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法律顾问合同

2024-10-01

学校法律顾问合同(12篇)

1.学校法律顾问合同 篇一

法律顾问服务合同

聘请方:

(下称甲方)地 址:

法定代表人:

受聘方:

地址:上海市淮海中路283号香港广场26楼

本合约由上列甲乙双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订立。

鉴 于: :

甲方为促进业务发展,防范法律风险,决定聘请乙方为其常年法律顾问;

乙方系一家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并经中国政府特许、可持续运营的劳动法律服务机构,经与甲方商洽,同意接受聘请,担任其常年法律顾问;

为 此,甲乙双方本着相互信任、合作共赢的原则,经友好、充分之协商,就聘请合约的条款及内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聘约期间

1.1 甲方聘请乙方作为常年法律顾问的期间为壹年,自________至_______;聘期届满后,本合约自动终止。

1.2乙方指定________作为主要联系人,负责跟进和处理法律顾

问事宜。如因甲方的工作内容需要或_____出差在外地,乙方可另行指派其他专业人员提供法律服务。

1.3本合约聘期届满后,若甲方决定续聘,且按本合约第六条 的规定向乙方续付顾问费的,则本合约的聘期及效力自动顺

延壹年,或可另行签订聘约。

第二条服务内容

2.1作为法律顾问,乙方在聘期内,应甲方的要求和实际需要,及时向甲方提供下列服务,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

a)法律咨询:解答法律疑问,提供法律建议,出具法律意见;

b)合同审查:起草审阅合同,提出修改意见,规范合同管理;

c)参与决策:参与甲方决策,提供法律依据,防范法律风险;

d)专项服务:

劳动法律、法规、政策咨询;代理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起草法律文件、合同、规章制度、协商方案、谈判提纲。全程代理、监理员工招聘、录用、退工。企业转制、改制、减员方案策划。转制企业员工整体解盘;季节性、临时性员工过度托管。履历调查、素质评测及机构设置方案制订。普通员工、管理人员、保密对象上岗培训及专业讲座。

g)其它约定..2.2 下列事务,甲方委托乙方办理的,须按规定向乙方另付律师费,付费标准为5000元每件:

a)甲方涉及诉讼或者仲裁委托乙方出庭代理的,包括一审起诉或应诉,二审上诉或应诉,再审申请或再审应诉,国内仲裁与国际仲裁,判决或裁决的申请执行,提起执行异议,申请国家赔偿等;

b)甲方涉及劳动纠纷,委托乙方诉讼方式协调解决的,可免收服务费。

第三条服务方式

3.1 甲方获得或者乙方提供法律服务的方式或途径包括:

a)电话咨询; b)面见商谈; 2

c)专题会议; d)书面意见; e)法律讲座; f)参与谈判; g)出庭诉讼; h)庭外协调; i)代为交涉; j)其它方式。

第四条保密义务

4.1任何一方在履行本合约过程中所获得的与另一方有关的任何信息、合同、资料、专业意见或其它商业秘密,非经授权或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及双方各自无关人员传递泄露,否则,按本合约第七条承担违约责任;

4.2 前项所列保密义务不因本合约的终止、解除、变更或废止而免除。

第五条责任担保

5.1甲方保证,其向乙方提供的文件、资料及事实真实、完整与全面,力免误导与失实;否则,甲方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及经济损失。

5.2乙方保证,其向甲方提供的专业意见合法、准确,并保证所提供的专业服务符合律师行业一般公认业务准则与专业操守;否则,应就甲方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顾问费用

6.1 本合约期(壹年)的法律顾问费共人民币50,000元,甲方于本合约签订后3日内支付给乙方。乙方的收款账户为:

开户行:

户 名:

帐 号:

6.2 乙方应甲方之要求处理甲方法律事务的过程中,因出差到上海市外所发生的必要差旅费用及其它官方费用由甲方承担。

第七条违约责任

7.1 如乙方在本合约期内未依约向甲方提供本合约第二条所列的各项服务,或服务质量未达到行业一般公认的专业水准,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约,有权要求乙方将已收之费用就已履行的期间作相应扣除后退还甲方;

7.2由于乙方或其指派的顾问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的过错或失误,导致甲方利益遭受到损失的,由乙方或对乙方承保的保险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7.3甲方应按本合约规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约定的顾问费,及时处理乙方已经发生的应由甲方承担的差旅费或其它费用,若甲方逾期30天仍未向乙方支付本合约第六条规定之顾问费的,乙方可暂停提供相关服务,并诉请甲方付清约定费用。若非因乙方的原因,甲方提前解除本合同,法律顾问费用仍应支付或不予退还。

第八条争议解决

8.1 本合约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妥善解决,若协商不成,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解决。

8.2 本合约及与本合约有关的争议,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九条合约生效

9.1本合约一式二份,经双方代表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9.2本合约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

2.学校法律顾问合同 篇二

一、企业合同法律风险的概述

(一) 企业合同法律风险的概念

企业合同法律风险, 顾名思义, 指的是企业之间的相互合作所签订的合同, 此合同具有不完备性, 在法律程序上具有或多或少的漏洞, 导致合作双方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 某一方利用法律漏洞对另一方引起利益纠纷。

(二) 企业合同法律风险的特征

众所周知, 任何风险都是具有客观性、偶然性和不定性的。作为影响企业发展的合同法律风险, 除具备通俗风险的一切特点以外, 还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1. 广泛性:

企业合同法律风险是具有广泛性的, 何以见得?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壮大, 市面上生产经营的项目越来越全面, 其种类是超乎人类想象的。但是, 不管是什么行业什么样的发展方向, 如企业自身的生产经营、企业的内部以及外部的管理, 都脱离不了合同的签订。企业的人力、资历以及发展方面依赖签订合同, 不仅仅表现企业的正规, 更表现各方面的诚信与承诺。

2. 不可避免性:

企业合同法律风险的产生, 不仅仅是由于签订者对法律知识了解得不全面, 还有各种外部因素, 如社会环境的变化等, 也会因为企业受到的合同法律风险带来的不确定的负面后果而产生。社会环境的变化, 外部法律环境的变化, 都能导致企业随机的受到合同法律风险的影响。然而对此现象, 企业是没有办法避免的, 只能在拟定合同以及操作合同的过程中, 多加防范, 降低企业的损失。

(三) 企业合同法律风险的分类

企业合同法律风险简单的分为两大类, 一是企业外部风险, 其表现在社会环境和法律环境。二是企业内部风险, 其表现为企业签订合同时, 对合同项目考虑欠缺专业性导致拟定合同时出现的法律漏洞。

二、企业合同法律风险对企业的重要性

(一) 企业合同法律风险对企业的影响

企业合同存在的法律风险抑制企业合同所签订的项目的执行具有抑制的影响, 从而导致企业的整体发展, 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 企业双方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 是对企业执行的项目之间的合作进行合理的分工, 最大的程度上保证签订合同的双方的利益。若合同上存在法律风险, 实则是对合同表现漏洞的一方造成经济损失, 此损失小则影响合同执行项目的盈利, 大则影响合同执行项目的亏损;其二, 因为企业营业的专属性质, 企业的每一个项目的合同签订都是关系企业发展的。对于企业需要合作项目的大小, 若合作项目偏小, 企业合同法律风险也许仅仅影响企业的盈利状况, 但是, 若企业合同签的是影响企业生存的大项目, 特别在企业转型时期, 若企业合同存在法律漏洞, 此风险将是企业所不能承担的, 严重时刻直接导致企业的破产。企业的经营的属性, 其连锁性是经不起任何企业合同法律风险打击的。

(二) 防范企业合同法律风险对企业的必要性

随着文化社会的日趋壮大, 现在的企业的内部制度已经逐渐健全, 各项法律法规也逐渐完善, 国家政府对企业的制度以及对法律的各方面规定有严格的监管部门。在企业的合同签订事项中, 现在已经不仅仅是单方面的刺激企业的经济发展, 同时也收到了国家的关注, 企业的发展, 就是社会的发展, 国家的发展。因此, 企业必须在合同拟定与执行的过程中加强法律风险的防范。

三、法律顾问在企业合同签订法律风险防范中的作用

法律顾问在企业合同法律风险防范中的作用表现在合同签订的法律风险的防范和合同执行时的法律风险的防范。对合同签订的法律风险的防范, 法律顾问需要做到以下两件事情:

(一) 法律顾问审查企业合同的项目及程序

1. 法律顾问审查企业合同的目的

法律顾问在企业合同风险防范中具有不可小觑的作用。首先, 法律顾问要了解企业签订合同的目的。企业的签订合同的目的, 表现了企业经营项目的发展和企业所期望达到的经济效益。法律顾问了解了目的之后, 要对合同执行的程序进行审查, 其执行的过程必须要以达到项目发展的目的为方向, 其中的每一个环节必须没环相扣, 严谨发展。

2. 法律顾问审查企业合同项目的注意事项

法律顾问在了解了企业合同的目的以及程序之后, 需要对其发展的目的和执行的程序进行专业的审查, 在此审查过程中, 必须注意每一项条款必须能够在法律法规的基础上, 保证企业能够获得最大的利益。另外, 要在了解了企业内容之后, 能过推测出合同条款在执行的过程中, 若出现任何其他的不定因素对企业项目造成的影响, 并要将其列项, 并用自己的专业知识, 列出解决对策;再者, 法律顾问要保证企业合同签订的自愿性, 明确责任制。

(二) 法律顾问如何做好企业合同的审查

法律顾问对企业合同的签订目的以及企业合同条款上要审查和监督, 其审查要有专业的知识的严密的程序, 具体表现如下:

1. 对合同主体形式的审查

(1) 对合同文本的审查。企业合同的文本要有规范的格式, 只有规范的合同格式, 合同才能够具备法律效益。法律顾问在审查企业合同时, 第一眼, 应该粗略的审视合同样本, 看合同格式是否正确, 排头、正文以及双方责任是否清晰明了。

(2) 对相关文件以及签章的审查。法律顾问在了解了合同的文本形式以及合同的内容之后, 必要注意合同附带的相关文件以及合同的签章。合同的相关文件, 如自己方提供的案例, 是否能够为合同的目的增加说服力, 如对方提供的资料, 是否是自己方所需要的资源等等。最重要的是企业双方的签章, 是否是具备法律效益的。大家知道现在企业用章各种各样, 合同签章一定是合同专用章, 并且现在社会上经营假证假章的机构比比皆是, 法律顾问一定要拥有一双慧眼, 能够识别真假章, 保证企业合同的法律效益有处可寻。

2. 对合同主体签约的资格审查

法律顾问在企业合同审查中的另一个作用就是, 要对合同签约的主体的资格进行审查。正如以上所说, 企业合作的项目, 签约主体必须提供行业的专属资质, 其中必须包括法人营业执照、项目资格证、项目经营许可证等等资格证书副本, 并且在资格审查上, 法律顾问也需要独具慧眼, 要清楚明了对于合同所经营的项目, 必须具有哪些相关的证书, 证书可多项但是不可漏项, 且证书一定是真正的是具有法律效益的证书。

3. 对企业合同个别条款的注意事项的审查

企业合同一般都是有一般的板式一样的条款, 其板式具有通用性。但是, 根据不同的项目, 合同条款有需要有对应的要求。对于项目需要提到的特别的条款, 法律顾问要结合实际情况, 在法律知识和企业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上, 酌情而定。比如, 规格和包装条款、质量标准条款、付款方式以及条款、合同解释条款、责任制条款等等。

四、法律顾问在企业合同履行法律风险防范中的作用

企业合同在最低的法律风险中签署完成之后, 法律顾问的角色作用并没有完成。合同的拟定以及签署只是为项目的执行做准备, 关键的还是合同项目的执行过程, 此过程就是考验企业双方是否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合同, 这就需要法律顾问从中监督。

(一) 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合同在安全的法律环境之中签订之后, 在履行的过程中, 法律顾问要推测预计合同执行的过程中会出现的法律风险。此法律风险包括, 在合同执行的过程中, 合同签订的对方出现了履行合约的行为;在合同项目执行完毕之后, 签订合同的对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出现了违约行为。在合同实行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风险, 不仅仅表现在项目执行的过程中, 还表现在项目结束之后。

(二) 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的防范方法及措施

法律顾问面对合同执行期间的法律风险, 需要具备清醒的头脑、淡定的思维以及强硬的态度。当签订合同的对方在合同实行过程中, 一出现违约行为, 法律顾问必须立即发挥自己的角色关系, 当机立断, 立即要求合同对方停止项目的执行, 必要时终止合约, 在调解失败的条件下, 可以采用诉讼和仲裁等法律手段, 以保证自身的权利和利益。履行合同是企业双方的, 相反, 如果是企业自身出现特殊情况, 不能按照合同条款进行, 法律顾问也必须在第一时间与对方取得联系, 公共商讨出一套有效的解决对策, 并且主动承担起违约责任的风险, 将对方的利益损失减小的最少。

在企业合同履行的过程出现的企业合同风险该如何防范?首先, 法律顾问要保存项目合同的一切资料, 第一, 若法律顾问更换, 方便其他法律顾文师的交接工作, 保证合同法律效益的持续性, 避免法律纠纷。第二, 法律顾问要注意, 企业合同虽已签订并在执行, 但并不表示企业双方必须按照企业合同的条款执行。俗话说“规矩是死的, 人是活的”, 对于企业合同所签订的项目, 在执行过程中也需视情况而定。比如, 一个房地产建造的工程项目, 施工单位履行合同正常施工, 但是中途政府有重要的项目建设需要建筑工程紧急停止施工, 此时就需要承包方和投资方相互协商, 更改合同或者在合同之中添加备注说明。第三, 在合同执行过程中, 法律顾问要与对方联系的过程中, 擅用传真以及邮件, 方便记录交流情况, 日后若出现违约情况可将传真或者邮件当作证据出示。

五、结语

综上所述, 企业合同在企业的运营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法律顾问是保证企业合同生效的关键人物, 除此之外, 法律顾问还保证了企业合同法律风险在最低的层次, 保证了企业的合作项目的最大利益。每个企业必将有企业的法律顾问, 必将为各自企业谋得最大的利益, 但是, 在企业合同拟定和执行方面, 法律顾问除了保证自己企业的利益之外, 也保证了对方企业的利益, 在企业合同的签署上, 达成了双方共赢的目的。正因为法律顾问对企业合同的法律风险的防范, 企业才得以在各种类型的项目中获取最大的利益, 企业才能迅速的发展, 社会经济才能壮大。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中小型企业在各自的发展中, 相互合作, 公共发展, 在这种有序的健康的合作环境下, 中小型企业得以在社会发展的浪潮中迅速崛起。中小型企业的迅速崛起, 是由于企业之间的合作有“信任”作为基础。企业之间的合作, 往往以合同的形式表现相互之间的信任。由此可见, 企业合同在企业合作之间的关键性作用。在此基础上, 企业必须注重企业合同的正规性、严谨性以及合法性, 才能保证企业在之后的合作中不至于出现利益纠纷。因此, 法律顾问就显示出自身的强大的专业作用。法律顾问在企业合同的拟定中, 在法律规范上严格把关, 注重防范企业合同存在的法律风险, 将合同法律风险逐一剔除, 让企业合同正常的引领企业之间的合作发展方向, 保证企业之间的合作高效进行, 促进企业的壮大以及经济的发展。本文从分析企业合同法律风险着手, 列项介绍企业合同中具备的法律风险的类容及形式, 这些形式对企业的影响, 从而引出法律顾问可以对企业合同中存在的法律风险进行有效的防范。

关键词:法律顾问,合同法律风险,防范

参考文献

[1]陈小君.合同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8.

[2]孙淑英.论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顾问制度[J].胜利由田师范专科学校学报, 2003 (9) .

[3]陈丽洁.企业法律风险管理的创新与实践——用管理的方法解决法律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

[4]吴卓芳.发挥法律顾问事前防范作用维护企业合法权益[J].有色金属工业, 1999 (4) .

[5]马文慧.合同订立、旅行中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J].咸宁学院学报, 2008 (4) .

3.合同无效的法律认定 篇三

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是对于有效而言的,是最典型的违反生效要件的合同。在走市场经济道路的今天,因无效合同引起的合同纠纷在经济纠纷中占有一定的比例。

合同无效是指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已经具备成立要件,但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因而形成自始、确定以及当然地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该概念中的自始无效指的是无效合同从订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确定无效是指合同的无效是确定的、无疑的;当然无效是指合同无须任何人主张,即不发生法律效力,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均可主张,经法院确认其无效。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主要有下列几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格式条款及免责条款无效的;虚伪表示与隐匿行为的。

按照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下列合同应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为无效合同:

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主体不合格的合同。主要包括以下情况: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主体以法人名义签订的合同;未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以个体工商户名义签订的合同;法人、私营企业等组织超越经营范围或者违反经营方式所订立的合同;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

内容不合法的合同。主要包括具有以下内容的合同: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的合同;合同的标的为国家明令禁止买卖的物品,未经许可经营的物品或者法律、法规及政策不允许的行为的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采取胁迫和欺诈手段签订的合同;当事人为了规避法律,损害国家、社会或者其他主体利益的合同。

无效代理订立的合同。属于因无效代理订立的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种:无权代理人订立的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合同;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签订的合同;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代理人与对方同谋签订的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合同;盗用单位的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单位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合同;借用其他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单位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合同。

关键性因素

违法性是合同无效的判断标准之一,如何理解违法性的概念,是判断合同无效的关键性因素。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虽然都为无效合同确定了明确的标准,但是现实情况变幻无常,在日常经济往来及司法实践中确定无效合同的违法性还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必须是违反了现行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才能直接导致合同的无效。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法规和行政规章为依据”。此处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并颁布的规章、命令及条例等行政规范。

第二,必须是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按照一般的理解,合同法之所以要增加强制性规定这一限制,其目的是要严格区分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所谓任意性规范,是指当事人可以通过其约定排除其适用的规范。任意性规范赋予了当事人一定的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做出约定,对任意性规范有当事人通过约定加以排除是合法的。所以,只有在违反强行法规的情况下,才能导致合同无效。

第三,必须是违反了强行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我国法律、法规确定了大量的强行性规范,因此,在认定合同效力时,有必要在法律上区分什么是取缔规范,什么是效力规范。

对此,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标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规范;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但违反该规定以后,若是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该规范也应当属于效力规范;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违反该规定以后,若是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该规范不属于效力规范,而是取缔规范。例如预售商品房的登记主要关系当事人的利益,法律设立制度的目的是保护买受人的利益,所以办理预售登记属于取缔规范,即非效力规范,如果当事人没有办理登记,不应导致合同无效。

一般来说,只有违反效力性规定的合同才作为无效的合同,而违反了取缔性规定的合同,可以由有关机关对当事人实行行政处罚,但不一定宣布合同无效。

如何判断合同效力

无效合同的违法性,从广义上说违反了效力性和取缔性规范,但是,无效一般只限于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合同,只有部分违反取缔性规范的合同才有可能成为无效的合同。

对某些特殊合同而言,法律为避免纠纷的发生,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秩序,特别规定形式要件是合同成立及生效的必备要件,在此情况下,有关书面合同的效力问题,必须要根据法律对某类书面形式的要求,以及在该要求中所体现的效力规定,来具体确定合同的效力问题。

首先要确定法律法规关于形式要件的效力是否有明确的规定。例如《担保法》第78 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此,违反法律形式要件的,可以认为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当被宣布无效。

如果法律、法规没有做出规定,则法律关于形式要件是属于成立要件还是生效要件的规定,应根据法律规定的涵义及合同的性质来确定。例如《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可见,法律对这种合同形式要件的规定,属于成立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在此情况下,当事人未根据法律规定采取一定的形式,则合同不能成立;但是,有时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属于生效要件,当事人不依法采用一定的形式,则已成立的合同也不能生效。例如《担保法》规定依法应登记的抵押合同,如果不登记的,则该合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形式要件属于生效要件。

當然,对于不要式合同而言,可以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合同形式,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均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那么,动机违法是否构成合同无效呢?例如,一方为了筹集赌资而向他人借款,这些借款是否应当宣告无效?对动机违法是否无效的问题,社会尚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但是,多数人认为,动机不应影响到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宜简单的以动机违法而宣布合同无效,但也不能一概而论。

4.法律顾问合同 篇四

聘请方(甲方): 受聘方(乙方):

甲方因业务发展和工作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聘请乙方的律师作为常年法律顾问。甲乙双方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乙方的服务范围

乙方为甲方处理日常法律事务,具体范围包括:

1、协助企业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解答企业法律咨询,针对企业存在的法律问题,及时向企业提供法律建议;

2、为企业在重大经营决策中的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建议,对经营决策事项在法律方面的可行性、风险性等问题,以及企业已经面临或者可能发生的纠纷,进行法律分析论证,提出解决方案,并应企业要求参与非诉讼案件、行政案件的指导、协调和调解;

3、草拟、审查、修改、制订企业在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中的有关合同、协议、章程等法律文书或法律事务文书;

4、应企业要求,参加企业有关经济合同及项目的磋商、谈判,对与企业经济往来对象进行资信调查,审查、准备谈判所需的各类法律文件,进行法律分析论证,提出法律意见;

5、协助企业对员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法律知识培训;

6、受企业委托,代理企业有关经济、民事、知识产权、劳动、1 行政、刑事等诉讼或仲裁活动,签署、送达或接受有关法律文书;

7、应企业要求提供其他有关法律服务。

第二条 乙方的服务方式

1、顾问律师不定期走访与企业约请相结合,及时提供法律服务;

2、顾问律师通过电话、传真、Email等与企业联系,随时提供法律服务;

3、企业相关人员到顾问律师的办公室接洽,顾问律师提供法律服务;

4、除特殊情况外,顾问律师随时根据企业的需要及要求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条 乙方的义务

1、乙方指派 律师作为甲方的顾问律师。

2、乙方应当勤勉、尽责地完成第一条所列的法律事务工作,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忠于职守,恪守职业道德,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忠实地、尽最大努力地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

3、乙方应当在取得甲方提供的文件资料后,及时完成委托事项,并应及时向甲方通报工作进程;

4、乙方律师必须在约定的工作职责范围内根据甲方的要求或者授权进行活动,非经甲方授权不得代为实施法律行为,不得代为甲方决策;

5、乙方在担任常年法律顾问期间,不得为甲方员工个人提供任何不利于甲方的咨询意见;

6、乙方律师在涉及甲方的对抗性案件或者交易活动中,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担任与甲方具有法律上利益冲突的另一方的法律顾问或者代理人;

7、乙方律师对在工作中接触的甲方有关人事、技术、商业等秘密及其他甲方认为不宜公开的事宜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条 甲方的义务

1、甲方应当全面、客观、及时地向乙方律师提供与法律事务有关的各种信息、文件和基础资料,协助乙方律师调查取证和履行职务;

2、甲方应当为乙方所办理的法律事务提出明确、合理的要求;

3、甲方应当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法律顾问费和工作费用;

4、甲方应当为乙方提供办公条件;

5、甲方指定 为常年法律顾问的联系人,负责传达甲方的指示和要求,提供文件和资料等,甲方更换联系人应当通知乙方。

第五条 法律顾问费计收方式

双协议法律顾问费为计时收费,按照每个律师(包括助理)每小时 300 元收取,根据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工作清单和账单,每个月结算支付一次。

甲方就第一条第6项所列的个案代理事务如委托乙方办理,应向乙方另行支付代理费,由双方另订委托代理合同,乙方同意按有关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折 优惠收费。

第六条 工作费用 乙方办理甲方委托事项所发生的下列工作费用,由甲方承担;

1、相关部门如公证、工商、房地产管理等等各司法、行政部门收取的费用以及司法鉴定费用等;

2、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翻译费、复印费、长途通讯费等;

3、征得甲方同意后支出的其他费用。第七条工作计时指引

1、起草文件以页为单位,每页(每张A4纸、字体宋体、字号

四、行距25磅)工作量计为1小时;

2、审议文件均以文件语种对应页数为单位,中文:每2页,计工作量1小时,英文:每1页,计工作量1小时;

3、审议文件后单独出具意见书的,按照审议文件和起草文件合并计时;(每页材料格式A4同上)

4、翻译文件以页为单位,每页工作量计为1小时;

5、商务合作及纠纷谈判、参与重大项目,以实际工作时间计时;

6、法律培训,以培训时间的2倍计时(准备课件的原因);

7、涉及法律以外专业知识,需向相关专家咨询的,按实际工作时间计时;

8、涉及相关政府机构咨询的,按实际工作时间计时;

9、调查取证,按实际工作时间计时;

10、分析委托方提供的相关背景资料,依据复杂程度,每5页计时0.1-0.5小时;

11、就重大疑难以及跨专业的复杂法律事务进行业务讨论的,按 实际工作时间计时;

12、在途时间和等候时间,按实际用时减半计算;

13、合同签订前前期制作个性化法律服务方案以及向预委托方了解相关情况的,不计算工作小时。

第八条 合同的期限

本合同期限为 壹 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期满前一个月内,由甲乙双方协商决定是否续签合同。甲方交办的法律顾问工作在合同期满后延续进行的,甲方不再另行向乙方支付法律顾问费。

第九条 合同的生效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5.法律顾问合同 篇五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电子邮件:

受聘方: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以下简称“乙方”)

地址:武汉市汉口江大路特一号竹叶山创业大厦6楼

联系人:******电话:*******、*******

传真:*****  电子邮件:*****

甲方因业务需要,特聘请乙方的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经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接受甲方聘请,指派 肖小勇 等      律师担任甲方的法律顾问。如被指派的律师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经甲方同意,可由乙方的其他律师暂时代行职务。

二、乙方律师担任甲方的`法律顾问的期限为 年, 自 年 月 日 起至 年  月  日 止,期满前双方可以协商续约事宜。

三、乙方的服务范围:

(一)乙方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内容:

1、解答法律咨询,预防纠纷的发生;

2、进行法律尽职调查、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函、应收帐款管理建议书等;

3、草拟、制订、审查、修改经济合同、劳动合同等法律文书;

4、参与商务谈判,提供法律支持并可居中斡旋,促进共赢;

5、对公司重大经营决策提供法律风险评估报告及解决方案;

6、对公司的商标权、专利权、着作权、商业秘密等保护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7、应邀列席甲方的重大决策会议,并就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

8、对甲方员工进行法律知识培训;

9、处理甲方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为甲方提供法律帮助,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

10、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免费私人法律顾问咨询服务。

(二)、诉讼和仲裁事宜:

1、乙方办理甲方涉及经济、民事、知识产权、劳动、行政、刑事等诉讼和仲裁案件,甲方应向乙方另行办理委托手续, 争议标的额不超过          万元   的案件, 按件收费    元/件 (外地办案除外),超过 万元 的案件 另行支付律师费 。

2、外地办案特别约定:如涉及在武汉市行政区域外办理 涉及经济、民事、知识产权、劳动、行政、刑事等诉讼和仲裁案件 的,对争议标的额不超过 万 元 的案件, 甲方应当按       元/件 支付律师费用,超过 万元 的案件按本协议第三条(二)1条款标准执行。

(三)、专项代理事宜:

甲方拟改制、重组、发行股票或债券,在境内外上市;进行重大收购、兼并、控股等,需要乙方律师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出具专向法律意见书的,甲方应与乙方另行签订专项法律顾问合同,并向乙方交纳专项法律顾问费。

四、乙方的义务:

1、乙方律师应当勤勉、尽责地完成第三条第一款所列法律事务工作;

2、乙方律师应当以其依据法律作出的判断,尽最大努力维护甲方利益;

3、乙方律师应当在取得甲方提供的文件资料后,及时完成委托事项,并应甲方要求通报工作进程;

4、乙方律师在担任常年法律顾问期间,不得为甲方员工个人提供任何不利于甲方的咨询意见;

5、乙方律师在涉及甲方的对抗性案件或者交易活动中,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担任与甲方具有法律上利益冲突的另一方的法律顾问或者代理人;

6、乙方律师对其获知的甲方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非由法律规定或者甲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

7、乙方对甲方业务应当单独建档,应当保存完整的工作记录,对涉及甲方的原始证据、法律文件和财物应当妥善保管。

五、甲方的义务:

1、甲方应当全面、客观和及时地向乙方提供与法律事务有关的各种情况、文件、资料;尊重律师的知情权。

2、甲方应当为乙方律师办理法律事务提出明确、合理的要求;

3、甲方应当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法律顾问费和工作费用;

4、甲方指定 为常年法律顾问的联系人,负责转达甲方的指示和要求,提供文件和资料等,甲方更换联系人应当通知常年法律顾问;

5、有责任对委托事项作出独立的判断、决策,甲方根据乙方律 师提供的法律意见、建议、方案所作出的决定而导致的损失,非因乙方律师错误运用法律等失职行为造成的,由甲方自行承担。

六、法律顾问工作方式:

乙方律师除特殊情况(如开庭、出差等),随叫随到,上门服务或者以接发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处理不需要上门的法律事务。乙方律师因故不能处理法律事务应提前通知甲方并采取补救措施,征得甲方同意安排其他律师暂时履行职务。

七、法律顾问费标准及支付:

1、乙方法律顾问费为 年 人民币,自本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 支付。

2、甲方就第三条第一款所列法律顾问事务不另行收取律师费用;甲方就第三条第二、三款所列的代理事务或者专项顾问事务委托乙方办理时,依约定应向乙方另行支付代理费的,双方应当另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优先予以办理。

3、本合同到期终止后或者提前解除的,应当由双方确认并结清有关费用 。

八、工作费用:

乙方律师办理甲方委托事项所发生的下列工作费用, 经甲方同意应由甲方承担;

1、相关行政、司法、鉴定、公证等部门收取的费用;

2、律师因业务需要支出的翻译费,复印费等;

3、律师因业务需要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

九、合同的解除:

1、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本合同。

2、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1)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更换作为甲方常年法律顾问的律师的;

(2)因乙方律师工作延误、失职、失误导致甲方蒙受损失的;

( 3)甲方认为乙方无法胜任常年法律顾问工作的;

( 4 )违反第四条第4-6项规定的义务之一的。

3、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1)甲方的委托事项违反法律或者违反律师执业规范的;

(2)甲方有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或者隐瞒重要情节等情形致使乙方律师不能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的;

(3)  逾期10日仍不向乙方支付法律顾问费或者工作费用的。

十、违约责任:

1、乙方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第一条规定的法律服务或者违反第四条规定的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部分或者全部已付的法律顾问费。

2、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法律顾问费或者工作费用,或者无故终止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未支付的法律顾问费、未报销的工作费用以及延期支付的利息。

十一、合同的生效及期限:

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由甲乙双方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的期限为一 年 ,从生效之日起算。

十二、其它:

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补充,达成补充或修改意见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甲方: 乙方: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代表人:       代表人:***律师

6.聘请法律顾问合同 篇六

甲方:

乙方:

甲方因业务需要,根据《根据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的有关规定,聘请乙方律师(法律工作者)为法律顾问,经双方协商订立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照执行。

一、乙方委派律师担任甲方的法律顾问,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

二、法律顾问的工作范围:

1、为甲方解答法律问题,必要时提供法律意见;

2、协助草拟、修改和审查合同;

3、接受甲方委托,参与合同谈判;

4、接受甲方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非诉讼,调解、仲裁活动;

5、接受甲方委托,办理其他法律事务。

三、律师(法律工作者)的工作时间、地点,根据甲方的业务需要,随时联系约定。

四、甲方向乙方缴纳法律顾问费元。

五、律师受甲方委托外出,差旅费由甲方支付。

六、甲方应向律师(法律工作者)提供与业务有关的情况、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七、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期限年。

八、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乙方: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或委托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

7.学校法律顾问合同 篇七

1、无名合同概念

在大量民商事交易中,存在很多无名合同。无名合同是指法律规范未明文赋予某类合同特定名称的合同,在民法实践当中,无名合同与有名合同在动态平衡中相辅相成,共同构成民法合同制度的法律基础。一般来说,只要当事人在法律规范的框架内依照民法自治原则所创设的合同,法律没有明文规范定义,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社会公共秩序,都属于无名合同,法律应当给予相应的保护。正如王泽鉴老师所说,非典型契约为民法一面采取契约自由原则,一面又是典型契约的产物。

2、无名合同的类型

无名合同的分类,学界内最为代表性的有史尚宽老师和王泽鉴老师的分类。史尚宽将无名合同分为三类:纯粹的无名契约、准混合契约、混合契约。王泽鉴将无名合同分为三类:纯粹非典型契约、契约联立、混合契约。可以看出:首先,在纯粹无名合同的问题上基本达成了共识,大都认可其作为一种独立的无名合同类型而存在;其次,对于准混合合同的范围的界定存在争议,即其属于混合合同,还是单独成为一种类型;最后,在合同联立的问题上存在很大的分歧,即是否属于无名合同的某种类型,或者根本不属于无名合同。

二、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

无名合同是社会在经济日益发展、民商事纠纷趋于多元化的背景下形成和发展的,它是对于契约自由原则的典型体现和尊重,更是紧随社会发展脚步、弥补合同法规范的局限性和相对滞后性的必然选择。对于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在民法总的原则的指导下应当分类研究,遵循民法基本原则前提,还要更多更加细致规整的理论和学说来为此服务。

1、根据法律原则规则确定合同有效性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合同法的始终,是合同法的宗旨和价值判断的集中体现。在无名合同的法律使用过程当中,重点要遵从两者,其一,契约自由原则。此原则是私法领域意思自治原则最为突出的体现,在合同双方平等的基础上,当事人依照自身真实意愿,不受外部非法干涉地进行契约,互相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只要当事人约定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及社会的公益道德,应当认定有效,并在合同的诉讼、仲裁途径中适用参照有名合同。其二,公序良俗原则。其包括两个部分,“公序”即公共秩序,指由法律的规则、原则以及相关的法律制度所有机构成的一种有序状态;“良俗”即具体社会在一个特定时期内,被普遍大众所广泛认同并尊重的最基本的伦理要求。在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司法实践过程当中,其内容是否遵循公序良俗,对于其被法律和广大民众认知所承认是至关重要的。公序良俗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以至于不同时期都有着其不同的含义和范围,这和一个国家的法律文化、社会发展程度有着紧密的联系。租友协议是否有效,也是和此原则有着很大的关系,更应当结合现下社会民众的普遍认知。

确定合同的有效性,在判断其是否符合民法原则的同时,也要符合法律规则的规定。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有效要件为:其一,当事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主体适格;其二,意思表示要真实;其三,合同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四,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因此,合同整体符合以上规定,遵循法律规则原则,不因为违法目的而设定的,即整体承认其有效性,对于合同中部分条款的瑕疵,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条款仅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2、根据合同内容确定类推合同性质类型

在无名合同有效的前提下,确定其性质类型是解决纠纷的第二步。首先,要仔细分析合同内容,进一步确定其合同的性质和类型。合同的构成内容主要分为形式内容和实质内容,而实质内容尤为关键,是判断无名合同类型和性质的核心要件。对于合同的形式外观,不能凭借直观进行主观臆断,正如租友合同,其主观为租,实质却为雇佣。其次,对于无名合同,要比照其与有名合同的相似度进行挖掘。无名合同在未被法律化之前,以其主给付义务的特征,参照有名合同进行分类和处理,同时更要分析衡量适用的难易程度,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识别和认定合同的性质类型。最后,要充分考虑交易习惯。在纷繁的民法实践中,更多的无名合同都是在遵从着交易习惯之潜规则进行约定和履行的。在处理无名合同的时候,我们更应该查明和了解当地日常生活交易的潜规则,掌握其应用范围,采纳习惯的法律程序,依照习惯比照最为接近的成文法规范。

三、租友合同的法律适用

1、租友合同为合法有效

对于租友合同的效力,无效论认为,人身不能作为债权的标的物,租友合同主体不适格,且履行合同期间,男女共处一室甚至同床共枕发生性关系,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原则,因此协议无效。然而另一部分人认为是有效的。租友合同是类似于雇佣合同,其内容只要不违反合同效力的禁止性规定,依照民法自治原则,合同就是有效的。违法条款只属于部分条款无效。

依照前文所述,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首先,租友合同的标的物非人身,其针对的是相对人的一种行为的给付,合同双方是在法律强制性规定框架内依靠意思自治原则,自我把握和配合,不具有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其次,合同订立目的善良,未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和法律禁止性规定。且租友行为非变相卖淫嫖娼。法律上的卖淫,通常专指以性交易为惯例的活动,有营业性、经常性、交易目的性;而租友期间的性行为,更多的存在意外性、偶然性、顺应事情发展的无奈性,两种情况性质有根本性的区别。因此租友合同其整体是有效的。

而另一方面,双方基于租友目的订立合同,但其预料并约定了亲吻、性行为、怀孕赔偿等,笔者认为,应该在此结合国民预测程度和社会日常生活习惯判断,若类似于双方发生性行为而进行价格交易的条款,超出了国民预测性和公序良俗预设,突破了社会普遍接受程度的,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中关于此条款的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综上所述,充分说明了租友合同的主体适格且没有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也不具有嫖娼卖淫的目的,更在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的情况下,充分体现了民法之中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优先的原则,所以,租友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的,而对于之中约定由无效条款,不影响租友合同的整体有效性。

2、租友合同的性质类型

对于租友合同的性质,通常人们会根据租赁合同直观地认为将租友合同归类为租赁合同的一种,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均参照租赁合同,而在此,我们更应当剖析合同的内容,挖掘合同本质从而类推合同的性质和参照类型。

租友合同,其内容约定给付的是行为,合同并非将人身当做为标的物而进行交易,而在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只能是特定的非消耗物,因此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属于租赁关系,而更倾向于劳务合同中的雇佣关系。所谓雇佣关系,是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关系。租友合同中,雇主会对相对人提出一定的条件,包括外貌、年龄、装束或者表演技术等提出一定的要求,对于符合自己标准向对方,要求其扮演“恋人”的角色,并向对方给付一定的租金(本质上属于劳务费)。相对人以表演的形式扮演了一个“恋人”的角色,好像一个群众演员,在剧中扮演一个角色并且得到一定的酬金,这完全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因此,这里充分的说明了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是一种劳务的雇佣关系,合同的性质更相近于劳务合同,属于民法调整。

3、租友合同履行过程中纠纷处理

租友期间,男女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导致女方怀孕、流产等情形,女方通常以人身权受到侵犯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男方对其进行损害赔偿,包括流产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笔者认为男女双方发生的性行为不构成侵权。租友发生性行为导致怀孕,虽然具备了损害事实和明确的因果关系,但是双方性行为均为自愿而非强制,不存在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当事人双方对于怀孕都有应当的预测,也会进行防护措施,而对于怀孕的事实在一定范围内没有绝对的控制,因此对于怀孕的结果更倾向于过失而非故意为之,主观过错也不成立,因此不符合民法上侵权的法定要件,不属于侵权。但不构成侵权不代表完全不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发生性行为的租友双方,性行为属于双方的共同行为,双方均有责任,出于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以混合过错为由,让男女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最为合法合理的。

对于合同履行期间“被租人”趁机涨价问题,加价部分实际上属于民法上所讲的乘人之危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属于可撤销的范畴。租友活动结束后,承租方有权请求被租方返还其多支出的部分。

对于父母亲戚的馈赠归属问题上,父母等长辈们对于合同相对人的馈赠,是建立在相对人即将成为自己儿女之终身伴侣的预设下,是其对所为法律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在此属于民法上所谓的重大误解。如果馈赠双方事先在租友协议上有约定的则按约定,但若没有约定的,依据法律规定,被租人也不能取得见面礼的所有权,馈赠的长辈有权基于重大误解对于馈赠行为行使撤销权,而接受的一方则依法负有返还的义务。对于馈赠及其的孳息归属问题,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全额归属。受益人返还的范围依其受利益是否善意而有所不同。一方面,受益人为善意,即受益人取得利益时不知道没用合法根据,其返还利益的范围仅以现存的利益为限,如利益不存在的,受益人不负返还义务。现存利益不限于原物的固有形态,如果形态改变,其财产价值仍然存在或可以代偿,仍然属于现存利益。另一方面,受益人为恶意,即受益人受益时明知没有合法根据,受益人应当返还其所得全部利益,即时其利益已不存在,也应负责返还。

四、结语

综上所述,新兴社会问题愈演愈烈,合同的内容规定、具体实施以及履行等问题也有待细化和规范化。本文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对无名合同的效力、性质以及发生纠纷该如何解决进行了一定的探讨,希望法律作为社会行为规范,顺应人文发展,解决社会当前问题,将无名合同纳入法治轨道,形成适用的长效机制。

摘要:无名合同是指法律条文中并未明文规定并赋予名称的合同,包括合同联立、混合合同、纯粹无名合同。无名合同的存在是由客观现实决定的,对无名合同的规定,是契约自由原则的体现。本文以租友合同为例,从合同的性质、效力、内容、等方面切入,探讨无名合同适用的原则及方法,遵循民法自治,根据无名合同的不同类型,确定的不同的具体规则。

8.技术合同法律制度(六) 篇八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包括技术中介合同和技术培训合同,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合同的标的为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服务性项目;二是服务内容为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工作;三是工作成果有具体的质量和数量指标;四是技术知识的传递不涉及专利、技术秘密成果及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属。

技术培训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对指定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特定项目的技术指导和业务训练所订立的合同,是技术服务合同中的一种。

技术中介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中介方)以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另一方与第三方订立技术合同、实现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进行联系、介绍、组织工业化开发并对履行合同提供专门服务所订立的合同。其目的是促成委托方与第三方进行技术交易,实现科技成果的转化;技术中介的内容应为特定的技术成果或技术项目;中介方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中介主体的资格要求。技术中介合同是技术服务合同中的一种。

九、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是指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是否属于技术合同及属于何种技术合同作出结论,并核定其技术交易额(技术性收入)。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目的是落实税收政策、提取奖酬。为促进技术市场的繁荣和发展,国家和地方政府对通过技术交易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减免营业税和所得税。

《合同法》规定,单位从使用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如何提取奖酬金,首先要确认合同的收入或转让的收入。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按地域一次登记制度。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以及技术培训合同的培训人、技术中介合同的中介人向所在地提出认定登记申请。认定的主要事项包括,是否属于技术合同,属于哪一类技术合同,核定技术性收入。技术性收入是指履行合同后所获得的价款、使用费、报酬的金额。技术合同存在合同交易额和技术交易额两个交易额,技术交易额是指从合同交易总额中扣除购置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费用后的剩余金额。但合理数量标的物的直接成本不计入非技术性费用。

9.法律顾问聘用合同 篇九

一、主办律师

1、乙方接受甲方的聘请,指派 张选辉 律师作为主办律师担任甲方的法律顾问。

2、乙方指派的主办律师出差或有其他业务暂时无法提供服务时,乙方应另行安排其他合格的律师及时处理甲方交办的法律事务。

二、服务项目

1、在担任甲方法律顾问期间,针对甲方的经营活动,根据甲方的委托,乙方向甲方提供如下法律服务:

1)、提供法律咨询。律师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就甲方经营活动中遇到的法律问题给予解答,提出处理意见。

2)、提供与甲方经营活动有关的法律信息。

3)、为甲方起草、修改、审查协议、合同、章程、规章及解决法律问题所需的其它法律文件。

4)、参加业务谈判,协助甲方做好有关谈判的准备工作。

5)、代理甲方参与调解、仲裁、诉讼活动。

6)、甲方委托的其它法律事务。

三、时间安排

1、根据业务需要,甲方可随时与主办律师取得联系,委托乙方办理具体的法律业务;根据办理业务需要,主办律师可到甲方单位、出差外地为甲方提供服务。

四、保密

1、乙方为甲方办理法律服务时,应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未经甲方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泄露。

五、业务酬金

1、甲方每年向乙方支付基本法律顾问酬金人民币 **万元(¥)。

甲方应当每个合同的平均分 次将本的基本法律顾问酬金支付给乙方,甲方付款时,乙方应当提供税务发票。

2、甲方委托乙方办理的法律业务,出现下列情形的之一的,双方将按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协商增加支付法律顾问酬金,届时,双方将单独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予以确认:

六、费用支出

1、乙方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但法律顾问酬金包含了乙方主办律师往返甲方与乙方之间的交通费。

七、合同期间

1、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XX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本合同期满前十五日内,如果双方都未提出终止本合同,则本合同将以三年为周期不断地予以顺延。

八、生效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及/或盖章后生效。

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 乙方:

签字盖章: 签字盖章:

年月 日 年月日

根据《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及专项法律服务活动的要求,为更好地服务地方、服务企业、服务重点工程,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订立如下协议:

一、应甲方聘请,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乙方指派法律工作者 同志担任甲方的常年法律顾问。

二、合同期间,甲方的职责为:

(一)、甲方应安排一名工作人员专职或兼职负责本单位法律方面的事务,收集本单位有关资料提供给法律顾问参考研究,及时处理。

(二)、甲方有关会议、业务洽谈、签订合同等经济活动,应请法律顾问参加并听取有关法律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以避免经济纠纷和损失的发生。

(三)、甲方发生经济纠纷应及时和法律顾问联系,并请法律顾问代理参加诉讼、非诉讼调解或仲裁活动,并按规定承担差旅费。

10.法律顾问合同——范本 篇十

(201)段深顾字第 号

甲方(聘请单位):

乙方(受聘单位):上海段和段(深圳)律师事务所

甲方因业务需要,特聘请乙方的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接受甲方聘请,指派 律师担任甲方的法律顾问。如被指派的律师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经甲方同意,可由乙方另派律师接替其职务。

二、乙方律师担任甲方法律顾问的时间定为 年,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甲方认为需要继续聘请,应在期满前十日通知乙方再协商续约。在此期间内甲方不做任何表示,则本合同期满时即终止。

三、法律顾问的工作范围和职责:

1、为甲方重大经营决策提供法律咨询和/或法律意见;

2、为甲方日常经营活动和内部管理活动中的法律问题提供法律 咨询和/或法律意见,处理有关法律事务;

3、协助甲方完善重要的企业规章制度;

4、草拟、审查、见证各类合同和协议,草拟、审查甲方提供的 其他法律文件;

5、协助和代理甲方参与重大经济合同和其他经济贸易活动的谈 判、签约;

6、代理甲方参与与各类经济纠纷的调解、仲裁、诉讼;

7、处理甲方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四、法律顾问应克尽职责,全力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法律顾问 对甲方交办的法律事务,承担保密义务。

五、甲方有事可随时交办,法律顾问应保证及时办理。特殊情况 下的延期办理,应说明情况。

法律顾问办理法律事务的方式和地点:属于咨询和文件性的事务, 一般通过电话和/或传真在法律顾问办公室处理解决;属于谈判、见证 和其它重大、特殊法律事件,按甲方的要求到事先约定的地点或甲方 办公室处理解决。

六、甲方应对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证据和其他条件。法律顾问受甲方前往深圳市外出差办事时,其交通、住宿、差旅补助等办事所需费用均由甲方负担。

七、参照国家及《广东省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并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和时间支付乙方法律顾问费:。

八、如发生第三条第六款的法律事务时,甲方应向乙方另行办理委托手续(另签委托代理合同),并向法律顾问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时,甲方须另行支付乙方律师费,乙方则按同类标准给予优惠。

九、因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十、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另行签定补充协议。

十一、本合同自双方签定之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上海段和段(深圳)律师事务所(签章)(签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 律师(签字):

11.学校法律顾问合同 篇十一

为正确划分物流服务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采用实证分析方法,在对我国现行有效的关于无名合同法律适用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律规定梳理的基础上,讨论物流服务合同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结论为:作为无名合同,在发生纠纷的物流服务明确的情况下,物流服务合同类推适用其他法律及《合同法》分则的规定;在不明确的情况下,适用调整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规范,其后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如果物流服务合同具有涉外因素,则依据我国调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法律来解决其法律适用问题.

关键词:

物流服务合同;法律适用;无名合同;货物运输法;涉外因素

中图分类号:D912.296;D922.296

文献标志码:A 收稿日期:20141008 修回日期:20150904

0引言

正如许多学者指出的那样,我国物流法缺乏系统性和协调性、效力层次低、法律效力不强、立法滞后、存在立法空白等;同样,许多学者,如孟琪[1]等,也提出了制定统一的《物流法》或《物流合同法》的建议.这样的建议对于我国物流业的健康发展具有理论和前瞻意义,但需要过程和前提条件,实现起来是比较困难的或是不必要的[23].现实是物流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而物流服务合同纠纷已经、正在并将继续影响着物流业的健康发展,对参与物流活动的当事人的权利造成损害.本文运用法理学理论,采用实证分析方法,论述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如何正确适用法律,以维护物流服务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物流服务合同内涵与外延

讨论物流服务合同相关问题的前提是对物流服务合同的内涵和外延加以界定.对这个问题的争议颇多,赵云海[4]

和黄义等[5]

以物流及物流服务的概念为基础,张广敬[6]和魏晓楠[7]等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为依据.

①由于物流服务合同是无名合同,因此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没有相关法律来明确,本文暂用物流服务提供方和物流服务需求方指代

②该文件是推荐性国家标准,2001年发布,2006年修订.该标准对物流方面的概念加以定义,本文在涉及到与物流相关的概念时,主要以该标准为依据

1.1物流合同、物流服务合同、第三方物流合同的本质相同

对物流服务提供方提供物流服务,物流服务需求方支付费用的合同①,

学者们从理论上分别使用物流合同、物流服务合同和第三方物流合同.这些只是文字表达的不同,实质并无异.这是因为第三方物流是通过合同形式来规范物流服务提供方与物流服务需求方之间的关系的,第三方物流(又叫合同制物流或契约物流)合同的标的是物流企业提供的物流服务.

国家标准《物流服务合同准则》规定的物流服务合同的概念,即物流服务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针对特定物流服务行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个概念是以《合同法》对合同的规定为基础和蓝本的,并且以物流服务合同的标的——物流服务——与其他以行为作为标的的合同相区别.笔者认为该名称能比较准确地描述物流服务提供方与物流服务需求方的这种法律关系,故本文采用此名称.

1.2物流服务合同是混合合同,至少应包括两种物流服务

首先,物流服务合同是无名合同.这是因为“法律尚未对其专设规范,也未赋予其名称”.[8]同时,“物流服务合同”也未出现在我国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其次,物流服务合同属无名合同中的混合合同.混合合同指“合同本身由数个合同的部分组成,其显著特点是虽然内容上可划分为几个有名合同,但该合同为一个合同而非几个合同”.[9]根据《物流术语》②

的规定,物流活动包括物流过程中的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和信息处理,每一种物流活动都有相应的法律规范,从事这些活动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相应的有名合同关系.但物流服务提供方提供的是综合物流服务,是相关物流活动的有机结合,最终实现物品从供应地向接收地的流动.

再次,只提供单项物流服务的合同不是物流服务合同.实践中对提供单项物流服务的合同是不按物流服务合同处理的,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流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70号).该文件明确物流企业必须至少能提供“运输(或运输代理)和仓储两种以上的一体化服务”,因此其与物流服务需求方成立的物流服务合同也应至少包括两种以上的服务.

1.3内容不包含运输服务的合同不是物流合同

根据《物流术语》的规定,物流指“物品从供应地向接收地的实体流动过程.根据实际需要,将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信息处理等基本功能实施有机结合”.物流最基本和最重要的莫过于使物品产生物理上的位移,其他环节均是围绕该位移而发挥作用的,即物流系统中起核心主导功能的环节是运输.没有运输,物品从“供应地向接收地的实体流动”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不包含运输服务内容的合同不是物流服务合同.

2不具有涉外因素的物流服务合同的法律适用

本文首先将物流服务合同作为无名合同来讨论其法律适用问题.对于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2.1《合同法》总则的适用

物流服务合同属于《合同法》定义的“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范围,不属于“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根据《合同法》第124条的规定,物流服务合同是“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应当“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合同法》总则由8章组成:一般规定、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权利与义务的终止、违约责任和其他规定.也就是说,在上述8个方面,物流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其合同内容不得违反《合同法》总则.

2.2《合同法》分则及其他法律的适用

对于混合合同的法律适用,理论上有吸收主义说、结合主义说和类推适用主义说.无论采用以上哪种学说,所有立法及理论欲实现的均是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的基础上,考虑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10]由于结合主义说在实践中难以实现,所以本文只讨论类推适用主义和吸收主义下物流服务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

2.2.1类推适用主义下物流服务合同的法律适用

类推适用主义认为,就混合合同的各构成部分类推,适用各有名合同的特别规定.类推适用时,应斟酌当事人订立合同所希望达到的经济目的和社会作用.在发生纠纷的物流服务明确的情况下,类推适用《合同法》分则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具有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

根据《物流术语》的规定,物流活动是指物流过程中的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和信息处理.参与这些活动的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在我国《合同法》分则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均能找到相对应的规范进行调整.根据类推适用主义,物流服务合同的适用,就是对物流服务合同中的这些“构成部分”进行类推而“适用各有名合同的特别规定”,具体而言:

①上述两案的判决,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

物流服务合同当事人在运输活动中的权利与义务按照运输法确定,物流服务提供方为承运人,物流服务需求方为托运人.在我国,不同的运输方式由不同的规范性文件调整:当发生争议的物流服务是海上货物运输时,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其次为《合同法》第17章运输合同的规定;当物流服务提供方提供航空运输服务发生争议时,其与物流服务需求方之间的关系依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运输法》(简称《航空法》)、《合同法》第17章运输合同的规定和《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处理;当对铁路运输服务发生争议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合同法》第17章运输合同的规定、《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和《铁路货物运输规程》适用于当事人之间的物流服务合同;当对国内水路运输服务发生争议时,首先适用《合同法》第17章运输合同的规定,然后适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

物流服务提供方提供储存服务时,适用《合同法》中第20章仓储合同和第19章保管合同的相关规定.物流服务提供方的地位是保管人,而物流服务需求方的地位是存货人.

物流服务提供方提供的包装和流通加工服务,其实质是加工承揽服务,而加工承揽合同在《合同法》中为有名合同,物流服务提供方与需求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的确定等适用《合同法》第15章承揽合同的规定.

物流服务提供方提供装卸搬运服务时,适用调整其所附属的运输的法律规范.一般情况下,装卸搬运环节附属于运输过程.由于我国不同的运输方式由不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调整,所以附属于不同运输方式的装卸搬运服务也就适用相应的调整其所附属的运输方式的规范性文件.如果装卸搬运服务发生在港口范围内,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物流服务提供方为需求方提供的信息处理服务实质上是技术、咨询服务.因此,按照《合同法》第18章技术合同的规定处理.

按照类推适用主义确定具体适用的法律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如:在“全胜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忻洋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纠纷”一案中,发生纠纷的环节为无单放货,因而适用了《海商法》;“上海宝腾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兴扬仓储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物流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仓储合同,而在本案中与被告又签订了仓储合同,被法院认定为存货人,被告有义务向其返还仓储物.①

2.2.2吸收主义下物流服务合同的法律适用

吸收主义主张将构成混合合同的各部分区分为主要部分和非主要部分,而适用主要部分的有名合同的规定,亦即在法律效果上主要部分吸收非主要部分.

对所发生的具体服务无法确定的情况,笔者认为应按照吸收主义确定物流服务合同的法律适用.

如前所述,笔者认为内容不包含运输服务的合同不是物流合同,其他环节(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信息处理)只有附随于运输才能成为物流活动,与运输无关的活动均不能成为物流环节.运输服务为物流服务提供方的主要义务(物流服务合同中的主要部分),其他服务则为从义务(物流服务合同中的非主要部分),因此应当适用调整货物运输的法律规范,而不是类推适用其他有名合同的规定.

第一,不能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一些学者认为物流服务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其重要依据集中在为物流服务提供代理报关、报检和代办保险等方面.[11]这些内容实际上不是物流服务,关于这些服务的协议,就如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一样,实际是物理上存在于一个文件中的两个或多个不同的合同.更重要的是,物流服务提供方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物流服务需求方签订合同,并且以自己的名义提供物流服务的.物流服务合同与委托合同在是否亲自处理委托事务、是否允许转委托、是否承认间接代理和责任基础方面都有重大差异.

第二,不能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12].这是因为承揽合同的标的并非承揽人提供的劳动,而是一定的劳动成果.承揽人完成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在承揽人承揽之前并不存在.然而,物流服务合同的标的是物流服务,其标的物在物流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前已经存在,合同的目的不是完成一定的劳动成果,而是完成物品从供应地向消费地的空间位移.

①与物流服务有关的国际公约,在航空方面,我国参加了《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蒙特利尔公约》),铁路方面则是《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

不具有涉外因素的物流服务合同的法律适用,涉及到《合同法》总则、《合同法》分则和其他法律,这就引起了另外一个问题——适用的顺序.笔者认为:在发生争议的服务能够确定的情况下,物流服务合同应当首先适用其他法律(包括为了执行民事法律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如果发生争议的物流活动没有特别法的规定,则适用《合同法》分则的规定;对于《合同法》总则,因其是所有非人身性质协议的普遍适用的规范,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在没有可以适用的特别法,《合同法》分则也没有规定时才适用.在物流服务无法确定的情况下,适用货物运输法.如果对该物流服务合同提供的服务中的运输服务有相关的特别法可以调整,则该法优先适用,《合同法》第17章和总则依次适用.

3具有涉外因素的物流服务合同的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简称《法律适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简称《适用法解释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是解决具有涉外因素物流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依据.

3.1国际公约的适用

国际公约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海商法》第268条、《航空法》第18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95条都规定国际公约优先适用原则,《适用法解释一》第3条和第4条再次明确这个原则.因此,如果发生争议的服务是航空运输和铁路运输方面的①,

则具有涉外因素的物流服务合同优先适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相关国际公约.

3.2合同当事人选择的法律的适用

《合同法》第126条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物流服务合同属于《合同法》调整的合同,且该法明确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在没有相关的国际公约的情况下,具有涉外因素的物流服务合同适用合同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所选择的法律包括外国法和国际公约(包括对我国未生效的),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3.3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适用

《法律适用法》第41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在没有相关国际公约,且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的情况下,具有涉外因素的物流服务合同适用与该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3.4法院地法(中国法)的适用

在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所确定的适用的法律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无法查明,或我国法律规定强制适用我国法律的情况下,具有涉外因素的物流服务合同纠纷由我国法院受理,适用我国法律.

综上,对于具有涉外因素的物流服务合同,首先适用对我国生效的国际公约;在没有相关国际公约的情况下,依次适用当事人合法选择的适用的法律、与该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法院地法则是在当事人选择的适用的法律或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无法查明,或者法律强制的情况下适用;如果物流服务合同不具有涉外因素,或根据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规则而适用我国法律,则其适用的法律的顺序依次为其他法律规定、《合同法》分则、《合同法》总则.

参考文献:

[1]

孟琪.从发达国家物流法建设看我国物流立法未来走向[J].中国物流与采购,2011(9):71.

[2]张敏,雷争鸣.系统论下的国际物流法模式构建——国际货物运输法向物流法的嬗变[J].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24(3):433.DOI:10.3963/j.issn.16716477.2011.03.025.

[3]孟于群.第三方物流合同及其相关法律问题[J].中国海商法年刊,2010(1):49.

[4]赵云海.浅析第三方物流合同[J].理论探索,2007(1):159.

[5]黄义,才略.第三方物流合同纠纷解决的有关问题探析[J].物流技术,2010,29(12):66.

[6]张广敬.第三方物流合同若干法律问题分析[J].中国商贸,2012(12):139.

[7]魏晓楠.第三方物流合同法律关系相关问题研究[J].物流技术,2014(8):143.

[8]郭明瑞.民法[M].2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400.

[9]陈晓春,雷宇.论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2):70.

[10]严励.论无名合同及其法律适用[J].云南大学学报,2006,19(1):108.

[11]孙丹.关于第三方物流服务合同的法律适用和法律关系研究[J].法制博览,2013(7):280.

12.军事采购合同法律属性探析 篇十二

关键词:军事采购,合同,法律属性

军事采购是关系着国家军事利益的重要国防行为, 军事采购制度的完善发展是保障军队战斗力不断提高的有力支持。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中国军事采购制度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国防法》第34条规定:“国家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 实行国家军事订货制度, 保障武器装备和其他军用物资的采购供应。”其在法律层面明确了军事采购制度的地位与作用。在军事采购制度中军事采购合同处于较为核心地位, 并且根据当前的法律法规, 军事采购合同法律属性的规定尚不明确。所以, 为了更好地促进军事采购制度的发展, 明确军事采购合同的法律属性是重中之重。

一、军事采购合同法律属性之困境

军事采购合同, 是指军事行政主体为了满足其后勤、装备供应的需要, 以消费者身份适用公共款项而签订的获得货物、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合同。

在理论和实践中, 由于《军事采购法》尚缺位, 军事采购工作也习惯于将《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当做主要的法律遵循。但这两部法律是否适用于军事采购, 却值得探讨。根据《政府采购法》第86条规定:“军事采购法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军事采购不适用《政府采购法》。从而不能将军事采购合同与政府采购合同一概而论。同时, 在军事法律法规方面, 《装备采购合同管理规定》中也并未明确军事采购合同的法律属性问题。所以, 在国家法律层面, 军事采购合同性质问题均未予以提及, 使得其陷入法律性质不明的尴尬境地。

关于军事采购合同的性质, 学界一直存在争议, 其主要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军事采购合同可否直接适用于《合同法》。在实际上, 军事采购是否能够直接适用《合同法》, 取决于对军事采购合同法律性质的定位。如果定位为一般民事合同, 则答案是肯定的;如果定位为有别于一般民事合同以及政府采购合同的特殊合同, 则不宜全盘适用《合同法》, 而应当由专门的《军事订货法》或《军事采购法》来规范。针对这一争议, 学界关于军事采购合同的法律属性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分别是民事合同说、行政合同说、以及“混合”合同说。

二、军事采购合同之特殊性

(一) 行政性

1. 主体具有行政主体地位。

在军事行政领域, 军事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军事行政权, 在军事行政管理活动中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实施军事行政行为, 并承担相应的军事行政法律责任的组织[1]。实施军事采购行为的主体为军事机关, 军事采购行为属于军事行政行为, 存在于军事行政法律关系之中, 所以参与其中的采购方, 即军事机关, 具有军事行政主体地位。在政府采购行为中, 采购方不当然地具有行政主体地位, 政府采购主体不仅包括各级国家机关, 还包括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而且, 其中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在未被授权的情况下不具备行政主体地位。但是, 不同于政府采购, 军事采购行为的主体较为固定, 并且当然地具有军事行政主体地位, 极少存在授权型军事行政主体。

2. 资金来源具有公共性。

军事采购的资金来源是军费或政府拨款。军事采购是为了巩固以及提升国家国防力量、保护国家利益所采取的军事行为, 是为人民提供国防产品的途径。同时, 军队作为非盈利性组织, 其没有利益收入以及资金流入, 军队正常运作所依靠的资金均来自军费支出以及政府拨款, 所以其采购活动所需的资金具有公共性。军费以及政府拨款从来源上看, 均来自于人民的税收等渠道, 是公共资金。资金来源的公共性是军事采购具有国家意志属性的重要体现。

3. 采购目的、作用具有公益性。

军事采购的目的十分明确, 即提高军队战斗力, 维护国家国防利益, 提高公共管理水平。国防利益属于一种特殊的公共利益, 是公共利益在国防领域的特殊表现。军事采购行为是维护国防利益的直接体现, 是军事行政主体基于国防利益的考量而行使军事行政权的表现, 反映了军事行政权行使目的之公益性。同时, 军事采购对于国家经济、科技等方面的发展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军事采购内容的特殊性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国家自主创新能力的提高, 为国家整体科技水平具有很大促进作用。并且, 随着军民融合式发展的不断推进, 越来越多的民营企业参与到军事采购之中, 军事采购对于国家经济发展的影响也日趋明显。

(二) 军事特权性

军事采购关系到国家国防利益以及军队战斗力, 致使军事采购活动具有其他采购活动所不具有的军事性, 并且在军事采购合同中就体现出了军事特权性的特征。

1. 单方面变更、解除合同权。

在民事合同中, 任何一方不经协商一致, 无权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但是, 军事采购合同是以维护和促进军事利益发展为订立前提和基础, 所以当这一前提受到威胁和影响, 军事采购合同的履行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由于采购方即军方直接掌握军事利益的现状与发展方向, 而相对方不可能掌握国家军事利益的发展动态。军事采购合同的履行是否符合国家军事利益要求, 是否具有变更或是解除的必要性, 必须由军方判断。所以, 在权衡军事利益方面, 采购方具有先天的优势地位, 并且使得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特权。根据有关军事法规规定, 当合同计划被修改或者被取消、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军事利益、合同履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使主要条款无法履行时, 军方有权单方面改变合同的内容、扩大或减少相对方的给付义务, 或解除与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等, 对此承包商不得拒绝。当然, 若相对人无过错, 采购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 应给予一定的补偿;若相对人违约或违法而导致采购方单方解除合同的, 则不予补偿。

2. 军事采购方具有制裁权。

军队作为军事行政主体, 国家军事利益的捍卫者, 在相对人违反合同时, 具有对其进行制裁处罚的权力, 并且制裁权不必请求法院判决。军队享有的制裁权主要包括经济制裁、解除合同、强制执行请求权和取消资格。其中, 经济制裁主要包括支付违约金和损失赔偿, 经济制裁是为军事利益潜在和已经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弥补的措施, 适用于一般性的违约行为, 不直接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解除合同的制裁措施是建立在相对方有重大过错的前提下, 不对相对方的损失进行补偿, 不同于上述军队单方解除合同的特权。取消资格是较为严厉的制裁措施, 使得相对方丧失参与军事采购的资格, 对相对人一方具有较为长远的影响。强制执行请求权指军方在相对方怠于履行合同时, 具有向政府部门或是司法机关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强制执行对相对方的制裁性较弱, 应属于军队保证军事采购活动继续进行的弥补措施。

三、军事采购合同之民事合同属性

(一) 指导原则

军事采购合同是建立在《合同法》中民事合同的指导原则之下, 即平等与自由原则。

首先, 军事采购合同双方属于平等主体。虽然在合同履行阶段军队一方具有较为明显的军事特权。但是此种军事特权是在事实存在或是潜在存在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前提下。军事采购合同的双方价值取向与共识均应是维护和保障国家军事利益, 使得国家军事得到最大化的发展。所以, 当双方的共同价值取向出现威胁时, 掌握军事利益动态的一方即军队, 才可以采取军事特权来维护军事利益。

其次, 军事采购合同双方享有自由原则。军事采购双方均享有买卖自由, 采购方有自由选择具有资格的、价格合理的供应商来购买军事装备物资, 同时相对方具有参与采购活动的自由和不参与的自由, 具有接受采购方要求的自由, 也有拒绝采购方要求不签署合同的自由。从本质上看, 军事采购合同签署的前提是双方均同意遵守相应的权利与义务。也就是说,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对于相对方的要求与限制是建立在其自愿、自由的前提之下, 不存在军事采购相对方自由受限的情况。

(二) 救济机制形式

根据《军队物资合同管理规定》第20条规定, 军队物资采购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 军队物资采购机构应当报告有关事业部门, 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时与供应商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应当根据合同仲裁条款申请仲裁, 仲裁无效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军事采购合同的救济机制性质尚没有定论, 但军事采购合同的救济机制应属于民事纠纷, 其救济机制呈现出民事特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的规定, “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不审理行政案件。”也就是说如果把军事采购合同定位为行政合同, 从而其诉讼定位为行政诉讼, 军事法院对其无管辖权, 应当地方人民法院管辖。若是把军事采购合同定位为混合合同, 救济机制的性质更是无从谈起。所以说, 不论军事采购合同是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 其诉讼均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说, 其中合同中军事性在救济机制不会得以体现。在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中, 显然民事诉讼更有利于保护军事采购双方的利益, 有利于保障诉讼效率。

四、结论

军事采购合同兼具行政合同特性与民事合同特性, 并且通过上述分析, 其行政性较之民事性更为突出显著。但是, 单单是从量上衡量行政性与民事性, 从而认定其为行政合同或是民事合同较为浅薄且不合理。

笔者认为, 军事采购合同应当属于民事合同范畴, 如此一来更有利于法律规范建设和双方权利义务保护。当然, 军事采购合同法律属性的定位需要更进一步的法律规范, 比如颁布《军事采购法》说明军事采购合同法律适用问题。只有通过法律规范, 才能真正明确军事采购合同的法律属性。

参考文献

[1]田思源, 王凌.国防行政法与军事行政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9:142.

[2]綦瑾.军事采购合同中军事特权问题研究[J].装备指挥技术学院学报, 2008, (4) :20.

上一篇:银行业监管机制下一篇:忆中秋800字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