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运公司国内强制性规定清单(共1篇)
1.航运公司国内强制性规定清单 篇一
第十条 航运公司应当建立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和规范安全与防污染知识的教育和培训,确保相关人员熟悉安全与防污染的有关规定和操作规程,掌握相应的操作技能,并提高对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的应急反应能力。
第十一条 航运公司应当建立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监督检查制度,确保对船舶及其设备进行有效的维护和保养。
第十二条 航运公司应当根据船舶的种类、航区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岸基、船岸和船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训练演习。
第十三条 中国籍船舶发生事故、重大险情或者被滞留时,航运公司应当尽快向船籍港所在地的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光船承租人可以将其所属船舶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委托其他航运公司。
航运公司在接受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委托时,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
(一)当安全与防污染同生产、经营、效益发生矛盾时,应当坚持安全第一和保护环境优先的原则;
(二)本规定所有有关安全与防污染的责任和义务由受托方独立承担;
(三)在不妨碍船长履行其职责并独立行使其权力的前提下,受托方对处理涉及安全与防污染的事务具有最终决定权;
(四)委托方应当向受托方提供足够的资源,确保受托方有效开展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工作;
(五)委托方船舶的船员配备和调动、船舶及设备维护、应急反应等方面应当服从受托方的.指令。
委托方、受托方应当将双方及其船舶的详细情况及船舶管理协议报受托方所在地和船籍港所在地的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并保持体系的有效性。
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的范围,由交通部公布。
第十六条 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除应当符合本章第四条至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制定安全与防污染操作规程;
(二)确保当发生事故、险情和不符合规定情况时得到报告、调查、分析和纠正;
(三)有效控制与安全管理体系有关的所有文件和资料;
(四)对安全管理体系进行内部审核、有效性评价和管理复查。
第十七条 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应当及时向公司所在地的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体系运行过程中发生的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鼓励第十五条规定范围外的航运公司按照相关要求,建立、实施并保持安全管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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