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院发言材料(精选3篇)
1.上海高院发言材料 篇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解读版
为平稳实施《劳动合同法》,切实维护劳动关系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会同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全面正确理解、鼓励诚实守信、平衡双方利益”的思路,以解决突出矛盾为重点,从增加操作性、指导性的要求出发,研究制定了一些意见,供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参考。
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纠纷的处理
律师事务所中专职从事行政事务或勤杂工作的劳动者、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事务并领取固定工资或底薪的劳动者,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就劳动报酬等事项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他涉及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因合伙利益的分配方式及具体利益分配等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适用相关民事法律处理。
会计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与职工之间产生的纠纷,与前款情况相似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解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明确的规定了依法成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中的用人单位。对此,本意见再对此做了细分,具体说来,律所的律师助理、内勤及文秘、勤杂人员等属于劳动合同法的管辖范围,至于取得律师执业资格的授薪律师是否属于劳动法管辖范围,有待进一步的解释。
二、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处理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已经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是否需要双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订立等情况。如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而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未签订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双倍工资;但因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但当事人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应及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已尽到诚实信用义务,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如因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已实际工作期间的相应报酬,但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解读:
1、减轻了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但是就拒签情况,用人单位仍负有举证责任。
2、对延续期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原来的规定对企业是相当严格的,甚至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是按实际工作年限计算的,而没有从2008年1月1日起算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限制。
3、对合同到期后又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劳动者拒签并不同意继续履行的,“实际工作期间的相应报酬”应当支付,但无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应有“相应”的限制或者是否包括合同正常终止时应付的“相应经济补偿金”,参照《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做劳动者当然解除,我们认为包括可能产生的全部经济补偿金。
三、劳动合同变更的形式要求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变更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里的书面形式,包括
发给劳动者的工资单、岗位变化通知等等。因为随着劳动合同的持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本身就必然会不断变化。如随着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增加,其休假、奖金标准发生的自然变化等等,都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因此,对于依法变更劳动合同的,只要能通过文字记载或者其他形式证明的,可以视为“书面变更”。
解读:放宽了对劳动合同变更的形式要求,以前主张的事实履行的效力高于书面履行,但司法实践中没有类似于默认的条款依据。此条款明确放宽了变更的“书面形式”,对一些非书面的形式给予了肯定。
四、涉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几个问题
(一)应订未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处理
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其订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原劳动合同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书面合同方式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和以事实劳动方式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解读:这一条是补漏的,因为按字面的理解,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履行的标准以原合同为准,但对原来无合同或有合同无条款或有条款事实已经改变或有条款按规定标准已作调整的情况作了明确的规定。
(二)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条件,但当事人订立了固定期限合同的效力
劳动者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与用人单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及《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期限届满时,该合同自然终止。
解读:这一条的冲击非常大。
第一,按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字面理解,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第三次是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对此有选择权,但劳动者有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用人单位则没有选择权,只要劳动者提出,那么要么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二,按以往的司法实践,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必须有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意表示,这意味着企业也有选择权。
第三,结合本条第(四)款规定,从字眼上看企业同意与劳动者续订第三次劳动合同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随着两次续订,第三次面临的法律困惑,我们认为解释权应当归法院,劳动者只要履行了通知义务,第三次的选择权还归劳动者。
(三)因法定顺延事由,使得劳动者在同一单位工作时间超过十年的,是否作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理由
劳动合同期满,合同当然终止。合同期限的续延只是为了照顾劳动者的特殊情况,对合同终止时间进行了相应的延长,而非不得终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也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在法律没有对终止的情况做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违反法律关于合同终止的有关规定随意扩大解释,将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后果纳入其中。因此,法定的续延事由消失时,合同当然终止。
解读:到期不能终止,是原劳动合同的延续还是新的劳动合同的开始?这并不是事实劳动关系而只是原劳动合同期限的顺延。因法定情形而导致顺延的,性质为终止,且不能违法的随意扩大解释,不能因为法定情形的发生而无故加重企业的负担。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几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后,续订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是指劳动者已经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与劳动者第三次续订合同时,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五、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如需要向劳动者支付一个月的替代通知期工资(简称“代通金”),其支付标准如何确定
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代通金”,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来判断,法律没有规定的,不能要求用人单位支付。
《实施条例》规定“代通金”的支付标准,应当以上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但只以单月的工资为准,可能过高或过低,既有可能对用人单位不利,也有可能对劳动者不利,从整体上看不利于促进和形成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所以,结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上个月的“工资标准”,应当是指劳动者的正常工资标准。如其上月工资不能反映正常工资水平的,可按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确认。
解读:
1、支付标准的“正常工资”中加班工资是不算的,但是连续加班的,就是要算了。
2、有关代通金的计算,对高薪人员由于有“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的限制,应当要考虑违法解除要求赔偿金与代通金的冲突,达到利益的最大化。
六、劳动合同期满而约定的服务期未到期的处理
服务期是用人单位以给付一定培训费用为代价,要求接受代价的劳动者为用人单位相应提供服务的约定。用人单位依约支付相应对价后,即已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是否要求劳动者提供服务则成为用人单位的权利。基于民事权利都可以放弃的基本原则,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放弃对剩余服务期要求的,应当准许。此时,劳动合同可以终止,但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追索剩余服务期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未放弃对剩余服务期要求,继续提供工作岗位并要求劳动者履行服务期约定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继续履行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岗位的,视为其放弃对剩余服务期的要求,劳动合同终止。
解读:本条解决的是劳动合同期限与服务期的冲突,当服务期限超过劳动合同期限时,用人单位有二种选择:(1)放弃对剩余服务期要求,不得向劳动者追索剩余服务期的赔偿责任。
(2)继续提供工作岗位并要求劳动者履行服务期约定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
问题是用人单位可以任意改变工作岗位吗?答案为:服务协议中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劳动者承担的不是合同义务只是服务期的义务,用人单位可以改变岗位,但工资非经法定程序不能变。
七、劳动者违反合同约定的期限解除合同,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特殊待遇的处理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劳动者付出相应的劳动,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基本合同义务。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价值较高的财物,如汽车、房屋或住房补贴等特殊待遇的,属于预付性质。劳动者未按照约定期限付出劳动的,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根据合同履行的对等原则,对劳动者未履行的部分,用人单位可以拒绝给付;已经给付的,也可以要求相应返还。因此,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未完全履行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劳动者按照相应比例返还的,可以支持。解读: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把特殊待遇当成福利待遇来处理的,包括商业保险,办理户籍的人才引进,人才流动可能产生的违约、赔偿金等等。本条只是单方的规定了劳动者违反合同约定主动解除合同的情形,但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者被违纪解除的,是否适用这一条规定是不确定的,如果按照对等原则应是适用的。
八、用人单位因“违法解除或终止合同”需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适用范围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适用前提,是劳动合同应当履行而实际上已经不再继续履行,不包括劳动合同本来就符合解除和终止条件的情况。即用人单位在不具备合法解除或终止条件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因此,如果依法已经具备解除或终止的条件,只是用人单位在办理解除或终止的程序上存在瑕疵的,不属于本条规定的范围。如用人单位在已经具备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只是存在未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等程序瑕疵的,则用人单位应当通过支付相应的“代通金”等方式加以补正,但无需支付赔偿金。
解读:把解除劳动合同的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分开了,单方面的程序瑕疵不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应注意,通知工会是法定程序仍需遵守。
九、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缴纳”社保金为由解除合同的,“及时、足额”支付及“未缴纳”情形的把握
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保金,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但是,劳动报酬和社保金的计算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比较复杂。而法律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原因引起的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劳动者以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情形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的原则,参照前款精神处理。
解读:限制了劳动者任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来规定到达发薪日没发的视为拖欠,现在对此作了规定,不再苛刻地要求企业,以减轻企业的负担。
十、《劳动合同法》九十七条第一款“继续履行”的理解
根据《劳动合同法》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法实施前已依法订立且在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因此,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发生原合同约定的终止事由,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已满十年,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劳动者也提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解读:新法溯及既往的特例。明确了工作满十年的年限计算,可以追溯到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用工之日开始计算。
十一、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合同责任的处理
劳动合同的履行应当遵循依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之间除了规章制度的约束之外,实际上也存在很多约定的义务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如《劳动法》
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等规定,就是类似义务的法律基础。因此,在规章制度无效的情况下,劳动者违反其必须遵守的合同义务,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没有规定为由提出抗辩的,不予支持。但在规范此类行为时,应当仅对影响劳动关系的重大情况进行审核,以免过多干涉用人单位的自主管理权。解读:本条针对的是企业的自主管理权,减轻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必须依法有效公示和解除时条款对应的原则,但是对于明显的违反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的行为即使规章制度中没有规定,也可以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十二、劳动者占有用人单位价值较高的财产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设置担保的效力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招用时扣押劳动者身份证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收取劳动者财物。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劳动者占有单位价值较高的财物,单位为防止财物灭失或被轻易毁坏,与劳动者约定设置了相应的合理担保的,法律没有禁止,可以认定有效。但该约定为流押、流质担保,或者名义上为财物“担保”实际上却是要求劳动者购买该财物的,该约定无效。
解读:主要针对出租行业、货运行业以及企业内部承包的情形,既给予了企业的自主管理权,又约束企业不得违法操作,滥用职权。“流押,流质”是担保法上的术语,是指当约定的条件成就时,担保物或者质押物的所有权直接归于抵押权人或者质押权人,因为这种约定剥夺了抵押
物、质押物的市场定价权,所以,历来为各国民法所不允。就这里来说,当某种约定出现时,企业不得就劳动者提供担保或收取的财物直接取得所有权。
十三、当事人对竞业限制条款约定不清的处理
劳动合同当事人仅约定劳动者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未约定是否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或者虽约定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但未明确约定具体支付标准的,基于当事人就竞业限制有一致的意思表示,可以认为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仍有约束力。补偿金数额约定不明的,双方可以继续就补偿金的标准进行协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此前正常工资的20~50%支付;竞业限制期限约定不明的,双方也可以继续协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限制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解读:这是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补偿金的量化标准,避免了以往因为无依据而任意适用标准的混乱局面。
十四、如何把握同工同酬的标准
同工同酬是劳动法确立的一项基本规则,用人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但由于劳动者存在个体差异,因此,不能简单以不同劳动者是否在相同岗位工作作为“同工”的标准,而应综合考虑劳动者的个人工作经验、工作技能、工作积极性等特殊因素,允许用人单位依此对相同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在劳动报酬方面有所差别。
解读:按劳取酬,奖罚分明,彻底打破“大锅饭”。“同工同酬”不再单单的是相同岗位,相同报酬,而应综合考虑劳动者的个人情况,体现“职、能、勤、薪”的合理统一。
十五、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关系后相关待遇的支付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除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按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要是指以下情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三)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四)自用工之日起一年内,劳动者不愿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解读:增加了第(四)种情形。
十六、如何看待“退休年龄”和“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作为终止劳动合同的依据的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而《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依据前述规定,均可以终止劳动合同。
解读:“达到退休年龄”和“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都可以作为终止劳动合同的依据。
十七、当事人因《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引起争议的处理
本条规定的权力行使主体均为“劳动行政部门”,相对应的执法措施也是“责令”,包括加罚50%~100%赔偿金的规定,也是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因此,本条规定涉及的内容,不是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本条规定也不能作为劳动争议纠纷裁决的依据。解读:明确了加罚50%~100%赔偿金是行政处罚的范围,不得作为劳动争议仲裁的依据,不得作为当事人提出赔偿主张的依据。
十八、如何把握《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由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其连续工作年限的计算问题
2008年9月18日之后,不是由劳动者本人提出,而是由用人单位以组织调动、委派等方式安排到另外一个用人单位工作,且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支付解除或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属于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而由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情况。如,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在关
联企业之间、集团企业内部调整劳动者具体工作单位的,或国有企业的职工因国家相关组织人事部门要求而在不同单位之间调动等等。
十九、企业改制、转制劳动者工作年限的计算
用人单位已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转制、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劣势企业关闭退出和富余人员安置等规定,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不连续计算。
二十、用人单位未经法定程序即实行经济性裁员的处理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企业进行经济性裁员必须满足该条件的情况下进行,用人单位在未满足该条件的情况下进行裁员,被裁的劳动者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可以支持。二
十一、关于经济补偿金“分段计算”的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的,其经济补偿金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一)《劳动合同法》与2008年1月1日之前施行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下简称“以前规定”)均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且劳动者的平均工资不高于上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按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确定。
(二)《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不属于以前规定中“经济补偿金总额不超过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形的,经济补偿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但属于以前规定中“经济补偿金总额不超过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形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经济补偿年限按照以前规定计算;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的工作年限在计算经济补偿年限时并入计算。
(三)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三倍封顶的情形,实施封顶计算经济补偿年限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的工作年限仍按以前规定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
(四)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依法支付劳动者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如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被违法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高与上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按照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计算。
二十二、境外公司在沪设立的办事机构的诉讼主体地位
境外公司在沪设立办事机构的,该机构已经合法办理了登记手续,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对外服务机构招用劳动者,劳动者就相关劳动权利义务与该办事处产生纠纷的,可以该办事机构作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该办事机构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对外服务机构招用劳动者,劳动者就报酬支付等问题与该办事处产生纠纷的,作为民事纠纷处理,该办事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2.上海高院发言材料 篇二
(2009年7月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维护司法统一,促进司法公正,增强司法公信,树立司法权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上海法院审判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情势所需时,依据法律原则,运用法律精神、司法良知以及经验法则,对案件进行综合、理性判断的权力。
第二条 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定程序,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精神。
第三条 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秉承司法良知、恪守职业道德,以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为目标,做到裁判尺度统一,避免主观偏见。杜绝形式合法、实体不公的裁判。
第四条 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对自由裁量过程中所涉及的程序、方法、结果等事项,应当通过一定方式公开,并应在裁判文书说理部分充分阐明运用自由裁量权的原因、依据、逻辑推演过程.第五条 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适度,做到利益平衡。所作出的判断和结论必须正当,具有可实现性,应充分考量社会风俗、惯例以及
公众认可度,不违反社会基本价值观念,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遵循证据裁判原则,严格依证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作为裁判基础的证据必须经过充分质证、辩论,同时在对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时,应当综合考虑庭审中所有的证据材料、信息。
第七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司法解释又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分析实体法律规范中权利构成要件,结合实际案情、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或非经法院依职权调取而无法获得的证据,且该证据可能对事实认定、裁判结果产生重要作用的,法官应依法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第八条 法律法规有不同规定且导致案件不同的裁判结果,又难以依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进行选择的,应当基于查明的案件事实,并结合公共政策、社会习俗、惯例等因素进行价值判断、利益衡量,选择适用最符合公平正义、社会基本价值观念的法律条文,确保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实现有机统一。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不具体,而案件审理过程中又需对相关条款的内涵与外延予以明确的,应结合立法旨意、法律原则、社会主流价值观、司法政策以及经济发展情况等因素,对相关条款作出最能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最具现实合理性的解释。
第十条 法律法规确无相关规定的,应依据法律原则、判例、法学原理、公平正义理念、善良风俗、习惯以及国家政策等因素行使自由裁量权,但这种行使不得背离法律基本的精神、目的和价值追求,并且在判决理由部分需对其合法性与合理性予以充分论证。
第十一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参照最高法院、上海高院明确公布的指导性案例。针对同一类型、事实基本相同的案件,应作出基本一致的裁量。
第十二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涉及较强专业性的问题,可聘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或相关经验的人士担任人民陪审员或者通过专家咨询等方式,以提高法官对专业性问题的判断能力。
第十三条 同一法院的不同业务庭、同一业务庭的不同合议庭针对同一类型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建立沟通、协调机制,以统一裁判尺度,做到同类案件同类处理。
上下级法院间应通过加强条线内同类案件的调研与指导,以统一裁判尺度,规范司法行为。
第十四条 应加强对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审判指导与监督。对十重大、疑难、复杂、敏感案件,法官应当慎重行使自由裁量权,一般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及时向院、庭长报告,必要时应提交审判长联席会议或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十五条 自由裁量权依法独立行使,不受外部因素的不当于预。上级法院应当尊重下级法院依法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裁判结果。无正当理由和充足依据,不得撤销或变更下级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裁判。
再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和充足依据,不得撤销或变更原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生效裁判。
第十六条 禁止违背法律规定或业界公认准则、指导性案例而滥用自由裁量权。
对法官出于不正当目的行使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的内容不合法、自由裁量的结果显失公正以及自由裁量违反法定程序的,应结合法官审判质量考核的相关规定子以处理。
对以权谋私、枉法裁判,构成违法违纪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本意见是关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原则性规定。对审判实践中具体某类案件的自由裁量问题,将在调研的基础上,以各审判条线出台指导性意见的方式加以规范。
3.上海高院发言材料 篇三
1、关于人民法院司法干预家庭暴力有关情况的新闻发布稿
2、司法干预家庭暴力典型案例
关于人民法院司法干预家庭暴力有关情况 的新闻发布稿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 孙军工
(2014年2月27日)
各位记者:
大家下午好。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通报人民法院司法干预家庭暴力的有关情况。为了使大家能够更加充分地了解这方面的工作,我们专门邀请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薛淑兰、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所长孙佑海出席今天的发布会并发布10起典型案例。下面,首先由我向大家通报人民法院司法干预家庭暴力的有关情况。
一、司法干预家庭暴力的背景 “清官难断家务事”。在中国人的传统观念里,一直认为家庭暴力属于家务事,国家公权力不应过多介入。实践中,司法机关处理涉家庭暴力案件,比处理其他类型的案件存在更多的特殊性和需要考量的因素。近年来,家庭暴力逐渐成为社会热点话题,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逐渐被社会所认知。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大约有24.7%的家庭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实施家庭暴力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是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的被害人杀死施暴人的重大恶性案件时有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涉及家庭暴力的故意杀人案件,占到全部故意杀人案件的近10%。一些采取极其残忍手段虐待妇女、儿童、老人的案件,经媒体报道后,引起了社会高度关注。这些事实和数据说明,家庭暴力不再像传统观念认为的那样,属于单纯的家事、小事,而是一个严重危害婚姻家庭关系、社会秩序稳定的社会问题,关系到公民人权保护、家庭关系和谐、男女性别平等、国家文明进步。近年来,人民群众要求司法干预家庭暴力的呼声非常强烈。自十届全国人大以来,每年都有人大代表提交关于制定反家暴法的议案。国家防治家庭暴力,包括行政干预、司法干预和社会干预三大途径。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司法权,使施暴人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使被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法律保护,既是当前人民群众的期待和关切,也是时代发展与社会进步的要求,更是人民法院依法应当承担的职责。
二、司法干预家庭暴力的总体情况
人民法院高度重视维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在家庭中的基本人身权利。200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该《审理指南》共81条,主要规定了审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的基本原则和要求、人身安全保护措施、证据、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和探视、调解等方面的内容,为基层法院提供了可 操作的参考性办案指南。2008年6月,全国法院启动涉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试点工作,当年确定9个基层法院作为试点法院,2011年试点法院增加到73个基层法院。2012年3月,司法干预家庭暴力的试点工作延伸到刑事领域。同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成立了“涉家庭暴力刑事司法改革”课题组,开展了一系列调研和试点工作。总体上讲,司法干预家庭暴力工作主要呈现以下七个特点。
(一)审理组织专门化。近年来,一些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成立了专门合议庭或安排专人独任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家庭案件,并尽可能安排具有婚姻家庭经验和人生阅历较为丰富的法官,或者接受过干预家庭暴力专业培训的法官办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以提高办案效率和探索审理此类案件的专门经验。如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成立了全国首个“涉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合议庭”,坚持创新举措、立体干预、多方联动,对反家暴审判进行了全方位的改革探索。同年9月26日,该院发出湖南省第一份“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这一做法被评为该年度湖南省十大最具影响力的法治事件之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组建专门的反家暴合议庭,设立了全国首个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立案专窗,实行专业化审理。该合议庭在涉家暴离婚案件审理中,加大调查取证力度,加大加害人举证责任,限制加害人探视权,制裁伪造债务行为等,属全国首创。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成立反家暴合议庭,专门审理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2013年又扩展为民刑合一的反家暴合议庭,专门审理涉家庭暴力民事和刑事案件。
(二)加大人身安全保护力度。一是对受害人联系方式保密。实践中,人民法院加强对受害人的有关信息保密,特别是不将受害人的行踪及联系方式告诉加害人,以防止加害人继续威胁、恐吓或伤害受害人。二是对受害人实行保护性缺席庭审。有证据证明存在家庭暴力,且受害人处于极度恐惧之中的,正常的开庭审理可能导致受害人重新受制于加害人的,或者可能使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处于危险之中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受害人的申请,单独听取其口头陈述意见,并接受其提交的书面意见。案件开庭时,其代理人可以代为出庭。
(三)依法及时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实践中,人民法院收到人身安全保护申请后,经审查或听证确认存在家庭暴力危险,如果不采取人身安全保护措施将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一般会在48小时内(最快的是当天)发出裁定。人民法院作出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一般包括下列内容中的一项或多项:1.禁止被申请人殴打、威胁申请人或申请人的亲友;2.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以及可能受到伤害的未成年子女进行不受欢迎的接触;3.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生效期间,一方不得擅自处理价值较大的夫妻共同财产;4.有必要并且具备条件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暂时搬出双方共同的住处;5.禁止被申请人在距离下列场所200米内活动:申请人的住处、学校、工作单位或其他申请人经常出入的场所;6.必要时,责令被申请人自费接受心理治疗;7.为保护申请人及其特定亲属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申请人申请并经审查确有必要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可以附带解决以下事项:1.申请人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 责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在保护裁定生效期间的生活费以及未成年子女抚养费、教育费等;2.责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被申请人的暴力行为而接受治疗的支出费用、适当的心理治疗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被申请人的暴力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留待 审理后通过判决解决。
据不完全统计,试点法院自2008年以来,共发出人身安全裁定超过500份。如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发出92份,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发出 43份,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发出24份,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发出21份,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发出20份,均有效防止了家庭暴力的再度发生。
(四)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实践中,人民法院根据家庭暴力隐蔽性的特点和规律,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受侵害事实及伤害后果并指认系被告所为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被告虽否认但不能提供反证的,法院可以推定被告为加害人,认定家庭暴力事实的存在。试点工作进行5年多来,还没有出现被推定施暴的被告就此推定提出上诉的案件。据不完全统计,在2011年,部分试点法院的家庭暴力司法认定率从普遍低于8%上升到 29%以上。之后,一直保持上升的趋势。
(五)平等分割家庭财产。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注重坚持性别平等的基本理念。一是公平地补偿,以平等保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照顾家庭投入较多一方的利益。二是有助于妇女离婚后的生存和发展。在加害人自认或法院认定的家庭暴力案件中,受害人需要治疗的、因家庭暴力失去工作或者影响正常工作的,以及在财产利益方面受到不利影响的,在财产分割时应得到适当照顾。受害人向加害人提供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和资金支持,或支持加害人开拓事业而牺牲自己利益的,无论当初自愿与否,如果这种牺牲可能导致受害人离婚后生活和工作能力下降、收入减少、生活条件降低的, 在财产分割时应当获得适当照顾。在家务劳动、抚育子女、照料老人等方面付出较多的当事人,在财产分割时可以适当予以照顾或补偿。
(六)不支持加害方直接抚养子女。在人民法院认定家庭暴力存在的案件中,如果双方对由谁直接抚养子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未成年子女原则上应由受害人直接抚养。但受害人自身没有基本的生活来源保障,或者患有不适合直接抚养子女的疾病的除外,以充分体现“儿童最佳利益”原则。
(七)加大适用刑事禁止令。刑法修正案
(八)规定,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在作出判决的同时,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最高人民法院要求,试点法院对于家暴施暴被告人尽可能同时适用刑事禁止令,以避免和减少家庭暴力再次发生的可能性。
三、下一步工作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将在近年来工作的基础上,针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家庭暴力案件存在的主要问题,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指导试点改革,及时总结试点经验。最高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加大指导试点法院改革的工作力度,及时总结试点工作中取得的经验和遇到的困难,稳步推进试点工作。
(二)出台办理涉家庭暴力刑事案件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将对涉家暴刑事案件的证据、刑事政策的具体适用等方面作出详细规定,为依法办理这类案件提供具体的法律依据。同时,将及时发布涉家庭暴力指导性案例,通过案例推广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
(三)探索建立反家庭暴力统筹联动机制。选择条件比较成熟的试点法院,牵头联系当地检察院、公安、司法、妇联等相关部门,探索建立统筹联动机制,主动 协调、充分发挥各方力量,形成合力。从妇联、工会、社区基层组织等单位推荐的人员中选择人民陪审员参与涉家暴案件审理工作,邀请当事人亲友、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人员参与调解。在审判过程中聘请心理咨询师对受害人进行心理导护,对加害人予以心理矫正,修复受损的家庭关系,以期形成多部门合作的局面,共同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我向大家通报的情况就是这些。谢谢大家。
附一:相关术语解释
家庭暴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2001)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一种民事强制措施,是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确保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作出的裁定。附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附三:《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
内容详见最高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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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2月27日新闻发布会材料
(二)司法干预家庭暴力典型案例
目 录
1、女童罗某某诉罗某抚养权纠纷案
2、郑某丽诉倪某斌离婚纠纷案
3、陈某转诉张某强离婚纠纷案
4、李某娥诉罗某超离婚纠纷案
5、郝某某诉郝某华赡养纠纷案
6、钟某芳申请诉后人身安全保护案
7、邓荣萍故意伤害案
8、汤翠连故意杀人案
9、肖正喜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
10、薛某凤故意杀人案
案例1
女童罗某某诉罗某抚养权纠纷案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制止儿童虐待
(一)基本案情
2007年,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婚生女孩罗某某(2001年12月26日出生)由被告罗某抚养。2011年12月28日,原告向法院诉称,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女儿罗某某与祖母和大伯共同生活期间,罗某某经常遭受殴打和辱骂,且罗某某与离异的大伯同住一室,随时可能遭受性侵犯。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女儿的伤情鉴定书及其要求与母亲共同生活的书信等证据,并请求法院判令变更女儿罗某某由原告抚养。诉讼过程中,罗某某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罗某某在与被申请人余某金、罗某衡共同生活期间多次无故遭受殴打,且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为证。申请人罗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法裁定禁止被申请人余某金、罗某衡殴打、威胁、辱骂、骚扰、跟踪申请人罗某某,裁定有效期为六个月。之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变更了抚养权,此案在一周内结案,未成年人罗某某在最短的时间摆脱了家庭暴力。
案例2
郑某丽诉倪某斌离婚纠纷案
——威胁作为一种家庭暴力手段的司法认定
(一)基本案情
原告郑某丽与被告倪某斌于2009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7日生育儿子倪某某。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击打一个用白布包裹的篮球,上 6 面写着“我要打死、打死郑某丽”的字句。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2011年3月1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倪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0000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郑某丽与被告倪某斌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将一个裹着白布的篮球挂在家中的阳台上,且在白布上写着对原告具有攻击性和威胁性的字句,还经常击打篮球,从视觉上折磨原告,使原告产生恐惧感,该行为构成精神暴力。在夫妻发生矛盾时,被告对原告实施身体暴力致其轻微伤,最终导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完全破裂。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不宜直接抚养子女,且婚生男孩倪某某未满两周岁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遭受精神损害,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故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依法判决准予原告郑某丽与被告倪某斌离婚;婚生男孩倪某某由原告郑某丽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倪某斌赔偿原告郑某丽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五千元。该判决已生效。
案例3
陈某转诉张某强离婚纠纷案 ——滥施“家规”构成家庭暴力
(一)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转、被告张某强于1988年8月16日登记结婚,1989年7月9日生育女儿张某某(已成年)。因经常被张某强打骂,陈某转曾于1989年起诉离婚,张某强当庭承认错误保证不再施暴后,陈某转撤诉。此后,张某强未有改变,依然要求陈某转事事服从。稍不顺从,轻则辱骂威胁,重则拳脚相加。2012年5月14日,张某强认为陈某转未将其衣服洗净,辱骂陈某转并命令其重洗。陈某转不肯,张某强即殴打陈某转。女儿张某某在阻拦过程中也被打伤。2012年5月17日,陈某转起诉离婚。被告张某强答辩称双方只是一般夫妻纠纷,保证以后不再殴打陈某转。庭审中,张某强仍态度粗暴,辱骂陈某转,又坚决不同意离婚。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家庭暴力是婚姻关系中一方控制另一方的手段。法院查明事实说明,张某强给陈某转规定了很多不成文家规,如所洗衣服必须让张某强满意、挨骂不许还嘴、挨打后不许告诉他人等。张某强对陈某转的控制还可见于其诉讼中的表现,如在答辩状中表示道歉并保证不再殴打陈某转,但在庭审中却对陈某转进行威胁、指责、贬损,显见其无诚意和不思悔改。遂判决准许陈某转与张某强离婚。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一审宣判前,法院依陈某转申请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禁止张某强殴打、威胁、跟踪、骚扰陈某转及女儿张某某。裁定有效期六个月,经跟踪回访确认,张某强未违反。案例4 8
李某娥诉罗某超离婚纠纷案 ——优先考虑儿童最佳利益
(一)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娥、被告罗某超于1994年1月17日登记结婚,1994年8月7日生育女儿罗某蔚,2002年6月27日生育儿子罗某海。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自2003年开始因罗某超经常酗酒引起矛盾。2011年起,罗某超酗酒严重,经常酒后施暴。女儿罗某蔚在日记中记录了罗某超多次酒后打骂李某娥母子三人的经过。2012年1月5日,李某娥第一次起诉离婚。因罗某超提出双方登记离婚,李某娥申请撤诉。但之后罗某超反悔,酗酒和施暴更加频繁。2012年7月30日,罗某超酒后扬言要杀死全家。李某娥母子反锁房门在卧室躲避,罗某超踢烂房门后殴打李某娥,子女在劝阻中也被殴打,李某娥当晚两次报警。2012年8月底,为躲避殴打,李某娥带子女在外租房居住,与罗某超分居。2012年9月21日,李某娥再次起诉离婚并请求由自己抚养一双子女。罗某超答辩称双方感情好,不承认自己酗酒及实施家庭暴力,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由李某娥抚养子女。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某超长期酗酒,多次酒后实施家庭暴力。子女罗某蔚、罗某海数次目睹父亲殴打母亲,也曾直接遭受殴打,这都给他们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同时也可能造成家庭暴力的代际传递。为避免罗某蔚、罗某海继续生活在暴力环境中,应由李某娥抚养两个子女,罗某超依法支付抚养费。遂判决准许李某娥与罗某超离婚,子女罗某蔚、罗某海由李某娥抚养,罗某超每月支付抚养费共计900元。罗 9 某超可于每月第一个星期日探视子女,探视前12小时内及探视期间不得饮酒,否则视为放弃该次探视权利,李某娥及子女可拒绝探视。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案例5
郝某某诉郝某华赡养纠纷案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制止子女虐待老人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郝某某与其妻王某某(已故)育有五个子女。现郝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除每月的低保金320元外,无其他经济来源,其日常生活需要子女照顾。申请人郝某某轮流在除被告郝某华之外的其他子女处居住生活。因其他子女经济情况一般,住房较为紧张,申请人郝某某遂要求被告郝某华支付赡养费,并解决其居住问题。被申请人郝某华对原告郝某某提出的要求不满,经常用激烈言辞对郝某某进行言语威胁、谩骂,致使郝某某产生精神恐惧,情绪紧张。郝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郝某华支付赡养费,并解决其居住问题。经法院多次通知,被告郝某华仍不到庭应诉,反而对原告恫吓威胁,致使原告终日处在恐惧之中。原告遂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要求法院采取措施,制止被告郝某华对郝某某威胁、谩骂侮辱行为。
(二)裁判结果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郝某华 10 对申请人郝某某经常进行言语威胁、谩骂等行为,导致申请人终日生活在恐惧之中,故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法院裁定:禁止被申请人郝某华对申请人郝某某采取言语威胁、谩骂、侮辱以及可能导致申请人产生心理恐惧、担心、害怕的其他行为。同时,法院对被申请人进行了训诫,告知其在有效期内,若发生上述行为,则视情节轻重对被申请人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经跟踪回访,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再无威胁行为。对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郝某华每月向原告郝某某支付赡养费600元。
案例6
钟某芳申请诉后人身安全保护案 ——诉后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制止“分手暴力”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钟某芳与被申请人陈某于2010年2月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子女由钟某芳抚养。判决生效后,陈某拒不搬出钟某芳房屋,还要求与钟某芳同吃、同睡,限制钟某芳的人身自由和社会交往。钟某芳稍有不从,就遭其辱骂和殴打,并多次写字条威胁钟某芳。法院强制其搬离后,他仍然借探视子女为由,多次进入钟某芳家中对其实施威胁,还经常尾随、监视钟某芳的行踪,不仅使钟某芳的身体受到伤害,还使其处于极度恐惧之中。钟某芳于2010年5月6日向法院提出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申请,并提交了报警证明、妇联的来访记录、被申请人威胁申请人的字条、被撕烂的衣物、照片等证明材料。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钟某芳在离婚后仍然被前夫陈某无理纠缠,经常遭其辱骂、殴打和威胁,人身自由和社会交往仍受前夫的限制,是典型的控制型暴力行为受害者。为保护申请人的人身安全,防止“分手暴力”事件从民事转为刑事案件,法院裁定:禁止被申请人陈某骚扰、跟踪、威胁、殴打申请人钟某芳,或与申请人钟某芳以及未成年子女陈某某进行不受欢迎的接触;禁止被申请人陈某在距离申请人钟某芳的住所或工作场所200米内活动;被申请人陈某探视子女时应征得子女的同意,并不得到申请人的家中进行探视。该保护令的有效期为六个月。经跟踪回访,申请人此后再没有受到被申请人的侵害或骚扰。
案例7
邓荣萍故意伤害案 ——长期对养女实施家暴获刑
(一)基本案情
被害人范某某(女,时年7岁)出生后不久即由被告人邓荣萍收养。在收养期间,邓荣萍多次采取持木棒打、用火烧、拿钳子夹等手段虐待范某某,致范某某头部、面部、胸腹部、四肢多达百余处皮肤裂伤,数枚牙齿缺失。2010年3月26日上午,因范某某尿床,邓荣萍便用木棒殴打范某某腿部,致范某某左股骨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邓荣萍向公安机关投案。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邓荣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邓荣萍为人之母,长期对养女范某某进行虐待,又因琐事持木棒将范某某直接打致轻伤,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邓荣萍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邓荣萍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案例8
汤翠连故意杀人案 ——经常遭受家暴致死丈夫获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汤翠连与被害人杨玉合(殁年39岁)系夫妻。杨玉合经常酗酒且酒后无故打骂汤翠连。2002年4月15日17时许,杨玉合醉酒后吵骂着进家,把几块木板放到同院居住的杨某洪、杨某春父子家的墙脚处。为此,杨某春和杨玉合发生争执、拉扯。汤翠连见状上前劝阻,杨玉合即用手中的木棍追打汤翠连。汤翠连随手从柴堆上拿起一块柴,击打杨玉合头部左侧,致杨玉合倒地。杨玉洪劝阻汤翠连不要再打杨玉合。汤翠连因惧怕杨玉合站起来后殴打自己,仍继续用柴块击打杨玉合头部数下,致杨玉合因钝器打击头部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村民由于同情汤翠连,劝其不要投案,并帮助掩埋了杨玉合的尸体。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汤翠连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 13 罪。被害人杨玉合因琐事与邻居发生争执和拉扯,因汤翠连上前劝阻,杨玉合即持木棍追打汤翠连。汤翠连持柴块将杨玉合打倒在地后,不顾邻居劝阻,继续击打杨玉合头部致其死亡,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杨玉合经常酒后实施家庭暴力,无故殴打汤翠连,具有重大过错;汤翠连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当地群众请求对汤翠连从轻处罚。综上,对汤翠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施甸县人民法院依法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汤翠连有期徒刑十年。
案例9
肖正喜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 ——长期实施家暴并杀人获死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肖正喜和被害人肖海霞(殁年26岁)于1998年结婚并生育一女一子。2005年,肖正喜怀疑肖海霞与他人有染,二人感情出现矛盾。2009年4月,肖海霞提出离婚,肖正喜未同意。2010年5月22日,肖正喜将在外打工的肖海霞强行带回家中,并打伤肖海霞。肖海霞的父母得知情况后报警,将肖海霞接回江西省星子县娘家居住。
2010年5月25日下午,肖正喜与其表哥程某欲找肖海霞的父亲肖某谈谈。肖某拒绝与肖正喜见面。肖正喜遂购买了一把菜刀、一把水果刀以及黑色旅行包、手电筒等物品,欲杀死肖海霞。当日16时许,肖正喜不顾程某劝阻,独自乘车来到肖海霞父亲家中,躲在屋外猪圈旁。23时许,肖正喜进入肖海霞所住房间,持菜刀砍 14 击肖海霞头部、脸部和手部数下,又用水果刀捅刺肖海霞前胸,致肖海霞开放性血气胸合并失血性、创伤性休克死亡。肖正喜扔弃水果刀后逃离。肖某及其妻子李某听到肖海霞的呼救声后,即追赶上肖正喜并与之发生搏斗,肖正喜用菜刀砍伤肖某,用随身携带的墙纸刀划伤李某。后肖正喜被接到报警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肖正喜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肖正喜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因肖海霞提出离婚,即将肖海霞打伤,后又携带凶器至肖海霞家中将肖海霞杀死,将岳父、岳母刺伤,情节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据此,依法对被告人肖正喜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核准,罪犯肖正喜已被执行死刑。
案例10
薛某凤故意杀人案
——养女被养父长期性侵杀死养父获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薛某凤自幼被薛某太(被害人,殁年54岁)收养。自1999年薛某凤11岁起,薛某太曾多次对薛某凤强行实施奸淫。2004年3月,薛某凤因被薛某太强奸导致怀孕,后引产。2005年1月,薛某凤与他人结婚。2007年11月11日晚,薛某 15 太酒后将薛某凤叫至其房间内,持刀威胁薛某凤,要求发生性关系。薛某凤谎称同意,趁机用绳子将薛某太双手、双脚捆住,薛某凤离开房间。次日3时许,薛某凤返回房间,采取用扳手击打薛某太头部等手段,致薛某太颅脑损伤死亡。后薛某凤将薛某太的尸体浇油焚烧。
(二)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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