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价格调节基金

2024-06-12

山西价格调节基金(精选10篇)

1.山西价格调节基金 篇一

价格调节基金

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为了平抑市场价格,用于吞吐商品、平衡供求或者支持经营者的专项基金。1988 年国务院在《关于试行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的通知》中,明确提出了要在全国城市中建立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要求,《价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到目前为止,全国多数城市都建立了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制度。价格调节基金的设置范围

价格调节基金是针对某些容易发生市场价格波动、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商品的调控而设置的。这些商品主要有粮、棉、油、肉、蛋、菜、糖等农副产品。目前我国已建立的价格调节基金主要有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粮食风险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

从各地的经验来看,价格调节基金的主要来源有,政府财政对粮食、蔬菜、猪肉等主副食品的原有价格补贴或预算拨款;向社会的征收,征收范围主要涉及旅馆业、旅游业、建筑业、餐饮业、服务业、工商业、运输业。

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住宿业(包括各类宾馆、旅店、招待所等)按营业收入(含会议室收入)的3%计征。

(二)餐饮业按应纳营业税额的10%计征。

(三)服务业(包括美容美发、保健服务、洗浴、照相、休闲健身、网吧、茶饮、文化娱乐业以及中介等)按应纳营业税额的5%计征。

(四)广告业按广告收入的1%计征。

(五)电力、邮政、电信、铁路和其他信息传输服务业按营业收入的0.1%计征。

(六)采矿业(包括煤炭、金矿石、铁矿石、铝土矿等)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企业每生产、销售1吨征收1元。

(七)烟草生产加工企业按应纳增值税额的0.35%计征,卷烟批发企业按营业收入的0.1%计征。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包括建筑、安装企业)按工程造价的0.15%计征。

(九)从事石油销售的单位或个人,按增值税入库级次划分各单位收入的5%计征。使用对象

(一)政策性补贴。当政府对群众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实施价格紧急措施时,给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适当给予补偿。

(二)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当粮油副食品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时,根据价格波动的原因、影响的环节,可适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消费者给予适当补贴。

(三)对低收入群体实施救助。当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可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低收入群体提供生活必需品动态价格补贴。

(四)支持重要商品储备。对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以保证适时收购或投放,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五)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支持价格信息发布,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提供的价格信息。

(六)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征收办法

(一)本通告第一条一、四、五、七项由物价部门负责征收,二、三、六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八项由建设部门负责征收,九项由国税部门负责征收。

(二)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一律使用财政统一规定的基金专用票据。征收要求

(一)本次规范和完善后的价格调节基金从2008年7月1日开始征收。

(二)符合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企业,要切实履行基金缴纳义务,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对违反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拒缴、欠缴、逾期不缴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三)各级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征收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对违反征收管理规定,截留、坐支、挪用价格调节基金,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政策支持

1993 年以后,随着价格改革的深入和通货膨胀压力的加大,国务院下发的《关于积极稳妥地推进物价改革抑制物价总水平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1993]60 号)要求: “已经建立价格调节基金的地区要充分发挥基金的作用,尚未建立的地区要尽快建立起来”。

《价格法》第二十七条也明确规定: “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2005 年,国家发改委《关于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928 号)强调了进一步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南宁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http://jy.nanning.gov.cn/6380/2008_9_5/6380_295207_1220601269546.html 为什么要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制度? 价格杠杆手段调节市场价格

政府要提高对市场价格调控的能力,建立和完善价格调节基金制度,是增强地方政府对市场价格调控能力的重要经济手段。目前社会上在绝大多数商品价格已经放开,经营者在价格决策中具有主体地位的情况下,商品价格在市场调节下围绕价值上下波动。但是,由于市场调节的固有缺陷以及市场主体分散、非理性和不确定的价格行为,往往会造成市场价格的不稳定,有时还会引起部分商品价格大幅波动。

与此同时,受国内外市场环境以及商品供求关系变化的影响,部分关系国计民生、与居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价格近年来也呈现频繁波动的特点。如石油、煤炭、钢铁、液化气等资源价格近年来涨幅加大,波动频率加快,猪肉、牛羊肉、禽蛋、花生油等副食品价格出现持续上涨等。市场价格的不稳定一方面制约国民经济的持续发展,另一方面给城乡居民特别是城镇低收入群体生活带来了较大压力,也使物价问题成为群众最为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

与专项基金发挥的作用相比,政府在应对这些商品价格波动时采取了一些措施的力度和影响都有限。由于价格调节基金具有“蓄水池”“稳定器”的功能,因而在平抑市场价格波动,应对突发事件,稳定社会秩序中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目前,我国大多数省市都设立了价格调节基金制度,在27个省会城市中,有19个城市建立了价格调节基金,其他城市有的正在着手建立,有的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

广西14个市中,北海、桂林、河池开征了市级价格调节基金,2005年北海市政府发文,对管理办法进行修改,加大了征收力度。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2006年关于价格调节基金的调研报告称,全区80%的县建立了价格调节基金。从价格调节基金的设立方式来看,均为地方人民政府审批,以规范性文件或政府令的形式出台。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的范围包括哪些?

第六条规定对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酒楼、休闲娱乐场所(包括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夜总会、酒吧、桑拿、按摩、浴足、游戏厅、棋牌室、咖啡厅、茶座、美容美发美体、网吧等)按营业收入的1%征收,由地税部门征税时代征。

第七条规定对从事商品房开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商品房销售面积每平米5—10元计收,其中:住宅每平方米5元;非住宅每平方米10元。由建设工程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代征。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纳入非税系统,实行执收单位开票,银行代收,直缴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规定对六方面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补助;因供求失调导致市场价格出现较大波动时,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的价格补贴;发生自然灾害、重大疫情等突发性原因导致价格异常波动时,主要商品的价格补贴;促进主要副食品生产、流通、加工、储藏、市场建设的补贴或贷款贴息;对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或贷款贴息。市政府批准的特殊需要基金给予补贴的项目。

根据物价部门统计,如按《办法》规定的范围征收,以南宁市2007年的统计数字测算,基金的规模为每年5000万元左右(测算基数:2007年星级以上住宿业及限额以上餐饮业营业收入17.5亿元、市本级价格主管部门上缴财政的罚没款110.8万元、商品房销售面积580万平方米,其中住宅销售面积541万平方米)。这一规模与周边省会

城市相比,属较低水平。如贵阳市基金规模2亿元、长沙市1亿元、成都市3亿元。广西的北海、桂林年征收额约1200—1800万元。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直接缴入财政专户,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余额结转、滚动使用。为弥补代征机关征收成本,可按基金实际缴入财政专户总额的3%提取代征手续费。

每年在安排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额度时,应留存一定比例的保底数,以应对不可预见的重大自然灾害、疫情等突发事件诱发的市场价格波动。

《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足额、及时缴纳价格调节基金。逾期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外,从欠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拖欠超过半年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规定用途使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及时改正,情节严重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并记入失信档案,五年内取消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税务等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部分省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及标准

贵阳:征收范围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生产、经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和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有经营收入的单位。缴纳标准为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千分之一。月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少于5000元的按5元缴纳。

成都:征收范围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缴纳标准为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千分之一。

北海:对事业性收费单位按其收费总额2%征收;对旅店业按床位每天每床2至8元征收;对餐饮娱乐业按税务部分核定的营业收入1%征收:对旅游景点按门票收入10%征收;对土地转让交易双方按交易客千分之三征收。

价格调节基金制度建立的背景和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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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调节基金是各级政府多种渠道筹集的,用于吞吐商品,平衡供求,稳定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价格而设立的专项基金。与其他经济调控手段一样,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建立也是有其历史背景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国家逐步放开了大部分商品价格,至80年代中后期,市场调节为主的价格形成机制已基本建立,价格配置资源、平衡供求、调节分配的功能得到加强,人民生活水平明显提高。与此同时,由于供求矛盾突出,粮食、副食品、日用工业品、工农业生产资料等商品供应出现严重短缺,价格迅猛上涨,为防止主

要副食品价格剧烈波动,维护社会稳定,国务院于1988年下发了《关于试行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的通知》(国发[1988]23号),要求各地建立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平抑副食品价格。随后广东省率先建立了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其他省市也陆续建立。

20年过去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向纵深发展,市场环境变得愈发复杂。在绝大多数商品价格已经放开,经营者在价格决策中具有主体地位的情况下,商品价格在市场调节下围绕价值上下波动。但是,由于市场调节的固有缺陷以及市场主体分散、非理性和不确定的价格行为,往往会造成市场价格的不稳定,有时还会引起部分商品价格大幅波动。以 2003年的“非典”为例,受需求急聚增加的影响,当时与防治“非典”有关的药品价格大幅上涨,一剂平时只卖3~4元的中草药在“非典”时期卖到几十甚至上百元。还有后来的“禽流感”以及频频发生的自然灾害都对市场物价产生了较大冲击。这些事例表明,在突发事件来临时,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往往会失灵。如果说突发事件带来的影响是短暂的话,那么国内、国际市场变化带来的影响则是深远的。如近年来石油、煤炭、钢铁等资源价格频繁波动,今年4月中旬以来,猪肉、牛羊肉、禽蛋、花生油等副食品价格持续上涨,给城乡居民特别是城镇低收入群体生活带来了较大影响。不难想象,如果市场商品的价格,特别是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经常性地发生异常波动,并较长时间偏离商品的价值在高位运行,那么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的根基将会动摇。因此,政府发挥“看得见的手”作用,对市场价格进行适时、适度的宏观调控,仍然是有必要的,也是符合市场发展客观规律的,更是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现实需要。

由于价格调节基金具有“蓄水池”“稳定器”的功能,因而在平抑市场价格波动,应对突发事件,稳定社会秩序中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其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有利于弥补市场缺陷。通过补帖、扶持等手段引导市场供求,达到稳定市场价格,维护社会和谐的目标。第二,有利于建立健全市场价格宏观调控体系,完善政府经济调控功能,实现从微观管理向宏观调控转变。第三,有利于应对日益复杂的价格形势,增强群众对物价波动的承受能力,维护低收入群体的利益。正是这些作用,使得价格调节基金在较长时期内都有其存在的价值。

二、南宁市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历史沿革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建立副食品风险基金制度的通知》(南府发[1994]79号),决定建立南宁市副食品风险基金制度。基金来源:

1、市饲料办公室历年结余的饲料粮差价款;

2、由市财政局从市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上缴市财政的违纪罚没款中每年定额划拨35万元作风险基金;

3、市财政每年给市食品公司和市蔬菜公司的补贴;按国务院国发[1994]23号文件精神减少下来的金额;1994年由市财政拨210万元,1995年起每年拨321万元作风险基金。

4、自治区下拨我市重大节日价格补贴资金。基金用途:

1、用于保障重要副食品的供应和市政府决定储备物资库存的费用补贴;

2、用于扶持发展副食品生产、配套和完善副食品生

产基地,推广“菜篮子”工程科研行进技术项目,可作贷款贴息或生产周转金。

3、用于因大的自然灾害使副食品生产遭到严重破坏,需要迅速扶持生产发展的资金。

4、用于平抑副食品市场价格,在市场物价出现大波动时,为控制主要副食品价格,采取必要补贴的开支。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印发《首府南宁副食品基地建设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南府办[1994]123号),对在南宁市范围内的宾馆、饭店、招待所、旅店、旅社、客栈住宿的人员征收副食品基地建设基金。基金征收率为住宿费的3%。

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南宁市财政局制定了《南宁市副食品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南财商字[1996]2号),将副食品风险基金和副食品基地建设基金统称副食品风险基金。

南宁市建立副食品风险基金后,每年征收额在800万元左右,在90年代中后期,副食品风险基金为我市副食品基地建设和平抑副食品价格发挥了积极作用。1994年6-7月间,南宁遭遇特大洪水,农业生产损失严重,市场上粮、油、肉、蛋、菜等主要副食品价格显著上涨。为了尽快恢复生产,增加市场供应,平抑价格,市政府从副食品风险基金中,对短期菜的菜农每亩给予40元的补贴,在肉食供应方面,对国有经营部门给予一头活猪40元,一吨冻猪肉1000元的补贴,使市场供应得到迅速恢复。同时对粮食、猪肉、化肥、食糖、棉花、农用柴油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进行适量储备,通过储备物资的吞吐,达到稳定市场物价的目的。2000年,根据财政部关于清理基金的文件,“副食品风险基金”被停止征收至今。

三、在我市恢复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必要性

与大多数城市一样,近年来,我市也遭遇了“非典”、“禽流感”等突发事件对市场价格的冲击,以及石油液化气、猪肉、食用油价格上涨给居民群众生活带来的影响。在应对这些商品价格波动时,尽管政府采取了一些手段,如对石油液化气实行提价备案制度,对低收入群体适当发放价格补贴等。但与专项基金发挥的作用相比,其力度和影响都是有限的。如果说对国内市场价格波动,行政手段还能在局部发挥作用的话,那么对国际市场引起的价格波动,行政手段就不灵光了,这时就有必要从长计议,未雨绸缪,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增强政府调控能力,以应对不断变化的价格形势。对此,我市的政协委员、人大代表也提了不少这方面的议案,要求政府落实《价格法》,尽快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由此可见,建立和完善价格调节基金的呼声正日益高涨,时机也日渐成熟。

四、在我市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可行性

价格调节基金制度,是《价格法》赋予政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运用经济方式调控价格的重要手段,是调节供求、平抑市场价格的重要措施。《价格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政策依据也是充分的。国务院《关于试行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的通知》(国发[1988]23号)规定:“基金来源可根据当地情况,多渠道筹集,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1993年下发《关于积极稳妥地推进物价改革抑

制物价总水平过快上涨的通知》中要求:“已经建立价格调节基金的地区要充分发挥基金的作用,尚未建立的地区要尽快建立起来。适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调控‘米袋子’、‘菜篮子’和‘火炉子’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价格。”这些文件并没有取消,仍具效力,可以说价格调节基金是国务院授权地方政府多渠道筹集,用于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资金。对此,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2005年5月下发的《关于运用价格调节基金 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928号)中也有清楚表述。为进一步明确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依据,去年8月,笔者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考察组走访了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委,从了解的情况来看,对于价格调节基金建立的法律和政策依据,两部委意见没有本质分歧,只是在基金来源上,财政部倾向于由财政解决,发改委主张向社会征收,而在没有新的文件对基金来源作出规范之前,应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掌握的大量情况来看,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并没有法律和政策上的障碍,建立与否主要取决于地方政府的决心。

五、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

价格调节基金是取之于一定渠道、用之于民的专项基金,尽管法律和政策依据都很充分。但是,由于全国各地经济发展等情况千差万别,到目前止全国还没有出台一个统一的征收办法,征收的渠道、范围、对象、标准和代征部门都不完全统一。但从各地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情况来看,除少数财政状况较好的城市,由财政划拨补贴外,大多数城市都是向社会征收,并由地税部门代征,我市可借鉴这一做法。

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

如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增强政府对市场的宏观凋控能力,确保人民生活的基本稳定,进而有效发挥价格调节基金的作用,可以说基金的使用方向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全国各地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向不尽相同,同一地方不同时期的侧重点也不一样,但总的使用方向是保障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供应,并根据经济形势的变化和不同时期群众关心、关注的热点和难点价格,以及价格调节基金规模的扩大而适时予以调整。大体来说,价格调节基金主要使用在五个方面:第一,平抑副食品价格剧烈波动和保持节日市场副食品价格稳定;第二,扶持建立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副食品必要储备;第三,扶持投资少、见效快的副食品生产项目;第四,扶持农业科技园建设,支持农业技术开发以及发展包括无公害蔬菜在内的绿色食品,优化农业产业结构,丰富城镇居民“菜篮子”,改善居民生活;第五,补贴低收入群众生活。

2.山西价格调节基金 篇二

【关键词】 价格调节基金; 价格法; 建筑业

一、引言

近年来,河南省境内郑州、洛阳、新乡等地市级政府,甚至还有一些县级政府先后出台规范性文件,对在其境内施工的建筑企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率一般为合同价款的0.25%~1.5%,这对于建筑企业是一个不小的负担。地方政府为了保障该基金能够顺利征收,借助税务部门能够有效管理建筑企业的便利条件,将其与工程税款缴纳和建筑业发票领用相挂钩,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税务部门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时,往往会拿出地方政府的相关文件,有些企业认为此收费有法律依据,只得缴纳此项费用;还有一些企业出于市场交易的惯性思维,采取讲条件变通的方式,最终不缴或少缴“价格调节基金”;甚至还有企业采取“脚底板抹油”的方式解决问题。以上几种方式都是不可取的,不仅企业经济利益受到损失,企业的形象更是大打折扣。遇到这种情况,企业相关人员应收集相关法律依据,仔细分析研究,或是向一些法律专家、税务专家请教,最终作出正确的判断。

二、“价格调节基金”的法律渊源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的法律依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其中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另外,该法第五条对地方各级政府在本行政区范围内价格工作的职责给予了明确。之后,有的地方政府便出台了本地区范围内“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的相关文件。例如2003年9月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出台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价格调节基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郑政文[2003]219号)文件规定:城区建筑施工行业,按承揽工程造价的0.25%计征价格调节基金。

2005年5月30日,国家发改委下发了《关于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928号),对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产生良好的社会和经济效益给予了肯定,明确了“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向。随后,各地方政府纷纷出台当地的“价格调节基金”具体管理和实施办法。

三、“价格调节基金”的合法性分析

上节内容提及的法律法规貌似赋予了“价格调节基金”合法地位,但严格地讲,按照《立法法》第八条第六款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第八款规定,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而《价格法》第二十七条仅规定政府可以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并未明确授权政府可以通过征收方式筹集“价格调节基金”,因此征收“价格调节基金”行为本身的法律依据不足;国家发改委在其出台的“发改价格[2005]928号”文件中,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方面的言辞亦是犹抱琵琶半遮面。

即使不考虑“价格调节基金”的基本法律依据缺陷,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向建筑业企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也存在严重的违规问题。

2006年5月14日,河南省发改委出台了《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的通知〉精神,进一步搞好全省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通知》(豫发改价调[2006]548号),该文件对河南省境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作了详细的规定。文件第一条就明确了“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对象主要是高消费和娱乐享受型消费行业、高利润行业、垄断性行业、保护类资源开发和产业政策限制类产业。主要涉及:住宿、餐饮、娱乐、广告、房地产开发、电信、烟草、采矿等企业,以及国家产业政策限制的行业等,并列明了每一行业的征收标准。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列举的行业不包括建筑业。并且文件第七条规定:现在未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市县暂时不要征收;已经征收的不允许再扩大征收范围;征收标准高于本通知规定标准的,要按本通知标准执行,低于本通知标准的,不得再提高。

“豫发改价调[2006]548号”文件出台后,河南省部分地区仍旧制定了与该文件直接抵触的文件,比如2007年3月1日由洛阳市人民政府出台的《洛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实施细则》以及一些县级人民政府出台的规范性文件等等,仍旧规定了建筑业应当按照规定比率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河南省发改委负责制定全省的价格政策,其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对全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具有规范性作用,省内任何地区收取“价格调节基金”的范围和标准均不得超越其规定。按照“豫发改价调[2006]548号”文件规定,建筑业不在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行业范围,因此河南省境内建筑行业不用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另外,《税收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强制征收税款的权力,但对诸如“价格调节基金”等非税款收费,税务机关无权进行征收。

四、结语

综上所述,河南省境内税务机关对建筑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行为,不符合现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目前国内激烈的市场竞争形势下,建筑企业非但不是利润丰厚的企业,反而因其工作性质的艰苦、监管部门的繁多,境况变得越来越差。建筑工地成了弱势群体——农民工的主要工作场所,管理人员也成为弱势白领,建筑企业需要面对的不仅有坚硬的钢筋水泥,还有复杂的外部环境。因此,建筑企业在市场浪潮里搏杀,除了要有一支精良的施工队伍,还要有一批博学多才、善于钻研的技术人才,遇到疑难问题,冷静处理,从容应对。如此,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占有一席之地。

【参考文献】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S].1997-12-29.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S].2000-03-15.

[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S].2001-04-28.

[4]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928号)[S].2005-05-30.

[5]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的通知》精神,进一步搞好全省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通知(豫发改价调[2006]548号)[S].2006-05-14.

[6]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价格调节基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郑政文[2003]219号)[S].2003-09-05.

3.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 篇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充分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集,用于平抑、调节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立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努力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计划安排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征 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通过向社会征收的方式,征集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和标准是:

(一)对批发环节的成品油按0.02元/升征收;

(二)对省级电网每年销售电量按0.003元/千瓦时征收;

(三)对批发环节的燃气按0.04元/立方米征收;

(四)对依法应计征水资源费的取水量按0.03元/立方米征收;

(五)对基础电信运营商通信业务收入按0.1%征收;

(六)对确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通信费按50%征收;

(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集项目。

按照前款所列项目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具体的缴纳义务人,并向社会公布。对存在两个以上批发环节的同一商品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不得重复征收。

第九条 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项目和标准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社会公布。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集规模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相适应,对不相适应的征集项目和标准应当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依据本规定向社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地方税务部门代征。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应缴数额,并如实报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申报表、销售(经营)情况明细表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明细表》送交同级人民政府地方税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代征价格调节基金,并在规定时间内足额解缴到指定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逾期不申报或者不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财务资料核算应缴数额。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价格调节基金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其中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逾期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请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数额进行定期核查,于次年5月底前完成对上年全年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三章 使 用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适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或者由需要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向所在地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对象、使用途径等。

第二十二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名称、项目、使用理由、数额、拨付方式等;

(二)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具体的使用操作方案;

(四)申请人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使用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补正期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受理时限内;申请人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请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请拨资金。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需要分期分批拨付的,按分期的时间拨付。

第二十五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全省性的市场价格调控和地区间的平衡、调剂,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调剂使用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级以上市、县人民政府需要使用省级价格调节基金对本辖区进行市场价格调控的,可以逐级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独立核算,专款专用,本息滚动结转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月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报送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统计报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使用统一的税收票证,以附注的形式注明为价格调节基金。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本级价格调节基金中列支一定数额的征管费用,弥补代征和管理价格调节基金的必要支出。征管费用的具体数额和拨付方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审计、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每年审计一次,审计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示。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每年开展一次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或控告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认为在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监察、审计、地税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办法、投诉电话和通讯地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处应缴纳金额0.0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价格调节基金,并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决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可以给予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终

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并在三年内取消其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范围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擅自制定、调整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的;

(三)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擅自多征、减征、免征或者缓征价格调节基金的;

(四)违反规定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用途或者有其他违规使用价格调节基金行为的;

(五)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

(六)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地税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4.山西价格调节基金 篇四

上饶县物价局 王易飞

价格调节基金,又称价格风险基金,它是政府为应付某些商品突发性市场价格波动,专门筹集建立的一种为加强宏观调控,稳定市场物价的专项基金。我县从96年建立价格调节基金以来,经过十多年的征管价格调节基金的工作实践,认为;价格调节基金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作用越来越显

得十分重要,加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是物价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是物价部门今后经济发展的增长极。

一、我县价格调节基金的现状

主要表现在:

1、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总额在不断地增幅。从96年—2003年每年征收基金总额在3—5万元左右;04年—05年每年征收基金总额达到40—50万元左右;06年征收基金总额100万元左右;07年征收基金总额达到160万元;对基金的征收力度在不断地加大。

2、征收手段不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虽然对不同行业进行了相应的标准细化,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随意性依然很大,随意减免的现象还依然存大。

3、征收不及时,不全面。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广,仅靠物价部门单家去工作是艰难全面到位的。代征部门他们本身工作量就大,却难以完成。何况还是他们份外事,又没有得到份外的报酬(指代征部门的个人)。代征的积极性不高,也就造成了漏征、少征,基金不征的现象。

4、缺乏政策保障。《价格法》虽明确了价格调节基金建立,但从国家到省、市却没有出台一套完整、系统的操作性强、配套法规,直接弱化了价格调节基金的作用,也加大了征收困难。

5、出台价格调节基金政策部门不协调。财政部门认为物价部门收取调节基金没有充分文件依据,应该停止收取。按政策规定,财政部门是管立项,但在《价格法》明确立项后,出台有关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是各级政府和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事,而不是财政部门的事。因此,加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已是当务之急。

二、今后的发展思路

1、尽快出台《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条例》,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征收标准、使用范围、管理措施、监督实施等进行全面细致的规范。尤其是对有些企业不按规定交纳价格调节基金,或不足额交纳价格调节基金、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等问题,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找到处罚的依据。

2、尽快急需解决的是出台一个完整的系统的价格调节基金的文件。

3、要严格执行现有的各项制度。

4、要加大对代征部门的返回手续比例,同时,也加大对基金办工作经费落实的力度,确保这项工作正常运转。

5.山西价格调节基金 篇五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榆林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9年4月21日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八日

榆林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建立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控机制,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安定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价调基金)是由政府多渠道筹集,用于稳定与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副食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价调基金工作实行统一政策,市、县区分级征收和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价调基金征收和管理实行在政府领导下,由政府设立的价调基金领导小组决策,价调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价调基金办公室)运作,财政、监察和审计部门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价调基金领导小组由市、县区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价格工作的领导任组长,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任副组长,发展改革、监察、审计、地税等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价调基金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调基金日常管理工作。价调基金办公室主任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六条 市、县区价调基金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价调基金工作,审定基金项目立项使用计划,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报批程序审批价调基金的使用。市价调基金领导小组根据价格调控需要,提出征收标准调整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市、县区价调基金办公室负责价调基金的日常管理。负责组织协调价调基金征收、使用工作;负责编制价调基金立项使用计划和使用项目考察;组织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价调基金领导小组制定的相关政策、决定的执行情况;协调解决价调基金征收、管理、使用中的相关问题。

第二章

价调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价调基金的来源

(一)财政拨款。市、县区政府根据当年财政罚没款收缴情况,从中按适当比例拨付的作为价调基金的资金;

(二)向社会筹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向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征收的资金;

(三)其它来源。

第八条 价调基金的征收范围及标准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业生产、商品经营、交通运输、公路建设、建筑安装、房地产开发销售、邮政通讯、金融保险、旅店、餐饮、娱乐、旅游服务以及其他有生产经营、服务和劳务性收入的国有、集体、民营、合资企业、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均为价调基金交纳义务人(价调基金征收标准详见附表)。

第九条 价调基金主要由市、县区地税部门代征。根据工作实际,也可以委托城建、房产、交通、公安交警等部门代征。

第十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征收价调基金的责任范围

(一)地税部门按照税收征管范围负责代征工业企业,商业批发及零售企业,石油、煤炭、电力、天然气销售企业,金融、保险、邮政、通讯企业以及服务业的价调基金。

(二)价格部门负责代征中介服务机构、旅游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价调基金。

(三)城建管理部门负责代征建筑安装业的价调基金。

(四)房产管理部门负责代征房地产开发销售业的价调基金。

(五)交通部门负责代征公路建设施工企业的价调基金。

(六)公安交警部门负责代征营运性机动车辆的价调基金。

(七)财政部门负责财政罚没款的划拨。

第十一条 煤炭生产、加工企业已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不再征收价调基金。亏损企业、公益性建设项目、政府投资项目、个体工商户、出租车、城市公交车、机动三轮和小四轮拖拉机免征价调基金。

第十二条 价调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价调基金使用省财政厅监(印)制的“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票据”。地税部门代征价调基金统一使用税收票据,在征收税费时一并征收,其他代征部门所需专用票据向同级财政部门领取。市、县区财政部门分别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财政专户,专门用于价调基金收入的结算、使用和管理。

各代征部门应当按规定在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统一开设价调基金收入归集账户,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价调基金收入全额划转财政专户,不得随意压库、挪用,并按月及时向同级价调基金办公室上报价调基金收入报表。

第十三条 为便于市上统一安排全市性的重大价格调控方案或平抑局部区域突发性价格异常波动,各县区每月将所征收的价调基金按实际征收入库额的15%解缴市价调基金财政专户,由市上统一调动使用。

第三章

价调基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 价调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政府储备重要商品,稳定重大节日市场价格,平抑灾区价格或应对其它突发性价格上涨,对粮油、生猪等重要副食品生产、经营和低收入群众实施价格补贴;

(二)扶持与副食品生产相关的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转化;

(三)扶持城镇副食品批发市场建设和农村与副食品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

(四)扶持科技含量高、无公害、环保型副食品生产;

(五)列支代征手续费、超额征收奖励费和价调基金办公室业务费。

第十五条 价调基金可以采取无偿补贴和对贷款贴息的方式使用。

第十六条 价调基金的使用方向、数额由市价调基金办公室考察提出具体意见,经价调基金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市、县区政府审定。

价调基金项目单位使用价调基金前,应向价调基金办公室提交申请报告,说明符合使用范围的项目和用途,并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概算及相关的项目审批材料。

价调基金办公室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核、考察,提出初步意见,报同级价调基金领导小组审批。

价调基金项目申请经价调基金领导小组审批后,由价调基金办 公室下达项目的基金使用计划,并会同财政部门按项目实施进度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七条 市上给基层投放的价调基金为专项资金,应当先统一拨付各县区设立的价调基金专户,然后再由各县区价调基金办公室拨付给基金使用对象。

第十八条 市价调基金办公室对基金使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各县区价调基金办公室对基金使用情况经常进行跟踪检查,及时解决使用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九条 价调基金按照非税收入资金进行管理,当年结余的价调基金应结转下年,滚动使用。

第二十条 在未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明显通货膨胀的情况下,价调基金使用量按当年征收基金总额的三分之一掌握。

第二十一条 对各部门代征的价调基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入库基金额的5%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对超额完成征收任务的,由价调基金办公室提出奖励意见,报价调基金领导小组审定。价调基金办公室业务费按实际入库基金额的1%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用于价调基金征收管理、使用项目考察评估、政策宣传、表彰先进及日常业务费用。

第二十二条 建立价调基金统计报告制度。市、县区价调基金办公室要将基金的征收、使用、结存等情况进行统计,按月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价调基金办公室报告。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价调基金缴纳和上缴单位应当按时缴纳价调基金,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应征应缴额2‰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价调基金缴纳单位逾期拒不缴纳价调基金的,除加收滞纳金外,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价调基金代征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对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的,由市、县区价调基金办公室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六条 价调基金使用单位不履行用款规定,由价调基金办公室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回已经拨付的资金,并在一定时限内取消其使用价调基金的资格。

第二十七条 阻碍价调基金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调基金征收、管理、使用过程的监督和审计,对代征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价调基金或价调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污、挪用、私存基金的行为,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价调基金主管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确保价调基金专款专用。

第五章

第三十条 价调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和价调基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分别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6.山西价格调节基金 篇六

【发布文号】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 【发布日期】1994-08-31 【生效日期】1994-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齐齐哈尔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1994年8月31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确保“菜篮子”工程的建设,强化政府调控主要副食品价格的能力,稳定人民生活,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按本办法规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区域为本市市区内。

第三条 第三条 成立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下设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

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有关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等重大问题。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价格调节基金的核定、征收和管理工作;提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计划;对用价格调节基金补贴的品种进行审核;年末向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提出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情况报告。

财政、工商、税务、劳动、交通、公安、建工、文化、铁路、金融等部门和单位应配合市物价部门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第四条 物价部门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范围和标准:

(一)生产或经营生产资料的企业,销售生产资料的价格在我市定价权限内与国家规定的价格存在价差的,按价差款额的40%征收。其余的价差款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发展基金。

(二)省、市管理的地产工业品和服务性收费项目提高价格的,从提高价格之日起,按一年内所增收入额的5%一次性征收。其中,新增加的服务性收费项目,从收取服务性收费之日起,按一年内收入额的2%一次性征收。

(三)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外地在本市开办的成人教育和本市开办的各类经营性专业技术学习班,按收入额的5%征收。

(四)出租经营性房屋的,每平方米每月按0.50元征收。

(五)咖啡屋和酒吧(含音乐茶座)、各类美容美发厅、洗浴健身中心,每月按营业收入额的3%征收;饭店、餐厅(含对外营业食堂),每月按营业收入额的1%征收。

第五条 第五条 有关部门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范围和标准:

(一)外埠在本市市区承建工程的基建人员,每人每天按0.20元征收(施工天数每年按200天计算),由用工单位代缴,市建工部门负责征收;从事其他工作的外埠合同工、临时工,每人每天按0.20元征收,由用工单位代缴,市劳动部门负责征收;不从事上述工作的暂住人口(不含应聘科技人员、在校生、两地生活的探亲职工配偶和直系亲属),每户每月由市公安部门按5元征收(一人一户按3元征收)。外埠在本市的常驻单位和办事机构,以注册人员为准,由市公安部门按每人每月5元征收。

(二)经营性台球室、歌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舞厅、录相厅、镭射电影厅、电子游艺室(含777机、扑克机、弹子机等)、保龄球室、音像出租室等文化娱乐场所,每月由市文化部门按营业收入额的3%征收。

(三)出租轿车、面包车、货车、三轮车(人力车除外),每月每台由交通部门按30元征收。

第六条 第六条 物价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价外加收价格调节基金的范围和标准:

(一)由铁路向外埠发运议价粮、豆、粕、食用油、石油、液化气,每吨价外加收4元;发运沙石等矿产品的,每吨价外加收0.20元。上述基金由铁路部门负责征收。

(二)在宾馆、招待所和旅店(含经营性干休所、疗养院、培训中心、驻军招待所、驻齐办事处)住宿的人员,按单床收费标准价外加收10%,在宿费票据上单独标注,由上述单位负责征收。

第七条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列企业“营业外支出”,增设“价格调节基金”明细科目。

第八条 第八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代征价外加收价格调节基金的有关单位应将基金列“应付款”科目。税务部门对此项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九条 第九条 物价部门、代征部门,应按财务管理规定,及时将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直接上缴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纳入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属征缴对象的新办企业,由工商管理部门在三日内向物价部门通报。

第十条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主要用于平抑本市主要副食品价格及扶持主要副食品生产基地的建设。物价部门根据这一使用原则应拟制使用计划。

除必要的政府决定的一次性用于价格补贴外,价格调节基金用于扶持生产、经营性项目的,应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须由使用单位向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由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对完成征收任务的部门(不包括市物价局所属物价调节基金管理所)和单位,由市财政部门及时将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的5%予以返还。返还部分主要用于弥补经费不足及征收人员的劳务费用支出。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由物价部门负责制定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计划,下达各有关部门征收指标,并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超额完成征收指标的部门,按超收部分的2%给予奖励;对完不成征收指标的部门,每减收10%,按应征收指标的1%给予处罚,从返还的5%资金中扣除。指标完成不足60%者,取消应返还的5%资金。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除限期补缴应缴数额外,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在限期内仍不缴纳的,由物价部门处以应缴数额二倍的罚款,可在其开户行直接划拨资金或变卖其财产抵缴价格调节基金和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或单位截留、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由物价部门收缴截留、挪用的基金,上缴市财政部门专户存储。其中,截留、挪用的基金数额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并处以截留、挪用金额20%的罚款;在5万元以下的,并处以截留、挪用金额10%的罚款。物价部门截留、挪用价格调节基金,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价部门或有关部门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的,交费者有权拒付,并视其情节,由市财政部门处以1000-15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按本办法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应受处罚的有关部门或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处以100-2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全部上缴市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对干扰征收工作,打骂征收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7.山西价格调节基金 篇七

为了增强政府对煤焦市场价格的调控能力,加大对煤焦产业技术改造和安全生产的扶持力度,改善煤矿安全生产条件,促进我市煤焦产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强大的能源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七条和《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结合我市煤焦市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机构。为切实加强对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日常工作。

管理委员会工作职责:对全市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协调处理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中的具体问题,提出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预算,监督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的依法征收,对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项目进行初步审核,跟踪监督使用情况和项目进度、成效,提出改进措施。

第二条 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出厂环节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调整为:原煤(不分煤种,含块、混、粉煤)每吨10元,洗精煤每吨15元,焦炭每吨15元;电煤按发电企业核定的实际供应量,实行先征后返50%;对煤焦流通经营企业的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由生产企业代缴;外运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为:原煤(不分煤种,含块煤、混煤、粉煤)每吨20元,洗精煤每吨30元,焦炭每吨30元。

第三条 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及征收办法。凡在曲靖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焦生产经营的各类企业均应按煤焦销售量缴纳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基金征收实行属地管理,县(市)区以下各类煤焦生产经营企业,省、市属国有煤焦生产经营企业及监狱管理系统煤焦生产经营企业,均由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向煤焦生产经营企业征收。

第四条 煤焦外运申办程序。为保证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的顺利征收,对于外运煤焦铁路计划的申报审批,企业必须向县级经济局和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煤焦出省计划申请,经县级经济局和煤炭管理部门会审盖章后报市经委和煤炭工业管理局会审,同意后方可向省级有关部门申报铁路运输计划。

第五条 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市、县两级分成比例。各县(市)区征收的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应当按月存入当地财政专户。煤焦价格调节基金总额的70%由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用途管理使用;煤焦价格调节基金总额的30%由市级管理使用。各县(市)区应于每季首月10日前将上一季度的煤焦价格调节基金上缴市财政专户。对各县(市)区应缴而未缴的由市财政在年终结算时如数扣缴,并不给予奖励。

第六条 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的用途。一是平抑市场煤焦价格;二是矿区经济结构调整和后续非煤焦产业发展;三是矿区地质灾害治理和煤矿安全生产补助;四是政府批准的其他用途。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由发展和改革(价格)部门统一管理,在财政部门专户储存;使用时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提出使用计划,经计划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政府批准使用。

第七条 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在同级财政设立煤焦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并由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按规定的期限分级解缴财政专户。其会计帐目核算,按照国家颁布的会计制度执行。

(一)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煤焦市场供求变化趋势和煤炭产业及相关产业发展情况,确定煤焦价格调控目标和任务,编制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预算,报经批准后执行。

(二)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应保持一定规模的储备。当煤焦价格出现突发性波动时,市、县(市)区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经研究,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临时动用基金储备调控煤焦价格,稳定煤焦市场。

(三)使用煤焦价格调节基金所申报的项目和用途必须符合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预算规定的使用范围,并提供项目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概算等相关资料。

(四)使用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当设立专门帐户,严格按批准用途使用,并按项目实施进度向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使用情况报告和结算报告。

第八条 煤焦价格调节基金代征手续费。各级煤焦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的手续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当年实际入库煤焦价格调节基金总额的1.5%拨付,各级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开支按本级管理的基金总额的1%内拨付,均在基金支出中列支。

第九条 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相关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履行对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监督职能。

(一)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局)承担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负责煤焦价格调节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二)市、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工作。

(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煤炭工业管理局等部门负责提出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计划。

(四)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矿区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的规划、论证,并监督实施。

(五)财政、审计部门对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分别实施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十条 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基金征收部门负责追缴;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使用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改变基金使用的规定项目和用途,由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使用基金资格,停止拨款,收回投入的资金。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征收、管理煤焦价格调节基金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挪用基金,造成基金损失,由有关部门接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山西价格调节基金 篇八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11〕5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增强政府调控价格、稳定市场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项用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的资金。

第四条 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应当遵循必要、适度、规范的原则。自治区、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价格调节基金。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负责统一领导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工作。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由价格、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审计、税务等部门组成,负责人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价格工作的领导同志兼任。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内设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从以下几个方面征集:一是各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预算安排一部分;二是按照政府定价管理权限,对部分垄断行业的政府定价商品、服务价格进行调整时,安排提取一部分;三是从各地对经济发展、群众生活影响较小的资源性产品、相关服务行业的经营收入中按适当比例征收一部分。

第七条 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具体征集范围和征收标准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上、下级政府不得对同一对象重复征收价格调节基金。设立价格调节基金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经营者的职工数量、宾馆的床位数量等数量指标作为计征单位;

(二)附加在商品或服务价格以外,以价外加价的方式征集;

(三)针对本行政区域内外的经营者规定不同的征集标准;

(四)针对经营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外销售(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规定不同的征集标准。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集工作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也可委托其他部门代征。

第九条 从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中提取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充分听取经营者的意见。

第十条 从各地对经济发展、群众生活影响较小的资源性产品、相关服务行业的经营收入中按适当比例征收部分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同时规定价格调节基金的减征、免征政策,明确减征、免征的原则和程序。下列情况应当减征或免征:

(一)经营者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经营者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用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下列情况可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一)粮油肉蛋奶菜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以下简称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提高政府管理的商品或服务价格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向低收入群体发放价格补贴;

(二)鼓励实行农超对接,对在稳定生活必需品价格起到示范、引领作用的经营者,可以给予必要的资金扶持;

(三)政府对生活必需品实施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给相关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适当给予补偿;

(四)对落实重要商品储备制度的经营者,为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而进行的收储和投放工作给予补贴;

(五)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的手续费和使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必要费用。第十二条 自治区本级征集的价格调节基金,由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研究决定在全区范围内调剂使用,主要采取资金补助、补贴等方式支持市、县开展价格调控工作。

市、县征集的价格调节基金全额留在本辖区用于当地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总水平及重要商品价格走势的监测分析,根据价格变动情况和原因,向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提出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总体方案。

第十四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由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辖区内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向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按规定的程序审批后,由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采取政策性补贴、补助、贷款贴息方式,不得采取资本金注入、发放贷款等方式。

第四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从财政预算中安排的价格调节基金,按财政预算的有关规定管理。

从调整政府定价商品和服务价格中提取及向社会有关生产、经营者征集的价格调节基金,在本级财政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账户,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十七条 从调整政府定价商品和服务价格中提取及向社会有关生产、经营者征集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者应当按规定的时间要求,及时足额将款项解缴本级财政价格调节基金账户。缴纳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基金)票据。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解缴、入库、拨付的具体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当年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结余部分结转下价格调节基金账户。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结存等情况的统计,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底组织对本行政区域设立的价格调节基金进行财务和账务检查,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环节和标准、使用、管理制度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组成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集、拨付、使用和管理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按规定征缴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及责任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生效前已开征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规范后,继续征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纠正或停止征集。

9.山西价格调节基金 篇九

【发布文号】厦府[1993]综234号 【发布日期】1993-09-04 【生效日期】1993-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厦门市副食品生产发展与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管理办法

(1993年9月4日厦府〔1993〕综234号)

第一条 第一条 为适应价格改革的需要,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促进副食品生产发展,增加有效供给,平抑市场物价,安定人民生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市建立副食品生产发展与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本基金宗旨:源于企业,用于生产;取之于民,用之于民;集中使用,滚动发展;促进生产,保障供给;平抑物价,稳定市场。凡属本基金征集对象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第三条 基金按以下规定的范围与标准征集:

1、地方财政每年用于“菜篮子”工程的预算拨款。

2、外来劳务人员按每人每月5元,从缴纳的城市增容费中提取(办理常住户口和“蓝印户口”除外)。

3、住宿在宾馆、酒店(含三资企业)、旅社、招待所的旅客,按旅游涉外酒店四星级以上(含四星级)每人每天征收二美元、三星级以下(含三星级)每人每天征收一美元;住宿在其它宾馆、酒店、旅社、招待所的旅客按套房的每床位每天10元,标准客房每床位每天5元、统房每床位每天2元征收。

4、因建设需要征用蔬菜用地,根据省府〔89〕176号文规定,按每亩2.5万元,向建设单位征收新菜地建设资金。

第四条 第四条 基金按以下办法征集:

1、每年财政预算内的安排由市财政局直接划拨市基金办。

2、外来劳务人员按厦府〔91〕综067号《厦门市外来劳动力管理暂行办法》和厦府办〔93〕074号《厦门市收取城市增容费暂行办法》规定的管理范围,由市劳动局及其授权的单位在办理用工手续时,从交纳城市增容费中提取上交市基金办。

3、宾馆、酒店、旅社、招待所由市物价局征收上交市基金办。

4、征用菜地由市土地局征收新菜地建设资金上交市基金办。

第六条 第六条 本基金以扶持生产经营中的有偿资金需求为主,采取借款、贴息、参股和无偿补助等形式,其主要使用范围是:

1、“菜蓝子”工程的生产基地建设投资及有关工程建设的基础性设施建设投资。

2、市场需求且利润较低的副食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的企业,对扩大生产规模与经营范围而产生的资金需求。

3、支持解决有合同定购任务的主要副食品,在合同期内因严重自然灾害引起的价格争议而影响生产正常进行的临时性补贴。

4、解决因重大自然灾害对“菜篮子”工程基地造成严重损失,恢复生产确有资金困难者。

5、经政府批准,为控制重大节日主要副食品价格水平,对指定项目给予国有商业的贷款利息和仓储等费用的补贴。

6、对主要副食品生产科研项目经费不足的补助。

7、参与农贸批发市场的建设,以促进商品生产与流通的发展。

8、其它经批准应给予扶持的对象,提供资金上的帮助。

9、基金征集管理中的人员经费、办公、宣传经费以及代办单位的手续费等项支出。

第七条 第七条 本基金中的外来劳务人员收费的50%,宾馆、酒店、旅社、招待所床位收费中的65%,由政府统筹安排用于社会发展事业。

第八条 第八条 为加强基金的征管与使用,市成立基金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为市基金领导小组办事机构。

领导小组负责审定基金征集范围的扩大或缩小;标准的提高或降低;减免的对象;征集过程中的重大关系协调;审定基金的投向与额度和工作计划的审定。

办公室负责工作计划的拟定;日常事务的处理;基金的汇总上解,报表统计;修改管理办法的文本起草;情况收集与反馈以及市领导和基金领导小组交办的有关事宜。

第九条 第九条 各单位代征的基金不计入营业收入,由基金办在市财政专户存储,免交“二金”,实行收支二条线,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第十条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具体征收实施办法由市财政局、物价局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同安县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管理办法,并报备市政府。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10.山西价格调节基金 篇十

【发布文号】宁政办发[1995]88号 【发布日期】1995-09-27 【生效日期】1995-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1995〕88号1995年9月27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驻宁各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此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实施办法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速建立和完善新的价格形成机制和价格调控体系,增强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对市场价格进行调控的能力。根据国发〔1993〕6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一、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范围

(一)国家管理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调整时,为衔接周边省区价格,提取其中发生的价差。

(二)其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征集项目。

二、二、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价格调节基金本着“取之于价,用之于价”的原则,主要用途是平抑市场物价,安定人民生活,避免或缓解由于商品价格出现较大的波动而给生产、流通、消费领域带来冲击或震动,以保障人民生活水平的基本稳定,具体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1、用于影响城乡居民生活的重要消费品的临时性、突发性价格波动的抑制和调控。

2、用于因国家调整价格引起连锁反应,但又不能相应调整价格的个别重要商品的价格补贴。

3、用于重要农业生产资料因原材料涨价,销售价格一时不能调整的临时性调节。

4、用于政府监审的居民生活必需品价格出现的暴涨暴落的调控。

5、配合控价目标责任制的贯彻落实采取的一些经济措施。

6、其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项目。

三、三、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与管理

价格调节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由自治区物价局负责征集,交自治区财政厅预算外专户储存。

动用价格调节基金,须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物价、财政两厅局研究同意,报自治区政府批准后,办理拨、借款手续。用款单位应按规定向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汇报资金使用情况。接受其监督检查。

四、四、价格调节基金的具体征集项目和标准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另行制定。

五、五、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六、六、本办法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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