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基本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2024-08-01

2024基本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精选4篇)

1.2024基本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篇一

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程序规定

(湘司发[2007]76号 2007年6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程序,保障和监督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提高办案质量,根据《行政复议法》、《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和《湖南省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应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应诉案件,实行业务工作部门和法制工作部门各司其职、互相配合的工作机制。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实行统一受理、专人承办、集体研究、领导负责的工作制度。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部门具体负责承办本机关的行政复议和应诉事项,履行下列职权: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司法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组织办理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八)培训行政复议、应诉工作人员,组织交流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经验;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协调相关业务工作部门共同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相关业务工作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应当确定熟悉业务、责任心强、能胜任此项工作的专人负责案件调查工作;

(二)收集证据材料;

(三)制定实施方案,提出初步决定意见或答辩意见;

(四)协助法制工作部门的应诉工作,派人出庭参与应诉。

相关业务工作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拒绝履行上述职责。

第六条 行政复议、应诉工作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一)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颁发资格证、执业证、许可证手续,司法行政机关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的;

(二)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审批、审核、公告、登记的有关事项,司法行政机关不予上报申办材料、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办理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册执业证,司法行政机关未通知说明理由,注册执业证期满六个月仍不予注册的;

(五)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考试等,司法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六)认为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七)对司法行政机关授权作出的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决定不服的;

(八)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决定不服的;

(九)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除外),可以一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九条 下列事项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一)执行刑罚的行为;

(二)执行劳动教养决定的行为;

(三)司法助理员对民间纠纷所作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

(四)各类资格考试成绩的评判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条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如果同时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的行政复议机关受理。

当事人对省直属监狱、劳教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司法厅受理;对市(州)监狱、劳教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市(州)司法局受理。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的,以最先提出复议申请的申请人选择的行政复议机关为复议机关。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任何部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即时转交本机关法制工作部门处理。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由法制工作部门工作人员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对属于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范围,但被申请人不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之日为行政复议受理之日。申请人申请内容如不符合前款规定或材料不齐全的,法制工作部门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申请材料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部门可以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被申请人不明确,或者告知变更被申请人而不同意变更的;

(三)没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的;

(四)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五)无正当理由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时效;

(六)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被人民法院受理的;

(七)重复申请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5个工作日内,法制工作部门对行政复议申请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登记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时间、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二)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并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填写复议立案审批表,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法制工作部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即为受理日期;

(三)复议申请具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并填写不予受理审批表,拟制不予受理决定书,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不予受理通知书加盖本机关印章后向申请人发出;

(四)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被申请人应在10日内将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提交法制工作部门。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的内容应当包括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的程序,对行政复议申请的答复意见和本机关对行政复议案件的请求。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该机关所在地人民政府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诉。受理申诉机关发出责令受理通知书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受理,并将受理情况报告责令其受理的人民政府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因下列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一)因不可抗力延误文书送达的;

(二)有重大疑难情况的;

(三)需要与其他机关协调的;

(四)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的;

(五)其他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需要延长复议期限的。

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的审查申请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按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法制工作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进行调查。

法制工作部门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的3个工作日内,应与相关业务工作部门共同研究,就各自的任务进行分工,并提出时间要求。有关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案件调查、协助收集证据,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或拒绝。

第十八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被申请人可以查阅申请人、第三人提出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被申请人变更或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查同意后准予撤回。申请人在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不予受理;但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受被申请人胁迫、欺骗的;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串通规避法律的;

(三)申请人不能说明撤回理由或理由不充分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申请人、第三人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的。

第二十一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分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被申请人如不在规定期限内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行政复议请求与理由;

(三)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等依据;

(四)复议结论;

(五)告知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救济权利;

(六)作出复议决定的时间。

第五章 行政应诉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复议机关应诉。

第二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接到人民法院转送的行政起诉状副本5日内,应当组织协调有关业务工作部门共同制定行政应诉方案,确定出庭应诉人员。

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指派专人负责案件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提出初步答辩意见,协助法制工作部门的应诉工作,并派人出庭参与应诉。

司法行政机关应按时向法院递交答辩状和出庭应诉。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律师担任行政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第二十六条 接到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后,法制工作部门应即刻组织相关业务工作部门,提出是否上诉的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

决定上诉的,由法制工作部门组织相关业务工作部门和人员拟定上诉状,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在法定期限内递交二审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 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法制工作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业务工作部门向本机关负责人提出是否申诉的意见。决定申诉的,业务工作部门提出初步意见,法制工作部门拟定申诉书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八条 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人民法院转送的行政起诉状副本后,应即刻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部门报告。必要时上级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派员指导。

行政应诉案件办结后5日内,法制工作部门应写出案件办理情况报告,并将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复印件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经费预算,必要的办公设施、交通工具等应当予以保障。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和应诉案件使用的文书,按司法部印发的格式制作,由办公室统一编号。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收到复议申请不及时转交致使延误行政复议、应诉时效的,或者具有违反行政复议、应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依照《行政复议法》和其他法律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业务工作部门包括监狱管理、劳教管理、律师管理、公证管理、基层法律服务管理、司法鉴定管理、国家司法考试管理等工作部门。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湖南省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7年06月20日 实施日期:2007年06月20日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2.2024基本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篇二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广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复议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申请复议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二份(口头申请除外)。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的,每增加一个,应增加一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提交有关机关对该组织成立时的批件。

(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

(四)其它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三条 复议申请书应列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提出的时间。

(五)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第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书证为复印件的,应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经核对无误的,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复印件上加盖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核对章。

第五条 参加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需要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须载明委托内容,并由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签名。

第六条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本人应当到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提出,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当场制作口头申请笔录。

口头申请笔录应当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笔录制成后,应当经申请人审核或向申请人宣读,无误后,由申请人签字或印指模加以确认。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经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负责人审批同意,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可加盖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八条 经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经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负责人审批后,由复议机关发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可加盖复议机关公章。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在审查复议申请期限时,按以下规定确定“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的,知道的时间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通过直接送达方式告知当事人的,知道的时间为当事人签收时间。

(三)具体行政行为是通过邮寄方式告知当事人的,知道的时间为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的时间。

(四)具体行政行为是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当事人的,知道的时间为公告规定的时间届满之日。

(五)认为行政机关对申请发放许可证、执照等,或者申请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答复期限的最后一日的次日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

(六)行政机关没有告知申请复议期限的,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视为其知道的时间。

第十条 复议机关在审查复议案件时,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申请复议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复议机关应告知其有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的权利,第三人不参加复议的,不影响复议案件的审查。

第三人参加复议享有与申请人同样法定的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共同署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 如承办人员与复议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参与了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主动申请回避,更换承办人。当事人也可以申请承办人员回避。但是否回避,由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 受理复议申请后,复议机关发现申请人已经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其他有权受理的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权受理的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按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处理。

第十四条 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撤回复议申请须提出书面意见,说明撤回理由,经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查同意后撤回。同意撤回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可加盖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人不同意向复议机关撤回复议申请的,应继续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六条 复议案件审查过程中,调查情况和听取当事人意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向被调查人出示工作证件。需要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的,笔录须经被调查人校阅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 上级行政机关责令下级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责令书》,责令书应写明责令受理的理由并主送被责令机关,抄送有关机关和申请人。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决定书》,决定书应分别送达被申请人、申请人及第三人。

第十九条 除《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外,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一)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明显抵触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或者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提不出证据的。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对无权处理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转送处理函》,直接转送给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由其根据法律监督程序处理。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机关对有权处理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应由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直接审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去向不明,复议机关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经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机构的负责人批准,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复议决定,又没有告知申请人延长复议期限,申请人和第三人视为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受理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死亡又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需要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复议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复议的。

(四)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五)被申请人或申请人提出申请,有正当理由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复议的情形消除后,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恢复复议程序。中止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作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对申请人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申请,复议案件承办人应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存在行政侵权行为。

(二)是否存在损害后果。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第二十九条 复议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申请后,应及时向赔偿义务机关调取案卷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第三十条 对符合法定赔偿条件的,复议机关应在《复议决定书》中提出赔偿意见,送达申请人、赔偿义务人。对不符合法定赔偿条件的,复议机关应在《复议决定书》中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三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方式赔偿的,应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方式赔偿,不能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方式赔偿的,以支付赔偿金方式赔偿。

第三十二条 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中的规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30日;经批准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并说明延长复议期限的理由,分别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十四条 下级行政机关及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可以向复议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提出对该机关、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被申请人不答复或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的。

(三)行政机关或单位工作人员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时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四)拒不执行生效的复议决定的。

(五)对申请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五条 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使用统一的行政复议文书。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立卷归档。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各种期间,均从规定的法律事实发生之日起的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公休假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顺延。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送达行政复议文书,直接送达有困难,通过邮寄送达的,应使用挂号信。

第四十条 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和有关法律文书,要填写送达回证,由受理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篇三

目录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四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五章

证据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四节

拘留 第五节

逮捕 第六节

羁押 第七节

其他规定 第七章

立案、撤案

第一节

受案 第二节

立案 第三节

撤案 第八章

侦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五节

搜查 第六节

查封、扣押 第七节

查询、冻结 第八节

鉴定 第九节

辨认 第十节

技术侦查 第十一节

通缉 第十二节

侦查终结 第十三节

补充侦查 第九章

执行刑罚

第一节

罪犯的交付

第二节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第三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四节

对又犯新罪罪犯的处理 第十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节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节 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

程序

第四节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 强制医疗

程序

第十一章

办案协作

第十二章

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 第十三章

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代为执行刑罚;执行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

第四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五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六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第七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建立、完善和严格执行办案责任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内部执法监督制度。在刑事诉讼中,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决定或者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下级公安机关对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必须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第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对外公布的诉讼文书,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文字。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协作和配合,依法履行协查、协办职责。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公安部签订的双边、多边合作协议,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公安机关可以和外国警察机关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第二章

第十四条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但下列刑事案件除外:

(一)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

(二)自诉案件,但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三)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四)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刑事案件;

(五)其他依照法律和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第十五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

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以及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以及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公安机关可以管辖。

第十七条

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交通工具最初停靠地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交通工具始发地、途经地、到达地公安机关也可以管辖。

第十八条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

(一)一人犯数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四)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的。

第十九条

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对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第二十条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上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决定书后,不再行使管辖权,同时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对指定管辖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重大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涉外犯罪、经济犯罪、集团犯罪案件的侦查。

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可以请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内部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刑事侦查机构的设臵及其职责分工确定。

第二十三条

铁路公安机关管辖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车站工作区域内、列车内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沿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铁路、通信、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铁路线上工作时发生的刑事案件。

铁路系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延伸到地方涉及铁路业务的网点,其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的刑事案件由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对倒卖、伪造、变造火车票的案件,由最初受理案件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刑事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四条

交通公安机关管辖交通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港口、码头工作区域内、轮船内发生的刑事案件,水运航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水运、通信、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交通线上工作时发生的刑事案件。第二十五条

民航公安机关管辖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机场工作区域内、民航飞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

重大飞行事故刑事案件由犯罪结果发生地机场公安机关管辖。犯罪结果发生地未设机场公安机关或者不在机场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有关机场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安机关管辖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等刑事案件,大面积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还负责辖区内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未建立专门森林公安机关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七条

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境内发生的涉税走私犯罪案件和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内的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时,应当将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其他侦查机关管辖的案件时,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公安机关和武装警察部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依照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的原则办理。列入武装警察部队序列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门人员的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第三章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

(二)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

(四)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回避的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回避,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三条

侦查人员的回避,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侦查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二日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决定。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在作出回避决定前,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作出回避决定后,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的侦查工作。

第三十七条

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记录人、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记录人、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需要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四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

(一)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二)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告知的情形应当记录在案。

对于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辩护律师的,或者两名以上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辩护律师的,公安机关应当要求其更换辩护律师。

第四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请求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四十三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提出委托辩护律师要求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给办案部门,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向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仅提出委托辩护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无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辩护律师。

第四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犯罪嫌疑人指派辩护律师: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二)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收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申请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作为辩护人或者自行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并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四十七条

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告知接受委托或者指派的辩护律师,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

第四十九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时书面通知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的,应当在送交执行时书面通知执行机关。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前款规定案件的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提出申请。

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四十八小时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公安机关不许可会见的,应当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并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许可会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第五十条 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应当在查验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安排律师会见到犯罪嫌疑人,同时通知办案部门。

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还应当查验侦查机关的许可决定文书。

第五十一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审查。对于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许可;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及时通知其更换。

翻译人员参与会见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查验公安机关的许可决定文书。

第五十二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保障会见顺利进行,并告知其遵守会见的有关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的规定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制止。对于严重违反规定或者不听劝阻的,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并及时通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五十三条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在刑事诉讼中,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干扰诉讼活动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辩护人实施干扰诉讼活动行为,涉嫌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得指定原承办案件公安机关的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辩护人是律师的,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五十四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五十五条

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根据情况进行核实,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对辩护律师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有关证据应当附卷。

第五章

第五十六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侦查实验、搜查、查封、扣押、提取、辨认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对于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被调取单位、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应当采用录音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接受或者依法调取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六十一条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才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二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三条

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五条

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二)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三)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

(四)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五)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

(六)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对证据的审查,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案件事实;没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第六十七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说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必要时,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人民警察应当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

第六十九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别。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一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三)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四)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向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确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采取上述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采取保护措施的相关情况一并移交人民检察院。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

第七十三条

证人保护工作所必需的人员、经费、装备等,应当予以保障。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公安机关业务经费。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讯问。

需要拘传的,应当填写呈请拘传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拘传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拘传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第七十六条

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传期限届满,未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以及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

第七十八条

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严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但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

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说明取保候审的理由、采取的保证方式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第八十一条

采取保证人保证的,保证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八十二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保证人应当填写保证书,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捺指印。

第八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的保证金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一千元。具体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一次性将保证金存入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

保证金应当由办案部门以外的部门管理。严禁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侵吞保证金。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宣布取保候审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第八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决定取保候审时,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与其犯罪活动等相关联的特定场所;

(二)不得与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同案犯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其他特定人员会见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

(三)不得从事与其犯罪行为等相关联的特定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公安机关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影响、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关系等因素,确定特定场所、特定人员和特定活动的范围。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必要时,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

采取保证人担保形式的,应当同时送交有关法律文书、被取保候审人基本情况、保证人基本情况等材料。采取保证金担保形式的,应当同时送交有关法律文书、被取保候审人基本情况和保证金交纳情况等材料。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派出所核实情况后执行。第八十九条

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的规定,及其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监督、考察被取保候审人遵守有关规定,及时掌握其活动、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及变动情况;

(三)监督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

(四)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当及时制止、采取紧急措施,同时告知决定机关。

第九十条 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可以责令被取保候审人定期报告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

第九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经负责执行的派出所负责人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在批准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第九十二条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违反规定的情节,决定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执行取保候审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决定机关。

第九十三条

需要没收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决定没收五万元以上保证金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九十四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向被取保候审人宣读,并责令其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被取保候审人在逃或者具有其他情形不能到场的,应当向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宣布,由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拒绝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注明。

第九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宣读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时,应当告知如果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第九十六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经上级公安机关复核后维持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并在三日以内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第九十七条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有关规定,也没有重新故意犯罪的,或者具有本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通知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凭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第九十八条

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故意犯罪被立案侦查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根据有关判决作出处理。

第九十九条

被保证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查证属实后,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保证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条 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在三日以内向保证人宣布,告知其如果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

保证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罚款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对于保证人罚款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经上级公安机关复核后维持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保证人罚款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并在三日以内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第一百零二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保证的,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情况发生变化,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发现保证人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之日起三日以内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案情变化,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一百零四条 需要解除取保候审的,由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通知书,送达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决定书及时解除取保候审,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和有关单位。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一百零五条 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可以监视居住。

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对于被取保候审人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监视居住。

第一百零六条 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说明监视居住的理由、采取监视居住的方式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一百零七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人身危险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第一百零八条 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

(二)便于监视、管理;

(三)保证安全。公安机关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第一百零九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制作监视居住通知书,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由决定机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

(一)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二)没有家属的;

(三)提供的家属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

无法通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无法通知家属的,应当在监视居住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一十条 被监视居住人委托辩护律师,适用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宣布监视居住决定时,应当告知被监视居住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被监视居住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电话、传真、信函、邮件、网络等通信进行监控。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的,由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必要时,也可以由办案部门负责执行,派出所或者其他部门协助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核实被监视居住人身份、住处或者居所等情况后执行。必要时,可以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负责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应当严格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监督考察,确保安全。

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应当及时将监视居住的执行情况报告决定机关。

第一百一十六条

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要求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应当经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在批准被监视居住人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与他人会见或者通信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第一百一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区分情形责令被监视居住人具结悔过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执行监视居住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决定机关。第一百一十八条

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不得中断案件的侦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案情变化,及时解除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安机关决定解除监视居住,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并及时通知执行的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变更监视居住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解除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四节

第一百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

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拘留证。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紧急情况下,对于符合本规定第一百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审查,办理法律手续。

第一百二十二条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异地执行拘留的,应当在到达管辖地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

第一百二十三条

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拘留通知书,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拘留通知书应当写明拘留原因和羁押处所。

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的情形适用本规定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三)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无法通知、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对于没有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的,应当在拘留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释放通知书,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发给被拘留人释放证明书,将其立即释放。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本条规定的“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多次作案”,是指三次以上作案;“结伙作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

第一百二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提请批准逮捕。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审查后,根据案件情况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需要逮捕的,在拘留期限内,依法办理提请批准逮捕手续;

(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不需要逮捕的,依法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三)拘留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

(四)具有本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释放被拘留人,发给释放证明书;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凭人民检察院送达的决定拘留的法律文书制作拘留证并立即执行。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检察院协助。拘留后,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原因通知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在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力量继续执行。

第五节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公安机关在根据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条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前款规定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第一百三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

(一)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七)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的;

(八)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从事特定活动或者与特定人员会见、通信两次以上的。

第一百三十二条

被监视居住人违反监视居住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

(一)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四)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

(七)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的。第一百三十三条

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并通知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的补充侦查提纲补充侦查。

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重新提请批准逮捕。第一百三十五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而未说明理由的,公安机关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六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并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三十七条

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需要复议的,应当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认为需要复核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一百三十八条

接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

第一百三十九条

执行逮捕时,必须出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

执行逮捕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第一百四十条 对被逮捕的人,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释放通知书,送看守所和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立即释放被逮捕人,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一百四十一条

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除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逮捕通知书,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逮捕通知书应当写明逮捕原因和羁押处所。

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的情形适用本规定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对于没有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的,应当在逮捕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法律文书制作逮捕证并立即执行。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执行逮捕后,应当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公安机关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的原因通知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的,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撤销逮捕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力量继续执行。

第一百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存在违法情况,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的,公安机关应当调查核实,对于发现的违法情况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情况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六节

押 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转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下列案件在本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一百四十六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以内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制作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送达看守所,并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备案。

前款规定的“另有重要罪行”,是指与逮捕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犯罪以及同种犯罪并将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犯罪。第一百四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一百四十九条

看守所应当凭公安机关签发的拘留证、逮捕证收押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送至看守所羁押时,看守所应当在拘留证、逮捕证上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达看守所的时间。

查获被通缉、脱逃的犯罪嫌疑人以及执行追捕、押解任务需要临时寄押的,应当持通缉令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文书并经寄押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送看守所寄押。

临时寄押的犯罪嫌疑人出所时,看守所应当出具羁押该犯罪嫌疑人的证明,载明该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羁押原因、入所和出所时间。

第一百五十条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应当进行健康和体表检查,并予以记录。

第一百五十一条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物品、犯罪证据和可疑物品,应当制作笔录,由被羁押人签名、捺指印后,送办案机关处理。

对女性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五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内进行。

第七节

其他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继续盘问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需要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应当立即办理法律手续。

第一百五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传、拘留、逮捕、押解过程中,应当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遇有暴力性对抗或者暴力犯罪行为,可以依法使用制服性警械或者武器。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及时释放。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五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提出检察建议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调查核实,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认为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五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解除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对于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即将届满的,看守所应当立即通知办案机关。

第一百五十九条

取保候审变更为监视居住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变更为拘留、逮捕的,对原强制措施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第一百六十条 案件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对原强制措施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当书面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现行犯拘留的时候,发现其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立即向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公安机关在依法执行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中,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暂缓执行,并报告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如果在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立即解除,并报告决定或者批准机关。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执行逮捕的,应当在执行后立即报告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给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执行拘留、逮捕前,应当向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通报情况;情况紧急的,可在执行的同时或者执行以后及时通报。

第七章

立案、撤案

第一节

案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等应当登记,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并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签名。必要时,应当拍照或者录音、录像,并妥善保管。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出具回执。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第一百七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身份,应当为其保守秘密,并在材料中注明。

第一百七十一条

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

对于在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初查。

初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

第一百七十二条

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立即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

第一百七十三条

经过审查,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依法调取公安机关已经收集的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移交。

第一百七十四条

经过审查,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二节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相应退回案件材料。

第一百七十八条

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三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机关的复议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对不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回复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提出纠正意见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经立案侦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属于自己管辖或者需要由其他公安机关并案侦查的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并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并在移送案件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第一百八十二条

案件变更管辖或者移送其他公安机关并案侦查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应当随案移交。

移交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第三节

第一百八十三条

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一)没有犯罪事实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

第一百八十四条

需要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时,原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原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应当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对原犯罪嫌疑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冻结的财产,除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的以外,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以及案件移送机关。

公安机关作出终止侦查决定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人。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立案侦查。

对于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侦查。

第八章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及时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予以审查、核实。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侦查犯罪,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严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怀疑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

第一百九十条 公安机关侦查犯罪,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一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收到申诉、控告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回复申诉人、控告人。发现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一百九十二条

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存在本规定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对申诉、控告事项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应当责令下级公安机关限期纠正,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必要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就申诉、控告事项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第一百九十四条

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示传唤证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并责令其在传唤证上签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传唤结束时,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传唤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在讯问笔录中应当注明犯罪嫌疑人到案方式,并由犯罪嫌疑人注明到案时间和传唤结束时间。对自动投案或者群众扭送到公安机关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第一百九十五条

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传唤期限届满,未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传唤。第一百九十六条

传唤、拘传、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记录在案。

第一百九十七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一百九十八条

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律规定,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一次讯问,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现住地、籍贯、出生地、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等情况。

第一百九十九条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在讯问笔录上注明犯罪嫌疑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

讯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第二百条 侦查人员应当将问话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辩解如实地记录清楚。制作讯问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材料。

第二百零一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更正,并捺指印。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讯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齐全。侦查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

第二百零二条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亲笔供词上逐页签名、捺指印。侦查人员收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

第二百零三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前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指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

对讯问过程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第二百零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无罪或者罪轻的事实、申辩和反证,以及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核查;对有关证据,无论是否采信,都应当如实记录、妥善保管,并连同核查情况附卷。

第三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二百零五条 询问证人、被害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被害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

在现场询问证人、被害人,侦查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被害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询问通知书。询问前,侦查人员应当出示询问通知书和工作证件。

第二百零六条 询问前,应当了解证人、被害人的身份,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询问时,应当告知证人、被害人必须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侦查人员不得向证人、被害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严禁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二百零七条 本规定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四节

勘验、检查

4.办理党员违纪案件基本程序1 篇四

一、案件的受理与初步核实

(一)受理

受理是指党的纪检机关按照规定接受涉及党员或党组织违犯党纪行为的线索和材料,并予以恰当处理的活动。

(二)初步核实

初步核实是指纪检机关对发现以及受理的反映党员或党组织的违纪问题,在立案之前进行的初步调查核实的活动,以确定反映的主要问题是否存在,避免立案的盲目性。

对违纪案件进行初步核实,需经纪委领导批准。初步核实方法可采取直接派人调查;责成或委托有关党组织进行;对线索不具体或属于一般不正之风的问题也可要求被反映人直接做出说明。进行初步核实一般应向被调查者所在党组织或上级党组织,适时通报情况,以取得支持和配合,但要注意保守秘密。

初步核实的时限为2个月,必要时可延长1个月,重大或复杂的问题经批准后可再适当延长。

初步核实后,由参与核实的人员写出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确有违纪事实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呈报立案。已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反映失实的,应向被反映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说明情况,必要时向被反映人说明情况或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建议有关党组织做出恰当处理。

二、立案

立案是对受理的违纪问题,经初步审查核实,认为确有违纪事实并需要追究党纪责任,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案件成立和进行查处的职能性活动。

(一)决定立案的权限划分

对党员的违纪案件,实行分级立案的管辖办法。基层党委、纪委的书记、副书记及常委违犯党纪的问题,由上一级纪委决定立案;党委、纪委委员问题的立案由纪委报同级党委批准;其他党员干部违犯党纪的问题,均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纪委立案。纪委在决定立案前,应征求同级党委的意见。

对于党组织严重违犯党纪的问题,由上一级纪检机关报请同级党委批准立案,再上一级纪委在征求同级党委意见后也可直接决定立案。属于下级纪检机关立案范围的违纪问题,必要时上级纪检机关可直接立案或责成下级纪检机关予以立案。

行政监察、公安、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如需进一步调查的,应由纪检机关办理立案手续。不论立案与否,受理案件均应纳入纪检机关的办案统计。

(二)立案的呈批

凡需立案的,应写出立案呈批报告,并附检举材料和初步核实情况报告,按照立案批准权限呈报审批。批准立案应由党委或纪委集体研究决定,防止个人说了算。立案审批时限不得超过1个月。经批准立案的案件,纪检机关应填写《立案决定书》并通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或干部管理部门。

三、案件调查

案件调查包括调查和取证工作,是案件检查工作的主要阶段和中心环节,时限为3个月。计算方法从批准立案之日起,至将调查报告送主管领导审议之日止。必要时可延长1个月。案情重大或复杂的案件,在延长期内仍不能查结的,可报立案机关批准后延长调查时间。

案件调查的主要程序:

(一)组织得力的办案力量。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立案机关应根据案情组织调查组。要根据被调查人的职务和案情选好调查组组长;根据问题的大小、多少确定调查组的人数,最低不得少于2人;人员组成可针对问题的性质,或吸收有关主管部门或机构的人员参加,或上下级联合组织,调查组内还可以分设专题小组;要注意依照有关规定,执行办案人员的回避制度。

办案人员应当回避的包括:(1)本案被调查人的近亲属;(2)本案的检举人、主要证人;(3)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4)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办案人员的回避,由立案机关负责人决定,在做出决定前,办案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二)科学地制定调查方案。调查组成立后应做好调查前的以下几项准备工作:

1、熟悉案情。要组织调查组全体人员认真分析举报和初核材料,对案件线索、案件基本情况以及涉及的单位和人员,进行细致的研究。

2、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调查组的人员组成,认真学习和掌握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办案工作的条例、规定。

3、制定科学、可行的调查方案。包括案件调查的总体思路;需要查清的全部问题及其重点;采取的步骤、方法、策略;组织分工;预计完成的时间和需要注意的问题。调查方案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实施。

4、制定具体的调查提纲。提纲的主要内容:一是列出已收集掌握的案件线索;二是确定调查内容的顺序,明确问题的主次,选准案件的突破口。重大案件一般至少应选择两个突破口;三是确定调查线索。既要重点考虑可能的知情人,也要注意扩大案件线索;四是确定每个调查项目的完成时间。

(三)适时有效地开展调查工作。调查开始时,应以送交《立案决定书》的形式将立案决定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被调查人所在党组织应积极支持办案工作,为调查组的工作、生活提供必要的条件。在案件调查期间,未经立案机关或调查组的同意,不得批准被调查人出境、出国、出差,也不能对被调查人进行调动、提拔、奖励。

在一般情况下,调查组应会同被调查人所在党组织负责人与被调查人谈话,宣布立案决定和应遵守的纪律,要求其正确对待组织调查:(1)自觉接受组织的调查,如实说明情况,主动交待问题,认真检查错误,配合组织尽快查清问题;(2)不得与同案人或知情人串通情况、订立攻守同盟,不得对抗调查或进行反调查;(3)不得对检举控告人、证人及上述人员亲属进行打击报复。如果调查组认为过早谈话和宣布立案决定,会影响案件的调查,也可先行调查工作,在适当时机再谈话和宣布立案决定。

为使案件检查工作顺利进行,在调查过程中,如调查组认为必要时,可建议对被调查的党员干部采取停职检查的组织措施。采取这一措施具有强制性,不需征得本人同意。在案件查结后,对被调查人做出纪律处分的同时,停职检查的决定自动终止。采取停职检查这一组织措施,由立案批准机关批准,并制作《停职检查决定书》送达被调查人所在党组织,同时通报有关部门。停止党外职务的,由纪检机关制作《停职检查建议书》,向有关党外组织提出。有关组织应将采纳情况及时报告或告知纪检机关。

(四)全面准确地搜集证据。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受侵害人的陈述、被调查人的陈述、视听材料、现场笔录、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等九种。

证据要求: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对证明案情有实际意义;应当是通过合法途径所取得。

取证要求:调查取证时要注意:(1)收集物证、书证,应尽量收取原物、原件;如不能取得原物、原件而拍照、复制的,须注明保存单位和出处,并须由保存单位和个人签字、盖章;(2)收集证言材料,要一人一证,并由证人签字、盖章或押印;(3)执行封存、扣留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当场清点和填写封存、扣留物品清单;(4)查核或暂停支付被调查对象的存款时,要与有关金融机构取得联系,并办理有关查核和暂停支付存款的手续。

(五)认真鉴别证据和认定事实。应认真审查鉴别证据,严防伪证、错证。发现证据存在疑点或含糊不清的,应重新取证或补证。故意提供违反事实真相的证据是伪证。非故意形成的不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属于错证。

认定错误事实需有确定、充分的证据。只有被调查人的交待,而无其他证据或无法查实的,不能认定;被调查人拒不承认而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在没有物证、书证的情况下,仅凭言词证据认定错误事实时,必须有2个以上直接证据。

(六)做好事实材料与被检查人见面的工作。调查组应将所认定的错误事实写成错误事实材料与被调查人进行核对。进行核对的错误事实材料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主要错误事实、错误性质及责任。但要注意不得泄露立案依据、调查过程、检举人、证人等内容。材料以调查组名义落款。对被调查人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必要时还应作补充调查;对不合理的意见应写出有事实根据的说明。被调查人应在错误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拒不签署意见的,由调查组在错误事实材料上注明。见面时由调查组2人进行,并可请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负责人参加。

(七)提出定性处理意见和写出案件调查报告。调查取证基本结束后,调查组应经过集体讨论,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是:立案依据;主要错误事实及性质;有关人员的责任;被调查人对错误的态度;处理建议。对调查后予以否定的问题应交待清楚。对难以认定的重要问题应采用写实的方法予以反映。调查报告需由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名。

起草调查报告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全面、具体、详细地反映案件发生、发展和变化的过程,以及造成的后果。特别是主要情节尤其要详细具体。(2)对上级要结果的案件,无论查实与否,都要对揭发的问题一一作出回答和交待。(3)要写明被调查人的认错态度和一贯表现,作为量纪时适当参考的因素。(4)要对照党纪条规及相关政策规定,提出明确、具体、恰当的处理建议。

调查组应将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向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通报,并征求意见。对署真名实姓的检举人,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向其口头通报所检查问题的结果,并征求意见。对案情需要保密的,应要求检举人不得泄密或扩散。对经调查属于检举失实的案件,要由承办部门写出《销案呈批报告》,报请立案机关批准后销案,同时也应向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党组织说明情况。

调查中,若发现违纪党员同时又触犯刑律,应适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以利于及早查清问题。

四、案件的审理

(一)审理工作的基本要求

案件审理是指案件审理部门、兼职审理小组或专兼职审理人员对案件的审核工作。案件审理工作的基本要求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二)审理案件的程序

1、案件的移送和受理。对调查终结需追究党纪责任的违纪案件,在党组织和纪检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之前,经主管领导同意,将案件材料移送审理部门审核的程序,称为案件的移送。审理部门对移送来的违犯党纪的案件,经审查材料齐全,手续完备,具备移送条件,决定接受案件材料进行审理的程序,称为受理。

受理呈报和移送的案件的材料按下述情况分别报送:

(1)下级党组织、纪委呈报审理的案件应具备:①呈报审批的请示;②处分决定和所依据的错误事实见面材料;③立案依据、调查报告和主要证据材料;④有关纪委和党组织的审查意见;⑤犯错误党员的检查和对处分决定的意见;⑥党组织对犯错误党员所提意见的说明。

(2)本级组织的案件调查组移送审理的案件应具备:①主管领导同意移送审理的批示;②立案依据、调查报告和全部证据材料;③与被调查人见面的错误事实材料;④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材料的书面意见和检讨材料;⑤调查组对被调查人意见的说明。

(3)行政监察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具备:处理意见或决定、调查报告、主要证据材料、与本人见面的错误事实材料、本人意见和有关组织的说。

(4)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具备: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摘抄或复制的主要证据和本人检查交待材料等。

(5)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件应具备:免予起诉或不予起诉决定书的副本、侦查终结报告、摘抄或复制的主要证据和本人交待等。

(6)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应具备:起诉书、判决书或裁定书、摘抄或复制的主要证据和本人交待等。

案件受理后,审理小组应指定具体人员承办。简单案件可由1人承办,复杂案件可由2人以上承办。

2、案件的审核。案件的审核包括:对案卷材料的审核;对错误事实的审核;对错误性质的审核;对处理意见或处分决定的审核。

(1)对案卷材料的审核。即按照“手续完备”的要求,审核案卷材料是否具备移送条件。要注意调查案件的程序是否合法,规定的手续是否履行,调查过程中是否采用了非法手段。按照《党章》和《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的规定,处理党内违纪案件应履行下列手续:①对党员的纪律处分必须经过支部大会讨论决定,本人应出席会议;②党组织对党员的处分决定和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应与本人见面,听取本人的意见。对本人的不同意见,党组织应作出说明;③必须按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④报送案件的党委或纪委应对案件提出具体的审查处理意见。发现手续不完备或材料不齐全的,应及时请报案单位补办手续或补报材料。

(2)对错误事实的审核。即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要求,审核鉴别证据,认定错误事实。对于事实不清、没有证据或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可要求报案单位补查或补报证据,必要时也可以由审理部门进行补证。

(3)对错误性质的审核。即按照“定性准确”的要求,在全面掌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照有关规定,准确认定错误性质。要把握确定案件性质的构成要件和基本特征,审核所认定案件的性质是否准确,用语是否严谨恰当。

(4)对处理意见或处分决定的审核。即按照“处理恰当”的要求,依据《党章》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的规定,审核处理意见。

3、与受处分党员谈话。一般情况下,审理正式结束前应与被受处分党员进行谈话,特别是需要给予违纪党员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或本人对违纪事实及处理意见有不同意见,以及有关党组织处理意见不一致的案件,必须派专人谈话。特殊情况下,如违纪党员出走、叛逃或司法机关先行作出处理的,以及事实清楚,本人承认错误、接受处分的,也可以不再安排谈话。

同受处分党员谈话的主要内容包括:进一步核对违纪事实;听取本人对党组织结论的意见和申辩;进行教育,做好思想工作。谈话可邀请案件调查人员和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组织负责人参加,谈话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做好谈话记录。要正确对待受处分党员提出的不同意见,确有道理的应予采纳。

4、撰写审理报告。违纪案件审核结束后,承办人员须草拟审理意见,经审理部门或兼职审理小组集体审议后,形成审理报告,连同全案材料提交本级纪检机关或党的组织审议。审理报告要主题鲜明,逻辑严谨,语言规范,文字简洁,用词准确,文风朴实,具体意见要简明扼要。

审理报告的标题应写明被调查对象的姓名或称谓、违纪行为的性质和报告的类别。报告对被审查对象的自然情况、案件来源应作简洁的交待。报告正文应包括:

(1)经审理后认定的案情事实。要把事实的各种要素,如时间、地点、当事人、动机(或目的)、情节、手段、结果都要写得清楚齐全;违纪行为的因果关系必须交待明白;不同性质的事实应当分类叙述;对认定案件事实的分歧焦点要写清楚;认定事实要适当使用证据作分析说明。

(2)对案件性质的分析和认定意见。要根据构成某种违纪错误必须具备的要件,适当阐述认定错误性质的理由,并恰当引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的有关条文。对定性的分歧意见,或审理部门内部的明显不同意见,均应在审理报告中写明,并扼要说明各自的理由和依据。

(3)对违纪党员的处理意见。应写明有关党组织的具体处理意见及其理由、依据,对处理意见量纪不当的应予指出,提出审理部门的处理意见、理由和依据,明确处分批准的下一步组织程序。对建议追究行政、司法责任的也应写明。

五、党纪处分

(一)党纪处分的批准权限

党纪处分的批准权限是根据违纪党员的隶属关系、职务、违纪党组织的级别、所受处分的档次、违纪案件的性质等因素来划分的。

对党员的处分必须经过支部大会讨论决定,报党的基层委员会批准。在特殊情况下,县级和县级以上各级党的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有权直接决定给党员以纪律处分。党员领导干部违犯党的纪律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除按隶属关系由所在党支部做出处分决定外,还要按批准权限,报管理这一级干部的党委或同级纪委批准。中央国家机关党纪处分的批准权限是:

1、中央管理的干部的党纪处分,经中央国家机关工委提出意见后报中央纪委审批。

司局级党员干部的党纪处分,征求部党组意见后,报中央国家机关工委、纪工委审批。其中,严重警告以下处分由纪工委批准,向工委备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由工委批准,向中央纪委备案。

3、处级及以下党员干部的党纪处分,由各级党委、纪委审批。根据审批权限的规定,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本级管辖的干部有权批准党内严重警告以下的处分,批准后向同级党委备案;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由同级党委审批。

(二)党纪处分决定的形成

处分决定在党支部大会正式讨论前,可由支部委员会在认真讨论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处理建议,并草拟处分决定讨论稿,提交支部党员大会讨论。处分决定稿在正式讨论通过前,应与犯错误的党员见面,听取本人意见。

处分决定由标题、正文、结尾等几部分组成。正文应包括:受处分党员自然情况、处分所依据的错误事实、受处分党员对所犯错误的态度、对违犯党员错误性质的认定和给予的具体处分。

支部大会讨论对党员的处分时,应由党支部委员会介绍党员违犯党纪的错误事实和调查结果,听取受审查党员的检查或申辩,学习相关的政策规定和纪律处分条例,经过全体党员的充分讨论之后,最后再进行表决。形成决议后,按照审批处分的权限,将有关材料呈报党的基层委员会或逐级上报审查批准。

党的基层委员会或基层纪委在正式审议批准前,应由审理部门或兼职案件审理小组先行对案件进行审理,然后再提交纪委或党的基层委员会审查批准。

(三)党纪处分的执行

上级党组织或纪检机关经审议形成决议后,应起草批复,由书记签发,下达给下级党组织或纪委执行。犯错误党员所在党组织接到上级组织对犯错误党员给予或免予党纪处分的批复或通知后,应在1个月内向犯错误党员本人宣布,并将处分决定或审查结论、批复或通知送交本人1份,并在基层党委或党支部的范围内宣布,也可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在1个半月内将处分执行情况填写《处分执行情况报告表》上报批准组织。

六、党员违纪案件的归档

案件结案后,案件承办人应按照归档要求对案卷进行全面整理、归档。案件材料的归档范围:(1)办案依据材料:检举、揭发、申诉材料,领导批示,会议决定;(2)初步核实材料、立案报告;(3)转办的文字材料;(4)办案计划或调查方案;(5)调查报告和证明材料;(6)有关案件处理的决定材料: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决定事项通知等;(7)批复材料:批复通知、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复核决定等;(8)正式文件的印件、签发稿及主要领导修改的重要文稿;(9)审理报告;(10)与当事人见面材料;(11)结案报告;(12)与案件有关的通报、报道;(13)与案件有关的声像材料等。

七、案件的复查复议

(一)案件复查、复议的概念

对已经处理的违纪案件重新进行调查核实的,叫做案件复查;在原有材料的基础上,对审查结论、处分决定和证据材料进行复核的叫做案件复议。

(二)案件复查复议的提起

能够提起复查复议的案件包括:受处分党员本人的申诉,受处分党员的亲友提出申诉和意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人民群众对有关案件提出意见;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有关案件提出议案;以及党组织、纪检机关或有关领导认为有必要提起复查复议的。

(三)案件复查复议的原则

案件复查复议,必须按照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做到全错全纠,部分错部分纠,不错不纠。

(四)复查复议案件的处理

案件经复查复议后,确定原认定的错误事实和性质无误,依据的政策规定、处分条规恰当,应维持原处分决定或审查结论不变;原认定的错误事实严重失实或虽属实但构不成违纪的,应撤销原处分决定或审查结论;原认定的错误性质有错误,应予纠正,如影响到量纪的,应予调整;原处分量纪不当,处分畸重的,可酌情减轻。处分畸轻,本人表现不好,造成不良反映的,可重新处理,适当加重处分;原处分正确的,不能改变和撤销;更不能将撤销党内处分当作奖励使用。

(五)案件复查复议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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