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公司业务方案

2024-09-24

融资租赁公司业务方案(9篇)

1.融资租赁公司业务方案 篇一

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具有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资格吗?

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具有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资格吗?

【案情介绍】

大业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是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3年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1996年12月1日,大业公司与北海焦氏新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氏公司”)签订97A10303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大业公司将根据焦氏公司的要求购买宾士域保龄球设备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焦氏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54个月(从1996年12月至2001年6月)(宽限期为1年),租金每6个月偿还1期,租金及支付时间依据合同附表及实际应付租金通知书执行,承租人如果迟延支付租金,除应该按照原租赁利率计付利息外,还应该支付迟付金额日万分之三的罚息。合同还约定,如一方违约,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有权要求对方赔偿。北京百高利公司(以下简称“百高利公司”)为焦氏公司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大业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大业公司履行了购买租赁设备的付款义务,并将进口的租赁设备交付给焦氏公司使用。但焦氏公司一直没有支付租金,百高利公司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大业公司于1998年12月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大业公司与焦氏公司、百高利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由焦氏公司、百高利公司赔偿大业公司经济损失709 147美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大业公司与焦氏公司之间发生的租赁宾士域保龄球设备的关系属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大业公司对设备享有所有权。但融资租赁业务属于国家金融专营许可行业,大业公司未经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行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其从属的保证合同也无效。大业公司和焦氏公司对无效合同均负有责任。鉴于保龄球设备已经由焦氏公司安装使用,无法返还原物,故焦氏公司应该按照大业公司购买租赁物所支付的价款及利息赔偿大业公司。百高利公司应当知道大业公司与焦氏公司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仍然提供保证,依法应该在焦氏公司承担的责任限度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于1999年9月24日判决:(1)大业公司与焦氏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百高利公司为融资租赁提供的保证合同无效;(2)焦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大业公司美元499 500元及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一年期美元存款利率计算);(3)百高利公司对前款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宾士域保龄球设备归焦氏公司所有。

一审判决后,大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00年11月27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中外合资的租赁公司是否需要经过人民银行的审批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才可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

我国从事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机构包括两类:一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2000年之后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的金融租赁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二是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不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必经过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对于中外合资租赁公司是否可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现行的法律法规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1)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关于设立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审批问题的通知》规定:凡新成立的中外合营的租赁公司或外商独资租赁公司,不论其投资额大小,章程均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并发给批准证书。

(2)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1991)汇资债字第008号《关于所询问担保问题的答复》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资便字004号复函,中外合资租赁公司不属于中外合资非银行金融机构,只要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即具有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主体资格,其不需要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并申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3)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8月28日复函外经贸部:鉴于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由你部负责审批和监督,对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委员会提出的该类机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主体资格问题,不宜由我行予以答复,建议由你部研究回复。该函进一步明确了融资租赁业的监督体制。

由此可见,中外合资的租赁公司不需要经人民银行审批并申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只要经过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审批就可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就本案而言,大业公司是经过外经贸部批准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因此,其具有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法资格,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一审、二审法院均以大业公司没有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并申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为由,认定其不具有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资格,并判决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是不恰当的。

由于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焦氏公司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大

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焦氏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百高利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赔偿额应该以合同完全履行情况下大业公司可以获得的收益为标准。

2.融资租赁公司业务方案 篇二

一、融资租赁业务案例概况

出租方(甲方):四川省某物流集团成都有限公司

承租方(乙方):深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

甲、乙双方的主营业务均缴纳营业税,甲方还兼营货物销售业务,并取得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甲方不属于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单位。

甲方于2011年末、2012年初分两批新购进共10辆“解放牌”J6货车投入货运业务,货车购进当期均未抵扣进项税额。由于甲方货运业务不饱满,经与乙方接触后,双方商定,以乙方为其介绍业务为前提,就运输车辆租赁达成以下协议:

租赁业务均以车辆为载体,由甲方负责提供车辆,并在租赁期间租赁给乙方。

1.租赁标的物:“解放牌”J6货车10辆。购置成本为340 635.74元/辆。

2.每辆车每月租金:11 280.00元。租金月付,每月10日前,乙方向甲方转账支付上月租金。

3.自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乙方向甲方转账支付保证金100万元。甲方可在下列情况下就有关款项直接在乙方保证金中扣除: (1) 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2) 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损失。 (3) 因租赁车辆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第三者损害,乙方未妥善解决。 (4) 因租赁车辆对外产生的修理费、油费等费用,乙方未支付相应款项。 (5) 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 (6) 其他造成甲方损失的情况。

乙方保证金被部分扣除后,不足部分乙方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补足。

4.租赁期限: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以甲方移交车辆时间开始计算,期限2年)。在租赁期限内: (1) 乙方拥有甲方所提供的车辆使用权。 (2) 乙方必须合理使用车辆,定期开展车辆保养、维护工作;甲方有权对车辆的安全状况进行不定期检查,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 (3) 租赁车辆在租赁期间发生任何交通事故、违章事故或其他处罚所产生的经济责任均由乙方负责。 (4) 乙方承担租赁期间车辆维修、年审、经营成本等一切费用。 (5) 乙方承担丢失租赁车辆牌证补办费用及停驶期间的租金;承担因不当使用租赁车辆或过失造成的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任何损失;承担丢失车辆带来的任何损失。

5.租赁期满后1个月内,甲方将所租赁车辆全部转让给乙方,价格10万元/辆。购买车辆所产生的过户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若乙方在租赁期满后不购买所租赁的车辆,须在租赁期满前1个月内提出,且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并且应在合同期满后2个月内将车辆交回甲方。

6.租赁期满前的车辆回收。若因甲、乙双方协议终止合同或因乙方原因造成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的,乙方应在此类情况出现后10日内,将车辆交回甲方。

7.车辆交回时应满足:车辆在交回前1个月开展车辆二级维护保养、轮胎全部更换新轮胎,如未满足,则甲方有权没收乙方100万元的保证金。

二、融资租赁业务的纳税分析

(一)融资租赁业务的判定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及其应用指南的规定,如果出租人在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收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通常为90%以上,含90%)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出租人就应该将租赁业务认定为融资租赁。因为出租方实质上已经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

由案例中协议内容可知,甲方的最低租赁收款额为3 707 200元,分别为:保证金100万元;第一年租金1 353 600元(11 280×12×10);第二年租金1 353 600元(11 280×12×10)。按两年期银行贷款利率6.4%计算,甲方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收款额现值为:1 000 000+1 353 600÷(1+6.4%)+13 53 600÷(1+6.4%)2=3 467 839(元)。超过购置该10辆货车的成本3 406 357.40元 (340 635.74×10) 。

因此,甲方应该将租赁业务认定为融资租赁。

(二)融资租赁业务的纳税分析

根据纳税义务人的不同情况和我国现行税收法规的相关规定,融资租赁业务应该有以下几种纳税方案:

1. 按金融业缴纳营业税。

未实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地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第514号)规定,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按金融业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以其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案例中作为出租人的甲方,如果按此方案纳税,则整个租赁期间的税费情况为:

营业税应纳税额=(3 707 200-3 406 357.40)×5%=15 042.13(元)

城市维护建设税应纳税额=15 042.13×7%=1 052.95(元)

教育费附加应缴金额=15 042.13×3%=451.26(元)

合计缴纳税费金额=15 042.13+1 052.95+451.26=16 546.34(元)

2. 按服务业缴纳营业税。

未实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地区,根据国税函[2000]第514号文件规定,未经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如果产权不转移,则视同一般租赁,按服务业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以租赁收入为营业额,不得扣除任何费用。

案例中作为出租人的甲方,如果按此方案纳税,则整个租赁期间的税费情况为:

营业税应纳税额=1 353 600×2×5%=135 360(元)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出台的《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因此,甲方如果在租赁期届满时,出售该10辆货车,还应当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应纳税额=1 000 000×4%×0.5=20 000(元)

城市维护建设税应纳税额=(135 360+20 000)×7%=10 875.20(元)

教育费附加应缴金额=(135 360+20 000)×3%=4 660.80(元)

合计缴纳税费金额=135 360+20 000+10 875.20+4 660.80=170 896(元)

3. 按现代服务业作为一般纳税人缴纳增值税。

实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地区,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财税[2011]110号)和《关于在上海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的规定,“有形动产租赁”属于现代服务业,应当缴纳增值税。

案例中作为出租人的甲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如果按此方案纳税,则有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未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一般纳税人,整个租赁期间的税费情况为:

增值税应纳税额=3 707 200÷1.17×17%-3 406 357.40÷1.17×17%=43 712.17(元)

这里假定甲方的10辆货车购置成本全部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城市维护建设税应纳税额=43 712.17×7%=3 059.85 (元)

教育费附加应缴金额=43 712.17×3%=1 311.37 (元)

合计缴纳税费金额=43 712.17+3 059.85+1 311.37=48 083.39(元)

第二种情况: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案例中作为出租人的甲方,在整个租赁期间实际税负确定如下:

增值税实际税负率=43 712.17÷(3 707 200-3 406 357.40)×100%=14.53%>3%,所以应享受超过3%部分即征即退的政策,应退增值税额为34 686.89元[43 712.17-(3 707 200-3 406 357.40) ×3%]。

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3 707 200-3 406 357.40)×3%=9 025.28(元)。

相应地,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也应退还。

实际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额=9 025.28×7%=631.77(元)

实际缴纳的教育费附加=9 025.28×3%=270.76(元)

合计实际缴纳税费金额=9 025.28+631.77+270.76=9 927.81(元)

4. 按现代服务业作为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

实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地区,根据税改文件的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案例中作为出租人的甲方,如果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则整个租赁期间的税费情况为:

增值税应纳税额=3 707 200÷1.03×3%=107 976.70(元)

城市维护建设税应纳税额=107 976.70×7%=7 558.37(元)

教育费附加应缴金额=107 976.70×3%=3 239.30(元)

合计缴纳税费金额=107 976.70+7 558.37+3 239.30=118 774.37(元)

5. 按视同分期收款销售货物作为一般纳税人缴纳增值税。

未实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地区,根据国税函[2000]第514号文件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之所以有此项规定,原因在于货物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的租赁可以视同分期收款销售货物。

案例中作为出租人的甲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如果按此方案纳税,在进项税额可以抵扣的前提下,整个租赁期间缴纳税费的金额为48 083.39元,与上述方案3中的第一种情况相同。但甲方所购买的10辆货车在租赁前已经投入货运业务,其增值税进项税额在认证抵扣期间没有进行认证抵扣。因此,甲方的此项融资租赁业务,如果作为一般纳税人缴纳增值税,其实际税费情况如下:

增值税应纳税额=3 707 200÷1.17×17%=538 652.99(元)

城市维护建设税应纳税额=538 652.99×7%=37 705.71 (元)

教育费附加应缴金额=538 652.99×3%=16 159.59(元)

合计缴纳税费金额=538 652.99+37 705.71+16 159.59=592 518.29(元)

6. 按视同分期收款销售货物作为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

未实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地区,有融资租赁业务的小规模纳税人,如果其融资租赁业务按视同分期收款销售货物处理,缴纳增值税,其税费金额的计算方法与上述方案4相同。案例中作为出租人的甲方,整个租赁期间缴纳税费的金额为118 774.37元。

当然,租赁合同还应计算缴纳印花税,上述各方案中印花税金额相同,这里省略不计。上述各方案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不妨碍方案的选择,也一并省略。

7. 结论。

比较上述六个纳税方案,得出以下结论:方案3的第二种情况所缴纳税费金额最低,仅为9 927.81元;方案5缴纳税费金额最高,达592 518.29元。作为出租人的甲方是否可以按方案3的第二种情况缴纳税费呢?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在于甲方是未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一般纳税人,其增值税进项税额在认证抵扣期间没有进行认证抵扣,并且甲方的机构所在地不属于实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地区。甲方可以选择的纳税方案只能是方案2和方案5。究竟按哪一个方案缴纳税费,甲方与其主管税务机关之间还经历了一段协调的时间。最后双方达成一致,按方案2缴纳税费,因为方案5没有抵扣10辆货车的进项税额,缴纳税费太多,对纳税人显失公平。

三、纳税筹划启示

1.正确界定业务性质。业务性质的界定,是确定缴纳增值税还是营业税的关键,也是拟订纳税方案的关键。本案例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属于融资租赁,而非经营租赁。在未实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地区,未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其融资租赁业务在税务上有两种可能的选择:视同一般租赁和视同销售货物。根据国税函[2000]第514号文件的规定,如果租赁资产的产权不转移,则视同一般租赁,按服务业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如果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则视同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而本案例中作为租赁标的物的10辆货车,在租赁期届满时,是否发生产权转移,不能完全确定,这就为甲方提供了纳税筹划空间。

2.熟练掌握税收法规。纳税筹划的前提是全面、系统、准确地掌握税收法规知识。不仅要掌握全国普遍适用的税收法规,还要掌握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单位和不同业务的税收法规;不仅要掌握征税规定,还要掌握免税、减税规定;不仅要深入研究已经颁布实施的税收法规,还要不断跟进税收法规改革,把握税收改革的前沿理论。

3.拟订可能的若干纳税方案。纳税方案的多寡,决定纳税筹划空间的大小。在进行纳税筹划时,要拟订就全国范围而言的最多可能的纳税方案。本文为案例中的融资租赁业务给出了六种可能的纳税方案,虽然不是每一个纳税方案都可行,但是它们拓展了纳税筹划的视野,提供了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的材料。

4.选定可行的最优方案。从可能的所有纳税方案中,选出就本地区、本单位、本业务而言可行的最优方案,作为与税务机关沟通的主要目标。本案例可行的两个纳税方案中,方案2是最优方案,它成了甲方与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反复沟通的最终目标。

5.与税务机关密切沟通。纳税筹划方案得到税务机关的认可,是实现筹划目标的最后环节。一般来说,税务机关趋向于税费金额高的纳税方案,因此,纳税人较低税负的纳税方案不一定能够得到税务机关的认可。这就需要纳税人与税务机关进行耐心沟通,提出其对业务性质的界定、对适用税收法规的理解,以及就全国范围而言可能的各种纳税方案,让税务机关认可纳税方案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特别地,当其他地区、其他单位的此类业务还有更低税负的纳税方案时,税务机关就比较容易接受你的纳税方案。本案例中,方案3的第二种情况缴纳税费金额最低,仅为9 927.81元,比甲方向税务机关提出的纳税方案2少缴纳税费160 968.19元,而且方案2是所有纳税方案中税费负担排第二的方案,因此,经过沟通,税务机关同意了甲方的纳税方案。

摘要:本文针对一个融资租赁业务的纳税案例, 详细分析了融资租赁业务缴纳流转税的各种可能方案, 并提出了与流转税相关的纳税筹划建议。

关键词:融资租赁,纳税方案,纳税筹划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2006.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6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财税[2011]110号, 2011-11-16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 2011-11-16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第514号, 2000-07-07

[5].雷霞.营改增对融资租赁业的影响及相关建议.财会月刊, 2012;11

3.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风险探析 篇三

融资融券业务是证券公司面向客户开展的一种资金或证券的借贷业务,具体而言,是指在客户提供担保金或担保物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支付相应利息的前提下,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用于买入标的证券或者出借证券用于卖出的一种经营活动。

融资融券业务从19世纪开始在美国出现并迅速发展,至今已经有上百年的历史。2010年3月31日我国首笔融资融券交易成功,开启了我国国内股票市场双边交易的新纪元。信用交易的出现大大的增强了证券市场的流动性,同时,融资融券的双向交易机制可以有效防止股价的过度波动,当股价被严重低估时融资交易可以积极促使股价回归,而股价被严重高估时融券交易又可以及时抑制市场泡沫的进一步膨胀。

二、融资融券业务对证券公司的积极影响

(一)改善证券公司收入来源结构

在我国,作为证券公司的一个新的业务领域,融资融券业务自推出以来,短短的几年就迅速得以发展壮大,成为证券公司的重要收入来源。根据证券业协会对国内105家主要券商的统计数据,截至到2013年底,融资融券业务收入的总规模仅次于各券商的经纪及发行承销两项业务,稳居第三位,2014年以来两融业务规模及收入更是飞速发展。

分析其原因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两融业务的开展在短时间内迅速的激发了市场的活力,增强了交易的活跃度,特别是融资业务的杠杆性直接向市场注入了流动性,高频率的交易给证券公司带来了比以往丰厚的多的佣金收入。在国内两融业务实践中,有实力的券商在两融业务中还会收取远远高于普通经纪业务的佣金,普通经纪业务中佣金最低可以拿到万分之2.5,而一些券商两融业务最低也要千分之一的水平。另一方面,作为信用交易参与两融交易的投资者需要向证券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目前各券商融资业务收取的利息平均在8.6%左右的水平上,融券利率则高达10%以上,有如此之高的费率水平,两融业务的迅猛发展自然不足为奇。

(二)加剧行业内竞争,促进客户资源重配

证券公司间的竞争大致可以从三个方面展开,简单的概括就是资金、营销和增值服务三个方面。在牛市来临时能否提供给客户足够的资金成为关键性问题,所以各个证券公司在融资融券业务的竞争上首先要做的必然是尽可能的加大资金的供给,那些在资金方面占据优势的大公司将占得先机。融资融券业务极大的促进了市场的活跃度,吸引了更多得客户积极主动参与证券交易活动,面对庞大的潜在客户群,各个证券公司必然会加大客户营销力度,为此他们会不遗余力的加强经纪人队伍建设,提高本公司经纪人的整体素质,采用多元化营销策略,通过多种渠道开展经纪营销活动。在业务模式趋同的情况下,证券公司之间的竞争还会体现在各种软实力上。比如证券公司会通过加大研发投入,更为准确的把握市场及行业动态,为客户提供比其他公司更严谨有效的投资咨询意见。

各个证券公司在激烈的竞争中优胜劣汰,客户资源也将在这一过程中得以逐步的重新洗牌,优质的客户资源必然流向那些资金实力雄厚、具有精良的经纪人队伍并能够持续的为客户提供优质增值服务的证券公司。

(三)促进了证券业与银行业间的相互联系

当前,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所需的资金与证券仍不能直接从商业银行或证券持有人处直接融得,但可以通过转融通业务间接从商业银行以及货币市场获得资金,从证券持有人处获得融券业务的券源。证券金融公司这一新兴金融机构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混业经营趋势,加强了证券业与银行业的联系,成为分业经营模式下连接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的桥梁。

三、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主要风险

(一)业务规模风险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中投资者的借入资金大多数是由证券公司通过外部融资获得,这部分资金是需要付出利息成本的,融资融券业务中一旦发生信用风险或者融资期限于外部融资期限结构不匹配就会导致证券公司资产流动性缺乏,抑或是净资本规模和比例超出监管当局的规定并因此受到监管处罚。

(二)资金流动性不足风险

当牛市来临时,面对快速增长的融资需求以及可观的业务收入,证券公司往往放松标准,将防范流动性风险的资金底线一降再降,把更多的自有资金用于扩大融资业务规模。当市场行情急转直下,证券价格大幅下跌时,投资者可能面临大笔亏损。此时,如果投资者无法及时缴纳保证金,而证券公司既无法顺利平仓,又无法从其他途径获得资金,那么证券公司就可能陷入资金调度困境,引发流动性风险。

(三)客户信用违约风险

当市场震荡剧烈时证券价格通常会暴涨暴跌,此时投资者有可能受到价格非正常波动的影响遭受损失,从而无法偿还融入资金或证券,证券公司因此要承担客户的信用违约风险。

我国沪深股市在2015年6月份开始的前所未有的股灾中,证券公司遭受客户信用风险的案例比比皆是。从6月15日沪深两市有大量的股票连续巨量封一字板跌停,一些在高位融资买入的投资者无法及时止损离场,更有甚者达到强行平仓线后证券公司也无法平仓卖出,而当股价在低位打开跌停板后,不仅投资者血本无归,证券公司也因无法如期收回本金而遭受一定程度的损失,尽管证券公司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追缴欠款但依然会给公司的流动性带来影响。

(四)强行平仓引起的纠纷风险

融资融券交易中,当证券价格短时间内发生异常波动时,如果投资者不能及时补充保证金就会面临被强行平仓的厄运,可是当市场行情转好或因为重大利好等因素导致证券价格大幅反弹时,心有不甘的投资者可能会在通知平仓时间、平仓范围、平仓顺序以及平仓时间等方面向证券公司提出异议,并要求证券公司给予全部或部分赔偿。由此引发的法律诉讼通常也会给证券公司带来额外的费用支出,既伤神又伤财,更有甚者还会引发社会问题。

四、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风险对策

(一)有效控制业务规模

首先,要从制度上严格执行监管当局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规模与净资本挂钩的相关规定。在严格执行相关限额的基础上对本公司的资本结构、业务状况、风险管理能力等方面进行清晰准确的自我评估,确定合理的融资融券交易业务规模,对融资融券业务规模、经营状况进行实时监控,确保业务规模始终在可承受范围之内。其次,要对融资融券总量以及融资与融券比例的变化情况进行监督和控制,对单个投资者融资、融券额度及总额度规定上限,并在实际交易过程中严格执行相关规定。再次,要对单个投资者融资买入单一证券的规模做出规定,以防止客户风向过于集中,一旦单个证券价格异常波动会对证券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

(二)客户信用违约风险防范

客户信用风险的防范应该从优质客户的选择、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两个方面入手。首先,要建立完善可靠的客户征信与评价体系。对申请开立融资融券账户客户的资质、以往的交易经历、资金实力、风险偏好及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严格审查,从根本上降低客户发生违约风险的概率。其次,要制定完善与融资融券交易相关的配套制度。对参与融资融券交易客户的融资融券额度予以合理的限制,避免客户过渡融资融券。同时,在交易所要求的范围内,综合考虑公司自身资金实力、风险承受能力、业务布局状况以及市场总体环境等要素确定合理的初始保证金、维持担保比例,严格执行逐日盯市制度、预警补仓制度和强行平仓制度,从制度上预防客户违约风险的发生。

(三)提高抵押资产定价的合理性

抵押资产是证券公司风范风险的一道重要屏障。抵押资产的范围过小、折算率过低无法满足客户需求,无法吸引更多的客户参与融资融券交易,证券公司盈利能力难以提高,抵押资产范围过大、折算率过高又会增加客户信用违约风险。

抵押资产的市场价格通常市场波动较大,对抵押资产合理定价需要综合考虑证券价格的历史波动性、股本结构与规模、流动性、交易上市时间等都种因素,是一项较难的技术工作,需要专业人员来完成。

(四)强化动态管理与风险预警系统

在融资融券业务中证券公司需要动态的监测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客户的信用账户变化状况、客户账户的质押比例变化等方面。通过逐日盯市、保证金追加、强制平仓等相关制度,更加有效地防范风险。

在动态监控的同时,证券公司还要通过对相关数据的分析预测市场的发展趋势把握市场动向,及时、适时调整授信额度的比例、维持担保比率等指标,加强风险预警,扼杀风险于萌芽。

参考文献:

[1]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券业发展报告(2015)[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5

[2]王宏宇、包燕玲.我国融资融券存在的问题及研究对策[J].法制博览,2015(7)

[3]仝浩辉.对我国证券市场融资融券业务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思考[J].经济师,2015(8)

[4]姜冬冬.我国融资融券业务发展现状及问题浅析[J]. 现代商业,2014(6)

[5]何绍全,万亚晨.我国融资融券业务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探析[J].时代金融,2014(15)

﹝本文受“2015年北京市职业院校教师素质提高工程优秀青年骨干教师”项目资助﹞

4.融资租赁公司业务方案 篇四

1,意义

A,国家西部开发,工程设备的使用量大且租赁市场空缺比较大,利润相对较高。

B,公司本身项目在设备费用支出相当庞大,以前我们都是外包或者外租等方式完成。

C,内部操作成本控制低,风险小。

2,操作方式

A,以“以租代售”的方式从设备商那取得设备的使用权到期取得所有权。(合作伙伴的选择)

B,公司统一分配,统筹管理,提高了项目管理效益,实现租赁业务本身的利润。

C,设备商提供配套的服务,节约设备维护成本

D,直接开展设备销售业务

E,配套工程项目使用

F,后期介入再制造

3,组织形式

A,在公司内部成立项目部

B,成立公司的关联公司独立运作

4,利润表现形式

A,租赁利润

B,,到期取得所有权

C,,统筹管理体现的管理效益 5,风险控制

A,设备维护管理

B,资金回收压力

C,安全管理

D,人员管理

E,资产损耗

6,项目评价

A,公司投入低收益高 B,风险可控

5.融资租赁公司业务方案 篇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交易机制的完善和证券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内部控制,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切实维护客户资产的安全。

本办法所称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或者出借上市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未经证监会批准,任何证券公司不得向客户融资、融券,也不得为客户与客户、客户与他人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务。

第四条 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批准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根据试点情况和证券市场发展需要,逐步批准符合规定条件的其他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

第五条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的试点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本机构的章程和规则,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业务许可

第六条 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证券经纪业务已满3年,且已被中国证券业协会评审为创新试点类证券公司;

(二)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有效,能有效识别、控制和防范业务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

(三)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2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且不存在因涉

嫌违法违规正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两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最近6个月净资本均在12亿元以上;

(五)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方案已经证监会认可,且已对实施进度作出明确安排;

(六)已完成交易、清算、客户账户和风险监控的集中管理,对历史遗留的不规范账户已设定标识并集中监控;

(七)已制定切实可行的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和内部管理制度,具备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所需的专业人员、技术系统、资金和证券。

第七条 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应当向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同时抄报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

(一)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申请书;

(二)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决议;

(三)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内部管理制度文本和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制定的选择客户的标准;

(四)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方案实施情况说明;

(五)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的名册及资格证明文件;

(六)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申请书上签字,承诺申请材料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前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出具是否同意申请人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书面意见。

证监会依照法定程序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对申请人的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进行评审,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批准净资本水平居于前列的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

第九条 获得批准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业务范围的变更登记,向证监会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取得证监会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后,证券公司方可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

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持有的拟向客户融出的证券和客户归还的证券,不得用于证券买卖;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证券;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证券结算;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资金结算。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分别开立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

融资专用资金账户用于存放证券公司拟向客户融出的资金及客户归还的资金;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用于存放客户交存的、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资金。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办理客户征信,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

对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情况、在本公司从事证券交易不足半年、交易结算资金未纳入第三方存管、证券投资经验不足、缺乏风险承担能力或者有重大违约记录的客户,以及本公司的股东、关联人,证券公司不得向其融资、融券。

证券公司应当制定符合前款规定的选择客户的具体标准。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与其签订载入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必备条款的融资融券合同,明确约定下列事项:

(一)融资、融券的额度、期限、利率(费率)、利息(费用)的计算方式;

(二)保证金比例、维持担保比例、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及折算率、担保债权范围;

(三)追加保证金的通知方式、追加保证金的期限;

(四)客户清偿债务的方式及证券公司对担保物的处分权利;(五)融资买入证券和融券卖出证券的权益处理;

(六)其他有关事项。

客户只能与一家证券公司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向一家证券公司融入资金和证券。

第十四条 融资融券合同应当约定,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

证券公司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最长期限,且不得展期;融资利率不得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前,应当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将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交由客户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应当根据客户的申请,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为其开立实名信用证券账户。客户用于一家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信用证券账户只能有一个。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与其普通证券账户的开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一致。

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

证券公司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清算、交收结果等,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内的数据进行变更。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参照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的方式,与其客户及商业银行签订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证券公司在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应当通知商业银行根据客户的申请,为其开立实名信用资金账户。客户只能开立一个信用资金账户。

客户信用资金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客户交存的担保资金的明细数据。

商业银行根据证券公司提供的清算、交收结果等,对客户信用资金账户内的数据进行变更。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只能使用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向客户融券,只能使用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

客户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证券,不得超出证券交易所规定的范围。客户应当在与证券公司签订融资融券合同时,向证券公司申报其本人及关联人持有的全部证券账户。客户融券期间,其本人或关联人卖出与所融入证券相同的证券的,客户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向证券公司申报。证券公司应当将客户申报的情况按月报送相关证券交易所。

客户在融券期间卖出其持有的、与所融入证券相同的证券的,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不得以违反规定卖出该证券的方式操纵市场。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按照客户委托发出证券交易、证券划转指令的,应当保证指令真实、准确。因证券公司的过错导致指令错误,造成客户损失的,客户可以依法要求证券公司赔偿,但不影响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正在执行或者已经完成的业务操作。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向全体客户、单一客户和单一证券的融资、融券的金额占其净资本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证监会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应当以卖券还款或者直接还款的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资金。

客户融券卖出的,应当以买券还券或者直接还券的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证券。

第二十二条 客户融资买入或者融券卖出的证券暂停交易,且交易恢复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券的期限顺延。融资融券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客户融资买入或者融券卖出的证券预定终止交易,且最后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前的,融资融券的期限缩短至最后交易日的前一交易日。融资融券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章 债权担保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证券充抵。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价款,分别存放在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作为对该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担保物。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所欠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最低维持担保比例时,应当通知客户在一定的期限内补交差额。

客户未能按期交足差额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保证金比例

和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折算率,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和客户补交差额的期限,由证券交易所规定。

证券公司可以在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前提下,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动用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

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

(一)为客户进行融资融券交易的结算;

(二)收取客户应当归还的资金、证券;

(三)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利息、费用、税款;

(四)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以及与客户的约定处分担保物;

(五)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违约金;

(六)客户提取还本付息、支付税费及违约金后的剩余证券和资金;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债务的比例,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水平的,客户可以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和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提取担保物。

第三十条 司法机关依法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或者信用资金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证券公司应当处分担保物,实现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并协助司法机关执行。

第五章 权益处理

第三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据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记录,确认证券公司受托持有证券的事实,并以证券公司为名义持有人,登记于证券持有人名册。

第三十二条 对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证券,由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的利益,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证券公司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客户的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前款所称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等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证券发行人委托以证券形式分派投资收益的,应当将分派的证券记录在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并相应变更客户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证券发行人委托以现金形式分派投资收益的,应当将分派的资金划入证券公司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证券公司应当在资金到账后,通知商业银行对客户信用资金账户的明细数据进行变更。

第三十四条 客户融入证券后、归还证券前,证券发行人分配投资收益、向证券持有人配售或者无偿派发证券、发行证券持有人有优先认购权的证券的,客户应当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在偿还债务时,向证券公司支付与所融入证券可得利益相等的证券或者资金。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通过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持有的股票不计入其自有股票,证券公司无须因该账户内股票数量的变动而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客户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普通证券账户和信用证券账户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或其权益的数量,合计达到规定的比例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可以对每一证券的市场融资买入量和融券卖出量占其市场流通量的比例、融券卖出的价格作出限制性规定。

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业务规则,采取措施,对融资融券交易的指令进行前端检查,对买卖证券的种类、融券卖出的价格等违反规定的交易指令,予以拒绝。

单一证券的市场融资买入量或者融券卖出量占其市场流通量的比例达到规定的最高限额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暂停接受该种证券的融资买入指令或者融券卖出指令。

第三十八条 融资融券交易活动出现异常,已经或者可能危及市场稳定,有必要暂停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暂停全部或者部分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并公告。

第三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对与融资融券交易有关的证券划转和证券公司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划转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证券和资金划转指令,予以拒绝;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证券公司作出说明,并向证监会及该公司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条 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的约定,对证券公司违反规定的资金划拨指令予以拒绝;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证券公司作出说明,并向证监会及该公司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送交对账单,并为其提供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为客户提供其信用证券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的约定,为客户提供其信用资金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在每日收市后向其报告当日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有关信息。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证券公司报送的信息进行汇总、统计,并在次一交易日开市前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每一月份结束后10 日内,向证监会、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书面报告当月的下列情况:

(一)融资融券业务客户的开户数量;

(二)对全体客户和前10名客户的融资、融券余额;

(三)客户交存的担保物种类和数量;

(四)强制平仓的客户数量、强制平仓的交易金额;

(五)有关风险控制指标值;

(六)融资融券业务盈亏状况。

第四十四条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照规定履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监管或者自律管理职责,可以要求证券公司提供与融资融券业务有关的信息、资料。第四十五条 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辖区监管责任制的要求,依法对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融资融券业务活动

中涉及的客户选择、合同签订、授信额度的确定、担保物的收取和管理、补交担保物的通知,以及处分担保物等事项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第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在融资融券业务试点中违反规定的,由证监会派出机构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证监会视具体情形,依法采取警示、公开警示、责令处分有关责任人员、责令停止有关分支机构的融资融券业务活动、撤销融资融券业务许可等监管措施。

证券公司或其分支机构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中国证券业协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融资融券的业务规则和自律规则,报证监会批准后实施。

6.融资租赁公司业务方案 篇六

第一条 为明确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融资业务操作流程,根据《新疆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管理中心股权质押融资指导意见》以及新疆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股权中心”)的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直属分局、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是自治区股权质押的登记机关,负责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第三条 本操作指引所称“股权”是指:在自治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在股权中心办理了股权登记托管的非上市公司股权。

第四条 出质人、质权人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后,应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质押设立登记,其中以非上市公司股权出质的,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质押登记前,应向股权中心申请出具《股权质押报告函》。

第五条 申请出具《股权质押报告函》,应当向股权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担保合同(主合同)和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合同);

(二)出质人和质权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或身份证复印件;

(三)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含相关声明);

(四)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章程;

(五)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受托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六)出质人和质权人为法人的,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七)出质人为公司的,提交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

(八)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股权中心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和登记托管系统的登记事项,向工商管理部门出具《股权质押报告函》,《股权质押报告函》包括以下事项: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

(三)出质股权的数额、持股比例;

(四)出质股权的权属状态。

第七条 申请人办理股权质押设立登记,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股权中心出具的《股权质押报告函》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质押设立登记后,凭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质押登记通知书》,在股权中心办理股权质押设立冻结手续,股权中心在股权质押登记信息系统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股权质押设立冻结通知书》。

第九条 借款人和贷款人的名称(姓名)、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数额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质押变更登记后,及时到股权中心办理质押同步变更登记。

第十条 出现以下情形,股权质押合同当事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质押注销或撤销登记后,及时到股权中心办理股权解除冻结手续,股权中心在股权质押登记信息系统登记,并向股权质押合同当事人出具《解除股权质押冻结通知书》。

(一)出现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质权消灭的;

(二)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

第十一条 股权中心应当根据申请将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完整、准确地记载于股权出质登记信息系统中,供相关当事人查阅、复制。

因自身原因导致股权出质登记事项记载错误的,股权中心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7.融资租赁公司业务方案 篇七

对于银行来说, 商品融资是一种新的银行服务, 其风险管理难度比传统银行业务大。正是由于在商品融资过程中涉及的众多质押品, 银行无法通过自身力量进行有效管理, 所以引入了专业的物流公司来对质押物进行管理。银行通过与物流公司签订协议, 将质押物的管理风险转嫁给了物流公司, 从而达到了风险控制的目的。而对于物流公司来说, 虽然融资业务比传统物流业务风险明显增大, 但其发展潜力巨大, 是物流企业的新利润增长点。但在融资物流业务给物流企业带来风险的同时, 也带来了很好的发展机遇。

二、某公司在仓储物流融资业务中面临的风险

物流融资业务为物流企业带来较高利润的同时, 也伴随着高风险, 其主要风险包括:法律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组织管理风险和自然灾害及意外事故风险。

第一, 法律风险。法律风险为系统性的风险, 主要表现为押品的产权归属和真实性问题, 场地租赁有效性问题等, 直接影响到质押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主要包括:出质人是否对商品拥有完整、合法、有效的所有权, 有无瑕疵;商品是否已经质押或受到第三方监管 (重复质押) ;商品是否存在产权纠纷、质量问题或存在其他法律纠纷;是否被查封、扣押;单证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合同填写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对于输出监管, 出质人提供的场地是否拥有完整、合法、有效的使用权和转租权, 能否实现质物占用权转移, 并对抗第三人。物流监管企业承诺要按照监管协议的约定来履行业务, 协助银行实现质权或抵押权, 并有对质押物的验收责任。但部分物流企业在业务开发时为了获取更好的合作条件或追求利润, 会片面放弃自身权利, 加大自身义务, 对银行的要求给予不切实际的承诺, 导致履行约的的困难。另外, 银行作为三方合作中的强势方, 监管协议的标准文本通常是由银行提供的, 协议中的约定通常采用了对银行更有利的方式, 银行因此把更多的风险转嫁给了物流企业。物流企业如何有效控制法律风险, 加强合同谈判能力对融资业务的拓展十分重要。

第二, 市场风险。市场风险是由于国内外产品的市场价格波动等原因所引起,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贬值风险、价格风险、变现风险。选择融资商品和确定风险敞口, 就是对货物贬值风险和价格风险进行防范和控制的有效方式。在较多的融资物流合作中, 因为资金是银行借贷给需要融资企业的, 物流企业只承担了监管责任, 因此, 市场风险控制的主要责任人是银行而不是物流企业。但随着物流企业服务领域的扩展, 当银行把贷款额度直接授权给物流企业, 由物流企业根据客户的需求和条件进行质押贷款和最终结算时, 物流企业的角色就更向金融服务提供商靠近了。这时, 由于服务范围的扩大, 物流企业对市场风险的充分考虑就成为了更重要的环节。从三者的关系来看, 三方的利益既有统一的一面, 又各自侧重。

第三, 操作风险。操作风险是指在质物监管期间, 由于需要对质物进行仓储保管、装卸、运输等物流操作, 而给质物造成的风险。如保管不当造成的变质、装卸不当造成的破损、运输不当造成的损坏等。操作风险是物流运作过程中面临的固有风险, 它不是物流监管业务中独有的。虽然, 物流公司并不一定有所有的物流操作项目的操作能力, 因为其可以通过外包的形式获取, 但对自己业务范围内的物流管理能力是物流公司所必须的, 而且也应该是物流公司始终关注的方向。物流公司既然是靠物流操作来获取利润的, 管理好物流操作过程、控制好物流操作风险、就始终是物流公司必须努力的方向。

第四, 组织管理风险。组织管理风险是指由于内部制度、组织管理等因素造成的监管风险。组织管理问题虽不是物流监管过程的独有问题, 但物流监管对组织管理、制度制定等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物流监管业务中, 常常遇到多点监管、监管物品类众多、涉及多个物流环节等情况, 如何设立有效的组织结构, 保障监管工作顺利进行是物流公司必须考虑的。另外, 制度的制定也非常重要, 重要单据的流转、盘点、放货、验收等过程都是风险控制的重要环节, 如果职责不明确、规定欠周详都会对质物安全产生很大的威胁。另外, 组织结构的有效性、制度执行的有效性也是非常重要的。好的组织是各司其职、权责明确的组织, 好的制度是实际执行、不断完善的制度, 那些光写在纸上而不实际实施的岗位责任及规章制度最终是没有效果的。

第五, 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风险。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风险是指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引起的质物风险。虽然我们会遇到这种风险, 并且这种风险在现实生活中是无法规避的, 但我们可以通过保险等形式将风险进行转移。这样, 当质物由于灾害导致损失时, 风险由保险公司承担了, 物流公司就规避了这方面的风险。另外, 保险公司还有责任险、运输险等险种, 其可以涵盖物流操作过程、及由于管理不力造成的风险。当然, 由于保险公司也是有经营目的的公司, 作为物流公司, 预测好购买保险的投入与风险保障范围, 权衡是否需要购买相关保险才是关键。

有时, 风险并不是单独出现的, 它有可能以组合的方式出现。如某物流公司由于监控不严, 没有及时发现监管员违规出货。并且, 由于该公司日常盘点只是走过场, 无法发现账实不一致的情况。那么, 必然导致了物流监管公司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质物损失风险。这里, 既有该物流公司组织管理上的问题, 又有操作管理上的问题, 当然也有监管员道德上的问题。多种因素, 共同导致了质物的风险。

8.浅析融资租赁业务未确认融资费用 篇八

关键词:融资租赁 未确认融资费用 会计处理

未确认融资费用是融资租赁中出现的一种融资费用,2006年新的会计准则的颁布,进一步完善了未确认融资费用的会计处理,但是在未确认融资费用会计处理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未确认融资费用概述

(一)未确认融资费用的概念

在融资租赁承租人的会计处理中,在租赁开始日,旧准则的处理方法是承租人将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将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长期应付款的入账价值,并将两者的差额记录为未确认融资费用;新准则的处理方法是承租人应将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将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长期应付款的入账价值,并将两者的差额记录为未确认融资费用。

新准则根据IAS 17的要求,也将融资租入资产确认为一项资产,同时确认一项负债。所不同的是:我国承租人在租赁开始日将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中的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确认一项资产;将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长期应付款的入账价值,确认一项负债,并将两者的差额作为“未确认的融资费用”。

(二)未确认融资费用的性质

现行《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名称和编写》中将未确认融资费用设立为资产类科目(41-1815),将“未确认融资费用”账户单独列示进行会计核算。但在会计报表编制说明中却规定:在编制会计报表时,对于“长期应付款”项目,应根据“长期应付款”科日的期末余额减去“未确认融资费用”科目期末余额后的金额填列。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指南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从会计核算的角度来说,“未确认融资费用”账户所反映的内容,是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所发生的应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进行分摊的未确认的融资费用,即我们可将其理解为由于融资而应承担的利息支出在租赁期内的分摊。如果把未确认融资费用理解为尚未支付而应予提的待到以后分摊的财务费用,那么,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该项费用应当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即未确认融资费用的费用化表现,这就类似于“待摊费用”等科目的性质。但是如果从会计分录形式看,它首次确认出现在会计分录的借方,在摊销时转到了“财务费用”科目的借方,这样就具备了资产类科目的外在形式,是一种资产,即未确认融资费用的资本化,这就类似于“借款费用”的会计处理。

(三)未确认融资费用的分摊

在租赁开始日确认的未确认融资费用应该在租赁期内的各个会计期间,按合理的方法进行分摊。在融资租赁方式下,承租企业向出租企业支付的租金中,包含了本金和利息两部分。承租企业支付租金时,一方面减少长期应付款,另一方面应同时将未确认融资费用按一定的方法确认为当期融资费用。如果租金在每期期初等额支付,那么租赁期第一期支付的租金不含利息,只需减少长期应付款,不必确认当期融资费用。

在分摊未确认的融资费用时,我国采用待摊的方法,先在租赁开始日确认未确认的融资费用,再按实际利率法在租赁期分摊;在实际利率法下,每期的利息额为未偿还的租赁负债额乘以一个确定的利率,该利率通常为租赁内含利率,当租赁内含利率不能确定时,该利率就为另行借款利率租赁内含利率指在租赁开始日,使最低租赁付款额和未经担保余值之和的现值总额等于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的贴现率。另行借款利率是指承租企业在类似的租赁中须支付的利率;不能确定这种利率时,承租企业在租赁开始日为购买租赁资产借入同样期限和同样风险的资金,而需要承担的借款利率。

未确认融资费用会计处理方法探析

目前,我国对未确认融资费用的会计处理没有一个相对明确的标准,但是一般来说,存在三种处理方法:全部费用化、全部资本化以及一部分费用化、一部分资本化。对未确认融资费用资本化的思考,是源于《企业会计准则——借款费用》中的规定:对于为购建固定资产而发生的专门借款费用,应该进行资本化处理。企业的融资租赁业务与购建固定资产在本质上有很大的相似性。

首先对借款费用资本化的实质进行分析。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借款费用》,只有以下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时,为购建固定资产而发生的专门借款费用才能够开始资本化:资产支出已经发生,借款费用已经发生,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活动已经开始。可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必须是“可完全对象化”的——可以对象化到专门为购建该项固定资产而借入的款项上。开始资本化的条件也体现了权责发生制的要求,借入的专门借款如果在实质上没有被使用,就不能开始资本化。准则这样规定能更准确地反映所购建固定资产的价值,在理论上也更能为广大会计人员所接受。

其次从《准则》给出的判断租赁类型的标准看,融资租赁实质上是一种融资行为,相当于企业借入一定的款项(可视为上述固定资产购建中的专门借款),并用这笔款项购买(这里说“购买”主要是考虑到与资产所有权相关的风险和报酬实质上已转移到了承租人那里)所租赁固定资产。借款金额为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然后企业逐年分期付款——每期支付“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此时分期付款金额的年金现值等于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理论上可以认为是就“借入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资金”分期支付本金和利息。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利息费用——未确认融资费用同样“可完全对象化”。此外,由于融资租赁固定资产租入后一般都不会闲置,在使用过程中其价值发生变化,因此对未确认融资费用有条件地资本化处理是合理的选择。

未确认融资费用核算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未确认融资费用的会计处理缺乏明确标准

随着融资租赁市场的不断发展,企业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业务也相应增加,这在客观上对融资会计的发展提出了相应要求。而且未确认融资费用又产生融资租赁业务,但对未确认融资费用的会计处理缺乏一个相对合理的标准,会计人员必须依靠自身的专业判断,而由于水平的参差不齐导致对未确认融资费用的会计处理混乱。同时不同的会计处理也将产生不同的经济结果,进而造成企业的损失。

(二)现时成本计量与历史成本原则的冲突

从对未确认融资费用的核算中可以看出,承租企业确认的租赁期内各期融资费用实际上是费用现值,应该属于现时成本的范畴。这与以历史成本原则计量会计要素的惯例不同。事实上,不仅是在未确认融资费用的核算中,在企业其他带有资本化运作性质的经济业务中,比如在长期债券投资中的债券溢价或折价的核算中,同样也有以现时成本计量会计要素的情况。究其原因,是因为企业在进行一项长期投资、需要支出一笔长期费用或筹集一笔长期资金时,必须要充分考虑资金时间价值因素。由于在一个较长的时间跨度里,资金的时间价值在企业进行上述经济业务决策时是一项不容忽视的、非常可观的机会成本或机会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只有以现时成本进行核算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才能做出有利于各相关利益者的决策。

对我国未确认融资费用核算的思考

(一)明确未确认融资费用会计处理的标准

从对未确认融资费用会计处理方法的分析中得知,将未确认融资费用资本化具有明显的会计核算优势。同时如果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在租赁日未竣工或者需要经过安装,在此期间的未确认融资费用可以计入“在建工程”账户,即借记“在建工程”,贷记“未确认融资费用”。待竣工后或安装完毕后再由“在建工程”科目转入“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科目,即资本化;如果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在租赁日无需安装或调试而直接投入使用,对于其发生的利息费用可以计入“财务费用”,即费用化处理。由上文分析可知与费用化相比较,该费用资本化的会计处理可以提高会计信息的相关性,资产价值也更加真实。此方法不仅增加了企业的资产,减少了当期的费用,减轻了企业的纳税负担,同时也相对减少了企业的现金流出,这将更有利于企业的生产和管理。费用化的会计处理是将未确认融资费用计入“财务费用”,即借:“财务费用”,贷:“未确认融资费用”。从会计核算的角度来看,该方法使企业当期财务负担加重,当期费用增加,这就加大了企业的费用支出。

(二)融合历史成本计量原则与现时成本计量原则

历史成本计量原则由于其客观性、可验证性和较强的可操作性而一直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所认同。但历史成本在计量带有资本化运作性质的经济业务中所涉及的会计要素时,具有可能导致会计信息相关性极差和会计信息失真的重大缺陷,因此必须结合使用现时成本来计量。同时,对资金时间价值有较强敏感性的会计要素应该用现时成本计量。

按照历史成本和现时成本两种计量原则计量会计要素会带来一系列问题:财务报告中的各要素金额不具有可加性;用于财务分析的比率指标的分子与分母之间不可比性等等。由此可见,在资金时间价值观念倍受重视的今天及未来,随着会计师队伍素质的不断提高、资产评估技术的不断成熟和资产评估实践的日趋频繁,现时成本计量原则逐渐被接受,取代历史成本计量原则而成为基本的计量原则,为此,考虑了资金时间价值的动态现金流量会计成为了一种理想的会计模式。

(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研究生部)

参考文献

1、曹昭.试析实际利率法下未确认融资费用计算存在的问题[J].财会月刊,2007(23).

2、陈玉媛.“未确认融资费用”与“未实现融资收益”[J].国际商务财会,2007(9).

3、黄祺,王琳,汪政.对未确认融资费用的性质认识和会计处理方法的探讨[J].财会研究,2007(5).

9.投融资公司转型方案 篇九

建 议 方 案

(2018年8月12日)

2014年国发43 号及2017年财预50 号、87 号、财办金92 号、财金23号等文件要求,各银行、机构对地方政府融资渠道受限,地方融资渠道收窄。不仅仅是地方平台公司面临转型,地方政府投融资规模和模式也面临调整。违规举债行为已经上升到政治高度。2017年以来,财政部及审计署加大了对地方违规融资行为的监管查处力度。截至目前十余个省市近百个地区相关负责人因为违规担保、违规举债融资等行为受到问责。由于防范化解重大风险,近期财政部有可能还要进行抽查。

结合目前政策风险,为百城建设提质工程顺利实施,投融资平台公司转型发展是关键。因此,就目前我县投融资平台公司市场化转型提出如下建议,供领导决策参考:

一、职能定位

围绕郏县经济社会发展,立足区域投资、建设和管理实际,建立“融、投、建、管”一体化管理模式,加速“资本-资金-资本”的相互转化和循环流动,打造以基础设施投资建设为基础,以经营城市、资本运作为支撑的综合性经营和资本运作的国有资产运营管理集团。

具体职能定位,建议明确如下:

产投公司:近阶段主要职能:服务百城提质建设工程。依据目前整体财务状况较好的实际,且债权债务关系清晰,负债率较低(负债率为8.9%)。可以考虑作为我县国有资产运营管理集团的发展主体,重点整合经营性优质资产,推动市场化发展。

经开投公司:主要职能是服务于“一区四园”建设。以股权投资重点,拓展园区开发、标准化厂房建设、地产开发、股权投资、企业服务等相关业务。

城投公司:主要职能是产投和经开投两个公司之外的工作。由于城投公司历史性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及股权原因,处置难度较大。目前重点应结合目前政策风险,逐步剥离、化解过去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此基础上,积极拓展市场化产业经营,逐步实现市场化转型。

结合目前实际状况及未来发展需求,我县平台公司整合发展需基于已有企业,集中优势资产和资源,做大、坐实产投公司体量,避免资产、资源、管理和人才队伍的过度分散。因此,新成立的平台公司在资产、经营业绩、人员等方面基础薄弱,短期来看运作难度较大,建议审慎考虑。

二、发展目标

在现有三家主要平台公司基础上,以产投公司为主体,成立若干家市场化子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工程公司、房地产公司、物业公司、三苏文旅公司、供水、供气等公司),以整合市场化经营业务,增加现金流收入。

(一)增加资本

通过货币注入、实物增资等方式,使产投公司注册资本达到5亿元以上,壮大产投公司实力。

(二)整合资产和注入

扩大资产规模,2018年力争资产规模达到100亿元以上,以发挥国有资产的规模效应,降低公司资产负债,增强投融资能力。同时,支持产投公司加大国有资产的盘活力度,促进国有资产有效流动和保值增值。

以产投公司为国有资产运营管理集团公司,成立若干子公司:

1、授予特许经营权

成立“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广润租赁公司)。将全县房屋租赁、汽车租赁、河道采砂经营等以特许经营权的方式授予该公司。整合城市广告经营、道路养护、路灯维护、园林绿化、保障房或公租房、道路冠名、场馆运营和停车场等相关特许经营权限,由县政府出台文件授予产投公司;(初步估算可形成2亿以上收入)

2、收购或成立“市政绿化工程公司”

通过自主收购或成立的方式,组建具备市政、绿化、房建等相关资质的工程公司(市政二级资质以上),承接全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施工、土地整理等相关业务。(初步估

算可形成3亿以上收入)

3、成立“物业运营管理公司”

成立专门的物业运营管理公司,将郏县行政事业单位、学校、医院、场馆、工业园区、保障房或公租房、安置房、商品房等物业管理、后勤服务等纳入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经营、统一运作。(初步估算可形成2000万以上收入)

4、供水、污水、液化气等公司及旅游资源划拨注入(名义)产投公司

将县自来水厂、污水厂、液化气公司等注入平台公司,进行财务报表合并,实际的所有权、经营权、管理权等三不变。(初步估算可形成3000万以上收入)

5、适时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

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名称待定,前期可申请房地产开发暂定资质)。负责棚户区改造项目、商品房、公租房的开发与经营等业务。房地产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可参与我县拟出让土地的招拍挂工作并进行相应二级开发。对于土地出让形成的土地出让收益,以增加注册资本金或补贴的方式注入到房地产公司给予支持。(可形成3亿以上收入)

通过以上“四资”(资产、资金、资源、资本)整合,完善机制,项目包装,可壮大资产规模和实力,做大现金流入。同时,亦可确保产投公司年经营收入在8.7亿元以上。

除以上主要子公司设置之外,鼓励各平台公司根据自身

经营业务特点,积极拓展新的市场化业务。未来围绕农业及农村环境治理、扶贫、水利、市政、教育、医疗、公路等相关领域的基础设施投资及产业项目,全部交由平台公司进行市场化运作。(具体项目一事一议,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以市场化方式交由平台公司运作)

三、保障措施

(一)做大公司资产规模

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行为的通知》(财预〔2017〕50号)等相关文件的要求,进一步梳理我县存量国有资产,通过多种方式、途径进一步做大资产规模,力争三家平台公司2018年总资产(扣除原注入的公益性资产)规模达到100亿、2019年达到120亿、2020年达到150亿以上。

1.整合相关存量国有企业股权;

2.建立土地收益补偿机制和财政资金长效注入机制,每年将部分土地出让资金、财政专项资金等以补贴、注册资本金的方式注入平台公司;

3.整合具备经营条件的资产(如城市广告经营、道路养护、路灯维护、园林绿化、保障房或公租房、道路冠名、场馆运营和停车场、河道采砂经营等)相关特许经营权限,由县政府出台文件授予产投公司;

4、整合旅游资产及资源;

5、支持平台公司围绕市场化业务开展市场化融资、投资及并购工作,壮大优质资产体量。

责任单位:投融资管理委员会、国资中心、各平台公司、相关局委

(二)创新项目运作模式

按照现有政策法律法规要求,重点规范项目运作模式,在平衡政府资金需求的同时,提高平台公司经营性现金流。一是支持产投公司市场化转型,并作为社会资本方参与本县PPP项目;二是对于政府投资性项目(重点是土地收储、扶贫类、农村环境治理等),以授权投资建设的方式给到产投公司运作,并给予一定比例的代建费。三是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推动棚户区改造的实施。

对于平台公司承接并融资的基础设施项目,给予收益补偿机制。对于产投公司用于基础设施项目的融资,应通过几种方式确保还款来源,尽量避免借新还旧的恶性循环:一是财政资金每年返还支持;二是项目周边土地增值收益返还(注册资本金或者补贴的方式);三是注入有效国有资产。

责任单位:投融资管理委员会、财政局、国资中心、各平台公司

(三)规范投融资工作

严格按照政策要求,紧守政策底线,规范政府及投融资平台公司投融资模式及制度机制。

一方面,推动政府层面专项债券(包括2017年以来在土地收储、公益性项目、棚户区改造等方面的专项债券)、PPP、产业基金等融资方式的落实,依法合规开展政府层面融资。

另一方面,推动平台公司特别是产投公司市场化融资模式,建立以债权融资为基础,股权融资和夹层融资为辅助的多元化融资渠道,重点是推动在政府购买服务政策性银行贷款、棚改专项债、城投债、私募债、资产证券化、信托资管、产业基金等融资渠道的拓展。同时,鼓励产投公司下属子公司进行混合所有制改革,鼓励平台公司依法同社会资本进行合作,通过股权合作、引入战略投资者、推动下属公司上市等方式实现股权融资的突破。

责任单位:财政局、国资中心、国土局、各平台公司

(四)解决人才短缺难题

相比其他平台公司,县平台公司目前人才的缺乏的问题比较严重。市场化转型需要投资、资产经营、风险控制、金融、企业管理等专业人才支撑,否则将难以落地。建议县委县政府领导应将平台公司人才的选聘提上日程,尽快弥补人才的短板。2017年以来,河南省很多县市平台公司已经面向全省乃至全国选聘优秀投融资、经营管理人才,值得借鉴。

1、加快人才队伍选聘工作

通过体制内选聘、社会化招聘等方式,确保每家平台公

司有2-3名专业副总经理到位,负责投融资、工程建设及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工作。放宽各平台公司用人机制,各平台公司可根据业务情况自主开展内部一般员工招聘工作,并报国资中心备案。

按照发改办财金[2018]194号文的要求,鼓励平台公司主要负责人身份转变,按照市场化方式取得相应待遇。同时,根据相关政策精神,给予5年过渡期支持。

2、建立市场化薪酬机制

制定《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福利管理制度》,对于市场化选聘的人员,其薪酬结构和薪酬水平依据国有企业改革相关政策文件及区域平均薪酬水平进行确定。各公司根据业务性质、公司规模和市场状况,制定公司内部员工的薪酬管理办法,报集团董事会审批,并报国资中心备案。

3、推进市场化的绩效考核与管理

依照各公司的业务定位,制定《国有企业负责人绩效管理制度》,以业绩为导向,建立起系统的绩效管理体系。经营管理业绩考核以县政府年初下达的目标任务为基础,以各公司任务实际完成情况为依据,通过考核关键绩效指标予以实施。

责任单位:投融资管理委员会、国资中心、人社局、各平台公司

(五)完善国资监管体制

由县政府授权国资中心统筹负责县属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对各平台公司依法履行出资人监管职责。围绕履行资产收益、派出董事和监事、指导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主要职责,重点管好资本投向、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加强对企业发展战略、公司治理、收入分配和风险控制等方面的监管。

对于各平台公司市场化业务,县政府给予充分授权,鼓励平台公司根据自身发展情况制定市场化业务发展规划,并依法合规自主开展相关业务。除国资监管规定的“三重一大”事项之外,原则上县政府不干涉平台公司日常市场化业务的经营。

责任单位:投融资管理委员会、财政局、国资中心、各平台公司

(六)规避政策风险

严格按照政策来讲,目前地方政府用于公益性项目建设的依法合规的融资方式只有PPP和政府债券两种方式,其他的均存在违规风险。因此,对项目的融资模式、融资渠道应采取审慎的态度。

(1)投融资委员会及相关人员应该加强相关政策的学习。

(2)对2018年融资项目,一事一议,严格按照政策把关,坚决避免“踩红线”的行为。

责任单位:投融资管理委员会、发改委、财政局、相关局委、各平台公司

(七)加强土地收储、一级开发整理工作

土地增值收益反哺城市建设未来仍然是支撑地方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民生的重要基础。应加强我县土地收储管理工作,将符合收储条件的土地全部纳入储备范围,并加强管理。通过土地收储、合理规划提振房地产市场,促进郏县土地市场未来的有序发展。

(1)由国土局牵头制定相应办法,加强全县土地收储工作。

(2)平台公司参与招拍挂拿地,参与二级地产开发。由财政局牵头,相关部门配合拟定办法,对于平台公司参与土地招拍挂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以注册资本金或经营补贴等合规方式,注入到平台公司。

(3)加强对平台公司税收优惠支持力度,对于平台公司进行土地整理、地产开发及其他市场化经营业务,缴纳税收地方留成部分予以返还,支持公司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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