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后工程合同管理(共9篇)(共9篇)
1.营改增后工程合同管理 篇一
营改增后签订合同注意事项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
营改增对企业带来的并不仅仅是税率的简单变化,它对企业内部的财务管理、涉税管理、客户管理、合同管理、现金流管理等方面都将产生重大影响。企业应积极利用营改增这一契机,通过改善和优化自身的内部管理体系来最大程度地利用营改增所带来的机遇,并降低潜在的风险。合同管理是企业完善内部管理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将直接影响企业的税负承担及税款交纳。本文主要介绍营改增后企业合同管理中需要关注的几个要点问题。1合同签订时应当审查对方的纳税资格,并在合同中完善当事人名称和相关信息
1、“营改增”之后,原来的服务提供方从营业税纳税人,可能变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服务提供方的增值税作为进项可以被服务接受方用以抵扣。因此,签订合同时要考虑服务提供方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结算票据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普通发票,增值税率是多少,能否抵扣,再分析、评定报价的合理性,从而有利于节约成本、降低税负,达到合理控税,降本增效的目的。
2、合同双方名称的规范性要求要高于原来的营业税纳税体系。在原有的营业税体系下,虽然也有发票开具的规范性要求,但相对而言,增值税体系下对服务提供方开具发票将更为严格。在原有体系下并不需要特别提供纳税人识别号信息,但现在服务接受方需要把公司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账号信息主动提供给服务提供方,用于服务提供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合同中应当明确价格、增值税额及价外费用等
1、营业税属于价内税,税款包含在商品或价格之内,而增值税属于价外税,价格和税金是分离的,这一点与营业税完全不同。增值税的含税价和不含税价,不仅对企业的税负有不同的影响,而且对企业收入和费用的影响是也很大的,如果不做特别约定,营业税一般由服务的提供方或者无形资产的转让方承担。而增值税作为价外税,一般不包括在合同价款中。
2、增值税税率相对于营业税税率较高,如果不能向上下游相对方转嫁税负,服务提供方或者无形资产的转让方税负将明显上升。因此,营改增以后,需要在合同价款中注明是否包含增值税。鉴于采购过程中,会发生各类价外费用,价外费用金额涉及到增值税纳税义务以及供应商开具发票的义务,有必要在合同约定价外费用以及价外费用金额是否包含增值税。
3合同中对不同税率的服务内容应当分项核算
营改增之后,同一家企业可能提供多种税率的服务,甚至同一个合同中包含多种税率项目的情况也会经常发生。对兼营的不同业务,此时一定要在合同中明确不同税率项目的金额,明确地根据交易行为描述具体的服务内容,并进行分项的明细核算,以免带来税务风险。
4发票提供、付款方式等条款的约定
1、因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到抵扣环节,开具不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增值税发票不合规,都将给受票方造成法律风险和经济损失,应当考虑将取得增值税发票作为一项合同义务列入合同的相关条款,同时考虑将增值税发票的取得和开具与收付款义务相关联。一般纳税人企业在营改增后可考虑在合同中增加“取得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才支付款项”的付款方式条款,规避提前支付款项后发现发票认证不了、虚假发票等情况发生。
2、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律后果非常严重,最高会面临无期徒刑的刑罚,因此在合同条款中应特别加入虚开条款。约定如开票方开具的发票不规范、不合法或涉嫌虚开,开票方不仅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必须明确不能免除其开具合法发票的义务。
3、另外,增值税发票有在180天内认证的要求,合同中应当约定一方向另一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方应派专人或使用挂号信件或特快专递等方式在发票开具后及时送达对方,如逾期送达导致对方损失的,可约定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
4、在涉及到货物质量问题的退货行为时,如果退货行为涉及到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当约定对方需要履行协助义务。(具体可以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19号)(2015年4月1日施行)有“关红字专用发票的办理手续”等相关规定。)
5三流不一致的风险如何规避?
1、为了防范虚开增值税发票,国税总局曾出台规范性文件要求“三流一致”。所谓“三流一致”,指资金流(银行的收付款凭证)、票流(发票的开票人和收票人)和物流(或劳务流)相互统一,即收款方、开票方和货物销售方或劳务提供方必须是同一个法律主体,而且付款方、货物采购方或劳务接收方必须是同一个法律主体,如果三流不一致,将不能对税款进行抵扣。
2、合同中应当约定由供应方提供其发出货物的出库凭证及相应的物流运输信息。如果货物由供应方指定的第三方发出,为了避免三流不一致、导致虚开发票的行为,需要明确供应方提供与第三方之间的采购合同等资料。
3、对于委托第三方支付和收款等三流不一致的情形,可以通过签订三方合同的方式减少风险,或者也可通过约定由第三方付款的方式来解决,但需要提供相应委托协议,以防止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当然,在实际签订合同时仍需要根具体情况进行设定。
4、对于分批交货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为了做到三流一致,防止出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在收货当期开具该批次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涉及到分期付款的,基于防范虚开增值税发票风险考虑,在需方实际收到供方的货物时,供方产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如果货物不是分期交付,则分期付款行为并不会影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
6对于跨期合同的处理
1、营改增后未执行完毕的合同,应将未执行部分涉及的税金,由营业税调整为增值税,合同条款修订的过程中可能存在以下风险:一是涉税事项界定不清晰,可能存在重复征税的风险;二是合同对增值税发票信息不明确,取得增值税发票信息错误,导致增值税进行税款不得抵扣,增加税负;三是未执行完的事项如涉及增值税多个税目,而从合同条款上没有详细区分不同税税率项目的合同价格,可能导致从高税率征税。
2、对于上述风险,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避:一是要严格区分合同执行时间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果纳税义务在营改增之前的,按原合同条款执行;如纳税义务发生在营改增之后的,应与合同方签订相对应的补充协议;二是需要明确供应商应提供增值税发票类型以及合同双方银行账户和纳税人信息,保证合规使用增值税发票;三是对部分供应商合同条款进行修订,按照营改增政策要求,修改合同总价、不含税价格、增值税金额,明确提供发票类型、价款结算方式与开票事宜等内容。
7合同中应当约定合同标的发生变更时发票的开具与处理
1、合同标的发生变更,可能涉及到混合销售、兼营的风险,需要关注发生的变更是否对己方有利。必要时,己方需要在合同中区分不同项目的价款。
2、合同变更如果涉及到采购商品品种、价款等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项目发生变化的,则应当约定作废、重开、补开、红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收票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认证抵扣,则可以由开票方作废原发票,重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原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认证抵扣,则由开票方就合同增加的金额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减少的金额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8关注履约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其他细节
营改增之后,增值税服务的范围大幅增加,很多企业的业务可能是跨境服务。根据营改增的税收优惠政策规定,境内单位在境外建筑服务、文体业服务是暂免征收增值税的,此时可以在合同中对履约地点、期限、方式等进行合理的选择,以便税务机关审查时能够准确认定是否符合免税政策。
营改增对于企业而言是一项全面而系统的工作,企业在实施过程中不能简单定义为税种的改变,而是应该从多个角度,分析企业生产、销售以及经营的各个税负环节,重新审视和改变现有内部控制流程。律师在对企业的合同进行管理时,需要对营改增的整体思路和企业的经营现状进行全面的了解,从而更好地为企业的发展保驾护航。
2.营改增后工程合同管理 篇二
一、企业会计准则关于“预收账款”科目的规定
财会[2006]18号文件附录- 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规定:“预收账款科目核算企业按照合同规定预收的款项”。按照惯例,合同金额都是含税金额。所以,“预收账款”科目核算的应该是收到的全部款项,包括增值税销项税额。而不应该是价税分离后的不含税价款。否则,“预收账款”科目将无法反映每个资产负债表日预收账款的真实情况。
二、企业会计准则关于“工程结算”、“工程施工”的规定
财会[2006]18号文件附录- 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规定:“工程结算科目核算企业根据建造合同约定向业主办理结算的累计金额”。故按合同结算的累计金额也是向业主结算的全部价款,包括增值税销项税额。否则,也无法真实反映与客户之间工程价款的累计结算情况。
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工程施工—合同成本”科目为价税分离后的不含税成本及按规定不能低扣的进项税额。
“工程施工—合同毛利”科目为“主营业务成本”科目、 “主营业务收入”科目的差额。由于增值税为价外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主营业务收入核算的是不含增值税的价款。
从上述“工程施工—合同成本”科目的核算内容和“工程施工—合同毛利”科目的核算内容可以得出,“工程施工”科目余额也应为价税分离后的不含金额。
同时,财会[2006]18号文件附录- 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规定:“合同完工时,应将工程结算科目余额与相关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施工科目对冲,借记工程结算,贷记工程施工科目”。但是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含税的合同结算金额不等于工程施工科目的余额,无法达到对冲的结果。而差额刚好是应当确认的增值税。
如何解决这个矛盾?我认为应当增加“工程结算”科目的核算内容,在“工程结算”科目下设“工程价款”和“应交增值税”二级明细科目来核算,“工程结算—工程价款”科目贷方核算向业主办理结算的累计金额,“工程结算—应交增值税”借方核算应确认的增值税。工程完工时,将“工程结算”科目余额与“工程施工”科目余额对冲。
确定了应交增值税的核算科目后,我们再来分析一下应交增值税的确认环节。
三、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的有关规定
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 二) 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根据上述规定,建筑企业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就需要确认应交增值税,不管企业是否已经提供建筑服务。
但根据纳税义务时间的一般规定, 企业虽未收到款项,但根据合同规定, 可按工程进度结算工程款的时间也为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也需要确认应交的增值税。
所以,建筑企业应交增值税的确认环节既发生在收到预收款的当天,也发生在工程结算的当天。
综上所述,建筑企业应交的增值税不能简单地确认于某个环节或某个科目。收到预收账款时应全额贷记“预收账款”科目,向业主办理结算的工程款时也应全额贷记“工程结算—工程价款”科目,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及按合同规定进行工程结算的当天确认的应交增值税借记“工程结算—应交增值税”。 这样既能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核算,保持“预收账款”科目、“工程结算”科目核算的本来面貌,又能按照税法的相关规定正确地确认应交增值税。
现举例说明如下:
某市甲建筑公司位于本地的一项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开工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当日收到工程预付款111000.00元。7月份工程完工累计结算工程款621600.00元,累计发生合同成本450000.00元,本月取得符合规定的增值税进项税41000.00元。假定无其他业务, 不考虑除增值税以外的其他地方税费:
3.营改增后建筑企业发票管理办法 篇三
一、发票要求:
1.各单位原则上应选择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供应商签订协议,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确保“货物、劳务及服务流”、“资金流”、“发票流”三流一致。
2.业务经办人员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开票之日起15天内连同其他资料提交给财务部门。
3.收到的发票名称应为营业执照单位全称,购买方及销售方信息完整,包括单位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打印要清晰,且必须保持票面干净、整齐, 发票的正反两面均不能留下任何脏、乱及签字的痕迹。
4.增值税发票抵扣联不可折叠,不能污损,密码区不能出格、压线,盖章不能压住发票金额。
二、可以抵扣的增值税发票(必须是增值税专用发票):
1.原材料:包括钢筋、木材、水泥、五金及水电材料等。税率一般为17%。2.周转材料:包括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工程施工中可多次使用的材料、钢模板、木模板、竹胶板、脚手架和其他周转材料等。税率一般为17%。
3.临时设施:包括:
(1)临时性建筑:包括办公室、作业棚、材料库、配套建筑设施、项目部或工区驻地、混凝土拌合站、制梁场、铺轨基地、钢筋加工厂、模板加工厂等;(2)临时水管线:包括给排水管线、供电管线、供热管线;(3)临时道路:包括临时铁路专用线、轻便铁路、临时道路;(4)其他临时设施(如:临时用地、临时电力设施等)。
4.人工费(劳务费):原则上选择具有专业建筑资质、建筑劳务资质及劳务派遣资质的单位签订劳务合同,禁止与个人签订劳务合同。税率一般为11%。
5.机械租赁:指从外单位或本企业其他独立核算的单位租用的施工机械(如吊车、挖机、装载机、塔吊、电梯、运输车辆等),包含设备进出场费、燃料费、修理费。税率一般为17%。
6.专业分包:总承包方将所承包的专业工程分包给具有专业资质的其他建筑企业,主要形式体现为包工包料,总包对分包工程实施管理。建筑服务业税率为
11%。
7.差旅费-住宿费:员工因公出差、调动工作所发生的住宿费。职工零星出差,也应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住宿费用税率为6%;旅客运输服务,即机票费、车船费等不得抵扣;餐饮服务,即因公出差所发生的餐费等不得抵扣。
8.办公费:指购买文具纸张等办公用品,与电脑、传真机和复印机相关耗材(如墨盒、存储介质、配件、复印纸等)等发生的费用。税率一般为17%。为便于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办公用品应该尽量集中采购。
9.通讯费,指公司各种通讯工具发生的话费及服务费、电话初装费、网络费等,如:公司统一托收的办公电话费、IP电话费、会议电视费、传真费等。包含办公电话费、传真收发费、网络使用费、邮寄费。
(1)办公电话费、网络使用、维护费、传真收发费:11%,6%。提供基础电信服务,税率为11%;提供增值电信服务,税率为6%;
(2)邮寄费:11%,6%。交通运输业抵扣税率11%,物流辅助服务抵扣税率6%。铁路运输服务按照运费11%进项抵扣。
10.车辆维修费:
(1)车辆修理费:购买车辆配件、车辆装饰车辆保养维护及大修理等。进项抵扣税率:17%;
(2)油料费:管理用车辆发生的油料款。进项抵扣税率:17%;(3)过路、过桥、停车费:进项抵扣税率:11%;
可由办公室等相关部门统一办理不停车电子收费系统(ETC)定期进行结算。(4)车辆保险费:进项税税率:6%;
统一集中办理车辆保险业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11.租赁费:包括房屋租赁费、设备租赁、植物租赁等。(1)房屋、场地等不动产租赁费:11%;(2)汽车租赁费:17%;
(3)其他租赁费,如电脑、打印机等:17%。
应尽量租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相关资产,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出租方为小规模纳税人时,应要求其在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谨慎选用自然人的相关资产。
12.书报费:包括购买的图书、报纸、杂志等费用。进项税税率:13%;应由
经办部门到邮政局、出版社等单位统一订阅,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
13.物业费:包括机关办公楼保洁等费用。进项税税率:6%; 14.水电气暖燃煤费:
(1)电费:17%;(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且供应商采用简易征收,税率为3%)
(2)水费:13%;(自产的自来水或供应商为一般纳税人的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采用简易征收,税率为3%)
(3)燃料、煤气等:17%。
15.会议费:各类会议期间费用支出,包括会议场地租金、会议设施租赁费用、会议布置费用、其他支持费用。
(1)外包给会展公司统一筹办的,取得的发票为会展服务的增值税发票,进项抵扣税率:6%(现代服务业“营改增”后,会议展览服务<含会议展览代理服务>属于现代服务业中的文化创意服务);
(2)租赁场地自行举办的,取得的发票为不动产租赁服务的发票,进项抵扣税率为11%。
16.修理费:包括自有或租赁房屋的维修费、办公设备的维修费、自有机械设备修理费及外包维修费等。(1)房屋及附属设施维修:11%;(2)办公设备维修:17%;
(3)自有机械设备维修及外包维修费等:17%。
应由相关部门与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维修公司签订协议,定点维修,定期结算。
17.广告宣传费:(1)印刷费:17%;(2)广告宣传费:6%;(3)广告制作代理及其他:6%;(4)展览活动:6%;
(5)条幅、展示牌等材料费:17%。18.中介服务费:
(1)中介审计评估费:指聘请各类中介机构费用,例如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查账、验资审计、资产评估、高新认证审计等发生的费用。
(2)咨询费:指企业向有关咨询机构进行技术经营管理咨询所支付的费用,或支付企业聘请的经济股份、法律顾问、技术顾问的费用。进项税率:6%。
19.技术咨询、服务、转让费:使用非专利技术所支付的费用。包括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有关开支。进项抵扣税率:6%。
20.绿化费:指公司用于环境绿化的费用。如:采购花草、办公场所摆放花木等。进项税税率:13%;注意用于食堂、职工宿舍的不能抵扣进项税,已抵扣要做进项税转出。
21.劳动保护费:因工作需要为职工配备的工作服、手套、消毒剂、清凉解暑降温用品、防尘口罩、防噪音耳塞等、以及按照原劳动部等规定对接触有毒物质、矽尘、放射线和潜水、沉箱、高温等作业工种所享受的保护保健食品。进项抵扣税率:17%;劳动保护支出应符合以下条件:用品具有劳动保护性质,因工作需要而发生;用品提供或配备的对象为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数量上能满足工作需要即可;并且以实物形式发生;
22.检验试验费:指公司在生产、质检、质量改进过程中发生的试验、化验以及其他试验发生的费用。进项抵扣税率:6%;
23.研究与开发费:指公司在生产、质检、质量改进过程中发生的试验、化验以及其他试验发生的费用。(1)研发劳务:11%、3%;(2)研发设备、材料:17%;(3)委托研发服务:6%。
24.培训费:企业发生的各类与生产经营相关的培训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企业购买的图书发生的费用,企业人员参加的岗位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初任培训发生的费用,这些费用如获取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可以抵扣。进项抵扣税率:6%。
25.安保费:
(1)如聘请安全保卫人员费用:6%;
(2)为安全保卫购置的摄像头、消防器材等费用,监控室日常维护开支费用:一般税率为17%。
26.取暖费:进项抵扣税率:13%。
27.财产保险费:为企业资产购买的财产保险。进项抵扣税率:6%。28.物料消耗:主要指低值易耗品的消耗,如电线、灯、清洁工具、管理用具、包装容器等。进项抵扣税率:17%。
29.安全生产用品:包括施工生产中购买的安全帽、安全带、安全防护网、密目网、绝缘手套、绝缘鞋、彩条旗、安全网、钢丝绳、工具式防护栏、灭火器材、临时供电配电箱、空气断路器、隔离开关、交流接触器、漏电保护器、标准电缆、防爆防火器材等。进项抵扣税率:17%。
30.财务费用:包括提供货币兑换、账户管理、电子银行、信用卡、信用证、财务担保、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基金管理、金融交易场所(平台)管理、资金结算、资金清算、金融支付等服务收费。进项抵扣税率:6%。
31.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除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用于集体福利、用于个人消费(含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等情形以外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均可抵扣。
三、不可抵扣的项目:
1.没有供应商开具销售清单的开具“材料一批”、汇总运输发票、办公用品和劳动保护用品的发票。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须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2.获得按照简易征收办法的供应商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购买的沙、石料,如果是从按照简易征收办法的供应商采购的,所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抵扣进项税金。
3.购买职工福利用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4.发生非正常损失的材料和运输费用中含有的进项税金(例如,工地上被小偷偷窃的钢材、水泥),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业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5.建筑施工企业自建工程所采购建筑材料所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6.获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超过法定认证期限180天,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获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超过法定认证期限180天不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4.营改增后,建安挂靠经营问题 篇四
营改增后,一般纳税人不能再核算不清了。核算不清的一般纳税人不能抵扣进项、不能使用专用发票,这会弄死人的
我去年讲建筑业营改增的课时,学员最关注的部分,就是挂靠经营的处理,挂靠经营在营改增后要怎么办呢?
1、挂靠下的繁荣
建筑业的“挂”字当头由来已久,考一个“一建”的本本,一年光“挂”在建筑公司,就能挂十来万元。所谓行业门槛,通过挂靠已经被磨平了,不仅职业资格可以挂,建筑资质更可挂靠。
本文通过例子来分析:一个施工队想承接一项工程,自己的资质不够、或者品牌不被认可、或者其它原因,于是“挂靠”到一家建筑公司,以建筑公司的名义去谈业务、投标,中标后以那家建筑公司的名义签建筑合同,施工。业务从头到尾都是施工队做的,但从法律上看,却是建筑公司做的,虽然建筑公司从头到尾一分钱的实际建安劳务都没有提供。
为了未来分析方便,我假定:工程总造价1,000万元,材料设备等开支400万元,人工开支300万元,分包100万元,建筑公司收取挂靠管理费80万元。施工队老板一算账:1,000万-400万-300万-100万-80万=120万,还是有赚头的。
首先说明一下,这个挂靠是“违法”的,违返了《建筑法》。但这个挂靠却是广泛存在的,如果根除掉挂靠这一方式,无异于对整个建筑市场来一场翻天覆地的折腾。
我认为,如果建筑主管部门或更高层不想搞这样的折腾,税务肯定不会去当排头兵的,营改增政策不可能让挂靠的施工队和被挂靠的建筑公司生存不下去。实际上,税务一直以来都非常务实,以前,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和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都对“挂靠”这种涉嫌违法的经营方式如何纳税,进行了规范。以前如此,以后也当如此。
所以,广大建筑业的会计朋友不必太过害怕营改增。只要税务还想收税,就不敢把大家都收死。营改增不一定就会让天垮下来。就算垮下来也有高个子顶着。
2、营改增前的挂靠处理
先分析一下营改增之前,前述案例应该如何对挂靠进行会计和税务处理。营改增前,至少的一半的挂靠业务,在税务与会计上的处理是错误的。
处理的核心是对收入的确认。这必须要分解为:会计收入的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的确认、营业税收入的确认。从三个方面来进行判断。
①会计上对业务的判定,必须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16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应仅以交易或者事项的法律形式为依据。”
所以,会计收入的判定,不能依据合同、标书、发票等法律形式,而必须依据于业务实质。劳务是谁提供的?施工队提供了建筑业劳务,所以,施工队的建筑业收入为1,000万元;建筑公司没有提供建筑劳务,所以一分钱建筑业收入都不能确认。同时,建筑公司提供了挂靠服务,所以应确认80万元的挂靠服务收入。
②企业所得税的判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5条规定:“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活动取得的收入”。所以,谁从事了建筑安装活动,谁确认为收入。这样看来,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与会计的规定基本一致,所以,税会无差异。挂靠双方的所得税都跟着会计走,无须调整。
③营业税收入的判定,《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1条规定:“单位以挂靠方式经营的,挂靠人发生应税行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被挂靠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被挂靠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挂靠人为纳税人。”注意,《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几乎照抄了这一规定。
可见,营业税不看“业务实质”,只看“法律形式”,挂靠模式下,经营名义、法律责任承担,都是被挂靠的建筑公司,所以,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人为建筑公司,开票人也为建筑公司。这形成了营业税与会计处理的差异。
另外注意,建筑公司收到的80万元挂靠费,是提供了挂靠劳务而收的款项,这个费用属于营业税的服务业税目,要按服务业缴纳营业税。由于建筑公司在会计上也应该确认这80万元的收入,所以,挂靠费上营业税与会计处理没有差异。
综上所述,营改增前,挂靠业务这样处理:
①建筑公司,收到甲方工程款1,000万元放“其它应付款”,向甲方开建筑业发票,并计提3%计30万元的建安税。扣下的80万元挂靠费,向施工队开服务业发票,确认为挂靠收入,并计提5%计4万元的服务业营业税。——为简便起见,不计算附加,不影响本文分析。
哇!建筑公司缴了两次营业税?施工队什么营业税也不缴?
不需要大惊小怪,这就是规则,税法是怎么规定的,就怎么纳税。
②施工队,收到建筑公司转来的920万工程款和80万发票,按工程实际总金额1,000万元确认收入,同时确认80万元费用支出。说过了,什么营业税也不用计提。
③施工成本,施工完全是施工队的事,所以其成本全部在施工队核算。建筑公司没有此类开支,所以无施工成本。
那么,施工队在采购材料、租赁设备等方面的成本开支,取得的发票台头开给谁呢?这个问题现实中五花八门,非法买发票冲账的情况也不少,所以,没太大所谓。留待后文再说。
以上核算,不论是审计来审会计处理,还是税务来查所得税、查营业税,都是非常规范的,谁敢说你半个“错”字呢?——当然,建筑主管单位会认为你挂靠违法,但建筑主管单位不会仅以会计处理来判定你违法与否,这样的处理实际上并不影响你在建筑领域的风险。
反过来说,如果不按这种核算方式,就会出问题了。比如,建筑公司按开票金额直接确认建筑业收入,就涉嫌虚增收入、虚列成本了;施工队因为收入不在自己这里,从而不交企业所得税,也就涉嫌偷税了。等等。
3、营改增后的麻烦事
建安的账在所有行业中是最乱的,核定征收往往是没有办法的办法。
营改增后,出现了两个麻烦:
其一,一般纳税人不能再核算不清了。营业税下你核算不清,税务拿你没有办法,你一本乱账,神仙也查不出个所以然,只能一核定了事。但增值税下,核算不清的一般纳税人不能抵扣进项、不能使用专用发票,这会弄死人的。
其二,如果要查账征收,如前所述的规范核算方式下,有问题了。因为增值税纳税人是建筑公司,所以,进项票必须由建筑公司抵扣。但成本属于施工队,成本票又必须在施工队核算。这让发票面临一女二嫁的尴尬。
所以,最大的障碍并非建安挂靠,最大的障碍竟然是发票。看来,这发票设计得不好,因为其成本与进项不能分别开给不同的单位。现在这个时代,猪的内脏都可以切给人用了,建筑公司的发票却不能切给施工队用,真不知道这两件事哪件更难。发票是否应该考虑与时俱进呢?
4、营改增后新玩法
我按税法的脉络来分析。
进入增值税时代以后,主要的问题就是“核算”与“发票”。
首先,一般纳税人应该进行完备而规范的会计核算,小规模纳税人就无所谓了,核定征收的路一直在那儿。
其次,营改增后,工程款必须要价税分流,这就涉及到双方对挂靠费的约定,从工程造价到报价系统,都要进行调整。(这实际上才是建筑业、房地产营改增的最大难点。)简单起见,前述案例我假定,1,000万元的工程总造价和80万元的挂靠费以及成本开支,都是含税价。一旦价税分离,相当于工程被降了价,建筑公司和施工队的利润都会下降。
其三,材料、运输、租赁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开给建筑公司。由于增值税进项抵扣的苛刻规定,支付上述材料、运输、租赁等款项必须由建筑公司对公账户支付。不然,进项抵扣可能会有麻烦。这就要求挂靠经营双方必须对成本构成达成一致,否则挂靠费无法准确确定。
也就是说,资金流上,建筑公司不能再扣下挂靠费后将工程款全部打给施工队,其中有进项的支出,要直接付款给开票方。
我们对前述案例在营改增模式下的计算,进行一个分析:
①收到1,000万元工程款,按11%的税率分离价税。
不含税金额=1,000万÷(1+11%)=900.9万
增值税销项=900.9×11%=99.1万
所以,建筑公司按990.9万挂施工队的往来,99.1万挂增值税销项。
分录为:
借 银行存款 1,000万
贷 其它应付款 900.9万
贷 应缴税费-增(销)99.1万
②材料与租赁费支出400万元,假设都能取得17%的专票,由建筑公司向供应商支付。
不含税金额=400万÷(1+17%)=341.9万
增值税进项=341.9万×17%=58.1万
累计分录为:
借 其它应付款 341.9万
借 应缴税费-增(进)58.1万
贷银行存款 400万元
③同理,100万元分包款也由建筑公司直接支付给分包商,分包商开来增值税专用发票。
借 其它应付款 90.1万
借 应缴税费-增(进)9.9万
贷 银行存款 100万元
④挂靠费用80万,按6%价税分离,费用75.5万,增值税4.5万,向施工队开发票,扣下挂靠费后,冲平其它应付款科目,余款388.9万支付给施工队。
借 其它应付款 468.9万
贷 银行存款 388.9万
贷 其它业务收入 75.5万
贷 应缴税费-增(销)4.5万
从以上处理结果可以看出,建筑公司的实际收入只有75.5万元,而施工队支付掉人工费后的利润只剩下88.9万元了。他们的利润都下降了。
营改增后,由于建筑公司的税负直接受进项票的影响,所以,建筑公司必须要把握住挂靠中的主动权,或者约定在实际缴纳的增值税之外,再收取挂靠费用。不然建筑公司容易在竞争中吃亏。
5、再来看看施工队
再来看看施工队,他们的最大问题其实就是“无法取得成本发票”,因为这些发票留在了建筑公司。
施工队如果搞成小规模,当然可以核定征收,但这要求提高建筑业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
施工队如果也弄成一般纳税人,就必须核算清楚了吗?如果你纯粹只挂靠经营,没有其它自已的业务,也无所谓。因为不缴增值税,怕什么,税率再高、进项再不能抵扣,也拿你没有办法,因为你连税都不缴。纯挂靠经营的一般纳税人,照样可以账务混乱、核定征收。
所以,专整挂靠业务的施工队,并不怕被强制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施工队如果真想查账征收,此时应该让建筑公司提供材料发票的复印件入账。
问题是,以“复印件入账”,所得税能够扣除呢?会不会被罚款呢?
就算企业所得税政策、个人所得税政策(个体户)、发票管理办法不进行配套修订,也不会有扣除的问题,也不会有罚款的风险。
所得税法并没有“凭票扣除”的规定,所以,发票不构成税前扣除的法律障碍;
采购款是建筑公司支付的,所以建筑公司收取发票是正确的,而施工队本身就不该收取发票。不属于“应该取得发票”,也就不构成“应该取得但未取得”的行为。建筑业营改增推动过程中,以票控税的脑筋要调整调整了。
所以,建安挂靠在营改增后的困难不在于交税,而在于双方如何重新计价,如何把成本构成纳入双方协商的内容,如何确保能够取得足够的进项。
采购时,供应商可能是一般纳税人17%、简易征收或小规模纳税人3%、偷税的纳税人0%,采购时要培训老板和采购员,学会用“不含税价”进行价格判定和比较,以采购河沙为例,三者的含税报价如果为:100万(17%专票),88万(3%专票),85.5万(无专票),则增值税上视为价格基本相等,因为它们的不含税价都是85.5万元。
所得税不用太关心发票的事,因为建筑公司不交建筑的所得税,至于施工队,许多施工队的账都是一塌糊涂、核定征收。
6、真正的困难在价格
营改增后,由于部分价格变成了税金,直接的结果就是价格下降,虽然同样道理成本也会下降,但人工费成本却不会下降,所以,建筑与房地产的利润会下降。
那么,说明营改增后,建筑业和房地产应该涨价吧?
5.营改增后企业注销清算税务处理 篇五
案例:
甲公司2014年1月在合肥注册成立,主营:男装、服饰销售。股东A为个人,股东B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实缴)100万元,成立时资本一次性缴足,A投入商业用房(原值为50万,投入时经股东确认的法定评估值为60万元,为方便计算本文不考虑投资时契税税费对不动产入账价的计算),B公司投入现金50万元,约定投资比例各占50%。在国税局登记为一般纳税人。2016年7月1日将应申报的税费申报并缴纳完毕后。7月2日,股东会决定解散公司,当日成立了清算组,对公司资产及债务进行清算和处置。7月3日主管税务局受理该公司注销申请。
2016年6月30日资产负债表简表如下:
甲公司账载的流动资产为货币资金117万元、存货15万元(经盘点账实相符),固定资产为股东A投入的房产,净值53万元。流动负债为应付账款10万元,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5万元(借方余额)。
清算结果如下:经股东协商一致,房产分配给投资人A名下,约定价65万元(含税价,不低于市场评估价),当月过户完毕;存货分配给投资人B公司,作价20万元(此价为纳税人近期同类商品交易价,含税价,但直到国税局受理注销,缴销发票和税控装置后,也未开票未提货)。10月月30日完成税务清税工作。清算期间支付资产处置税费9.34万元、清算费用2万元,支付供应商货
8万元(应付10万元,其中2万元因无法联系供应商无法支付)剩余资产按投资比例分配,股东之间分配的财产折算为现金后多退少补,不涉及本文税收。
一、税务处理的总体概述
1、清算期间资产处置环节税收:该案例涉及到存货处置需缴纳增值税由国税局征管;房产处置需缴纳增值税由地税局代征;增值税的附加税费由地税征管;房产过户时,承受人缴纳的契税由地税局征管;个人投资人用非货币资产投资,因一直未申报需要补报补缴,被投资单位也未代扣,个人所得税由地税局征管。
2、清算期所得税环节:该公司主营业务为增值税业务,2014年1月注册登记,企业所得税在国税征管,因年中注销,需要以当年实际经营期间作为一个纳税进行汇算清缴,清算期间单独作为一个纳税进行清算所得税申报。
3、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涉税环节:清算后涉及到单位的由国税局征管,涉及到个人投资人分回股息及分得的剩余资产扣除股息部分后大于或小于投资成本的部分相关个人所得税由地税局征管。
二、清算期间资产处置环节税收
(一)增值税清税处理
1、存货处置。经股东协商,存货按市场价分配给股东B公司,市场售价20万元(含税),应交增值税=20/1.03×3%=0.58万元,留抵进项税5万元,不能抵扣,不能退税。
处置存货税费一览表
解析:
1为何按简易计税方法
国税局受理注销申请过程后,则缴销发票及税控装置、取消一般纳税人认定,纳税人不能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则不能按一般计税方法抵扣进项税额,而只能按简易计税方法计征。
2分配的存货按视同销售。
存货只是分配给股东B,并没有开发票,股东也未将存货拉走,但清算组决定,此存货分配给股东B,《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2、房产处置
经股东协商,房产处理给A股东,市场价65万元,7月20日前过户完成。2016年5月1日以后全面营改增后,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由国家税务局暂委托地方税务局代为征收。本案中的纳税人是一般纳税人应自行开具发票,但进入清算程序后,已缴销发票,由地税代开发票。
税金计算如下:房产转让给股东,自2016年5月1日起按销售不动产增缴纳增值税。根据财税[2016]36号文及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第14号公告,一般纳税人销售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差额征收增值税,增值税=(65-60)/1.05*5%=0.24万元。
解析:增值税差额征收。
14号公告规定:“第三条 一般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解析:差额征收的合法有效凭证。①需要合法有效凭证才能差额征税。
按14号公告第八条规定,“纳税人按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的,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上述凭证是指:
(一)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二)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②无法提供合法有效凭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和《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当时很多地税部门是不给以不动产投资行为开具发票的。
显然,被处置的房产不能提供投资作价时的抵税发票。故转让房产扣除项没有14号公告所说的合法有效凭证,没有凭证就不能扣除,扣除金额就是0,征税则变成了全额征收,这是税务局的一贯作法。
③能否按原发票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实务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是应该按50万元扣除。其理由如下:其一认为投资时的评估报告不属于“合法有效凭证”,且评估增值部分10万元,没有交税,不能参考营改增规定的投资时应交增值税,就按投资作价抵减。其二认为全额征
50万元就是A投资时的购置成本,这个应该是有发票的,符合14号公告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存在问题,首先房产评估价投入到公司作为资本金是很正常的商业行为,作价60万元,计入公司固定资产的原始成本价就是60万元,作价是双方都接受的符合市场规则的公允价。房产投资后要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再次出售,如果提供原投资人50万元的发票则行不通,法人资产销售却用个人的发票去抵税目前无此规定,这不是家庭财产分割时的房产处置,不能用以前的发票价款抵税的。
④差额征税是法定的,没有合法有效凭证抵税也是法定的,哪一款更适合纳税人?
征税且按差额征税,但没有合法有效凭证则全额征税,差额征收应纳税额0.24万元,全额征收应纳税额3.10万元。
差额征收有明文规定,纳税人应该享受,但无法提供合法有效凭证,属于前后制度不衔接造成,这里的纳税成本不应由纳税人承担,如何去争取按差额计征不应让纳税人去取证、去咨询、去奔波,而应该由主管税务局请示上级给予解释甚至变通,主管税务局因纳税人不能提供有效发票,如果不同意差额征税,是把政策设计漏洞成本转嫁给纳税人,是不符合“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号召,也不符合国家鼓励民间投资的政策导向。
综上,笔者认为主管税务局要为纳税人主动请示上级,落实操作问题,本案例按差额征收税款。
(二)其他地税征管的税费
1、房产处置涉及的地方附加税费(基金)(1)缴纳城建税=0.2381*7%=166.67元
(2)缴纳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水利基金分别为71.43元、47.62元、371.43元(不含税收入计征)③印花税=65*0.5%=325元。(如果合同约定不含税价,则按65/1.05*0.5%计算)
(3)缴纳土地增值税 征收土地增值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公司清算处置房产时,房产由法人名下过户到个人名下,是一次转让行为,故应征土地增值税。
①计征土地增值税的收入确认
A、营改增以后,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计税收入为不含税收入。(财税(2016)43号文)
B、股东协商的价格应该是市场公允价,如果协商价低于地税房产评估系统给出的评估价,则按评估价计征;如果协商的公允价高于评估价,则按协商价作为计税收入。、目前,合肥市对非住宅转让,进行售价评估的是政府采购招标的几家评估公司,由主管税务局指定评估,确认转让价是按评估价与合同价格孰高原则选择。
②计征土地增值税时的扣除项目 A、按发票价款扣
有发票的按发票金额及其加计扣除,每年加计5%,具体如下:“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起至转让止每年加计5%计算”。计算扣除项目时“每年”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本案例中,不适合用此方法,前文已阐述,无发票。
B、按评估价款扣除 不能提供发票的,可以由纳税人提供重置评估报告,地税局在征收工作中,只要评估公司符合资质、评估结论符合常规,通常会采纳,但重置评估是要第三方公司出具,是由纳税人委托的付费评估,土地价款不在评估价内,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土地价款凭证,则按0计算。
假如本案中按重置评估计算扣除项目。则土地增值税计算如下。重置价为48万(含税),成新度折扣率为80%,纳税人不能提供土地价款凭证。
(3)房产过户,承受人应缴纳的契税=65/1.05*4%=2.48万元。解析:按财税[2016]43号文件规定,契税计税依据为不含税收入。
(4)补缴印花税。经核查,该公司接受个人投资房产过户时,未申报印花税。
印花税=60*0.05%=0.03万元
(5)补缴个人所得税。地税部门审核发现,个人股东A投入房产到公司至今没有申报个人所得税,接受投资方也没有代扣,现×需补缴个税。
解析:投资当初是否征个人所得税。A、总局文件规定不要征
国税函〔2005〕319号文件规定: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但在股东A投资时该文件已作废,被投资公司未代扣个税,投资人未主动申报是情有可原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89号)明确规定,个人以股权资产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即增资,需就增值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由此可见,个人资产评估增值对外投资应予以征税。股东A个人不是参与定向增发,该文件不应适用于。
B、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要征
股东A应该申报个人所得税,但当时全国各地很少有纳税人主动申报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在征管中也没有实质关注过此类投资的个人所得税。所以A股东投资时的2014年,对非货币资产投资未申报个人所得税处于税收政策空白期。
C、财政部、税务总局明确征收。
财税[2015]41号文下发以后,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20号公告)规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以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的个人为纳税人…2015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期限未超过5年,尚未进行税收处理且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应于本公告下发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期缴税备案手续。”按规定个税计算:个人所得税=(60-50-60×0.05%)×20%=0.99万元。
解析:收入是否含税
A、按财税[2016]43号文件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的收入为不含税收入,但现在补征2014年的税款,适用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相关政策规定。
B、不能扣除营业税及附加及土地增值税。
正常的财产转让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扣除原值和相关税费,可以扣营业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本案中补征个人所得税时,不能扣除营业税及附加,前文所述本案不征营业税的。按财税[1995]48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投资时条文有效)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所以不能扣除营业税及附加及土地增值税。
现在补征个税也不能按财税[2016]36号文征收增值税,增值税为价外税,不能扣,且36号文只适用于2016年5月1日以后销售不动产行为。
补纳税人补缴的印花税可以扣除。
投资的非货币资产资产评估费可扣(不是本文重点,忽略不考虑)综上,处置不动产的税金及附如下表:
三、清算期所得税环节
(一)企业所得税年报
首先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所属期为2016年1-6月。企业申报的年报显示无调整项目,无应退、补企业所得税情况,经核查,企业申报属实。
清算期间单独作为一个纳税,清算为2016年7-10月,按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进行清算所得税申报,填写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
1、计算清算所得
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
计算公式如下:清算所得=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债务清偿损益-弥补以前亏损。其中债务清偿损益=债务的计税基础-债务的实际偿还金额。
(1)资产处置收益=固定资产(65-53)+存货(20-15存货账面价值)+其他流动资产(0-5)=12万元。
资产处置损益明细表
单位:万元
解析:A、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是否含税
“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列:填报纳税人清算过程中各项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的金额。笔者观点是填写含税价,清算所得税时不适用权责发生制,适用收付实现制,按能收回的可变现价格更符合所得税立法精神。
B、留抵进项税5万元填列在其它流动资产处置中 解析:
进项留抵税额作为负债类科目,填写在负债处置收益也可以,“计税基础”填写为0,“清偿金额”填写-5,负债清偿损益则为5。
也有观点认为留抵的进项税在清算时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但这种观点能否普遍适用是个问题,一般纳税人当期应交税金=期初未缴增值税-本期已缴+本期销项税-本期进项税额-期初留底进项税,进项税是按期计算,不是按项目或某类货物或服务或不动产计算的,如果将不能进入抵扣链条的进项税计入某类存货成本是不合适的。
笔者的观点是填写在资产处置损益明细表中。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规定:一般纳税人注销时,其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以退税。负债的借方余额实质是资产,企业进入清算阶段时,应该并入其它流动资产,计税基础为5万元,因不可抵扣,其可变现价值填写为0,该项资产的处置损益为-5万元。当然填写在资产类、负债类掉转损益都不影响清算所得税计算。
(2)负债处置收益
清算期间应支付供应商货款10万元,其中2万元因无法联系供应商无法支付,故2万元为处置收益。
负债清偿损益明细表
单位:万元
(3)清算费用为2万元
(4)清算税金及附加
清算税金附加=存货处置税费+补交印花税+不动产处置税费=6,704.27+300+86,175.90=93,180.17元
注:个人购房负担的个人所得税、契税、印花税不在清算税金及附加中。
综上,甲企业清算所得=12+2-2-9.32=2.68万元。
2、清算所得税税款为2.68*0.25=0.67万元
3、清算期间确认的未分配利润=2.68-0.67=2.01万元
四、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涉税环节
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按规定计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如下:
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
1、企业接受剩余资产分配涉及的税收问题
(1)免税收入
(或股本)中所占份额的投资,以及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等。
盈余公积是指公司按照规定从净利润中提取的各种积累资金。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都是所有者权益,但在企业清算分配时,企业取得股息所得按累计盈余公积与累计未分配利润计算,是分享被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的积累税后利润。
企业分配的36.01万元(2+68+2.68-0.67)×50%,应按财税【2009】60号文规定:“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
按《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2)应税收入
按财税[2009]60号文规定:“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根据配比原则,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规定投资收入扣减投资成本确认为财产转让所得。
故企业股东B应确认的财产转让所得为5万元(91.01-36.01-50=5),该部分确认为应税所得。
2、按财税[2009]60号文计算的股息要交个人所得税
财税[2009]60号规定:“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1)分回的股息所得个人所得税=36×20%=7.2万元。
解析: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不扣除必要费用,直接按收入的20%比例税率计税。由被投资单位代扣代缴。
(2)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4.99万元(91.01-36-60=-4.99)<0 故不交财产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 解析:
A、可以扣除的投资成本是50还60元。
如果可扣除的是50,则上述计算91.01-36-50=5.01。显然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60万元扣除,而不是按50万元扣除。
B、本案例中分得的剩余资产减除股息和投资成本为-4.99万元不缴纳个人所得税是显而易见的,但如果为5.01万元,要不要交个人所得税呢?
很多人引用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笔者持不同意见。1文件规定的“投资转让”实质是“财产转让”所得,公司的资产分配给股东,是公司转让财产,个人并没有转让财产,无从谈起要征个人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9]388号)附件2,《附表三《剩余财产计算明细表》填报说明》规定:“ 17.第13-17行“其中确认为股息金额”列:填报清算企业的各股东从清算企业剩余财产分得财产中,相当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照其持有清算企业权益性投资比例计算确认的部分。清算企业的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股东不填此列。”最后一句特别重要,“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股东不填此列”,为什么?因为财税[2009]60号文对针对企业所得税的文件,不是针对个人所得税的文件,个人对外投资也不需要进行账务处理,也需要等到投资转让、企业清算才结转投资成本然后计算投资损益。
3税务总局对个人终止投资要求征税 个人的所得要征税,这是税法的基本法理,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可能也看到基层执法时的尴尬,于是出台了《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规定:“
一、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
虽然该文件是规范股权转让有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但包含了各种原因终止投资,收回投资款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笔者倾向于引用此文件计算个人所得税。
因为对税法的理解和税法前后的断档等原因,基层税务局在公司注销清算工作中,对剩余资产扣除股息后有所得的部分,有的地方理解为征,也有的不征,各按各的套路操作。
笔者在对基层税务局实施的注销清算检查中发现,发现有基层税务局虽然注销档案中清算资料齐全,有清算所得税申报的主表及附表,剩余财产分配表中显示的分得股息所得也存在不征个人所得税的现象,清算核查人员甚至没有在《个人所得税清算核查表》中表述完整的结论,只关注工资薪金所得是否补退税,甚至没有对清算分配的资产进行任何文字表述。
五、结语
本案例是为了阐述企业注销清算工作的税务处理,实务工作中,财务人员会事先处理有关资产,确实有大量资产未处置则办理注销清算的现象不多,一旦进入清算流程,则会因为收缴税控、发票,资产处置则很被动。
营改增以后,不动产、服务全部缴纳增值税,地税局工作人员在未来的清算工作会遇到已部分抵扣或全额抵扣的固定资产及各项服务的增值税留抵进项税问题。企业注销清算时,地税人员应该要成为行家里手,能熟练掌握增值税政策。否则清算所得税的质量和相关税收计算的准确性将无从谈起。清算核查工作质量高低,体现基层地税人员执法水平,也存在一定的执法风险。
6.营改增后工程合同管理 篇六
关键词:道路运输企业,营改增,成本控制与管理
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2012年8月开始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实施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以来, 2012年10月1日安徽省也完成了新旧税制的转换。道路运输企业的税赋由原来3%的营业税提高到11%的增值税, 使企业税赋加重, 而且一些过路过桥费等却因为没有增值税发票使企业不能抵扣, 无形中又增加了负担。马钢股份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公司作为安徽省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最大的汽车运输企业在这次税制改革中也深深地感受到对汽车运输企业的冲击, 如何做好企业的降本增效工作已经刻不容缓。
市场经济条件下, 企业是自负盈亏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 其生产中的耗费必须是通过生产成果即销售收入来补偿的, 整个补偿数额的多少, 是以产品成本作为衡量生产耗费补偿的尺度。企业通过商品销售取得收入, 提取成本消耗的份额, 除了用以补偿生产经营中的消耗, 还必须有盈余来满足企业扩大再生产的需要。企业盈余的多少, 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成本的高低。所以, 成本作为补偿生产消耗的尺度, 对企业经营起着关键作用。企业成本控制与管理是一项系统工程, 需要通过科学合理地方法和手段来建立健全符合本企业成本控制管理系统。
一、建立和完善企业成本基础信息工作
建立和完善成本信息工作是一项最基本的工作。成本信息不准确直接影响到成本管控的方法是否得当。成本信息在成本管理会计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是企业开展经营决策、制定竞争策略、改善经营行为、评价经营业绩的基本前提之一。成本会计是搜集、整理成本信息, 计算产品、劳务等成本对象的成本, 并利用成本信息来编制企业的财务报表、进行成本控制和为企业的内部经营管理与决策提供依据的管理活动。因此, 基础信息的完善和准确与否是成本核算和管控的基石。
1、依托信息化系统健全成本基础数据库。
马钢股份公司汽运公司作为马钢股份公司最大的汽车运输企业, 承担着马钢股份公司的保产运输任务, 拥有各类运输车辆355台。公司成本中除去人员工资及附加费和折旧以外, 占比最高的2项费用就是修理费和运杂费里的油耗。为了加强成本分析, 该公司依托ERP系统, 建立了包括汽油、柴油、修理费等各项主要变动成本的价、量、额数据库, 为实现成本的动态分析提供了基础数据支撑。
2、运用基础信息定期开展成本分析。
在全面准确的基础数据基础上, 该公司按月、季、年开展成本分析, 通过有效的成本分析, 及时找出影响成本的关键因素。通过历史数据分析, 2009年油耗占了总费用的8.79%, 修理费占9.43%;2010年油耗占比9.69%, 修理费占比11.14%;2011年油耗占比11.01%, 修理费占比9.40%。对其中油耗做了项统计, 表1是该公司从2009年到2011年汽柴油油耗表。 (表1)
以其中公司消耗最大的0#柴油为例, 做了2009年至2011年0#柴油价格走势图, 如图1所示。 (图1) 从图表中可以很直观地看出:0#柴油从2009年的最低3.32元/升到2011年12月的6.15元/升, 其中最大涨幅达到了90.06%。0#柴油成本也从2009年的1, 132.35万元飙升至2010年的1, 354.32万元, 到2011年的1, 731.70万元, 用量从2009年273.17万升到2010年的266.66万升以及到2011年的403.18万升。而该公司2009年收入21, 402.36万元, 2010年收入21, 334.26万元, 2011年收入22, 912.16万元。收入在没有大幅增长的情况下, 2010年甚至比2009年有所减少, 但油耗却在价格的作用下大幅攀升, 可以看出油价是近两年制约企业效益的最主要因素。
3、运用分析结果支撑成本控制决策。
正是由于这些成本信息基础数据的完善准确, 以及及时有效的分析, 促使公司管理层下定决心通过多种手段来控制不必要的油耗。采取了诸如为车辆装置GPS定位系统, 为油箱加装油浮控制装置, 设定科学路线, 严格修理费用计划控制考核等一系列的方法来控制油耗和修理费, 使公司主要变动成本得到了有效控制。
二、加强全面预算控制, 实行精细化管理
1、建立预算标准, 认真编制和执行财务预算, 实现财务管理预算化。
为确保编制预算的先进和合理性, 建立预算标准, 以企业目标利润为财务预算目标, 以上年发生的合理的成本费用项目为编制基础, 综合考虑市场和企业生产等诸多因素, 形成由财务部门、生产部门、备件采购部门及七个成本中心 (六个车队和一个修理车间) 等为预算组成的责任指标体系, 实现成本管理预算化。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 将财务预算以指标的形式分解落实到各个成本中心。
2、努力提高全员成本控制意识, 规范操作流程。
基层管理人员在贯彻执行生产成本的考核方面担负着重要的角色:驾驶员在燃料、轮胎及修理费等方面是最直接的控制者, 消耗量的多少与他们密切相关;修理人员在维修控制方面也是及其关键的, 他们的技术水平决定着修理费用的多少。因此, 生产成本的控制不仅是单位管理人员的控制, 而是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的三全控制。要定期对单位职工加强成本控制规范的培训、考核, 按照生产流程工序, 杜绝不必要的浪费, 努力提高成本控制意识。
3、依据成本预算, 结合成本管理系统, 从工作中扎扎实实去实施三全成本控制。
加强对物料的消耗控制, 强化对用料计划的审批管理, 加强对库存物料和现场的管理, 加强物料的领用管理, 加强对物料的计划与实际领用进行分析和考核;加强工资薪酬的控制管理;将企业发生的费用分为固定费用和变动费用, 把握好日常支出费用出入库情况, 实施适时定额、强化流动资产管理等方式, 控制不合理支出;建立严格的采购制度、供应商档案和准入制度、价格档案和评价体系、标准采购价格, 以竞争招标的方式来牵制供应商、向制造商直接采购、充分进行采购市场的调查和资讯收集等方式, 降低采购成本;加大修旧利废的力度;提高汽车维修的质量和品种, 满足市场深度需求, 实现利润的最大化;加强燃料监管, 根据实际线路进行测算并取得各种车型的油耗定额标准, 避免浪费, 等等。
三、确定执行差异, 搞好考核奖惩, 塑造新型企业文化
按照“怎么干、怎么管、怎么算”的原则, 详细记录各成本中心的指标执行情况, 将实际同标准进行对比, 确定差异的程度和性质。财务控制环节的特征在于差异管理, 在标准确定的前提下, 遵循例外原则, 要经常预计财务指标的完成情况, 考察可能出现的变动趋势, 根据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变动及时发现差异并调节差异。在一定时期终了, 企业应对各成本中心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分析评价, 分析差异形成的原因, 确定责任归属, 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消除差异。根据考核各项财务指标的执行结果, 运用激励机制, 实行奖优罚劣。另外, 要提高企业的创新精神, 将企业成本管理文化塑造成企业文化的一部分。创新才能引领企业的发展, 同时消除认为成本无法再降低的思想, 让企业各级管理人员及全体员工充分认识到企业成本降低的潜力、途径和方法, 人人应对成本管理和控制有足够的认识和执行力。
综上所述, 企业成本管理与控制需要结合企业自身特点建立正确和清晰的思路, 通过实施有效的方法来达到真正成本控制的目的, 进而形成更大的价格优势和实现更高的利润。
参考文献
[1]孟焰, 刘俊勇.成本管理会计.高等教育出版社, 2011.5.
7.营改增后建筑企业总分包账务处理 篇七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马元彬 秦文娇 人气:253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建筑行业相关的税务问题是税企双方最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鉴于建筑行业的特殊性,纳税人目前最关注的是总分包工程业务的财税处理,本文结合案例进行分析。...营改增以来,建筑行业相关的税务问题是税企双方最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鉴于建筑行业的特殊性,纳税人目前最关注的是总分包工程业务的财税处理,本文结合案例进行分析。1会计处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合同成本是指为建造某项合同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从合同签订开始至合同完成止所发生的、与执行合同有关的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企业应当根据完工百分比法在资产负债表日确认合同收入和费用。但应注意:合同成本不包括在分包工程的工作量完成之前预付给分包单位的款项,但是根据分包工程进度支付的分包工程进度款,应构成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即总包应将所支付的分包工程进度款作为本公司的施工成本,与自己承建的工程做同样的处理,以全面反映了总承包方的收入与成本,这与《建筑法》、《合同法》中对总承包人相关责任和义务的规定相吻合。2税务处理
1、营业税时代。《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即差额纳税,税率为3%。总承包人对分包不负有法定扣缴义务,由分包方自行缴纳。
2、增值税时代。按照《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建筑业采用简易计税,可扣除分包差额计税,一般计税时应全额纳税,但可以抵扣进项。简易计税平移了营业税的差额纳税政策。具体如下:
案例
山东的甲公司承包了山西一个合同值为1000万元的工程项目,并把其中300万元的部分项目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人乙公司,工程完工后,该工程项目最终结算值为 1000万元。假设该项目属于老项目,甲乙公司均采取简易计税。甲公司完成工程累计发生合同成本500万元。甲公司总包人会计处理: 完成合同成本,借:工程施工—合同成本
500 贷:原材料等 500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一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收到建设方一次性结算的总承包款,产生纳税义务。收到总承包款: 借:银行存款
1000 贷:工程结算 970.88
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29.12 分包工程结算:
借:工程施工——合同成本
291.26 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8.74 贷:应付账款——乙公司
300 全额支付分包工程款时: 借:应付账款——乙公司
300 贷:银行存款
300 甲公司确认该项目收入与费用: 借:主营业务成本 791.26 工程施工——合同毛利 179.62 贷:主营业务收入
970.88 工程结算与工程施工对冲结平: 借:工程结算
970.88
贷:工程施工——合同成本
791.26 ——合同毛利 179.62
向项目所在地山西国税局预缴税款=(1000-300)÷(1+3%)×3%)=20.38(万元),借: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20.38 贷:银行存款
20.38 差额计税:
建筑施工采用简易计税方法时,发票开具采用差额计税但全额开票,这与销售不动产、劳务派遣、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旅游服务等差额开票不同,甲公司可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000÷(1+3%)×3%=29.12(万元);金额=1000-29.12=970.88(万元)。发票备注栏要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及项目名称。简易计税的情况下,一般预缴税款等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纳税申报的税额。甲纳税申报按差额计算税额:(1000-300)÷(1+3%)×3%=20.38(万元)
8.营改增后广告发布费如何扣除 篇八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2〕68号)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按照提供增值税应税服务取得的销售额3%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并由国家税务局在征收增值税时一并征收,计算公式如下:应缴费额=销售额×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综〔2012〕96号)规定,财综〔2012〕68号文件第二条计算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销售额,为纳税人提供广告服务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支付给试点地区或非试点地区的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的含税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允许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凭证,否则不予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5号)的规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文件规定,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适用财综〔2012〕68号文件,申报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2013年8月1日“营改增”试点后,对从事广告代理服务的企业,可以差额计算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对取得了广告发布发票,但没有付款,可否扣除?如果扣除的广告发布费大于销售额,出现了负数,可否在下个月再扣余额?这些问题目前没有明确规定。
在原营业税制度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从事广告代理业务的,以其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包括媒体、载体)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广东省曾对此问题有明确规定,《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广告业营业税征税管理指引〉的通知》(穗地税函〔2011〕246号)规定:
(一)广告业纳税人当期计税营业额应按实现的营业收入扣除可抵扣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计算,应扣未扣部分可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直至抵扣完毕。可抵扣的广告发布费是指已实际支付并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广告发布费和第二条第(三)款情形明确的按月平均抵扣金额。
(二)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扣除。
1.扣除凭证内容与实际发生情况不符或虚开的,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1)受票方与实际付款单位(指直接付款给广告发布者的单位)不一致的;
(2)凭证金额与实际支付金额不一致的;
(3)业务内容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
参考广州的规定,只对实际支付并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广告发布费可以扣除,凭证金额与实际支付金额要一致。扣未扣部分可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直至抵扣完毕。
9.营改增后企业会计处理的变化 篇九
关键词:营改增,企业,会计处理
随着我国社会服务行业的发展, 我国的经济结构也在紧跟时代的发展并进行调整。作为我国主要税种之一的营业税, 在现阶段显现出越来越多的弊端。因此我国正在进行营改增的税制改革。这次改革的行业有:物流辅助服务、信息技术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以及交通运输业等多个行业。为了推进经济结构的调整, 将纳入税制改革的行业实施“营改增”, 以此来降低重复征收的几率, 实现经济的快速、良性发展。
一、营改增的内涵
增值税相较于营业税来说能起到调节和健全税制的作用, 现如今的“营改增”就是将营业税改为增值税, 这样不仅能减少重复征税的漏洞, 还能缓解间接税种对经济产生的消极影响。“营改增”的一般纳税人适用于一般计税法, 将纳税中的销项税额分为三个档次进行计算, 依次为6%、11%、17%, 而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小规模纳税人则适用于简易计税法, 增值税= (不含税) 销售额×3%。依据国家目前“营改增”的改革政策与会计准则, 使得“营改增”后企业在会计处理中发生了相应的变化。
二、营改增后企业会计处理的变化
(一) 营改增差额会计处理变化
1. 一般纳税人会计处理变化
(1) 一般纳税人在提供应税服务时的会计处理:试点范围内, 如果要从销售额中扣除非试点纳税人支付款项的, 需要按照营改增的相关规定进行扣减。按规定从销售额中扣减的销项税额, 要在“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的科目中再加设一栏, 记为“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与此同时, 还要按照经营业务的类型在“主营业务成本”或“主营业务收入”等科目中记录以备详细核算。
(2) 一般纳税人在接受应税服务时的会计处理:在试点纳税期间, 一般纳税人在接受应税服务时, 需要按照有关税改规定将“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 借记在“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的科目中, 将企业由于扣除销售额而减少的销项税额进行相应统计。与此同时, 将实际支付、给付或者产生的增值税差额, 借记:“主营业务成本”, 贷记:“应付账款”或“银行存款”。
(3) 一般纳税人期末一次性进账的会计处理:如果企业账务实施期末一次性处理, 就要按照相应的规定将本期内可以扣减的销项税额, 也即“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的账目, 贷:“主营业务成本”等相应科目。
2.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处理
(1) 小规模纳税人在提供应税服务时的会计处理:在试点范围内, 如果要从销售额中扣除非试点纳税人支付款项的, 需要按照营改增的相关规定进行扣减。因此, 销售额中减少的应交增值税部分, 应直接记录在“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的科目中。
(2) 小规模纳税人在接受应税服务时的会计处理:在试点期间, 小规模的纳税人在接受应税服务的过程中, 也可以按照规定将支付给其他的非试点范围内的纳税人的价款进行扣除, 从销售额中扣取费用后减少的增值税, 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将实际支付的金额、应付的金额或者产生的增值税差额等, 借记到“主营业务成本”下, 贷记写为“银行存款”或“应付账款”。
(3) 小规模纳税人期末一次性进账的会计处理:对于期末实施一次性账务处理的相关企业, 在期末, 将应交的增值税额度, 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的科目, 贷记:“主营业务成本”等相应科目。
(二) 其他特殊事项会计处理的变化
1. 过渡性财政扶持资金的会计处理
企业由于税改转换而导致税负增加, 并且有资格进行扶持资金申请, 在期末实施会计处理时就可以进行相应扶持资金的申请。申请时需要提供企业的相关证明和凭据, 申请的扶持资金, 可以将资金按照应收的款项借记“其他应收款”, 贷记“营业外收入”, 等到实际收到财政扶持资金时, 再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数目借记到“银行存款”, 贷记到“其他应收款”。
2. 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会计处理
在试点期间一些地区有应税服务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为了避免一些税额的重复, 需要在“应交税费”下增设“增值税留抵税额”科目, 用来将规定中不能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扣除的款项纳入核算统计范围内, 这些都要求在试点当月的月初进行。
在月初, 企业要将未实施扣抵的增值税留抵税额借记在“应交税费—增值税留抵税额”的科目中, 贷记在“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进项税额转出) ”下。扣除税额待后期可以抵扣时, 再按照可以抵扣的额度, 借记在“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进项税额) ”, 贷记在“应交税费—增值税留抵税额”下。
三、结语
在税改过程中, “营改增”在调整和完善税费制度结构方面具有深刻地指导意义, 如可以补充现有税制的不足, 减轻税收的负担并减少了重复征税等现象。“营改增”后企业的会计处理中出现了一定的变化, 通过对各个事项会计处理变化的分析, 能够进一步理解“营改增”税制改革对企业经济发展带来的积极影响。
参考文献
[1]财政部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企业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Z].财会字[2012]13号.
【营改增后工程合同管理】推荐阅读:
项目工程合同管理06-15
《工程合同管理师》文件07-22
工程合同管理的内容08-21
工程合同管理小抄10-28
工程合同管理招标公告08-31
工程监理合同管理制度06-11
建设工程管理咨询合同08-15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合同09-28
工程项目合同管理办法10-02
建设工程合同管理 试题下载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