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司法解释四

2024-12-06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共11篇)

1.保险法司法解释四 篇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发文号】法释〔2018〕13号 【失效时间】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法规来源】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已于2018年5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7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法释〔2018〕13号

(2018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8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 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 被保险人死亡,继承保险标的的当事人主张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1

(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第五条 被保险人、受让人依法及时向保险人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后,保险人作出答复前,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主张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险人承担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采取的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 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在保险人以第三者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求偿权之诉中,第三者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已放弃对其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认定上述放弃行为合法有效,保险人就相应部分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就是否存在上述放弃情形提出询问,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不能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请求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形仍同意承保的除外。

第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达第三者前,第三者在被保险人已经从保险人处获赔的范围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就相应保险金主张被保险人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已经通知到第三者,第三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三者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义务,致使保险人未能行使或者未能全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主张在其损失范围内扣减或者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第十三条 保险人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时,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合并审理。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保险人向受理该案的人民 2

法院申请变更当事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保险人不同意的,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

(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

(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

第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以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主张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得清偿或者未获得全部清偿,第三者依法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人以前述生效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且经保险人认可,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据和解协议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之前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者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保险人以其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请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本解释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2.保险法司法解释四 篇二

合同解释是指对合同条款及其相关资料所做的分析和说明。广义上的合同解释是对合同条款及其相关资料的含义加以分析和说明, 任何人都有权进行。而狭义上的合同解释专指受理合同纠纷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合同及其相关资料所做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分析和说明。本文所指的保险合同解释属于狭义的合同解释。法官或仲裁机构对合同争议引起的法律纠纷进行判决或仲裁过程中往往需要运用多种合同解释方法对合同条款的准确含义等进行明确界定, 以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从而做出正确的裁决, 实现依法治国。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较为详细全面的合同解释方法。第四十一条主要是规定格式合同的解释原则,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 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 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 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是合同解释规则的一般性规定, 即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 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 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保险合同遵循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 同时又带有它自身特点。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包括:文义解释、意图解释、解释应有利于非起草人和尊重保险惯例的原则。文义解释原则是指按保险条款文字的通常含义解释。意图解释是以当时订立保险合同的真实意图来解释合同。尊重保险惯例的原则是指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专业术语应当按照保险行业的通用含义来解释。而解释应有利于非起草人, 即有利解释原则, 相较于前面三种解释方法, 则在保险合同解释原则中处于一个比较特殊的位置。

二、有利解释原则

有利解释原则, 即有利于非起草人原则, 是指在保险合同条款可作出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况下, 应当按照最有利于保险合同非起草人 (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的方式予以解释。它源于古罗马法的“疑义利益”法谚 (即“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 , 被用于保险合同始于1536年英国的一个判例。

1536年6月18日, 英国保险人理查德·马丁承保了威廉·吉朋的一份人寿保险, 保险期限12个月。被保险人吉朋在1537年5月29日死亡, 其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却遭拒绝而引发纠纷。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对保险期限的理解:保险人认为保险期限应以阴历每月28天计算, 所以该人寿保险已在5月20日就期限届满, 因此保险事故不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不应赔付;而受益人认为应按公历每月30天计算保险期限, 所以保险事故就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 保险人就该赔付保险金。最后法院做出了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 判定按公历计算其保险期限。

随后, 有利解释原则开始出现在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保险法中, 成为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有利解释原则背后依据

从1536年至今已有四百多年历史的有利解释原则, 眼下也时常被用于保险纠纷的解释之中。此原则背后存在和发展的依据究竟是什么呢?

首先, 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 具有附合性。保险人在拟订合同条款时, 会充分考虑自身利益, 却难以兼顾非起草人的利益。而投保人对于合同条款的内容一般不能更改, 只能被动地在接受与否中进行选择。

其次, 保险合同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较高的技术性, 而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相较于保险人欠缺相关专业知识, 且因自身经济能力有限而使之获得专业中介机构的服务受到限制, 所以倘若保险人滥用保险技术而使保险合同当事人因条款发生歧义引发保险纠纷, 就会使非起草人处于不利地位。

由此可以看出, 保险合同起草人与非起草人在保险交易中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保险合同起草人处于有利地位而非起草人处于弱势地位。所以向保险合同非起草人的弱势地位进行倾斜性的保护, 按照最有利于保险合同非起草人的方式予以解释, 将有利于保护非起草人的合法利益, 平衡起草人与非起草人双方利益, 以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

既然有利解释原则是出于保护保险合同非起草人, 那是不是只要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就应该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与判决呢?

四、我国有利解释原则的适用限制

我国保险立法起步较晚, 1995年才出台《保险法》, 其中, 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 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2002年对《保险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正, 但有关有利解释原则部分基本没变, 2009年在此基础之上对有利解释原则作了修改, 明确了其具体使用情况, 使有利解释原则得到完善。我国《保险法》 (2009年修订版) 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 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 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从2009年版的新《保险法》的修改和完善中可以看出, 有利解释原则的适用是有限制条件的, 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

(1) 合同条款要有两种以上解释, 并对其理解产生争议。如果保险条款用语明确, 清晰无歧义, 就不适用该原则, 也就不能作有利于非起草人的解释。

(2) 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不能解决争议。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 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即按保险合同的有关词句、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条款真实意思。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 若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后, 能够使双方理解达成一致, 就不适用有利解释原则。只有当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未能解决争议时, 才可以考虑有利解释原则, 也就是说有利解释原则不应优先用于解释有争议的合同条款。

(3) 保险条款为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格式条款就是合同条款由起草人预先拟定, 非起草人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条款。随着经济发展, 人们受教育的机会和学习方式增多,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专业知识的了解逐渐增多, 其法制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也在不断增强, 这使得保险合同双方传统的不平等局面悄然发生着变化。比如, 一些大型保险经纪公司为了适应顾客的需要, 自拟保险单或者代表投保人与保险方进行保险条款的磋商, 此时订立的保险合同就不再是格式合同。此外, 由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拟定的特约条款是双方共同意志的体现, 也不属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因此, 在这些情况下, 当保险双方发生争议时, 就不该草率使用有利解释原则。倘若一味地优先适用有利解释原则, 反而容易导致对保险人的不公平, 有违有利解释原则的初衷。

只有在以上所述的适用条件同时满足的情况下, 才可考虑使用有利解释原则。它仅适用于格式条款, 就格式条款的争议, 应先按通常理解及合同法的一般解释原则去解释, 若仍存在争议, 才适用有利解释原则, 即有利解释原则是放在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第二位考虑。

由此可见, 有利解释原则并非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万能原则, 我们只有在司法实践中牢牢把握好有利解释原则适用限制的尺度, 才能较好地发挥它保护非起草人合法利益和维护公平市场秩序的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王绪瑾.保险学 (第五版)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

3.美国司法炸破瑞士保险箱 篇三

瑞士银行业的支柱性法规。瑞士银行保密制度产生于1713年,已沿用近3个世纪,并于1934年制定第一部《银行保密法》。该法律将逃税与税收欺诈作了区分,前者被视为民事违法行为,后者则被视为犯罪。除非逃税过程中存在伪造文件或其他确属欺骗的行为,瑞士不会为各国调查逃税提供司法协助。

2008年,瑞银已经因净亏损197亿瑞士法郎(约168亿美元)而大出血,但2009年一开局,美国司法部又朝其严重虚弱的身体捅了一刀。

这把刀子瞄准的是瑞士所有600余家银行,尤其是其命根子——《银行保密法》。

2009年4月6日,美国财政部宣布,将与瑞士就避税问题展开高层谈判。这也是全世界对瑞士银行模式的进一步扫荡。2009年4月2日,二十国集团(Group of 20,G20)发布公报,称将对避税天堂实施制裁。

瑞士被当做了避税天堂的“出头鸟”。瑞银作为瑞士最大的银行,首当其冲,而且祸也是其闯下的。

2008年5月份,其一名前雇员因涉嫌帮一位美国亿万富翁逃税,被美国司法部门逮捕。瑞银被供出,随后被起诉。

为换取撤诉,瑞银于2009年2月18日和美国司法部达成缓期起诉协议,向美国政府缴纳7.8亿美元罚金,并在已呈交323个涉嫌逃漏税客户账户资料基础上,再增加250个。

这在瑞士银行历史上已是破天荒,但并没有满足美国司法部的胃口。仅一天后,2月19日,美国司法部再提起诉讼,要求瑞银提交5.2万个账户资料,涉及资产148亿美元。

这将瑞银逼到了死角。依据瑞士银行立业根基《银行保密法》,除非美国司法部能证明偷税过程中涉及伪造文件或确属欺骗行为,瑞银不能透露客户任何信息,否则即违法。

瑞士银行界此时才明白,美国的真正目的在于《银行保密法》。

作为回应,瑞士联邦法院2月20日下令禁止向美国政府提供相关客户账户信息。瑞士银行界下令禁止高层出国。

但此时逼宫的已不仅是美国。2月22日,欧盟主要经济体领导人在德国柏林举行特别峰会,一致主张对不合作的避税天堂进行惩罚。

3月13日,瑞士联邦政府终于开始妥协。

在瑞士妥协之前,另外两大避税天堂列支敦士登和安道尔已于3月12日率先妥协,这使得查税的火力瞬间集中到瑞士。德国、爱尔兰的“查账风暴”各收回税收10亿欧元,更让债务缠身的美国、英国急在心头。

瑞士银行模式已经走到悬崖边上。

瑞银总裁库勒尔瑞银诚挚地表示对在美国跨境业务中的问题感到后悔,我们对所有的不适当行为承担责任。

苏黎世大学银行学教授哈比面对经济衰退,各国政府都在实行大规模的经济刺激计划,所以每分钱上的税都要算计了。

美国海外税务专家杰克·布卢姆瑞士人正在宣布人们所知的瑞士银行业已经结束,没有人再会信赖瑞士银行账号的安全。

瑞士联邦轮值主席汉斯-鲁道夫·默茨(Hans-Rudolf Merz)披露少数涉嫌逃税的账户并不意味着瑞银,或是瑞士政府,向美国的单边行动屈服。

瑞士银行家协会发言人詹姆斯·纳森(James Nason)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这些账户被用于犯罪活动。因此,这类账户的隐私依然在瑞士法律的保护之下。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主席多米尼克·斯特劳斯一直以来,我们对它们过于放任,是时候采取严厉措施了。

瑞士《时报》瑞士金监机构和政府的信誉在此事件中严重受损,瑞士联邦法院的决定更使它们信誉扫地。

《西雅图日报》金融领域占瑞士经济的15%左右,对瑞士银行模式的担心会让其经济下滑的趋势加重。

《纽约时报》一家瑞士银行将会公开其秘密文件,这在以前几乎是不可想象的。

苏文洋5.2万个拥有秘密账户的美国客户的名单落在美国司法部手上,那么,美国政府简直如同掌握了一颗颗威力无比的“精神原子弹”,让谁完蛋谁就完蛋。

环球网网友不就是为了洗钱吗?确实应该打击瑞银,罪魁祸首之一!

4.最高法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 篇四

据介绍,《解释三》共26条,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明确人身保险利益主动审查原则,防范道德风险。《解释三》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第二,细化死亡险的相关规定,鼓励保险交易。有的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未主动审查死亡险的订立是否符合保险法第33条、34条的规定,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却以保险合同违反以上规定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并拒赔。针对该问题,《解释三》对保险法的规定进行细化。

第三,明确体检与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维护诚实信用。《解释三》明确,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根据保险人要求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体检,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不能免除,鼓励最大诚信。

第四,明确保险合同恢复效力的条件,维持合同效力。《解释三》规定,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保险人原则上应予恢复效力,除非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

第五,规范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保护受益人的受益权。《解释三》借鉴域外相关做法,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自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作出时生效。同时,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合理信赖,变更受益人没有通知保险人的,不得对抗保险人。

第六,规范医疗保险格式条款,维持对价平衡。《解释三》规定:被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接受治疗的,保险人可以拒绝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因情况紧急必须立即就医的除外。

此外,《解释三》还对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保险金给付、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的推定、故意犯罪如何认定等问题作了规定。

《解释三》将于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1次会议通过)

法释〔〕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2015年11月25日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

(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

(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

(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 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其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第四条 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在指定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体检,当事人主张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为未成年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主张参照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该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经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除外。

第七条 当事人以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他人已经代为支付保险费为由,主张投保人对应的交费义务已经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保险合同效力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在收到恢复效力申请后,三十日内未明确拒绝的,应认定为同意恢复效力。

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补交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指定行为无效。

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二)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的,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的,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三)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第十条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当事人主张变更行为自变更意思表示发出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主张变更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变更行为无效。

第十一条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变更受益人,变更后的受益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数人为受益人,部分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死亡、放弃受益权或者依法丧失受益权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未约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

(二)未约定受益顺序但约定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

(三)约定受益顺序但未约定受益份额的,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平均享有;

(四)约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 ,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第十四条 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保险人以其已向持有保险单的被保险人的其他继承人给付保险金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存在继承关系,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并按照保险法及本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保险金归属。

第十六条 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其他权利人按照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继承人的顺序确定。

第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

第十八条 保险人给付费用补偿型的医疗费用保险金时,主张扣减被保险人从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取得的赔偿金额的,应当证明该保险产品在厘定医疗费用保险费率时已经将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部分相应扣除,并按照扣减后的标准收取保险费。

第十九条 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接受治疗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保险人因情况紧急必须立即就医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

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以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抗辩的,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主张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结果与其实施的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被保险人在羁押、服刑期间因意外或者疾病造成伤残或者死亡,保险人主张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但有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5.城乡养老保险解释 篇五

城乡养老保险解释

新农保每年是五个档次: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那时候对于城市里没工作的居民他们的.档次每年是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如今把新农保和城市没工作居民的保险合在一起,统称就是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元12个档次。基础养老金也从最开始55元,70元,到现在85元。但目前全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大连180元、沈阳130元。其余地区85元。到法定年龄,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无论男女都是60岁就可以领取养老金。

城乡居民按规定参保缴费后,政府对缴纳各个档次有补贴。目前政府对选择100元补贴30元、200元补贴40元、300元补贴50元、400元补贴60元、500元补贴70元的缴费补贴;对选择500元以上缴费标准的,各市人民政府可适当自行提高缴费补贴标准。也就是说,对于缴纳500元以上补贴多少,各地不一样。

6.保险法司法解释四 篇六

一、“森林保险”险种的立意要有突破

商业保险是一种经营行为, 保险业者以追求利润为目的, 独立核算, 自主经营, 自负盈亏。而森林保险具有很强的公益性, 设立的险种不能完全按商业险种来操作。为减少保险公司的风险, 政府应承担一定的风险, 即当保险公司达到一定的赔损时, 政府应承担一部分。

二、管理模式上要有突破

森林保险由于涉及面大、人口多、户数多, 由单一的商业保险公司来管理有极大的难度。应成立县级政府引导性森林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 由分管林业副县长任组长, 财政局局长、林业局局长和保险公司经理任副组长, 财政、林业、保险等相关部门分管领导为成员, 下设办公室 (设财政局) , 由财政局分管领导任办公室主任。各乡镇成立由乡、镇长担任组长, 财政所、林业站等部门人员参加的政府引导性森林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 明确各部门职责, 分管领导要亲自抓森林保险工作

三、保费的收缴方式上要有突破

商业保险是保险公司与投保者直接签订合同并缴付保费, 而森林保险的保费是由政府和林权所有者共同承担。政府出缴的保费容易操作, 然而应由林权所有者出缴的保费在具体操作上会有很大的难度。一是林权所有者认识不够。我国实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后, 95%的林权确权到户, 由于我国农村人口数量很大, 确权到户后每户的林地面积不大。例如, 在我国南方地区, 有的地方农户仅有几亩林地, 亩蓄积也不高, 就3~5m3, 林业收入在林农总收入中的比例很低。加之近年来我国实行了森林分类经营, 一部分森林划为了生态公益林, 这样一来, 林农户平均商品林面积就更少了, 所以林农认为参加森林保险与否无关紧要。二是保险公司签定保单和收缴保费工作量大、成本高。在南方林区, 林农居住分散, 户口基数很大, 若按照一般的商业保险规则, 保险公司和一家一户签订合同、收缴保费, 其难度相当大。就湖南省洪江市而言, 全市应投保森林面积203万亩, 保费1.6元/亩, 林农应负担的保费为35%, 即113.68万元。林农户数为9.5万户, 平均每户保费11.97元。如果保险公司与每户签合同, 其需花费的差旅费、打印费、合同装订费和聘请人员工资等等, 其开支大于11.97元。那么怎样来突破这一难题, 我认为应实行以县级政府为投保单位的统保, 即一个县只签订一个保险合同, 由县政府或林业局来签订合同。在保费的收缴方式上, 按采伐商品材的数量收取, 即每年按采伐商品材每立方米收取一定的森林保险费, 统一交县级财政代缴, 节余部分留下年使用, 不足部分由县财政垫付。

四、在赔付方式上要有突破

商业保险的赔付直接赔付给投保人, 不管其赔付后的受损恢复效果, 而森林保险具有公益性, 应区别于商业保险的赔付方式。

1.商品林受损赔付。

灾害程度达60%及以上的, 要求采取措施造林, 并经林业部门验收合格后才能领取理赔款。未采取措施造林的, 由林业部门负责造林 (可以异地造林) , 理赔款由林业部门领取。灾害程度60%以下的, 要求采取培管等措施恢复植被, 理赔款由受损者领取。

2.公益林受损赔付。

受损范围内的林木及附着物收入和责任赔偿款归原林权所有者, 保险理赔款由林业部门统一领取, 用于受灾森林的定向恢复植被。

3.赔偿款的领取。

7.社会保险知识问答(四) 篇七

什么是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答: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是指保证参保人员临床治疗必需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药品目录,它是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的一种方式。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标准是什么?

答: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标准主要是指根据诊疗技术的应用范围、使用的广泛性、技术的熟练程度以及医疗费用高低,将诊疗技术进行分类并分别制定不同的支付办法。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标准是什么?

答:基本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是指可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与医疗技术活动非直接相关的辅助性服务设施(如就诊环境、病房条件等)支付标准。

什么是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答: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是统筹地区各用人单位交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总和扣除划入个人账户资金后的资金总额,简称为“统筹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范围是什么?

答:(1)支付符合规定的住院(含家庭病床、留察室、转诊转院)医疗费用;(2)部分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的费用;(3)部分慢性病者的门诊医疗费用。

什么叫统筹基金起付标准(起付额)?

答: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就是通常说的统筹基金开始支付的“门槛”,也称“起付额”,指参保人员每次住院,在使用统筹基金前必须由个人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金额(不含自费和乙类药品及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个人先支付比例的费用)。

什么是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标准是多少?

答: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就是通常所说的统筹基金年度支付的“封顶线”,是指在医疗保险年度内(1月1日至12月31日)统筹基金可以支付给每个参保职工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最高支付限额为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的6倍,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通过大额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

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有哪些?

答:(1)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2)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3)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4)在境外就医的。

参保人员赴港澳台地区探亲、讲学和工作等发生的医疗费用能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销吗?

答:在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相关费用。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分为几类?

答: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分为甲、乙两类。甲类药是指临床治疗必需,使用广泛,疗效好,同类药品中价格较低的药品。乙类药品是指可供临床治疗选择使用,疗效好,同类药品中比甲类价格略高的药品。使用“甲类目录”的药品,药费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由统筹基金或个人账户支付。使用“乙类目录”的药品,药费先由参保人员自付一定比例,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个别乙类药品使用时有一定的限制范围。

参保人员如何进行住院医疗费用结算?

答: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按下列结算程序支付:(1)现金支付自费药品或项目;(2)个人账户或现金支付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3)使用乙类药品或乙、丙类诊疗项目及医用材料时,先由个人按规定的比例(个人账户或现金)支付;(4)其余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与个人按比例共同分担;(5)年度内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或通过参加补充医疗保险解决。

什么是定点医疗机构?

答: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获得定点资格,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定点服务协议,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医疗机构。

什么是定点零售药店?

答: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获得定点资格,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定点服务协议,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零售药店。

中区直驻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门诊如何就医?

答:(1)参保人员持医疗保险证和IC卡到定点医疗机构挂号就诊;(2)到相关科室就诊;(3)持处方或检查单到门诊收费处划价。因病情需要,使用单价在200元以上(含200元)、800元以下的乙、丙类诊疗项目及医用材料,需经医院医保科审批;使用单价在800元以上(含800元)乙、丙类诊疗项目及医用材料,由医院通过医保系统申报,由自治区社保局医疗保险部审批;(4)划价、审批后,属自费药品或项目的,由个人现金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从个人账户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个人现金支付;(5)门诊处方管理:门诊处方药量一般病控制在3-5天内,慢性病一般不超过7天量;特殊慢性病最长不超过14天量。

中区直驻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如何进行门诊费用结算?

答:(1)甲乙类药品、甲类诊疗项目及医用材料,单价200元以下的乙丙类诊疗项目及医用材料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时用现金支付(以下同);(2)因病情需要,经批准在门诊使用单价200元(含200元)以上的乙类、丙类诊疗项目和医用材料(进口材料除外)时,先由个人自付15%(乙类项目)或20%(丙类项目),其余部分按住院费用结算办法由个人与统筹基金按规定的比例共同分担;(3)因病情需要,经批准在门诊使用单价200元以上(含200元)的进口、中外合资医用材料,先由个人自费30%,其余部分按住院费用结算办法由个人与统筹基金按规定的比例共同分担;(4)现金支付自费药品、项目费用。

中区直驻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如何进行住院医疗费用结算?

答:(1)现金支付自费项目费用;

(2)个人账户或现金支付住院起付标准以下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

8.保险法司法解释四 篇八

随着社会交通车辆日益增加以及交强险的实施,车辆理赔纠纷及理赔诉讼案件层出不穷。不少陷入保险理赔纠纷的当事人往往会抱怨“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不对等、保险公司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理赔保险公司一方说了算”的现状。市民曹女士就遇到这样的烦心事。

去年10月30日,市民曹女士从某家修理厂开回了维修好的爱车,可车辆上路行驶了90公里就再次“抛锚”。曹女士一方面联系修理厂查询原因,一方面联系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可让曹女士闹心的是,修理厂与保险公司都对车辆本次损坏的原因予以质疑,让问题迟迟无法解决。无奈之下,曹女士将修理厂和这家保险公司诉诸法庭。律师建议曹女士委托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随后,中联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了曹女士委托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委托。

中联司法鉴定中心的工作人员通过调查取证,以及对此前该车维修记录仔细分析,鉴定损失原因为压缩机外壁有细小裂纹。最终,法院采信了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判定修理厂及保险公司共同承担曹女士相关损失。

“现在保险诉讼案件越来越多,由于保险知识缺乏、案件复杂,大部分当事人举证能力不足。而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机构不仅有利于保险诉讼案件公平、公正鉴定和判决,也有利于法院诉讼效率的提高。”合肥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负责人说。

9.保险法司法解释四 篇九

发布时间:2009-11-5 发布人:网站管理员 点击次数:185次 IB-M-01表(受理与承保): “受理”项:

(1)本期件数:指当月柜台受理的交现金、支票的投保单与银行转帐成功的投保单的件数之和。

(2)累计件数:指当年各月柜台受理的交现金、支票的投保单与银行转帐成功的投保单的件数的总和。

(3)本期暂保费:指当月柜台受理的现金、支票暂保费与银行转帐成功的暂保费之和。

(4)累计暂保费:指当年各月柜台受理的现金、支票暂保费与银行转帐成功的暂保费的总和。“撤消申请”项:

(5)本期件数:指当月客户提出的撤消投保申请的件数。

(6)累计件数:指当年各月客户提出的撤消投保申请的件数总和。(7)本期暂保费:指当月客户提出的撤消投保申请的退费。

(8)累计暂保费:指当年各月客户提出的撤消投保申请的退费总和。“承保”项:

(9)本期件数:指当月核保通过的保单件数。

(10)累计件数:指当年各月核保通过的保单件数。(11)本期保费:指当月核保通过的保单的保费。

(12)累计保费:指当年各月核保通过的保单的保费。“撤单”项:

(13)本期件数:指当月在犹豫期撤消的保单件数。

(14)累计件数:指当年各月在犹豫期撤消的保单件数。(15)本期保费:指当月在犹豫期撤消的保单保费。

(16)累计保费:指当年各月在犹豫期撤消的保单保费。“扣除撤单后承保”项:(17)本期件数=9-13(18)累计件数=10-14(19)本期保费=11-15(20)累计保费=12-16 注:1、19、20项作为分公司新契约首期保费收入。

2、本表中的“累计” 是每月统计一次当年各月的合计,而不是“本期”与上月“累计”的累加。

IB-M-02(业务给付):

“疾病身故”、“意外伤害身故”、“疾病残疾”、“意外残疾”项:指因疾病和意外伤害发生的身故责任给付和残疾责任给付。

“重大疾病”项:指因重大疾病发生的重大疾病责任给付。

“疾病医疗”、“意外医疗”项:指因疾病和意外伤害发生的医疗责任给付。“满期终止”项:指保险合同期满后根据保险合同发生的给付。

“生存”项:指根据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生存到一定年龄时发生的给付。“保额减少”项:指因客户减少保险金额和撤消附加险所发生的给付。“分红利差返还”项:指应计数。

“退保”项:指客户根据自身的需要解除与我公司定理的保险合同,公司扣除手续费或按照现金价值反还给客户。“失效终止”项:自保险合同中止之日起两年,投保人未向公司提出退保申请,也未交纳保险费,合同自然终止时合同所载的现金价值。

公司解除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公司因某种原因,主动解除与投保定立的保险合同。

“其它”项:指因上述原因以外的保全变更所发生的给付。

注:该表中“本期”指当月,“累计” 是每月统计一次当年各月的合计,而不是“本期”上月“累计”的累加。

IB-M-03(有效契约变动):

“期初有效”项:指当月初始时所有有效保单的件数及保险金额。“本期承保”项:当月核保通过的保单件数和保险金额。“复效”项:在当月复效的保单件数及保险金额。“保险金额增加”项:指在当月增加保险金额和附加险的保单件数及保险金额。附加险件数只计增加附加险的件数。

“失效中止”项:指当月因过宽限期未交费而失效的保单件数及保险金额。

“保险事故终止”项:指在当月因发生保险事故(身故、高残、重大疾病等)而合同终止的件数及保险金额。

“满期终止”项:指在当月合同期满终止的件数及保险金额。“保险金额减少”项:指在当月减少保险金额和撤消附加险的件数及保险金额,附加险件数只计减少附加险的件数。

“撤单、退保、解除合同”项:指在当月撤单、退保和公司主动解除合“期末有效”项:指当月末时所有有效保单的件数及保险金额。

IB-M-04(首年度保费明细)“首期保费(扣除撤单)”项:

(1)一般趸交:除“定期趸交”外的一般趸交方式的承保保费(扣除撤单)。(2)定期趸交:福寿两全险保险期间为3,5,8年的趸交承保保费(扣除撤单)。

(3)“5年交、10年交、15年交、20年交、30年交”项:指交费期间分别为5、10、15、20、30年首期承保保费(扣除撤单);

注:“小博士计划保险”、“ 希望英才教育”等少儿险,按照被保险人年龄,14岁计入一般趸交,13岁计入5年交,12岁计入10年交,11岁计入15年交,6-10岁计入20年交,0-5岁计入30年交。“首年度续期”项:

指公司收入的首年度续期保费(含新契约的首年度续交保费和旧契约的首年度续期保费)

注:“小博士计划保险”、“ 希望英才教育”等少儿险,按照被保险人年龄,14、13岁计入5年交,12岁计入10年交,11岁计入15年交,6-10岁计入20年交,0-5岁计入30年交。IB-M-05(续年度保费)“第n年度”项:有效契约在第n保单年度续期保费。

IB-M-06(计提管理费及佣金): “首年度”项:

(1)“首年度可提佣金”项:根据首期保费和首年度续期保费计提的佣金。(2)“首年度分公司可提管理费”项:根据当月首期保费和首年度续期保费计提的分公司管理费。

(3)“首年度分公司可提奖金”项:根据当月的首期保费和首年度续期保费计提的分公司可提奖金。

“续年度”各项解释同“首年度”。

注:本表中“本期”指当月,”累计”为“本期”与上月“累计”的累加。IB-M-07(实发佣金): “直接佣金”项:(1)首年度保费:当月各级营销员收入的首期承保保费与当月首年度续期保费之和(即:FYP);

(2)首年度佣金:当月向各级营销员实际支付的首年度保费的直接佣金;(3)续年度保费:当月各级营销员收入的续年度保费;

(4)首年度佣金:当月向各级营销员实际支付的续年度保费的直接佣金; “津贴和奖金”项:根据“营销基本法”当月实际支付营销员的津贴和奖金。“合计”项:指直接佣金(首年度+续年度)与津贴奖金之和。注:此表根据实际佣金发放情况统计。

IB-M-08(营销人力):

“上月末人数”项:指上月末留存各级营销员人数。

“本月新增”项:指在本月新加入公司的各级营销员人数。“本月复职”项:指脱落的营销员重新回到公司的人数。

“本月晋升”项:指在本月从本级别以下级别晋升到本级的营销员人数。“本月降级”项:指在本月从本级别以上级别降级到本级的营销员人数。“本月离职”项:指在本月离职的各级营销员人数。“本月转内勤”项:指在本月转入内勤的营销员人数。“本月末人数”项:指本月末留存各级营销员人数。

“破零人数”项:指期末留存的各级营销员中首期承保保费大于零的人数。“破零率”项:破零率=破零人数/本月末人数

“脱落率:项:脱落率=本月离职/(上月末人数+本月新增+本月复职)注:“学员”项:指已进入实战的学员人数。IB-M-09(营销员保费与佣金收入)

IB-M-10(营销员留存情况)

“本期培训人数”项:指在本月入训的学员人数。

“本期留存期满0月人数”项:指在本月新进入实战、到本月末留存期尚不满1月的营销员人数。

“本期留存期满1月人数”项:指在上月进入实战、到本月末留存期已满 1 月的营销员人数。“本期留存期满2-25月以上人数”项统计参照此以上定义类推。“破零人数”项:指本月留存的人员中首期承保保费大于零的人数。“破零率”项:破零率=破零人数/本月人数

“留存率”项:留存率=本月留存期满N月人数/上月留存期满N-1月人数 IB-M-11(支公司、管理处)

用于统计各分公司的各个营销管理处的人力、承保保费、佣金收入、破零情况 期初人数、期末人数、破零人数、破零率解释与IB-M-12表各项解释;(新契约):

“当月承保”项:指在当月核保通过的新契约保单件数(只计主险)及保费。“当年承保”项:指在当年核保通过的新契约保单件数(只计主险)及保费。IB-M-05(有效契约及失效契约):

“有效契约”项:指在月末时全部有效保单的件数(只计主险)和保险金额; “失效契约”项:指在月末时全部失效保单的件数(只计主险)和保险金额; 注:孤儿单:营销员已经离职的有效保单;

正常单:营销员仍然在职的有效保单;

IB-M-06(续期收费): 新契约续交费:本年度新承保的月交件和半年交件保单在本月的续交保费(此部分保费计入新契约保费)。

首年度续期保费:上一年度承保的保单在本期续交的第一保单年度保费。二次续期保费:指有效契约在第二保单年度续交的保费。

三次续期保费:指有效契约在第三和第三以上保单年度续交的保费。“当月应收保费“项:

(1)上上月:指当月应收的上上月的应交保费,即有效保单应在上上月续交但到本期初(上月末)还未交的续期保费。

(2)上月:指当月应收的上月的应交保费,即有效保单应在上月续交但到本期初(上月末)还未交的续期保费。

(3)本月:指当月应收(上月末统计)的应在本月续交的续期保费。(4)合计=(1)+(2)+(3)“当月实收续期保费”项:

(5)上上月:指在当月实收的上上月应收保费。(6)上月:指在当月实收的上月应收保费。(7)当月:指在当月实收的当月应收保费。

(8)复效及保全:指在本月收实收的复效补交保费和保全收费。(9)合计=(5)+(6)+(7)+(8)“当月累计达成率”项:(10)上上月:即上上月应收保费当月达成率=上上月应收续期保费在上上月、上月和当月的实收总额/上上月的本月应收续期保费。注:该达成率为KPI考核用的达成率指标。

(11)上月:即上月应收保费当月达成率=上月应收续期保费在上月和本月实收总额/上月的本月应收续期保费。(12)当月:即当月应收保费当月达成率=当月应收保费在当月的实收额/当月应收续期保费。“年累计”项:

(13)应收保费:指年初统计的有效保单在当年应收的续期保费(不含新契约续交保费)。

(14)实收保费:指当年实收的续期保费(含复效及保全收费)。(15)达成率=(14)/(13)

IB-M-07(续期收费-续表)

“应收”项:上月末的有效契约应在本月交纳的续期件数和保费(1)转帐件:应通过银行划转的续期件数/保费;

(2)人工件:未授权公司通过银行转帐的应收续期件数/保费;

“实收”项:当月实收的续期件数(不含复效、保全件数)和续期保费(含复效、保全保费)

(1)转帐件:通过银行划转的实收续期件数/保费(含转帐未成功上门收取的续期件数/保费);

(2)人工件:未授权公司通过银行转帐的实收续期件数/保费;(3)转帐成功率=当月实收转帐件数/当月应收转帐件数;(4)综合达成率=(当月保费达成率+当月件数达成率)/2;(5)当月保费达成率=当月实收保费/当月应收保费;(6)当月件数达成率=当月实收件数/当月应收件数; “当年实收累计”项:

10.保险法司法解释四 篇十

遭受保费负增长、投资巨额浮亏困扰的保险公司,现在又不得不面对持续增长的退保。

从各种数据来看,受资本市场寒冬的影响,保险行业将再次面临一个退保的高峰期。历史总是相似的,7年前(2004年),保险行业就曾经历 过投连险集中退保的惨痛经历。

目前,国内四大保险公司已经公布完年报,四家退保金超过650亿元,同比增长六成。

不仅如此,整个行业的退保率居高不下,也成为监管层的心头之忧,部分地区保监局开始排查防范辖区内的退保情况。

退保金超650亿

资本市场的寒意最终传导到了保险市场。

国内四家上市保险公司2011年业绩披露完毕,去年中国人寿、中国平安、中国太保、新华保险退保金额超过650亿元,同比增长六成,昭显了寿险行业的艰难处境。

第一个公布年报的中国太保退保涨幅排名第一,退保总金额从2010年的44.98亿元蹿升至95.88亿元,涨幅达到113.6%,其退保率也从1.5%激增至2.7%。

中国太保给出的理由是由于升息引起了银保渠道部分产品退保增加。

退保涨幅排名第二的新华保险,退保金同比上涨了95.16%,达150.47亿元,退保率更是高达5.71%。

新华保险年报解释说,这是由于2006年开始大规模销售的分红型两全保险产品退保金额增加所致。该款分红险产品的现金价值在第五年末超过保费本金,另一方面国内市场处于升息的通道,部分客户选择了退保。

中国人寿的退保金额也是大幅度提高,其中2011年高达365亿元,2010年为257亿元,同比增长了42.1%。

中国人寿给出原因大同小异,“受业务规模增长、加息、市场资金面紧张及其他金融产品冲击等因素影响。”

此次退保潮中,中国平安受影响最小。平安寿险退保金额同比增长了15.5%,退保金额达到44亿。

分红险成重灾区

“退保潮集中出现的根本原因就是资本市场萎靡不振,保险公司投资型产品收益差劲。而银行等其他渠道的理财产品相对稳定的高收益,吸引了大部分人的青睐。”北京工商大学保险学系主任王绪谨在接受《投资者报》记者采访时如此表示。

王绪谨告诉记者,此次退保品种主要集中在投资型保险,尤其是分红险,而传统保障性的寿险受到的冲击并不大。如果从渠道来说的话,银行渠道销售的、与储蓄和理财产品直接对比的3年期、5年期趸缴产品退保较多。

2004年,在当时投资险种中,投连险也曾是市场的宠儿,遭受退保风潮后,一直萎靡不振,直到目前,投连险已经是边缘产品。

而去年分红险占到寿险公司收入的7成,因此此次遭受打击的主要是分红险。

中央财经大学保险系主任郝演苏带领学生进行了调研。调研也显示,除了销售误导这个老生常谈的问题外,保险收益率不如定期存款、經济形势严峻导致的投保人资金需求增加、黄金等其他投资渠道的增加以及银行的捆绑销售,成为投保人选择退保的四大主因。

自去年下半年以来央行多次加息后,银行理财产品的收益率节节攀升,储蓄国债三年期、五年期的收益率也达到了5.5%~6.15%,但是长期寿险产品内涵收益率2.5%的瓶颈一直没能突破,因此分红险在这一轮竞争中落败。

监管层开始排查

四大保险公司退保费高企,并不是偶然现象,而是全行业共同遭遇的难题。

根据保监会公布的数据,2011年前三季度国内寿险公司的退保率攀升至3.14%,退保金高达1358.2亿元,同比增长73.8%。

这无疑危及了保险公司的持续发展,有些地区甚至出现了跟风集中退保现象。

譬如,2011年1~9月,温州地区退保金11.75亿元,同比增长59.3%,比保费增速高40.6个百分点。这其中还有三家公司被首批列入退保工作重点检测范围。这3家公司数据显示,1~9月银保业务退保5.54亿元,同比增长70%,占退保金额的73.3%。例如中国人寿温州分公司生效5年以上保单退保金额达到0.89亿元,同比增长了73%。

温州退保激增,可能在于去年下半年以来,温州地区部分中小企业因为资金链断裂引发了借贷危机,对于很多个人资金造成很大损失,无意续保。调查显示,这些地区对于后期保费增长普遍信心不足,保费增速可能会进一步下降。

其他地区的退保情况也不容乐观。

尽管外界投资者对于激增的退保数据感到很担忧,但是在这些上市公司的管理层看来不足为惧。

“今年的退保趋势不会恶化。银保销售退保问题主要是业务发展节奏所导致的,今年的退保预计不会发生明显变化,去年四季度退保的情况就已经有所遏止。”中国太保董事长、总经理徐敬惠在业绩发布会上如此乐观地表示。

新华保险总裁何志光在29日的业绩发布会上也对记者表示,公司退保率比较高,是由于公司与其它保险公司在退保率计算方式上存在一定差异。对于公司来说,每一个产品设计都有一个退保率的假设比例,目前的退保率仍然在设计产品可控的范围内。“目前已经采取了一系列可控的措施处理,1~2月收效良好,因此对于未来的退保趋势并不担心。”

与上市公司管理层乐观的看法不同的是,监管层表示很担忧。

保监会主席项俊波在今年1月份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上,就强调各保险公司要防范退保风险,“今年的一个重点就是防退保。”

11.保险法司法解释四 篇十一

测算指标解释

一、收入参数表指标说明

1、参保人数:指报告期末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在社保经办机构已建立缴费记录档案的职工人数,包括中断缴费但未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职工人数,不包括只登记未建立缴费记录档案的人数。

2、平均缴费人数:指报告期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人员的平均人数,包括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并未缴部分已计入欠费的人员。历史数据按照年初数和年末数的平均值计算填列,预算数按综合增长率测算。

3、城镇企业(企业):指以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国统字[1998]200号,以下简称《规定》)中确定的企业类型。包含执行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的事业单位。

4、以个人身份参保: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自由职业者、失业后未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等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

5、其他人员:其他地方政策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人员,如农垦等。

6、月社会平均工资: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在岗职工

月平均工资。

7、月人均缴费工资基数:指报告期内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及个人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基数,按缴费人员的应缴口径计算。实行单位部分按工资总额缴纳的地区,可以综合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计算综合缴费基数填写。

8、费率:指报告期内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及个人费率之和。

9、收缴率:当期实收基金占应收基金的比例。

10、征缴收入

(1)当期征缴收入:指报告期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纳入社会保险范围的缴费单位和个人按国家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实际收缴到位的当年的社会保险费收入。含本年发生但已在本年收回的欠费。

(2)清欠收入:指本年缴回历年欠费的金额(本金)。(3)预缴收入:指参保单位(个人)跨一次性预缴或一次性趸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包括改制、破产企业按规定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预留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4)补缴收入:指参保单位(个人)实际补缴的上末之前的社会保险费(未统计在上年末累计欠费项目中)。

(5)其他征缴收入:指不包含在上述项目内的其他征缴收入。

11、利息收入:反映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存入银行、财政专户和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协议存款等取得的利息收入。

12、财政补助收入:反映收到的各级财政部门给予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的补贴。

13、其他收入:反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滞纳金以及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

14、转移收入:反映基本养老保险对象跨统筹范围转移时划入的基金。

15、上级补助收入:由上级经办机构拨入的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16、下级上解收入:反映由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二、支出参数表指标说明

1、城镇企业、灵活就业人员、其他政策参保人员解释同收入参数表。

(1)上年末已退休人员:指上年末退休人数。

(2)当年新增退休人员:指当年新增的退休人员总数。(3)当年死亡人员:指上年末前已退休并在报告期死亡的人员总数。

2、离休人员

(1)上年末已离休人员:指上年末的离休人数(含建

国前老工人)。

(2)死亡人员:指当年死亡离休人员总数。

3、月人均养老金:指基本养老金月平均数。

4、基本养老金支出:由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开支的各项支出,包括:基础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及按规定支付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和补贴。

5、医疗补助金支出:由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给未实行医疗保险地区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医疗费用。

6、丧葬抚恤补助支出:反映按规定由统筹基金支付给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死亡丧葬补助费用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和生活补助费用。

7、其他支出: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统筹基金支付的其他非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性质的支出。

8、转移支出:反映基本养老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转出的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9、补助下级支出:反映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补助支出。

10、上解上级支出:反映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解给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支出。

三、预算平衡表

1、本年收支缺口:即基金当期支出减去基金当期收入。其中当期收入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收入、转移收入;当期支出包括基本养老金支出、医疗补助金支出、丧葬抚恤补助支出、其他支出、转移支出。

2、个帐做实退出当期支付,由个人账户做实省份按照预算预计做实金额填列。

3、财政补贴收入,按预算数填列。

4、调剂金收入和支出,按预算数填列。

5、使用历年结余=本年收支缺口+个帐做实退出当期支付-财政补助-调剂金收入+调剂金支出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

测算指标解释

一、收入参数表指标说明

1、平均参保人数(区分在职和退休)

指报告期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实施统帐结合办法的职工平均人数,计算方法:平均参保人数=(上年末数+预算计划数)/2

2、平均缴费人数

指报告期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平均人数,计算方法:平均缴费人数=(上年末缴费人数+预算计划缴费人数)/2

3、缴费基数总额

指报告期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及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工资总额,按缴费人员的应缴口径计算。

4、缴费比例

指报告期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及个人费率填列。

5、征缴率

指内实际保险费收入与应征收保险费收入之比。

6、征缴收入

(1)当期征缴收入:指报告期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纳入社会保险范围的缴费单位和个人按国家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实际收缴到位的当年的社会保险费收入。含本年发生但已在本年收回的欠费。

(2)清欠收入:指本年缴回历年欠费的金额(本金)。(3)预缴收入:指参保单位(个人)跨一次性预缴或一次性趸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4)补缴收入:指参保单位(个人)实际补缴的上末之前的社会保险费(未统计在上年末累计欠费项目中)。

(5)其他征缴收入:指不包含在上述项目内的其他征缴收入。

7、利息收入:反映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家债券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包括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等银行账户的利息收入。

8、财政补助收入:反映收到的各级财政部门给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补贴。

13、其他收入:反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滞纳金以及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

14、转移收入:反映基本医疗保险对象跨统筹范围转移时划入的基金。

15、上级补助收入:由上级经办机构拨入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16、下级上解收入:反映由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二、支出参数表指标说明

1、住院情况

(1)住(出)院人次(数):指报告期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人次(数);

(2)住院率:指报告期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人次(数)与平均参保人数的比值;

(3)住院总费用:指报告期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全部医疗费用的合计。包括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社会统筹基金、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资金支付和个人支付(个人自费)的医疗费用;

(4)次(人)均费用:指报告期内住院总费用除以住(出)院人次(数)的平均值;

(5)次(人)均统筹基金支付:指报告期内统筹基金支付额除以住(出)院人次(数)的平均值;

(6)个人自付:指在实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中,按照政策规定或不属于医保支付范围的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7)个人自付比例:指报告期内个人自付部分所占住院总费用的比值。

2、门诊情况

(1)门诊人次(数):指报告期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的人次(数);

(2)门诊费用:指报告期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所发生的全部医疗费用的合计。包括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社会统筹基金、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资金支付和个人支付(个人自费)的医疗费用;

(3)次(人)均费用:指报告期内门诊总费用除以门诊人次(数)的平均值;

(4)次(人)均统筹基金支付:指报告期内统筹基金支付额除以门诊人次(数)的平均值。

3、其他支出:反映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性质的支出。

4、转移支出:反映基本医疗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转出的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5、补助下级支出:反映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补助支出。

6、上解上级支出:反映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解给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支出。

三、预算平衡表

1、本年收支缺口:等于基金当期支出-基金当期收入。

其中当期收入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收入、转移收入(不包括财政补贴收入和调剂金收入);当期支出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其他支出、转移支出(不包括调剂金支出)。

2、财政补贴收入,按预算数填列。

3、调剂金收入和支出,按预算数填列。

4、使用历年结余=本年收支缺口-财政补助-调剂金收入+调剂金支出

工伤保险基金预算测算指标解释

一、收入参数表指标说明

1、基金收入:指报告期内筹集的工伤保险基金的总额。

2、征缴收入:指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单位在本年内实际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包括单位当期征缴、清欠、预缴、补缴收入及其他征缴收入等。

3、当期征缴收入:指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单位在本年内实际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含本年发生但已在本年补缴的欠费;

4、参保人数:指报告期末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人数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数。

5、缴费人数:指报告期末参加工伤保险人数中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人员。

6、平均缴费人数:指报告期内缴纳工伤保险费人员的平均人数。年平均缴费人数=(报告年各月平均人数之和)/12或(报告年各季平均人数之和)/4

7、缴费费率:指按行业风险类别确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8、平均缴费费率:指报告期内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平均比例

9、缴费基数:指报告期内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资总额,按缴费人员的应缴口径计算。

10、月人均缴费工资:指报告期内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平均工资总额

11、月社平工资:指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12、清欠收入:指本年欠缴单位补缴历史欠费的金额。

13、预缴收入:指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本年预先缴纳或一次性缴纳以后的工伤保险费,包括改制、破产企业按规定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一次性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14、补缴收入:指报告期内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实际补缴的上末之前的历年欠费(本金)。

15、其他征缴收入:按当地政策规定的除正常征缴、清欠、补缴、预缴收入以外的其他征缴收入

16、财政补贴收入:指财政给予工伤保险基金的补助。

17、上级补助收入:指本期下级接收上级下拨的工伤保险基金收入。

18、下级上解收入:指本期上级接收下级上解的工伤保险基金收入。

19、利息收入:即基金存入银行、购买国债获得的收益。20、其他收入:包括滞纳金收入等,不包括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和下级上解收入。

二、支出参数表指标说明

1、基金支出:指报告期内按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总额。

2、工伤医疗待遇支出:指报告期内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发生的符合规定,并由工伤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工伤康复费、伤残器具费的合计。

3、工伤医疗费支出:指报告期内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人员治疗期间所发生的符合规定,并由工伤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4、工伤医疗待遇享受人数:指报告期内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人员进行医疗救治的人数。

5、工伤医疗费人均支出金额:指报告期内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人员人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救治费用的金额。

6、工伤康复费支出:指报告期内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人员治疗康复期间所发生的符合规定,并由工伤基金支付的康复费用的合计。

7、工伤康复待遇享受人数:指报告期内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人员进行职业康复的人数。

8、工伤康复费人均支出金额:指报告期内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人员人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职业康复费用的金额。

9、辅助器具费支出:指报告期内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安装辅助器具费用。

10、辅助器具装配人数:指报告期内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安装辅助器具的工伤人数。

11、辅助器具人均支出金额:指报告期内人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安装辅助器具费用的金额。

12、伤残待遇支出:指报告期内符合国家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的费用金额。

1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出:指报告期内符合国家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费用金额。

1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领取人数:指报告期内符合国家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领取的人数。

1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均支出金额:指报告期内符合国家规定人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

16、生活护理费支出:指报告期内符合国家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生活护理费金额。

17、生活护理费领取人数:指年初至报告期末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同护理等级标准支付给伤残职工生活护理费的人数。

18、生活护理费月人均支出金额:指报告期内按照《工

伤保险条例》月人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同护理等级标准支付给伤残职工的生活护理费金额。

19、伤残津贴支出:指报告期内符合国家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伤残津贴金额。

20、伤残津贴领取人数:指年初至报告期末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按国家规定标准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的人数。

21、伤残津贴月人均支出金额:指报告期内符合国家规定月人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伤残津贴金额。

22、工亡待遇支出:指报告期内符合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人数及费用金额。

23、供养亲属抚恤金支出:指报告期内符合国家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供养亲属的抚恤金的金额。

24、供养亲属抚恤金领取人数:指年初至报告期末按规定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数。

25、供养亲属抚恤金月人均支出金额:指报告期内符合国家规定月人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金额。

26、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支出:指报告期内符合国家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金额。

27、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领取人数:指年初至报告期末因

工伤事故、职业病死亡和因工致残人员、患职业病人员按因工死亡处理的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人数。

28、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均支出金额:指报告期内符合国家规定人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金额。

29、丧葬补助金支出:指报告期内符合国家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丧葬补助金的金额。

30、丧葬补助金领取人数:指年初至报告期末因工伤事故、职业病死亡和因工致残人员、患职业病人员按因工死亡处理的领取丧葬补助金的人数。

31、丧葬补助金人均支出金额:指报告期内符合国家规定人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丧葬补助金的金额。

32、劳动能力鉴定费:指报告期内由工伤基金支付的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总额。

33、劳动能力鉴定人数:指报告期内按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人数。

34、鉴定费支付标准:指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支付标准。

35、其他支出:指报告期内由工伤基金支付的未列入上述费用项目的其他费用总额。

36、补助下级支出:指本期上级拨付下级的工伤保险基金支出。

37、上解上级支出:指本期下级向上级上解的工伤保险基金支出。

三、预算平衡表

1、本年收支缺口:即基金当期支出-基金当期收入。其中当期收入包括工伤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收入、转移收入(不包括财政补贴收入和调剂金收入);当期支出包括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劳动能力鉴定支出、其他支出、转移支出(不包括调剂金支出)。

2、财政补贴收入,按预算数填列。

3、调剂金收入和支出,按预算数填列。

4、使用历年结余=本年收支缺口-财政补助-调剂金收入+调剂金支出

生育保险基金预算测算指标解释

一、收入参数表指标说明

1、生育保险费收入

(1)平均缴费人数:指报告年内每天平均拥有的人数。平均缴费人数计算方法是:以上年末缴费人数与预算缴费任务数之和除以2求得。

(2)人均缴费基数∶指报告期内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工资总额,按缴费人员的应缴口径计算。

(3)社会平均工资:指报告期内当地统计局公布的当地城镇就业人员的社会平均工资。

(4)平均费率:指报告期内参加生育保险人员实际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与缴费工资总额之商。

(5)征缴率:指报告期内参加生育保险人员实际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与应缴数之商。

2、利息收入:根据预算生育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和购买买国债等取得的利息收入分析、计算填列。

3、财政补贴收入:反映财政给予生育保险基金的补贴。

4、其他收入:包括滞纳金收入等。

5、上级补助收入和下级上解收入:指本期下级接收上

级下拨和上级接收下级上解的生育保险基金收入。

二、支出参数表指标说明

1、生育医疗费支出(1)门诊费用

①门诊费用:指报告期内参加生育保险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因生育在门诊产前检查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②门诊人数:指报告期内参加生育保险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因生育在门诊产前检查就诊的人数。

③人均门诊费用:指报告期内参加生育保险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因生育在门诊产前检查所发生的人均医疗费用。

(2)住院费用

①住院费用:指报告期内参加生育保险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因生育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②住院人数:指报告期内参加生育保险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因生育住院的人数。

③人均住院费用:指报告期内参加生育保险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因生育住院所发生的人均医疗费用。

(3)男职工配偶医疗补助

①男职工配偶医疗补助费用:指报告期内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因配偶没有参保而对其配偶在定点医疗机构生育住院医疗费用给予的补助。

②补助人数:指报告期内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因配偶

没有参保而对其配偶在定点医疗机构生育住院医疗费用给予补助的人数。

③人均补助费用:指报告期内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因配偶没有参保而对其配偶在定点医疗机构生育住院医疗费用给予补助的人均费用。

2、生育津贴支出(1)男性生育津贴支出

①男性生育津贴支出:指报告期内男职工因其配偶生育按规定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②享受津贴人次:指报告期内男职工因其配偶生育按规定享受生育津贴待遇的人次数。说明:生育一次记享受生育津贴一次。

③人均津贴支出:指报告期内男职工因其配偶生育按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人均待遇。

(2)女性生育津贴支出

①女性生育津贴支出:指报告期内女职工因生育按规定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②享受津贴人次:指报告期内女职工因生育按规定享受生育津贴待遇的人次数。说明:生育一次记享受生育津贴一次。

③人均津贴支出:指报告期内女职工因生育按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人均待遇。

3、计划生育支出

(1)计划生育支出:指报告期内参加生育保险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因计划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2)计划生育人次:指报告期内参加生育保险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享受计划生育的人次数。

(3)人均计划生育支出:指报告期内参加生育保险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享受计划生育的人均医疗费用。

4、转移支出:根据预算生育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产生的医疗保险基金分析填列。

5、其他支出:根据预算实际需要,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生育保险待遇性的支出数填列。

6、补助下级支出:反映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补助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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