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出台

2024-07-08

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出台(共4篇)

1.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出台 篇一

算算退休后您拿多少养老金

——市社保局负责人解读《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新办法)要求,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养老金计发办法。为便于参保人员熟知掌握该办法内容,记者日前采访了市社会保险局有关同志,请其就《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进行了解读。为什么要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答:计发办法是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关键环节,涉及每位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按照去年之前的计发办法,缴费满15年以上的基础养老金按全省上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按账户储存额的1/120计发。这种办法存在两个问题:一是缺乏激励约束机制。缴费15年以上的参保人员不论缴费多少,也不论缴费时间比15年延长多少,基础养老金都一样,这不符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二是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年限与实际领取年限有较大差距。目前我国退休人员退休后一般要生活25年以上,按现行计发办法个人账户储存额领取10年后就没有钱了。因此,这种不够合理的办法应当改变。按照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每多缴费一年增发一个百分点,上不封顶,有利于形成“多工作、多缴费、多得养老金”的激励约束机制,这样更符合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年限的实际情况。“新人”的养老金如何计发?

答:建立个人账户后(1996年1月1日)参加工作并参加养老保险,2006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称为“新人”。“新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及以上,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企业职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个体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退休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1、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本人退休时全省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计算公式为:

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1%%。

2、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由国务院统一确定。计算公式为: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

按新办法计算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时,缴费年限不足1年的,将月换算成年,保留两位小数。“中人”的养老金如何计发?

答:建立个人账户前(1996年1月1日)参加工作并参加养老保险,2006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称为“中人”。“中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及以上,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和调节金。其中:

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1%%。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

过渡性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3%%×建立个人账户前缴费年限(计算到月)。

调节金为调节金基数乘以计发比例。调节金基数为130元,计发比例2006年为90%%,以后每年递减10%%,直至取消。历年调节金标准确定后,按新办法计算出的基本养老金不再另加其他费用。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如何计算的?

答: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是指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内历年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的算术平均值,即实行全程指数。

其中:1992年底以前历年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取值为1.000;1993年至建立个人账户前一年(1995年),本人实际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低于1.200或本人缴费记载不清楚的,按1.200取值,高于1.200的,按实际指数;建立个人账户当年至退休时上一年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为实际指数。养老金“新老办法”计发如何平稳过渡?

答:为使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与按《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和原省劳动厅印发的《〈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办法(以下简称“老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平稳衔接,对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人员,设立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过渡期。过渡期内实行新办法与老办法对比计算,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老办法计算标准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老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高出部分(以下简称“待遇差”)按一定的比例逐年递增。其中,2006年加发待遇差的20%%,2007年为40%%,2008年为60%%,2009年为80%%,2010年取消新老办法对比计算,统一按新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

过渡期内按老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计算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时统一使用2005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226元为计算参数。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能否办理提前退休(职)?怎样计算退休待遇?

答:参保人员缴费满15年以上,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达到原规定的因病提前退休年龄的,经批准可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在按新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不再减发待遇,计算个人账户养老金时,计发月数达不到最低计发月数的,按最低计发月数(即233个月)计发。

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满15年以上但未达到原规定的因病提前退休年龄的(男50周岁、女45周岁),仍可办理退职。退职人员按老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仍按原规定减发待遇,即除个人账户养老金外按正常退休人员计发标准的半数发给。提前退休人员按老办法计算退休待遇时还减发待遇吗?

答: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提前退休、关闭破产企业职工政策性提前退休,过渡期内在按老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仍执行国家减发基本养老金的规定,即每提前1年减发2%%的基本养老金(不含个人账户养老金)。劳模、科技进步奖获得者等人员,退休时有何优异待遇?

答:对符合提高优异待遇的省以上劳模、科技进步奖获得者以及在艰苦地区工作的人员等,按新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仍以退休时上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提高基础养老金计发比例。提高优异待遇范围和提高比例仍按原省劳动厅冀劳[1998]47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冀劳社[2003]80号文件规定执行。1994年10月31日以前从事特殊工种岗位工作,退休时如何增发待遇?

答:1994年10月31日以前从事有毒有害工作8年以上、从事高温井下工作满9年以上并在特殊工种岗位退休的人员,按新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仍按1994年10月31日以前从事特殊工种年限,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每满1年增发0.3%%的过渡性养老金,增发比例最高不超过7%%。脱离特殊工种岗位5年以上退休和1994年11月1日以后从事以上特殊工种的,不再增发此项待遇。参保人员死亡、出国定居和申请一次性结清的农民工,如何支付待遇?

答:参保人员因出国定居、农民合同制职工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本人申请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以及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或退休后死亡,其2005年12月31日以前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和2006年1月1日以后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连本带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或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其中,退休后死亡的,还应一次性支付2个月基本养老金的丧葬费。因各种原因延期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待遇是否补发?答:职工达到正常退休年龄时,单位应及时为职工办理退休手续。

对于达到正常退休年龄,经批准延期退休的,延期的时间计算为实际缴费年限,期满退休,下月起计发待遇。

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因单位原因造成退休延期的,个人账户继续记载,但其延期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劳动保障部门按其到达正常退休年龄时批准退休,从办理退休手续的下月计发待遇。如正常退休年龄至批准退休期间有调整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规定调整标准,基本养老金按增加后的标准计发,不再补发。正常退休年龄至批准退休期间职工工资或生活

费低于基本养老金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单位给予补齐。保管档案的中介机构也参照以上规定执行。

因劳动保障部门原因造成退休延期的,按达到正常退休年龄时批准退休,从达到正常退休年龄的下月计发待遇。延期退休期间有调整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调整标准并补发调整的基本养老金。

历年调节金发放标准表

调节金数额(元)调节金数额

2006117201152

2007104201239

200891201326

200978201413

20106520150

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月数

退休年龄计发月数退休年龄计发月数

40岁23350岁19560

41岁23051岁19061

42岁22652岁18562

43岁22353岁18063退休年龄计发月数岁139岁132岁125岁117

44岁22054岁17564岁10745岁21655岁17065岁10146岁21256岁16466岁9347岁20857岁15867岁8448岁20458

49岁19959

岁15268岁14569岁75岁65岁56

2.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出台 篇二

为了规范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的建立和使用,根据省政府颁布的《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冀政〔1998〕1号)和劳动部办公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劳办发〔1997〕11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个人帐户的建立

第一条 个人帐户是指社会保险机构按照一定规则,记录每一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金储备的专门帐户。

个人帐户是职工在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退休后,计发和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主要依据。个人帐户用于记录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从企业缴费中按规定比例划转记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上述两部分的利息。

第二条 个人帐户的建立原则上是由职工劳动关系的所在单位或其他从业人员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并给社会保险机构提供有关的基本情况。

第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l1643?89),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在国家技术监督局尚未公布社会保障号码校验码以前,可暂用身份证号码代替,身份证号码因故更改时,原社会保障号码不作变动。职工参加养老保险时,尚未取得身份证的,社会保险机构可临时编码,待取得身份证后,即用身份证号码取代临时编码。

第四条 职工个人帐户从1996年1月起建立,1996年1月后参加工作的人员,从参加工作之月起建立个人帐户。1995年12月底前成立的单位,1996年1月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需按有关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机构从1996年1月起为其单位职工补建个人帐户。

从省外或中央系统统筹企业调入的职工,调出地1998年l月以后尚未建立个人帐户或个人帐户记帐比例低于河北省个人帐户记帐比例的,需从1998年1月起按河北省个人帐户记帐比例补齐个人帐户养老保险金,其个人帐户建立时间从1998年1月算起。调出地1997年底前建立个人帐户并转移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其建立个人帐户时间及个人帐户储存额予以承认,并连续计算。

从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单位调入的,社会保险机构从调入之月起建立个人帐户。第五条 个人帐户应包括以下内容:(表式略)

一、基本情况: 姓名、性别、社会保障号码、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社会保险编号、工作单位变更情况、社会保险关系变更情况、视同缴费年限、首次缴费时间、缴费年限、建户人、建户时间等。

二、个人帐户记载情况:

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当年缴费月数、当年记帐利息、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等。第六条 参加养老保险人员的基本情况,经社会保险机构确认记入个人帐户后,不得随意更改。

第二章 缴费基数的确定

第七条 企业以当月企业工资总额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个人的缴费基数以当月个人全部工资收入为基数。

企业和个人缴费基数也可在年初按上月平均工资并考虑一定的增长率,确定一个固定的平均数额作为新内各月缴费基数,待年终按实际发生额再进行结算。

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社会保险机构依据企业同期报送统计机构的统计报表口径确定缴费基数。

第八条 下列人员按上一全省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核定缴费工资基数:(1)停薪留职职工;(2)私营企业主;

(3)建筑、筑路施工企业工程的承包者、商业企业租赁者;(4)劳务输出人员;

(5)档案挂靠劳动力市场等单位的人员;

(6)经社会保险机构确认跨补缴养老保险费的;(7)个体劳动者;

(8)其它难以准确核定工资收入者。

第九条 下列人员以起薪当月全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1)新招职工(包括研究生、大中专毕业生等);(2)复员、转业军人;(3)失业再就业的职工。

第十条 下列人员以本人特殊期间上一年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1)医疗期内长期病休职工(6个月以上);(2)请长假职工;(3)休育儿假职工;

(4)单位派出的长期脱产学习人员并保留工资关系的;(5)单位派出境外、国外工作的职工。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以本人特殊期间特殊费用作为缴费工资基数:(1)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和六级,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2)退养人员;

(3)由托管中心托管的下岗职工;(4)企业内部下岗发生活费的职工。

第十二条 采用当月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的企业,职工当月工资高于全省上一年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300%的,按全省上一年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的300%缴费,超过部分可记入补充性养老保险,但不作为计发养老金的基数。职工当月工资低于全省上一年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上一年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的60%缴费。

采用上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的企业,在年初确定缴费基数时,职工上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上一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300%的,按全省上一年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的300%缴费。职工全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上一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的60%的,按全省上一年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的60%缴费。

第九至第十一条规定的缴费基数也必须符合本条规定。

第三章 个人帐户的记载

第十三条 个人帐户记入比例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其中包括个人缴费的全部和社会保险机构从企业缴费中按规定比例划转记入的部分。个人缴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企业划转部分相应减少到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3%。

邯郸市1996年1月至1997年12月个人帐户中按社会平均工资5%划入部分继续保留在职工个人帐户中。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将用人单位申报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数据,建立用人单位缴费台帐。

第十五条 企业和个人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机构依据养老保险费到帐时间记入个人帐户。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欠缴的,社会保险机构采用滚动分配法记帐:即缴费先补缴以前欠缴费用,剩余部分作为当月缴费。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采用指定分配法记帐:即缴费按单位和个人指定的时间进行补缴。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对个人帐户储存额采用日积法的(以下简称日积法),企业当年欠缴的。不足月部分不记入个人帐户储存额。

社会保险机构对个人帐户储存额采用月积法的(以下简称月积法),企业当年未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企业实缴金额占应缴金额的比例记入个人帐户。

计算办法为:记入个人帐户部分=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企业实际缴费金额÷企业应缴费金额〕。

第十八条 跨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补缴当月直接将补缴月数、金额及利息记入职工个人帐户,不再追记原欠缴个人帐户。

补缴养老保险费按现行费率补缴,特别规定者除外。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利息。按补缴时活期存款利率补缴。

跨按现行费率标准预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预记个人帐户,但预缴时间不能超过本人法定退休年龄。

第十九条 职工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后,个人帐户停止记入。

第二十条 在缴费结束后,企业应向社会保险机构报送《个人缴费基数核定表》(表式略)。社会保险机构根据企业实际缴费情况进行核定,核定无误后输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信息库。

第四章 个人帐户的计息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每年年初根据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到帐时间、金额,对每一个缴费人员上一个人帐户储存额计算一次利息。

一月份预缴全年养老保险费的,按人民银行居民当年整存整取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个人帐户储存额×利率。

按月(季)正常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人民银行居民当年末整存整取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50%计算。

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个人帐户储存额×利率×50% 第二十二条 内未正常缴纳养老保险费,当年缴纳部分按当年末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个人帐户储存额×计帐利率 1.当采用日积法时:

计帐利率=企业缴费累计日积数×银行活期存款日利率÷当年企业缴费总额

企业缴费累计日积数即企业每次缴费金额与该次缴费金额当年计息日数的乘积相加之和。用公式表示为:

企业缴费累计日积数=(本次缴费金额×本笔金额当年计息日数)

其中n为当年企业缴费的总次数,l≤n≤360,i=1…n的各次数 2.当采用月积法时:

计帐利率=企业缴费累计月积数×银行活期存款月利率÷当年企业缴费总额

企业缴费累计月积数即企业每月缴费金额与该月缴费金额当年计息月数的乘积相加之和。用公式表示为:

企业缴费累记月积数=

(当月缴费金额×本笔金额当年计息月数)其中n为当年企业缴费的总次数,l≤n≤12,i=1…n的各月数 计算月数=12-缴费当月月份+l 第二十三条 跨补缴养老保险费,并补缴跨利息的,补缴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与补缴所在年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计息。

跨预缴养老保险费的,跨部分按当年人民银行居民整存整取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对每一个缴费人员上一年以前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以及退休人员个人帐户中未领取完的累计储存额,按记帐当年末整存整取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与上一年全省职工社平工资增长率之和的平均数计息,平均工资增长率低于一年期利率以整存整取一年期利率计算。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社会保险机构应保存其个人帐户并按规定继续计息,再就业恢复缴费后,个人帐户继续使用,合并计算。离退休人员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仍有余额的,余额部分继续计息。第二十六条 个人帐户记息利率每年由省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公布。

第五章 个人帐户的转移

第二十七条 职工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时,调出社会保险机构根据职工个人帐户信息资料,填写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略)(以下简称《转移单》)和出具《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略)(以下简称《对帐单》),办理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手续,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调出地社会保险机构根据职工个人帐户信息资料,填写《转移单》和出具《对帐单》,办理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手续,并转移基本养老保险金。

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1.1998年1月以后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本息之和)。

2.1996年1月至1997年12月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

第二十九条 从尚未实行个人帐户制度的外省、市、自治区及中央系统统筹范围调入的企业职工,要转移1996年1月至1997年12月前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1998年1月以后,要按本人日工资收入11%转移养老金,并按当时银行一年期定期储蓄利率转移利息。调入地从1998年起按转移金额建立个人帐户。

第三十条 在我省范围内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向尚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单位流动时,暂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帐户储存额,由调出地社会保险机构暂予保留,待调入单位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再进行转移。在企业、机关、事业、乡镇企业单位之间调动的,要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本息之和)。对于没有建立个人帐户的,职工调出时也要从1996年1月起按同等规模(工资收入的11%)转移个人帐户养老保险金,并按当时银行一年期定期储蓄利率转移利息。

第三十一条 对年中调转职工调转当年的个人帐户储存额,调出地只转本金不转当年应记利息。职工调转后,由调入地对职工调转当年记帐额一并计息。

第三十二条 转入地社会保险机构应依据转出地提供的《转移单》、《对帐单》等资料,为职工续建个人帐户。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后,对已经按有关文件规定进行基金转移或未做转移的,不再调整。第三十四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领取工伤伤残抚恤金的,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储存额(本息之和)转入工伤保险基金。尚未实行工伤保险的,由养老保险基金暂予保留。

第六章 个人帐户的支付与继承

第三十五条 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个人帐户可以支付:(1)职工退休、退职;(2)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不满15年的;(3)职工在职期间出国(境)定居。

除上述情形外,个人帐户不能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按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办理退休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中的个人帐户养老金从个人帐户中支付。基本养老金中的基础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补贴和调节金等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列支或没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从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离退休人员调整增加的养老金,按职工退休时个人帐户养老金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储存余额和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当职工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社会保险机构出具《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单》(略)(以下简称《一次性支付单》),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养老保险的,将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1995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经省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退出工作、生产岗位后,缴费满10年不满15年的,可按现行费率及办理退休时上本人缴费工资基数(本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社平工资的按社平工资)补缴至15年的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机构不记个人帐户。

第三十九条 职工在职期间出国(境)外定居,社会保险机构出具《一次性支付单》,一次性支付职工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储存额(本息之和),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十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社会保险机构出具《一次性支付单》,一次性支付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

退休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有余额的,社会保险机构出具《一次性支付单》,一次性支付其个人帐户储存余额中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

继承额=退休人员死亡时个人帐户余额×退休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本息÷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

第四十一条 一直从事私营企业、个体劳动经营的私营企业主、个体劳动者或其他非工薪劳动者死亡或退休后个人帐户养老金尚未领取完,由社会保险机构出具《一次性支付单》,一次性支付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之和)。

原为单位职工,后从事私营企业个体劳动经营的私营企业主、个体劳动者或其他非工薪劳动者死亡或退休后,个人帐户养老金尚未领取完:

1.在单位职工期间,一次性支付个人帐户个人缴费储存额部分(本息之和)。2.从事私营企业、个体劳动后,一次性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之和)。

第四十二条 个人帐户继承额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给亡者法定继承人或生前指定受益人。

第七章 个人帐户的管理 第四十三条 个人帐户的建立、记载、计息以及对帐单的打印等管理工作由社会保险机构以及社会保险派出机构负责。其它任何部门和单位都无权管理。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对参加养老保险人员的个人帐户管理实行专管员制度。个人帐户建立后,要注明建户人以及建户时间。

社会保险机构业务人员对个人帐户的修改要做修改记录,并签名。

第四十五条 个人帐户实行全省计算机统一管理,计算机个人帐户管理系统由省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组织研制、开发、推广、运用。

第四十六条 为保证及时记载个人帐户储存额,并准确计算利息,社会保险机构财务部门要及时反馈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到帐时间。有关个人帐户财务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转移单》由省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印制。

第四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在缴费结束后半年内,应根据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记录,为每一个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打印上《对帐单》,《对帐单》统一按此办法附件l、表五样式,不得随意更改。

《对帐单》发给职工本人,暂作为《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内页。任何部门和单位都无权截留《对帐单》。

第四十九条 退休人员到达一定年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领取完毕时,当月社会保险机构须出具《对帐单》通知其本人。

第五十条 单位和个人对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对帐单》有异议时,可到社会保险机构查询、核实。查询期为一年。

第五十一条 当出现本办法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九条规定情况之一时,社会保险机构封存其个人帐户档案,业务人员对个人帐户的封存要做封存记录,并签名。第五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定期要对下一级社会保险机构个人帐户的管理情况进行评估、检查。

社会保险机构每年要对《对账单》发放情况进行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全部记入个人帐户。第五十四条 当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条时,需转移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

当出现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时,可一次性支付本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

当出现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一条所规定情形时,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

第五十五条 驻冀中央十一部门系统统筹企业原实行的个人帐户管理办法与本办法并轨方案另行规定。

3.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出台 篇三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一节 缴费基数

第二节 缴费规定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一节 个人账户建立

第二节 个人账户记息和收益

第三节 个人账户转移

第四节 个人账户储存额继承和退还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第一节 一般情况下缴费年限的确定

第二节 特殊情况下缴费年限的确定

第六章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

第七章 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缴费工资指数

第三节 增发养老金

第四节 特殊情况下基本养老金计发

第五节 基本养老金的发放和调整

第八章 退休人员的死亡待遇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以市政府令第 133 号印发,以下称《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二条 《办法》实施前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应当自《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按《办法》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办法》实施后成立的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按《办法》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三条 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机关事业单位与编制外聘用职工签订聘用合同之月起,按《办法》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未与职工签订劳动(或聘用,下同)合同或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应从单位支付工资之月起按《办法》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 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单位和职工从规定的转制之月起,按《办法》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办法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转移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 职工由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工作或成为个体劳动者的,从到企业工作或从事个体劳动之月起,按《办法》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办法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转移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六条 法定退休年龄以内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自由职业者、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称个体参保人员),应在从业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七条 一直未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国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有参保愿望的,可按城镇个体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这类人员本人申请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可从本市企业职工实行个人缴费制度之月(即1992年7月)起,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下同)。属于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还应加收滞纳金。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一节 缴费基数

第八条 企业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项目的实际收入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按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

(二)附加工资、保留工资。

第九条 企业应以缴费时上月职工的实际工资收入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企业应缴数额后,企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企业未按规定申报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该企业上月缴费基数核定应缴数额,企业补办申报手续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按核定后的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经按照缴费基数计征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缴费基数不得变动。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企业应为职工设立工资收入台账,逐月进行登记,经职工签字确认,作为申报缴费基数的依据。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每年一季度向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本企业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企业上一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基数以及缴纳情况,接受工会组织和职工的监督。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月保存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表、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在接受劳动保障监察和社会保险稽核时,如数提供,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按以下办法申报和核定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低于缴费时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缴费时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作为缴费基数。

(一)调动工作的职工,按到新单位后领取的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以后月工资收入变动的,按变动后的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

(二)转业、退役军人和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到企业工作,按到企业工作后的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

(三)企业内部退养职工,按其内退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如果内退期间生活费高于该收入的,以内退生活费作为缴费基数;内退生活费有增长的,相应调整缴费基数。

(四)在医疗期内的病休职工、因企业停工放假连续半年以上的职工,按实际领取的疾病津贴或生活费作为缴费基数。

(五)与企业协议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自谋职业的职工,按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六)对按承包协议等情况不能准确核定工资收入的职工,按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七)公派出国、出境工作,外派、外借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按其实际领取的月工资性收入作为缴费基数。

(八)企业派出的脱产学习人员,保留劳动关系由企业支付工资的,按实际领取的月工资性收入作为缴费基数。与企业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企业不支付工资的脱产学习人员,按脱产学习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九)参保人员已建立多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其重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合并计算。

第十四条 个体参保人员按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未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个体参保人员,缴费基数实行逐年过渡到位的办法,即2006年缴费基数可在2005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80%、100%三档之中确定一档;2007年缴费基数可在2006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100%两档之中确定一档;2008年及其以后,缴费基数按缴费时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按前款规定确定缴费基数,其中雇主按12%、雇工按8%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五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个体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计算到元。

第二节 缴费规定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逐步实行国有商业银行代扣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银行账户作为代扣账户,并按月在规定时间内将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足额存入该账户,确保通过银行按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 个体参保人员应按规定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银行按月代扣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协议,通过国有商业银行按时足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八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不论因何种原因变动工作岗位,包括通过公司制改造、股份制改造、出售、拍卖、租赁等方式改制以后的企业和职工,以及跨统筹地区流动的人员,都应按规定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九条 企业破产或停业注销的,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之日或注销之日止,分流职工应当按规定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在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由破产清算组组织生产自救或留守继续发放工资的职工,破产清算组和职工应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条 企业和职工、个体参保人员应缴纳而未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至当年底仍未缴纳的,在补缴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计算未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计算办法计算。

第二十一条 企业和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当按月足额缴纳,不得欠缴。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企业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缴纳。

第二十二条 个体参保人员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每结束后的30日内公告或通知补缴;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缴欠费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政府批准停产整顿的企业,暂时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缓缴基本养老保险企业缴费部分,缓缴期满应及时补缴。

第二十四条 个体参保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暂缓缴纳。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及时补缴。

第二十五条 企业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一次性补缴。一次性补缴确有困难的,应制定补缴计划,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备案,并严格按计划执行。补清欠费之前,在办理职工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或退休(含退职,下同),停止或终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手续时,企业应按记载该职工欠费额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其中,在办理职工计发基本养老金手续时,企业还应按计算出的该职工基本养老金乘以36个月的数额一次性补缴欠费。

属于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兼并、破产等企业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按以下规定处置:

(一)企业实行兼并,对于实施兼并后不再保留法人资格的被兼并企业,其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兼并方负责补缴。

(二)企业分立的,由分立各方按协议分别负责补缴。

(三)企业被拍卖、出售或实行租赁的,应在拍卖、出售、租赁协议或合同中明确补缴欠费的办法。

(四)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国有企业,其破产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按有关规定在资产变现收入中予以清偿。

属于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企业破产财产收入,以法定的顺序清偿债务时,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优先支付所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属于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职工、个体参保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以及服刑、劳教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案件被撤销或无罪释放的,应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第二十九条 职工被判有期徒刑缓刑期间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和职工应继续缴费。个体参保人员被判有期徒刑缓刑期间,个人应继续缴费。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一节 个人账户建立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一份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用于记录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利息及其收益。

《办法》实施前在本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因各种原因已存在多份个人账户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多份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合并为一份个人账户。

第三十一条 从2006年1月1日起,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规模,由职工缴费基数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企业缴费部分不再划入个人账户。个体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8%划入。

参保人员2005年12月31日以前的个人账户记账额不变。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从1996年1月1日起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规定,补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中,2005年12月31日前个人账户记账比例为11%,2006年1月1日后个人账户记账比例为8%。已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在转移已有的个人账户基础上补建。补建的个人账户资金,由单位和个人按规定比例负担,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建立和记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每个参保人员发给《社会保险卡》,作为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凭证。参保人员可持卡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等基本养老保险基础信息,凭卡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第二节 个人账户记息和收益

第三十四条 未做实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6月以前,按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上年12月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并登记一次利息。

职工、个体参保人员死亡或退休(或领取基本养老金,下同),终止缴费前的当年未做实个人账户本金,根据四川省的统一规定,按本年记账额利息计算办法计算利息。

第三十五条 职工、个体参保人员死亡时未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的计算,除按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外,对截止上年底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在死亡时不足一年的利息计算办法为:死亡时上一年底为止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乘以本年记账利率乘以死亡时当年缴费月数除以12。

计算利息时,如本年记账利率尚未公布,按上一年记账利率计算。

第三十六条 退休人员个人账户在按有关规定按月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调整增加基本养老金的一定比例金额后,余额部分按四川省的统一规定计息。

第三十七条 企业和职工、个体参保人员由于各种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中断缴费前后的个人账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按四川省的统一规定不间断计息。

第三十八条 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按收益率每年计算一次收益。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个人账户转移

第三十九条 职工、个体参保人员在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含历年缴费工资记录、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未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记录、参保者身份等信息,下同)和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资金(含本金和收益,下同),按国家现行规定随同转移。其中,2006年1月1日以后未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资金和2005年12月31日以前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资金不转移。

第四十条 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不含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时,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移政策的通知》(劳社厅发[1999]22号)和省的规定,调出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调入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移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转移按以下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资金。

(一)转移资金额为1998年之前按规定计算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加上从1998年1月1日起按职工个人缴费基数11%计算的缴费额累计本息,以及从2006年1月1日起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8%建立的个人账户累计本息。

(二)对年中调转职工的调转当年未做实的记账额,调出地区只转本金不转当年利息;职工调转后,由调入地区对职工调转当年未做实的记账额一并计息。

第四十一条 企业中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个人账户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省内企业重新就业或跨省统筹范围就业的,转移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储存额资金。

(二)回农村且自愿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其个人账户并按规定计息,以后重新就业时按规定接续或转移。

(三)回农村不愿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户籍所在地开展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所在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转移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储存额资金;户籍所在地未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如本人申请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其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储存额资金。

第四十二条 已参加综合社会保险的从业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由非城镇户籍转为城镇户籍的,可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综合保险老年补贴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综合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四节 个人账户储存额继承和退还

第四十三条 企业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尚未领取的储存额或未领取完的余额中的以下金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一)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时的继承金额:2005年12月31日以前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加2006年1月1日以后记入个人账户的储存额本息及收益。

(二)退休人员死亡时的继承金额:死亡时个人账户余额乘以退休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累计储存额占个人账户全部累计储存额的比例。

第四十四条 个体参保人员在领取基本养老金前死亡的,其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参保缴费期间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个人账户的利息和收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上述人员原为企业职工,在领取基本养老金前死亡的,其以职工身份参保缴费期间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

第四十五条 个体参保人员在领取基本养老金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未领取完的余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四十六条 职工或退休人员、个体参保人员在服刑或劳教期间死亡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的继承,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但人民法院判决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职工在职期间出国、出境定居的,按个人账户实际储存额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个体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前出国、出境定居的,其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参保缴费期间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退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体参保人员原为企业职工的,以职工身份参保缴费期间的个人缴费部分的储存额,还应一次性退给本人。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第一节 一般情况下缴费年限的确定

第四十八条 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是指职工或个体参保人员已经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是指职工或个体参保人员按规定应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连续工龄或连续工作年限(不含折算工龄,下同)。

职工或个体参保人员的缴费年限,记录到月。

第四十九条 下列人员的缴费年限按以下办法确定:

(一)国有企业(含改制后的企业)原固定职工,从1992年7月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起,按企业和职工个人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年限确定缴费年限。1992年7月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职工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二)国有企业原劳动合同制工人(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按企业和职工个人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年限确定实际缴费年限,其在企业工作前有军龄或有知青年限的,视同缴费年限。

(三)经原劳动部门批准办理了招工手续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含其改制后的企业)职工,从市或区(市)县政府实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之月起,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年限确定缴费年限,在此以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四)非公有制企业或单位的职工,按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确定缴费年限。原有军龄或有知青年限的,视同缴费年限。这类人员如原系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并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原有的实际缴费年限及其视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五)个体参保人员按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确定缴费年限。原有军龄或有知青年限的,视同缴费年限。这类人员如原系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并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原有的实际缴费年限及其视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4.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出台 篇四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政发〔2001〕24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2001年7月6日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为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要求和《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坚持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

二、从2001年7月1日起,企业缴费部分全部纳入社会统筹基金,不再划入个人帐户;职工个人缴费纳入个人帐户基金。社会统筹基金与个人帐户基金实行分别管理。社会统筹基金不能占用个人帐户基金。

三、企业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一般为企业工资总额的20%左右,目前高于20%的地区暂维持不变。原行业统筹企业的缴费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调整。企业缴费额以上月列入成本和费用的全部工资总额为基础计算。

四、职工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2001年7月1日起,职工(含农民合同工,下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统一调整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并全部计入个人帐户。个人帐户规模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

自由职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8%缴纳,其中8%记入个人帐户,10%划入社会统筹基金;城镇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按本人缴费基数的8%缴纳,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城镇个体工商户业按全部从业人员缴费基数的10%缴纳,划入社会统筹基金。

职工、自由职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和其从业人员,以本人月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缴费基数最高为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为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无法确定月工资收入的,以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五、职工和城镇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的个人缴费分别由所在单位和其业主代扣代缴,并须填报个人缴费明细表。个人缴费代缴总额要与个人缴费明细表相符。征缴部门要将个人缴费明细表及时移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自由职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由本人直接向征缴部门缴纳。

六、从2001年7月1日起,个人帐户基金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按国家规定存入银行,全部用于购买国债,以实现保值增值。运营收益率要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有关个人帐户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七、2001年6月30日前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仍按原办法进行管理,每年按省政府批准的个人帐户记帐利率继续记息;2001年7月1日以后由个人缴费形成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按运营收益率记息;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多少,取决于个人缴费额和个人帐户基金收益。个人帐户储存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公布。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个人帐户随同时转移。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或余额中个人累计缴费部分的本息可以继承。

八、从2001年起建立省级调剂金,由各市按每季应缴基金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的5%,于季末15日内足额上缴省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当年各市养老保险基金缺口的调剂。调剂金实行季度上解、及时调剂、清算。

九、基金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的(个人缴费年限累计12个月为1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个人缴费不满15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的人员退休后,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职工退休时上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每超过一年增发上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6%。

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20。

过渡性养老金计发办法不变,将过渡系数由原1.4%统一调整为1.2%。

本办法实施后3年内退休的人员,按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原办法计发数额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齐。原行业统筹计发办法高于本办法规定计发办法的部分,仍按原规定的比例加发补贴。

十、对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按国家要求进行规范。在国家尚未统一规范之前,现有退休人员按月享受的生活物价补贴,原规定的项目、标准及列支渠道不变。今年不再以补贴的形式增加退休人员的待遇。

十一、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含调剂金)、统筹项目内生活物价补贴及统一调整增加的部分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由个人帐户基金支付,个人帐户基金用完后,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十二、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人员死亡后,其遗属待遇按原政策规定执行。

十三、基本养老金水平的调整,由省政府按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实施。

十四、特殊情况养老保险问题的处理方法

(一)职工缴费年限满15年,男职工满50周岁、女职工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省或省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病退。在核定其基本养老金时,按正常退休年龄,即男60周岁(特殊工种55周岁)、女干部55周岁、女工人50周岁,每提前1年(满12个月为1年),基本养老金减发2%(不含个人帐户养老金)。其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

老金+补贴)×(1-提前退休年限×2%)+个人帐户养老金。病退人员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后,基本养老金不再重新计算。

(二)职工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帐户予以保留继续计息;在服刑或劳教之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予以承认;服刑或劳教期间达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待服刑或劳教期满后按规定办理退休,其基础养老金的计算,以实际达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的上市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并从服刑期满或解除劳教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享受基本养老金人员服刑或劳教期间不发给基本养老金,不参加待遇调整;服刑期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后,恢复服刑或劳教前所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参加以后的待遇调整,但不补发服刑或劳教期间的基本养老金;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从事有毒有害、高空、高低温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退休,对1992年6月30日前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年限可继续按国家规定折算,折算增加的年限在计算过渡性养老金时,最多不超过5年。

(四)企业农民合同工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中就业中断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可根据本人意愿,一次性返还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或者予以保留并继续计息;就业中断后再就业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办理退休,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按规定一次性返还。

十五、有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并实行市场化运营和管理。企业建立年金应同时具备的条件是: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生产经营比较稳定,经济效益较好;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企业年金实行基金完全积累,采用个人帐户方式进行管理,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从成本中列支。同时,鼓励开展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大型企业、行业可以自办企业年金,鼓励企业委托有关机构经办企业年金。管理和运营企业年金的机构要经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的认定和批准。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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