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免税管理办法(精选8篇)
1.减免税管理办法 篇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179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9月27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减免税备案
第三章 减免税审批
第四章 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
第五章 减免税货物的处置
第六章 减免税货物的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工作,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及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口货物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以下简称减免税)事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海关依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三条 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申请人(以下简称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特殊情况除外。
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与减免税申请人所在地海关不是同一海关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
投资项目所在地涉及多个海关的,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向其所在地海关或者有关海关的共同上级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有关海关的共同上级海关可以指定相关海关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
投资项目由投资项目单位所属非法人分支机构具体实施的,在获得投资项目单位的授权并经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审核同意后,该非法人分支机构可以向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
第四条 减免税申请人可以自行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税款担保和后续管理业务等相关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前述手续。
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由被委托人持减免税申请人出具的《减免税手续办理委托书》及其他相关材料向海关申请,海关审核同意后可准予被委托人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 已经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并取得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的报关企业或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接受减免税申请人委托,代为办理减免税相关事宜。
第二章 减免税备案
第六条 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申请减免税进出口相关货物,海关需要事先对减免税申请人的资格或者投资项目等情况进行确认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前,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出口货物减免税备案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国家机关设立文件、社团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基金会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
(三)相关政策规定的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证明材料;
(四)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本条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应当交验原件,同时提交加盖减免税申请人有效印章的复印件。
第七条 海关收到减免税申请人的减免税备案申请后,应当审查确认所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填报是否规范。
减免税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予以受理,海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减免税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一次性告知减免税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有关材料,海关收到全部补正的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不能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齐全、有效材料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八条 海关受理减免税申请人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对其主体资格、投资项目等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应当准予备案;经审核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减免税申请人。
第九条 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
因政策规定不明确或者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责需与相关部门进一步协商、核实有关情况等原因在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海关应当书面向减免税申请人说明理由。
有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自情形消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
第十条 减免税申请人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减免税备案的,应当向主管海关递交申请。经审核符合相关规定的,海关应当予以办理。
变更或者撤销减免税备案应当由项目审批部门出具意见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变更或者撤销时一并提供。
第三章 减免税审批
第十一条 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出口前,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进出口货物减免税审批手续,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国家机关设立文件、社团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基金会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
(三)进出口合同、发票以及相关货物的产品情况资料;
(四)相关政策规定的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证明材料;
(五)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本条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应当交验原件,同时提交加盖减免税申请人有效印章的复印件。
第十二条 海关收到减免税申请人的减免税审批申请后,应当审核确认所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填报是否规范。对应当进行减免税备案的,还应当审核是否已经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减免税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予以受理,海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减免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一次性告知减免税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有关材料,海关收到全部补正的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不能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齐全、有效材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海关受理减免税申请人的减免税审批申请后,应当对进出口货物相关情况是否符合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规定、进出口货物的金额、数量等是否在减免税额度内等情况进行审核。对应当进行减免税备案的,还需要对减免税申请人、进出口货物等是否符合备案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作出进出口货物征税、减税或者免税的决定,并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
第十四条 海关应当自受理减免税审批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减免税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在受理减免税审批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的,海关应当书面向减免税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政策规定不明确或者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责需要与相关部门进一步协商、核实有关情况的;
(二)需要对货物进行化验、鉴定以确定是否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的;
(三)因其他合理原因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有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自情形消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减免税的决定。
第十五条 减免税申请人申请变更或者撤销已签发的《征免税证明》的,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材料。
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海关准予变更或者撤销。准予变更的,海关应当在变更完成后签发新的《征免税证明》,并收回原《征免税证明》。准予撤销的,海关应当收回原《征免税证明》。
第十六条 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办理有关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不能在有效期内办理,需要延期的,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向海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准予办理延长《征免税证明》有效期手续。
《征免税证明》可以延期一次,延期时间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算,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海关总署批准的特殊情况除外。
《征免税证明》有效期限届满仍未使用的,该《征免税证明》效力终止。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减免税进出口该《征免税证明》所列货物的,应当重新向海关申请办理。
第十七条 减免税申请人遗失《征免税证明》需要补办的,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
经核实原《征免税证明》尚未使用的,主管海关应当重新签发《征免税证明》,原《征免税证明》同时作废。
原《征免税证明》已经使用的,不予补办。
第十八条 除国家政策调整等原因并经海关总署批准外,货物征税放行后,减免税申请人申请补办减免税审批手续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四章 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货物放行手续:
(一)主管海关按照规定已经受理减免税备案或者审批申请,尚未办理完毕的;
(二)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已经国务院批准,具体实施措施尚未明确,海关总署已确认减免税申请人属于享受该政策范围的;
(三)其他经海关总署核准的情况。
第二十条 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办理税款担保手续的,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出口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按照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向海关提交相关材料。
主管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担保的决定。准予担保的,应当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证明》(以下简称《准予担保证明》);不准予担保的,应当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决定》。
第二十一条 进出口地海关凭主管海关出具的《准予担保证明》,办理货物的税款担保和验放手续。
国家对进出口货物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进出口地海关不得办理减免税货物凭税款担保放行手续。
第二十二条 税款担保期限不超过6个月,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人批准可以予以延期,延期时间自税款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
特殊情况仍需要延期的,应当经海关总署批准。
第二十三条 海关依照本办法规定延长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办理时限的,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时限可以相应延长,主管海关应当及时通知减免税申请人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的手续。
第二十四条 减免税申请人在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期限届满前未取得《征免税证明》,申请延长税款担保期限的,应当在《准予担保证明》规定期限届满的10个工作日以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主管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长担保期限的决定。准予延长的,应当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证明》(以下简称《准予延期证明》);不准予延长的,应当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决定》。
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海关要求申请延长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期限的,比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进出口地海关凭《准予延期证明》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手续。
第二十五条 减免税申请人在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期限届满前取得《征免税证明》的,海关应当解除税款担保,办理征免税进出口手续。担保期限届满,减免税申请人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手续的,海关应当要求担保人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或者将税款保证金转为税款。
第五章 减免税货物的处置
第二十六条 在进口减免税货物的海关监管年限内,未经海关许可,减免税申请人不得擅自将减免税货物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二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进口时免予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口减免税货物,减免税申请人向海关申请进行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其他处置时,按照规定需要补办许可证件的,应当补办有关许可证件。
第二十八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将进口减免税货物转让给进口同一货物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
(一)减免税货物的转出申请人持有关单证向转出地主管海关提出申请,转出地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后,通知转入地主管海关。
(二)减免税货物的转入申请人向转入地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转入地主管海关审核无误后签发《征免税证明》。
(三)转出、转入减免税货物的申请人应当分别向各自的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的出口、进口报关手续。转出地主管海关办理转出减免税货物的解除监管手续。结转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应当连续计算。转入地主管海关在剩余监管年限内对结转减免税货物继续实施后续监管。
转入地海关和转出地海关为同一海关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将进口减免税货物转让给不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或者进口同一货物不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应当事先向减免税申请人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
第三十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应当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批准,减免税申请人可以按照海关批准的使用地区、用途、企业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
本条第一款所称移作他用包括以下情形:
(一)将减免税货物交给减免税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单位使用;
(二)未按照原定用途、地区使用减免税货物;
(三)未按照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使用减免税货物的其他情形。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减免税申请人还应当按照移作他用的时间补缴相应税款;移作他用时间不能确定的,应当提交相应的税款担保,税款担保不得低于剩余监管年限应补缴税款总额。
第三十一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要求以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主管海关可以批准其办理贷款抵押手续。
减免税申请人不得以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办理贷款抵押。
第三十二条 减免税申请人以减免税货物向境内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当向海关提供下列形式的担保:
(一)与货物应缴税款等值的保证金;
(二)境内金融机构提供的相当于货物应缴税款的保函;
(三)减免税申请人、境内金融机构共同向海关提交《进口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承诺保证书》,书面承诺当减免税申请人抵押贷款无法清偿需要以抵押物抵偿时,抵押人或者抵押权人先补缴海关税款,或者从抵押物的折(变)价款中优先偿付海关税款。
减免税申请人以减免税货物向境外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当向海关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形式的担保。
第三十三条 海关在收到贷款抵押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必要时可以实地核查减免税货物情况,了解减免税申请人经营状况。
经审核同意的,主管海关应当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进口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通知》。
第三十四条 海关同意以进口减免税货物办理贷款抵押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于正式签订抵押合同、贷款合同之日起30日内将抵押合同、贷款合同正本或者复印件交海关备案。提交复印件备案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复印件上标注“与正本核实一致”,并予以签章。
抵押合同、贷款合同的签订日期不是同一日的,按照后签订的日期计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备案时限。
第三十五条 贷款抵押需要延期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贷款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贷款抵押的延期手续。
经审核同意的,主管海关签发准予延期通知,并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办理进口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延期通知》。
第六章 减免税货物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保管、使用进口减免税货物,并依法接受海关监管。
进口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为:
(一)船舶、飞机:8年;
(二)机动车辆:6年;
(三)其他货物:5年。
监管年限自货物进口放行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应当自进口减免税货物放行之日起,在每年的第1季度向主管海关递交《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报告书》,报告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
减免税申请人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向海关报告其减免税货物状况,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三十八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货物应当在主管海关核准的地点使用。需要变更使用地点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说明理由,经海关批准后方可变更使用地点。
减免税货物需要移出主管海关管辖地使用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事先持有关单证以及需要异地使用的说明材料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异地监管手续,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并通知转入地海关后,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将减免税货物运至转入地海关管辖地,转入地海关确认减免税货物情况后进行异地监管。
减免税货物在异地使用结束后,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及时向转入地海关申请办结异地监管手续,经转入地海关审核同意并通知主管海关后,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将减免税货物运回主管海关管辖地。
第三十九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发生分立、合并、股东变更、改制等变更情形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以下简称承受人)应当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0日内,向原减免税申请人的主管海关报告主体变更情况及原减免税申请人进口减免税货物的情况。
经海关审核,需要补征税款的,承受人应当向原减免税申请人主管海关办理补税手续;可以继续享受减免税待遇的,承受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变更或者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
第四十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因破产、改制或者其他情形导致减免税申请人终止,没有承受人的,原减免税申请人或者其他依法应当承担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缴纳义务的主体应当自资产清算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的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
第四十一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要求将进口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应当报主管海关核准。
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或者出口后,减免税申请人应当持出口报关单向主管海关办理原进口减免税货物的解除监管手续。
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海关不再对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减免税货物补征相关税款。
第四十二条 减免税货物海关监管年限届满的,自动解除监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进口减免税货物,减免税申请人书面申请提前解除监管的,应当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进口时免予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口减免税货物,减免税申请人还应当补交有关许可证件。
减免税申请人需要海关出具解除监管证明的,可以自办结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等相关手续之日或者自海关监管年限届满之日起1年内,向主管海关申请领取解除监管证明。海关审核同意后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减免税货物解除监管证明》。
第四十三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及其后3年内,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有关规定对减免税申请人进口和使用减免税货物情况实施稽查。
第四十四条 减免税货物转让给进口同一货物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不予恢复减免税货物转出申请人的减免税额度,减免税货物转入申请人的减免税额度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结转时的价格、数量或者应缴税款予以扣减。
减免税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运出境,减免税申请人以无代价抵偿方式进口同一类型货物的,不予恢复其减免税额度;未以无代价抵偿方式进口同一类型货物的,减免税申请人在原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之日起3个月内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批准,可以恢复其减免税额度。
对于其他提前解除监管的情形,不予恢复减免税额度。
第四十五条 减免税货物因转让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补征税款的,补税的完税价格以海关审定的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为基础,按照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与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其计算公式如下:
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
补税的完税价格=海关审定的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
(1- —————————)
×
监管年限×12
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自减免税货物的放行之日起按月计算。不足1个月但超过15日的按1个月计算;不超过15日的,不予计算。
第四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计算减免税货物补征税款的,已进口时间的截止日期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转让减免税货物的,应当以海关接受减免税申请人申请办理补税手续之日作为计算其已进口时间的截止之日;
(二)减免税申请人未经海关批准,擅自转让减免税货物的,应当以货物实际转让之日作为计算其已进口时间的截止之日;转让之日不能确定的,应当以海关发现之日作为截止之日;
(三)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发生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依法终止经营情形的,已进口时间的截止日期应当为减免税申请人破产清算之日或者被依法认定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日期。
第四十七条 减免税申请人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应当补缴税款的,税款的计算公式为:
补缴税款=海关审定的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税率×
(——————————)
监管年限×12×30
需补缴税款的时间
上述计算公式中的税率,应当按照《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采用相应的适用税率;需补缴税款的时间是指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实际时间,按日计算,每日实际生产不满8小时或者超过8小时的均按1日计算。
第四十八条 海关在办理减免税货物异地监管、结转、主体变更、退运出口、解除监管、贷款抵押等后续管理事务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因特殊情形不能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的,海关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海关总署对重大减免税事项实施备案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申请人,是指根据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并依照本办法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相关手续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经海关总署审查确认的其他组织。
减免税申请人所在地海关,当减免税申请人为企业法人时,所在地海关是指其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地的海关;当减免税申请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法人组织时,所在地海关是指其住所地海关;当减免税申请人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时,所在地海关是指该分支机构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地的海关。
情形消除之日,是指因政策规定不明确等原因,海关总署或者直属海关发文明确之日。
减免税额度,是指根据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确定的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减税或者免税进出口货物的金额、数量,或者可以减征、免征的进出口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款。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列文书格式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2.减免税管理办法 篇二
第一条境内的单位和个人 (以下称纳税人) 提供跨境应税服务 (以下称跨境服务) , 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下列跨境服务免征增值税:
(一) 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二) 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为客户参加在境外举办的会议、展览而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 属于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三) 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四) 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五) 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 (作品) 发行、播映服务。
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 (作品) 发行服务, 是指向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发行广播影视节目 (作品) 、转让体育赛事等文体活动的报道权或者播映权, 且该广播影视节目 (作品) 、体育赛事等文体活动在境外播映或者报道。
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 (作品) 播映服务, 是指在境外的影院、剧院、录像厅及其他场所播映广播影视节目 (作品) 。
通过境内的电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无线或者有线装置向境外播映广播影视节目 (作品) , 不属于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 (作品) 播映服务。
(六) 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以陆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运输”的;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 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
(七) 以陆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 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或者未具有持《道路运输证》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的;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 但未取得《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 或者未具有持《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的船舶的;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 但未具有获得港澳线路运营许可的船舶的;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交通运输服务, 但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 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国内 (含港澳) 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
(八)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下列应税服务:
1.国际运输服务;
2.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以及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
3.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 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设计服务除外。
(九) 向境外单位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
1.研发和技术服务 (研发服务和工程勘察勘探服务除外) 、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 (设计服务、广告服务和会议展览服务除外) 、物流辅助服务 (仓储服务除外) 、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节目 (作品) 的制作服务、远洋运输期租服务、远洋运输程租服务、航空运输湿租服务。
境外单位从事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业务经停我国机场、码头、车站、领空、内河、海域时, 纳税人向上述境外单位提供的航空地面服务、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站场服务、打捞救助服务、装卸搬运服务, 属于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物流辅助服务。
合同标的物在境内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鉴证咨询服务, 以及提供服务时货物实体在境内的鉴证咨询服务, 不属于本款规定的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应税服务。
2.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 是指为在境外发布的广告所提供的广告服务。
第三条纳税人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 不属于跨境服务, 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第四条纳税人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跨境服务, 必须与服务接受方签订跨境服务书面合同。否则, 不予免征增值税。
第五条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有偿提供跨境服务, 该服务的全部收入应从境外取得。否则, 不予免征增值税。
第六条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免征增值税的, 应单独核算跨境服务的销售额, 准确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其免税收入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七条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申请免税的, 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 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一) 《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 (见附件) ;
(二) 跨境服务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三) 提供本办法第二条第 (一) 项至第 (五) 项以及第 (九) 项第2目跨境服务, 应提交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四) 提供本办法第二条第 (六) 项、 (七) 项以及第 (八) 项第1目、第2目跨境服务的, 应提交实际发生国际运输业务或者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证明材料;
(五) 向境外单位提供跨境服务, 应提交服务接受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六) 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跨境服务合同原件为外文的, 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签字或者单位盖章。
境外资料无法提供原件的, 可只提供复印件, 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 并由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签字或者单位盖章;境外资料原件为外文的, 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签字或者单位盖章。
主管税务机关对提交的境外证明材料有疑议的, 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境外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纳税人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时,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 报送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 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补正;
(二) 报送的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 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正报送全部材料的, 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 将有关资料原件退还纳税人。
(三) 报送的材料或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正报送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应当对纳税人的本次跨境服务免税备案不予受理, 并将所有报送材料退还纳税人。
第九条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 未按规定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的, 一律不得免征增值税。
第十条原签订的跨境服务合同发生变更或者跨境服务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 变化后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免税跨境服务范围的, 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纳税人应当完整保存本办法第七条要求的各项资料。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纳税人的跨境服务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检查, 发现问题的, 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此前, 纳税人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跨境服务, 已进行免税申报的, 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办备案手续;未进行免税申报的, 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跨境服务备案手续后, 可以申请退税或者抵减以后的应纳税额;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应将全部联次追回后方可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此前, 纳税人提供的跨境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 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3.杭州海关减免税管理实施细则 篇三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国家政策性税收优惠政策,严肃税收纪律,依法审批减免税,切实做到有章可循、尺度统一、手续规范,简化操作环节、加快审批速度,使税收政策落到实处,根据国务院和海关总署有关文件,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减免税审批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范围是按规定需要出具《征免税证明》的政策性减免税项目,即对应以下征免性质的减免税审批和管理:科教用品(401)、技术改造(403)、重大项目(406)、基 础设施(412)、残疾人(413)、远洋渔业(417)、海上石 油(606)、中外合资(601)、中外合作(602)、外资企业(603)、贷款项目(609国批减免(898)、内部暂定(998)、例外减免(999)、鼓励项目(789)、自有资金(799)、无偿援助(201)、贷款中标(611)等。
适用的项目单位是符合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事业单位等。
第三条 管理机构
一、杭州海关关税处是杭州关区减免税审批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关区的减免税审批和管理,指导、协调关区各关、办的减免税工作。
二、关区各关、办和现场业务处减免税审批工作由负责减免税业务的部门承担,应由一名 主管关长(处长)和科长及专(兼)职关员负责日常减免税审批工作。
三、特定减免税货物的后续管理及相关业务的管理工作由项目单位所在地海关、办事处和现场业务处负责。
第四条 审批权限
一、科教用品、国批减免、残疾人、海上石油及1996年3月31前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此前设立的外商增资项目,由企业主管地海关、办事处和现场业务处依据海关有关规定进行三级审批,办理减免税手续。
二、内部暂定和无偿援助由项目主管地海关、办事处和现场业务处凭“双限”办理证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进口物资证明”正本,依据海关有关规定进行三级审批后,通过《减免税管理系统》传至总关审批,总关审核无误后,通过网络批复各关、办事处和现场业务处。
三、鼓励项目、自有资金项目、贷款中标项目、远洋渔业项目、贷款项目及1996年3月31日后设立的内外资结转项目(包括增资项目),每份征免税申请进口设备总值在100万美元以下的,总署另有规定的外,关区各关、办在受理后,经科员、科长、关长处长)三级审批后,通过《减免税管理系统》将审批意见传 1 送至总关审批,总关最终审批意见通过网络反馈。
四、鼓励项目、自有资金项目、贷款中标项目、远洋渔业项目、贷款项目及1996年3月31日后设立的内外资结转项目(包括增资项目),每份征免税申请总值在一百万美元及以上的申请,除总署另有规定外,各关、办及现场业务处在受理后,经科员、科长、关长(处长)三级审批后,将审批表及项目确认书、可研报告批复文件、进口合同及附件、营业执照等有关资料传至总关关税处,同时将审批意见通过计算机网络传送至总关审批。
五、各关、办及现场业务处在受理项目备案和减免税设备申请时,如遇征免方式难以确定的项目或设备应将项目资料或设备说明材料及初审海关审核意见,上报总关统一审核,总关审核意见于一周后反馈各关、办和现场业务处。
六、项目中,凡进口税则中未列名的特种车辆、船舶申请免税,和列入《 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进口商品目录》中的尚未列明具体税号的设备,初审海关提出审批 意见后,将审批意见通过计算机网络传送至总关关税处审核,同时将营业执照、审批表、项目确认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进口合同和设备的样本、说明书及照片等有关资料报送总关关税处。关税处负责审核后,拟文上报海关总署审批,总署批复情况通过网络反馈。
第五条 企业减免税登记备案
经有关部门批准有进口设备等减免税额度的企业,在向海关申请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之前,必须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登记备案手续。
一、数据录入
企业申请办理减免税登记备案手续,须事先填写〈〈减免税项目备案申请表〉〉和《杭州海关进口减免税货物告知书》(格式详见附页),交由海关指定的预录入公司,将有关数据严格按照H883《减免税管理预录入系统》的操作要求逐项录入,同时将录入的数据制成标准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申请表”。在海关未正式接受有关申请前,预录入公司可对有关内容进行修改。★ 告知书使用方式:
本告知书一式两联填写,一联存于申请单位,一联存于备案海关,具体使用时可采用一个申请项目告知一次或一个申请单位告知一次的方法,由各关、办、现场业务处按实际情况自定。
二、海关审核
海关重点审核单证是否齐全、有效,各项数据填报是否规范。海关对减免税企业登记备案由各关、办和现场业务处实行三级审批作业制度。
1、初审
经预录入数据的企业,应持 《减免税项目备案申请表》连同有关单证,向海关申办登记备案手续。
所需单证:
(1)外商投资企业(三资企业)
A 《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
B 项目可行性报告批复
(以上两项结转项目不需提供,结转项目需提供验资报告)
C 外经贸部门的批准项目设立文件
D 外经贸部门核发的外商(或港澳台侨胞)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E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F 企业的合同、章程(复印件)
G 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单证
(2)国内投资项目
A 《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结转项目提供 “技术改造项目确认登记证明”)
B 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C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文件
D 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单证
(3)贷款项目
A 《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结转项目提供 “贷款证明书)
B 项目可研报告批复
C 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D 进口合同及附件
E 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单证
(4)远洋渔业
A 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B 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
C 远洋鱼船登记表
D 企业法人的印章印模
E 农业部批准从事远洋捕捞生产的有效批件
F 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单证
(5)自有资金项目
A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更新技术及配件证明》或《技术改造确认登记证明》
B 出口型(需有年检审核情况)、先进型、外商投资企业研究开发中心三类企业相对应的批准证书
C 企业的合同章程
D 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E 外经贸部门核发的外商(或港澳台侨胞)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F 拟进口设备清单
G 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单证
海关初审人员,对预录入的内容进行校对,审核有关单证是否齐全有效,并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1)征免性质名称及代码是否规范正确。
(2)项目统一编号是否按规范正确编制。
(3)项目性质是否填报正确。
(4)项目产业政策审批条目/代码是否与确认书相一致,产业政策是否适用,审批部门是否按规范填写,有否超越审批权限审批。
(5)经营范围是否与营业执照相一致。
(6)投资总额是否与审批部门批准的额度一致。
(7)批准立项的时间是否准确。
(8)减免税额度、剩余额度是否正确无误。
(9)审核所递交的备案单证是否在有效期内经审核无误的,提出初审意见。
2、复审
复审人员对已经初审的减免税企业备案数据,应按照有关文件及操作规范逐项进行认真复审,并签注复审意见。
3、三审
对初、复审意见全面审核,并签注三审意见。三审后,经由授权关员(需办理权限级别授权手续后进入减免税管理系统)根据审批意见在〈〈 减免税管理系统〉〉程序中予以确认,企业减免税备案审批工作完成。
三、企业减免税备案的变更、作废
(一)、已登记备案的减免税企业,因故变更减免税额度等情况的,应事先向海关递交书面申请,海关根据实际情况,经三级审批同意后,办理变更手续。
(二)、已登记备案的减免税企业,因故作废备案记录的,减免税企业应事先递交书面申请,说明作废原因,海关根据实际情况,经关长(处长)审核认为确 需作废的,方可由授权关员在程序中予以作废。
第六条 减免税申请受理及审批
减免税申请中已经备案的项目选择”有额度,未审批清单“,其他项目包括科教用品、残疾人、海上石油、国批减免、内部暂定、远洋渔业、例外减免、无偿援助、一次性进口的贷款中标项目则选择”无额度、一证一表“,无需备案(非一次办理减免税手续应办理备案手续)。
一、数据录入
货主根据要求如实填写〈〈进出 口 货物征免税申请表〉〉,交预录入公司录入并制成标准(所有项目均应录入完整)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申请表",在海关未正式接受有关减免税申请前,预录入公司可对有关内容进行修改。
二、海关审批
货主持经过预录入的〈〈征免税申请表 〉〉,进口合同及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单证资料(如进口发票、说明书等)向主管地海关、办事处和现场业务处办理减免税申请手续。海关必须按三级审批制度进行审批。重点审核是否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是否为不予免税商品或需上报的特种商品,有否超出用汇额度等。在海关的审批意见中应注明项目性质、设备审核情况(是否列入不予免税目录)、审批依据等审批要素。
1、初审
初审人员受理减免税申请时,应逐项审核,发现错误及时更改,重点审核商品名称、技术规格、税则号列、货物金额等项目,并可随时调阅企业档案资料、参数库资料,从而判断该货物是否属不予免税的商品范围,或需上报总署审批的,对列入《不予免税目录》的商品,应重点把关审核其技术资料中的技术规格是否超过目录中的指标,并在征免税申请表的备注栏中注明相应的技术参数,然后在《征免税申请表》上签注征免意见,对属海关商品归类工作制度要求报归类职能部门确定商品归类的货物,各关、办事处和现场业务处应按署法2000-214号文规定,在上报减免税申请表时,将归类问答书一并报总关审定。
2、复审
对初审的征免意见进行重新审核,并在〈〈征免税申请表〉〉上签注复审意见。
3、三审
对初、复审意见进行全面审核,并在《征免税申请表》上签注三审意见。4、对于按规定需上报总署审批的征免税申请,各关、办事处和现场业务处应及时将审核后的单证,书面上报总关,上报的单证为确认书(或其它批件)、项目 可研批复、合同、设备资料(中文翻译本),经总关审定后,拟文上报总署审定。
三、征免税证明签发
1、各关、办事处和现场业务处对自行审批的减免税项目,三级审批完成后,授权关员将最终审批意见录入计算机,并打印《征免税证明》,核对无误后,签名并加盖各关印章,将第二、第三联交货主作为其办理减免税货物报关的有效凭证。
2、对于总署规定由各直属海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各关、办事处和现场业务处在完成本关三级审批程序后,必须将《征免税申请表》通过联网计算机传输至总关,总关审批后将最终审批意见反馈上报海关,由主管海关根据总关意见打印《征免税证明》,核对无误后,签名并加盖由总关统一下发的印章后,将第二、三联交货主作为其办理减免货物报关的有效凭证。
四、《征免税证明》的修改、作废
1、对已开具的《征免税证明》中到货口岸、合同号、有效期、原产国四项目进行修改时,项目单位应事先向海关递交书面申请,由经办人、科长审核同意后,方可更改。
2、作废《征免税证明表》时,项目单位应事先向海关书面说明原因,经主管海关、办事处和现场业务处三级审批同意后,由授权关员根据审批意见,在程序中将原《征免税证明》予以作废,并注明作废原因,已审批的减免税额度准予恢复。
第七条 档案管理
发放《征免税证明》的海关、办事处和现场业务处负责对减免税审批单证指定专兼职人员进行归档工作。
一、归档资料
归档资料主要有:
1、进口合同及附件,2、减免税申请表、审批表、3、《征免税证明表》 第一联;
4、登记备案材料。
5、告知书。
对有重大影响的、免税金额较大的或需调研的项目,各关可视情保留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归档方式:
总关不再对归档方式作统一要求,各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自行安 排。
第八条 减免税货物的管理
一、减免税进口货物属海关监管货物,各关应按有关文件的要求作好减免税货物的后续管理工作,对于减免税料件实行每单后续管理,对减免税设备进行抽查监管,抽查比例应占审批份数的5%,对于重点敏感设备的后续监管,总关每年组织开展,具体情况另行通知。二、三资企业进口设备的结转(内资企业参照执行):
1、企业协议到期或终止而将进口设备留给境内一方,或转入转型后的企业,或转给同一境内投资者在境内的另一企业,或转让给其他企业和单位,海关对监管期内的车辆和设备按以下规定办理:
(1)留给合营中方继续使用或转让、出售给国内不享受优惠待遇单位的,海关应当按其使用年限折旧补税。
(2)如转让给国内其他可享受同等优惠待遇的企业使用,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结海关结转手续,仍可享受减免税优惠。
(3)经海关同意,合营外方可将原免税进口车辆和进口设备退运出境。
2、外商投资企业应持接受企业和转出企业申请设备结转的申请书、申请结转设备清单、公司董事会决议及其他文件到设备接受企业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结转设备征免税手续。海关接到接受设备企业申请后,按照征免税有关规定进行审核,经三级审批后,对批准同意的结转设备签发《 征免税证明 》。
3、对异地间企业,设备由本地转出的,设备转出地海关凭接受设备企业所在地海关出具的〈〈征免税证明〉〉办理审批手续,审批同意后在〈〈征免税证明〉〉核放栏批注审批意见;第二联存入设备转出企业档案,第三联交接受设备企业所在地海关。对设备由异地转入的,接受设备企业还应向所在地海关提供转出设备企业所在地海关证明函件,申请办理设备结转手续。
三、三资企业的破产、清算
三资企业终止合同或解除合同的,应持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向海关企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企管部门开出联系单,经减免税审批部门审核无遗留问题后,将企业档案移交企管部门办理有关海关手续。
四、解除监管
超出海关监管年限的海关监管货物,企业可向所在地海关、办事处和现场业务处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对已超过监管年限的监管货物,主管海关、办事处、现场业务处应督促企业办理解除监管手续。经各关、办事处和现场业务处核准后对解除监管货物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减免税进口货物解除 监管证明〉〉通知申请单位。
第九条 减免税审批的监控及审批质量反馈
1.对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审批的上报单证,总关将注明退单原因退回原审批单位重新审核,各关、办事处和现场业务处应指定专人负责每日查询总关批复情况,即时审批。
2.总关将不定期通过〈〈减免税管理系统〉〉对各关、办事处和现场业务处进行监控,对审批差错,退单比例等情况予以公布。
3.总关根据工作安排,每年组织两次关区减免税工作情况互查,重点检查执行政策的合法性,操作程序的规范性,档案管理的完整性,后续监管的到位情况。
第十条 减免税情况的定期上报
4.减免税管理办法 篇四
文件编号:JXDS/WD—A18022—2006
减免税备案类管理作业指导书
1.0目的
规范税务行政许可行为,简化涉税事项审批,加强取消和下放项目后续管理,提高税收管理质量。2.0适用范围
适用于征管范围内的纳税人,取消行政许可减免税审批项目后涉税申报及相关备案或备查税务管理涉税事项。3.0职责
3.1办税服务厅负责受理取消减免税审批项目后纳税人需报送的涉税申报备案或备查资料及相关税务管理;3.2属地分局负责宣传、审核取消减免税审批项目的税收政策和具体项目管理及报送的涉税资料档案管理,并做好减免税台帐登记、上报工作,不定期地对纳税人申报享受减免税资料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取消税收优惠,同时追缴其所减免税款,并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涉嫌偷税的,移送稽查部门处理。
3.3省、市、县税政部门负责协调、督查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政策的宣传及开展,以及有关数据汇总与问题分析工作。4.0工作程序
4.1申请
纳税人应按照地税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有关纳税申报表并提供相应的证明资料,按期到主管地税机关备案或备查取消审批项目后的涉税事项。并根据取消审批项目的不同,报送以下文件、证明及材料。
4.1.1 企业税前弥补亏损核准
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包括预缴申报和申报)自行计算并弥补以前符合条件的亏损。但在纳税申报时必须附报说明亏损、亏损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JXDS/WD—A18022—2006
4.1.7 提取坏帐、呆帐准备金和坏帐、呆帐损失审核
在纳税申报时说明坏帐、呆帐损失采取直接核销法还是备抵法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4.1.8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确认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均匀计入应纳税所得审核
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说明本纳税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确认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及各分摊收入情况,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4.1.9
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免征房产税审批
4.1.9.1纳税人因房屋大修导致连续停用半年以上的,在房屋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免征税额由纳税人在申报缴纳房产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作相
4.1.9.2 纳税人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需要免征房产税的,应在房屋大修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的证明材料,包括大修房屋的名称、座落地点、产权证编号、房产原值、用途、房屋大修的原因、大修合同及大修的起止时间等信息和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4.1.10 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
4.1.10.1企业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企业范围内荒山等尚未利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免征税额由企业在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
4.1.10.2对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和企业范围内荒山等尚未利用的土地,凡企业申报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应事先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认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以备地税机关查验。
4.1.11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JXDS/WD—A18022—2006
4.1.15 取消外籍个人在中国期间取得来华之前的工资薪金所得不予征税审批
取消上述核准项目后,在我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上述数月奖金,在申报纳税时,应就取得的上述不予征税的奖金做出书面说明,同时附送雇佣单位有关奖励制度、任职证明、护照复印件,并填列《纳税申报附送资料清单》附在纳税申报表后。证明其上述奖金有属于来我国之前在我国境外工作月份奖金的,可以扣除并不予征税。否则地税机关有权进行纳税调整。
4.1.16取消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分期纳税审批
对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因一次收入较多,全部计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有因难的,可以报经主管地税机关批准后,在不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内,平均分月计算纳税。取消上述批准后,如果数额较大,可由个人自行选择,在不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内,平均分月计入个人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在纳税申报时应做出说明。
4.1.17办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有关审批事项
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符合规定范围,需要明确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的,须由转让方或受让方按下列要求向上市公司挂牌交易所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提出申请报告,具体内容包括:
a.b.c.转让股权的股数和金额、转让形式、批准部门,以及申请暂不征收
d.-5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JXDS/WD—A18022—2006
设区市、县局税政管理部门根据属地分局和稽查局反馈的结果,按照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具体规定综合统计分析该项目的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发现该项目在执行中有问题的,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反映,或及时进行完善和补充,并向上级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备案。5.0工作标准
5.1办税服务厅收到纳税人报送的申报(或备案、备查)资料后,于次日内传递给属地分局税收管理岗。
5.2属地分局税收管理岗应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知纳税人执行。
5.3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纳税评估或税务检查,发现不符合税收政策和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具体规定的纳税人,应按照有关具体规定进行纳税调整、补征税款;涉嫌偷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进行查处。6.0相关文件
6.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
6.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
6.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
6.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营业税减免认定”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24号)
6.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939号)
6.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839号)
批准: 修订日期:
5.减免税管理办法 篇五
发文字号: 晋国税发〔2009〕63号 发文日期:2009-4-15
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促进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更好地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减免税政策促进经济发展和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结合我省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实际,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企业所得税减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局。
附件:
1、企业所得税减免条件及报送资料
2、企业所得税减免备案申请书
3、企业备案资料传递登记表
4、企业所得税减免备案回执单
二OO九年四月十五日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减免税,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给予纳税人的减税、免税。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企业所得税某一项目的税款。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减免税,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审批。
列入本办法需要备案管理的减免,必须按照本办法确定的范围、程序和方式进行管理。第五条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应在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备案。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享受减免税。
第六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税务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
第二章 备案的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 下列减免税项目需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一)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四)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五)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六)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七)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八)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九)新办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十)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
(十一)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
(十二)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十三)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
(十四)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十五)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十六)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十七)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抵免税额;(十八)过渡性税收优惠;
(十九)其他需报税务机关备案的减免税项目。
第八条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项目的条件按照附件一的规定执行。第三章 减免税的申报和备案
第九条 纳税人申请备案减免税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备案申请书。内容包含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项目、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财务会计报表。
(三)附件一规定的应报送的减免税备案资料。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报送的资料应真实、准确、齐全,报送资料一式一份(留存复印件的应使用A4纸复印,加盖纳税人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申请资料后要进行案头复核。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第七条规定需要备案或依照有关规定需要审批以外的减免税项目,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依法自行享受。
(二)申请的减免税资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三)申请的减免税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的减免税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资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申请并出具加盖税务局机关印章的备案回执。第十一条 减免税备案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主管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调查,并将调查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减免税期限超过1个纳税的,可以进行一次性备案;非持续发生的备案类事项,在每次发生后即时备案。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下达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停止执行通知告知纳税人停止执行。
第四章 减免税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情况加强监督,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每年定期对纳税人备案减免税事项进行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核确认后办理减免税;
(三)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有规定减免税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一经查证纳税人有明显虚假减免税备案申请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减免税管理工作机制。
(一)建立健全备案跟踪反馈制度。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纳税人备案减免税管理台账,详细登记减免税备案时间、项目、年限、金额,建立减免税动态管理监控机制。省级税务机关每年要组织一次备案减免税的专项检查。县(区)税务机关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向市级税务机关上报上年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报告,市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每年7月31日前向省局上报上年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报告。减免税备案报告内容包括:减免税基本情况和分析,其中基本情况应包括受理户数,备案户数,未备案户数、停止执行户数、减免税项目、减免税税额;减免税政策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减免税管理经验以及建议。
(二)建立层级监督制度。省市局应当对各县(区)局的备案情况进行抽查,包括是否按本规定要求的条件、时限等实施减免税备案工作。
(三)建立备案案卷评查制度。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各类备案资料案卷,妥善保管各类案卷资料,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结合抽查结果对案卷资料进行评查。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按照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并将情况及时向有关认定部门通报。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 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6.减免税管理办法 篇六
一、海南现行退免税政策的利弊
(一) 海南现行退免税政策的优点。
在海南实施购物退免税政策, 能有效地将旅游跟购物相结合, 有利于提高海南国际旅游岛在国际上的影响力, 有利于提高我国尤其是海南旅游产品的国际知名度, 吸引更多海外游客前往海南观光购物。同时, 在海南开展退免税政策试点工作也是海南发挥“旅游业改革创新试验区”作用的具体体现, 有利于为将来完善我国出口退免税制度提供宝贵的实践经验。对海南来讲, 购物退免税政策将会提升其旅游竞争力, 使其度假胜地的旅游形象更加饱满、功能更加完善。
(二) 海南购物退免税政策的弊端。
1. 国产产品价格优势不显著, 旅游商品竞争力不明显。
海南制造业并不发达, 当地的民族工艺产业水平偏低, 运输成本升高使海南从外地引入的旅游商品竞争力有所下降;退税商品主要是一般消费品, 而在售的奢侈品牌在很多实行“离境退税”的国家也有销售, 难以提升海南本地品牌影响力。
2. 海南的购物吸引力并不显著。
海南岛的核心吸引力是其自然风光, 适应的消费群体多为以家庭为单位的游客。目前海南实行的统一退税率为11%, 在酒店价格明显高于香港的情况下, 很难吸引游客专程前往购物, 退税效果大打折扣;此外, 再加上海南开征的高昂行邮税也使得众多消费者尤其是奢侈品消费者望而却步, 因此海南的购物吸引力并不显著。
3. 实行商品退税的商家偏少。
目前在海南仅有海口两家、三亚一家, 共三家退税商店。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旅游购物者的购物范围和热情, 也给游客的购物带来了诸多不便。
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经验和具体做法
(一)离境退税经验。
“离境退税 ”制度于 20 世纪 80 年代初起源于瑞典,目前包括欧盟主要成员国、日本、澳大利 亚、新加坡、韩国等在内的多个国家和地区都在实行购物退 税制度。该制度在各国贸易发展过程中逐步得到完善,已形 成一项国际惯例,并取得一些共同经验。对于试点的海南省 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1.退税基本条件。实行购物退税的国家均规定一定的限制条件, 主要有:退税对象限定为非本国居民, 且在本国连续居住不超过6个月 (超过6个月的, 则对其离境前3个月内所购商品予以退税) ;商品在本国境内不得使用;商品为家庭或个人使用;一天购物或在一个商店一次购物须超过起退点;须经海关验货盖章。
2.退税商品限制和购物最低限额。实行购物退税制度的国家一般都有购物最低限额的要求, 并且大多数国家原则上对凡是在本国征收了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商品均予以退税, 加拿大还对游客的旅馆住宿费、当地旅行社旅游套餐旅费也予以退税。但也有些国家规定部分商品不予退税。
3.退税方式和主要类型。退税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即购即退。即在购买商品时, 填好退税单, 到收款台结账时出示购物者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并作登记, 则可退回一定比例的现金。二是邮寄退税。购物时由商店开出退税单, 拿到海关盖章后再交给商店, 由商店将退税款寄回给购物者。三是出境前到海关窗口退税。由海关办理退税。退税类型主要有三类:一是专业公司代理主导型。即由政府授权专业代理公司办理购物退税业务, 专业代理公司垫付退税款, 并凭有关单据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退税。目前, 世界上实施购物退税制度的国家大多采用此种方式。二是零售主导型。政府授权零售店直接办理购物退税。目前实施该种退税制度的国家只有法国等少数国家。三是政府与专业代理公司结合型。由政府税务部门和专业代理公司共同办理购物退税业务。目前实施此种退税方式的国家只有加拿大。
(二)离岛免税的具体做法。
离岛免税作为一项重要的配套政策对振兴当地旅游经济、 扩大内需等发挥了重要作 用。 因此,海南也有必要大力提高免税政策的开放程度,除 在免税店方面着手外,还可以参照以上地区做法,将海南打 造为内地日用消费品的免税区。
1.日本———冲绳。日本冲绳规定, 本国本土、本岛及外国离岛、离境旅客可购买免税进口商品。旅客购买免税商品不限次数, 但每次限购20万日元。经营品种包括除烟草外各类免税商品, 免税店不能销售本国产品, 日本中央政府和冲绳地方政府都提供了相关的政策和法律支持。冲绳海关对购物的次数及数量限制采取了灵活、宽松的处理手段。
2.澳大利亚———悉尼。在澳大利亚悉尼可通过电话及网络进行订货, 享受送货上门服务。澳大利亚政府为免税行业创造了宽松的政策环境, 海关、税务部门与免税店实现联网, 对免税业务实时监管, 澳大利亚免税业的销售渠道包括机场免税店、机上免税店、市内免税店、购物退税商店等。其中, 全行业20%的销售额来自机场免税店, 而当地机场同时开设出境免税店和入境免税店, 另外机场有税区还出售免税商品, 大大延伸了免税销售渠道。
3.韩国———济州岛。韩国济州岛也规定, 本国本土、本岛以及外国离岛的离境旅客可购买免税进口商品, 国人离岛免税限次数限金额, 但平均可达10万美元。济州岛国人离岛免税政策主要有年满19岁、1年限购4次、1次限购40万韩元, 每年最多享受6次免税待遇。为适应济州岛经济发展需要, 及时为地方政府制定政策提供相对宽松的立法保障, 在地方政府层面推出了一系列促进本地经济发展的优惠政策。从中央到地方的法律和政策支持, 极大地促进了当地旅游的发展。
三、完善海南购物退免税制度的积极意义、面临问题及具体建议
(一)完善购物退免税制度的积极意义 。
完善购物退免税制度有四个方面的积极意义: 一是吸引更多游客前往海南,激发其购物热情,进而增加创汇,促进当地经济发展和 国际旅游岛建设,提高海南岛的国际影响力。二是可以提高 我国的对外开放程度,加快与国际接轨的步伐,增强我国产 品的国际影响力和我国旅游业的国际竞争力。 三是促进我 国旅游消费市场的完善,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创造新的经济 和税收增长点。四是积累宝贵的实践经验,借助海南国际旅 游岛建设的契机不断完善相关环节, 为今后再试点工作奠 定基础。
(二) 完善购物退免税制度面临的问题。
1.国家政策目标的冲突性问题。国家税收制度的制定需要通盘考虑, 购物退免税不仅涉及消费税、增值税等间接税制度, 也涉及国家财政收入、产业政策和经济结构调整等目标。促进出口增长与财政承担能力之间的关系比较难以把握, 而在实行购物退免税以后, 财政也许难以承受带来的负担, 因此, 在购物退免税政策的实施及完善过程中, 需要慎重协调购物退免税的政策目标。
2.我国税制结构和现实状况的特殊性问题。我国目前的税制结构以流转税为主体, 增值税收入占税收收入的比重较高, 而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的主体税种则是所得税, 流转税的比重远低于我国。出口退税只能退流转税而不能退所得税, 因此税制结构是我国以往出口退税额居高不下的一个重要原因, 这同样也会对购物退免税制度产生相应影响。我国相对于发达国家, 物价总体水平偏低, 而国外也有促进消费的优惠政策, 所以即便不实行购物退税制度, 一般商品的较低价格水平也会吸引境外旅客, 有关于该政策的刺激作用并不一定明显。
3.需要解决的技术层面问题。在广泛实施离境退税后, 与之相关的税务监控、财政压力状况、退税方式的选择及退税通关效率的保障等, 都是必须解决的技术性问题。尤其是在我国目前诚信纳税意识有待加强的情况下, 还需要吸取出口退税改革过程中曾出现的出口骗税的教训。这就需要税务部门选择纳税业绩等方面较好的销售商, 并把它们统一纳入税务部门的监控网络中来。同时应尽量减少不必要的环节, 及时向销售商或购物退税代理公司退税, 以确保该项制度的正常运转。
(三) 完善购物退税制度的具体建议。
目前购物退免税制度在我国还是一项新生的事物, 仅在海南岛进行试点实施。应根据实际情况, 在科学分析、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及时加以完善。实行购物退税后, 将会导致一部分退税支出, 因此有必要科学、客观地分析实行购物退税的税收收入效应。建议由国家财税部门牵头, 在深入研究、科学分析的基础上, 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 组织相关部门深入研究有关税制和政策, 为购物退免税制度的不断完善提供可能。
1. 进一步完善和充分利用已有条件。
目前, 在我国实行购物退免税制度的基本条件已经具备, 主要体现在制度基础、商品供应、销售网络、监管条件和产业发展等方面。在制度方面, 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税管理制度, 为实行购物退税奠定了良好的制度基础。在商品方面, 主要旅游产品已经品牌化、系列化, 能够满足境外旅客的购物需求。在监管方面, 海关监管条件已经具备, 我国在境外旅游者出入境口岸都设有完备的海关监管机构, 为实行该项制度提供了有利的监管保障。在销售方面, 以现代化的综合商场、专卖店、旅游购物定点商店等为代表的销售网络已经健全, 为实行购物退税奠定了良好的设施基础。在实行购物退免税制度的过程中, 应进一步完善和充分利用现有条件。
2. 完善购物退免税制度。
(1) 及时出台相关法律措施。根据试点工作的需要, 深入分析研究, 及时出台相关法律文件, 通过法律效力切实保障退免税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和有效实施, 打造有别于国内其他非免税地区的税收体制。 (2) 增加退税商品种类, 扩大退税商店数量。根据市场需求逐步增加价格弹性相对较大的商品, 尤其是一些地方特色商品, 并将其列为退税产品, 提高本国、本地产品的品牌影响力;根据试点情况适时选择硬件设施条件好、管理规范、信誉度高的综合商场、旅游购物定点商店等实施购物退税制度。逐步考察并扩大购物退税商店数量, 以适应现实的游客需求状况。及时淘汰经营状况不乐观的商场及商店, 实现政策资源的合理配置。 (3) 加强行政管理, 保证退免税便捷有序。明确退税对象、退税限额、退税率和退税方式, 并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对其作出适时调整。逐步完善报关离境环节的申退税, 减少海关工作量, 简化退税程序。可借鉴国外先进经验, 由财政、税务、海关、旅游等部门共同研究确定退税代理公司, 由其代理相应的购物退税业务, 承担一些具体的退税工作。及时处理操作中出现的突发问题, 在确保顺利完成退免税手续的同时, 逐步提高服务质量和提升海南旅游形象。 (4) 加强价格监管, 扩大宣传力度。在实施购物退税政策时, 对于国内产品以及国外进口产品的价格要保持合理水平, 加强有效监管, 防止价格欺诈, 切实让消费者从中得到实惠;在游客集中的机场、车站、酒店、商场、旅行社等场所, 加强退免税的宣传, 提供健全的指南服务, 可通过安排专人引导、讲解等方式, 使游客广泛了解相应的政策、内容及流程, 进而增加其对退免税购物的关注和热情。
参考文献
[1].刘隆亨, 孙健波.我国建立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制度研究[J].税务研究, 2010, (5) .
[2].依绍华.海南实施游客购物退免税面临的问题与对策[J].中国财政, 2011, (10) .
7.物业管理费减免报告 篇七
作者:佚名 时间:2008-10-30 浏览量: 收 文:物业总部
发 文:xx豪廷管理处 抄 送:
主 题:关于6-1201及6-1202单元提出减免三个月管理费的报告
文 号:JYHT-GSXW-0809064
报 告
2008年9月6日,xx豪廷6-1201及6-1202单元业主(同一家人)前来办理收楼手续。早在2008年6月2日,该业主已经前来办理收楼手续,该业主的要求比较高,在验楼时提出了很多问题,要求整改后再收楼。
问题包括:
1、白色装饰线的瓷砖铺贴不平,有积水;2、1201主人房卫生间窗角疑有渗水;
3、墙吊脚线不垂直;
4、阳台栏杆避雷针未焊接;(具体祥见附件遗留问题跟进处理表)
期间该业主曾多次前来察看处理情况,但都有些问题没有处理到位,而施工单位在处理一些问题上拖延了一些日子,一直到9月4日业主才接受处理结果,愿意办理收楼手续。但了解到其单元的管理费要从2008年7月1日算起时,意见非常大,觉得一直以来遗留问题都没有处理好,是我们公司拖延了他们收楼,而并不是他们不愿意收楼,要他们负担期间的管理费不合理。
后经管理处与业主周旋及协商,最终业主要求免收其两个单元三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即2008年7、8、9月份管理费,6-1201单元收费面积为108.19平方米,金额为170.29元;6-1202单元收费面积为84.59平方米,金额为134.89元,合计减免金额为915.54元)才同意办理相关收楼手续,并承诺从2008年10月1日起正式缴交管理费。
特此报告,敬请公司领导审核批复。
xx豪廷管理处
8.海南离岛免税政策初探 篇八
2011年3月2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召开《海南开展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试点》的新闻发布会, 此消息的发布也正式宣告了一种全新的免税购物模式在海南正式开启。
海南作为一个旅游大省一直是国内外尤其是国内游客的首选目的地, 为了更好的建设海南, 国务院于2009年12月召开新闻发布会正式发布《关于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发[2009]44号) , 该文件的发布也正式向外宣告将建设海南国际旅游岛上升为国家战略。而2010年12月国务院出台的《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试点实施方案》是继2009年12月海南国际旅游岛上升为国家战略之后国家赋予海南的又一经济增长助推利器。从海南省向国家申请直至2011年3月24日正式试点开始海南离岛免税从规划到实施只用了短短的两年时间, 可见国家对于海南发展旅游业的高度重视和支持力度。
二、离岛免税政策的意义
离岛免税政策实施以来迅速提升了海南的旅游热度也进一步增强了海南国际旅游岛的含金量。
(一) 离岛免税政策是一次重要尝试。离岛免税政策是我国在旅游业方面的一次重要探索, 从全世界范围来看离岛免税政策仅仅在很少的一些国家执行过, 比较著名的就是日本冲绳岛和韩国的济州岛。我国作为旅游业的后发优势国家, 依托海南独特的地理位置 (为我国仅有的热带岛屿型度假胜地) 和区位优势, 在国家建设国际旅游岛大背景的支持下, 是我国改革开放的又一次创新, 意义重大, 此举对于我国目前正在筹划的海南国际旅游特区建设也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二) 离岛免税政策的影响。离岛免税政策的影响是多方面的, 该政策的实施对于我国其他省市地区的旅游业发展的模式创新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离岛免税本身也是一个新生事物, 在国际上仅有少数国家开展过该项尝试, 因此并无太多经验可供借鉴, 我国目前也属于新的尝试阶段, 很多经验还需要不断的积累。因此, 意义重大。
(三) 离岛免税是海南新的旅游名片。离岛免税政策不仅仅是简简单单的旅游购物, 通过购物可以让更多的人来海南体验热带岛屿的魅力。国际旅游岛也成为了海南除沙滩、大海、椰树之外的又一张靓丽的名片。对于海南来说该政策的实施也会让海南受益良多, 来海南购物今后就会引领另一消费新模式, 比如很多奢侈品在海南购买就会比内地其他地方便宜很多或者只可以在海南买到, “高档购物到香港”的观念也马上就会成为过去时。同时, 随着离岛免税政策的实施大量的岛外游客必然接踵而至, 现有的软硬件条件也已经不能满足即将到来的旅游人数和规模, 因此, 离岛免税政策带来的大量游客可以间接的促进海南旅游业基础设施的升级和改造、促进旅游业转型升级和体制创新, 提升海南旅游业的国际竞争力和影响力。
三、离岛免税政策具体内容
(一) 海南免税零售终端布局。目前海南共有免税店分别是海口美兰国际机场免税店和三亚海棠湾免税购物中心 (该中心为全球最大的单体免税店) , 海口免税城正在建设之中。
(二) 适用群体。政策规定适用于年满18周岁、乘飞机离岛的旅客但不能离境的国内外旅客 (包括海南省本地居民) 。
(三) 适用额度。目前海南允许离岛免税购物享受的退税额度上限为8000元超过该额度就要承担关税, 但是单件商品不足可以累积到其他商品上, 也就是说只限定额度而不限定品种。
(四) 免税商品名目。离岛免税购物的品种目前来说还是相对数目较少的, 首先享受离岛免税的商品必须是进口商品而不能是在国内生产的商品, 再者免税店销售的商品也不能是生活必需品以及耐用品很多都属于奢侈品范畴的, 国家命令禁止进口的商品和国家不准进行免税销售的商品也不能列入销售范围, 总体来说共有如下一些商品品种:首饰、工艺品、手表、香水、化妆品、笔、眼镜 (含太阳镜) 、丝巾、领带、毛织品、棉织品、服装服饰、鞋帽、皮带、箱包、小皮件、糖果、体育用品共18种。
(五) 享受免税服务的次数要求。根据对来海南旅游的游客整体调查情况显示, 大多数来海南旅游的游客一般每年来海南旅游的次数不会超过2次 (个别商旅出差人士除外) , 所以海南针对岛外游客 (以身份证为准) 每年可以享受2次免税购物, 但是免税购物不仅可以惠及岛外游客也应该惠及本岛居民, 规定岛内居民可以享受每年1次的免税购物。
四、海南离岛免税购物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海南离岛免税政策实施四年来为海南经济发展和进一步夯实海南国际旅游岛核心地位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一) 在经济效益方面
1、来海南购物直接拉动海南经济新的增长点。海南离岛免税自2011年开始实施以来不到一年的时间累积实现销售额26亿元, 平均每个月消费接近500万元, 累积购物人数接近130万, 人均购物额度超过2000元。
在离岛免税刚刚实施的一年中, 对游客影响最大的就是规定的5000元免税额度, 很多游客反映还没有满足就已经达到了5000元的购物上限觉得很遗憾, 因为一个身份证每年只可以享受两次离岛免税, 因此, 要求增加免税额度上限的呼声越来越高。于是2012年下半年财政部宣布海南离岛免税购物享受免税额度的上限提升到8000元, 大大缓解了供需矛盾, 通过额度的增加也可以直接反映出离岛免税政策对海南经济的影响。
除此以外, 财政部也在免税商品的品种以及购买人的身份上放宽了范围。比如在原有的18中免税商品中再增加三种 (类) 商品。原先规定的只有年满18周岁的成人才可以享受离岛免税, 在该政策实施的一年之后就将年龄放宽到只要年满16周岁即可。
2、离岛免税对相关行业的拉动。离岛免税政策实施以来极大的拉动了海南的旅游业, 对于突然增长的大量游客, 首先受益的就是酒店行业, 根据酒店行业的统计, 自海南离岛免税政策实施的一年内和没有实施免税政策之前海南酒店业的入住率整整提升了将近15%-20%, 酒店业本身就是吸纳大量劳动力的行业, 酒店行业规模的增长直接吸纳了大量社会待业人员, 对海南的就业率也产生了直接影响。
其次, 离岛免税政策的实施也改变了海南传统的旅游形式, 在离岛免税政策灭有实施之前来海南旅游大多数的旅游线路都是以热带风景观光为主再辅以购物点, 游客投诉最多的就是旅游团带去的一些购物点, 这些购物点由于很多都是私人经营无论从商品进货来源以及定价等等都很难进行监管, 因此对于购物的投诉占了海南投诉事件总数的一半还多。在离岛免税政策实施以后情况大有改观, 旅游团都发现了免税店这一新型购物商机, 于是很多旅游团都将三亚免税店作为旅游线路必经之处。这次与以往的购物点不同, 很多人不但没有发生强制消费很多人还是慕名而来, 换句话说就是为了来海南进行免税购物的。由于免税店经营的都是奢侈品又有中免集团这样的国企背景, 因此对货品质量方面游客丝毫灭有顾虑, 极大的增强了购物的主动性, 为旅行社也带来了客观的收益。
再者比如餐饮业、房地产行业也都随着离岛免税政策实施而大量涌入海南的游客中收益颇多, 特色饮食风味满足率极高, 同时对海南旅游地产也有很好的拉动, 众所周知海南的地产不以刚需为主, 大多数买房的岛外人士都是看中了海南得天独厚的自然条件, 而海南离岛免税政策在全国率先实施, 也提升了海口、三亚两个地标性城市的热度和档次, 毕竟在中国其他地方是没有办法享受到离岛免税政策的。
(二) 在社会效益方面
通过离岛免税政策的实施让海南在经济方面受益的同时也在社会效益上受益良多。比如原有的海南旅游经济增长点都是靠景点门票收入、酒店、交通等行业的综合拉动。但是无论是旅游景区还是酒店、公路铁路等基础设施相对于免税店来说投入和产出的比例相差比较悬殊。免税店的建立可以说为海南提供了一种新的绿色的、全新的经济增长模式, 大大的提升了海南GDP的质量, 让海南生态岛、养生岛的名片上又多了炫目的一笔。
五、结语
总之, 海南离岛免税政策的实施过程是党中央、国务院对海南经济发展的亲切关怀和眷顾, 同时也是海南建设国际旅游岛和国际旅游示范特区建设的重要推手和制度保障, 该政策的实施也体现了海南充分利用国家政策的同时充分发挥自身的区位优势而形成了具有海南特色的岛屿旅游新模式, 极大的丰富了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的内涵。
参考文献
[1]黄胤杰.实证分析海南离岛免税政策对经济增长的影响[J].中国集体经济.2011 (34)
[2]郭逸鹭, 郁聪聪, 沈步双.海南‘离岛免税政策’对其旅游经济影响研究[J].现代商贸工业.2012 (09)
[3]夏莹.浅析海南离岛免税政策[J].云南财经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11 (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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