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2024-09-10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精选14篇)

1.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篇一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情形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

(二)销售免税项目;

(三)销售报关出口的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

(四)将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五)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六)将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七)提供非应税劳务(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除外)、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可以不开具专用发票。

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符合增值税应税范围:销售或进口的货物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当然也包括一些特殊项目:如货物期货、银行金条等,另外还有视同销售:

1.将货物交由他人代销

2.代他人销售货物

3.将货物从一地移送至另一地(同一县市除外)

4.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对其他单位的投资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7.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职工福利或个人消费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其中:

1、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以及服务业劳务;

2、转让无形资产:是指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形成的收入;

3、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4、不动产在建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上述不动产的工程。

2.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篇二

根据我国增值税法的规定, 增值税是对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企业单位和个人, 就其货物销售或提供劳务的增值额和货物进口金额为计税依据而课征的一种流转税。它的特点是: (1) 保持税收中性, (2) 普遍征收, (3) 税收负担由商品最终消费者承担, (4) 实行税款抵扣制度, (5) 实行比例税率, (6) 实行价外税制度。它作为一个国际性税种, 是随着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最早因法国为了改革当时的营业税于1954年首先实行, 由于增值税只对增值额征税, 从而消除了普通流转税由于对商品各个流转环节课税而出现重复征税的问题, 所以很快被许多国家采用, 迄今为止已有120多个国家和地区实行了增值税。我国于1979年引进增值税, 在部分城市和行业试点征收。1994年税制改革后, 对增值税进行了重大改革并全国推广实施。当前, 为进一步完善税制, 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的影响, 国务院决定全面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 即由原来的生产型增值税转变成消费型增值税。为此, 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2008年11月5日经国务院第3 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1月10日以国务院令第538号公布, 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我国增值税原理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介绍

从理论上看, 增值额指企业或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新创造的那部分价值, 即相当于商品价值 (C+V+M) 扣除生产上消耗掉的生产资料的转移价值 (C) 之后的余额 (V+M) , 它主要包括工资、利润、利息、租金和其他属于增值性的费用。因此, 增值税计税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应税销售额*增值税税率-非增值项目已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从公式我们可以看到税务机关征收的增值税是卖出价与买入价差额 (即增值额) 按一定税率计算的部分。由于它是按增值额征收的, 所以在设计原理上克服了传统流转税重复课税的弊端, 有利于均衡税负、保证财政收入, 促进专业化生产与分工协作;有助于“奖出限入”, 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 并通过实行根据发票注明税金进行税款抵扣的链条制度使企业间相互制约防止偷税。我国目前所采用的增值税计算方法就是购进扣税法, 即在计算进项税额时, 按当期购进商品已纳税额计算。实际征收中, 采用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合法扣税凭证注明税款进行抵扣的办法计算应纳税款。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一种根据增值税征收管理需要而设计, 兼记价款及货物或劳务所担负增值税税额的特殊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是纳税人经济活动中的重要商业凭证, 而且是兼记销货方销项税额和购货方进项税额进行税款抵扣的凭证, 对增值税的计算和管理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承担着重要的税款抵扣功能和换取出口退税功能, 使它具有了比“人民币”更有价值的有价凭证, 而这种巨大的诱惑使违法犯罪分子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多种形式的犯罪活动,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其中最严重的一种形式, 这严重危害了我国的税收和市场经济秩序。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行为界定及特点

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是指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 在没有货物销售或者没有提供应税劳务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或者虽然有货物销售或者提供应税劳务, 但开具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205条吸收了《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基本内容, 明确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1996年10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公布了《关于适用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决定) 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 进一步明确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具体包括: (1) 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 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者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 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 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随着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深化, 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 讨论了刑法205条规定有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适应用范围中对“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含义问题, 将刑法规定的“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解释是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 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收付款凭证或者完税凭证。所以, 广义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还包括了“四小票” (海关完税凭证、运输发票、废旧物资发票、农产品收购凭证 (含农业生产者开具的普通发票) ) 的虚开。

从当前查处的一系列重特大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犯罪案件来看, 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乱象呈如下特点:

1、虚开手段多样化。

随着科技的发展, 犯罪分子往往利用自己的智能、专长, 处心积虑, 精心策划, 不断翻新犯罪手段。从查处的情况看, 存在以下虚开行为: (1) 在买卖过程中, 明知对方无开票资格, 为了达到抵扣税款的目的而让他人虚开的, (2) 从进项税入手, 通过各种渠道非法购得进项发票后, 按照相应的进项额虚开销项发票, 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 利用虚假发票抵扣税款, 造成税款的大量流失, (3) 采用“大头小尾”的办法, 抵扣联金额多填 (大头) , 夸大交易额, 存根联金额少填 (小尾) 或不填, 在销项税上做手脚, 使国家既未如实足额收取销项税, 又有大量抵扣税被骗走, 蒙受双重损失, (4) 利用“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便利条件, 对交易方开不出发票的金额进行虚开, 将应缴纳的税款在缴纳的同时, 再从国家税款中抵扣回来, (5) 采用“只卖不开”或“多卖少开”, 造成进项盈余, 将盈余部分虚开发票给一些企业, 从中收取手续费, 个人获得好处, 给国家造成损失。

2、虚开形式组织化、团体化、家族化。

虚开犯罪职业化、团体化、家族化。一方面, 一些专门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个体户已出现, 他们大多表面上挂着“有限公司”的招牌, 实则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勾当;另一方面, 犯罪分子大多内部分工严密, 从领票、开票、中介介绍, 到收取费用等环节, 往往都有明确分工, “各司其职”, 并建立了一套“专业化分工、一条龙作业”的链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专门成立的公司虚开, 专用税票也有专人提供。增值税发票犯罪职业化、团伙化的趋势明显。而由于此种犯罪的高“利润”, 犯罪分子很多都是同一家族的成员, 案件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往往是由一个案件牵出一串案件, 呈现出犯罪家族化的特点。

3、虚开主体以公司为主。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机关依照规定发售, 只限于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在现阶段, 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绝大多数为公司, 领购使用增值税发票的以公司为主。因此实践中, 大部分案件都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公司的名义为他人虚开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

4、虚开数额巨大, 跨地域, 涉及面广。

从查处案件来看, 一般虚开数额少则千万元, 多则几亿元, 金额之大令人触目惊心。且犯罪分子多为跨地域作案, 受票人也分布全国各地, 给国家惩治查处带来很大难度。

5、“票串串”现象严重。

在我国很多城市的火车站、地铁口一带, 有大量的代开发票的“票串串”, 其实这些人手里的票大都是一些假票, 然而他们利用人们贪婪的心理, 钻法律的空子, 从中收取“开票费”牟取暴利, 造成国家财产的大量流失。

6、税务系统内部虚开犯罪呈上升趋势。

不可忽视的是, 不少税务系统内部工作人员也从事着虚开的“业务”。他们往往利用职务之便成为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犯罪的帮凶。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有二:其一, 一些快退休的老干部的不平衡心理。有的接近退休年龄的干部, 存在侥幸心理, 觉得自己快要退下来, 可以最后“搏一下”, 结果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这就是江泽民同志总结的“五十九现象”。其二, 一些年轻的税务人员思想不坚定, 被利益冲昏了头脑, 对自己的前途和命运极其不负责任, 把手中的小小的权利变为谋取个人私利的工具, 贪污腐化、以权谋私, 这也就是近年来新出现的“四十九现象”、“三十九现象”。

下面以实例形式分析当前市场交易中存在的最为典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现象, 以此说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等各种税收的影响:

1、虚开增值税发票导致增值税的减少。例一:假设A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A企业从B企业购进货物, 取得增值税发票含税价117万元, 支付购货成本100万元, 增值税进项税额17万元。A企业将将该货物转卖给C企业, 开出增值税发票234万元, 其中货款200万元, 增值税销项税额34万元。假定相关企业增值税税率均为1 7%, 若此时A企业通过非法渠道取得D企业虚开的增值税进项税额10万元 (通常支付开票金额4%—6%的开票费) , 则当期A企业应缴纳增值税税额=34-17-10=7 (万元) , 比实际应缴纳增值税税额3 4-1 7=1 7 (万元) , 少交了10万元的增值税税额。

2、虚开增值税发票导致国家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减少。例二:承例一, 若城建税税率7%, 教育费附加税率为3%。则当期A企业少缴纳城建税税额=10*7%=0.7 (万元) , 少缴纳教育费附加额=10*3%=0.3 (万元) , 比实际应缴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额少交了0.7+0.3=1 (万元) 。

3、虚开增值税发票导致国家所得税的减少、假定所得税率为25%, 承例一若不考虑其他税种的税金且无其他影响利润的因素, A企业在未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 应缴纳的所得税= (200-100) *25%=25 (万元) 。若A企业另外取得虚开增值税进项税发票含税价为68.82万元, 其中购货成本58.82万元, 增值税进项税额1 0万元。其他条件不变, 则A企业应缴纳的所得税= (2 0 0-100-50) *25%=12.5 (万元) , 则国家损失的所得税税金=25-12.5=12.5 (万元) 。

综上所述, 受票企业仅取得一份虚开的不含税价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偷税, 就会给国家带来30.5万元 (17+1+12.5) 的税收损失。如果该企业凭这份发票向国家申请退税, 就不仅仅是使国家少收税款, 而是直接从国库里面“盗取人民币”, 危害性则更大。

四、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成因分析

为此, 笔者简单归纳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原因如下:

1、低成本、高利润是虚开的直接原因。

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抵扣税款的依据, 纳税人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就取得了抵扣税款的权利。犯罪分子在支付少额开票费的前提下, 却能获得高利润。因此, 犯罪者不需要很大成本, 往往只需申办成立一个挂名的企业, 给当地税务、工商、海关、银行等部门一些工作人员一点好处, 国家的上百万、千万的钱就可以转移到自己的腰包, 从而获得巨额利润。就算此时案发, 犯罪者已经挣到了足够的钱财, 甚至已经大肆挥霍, 造成大量巨额税款难以追回的重大损失。

2、制度体制及法律规范的不健全是虚开的客观原因。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特殊时期, 国家管理中的一些制度和体制还不完善, 抑制职务犯罪机制在一定程度上有所消减, 继而增强了一些意志较薄弱的税务人员的侥幸心理和投机心理, 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犯罪。同时税务机关内部征管、稽查之间缺少良好的协调机制, 征收管理手段落后, 征管信息传递不畅, 再加上一部分税务干部无视操作规程, 随意简化工作程序, 致使一些规章制度流于形式, 最终给犯罪分子留下可乘之机。

3、思想教育欠缺、纳税意识不强是虚开的主观原因。

一方面, 一些企业和个人没有形成正确的纳税意识和规范的依法纳税行为。就个人而言, “购货者不要发票, 要发票者不购货”现象的普遍存在, 无形中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了温床。而对于企业来说, 企业困难了就打税的主意, 公司资金周转不畅也打税的主意, 税仿佛成了一块“唐僧肉”, 成为一些单位和个人“猎”财的首选目标。另一方面, 一些地方基层税务部门只注重税收任务的完成, 或者因为税源已经“稳固”而对税收征缴中暴露的疑点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一部分税务干部受社会上不良风气的影响, 放松了对自己的要求, 在“糖衣炮弹”面前吃了败仗, 堕落成为增值税发票犯罪的帮凶。

4、权力介入与地方保护主义是虚开屡禁不止的关键原因。

增值税发票犯罪屡禁不止, 并不断升级的关键原因是地方保护主义及一些腐败分子充当“保护伞”。有的地方的一些部门、单位从局部利益出发, 没有完全杜绝地方保护主义, 把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骗税的企业作为地方财政增收的财源, 甚至有些政府工作人员把骗税作为个人大发横财的手段。腐败保护犯罪, 犯罪助长腐败, 互相作用, 互相影响。近几年来, 涉及增值税发票犯罪的大要案已经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五、针对该乱象应采取的治理措施

针对增值税虚开这一乱象, 笔者拟为国家惩治这一乱象提出一些治理措施。

1、及时更新税收管理理念。

“以票控税”是我国税收管理的主要指导思想之一。“以票控税”的前提条件是发票记载了与事实相符的经济内容。税务机关管制发票是为了有利于利用发票信息调查纳税人经济活动的情况, 核实纳税信息的真实性。但是是否使用发票、发票内容是否真实取决于纳税人的诚信度以及逃税的风险等因素。“以票控税”最能发挥作用的是增值税链条的中间环节, 对于有些交易事项无法控税, 如不在增值税链条中间环节的农产品、运输行业、消费品零售以及非增值税劳务等。因此“以票控税”范围是有限的。税收管理监管发票是为了实现国家征税的职能, 但是, 当这种行为从监管中所得低于诚信纳税人付出的代价时, 就成为监管策略的失败。税务机关为了防范和追查少数对象不确定的虚假发票逃税行为而不断地从严管制发票, 加大了发票操作的复杂性和成本, 轻视了普遍纳税人的利益。因此我们在选择完善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路径时, 首先应转变管理思想, 更新管理理念。

2、加强税法宣传力度, 提高全民纳税意识。

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发挥门户网站、12366税务咨询热线、报刊杂志、税收代理机构等公共服务平台的作用, 及时宣传税法。一方面, 在方式上充分运用事实说话;曝光典型案件, 以案说法等方式去教育公民, 并利用多媒体、FLASH、实物展览等生动活泼的形式去诊释枯燥的法律条文件;另一方面, 改进宣传内容, 既要宣传公民的纳税的义务, 也要宣传纳税人所享有的权利;在宣传税收法律法规时, 重点宣传税收的本质和原理, 使纳税人明白税收不仅是国家的税收, 更是全体公民自己的税收, 社会主义税收的本质是“取之于民, 用之于民”, 以取得他们对税收活动的理解和支持, 让纳税人纳税意识根深蒂固, 正如西方哲理名言:“世界上有两件事是不可避免的, 那就是死亡和税收”。

3、完善法制、进一步对现行增值税制度进行改革。

目前, 涉及我国税收的法律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三个。这与我国税收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与经济发展的速度不相适应, 现有的税收法规刚性不足, 缺乏权威性、规范性和稳定性, 效力低于税收法律。就国家和全社会而言, 发票的作用已远远超出其原来固有的交易结算作用。因此应尽快制定出一部《发票管理法》、对发票管理的各个环节、消费者对发票的索取以及违反发票管理法的刑事犯罪量刑标准等详细作出规定, 以便有效地发挥依法管票、以票计税、依法治税的作用。同时, 现行增值税制度将增值税纳税人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做法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平等竞争的要求, 使一些不具备开具增值税发票资格的经营者为了维持经营, 让专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分子为自己虚开发票, 成为此类犯罪的一个重要诱因, 应当予以改革。目前可以先试行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的方法, 为从事合法经营的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发票, 使这部分人无需再找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 从而不至于在市场竞争的压力下走上犯罪道路。这一次增值税转型改革中已经带了一个好头, 已经明显降低了小规模纳税人认定标准, 有利于更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向一般纳税人的转变。

4、加大惩处力度, 堵住假发票供销渠道。

对利用发票违法犯罪处罚力度不够是值得注意的问题。以往我们对偷税案件查处不少, 但处罚措施不力, 执法力度不够。以征代罚, 以罚代刑、以言代法现象不同程度的存在。无法有效地遏制纳税人逃税获利的膨胀心理。因此, 必须充分发挥税务稽查部门的职能作用, 有效地惩治偷税行为。首先, 稽查要以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为重点, 严查重罚, 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 适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该曝光的曝光, 该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及时立案移送。突出税法的刚性和强制性, 使税法成为不可触摸的“高压线”, 一旦触及, 便伤筋动骨, 不可治愈。其次, 稽查要以促进纳税人主动申报为目的, 善于发现发票管理上存在的薄弱环节, 达到以查促管。稽查工作要克服轻发票检查、重账薄检查的问题, 扩大稽查的覆盖面和稽查深度。定期开展发票专项检查, 对长期出现零申报、负申报、低税负的企业开展重点检查。另外, 对制造、销售假发票的犯罪团伙, 依法予以严惩, 与公安机关配合, 对贩假、制假、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大案坚决予以打击。规范办案程序, 排除各种干扰, 从重从严处罚, 形成良好的治税环境, 堵住假发票供销渠道, 铲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生存土壤。

5、加强税务机关的内部管理, 建设一支高度专业性的反虚开犯罪的队伍。

税务机关处于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第一线, 其工作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直接关系到能否及时发现和有效防范此类犯罪。从实践来看, 某些税务工作人员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的危害性没有足够的认识, 对虚开者往往处罚了事, 而不移送给公安机关处理;有的甚至与虚开犯罪分子相勾结, 为后者实施犯罪提供便利。鉴于此, 应加强税务机关的内部管理, 加强业务技能培训和廉政教育, 提高税务工作人员的护税意识、预警意识, 以培养一支谙熟业务、廉洁自律的护税队伍。

6、进一步完善金税工程, 逐步实现地区、区域乃至全国联网, 信息共享。

从目前查处的发票案件分析, 多为跨地区、跨省市, 涉及面较广的案件, 单靠一个地区的稽查力量很难将案件彻底查清。全国已建立了案件协查制度, 对于查处大案要案提供了良好的条件。但在发票管理上我国还处于管理手段比较落后的状况, 虽然一些地区正在加速实现电脑管票, 但大部分地区尚未摆脱人工开票办法, 为解决增值税发票管理上的问题, 重要的是发挥计算机储存量大, 运算速度快等特点, 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基本情况、税号、票号以及发票领购, 使用情况输入电脑, 供全国各地税务机关通过电脑联网查询, 既有效地防止虚开增值税发票现象, 及时反馈信息, 又可大大提高税务稽查部门查处发票偷税犯罪工作效率。

摘要:增值税是我国第一大税, 在国家财政收入中占有重要地位, 对发挥国家税收职能具有显著作用。在当前增值税转型大背景下, 针对市场经济中存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这一违法犯罪乱象进行研究分析有其必要性。文中揭露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中存在的漏洞或缺失, 分析了形成这一乱象的原因, 拟为国家治理这一乱象建言献策。

关键词:增值税,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治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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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龚军、欧阳万福, 试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消费导刊》, 2007.10116—117页

[6]、汤莉燕, 浅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屡禁不至的原因及对策, 《经济师》, 2008年第11期, 255—256页

3.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篇三

关键词:形式上的虚开行为 真实货物交易 抵扣税款目的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危害税收征管罪中的一个重罪,《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以前,该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以后,该罪的最高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鉴于此,理论界基于刑法谦抑性和罪责刑相一致的理念,认为应该将该罪作限缩解释,构成该罪必须有抵扣税款的目的;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众多的虚开行为未纳入该罪的打击范围的实践标准。本文通过对该罪进行立法、司法和理论三个层面的梳理和思考,提出有助于司法实践中正确掌握该罪的适用标准,实现罪责刑相统一。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个人或者单位故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客观方面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如何准确界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是认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该罪的关键。

(一)虚开行为的法定类型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79年《刑法》中并没有规定,为打击该类犯罪,保证国家税收,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单行刑法《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作进一步解释的同时又增加了一种虚开行为“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理论界将这种行为简称“如实代开”。97年《刑法》沿袭《规定》的内容进入刑法典,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四种行为,并不包括“如实代开”,该行为还能否认定为虚开行为存在争议。

(二)虚开行为的特殊类型

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不断发展,新型虚开行为的类型不断涌现,出现了诸如“(1)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2)在货物销售过程中,一般纳税人为夸大销售业绩,虚增货物的销售环节,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依法缴纳增值税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3)为夸大企业经济实力,通过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企业的固定资产、但并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国家税款亦未受到损失的行为;(4)抵扣税款的行为人(受票方)与他人之间有真实货物交易,且票与货的价格和金额相符,但受票方与开票方之间无对应关系,也就是说,张三供货、李四开票的行为(包括如实代开)”等行为。

二、实践中“虚开”行为定罪处罚的困境

虚开行为特殊类型中的前三种行为总结起来可以归类为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对应但并未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行为,也可称为“无真实货物交易的虚开行为”,或者“形式上的虚开行为”;第四种行为的情况比较特殊,可总结“有真实货物交易的虚开行为”。

(一)对“形式上的虚开行为”的刑法适用仍然不统一

对于形式上的虚开行为,司法实践中已经基本上有了定论。如2000年12月2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组织的司法审判会议并印发的《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指出,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还必须查明或证实虚开行为在实质上具有偷逃国家税款的实际危害性或者造成该种危害的现实可能性……,如果缺少这一实质特征(即虚开以后如实申报缴税),则意味着行为人在主观上并没有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达到偷逃国家税款的非法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际侵害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因为主观和客观要件均有欠缺,故单纯具有形式上的虚开行为,不能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4日至27日,在苏州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形成了《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明确“(1)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2)在货物销售过程中,一般纳税人为夸大销售业绩,虚增货物的销售环节,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依法缴纳增值税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3)为夸大企业经济实力,通过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企业的固定资产、但并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国家税款亦未受到损失的行为。”三种行为不是《刑法》中的虚开行为,不以犯罪来处理。

在部分省市的司法机关对“形式上的虚开行为”进行无罪化处理的同时,其他有些地方仍然坚定地执行《刑法》的规定,将只要具备虚开行为形式要件的虚开行为作为犯罪来重点打击。这也造成了该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刑法的不统一。

(二)对“货物交易的真实性”的理解争议较大

一种观点认为“货物交易的真实性”仅指交易事实本身的客观存在性,只有发票项下所列的货物交易价格和金额具有虚假性才属于票与货不符,并进而导致骗取税款的后果,而开票人的主体身份与骗税的后果并无必然联系。如在杭州富兴服饰有限公司、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以下简称“杭州富兴案”),杭州富兴服饰有限公司及章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个体加工户魏某某承担加工服装绣花业务。在结算加工费过程中,章某某为了本公司能够抵扣进项税款,在公司与杭州晨展化纤纺织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接受魏某某从杭州晨展化纤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的服装面料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116518.20元,税额16930.00元,并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申报抵扣进项税金,造成国家税款被骗16930.00元。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本案存在真实的交易活动,杭州富兴服饰有限公司接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行为并不完全符合《刑法》第205条所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应否定罪存在很大争议。在最高司法机关对此作出权威解释之前,司法实践中应本着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任务要求,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角度处理这类问题。鉴于杭州富兴服饰有限公司没有涉税违法前科,且用虚开的发票抵扣税款数额较小,案发后已经补交抵扣税款和滞纳金,并已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作微罪不诉处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货物交易的真实性”仅指受票人与开票人之间而言,不考虑第三方的存在,即不考虑货物交易事实的客观真实性,而只注重受票方和开票方之间的货物交易的对应性。只要无此对应性存在,即视为无真实货物交易,进而视为“虚开”。如在重庆市嘉润润滑油有限公司、柳某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中(以下简称“嘉润案”),重庆市嘉润润滑油有限公司在向他人购进原材料废油用来生产销售润滑油的过程中,因废油的销售者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嘉润公司没有用来抵扣销售润滑油而产生的增值税销项税的增值税进项专用发票,柳某某为达到少缴税款、降低成本的目的,遂找到从中石化长江燃料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石油公司购进柴油并倒卖柴油的犯罪嫌疑人樊某等人,通过让嘉润公司出具主要内容为“嘉润公司委托赵某某等人为公司购买柴油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假介绍信的方式,骗取上述石油公司的信任,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货方开为嘉润公司,嘉润公司将取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以将柴油虚列为嘉润公司成本的方式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共抵扣税额为8835980.11元。法院经审判后认为:重庆市嘉润润滑油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柳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柳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对比上述两个案例发现,司法机关对于什么是“真实货物交易”存在不同的理解,导致两个案件在处理结果上大相径庭。如果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那么,杭州富兴服饰有限公司、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认定无疑也是准确的,而重庆市嘉润润滑油有限公司、柳某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的处理结果便是错误的;如果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又会得出相反的结论。其实,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将形式上的虚开行为排除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打击范围之外,是因为这种行为并不会给国家税收造成危害,而在有真实货物交易的虚开行为中出现定罪争议的原因是对“有无真实货物交易”的理解不同,两者一个从行为的实质违法性出发进行了判断,即有无给国家税收造成危害;一个从行为的形式违法性出发进行了判断,即“有无真实的货物交易”。归根结底还是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基本特征没有研究清楚。

(三)定罪处罚时罪责刑难以相适应

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以前,本罪原有四个刑罚幅度,即三年以下、十年以下、无期徒刑、死刑。属于可判死刑的最严重的犯罪之一。修改后最高刑改为无期徒刑,并且增加205条之一“虚开发票罪”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的行为。从现有刑法体系出发,导致在立法上出现两个不协调。

一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处罚力度大于偷税罪。《刑法》第201条规定逃税罪的处罚只有二个刑罚幅度,最高刑期为七年有期徒刑。在不会造成税收损失而只扰乱了发票监管秩序的虚开行为中,如果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将会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在以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的逃税行为顶格判刑只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罪责刑明显不符。

二是虚开发票罪的处罚力度明显轻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抵扣税款的功能,我国对该发票的管理严于其他发票,但是鉴于增值税是流转税,在存在真实交易双方中的卖方(开票人)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不是买方的受票人(三者均具有一般纳税人资质)的情况下,并不会造成税款损失,这种行为跟虚开其他发票的行为并无本质的区别,只是扰乱了国家发票秩序,并未危害到国家税收,同样情节的犯罪行为适用两种不同程度的刑罚,罪责刑明显不符。

立法上的不协调使部分司法人员对该罪的刑罚出现了“排斥”现象,能够从轻或减轻处罚就从轻或减轻处罚,甚至还出现了将“介绍他人虚开行为”的行为人作为从犯处理的判例,这不失为对立法的严重错误解读。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完善

上述问题的出现,体现了司法人员对该罪本质的不断思考,如果认为该罪的客体只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那么行为人只要有虚开行为,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就受到了侵犯,因而也就构成了本罪。但是,这种只是侵犯了发票管理秩序未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失的行为在一般大众看来又是一种社会危害性比较轻的行为,不至于科处无期徒刑如此重的刑罚。

但也有人认为,虚开发票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还有人认为,虚开发票罪的客体是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制度,具体是指发票管理制度尤其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从广义上说,发票管理制度实际上是税收征收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行为正是通过对发票管理制度的违反,进而破坏我国增值税和其他有关税款的征收管理制度。因此,需要对该罪进行实质性的解释,立法者之所以将虚开行为规定为犯罪,主要是因为这种行为侵犯了税收征管制度,《刑法》第205条第2款将骗取税款的行为包含在本罪中也说明了这一点。因此,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抵扣税款的目的,只是一般的虚开,它不会侵犯税收征管制度,是一般的违反发票管理的行为,不能构成本罪。当然,从完善立法的角度来说,主张将这种一般的违反发票管理的行为予以犯罪化。笔者亦赞同这种观点,同时,这种犯罪化毫无疑问应当体现在虚开发票罪中。

但是在实践中,还有另外一个问题需要解决,即抵税的目的如何证明和认定的问题,鉴于主观目的必须通过客观情况来反映或者证实,避免执法的恣意,在具体的办案活动中,还应当明确要求行为人的虚开行为在实质上具有偷逃国家税款的实际危害性或者造成该种危害的现实可能性。由于增值税是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因此,只有在发生“真实货物或者劳务交易”、存在商品流转的情况下,行为人才有缴纳增值税的义务,否则就没有偷逃国家税款的可能性。在前文提及的富兴案和嘉润案中,杭州富兴服饰有限公司和重庆嘉润润滑油有限公司均有委托加工和购进废油的真实货物(劳务)交易,按照增值税的相关规定,其有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税款的权利,但是鉴于卖油者和加工者均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才选择了让他人代开,从这一点出发,应当说其行为不具有威胁国家税款的实质危害性。这种行为同样扰乱了国家发票监管秩序,应当将其作为犯罪处理,但是适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打击有违该法的立法本意。

从立法模式来看,立法者的意图似乎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既处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又处罚威胁国家税收损失的行为。因为虚开发票罪是《刑法》第205条之一,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并列罪名,而该罪只处罚虚开发票的行为,加上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形式上的虚开行为”,为了保证刑法的谦抑性和实现罪责刑相一致的理念,有必要适当修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条表述。可以采取以下模式: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骗取税款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骗取(原为“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骗取(原为“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骗取(原为“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骗取(原为“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注释:

[1]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25页。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3]邹志刚:《从两案例看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之犯罪构成》,载《浙江检察》2003年第11期。类似的观点还见于周道鸾、张军:《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95页。从这种观点中,往往引申出本罪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的观点。

[4]高铭暄:《新型经济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153、171、444页。

4.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篇四

①字迹清楚。

②不得涂改。如填写有误,应另行开具专用发票,并在误填的专用发票上注明“误填作废”四字。如专用发票开具后因购货方不索取而成为废票的,也应按填写有误办理。

③项目填写齐全。

④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的金额相符。

⑤)各项目内容正确无误。

⑥全部联次一次填开,上、下联的内容和金额一致。

⑦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⑧按照规定的开具时限开具专用发票。

⑨不得开具伪造的专用发票。

⑩不得拆本使用专用发票。

⑾不得开具票样与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票样不相符合的专用发票。

开具的专用发票有不符合上列要求者,不得作为扣税凭证,购买方有权拒收。

(2)专用发票开具时限规定:

①采用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②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

③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④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为收到受托人送交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⑤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⑥将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⑦将货物分配给股东,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5.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篇五

会计实务操作

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纳税实务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及管理

知识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及管理

(一)专用发票的联次

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基本联次为三联:发票联、抵扣联和记账联。

(二)专用发票的开票限额

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依法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三)专用发票领购使用范围

一般纳税人凭《发票领购簿》、IC卡和经办人身份证明领购专用发票。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

1.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

2.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3.有下列行为之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3)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专用发票(4)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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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未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未按规定保额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①未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②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存放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③未将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结果清单》装订成册;

④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基本联次。

(7)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四)专用发票的开具范围

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五)专用发票开具要求 1.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2.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3.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4.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6.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流程 篇六

一、审批的开票通知单;

二、购车方单位开票资料(含税号帐号地址电话);

三、生产厂家车辆合格证一份;

四、打开电脑,在读卡器处插入开票IC卡;连接针式打印机,将打印机设置为默认状态。

五、双击桌面增值税开票图标、无口令密码,确认;

六、点击系统设置,客户编码设置,商品编码设置;

七、点击发票管理,专用发票填开,点击上方价格处,设置为含税价,在填开单价时先输入含税单价,将光标移到数量处,再点击上方价格处将价格改为不含税价,此时单价栏自动调整为不含税,销项税自动弹出,发票大小写不会显示出来,打印后才会在发票上显示;

八、空白发票正面放入打印机;

九、点击打印、确认;

十、三联发票全部加盖发票专用单;

7.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篇七

分歧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 柳某实质上是将散户不需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孔阳公司名义开出, 发票数额与水泥数量相同, 虽然孔阳公司与桃园公司不存在真实交易, 但代购的散户与桃园公司存在真实交易, 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 柳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柳某地位的界定

从买卖合同关系的实质上来看, 购买水泥的价款虽然从柳某账户支出, 但其行为仅是代购, 与散户之间基于委托关系购买水泥, 钱款系散户支出, 水泥由散户拖走并使用, 真实的出卖人和买受人是桃园水泥厂和散户, 三者之间属于隐名代理, 只是柳某的利润是从货款中支出; 从发票开具看, 孔阳公司属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情形, 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桃园公司属于发票的开具方, 其只对柳某出具的手续形式审查, 未对资金真实来源、货物真实去向进行审查, 但主观上没有偷逃税款的故意, 其没有要求与孔阳公司用对公账户从事交易, 属于行政违法行为, 可以行政处罚, 但客观上属于“为他人虚开”。柳某属于介绍人地位。从刑法理论来说, 介绍人构成犯罪并不以被介绍人构成犯罪作为必要条件, 如介绍卖淫罪等, 故追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介绍人刑事责任不以开票方构成此罪为必要条件, 即桃园公司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不影响柳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介绍他人虚开”。

二、柳某主观上具有过错

主流观点认为,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抽象危险犯。要求行为人必须有逃避税收征缴的主观意图, 且客观上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危险才构成本罪。本案中柳某主观上有过错, 其明知桃园水泥厂与孔阳公司没有真实的水泥交易, 仍将散户购买水泥所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孔阳公司的名义开出, 主观上应当预见到该公司会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并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而继续帮助开具, 其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

三、柳某的行为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现实危险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1 条规定, 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是流转税, 在流转的每个环节征收, 那么在后一征收环节就会有该货物在前一环节已征收的税金, 那么基于政策就要抵减已税款, 其税负的最终承担者是消费者, 因为货物流转到最终消费者后即不再进行流转, 该条例第十条规定, 消费者为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柳某代散户购买的水泥不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散户属自用, 当然不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将发票开给孔阳公司, 孔阳公司无疑赚取了17% 的税款, 散户如属个体户, 如果桃园水泥厂向散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仍然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虚开, 因为个体工商户属于小规模纳税人, 其适用税率应为4% , 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税率为17% , 与小规模纳税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如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填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 无疑从国家那儿赚取了商品交易额13% 的税款, 也就是说如果柳某让桃园水泥厂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散户, 散户再开具给与其交易的孔阳公司, 则给国家造成了13% 的税款流失, 本案中在柳某的操作下, 直接将发票开给孔阳公司, 与经过散户再开具实质上是相同的。柳某利用桃园水泥厂不知情, 将该部分水泥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形式开出, 让孔阳公司在没有实际经营的情况下取得了该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 无论散户属于小规模纳税人还是消费者, 均造成孔阳公司应当缴纳的税收被抵扣, 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所以其行为具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现实危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何定性的答复》即明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自己未进行实际经营活动但为他人经营活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对为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 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柳某的行为与代开行为在本质上是相同的。综上, 笔者认为, 柳某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 (第四版) [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1.

8.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篇八

[关键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善意受票人;构成要件;法律后果

一、概念的提出

增值税是我国1994年开始全面实施的新税种,它对于减少税收环节、合理征税、促进税收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正因为增值税发票具有能够抵扣税款的功能,不法分子就在没有真实交易存在的情况下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偷逃国家税款,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流失,严重危害了我国税收征管制度。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特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一罪名,并在该条第二款中明文规定,虚开是指“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打击之严厉由此可见一斑。但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这种情形中也存在一种特别情况,即受票人(购货方)与出票人(销货方)发生了实际的商品交易,在接受出票人(销货方)给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已尽到相关法规所规定的注意义务,对于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他人虚开的事实并不知情也不可能知情,也就是说,受票人是基于“善意”而取得了虚开的专用发票,对于这些“善意受票人”是否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成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个争议点。

笔者以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交易的双方都不可能完全掌握对方关于交易的一切行动,而是更多地基于彼此之间的一种信赖关系。法律保护善意一方的原因,也是因为如果要求交易双方对有关交易的一切内容都要彻查清楚,未免太过苛刻。通过法律保护这种信赖关系,有利于在整个市场经济中形成“诚信”风气,进而更好地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促进社会经济秩序之稳定。因为任何善意受让人在进行市场交易时,都是基于对让与人及其权利无瑕疵的事实的一种信赖,而善意保护制度正是对这种交易信赖和交易安全的一种保护。因此,我们在严厉打击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同时,也要注重保护在商品交易中对于虚开行为并不知情且无过错的善意受票人的合法权益,以维护交易的稳定性与安全性。

二、 “善意受票人”的构成要件

“善意受票人”的概念来源于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应用于刑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则可以解释为购货方在接受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这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他人虚开的,此时的购货方即为“善意受票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 号)中将“善意受票人”表述为:“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从中,我们可以归纳出构成“善意受票人”需满足一下几个方面的要求:

首先,在客观方面,购货方(受票人)与销货方(开票人)之间必须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如果连真实的交易关系都不存在,就更谈不上是否存在“善意受票人”。

其次,购货方(受票人)必须已经履行了作为民事买卖一方所应当履行的注意义务,即购货方(受票人)对销货方(开票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仔细审慎地予以审核,包括这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交易内容是否相符。例如《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一条就规定:“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三)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这也从侧面反映出法律对于购货方在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规定了谨慎注意义务。

最后,在主观方面,购货方(受票人)对于销货方(开票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所得并不知情。由于“并不知情”过于抽象且是人的内心思想,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只能从客观角度加以证实,即从客观方面考察,购货方(受票人)是从合法渠道获得销货方(开票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购货方(受票人)从任何渠道都不可能知道这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得来的。

三、 “善意受票人”的法律后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 号)中规定,对于“善意受票人”“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如有证据表明购货方在进项税款得到抵扣、或者获得出口退税前知道该专用发票是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7]1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的规定处理。”在税务实践中,也就因此造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举措:第一种,若税务稽查部门认定购货方(受票人)属于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其就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购货方(受票人)已经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或者取得退还的出口退税必须依法追缴,但不加收滞纳金。第二种,若税务稽查部门认定购货方(受票人)属非善意(即恶意)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必须追缴购货方(受票人)已经申报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和税务部门已经退还的出口退税,并加收滞纳金。同时,对纳税人按照逃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进行处罚。

四、特殊问题研究

在司法实践中会遇到这样的问题,即:受票人所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开票人”并不是与其有实际货物交易的对方,而是一个第三方,也就是说,商品交易的一方当事人(购货方)从另一方当事人(销货方)处获得了一张发票上的“销货方”与实际销货方并不相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此种情形下,还能不能认定受票人是善意的呢?

笔者以为,在此种情形下的受票人(购货方)不能认定为“善意受票人”。因为即使这样的受票人(购货方)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所接受的这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他人虚开得来的,但至少其未履行作为买卖一方当事人所应履行的审慎注意义务。在接受销货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购货方(受票人)至少应当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填写的内容是否与实际交易的内容相符。如果在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粗心大意、甚至根本不屑一顾,那么就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法律保护“善意受票人”的根本目的在于促进整个社会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如果每个受票人都能够切实履行自己作为买卖一方当事人的这项权利,仔细地审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每一项内容是否正确,那么第三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几率就会大大降低。

9.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流程 篇九

2、开具带销货清单的专用发票:进入系统→发票管理→发票开具管理→发票填开→发票号码确认→进入“专用发票填开”界面→填写够贷方信息→点击“清单”按钮→进入销货清单填开界面→填写各条商品信息→点击“退出”返回发票界面→打印发票→在“已开发票查询”中打印销货清单。

3、开具带折扣的专用发票:进入系统→发票管理→发票开具管理→发票填开/销货清单填开→选择相应商品行→设置折扣行数→设置“折扣率”或“折扣金额”→打印发票。

4、开具负数专用发票:进入系统→发票管理→发票开具管理→发票填开→发票号码确认→进入“专用发票填开”界面→点击“负数”按钮→填写相应的正数发票的号码和代码→系统弹出相应的正数发票的信息,确定→系统自动生成负数发票→打印发票(作废专用发票)。

5、已开发票作废:进入系统→发票管理→发票开具管理→已开发票作废→选择要作废的发票号码→点击“作废”按钮→系统弹出“作废确认”提示框→确定→作废成功。

6、未开发票作废:进入系统→发票管理→发票开具管理→未开发票作废→系统弹出“未开发票作废号码确认”提示框→确定→作废成功。开票就这些了

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流程

1、防伪税控开票系统 → 插入IC卡 → 录入操作员密码 → 进入系统 → 发票管理下发票读入 → 提示是否读入专用发票********号起共**张 → 确定;

2、系统设置下设置客户资料(一定要是购买方传给你的正确资料)录入相应资料 → 保存;

3、系统设置下设置你们公司所销售的货物名称等信息 → 录入 → 保存;

4、发票管理下专用发票填开 → 提示你要开票的号码核对 → 确认 → 显示专用发票模块 → 购货单位名称处点下拉键选定你要开具的单位双击 → 显示你要开具发票单位的所有信息 → 货物或劳务名称处和购货单位处的操作相同 → 录入你所开发票货物的数量 → 单价 → 金额自动计算 →下拉键选择收款人,复核人,开票人自动生成 → 再次核对整张发票无误后 → 点击左上角的打印保存并提示是否打印(显示打印边距上下调整数)如不确认是否与发票对应就先放入A4纸打印一张对比一下,边距不对再调整 → 此张发票打印后提示是否开下一张,还开就如上述接着开,不开就退出;

5、发票管理下发票查询选择本月所开这张发票点击打印放入发票打印此发票(发票号码一定不能放错)。

10.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篇十

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 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 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本公告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纳税人发生本公告规定事项, 此前已处理的不再调整;此前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5]192号) 第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对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5]415号) 同时废止。

11.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 篇十一

为了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确保发票使用管理的合法性、真实性、安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财政部《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1、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业务人员应先填写《开票通知单》并经部门领导审批后方可开具。《发票开具单》包括:业务单位的全称、地址、电话、开户银行及帐号以及开票品名、数量、单价、金额等。

2、发票管理人员应根据经办人员及客户提供的开票信息认真开具。

3、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后,应由业务经办人员仔细核对无误后,在发票第四联(记帐联)签字领用。

4、开具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应及时装订,并妥善保存,保存期为15年以上,到期由负责人监督处理。

第三条:增值税专用发票按以下要求开具

1、字迹清楚。

2、项目填写齐全。

3、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的金额相符。

4、各项目内容准确无误。

5、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6、按照规定的时限开具专用发票。

7、不得开具票样与国家税务局统一制定的票样不相符合的发票。

第四条:严格按照规定时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提前或滞后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时限规定如下:

1、采用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结算方式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2、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3、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4、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为收到受托人送交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5、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6、将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7、将货物分配给股东,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第五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传递

1、财务人员应及时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帐务处理,及时办理挂帐待收手续。

2、业务人员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应及时交对方财务部或有关部门办理发票挂帐待付手续,对无特殊情况下,对方客户两个月内挂帐的,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根据情节相应作出处理。

3、因传递需要,须邮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经办人要避开密码区折叠,准确写明收件人住处,并保存好邮寄小票以备追查,(一般采用特快专递邮寄方式)对在邮寄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丢失,业务人员及寄件人要承担责任

第六条: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后,如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应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

1、购买方在未付货款并且未做帐务处理的情况下,须将原发票联和税款抵扣联退还公司。将该发票各联次注明“作废”字样,作废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2、在购买方已付款,或者货款未付但已作帐务处理发票联及抵扣联无法退还的情况下,购买方必须取得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送交公司,作为公司开具负数发票的依据。

3、公司取得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要装订成册,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保管。

第七条:不丢失、损(撕)毁发票,不擅自销毁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

第八条:对不符合规定的专用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符合规定的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后的进项税抵扣联按期装订成册;

第九条:丢失专用发票,必须按规定程序及时向当地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条:对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经发现,必须规定及时上报当地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本制度如有不符合税法有关规定和要求的,按税法有关规定执行。

12.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单 篇十二

购货单位(人)名称

购货时间:年月日

备注:到达地点由购货方填写,提货地点由售油方根据实际发货地补充填写

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单

购货单位(人)名称

购货时间:年月日

备注:到达地点由购货方填写,提货地点由售油方根据实际发货地补充填写

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单

购货单位(人)名称

购货时间:年月日

备注:到达地点由购货方填写,提货地点由售油方根据实际发货地补充填写

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单

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

兹有我单位同志(身份证号:)前往你单位办理购油业务,货款拟用(现金、支票、银行卡)方式支付,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单位全称、纳税人识别号及本次业务内容如下:

我单位确认以上所填内容真实准确,如有违规,违法之处,一切后果均由我单位承担。

(公章)

13.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书 篇十三

我公司成立于×年×月×日,实际经营范围为××,后经我公司申请,你局认定我公司为(辅导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效期从×年×月×日起。

我公司×年×月的全部销售收入为××××元,其中应税销售收入为×××元,缴纳增值税额为×××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量为×份;×年×月的全部销售收入为×元,其中应税销售收入为×元,缴纳增值税为×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量为×份;×年×月的全部销售收入为×元,其中应税销售收入为×元,缴纳增值税额为×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量为×份。我公司×年×月至×月专用发票月平均使用量为×份。(注:此段填写前三个月的增值税申报及交纳情况,要求必需按照增值税申报表有关内容填写)

目前贵局批准我公司每月领购×次最大开票金额×万元税控专用发票,每次×份。由于我公司业务量逐渐增加,故申请增购×份最大开票金额×万元税控专用发票。

14.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 篇十四

(一)防伪税控企业最高开票限额申请

新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防伪税控企业,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时需提供的资料。

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书》(一式一份);

2.《纳税人领购发票票种核定申请表》(一式一份);

3.单笔销售业务、单台设备销售合同及其复印件和履行合同的证明材料;

4.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5.纳税人出示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扩版增量申请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业务量变化等原因,对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发票版面、数量提出变更时需提供的资料。

1.《纳税人领购发票票种核定申请表》(一份);

2.大宗购、销售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3.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原件;

4.纳税人出示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三)增值税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超限量领购发票申请

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在领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不能满足经营需要时,可根据经营需要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增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申请办理需提供以下资料。

1.《超限量购买发票申请审批表》(一份);

2.税控IC卡;

3.购销合同或协议书原件、复印件;

4.纳税人出示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售

纳税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需提供的资料。

1.发票领购簿;

2.税控IC卡;

3.购票人员身份证原件;

4.纳税人出示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验旧

纳税人填开使用完毕的发票,按规定办理验旧手续时需提供的资料。

1.发票领购簿;

2.已开具发票的最后一份记账联;

3.填写《纳税人发票填开情况申报单》(二份)。

(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缴销

纳税人发生增值税专用发票或防伪税控设备丢失、被盗,在办理发票缴销手续时需提供的资料。

1.填写《发票挂失/损毁报告表》(一份);

2.填写《挂失/损毁发票清单》(一份);

3.《丢失、被盗金税卡(IC卡)情况表》(两份);

4.属被盗发票的提供公安部门受理报案的有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5.属丢失发票的提供刊登遗失声明的版面原件;

6.纳税人出示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七)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经营者)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可予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提供的资料。

1.《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二份);

2.纳税人出示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3.购货方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及开票信息(开户银行、账号、电话);

4.销货方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5.完税证或加盖银行收讫章的缴款书等缴税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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