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2012年修正本)(精选4篇)
1.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2012年修正本) 篇一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2012年修正本)
(2001年7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修订 2012年9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第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震减灾规划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五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六章 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防震减灾投入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加强防震减灾工作队伍建设,完善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和工作机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震减灾工作,并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目标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民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群测群防工作,健全群测群防体系,建立和完善地震宏观测报网、地震灾情速报网、地震知识宣传网,并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配备防震减灾助理员。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防震减灾自救、互救、共救的应急救援机制,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能力。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把防震减灾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及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纲要,并作为各级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培训教育的重要内容,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应当在每年5月12日所在周,积极开展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活动。
第十条 自治区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的科技工作,逐步增加防震减灾科学技术工作经费投入,鼓励、支持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科技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加强国内、国际合作与交流,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防震减灾是社会公益事业,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自治区要求社会各界积极参与防震减灾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震减灾科学研究取得重大成果的和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震减灾规划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编制防震减灾规划需要的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有防震减灾的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 防震减灾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震情形势和防震减灾总体目标,地震监测台网建设布局,避难场所的建设,地震灾害预防措施,地震应急准备和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措施,防震减灾的主要任务、重点项目,以及防震减灾技术、信息、人力资源、资金、物资等保障措施。
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应当对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地震监测台网建设、震情跟踪、地震灾害预防措施、地震应急准备、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地震安全社区建设、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农牧区民居、农牧区基础设施地震安全工程建设等事宜做出具体安排。
第十五条 防震减灾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向社会公布。经批准公布的防震减灾规划应当严格执行;因震情形势变化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防震减灾规划实施过程中,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修订和完善防震减灾规划的依据。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六条 地震监测工作应当坚持专业台网监测与群测群防相结合。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年度防震减灾工作要求,结合自治区地震活动趋势和灾害预测结果,对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地震活动趋势进行分析评估,提出自治区年度防震减灾工作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提高地震监测能力和预报水平: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强化短期与临震跟踪监测措施;
(二)编制地震监测台网规划,优化台网布局,提高地震实时监控和速报能力;
(三)加强强震动监测台网建设,提高地震灾情速报和评估能力;
(四)采用流动式地震监测手段,提高地震短期与临震跟踪监测能力;
(五)健全短期与临震震情跟踪会商制度,建立适应本行政区域特征的地震预测判定指标体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上一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改造资金和运行费用应当列入财政预算,所需资金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地震监测台网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国家支持,加强市(地)、县(市、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第二十条 可能引发塌陷地震灾害的国家规定的水库、矿山等重大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水库大坝、特大桥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尚未建立的应当补建。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
需要在其他建设工程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布点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建设、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和服务,确定相关数据管理和使用办法。
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地震监测台网、市(地)、县(市、区)地震监测台网,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实时传输地震监测信息和观测数据。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全区传输、报送的地震监测信息和观测数据进行应用研究。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震行业网和互联网上建立地震监测信息共享网站,实行信息共享,并依法向社会发布地震监测信息。
第二十三条 地震监测台网和专用地震监测台网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自治区级地震监测台网应当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市(地)、县(市、区)地震监测台网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批准,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地震监测设施遭到破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地震监测设施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尽快书面答复。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或者所观测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报告,或者直接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报告应当包括预测意见、主要依据及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收到书面报告的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登记,并出具接收凭证。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收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报告,应当进行登记并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第三十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负责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长期、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意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发布预报,同时向国务院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已经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地区,如果发现明显的临震异常,在紧急情况下,当地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内的临震预报,同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在预报的时域、地域内有效。预报期内未发生地震的,原发布机关应当及时做出撤销或者延期决定,向社会公布,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三十一条 与地震预报有关的宣传报道,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地震预测意见、地震谣言和地震虚假信息。对扰乱社会秩序的地震谣传、误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迅速予以澄清。第三十二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增加地震监测台网密度,做好震情跟踪、流动观测、群测群防等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同时强化工程性防御措施,全面做好地震应急准备。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自治区地震烈度速报系统。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全国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的要求,组织实施自治区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保障系统正常运行,为指挥抗震救灾工作和工程建设的紧急自动处置提供依据。
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三十四条 地震灾害预防,坚持工程性预防措施和非工程性预防措施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震活动断层探测,为编制和修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提供依据。
第三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公路、铁路的多孔桥梁长度大于500米或者跨度大于100米的单孔桥梁,长度大于1000米的隧道;市(地)级城市火车站、铁路枢纽工程、一级汽车客运站、民用航空机场。
(二)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上的水能发电厂;总装机容量20万千瓦以上的风电工程和光伏电站。
(三)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
(四)自治区、市(地)电力调度中心;220千伏以上枢纽变电站。
(五)自治区级广播电视中心主体工程;功率大于200千瓦的广播电视发射塔;电信枢纽工程、卫星通信地球站、应急通信指挥用房和重要信息系统工程。
(六)48米以上的高层建筑、构筑物。
(七)市(地)级以上急救中心、中心血站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三级甲等以上医院;3000个座位以上体育馆,1000个座位以上的影剧院、会议中心;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以及其他一级以上工业和民用建筑。
(八)市(地)级以上城市供水、供气、供电、交通调度指挥中心。
(九)生产和贮存易燃易爆、剧毒和强腐蚀性产品的厂房、场址。
(十)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8千米区域内的重大建设工程。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前款规定以外的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有地震小区划图地区的建设工程按照地震小区划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学校、托幼机构、医院、大型商场、大型文体活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第三十七条 下列地区的一般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作为抗震设防要求:
(一)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4千米区域的建设工程;
(二)地震研究程度及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建设工程。
前款第(二)项规定地区的范围,由市(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提出,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确认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或者位于复杂地质条件区域的中小城市、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城市以及新建开发区,应当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制定地震小区划图。
地震小区划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地震小区划图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后,作为确定一般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负责审定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四十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报告的质量负责。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区外单位,应当到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对建设工程进行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内容。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不予批准。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牧民住宅和乡村基础设施、公用设施抗震设防的管理,组织开展农牧区实用抗震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经济实用、具有我区特色的建筑设计和施工技术,培训相关技术人员,建设示范工程,逐步提高农牧民住宅和乡村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抗震设防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牧民安居工程和乡村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抗震设防,在技术指导、人员培训、信息服务、资金补贴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救灾物资储备体系建设,优化储备布局和方式,合理确定储备品种和规模,完善跨地区、跨部门的物资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机制。
第四十四条 城乡规划应当根据地震应急避难的需要,合理确定或者建设应急避难场所和应急疏散通道,统筹安排地震应急避难所必需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建设。应急避难场所、应急疏散通道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已有的广场、公园、城市绿地、人防设施和学校操场等场所可以辟为应急避难场所。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场、酒店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地震应急疏散通道,配备必要的救生避险设施。
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进行预警、避险、救生等地震应急综合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地震应急避险和救援演练等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适时排查地震可能引发的次生灾害隐患,开展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地震应急避险、救援演练,并配备应急包等必要的自救互救装备。
学校应当进行地震应急知识教育,组织开展必要的地震应急疏散、救援演练活动,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和应急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防震减灾知识和自救互救技能的公益宣传。
第五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四十六条 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应当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属地管理为主、协调联动的原则。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报上一级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同级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铁路、通信及供水、供气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矿山、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的市(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应急预案的动态管理,应当根据情况变化适时对地震应急预案进行修订。
第四十八条 地震灾害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自治区内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按照国务院启动的地震应急预案执行;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启动地震应急预案;较大、一般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发生地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启动地震应急预案。
第四十九条 地震临震预报意见发布后,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预报震情,可以宣布有关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该区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公告地震可能影响的范围和程度,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地震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十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抗震救灾指挥机构报告震情和灾情初判意见,提出实施地震应急响应级别的建议;自治区人民政府和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启动地震应急预案,部署开展抗震救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调查灾情、提出地震应急救援力量的配置方案,除采取国家规定紧急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以下紧急措施:
(一)公告震情、灾情、抗震救灾动态信息;
(二)组织调配志愿者队伍和有专长的公民有序参加抗震救灾活动;
(三)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抗震救灾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灾区伤病人员;
(四)组织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优先保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及地震、民政、卫生、建设等部门的通讯畅通;
(五)其他应急措施。
第五十一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部门、各单位收集、汇总灾情,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抗震救灾指挥机构报告地震震情、灾情等信息,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不得迟报、虚报、谎报、瞒报。抗震救灾指挥机构成员单位间应及时通报灾情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震灾害事件新闻发布制度。
地震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等信息实行归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发布。
第五十二条 区外救援队和医疗队赴地震灾区开展救援活动的,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和医疗救治队伍,并配备防护装备和救援(护)器材,组织开展救援技能培训和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开展地震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震应急指挥技术系统,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应急指挥技术系统的需要提供相关信息,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加强地震应急通信系统建设,确保地震应急工作通信畅通。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设施和装备。加强救灾物资设备的质量安全监管。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开展应急物资储备,推进应急救援产品动员生产能力建设,逐步建立物联网信息平台,实现专业储备与社会储备、物资储备与生产能力储备的有机结合。
鼓励、扶持地震应急救援新技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增强应急救援能力。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适时进行地震应急救援装备的使用训练工作。
第六章 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
第五十七条 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灾情,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
过渡性安置地点应当选在交通便利、方便受灾群众恢复生产和生活,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区域,并配套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确保受灾群众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第五十八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地震、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财政、金融、保险、民政、国土资源、水利、农牧等有关部门开展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工作。调查评估工作程序和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结果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组织评审后,应当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九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并责成有关部门统筹安排救灾物资和资金,保障救灾物资和人员及时到达地震灾区,情况紧急时可以依法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等。非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和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及时提供援助。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提供的援助,应当及时组织接受和分配。
第六十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疫情、次生灾害、饮用水水质、食品卫生等加强监测,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整治环境卫生。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治安管理,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
第六十一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灾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并服从当地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积极开展自救、互救、共救,积极参加抗震救灾与恢复重建活动,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第六十二条 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救助、社会捐赠、公民互助、保险理赔和自筹、信贷等多种方式筹集。
因救灾需要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等,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十三条 重大、较大及一般地震灾害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地震灾区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当地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列工作的监督检查:
(一)防震减灾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二)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实施;
(三)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设置与管理;
(四)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的建设与培训;
(五)地震应急救援演练;
(六)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
(七)防震减灾相关工作经费的投入和使用情况;
(八)其他防震减灾的重点工作。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专物专用,登记造册,张榜公布。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审计机关应当对抗震救灾资金使用和物资分配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重大建设工程或者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立项施工的;
(二)擅自向社会发布或者泄露地震预测意见的;
(三)不及时核实地震异常现象的;
(四)迟报、虚报、谎报、瞒报灾情的;
(五)截留、挪用、贪污抗震救灾款物的;
(六)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未将地震监测信息和观测数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擅自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区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来我区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未到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第七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地震应急避险和救援演练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2012年修正本) 篇二
治理水土流失。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知识,增强全民水土保持的法制观念。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先进技术和先进经验,有计划地培养与培训水土保持科技人才。第八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同破坏水土保持行为作斗争有功的。第二章 预防与保护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种草,有计划地封山固沙、育林育草,因地制宜营造各种防护林,扩大林草覆盖率,防止水土流失。加强草牧场的管理保护与饲草料基地建设,坚持以草定畜,划区轮牧、圈养,防止超负荷放养,防止草场退化、沙化。大力种植薪炭林,发展利用沼气、小水电、风力发电和太阳能,推广节柴灶与组织煤炭供应,保护林草植被。第十条 禁止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种植的耕地,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年内有计划地逐步退耕,种树种草,恢复植被。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小于二十度的禁止开垦坡度和其他禁止开垦范围。第十一条 新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宜农荒坡地种植农作物,必须先制定水土保持方案,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办土地开垦手续。土地开垦与水土保持措施,必须同步实施,并由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和验收。第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应当选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采伐方式与集材方式,及时采取更新造林和其他防治水土流失措施。在林区修筑道路,开垦坡地种植农作物以及从事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所申报的生产建设计划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方案,并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进行。第十三条 在水土保持地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兴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等,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土保持的内容及要求,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水土流失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职责划分:盟市、旗县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的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
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工程验收时,必须有原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对水土保持工程签署意见。建设项目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保护。第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从事探矿、采矿、取土、挖沙、采石、淘金、烧砖瓦陶瓷、伐木、采集药材和其他野生植物等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好水土保持治理工作,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严禁掠夺性的采挖,造成水土流失的由生产单位和个人负责限期治理。严禁在草原上搂发菜。需要开发发菜资源的地区,必须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切实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第三章 治理与开发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水土流失区的嘎查村、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依照水土保持规划,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并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在资金、信贷、能源、粮食等方面给予扶持。第十七条 水土流失地区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采取生物措施与工程措施,进行综合治理。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发展当地生产相结合,建立农、牧、林、渔、果生产基地,在发挥综合效益的基础上,注重实行综合治理,提高经济效益。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的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拆借挪用。依据受益快慢,逐步实行有偿扶持、滚动周转使用的办法,将回收的资金继续用于水土保持。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第十九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采取有效措施,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在三年内有计划地将现有耕地中的顺坡耕种改为等高耕种。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耕地,修建水平梯田、营造水土保持防护林、整治排水系统和采取其他蓄水保土耕作措施,控制水土流失。第二十条 水土流失地区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水土流失由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治理。承包给个人、联户、专业队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拒不承担合同规定的治理责任的,发包方有权收回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其他承包者。水土流失地区的农场、林场、牧场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颁发的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及所在地区水土保持的总体规划制定水土流失防治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第二十一条 水土流失治理范围较大的区域,可以由农业、林业、畜牧、交通、煤炭、矿产、环保等有关部门协作治理。治理的投入和治理后的收益分配,由协作各方共同商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引进外资开发治理。第二十二条 荒山、荒沟、荒沙、荒丘、荒滩可以由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联户或者农牧民承包治理水土流失和开发利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承包或者投资投劳入股开发治理。对荒山、荒沟、荒沙、荒丘、荒滩水土流失的治理实行承包的,应当按照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合同,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林木及其果实,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在进行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无力治理的应当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在建设、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防治费用,分别从基本建设投资、生产费用中列支,治理任务分别由施工单位、生产单位完成。第二十四条 完成治理任务的小流域,必须按国家技术标准统一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合格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合格证书,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制定管理保护办法,落实管理保护责任制。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水土保持设施、实验场地、监测网点、标志和其他治理成果,应当加强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因建设占用土地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须报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支付赔偿费。第二十六条 在水土流失区的已建、在建和扩建的项目,必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向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预防监督体系,并按国家规定的水土保持补助费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安排用于预防、监督和管理保护的经费。水土流失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第二十八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第二十九条 各级水土保持监督人员,行使对本辖区水土流失与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力,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积极配合并如实报告情况。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第五章 法律责
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分或者罚款:
(一)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的陡坡地和其他禁止开垦范围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开垦面积处以罚款。
(二)未经旗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禁止坡度以下、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开垦面积处以罚款;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进行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者承担。
(三)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处以罚款;
(四)建设单位、集体企业或者个体采矿者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擅自施工和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旗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危害严重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治理,中央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五)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强行投入使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旗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沙、采石、淘金,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七)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或者治理成果的,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按价赔偿。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
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二条 拒绝和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征收防治费、支付赔偿费和罚款额度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4日公布施行)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的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议案,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分或者罚款:
(一)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的陡坡地和其他禁止开垦范围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开垦面积处以罚款。
(二)未经旗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禁止坡度以下、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开垦面积处以罚款;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进行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者承担。
(三)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处以罚款;
(四)建设单位、集体企业或者个体采矿者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擅自施工和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旗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危害严重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治理,中央或者自治区人民政
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五)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强行投入使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旗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沙、采石、淘金,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2012年修正本) 篇三
【发布文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 【发布日期】2006-05-31 【生效日期】2006-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6修正)
(1993年2月16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6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2006年5月31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自2006年8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应当遵守本办法。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管理的水事事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条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依法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体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水工程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七条第七条 全省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区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辖市、县(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区域综合规划,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全省主要河道和跨省辖市的河道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道的流域综合规划,由有管辖权的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第八条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渔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水文、节约用水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第九条第九条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修改规划,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区域综合规划或流域综合规划,制定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河道、水库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蓄水、排水或在水域兴建其他工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和航运需要。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开发、综合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鼓励开发利用雨水、洪水和再生水资源。水资源短缺地区,应当兴建蓄水或者外调地表水工程。
水资源严重不足地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土流失,逐步恢复生态。
在容易发生土壤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位。
在引黄地区应综合利用黄河水沙资源,妥善处理泥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退水退沙超标口门限制引水,直至停水。沉沙池由受益地区有偿使用。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建设水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兴建跨流域引水工程,必须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用水、排水、泥沙处理等各方面的需要,并防止对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兴建水工程,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凡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征求意见,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动,应当遵守经批准的规划;因违反规划造成河道或者水库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需疏干排水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地下水监测,并采取措施,保护水资源不受污染和破坏。
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体污染、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所管辖的河流、水库拟定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利用水资源、水域的活动以及向水体排污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条件,制定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的应急预案,及时处理突发事件,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建设、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饮用水水质管理,保护饮用水水源,防止水源枯竭和饮用水污染。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河流、水库、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确需取用地下水的,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应当严格控制取用地下水。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依法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并设立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建房、建窑、葬坟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名泉的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河道、水库、渠道内弃置或堆放阻碍行洪、排涝、灌溉、航运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在航道内不得弃置沉船和设置碍航渔具,不得种植水生植物。
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床、河滩和大中型渠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
禁止在水库库区违法造地。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提出书面报告,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利用河道、水库从事养殖、旅游、餐饮等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资源保护规划的要求,服从防洪安全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需要。
利用河道、国有水库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活动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砂许可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行洪和堤防安全的需要,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经批准进行河道采砂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并依法缴纳采砂管理费。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全省的和跨省辖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省辖市、县(市、区)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制定水量分配方案,并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全省主要河道以及大型和重点中型水库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应当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直接从河道、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交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直接从河道、水库或者地下取水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需申请取水许可的,在申请取水许可之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未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取水许可申请。
建设单位未向审批部门提交取水许可申请的书面审查意见及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批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情况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取水数据等有关资料。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取水数据的,按照取水许可证批准的取水量或者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取水量。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供水价格按照水工程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章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省辖市、县(市、区)之间发生水事纠纷,应本着互让互谅、团结协作的原则,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省辖市交界线两侧各五公里以内,县(市、区)交界线两侧各三公里以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督检查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实施水政监督检查。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的真实数据、资料,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不得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事案件;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处指定的水事案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
(一)在河道、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排涝、灌溉、航运的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二)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
(三)未经批准在大中型渠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
(四)在水库库区违法造地以及擅自围垦河道的;
(五)未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
(六)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采砂许可规定的区域、期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活动的;
(七)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取用地下水的;
(八)未经批准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用地下水的。
有前款
(一)至
(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
(七)、(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款规定,未经批准利用河道、国有水库从事养殖、旅游、餐饮等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
(三)不按照规定收取水资源费、采砂管理费的;
(四)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六)有其他不履行水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河道,是指淮河干流、史灌河、洪汝河、沙颍河、澧河、北汝河、贾鲁河、唐白河、伊洛河、卫河共产主义渠、涡河、惠济河、金堤河等河道。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2012年修正本) 篇四
第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2018年3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
2018年3月11日于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 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修改为‚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修改为‚健全社会主义法治‛;在‚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前增写‚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修改为‚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这一自然段相应修改为:‚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贯彻新发展理念,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第三十三条 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中‚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修改为‚在长期的革命、建设、改革过程中‛;‚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修改为‚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一自然段相应修改为:‚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建设、改革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第三十四条 宪法序言第十一自然段中‚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
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四十六条 宪法第八十九条‚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中第六项‚
(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修改为‚
(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第八项‚
(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修改为‚
(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
第四十七条 宪法第一百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八条 宪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四十九条 宪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五十条 宪法第一百零四条中‚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修改为‚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这一条相应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第五十一条 宪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第五十二条 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中增加一节,作为第七节‚监察委员会‛;增加五条,分别作为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七条。内容如下:
第七节 监察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监察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
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
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
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得到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战胜了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的侵略、破坏和武装挑衅,维护了国家的独立和安全,增强了国防。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农业生产显著提高。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广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较大的改善。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贯彻新发展理念,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
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
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建设、改革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坚持和平发展道路,坚持互利共赢开放战略,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交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
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
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
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
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
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
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
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四)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解释法律;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十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四)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五)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十六)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十七)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十八)决定特赦;
(十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
1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
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 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国务委员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八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
(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
(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
(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3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百零二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
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5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一百三十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四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18年3月5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兼秘书长 王 晨
各位代表:
我受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一、关于宪法修改的基本考虑
7平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在全党的指导地位,确定了新的奋斗目标,对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具有重大指导和引领意义。
在党的十九大文件起草和形成过程中,在全党全国上下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过程中,都有许多单位和同志提出,应该根据党的十九大精神对我国现行宪法作出必要的修改完善,把党和人民在实践中取得的重大理论创新、实践创新、制度创新成果通过国家根本法确认下来,使之成为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遵循,成为国家各项事业、各方面工作的活动准则。
党中央决定对宪法进行适当修改,是经过反复考虑、综合方方面面情况作出的,目的是通过修改使我国宪法更好体现人民意志,更好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优势,更好适应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这对于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广泛动员和组织全国各族人民为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而奋斗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二、关于宪法修改的总体要求和原则
宪法修改是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活动和重大立法活动,必须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进行。党中央确定的这次宪法修改的总体要求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把党的十九大确定的重大理论观点和重大方针政策特别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载入国家根本法,体现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新成就新经验新要求,在总体保持我国宪法连续性、稳定性、权威性的基础上推动宪法与时俱进、完善发展,为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有力宪法保障。
贯彻和体现上述总体要求,这次宪法修改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坚持党对宪法修改的领导。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把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贯穿于宪法修改全过程,确保宪法修改的正确政治方向。
二是严格依法按程序推进宪法修改。宪法第六十四条对宪法修改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党中央领导下,通过历次宪法修改实践,已经形成了符合宪法精神、行之有效的修宪工作程序和机制。先形成《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草案)》,经党中央全会审议和通过;再依法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和通过。
三是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凝聚共识。宪法修改关系全局,影响广泛而深远,既要适应党和人民事业发展要求,又要遵循宪法法律发展规律。做好宪法修改工作,必须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凝聚共识,注重从政治上、大局上、战略上分析问题,注重从宪法发展的客观规律和内在要求上思考问题。
四是坚持对宪法作部分修改、不作大改。我国现行宪法是一部好宪法。对各方面普遍要求修改、实践证明成熟、具有广泛共识、需要在宪法上予以体现和规范、非改不可的,进行必要的、适当的修改;对不成熟、有争议、有待进一步研究的,不作修改;对可改可不改、可以通过有关法律或者宪法解释予以明确的,原则上不作修改,保持宪法的连续性、稳定性、权威性。
形成中央修宪建议草案稿和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过程,很好贯彻和遵循了党中央确定的上述总体要求和原则。
三、关于中央修宪建议和宪法修正案(草案)的形成过程
2017年9月29日,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政治局会议,决定启动宪法修改工作,对宪法适时作出必要修改。为此,决定成立宪法修改小组,在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领导下开展工作,由张德江同志任组长,栗战书、王沪宁同志任副组长,党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有关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方面的负责同志参加。
根据党中央对宪法修改的部署,2017年11月13日,党中央发出征求对修改宪法部分内容意见的通知,请各地区各部门各方面在精心组织讨论、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宪法修
9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修改为‚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同时,在‚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前增写‚贯彻新发展理念‛。主要考虑是:科学发展观是党的十六大以来以胡锦涛同志为主要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推进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重大成果,党的十八大党章修正案已经将其确立为党的指导思想。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最新成果,是党和人民实践经验和集体智慧的结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党全国人民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奋斗的行动指南,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党和国家事业取得历史性成就、发生历史性变革的根本理论指引,其政治意义、理论意义、实践意义已被实践所充分证明,在全党全国人民中已经形成高度共识。党的十九大党章修正案已经将其确立为党的指导思想。在宪法中把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写在一起,确立其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反映了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意愿,体现了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明确了全党全国人民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推动我国经济发展实践的理论结晶,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思想的主要内容,必须长期坚持、不断丰富发展。把‚新发展理念‛写入宪法,有利于从宪法上确认这一重要理论成果,更好发挥其在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中对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指导作用。
(二)调整充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和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的内容。宪法修正案(草案)将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修改为‚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与此相适应,在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第三节第八十九条第六项‚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后面,增加‚生态文明建设‛的内容。主要考虑是:从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到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是我们党对社会主义建设规律认识的深化,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的丰富和完善。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是党的十九大确立的奋斗目标。作这样的修改,在表述上与党的十九大报告相一致,有利于引领全党全国人民把握规律、科学布局,在新时代不断开创党和国家事业发展新局面,齐心协力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不懈奋斗。
(三)完善依法治国和宪法实施举措。宪法修正案(草案)将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修改为‚健全社会主义法治‛。主要考虑是:从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到健全社会主义法治,是我们党依法治国理念和方式的新飞跃。作这样的修改,有利于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加快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党和国家事业发展提供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长期性的制度保障。同时,在宪法第一章《总纲》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主要考虑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已于2015年7月1日通过了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不久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又作了修订,将宪法宣誓制度在宪法中确认下来,有利于促使国家工作人员树立宪法意识、恪守宪法原则、弘扬宪法精神、履行宪法使命,也有利于彰显宪法权威,激励和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加强宪法实施。
(四)充实完善我国革命和建设发展历程的内容。宪法修正案(草案)将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中‚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修改为‚在长期的革命、建设、改革过程中‛;将宪法序言第十二自然段中‚中国革命和建设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修改为‚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作这些修改,党和人民团结奋斗的光辉历程就更加完整。
1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增加这一规定,有利于设区的市在宪法法律的范围内,制定体现本行政区域实际的地方性法规,更为有效地加强社会治理、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也有利于规范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活动。
(十一)增加有关监察委员会的各项规定。为了贯彻和体现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精神,为成立监察委员会提供宪法依据,宪法修正案(草案)在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第六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七节‚监察委员会‛,就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性质、地位、名称、人员组成、任期任届、领导体制、工作机制等作出规定。与此相适应,还作了如下修改。(1)将宪法第一章《总纲》第三条第三款中‚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修改为‚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2)将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第六十五条第四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3)将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4)在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第六十二条第六项后增加一项,内容为‚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在宪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后增加一项,内容为‚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在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六项中增加‚国家监察委员会‛;在第十项后增加一项,内容为‚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5)将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将宪法第一百零四条中‚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修改为‚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6)删去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第八十九条第八项‚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中的‚和监察‛。删去宪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中的‚监察‛。作上述修改,反映了党的十八大以来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成果,贯彻了党的十九大关于健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部署,也反映了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职权的新变化以及工作的新要求。
关于宪法修正案(草案),这里还需要说明的是,我国现行宪法即1982年宪法公布施行后,全国人大先后4次作出修正,共通过31条宪法修正案,31条宪法修正案单独排序。其中,1988年修正案2条,即第一条和第二条;1993年修正案9条,即第三条至第十一条;1999年修正案6条,即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2004年修正案14条,即第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因此,现在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宪法修正案(草案),从第三十二条起排列条序,共21条宪法修正案,即第三十二条至第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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