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的信访制度

2024-08-15

浅析我国的信访制度(9篇)

1.浅析我国的信访制度 篇一

我国涉法涉诉信访制度的困境研究

摘要: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转型,利益格局发生深层次变化,使得信访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制度相对滞后,遇上许多难题;其中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更是逐年持续增长。这外在原因系由于我国司法制度不完善,司法公信力不足;内在原因则是因为制度本身不健全,机构效率低下,各个救济机制分工不明等造成的信访资源严重浪费。剖析探讨相关问题有利于进一步对此类问题做出思考。

关键词:涉法涉诉信访;政法机关;困境;成因

中图分类号:D632.8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04-000319-02

一、我国涉法涉诉信访制度的近况及窘境

(一)近况

各领域的发展随之而来的是矛盾的复杂多元化、新兴化,这使得人们通过各种途径来化解纠纷、解决矛盾;其中信访成为人们解决矛盾的手段之一。虽然各地各部门有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的决策部署,为老百姓解决难题,可是一些地方部门还不同程度地存在损害群众利益的现象,使得信访总量还是很高。特别是在劳动和社会保障、征地拆迁、企业改制、环保等方面的信访问题更加严峻,民众的反映也比较激烈,其中,涉法涉诉的案件所占的比例较高。

中央及各个地方也越来越关注涉法涉诉的信访案件。从2003年开始中央就有采取集中处理涉法涉诉的信访案件,以及随后发布的一系列法规、规章等法律文件。据各地区政法机关信访部门的数据统计也反映出信访量下降,比如新疆自治区2013涉诉信访量同比前一年下降超过一半;广东省人民检察院2013年重复信访量也同比去年下降了15%。2013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表明“集中清理化解涉检信访积案13626件。”这些都证明了我国为涉法涉诉信访制度的完善所做出的努力以及所得到的回报。但是我国涉法涉诉信访制度仍然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仍然有许多的困境需要国家及其法律人更加努力的去探索分析以及寻找解决方案。

(二)困境

1.遭受的外在冲击

(1)法治与制度的冲击

第一,司法权威与制度的冲击。一方面,有的涉法涉诉的信访案件还在法律程序中,相关领导或政法委就直接批复或督办交办的该案件,这对还在审理的法官来说或多或少会受到上级领导指示的影响。不管审理案件的法官是为了减少舆论压力,还是领导们隐性的“官威”。对于当事人来说,有的人会期望通过信访的方式对审判施压,以使案件的最终判决会偏向自己。另一方面,在案件的法律程序已经进行完毕后,当事人仍有不满,又通过法外的信访渠道来推翻原有的审判及启动再审程序,使得法院判决的两审终审制度流于形式。当人们希望通过信访来改变审判的时候,我们的司法公信力就会悄无声息的瓦解。

第二,司法成本与制度的冲击。根据我国现行的涉法涉诉信访制度设计并没有对涉法涉诉信访终结程做出规定,因此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信访人将几年前,十几年前,甚至是几十年前的案件向各级政法机关进行信访,以至于受理机关需要动用很多的人力、物力、财力对久违的案件重新了解和审理。再者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中也经常出现重复访的现象;比如当事人既向法院信访,又针对同一案件向检察院提出信访,使得两个机关对同一个案件进行重复的审查,这在很大程度上浪费了不应损失的司法资源。同时在政法机关方面也经常出现对同一涉法涉诉信访的案件相互推诿,从一个机关推脱到另一个机关,另一个机关又重新受理案件而认为不是自己管辖而推脱到其他机关。此类行为所浪费的司法资源更是不计其数。

(2)社会发展对制度的冲击

笔者此前已详述过社会发展使人们所面临的矛盾复杂、多样化,因此使涉法涉诉信访案件表现为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案件多样化。这种多元化主要体现在主体多元化以及由主体多元化所产生的诉求的多元化。涉法涉诉信访的信访人涵盖的是社会各个层面和各个领域的;包括因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未得到判决的而感觉不公的被害人及其家属,也有对判决不服的被告人;也有因民事案件未得到及时处理以及在执行中存在不到位的当事人等等,如此复杂多样的信访当事人使得涉法涉诉信访的规模异常庞大,难以及时地进行疏散。

第二,案件复杂化。社会发展对涉法涉诉信访制度冲击最严重的一点就是体现在案件本身的复杂化。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所涵盖的领域不断扩大,并且有时存在各种领域相互交织。比如涉及土地征收、环境保护、医疗教育等这些问题,由于法规政策的不完善,使得各涉法涉诉信访部门在处理此类案件显得有点无所适从。

2.涉法涉诉信访制度内在不完善

(1)立法不完善

我国现阶段虽然一直在强调涉法涉诉信访制度健全的重要性,但到目前为止有关于涉法涉诉信访制度完善的权威性立法都未出现。只有一些上级政法委的指导性意见和一些机关部门的自行规定,对于涉法涉诉信访的完整概念、特性、受案主体、范围以及程序仍然未解。

(2)机构工作效率低下

我国涉法涉诉信访制度的设计不仅拥有民意表达、政治参与、化解纠纷等功能,而且还有笔者此前再三强调的一种功能一补充功能,即对于司法制度的不完善的一种补充。因此实际上真正处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并非这些信访部门,信访工作的进行还需要转手拥有专门机关使得信访的效率相当低下。

(3)程序不够规范

我国现阶段处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程序相当不规范,也并未有相关立法对其加以规定,导致一些政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过程中随意性显得比较大,没有统一标准,这又进一步使得这类案件的处理缺乏公信力和权威性。程序正义应当要与实体正义并存才能使正义的光辉永远普照人间。否则“看不见的正义乃非正义。”

二、我国涉法涉诉信访体制成立的必要性

(一)主观原因

1.信访人的维权意识增强,维权能力却显不足

随着我国进入法治国家的行列并且更加重视对法制观念的宣传和教育,公民的法制观念、维权意识也在不断的提高,但是人们却对通过怎样的途径能够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益无所适从。他们的维权能力差、维权手段又单一,虽然想通过法律这条途径解决问题,但对法律认识的程度又存有局限性。在很多情况下,即使当事人通过诉讼、仲裁等法律渠道化解纠纷,也由于处理结果不顺应己心而对司法审判的公正、公平产生怀疑。由此权衡之下,人民更加愿意通过信访这个低门槛的渠道来救济自己的权益。

2.“清官断案”等人治观念仍深入人心

众所周知,我国由“清官断案”的历史源远流长,包公断案的史实让老百姓心口相传。老百姓对于“清官”的仰仗无法形容,一方面,他们对“清官”特别是远在朝廷之上的“钦差大人”和皇帝所拥有的权力诚惶诚恐。另一方面,百姓又期盼能够接近这些行政大人并且有一天能够施以贵手解决自己的难题。从更宏观的层面来说,我国是一个有着两千多年的封建君主专制统治的国家,君主的权力至高无上,就连法律也要给君主让路,皇帝的金口一开就是所谓的“法”,由此有“皇命难违”、“君无戏言”,“人治”大于“法治”之说。此外在古代国家机构及其权力的设置出现刑民不分,司法是行政的附属品,政府官员审判各种案件等等。这些都使得“重行政,轻法律”的观念影响着涉法涉诉的信访人和受理人。

(二)客观原因

1.社会因素

我国正处在经济社会转型期,社会结构变动剧烈,利益格局深刻调整,因利益问题而引发大量深层次矛盾,从而导致诉诸政法机关的案件也是越来越多。面对土地征收、环境污染、食品安全等各种各样错综复杂的问题,一方面导致政法机关应接不暇,在法律时限内处理好案件相当困难,使得案件审理结果质量不佳,最终导致当事人另选信访之道。另一方面,对新出现的问题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并且对于土地征收等案件地方政法机关通常会考虑地方利益从而使当事人更愿意通过信访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2.司法现实

第一,司法体制不健全。首先司法不独立。司法不独立就无法树立司法权威,司法公正也受到质疑。其次我国司法体制行政化,其主要表现为行政管理权和司法权合二为一。上级法院谕下级法院之间本应为监督关系,然而实际当中从最高法院到基层法院的上下级法院之间却变成行政色彩甚浓的服从关系。无论是有关个案的审理还是相关法律的解释都受到上级法院的约束。再者我国司法体制地方化,司法机关本应属于国家机关,但人员、财务都受到地地方党委和政府的控制导致司法机关不得为地方利益考虑。

第二,司法腐败。当前市场经济的发展致使功利主义蔓延同时受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我国司法机关的非法乱纪的现象常常发生。个别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滥用职权、枉法判决、以权谋私,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当事人难以相信司法的公平、公正,所以走上信访之路。

第三,司法队伍素质不高。长期以来我国司法机关的准入机制不健全,司法队伍来源复杂,导致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水平参差不齐。在处理一些疑难案件需要更加深厚的法律功底时,有些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往往显得力不从心。随着近几年的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实施,这种状况正在慢慢的改善,但是仍然存在有些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违反程序等从而引发涉法涉诉信访案件。

2.浅析我国的信访制度 篇二

一、二元户籍制度的形成

1951年公安部颁布实施了《城市户口管理暂行条例》, 这个条例使全国城市户口管理制度基本得到统一。1953年7月, 中央政务院发布《关于制止农民盲目流入城市的紧急通知》, 这是我国最早对人口迁徙的控制政策, “盲流”一词, 就是那时提出来的。随着经济恢复与大规模工业建设, 大批农业劳动力转移到工业部门, 相应地提高了城市人口的比重。第一个五年计划完成后, 城市建设资金极度匮乏, 基础设施不完善, 人口的增长对城市的压力日益增大, 为了城市社会稳定和适应当时供给不足的社会经济状态, 国务院于1958年1月颁布了新中国第一部户籍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管理条例》, 该条例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对户口的登记、户口申报和注销、户口迁移及手续等方面都作了明确规定, 严格划分出农业人口与非农业人口, 对农民进入城镇作出了严格的约束性限制。这是后来我国关于户籍管理法律条例的基本法律依据。1962年11月公安部颁布《关于加强户口管理工作的意见》, 再一次要求严格限制农村人口迁往城市。1964年8月, 国务院批转了《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 (草案) 》, 该文件比较集中地体现了处理户口迁移的基本精神, 即两个“严加限制”, 对从农村迁往城市、集镇的要严加限制, 堵住了农村人口迁往城镇的大门。从此至1978年间, 经济调整与“文革”时期的经济混乱, 使城市化进程陷于停滞。1977年国务院批转的《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提出“严格控制市、镇人口, 是党在社会主义时期的一项重要政策”。该规定进一步强调要严格控制农村人口进入城镇, 第一次正式提出严格控制“农转非”。稍后, 公安部具体规定了“农转非”的内部控制指标, 即每年从农村迁入市镇的“农转非”个数不得超过现有非农业人口的1.5%, 这样就大大缩小了农村人口转变为“非农业人口”的渠道, 提高了城市户口的“含金量”, 这种户籍制度成为分隔城乡的主要壁垒, 使中国城乡形成了特殊的“二元经济”与“二元社会”, 至此, 隔断城乡间自由迁移的户籍管理制度完全形成。

二、现行户籍制度改革存在的问题

尽管户籍改革的实际工作进行了20多年, 并已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 但这与市场经济的根本要求, 与有利于国家长治久安和人的全面发展的要求相比, 还存在很大的距离。户籍改革尚处于初级阶段, 许多深层次的问题和重大矛盾还没有得到全面解决;改革只限于对政策的局部调整与修改, 还存在着诸多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1.户籍改革缺乏系统性和彻底性

在户籍改革20多年的实践中, 由于受整个改革进程的影响以及观念的束缚, 政府一直难以对户籍管理制度进行系统的、彻底的改革。各项改革措施多为户籍管理制度与社会经济之间的矛盾积累到一定程度时出台的, 有很强的应急性, 缺乏改革的全局性;多是一些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权宜之计。政府有关部门应以实现迁移自由为户籍改革的最终目的, 尽快出台户籍管理制度的改革方案, 以指导实践。

2.小城镇户籍改革无法解决现行户籍管理制度运行中的深层次矛盾

尽管有学者认为小城镇户籍改革是现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重点, 但笔者认为, 小城镇户籍改革是在现行的城市发展政策的约束下进行的, 它本身只是户籍改革过程中解决控制城镇人口和城市规模政策与大的人口迁移要求之间矛盾的权宜措施。希望通过小城镇来完成现行户籍管理制度的改革是难以奏效的。户籍改革的范围不能仅仅限于小城镇, 必须扩大到各级城市。

3.对现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可行性研究缺乏全面的实证分析

尽管有部分学者曾对户籍改革的可能性作过研究, 但未深入进行, 对潜在迁移人口的迁移意向、城市居民的心理承受能力、户籍改革所必需的社会经济条件以及改革可能引起的后果都缺乏深入的实证分析。

4.对现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关键, 迁移政策的调整缺乏深入研究

多数学者认为, 中国户籍制度的改革关键在于迁移政策的改革。现实的情况也表明, 如何解决好农民剩余劳动力的合理、有序的转移以及城市间人才的自由流动, 是推动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关键。但现行户籍改革对约束迁移政策调整的障碍因素以及如何对迁移政策进行实质性调整等一系列问题缺乏深入、系统的研究。

5.理论界一直没有对户籍改革的配套政策进行专门研究

要使现行户籍管理制度的改革平稳进行, 必须同时改革在长时期内形成的直接或间接阻碍人口正常迁移, 影响城市化进程的不合理配套政策 (包括方针、政策、标准、管理办法等) 。但是, 哪些相关政策阻碍户籍制度改革, 如何调整这些配套政策等等一系列问题, 都需要专业部门进行深入、系统的专门研究。

6.各地户籍制度改革发展不平衡

一些地方积极主动地应对户籍制度改革, 勇于创新, 改革步伐大, 效果明显;而有一些地方动作缓慢, 思想保守, 回避改革的矛盾。这样就造成了不同省、不同市县之间户籍改革失衡, 从而拉大了地区差别, 不利于经济的快速发展。与此同时, 地方政府解放思想、改革意识强, 相比之下, 中央的改革力度较小, 对全国的指导步伐缓慢, 客观上阻碍了户籍改革的深入进行。

三、户籍制度改革设想

1.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思想

以人为本, 是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的内在要求, 也是对历史经验的科学总结, 它反映了历史唯物主义的本质和人类社会历史发展之客观规律的根本要求。胡锦涛同志在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了以人为本的内涵和要求。所谓“以人为本”, 就是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 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谋发展、促发展, 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 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权益, 让发展的成果惠及全体人民, 使最大多数的人成为社会发展成果的支配者与享用者, 使人民群众能够平等、公正、公平地参与社会实践, 支配他们的劳动成果。因此, 以人为本是我们一切思想和行动的最终出发点和落脚点。以人为本, 就要努力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摆正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部门利益和群众利益、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关系, 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可以说, 以人为本是我们做好改革发展, 稳定各项工作的基本标尺, 是检验工作成败好坏的重要依据。

2.转变观念, 坚持科学的户籍制度改革原则

户籍制度改革是涉及到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问题。改革的关键在于思想观念的转变。因此, 我们要彻底扭转过去那种以户为单位、管理为手段的静态管理观念, 树立服务为主、管理为辅的动态管理观念。按照科学、公正、积极、稳妥的思路, 把改革推向前进。为此, 在户籍改革中要坚持如下原则: (1) 坚持公民一律平等的原则。我国公民在户口登记制度面前一律平等, 不因性别、年龄、职业、居住地点的不同而有差异, 并在政治、经济上享有某种特权。 (2) 坚持便民、利民的原则。我国公民既是户口管理的对象, 又是国家的主人和社会的主体。因此, 户籍制度改革不仅要考虑如何管理社会、为国家各级机构行使职权服务;更要贯彻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切实考虑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需要。体现便民利民的原则, 是社会主义社会的本质对户籍管理和人口登记制度提出的基本要求。 (3) 坚持兼顾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需要的原则。当前, 稳定是压到一切的政治任务。因此, 户籍改革的步骤和具体步伐必须兼顾社会的稳定。社会动荡, 不但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而且也给人民带来灾害。这两个方面都具有举足轻重的分量, 来不得半点儿戏, 必须在二者恰如其分的兼顾中把户籍制度的改革推向前进。 (4) 坚持公民享有居住和迁徙自由的原则。居住和迁徙自由是国际公认的一项公民权利。因此, 在改革中, 我们要把实现居住和迁徙自由作为户籍制度改革的目标和方向, 逐步实现公民居住和迁徙自由。

3.不断建立和完善相关的户籍法律体系

目前, 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正在不断深入, 作为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户籍制度必须尊重法律形式的权威, 也只有这样, 户籍制度改革才能稳定和巩固, 才能为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服务。因此, 户籍法律体系的修正与完善不仅是户籍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也是改革成败的重要标志。为此, 应从三个方面来建立和完善户籍法律体系。

第一, 修改《宪法》, 恢复公民迁徙自由、居住自由的权利。

迁徙自由是社会、经济、政治发展的需要, 也是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要求。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增长, 人财物大量流动, 恢复迁徙自由已成为社会发展和时代要求的现实必然。首先, 迁徙自由是公民基本的人身自由之一, 它肯定了个人追求幸福的自由过程, 为个人的自由发展提供了更广阔的天地。其次, 迁徙自由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标志, 也是促进政治民主化、决策科学化的激励因素之一。最后, 我国已加入《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两个国际人权公约。公约规定了国民享有迁徙自由和居住自由。在这种情况下, 我国《宪法》继续维持现状, 既有损于宪法的权威, 不利于我国承担公约义务, 更有损于我国的国际形象, 不利于法律制度与国际接轨。因此, 应尽快在《宪法》中增加公民迁徙自由、居住自由、择业自由、营业自由等条款, 以基本法的形式肯定公民的居住和迁徙自由, 实现公民身份、地位的平等, 最大程度上保证国民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 加快《户籍法》的制定步伐。

制定《户籍法》是户籍管理走上法制化轨道的一个重要过程。目前, 全国人大、公安部已经开始起草《户籍法》, 但进展缓慢, 跟不上户籍改革发展的需要。为此, 要加快《户籍法》的立法进程。《户籍法》可以借鉴台湾以及国外在人口管理立法上的先进经验, 同时结合我国现实情况, 在内容上要尽量广泛丰富, 要明确户口申报人和户籍登记管理机关各自的权利和责任。确立公民自由迁徙、自由落户、以常住地为本籍、以暂住地为寄籍、户口与权利分离、取消户口分类、户口强制申报、按居住管理、受害救济等原则与制度, 对于一些不确定的事项, 在具体立法条文上可以原则一些, 以待今后的不断完善。在《户籍法》尚未出台、《宪法》尚未修改期间, 应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第10条第2款以及第3款, 使人口自由迁徙处于一种法不禁止的状态, 为实现公民自由迁徙、自由居住提供宽松的法律环境。

第三, 适时修改和完善相关的行政法规。

户籍制度改革的关键就是消除那些附加在户籍背后的各项福利制度, 实现公民身份的事实平等。尤其要适时地调整和完善社会保障法、义务教育法, 以法律的形式保障所有公民享有平等的社会保障权利和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及时修改和完善劳动法、选举法等相关行政法规, 确保公民享有充分的劳动就业权, 不因户籍的不同而受歧视, 可以平等地进行就业竞争;修改选民资格的确定方法和选区的划分, 方便城市外来流动人口能充分地行使选举和被选举等公民政治权利;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平等权利保障法》, 设立专门的权利保障机构, 接受受害公民的投诉, 制裁一切非法侵犯 (剥夺与歧视等) 公民平等权利与机会的行为。同时清理一切与公民迁徙自由、平等权利相抵触的法律法规以及地方土政策, 为户籍制度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良性运行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4.科学地设置准入门槛, 促进人口的合理流动

在目前, 不能完全实现城乡人口自由迁徙的条件下, 户籍制度改革, 应以设立准入条件来取代指标控制, 为实现公民居住和迁徙自由提供依靠市场调节为主的制度前提。靠市场调节的居住和迁徙自由, 是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为基本落户条件, 个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自由流动要求和城市自我规划的管理要求, 构成了市场加法制的人口调节机制。门槛就是体现这一要求的准入制度。

5.尽快建立和完善起与户籍管理相关联的各项配套制度

当前户籍改革的方向和主线应该是剥离掉附着在户口本背后的那些政治经济文化利益, 实现城乡居民的事实平等。可以说, 户口本只是城市的“门卫”, 而后面的利益才是真正的“掌舵人”。只注重户籍本身的改革而忽视相关配套制度的修改和完善, 只能是一种短视的、表面上的改革。因为, 一项改革如果不从方向上对过去制度加以纠正, 它就可能因为短视的维修而在错误的道路上越走越远。因此, 我们要想从源头上改革户籍管理制度, 就要建立和完善与之相关联的各项配套制度。

改革就业政策, 建立城乡统筹的就业模式。加快户籍制度改革, 是农业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 农业人口向城镇和城市集聚的过程。目前, 大多数城市为了保护本地下岗工人、维护稳定大局, 对外来人口就业, 在工种、条件等方面进行了限制, 这是不符合城市化发展需要的。因此, 各地政府要尽快采取措施, 取消对外来流动人口的就业限制, 在就业政策上建立一种激励机制, 使本地和外来人员处在一个平等的位置上, 公平竞争;同时, 要拓宽非正规部门发展空间, 把非正规部门和灵活就业空间的“蛋糕”做足做大, 实现劳动力的合理配置和充分就业, 建立起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和服务网络, 形成统一、竞争、有序、公平的市场运行机制, 充分发挥市场配置劳动力资源的功能和作用, 促进人才和劳动力的合理有序流动。

3.浅析我国的信访制度 篇三

【摘要】信访制度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在听取人民的呼声和建议、处理人民的的意见和申诉、解决人民的困难、调解矛盾和纠纷等方面發挥了重要作用。但在国家进行改革开放和法制建设30多年后的今天,信访制度承担了不同的新作用,信访制度承担多种功能本身并没有错,关键是如何对这些功能进行协调,分清主次,这也是以后我国信访制度改革和调整的方向。

【关键词】信访制度 作用

一、新中国成立后的信访活动

新中国成立后,政府负责一切工作,人民群众有困难找政府解决。此时人民群众、民主党派人士、华侨等通过写信和来访对中共共产党的大政方针政策进行了解,数量大量增加,出现了建国初期的信访潮。信访工作受到了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高度重视,作为对此次信访潮的回应,中央积极解决这些信访问题。1951年6月7日,政务院周总理主持制定了《关于处理人民来信和接见人民工作的决定》,这是我国第一个关于信访工作的行政性法规,对信访工作作出了系统的规定,标志着新中国诞生后信访制度的正式建立,是我国信访制度的萌芽。从我国设立信访制度的初衷来看,信访活动是中国共产党密切党和群众关系的重要方式,通过设立信访制度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解救人民群众的困难,争取人民群众对中国共产党以及新政权的支持和拥护。从1951年6月7日,我国信访制度的正式确立到1978年9月18日我国召开了第二次全国信访工作会议,这二十多年的时间了,信访制度不断获得探索和发展,信访工作成为了中国共产党工作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二次全国信访工作会议的召开标志着我国信访工作逐渐走上正常轨道。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信访工作也在不断进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在维护社会稳定上起到了重要作用。2005年我国颁布了关于信访工作的专门法《信访条例》,从法律上保障公民和法人的信访权利。2007年,《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信访工作的意见》的发布标志着我国信访工作正在朝着以人为本、注重民意的方向发展。

二、我国建国以来的信访制度的作用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信访的初衷是为了加强中国共产党和新政权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满足人民群众的要求,巩固新政权。经过半个世纪的发展,我国信访的功能不断扩大和完善,对国家的稳定和长治久安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1、信访是人民参与政治、对国家权力进行监督的重要途径之一,是我国实现民主、扩大政治参与的重要形式,人民群众可通过信访参与到国家的治理中,对国家的经济、文化、社会事务提出意见和建议,为我国国家治理提出宝贵意见。2、信访是国家获得信息的重要渠道。国家上层获取信息除了从专门的信息部门获得之外还可从信访活动中获取。民众的意见、批评、请愿、建议、申诉、控告等,实际上是对社会问题的反映,国家上层通过这些信访活动得到较为真实的信息。3、信访是与人民群众进行沟通的重要方式。信访为基层的人民提过了一个可以使意见直达上层的通道,在处理信访事件的过程中,国家又向下传达国家的治国理念和宣传国家的政治认同,在与人民群众的沟通中对人民群众进行思想教育,加强人民群众对国家的认同。4、信访是调解社会矛盾,解决纠纷的有力途径。与行政复议、仲裁和司法诉讼等其他纠纷解决制度相比,信访处理纠纷问题的方式更为灵活,而且成本较低,效率较高,能够较为快捷迅速的处理好矛盾。当人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信访为挽救受害人权益提供了维护正义和公平的路径。 具体作用如下:

(一)政治参与功能

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央一直积极鼓励人民的信访。信访的形式和内容较之古代相比更为广泛,人民可通过写信,也可来电和走访等多种形式进行信访活动,信访内容可以涉及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治理等等。人民信访的内容和材料以及提出的问题和意见可以成为政策调整的意见和处理行政事务的建议,为政府制定高效的政策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信访是人民参与政治,对国家进行管理,实现民主治理的重要形式。

(二)沟通功能

新中国建立刚开始的信访制度的功能主要是加强与人民群众的政治沟通作用,注重听取人民通过信访提的“问题”和“意见”,并要求积极做出回应,同时国家借此向社会民众宣传国家的政治价值和治国理念,对人民进行政治教育和政治宣传,维护国家政权的合理地位。可见,信访是国家与人民进行双向沟通的一种有效方式。

(三)监督功能

我国《政务院关于处理人民来信和接见人民工作的决定》将监督的功能纳入了信访制度之内,要求有关机关和人员要对公开刊载的“批评意见”作出“公开的答复或检讨”,从制度上保障信访的监督功能。公民可以通过信访对官员违法乱纪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之外,公民还可对公共权力的合法合理使用进行监督,信访监督功能的存在对腐败行为具有强大的威慑力,对国家公职人员依法廉洁从政具有重要作用。

(四)社会稳定功能

一个国家在不同的发展时期都会有社会矛盾和冲突,这些矛盾和冲突得不到解决将会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严重的将威胁到执政者的执政地位。信访制度是任何一个国家在任何一个时期都应有的一套化解社会矛盾冲突和对立的制度设计,也是社会情绪不满的宣泄口和社会安全阀。

总之,信访制度承担多种功能本身并没有错,关键是如何对这些功能进行协调,分清主次,这也是以后我国信访制度改革和调整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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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浅析我国资本市场的制度创新 篇四

上市公司的股权内变是指上市公司的股本总额所代表的资产总额不变的情况下所发生的股权结构和资本结构的改变。

1.总体上说,股权转让,资产置换,是上市公司各种资产重组方式中业绩提升最快的。上市公司各种方式的重组中,以股权转让资产置换对上市公司业绩增长影响程度最大,,采取这种方式重组的公司净利润同比增长幅度平均为30%和68.77%,远高于并购和投资参股的20.88%和22.09%。上海本地的14家股权转让,资产置换的上市公司利润增长超过100%。其业绩大幅度提升的原因在于:一方面,通过股权或资产的转让,获得了可观的收益或大幅度降低公司负债;另一方面,被注入的新资产又往往给公司带来一笔丰厚的利润。

2.部分亏损企业负担沉重,只有通过资产置换,才能改变其状况。连续两年亏损或严重亏损的企业由于负担特别沉重,只有通过资产置换其状况才能有根本的改变,即通过劣质资产的剥离和优质资产的注入来增加业务收入,而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却相应大幅度降低了。

3.股权转让中主业发生改变的业绩增长优于主业未发生改变的。股权转让后,大多数上市公司的主营业务并未发生重大的改变,如长城特钢、深特力、广西虎威、湘火炬、株州庆云等,这类公司的业绩变化不明显。另一类控制权转移后,新控股股东对公司的主营业务和发展方向都作了重大调整或改变,这部分公司的业绩是明显的,如:山东兰陵集团成为环宇股份化的第一大绝对控股股东后,经过资产重组,将原来环宇股份化的鲁南大厦,人民商场和国贸公司以14512万元的价格出让给山东兰陵集团,同时分别以3631万元、3765万元、7116万元的价格获得兰陵集团下属二个酒厂及一个股份有限公司20.6%的股权,实现了主业由商业向酒业的彻底改变。19实际每股税后利润0.30元,而为0.01元。

股权转让,资产置换,取得了一定的绩效,但存在的问题也很多,不应过分乐观。

1.关联交易多,公平交易规划受到破坏。股权转让,资产置换带来的业绩提升大部分是得到其控股股东的大力支持,这些控股股东把自己最优质的资产注入上市公司,而把上市公司剥离出来的不良资产“包袱”背起来。对国有企业来说,被置换出来的不良资产是从一个“篮子”里被装到另一个“篮子”里,问题并没有解决,最后的负担还是国家承担,要么银行破产,要么国家出来核销呆帐、坏帐等等,这种关联交易短期是救活了上市公司,但造成了极大的不公平,同样是国有企业,别的上市公司为什么就没有同等的待遇?

2.上市公司行为短期化,风险意识弱。既然股权转让,资产置换能带来效益,一些微利、亏损的上市公司几乎是年年在重组,有的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一年之内可以变换三次,有的当年置换过来的所谓优质资产次年又被作为劣质资产转让出去,其经营业绩总是绩优变绩劣绩劣变绩优,这种大起大落式的所谓重组,助长了资本市场的投机气氛,我国证券主管部门对这种短期行为缺乏严格的制约措施和严厉的制裁。同时一些公司风险意识薄弱,盲目进行资产的买卖置换,不注意加强企业的主营业务,最后造成巨额的亏损。

3.突击性重组,“报表重组”现象严重。我国上市公司的重组,特别是资产剥离,资产置换有明显的“年末效应”,越到年末,频率越高,有明显的时间特征。这种年底的突击重组目的无非是为了达到配股资格或避免步入亏损行列,突击重组的极端表现形式是报表的重组。资产置换的原意是通过双方资产交换,重新聚集上市公司的核心竞争力,但对一些上市公司而言,资产置换往往成了编制年报会计报表时合并报表的问题,原来合并在控股股东下的,现在合并到上市公司中,以此来提升公司业绩,这方面我国对上市公司有事后审查制度,但处罚不严,因而也不构成太多的约束。

4.国有资产有流失之虞。上市公司不良资产的剥离和优质资产的注入对上市公司来说有积极的意义,但对全社会的福利水平并没有增加,而目前资产却出现流失的问题,因为仅仅针对原来就存在的不同质的资产进行换位,一方利益的取得肯定会以损害另一方利润为前提。

面对我国资产市场自有的缺陷,以及由此产生的上市股权运作中的业绩低下的现实,我国资本市场的.制度创新将成为必然。而这种制度创新目前只有由政府适度干预,实行强制性的制度变迁才能实现。具体说这种制度变迁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1.产权多元化和国有企业的退出机制。现代企业制度的三个基本特征是产权结构的多元化,责权的有限性和公司治理的法人性。传统国有企业产权制度的基本特征是政权和财产权相结合的政府为产权主体。虽然经过企业化的改革,出资人所有权和企业法人财产权分离,即明晰了产权,但是,由于这种产权明晰的基础不是多元投资主体的股份制企业,而是政府一元投资主体的国有独资企业,仍然达不到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要求。要从根本上实行政企分开,只有经过产权的多元化,国有资产从多数行业中退出所有者的角色,才能使政府的行政干预缩小到少数企业的范围内,也才能使政府真正从过多所有者角色的纠缠中摆脱出来,行使宏观经济管理者的职能,解决企业深层次的问题,才能形成真正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产权多元化包括营造多种所有制经济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和国有企业从一般竞争性行业退出这两个同时并进的战略选择。

国有资产从一般竞争性产业中退出,通过股权转让、债务重组、破产清算等方式重组将国有资产从低效率的小型企业和一般竞争性部门中转移出来,集中到战略性的部门,这些部门包括:(1)关系国家安全的军事、航天、造币等工业;(2)大型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大江大河、森林保护、沙漠治理;(3)具有全局性、长期性和具有战略意义的高新技术开发。

国有企业的退出不会导致私有化,它的结果是推动了多元化产权结构的形成,其依据是:(1)国有企业的退出是一种资产有偿转让行为,只改变国有资产的存在形态,不管是股份制、出售拍卖、联合与兼并、破产清算,它们的共同特征都是有偿方式。因此只是资本存在的不同形态之间相互转化;(2)国有企业退出不会改变公有制的主导地位。国有经济无所不在的地位,从表面上看似乎加强了国家的经济主体地位,但实际上这种状况极大地削弱了国有企业的竞争力,限制了国有经济优势的发挥,国家无力筹措、满足庞大数量的国有企业资金需求。因此公有制主导地位应体现在质上,体现在掌握国家经济的命脉上;(3)国有企业的退出只意味着公有制实现形式的改变。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内部职工持股(ESOP)等,特别是采取将国有企业转为职工内部持股的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既降低了退出成本又较好地解决了职工的就业问题和所有者身份问题,有利于形成高效的法人治理结构。

产权多元化的另一战略选择是要营造多种所有制经济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这就必须做到:(1)清除对不同所有制经济的差别待遇,非国有经济在法律地位,以及价格、税收、融资、市场准入等方面与国有企业一律平等;(2)除极少数特殊行业以外,拆除种种行业进入的限制和壁垒,允许不同的企业自由进入,平等竞争;(3)适应现代社会生产力的各个层次,鼓励支持多种非国有经济成份包括个体经济、合伙制经济和其他民营经济的发展。

2.重塑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国有资产管理的核心问题是谁对国有资产负债、如何负债、谁来监督。改革以来,国有资产的管理体制有了各种形式的改变,但仍未从根本上理顺国有资产管理的体制。这已严重影响了国有资产和国有股权的运营效率,因此必须建立一个确保国有资产所有人负责,有人监督,行政职能及所有者职能分开的新体制。

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为垂直一体化的领导。目前,地方国有资产管理局既是地方政府中的一个部门,受地方政府块块领导、又受国家国资局的条条管辖,为强化国有资产的管理,需打破地方的块块分割。因此,建议建立全国垂直领导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即国家国资局行使全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能,在全国分设几大分部(如按大地区建制、分为九大或十大分部),由国家国资局派驻,任免分部国资局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国家国资局主要职责是:(1)拟定维护国有资产安全的政策、法规;(2)建立全面、准确、及时反映国有资产运作状况的信息系统;(3)对国有控股公司进行巡查和评审;(4)对地方国资局人员业绩考核和奖惩、调配。各地区分部国资局的职责是贯彻落实国家国资局的政策、法规,对所辖区域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进行监督、考核和人员任免。

建立国有资产经营的机构。国有资产经营机构实际上是国家国有资产控股公司,其职能是:(1)国有资产的经营;(2)国有股股权代表的派出和管理;(3)对控股公司下属的合资、控股公司实行监管。各地方国有资产控股公司对所在区域的国家国资局分部负责,后者对前者的考核依据是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的定期评估结果,其资产保值、增值的幅度是其业绩体现,它是企业化经营的法人。

国有资产控股公司对国有控股企业的监管。国有资产控股公司是国有股股权的直接代表,派出代表担任控股企业的董事,并通过董事会来掌握和控制企业的发展规划和重大经营决策。国有资产控股公司作为财产所有权的代表进入规范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中。

3.完善证券市场监管体系。透析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和现状,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证券市场管理体制,必须处理好四种关系:国家证券主管机构与其他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2)中央证券主管机构与地方政府的关系;(3)政府监督机构与证券市场的关系;(4)政府监管与证券市场自律的关系。理想的证券市场管理体制应是中央集中管理下充分发挥证交所和行业自律组织的管理功能、综合运用法律和市场调节手段实行统一管理与市场自律相结合的体制。

5.浅析我国的信访制度 篇五

摘要:从20世纪70年代起,为保护生态环境而研究生态环境的成本价值,提供生态变化会计信息的绿色会计开始受到人们的关注,本文着重分析了我国实施绿色会计核算的必要性以及实施绿色会计的具体措施。

关键词:绿色会计核算制度资源绿色费用

一、绿色会计核算对象及其内容

绿色会计主要核算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环境保护收益、损失以协调企业与环境的共同发展。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自然资源损耗。反映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消耗自然资源带来的损失,包括两部分,其一是环境污染损失:由于资源消耗过量、意外事故、排放废物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失,如开采矿山造成对田地、森林等污染而引起的赔款,复垦消费等,损失大小可按复原成本或机会成本法核算,如果有赔偿或罚款,可按历史成本计;其二是自然资源消耗,主要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消耗的自然资源,其估价方法可以采用折耗法,类似于累计折旧计提。

(2)环保支出。反映企业在生产经营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时对环保及改善所付出的代价,具体包括:①企业预防和减少环境污染和恢复环境而发生的各种费用,如污染现场清理或恢复支出;矿井填埋及矿山占用地支出;污染限期治理而使企业关闭停产损失;目前计提的预计将要发生的污染清理等。②企业不能直接负担的须由国家承担的环保费用,如企业向国家交纳的排污费,造育林费等。③企业为环保而设置的环境机构发生的各项费用。④企业造成环境污染须向有关部门支付的罚金,如企业污染事故罚款,对他人污染造成人身或经济赔偿。⑤降低和改善环境污染的研究开发及利于环保的设施支出,如实用新型替代能源支出,购环保设备,研究减少污染的新产品,新技术研究开发费。

(3)改善环境资源所得收益,反映企业对资源和开发利用中以及环保治理中直接间接所得收益,具体包括:①企业利用“三废”生产的产品及对这些产品减免税所得收益。②国家对环保业绩显著的企业给予的奖金。③其他单位或个人缴来的环境污染赔偿和罚金。④实施环保带来的“无形”收益,包括良好的信誉和社会效益等。

二、我国实施绿色会计核算的必要性

长期以来,传统会计理论只从人类经济活动的角度反映和监督企业资本及其运动,不涉及由环境引发的经济问题。绿色会计则从人类的全部活动过程和整个生态环境资源出发,围绕着应如何补偿自然资源的耗费这一主题,将资源和环境问题纳人会计的范畴中,作为会计体系的一个新兴分支,解决了传统会计所不能解决的社会生态环境问题,对传统会计既有继承,也有创新。

(1)实施绿色会计核算是改变我国环境不断恶化现状的客观要求。根据国家环保总局公布的情况看,近年来我国大批森林草地遭到破坏,水土流失,生态环境失去平衡。黄河面临污染和断流的两重压力;监测的66.7%的河段为四类水质;1000万公顷土地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我国目前90%的草地已经或正在退化。据有关部门测算,我国每年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达360亿元,生态破坏损失为500亿元,从根本上制约了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导致这种状况的原因很多,其中一个至关重要而往往被忽视的问题是,没有从社会再生产的角度来考虑环境问题。建立环境会计能够引导和监督企业通过一定的社会经济活动保护资源,维护生态环境。

(2)实施绿色会计核算是实施“绿色GDP”核算的微观基础。绿色GDP是以可持续发展为指向的.,但我国在计算GDP时,由于采用的是传统GDP统计核算方法和国民经济体系,没有考虑环境损失,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我国宏观经济政策中的一些失误。基于此,中发办(1992)第7号文件明确要求,要把自然资源和环境纳入国民经济活动的核算体系,使市场价格反映经济活动造成的环境代价。这表明把自然资源的损耗反映在GDP之中势在必行。绿色会计的建立和运用,无疑为计算绿色GDP奠定坚实的微观基础。

(3)实施绿色会计核算是正确核算企业经营成果,准确地分析企业对财务风险,全面考核经营管理者业绩的雷要。在损益表中,计算经营成果时,只有将企业对环境影响的耗费作为收人的减项反映,才能正确核算企业的经营成果;只有在负债总额中加上企业因对环境造成危害而形成的环保负债额,才能得出真实可靠的资产负债率,准确分析企业的财务风险;绿色会计揭示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信息,可从社会的角度而不是仅仅从企业的角度来全面考核经营管理者的业绩。

三、我国绿色会计核算制度的实施

我国实施绿色会计核算制度,核心内容包括绿色会计要素的确认、绿色会计的计量以及绿色会计的信息披露三个方面:

(一)绿色会计要素的确认

(1)绿色资产的确认。绿色资产是指特定的个体从已经发生的事项中取得或加以控制,能以货币计量,可能带来未来效用的环境资源。环境资源作为绿色资产加以确定的标准为:一是环境资源未来效用的可能性;二是环境资源计量的可靠性;三是环境资源的地域性。绿色会计只对会计主体内的环境资源形成的绿色资产进行确认。

(2)绿色费用的确认。它是指某一主体在其持续发展过程中,因进行经济活动或其他活动,而付出或耗用绿色资产的转化形式。绿色费用的确认标准为:一是未来效用的不可能性。如果一项支出不产生未来效用,或者未来效用不符合确认绿色资产的标准,那么,该项支出应确认为绿色费用;二是计量的可靠性。绿色费用计价是指以货币衡量各项绿色费用的发生额。

(3)绿色效益的确认。绿色效益是指在一定的时期内,绿色资产给人类带来的已经实现或即将实现的,能够用货币计量的效用。绿色效益可划分为直接绿色效益和间接绿色效益。直接绿色效益是指对环境开发费用,取得有形资源产品时获得的绿色效益,如:合理采伐森林获得的木材产品。间接绿色效益是指对环境开发利用,取得无形环境效用时而获得的绿色效益,如:保护野生动物群带来的效益。

绿色效益的确认标准为:一是绿色效益的现实性。人类无意识地向自然界索取或环境自发地提供给人类一定的环境效用。二是绿色效益的成本计量性。

(二)绿色会计的计量

绿色会计的计量主要是将绿色会计的各要素按照一定方法折算为货币。并根据环境资源的效用性、稀缺性、替代性、非交易性等特点,体现了环境资源价值,决定了环境资源的价格,稀缺性决定了环境资源计量要引入边际理论,非交易性决定了环境资源计量必须借鉴数学有关方法。绿色会计的计量是以劳动价值理论和边际效用理论为基础,配合有关数学模型进行的。

(三)绿色会计的信息披露

绿色会计报表应在传统会计报表的基础上,增添有关绿色会计的核算资料,再辅之以报表附注、文字说明等,揭示企业基本的绿色会计信息。如在资产负债表中资产方最后应增列“自然资产”、“自然资产损耗”科目,负债方应增列“应付环保费”科目,所有者权益下面增列“自然资本”科目等,在损益表中应增列“环境收入”、“环境治理费”、“环境损害费”,以及“环境利润”。

此外,在报表附注、财务状况说明书中还应客观揭示企业生产活动所消耗的资源成本、环境成本、生态成本以及所造成的社会责任成本、罚款等情况。同时,还应反映企业采取环保措施所发生的支出和收益情况及其对未来环境的影响、企业治理环境的长远目标及行动等。这样,使企业的会计报表不仅能反映企业的财务信息,而且能更充分地反映绿色会计信息。

参考文献

[1]宋胜菊.我国环境会计若干问题探讨[J].财务与会计,,(2).

[2]朱丹.论绿色会计的理论结构体系[J].财会通讯,;(10).

[3]张英.构建我国环境会计体系的理论框架[J].学术交流,;(3).

6.浅析我国的信访制度 篇六

摘要: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的颁布,中国的价格听证制度得以正式确立,价格听证制度推进了政治民主化和科学化的进程。但实践中,价格听证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以及组织者和决策者的失职使它的运行陷入了困境。本文对价格听证制度中存在的缺陷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完善价格听证制度的具体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价格听证制度

缺陷

建议

一、新闻背景

近几年,各地听证会屡出状况,具体如下:

(1)2004年8月13日,江苏省物价局就教育一费制举行听证会。会前,教育厅、物价局都对听证的内容三缄其口,发给听证会代表的听证材料也被当作机密,不让向外界透露。

(2)2004年9月10日郑州市城市供水价格改革暨调整听证会引来一片嘘声,先是媒体和市民质疑代表100%同意水价上涨,继而更多的人开始怀疑听证代表是怎么选出来的、究竟代表了谁。

(3)2005年6月,重庆举行的三峡博物馆门票价格听证会近半数代表缺席。

(4)2009年12月8日,哈尔滨水价听证会闹出“怒砸矿泉水瓶”事件。退休教师刘天晓坚决反对涨价,但却得不到发言的机会。情急之下,他朝大会主持人扔了矿泉水瓶。

(5)2009年12月18日,济南市召开水价听证会。听证代表名单不乏处长、高级工程师、教授等中高收入阶层,而对价格调整最为敏感的下岗职工、特困家庭人员、低保边缘户等低收入群体无一代表参加。

不止这些,听证会还存在更多的问题,听证会的不透明,代表的产生问题,以及民意“被代表”等等。随着听证会的逐渐发展,社会上甚至出现了“听证专业代表户”,有不少群众认为听证会更多是政府的形式主义。

二、听证会存在的缺陷与问题

1、听证会代表缺乏广泛性,代表的选择不够透明

听证会代表产生标准的不明确、产生方式的不公开不合理。参加听证会的代表不能真正做到反映群众的意见。我国《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消费者组织或者其他群众组织推荐。这就产生了两个问题,(1)政府部门能否做到公正,确保随机选取的透明性;(2)政府可以委托消费者或者其他群众组织推荐代表,推荐的代表只能代表这个组织的利益或者根本不能代表谁,因为其并不是主动想要参加的。第三款规定:专家、学者、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这同样产生了类似的问题。大多数听证会在举行前会向社会发出招听证代表的通知,但是大多数群众反映报名之就没有消息了。

《办法》第十八条:听证会举行30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参加人、旁听人员、新闻媒体的名额、产生方式及具体报名办法。《办法》中提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公告听证会参加人的产生方式,但具体产生的过程却是未曾明确要求的,在这一过程中,有些人被网友调侃成“听证帝”、“专业听证户”。

2、听证信息不对称

一般的价格听证会几乎沦为了垄断行业的单方面的涨价听证会,消费者看不懂财务报账,也不懂技术分析,而社会提供的支持与帮助也非常有限。而垄断企业却掌握着经济运行的规律和商品成本和价格的决定因素,一般的消费者处于信息劣势无法对垄断者提出实质性的反驳,只能靠其对价格的感性认知来为自己的利益辩护。

其次,《办法》第二十条:听证会举行15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听证会参加人送达下列材料:

(一)听证会通知;

(二)定价听证方案;

(三)定价成本监审结论;

(四)听证会议程;

(五)听证会纪律。但是有些地方的听证会却采取对听证会材料保密的措施,告知听证会参与者对材料保密,否则取消其听证资格,而且不允许媒体采访。听证会的不透明性也让信息公开的难度加大。

3、政府立场普遍不公

由于我国国有企业和政府的关系,政府的很多决策是基于企业盈利而考虑的,这样就能增加财政收入,而且国有企业为了自身的利益,也会向政府寻租。最终导致,政府立场不公,腐败的产生。

三、听证制度存在缺陷的原因

1、价格听证制度功能定位不够准确。

价格听证会是一种做出最终行政决策前的民主形式,而非最终的决策形式。它不一定要适用最终决策的程序和原则。听证会上只是听取参与人的意见,并且向听证参与人员解释说明预备方案的内容,所以,给听证会强加上一些其他的功能就未必能实现。

2、听证主持人中立性不强。

听证会作为利益的调节者,一定要具有良好的法律素养和公众的认知度。但是《价格法》和《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中规定由政府的相关部门责任人主持,由于我国的国有企业和政府部门、事业单位的关系,政府价格部门的负责人就不能很好的保持其独立、公正性。

3、听证会中公众代表的产生方式规定不明,发言时间受限,公开性不够,专业性程度偏低,组织化程度和参与效能不高。

价格听证会是政府、经营者、消费者等各方利益主体进行定价博弈的平台。保证听证代表具备充分的代表性,最好的方式就是公开听证代表的身份,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听证办法也明确规定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一定的广泛性和代表性,要求听证会代表由经营者代表、消费者代表、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和有关的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价格听证会一般只举行一天就结束。在这短短的一天时间之内,扣除主持人宣布纪律、介绍到场人员等所占用的时间,代表的发言时间就很短。不能充分的表达自己的立场与观点就遑论对价格行政决策的影响。价格听证会代表从事的工作专业性很强,代表不仅要能够客观地表达自己代表的民意,还要对价格调整提出中肯的意见。同时,在参与听证会方面,社会公众是一个分散的群体,缺乏组织和协调,这不仅分散了参与者讨论的主题,降低了参与过程的效率,也使社会公众对垄断集团的对话能力下降。

四、对听证会的建议

1、修改主持人产生制度,建立专业的主持人队伍

破除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作为主持人的制度,建立一支相对独立的、稳定的、高素质的专业化价格听证主持人队伍。要求主持人具有一定的法律素养,并对某些行业状况有所了解。依法赋予价格听证主持人明确的权限,明确其法律责任,规定何种情况下应当回避,以及禁止单方面接触的制度,一方面确保其独立、中立的地位,另一方面保证充分发挥其作用。

2、完善听证代表制度,提高社会参与度

应当对代表的代表性,广泛性,专业性进行初步的评估,提高代表的文化素养和知识水平。使代表充分代表其背后广大群众的利益,同时确保社会各方面的充分参与和各种利益的充分表达。

对代表的产生方式应当向社会及时公开,可以事先向社会广泛公告,再通过电视台现场直播摇号、随机选取,增强公信力。摇号活动既可以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也可以由消费者组织,还可以由新闻媒体组织,并邀请公证人员进行公证。

3、完善听证的信息公开

对于听证会的具体事项及相关材料,听证会的组织者应当在听证会开始前一段时间向社会公开,提高公众的关注度。对于听证会,应当实行听证现场直播,参考***案的审判过程,通过微博,媒体报道,电视直播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4、对听证记录进行法律解释

很多的听证会只是走过场,只听不证,对于听证者的意见不给予法律参考,而在决策过程中又无视听证者的意见。对于这一点,听证会应当严格依照听证会的笔录决策。

7.浅析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 篇七

狭义的宪法监督是指特定机关按照法律授权, 遵循法定步骤来监督、检查有关宪法的执行, 对那些违背了宪法的行为并做出裁决。广义的宪法监督既包括对特定机关的监督还包括对广大公民和社会团体对宪法实施的监督[3]。本文论述的我国的宪法监督是指广义的宪法监督, 既监督主体不仅仅限于特定机关还包括公众。

二、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现存的问题

( 一) 宪法监督缺乏专门的违宪审查机关

我国法律明文规定,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对宪法的实施进行监督, 但是根据已有的操作状况看。全国人大会的每次会议每年仅仅为一次, 会期仅有一周而已, 在此短短的时间内进行违宪审查确实很难呢进行。而全国人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会期为每两个月召开一次, 但须履行宪法所赋予其的二十多项职权, 也是无暇顾及违宪审查。

( 二) 宪法监督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定

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监察、督促其的实施, 立法法也对关于违背了宪法而对其进行的核查做了粗略的规定, 但却都没有相应的法律适用或者对宪法诉讼问题的规定。

( 三) 宪法监督缺乏有效的违宪责任追究机制

我国宪法对于违宪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就是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除此之外, 就没有其他的法律后果了, 违宪主体也就无需承担其他法律责任了。很显然, 宪法对违宪主体所应承担的违宪责任的规定过轻, 难以起到威慑作用。此外, 对于国家机关领导成员的违宪行为, 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宪法及有关法律并未作出任何规定。

三、中国特色宪法监督保障制度的完善

( 一) 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宪法委员会

对于宪法的监督方式, 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种就是设立专门的宪法委员作为人大专门委员会, 二是效仿西方国家, 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 审查违宪。对于第一种方案笔者较为支持, 即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宪法委员会为我国的违宪审查机构。根据宪法及人大组织法的规定, 全国人大在认为必要时, 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履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监督职权。因此采用此种方式不会违背宪法, 也无需修改宪法, 同时也保护了全国人大作为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 减少了改革的阻力。而设立的机构是全国人大下设的专门机构, 性质上属于最高权力机关的内部机构, 最终的违宪审查权力还是归属全国人大。而全国人大也应设立专门的法律规定宪法委员会的程序、人员录用的资格、组织的行使、责任等详细的规定, 从而使宪法委员会制度化。

( 二) 违宪审查之人民法院的建构

关于建立专门的一个法院机构来审理违宪的案件, 虽然学界对此有各种不同的看法, 但我认为, 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普通法院型并结合中国的具体实际情况来设立违宪审查机关。因此我建议依据我国的人民法院的审理制度为蓝本, 以各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为最低的诉讼审判单位, 建立一个专门的审理违反宪法的法庭即违宪审查法庭。这样不仅节约改革成本, 而且有参照, 更易进行。因为我国目前法院的法官的业务素质还不是很高, 处理案件的能力有限, 对于更加专业的违宪审查应对力不足, 所以从市级的中级人民法院开始为最佳。以中级人民法院为最低诉讼单位, 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 实行两审终审制, 最高人民法院所做出的判决结果为最终判决结果。这样一来有效提高办案质量, 提高诉讼效率。

( 三) 完善公民的权利救济机制

宪法救济制度是指宪法条文可以直接作为引用, 作为公民的宪法权利法律保障制度。宪法权利受侵害主体在提交申请材料之前, 宪法权利受侵害者必须确认侵害其权力的主体行为已经通过了违宪审查机关即宪法委员会的审查并认定其行为违宪, 拿着宪法委员会出的违宪裁决和自己的申请去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违宪审查法庭在审理后应对受侵害主体提供相应的救济, 如: 采取措施停止有关机关或人员加以实施侵害申请主体的相关的宪法上的权利, 积极保障受害人的宪法上的合法权利得到有效的恢复并损失严重的获得一定的经济赔偿, 在社会上积极的加强宪法的宣传推进宪法意识的培养, 从而改正某些错误的认识。

四、结语

完善宪法监督制度, 有利于更好地维持其作为根本法的地位和其的效力, 维护其权威性和稳定性, 对其进行监督, 更是是对实现人民的利益的一种切实的维护。

参考文献

[1]王洁.我国宪法实施的监督保障制度建构研究[D].湖南师范大学, 2014.

[2]黄龙霄.探析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现状及完善之道[M].北京:法制与社会, 2014.06.

8.浅析信访制度争议及改革 篇八

关键词:信访制度 问题 争议 改革

随着我国政治现代化程度的不断加深,随着人们权利意识与主体意识的觉醒,公民的政治参与也将会不断扩大,也必定会有更多的人通过政治参与寻求个人权利的保障与实现,必将不断尝试在现行的参与结构中逐渐找到实现自身利益的最佳途径。然而,信访这种”制度外的正式制度”向社会公民提供了一种在行政和司法系统之外解决问题的途径,它由过去的”诉情”(反映民情)转向现在的”求解”(解决问题),成为社会公民面临问题和矛盾所选择的并且优先于其他行政救济或司法救济而选择的救济方式,其功能已经发生了严重的扭曲。

1、关于信访的介绍

1.1信访概念

所謂信访,按照国务院制定的《信访条例》的界定,可以理解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1]。”

2、关于信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引起的废存争议

2.1信访制度存在的问题

(1)涉法信访过多,缠讼问题严重,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占据了司法资源的巨大空间。涉法信访即指诉讼类信访,它是中国目前最叹为观止的奇特信访类型,它是对已经终审生效的法院判决提出的申诉。我们不能否认此类信访中有冤假错案或者其他司法不公的情况存在,但是过多的涉法信访会攥取法院的合理资源,造成法院大量案件的堆积,影响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客观上造成司法裁判权威的消减。

(2)出现信访的组织化苗头。由于信访的无序性、随意性,越级上访普遍存在,且少数信访人认为单个人的信访不能引起足够重视,为壮大声势,扩大影响,就四处联络其他信访人员,鼓动那些可能进行信访活动的人员,组成数人甚至十人、百人、千人的信访队伍,统一行动,以此给信访处理部门施压。还有极少数不法信访分子,为实现其非法目的,煽动并利用其他善良的信访群众,误导大众,严重扰乱信访秩序,从而扰乱政府部门的正常工作。

(3)信访案件处理率不高。由于信访制度中缺乏有效、强硬的处理机制,于是层层转办、交办成为了主要的处理手段,效率十分低下,信访体制的缺陷也逐渐被暴露出来。

2.2信访制度的废存争议

信访制度在中国已有多年历史,信访表现在行政领域,是现代国家为公民提供的补救措施,公民通过获得司法行政中的补救,以保护其利益[2]。但是,近年来信访对人民与政府带来的困扰愈演愈烈。因此对于信访制度存废,学术界褒贬不一。

3、信访制度的改革

学界一般有两种意见:主流意见认为信访制度从根本上说与法制化进程相违,应该取消这种制度;另一种意见认为关键在于信访立法,应将信访制度纳入法制建设的正规轨道;还有一些领导和专家建议重新构建信访体系框架,整合信访信息资源,探索”大信访”格局,并通过立法统一规范信访工作,从而建立起高效的信访监督监察机制[3]。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变迁都有其历史的过程,”法的现象绝不是凝固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条件的发展变化而不断运动的社会现象” [4]。

3.1信访制度在法律途径上的完善

信访作为公民的基本民主权利,应该得到切实保障,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将这种制度纳入严格的法律轨道,既是法制建设的题中之义,也是处理好信访和司法制度两者关系的现实所需。

(1)建立公益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党政和人大信访机构内设立公共法律援助机构,将信访和法律援助有机结合起来,聘请和动员有社会责任感、具备执业资格的人担任公益律师,为上访者提供法律服务。公益律师接到群众信访材料后,应提供免费咨询,并根据所反映问题的性质,为群众代写各类诉讼状或行政复议申请书,指导其按照法律途径解决问题[5]。

(2)设立法律服务室。在各级信访部门建立信访法律顾问室工作机构,司法行政机关选派政治素质高、业务水平强的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人员驻法律服务室开展工作,利用他们的专业知识开展法制宣传,向信访人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3)建立信访代理制度。在信访制度中,也可以借鉴和引入代理制度。一些地区在街道办事处推行的信访代理员制度已经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但在信访制度中,必须明确信访代理的机构为非政府组织或群众自治组织,因为不行使国家权力的非政府组织或群众自治组织,能站在比较公正的立场上,维护公民个人的权利” [6]。

3.3实现公众监督下的司法独立

今天的信访访困局其实反映了政府权力网一方面垄断了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一方面又无法消化全部社会矛盾的现实。而这种垄断的权力网有时自身就造成了对公民的伤害,所以才产生了大量民告官的案件。如果要让公民对法律的公正怀有信心,不是针对一两个人的腐败,而是针对制度性的痼疾,首先要确保法官判案不受行政权力干扰的独立只有这种司法独立是独立于强权对于司法的干扰,而不是独立于社会公众的监督,否则就会产生更大腐败。

信访问题是我国经济、政治、社会问题的综合体现,因此要大力促进信访制度改革,完善公民参与政治制度,解决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真正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但这是一条复杂而漫长的道路,这就需要我们共同的努力来实现。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信访条例.2005年1月5日国务院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

[2][德]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126.

[3]骆晶晶.我国信访制度初探[J].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2005,(8):21-22.

[4]公丕祥.法理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515.

[5]陈广胜.将信访纳入法治的轨道——转型期信访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J].浙江社会科学,2005,(4):18-19.

9.浅析我国政府采购制度 篇九

一、前言

近年来,政府采购范围方面基本采取“由点到面,分步实施”的模式;政府采购的组织机构相继建立,但各地区做法不一;地方政府采购制度建设逐步加强,规范性的法律规章及措施相继颁布实施;政府采购的原则框架已基本形成;政府采购的范围不断扩大;政府采购方式多样化,公开招标采购日益成为主要的采购途径;政府采购的作用效果从单纯功利性节支向多功能调控转变;政府采购的组织形式发生了较大变化;政府采购的资金来源和支付方式各具特色;政府采购信息管理系统初步建造;政府采购工作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2001年全国政府采购预算731.6亿元,实际采购金额653.2亿元,比预算节约资金78.5亿元,资金节约率为10.7%。

2002年全国政府采购预算1135.4亿元,实际执行采购金额1009.6亿元,节约资金125.8亿元。其中,地方采购金额788亿元,比上年增长58%;中央单位采购金额221.6亿元,比上年增长43.4%。

2003年全国采购预算为1856亿元,实际采购1659.4亿元,节约预算资金196.6亿元,资金节约率为10.6%,采购规模比上年同期增长64.4%,分别占当年财政支出和GDP的6.7%和1.4%,比上年同期分别增长2个百分点和0.4个百分点。中央单位和地方分别为262.8亿元和1396.6亿元,分别占全国采购规模的15.8%和84.2%。

2004年全国政府采购规模达到2135.7亿元,占当年财政支出的8%,比上年同比增长

1.3个百分点;占当年GDP的2%,比上年同比增长0.6个百分点。地方采购规模为1842.3亿元,比上年增长32%,6年平均增长率达到124%。

2005年全国实际采购规模达到2927.6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37.1%,节约资金380.2亿元,资金节约率12.99%。2005年政府采购规模占全国GDP的比重为1.6%,与上年同期基本持平。实施政府采购改革7年来,全国政府采购规模年平均增长77.9%。

2005年工程类、服务类政府采购增长迅速。全国工程类采购1323.2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39.5%,占采购规模的45.2%;服务类采购195.8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41.4%,占采

购总规模的6.7%。2005年中央政府采购规模呈现快速增长势头,采购规模达407.8亿元,比上年增长39.2%。

二、基于数据的分析

根据《2001—2005年全国政府采购规模统计分析报告》可知,我国现行的政府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政府采购的透明度还有待提高。据统计,在2001年653.2亿元政府采购规模中,有50%左右是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完成的。但实际工作中存在着招标信息只在地方性媒体披露,不在全国性指定媒体(中国财经报、中国政府采购网)披露的现象。信息披露的范围和广度还很有限。目前,我国政府采购监督缺乏明确的监督主体、监督客体、监督内容、监督措施及其相互制约机制;对采购资金监督管理不规范;对采购商品的售后服务管理不规范;管理机构内部的制衡机制不规范;

第二、政府采购范围和规模比较窄,采购项目结构单一。虽然2001年的政府采购规模比上年翻了近一番,但其规模也只占到当年全国财政支出的3.5%和GDP的7‰左右。货物类所占比重很大,工程作为财政支出的大项,其所占的比重(29%)仍然偏低。实现政府采购的规模目标,逐步提高政府采购占财政支出的比重,不断提高工程采购的规模是主要途径。政府采购制度配套改革急需加强。预算数字不实,导致资金节约率高;财政直接支付金额仅占采购金额的33.63%,财政直接支付对推进政府采购的手段和保障作用还未充分发挥出来。受传统财政理论影响,对政府采购制度的认识存在偏差。旧体制下的理财观念依然盛行:重收入轻支出、重生财轻用财、重开源轻节流、重分配轻效益。片面理解政府采购制度的目标,只注重节约财政资金,而忽略其他多元化目标。对政府采购制度的系统性认识不足。政府采购的规模小,范围窄,构成不合理。国际经验一般为GDP的10%或财政支出的30%。以2004年为例,我国分别占2%和8%;采购局限于一些财政专项拨款的、限额以上的、较为标准化的产品;采购对象构成货物类占49%,工程类44%,服务类7%,其中,工程类、服务类采购比例偏小,且以分散采购、自行采购为主;采购模式集中采购占60%,部门采购占21%,分散采购占19%。前二类中通过公开招标采购的占59.55%。采购预算编制质量不高,预算方法和手段有待逐步改变。不同程度存在争盘子、抢资金现象,缺乏全局观念;预算编制粗枝大叶,随意性很大;编制采购预算时指定品牌和型号;上级下达的预算与单位的可执行预算不一致;财政部门分散审批、重复审批;预算审批的定额标准不统一;

第三、中央单位政府采购工作还需加强。中央单位2001年的政府采购规模尽管比上年有显著提高,但在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采购范围的拓展、组织形式和采购行为的规范、采

购信息的反馈等方面还存在诸多问题。、采购资金管理弱化,监督失控。政府采购资金预算约束力不强;政府采购资金总量分散、失控;政府采购资金运作效益低下;政府采购资金结算控管不力;国库集中支付比例不高,缺少制约,2004年全国平均不到40%,江西12.5%,宁夏11.2%,宁波只有9.8%,西藏更为0。而且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规模增长速度低于地方。具体为:中央级政府采购活动没有和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政府采购资金支付衔接;监督检查不到位;部门政府采购机构、人员不到位;统计中少报漏报。

第四、现行国库管理与会计核算制度不适应政府采购改革的要求:国库拨款体系与预算管理体系相匹配,不利于政府统一采购制度的实行;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管理体系和具体操作方法是按国家机构的建制和经费领报关系确定的,年初经费层层下拨,年终层层上报;政府部门的设备配备没有统一标准,对采购要求的审核无所适从;政府采购法制化建设滞后:政府采购的立法层次较低;各地执行的标准不统一;相关的规定措施不配套;地方政府采购法规严重滞后;政府采购程序不规范:采购信息的发布不规范,透明度不高;对供应商、承包商资质的审核不规范;具体的评标、定标程序不规范;采购品的验收、采购资金的结算不规范;政府采购机构的设置不规范:政府采购机构设置缺乏科学性,名称、编制不一,性质各异;政府采购管理决策机构与操作执行机构分工不明确,职责混淆;上下级政府机构之间各自为政,各行其是;缺乏必要的监督管理机制;

第五、政府采购招投标机制不健全:没有统一的招投标管理模式;专家评委库人员空缺;招投标主体不明确,采购单位说了算;招投标主体缺乏自我约束机制,损公肥私现象处处可见;标书制作不规范、不科学、不合理;恶意竟标、串标,合谋价格欺诈时有发生;缺少资质、质量、价格、技术等方面的专业中介机构:目前大多仅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招投标;政府不具备相关的检测、认定、评价、控制能力;对供应商的管理与保护不够:供应商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准入条件不明确,缺少必要的登记管理制度;对供应商的保护不力,缺乏救济程序。虽然有些地方也有质疑、申诉和赔偿的相关规定,但这些规定还不足于使供应商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缺乏对本国政府采购市场进行保护的政策目标:过多、片面的强调节支效益,缺乏对调节经济总需求和产业结构、培育本国政府采购市场等深层目标;许多外国厂商早已成为我国政府的供应商,而我国民族产业的产品却很难打入别国的政府采购市场,形成事实上的不对等;政府采购队伍专业人才严重缺乏:对采购人员配备的专业素质考虑很少,有些地方甚至成为安置富余人员的去处;素质低下,专业知识贫乏;缺少对采购专业人员的培训制度;

三、规范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的现实选择

通过上文的分析,作者对当前中国政府采购制度提出了以下的修改建议:

第一、进一步完善集中采购机构的管理制度建立集中采购机构内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代理采购业务管理制度建立委托中介机构管理制度建立接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制度建立民事诉讼和仲裁案件管理制度;进一步扩大各级政府采购的范围和规模逐步将投资额较大的工程和服务项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改变采购资金来源标准,政府履行公共职能的购买性支出都应实行政府采购及时调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合理制定政府采购限额标准。

第二、加强政府采购信息网络管理政府采购政策、制度、法规的信息管理政府采购业务的信息管理政府采购供应商的信息管理政府采购招标评审专家的信息管理;培养一支高素质的政府采购专业人才建立一个高效的用人制度加强政府采购专业知识培训加强政府采购从业人员的思想道德教育制定政府采购行业自律条例。

第三、合理选择政府采购的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进一步规范对供应商的管理对供应商进行条件和资格审查建立供应商信用评价体系对供应商的监督检查要注重规范。

第四、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明确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应遵循的原则明确界定政府采购预算对象范围规定政府采购预算编制程序规范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方法规范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机构的行为;改革预算会计制度,全面实施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现行预算会计核算制度,使之与政府采购相适应实行采购资金财政统一集中收付管理:设立一个帐户实行两个分离强化三个控制建立四项制度;建立政府采购发展量化指标体系政府采购发展速度指标政府采购工作绩效指标政府采购公开透明指标政府采购配合工作指标。

参考文献:

[1]《2001-2005年全国政府采购规模统计分析报告》中国政府采购网

[2]《对政府采购工作的几点建议》 翟湘 《商业会计》2006年02期

[3]《财政部关于实施促进自主创新政府采购政策的若干意见》 [J]《中国政府采购》2006年07期

[4]《完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国际新趋势》[J] 徐焕东《中国政府采购》2006年0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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