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旅游合同

2024-12-24

公司旅游合同(共11篇)(共11篇)

1.公司旅游合同 篇一

张某等三人与某旅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西民初字第XXX号

原告张某,男,职工。

原告高某,男,职工。

原告江某,男,职工。

以上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某旅行公司。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XX,北京某旅行公司业务员。

被告北京某国际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高某、江某诉被告北京某旅行公司、北京某国际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某、高某、江某之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北京某旅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北京某国际旅行社之委托代理人X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高某、江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某国际旅行社于2006年4月6日签订《北京出境旅游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旅游团,旅行线路为南非,每人费用为14690元,每人押金为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费用及押金。在旅游期间,被告擅自改变行程,部分景点未予安排参观。同时,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强迫原告负担全部餐费及部分住宿费用。在返回途中,因被告安排的转机时间有误,致使原告在南非滞留一天。原告回国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推卸责任,且拒绝返还押金。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二被告:

1、退还押金90000元及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2、赔偿4月11日的导游费及租车费1300兰特(1兰特=1.3人民币),4月12日住宿费953.88兰特,4月13日餐费186兰特,4月15日住宿费300兰特、三张机票15900兰特及机票服务费2100兰特,原告的误工费368.06元;

3、因未参观鸵鸟园、12门徒、西蒙镇,返还门票折价款600元;

4、赔偿翻译费860元、公证费297元;

5、赔偿原告代理人的误工费、差旅费2354.25元;

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某旅行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旅游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如未按期返回押金不予退还。原告到南非后,在其旅游期间,经原告同意没有到鸵鸟园、12门徒、西蒙镇游览。在原告准备去南非之前,我公司已告知其在约翰内斯堡转机时间较短,请不要耽误,因此其因误机致使原告在南非滞留一天所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某国际旅行社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旅游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没有门市运营中心的章,也没有“岳XX”这一员工。原告出示的电汇凭证记载收款人是第一被告,岳XX系第一被告的员工,可见原告实际与第一被告订立旅游合同,并向其支付了团款和押金。上述情况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请求法院

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旅行公司的工作人员岳XX协商欲前往南非旅游,XX向原告发出传真告知每人团费价格为12900元,每人交纳押金30000元,并告知从约翰内斯堡到香港的“转机时间略紧,请不要耽误时间”。同年3月30日,原告以某公司名义向被告北京某旅行公司支付128700元。2006年4月6日,原告之委托人与北京某国际旅行社门市运营中心签订了《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双方约定行程时间共计八日,成人旅游费用为14690元/人。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在南非旅游的具体行程表,其中包括“前往著名的鸵鸟园参观,午餐享用美味中式鸵鸟餐”、“沿途可参观12门徒,西蒙镇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4月8日前往南非。在南非旅游期间,被告未依约安排原告“前往著名的鸵鸟园,享用鸵鸟餐”、“参观12门徒,西蒙镇等”。在原告从开普敦成绩到达约翰内斯堡的时间为11:40分,转机回香港的航班为12:50分,在转机过程中,原告未能按时搭乘该航班,致使其在约翰内斯堡滞留一天。第二日,原告自行购买机票返回香港。

另查,该旅游合同中被告的签约代表为岳XX。押金90000元在被告北京某旅行公司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旅游合同、传真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因运营中心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北京某国际旅行社承担。原告将旅游费用及押金全部支付给被告北京某旅行公司,北京某旅行公司作为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亦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在原告旅游过程中,未依约安排其至三个景点参观游览,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北京某旅行公司辩称,经原告同意三个景点未参观,未向本院提供可信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从开普敦乘机到达约翰内斯堡,因时间较短,未能按时转乘回香港的航班的责任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在原告旅游之前,北京某旅行公司的工作人员即向其明确表示,在约翰内斯堡“转机时间略紧,请不要耽误”,证明原告即明知在约翰内斯堡转机时存在因客观条件(如线路不熟,语言不通等)导致其无法转机的风险,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回国后,北京某旅行公司即应返还押金,其以原告未如期回国为由不同意返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该款项仍在被告某旅行公司处,故应由其返还并支付利息,被告北京某国际旅行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导游费、住宿费、餐费、机票费及因来北京起诉而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和翻译费、公证费等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北京某旅行公司赔偿原告张某、高某、江某经济损失六百元,同时返还原告张某、高某、江某押金九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二零零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二、被告北京某国际旅行社对本判决上述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高某、江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九十四元,由原告张某、高某、江某负担一千一百二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某旅行公司、北京某国际旅行社负担二千零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2.公司旅游合同 篇二

旅游合同目前在我国属无名合同, 对于旅游合同的规范主要采取在适用合同法总则规定的前提下, 以类推适用分则相关条款的方法加以调整。但旅游合同不同于其他的普通合同, 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旅游合同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首先, 就旅游而言, 旅游本质上是一种精神上的消费, 旅游的目的主要就是获取精神上的享受, 满足精神上的愉悦感, 丰富精神世界的各种需求, 而精神享受则主要是通过旅游审美愉悦所取得。因此, 可以说旅游是享受快乐、分享大自然赋予的艺术之美的过程, 其目的就是要满足精神上的需求, 获取最大的愉悦。其次, 旅游合同的标的具有特殊性, 其标的是旅行社组织的各式各样的旅游设施和旅游项目, 为旅游者提供全部服务来满足他们旅游活动的各项需求, 也就是旅游产品。对于旅游者而言, 其旅游所希望的就是能体验旅游所带来的愉悦, 满足精神的享受。然而, 旅游合同标的却没有一致的界定准则, 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它的外在表现并不需要物质作为介体, 而是通过抽象的精神思维模式所体现, 是一种无形的服务性产品。对于旅游目的也很难用言语文字进行表达和界定。最后, 旅游合同中的旅游产品信息具有非对称性。旅游产品的设计都是由旅行社来完成的, 因此, 旅行社对旅游产品有绝对的信息, 而旅游者对该旅游产品的了解只是通过旅行社的介绍得知, 因此并不是很不了解或者只是简单了解。因此旅行社一方拥有充分的信息, 旅游者则不拥有或者只拥有少量的信息, 这就导致了信息掌握不对称性的产生。此时, 旅行社作为强势一方更应当保障其履行义务的充分性, 而旅游者作为弱势一方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更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由此可见, 旅游合同的实质是旅游者为了获得特定的精神利益, 而与旅游经营者之间就旅游相关事项的设立, 变更而制定的协议, 并向旅游营业人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因此, 对旅游者精神健康的保护比起其他一般消费者具有更深远的意义。所以, 旅游立法需要充分考虑旅游合同规范与合同法统一规范的关系, 既针对旅游合同的特殊性, 又体现统一合同法的普遍原则;充分考虑旅游合同的特殊性, 将旅游合同有名化。

二、旅游合同的性质

在旅游合同中, 旅游营业人负有多种给付义务, 如旅游路线设计、旅游时间安排、旅游保障 (包括食宿、车辆保障、导游等) 等, 然而, 这些服务, 旅游营业人一般不会亲自提供, 而是通过相关的提供者如酒店宾馆、航空公司、铁路公司等提供, 无形中增加了旅游合同的复杂性。这就导致了对旅游合同法律性质的问题分歧的出现。对旅游合同的法律性质, 从不同的角度会产生不同的看法, 理论界一直分歧很大, 学者中有委任合同说、行纪说、居间说、承揽合同说、混合说等观点。

委任合同说认为, 旅游合同是一个委任合同, 因为, 旅游合同中的旅游营业人员是在受旅游者委托的情况下为其处理事务, 代理订立合同, 为旅游者设计旅游行程, 代为寻觅有关给付提供者。而委托合同要求受托人依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 并且负有报告义务, 要按照委托人的要求, 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 还要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结果。但很明显在包价旅游合同中, 旅行社根本无须向旅游者报告事务执行的情况, 旅游过程中各项活动基本上都是由旅游营业人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自行安排, 并不受旅游者指示的约束。在旅游结束后, 旅游营业人也没有将其所支出经费的详细内容、账目向旅游者报告的义务。此外, 委托合同里没有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 这对旅游者的权益保护相当不利。因此笔者认为委任合同说并不合理。

行纪说则认为旅游营业人只是作为旅游者与实际给付人之间的中介, 使双方能够进行交易, 因此认为旅游合同为行纪合同。这种观点将旅游中的各个环节独立出来, 并不符合包价旅游的实质。而且行纪合同的事务多为从事贸易活动, 这点也与旅游合同的性质不符。

居间合同说主张, 由于旅游合同所包含的大部分服务都需要通过他人提供, 因此包价旅游组织者的营业活动, 是居间斡旋订立合同, 赚取报酬。[1]但实际上, 旅游合同和居间合同是有很大差别的。在居间合同中, 居间人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没有介入权, 居间人只在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居中斡旋, 传达双方意思, 起牵线搭桥的作用。如果认定旅游合同为居间合同, 那么旅游组织者就是居间人。但在旅游合同中, 旅游营业人是以自己名义直接与提供旅游服务的其他主体订立合同, 同时又以自己名义向旅游者提供服务, 旅行社的地位应当是合同关系的主体, 而不是居间人。因此居间合同说也显得有些牵强。

承揽合同说认为, 旅游合同中旅游营业人所负担的是提出整体给付, 负责使旅游者圆满完成既定旅游以取得报酬。在承揽合同中, 仅存在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的关系, 即使承揽人将部分辅助工作交由他人完成, 这些人也只能处于履行辅助人地位。而且承揽合同注重给付效果, 对于旅游合同履行效果的重视也能够更好地保护旅游者的利益。因此承揽说受到了不少人的青睐。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茂荣认为, 旅游为一种综合服务的承揽契约, 主要由运送、导游、住宿、餐饮、保险及其他相关手续之代办所组成。[2]学者林信和也认为, “旅游契约以其性质为特种之承揽。”皆认为旅游合同的性质为承揽。”[3]王利明教授也主张承揽说, 其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第1651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 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4]

但是旅游合同与承揽合同仍有许多不同之处:首先, 旅游合同中的旅游给付, 是就旅游给付的整体而言, 具体包括证照代办、交通运输、食宿安排、导游等。其给付形式具有整体性, 给付内容具有无形性, 是以无形的旅游服务为主。而承揽合同中的工作则主要以有体物为主。其次, 承揽合同通常具有特定性和不可替代性, 而旅游经营者选任和变更给付提供人都不必征求旅游者的意见。承揽合同还要求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指示工作, 定作人可以对其进行监督和检查, 而在旅游合同中, 旅游营业人没有义务听从旅游者的指示。第三, 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一般在承揽人工作完成之后才支付报酬, 而在旅游合同中, 旅游营业人一般都要求旅游者在旅游开始前支付旅游费用。

混合合同说认为, 旅游合同的旅游给付具有多样性, 包括整体筹划、准备、申请护照以及办理有关旅行手续、运输、住宿、餐饮及导游, 而这些都可以根据民法分别归入其他典型合同, 如委托、代理、旅客运输、买卖、租赁、承揽等, 因此有学者认为旅游合同是类型结合的混合合同。关于混合合同说, 学者黄越钦认为, 旅游契约由数项法律关系综合而成, 并非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5]王泽鉴先生提出, “鉴于旅行给付具有包括运送、住宿、餐饮、导游、参观项目等内容, 在台湾现行法上似可将旅行契约定性为类型结合的混合契约。”[6]

三、结论

综上所述, 旅游合同是一种兼具代理、行纪、居间、承揽等多种性质的合同, 笔者认为, 将它归类到任何一种传统征, 如合同性质特殊, 权利义务内容独特, 有着自己独有的运行方式, 合同的给付要求达到一定程度的精神满足, 这些都使旅游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而成为一种全新的合同类型。[7]从各国的立法实例上可以看出, 德国民法典将旅游合同认定为“类似承揽之契约”。而日本的标准旅游约款将旅游合同当做一种独特的无名合同。可见, 德国与日本, 也没有将旅游合同归类为任何一种传统合同中。因此, 笔者认为, 我国有必要从立法上对旅游合同进行直接规制, 使旅游合同典型化、有名化。这是确保旅游业可持续发展的迫切需要, 也是我国立法不断完善的必然要求, 更是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

参考文献

[1]史尚宽.债法各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2]黄茂荣.台湾民法债编部分修正条文要论 (债各部分) [J].法令月刊, 50卷 (5) 382.

[3]林信和.民法债编一九九九年修正之评论[J].华冈法萃, 1999 (12) 89.

[4]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债法总则编.合同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

[5]黄越钦.旅游纠纷之法律剖析, 转引自上林信和文.

[6]王泽鉴.定型旅游契约的司法控制[C]//:.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七)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3.旅游合同违约责任问题研究 篇三

关键词 旅游合同 违约责任 非财产性损害赔偿

一、我国旅游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的现状分析

目前我国并没有明确规定旅游合同发生违约时违约方的承担方式。司法实践中当发生旅游违约纠纷时,都是参照一般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一般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但并不是每一种都适用于旅游合同。笔者对这几种方式进行分析:

合同的实际履行,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但实际履行的救济方式并不适用于旅游合同违约,这主要是因为旅游合同如果出现违约,双方采取补救措施最常见的方式赔偿损失。由于旅游者选择一家旅行社主要是基于对这家旅行社的信任,如果违约的出现是因为工作人员的服务出现了瑕疵,那么旅游者已经对此次旅游活动失去了兴趣,他会认为旅游合同实际履行已经达不到合同的目的。

合同的解除,即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而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基于协商、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滅的一种法律行为。然而实践中,旅游者在解除旅游合同时应谨慎,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否则将使作为守约方的旅游者处于不利的地位。

合同违约损害赔偿,即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和依据合同的规定应承担的赔偿损失的责任。这里的损失,应包括财产性损害和非财产性损害,但目前合同法仅就财产性损害方面的赔偿责任予以规定。

支付合同违约金、定金。违约金,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责任形式。定金,既是一种债的担保形式,又是一种违约责任形式。违约金与定金作为两种独立的违约责任形式,守约方享有选择权,但不能同时并用。而且在旅游合同中,不宜约定定金作为违约责任的形式,因为定金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作用,常用于价款一次支付的买卖、加工、承揽合同等。定金在旅游合同中主要体现在旅游预订合同中,常表现为同意参加旅游团而预先支付定金。因为旅游合同签订后,按照行业惯例都是旅游者交付旅游费用后才进行旅游活动,所以此时交付的定金常变为旅游费用的一部分而失去作用。

二、完善我国旅游合同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建议

首先,建立旅游合同违约非财产性损害的赔偿制度。其一,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构成要件应包括:旅游者有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的事实;旅游营业人有严重的违约行为;旅游者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的事实与旅行社违约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其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判断标准,可以参照民法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具体标准如下:旅行社违约程度的大小;违约的行为方式等具体细节;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事实的严重程度;旅行社的获利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其三,建立精神损害赔偿职业责任保险,即以当事人精神受到损害,并以法院受理判获赔偿后构成的一种保险责任。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同时合理地分担服务业从业者的负担,从而保证服务业的蓬勃发展。其四,建立旅游者旅游时间浪费请求权制度。

其次,完善监管机制。第一、加大对旅游企业的监管和查处力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虚假宣传、旅游服务与旅游合同货不对板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旅游行业的正常秩序;第二,加强对旅游合同的监管,旅行社在合同或协议的签订中,对服务内容及标准要具体化,避免双方矛盾的发生和激化。特别是针对当前旅游投诉中反映出的合同约定模糊不清、违约责任不明等问题,积极完善旅游合同示范文本,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责任,对企业涉嫌损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霸王条款”等予以清理,以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三,充分发挥旅游行业协会的作用,引导行业加强自律;第五、加强多元化社会监督。扩大监督途径,实现旅游服务质量监督的有效延伸,从以行业主管部门监管为主,向行业自查、互查、游客反馈、媒体监督、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价等多渠道监督方式并举转变。例如招募 “眼线”全程监督旅游营业人履行合同过程。如果在旅行过程中卧底游客发现旅行社有违约行为,返程后将根据自己的亲身体验,把问题向旅游监察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4.出境旅游合同 篇四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组团旅行社)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自愿购买乙方所销售的出境旅游产品,为保障双方权利和义务,本着平等协商的原则,现就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促销与咨询

1.乙方保证其具有国家认可的出境游组团资格。

2.乙方广告及其宣传品内容属实。

3.甲方为我国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允许出境游地的大陆公民。

4.甲方要就出境旅游产品情况作详尽的了解。

第二条销售与成交

1.甲方向乙方表明旅游需求、购买意向。

2.乙方对订单中的日程、标准、项目、游客须知如实介绍、报价。

3.对旅游产品费用所含项目,双方达成共识,4.甲方确定所购买的旅游产品并交齐所需费用。

5.乙方出具发票、成交订单等文件。

6.乙方要向甲方交代并提供书面形式的出发时间、地点及提醒注意事项。

7.乙方要向甲方交代并提供书面形式的出发时间、地点及提醒注意事项。

8.双方约定由于甲方或乙方责任未成行的处理方式。

9.乙方提供的旅客须知将被视为本合同的一部分,签订合同前甲方也要仔细阅读《游客须知》内容。

第三条成交订单

1.内容

团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性别________年龄________

境外共计_____晚____天(航班、车、船、前往目的地及返境内时间包括在行程天数之内)

出发、返回地点、时间__________________

行走路线及其游览点__________________

交通工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宿次数、标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购物次数、内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娱乐次数、内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保险项目、金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导游及其他费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明:不包含的费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以上订单一经成交,甲、乙双方诺守约定,不得擅自更改。

3.甲方在旅游产品提供期间应服从乙方的统一安排要求,乙方旅游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乙方广告、宣传制品将被视为本合同的一部分,对乙方具约束力。

第四条违约责任

1.乙方在下列情形下承担赔偿责任

①因乙方过失或故意未达到合同规定的内容,造成甲方直接经济损失。

②乙方旅游产品的提供未达到国家或行业标准的规定。

③乙方代理甲方办理旅游所需手续时,遗失或损毁甲方证件的。

④因乙方违规操作,使甲方遭受损失的。

2.甲方在下列情况下责任自负或承担赔偿责任

①甲方违约;自身损失自负,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

②甲方违反我国或前往目的地国家(地区)的法律、法规,产生的后果由甲方自负。③由于甲方给乙方的联系渠道的误差,导致乙方有关旅游信息未及时传达到甲方的。

④超出本合同约定的订单内容、进行个人活动而造成损失的责任自负。

3.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

①因不可抗力,造成甲、乙双方不能履约的,已成行时,应提供不能履约的证据,未成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

②非甲、乙双方的责任,导致的双方各自的损失的。

③本合同双方已经就可能出现的问题约定处理措施的。

④乙方在旅游质量问题出现后已采取下列措施的,应减轻或免除责任。

a.非过失、故意的违约

b.对发生的违约已采取了预防性措施。

c.乙方及时采取了善后处理措施。

d.由于甲方自身过错造成的质量问题。

第五条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甲方可向有管辖权的旅游质监所提出投诉和赔偿请求,甲、乙双方可向法院起诉。

第六条本合同一式二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条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游客须知

尊敬的游客:

欢迎您参加出境旅游!依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您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您的权利

1.您享有自主选择旅行社的权利。我国出境旅游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因此,您有权要求旅行社出示出境旅游经营许可证明,并与 旅行社协商签订旅游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

义务。

2.您享有知悉旅行社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您有权要求旅行社向您提供行程时间表和赴有关国家(地区)的旅游须知,提供旅 行社服务价格、住宿标准、餐饮标准、交通标准等旅游服务标准、接待社名称等有关情况。

3.您享有人身、财物不受损害的权利。您有权要求旅行社提供 符合保障人身、财物安全要求的旅行服务,要求旅行社为您办理符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出境意外伤害保险。

4.您享有要求旅行社提供约定服务的权利。您有权要求旅行社按照合同约定和行程表安排旅行游览,为旅行团委派持有《领队证》的专职领队人员,代表旅行社安排境外旅游活动,协调处理旅游事宜。

5.您享有自主购物和公平交易的权利。境外购物纯属自愿。购物务必谨慎。您有权要求旅行社带团到旅游目的地国旅游管理局指定的商店购物;有权拒绝超计划购物,拒绝到非指定商店购物;拒绝旅行社强迫购物要求。

6.您享有自主选择自费项目的权利。您有权拒绝旅行社、导游或领队推荐的各种形式的自费项目,有权拒绝自费风味餐等。参加自费项目纯属个人自愿,有可能是接待社和导游通过组织自费项目获取利润,损害您的利益。

7.您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在出境旅游活动过程中,旅行杜未经旅行团同意,擅自变更、取消,减少或增加旅游项目,强迫购物、参加自费旅游项目,未履行合同义务给您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您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获得赔偿。

8.您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旅游者的人格尊严不受损害习惯受到损害,您有权得到法律的救助。

9.您享有对旅行社服务进行监督的权利。您有权检举、控告旅行社侵害旅游者权益的行为,有权对保护旅游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您有权将组团社发给您的征求意见表,寄给组团社所在地的省级旅游部门,如必要也可以直接寄给国家旅游局质量监督管理所。

二、您的义务

1.您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在出境旅游中,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2.您有合法保护自己权益的权利,也有不得侵害他人权利的义务。当您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旅游者的合法的权利。

3.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在出境旅游中,要保守国家秘密,遵守公共秩序,遵守社会公德,服从旅游团体安排,不得擅自离团活动,不得非法滞留不归。

4.您应当遵守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非经旅行社同意,不得单方变更、解除旅游合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5.您应当遵守旅游目的地国家(地区)的法律,尊重当地的民族风俗习惯,不得有损害两国友好关系的行为。

6.您应当自尊、自重、自爱、维护祖国和中国公民的尊严和形象,不得有损害国格、人格的行为,不得涉足不健康的场所

7.您应当努力掌握旅行所需的知识。了解旅行社的运营程序,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8.您要保存好旅游行程中的有关票据、证明和资料。以便当您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作为投诉依据。

9.您所携带的行李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携带货币出境,外币不得超过2000美圆或其他等值外币,人民币不得超过6000元。不准携带违禁品出入境。

三.旅游咨询与投诉

5.个人旅游合同 篇五

合同编号:甲方:西安旅游长乐未央百佳旅行发展有限公司

地址: 石化大道邮码: 710032电话:法定代表人: 张嘉宁职务: 公司总经理

乙方:(姓名)

地址:邮码:电话:根据国家有关旅游事业管理的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信守执行。

第一条旅游的时间安排

由甲方在年日至月游服务。

第二条旅游的地点及每个游泳景点的时间安排

甲方为乙方提供的旅游景点为个。分别是、、。每天的时间安排为上午时至时,下午时至时

第三条旅游的生活安排

甲方为乙方提供食宿,每天伙食在元至元标准内。

第四条导游服务

甲方为乙方提供导游服务,服务内容:

第五条旅游的费用:

本次旅游的费用总计元(包括住宿在内)。在旅游出发前日交清。

第六条旅游的交通工具:

甲方为乙方提供交通工具。、、等交通工具都由甲方联系、提供,并保证乙方的旅游安全。

第七条甲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金

1、甲方应按本合同的规定按时为乙方安排本次旅游。

2、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擅自减少或增加旅游景点和缩短旅游时间。如甲方违反约定减少旅游景点,应向乙方赔偿%的违约金,并且乙方可以要求甲方按约定继续提供旅游服务,甲方不提供的,乙方可以自行旅游,支出的合理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增加游览景点的,增加的费用由甲方承担。

3、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为乙方提供优质的报务。在旅游期间,甲方应派医务人员,保安人员等随行,以保证本次旅游的顺利进行。

4、甲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按约定赔偿乙方损失额元。

5、由于甲方的原因导致乙方受到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甲方负赔偿责任。如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失的,甲方在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八条乙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金

1、乙方应按时交纳旅游费用,如违反规定在旅游出发前不交清的,甲方有权不与乙方签订合同,取消乙方的旅游事项。

2、乙方应遵守甲方安排在本次旅游当中的安全事项及其他合理要求,不得擅自单独行动。否则后果自负。

第九条争议的解决

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十条 本合同在执行前或执行期间,如有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

商同意后,另订附则附于本合同之内,所有附则在法律上均与本合同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本合同一式份,由甲、乙方各执份。

甲方: 西安旅游长乐未央百佳旅行发展有限公司

代表:(签章)

乙方:

代表:

6.国内旅游合同 篇六

合同编号:

协 议 条 款

甲方:(旅游者)乙方:(旅行社)

厦门乐凯翔旅行社有限公司

甲方自愿购买乙方所销售的旅游服务,为保证旅游服务质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本着平等协商的原则,现就有关事宜自愿签订合同如下:

一、【旅游内容】本旅游团团号为: 旅游线路为:

旅游团出发时间为:;出发地点为:;结束时间为:;返回地点为:;共计 天 夜。

甲方未准时到约定地点集合出发,也未能中途加入旅游团的,或未经乙方同意中途自行离团的,视为甲方解除合同,乙方可以按照《特别告之》第六条的约定要求赔偿。

前款所列旅游线路、行程安排详见《旅游行程表》,《旅游行程表》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旅游行程表》应包括以下内容:

1、本旅游团团号;

2、乙方的经营范围、地址、联系电话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

二、【服务标准】包含:

1、旅游行程的出发地、途经地和目的地;

2、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其标准;

3、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

4、旅游者自由活动的时间和次数;

5、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

6、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

7、甲、乙双方另行约定的服务。

三、【旅游团费】甲方应付团费单价 元,人数 人。合计总价:(大写)。

交纳方式:□现金 □转帐 □其他: 甲方团费总价不包括以下项目:

1、旅途中发生的甲方个人费用:如:交通工具上的个人餐饮费;个人伤病医疗费;行李超重费;旅途住宿期间的洗衣、电话、饮料及酒类费;私人交通费;自由活动费用;寻回个人遗失物品的费用与报酬及在旅程中因个人行为造成的赔偿费用等。

2、甲方自行投保的保险费:航空人身意外保险费及甲方自行投保的其他保险的费用。

3、双方约定的由甲方自行选择的由其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费用。

4、其他费用。签订本合同之日,甲方应预付 元人民币,余款在行程结束前结清!即: 元人民币。

四、本旅游团 人以上签约才能成团。如人数未达到,(1)甲方以实际人数成行,但同意按每减少一人,补差价 元/人。(2)乙方可以委托(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号:)组团成行,受委托旅行社的服务标准不低于本合同的约定。

五、【合同变更】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以书面形式变更本合同旅游内容。由此增加的旅游费用应由双方协商解决,由此减少的旅游费用,乙方应退还甲方。

乙方擅自变更合同违反约定的,应当退还甲方直接损失或承担增加的旅游费用,并支付直接损失额或增加的旅游费用额一倍的违约金;甲方擅自变更合同违反约定的,不得要求退还旅游费用,因此增加的旅游费用,由甲方承担,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旅游行程延误】因乙方原因,导致旅游开始后行程延误的,乙方应当征得甲方书面同意,继续履行本合同并支付团费总价5%的违约金;甲方要求解除合同终止旅游的,乙方应当安排甲方返回并退还未完成的旅程费用,支付团费总价5%的违约金。甲方因延误旅游行程支出的食宿和其他必要费用,由乙方承担。

七、【弃团】乙方在旅程中弃臵甲方的,应当承担弃臵期间甲方支出的食宿和其他必要费用,退还未完成的行程费用,并按未完成的行程费用的一倍支付违约金。

八、【补充条款】双方约定以下补充条款: 甲方(不要求□/要求□)乙方委派全陪;(打√)

“特别告知”为本合同的一部分,签订合同前甲方应当仔细阅读“特别告知”内容。本合同一式二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从签定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签字时对本合同条款均无异议。

乙方委托(旅游目的地旅行社,其经营许可证号为:)接待甲方。

甲方签字(盖章)乙方签字(盖章)甲方经办人: 乙方经办人: 电话: 电话:

双方签约地点: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厦门市旅游协会监制

特 别 告 知

本合同文本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旅行社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示范文本,供双方当事人约定采用,签定合同前请仔细阅读。

为了明确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旅游者参加国内旅游应知晓以下事项:

一、旅游者参加旅游应选择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颁发《营业执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明码标价的旅行社。《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上的营业地址与实际营业场所应当一致。

二、旅游者参加旅游前应与旅行社订立书面旅游合同。

三、旅游者与旅行社订立合同或者填写各种报名材料时,内容要真实准确,并使用有效身份证件。旅游者参加旅游应确保自身身体条件能够完成旅游活动。旅游者与旅行社订立合同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旅游者本人不能成行,可以让具备参加本次旅游条件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并及时通知旅行社。因代为履行合同增加的费用,应当由旅游者支付。

四、旅游者应妥善保管好随身携带的财物,以免损坏或遗失,并确保自身人身安全。

五、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遵守团队纪律,配合导游完成旅游行程;旅游者应尊重目的地的各种法规、宗教信仰、民族习惯和风土人情。

六、违约责任:(一)游客违约:游客可以在旅游活动开始前通知旅行社解除合同,但须承担旅行社已经为办理本次旅游支出的必要费用,并按如下标准支付违约金:

1、在旅游开始前第5日以前通知到的,支付全部旅游费用扣除旅行社已支出的必要费用后余额的10%。

2、在旅游开始前第5日至第3日通知到的,支付全部旅游费用扣除旅行社已支出的必要费用后余额的20%。

3、在旅游开始前第3日至第1日通知到的,支付全部旅游费用扣除旅行社已支出的必要费用后余额的30%。

4、在旅游开始前1日通知到的,支付全部旅游费用扣除旅行社已支付的必要费用后余额的50%。

5、在旅游开始日或开始后通知到或未通知不参团的,支付全部旅游费用扣除乙方已支出的必要费用后余额的100%。

(二)旅行社违约:如因旅行社原因,致使游客的旅游活动不能成行而取消的,旅行社应立即通知游客,并按如下标准支付违约金(但游客提供的电话或传真须是经常使用或能够及时联系到的,否则旅行社需要通知但通知不到游客的,旅行社不负违约责任):

1、在旅游开始前第5日以前通知到的,支付全部旅游费用扣除旅行社已支出的必要费用后余额的10%。

2、在旅游开始前第5日至第3日通知到的,支付全部旅游费用扣除旅行社已支出的必要费用后余额的20%。

3、在旅游开始前第3日至第1日通知到的,支付全部旅游费用扣除旅行社已支出的必要费用后余额的30%。

4、在旅游开始前1日通知到的,支付全部旅游费用扣除旅行社已支付的必要费用后余额的50%。

5、在旅游开始日或开始后通知到或未通知不参团的,支付全部旅游费用扣除乙方已支出的必要费用后余额的100%。

涉及航空、陆运、水运的票务损失问题,参照有关部门现行条款补偿损失。因延误造成旅游行程额外支出的食宿和其他必要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七、旅游者与旅行社订立合同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违约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因台风、雾等气候及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的滞留,造成的费用由旅游者自己承担。

八、建议旅游者在出游前自愿选择购买旅游期间的个人保险。

九、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未征得本人同意,可以拒绝参加合同未约定的其它旅游消费项目。

十、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旅行社发生争议时,可以与旅行社协商解决、或向有管辖权的旅游质量监督部门申诉、或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旅游者不得以服务质量等问题为由,拒绝登机(车、船)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强迫旅行社接受其提出的要求,否则,由此产生的扩大损失由旅游者自行承担。

十一、旅行社按照《旅游行程表》安排旅游者购物,但不得强制旅游者购物,不得擅自增加购物次数。当旅游者发现所购物品系假冒伪劣商品,如购物为旅游者要求的,旅行社不承担任何责任:如购物为行程内安排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退还或索赔:如购物为旅行社在行程外擅自增加的,旅行社应赔偿旅游者全部损失。

十二、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对协议条款予以说明。旅游咨询与投诉机构:

7.违反旅游合同的精神损害赔偿初探 篇七

一、违反旅游合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必要性分析

(一) 违反旅游合同给旅游者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

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失。即使旅游营业人提供的所有旅游服务和硬件条件完全符合旅游合同的规定也有可能给旅游者造成精神损害。如:旅游团中有一位身患传染性黄疸性肝炎的旅游者, 同团旅游者陷于恐慌, 人人自危。上旅游车, 吃饭时争相远离, 甚至为抢座位发生口角、打架。本来高高兴兴的游山玩水看风景, 现在却变成了花钱买罪受。一次本该愉快的出境游竟成了“死神陪伴的旅行”, 旅游者的精神损害可见一斑。

(二) 旅游者精神损害以财产形式弥补的可能性

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质就是对受害人精神利益的损失进行补偿和对加害人的惩罚。而旅游的本质就是实现旅游者精神上的满足和享受。只要确有精神损害发生, 不论是由侵仅造成的, 还是由违约造成的, 都应得到补偿, 这样能更全面地保护受害者利益。否认违约产生精神损失, 拒绝赔偿将导致对受害者痛苦明显的法律冷漠与社会冷漠;在一个经济社会里, 金钱具有很高的价值判断标准, 被广泛用来衡量和确定有形和无形财产的价值。如果一个社会承诺保护人的身心健康, 则必须对精神损害给予赔偿。虽然金钱不能完全弥补受害人的精神利益, 但可以使受害人在其他方面得到精神享受, 还可以恢复受害人自身的价值感。在此情况下, 金钱是可以采用的使受害人得到满足的最好的方法之一。

(三) 惩罚旅游营业人的违约行为, 规范旅游市场

违约责任的功能在于补偿非违约方的损失、惩罚违约人的违约行为和鼓励交易, 旅游合同也不例外。而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因旅行社的故意或过失发生旅游质量问题的, 仅仅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而由于损失赔偿仅仅局限于经济损失, 在现实生活中出现旅行社所谓的“效率违约”就不足为奇了。这样的损害赔偿显然不能真正惩罚违约的旅行社, 也不能实现鼓励交易的目的。

二、违反旅游合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尽管对违反旅游合同的行为必须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但并非所有所有的精神损害都必须进行赔偿, 法律必须对其进行限制, 否则容易造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滥用而走向其初衷的反面。笔者以为, 旅游营业人违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旅游营业人有违约行为, 该违约行为造成了旅游者严重的精神损害, 违约行为和精神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旅游营业人主观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一) 旅游营业人客观上有违约行为

违约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形态有:不履行合同、不适当履行合同和拒绝履行。笔者以为, 旅游合同中旅游营业人的违约行为表现方式多种多样, 包括:旅游期限到来前, 旅游营业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使旅游活动无法成行的违约行为;在旅游途中旅游营业人不按照旅游行程的安排随意更改行程, 降低旅游服务的档次的行为等等。当然, 旅游服务项目提供者不按照旅游合同规定提供服务的行为也视为旅游营业人的违约行为。总之, 只要旅游营业人未按照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旅游合同, 就认为旅游营业人有违约行为, 主要包括:旅游合同根本未履行和旅游服务提供有缺陷或瑕疵两种情况。

(二) 旅游营业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了旅游者的严重的精神损害

旅游营业人的违约造成旅游者的精神痛苦并不必然导致旅游营业人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曾世雄先生在《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一书中指出:“非财产上之损害, 以生理上或心理上之反映所涵盖范围之广狭, 可酌分为最广义、广义及狭义三种。最广义之非财产上损害, 泛指一切损害, 但不带动财产之减少或应增加而不增加者。因此, 最广义之非财产上损害, 除包括生理或心理上之痛苦外, 尚包括比较低层次之不快或不适。……广义之非财产上之损害, 则泛指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痛苦, 但不包括比较低层次之不快或不适。以广义时, 所着重者乃逻辑上之归类, 诸凡不涉及财产之减少或应增加而不增加, 所感受之痛苦, 均应是认之。然以损害赔偿法对于非财产上之损害另有规定, 广义之非财产上之损害中仅其中符合损害赔偿法规定要件部分, 方能获得赔偿, 该可获得赔偿之部分, 即狭义之非财产上之损害。”

根据法律不问小事的原则, 并非每一宗由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案件中的旅游者都能获得赔偿;也就是说, 如果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很小, 旅游者将不能获得赔偿。在英国, 只有当精神伤害达到一定的程度, 即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不仅会导致精神伤害, 而且会导致比在普通案件里更深一层的精神伤害, 即超过最低限制水平的伤害时, 才能获得赔偿。学者宁红丽认为, 在旅游合同中旅游者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主要是:第一, 因旅行社不完全给付造成旅客人格权受损的, 旅客可以请求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如旅行社办理出国证照不合格或者根本怠于办理出国证照, 导致旅客在旅游地人身权受损害的;因旅行社的原因导致旅客遭受人身伤害;运输、住宿、餐饮给付有瑕疵导致旅客身体健康权受损害的, 旅客可以向旅行社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第二, 旅行社不完全履行义务没有造成旅客的法定人格权受损, 但导致合同目的严重不达的, 旅客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合同目的的严重不达就是旅游营业人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况, 本身这一判断标准就有很强的主观因素, 必须授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完全可以从一个理性人的角度, 按照常识来进行有效地判断。

(三) 旅游营业人的违约行为和旅游者的精神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首先, 旅游营业人完全可以预见其违约行为必然会给旅游者造成精神损害。精神烦恼和痛苦是由被告契约不履行的行为所导致, 这是判决赔偿的先决条件。在英美法系国家中, 对因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救济的例外主要有三种类型: (1) 合同的目的就是提供安宁和快乐的享受; (2) 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摆脱痛苦和烦恼; (3) 由于身体上的不便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显然, 在旅游合同中, 旅游者是为了快乐的享受才订立旅游合同的, 旅游营业人完全可以预见其不履行或者不恰当履行行为给旅游者带来的精神损害。其次, 旅游营业人的违约行为和旅游者的精神损害之间要有因果关系。违约与精神损害具有因果关系是认定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先决条件, 也是衡量赔偿范时须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换句话说, 因果关系的前一个作用是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问题, 而第二个作用是因果关系的衍生功能, 在认定构成违约精神损害之后帮助确定赔偿范围。如果旅游营业人的违约行为不是造成旅游者精神损害的主要原因, 可不予赔偿。

(四) 旅游营业人主观上要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旅游营业人主观上有过错是旅游营业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之一。由于精神损害具有主观性, 审判实践中对这种损害不易把握, 为了防止侵害方负担过重或受害方滥用诉权,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应以违约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为要件。旅游合同的履行要受到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的影响, 让旅游营业人承担所有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显然不妥。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 旅游营业人并不承担违约责任, 当然也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旅游营业人主观上故意不履行合同, 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自不待言。而在旅游营业人有过失的情况下, 笔者以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是旅游营业人有重大过失。如:因为旅游营业人疏于挑选合格的旅游饭店, 饭店硬件和软件设备奇差无比, 旅游者精神严重受损, 显然可以要求旅游营业人赔偿精神损失。但假如旅游者挑选了合格的旅游饭店, 但由于具体的旅游服务人员素质差, 旅游服务的瑕疵显然不是旅游营业人能够预见的, 对旅游者由此造成的精神损害, 如果规定旅游营业人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似乎很不合理, 一方面加大了旅游营业人的负担, 另一方面也起不到违约责任的制裁作用。

三、违反旅游合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标准

(一) 利益衡量的原则

在旅游合同中要保护旅游者的旅游乐趣, 同时也要保障旅游营业人的经济利益, 二者不可偏废。所以, 学者刘劲柳认为, 在考虑旅游合同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时要兼顾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在旅游合同的旅游者旅游乐趣受到干扰时, 能够在一定的情况下得到赔偿;二是, 正确分配交易风险, 合理维护旅游营业人的利益, 促进旅游业的健康良性发展。笔者以为, 我国的旅游市场正在逐步成熟和完善, 旅游者的人数激增, 旅游乐趣应该得到保障。但也应该考虑到我国的旅游行业尽管市场繁荣, 但却是一个微利行业, 旅游营业人承受风险能力较差, 旅游营业人往往缺乏对旅游服务项目提供者必要的影响力等等事实, 衡量双方的利益, 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进行限制, 促进旅游业的长远发展。

(二) 违反旅游合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标准

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国外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表格定额赔偿法、按日赔偿法、限定最高额赔偿法、分类计算赔偿法和自由心证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标准, 既要有统一的参考标准, 又要兼顾违约人和受损害当事人的个体差异, 赋予法官一定限度的自由裁量权。

关于违反旅游合同的损害赔偿问题, 笔者认为可以借鉴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需要考虑的因素。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1)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3)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4)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5)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6) 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在旅游营业人的不完全给付造成旅客人格权受损的, 旅游者可以选择让旅游营业人承担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或者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旅游者提起侵权之诉时, 旅游营业人必须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责任。而在旅游营业人违约未造成旅游者人格权损害的情形下, 旅游营业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以比照该规定, 考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

摘要:因旅游营业人违反旅游合同引起的精神损害, 旅游者有权获得赔偿。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旅游营业人客观上有违约行为, 违约行为造成了旅游者严重的精神损害, 违约行为和旅游者的精神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和旅游营业人主观上要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标准的确定要遵循利益衡量的原则。

关键词:旅游合同,精神损害赔偿,利益衡量原则

参考文献

[1].李永军.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

[2].宁红丽.旅游合同研究[A].载梁慧星.民商法论丛 (第22卷) [C].香港:金桥文化出版有限公司, 2002.

[3].[英]纳尔森.厄农常.违约与精神损害赔偿[A].肖厚国译.梁慧星.民商法论丛 (第16卷) [C].香港:金桥文化出版有限公司, 2000.

[4].刘劲柳.旅游合同[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5].关今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

[6].曾世雄.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M].1989.

[7].王利明.民法 (第4版)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

8.论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 篇八

关键词: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一、问题的提出和研究意义

近些年,随着我国旅游的“井喷”式发展,旅游业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游客的出游方式上,大多数人们选择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跟团出行。从而在游客和旅行社之间产生了旅游合同的法律关系。与此同时,旅游过程中的摩擦纠纷也不可避免的增多。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旅游合同尚属于无名合同之列。司法实践中主要参照合同法的规定和相关部门的法规与规章。但是面对旅游业的蓬勃发展带来的诸如旅游费用、餐饮标准、住宿条件、行程安排等层出不穷的旅游纠纷。现行法律的行政法规也显得苍白无力。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追求的是一种享受生活放松心情的目的,在旅游过程中诸如此类问题的发生破坏的是旅游者的精神享受。

二、案情分析

下面我们从“王某等诉假日旅行社旅游合同案”来具体分析:

案情:2003年8月15日,张某与被告某日旅行社达成去山东省某市旅游的旅游合同。合同签订后,张某依约交纳了旅游团费。旅游途中,旅游车在山东济宁的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山东省济宁市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租用的豫大型客车司机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等32名乘客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张某的妻子王某、父张某民、母李某作为原告诉称:被告在组织张某旅游途中,没有保障张某人身及生命安全,致使张某死亡,三原告作为张某的近亲属在处理张晨丧葬过程中支出了一定的费用,且精神上承受了巨大的打击,故诉某市人民法院,请求由被告赔偿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及其他支出共计175794元,另外要求精神抚慰金5万元。

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与被告签订的旅游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张某与被告签订的《河南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约定张某向被告交纳旅游团费,被告提供旅游服务。张某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团费,被告应向张某提供住宿、餐饮、旅客运输等服务。被告在提供旅游运输服务的过程中,未保障张某的生命安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从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出,旅游合同的违约造成精神损害是事实存在的,而且当事人主张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也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旅游本身具有精神价值,旅游合同的标的是旅游者提供的精神需求,但是,当事人依据任意的违约行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一概而论地支持这些请求,必然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和旅游业者的责任被过度扩大,这会阻碍旅游业的发展和我国司法的进步。对旅游业者违约行为进行定性,只有旅游业者发生做出的违约行为,旅游者才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严重的违约应包括:①旅游营业人异地甩团导致严重后果;②旅游标准完全被更改,使旅游者目的落空或者完全无法享受旅游乐趣;③旅游营业人与给付提供人合谋欺诈或者旅游营业人对给付提供人进行欺诈有严重过失;④旅游营业人不履行附随义务的行为恶劣而使旅游者无法享受到旅游乐趣等。

三、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变更为侵权之诉;旅游者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的,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并没有对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明确的规定,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适用于侵权责任。

在侵权责任中,行为人仅仅对自己的过错致他人损害的后果负责。因此,如果在旅游合同适用侵权责任,旅行社可以以运输,食宿等引发的纠纷不承担责任。这就导致旅游者无法向旅行社要求赔偿。被害人对于加害人的故意过失应负举证责任。旅游纠纷中适用侵权责任,处于弱势地位的游客在举证方面有着巨大的压力,难以得到相关的证据。

基于上述所述,在我国旅游合同中确立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显得极有必要。台湾地区民法已经承认了合同的精神损害赔偿,这对于我国有很大的参考价值。

四、我国建立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旅游业的不断发展带来的旅游合同纠纷对于我国加强对此类纠纷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的要求越来越高,将违约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之外显然无法满足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因此,建立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十分有必要的。

9.正规旅游电子合同 篇九

身份证号:

电话:

乙 方:

办公地址:

电话:

甲乙双方就甲方组织的赴英国团,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如下协议:

第一条 组织内容

线路为:英国 17.5 日

出发时间为:20-- 年 7 月 20 日

结束时间为:20-- 年 8 月 06 日

第二条 服务标准

服务质量由甲乙双方约定

2.1 交通:乙方为甲方全程提供 7 月 20 号-8 月 06 号 5-9 座车;

2.2 导服:乙方为甲方提供优秀中文导游

2.3 小费:乙方已收取全程小费

2.4 餐补: 乙方已收取全程司机餐补及伦敦外住宿

第三条 费用

本团接待费用总计:人民币为 63000 人民币

第四条 委托收款人:

账户名:

第五条 人数约定

本次赴英国人数为 3 人

第六条 更改

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不得擅自更改行程。乙方擅自变更合同、违法约定,或者提供与 合同内容和承诺的服务质量不符时,乙方需补偿甲方直接经济损失费用并承担由此增加 的接待费用,同时支付合同约定总费用的 5%作为违约金。

第七条 乙方取消

除本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约定的情形外,如因乙方原因,致使甲方活动不能成行而取消的, 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退还甲方已缴纳的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自然灾害 和不可抗拒因素发生活动不能进行,乙方免除责任。

第八条 甲方取消

经甲方确认的项目在乙方落实后因甲方变更或取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 因甲方原因造成酒店费用的增加和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应将有关损失和费用及时通知 甲方。

第九条 乙方义务

非人力抗拒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经济责任,但有义务权利协助甲方工作。乙方 应尽最大努力,将甲方损失降到最低,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共同商讨,并对后续 问题做出妥善处理。

第十条 争议解决

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应本着友好原则,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协议效力

本协议与本协议的附件(行程),均为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二条 协议生效

本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生效,至本次旅行结束甲方离开乙方安排的交通工具时为止

甲方:

乙方:

(签字)

(签字)

20-- 年 7 月 13 日

10.国内旅游合同 篇十

(一)自主选择旅行社的权利。甲方有权自主选择具有经营资格的旅行社进行旅游活动,有权要求乙方出示由国家旅游局或江西省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乙方实际营业场所应与《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上的营业地址一致。

(二)知悉乙方服务真实情况,并要求提供约定服务的权利。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如实提供行程安排表和行程须知,并告知有关服务价格、住宿、餐饮、交通服务标准等方面的真实情况,在旅游过程中按照约定内容提供服务。

(三)人身、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利。甲方可自愿购买旅游人身意外保险及其他保险。旅游中发生意外事故的,按有关保险条款处理。

(四)自主选择自费项目、自主购物和公平交易的权利。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行程安排带团到合法的购物场所自愿购物,有权拒绝违反约定的购物安排,有权拒绝乙方推荐的各种形式的自费项目。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的权利。

(六)对旅行社服务进行监督投诉和要求赔偿的权利。甲方在旅游过程中,有权监督带团的导游人员佩戴由国家旅游局印制的《IC卡导游证》;有权要求导游人员按旅游者和旅行社订立的合同内容和国家行业标准提供服务;有权得到对旅游过程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情况的事先说明或者明确警示。甲方认为乙方未按旅游合同约定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或者其它与旅游有关的服务,对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并要求赔偿。

第二条 甲方的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二)如实提交相关材料,告知相关信息。甲方与乙方订立合同或者填写各种报名材料时,内容要真实、准确,并使用有效身份证件。甲方应确保自身身体条件能够完成旅游活动,并将健康状况如实告知乙方。

(三)遵守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甲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旅游费用,在行程中服从旅行社安排,不得因个人原因强迫旅行社改变团体行程或擅自离团活动。

(四)努力掌握旅行所需知识,提高自我、保护意识。甲方应妥善保管自己的行李物

,贵重物品应当随身携带或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第三条 乙方的权利

(一)享有在出发前向旅游者收取约定旅游费用的权利。

(二)享有按照服务标准选择交通工具、酒店、接待社的权利。

(三)不成团时,有建议甲方转人其他团队或者其他旅行社团队的权利。

(四)甲方在行程过程中因疾病或其它事由离团或放弃行程中某项内容,乙方有权不予退还相应旅游费用。

(五)享有在紧急情况下根据实际情况临时处置问题的权利,但不得损害旅游团队的利益。

第四条 乙方的义务

(一)应当向甲方出示《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应当按照《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三)应当就旅游的行程、服务标准、购物等情况向旅游者作如实陈述,不得作虚假、误导性的书面或口头宜传。

(四)必须在团队出发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表》和旅游项目具体内容,告知旅游过程中可能涉及的重要事项、风俗习惯、安全避险及其它注意内容,并向甲方推荐旅游意外保险及其它保险。

(五)应当本着谨慎、周到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为甲方提供旅游服务。乙方提供的服务不得低于行业标准。

(六)旅游过程中改变行程或安排合同约定以外需要收费的旅游项目,应当征得甲方同意,并出具或提供发票等消费凭证。乙方不得强行安排旅游者购物。

(七)旅游过程中甲方与第三方发生纠纷的,乙方应当协助解决。

第五条 责任约定

(一)违约责任

1.甲方违约责任

(1)甲方违约或由于自身过错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失的,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超出本合同约定的内容、自由活动期间内的行为或自身疾病而造成损失的,责任由甲方负责。

2.乙方违约责任

(1)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标准的,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给甲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丈2)乙方服务未达到行业规定标准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3)乙方擅自减少旅游景点的,每减少一个景点,应当支付旅游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并退还所减少景点的全额门市票价。

(4)乙方擅自增加购物地点和自费旅游项目的,每增加一处购物地点或自费旅游项目,应当支付旅游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并承担自费旅游项目的直接费用;擅自延长购物时间的,应当支付旅游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

(5)乙方擅自降低住宿饭店、餐饮和交通工具标准及其他约定服务内容和标准的,每降低一项,应当支付旅游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并退还降低标准的差额。

(6)乙方导游在旅游行程期间,搜:自离开旅游团队,造成甲方无人负责的,旅行社应当承担旅游者滞留期间支出的食宿和其他必要的直接费用,退还未完成的行程费用并支付全部旅游费用一倍的违约金。

(二)解约责任

1.甲方解约责任

甲方在旅游活动开始前解除本合同,除赔偿乙方因预订交通实际造成的损失,并按如下标准支付违约金:

(1)在旅游开始前第5日(含)以前通知到的,支付旅游费用总额的5%;

(2)在旅游开始前第5日至第3日通知到的,支付旅游费用总额的10%;

(3)在旅游开始前第2日至第1日通知到的,支付旅游费用总额的20%;

(4)在旅游开始日或开始后通知到乙方不参团的,支付旅游费用总额的30%.

2.乙方解约责任

如因乙方原因,致使甲方的旅游活动取消的,除应立即通知申方外,乙方应退还甲方缴纳的费用,并按如下标准支付违约金:

(1)在旅游开始前第7日(含)以前通知到的,支付全部旅游费用的5%;

(2)在旅游开始前第7日至第5-日通知到的,支付全部旅游费用的10%;

(3)在旅游开始前第4日至第3日通知到的,支付全部旅游费用的15%;

(4)在旅游开始前第2日至第1日通知到的,支付全部旅游费用的20%;

(5)在旅游开始当日通知到的,支付全部旅游费用总额的30%.

(三)补救责任

因一方违约发生损失后,未违约方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配合违约方防止损失扩大。由于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就扩大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无权要求违约方赔偿。

(四)免责条款

任何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可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第六条 旅游投诉

甲乙双方要保存好旅游行程中的有关票据、证据和资料,以便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作为投诉凭据、索赔证据。

江西省旅游局行业管理处通讯地址:;邮编

江西省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投诉电话:

第七条 本合同《通用条款》一式一份由旅游者保存,《专用条款》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本合同《专用条款》甲方必须是由旅游者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须经旅游者书面委托)签字;乙方必须是由旅行社经办人签字并加盖旅行社公章,旅行社内设部门或门碘公章无效。

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补充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作为附件,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专用条款(甲方持有)

_________旅游(_____天_____夜游)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旅游者)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旅打社)

甲方自愿选择乙方所提供的旅游服务。为保证薄游服务质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本着平等协商的原则,现就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时间与费用

(一)旅游时间:共_____日,共_____晚_____天。自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在_______________地点出发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在__________地点结束。

(二)旅游服务价款和支付时间

本旅游线路价格为成人_____元/人;儿童_____元/人。甲方参加本次旅游共_____人,其中成人_____人,儿童_____人。总费用为_____元。旅游费用包括:交通费(不含机场建设费、机场的行李托运和超重费)、餐费(不含交通工具上用餐费用)、住宿费(不含酒店内各酒类、饮料、洗衣等费用)、门票费(不含园中园门票)、导游服务费及_____费、_____费、_____费。

甲方应当按下述第_____种方式将旅游费用付给乙方

1.一次性付款: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前一次性支付所有款项。

2.分期付款: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前支付_____元;剩余旅游费用在本旅游团队出发前付清。

第二条 内容与标准

(一)主要游览景点包括: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住宿标准分别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用餐标准分别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交通工具标准分别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五)平均每天安排购物不超过_____次或整个行程安排购物不超过_____次。每次购物时间不超过_____分钟。

(六)乙方安排的自费项目及费用分别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七)保险情况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八)导游服务(全路、地陪)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九)乙方应根据本合同约定,制作详细的旅游行程表,并加盖旅行社公章,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于出发前__________日交甲方。

第三条 本旅游团须有__________人以上签约方能成团,如人数未达到,乙方应于约定出发前_____日通知甲方解除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解约责任。如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可将旅游者转给其他有权经营的旅行社接待,但乙方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条 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物,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按下列第_____种方式解决:

1.向_____仲裁委员会,请求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2.任何一方依法提请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第五条本合同从签订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签字时对夯合同条款均无异议。

补充条款

双方约定以下补充条款: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通用条款”为本合同的一部分,签订合同前甲方应当仔细阅读“通用条款”内容。

甲方签字_____________ 乙方签字(盖章)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

电活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_________年_____月____日

专用条款

_____旅游(_____天_____夜游)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旅游者)

乙方: ___________________(旅行社)

甲方自愿选择乙方所提供的旅游服务。为保证旅游服务质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本着平等协商的原则,现就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时间与费用

(一)旅游时间:共_____日,共_____晚_____天:自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在_____地点出发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在_____地结束

(二)旅游服务价款和支付时何

本旅游线路价格为成人_____元/人;儿童_____元/人。甲方参加本次旅游共_____人,其成人_____人,儿童_____人。总费用为_____元。旅游费用包括:交通费(不含机场建设费、机场的行李托运和超重费)、餐费(不含交通工具上用餐费用)、住宿费(不含酒店内各酒类、饮料、洗衣等费用)、门票费(不含园中园门票)、导游服务_____费及_____费_____费、_____费。

甲方应当按下述第_____种方式将旅游费用付给乙方。

1.一次性付款: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前一次性支付所有款项。

2.分期付款: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前支付_____元;剩余旅游费用在本旅游团队出发前付清。

第二条 内容与标准

(一)主要游览景点包括: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住宿标准分别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用餐标准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交通工具标准分别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五)平均每天安排购物不超过______次或整个行程安排购物不超过______次。每次购物时间不超过______分钟。

(六)乙方安排的自费项目及费用______分别是;______;______;______;

(七)保险情况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八)导游服务(全陪、地陪)______。

(九)乙方应根据本合同约定,制作详细的旅游行程表,并加盖旅行社公章,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于出发前______日交甲方。约定出发前______日通知甲方解除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解约责任。如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可将旅游者转给其他有权经营的旅行社接待,但乙方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条 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按下列第______种方式解决:

1.向______仲裁委员会,请求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2.任何一方依法提请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第五条 本合同从签订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签字时对本合同条款均无异议。

补充条款

双方约定以下补充条款:

“通用条款”为本合同的一部分,签订合同前甲方应当仔细阅读“通用条款”内容。

甲方签字______________ 乙方签字(盖章)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11.论公司瑕疵担保合同的效力 篇十一

摘 要: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代表公司对外承诺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属于公司瑕疵担保的情形。但因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代表公司的法律地位,公司的章程对外不具效力,公司章程交存登记机关工商局的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查询的义务,也不构成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证据。因此担保成立有效。

关键词:公司法;瑕疵担保;合同效力;公司章程

近年来,因公司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为其他公司或个人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签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而引发的争议和纠纷不断,引起了理论界实务界的关注。特别是公司股东或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为他人的债务承诺担保,或在担保承诺书的签名或加盖公章方面不够规范,此种瑕疵担保是否有效,更是引发了种种的争议。有一个案例为:

原告:甲公司;被告1:乙公司;被告2:丙公司。

原告起诉称: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10年签署《进出口代理合同》,甲接受乙委托进口一批生产设备,货款及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160万元。甲方完成合同义务后,乙方并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2011年10月10日,甲与乙签订了一份《备忘录》,确认截止签署《备忘录》当日共欠180万元(含利息),约定3个月内还清。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与丙公司签订《承诺函》,丙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二被告届期仍未清偿债务。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对该债务承当清偿责任,丙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乙公司答辩承认双方存在债务,辩称近期公司无力归还欠债。

丙公司答辩称: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具体理由如下:①《承诺书》为复印件;②丙当时的法定代表人A是在该复印件(注:复印件内有丙印章)上签字;③《承诺书》复印件中所盖印章为丙公司之前名称的印章,丙公司名称已经于2011年5月变更,即2011年10月19日签订《承诺函》时,该印章实际已经作废;④《承诺书》载明“经我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后,与《备忘录》有同等效力”,签章不完整;⑤丙公司章程明确限制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⑥甲公司自己未经审慎审查义务。

法院查明:《承诺书》确为法定代表人A在复印件上签字;A在2009年8月至2011年4月之间是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在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间是丙公司法定代表人。

公司对外担保,系指公司以其信用或财产为第三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当第三人到期无法清偿债务时,由公司根据约定承担补充或连带担保责任,对第三人的债务进行清偿。本案中,丙公司对外担保是否有效,涉及实体和程序的多方面问题。仅从签章不完整一点来看,丙公司的对外担保属于瑕疵担保无疑。

本案中丙公司的对外担保是否成立?即丙公司否认担保成立所辩称的六条理由是否成立?我们认为:担保成立,丙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涉案《承诺书》作为担保合同,具备其成立的形式要件,丙公司所辩称的前四点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虽然原告甲公司提供的《承诺书》是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得到当时丙公司法定代表人A的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有效成立。此外,公司的行为能力及意思表示通过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所为的行为,是公司法人的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公司法人具有约束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关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丙公司法定代表人A的行为在法律上即视为丙公司自身的行为,其在《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丙公司对《承诺书》的确认。甲公司声称名称变更,但是仅仅是公司名称变更,两个名称所指向的为同一公司,丙公司之前的签章应当视为丙公司的签章。此外,丙公司关于其并非该《承诺书》的签章人、该《承诺书》在形式要件上不能成立以及法定代表人A在《承诺书》复印件上签字的行为无效的主张,即丙公司所辩称的前四点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可以采信。

其次,本案中丙公司的公司章程對外不具效力,丙公司辩称的第5点理由“丙公司章程明确限制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亦不成立。虽然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2013年《公司法》修订,该条完全保留)。但是,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章程作为内部决议,对外不具效力,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即不属于强制性规范,而应是任意性规范。公司或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章程对外担保的行为对《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违反,也不过是对任意性规范的违反,其对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不产生影响。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正因为此,关于公司违反这一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关于“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在合同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缩小了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因此,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外提供担保无效的情形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此外,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应认定为有效。可见,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公司对外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丙公司未能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丙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具有恶意,则丙公司对外担保应认定有效,其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其三,原告甲公司在本案涉及丙公司出具《承诺函》承担连带责任的事项中无过错,不存在丙公司辩称的第6点理由“甲公司自己未经审慎审查义务”的情形。因为本案丙公司对甲公司债权的担保是以其单方面出具《承诺函》而成立的,甲公司并无审查丙公司章程的义务。我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它交存登记机关备查的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查询的义务,也不构成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证据。强加给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第三人无须举证自己善意;如果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因此,不能仅凭公司章程的记载和备案就认定第三人应当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进而断定第三人恶意。故如果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甲公司“知道或应该知道”其公司章程的规定,存在恶意的情形下,应当认定甲公司为善意第三人,甲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综上我认为,本案中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担保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效力性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构成合法有效的第三人保证,丙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公司其法定代表人A签字确认对外提供担保,其行为虽然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没有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但因公司法第十六条不是强制性规范,因此不能认定担保无效。公司的章程对外不具效力,他人无审查的法律义务,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甲公司“知道或应该知道”其公司章程的规定,不能证明原告甲公司接受丙公司的担保承诺是恶意的,丙公司的担保承诺虽有瑕疵,但该承诺成立且生效,法院应该判决丙公司承担还款连带责任。

参考文献:

[1]陈冲,丁冬华.《公司对外担保效力问题研究——基于司法裁判的分析与反思》.《金融法苑》,2011年第二期.

[2]翁康英《公司瑕疵担保合同效力实证研究》《浙江大学硕士论文》,2014年.

[3]李竞丝.《公司担保效力问题研究——以振邦股份公司合同纠纷案为例》.刊于《法制与社会》2015(16),2015年6月30日.

[4]韦杨.《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研究》.硕士论文,华东政法大学2014年.

[5]宁金成.《公司违反章程规定对外担保的效力研究——以《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适用为分析背景》.刊于《郑州大学學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4):41-44.

作者简介:

金艺铭(1996~ )女,安徽黄山市祁门县人,嘉兴学院南湖学院法学专业N131班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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