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渣土排放许可(精选7篇)
1.工程渣土排放许可 篇一
污染道路整改方案
起因:我单位中铁隧道集团承包云城西路隧道工程。由于管理疏忽在组织生产过程中(车辆:湘HE9611)于2012年12月8日在运输途中造成路面污染。
单位自检后处理结果:①路面刷洗干净;
②已与运输车辆终止关系,不再使用;
③正在办理<<广州市建筑垃圾准运证>>;
④场内进出口路面硬化;
⑤增设人员对进、出入车辆进行彻底清洗;
注:处理结果相片已附
整改方案及日后遵循措施
1.编制依据
根据<<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理(排放、收纳)>>规定;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专用标识>>运输建筑废弃物;
<<广州市建筑垃圾准运证>>运输建筑废弃物;
<<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
<<广州市余泥渣土管理条例>>
<<广州市建筑垃圾准运证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开展建筑废弃物排放和运输秩序专项整治的通告>>(穗府[2010]3号)的规定;
2.目标
综合利用资源,加强污染控制。达到排放要求,杜绝恶性环境事件。综合环保目标达到国家及广州市施工的环保要求。
3、工作内容和任务分工
建立健全项目经理部环境保护管理体系,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对施工期间的城市生态、施工现场噪声、水污染、大气污染、固体废弃物5个方面的环境保护工作负全面责任。遵守《绿色施工管理规程》(DB11/513-2008)的规定组织施工。
根据本工程施工特点,制定噪声污染控制措施、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水污染
控制措施。根据具体情况和环保要求,制定泥浆或固体废弃物处理、处置方案,城市生态保护方案,通过审核后实施。
细则:
⑴施工场地进行详细测量,编制出详细的场地布置图,合理布置施工场地。施工场地生产、办公设施布置在征地红线以内,尽量不破坏原有的植被及周边环境,保护自然环境,并且按图布置的施工场地围蔽及临时设施要考虑到同周围环境协调。
⑵将整个项目部所在的临设区场地范围内施工用地地面全部硬化,处理方法为20cm厚素土压实基础+15cm厚C15混凝土面层,机械平整,并砌筑水沟,混凝土表面平顺,控制好标高,做到排水畅通。施工现场进出口设置冲洗池,长度6米,宽度4米。并设置沉淀池,冲洗污水流经沉淀池沉淀处理后,排入市政管网。
⑶对施工中可能遇到的各种公共设施,制定可靠的防止损坏和移位的实施措施,向全体施工人员交底。施工区域必须严格分离,施工现场周围道路平整无积水,工地现场材料堆放整齐,生活区必须清洁文明,工地现场必须清洁文明,加强以环境维护施工的思想工作。
⑷施工场地内需拆除的既有建筑物,其拆除物应尽可能地直接作为建筑材料再利用或分类回收利用,不能利用的废弃物按照管理部门的要求运往指定的消纳场所,含有害物质拆除物的处置经相关部门认可。施工场地采用硬式围蔽,施工区的材料堆放、材料加工、出碴及出料口等场地均设置围蔽封闭。施工现场以外的公用场地禁止堆放材料、工具、建筑垃圾等。建筑垃圾及时清理,运至指定地点。
⑸场地出口设洗车槽,并设专人对所有出场地的车辆进行冲洗,严禁遗洒,运碴车辆,碴土应低于车梆10cm并用苫布等覆盖,严防落土掉碴污染道路,影响环境。工程车辆的行驶路线和时间严格遵守交管部门要求,禁止超载、超高、超速行驶,对工地周围的道路派专人清扫,保持周边环境的整洁。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保持施工区和生活区的环境卫生。
⑹运输水泥和其它飞扬的细颗粒散体材料和建筑渣土时,必须封闭、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洒,卸运时采用有效措施,以防止扬尘。
⑺对送到工地的水泥、白灰、粉煤灰及其它粉末状物资,检查包装是否完好,不能有破袋或不密封情况,在库房存放或严密覆盖。在运输时覆盖密实,装卸时注意轻拿轻放,严禁扔摔,以免包装破损,材料散失。
⑻施工现场制定洒水降尘制度,配备洒水设备,指定专人负责现场洒水降尘和及时清理浮土。正常情况下每天上、下午各洒水一遍,遇到大风天气,每天洒水四遍。
4.督办考核
本方案各项工作纳入本工程环保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各责任部门将把整治任务细化分解,切实保证责任到位、措施到位。
望广州市白云区余泥渣土排放管理所各位领导对本次整改结果及日后施工的相关情况进行复查、监督、抽查。
附件:
1、被污染区域整改后相片
当事人签字:
联系电话:
日期:2012年10月9日
2.工程渣土排放许可 篇二
排放(受纳)申请单位注意事项
一、此申请表是建设单位为各项建设工程办理排放证和土地权属单位为招倒、受纳余泥渣土办理受纳证所用,应由建设单位和具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如实填写,字迹整齐清晰,并盖单位公章(私人为私章)。
二、递交申请表时,应同时提供办理人员的单位介绍信以及能说明工程排放(受纳)量的有关图纸和资料复印件。
三、此表和有关图纸资料一式两份(有关资料详见办证程序),并分别装进二个标准档案袋,档案袋封面应写明材料清单。
四、本申请表上栏由申请单位填写,下栏由渣土管理部门填写。
3.工程渣土排放许可 篇三
《江苏省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7月23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江苏省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行为,控制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保护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排放水污染物许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取得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
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的具体范围,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省有关主管部门作出规定。
依照前两款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污单位)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水污染物。
第四条
实施排污许可,应当符合重点水污染物总量削减和控制的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污染
— 2 — 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制定的依据。
推行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具体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许可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行业控源减排及污染治理工作依法进行督促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结合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以及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分期分批实施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计划,并于实施的30个工作日前,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申领颁发
第七条
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以及行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通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竣工验收;
(三)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处理能力、污染物排放符合国
— 3 — 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与要求;
(四)排污口设置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五)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在线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六)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应当制定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设施、装备、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通过有偿使用或者交易方式取得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还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或者交易价款。
第八条
排污单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向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还应当提交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同意接纳其排放的水污染物的相关证明材料,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还应当提交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其排放水污染物的相关证明材料。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县(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向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前款规定以外的排污单位向设区的市或者其确定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 4 — 第十条
新建排污单位以及排污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在收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排污许可申请;有试生产项目的,应当在试生产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临时排污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许可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排污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
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与试生产期限或者限期治理期限相同,但最长不超过1年。
排污指标系按照规定通过有偿使用或者交易方式取得的,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与排污指标有偿使用期限相同。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及排放去向;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副本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口数量、位置;
(二)按排污口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允许年排放量、最高允许日排放量和排放浓度;
(三)间歇性、季节性排放等特别控制要求;
(四)水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
(五)污染物产生的主要工序、设备装置及污染物处理工艺和能力;
(六)按照规定通过有偿使用或者交易方式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指标(包括种类、数量、使用期限等)及其相应的费用或者价款;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排污许可证的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因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等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相关排污单位。
排污单位因出现对污染防治设施进行检修等情形,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的,可以不办理排污许可变更手续,但应当事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排污
— 6 — 许可证副本中予以记录。
第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需要延续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
(一)生产能力、技术、工艺、设备、产品被列入淘汰目录,属于强制淘汰范围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浓度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经限期治理或者限期整改,逾期不能达标排放或者不能达到总量控制要求的;
(三)排污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土地功能或者环境功能经过调整,不适宜在该区域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四)按照规定通过有偿使用或者交易方式取得排污指标,逾期未继续申购排污指标的;
(五)已经不符合规定的排污许可证颁发条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式样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排污许可证遗失、毁损的,排污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排污许可和对排污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高效的原则,坚持依法行政,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排污许可和对排污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排污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排污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一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许可管理工作情况的监督、指导,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排污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数据库,推行排污许可证的电子化管理,每年将上一许可证的审批颁发等监督管理情况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持有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涂改、伪造、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
(二)将排污许可证正本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者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三)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排放地点、方式、去向等符合排污许可证载明的要求,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变更;
(四)按照规定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计量和分析,公开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按照规定定期提交生产经营、污染物排放、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主要污染物达标、总量控制和削减任务完成等情况的证明材料;
(六)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排污监测等日常监管。
第二十三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城市排水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其在线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联网。
第二十四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 9 — 第二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的在线自动监测设备应当取得计量合格证,按照规定经环境监测机构比对监测合格,其监测数据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作为核定排污量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实施排污许可的情况,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核实,及时纠正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被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限期整改的排污单位,原排污许可证由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在规定期限内经治理或者整改后达到排污许可证申请条件的,可以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通过有偿使用或者交易方式取得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因环境违法行为被责令关闭、取缔的,其排污指标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自行关闭的,其未使用的排污指标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回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发现或者接到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未调查处理的;
(三)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者注销排污许可证的;
(四)在排污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公开排污许可证实施情况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持过期的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拒不改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封堵其排污口,所需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不按规定悬挂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11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
(二)排污许可证遗失、毁损未及时申请补领,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
(三)以欺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四)涂改、伪造、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
(五)租用、借用、买受排污许可证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不按照规定要求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生产经营、污染物排放、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主要污染物达标、总量控制和削减任务完成等情况的证明资料,或者不报告上一排污许可实施情况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环保 水污染物△ 排放管理
命令
分送: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委各部委,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军区。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4.办理工程渣土处置证程序 篇四
关于办理工程渣土处置证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10日内向市行政服务中心市城管局窗口申报渣土处置计划,办理渣土处置手续,签订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书。申报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办理工程渣土处置证
(一)申报材料
1、建设工程
①《规划许可证》原件;②施工总平面图;③单体基础图;④地下出土量说明。
2、拆迁工程
①市、县政府拆迁文件; ②《房屋拆迁许可证》原件; ③拆迁评估报告; ④拆迁红线图。
注:当拆迁许可证标注面积与评估报告标注面积不一致时,以拆迁许可证为准。
3、市政工程
①《规划许可证》;②《施工图》。
4、其它建设工程 提供土方、面积等相关证明。
(二)办理程序
1、未提供相关要件资料的,及时一次性书面告知;
2、相关资料要件齐全,工程渣土管理人员实地勘察、计算;
3、填写《工程渣土处置证》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委托他人的,须出据委托书;渣土种类、地点、位置,表述清楚);
(三)承诺时限
在申报材料齐全情况下:
1、大型工程3个工作日办结;
2、一般工程1.5个工作日办结;
3、零星工程1个工作日办结。
二、办理工程渣土清运证
(一)取得资质的工程渣土清运企业在清运前,按照渣土清运工程量的大小,向工程渣土主管部门交纳3-8万元工程渣土处置清运保证金;
(二)出示《工程渣土处置证》;
(三)提供出土、受土单位证明;
(四)登记在册清运公司,无违规行为,三证一险(营运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齐全;
(五)工程渣土管理人员勘察清运线路。
三、违规责任
违反本程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管局依据有关规定,除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外,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设立处置场受纳渣土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渣土,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施工单位将渣土交给个人或未经核准从事渣土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处置渣土的单位在运输渣土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渣土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经核准檀自处置渣土或处置渣土超出核准范围的,对施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渣土处置核准文件或渣土处置运输准运证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渣土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办公地点
宿州市泗县城市管理局渣土办公室 友情提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关于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实行收费制度”和宿政办发[2011]36号文件,办理《工程渣土处置证》后,再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对未办理《工程渣土处置证》或工程渣土处置不到位的竣工项目,在工程验收时不予通过。
2、当地下产生的土方与实际出土量不一致时,应提供说明或承诺书,否则应以工程渣土管理人员测算为准。
3、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前要做到定负责人、定清理人、定清理时限,有围挡(墙)、有沉淀池、有冲洗设备、出入口有硬化道路。围墙外5米范围内不准堆放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确保场地干净整洁、文明施工。
4、渣土应及时清运,不得裸露;清运渣土时,不得带泥行驶、抛洒滴漏,应随车携带《工程渣土清运证》,一车一证贴于驾驶室内挡风玻璃后;不准同一工地同一时间向两处进出土方。
5、实施清运时,应提前安排好保洁人员进行全程跟踪保洁,同时不得将零星渣土扫入路边绿化带、河塘;清运公司、司机应严格遵守公安交警、交通路政、建设市政等部门法律法规,确保城市基础设施、行车及人身安全,否则后果自负。
5.天津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规定 篇五
[1993]津政发第27号 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简称渣土)的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我市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本市城区和建制镇范围内处置渣土,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城市渣土的处置实行两级管理。
(一)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渣土处置管理的主管机关,下设市渣土管理部门,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市渣土处置管理的具体政策和实施办法;对城区渣土产量进行预测,制订处置计划;监督、检查、指导各区县渣土排放处置工作;管理渣土固定处置场地;协调有关部门和各区县关系,推动渣土处置管理工作的落实;统一印制和管理渣土排放许可证。
(二)各区县环卫局(所)下设渣土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渣土处置管理,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及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辖区内渣土的处置管理;对辖区内渣土产量进行预测并制订处置计划;按规定对单位或个人产生的渣土核发渣土排放许可证,并按规定收取渣土排放处置费(不另收排放许可证工本费);管理辖区内渣土临时处置场地和统一安排申请使用的回填渣土;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依照环境卫生有关规定进行纠正、处罚。
第四条 凡产生渣土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工程开工前,携带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施工执照及工程计划(个人需携带私产房地产证),到辖区渣土管理部门登记,办理渣土排放处置手续,主动接受渣土管理部门专业管理。
渣土管理部门应在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三日内核发许可证。
第五条 建设单位及个人接到渣土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后,方可向运输单位办理渣土托运手续。运输单位承运渣土时,必须携带排放许可证,按照渣土管理部门指定的运输路线和处置场地运卸渣土,并加盖苫布,严禁沿途飞扬撒落。
第六条 需要解决回填渣土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辖区渣土管理部门登记,由渣土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安排。
第七条 各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办理渣土排放处置手续时,每吨交纳排放处置费二元。各类建筑工程的原地回填渣土免交排放处置费。道路、桥梁、园林、煤气、上下水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筑工程的异地回填渣土免交排放处置费。
第八条 各区渣土管理部门的该项收费按其收入百分之十五的比例集中上交市渣土管理部门管理,用于市属城市环卫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发展。区留部分用于区域环卫事业发展和管理费支出。
第九条 该项管理收费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制定的天津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处置费专用收据,其收入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其他票据一律无效。
市、区、县渣土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申领收费许可证手续。
第十条 除市渣土管理部门设置的渣土固定处置场地外,各区可自行与有关部门协调设一至二处渣土临时处置场。
第十一条 渣土临时处置场四周应设置遮挡围栏,并落实防尘、防污染措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渣土,不准以任何理由擅设渣土处置场,不得擅自出售渣土。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渣土管理部门的环卫监察管理人员按本市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渣土管理部门的环卫监察管理人员应严格执行本规定,执行公务时须出示证件,公正执法。对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6.工程渣土排放许可 篇六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改善城市市容环境,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93号)、《陕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规划区及旅游景区内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铺设或拆迁、修缮及居民装饰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它建筑废弃物。
第三条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负责县城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第四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及时运输、处置的责任。
第五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倾倒、运输、处置、审批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负责审批。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在开工前十日内,持相关证件和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数量、种类以及处置计划等资料,向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在接到申报材料后,应在五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清运证》,并与建筑施工单位签订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指定清运路线及处理场地或处置办法。对不予核发证件的,应书面告知。
第六条
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倾倒于指定地点。
第七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及周边环境卫生管理,设置围栏,封闭施工,硬化施工地出入口道路,对施工工地的车辆应进行出泥除尘处理,造成道路及环境污染的,应及时清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或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第九条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在十日内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并报经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进行验收。否则,规划建设部门不予综合验收。
第十条 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承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任务的条件,所属车辆必须安装密闭装置并经审核合格后方可按规定办理清运手续。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交由未办理渣土清运证的单位和个人运输。
第十二条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有防撒落、飘扬、滴漏措施,实行密闭加盖,施工中产生的泥浆和其它浑浊废弃物外运处置,应用专用车辆运输。
第十三条
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和时间,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审批确定。车辆运输应按规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运行,运
输途中不得撒落、滴漏、乱倒。
第十四条
运输单位或个人(含自有车辆的单位)不得承运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处置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随车携带清运证。处置证、清运证不得超期使用、不得租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应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必须统一运输到指定的建筑垃圾填埋场倾倒。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每立方收取5元的占用维修费;建筑垃圾处理费,单位按工程总造价3‰交纳,个人按每立方1元交纳。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占用维修费、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卫生管理和城区垃圾填埋场的建设和维修。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三)擅自设立填埋场收纳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
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单位或个人清运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清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在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出入工地的运输车辆拖泥带水上路造成污染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依据《陕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清运证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
圾、工程渣土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各乡镇集镇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处置参照本办法执法。
第二十五条 解释。
第二十六条
7.工程渣土排放许可 篇七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强化污染物排放行为的监督管理,推动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工作,有效控制污染,改善全区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十一五”加强节能减排工作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禁止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和超过总量指标排放污染物。
第三条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重点控制的污染物种类有: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烟尘、工业粉尘和特征污染物。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申请条件、程序、要求
第五条 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条件:
(一)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
(二)按规定设置排污口;
(三)有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规程和运行维护方案;
(四)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五)自治区、盟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已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施;
(六)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七)依法缴纳排污费;
(八)排污单位有较完善的内部环境管理规章制度。第六条 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程序:
(一)排污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辖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排污申报登记表,在调查、分析、监测本单位的生产、排污及治理情况的基础上,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
(二)在排污申报登记基础上,提出排污总量申请,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供相关材料:
1、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材料;
2、对污染源要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部门出具的近一年内的监测报告;
3、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规程和运行维护方案;
4、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分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及削减指标的文件;
5、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施的验收文件资料;
6、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及应急设施器材型号、数量清单;
7、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申报登记材料;
8、排污费征收核算表及缴纳排污费凭证;
9、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还应提交治理方案,已经完成治理的提交限期治理验收材料;
10、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新改扩建项目,在向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同时,必须递交《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及相关材料。
(三)排污许可证申请的审核
审核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环境保护目标要求、技术标准,重点审核排污现状、污染防治措施和生产经营发展情况,审核安装在线监测装置情况,检查核对排污状况变化情况,核定允许排放总量。根据核定的允许排放总量,对排污单位的排污量、排污方式、排污去向、排污口位置及编号等内容进行审核。
审核依据:申请单位近期的生产经营发展计划;申请单位的排污申报登记、变更申报登记及核定情况;申请单位污染治理设施的管理台帐;申请单位近期内(一般为3年)污染防治计划;历年的环境统计资料、排污申报资料、重点工业污染源排放状况报表等;本区域内总量控制目标及功能区要求;环境质量例行监测及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国家及有关部门制定的产业政策、行业规定等。
发放排污许可证:对符合发证条件的排污单位在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公示期间无举报或举报不实的,发放排污许可证,并将结果公布于众。公示期间有举报经查实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对拖欠排污费的排污单位,先补交所欠排污费后,才能办理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排污单位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二十天内(有异议的排污单位除外),应完成核定总量、审核发证工作。申请单位材料不全的,受理单位应明确告知申请人,待申请人资料齐全后再行受理。
第八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排污许可证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核发下列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
(一)所有燃煤电厂,包括企业自备电厂、煤矸石电厂和热电联产电厂;
(二)城(镇)市污水处理厂,包括工业园区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
(三)上市公司及所属企业;
(四)国家、自治区国资委监管的中直、区直企业。其它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由盟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并上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书面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排污许可证,并告知理由:
(一)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经限期治理仍未达标的。
(二)从事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的。
(三)采用或者生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明令淘汰或禁止的工艺、设备、产品的。
(四)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
(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方式、区域、去向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六)依法被责令停止建设、生产、使用或者运行,被责令停工整顿、停产治理、停业、关闭,被撤消或者吊销环境保护许可,被责令重新安装、使用、恢复而逾期未改正的。
(七)发生重大或者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环境污染的,或者尚处于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的。
第十一条 新改扩建项目所申请的排污总量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允许排污指标以内,根据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在批准试运行期间可发放《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建 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换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三章 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浓度和数量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对排放的污染物浓度和数量数量超过国家、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等而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发放《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十三条排污许可证可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处于试生产期间或依法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试生产期限或者限期治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包括的主要内容:
(一)排污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经济性质;
(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排放去向、排放方式;
(三)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允许年排放量和排放浓度;
(四)排污总量削减量及时限;
(五)有效期限;
(六)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副本除载明正本的主要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排污单位法人代码或者业主身份证号码、电话;
(二)排污口数量,各排污口的编号、名称、位置;
(三)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方式、去向、速率、强度等要求;
(四)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其他要求;
(六)年检记录;
(七)违章记录。
第十六条 对排污许可证实施年检制度。排污单位每年需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部门对其排放污染物情况进行监测,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如实填报上一年排污申报登记年审表、排污许可证年检表,持年审及年检表、排污许可证正、副本、监测报告及相关材料,到发放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许可证年检。年检工作要在每年的2月底前完成,并将排污许可证年检情况通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持有人变更法人名称、住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一)改变排污口位置或者增加排污口数量的。
(二)增加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数量的。
(三)改变排放方式、去向的。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新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停业或者届满后不再排污的,排污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排污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排污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排污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三)排污许可证持有人依法终止排污的。
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编制排污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实施方案,核定总量,编制总量分期削减计划和持证单位监测计划,并监督实施。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对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和减排措施实施调度制度,每年以半年报、年报形式上报减排工作开展情况。编制本辖区污染减排状况分析报告。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排污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排污许可证审批资料、排污单位上报的监测资料和现场监督、处罚、年检资料等都应及时整理分类,编制档案目录,建立专项档案或与排污申报登记档案合并保存。建档要求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排污申报登记变更与年审建档技术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将上一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工作情况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对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定期向社会公布审批颁发、年检、注销排污许可证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现场检查等形式,加强对排污许可证持有人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七条 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导致环境质量严重恶化的紧急情况时,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措施,责令排污许可证持有人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八条 各级环境监测部门对本地区持证单位的排污状况进行不定期现场监督性监测,承担持证单位委托监测的任务,建立污染源排污监测档案。对排污单位的申报监测结果及排污许可证实施情况进行审核,对有异议的数据进行抽测。对排污单位安装的连续自动监控设施进行抽测。
第二十九条 各级环境监察部门要按照排污申报登记要求和《排污费征收管理系统》程序,于每年1月31日前完成对排污申报表的审核。完成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污染源现场监察任务,并对持证单位的污染治理设施、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排污去向等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建立污染源动态管理档案及信息系统。
第三十条 持证单位建立与排污许可证相关的管理制度,强化管理,加强治理,严格控制排污总量。要按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整治或设置规范化排污口,设立统一标志和编号,应具备计量条件。
第三十一条 排污者必须按照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的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排污状况自我监测。排污者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并经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检查符合国家规定的能力要求和技术条件的,其监测数据可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不具备环境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经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接受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所从事的监测活动,所需费用由委托方承担,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排污单位按要求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安装的自动监控设施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更换和出现其他影响设施正常运行情况的,运行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说明原因、时段等情况,递交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方案,并取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设施的维修、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等相关工作均须符合国家或地方相关的技术规范。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要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第三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排污许可证持有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或者擅自改变排污口位置、增加排污口数量、增加有总量控制要求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改变污染物排放方式、去向的,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并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未按规定与环保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擅自停运自动监控设施的,应关闭淘汰而不按期淘汰生产设备的,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停产整顿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停产整顿期满仍未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并吊销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排污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提出警告,情节严重的,一年不予受理其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第三十七条 以欺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旗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止排污,并按有关规定罚款,由原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排污许可证;逾期继续排污的,三年内不予受理其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第三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持有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及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排污许可证的,或向负责监督检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真实材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排污许可证持有人不按时年检、不按时变更手续或者有效期届满继续排污的,不按时重新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合并或分立后新的排污单位不按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 污许可证的,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罚款,并由原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条 排污单位无证排污、超标排污和超总量排污,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实行限期改正、限期治理,并按有关规定罚款,治理其间应予限产、限排,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其停产整顿,造成污染事故的,要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当颁发、撤回、撤销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给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排污许可证申请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擅自排放污染物,不予查处的;
(三)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排污许可证持有人不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四)在排污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排污单位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照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经过法定程序,撤回、撤销或者吊销排污单位依本办法规定合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六)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特征污染物,是指各地根据排污单位行业性质、流域等所控制的主要污染物,如氟化物、氯化物、六价铬等。
(二)经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是指非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的、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机构,可以自愿向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证明其具备相适应得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经认定合格者,即为经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该机构应当接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三)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和污染物排放情况的仪器及设备,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四条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由自治区环保局统一印制。收费标准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自治区环保局收取排污许可证和排污达标合格证工本费函的批复》(内价费发[1999]72号)文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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