急监测。
第十一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数据按规定报告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矿山开采可能引发或者加剧地质灾害的,采矿权人应当加强监测,发现异常及时采取措施,并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资源的监测。经依法批准开采水资源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要求对水位、水质、水量、水温等进行动态监测。
第十三条地质灾害防治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省级负责特大型、大型地质灾害防治,市(州)负责中型地质灾害防治,县(市、区)负责小型地质灾害防治。
第十四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或者加剧地质灾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已建成的地质灾害综合防治工程及野外地质灾害监测预警设施设备的管护,保障其防灾减灾效能的发挥。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辖区内地质灾害调查评价、监测预警、应急保障和综合治理体系,建设应急救援体系和应急避难场所,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协同联动和应急处置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灾害治理与扶贫开发、生态移民、新农村建设、小城镇建设、土地整治等相结合,统筹安排资金,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群众搬迁避让或者工程治理。
第十七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建立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为主体的群测群防队伍,组织开展防灾知识技能培训演练,增强识灾报灾、监测预警和临灾避险应急能力,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隐患排查制度,组织对本地区地质灾害隐患点开展经常性巡回检查。对可能威胁城镇、学校、医院、集市和村庄、部队营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及饮用水源地的重大隐患点,制定落实监测和防治措施,及时消除灾害隐患。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广泛开展地质环境保护和防灾减灾、避险自救等知识的宣传普及教育,增强全社会预防地质灾害的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十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进行各类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地质环境,保障生态安全,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开采和建设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废石和尾矿等废弃物,防止地质灾害、地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十一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采矿权时,应当同时编制报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方案适用年限一般不超过五年,超过五年的,应当重新编制或者修改。
采矿权人因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以及开采方式等需要改变开采方案的,或者因突发事件导致矿山地质环境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编制或者修编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
第二十二条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义务,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进行恢复治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
第二十三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能够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其依法恢复治理;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恢复治理,也可以制定土地利用等优惠措施,鼓励各类社会资本参与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
第二十四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实行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应当依照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保证金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缴存标准,按照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开采规模、开采年限以及对矿区环境的破坏程度等因素确定。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缴存、监管、使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矿山采矿期间,采矿权人应当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对影响和破坏环境的情况及时进行治理。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逾期不履行恢复治理义务或者恢复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使用保证金组织恢复治理,恢复治理费用超过保证金的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应当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等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恢复治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七条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
(一)对追溯地质历史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各类地质剖面和构造形迹;
(二)对地球演化或者生物进化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化石及其产地;
(三)具有重大科学研究或者观赏价值的岩溶、丹霞、峰林等特殊地质景观;
(四)具有特殊学科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及其典型产地;
(五)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以及有特殊地质意义的瀑布、奇泉;
(六)具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裂缝、地面塌陷、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遗迹;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地质遗迹。
第二十八条具有地质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遗迹,可以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具有观赏、科普价值的地质遗迹和矿业遗迹,可以建立地质公园。
鼓励矿山企业、资源枯竭型城市综合利用矿业遗迹,开展特色旅游。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监测、报告矿山地质环境动态监测数据的;
(二)不按照有关规范要求开展水位、水质、水量、水温动态监测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不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缴存保证金,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探矿权人不履行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五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的审批事项予以批准的;
(二)不履行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发现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对已经发现的重大地质灾害隐患未及时报告或者预警的;
(四)对已经发现应当保护的地质遗迹没有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
(五)侵占、挪用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
8.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2014最新 篇八
2014年3月2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3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3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公共汽车客运;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专用运输、大型物件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等经营业务。
第三条 道路运输业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的原则,按照综合高效、优势互补的要求,与铁路、轨道、水路、航空和管道等其他运输方式合理衔接、协调发展,充分发挥综合运输的优势。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运输发展,完善现代道路运输体系,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逐步实现城乡、区域客运一体化,推进交通物流业发展,提高道路运输公共服务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站(场)、公交站(场)等交通设施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并在土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提供安全、优质的运输服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履行职责,整治非法经营,保护正当竞争。
第八条 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二章 共同规定
第九条 从事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按照许可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做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条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价格政策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为其从事客运、货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经营的车辆申请办理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
客运和货运驾驶人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培训考试,取得从业资格证,并在从事经营活动时随身携带。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实行企业安全标准化制度,保障道路运输安全。
第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确保车辆设备、设施完好,符合国家安全运行要求,保持车辆清洁卫生,保障旅客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四条 客运、货运驾驶员连续驾驶四小时的,应当停车休息,休息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班车客运、包车客运驾驶员二十四小时内累计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
第十五条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为旅客、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最低限额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十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按照国家规定的行驶里程或者时间间隔进行检验和维护。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危险货物运输等车辆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并对车辆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任务,服从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承担应急运输任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和相关业务经营者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道路运输驾驶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和道路运输车辆交通违法等信息的共享机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的驾驶员和驾驶培训教练员出具相应的安全驾驶证明。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道路运输质量信誉考核体系,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的运输安全、经营行为、交通违法情况等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定期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并将考核结果纳入服务质量招标评标的内容。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道路运输公共信息服务,建立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与相关服务系统的互联互通,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有关运输信息。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经营管理、统计和档案制度,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统计资料和信息。
第三章 班车客运和包车客运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结合客运市场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的要求,合理确定班车客运线路发展计划,并定期发布班车客运、包车客运运力投放计划。
班车客运和包车客运经营权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过服务质量招标投标的方式做出许可。
第二十二条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期限从事客运经营活动。客运班线经营期满后,原取得的客运班线经营权自行终止;需要延续经营的,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期满前重新提出申请。
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投入经营。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停运六个月以上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班车客运车辆和包车客运车辆配发规定的客运标志牌,客运标志牌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租借。
第二十四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停靠站点、营运方式和班次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客运经营服务或者转让客运班线经营权。
包车客运线路的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并按照约定的车辆、时间、起讫地和线路运行,不得沿途揽客,不得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
第二十五条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经营者在运营中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由其他承运人。如遇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车辆机械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继续行驶的,经营者应当安排旅客改乘或者退票,并不得加收费用。
因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乘务人员的原因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旅客要求安排改乘或者退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由于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农村公路安全通行条件,加强农村道路客运安全管理,建立乡镇客运安全责任制,保障农村道路客运安全。
县域内等外公路需要开通客运班线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提出通车车型、载客限载、运行速度、通行时间等安全控制指标。
第四章 公共汽车客运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道路状况、出行结构、交通流量等因素,科学合理设置公共汽车线路、站点及班次,必要时可开设公共汽车专用道。
第二十八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营区域涉及设区的市城区范围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和营运要求的车辆、设施、场地;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及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
(二)为车辆配备线路走向示意图、价格表、乘客须知、禁烟标志、特殊乘客专用座位、监督投诉电话等服务设施和标识;
(三)制定安全运行、进出站台提示、乘运秩序和车辆保洁等服务规范并监督实施;
(四)保持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设施齐备完好;
(五)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全额出资购买营运车辆,不得以挂靠、租赁等方式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营运成本等因素确定公共汽车票价,并举行价格听证。对残疾人、军人、老年人、学生和生活困难特殊群体,应当实行减免票优惠。
第五章 货物运输
第三十二条 鼓励采用集装箱车辆、封闭厢式车辆、多轴重型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第三十三条 鼓励发展货物配送和快递服务等货物运输。相关部门应当对统一标识的专用货物配送和快递服务货运车辆在进城通行、停靠、装卸作业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超限超载治理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进行调查登记,通过进驻、巡查等方式实施监督管理。
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名单由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定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五条 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应当配备称重计量设施、设备,健全车辆配载、装载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建立超限超载责任追究制度。不得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不得为无牌无证、证照不全、非法改装的车辆装载、配载。
第三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超限物品时,应当制定道路运输组织方案,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悬挂明显的运输标志。
第三十七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按规定选择具有资质的承运人和承运车辆,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限运和凭证运输的货物,托运人应当办理准运手续,货运经营者在承运时应当查验并随车携带。
第六章 相关业务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安全设施、设备,设置安全标识,执行车辆和人员进出站(场)安全检查和登记查验制度。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四十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平、合理、有序的原则确定客运班车的发班方式和时间,并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不得接纳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车辆进站(场)营运。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在车辆核定的载客载货限额内进行配载,不得将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由不具备相应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应当分别标识,明码标价。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并出具维修凭证,严格执行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经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方可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工作。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教学大纲进行培训。
第四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检测场地、设施、设备和经检定合格的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并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检测人员及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质量保障措施;
(四)检测工艺符合规范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以及相关规定进行检测,出具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建立检测档案。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四十七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十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小型客车;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八条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为租赁车辆办理车上座位责任险。
汽车租赁经营者租赁车辆时,应当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提供检测合格和证件齐全有效的车辆。
第四十九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未经许可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等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加大监督力度,查处道路运输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配置统一的标志标识。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公路收费站及服务区、公路路口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检查站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经营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车辆依法解除暂扣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车辆。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自逾期之日起的车辆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经公告九十日内仍不领取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违法经营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对投诉举报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和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包车客运、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取得从事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许可的经营者,不符合继续经营条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或者吊销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经营权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许可机构收回经营权。
第五十九条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聘用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二)从事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的车辆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和检测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的;
(四)班车客运经营者、包车客运经营者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客运标志牌的;
(五)班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批准的线路、停靠站点、营运方式和班次从事经营的;
(六)包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约定的车辆、时间、起讫地和线路运行或者沿途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七)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超过车辆核定的载客载货限额进行配载的;
(八)包车客运经营者运营起讫地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
(九)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十)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执行配件登记制度的;
(十一)汽车租赁经营者未经许可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等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驾驶员不停车休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未按国家标准进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扣押运输车辆的;
(三)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收费依据或者违反法定标准进行处罚、收费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班车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车客运、普通班车客运和定线旅游客运。
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营运客车提供给客户安排使用,由经营者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讫地、目的地、线路、时间行驶,并由客户按照约定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非定线旅游客运。
第六十五条 农用车辆的运输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9.企业呼唤工程机械管理“新条例” 篇九
在谈及压缩通用型工程机械产品如何确保施工使用时,杨路帆说,他们将主要利用市场资源,也就是说,他们有可能会通过外部租赁的形式来解决设备的使用问题,这不仅能够减少设备维修及保养的诸多问题,也将更加方便企业进行设备管理。
杨路帆认为,企业新开工项目的减少是一种普遍状况,但这个变化幅度并不一定很大。反映到工程机械行业上,市场在一段时间内仍呈下滑趋势。拐点出现的具体时间和国家政策变化紧密相关,但今后的增长可能趋于理性,不会出现前几年的增长幅度。从长期的角度,他还是认为,中国工程机械行业向上发展的趋势是可以肯定的。
杨路帆说,站在一个集团用户的角度,他认为,随着现代化施工工艺的不断改进和工程质量要求的不断提升,新形势下的工作状况为工程机械提出了更新的要求,这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单台设备向大型化、智能化方向发展,也就是说,由于工况复杂且受到施工条件限制,每一台设备都需要承担更大的工作量,而且又要便于操作使用。
二是现场施工要向工厂化、机群作业发展。目前,各施工企业缺乏施工时的规范化管理,一般是需要用到什么设备的时候才采购什么设备,每台设备各自为战,缺乏彼此间的联动性。只有采取更加科学规范的管理,才能有效提供工程的整体效率。
三是以新能源为动力的工程机械应逐步出现。随着国家对节能减排的要求越来越严格,以及出于能源消耗的节约,他们也希望能够早日见到新能源产品。工程机械绿色能源不应只停留在概念上,而应当是主机企业和用户共同去促进的。
杨路帆说,设备管理是企业管理和施工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国家在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却严重滞后。目前行业在使用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是1987年颁布的,距离现在已有25年。现在新的政策法规已经多次征求意见,但目前尚未出台,给企业设备管理造成了很大的困难。如果这一现状能够尽快得到改善,今后企业在设备管理方面才能够真正跟上时代。
10.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 篇十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应当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政策,健全科技服务体系,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多元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具体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与企业合作,通过联营、技术转让、参股控股等方式,开展产学研一体化研究、开发与试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第五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六)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第六条 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后补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予以支持:
(一)能够显著提高产业技术水平、经济效益或者能够形成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新产业的;
(二)能够显著提高国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三)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提高应对气候变化和防灾减灾能力的;
(四)能够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
(五)能够促进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或者农村经济发展的;
(六)能够加快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
第七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利用其国际科技合作资源,促进与国外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开展产学研合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科技服务业发展,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模式,拓展科技创新服务链,促进科技服务业网络化、专业化、规模化、国际化。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地方扶贫开发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推动科技成果在贫困地区的转化应用。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农业试验示范单位在本省贫困地区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创办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提供交易场所和信息平台、信息加工与分析、评估、经纪等服务。对社会力量设立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产业和区域发展需要建立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公共科技服务平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咨询、技术集成、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科技成果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技术推广与示范检验检测、标准认证、计量检定校准等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的稳定投入机制,逐年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成果转化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主要用于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等创新成果转化运用,支撑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和优势传统产业升级改造。
第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转化的风险投资机制。鼓励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和科技贷款担保组织。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的保险品种,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支持企业通过股权交易、依法发行股票和债券等直接融资方式为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融资。
第十五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其承担者应当按照科技报告制度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及时向项目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报告,并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项目主管部门对科技报告按照分类管理、受控使用的原则向社会公开。涉密项目的科技报告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对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企业,放宽股权激励、股权出售对企业设立年限和盈利水平的限制。
第十七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在转移科技成果时,优先面向中小微企业。
第十八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制度。
第十九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以及科学技术、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行政部门和国有企业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对相关单位及人员评价、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内容和依据之一,并对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突出的相关单位及人员加大科研资金支持。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国有企业应当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职称评定、岗位管理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收入分配激励约束机制。
第二十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经征得本单位同意,可以兼职到企业等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或者离岗创业。
创业期间三年内保留人事关系和基本待遇,与原单位其他在岗人员同等享有参加职称评聘、岗位等级晋升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鼓励有科技成果转化实践经验的企业管理和科技人才到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兼职。
第二十二条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和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条件、生活待遇等方面与科学研究和教学人员同等对待。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选聘的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活动的科技特派员,可以取得技术服务报酬、创办企业或者从企业获得股权、期权和分红。
第二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利用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不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科技成果的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全部下放给项目承担单位。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科技成果在境内的使用、处置不再审批或者备案,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所得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成果所获得的收入,扣除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后,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未规定、也未约定奖励和报酬方式、数额和时限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的比例;
(二)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的比例;
(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科技人员所属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或者依约定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由该单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该单位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单位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 篇十一
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社会和谐稳定, 是重大的民生和公共安全问题。2000 年4月1 日起施行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对规范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活动, 加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 保障医疗器械安全有效、促进医疗器械产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医疗器械产业的不断壮大, 《条例》在实行分类管理、强化企业责任、创新监管手段、推进社会共治、严惩违法行为等方面已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为此, 启动了《条例》的修订工作。经过反复研究、论证、修改, 历时6 年, 修订后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于今日颁布。
新修订《条例》共8 章80 条, 《条例》的修订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最严格的覆盖全过程的监管制度、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的精神。《条例》以分类管理为基础, 以风险高低为依据, 在完善分类管理、适当减少事前许可、加大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责任、强化日常监管、完善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了较大修改。
新修订《条例》明确, 对医疗器械按照风险程度实行分类管理, 按风险从低到高将医疗器械分为一、二、三类。第一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备案管理,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实施产品注册管理;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实行备案管理,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实行审批管理。同时, 放开第一类医疗器械的经营, 对第二类医疗器械的经营实行备案管理, 对第三类医疗器械的经营实行许可管理。新修订《条例》加大了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在产品质量方面的控制责任, 建立了经营和使用环节的进货查验及销售记录制度, 增设了使用单位的医疗器械安全管理责任。同时, 强化了监管部门的日常监管职责, 规范了延续注册、抽检等监管行为, 并通过增设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制度、已注册医疗器械再评价制度、医疗器械召回制度等, 健全了管理制度, 充实了监管手段。在法律责任方面, 通过细化处罚、调整处罚幅度、增加处罚种类, 增强了可操作性, 加大了对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此外, 新修订《条例》不仅没有增设新的许可, 而且结合历次行政许可清理, 将原条例规定的16 项行政许可减至9 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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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管理办法09-12
甘肃省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范文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