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支付担保合同

2024-11-05

工程款支付担保合同(精选13篇)

1.工程款支付担保合同 篇一

支付担保

(承包人):

鉴于你方作为承包人已经与

(发包人名称)(以下称“发包人”)于

****年**月**日签订了

(工程名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主合同”),应发包人的申请,我方愿就发包人履行主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以保证的方式向你方提供如下担保:

一、保证的范围及保证金额

1.我方的保证范围是主合同约定的工程款。

2.本保函所称主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是指主合同约定的除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合同价款。

3.我方保证的金额是主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数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元(大写:)。

二、保证的方式及保证期间

1.我方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我方保证的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后

日内。

3.你方与发包人协议变更工程款支付日期的,经我方书面同意后,保证期间按照变更后的支付日期做相应调整。

三、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

我方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是代为支付。发包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向你方支付工程款的,由我方在保证金额内代为支付。

四、代偿的安排

1.你方要求我方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向我方发出书面索赔通知及发包人未支付主合同约定工程款的证明材料。索赔通知应写明要求索赔的金额,支付款项应到达的账号。

2.在出现你方与发包人因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发包人拒绝向你方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时,你方要求我方履行保证责任代为支付的,需提供符合相应条件要求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说明材料。

3.我方收到你方的书面索赔通知及相应的证明材料后7天内无条件支付。

五、保证责任的解除

1.在本保函承诺的保证期间内,你方未书面向我方主张保证责任的,自保证期间届满次日起,我方保证责任解除。

2.发包人按主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款的全部支付义务的,自本保函承诺的保证期间届满次日起,我方保证责任解除。

3.我方按照本保函向你方履行保证责任所支付金额达到本保函保证金额时,自我方向你方支付(支付款项从我方账户划出)之日起,保证责任即解除。

4.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出现应解除我方保证责任的其他情形的,我方在本保函项下的保证责任亦解除。

5.我方解除保证责任后,你方应自我方保证责任解除之日起

个工作日内,将本保函原件返还我方。

六、免责条款

1.因你方违约致使发包人不能履行义务的,我方不承担保证责任。

2.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你方与发包人的另行约定,免除发包人部分或全部义务的,我方亦免除其相应的保证责任。

3.你方与发包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如加重发包人责任致使我方保证责任加重的,需征得我方书面同意,否则我方不再承担因此而加重部分的保证责任,但主合同第10条〔变更〕约定的变更不受本款限制。

4.因不可抗力造成发包人不能履行义务的,我方不承担保证责任。

七、争议解决

因本保函或本保函相关事项发生的纠纷,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

(1)向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

人民法院起诉。

八、保函的生效

本保函自我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担保人:

(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

(签字)

址:

邮政编码:

真:

****年**月**日

2.工程款支付担保合同 篇二

1 计量支付工作在合同管理中的意义

(1) 只有通过计量才能获得准确的实际工作量。

工程量清单仅代表估算的工程量, 而不能作为承包人应完成的实际工程量, 实际工程量只有在施工过程中进行实测才能获得, 因而, 高速公路工程中的实际工程量只有通过计量获得准确值。

(2) 计量是控制质量与进度的有效手段。

工程质量是计量支付的基础, 工程进度是计量支付的保障, 合理地进行计量支付有助于工程的科学化管理。通过在施工过程中的计量, 一方面业主可发现施工中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项目和工作内容, 并督促承包人及时整改;另一方面能了解承包人的工程进度和工作进展情况, 使承包人能够按计划进度施工, 从而保证工程进度。

(3) 计量支付是工程建设投资控制的重要手段。

计量工作规范化、标准化、程序化, 这不仅有利于规范操作、提高效率, 同时更有利于工程建设各方面管理成本的节约, 较好地控制工程投资。只有准确真实地进行计量支付, 才能有效控制建设成本, 提高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以及社会经济效益和国民经济效益。

2 计量支付工作程序

(1) 承包人上报《工程支付凭证》, 提出计量支付申请。

(2) 驻地监理办公室审查《工程支付凭证》, 并签认。

(3) 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审查《工程支付凭证》, 并签认。

(4) 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将审查通过的《工程支付凭证》, 按照工程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支付, 适时下发《月中期支付证书》。

(5) 承包人按照总监办下发《月中期支付证书》, 填写《月工程计量统计报表》。

(6) 承包人按照高建局、项目指挥部、总监办及驻地办上报《月工程计量支付统计报表》的时间要求, 逐级签章。

(7) 按照高建局上报《月工程计量支付统计报表》的时间要求, 统一按时上报《月工程计量支付统计报表》。

3 合同管理中计量支付的重要内容

3.1 预付款的计量支付

3.1.1 开工预付款

开工预付款又称动员预付款, 是业主提供给承包人用于开工费用的无息贷款, 一般为合同价8%的比例。在承包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并提交开工预付款保函后, 监理人应在当期进度付款证书中向承包人支付开工预付款的70%的价款, 在承包人承诺的主要设备进场后再支付预付款的30%。开工预付款在进度付款证书的累计金额达到合同价的30%之后, 开始按工程进度比例从各月的中期支付证书中扣回, 全部金额在中期支付证书的累计金额达合同价的80%时扣完。

3.1.2 材料、设备预付款

由业主提供的一笔无息款项, 是业主应给承包人支付一定比例的材料、设备预付款, 用于支付购进工地的各种成为永久工程组成部分的材料和设施。该款项按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中所列主要材料、设备单据费用 (进口的材料、设备为到岸价, 国内采购的为出厂价或销售价, 地方材料为堆场价) 的百分比支付。其预付条件为:

(1) 材料、设备符合规范要求并经监理人认可;

(2) 承包人已出具材料、设备费用凭证或支付单据;

(3) 材料、设备已在现场交货, 且存储良好, 监理人认为材料、设备的存储方法符合要求。

在预计交工前3个月, 将不再支付材料、设备预付款。当材料、设备已用于或安装在永久工程之中时, 材料、设备预付款应从进度付款证书中扣回, 扣回期不超过3个月。已经支付材料、设备预付款的材料、设备的所有权应属于发包人。

3.2 清单内工程的计量支付

(1) 工程量是按照《公路工程技术规范》所规定的方法对承包人符合要求的已完工程实际数量所进行的计算。

(2) 进场初期, 承包人应对其工程量清单与施工图纸进行审核, 如有不符, 需通过变更形式进行申报, 签定补充合同, 重新调整清单工程量。

(3) 在进行计量支付时, 对于没有填入单价或总额价的细目, 其费用应视为已包括在工程量清单的其他单价或总额价中, 承包人必须按监理工程师指令完成工程量清单中未填入单价或总额价的工程细目, 但不能得到结算与支付。

(4) 认真审核工程量清单避免重复计量。例如涵洞工程中圆管涵以延米为计量单位, 报价中包含完成涵洞工程的一切费用, 是综合报价, 至于基坑开挖、回填等不再进行计量。路面工程中排水、防护工程的结构挖方及垫层等工程细目不单独计量, 其费用含在相应工程细目报价之中。

3.3 工程变更的计量支付

我省为切实加强高速公路管理, 规定工程设计变更程序, 严格控制工程造价, 根据《辽宁省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制定了变更管理实施细则, 对工程变更制定了严格的审批制度, 坚持层层审批、集体研究决定的原则, 最终确定变更金额。根据变更金额, 重新签订补充合同, 将变更项目按清单细目加入原合同清单内, 形成新的工程量清单, 进行计量支付。

3.4 质量保证金的抵扣与返还

所谓质量保证金就是监理工程师根据合同条件的规定, 从支付给承包人的付款中替业主暂时扣留的一种款项。质量保证金就是业主为了使承包人履行合同而对承包人应得款项的一种扣留, 直至完全履行合同后再发给承包人。质量保证金以合同价的5%为限, 每次扣除金额应是中期支付证书已完价款的5%。直至保留金的金额达到投标书附录中规定的限额为止。保留金主要使用于在施工和缺陷责任期内, 应当由承包人支付的各种费用。例如, 在施工阶段, 承包人未能遵照监理工程师的指示进行对缺陷工程的修补或其他事项, 则业主可以雇佣他人完成有关工作, 其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业主可从保留金中支付。在缺陷责任期内对任何缺陷工程, 如果承包人未能合理地进行修补, 则也可以采取上述办法, 从保留金中支付应当由承包人承担的费用。在整个缺陷责任期满并发给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14d内, 监理人签发保留金支付证书, 并将保留金退还给承包人。

3.5 农民工工资的抵扣与返还

为确保施工过程中民工工资实时、足额发放到位, 每期支付时按结算价款的1%作为民工工资保证金。若在施工期内监理人或发包人接到民工欠薪投诉, 并且经调查确认属实, 则监理人将从发包人所扣留的民工工资保证金中提取相应款额, 直接支付给欠薪民工, 同时扣除承包人欠薪金额的两倍作为违约金不再退还。若承包人在施工期内累计两次出现恶意拖欠民工工资或一次出现群体上访事件的, 除扣除违约金外, 发包人还将通报批评承包人, 并上报交通主管部门记入其信用档案中。工程接收证书发出后14d内, 由监理人核证将剩余民工工资保证金一次退还给承包人。

4 加强合同管理中的计量支付工作

(1) 提高监理人员素质水平

从事计量支付的监理人员必须持有交通部合同管理专业监理工程师证书, 要熟悉合同、施工图设计、招标文件等相关资料, 定期进行培训。监管部门要对每个监理人员进行严格审查, 要求持证上岗, 并对每个监理人员进行建立工作跟踪档案, 定期或不定期对其工作质量、工作态度进行检查。对专门从事计量支付工作的监理工程师, 实行公开监督, 以保证计量与支付公平、公正。

(2) 抓好计量支付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

为保证计量支付工作顺利进行, 在工程开工初期, 局计划协调处组织各单位计量支付人员对计量支付软件进行培训, 并针对项目的具体情况, 编制下发计量支付管理办法, 应对计量支付依据、流程、计量支付报表的格式、上报时间、各部门管理职责等做出详细规定, 使计量支付工作达到制度化和规范化。

(3) 遵守计量支付原则, 严格控制超支冒支

3.论公司瑕疵担保合同的效力 篇三

摘 要: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代表公司对外承诺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属于公司瑕疵担保的情形。但因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代表公司的法律地位,公司的章程对外不具效力,公司章程交存登记机关工商局的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查询的义务,也不构成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证据。因此担保成立有效。

关键词:公司法;瑕疵担保;合同效力;公司章程

近年来,因公司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为其他公司或个人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签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而引发的争议和纠纷不断,引起了理论界实务界的关注。特别是公司股东或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为他人的债务承诺担保,或在担保承诺书的签名或加盖公章方面不够规范,此种瑕疵担保是否有效,更是引发了种种的争议。有一个案例为:

原告:甲公司;被告1:乙公司;被告2:丙公司。

原告起诉称: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10年签署《进出口代理合同》,甲接受乙委托进口一批生产设备,货款及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160万元。甲方完成合同义务后,乙方并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2011年10月10日,甲与乙签订了一份《备忘录》,确认截止签署《备忘录》当日共欠180万元(含利息),约定3个月内还清。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与丙公司签订《承诺函》,丙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二被告届期仍未清偿债务。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对该债务承当清偿责任,丙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乙公司答辩承认双方存在债务,辩称近期公司无力归还欠债。

丙公司答辩称: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具体理由如下:①《承诺书》为复印件;②丙当时的法定代表人A是在该复印件(注:复印件内有丙印章)上签字;③《承诺书》复印件中所盖印章为丙公司之前名称的印章,丙公司名称已经于2011年5月变更,即2011年10月19日签订《承诺函》时,该印章实际已经作废;④《承诺书》载明“经我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后,与《备忘录》有同等效力”,签章不完整;⑤丙公司章程明确限制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⑥甲公司自己未经审慎审查义务。

法院查明:《承诺书》确为法定代表人A在复印件上签字;A在2009年8月至2011年4月之间是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在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间是丙公司法定代表人。

公司对外担保,系指公司以其信用或财产为第三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当第三人到期无法清偿债务时,由公司根据约定承担补充或连带担保责任,对第三人的债务进行清偿。本案中,丙公司对外担保是否有效,涉及实体和程序的多方面问题。仅从签章不完整一点来看,丙公司的对外担保属于瑕疵担保无疑。

本案中丙公司的对外担保是否成立?即丙公司否认担保成立所辩称的六条理由是否成立?我们认为:担保成立,丙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涉案《承诺书》作为担保合同,具备其成立的形式要件,丙公司所辩称的前四点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虽然原告甲公司提供的《承诺书》是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得到当时丙公司法定代表人A的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有效成立。此外,公司的行为能力及意思表示通过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所为的行为,是公司法人的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公司法人具有约束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关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丙公司法定代表人A的行为在法律上即视为丙公司自身的行为,其在《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丙公司对《承诺书》的确认。甲公司声称名称变更,但是仅仅是公司名称变更,两个名称所指向的为同一公司,丙公司之前的签章应当视为丙公司的签章。此外,丙公司关于其并非该《承诺书》的签章人、该《承诺书》在形式要件上不能成立以及法定代表人A在《承诺书》复印件上签字的行为无效的主张,即丙公司所辩称的前四点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可以采信。

其次,本案中丙公司的公司章程對外不具效力,丙公司辩称的第5点理由“丙公司章程明确限制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亦不成立。虽然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2013年《公司法》修订,该条完全保留)。但是,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章程作为内部决议,对外不具效力,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即不属于强制性规范,而应是任意性规范。公司或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章程对外担保的行为对《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违反,也不过是对任意性规范的违反,其对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不产生影响。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正因为此,关于公司违反这一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关于“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在合同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缩小了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因此,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外提供担保无效的情形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此外,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应认定为有效。可见,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公司对外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丙公司未能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丙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具有恶意,则丙公司对外担保应认定有效,其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其三,原告甲公司在本案涉及丙公司出具《承诺函》承担连带责任的事项中无过错,不存在丙公司辩称的第6点理由“甲公司自己未经审慎审查义务”的情形。因为本案丙公司对甲公司债权的担保是以其单方面出具《承诺函》而成立的,甲公司并无审查丙公司章程的义务。我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它交存登记机关备查的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查询的义务,也不构成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证据。强加给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第三人无须举证自己善意;如果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因此,不能仅凭公司章程的记载和备案就认定第三人应当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进而断定第三人恶意。故如果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甲公司“知道或应该知道”其公司章程的规定,存在恶意的情形下,应当认定甲公司为善意第三人,甲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综上我认为,本案中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担保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效力性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构成合法有效的第三人保证,丙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公司其法定代表人A签字确认对外提供担保,其行为虽然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没有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但因公司法第十六条不是强制性规范,因此不能认定担保无效。公司的章程对外不具效力,他人无审查的法律义务,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甲公司“知道或应该知道”其公司章程的规定,不能证明原告甲公司接受丙公司的担保承诺是恶意的,丙公司的担保承诺虽有瑕疵,但该承诺成立且生效,法院应该判决丙公司承担还款连带责任。

参考文献:

[1]陈冲,丁冬华.《公司对外担保效力问题研究——基于司法裁判的分析与反思》.《金融法苑》,2011年第二期.

[2]翁康英《公司瑕疵担保合同效力实证研究》《浙江大学硕士论文》,2014年.

[3]李竞丝.《公司担保效力问题研究——以振邦股份公司合同纠纷案为例》.刊于《法制与社会》2015(16),2015年6月30日.

[4]韦杨.《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研究》.硕士论文,华东政法大学2014年.

[5]宁金成.《公司违反章程规定对外担保的效力研究——以《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适用为分析背景》.刊于《郑州大学學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4):41-44.

作者简介:

金艺铭(1996~ )女,安徽黄山市祁门县人,嘉兴学院南湖学院法学专业N131班学生。

4.工程建设合同担保办法 篇四

建市[2004]13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营房部:

《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已征得有关部门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八月六日

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主体行为,降低工程风险,保障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程建设合同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适用本规定。其他建设项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合同担保,是指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由担保人向债权人提供的,保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责任的法律行为。

本规定所称担保的有效期,是指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存续期间。在有效期内,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效期届满,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实体权利消灭,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

第四条

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担保分为投标担保、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和承包商付款担保。投标担保可采用投标保证金或保证的方式。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和承包商支付担保应采用保证的方式。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保证人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有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专业担保公司。

本规定所称专业担保公司,是指以担保为主要经营范围和主要经营业务,依法登记注册的担保机构。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专业担保公司可以承担工程建设合同担保。但是,专业担保公司担保余额的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单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担保公司净资产的50%。不符合该条件的,可以与其他担保公司共同提供担保。

第八条

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担保费用可计入工程造价。

第九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工程建设合同担保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合同担保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业主(房地产开发商)、承包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记入房地产信息管理系统、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系统等不良行为记录及信用评估系统。

第二章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十一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是指为保证业主履行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由担保人为业主向承包商提供的,保证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担保。

业主在签订工程建设合同的同时,应当向承包商提交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未提交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建设工程,视作建设资金未落实。

第十二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专业担保公司的保证。

业主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应当与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相等。

第十三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业主根据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项支付之日起30天至180天。

第十四条

对于工程建设合同额超过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工程,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可以按工程合同确定的付款周期实行分段滚动担保,但每段的担保金额为该段工程合同额的10-15%。

第十五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采用分段滚动担保的,在业主、项目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对分段工程进度签字确认或结算,业主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后,当期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解除,并自动进入下一阶段工程的担保。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与工程建设合同应当由业主一并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投标担保

第十七条

投标担保是指由担保人为投标人向招标人提供的,保证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参加招标活动的担保。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或中标后不签署工程建设合同的,由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

第十八条

投标担保可采用银行保函、专业担保公司的保证,或定金(保证金)担保方式,具体方式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第十九条

投标担保的担保金额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条

投标人采用保证金担保方式的,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投标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投标有效期后的30天至180天。

第二十二条

除不可抗力外,中标人在截标后的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或者中标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与招标人签订承包合同的,招标人有权对该投标人所交付的保证金不予返还;或由保证人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履行保证责任:

(一)代承包商向招标人支付投标保证金,支付金额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保证金额;

(二)招标人依法选择次低标价中标,保证人向招标人支付中标价与次低标价之间的差额,支付金额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保证金额;

(三)招标人依法重新招标,保证人向招标人支付重新招标的费用,支付金额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保证金额。

第四章 承包商履约担保

第二十三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是指由保证人为承包商向业主提供的,保证承包商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约定义务的担保。

第二十四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工程建设合同价格(中标价格)的10%。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中标的招标工程,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工程合同价格的15%。

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方式可采用银行保函、专业担保公司的保证。具体方式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作出规定或者在工程建设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六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30天至180天。

第二十七条

承包商由于非业主的原因而不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义务时,由保证人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履行保证责任:

(一)向承包商提供资金、设备或者技术援助,使其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二)直接接管该项工程或者另觅经业主同意的有资质的其他承包商,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业主仍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超出原合同部分的,由保证人在保证额度内代为支付;

(三)按照合同约定,在担保额度范围内,向业主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八条

业主向保证人提出索赔之前,应当书面通知承包商,说明其违约情况并提供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单位对承包商违约的书面确认书。如果业主索赔的理由是因建筑工程质量问题,业主还需同时提供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九条

同一银行分支行或专业担保公司不得为同一工程建设合同提供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

第五章 承包商付款担保

第三十条

承包商付款担保,是指担保人为承包商向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建设工人提供的,保证承包商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的约定向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建设工人支付各项费用和价款,以及工资等款项的担保。

第三十一条

承包商付款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专业担保公司的保证。

第三十二条

承包商付款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自各项相关工程建设分包合同(主合同)约定的付款截止日之后的30天至180天。

第三十三条

5.工程款支付担保合同 篇五

工程中总承包合同被认定无效拖欠工程款的担保怎么办

在施工总承包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第三人就建设单位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支付所提供的担保是否一并认定无效?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确认总承包合同无效后,对于所涉及的工程款支付担保,在符合一定形式及内容要件后,可以认定工程款支付担保有效。

案情简介 案例一:

2013年2月28日,原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称“中铁五局公司”)与被告一上海东方通用航空江阴机场有限公司(称“东航江阴机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一将位于江阴市青阳镇塘头桥村的“江阴青阳直升机场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同日,被告二上海东方通用航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称“东航企业集团公司”)作为被告一的担保方,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承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金额为合同金额。此后,原告依约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万元交付被告一。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一因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就有关合同条款进行了补充约定。同年10月15日,因该工程已无法按约施工,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就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就款项支付及责任承担作出约定。同月下旬,被告一支付原告1000万元,但对于《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余款,经原告几次催讨均未果。为此,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法院提起诉讼。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15号】 案例二:

2011年11月27日,案外人上海申安投资有限公司(称“申安公司”)、被告一安阳广佳欣置业有限公司(称“广佳欣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博坤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为安阳中央商务区(一期)工程的总承包方,并应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安阳中央商务区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施工进行总承包,2012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就涉案工程签订《补充协议

(一)》,对工程施工节点及付款等进行了相关约定,并约定《补充协议

(一)》与之前所订合同不一致,以《补充协议

(一)》为准,原告通过上海申安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一支付履约保证金2640万元; 2013年5月6日,因被告一拖欠支付工程款,原告、被告

一、被告二管广生签订《补充协议

(二)》),就原告已完成工程造价、履约保证金退还、未依约付款及被告二提供连带担保等进行约定。后被告一、二未依《补充协议

(二)》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民一终字第61号)(参照案例(2010)武民初字第252号)】

一、裁判要旨

1、当事人在知道原施工总承包无效的情况下,签订的解除协议以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及担保,应当认定为有效。

案例

一、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最大的争议和焦点即是《解除合同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及东方集团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中铁五局公司提请法院裁决的依据是其与东航江阴机场公司、东航企业集团公司三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是三方对先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解除后如何解决问题的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已经不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中铁五局公司的诉请依

法亦应予支持。

被告

一、被告二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无效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在肯定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外,进一步补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明确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重新确定各自权利义务的条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2、总承包施工合同无效,各方订立的补充协议,如从补充协议订立的背景、目的和内容看,补充协议具有独立性,是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结算和清理的事后协议应当认定有效,其中涉及担保的,同样有效,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

二、原审法院未将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

(一)》及《补充协议

(二)》是否有效作为争议焦点,直接将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与否列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

(一)》及《补充协议

(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判令解除原施工总承包合同,被告二管广生依《补充协议

(二)》中担保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

一、被告二以涉案工程为商品住宅,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为由,主张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

(一)》及《补充协议

(二)》无效,《补充协议

(二)》约定被告二的担保责任也应无效。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补充协议

(二)》在形式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但该协议具有独立性。首先,从该协议的订立背景看,是截至2013年4月30日,广佳欣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退还履约保证金和支付利息。其次,从该协议的订立目的和内容上看,是确认博坤公司已完工程范围及价值、明确欠款数额及广佳欣公司所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补偿责任、广佳欣公司所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以及管广生同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二》在性质上属于广佳欣公司和博坤公司对双方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确认《补充协议二》在法律效力上的独立性和约束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本院认定《补充协议二》合法有效,被告二应当承担责任。

二、施工总承包合同无效后,我国《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1、以上两案中施工总承包合同均最终被认定为无效。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一般情形,2004年最高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专门规定,其中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案例一、二均基于本条第(三)项规定并参照原国家计委3号令而被认定无效。而施工总承包合同无效并非仅限于上述《合同法》及司法解释,施工总承包合同还可因违法转包、违法招投标等原因而无效,相关规定可散见于《招标投标法》、《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

2、现实中对于工程款支付的担保,仍由各方自由操作,由《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进行调整。建筑行业为重资产行业,必须大量的资金投入才能使施工单位产生相应的收益,而带垫资施工项目又在整个行业中占了很大比重,因此,施工单位往往在建设单位拖欠大额工程款或项目存在风险的情况下,要求提供担保,正如本文案例一、二的情形。虽然建设部于2004年8月发布了《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还于2005年5月出台了《工程担保合同示范文本》;部分地区行政部门也出台了相关规定,如北京建交委于2006年9月20发布了《关于工程建设保证担保的若干规定》。我国《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8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实践中,总承包施工合同无效,担保条款及担保合同人民法院一般以上述规定为由认定无效并按过错承担责任。

三、合同无效与事后结算清理约定有效之间的法理逻辑

很明显,案例一、二及参考案例均未以《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而认定担保无效,笔者认为,要确定的理解上述判决的合理性,需弄清合同无效后与事后结算清理条款有效性应以两者的内在法理逻辑。

我国《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但依《合同法》第91条规定,合同无效非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之情形,但案例二中最高院的判决显然有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情形之一的倾向,因此结算和清理条款有效。笔者认为,《合同法》未将合同无效列入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之一,主要系基于合同无效为自始无效,无效即发生溯及效力——缔约各方应恢复原状,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中除合同解除涉及溯及效力外,其他情形均无溯及效力,均肯定合同终止之前缔约各方的权利义务及履行。但合同无效后在物理上恢复原状的毕竟少数,因此则需要另一方式,即折价补偿来实现否认合同效力的法律后果。而折价补偿是法律明确认可的可追求的效果意思,当事人围绕此点进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当然有效,而就有效约定所提供的担保也应同样有效。

1、合同无效的本质含义是不能发生被法律认可的效果意思。

合同行为是最典型的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理论完全可以解释合同无效的本质及后果,法律行为的无效仅仅意味着,本应按照法律行为的内容生效的法律行为规则不发生效力。因此,合同无效的结果是缔约当事人不能依合同达到其所追求的效果,该效果为法律所否定。

2、合同无效的直接后果是否定当事人之间按无效合同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合同无效并非不存在任何效果。依德国法学家拉伦茨的观点,“从各方面来说是无效的,并且是永远无效的法律行为属于完全无效的行为,但这个完全无效的说法不应导致这样的观点,即这各行为就等于‘零’,也就是说,‘什么都没有’。这种行为作为一种‘曾经进行过’的行为,作为事件是存在的。”弗卢梅则更进一步认为:无效的法律行为确实可以产生法律效果,在很多时候表现为责任。

3、当合同无效时,将会产生何种法律效果来取代原合同所确定的规则,作为法律效果之一的折价补偿可由缔约方进行约定,并有效。各国、地区的相关民法典,在否认合同效力的同时都分散或总括的进行了相关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建筑工程依其性质,及经济的角度,不能或不宜恢复原状,应折价补偿,而折价补偿法律未予禁止,而从波斯纳法律经济学角度,缔约各方对于折价补偿进行约定,无疑是经济也是更快速的“恢复原状”。

四、承包合同无效工程款支付担保有效的条件

综合上述分析,施工总承包合同无效后,工程款担保有效至少应具备以下条件:

1、施工总承包合同无效后,涉及工程款担保的协议应具有独立性。独立性不单单是要满足另行订立协议这一形式要件,如另行订立的协议仅仅是双方权利

义务在原总承包合同上的变更及细化,则该协议仍然连同原总承包合同一同无效,笔者认为,此时纵使涉及工程款的支付担保,也应认定为无效。

2、具有结算清理内容是事后协议独立性及有效性的核心要件,因此而做的担保才是有效的。

案例一中东航江阴机场公司、中铁五局公司、东航企业集团公司三方签订的解除协议独立性很明显,三方在已明确原总承包施工合同无效并无法履行的情况下签订,通过解除协议来结算清理各方权利义务,在意思表示层面对与之前无效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相区分,一审、二审对此予以认可,二审法院甚至着重指出了解除协议中的约定合法性;

案例二中最高院在二审中认为《补充协议

(二)》的约定虽然与施工总承包合同有形式上的联系,但仍然认定其独立性,因为《补充协议

(二)》订立的背景、目的和内容上都是对原总承包合同各方权利义务的结算和清理。

6.工程款支付担保合同 篇六

支付使用合同

工程项目:杉湾花园五期四标段(122#、128#楼人防工程)

建设单位(以下同简称甲方):扬州市房地产开发中心

施工单位(以下同简称乙方):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根据《江苏省建设工程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计价管理办法》规定,甲、乙双方应依法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合理投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共同做好本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工作,切实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甲方在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支付管理方面应做到:

1、将建设工程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作为不可竞争费足额计取,其中基本费总计元(大写、以下同),考评费最高费率总计元,奖励费最高费率总计元。

2、招投标结束后,将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基本费部分列入其他项目费中乙方部分,现场考评费和奖励费以最高暂定费率列入其他项目费中甲方预留金部分。

3、按照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开工前预付不少于基本费的60%,其余基本费在工程竣工前分阶段付清。

基本费支付计划:开工前预付%,合万元;施工至阶段支付%,合万元;至阶段,支付%,合万元;至阶段,支付%,合万元。

考评费和奖励费支付计划:

4、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有特殊要求和危险性较大的工程,需增加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及方案论证、审查等费用的,由乙方在措施费中单独计取。经双方认可后与基本费同步支付。

5、监督乙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使用情况。

乙方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使用管理方面应做到:

(1)保证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专款专用,在工程财务管理中单独列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用清单备查。

(2)保证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等,不得挪作他用。

(3)乙方依法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在分包合同中应明确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以及费用支付计划、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条款,并由乙方(总包方)统一管理。

(4)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工程项目施工的各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

(5)工程竣工后,乙方持《江苏省建筑工程承发包计价手册》、《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测定表》、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安全评定证明、文明工地获奖证明等材料到当地造价管理机构办理核定手续。

本合同一式五份,甲、乙方各执一份,监理单位一份,安监站、定额站备案各一份。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法人委托人(或负责人):法人委托人(或负责人):

7.担保人是否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约束 篇七

关键词:担保人,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效力扩张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应当双方自愿, 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 一方申请仲裁的, 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这样的规定是站在仲裁意思自治的原则下所确立的。在有第三人为主合同作出担保的情况下, 仲裁协议的签署有以下几种可能。

第一, 在主合同双方签订主合同的同时第三方也参与其中。并在主合同规定仲裁管辖时, 作为担保人也知晓这一情况, 并愿意将从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裁决。此时, 基于三方的意思自治, 其属于仲裁条款意思自治的范畴, 不涉及主合同仲裁条款效力的扩张。

第二, 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分别列明了不同的仲裁管辖, 即主合同约定A仲裁委员会, 担保合同约定B仲裁委员会的情形。此时, 作为主合同的债权人对于主合同的债务人与担保人之间有两个独立的意思自治的仲裁条款。主合同的仲裁条款效力不能扩张到担保合同的仲裁条款。理由是根据我《仲裁法》第十九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 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 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当发生争议时, 主合同的债权人对于不同债务人或担保人需要向不同的仲裁机构提出仲裁。

第三, 主合同签订时双方签订了仲裁条款, 但此时并没有担保方的存在。之后第三方作为担保人的形式出现, 而此时作为担保方应当知晓主合同的各项细则包括仲裁条款的设置, 此种情况下除非担保人明确排除主合同的仲裁管辖, 否则应当认定主合同的仲裁条款效力应当及于担保合同的担保人。当然主债权人也可以与担保人签署独立的仲裁条款约定不同的仲裁管辖事项, 此与第二种情况类似。

第四, 在主合同签订时并没有约定仲裁条款, 在担保合同签订时或后加入担保方时也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之后主合同双方约定了单独的仲裁条款, 而此时作为担保人的一方却并未知悉或者没有选择的余地。此时出现了主合同仲裁条款效力是否扩张的问题。

二、法律的规定与实践的困境

针对第一、第二种情况时, 作为担保人应当明确知晓主合同存在仲裁事项, 其所选择主合同仲裁或独立仲裁或排斥仲裁都在其自身与主债权人的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主合同的仲裁效力对于担保合同应当是明确的。在第三种情况在, 担保人知悉主合同存在仲裁条款, 但在担保合同中却没有以书面方式确认是否属仲裁管辖。此种情况, 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 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合同管辖。”第二款:“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的选择的管辖法院不一致的, 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这是在管辖权问题上贯彻主从合同的原则。但这只是在主从合同存在法院管辖权问题上给出的司法解释。其效力并不及于仲裁协议。按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 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 由人民法院裁定。”因此法院在管辖问题上所作的裁定是具有权威的。但法院作出裁决的前提是双方之间有“仲裁协议”, 而我国仲裁法明确要“书面形式”。上述主从合同原则显然与仲裁法严格解释仲裁协议“书面形式”要求的做法相冲突。[1]在第四中情况下, 担保人并不知悉主合同当事人在签订担保合同后达成了仲裁协议, 这份协议的效力应当不能扩张至担保人。

基于以上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如果在发生争议时, 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当事人重新达成了仲裁协议那就没有不存在问题。但如果三方没有达成新的仲裁协议, 在实践中很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主债权人向某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是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债务人接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在所不问, 但担保人却能够以没有仲裁协议为由提出异议。如果按照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要求, 担保人的异议就可以成立。如果主债权人以此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 则会面临两种情况。第一, 如果法院认定其主合同效力及于担保合同, 此时法院就违反了“书面形式”的仲裁条款要求。第二, 如果法院认定主合同仲裁条款效力不及于担保合同, 则主债务人就失去了在仲裁管辖项下向担保人求偿的可能。如果主债权人仅就担保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在审理担保合同时就必须审理主合同的实体问题, 这样就不能满足主合同仲裁排斥法院管辖的原则。担保合同在整个争议中就成为一纸空文。在此情况下, 仲裁委员会仅能基于主合同的仲裁条款, 审理主债权人和主债务人之间的争议。如果仲裁裁决要求担保人承担债务履行的责任, 但同时又没有就此对担保人进行实体的审理, 这不论在程序或是实体上都是大有问题的。综上所述, 目前的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实践中出现的这个问题是不能圆满解决的。

三、分析与思考

担保合同设立的目的就是在主债务人履行不能时, 由担保人向主债权人履行债务。发生争议时, 如果由于主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 将担保人排除在外, 则主债权人的债权就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同时客观上担保人也免除了其所承担的担保义务, 这与民法上的公平正义不符。我国立法的漏洞造成目前主合同仲裁协议对于担保合同约束能力的瑕疵。由此, 笔者建议国家法律或司法解释应给出相应的规定, 能够使得主合同的仲裁效力能够扩大到担保合同的担保人一方。以下分几种情形讨论:

(一) 主合同仲裁条款对保证人的效力

保证有连带保证和一般保证之分。在连带保证合同中, 如果主合同有仲裁条款, 保证合同没有仲裁条款, 主仲裁条款对保证合同的事人应有约束力。因为保证人愿意就主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 应视为知道主合同中仲裁条款, 并且愿意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如果保证人不受主仲裁条款的约束, 则仲裁庭只能裁决主合同债务人承担责任, 而不能裁决保证人承担责任, 此时连带保证责任就不能实现, 这明显违背当事人各方的立约原意。当然, 如果保证合同明确排除仲裁或另有仲裁协议则另当别论。一般保证时, 主合同有仲裁条款, 保证合同没有仲裁条款, 则应严格遵守意思自治的原则。在主合同纠纷未经仲裁, 且主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履行不能前, 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也不能强行被拉入仲裁。但写明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不可割的组成部分, 或保证合同中援引主合同的争议条款时, 则应认为主仲裁款对保证合同有约束力。最后一个问题是, 如果主合同当事人是在担保合同签署后, 没经过保证人同意达成的仲裁协议, 此时不论连带保证或是一般保证的保证人, 都不应受仲裁条款的约束。由于保证人不知此仲裁协议, 也就没有受该仲裁协议约束的意思自治。[2]

(二) 主合同仲裁条款对抵押担保人和质押担保人的效力

上文中分析了在担保合同中较为常见的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能否约束保证人的问题。另外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也会涉及到主债务人之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问题。如果主合同有仲裁款, 第三人提供的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 主合同仲裁条款是否能约束提供抵和质押的担保人呢?应当说这种情况与连带保证责任有类似之处。当主合同当事人就主债务履行发生纠纷,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必然会涉及抵押权和质押权的问题, 即通过对抵押物或质押物的处分以实现主债权。而作为抵押人或质押在提供担保时, 应该对主合同内容及于应有的关注。抵押人或质押人在签订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时有义务了解主合同的内容, 包括应该知道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如果抵押人或质押人不希望通过按照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束时, 应该提出异议, 否则就应该视为对主合同仲裁条的默示接受。[3]因为提供抵押或质押的第三人如果不受主合同的仲裁条款的约束, 而仲裁庭又不能越权裁决抵押人或质押人承担责任, 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也就没了意义, 这也不符合同各方当立约的原意。

四、结语

综上所述, 笔者对于担保合同中所能出现的几种情况做了不同的阐述, 绘制下表予以说明:

从这个提纲中, 我们可以明确, 如果担保方与主合同双方已经达成同意仲裁或约定不同仲裁协议的情况中, 主合同的仲裁协议效力不能及于担保合同。如果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担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单独签署的仲裁协议, 则此协议的效力不能及于保证合同。因为这违反了仲裁意思自治的根本原则。即便是担保人原先愿意承担主债务人的连带责任也不能得出其愿意受仲裁管辖的意愿。在主合同已有仲裁协议, 担保方后加入的情况, 应区分一般保证、连带保证和抵押、质押的情况。此时就应当探究订立担保合同的原始目的。在连带保证、抵押、质押的情况下, 如果不将担保人纳入到主合同的仲裁中, 主债权人就失去了向担保人求偿或申请执行的权利。这与三方签署担保合同的根本目的是相违背的。所以此时主合同的仲裁协议效力应当及于担保合同的担保人。如果是在一般保证中, 主合同仲裁协议效力则不能及于担保合同的担保人。因为此时主债权人可以先向主债务人提出仲裁, 且在主债务人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担保合同中的一般保证人, 以此维护自身的权利。[4]当然在以上各种情形中, 如果双方或三方当事人有明确援引或明确排除仲裁的条款则应当严格遵守各方意愿, 在仲裁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对争议案件进行裁决。

参考文献

[1][2]刘顺章.主合同的仲裁条款能否约束第三人[J].人民法院报, 2005-7-11, (B03) .

[3]刘晓红.国际商事仲裁专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 2009-8, (1) :322.

8.未签订劳动合同就应支付双倍工资 篇八

江西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红谷滩分公司因不服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遂于2014年6月21日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之诉。原告诉称:被告熊某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已将被告的养老保险一并发放至被告的工资中,由其自行缴纳。原告不服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洪劳人仲字(2014)第179号仲裁裁决书,请求判令:1.撤销洪劳人仲字(2014)第179号仲裁裁决书;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2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洪劳人仲字(2014)第179号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效,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入职原告公司,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被告熊某曾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洪劳人仲裁字(2014)第1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江西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红谷滩分公司为熊某缴纳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的养老保险,双方按比例缴纳;2.江西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红谷滩分公司向熊某支付双倍工资11250元;3.驳回熊某其他申诉请求。江西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红谷滩分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于2014年6月21日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之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公司考勤管理人事制度一份,证明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补签劳动合同。

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由于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由税务机构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不应该由劳动者直接要求用人单位履行该义务,故对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法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西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红谷滩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熊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1250元。

二、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点评】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9.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合同 篇九

甲方(借款担保人):

乙方(借款人):身份证号:电话:

联系地址:

丙方(反担保人):身份证号:电话:

工作单位及电话:联系地址:

根据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甲、乙、丙三方经充分协商自愿签定本合同,并共同遵守。

一、丙方自愿为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借款人申请万元的借款向甲方进行反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丙方反担保责任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该笔贷款所发生的罚息(从代偿之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

三、乙方借款到期且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由丙方代为偿还借款本金、罚息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

四、丙方承诺在甲方代乙方偿还借款后两个月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丙方如逾期不履行连带法律责任,则按照本合同以及公证书的约定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五、丙方保证责任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代乙方偿还借款之日后两年止。如甲乙双方就还款时间达成延期协议的,丙方的反担保责任期限顺延至到期后两年

六、丙方授权其所在单位,可以扣收丙方工资用以归还乙方没有归还的贷款本金、罚息、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

七、甲方向乙方和丙方发出履约情况调查函的地址,以本合同中各自签定的联系地址为准。如乙方和丙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经营地址、联系地址、电话、工作单位变更,必须在5日内亲自到甲方办公场所,以书面形式履行告知义务。如未告知,则乙方和丙方不得以联系地址变更没有收到履约情况调查函为由提出抗辩。

八、甲、乙、丙三方如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则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公证处留存一份,本合同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核保人:经办人:

乙方(借款人签名、指纹):

丙方(反担保人签名、指纹):

丙方单位意见(加盖公章、盖章人签名):

10.担保合同内容及合同 篇十

抵押合同内容

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抵押担保的范围; 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质押合同内容

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质押担保的范围;*质物移交的时间性; 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合同范本:

甲方: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

乙方: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

丙方: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

甲乙双方于 年 月 日签订了《合同或者协议书》(合同编号为 ,下称主合同)。按照该份主合同的约定,乙方应于 年 月 日支付给甲方款项计人民币 万元。

为保证上述主合同的履行,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保证人。现各方达成本担保合同:

一、丙方的担保范围是乙方在主合同的全部合同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以及甲方为实现上述权利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必要费用;

二、担保期限至 年 月 日止;

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即甲方届时有权选择向乙方或者丙方主张全部权利;

四、如届时乙方或者丙方未能履行义务的,各方同意甲方在不得已之下向____人民法院诉讼主张权利的;

五、各方明确,为签署本合同,各自已经完成了议事程序和必须的授权,签署本合同是真实自愿的。

六、本合同经各方签章后生效。合同一式三份,各方一份。

甲方: 乙方 丙方:

11.工程款支付担保合同 篇十一

张某系广西某公司职工,张某于2008年与该公司订立2年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张某劳动合同期满后与该公司续订2年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6月,张某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该公司工作,但该公司因工作人员疏忽没有再与张某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6月,张某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张某主张从2012年6月起,可以要求与该公司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有权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公司没有履行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义务,属于双重违法。张某认为法律没有作出禁止劳动者双重享受二倍工资差额的规定,要求该公司支付不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倍”工资差额。

[案情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法律强制要求用人单位履行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义务,以通过书面方式明确劳动用工双方的劳动权利和义务,避免出现劳动关系认定不明情况,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法律赋予劳动者可以因用人单位未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该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法律也赋予劳动者可以因用人单位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权利。所以,法律赋予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月二倍工资差额和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月二倍工资差额的权利。

张某从2012年6月起是否符合与该公司订立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张某于2012年6月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该公司工作,该公司应当与张某订立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张某符合与用人单位订立从2012年6月起至2014年6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该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某在2012年6月劳动合同期满前已分别于2008年和2010年与该公司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不能够证明张某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因此,张某也符合与该公司订立从2012年6月起履行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

张某不能同时主张该公司支付未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月二倍工资差额和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月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只能是上述三种期限之一,同一劳动者在同一时间段内与同一用人单位只能存在一种形式的劳动合同。张某在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不能同时与该公司既存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张某主张法律没有禁止劳动者双重享受二倍工资差额,在劳动者不具备与同一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下,法律实际上也限制劳动者同时享有未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月二倍工资差额和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月二倍工资差额。张某必须明确认定,其要求该公司从2012年6月起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张某明确订立劳动合同期限方式后,可以再对应选择要求该公司承担支付不订立固定期限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张某要求与该公司以两种不同劳动合同形式,同时支付不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调解仲裁管理处)

12.工程款支付担保合同 篇十二

一、购汇支付

购汇, 即购买方对已经发生的外币交易在需要支付外币时用人民币去购换成外币支付的一种行为。

(1) 核电企业采用购汇支付的特殊性。对于核电企业来说, 在支付外币合同进度款的当天采用即期汇率把需要支付的外币金额用购汇方式及时支付给供应商的支付形式。但由于大多数核电企业不具备进出口贸易、大量购汇、核燃料进口等贸易资质, 因此, 核电企业在签订进口合同时都会采用委托代理的采购方式。委托代理采购方式给购汇支付的操作带来一定的复杂性、风险性。例如, 核电企业在签订进口合同时一般需要签订三方委托代理采购合同, 即委托方 (核电企业) 、受托方 (具备进出口贸易资质的企业) 、国外供应商三方作为合同主体, 委托方、受托方合并为购买方作为甲方, 国外供应商作为乙方。由于不具备大量购汇的资质, 委托方在支付外币合同进度款时, 只能按即期汇率把合同进度款 (外币金额) 换算成本币后支付给受托方。受托方在收到委托方的本币后再去银行购汇, 然后再支付给国外供应商。这样委托方支付本币的时间与受托方购汇的时间就会存在时间差, 由于汇率的不断变化, 委托方支付给受托方的本币, 与受托方购汇所用的本币金额就会有差异。月末, 委托方与受托方进行结算, 采用多退少补的形式及时结清。

(2) 购汇支付核电企业的影响。由于委托方支付给受托方本币与受托方购汇的时间存在时间差, 加上汇率的影响产生的汇兑损益, 对企业的利润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委托方的支付时间与受托方的购汇时间相差比较短, 一般只有2-3天的时间, 所以汇兑损益的金额相比外币贷款支付的方式少了很多, 对企业的利润影响就小, 降低企业的汇率风险。

购汇支付方式, 操作流程复杂, 加上受托方需要购汇的时间, 无形中就会延长合同支付的时间, 存在合同违约—延期支付的风险, 影响企业的信誉。

二、外币贷款支付

外币贷款, 是指应以外币偿还的贷款, 即取得贷款时是哪种货币还款时就偿还哪种货币的贷款形式。

(1) 外币贷款支付流程。委托方采用外币贷款支付时, 需要提前与债权人 (银行) 签订外币贷款合同, 以保证支付外币交易的资金。委托方在支付外币合同进度款时, 直接支付外币给受托方, 受托方在收到外币后直接支付给国外供应商, 缩短了合同支付时间。外币贷款支付流程简便, 易于操作。

(2) 外币贷款支付对核电企业的影响。核电企业一旦签订外币贷款合同, 就要承担由于汇率波动带来的巨大风险。由于核电项目建设周期长, 资金需要量大, 所以外币贷款合同偿还期限就长, 偿还的金额大, 加上当今国际金融大环境下, 汇率大幅度的波动, 企业需要承担更大的汇率风险。所以, 多数企业为规避汇率波动带来的巨大风险, 一般不愿意采用外币贷款方式支付外币。

三、其他方式支付

企业也可以采用购汇与外币贷款支付相结合的方式, 但企业采取这种方式比较难, 需要企业与债权人 (银行) 、受托方沟通协调。企业与债权人、受托方沟通协调融洽, 就会取得是否签订外币贷款合同、何时进行外币还款及支付方式的灵活选择权, 企业也就可以及时规避汇率波动带来的风险, 还会获得一定的收益。若沟通协调不顺, 比如企业想选择购汇方式支付外币, 但是企业的受托方在供应链中处在比较强势的地位, 受托方不愿意帮你购汇支付给下游国外供应商或者购汇不及时, 这就会给企业带来合同违约的风险, 企业是无法实现购汇支付外币的。

企业选择哪种支付方式支付外币, 并不是一成不变的, 决定的因素有很多, 主要取决于企业领导者对待风险的态度, 对风险厌恶的领导者可能会选择购汇方式支付外币, 对风险中立的领导者可能会选择外币贷款支付或两种方式相结合的支付方式;其次取决于企业在行业中的地位, 与供应商、客户、股东、债权人的关系, 企业自身抗风险能力等。总之, 企业应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选择最适合企业自身的外币支付方式, 规避汇率波动带来的风险。

摘要:企业对已经签订的外币合同在需要支付外币时采用哪种支付方式, 购汇还是外币贷款?企业领导者应慎重考虑汇率波动给企业带来的风险, 灵活选择外币合同的支付方式。

13.工程款支付担保合同 篇十三

甬建发[2009]214号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管处:

为进一步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环境,有效预防和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人工工资问题,切实保障建筑业企业和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宁波市建筑业企业人工工资支付担保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和市建管处应认真核查建筑业企业人工工资支付担保情况,并及时将担保情况录入《宁波市建筑业行政管理信息系统》。

二、各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和市建管处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三、按原《宁波市建筑业企业人工工资支付担保统筹管理办法》(甬建市〔2004〕262号)办理的企业人工工资支付担保在有效期内可继续沿用,有效期满后按本办法执行。

宁波市建筑业企业人工工资支付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环境,有效预防和解决企业拖欠人工工资问题,切实保障建筑业企业和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委有关人工工资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的建筑业企业,适用于本办法。

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 程及装修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等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上述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或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

第三条 宁波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指导、协调全市建筑业企业人工工资支付担保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监督管理部门和宁波市建筑安装管理处(以下简称各担保受理部门)分别负责辖区内建筑业企业人工工资支付担保制度具体实施及监督管理,其中海曙、江东、江北、高新区由宁波市建筑安装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及监督管理。

根据分工、协作、联动的原则,各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和市建管处共同签署《建筑业企业人工工资支付担保统筹管理协议书》(附件1),并按《协议书》约定,做好各自工作。

第四条 各担保受理部门应明确管理机构,规范工作程序,将具体实施部门及相关负责人员报市建委备案。

第五条 未办妥人工工资支付担保手续的建筑业企业,不得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承接施工业务,对其违规承接的工程项目,相关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手续。

第六条 本市建筑业企业须向注册地建设主管部门提供企业人工工资支付担保凭证(其中注册在海曙、江东、江北、高新区的建筑业企业向宁波市建筑安装管理处提供);外地进甬建筑业企业向首次备案地建设主管部门提供人工工资支付担保凭证。

第七条 人工工资支付担保实行全市统筹管理,建筑业企业在宁波市任一县(市)、区办理担保,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均有效。

第八条 人工工资支付担保可以采用保证金、银行提供的保函和保险公司提供的保证保险函等方式。银行提供的保函、保险公司提供的保证保险函应按照市建委认可的条款制订统一格式(格式样本见附件2),并报市建委备案。提供担保的银行、保险公司须同担保受理部门签订合作协议,按合作协议约束双方行为。外地银行、保险公司须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银行、保险公司等合称为担保人。

第九条 银行出具的保函和保险公司出具的保证保险函的指向须为各担保受理部门,专项用于解决建筑业企业人工工资拖欠问题,被拖欠工资的建筑业务工人员为担保的索赔权利人,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挪用。人工工资支付担保为连续担保,每一担保期不少于三年,建筑业企业应在担保期满前1个月内申请办理下一个担保手续。

第十条 人工工资支付担保基准额度为:施工总承包特级企业2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同),一级企业150万元,二级企业120万元,三级企业80万元;专业承包企业5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金在50万及以下的企业20万元;劳务分包企业20万元。

对于本地建筑业企业无能力施工的特殊工程项目,经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工地所在地在海曙、江东、江北及高新区的,经宁波市建筑安装管理处)批准,承接该工程的外地建筑业企业可办理单个项目的人工工资支付担保。项目人工工资支付担保不在全市范围内统筹,仅限对单个项目有效。

第十一条 担保受理部门须及时将人工工资支付担保办理、使用、延续、退保等情况录入《宁波市建筑业行政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在退出宁波市建筑市场且该企业在宁波市承揽的所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6个月后,可向担保受理部门申请退回企业人工工资支付担保。担保受理部门在收到退回人工工资支付担保的申请后,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实,无正在处理的劳务工资等监察和仲裁案件的,在《宁波市建筑业行政管理信息系统》公示15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可办理退保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如发生人工工资纠纷,由发生纠纷的工程所在地县(市)、区人工工资纠纷调解部门进行调解。经调查取证,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建筑业企业仍无法及时支付人工工资的,由纠纷调解部门向该企业的担保受理部门发送《要求协助支付人工工资担保的函》(附件3),提出支付担保要求。

担保受理部门在收到《要求协助支付人工工资担保的函》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应通知担保人将该企业担保额度中的相应资金划拨给纠纷调解部门,专项用于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人工工资纠纷,并责令企业在10个工作日内补足担保额度,同时在《宁波市建筑业行政管理信息系统》上发布。担保额度未补足期间按本管理办法第五条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纠纷调解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精神,保全有关资料,切实保障企业和建筑业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人工工资担保额度根据企业工资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结合企业信用状况,实行动态浮动管理,引导企业诚信经营、规范运作。

各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和市建筑安装管理处应在每季度第三个月20日前将拟调整担保额度的企业名单、调整原因等情况汇总后上报市建委。市建委每季度初组织召开一次工作例会,讨论确定调整企业人工工资支付担保额度名单,并发文公布。建筑业企业应在发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相关部门办理调整担保额度手续。担保额度调整情况在《宁波市建筑业行政管理信息系统》上发布。对上调担保额度的企业,未调整到位期间按本管理办法第五条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连续两年未发生因人工工资拖欠,且人工工资管理规范、信用记录良好的建筑业企业,其担保额度可适当调低。对因拖欠人工工资造成集体上访等恶劣事件、动用担保资金或信用记录差的建筑业企业,视情节严重程度其最高担保额度可上调至基准额度的3倍。

第十七条 对发生人工工资纠纷后不接受县(市)、区建设局或市建管处协调意见,并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为建筑业企业责任的,或因企业拖欠人工工资造成集体上访等恶劣事件的,对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从严处罚,并进行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

第十八条 建筑业务工人员借清欠之名蓄意敲诈、诬告的,应及时移交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宁波市建筑业企业人工工资支付担保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甬建市〔2004〕262号)和《关于建筑业企业人工工资支付担保的补充通知》(甬建市发〔2006〕8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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