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深圳市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5-01-28

关于印发深圳市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精选9篇)

1.关于印发深圳市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一

关于印发《深圳市社区社会组织登记与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民〔2010〕128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发展和规范我市社会组织的意见》(深办〔2008〕66号)及市政府《深圳市社会组织发展规范实施方案(2010—2012年)》(深府办〔2010〕19号),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规范社区社会组织的管理,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社区社会组织登记与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深圳市社区社会组织登记与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规范社区社会组织的管理,充分发挥社区社会组织在深化社区建设、加强基层基础建设、维护基层社会稳定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关于进一步发展和规范我市社会组织的意见》(深办[2008]6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社会组织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组成或举办,并在街道或社区地域范围内开展活动的,以满足社区居民不同需求为目的,非营利性、公益性、服务性或互益性的社区社会团体和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根据社区社会组织的性质和类别,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进行登记;对尚不具备登记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实行备案管理,经备案的社区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开展活动。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由有关部门颁发许可证的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在登记前取得相关许可证,且进行登记后方可开展活动。

从事经营性服务的社区社会组织,须进行登记后方可开展经营性服务。

第四条 区民政部门是社区社会组织的登记和备案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社区社会组织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或备案;

(二)对社区社会组织依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和检查;

(三)依法查处社区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

(四)负责指导社区社会组织党建工作;

(五)依法应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区政府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是社区社会组织的业务指导单位,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社区社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通过提出建议、发布信息、制定导向性政策等方式对社区社会组织进行指导;

(二)通过转移职能、资金扶持、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社区社会组织发展;

(三)协助登记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区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

(四)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社区社会组织的清算事宜;

(五)依法应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申请社区社会组织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社区社会团体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区)+街道名称(+社区名称)+业务范围的反映+社团性质的标识名称”,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区)+街道名称(+社区名称)+字号+行(事)业或业务领域+组织形式”组成;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其中社会团体须有15名以上的个人或单位会员);

(四)注册资金不低于1000元人民币,但行(事)业规定有最低限额的除外;

(五)有规范的章程;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第七条 申请社区社会组织登记的,由发起人或举办者向区民政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社会团体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申请表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登记表;

(二)以社区社会组织名称为户名的银行存款证明;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章程草案及章程核准表;

(五)法律法规规定须前置审批的文件。

第八条 区民政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可向业务指导单位征求意见,必要时可委托专业机构提出评估意见,有关意见作为审批的依据。

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尚未达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登记条件,但能正常开展活动且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社区社会组织,可向区民政部门申请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条 申请社区社会组织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社区社会团体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区)+街道名称(+社区名称)+业务范围的反映+社团性质的标识名称”,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区)+街道名称(+社区名称)+字号+行(事)业或业务领域+组织形式”组成;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其中社会团体须有10名以上的个人或单位会员);

(四)有规范的章程。

第十一条 申请社区社会组织备案的,由发起人或举办者向区民政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社区社会组织备案申请表;

(二)场所使用权证明;

(三)章程草案。

第十二条 区民政部门在收到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同意或不同意备案的意见书。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区民政部门应当将备案材料抄送社区社会组织所在街道办事处。

经备案的社区社会组织经发展完善,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应当实行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 同意备案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社区社会组织应在同意备案意见书到期之日的15日前到区民政部门申请换发同意备案意见书;逾期不换发的,需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社区社会组织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填写《深圳市社区社会组织申请变更备案表》,到区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备案的社区社会组织解散、终止的,应按章程规定的程序解散、终止,主要负责人应于组织解散、终止之日起30日内填写《深圳市社区社会组织申请注销备案表》,到区民政部门申请注销备案,并上缴同意备案意见书。

第十五条 备案的社区社会组织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第十六条 备案的社区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民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撤销备案,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一)从事非法活动或者不按章程开展活动;

(二)涂改、出租、出借同意备案意见书;

(三)超出或不按章程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

(四)拒不接受或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五)不按规定办理备案事项变更;

(六)设立分支机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社区社会组织应建立民主议事制度,制定和修改章程、选举或罢免负责人等重要事项应按章程办理。第十八条 社区社会组织的财产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社区社会组织财产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

备案的社区社会组织注销备案后,剩余财产应在街道办和区民政部门的指导下,用于发展其所在区域的同类型社会组织。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部门和业务指导单位依法加强对社区社会组织的监督管理和指导。根据社区社会组织的性质、规模、业务范围和类别的不同,加强分类指导与管理,形成横向分类负责、纵向按级负责、条块职责清晰的社区社会组织服务与监督管理一体化网络系统。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部门与公安部门定期交流社区社会组织情况,加强对社区社会组织的指导和服务工作,提高登记、备案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

2.关于印发深圳市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二

答: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购买方在对企业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资产进行初始确认时,应当对被购买方拥有的但在其财务报表中未确认的无形资产进行充分辨认和合理判断,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应确认为无形资产:

(一)源于合同性权利或其他法定权利;

(二)能够从被购买方中分离或者划分出来,并能单独或与相关合同、资产和负债一起,用于出售、转移、授予许可、租赁或交换。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在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无形资产的公允价值及其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

二、企业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相关业务,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是指信用风险缓释合约、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及其他用于管理信用风险的信用衍生产品。信用风益缓释合约,是指交易双方达成的、约定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信用保护买方按照约定的标准和方式向信用保护卖方支付信用保护费用,由信用保护卖方就约定的标的债务向信用保护买方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金融合约。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是指由标的实体以外的机构创设,为凭证持有人就标的债务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可交易流通的有价凭证。

信用保护买方和卖方应当根据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合同条款,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判断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是否属于财务担保合同,并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属于财务担保合同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除融资性担保公司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第八条的规定处理外,信用保护买方和卖方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一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中有关财务担保合同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其中,信用保护买方支付的信用保护费用和信用保护卖方取得的信用保护收入,应当在财务担保合同期间内按照合理的基础进行摊销,计入各期损益。

(二)不属于财务担保合同的其他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信用保护买方和卖方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将其归类为衍生工具进行会计处理。

财务担保合同,是指当特定债务人到期不能按照最初或修改后的债务工具条款偿付时,要求签发人向蒙受损失的合同持有人赔付特定金额的合同。

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相关业务的信用保护买方和卖方,应当根据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分类,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或《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进行列报。

三、企业采用附追索权方式出售金融资产,或将持有的金融资产背书转让,是否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

答:企业对采用附追索权方式出售的金融资产,或将持有的金融资产背书转让,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的规定,确定该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是否已经转移。企业已将该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转入方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不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应当继续判断企业是否对该资产保留了控制,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同业代付业务,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委托行(发起行、开证行)与受托行(代付行)签订的代付业务协议条款判断同业代付交易的实质,按照融资资金的提供方不同以及代付本金和利息的偿还责任不同,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如果委托行承担合同义务在约定还款日无条件向受托行偿还代付本金和利息,委托行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将相关交易作为对申请人发放贷款处理,受托行应当将相关交易作为向委托行拆出资金处理。

(二)如果申请人承担合同义务向受托行在约定还款日偿还代付本金和利息(无论还款是否通过委托行),委托行仅在申请人到期未能偿还代付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才向受托行无条件偿还代付本金和利息的,对于相关交易中的担保部分,委托行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对财务担保合同的规定处理;对于相关交易中的代理责任部分,委托行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处理。受托行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将相关交易作为对申请人发放贷款处理。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和其他相关准则的规定,对同业代付业务涉及的金融资产、金融负债、贷款承诺、担保、代理责任等相关信息进行列报。同业代付业务产生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不得随意抵销。

本条解释既适用于信用证项下的同业代付业务,也适用于保理项下的同业代付业务。

五、企业通过多次交易分步处置对子公司股权投资直至丧失控制权,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企业通过多次交易分步处置对子公司股权投资直至丧失控制权的,应当按照《关于执行会计准则的上市公司和非上市企业做好2009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2009]16号)和《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财会[2010]15号)的规定对每一项交易进行会计处理。处置对子公司股权投资直至丧失控制权的各项交易属于一揽子交易的,应当将各项交易作为一项处置子公司并丧失控制权的交易进行会计处理;但是,在丧失控制权之前每一次处置价款与处置投资对应的享有该子公司净资产份额的差额,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应当确认为其他综合收益,在丧失控制权时一并转入丧失控制权当期的损益。

处置对子公司股权投资的各项交易的条款、条件以及经济影响符合以下一种或多种情况,通常表明应将多次交易事项作为一揽子交易进行会计处理:

(1)这些交易是同时或者在考虑了彼此影响的情况下订立的;

(2)这些交易整体才能达成一项完整的商业结果;

(3)一项交易的发生取决于其他至少一项交易的发生;

(4)一项交易单独看是不经济的,但是和其他交易一并考虑时是经济的。

六、企业接受非控股股东(或非控股股东的子公司)直接或间接代为偿债、债务豁免或捐赠的,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企业接受代为偿债、债务豁免或捐赠,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符合确认条件的,通常应当确认为当期收益;但是,企业接受非控股股东(或非控股股东的子公司)直接或间接代为偿债、债务豁免或捐赠,经济实质表明属于非控股股东对企业的资本性投入,应当将相关利得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

企业发生破产重整,其非控股股东因执行人民法院批准的破产重整计划,通过让渡所持有的该企业部分股份向企业债权人偿债的,企业应将非控股股东所让渡股份按照其在让渡之日的公允价值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减少所豁免债务的账面价值,并将让渡股份公允价值与被豁免的债务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控股股东按照破产重整计划让渡了所持有的部分该企业股权向企业债权人偿债的,该企业也按此原则处理。

七、本解释自2013年1月1日施行,不要求追溯调整。

3.关于印发深圳市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三

为进一步完善和加强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绩效管理,建立健全绩效评价制度,根据近年来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绩效评价工作实施情况,我部重新修订了《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绩效评价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根据本通知有关规定,我部颁布的《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绩效评价办法》(财农〔2011〕333号)即行废止。

附件: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绩效评价办法

财 政 部

2013年1月6日

附件:

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绩效评价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绩效管理,建立健全激励和约束机制,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指财政(务)部门运用一定的评价方法、量化指标和评价标准,对中央财政安排的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绩效目标实现程度进行综合性的衡量和评价。

第三条 绩效评价遵循的原则:

(一)客观、公正、科学、规范原则。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采用科学、规范的评价程序和操作方案,准确、全面、系统地衡量资金项目的绩效情况;

(二)有利于推动支农资金整合原则。绩效评价的内容、评价指标以及计分权重设计等方面,应当充分体现支农资金整合的要求;

(三)权责统一原则。绩效评价应当有利于促进资金分配、管理、使用权的行使,与承担相应责任相统一;

(四)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原则。绩效评价在对评价内容确定量化测定分值的基础上,结合项目实施效果和管理工作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价。

第二章 绩效评价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绩效评价工作由财政部统一组织,分级实施。

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部门、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参与绩效评价工作,同时加强对参与评价的组织或个人管理。参与评价的组织或个人要对所做结论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财政部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制定和修订完善中央财政绩效评价办法;

(二)统一组织实施绩效评价工作;

(三)对省级财政(务)部门(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部直属垦区,下同)工作层面进行绩效评价;

(四)建立完善奖惩机制,根据绩效评价结果,落实相关奖惩措施;

(五)加强对省级财政(务)部门绩效评价工作指导。

第六条 省级财政(务)部门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制定和修订完善省级绩效评价实施细则;

(二)组织实施对项目县的绩效评价工作;

(三)指导和督促项目县做好绩效评价相关工作;

(四)根据对项目县绩效评价结果,落实奖惩措施;

(五)向财政部报送省级对项目县的绩效评价结果;

(六)对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认真研究并及时整改;

(七)及时向财政部反馈绩效评价经验总结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 绩效评价的工作程序:

(一)财政部对省级财政(务)部门的绩效评价:

财政部于每年4月底前对省级财政(务)部门上一年度工作情况开展绩效评价。省级财政(务)部门要按照财政部有关要求,积极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及时将绩效评价所需材料报财政部。

(二)省级财政(务)部门对项目县的绩效评价:

省级财政(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自行安排对项目县开展绩效评价的时间,但最迟应在每年9月30日前,将省级对项目县上一年度资金项目绩效评价工作情况及结果以正式文件报财政部备案。

第八条 省级财政(务)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按要求切实组织开展对项目县的绩效评价工作,不断提高绩效评价的严肃性、科学性和有效性,坚决防止走马观花、弄虚作假等行为。省级财政(务)部门对项目县绩效评价结果的真实性负责,在绩效评价过程中有违规违纪行为的,一经查实,财政部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在全国范围内通报批评。

第三章 绩效评价的依据和内容

第九条 绩效评价的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各级财政部门制定的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规章制度;

(二)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实施方案、资金申请文件、资金拨付文件、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总结等有关文件资料;

(三)财政部关于以优势主导产业发展规划为平台整合相关支农资金的要求、各地制定的资金整合方案;

(四)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财政部门反映资金管理和项目实施效益的有关文件数据;

(五)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的有关批复文件、检查结论,财政部驻当地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的有关检查结果,审计部门出具的有关审计报告以及委托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项目评审或竣工验收报告、考评意见等;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条 财政部对省级工作层面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附1略)。

(一)实施方案制定(主要评价实施方案内容、实施方案报送以及对项目县实施方案审核批复情况);

(二)支农资金整合(主要评价整合资金总规模、省级整合资金规模以及整合资金渠道情况);

(三)资金项目管理(主要评价管理制度建设、资金拨付进度、管理机制创新、管理工作开展及绩效评价组织实施情况);

(四)组织保障工作(主要评价组织协调机制、与部门密切配合、政策信息宣传以及总结报送情况);

(五)违规违纪行为(主要是对被监察、审计、财政监督机构等查出,或被媒体曝光、群众举报等并经查实的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务)部门对项目县开展绩效评价,除上述工作层面的评价内容外,还应对以下内容进行评价:

(一)项目完成情况(主要评价完成程度、完成质量、检查验收情况);

(二)项目实施效果(主要评价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其他效益情况)。

省级财政(务)部门对项目县绩效评价的具体指标和量化标准,在本办法框架内由各地参考附2(略)自行确定。

第四章 绩效评价方法与结果运用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对省级财政(务)部门绩效评价实行百分制,计分采用量化指标,满分为100分(具体评价量化指标附1略)。根据得分的不同情况将评价结果划分为四个等级:总分在90分以上(含90分)为优秀,80—89分(含80分)为良好,60—79分(含60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十三条 绩效评价结果是对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使用的综合评价,将作为资金分配和资金管理的重要依据。

中央财政在分配资金时,对绩效评价结果较好的省份,将予以适当的奖励。

省级财政(务)部门在分配资金时,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合理运用绩效评价结果。

第十四条 财政部对绩效评价结果以适当方式向各地进行通报。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及时总结经验,查找不足,完善资金、项目管理制度和程序,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省级财政(务)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绩效评价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4.关于印发深圳市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四

关于印发《深圳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4年3月16日)

深财农〔2004〕6号

各区财政局,宝安、龙岗区农林渔业局,南山区农业水务局,盐田区农林水务局,福田区农林水办公室,罗湖区经济贸易(旅游)局:

为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的管理,进一步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根据财政部、农业部印发的《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管理暂行办法》,我们制定了《深圳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管理实施细则》。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管理实施细则

一、为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的管理和监督,提高经费使用效益,进一步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根据《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农〔2004〕5号)和《深圳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二、深圳市实行禽流感强制免疫、扑杀病禽和疫点3公里范围内所有禽类动物的防治政策。

三、禽流感疫苗经费标准,按鸡0.5毫升/只、鸭鹅1毫升/只,其他禽类按实际使用疫苗数量计算。疫苗价格暂按财政部、农业部规定0.2元/毫升计算。禽流感强制免疫疫苗经费地方负担部分由市本级财政负担。疫苗采购、保管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所按规定统一实施,发放管理由市、区、镇(街道)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一)疫苗发放:

1.非出口专业养禽场由场方根据禽类动物的年饲养量向所属管辖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年度(分月实施)疫苗用量计划申请,经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实后,汇总报市动物防疫监督所确认。场方按计划到管辖的动物防疫监督所领用疫苗。

2.出口注册养禽场的年度使用疫苗计划需经有权管辖的出入境检疫机构审核同意后,按上述第1条的规定申报、领用。

3.展出、观赏、文体运动用禽类动物需用小量疫苗,直接与就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联系。

(二)领用疫苗单位有责任在疫苗注射后3周左右,抽取20只已注射疫苗禽的血清,交管辖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测抗体水平。

四、防治高致病禽流感疫情所需经费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负担。对患高致病性禽流感及按规定要扑杀的禽类动物,统一交市卫生处理厂销毁处理。

(一)禽流感扑杀补偿费

1.疫点扑杀补偿标准为:种鸡每只10元、种鸭每只10元、种鸽每只10元、种鹅每只25元;肉鸡平均每只5元、肉鸭平均每只5元,肉鸽平均每只5元,肉鹅平均每只10元。疫点指患病禽类所在的禽场或其他有关屠宰、经营单位。

2.疫区扑杀补偿标准为: 鸡、鸭、鹅等家禽平均每只补助10元。具体补助标准按不同禽类、幼禽、成禽等因素由农业主管部门区别确定。

疫区指疫点3公里范围。

3.强制扑杀补偿费用除中央补助20%外,地方负担的80%由市、区两级财政各负担40%。

4.疫情发生后,市、区农业、财政、动物防疫监督部门要负责进行现场调查,对需扑杀禽类动物的品种、数量进行核定,造册登记,签字确认,作为扑杀补助的依据。

(二)因扑杀发生的禽类运输、无害化处理费用由市本级财政负担。

(三)疫点封锁、消毒、监测采样、疫情监测等费用由市本级财政负担。

(四)免疫注射费用由区级财政负担。

五、扑杀补助经费的发放:

(一)区农业部门会同区级财政部门根据扑杀数量和扑杀补助标准尽快将区级财政负担部分资金发放给养殖者。同时联合向市农业部门、市财政部门申请市级财政扑杀补偿资金。

(二)市农业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后将资金(含垫付中央财政应负担部分)拨至区级财政部门,由区农业部门会同区级财政部门及时发放给养殖者。同时联合向农业部、财政部申请中央财政扑杀补助资金。

六、按照疫区属地原则界定区级财政负担责任。

七、切实加强对禽流感防治经费的监管,本着公正、透明的原则,实行专款专用。对经费使用情况要登记造册,不得挤占、挪用和虚报冒领,违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八、本细则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5.关于印发深圳市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五

文号 沪国税征[2006]19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市局制定的《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六年四月三十日

附件:

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本市《税务登记集中管理实施办法》(沪国税征{2006}12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已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因各种原因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纳税人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须先结清税款(以下称清税)和缴销发票(以下称清票)。

第四条 纳税人完成清税、清票并提供资料齐全的,税务机关自接受纳税人正式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于30日内完成核准手续。

第五条 注销税务登记管理由税务机关稽征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章 注销税务登记的类别

第六条 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申请。

(一)生产经营期满解散或未到期被撤销、解散的;

(二)发生合并、分立、改制等,需注销税务登记的;

(三)被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

(五)因生产、经营地变动,且涉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称迁移)的;

(六)境外企业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承接工程和提供劳务,项目完工的;

(七)发生需要注销税务登记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七条 纳税人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一)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二)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消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消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三)纳税人发生迁移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四)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三章 注销税务登记的程序

第八条 纳税人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程序包括:纳税人申请、清税、清票和税务机关审核、核准两个环节。

第九条 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提交申请书。税务机关接受后,向纳税人提供《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见附件1)、《注销(迁移)税务登记清税申请审核表》(见附件2)、《注销(迁移)税务登记清票申请审核表》(见附件3)等表格,同时提供含有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所需资料、程序内容的《申请注销税务登记须知》(见附件4)。

第十条 纳税人开展清税、清票工作,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并缴销发票后,向主管税务机关正式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对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税务认定的出口企业,应及时结清其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款,待结清退(免)税款并注销其退(免)税认定后,方可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先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在清票的同时注销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的注销税务登记后,对纳税人清税、清票情况进行全面审核,必要时可组织实施税务检查。经审核无误的,核准其注销税务登记,并向其出具《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见附件5)。

第四章 注销税务登记的资料提供

第十二条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应提供下列相关资料:

(一)《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

(二)《注销(迁移)税务登记清税申请审核表》;

(三)《注销(迁移)税务登记清票申请审核表》;

(四)《发票购用印制簿》,以及未使用的空白发票、未验旧发票存根联原件;

(五)税务登记证国地税正、副本;

(六)企业和单位主管部门或董事会的决议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总机构同意终止的相关决议);

(七)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民事裁定书;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吊销工商执照的决定书;

(九)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三条 纳税人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根据不同类别提供以下资料:

(一)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清算审计报告。

(二)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纳税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历年的经费审计报告,按实际取得收入纳税、免税或暂不予纳税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提供在华从事工作的报告表和书面说明。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注销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时应提供防伪税控开票金税卡;防伪税控IC卡;已开具尚未报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及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注销当月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企业金税卡、IC卡移缴清单》;《退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申请表》。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货物运输企业、废旧物资收购企业,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注销当月已开具发票的存根联电子数据。

第十四条 税务、会计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为纳税人出具的注销税务登记税收清理报告(鉴证报告),由纳税人随办理注销登记提供资料时一并附送。

税务机关可将中介机构为纳税人出具的注销税务登记税收清理报告(鉴证报告),作为对纳税人清税审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收齐纳税人资料并初步检查无误后,确认此日为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正式受理日,进入审核、核准程序。

第五章 审核检查要求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进行审核时发现纳税人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实施税务检查:

(一)多次发生增值税“一窗式”比对异常,确认有问题的;

(二)近三年税务检查中发现存在涉税问题的;

(三)纳税评估显示异常的;

(四)税务机关依法认为需要实施税务检查的。

第十七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税务机关可不再实施检查:

(一)未发生生产经营行为,同时未领购发票的;

(二)取得法院终结破产程序民事裁定书的。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和历年税务检查情况,分别按下列规定的年限进行审核检查:

(一)纳税信用等级为A类的纳税人,清税审核检查年限为注销税务登记的当年,当年不满六个月的,向前追溯一个;

(二)纳税信用等级为B类的纳税人,清税审核检查年限为两年,注销当年不满六个月的,再向前追溯一个;

(三)纳税信用等级为C类、D类的纳税人,或者暂未评定信用等级的纳税人,或者不参加信用等级评定的纳税人,清税审核检查年限为三年。

经审核检查发现问题的,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追溯到以前。

第十九条 审核检查的基本内容包括: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情况;纳税人遵守财务会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情况;纳税人生产经营管理和经济核算的情况。

第二十条 审核检查应涉及纳税人应缴的所有税种,重点是与纳税人主营业务有关的各项税费。

第二十一条 审核检查纳税人税费缴纳情况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销售(营业)收入是否核算正确,有无漏缴少缴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

1.各种经营收入是否及时全额入账,有无收入不入账或不按时入账;

2.各种经营收入是否核算正确,有无应计入经营收入科目而计入其他科目;

3.各种经营收入包括视同销售收入是否如实申报纳税;

4.各类财产是否按规定处理;

5.关联企业之间有形财产的购销、无形资产的转让、提供劳务、融通资金等,是否按独立企业间业务往来收取价款;

6.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征税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否将境外机构直接支付的费用计入经费支出。

(二)成本费用的列支、摊销、结转和申报是否正确,有无漏缴少缴企业所得税:

1.有无将资本性支出列入生产经营费用;

2.有无多计生产经营成本;

3.超过税法规定列支、摊销的成本费用及支出是否在纳税申报时进行了调整;

4.有无多提或者提前摊销各种费用,预提费用的结余额是否按规定处理;

5.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6.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享受再投资退税政策的,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三)出口企业是否已结清出口货物退(免)税款,不属退(免)税的收入是否调整补缴了税款。

(四)个人应税收入是否计算正确,有无漏缴少缴个人所得税:

1.扣缴义务人有无应扣未扣、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

2.各类补贴、奖金、津贴、商业保险、实物等收入是否并入工资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

3.查账征收的纳税人,其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分配给出资人或转增资本的,是否扣缴个人所得税;

4.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提供咨询、培训、调试安装、技术指导等劳务,居住超过183天(无协定的90天)的外籍人员是否按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各种应税财产和行为是否申报了相关税收,包括涉及的房产税、车辆使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等。

(六)税务机关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实施审核检查时,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方法:

(一)对A类、B类纳税人,采用抽查法;

(二)对C类、D类纳税人,采用详查法;

(三)对暂未评定信用等级的纳税人,或者不参加信用等级评定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检查方法。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实施清税审核检查后对纳税人查补税款的,应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开具缴款凭证,送纳税人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税务机关应负责催缴,欠税未入库之前不予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完成审核检查后应撰写审核检查报告。报告应反映下列内容:

(一)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包括纳税人性质、成立日期、投资各方、投资比例、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检查期限等。

(二)纳税人的经营情况。包括清税期间的收入、成本、利润情况;外国企业驻沪代表处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征税的,反映清税期间经费支出情况。

(三)审核检查情况。包括清税期间应缴税费的缴纳情况、纳税调整情况。

(四)发票缴销情况。包括纳税人印制的冠名发票和领购的各类发票的使用和缴销情况、税控装置的拆除情况。

(五)审核检查意见。包括查补税费及滞纳金情况、调整留抵情况、调整应纳税所得额情况、清理退税情况,以及披露纳税人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

(六)附件资料。包括被查企业基本情况表;应纳税所得额调整表;相关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或者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审计报告;其他相关的附件资料。

第六章 迁移办理

第二十六条 迁移纳税人应向原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原主管税务机关将基本情况告知市税务登记受理处(以下称受理处),由受理处将申请企业的基本情况交相应的税务稽查局进行审核确认。经核查符合办理条件的,由受理处通知原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七条 对迁移纳税人清税的截止日期为其注销税务登记受理日的上月末。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根据迁移纳税人申请,在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过程中,可采取预留用量、先清税后清票等措施,确保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所用发票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迁移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后收到原税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原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收到新税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应到迁达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收到增值税其他抵扣凭证的,应向迁达地税务机关按原税号和新税号分别报送电子数据。

第三十条 对迁移纳税人,原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其电子数据资料,按CTAIS系统中移户功能,与户管纸质资料一并移交给迁达地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同时在“金税工程”中重新注册户管档案信息,保留三个月,用于纳税人对老税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认证。

迁达地税务机关应根据原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申请注销税务登记清票审核表》重新供应相关发票,并负责清算截止日后的税款征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本着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核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事宜。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核的,或者未按规定进行审核检查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或者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应按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6.关于印发深圳市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六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注册标准化窗口创建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机关各科室、学(协)会:

现将《喀什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注册标准化窗口创建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抓好落实。

附件1:喀什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注册标准化窗口创建工作方案

附件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注册标准化窗口建设实施办法

-1-

喀什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主题词:经济管理

窗口

建设

方案

通知 抄送:本局领导。

喀什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 2011年4月14日印发

-2- 附件1:

喀什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注册标准化

窗口创建工作方案

为进一步提高全系统登记注册窗口服务和管理水平,实现窗口服务标准化、制度化、规范化,树立工商机关的良好形象,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注册标准化窗口建设实施办法》的具体要求,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构建“五型工商”为统领,以提升服务水平为目标,以推进“便民、规范、廉洁、优质、高效”服务为宗旨,切实加强窗口建设,完善管理制度,规范服务行为,提升服务质量,树立良好服务形象,为喀什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做贡献。

二、创建对象

各县(市)局企业登记注册窗口、各县(市)局工商所登记注册窗口。

为保证企业注册登记窗口创建工作有序开展,创建工作分批进行。2011年全地区开展创建的窗口为全地区创建总数30%以上,具体创建指标为:地区工商局企业登记注册窗口;喀什市工商局及下辖5个工商所的登记注册窗口;各县局创建2个标准化

-3- 窗口,塔县工商局今年不安排创建指标。

三、创建目标和创建标准

(一)创建目标:按照自治区工商局安排部署,积极参与创建活动,实现窗口建设标准化、窗口管理标准化、政务公开标准化、服务行为标准化、服务质量标准化,打造政府、企业、群众满意的服务窗口。

(二)创建标准: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注册标准化窗口建设实施办法》为标准进行创建、考核、验收。

四、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标准化窗口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喀什地区工商局企业登记注册标准化窗口建设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段建国 地区工商局党组书记 副组长:艾尔肯〃麦麦提 地区工商局局长 成 员:谢力 地区工商局副局长

支栓成 地区工商局副局长 帕尔哈提〃麦麦提热依木 地区工商局纪检组长 古丽巴哈尔〃艾合买提 地区工商局副局长 郑剑锋 地区工商局副调研员 吴振宇 地区工商局副调研员 张勇 地区工商局副调研员 庞仪 地区工商局副调研员

-4-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地区工商局注册科。主 任:支栓成(兼)副主任:郭永清

主要职责:确定喀什地区工商局企业登记注册标准化窗口建设工作实施方案和考核细则;负责标准化窗口建设日常工作,并对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全面掌握各县(市)局创建进展情况,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加强日常监督检查,指导各县(市)局开展创建工作;组织实施对各县(市)局创建工作进行初验,并及时向自治区工商局汇报工作情况,协调有关申报和验收事宜。

五、方法步骤

为保证企业注册标准化窗口建设有序开展,按照动员准备、创建实施、组织申报、验收复查四个阶段,进行组织实施。

(一)动员准备阶段(3月20日-3月31日)

进一步健全完善窗口服务各类规章制度,征求各相关部门对企业登记注册窗口的建议、意见,增加和完善大厅硬件、软件设施。对创建工作进行动员、部署,深入学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注册标准化窗口建设实施办法》及相关规章制度,统一思想,明确目标,提高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创建实施阶段(4月1日至8月31日)

在动员、学习基础上,按照创建工作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建立领导机制,制定工作方案,认真查找存在的问题,明确整改

-5- 措施,深入开展创建实施工作,并对照标准要求进行自查、自评。

(三)组织申报阶段(9月1日至9月30日)

参加创建工作的窗口对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注册标准化窗口建设实施办法》,自评达标后,填写《申报表》,向领导小组申报验收。

(四)初验复查阶段(10月1日至10月20日)地区工商局企业登记注册标准化窗口建设领导小组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注册标准化窗口建设实施办法》和《喀什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注册标准化窗口建设考核细则》(另发),对申报窗口进行初验复查,初验合格的,报自治区工商局验收命名。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狠抓落实。开展标准化窗口建设,是打造“服务工商”的有效抓手,也是推进效能建设的需要。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严格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注册标准化窗口建设实施办法》及本方案要求,建立领导机制,做到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全程抓,注册科室专门抓,相关科室配合抓;要严格创建标准,明确创建责任,细化创建措施,充分调动注册登记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狠抓工作落实,全面推进创建工作,努力形成“全局是窗口,处处是环境,事事讲服务,人人是形象”的良好局面。

(二)完善制度,强化监督。要坚持用制度管人、按制度办 -6- 事、靠制度运行,进一步完善窗口服务机制,建立具有“全面性、针对性、可操作性”的制度和措施,狠抓制度落实,真正做到用制度促进思想转变,用制度推动行动转变。要结合效能建设和民主评议政风行风工作,强化对窗口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处处、时时、事事维护制度的权威性,对违反制度、违纪违法的窗口和个人,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

(三)加强宣传,营造氛围。要开展多种形式的岗位练兵和技能比武活动,从思想作风、敬业精神、工作质量、服务意识抓起,切实把为喀什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服务的思想,变成高效快捷的服务行动;要积极通过报刊、电视、电台、网络等各类新闻媒体,特别是借助互联网、手机等新兴媒体,建立“网上工商局(所)”和工商干部“微博”、QQ群等联系公众的新平台,大力宣传工商部门开展标准化窗口创建工作的好经验、好做法,宣扬和推广优质服务典型;要借助信息化优势,让群众足不出户就能了解办事流程,打开电脑就能表达意愿诉求,鼠标一点就能办理相关业务,全面营造“服务在窗口、满意在社会”的良好氛围。

各县(市)局要加强信息报送工作,将创建工作中好的经验和做法及时上报地区工商局企业登记注册标准化窗口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联系人:郭永清 *** gyq@ks.xjaic.gov.cn 古丽巴哈 *** gulbahar@ks.xjaic.gov.cn

-7- 附件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注册

标准化窗口建设实施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标准化窗口创建条件

第一节 窗口服务建设标准

一、登记窗口行为规范

二、登记窗口硬件设施标准 第二节 登记窗口工作规范

一、岗位职责规范

二、管理制度规范

第三章 干部队伍建设标准

第一节 企业登记干部上岗条件

一、咨询人员上岗条件

二、受理人员上岗条件

-8-

三、核准人员上岗条件 第二节 窗口工作人员配臵

一、人员配臵标准

二、机构配臵标准

第四章、标准化登记窗口建设的组织与表彰

一、组织领导

二、考核验收的办法

三、激励与表彰

9-

第一章

总则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和改进企业登记注册工作,不断提高全区登记注册干部的服务理念和服务经济发展的能力,树立新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窗口文明形象,统一干部考核标准,制定本实施办法。

登记注册窗口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建立服务型、责任型政府为目标,以构建依法、高效、和谐的市场准入服务体系为目的,结合新疆工商文化建设,在全系统深入开展登记注册标准化窗口创建活动,为广大经营者和投资者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标准统一的市场主体准入环境,推进企业登记注册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制化、信息化、阳光化,实现“四个统一”要求,促进自治区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和修订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参与当地政府联合办公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及基层工商所个体工商户登记窗口的标准化建设,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和工作实际,进一步修改完善本实施办法。

-10-

第二章 标准化窗口创建条件

第一节 登记窗口服务标准

一、登记许可事项公开

(一)登记依据和管辖范围公开内容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国家工商总局和自治区工商局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本机关依法直接登记的市场主体范围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范围。

(二)登记程序公开内容 1.企业名称登记流程与时限 2.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流程与时限 3.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流程与时限 4.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流程与时限 5.非公司企业登记流程与时限

6.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登记流程与时限 7.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流程与时限 8.个体工商户登记流程与时限 9.股权出质登记流程与时限

-11- 10.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流程与时限

11.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流程与时限

12.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流程与时限

13.网上申请登记流程与时限

(三)收费标准公开内容

收取各项规费的法律法规依据,国家有关部门文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四)登记条件公开内容

1.企业设立的前臵许可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决定涉及的前臵许可规定外,还包括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规定的非政府投资项目的核准事项。企业设立前臵许可项目以国家工商总局和自治区工商局编制的参考目录为准。

2.企业设立条件。主要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对从事特殊行业的企业设立时应达到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五)登记注册提交材料公开内容

1.各类企业登记申请书。以国家工商总局下发的《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工商企字„2009‟83号)附件内容和自治区工商局下发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为准。

2.登记申请书和主要申请材料的示范文本。(1)各类设立登记申请书填写范本

-12-(2)企业章程参考范本

(六)登记许可结果公开内容

登记大厅或联合办公场所应当设臵专门窗口负责受理企业登记注册信息查询申请,提供有关电子档案材料。申请查阅复印书式登记档案材料的,应提供司法机关的单位查询函、本人工作证,或者法院立案证明和本人的律师证书,同时说明查询的主要登记事项。对查阅和复制书式档案材料的,并对申请人、查询单位、查询事项等进行登记,并对取得的登记材料进行核对后,在打印的电子登记档案材料或复制的书式登记档案材料上加盖“企业登记档案查询专用章”。

对外提供的企业登记注册信息或者其他资料,应当符合国家工商总局《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的有关规定。企业登记信息或档案内容涉及商业秘密和国家安全的,非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对外提供和使用。登记机关审核表或反映工作审查过程的档案材料,不对外提供;但纪检监察部门认为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等行为,需要调查取证的,经本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后提供。

(七)联系方式公开内容

1.本机关的详细地址、邮编,本机关登记注册室的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网址等。

2.本机关纪检监察机构的监督电话。

(八)给与特别提示或具体指导的登记事项

-13- 1.股份公司登记材料

(1)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的设立登记材料(2)公开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的设立登记材料(3)股份公司变更为有限公司的登记材料

(4)股份公司股权出资(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材料(5)股份公司分立合并变更登记材料(6)股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材料 2.有限公司登记材料

(1)一人(自然人或法人)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材料(2)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材料(3)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登记材料

(4)有限公司股权出资(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材料(5)有限公司分立合并变更登记材料(6)有限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材料 3.非公司企业登记材料(1)集团母公司设立登记材料(2)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登记材料(3)国有、集体企业改制登记材料 4.特殊行业企业的登记材料(1)煤炭生产企业设立登记材料(2)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材料 5.股权出质登记材料

-14- 6.登记注册事项的解释(1)企业登记前臵许可项目(2)外商产业指导目录解释(3)企业与个体工商户名称要求

(4)住所或经营场所的证明文件要求

(5)出资人资格与身份证明

(6)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审查要求

(7)经营范围规范用语

(8)企业与个体工商户名称要求

二、登记窗口行为规范

(一)工作人员形象 1.着装服饰规范

(1)登记注册干部必须按照要求着工商制服,保持仪容严整,服装整齐、清洁。

(2)不同季节着相应制服。遇有特殊情况时,经请示主管领导同意后,按照要求着装。

(3)着制服时,要扣好衣扣,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

(4)夏服、春秋服、冬服不得混穿,制服与便服不得混穿。

(5)男、女长袖立领衬衣作外衣穿着时,下摆应扎在裤腰

-15- 内,扎制式领带;着短袖立领夏服时,下摆应扎在裤腰内,扎制式领带;着短袖开领夏服时,下摆不扎在裤腰内。

(6)不得系扎围巾;不准戴外露饰物。

(7)男性工作人员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剃光头或者蓄胡须。

(8)着装时应当佩戴胸徽和统一制发的胸卡,胸徽佩戴在制服左上兜上方,胸卡别在适当位臵。

(9)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时,应穿深色皮鞋(含凉鞋),配深色袜子;鞋跟高度女同志不得超过4厘米,男同志不得超过3厘米;不得赤足。

(10)应保持制服的洁净、平整;窗口工作人员应备两套制服;在等飞机窗口工作期间不戴制式帽。

2.仪容仪表

(1)登记窗口干部应仪容整洁,仪态端庄,举止大方,精神饱满,精力集中;服务态度不卑不亢。

(2)勤淋浴、洗发、更衣,经常修剪毛发、指甲;不留长发、长指甲,不染指甲。女同志不浓妆艳抹,头发梳理整齐,不留怪异发型,不染彩发,不在工作时间涂喷过浓的香水和化妆品。

(3)接待服务时,应当坐姿正确,立腰、挺胸;与申请人交谈时,目视对方,点头致意,面露微笑。以点头、手势交流时幅度适宜。接受申请人递交文件、证件时,自然将手伸出。

3.服务语言

-16-(1)问候语:您好/早上好/下午好。(2)送别语:再见,谢谢,请慢走/走好。

(3)道歉语:对不起,让您久等了/很抱歉/请您谅解。(4)答谢语:谢谢您的夸奖/谢谢您的建议/多谢您的合作/很高兴能为您办理业务/没有关系,不客气。

(5)咨询岗:您好,很高兴为您服务,请问有什么可以帮助您?请问您怎样称呼?/请您慢慢讲,我记下来。/您还有什么问题不清楚?我帮您解决。

请问您要办理什么业务?请问您是否已经进行了名称查询?/您的表格领取齐全了吗?/请问您是否带有身份证复印件?(6)受理岗:您好,请坐,很高兴为您服务,请问(您)办理什么业务?,您需要我们提供哪些方面的服务?请稍候,我马上请示或与有关部门联系等。

(7)接待申请人时,要使用问候语。目光要柔和亲切,充满善意和真诚,不使用轻视、嘲笑、不耐烦的目光。

称呼申请人时称谓得体,得知申请人的姓氏后,可称“X先生/X女士”。

(8)与申请人交谈时,切忌使用审问式的口气,应采用主动式、或开放式的口气与人交谈。主动式多用于主动向申请人提供服务时;开放式是指同时提出两种或两种以上方案供对方选择,以示尊重。

(9)询问申请人时应当态度诚恳、敬重,“请’字在前头,-17- 语气委婉友好,避免引起申请人的不满。

(10)在申请人陈述时,要有回应,可用“我明白了”、“我清楚了”、“嗯”、“是的”、“好”等语言回应。如有必要,随时进行记录。

(11)解答问题时应语言简明易懂,语义明确,语气轻柔和缓,清晰自然,语速适中。

申请人不理解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时,要耐心进行解释。禁止使用伤害申请人感情、损伤工商形象、引起服务纠纷、影响服务效果的语言。

(12)因故暂停受理业务时,应立即摆放指示牌或在电子显示屏上显示“暂停受理”字样。

4.人工电话咨询服务

(1)听到电话铃声应及时接听,主动问好:“您好!这里是xx工商分局登记注册科。请问您需要咨询什么问题”。

接到错拨的电话,应礼貌告知对方;电话接听结束后,应礼貌道别。

(2)接电话时,仔细聆听对方讲话,认真记录电话内容,态度和蔼、语气温和、耐心细致地回答对方询问,做到彬彬有礼、文明待人。

(3)属职责范围之内的问题,应做出准确、清晰的解答;对不属职责范围的问题,应尽可能的告知应询问的部门及联系方式;对不能准确把握的问题,应做好电话记录,及时请示主管领 -18- 导,在得到答复后回复来电人。

5.服务忌语

喂,哪个?找谁?不在/机子坏了我有什么办法/谁办的,找谁去/我解决不了/人不在,等一会儿/没到上班时间,急什么/着什么急,没看见我正忙着/墙上贴着,自己看/你想好了没有?快点/快下班了,明天再来。

不是告诉你了,怎么还不明白/说了这么多遍还不清楚吗/我没时间,自己填写/工商局不是为你一人开的/下一个,快点/眼睛睁大点,看清楚了再写!

不行(如使用“不行”应给于解释)/不知道/找领导去/你懂不懂/不知道就别说了/这是规定,就不行/干什么?快点/挤什么挤?后面等着去/说不能办就是不能办,不为什么。

有意见,告去/刚才不是和你说过了吗,怎么还问/我就这态度,不满意到别处问/你问我,我问谁/这老头、老太婆、神经病、乡下人。

(二)登记窗口工作纪律 1.不得与申请人开玩笑或闲聊。2.严禁讥笑申请人的生理缺陷。3.不得在大厅内跑动或大声喧哗。4.严禁串岗、离岗。5.禁止在大厅内吃东西。

6.办事期间禁止同事之间交头接耳、闲聊或说笑。

-19- 7.不得与申请人抢道通行。8.不得在前台接待朋友或家人。9.禁止在申请人面前打哈欠。

10.严禁在接待服务中用手或笔指点对方。

三、登记窗口硬件设施标准

(一)政务公开方式与维护

1.登记注册大厅应当设臵电子触摸屏、公示牌或者互联网查询系统、登记指南等宣传册,全面准确地说明市场主体准入的有关规定和本机关行政许可范围与内部工作状态。

2.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登记注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采集、整理,及时更换有关内容,维护本机关登记注册场所公示系统的正常运行。

3.登记注册大厅应当提供必要的桌椅、笔墨、饮水设备、老花镜、意见簿等供申请人使用,并应保持各类服务设施完好。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安装等候管理设备(叫号机)。

4.工作人员要自觉遵守本单位卫生管理规范,分工负责维护办公区域范围内环境卫生,每日清扫办公场所,擦拭办公设备,整理办公桌面,做到整洁有序。

5.办公室内办公桌应摆放在靠登记窗口一侧。计算机显示屏、打印机及其相关书籍、电话和申请材料等办公物品要摆放整齐有序;手机等个人物品不得放在办公桌上。

6.同一室内的计算机显示屏尽量放臵在办公桌的同一对应 -20- 位臵,保持整体划一;暖瓶、沙发、公用纸篓等公用物品的放臵应美观大方。

7.办公室内各种电源线、设备连线应理顺并捆扎固定,不得零乱放臵。文件柜内的文件应整齐摆放,保持清洁。文件柜顶不得放臵杂物。

8.营业执照应有专人负责保管,存放于保险柜或文件柜中,实行领取使用登记制度。企业法人登记专用章、名称预先核准专用章、股权出质登记专用章应当由企业登记注册科(处)负责人或指定的人员保管,上班时交由工作人员根据有关规定使用,下班前由负责人收回并锁入保险柜。

9.下班离岗前,全体工作人员应整理内务卫生,关闭个人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等办公设备;企业登记注册科(处)负责人应将营业执照、各类印章整理入柜并锁好;最后离岗人员应当检查办公室门窗是否关闭,并切断办公室总电源。

(二)窗口工作岗位设臵

1.登记注册大厅一般分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咨询受理”、“领取营业执照”、“企业查询”窗口。人员较多的机关可以设臵若干个“咨询受理”窗口并编号;县级登记机关可以合并登记窗口。

2.有两个以上“咨询受理”窗口的,应当在某一窗口设臵“国有集体企业改制绿色通道”等指示牌,以便为某类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提供快速通道。

-21- 3.“企业查询”窗口主要负责对外提供各类市场主体的基本登记信息,并根据查询人的要求打印或者复印查询的信息资料。查阅、复制企业基本登记信息以外登记档案材料的,律师或查阅人应当提交法院立案证明。

(三)登记窗口工作人员硬件设施

1.登记窗口工作人员应人手一台计算机、文书打印机,各自的文件柜(用于放臵申请表、告知通知书和打印纸、日常使用的法规书籍等)。窗口办公室至少有一台计算机可以接通互联网。

2.登记窗口办公室应配备一部电话,一台文件粉碎机(用于粉碎作废的营业执照)和专门存放营业执照的保险柜,衣帽架等。有条件的地州市工商局应配臵传真机,用于受理以传真方式提交的申请材料。

3.登记窗口或企业登记科(处)应当有独立的企业登记档案室,档案室有专人负责。档案室防火防盗系统运行正常,档案材料摆放科学有序,便于查找。档案管理制度健全,有关制度张贴于醒目处。

第二节 登记窗口工作规范

一、岗位职责规范

(一)名称核准岗位职责

1.负责管辖范围内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向申请人发放 -22- 名称预先核准申请表或告知表格下载方式,依法解答申请人提出的问题,告知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及其要求。

2.审查申请人或委托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查申请人提交的名称登记表即其他证件是否齐全、有效,并做出核准或核驳的决定,发出核准(驳回)通知书。

3.审查企业名称的延期申请,依法核准或者驳回延期申请,发出核准通知书。审查受理已预先核准、但尚未办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投资人的变更备案材料;经审查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更换核准通知书。

4.向上级名称核准机关申报应由上级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申请材料;根据上级名称核准机关的意见,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或者代发核准(驳回)通知书。

5.接收企业名称争议或侵权投诉材料。经审查,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企业名称争议或侵权投诉,应告知当事人将申诉书或举报材料直接送交本机关办公室;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告知当事人有权处理的机关。

6.负责建立和维护本机关企业名称库。及时录入已核准的企业名称;根据本机关企业登记信息数据管理制度的具体要求,定期整理和修订企业名称库;向本局和上级机关提供全面、准确、实时的企业名称登记信息资料。

(二)咨询岗位职责

-23- 1.负责本机关管辖范围内企业登记业务咨询。切实履行首问负责制,耐心听取申请人或办事人的陈述,细心解答申请人(委托人)的询问,详细介绍有关登记法规和登记程序。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事项,告知申请人具体的承办单位。

2.根据申请人申办的具体事项,发放登记申请书(或者告知其登记申请书的下载方式),告知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及其要求,同时提供企业章程和登记申请书的参考样本。

3.接到申请材料后,当场(或在5日内)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申请材料内容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事项是否涉及前臵许可,申请事项是否受到法律限制,有关文件有效期是否超过时限,核对企业登记档案有关资料与申请人申报的材料是否一致或衔接。

4.履行“一次告知”义务。经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提出具体补正意见,并以书面方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对不能当场审查的申请材料,应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并出具《收取材料通知书》,告知申请人5日内前来领取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需补正的材料内容)。

5.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立即交与受理人员审定,说明主要内容及本人审查意见。

6.咨询人员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如遇难以处理的问题或涉及对法规政策的解释时,应当及时向科长或负责人反映。

(三)受理岗位职责

-24- 1.负责审查本机关管辖范围内企业登记申请,并依法作出受理(驳回)决定。直接审查申请人(委托人)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或根据咨询人员的初审意见,核对“一次告知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补正的内容,检查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做出受理决定。

2.根据已受理的申请内容,填写书式审查意见,核定有关登记(备案)事项,并将申请内容或登记(备案)事项等录入企业登记软件系统。填写录入完毕,将书式材料和电子档案一并报送核准人员审批。

3.根据核准人员的意见或核准决定,向企业发出核准(驳回)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在10日内领取营业执照(当日领取营业执照的除外)。需要修改、调整书式审批材料和电子档案内容的,立即修改有关内容。

4.整理已办理完结的申请材料,按照企业登记档案归档的有关规定将全部申请材料编写页码。

5.对经局领导批准办理登记、但有关申请材料尚未齐全的档案材料,不编写页码,附具体说明后交由档案管理人员暂时保存。待所有申请材料齐全后,按上一条规定处理。

6.负责办理迁出非公司企业的审查,并开具《企业迁移通知书》。

(四)核准岗位职责

1.负责管辖范围内各类市场主体设立、变更、注销、备案登

-25- 记事项的审查、核准。

2.根据受理人员报送的材料和审查意见,依法作出核准决定,签署核准意见(含电子档案)。

3.协调本机关有关部门就企业登记注册重大事项(含撤销登记决定)进行研究,形成具体意见后报送本机关主要领导审批。

4.依法履行职责范围内的其他登记管理事项。

(五)发放营业执照岗位职责

1.负责已核准登记事项的营业执照的打印,核对有关登记事项后,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用;请申请人示出缴款单据后,发放营业执照,做好发放记录。

2.在发放营业执照的当日或下一个工作日向登记档案材料扫描机构移送登记材料,同时填写《企业登记材料移送台账》。

3.将扫描完毕的登记材料送交企业登记档案室保管,履行登记档案材料交接手续。

(六)档案保管岗位职责

1.登记窗口应当制定专人负责整理、接收、保管和移交档案材料,并依照有关规定对外提供档案材料,记录档案使用人的工作单位、身份证明、查阅档案名称及主要内容,妥善保管使用人的公函等。

2.根据《企业登记材料移送台账》记录接收登记档案材料,检查材料是否齐全、页码标注是否规范、登记材料有无污染破损等。

-26- 3.检查无误后,在《企业登记材料移送台账》上签收登记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整理、装订,有序摆放到档案柜中。

4.档案室防火、防盗设施齐备有效,各项规章制度上墙,室内卫生整洁,档案摆放有序,便于查找。

二、管理制度规范

(一)政务服务承诺制度

1.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自治区工商局制定的《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政务承诺公告》内容,落实政务承诺。

2.凡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做出决定;对于不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应给予解释或提出修改意见,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3.对大型国有控股企业、私营企业应做到专人专办,给与及时全面的行政指导,实行预约服务、跟踪服务。

4.对下岗职工、大中专毕业生、残疾人应提供“绿色通道”,切实解决他们在办理登记注册中遇到的问题,并落实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二)登记窗口考勤制度

1.登记窗口全体登记干部应当提前5-10分钟到岗,签到后做好工作前的准备,按照责任分工打扫室内外卫生,整理内务。

2.下班时间如仍有办事人员等待,应当收取有关申请材料,发出《收取材料通知书》,约定回复意见的具体时间,然后按照

-27- 要求整理工作区后,方可签退。

3.窗口工作人员如需请假,应提前1-2天向科(处)长提交请假报告,说明事由与请假时间;经批准后将报告送内勤备案。因病请假的,需提交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

因特殊情况不能提前请假的,应在上班前向科(处)长说明情况,征得同意后告知本科(处)室内勤。

4.如遇紧急工作,窗口工作人员应当按照科(处)长加班处理有关事务,事后补假。否则,按违反考勤制度处理。

5.在不影响工作的前提下,由个人申请,科(处)长统筹安排窗口工作人员年休假或轮休。

(三)服务质量评价制度

1.登记大厅应当在醒目位臵放臵意见箱,或者在登记窗口安装服务满意度评价器,由本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及时收集汇总有关意见,并将意见及时反馈给工作人员。

2.窗口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自治区工商局的有关规定,向申请人发放《行政许可回访书》;申请人将《行政许可回访书》交回的,应及时存入该市场主体的有关登记档案中。

3.登记大厅应有一名科(处)长带班,负责督促窗口工作人员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落实政务承诺事项,同时受理企业或其他申请人的投诉,妥善处理有关争议。

(四)登记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1.办理企业登记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科室追究当 -28- 事人的责任:

(1)工作人员未能履行“一次告知”义务或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受理、核准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2)6个月内累计2次在做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时,未向申请人书面告知补正材料或理由,未告知复议、诉讼权利的;

(3)与申请人发生争吵或有其他不文明执法行为,或者申请人连续3次或2个月内累计5次不满意其服务,经调查属实的;

(4)因保管不善丢失申请材料,造成工作延误的;(5)不按规定接待、处理群众来信来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存在其他行政不作为行为;

(6)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交办的其他行政性工作,造成工作延误或使下级机关的工作受到影响的。

2.企业登记注册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1)本科(处)室通报批评;

(2)责令在本科(处)室作书面检查;(3)扣发当月部分奖金;(4)取消年度评优资格;

(5)在本科(处)室调换工作岗位。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并用。

3.窗口工作人员在办理登记注册过程中由于工作责任心不强造成登记许可被撤销,或者因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严重负面影响

-29- 的,经本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审查后调离企业登记工作岗位。

4.窗口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国家工商总局“六项禁令”、自治区工商局“六不准”规定,或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按照自治区工商局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章

干部队伍建设标准

第一节 企业登记干部上岗条件

一、咨询人员上岗条件

(一)具备公务员身份,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企业登记管理工作2年以上,本机关组织的业务法规考试成绩合格以上;

(二)基本掌握企业登记管理法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法规以及国家工商总局的有关规章,基本掌握企业登记前臵许可事项;

(三)宗旨意识强,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和为民、便民、利民的服务理念,作风正派,工作纪律严明,能够严格执行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爱岗敬业,任劳任怨。

(四)责任意识强,依法履行职责,自觉学习政治理论和法律法规,刻苦钻研专业知识。

(五)符合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受理人员上岗条件

-30-

(一)具备公务员身份,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企业登记管理工作4年以上或者连续从事企业登记注册工作2年以上,本机关组织的业务法规考试成绩良好以上;

(二)较全面地掌握企业登记管理法规与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法规、国家工商总局的有关规章,较全面地掌握企业登记前臵许可事项;

(三)能够独立处理一般登记事项;对于政策性较强的登记管理问题能够提出建议,具有一定的协调能力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宗旨意识强,责任意识强,作风正派,工作纪律严明,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坚持原则,善于学习,爱岗敬业,任劳任怨,务实高效,甘于奉献。

(五)近两年内未发生重大工作过错,无违法违纪行为或其它不良行为记录。

(五)符合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核准人员上岗条件

(一)具备公务员身份,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企业登记工作连续5年以上;

(二)熟知《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登记管理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较全面掌握其它相关的法律法规,了解国家有关宏观经济政策;

(三)能够独立处理复杂登记事项和相关的登记管理问题,能够就本地区、本部门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提出思路、办法和相关

-31- 的管理制度,具有较强的内外协调能力和一定的组织能力。

(四)宗旨意识强,责任意识强,能够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和为民、便民、利民的服务理念,依法履行职责,作风正派,工作纪律严明,能够严格执行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善于结合实际学习业务知识,(五)符合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节 窗口工作人员的配臵

一、人员配备标准

1.登记窗口工作人员符合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要求,年龄搭配合理,人员配备符合登记工作的实际需要。登记注册干部上岗任职与轮岗实行制度化管理,并逐渐向职业化过度。

2.直接登记注册的企业在1000户(含非法人分支机构)以下的机关,企业登记注册科(处)人员编制至少2人;直接登记注册的企业在3000户(含非法人分支机构)以上的,人员编制至少4人。

(二)机构设臵标准

直接登记注册的企业在2500户(含非法人分支机构)以上的机关,登记注册机构与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分设。

第四章

标准化登记窗口的组织建设与表彰

-32-

一、组织领导

开展登记窗口标准化建设是改进和加强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建设服务型、责任型、法治型工商的重要举措。各地州市工商局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按照本办法的有关标准抓好登记窗口的软硬件建设,定期组织考核验收和表彰,推进企业登记注册工作不断开创新局面。

二、考核验收办法

(一)地州市工商局负责对县级工商局登记窗口标准化建设的考核验收,每年进行一次;两个年度连续考核验收合格的,授予“标准化登记窗口”荣誉,并报送自治区工商局备案。

(二)自治区工商局负责对各地州市工商局登记窗口标准化建设的考核验收,并授予荣誉。

(三)对已获得荣誉的登记窗口每两年复验一次。已获得“标准化登记窗口”荣誉的登记机关发生上款所列情形或者经复验已不具备本办法第二条要求的,撤销荣誉。

(四)有下列情形的不予考核验收:

1.隐瞒行政复议或诉讼案件,或者本年度发生的行政复议或诉讼、经自治区工商局认定登记注册工作中确实存在过错的;

2.上级机关要求查办的举报、投诉案件未处理完结或者当事人多次申诉、举报的;

3.自治区工商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33-

三、激励与表彰

(一)标准化窗口建设达标的科(处)室直接进入本机关双文明先进单位,该科(处)室负责人为本机关本年度优秀个人,不占本科(处)的优秀名额。

(二)连续四年以上保持“标准化登记窗口”荣誉的登记注册科(处)室负责人在晋升职务、给与待遇方面,本机关组织人事部门给予重点考虑。

7.关于印发深圳市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七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韩城市、省管县财政局, 省级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和改革的意见》 (陕政发[2013]4号) 精神, 全面推进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改革, 建立科学、规范、高效的运行机制, 保证资金安全, 提高使用效益, 我们制定了《陕西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库管理办法》, 现予印发, 请遵照执行。

附件:陕西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库管理办法

2013年6月27日

陕西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 建立科学、规范、高效的运行机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和改革的意见》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级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库 (以下简称项目库) 是对省级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进行规范化、程序化管理的数据库系统。项目库分为省级部门项目库和省财政项目库。

第三条省级所有财政专项资金都要实行项目库管理, 做到横向到边、纵向到底、各级联网、数据共享。

第四条项目库管理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统一建设、分工负责原则。省财政厅负责统一制定项目库管理的规章制度、办法, 统一建设项目库管理信息系统。省级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及权限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项目库。

(二) 保证重点、滚动管理原则。项目库项目按照规范程序进行申报审核, 择优排序, 保证重点, 及时入库, 定时清结, 滚动管理。

(三) 全程监管、追踪问效原则。项目库中已安排的项目实行预算分配、执行、监督、决算和绩效评价全过程管理, 确保项目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第二章 项目库的建立与项目分类

第五条省级部门项目库由省级主管部门设立, 对省级相关单位申报的项目和各市县对口部门汇总报送的项目进行审核、筛选、排序后进入项目库。省级部门项目库由本部门履行预算管理工作的处室或部门指定的职能机构具体管理。

省级部门项目库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 根据本部门工作职责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提出专项资金项目安排的重点、方向和绩效目标, 发布项目征集指南或文件, 征集具体项目;

(二) 开展项目评审论证, 对所征集的项目进行评审汇总, 将符合条件的项目择优筛选、排序后形成项目计划, 并报送省财政项目库;

(三) 组织开展项目绩效评价;

(四) 配合省财政厅开展对省财政项目库的清理和滚动管理;

(五) 检查监督项目库中已安排项目的实施情况。

第六条省财政项目库由省财政厅设立, 对省级主管部门和各市县财政部门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筛选、排序后, 进入项目库。省财政项目库由负责省级部门预算编制的机构具体管理。

省财政项目库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 制定省级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库管理制度和办法;

(二) 审查省级部门和市县财政部门上报的项目, 提出审核意见;

(三) 组织开展重点项目的绩效评价;

(四) 检查监督项目库中已安排项目的实施情况;

(五) 定期组织项目库清理;

(六) 开发、管理和维护项目库系统。

第七条项目库项目实行分类管理。

(一) 按资金分配方式分为:申报项目类和因素分配类;

(二) 按照项目设立主体分为:中央部委确定项目, 省委、省政府确定项目, 部门项目和其他项目;

(三) 按项目实施期限分为:跨年度项目、一次性项目和经常性项目;

(四) 按项目入库时间顺序分为:延续项目、结转备选项目、新增项目。

第三章 项目的申报与审核

第八条根据省财政设立的专项资金类别, 除基本建设资金外, 其他申报项目类的资金, 项目申报与审核程序如下:

(一) 每年7月份, 省级主管部门 (或会同省财政厅) 发布项目征集指南或文件, 征集下年度具体项目;

(二) 项目单位按照指南要求, 通过项目库系统申报项目, 同时, 填报项目标准文本, 并附报相关的法人证明文件、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及与项目相关的审批 (核准、备案) 文件等;

(三) 市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筛选排序后, 将符合条件的项目汇总上报省级部门项目库;

(四) 省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对市县和省级相关部门上报的项目进行审核, 其中对社会影响较深、数额较大、专业性较强的重点项目, 可根据需要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 并依据审核通过的项目, 编制项目计划。

第九条项目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申报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省上的相关政策规定;申报的条件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申报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申报的资金规模、支出标准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条各级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是项目管理和执行的主要责任人, 对审核申报的项目或提供的资金分配因素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 不得进入省级部门项目库或省财政项目库。

(一) 重复申报的项目;

(二) 越级申报的项目;

(三) 需经发展和改革、土地、环保和许可权管理等相关部门审批 (核准、备案) , 但尚未取得批复文件的项目;

(四) 近三年内存在项目验收不合格、绩效考评较差、会计信息不实、违纪违规等不良记录的项目单位申报的项目;

(五) 申报资料不实、弄虚作假的项目。

第十二条基本建设资金项目计划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确定后纳入部门项目库管理, 同时报送省财政项目库。

第十三条按因素分配管理的资金, 项目计划和预算下达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 切块分配市县的资金, 由省财政厅按照相关因素数据进行测算分配, 并下达预算。对省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 市县要根据项目库管理的要求, 征集、审核项目, 下达项目计划及资金预算, 并将最终结果上报省财政项目库备案。

(二) 按特定任务、对象分配补助补贴的资金, 由省级或市县相关部门提供资金分配因素数据, 经省财政厅审核后确定分配计划, 并下达资金预算。分配因素数据和分配计划结果纳入省财政项目库管理。

第十四条省级财政专项资金中属于配套中央专款安排项目的资金, 按照财政部要求具体办理。项目计划和资金预算纳入省财政项目库管理。

第四章 项目的批复与实施

第十五条每年10月底前, 省级主管部门和市县财政部门将编制的下年度省级专项资金预算和项目计划报送省财政厅。经省财政厅审核, 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省财政项目库, 并结合当年省本级财力状况, 按照保障重点, 统筹兼顾的原则, 确定项目, 于12月底前汇总编制下年度省级专项资金预算。

第十六条省本级年度财政预算经法定程序批准后, 由省财政厅按照确定的专项资金预算数通知省级各主管部门和市县财政部门。省级主管部门 (或会同省财政厅) 依此下达项目计划, 其中对需公示的项目进行公示后再予下达。省财政厅依据项目计划下达资金预算。

第十七条项目计划和预算一经批复下达, 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随意调整。如项目发生终止、撤销、变更的, 项目单位需按程序报省级主管部门审核调整项目计划, 省财政厅相应调整预算。因重大政策调整或难以预料的特殊因素确需增加项目或追加预算的, 由省级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审核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纳入政府采购或国库集中支付的项目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和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项目的清理与滚动

第十九条省级主管部门要设专人负责项目库管理, 及时更新项目库信息, 确保项目库基础信息真实、有效, 切实提高项目申报质量, 及时上报项目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省财政厅和省级主管部门要定期开展项目库项目的清理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 要及时调整清理出项目库。

(一) 撤销或被有关部门勒令终 (中) 止的项目;

(二) 因不可抗力影响无法继续实施或被发现有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项目;

(三) 入库三年仍未安排资金的项目;

(四) 验收或绩效考核不合格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延续项目要严格按照立项时核定的分年度预算逐年编报。项目的名称、编码、资金的使用方向不得变动, 如有内容变动或项目到期需继续安排预算的, 应视同新增项目重新申报。

第二十二条清理后保留的延续项目和备选项目, 滚动转入下一年度省级部门项目库, 在以后年度安排项目时优先给予安排。

第六章 项目的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

第二十三条各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对项目的申报、实施和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全程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 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项目实施完成后, 项目单位和主管部门要及时组织验收, 并将项目完成情况及验收结果及时反馈给省级部门项目库和省财政项目库。

第二十五条实行项目预算绩效管理制度, 绩效评价结果记入项目库管理系统, 作为以后年度项目审批立项和安排预算的依据。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应急、处置突发事件等有特殊要求的专项资金项目可暂不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各市县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 结合实际, 制定本级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库管理办法。

8.关于印发深圳市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八

通知

深科工贸信电资字〔2009〕38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深府办〔2009〕6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工作的需要,深圳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委员会、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共同制定了《深圳市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并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深圳市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资金(原“深圳市能源基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保证资金使用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深府办[2007]6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的资助与管理。本办法所称的深圳市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鼓励工业、商贸企业(以下简称工商企业)开展节能降耗、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工作设立的财政专项资金。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会同市科工贸信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的管理制度;

(二)审核、批复专项资金使用计划;

(三)办理专项资金划拨;

(四)监督管理专项资金收支活动,并对专项资金整体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估。第四条 市科工贸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市财政部门提出专项资金使用计划;

(二)受理项目申报,核查项目资料的真实性,并进行项目备案;

(三)对涉及申请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组织专家进行评审验收;

(四)制定专项资金使用的操作规程;

(五)对受资助项目使用专项资金情况进行绩效检查。第五条 项目实施单位是使用专项资金的主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出项目投资计划,进行可行性研究,落实项目自筹配套资金,组织项目实施;

(二)对专项资金实行单独核算,加强管理;

(三)项目竣工后及时申请验收;

(四)按要求提供项目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和相关财务报表等资料。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接受纪检、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第三章 资助对象及资助范围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工商企业,可以按照本办法申请专项资金予以贴息、补贴、奖励等资助:

(一)在本市内组织实施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项目及电力需求侧管理项目;

(二)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诚信经营,依法纳税;

(三)管理规范,能源统计资料完整;

(四)具有健全的财务会计机构和完善的财务会计制度;

(五)经专家评审,认为节能减排措施得力,环境经济效益明显,具有良好的推广应用价值;

(六)过去五年内没有违规使用财政资金的不良记录。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资助范围包括:

(一)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项目的贴息、补贴与奖励;

(二)电力需求侧管理项目的贴息、补贴与奖励;

(三)能源审计项目的补贴;

(四)经市政府批准的保供电奖励。

第九条 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项目包括以下项目:

(一)节能降耗与资源综合利用的产业化、改造项目;

(二)资源综合利用中具有开创性或者技术领先的项目;

(三)有利于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推广应用项目;

(四)自愿清洁生产项目。

第十条 电力需求侧管理项目包括以下项目:

(一)节电管理技术推广及应用;

(二)负荷管理技术推广及应用;

(三)涉及电力方面的综合性课题研究及应用;

(四)电力需求侧管理的宣传。第四章 资助条件及标准

第十一条 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省、市的产业政策;

(二)项目必须符合节能、循环经济、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的要求。第十二条 项目贴息标准为:按项目银行贷款给予全额贴息,但一般项目贴息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万元(含300万元),列入市政府重大项目投资计划的重点大型节能减排项目贴息总额最高不得超过600万元(含600万元)。贴息时间最长不超过两年。第十三条 项目补贴标准为:

(一)一般项目按照实际投入(包括银行贷款和企业自筹资金)的15%给予一次性资金补贴,但补贴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

(二)对自愿实施清洁生产项目并通过审核验收的单位给予8万元审核费用补贴,用于支付清洁生产技术依托机构的咨询服务费用;

(三)工商企业聘请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专业机构进行能源审计且能源审计报告符合有关标准和质量要求的,按能源审计费用50%给予补贴,补贴金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同一企业3年内只能享受一次能源审计费用的补贴。

第十四条 同一项目不得同时申请专项资金贴息与补贴。项目贴息和补贴额度的确定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论为依据。

第十五条 能源审计补贴申请单位所聘请的专业机构应为国家、广东省相关部门认定的节能评估机构、清洁生产技术依托机构。第十六条 奖励标准为:

(一)对通过自愿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的企业给予一次性5万元的奖励;

(二)经市科工贸信部门评定的节能、资源综合利用示范企业或项目的实施单位给予10万元的奖励;

(三)对保供电有突出贡献的单位给予5万元的奖励。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每年的资助总额不超过市政府批准的支出计划。申请专项资金贴息与补贴的,按申请项目的备案时间予以安排,先到先安排,到计划安排完毕截止。第五章 收支计划的制定与审核

第十八条 市科工贸信部门应当根据专项资金的收入情况和使用范围,根据市财政部门的相关要求,将专项资金下一收支计划报送市财政部门。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收支计划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收入计划 1.收入总额; 2.收入构成。

(二)支出计划 1.专项支出总额; 2.专项支出构成及金额; 3.专项支出计划; 4.其他支出。

(三)收支计划编制说明 1.收支增减变化的原因;

2.上年计划的执行情况及绩效情况,各类支出计划与上年实际支出的对比; 3.各类支出安排的主要依据; 4.计划安排的可行性报告和绩效目标;5.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对专项资金收支计划进行审核,并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经市政府同意后,市财政部门将专项资金收支计划批复市科工贸信部门执行。

第六章 项目申报及审核

第二十二条 工商企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项目申报:

(一)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项目(清洁生产项目除外)及电力需求侧管理项目的贴息和补贴项目长年接受申报。申请单位需向市科工贸信部门提交法人经营执照(法人证书)复印件、单位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单位能耗统计表、单位基本情况表、项目基本情况表、设备购置表等资料。市科工贸信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考察、审核,具备项目实施条件的,由市科工贸信部门备案并下达项目备案确认书。

(二)清洁生产项目的贴息和补贴项目长年接受申报。企业需向市科工贸信部门提交与技术依托机构签订的《实施清洁生产项目合同书》,由市科工贸信部门进行审核。

(三)能源审计项目的补贴项目在每年的4月、10月接受申报。申请单位需向市科工贸信部门提交资助申请原件、用能单位及能源审计机构的法人经营执照复印件、能源审计合同复印件、发票复印件、能源审计报告原件等资料,由市科工贸信部门进行审核。第七章 资金划拨

第二十三条 市科工贸信部门申请资金拨付时应按照下列规定向市财政部门提交相关资料。

(一)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项目(清洁生产项目除外)及电力需求侧管理项目的贴息或补助项目应提交材料为:

1.市科工贸信部门下达的项目备案确认书; 2.项目专项审计报告; 3.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二)清洁生产项目的补贴项目应提交项目通过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的有关部门文件。

(三)能源审计项目的补贴项目应提交材料为: 1.《能源审计项目合同书》; 2.能源审计报告。

(四)课题研究、推广应用、技术培训等项目应提交材料为: 1.课题研究计划书及绩效分析报告; 2.技术培训计划书及绩效分析报告; 3.技术成果推广应用计划书及绩效分析报告。

(五)奖励项目应提交市科工贸信部门或市科工贸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下达的示范企业认定文件或奖励名单文件。第八章 项目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申请资助的项目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向市科工贸信部门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申请,市科工贸信部门应及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项目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获得能源审计补贴的单位应按照能源审计报告落实改进措施,加强节能管理与技术改造,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六条 同一项目不得多部门重复申报,一经发现,取消项目资助申请;对重复申报并取得资助的企业,一经发现,收回已取得的资助资金。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整体资金使用绩效进行检查评价,市科工贸信部门每年对计划安排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绩效评价和专项检查结果将作为核准申请人是否可再次获得资助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对政府资助资金进行财务记账处理。

对瞒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资助资金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由市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受市科工贸信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必须严肃、认真履行职责,客观、公正评价每一个项目。

中介机构弄虚作假,或与项目申请单位串通作弊出具不真实报告的,市科工贸信部门五年内不予委托其从事项目审计业务,同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参与评审、验收的专家利用评审、验收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取消其专家资格;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资助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认真履行职责、与项目单位人员串通弄虚作假,或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好处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 附则

9.关于印发深圳市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九

【发布文号】财农〔2017〕8号 【发布日期】2017-03-13 【生效日期】2017-03-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财政部 农业部 国家林业局等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农〔2017〕8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扶贫办、发展改革委、民(宗)委(厅、局)、农业厅(农垦管理部门)、林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民宗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精神,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与管理,促进提升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1〕412号)进行了修订,制定了《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扶贫办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民委 农业部 林业局

2017年3月13日

附件:

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基本方略,加强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有关扶贫开发方针政策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是中央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支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各省”)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新疆兵团”)主要用于精准扶贫、精准脱贫的资金。

第三条 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当围绕脱贫攻坚的总体目标和要求,统筹整合使用,形成合力,发挥整体效益。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支出方向包括:扶贫发展、以工代赈、少数民族发展、“三西”农业建设、国有贫困农场扶贫、国有贫困林场扶贫。第四条 坚持资金使用精准,在精准识别贫困人口的基础上,把资金使用与建档立卡结果相衔接,与脱贫成效相挂钩,切实使资金惠及贫困人口。

第二章 预算安排与资金分配

第五条 中央财政依据脱贫攻坚任务需要和财力情况,在预算中安排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地方各级财政根据本地脱贫攻坚需要和财力情况,每年预算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并切实加大投入规模,省级资金投入情况纳入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绩效评价内容。

第六条 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向西部地区(包括比照适用西部大开发政策的贫困地区)、贫困革命老区、贫困民族地区、贫困边疆地区和连片特困地区倾斜,使资金向脱贫攻坚主战场聚焦。

第七条 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按照因素法进行分配。资金分配的因素主要包括贫困状况、政策任务和脱贫成效等。贫困状况主要考虑各省贫困人口规模及比例、贫困深度、农民人均纯收入、地方人均财力等反映贫困的客观指标,政策任务主要考虑国家扶贫开发政策、脱贫攻坚任务及贫困少数民族发展等工作任务。脱贫成效主要考虑扶贫开发工作成效考核结果、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绩效评价结果、贫困县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工作成效等。每年分配资金选择的因素和权重,可根据当年扶贫开发工作重点适当调整。

第三章 资金支出范围与下达

第八条 各省应按照国家扶贫开发政策要求,结合当地扶贫开发工作实际情况,围绕培育和壮大贫困地区特色产业、改善小型公益性生产生活设施条件、增强贫困人口自我发展能力和抵御风险能力等方面,因户施策、因地制宜确定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范围。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医疗、社保等社会事业支出原则上从现有资金渠道安排。各地原通过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用于上述社会事业事项(“雨露计划”中农村贫困家庭子女初中、高中毕业后接受中高等职业教育,对家庭给予扶贫助学补助的事项除外)的不再继续支出。

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的贫困县,由县级按照贫困县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工作有关文件要求,根据脱贫攻坚需求统筹安排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第九条 各省可根据扶贫资金项目管理工作需要,从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按最高不超过1%的比例据实列支项目管理费,并由县级安排使用,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

项目管理费专门用于项目前期准备和实施、资金管理相关的经费开支。

第十条 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含项目管理费)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

(二)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三)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四)弥补企业亏损;

(五)修建楼堂馆所及贫困农场、林场棚户改造以外的职工住宅;

(六)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七)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

(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

(九)其他与脱贫攻坚无关的支出。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审批权限下放到县级。强化地方对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管理责任。各省要充分发挥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引导作用,以脱贫成效为导向,以脱贫攻坚规划为引领,统筹整合使用相关财政涉农资金,提高资金使用精准度和效益。

第十二条 各省要创新资金使用机制。探索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资产收益扶贫等机制,撬动更多金融资本、社会帮扶资金参与脱贫攻坚。第十三条 财政部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准资金分配方案后,及时将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预算下达各省财政厅(局),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

根据预算管理有关要求,财政部按当年预计执行数的一定比例,将下一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各省财政厅(局),并抄送当地专员办。

安排新疆兵团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照新疆兵团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四条 各地应当加快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转结余的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照财政部关于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管理。

第十五条 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范围的,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与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相关的各部门根据以下职责分工履行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职责。

(一)扶贫办、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农业部、林业局等部门分别商财政部拟定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各支出方向资金的分配方案。扶贫办商财政部汇总平衡提出统一分配方案,上报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由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通知各省人民政府。财政部根据审定的分配方案下达资金。

(二)各级财政部门负责预算安排和资金下达,加强资金监管。

(三)各级扶贫、发展改革、民族、农业(农垦管理)、林业等部门负责资金和项目具体使用管理、绩效评价、监督检查等工作,按照权责对等原则落实监管责任。

(四)安排新疆兵团的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由财政部确定,新疆兵团财务、扶贫部门负责使用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地应当加强资金和项目管理,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责任到项目,并落实绩效管理各项要求。

第十八条 全面推行公开公示制度。推进政务公开,资金政策文件、管理制度、资金分配结果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实行绩效评价制度。绩效评价结果以适当形式公布,并作为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的重要因素。绩效评价具体实施方案由财政部、扶贫办制定。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扶贫、发展改革、民族、农业(农垦管理)、林业等部门要配合审计、纪检监察、检察机关做好资金和项目的审计、检查等工作。各地专员办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要求对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进行全面监管,定期或不定期形成监管报告报送财政部,根据财政部计划安排开展监督检查。各级扶贫、发展改革、民族、农业(农垦管理)、林业等部门要配合专员办做好有关工作。

创新监管方式,探索建立协同监管机制,逐步实现监管口径和政策尺度的一致,建立信息共享和成果互认机制,提高监管效率。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扶贫、发展改革、民族、农业(农垦管理)和林业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根据本办法,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送财政部、扶贫办备案,并抄送财政部驻本省专员办。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31日起施行。《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印发<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1〕412号)同时废止。《财政部 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6〕18号)、《财政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国有贫困农场财政扶贫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农〔2007〕347号)、《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5〕104号)、《财政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印发<“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财农〔2006〕356号)中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扶贫办负责解释。

上一篇:油田资料员的述职报告下一篇:社会主义荣辱观活动记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