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财企〔2009〕154号)(精选4篇)
1.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财企〔2009〕154号) 篇一
财农[2009]291号
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林业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林业贷款是指各类银行(含农村信用社和小额贷款公司,下同)发放的符合本办法贴息条件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贴息资金是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对林业贷款给予一定期限和比例的利息补贴。
第二章 贴息对象与贴息范围
第四条 中央财政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林业贷款予以贴息:
(一)林业龙头企业以公司带基地、基地连农户的经营形式,立足于当地林业资源开发、带动林区、沙区经济发展的种植业、养殖业以及林产品加工业贷款项目。
(二)各类经济实体营造的工业原料林、木本油料经济林以及有利于改善沙区、石漠化地区生态环境的种植业贷款项目。
(三)国有林场(苗圃)、集体林场(苗圃)、国有森工企业为保护森林资源,缓解经济压力开展的多种经营贷款项目,以及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开展的森林生态旅游项目。
(四)农户和林业职工个人从事的营造林、林业资源开发和林产品加工贷款项目。
第三章 贴息率与贴息期限
第五条 对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林业贷款,中央财政年贴息率为3%;对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和中国林业集团公司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林业贷款,中央财政年贴息率为5%。
第六条 林业贷款期限3年以上(含)的,贴息期限为3年;林业贷款期限不足3年的,按实际贷款期限贴息。
对农户和林业职工个人营造林小额贷款,适当延长贴息期限。贷款期限5年以上(含)的,贴息期限为5年;贷款期限不足5年的,按实际贷款期限贴息。农户和林业职工个人营造林小额贷款是指在贴息内(上年10月1日至当年9月30日,下同)累计额小于30万元(含)的营造林贷款。
第七条 贴息资金采取分年据实贴息的办法。对贴息内贷款期限1年以上(含)的林业贷款,按全年计算贴息;对贴息内贷款期限不足1年的林业贷款,按贷款实际月数计算贴息。
第四章 贴息项目计划的申报与管理
第八条 林业龙头企业、国有林场(苗圃)、集体林场(苗圃)、国有森工企业、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等的贴息贷款项目,由项目单位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林业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逐级审核申报,由省级林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汇总。
第九条 农户和林业职工个人小额贷款项目,由县级林业部门(国有森工企业)统一汇总,并以县级林业部门(国有森工企业)作为申报单位,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逐级审核申报,由省级林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汇总。
第十条 省级林业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省林业贴息贷款项目计划的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省级林业部门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向国家林业局报送下林业贴息贷款计划申请报告和《林业贴息贷款项目计划备案表》(附表1)。
第十一条 国家林业局根据各省上报的林业贴息贷款计划申请报告和备案项目、上一贴息林业贴息贷款计划落实和贷款项目管理等情况,提出本贴息各地林业贴息贷款计划方案,经财政部同意后予以下达。
第五章 贴息资金的审核与拨付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林业部门具体负责对申报贴息资金项目的贷款落实及其实施情况等进行审核,确定本省应向中央财政申请的贴息资金额,并于每年10月31日之前,向财政部报送本贴息贴息资金申请报告和《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项目备案表》(附表2),并抄送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负责对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和中国林业集团公司申报贴息资金项目的贷款落实及其实施情况等进行审核,确定应向中央财政申请的贴息资金额,并于每年10月31日之前,向财政部报送本贴息贴息资金申请报告和《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项目备案表》。
第十三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贷款项目比照第四条第(三)项执行;贴息率比照中央单位执行;贷款计划和贴息资金的申请按照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财政部根据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林业局的贴息资金申请报告和林业贷款项目落实情况,国家林业局下达的林业贴息贷款建议计划和贴息建议,审核确定贴息资金,及时下达预算文件,并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支付资金。
第六章 贴息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地方财政和林业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贴息资金的监督管理,层层负责,严格审查,确保贴息资金安全有效运行,并对林业贴息贷款项目实行公告、公示制度。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和林业部门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向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报告上林业贷款贴息项目的效益情况和贴息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填报《林业贴息贷款项目效益情况表》(附表3)。
第十七条 贴息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对违反贴息资金使用规定,滞留、截留、挪用贴息资金,以及采用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贴息资金的单位和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和林业部门要根据本办法联合制定本省实施细则,明确林业贷款贴息项目申报条件、申报程序、检查核实、效益评价和审核标准等,落实贷款项目监管主体和贴息资金申报材料审核与档案管理部门和管理责任等,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备案。留存的档案资料包括:贷款经办行签章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以及项目实施总体情况报告等。林业小额贷款需要留存林农和林业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有效的贷款证明材料及付息凭证。留存材料一般保留不少于5年。
第十九条 地方财政可比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财政贴息政策和管理规定,所需贴息资金由当地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联合发布的《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财农[2005]45号)同时废止。
2.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财企〔2009〕154号) 篇二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企[2012]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以下简称担保资金)是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专门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以下简称再担保机构)增强业务能力,扩大中小企业担保业务,改善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融资环境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型、小型、微型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条担保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并向中西部地区倾斜。
第五条财政部负责担保资金的预算管理及资金拨付,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
确定项目资金分配方案,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确定担保资金的支持重点,建立担保资金项目管理系统,组织项目申报和审核,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担保机构业务信息报送工作基础上开展担保(再担保)项目储备工作。
第二章支持方式及额度
第六条担保资金采取以下几种支持方式:
(一)业务补助。鼓励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提供担保(再担保)服务。对符合本办法条件的担保机构开展的中型、小型、微型企业担保业务,分别按照不超过年平均在保余额的1%、2%、3%给予补助。对符合本办法条件的再担保机构开展的中型和小型微型企业再担保业务,分别按照不超过年平均在保余额的0.5%和1%给予补助。
(二)保费补助。鼓励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低费率担保服务。在不提高其他费用标准的前提下,对担保机构开展的担保费率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的中小企业担保业务给予补助,补助比例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与实际担保费率之差,并重点补助小型微型企业低费率担保业务。
(三)资本金投入。鼓励担保机构扩大资本规模,提高信用水平,增强业务能力。特殊情况下,对符合本办法条件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新增出资额的30%给予注资支持。
(四)其他。用于鼓励和引导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开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业务的其他支持方式。
第七条符合本办法条件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可以同时申请以上不限于一项支持方式的资助,但单个担保机构当年获得担保资金的资助额最多不超过2000万元,单个再担保机构当年获得担保资金的资助额最多不超过3000万元。(资本金投入方式除外)
第三章申请条件及要件
第八条申请担保资金的担保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和经营,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取得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二)经营担保业务2年及以上,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担保业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业务管理规定及产业政策,当年新增中小企业担保业务额占新增担保业务总额的70%以上或当年新增中小企业担保业务额10亿元以上。
(四)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净资产的10%,对单个企业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净资产的30%。
(五)东部地区担保机构当年新增担保业务额达平均净资产[即:(年初净资产+年末净资产)/2,下同]的3.5倍以上,且代偿率低于2%;中部地区担保机构当年新增担保业务额达平均净资产的3倍以上,且代偿率低于2%;西部地区担保机构当年新增担保业务额达平均净资产的2.5倍以上,且代偿率低于2%。
(六)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七)内部管理制度健全,运作规范,按规定提取准备金,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和有关信息。
(八)近3年没有因财政、财务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及其他监管部门的处理处罚。
(九)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申请担保资金的再担保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和经营,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以担保机构为主要服务对象,经营中小企业再担保业务1年及以上。
(三)再担保业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业务管理规定及产业政策,当年新增中小企业再担保业务额占新增再担保业务总额的70%以上。
(四)当年新增再担保业务额达平均净资产的5倍以上。
(五)平均年再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
(六)内部制度健全,管理规范,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和有关信息。
(七)近3年没有因财政、财务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及其他监管部门的处理处罚。
(八)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担保资金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业务信息。第十一条申请担保资金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应提交担保资金申请报告,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的担保业务情况(包括担保业务明细、风险准备金提取及担保业务收费等)。
(四)对申请资料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五)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四章资金申请、审核及拨付
第十二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每年按照本办法规定,联合下发申报通知,明确当年担保资金支持重点、资助比例、具体条件、申报组织等内容。
第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财务)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和当年申报通知的要求,负责本地区担保资金的申请审核工作。
第十四条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本地区范围内公开组织担保资金的项目申报,建立专家评审制度,结合业务信息报送情况,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并纳入担保资金项目管理系统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依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申报的项目,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担保资金申请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上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六条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对各地上报的申请报告及项目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项目计划。
第十七条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审核批准后,项目计划向社会公示,接受监督,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
对项目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项目,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项目公示期结束后,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公示期内没有异议和经调查核实没有问题的项目列为支持项目,向财政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九条财政部对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审定,将预算指标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并根据预算管理规定及时拨付担保资金。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及时、足额将资金拨付至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
第二十条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收到担保资金后,应在10日内将资金到位时间、额度以及账务处理等信息以书面形式向省级财政部门反馈。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对担保资金申报、审核及使用共同实施管理和监督。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担保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获得担保资金支持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应按财务规定妥善保存有关原始票据及凭证备查,积极配合各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的专项检查。
第二十三条获得担保资金支持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应于每年2月底前向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上一有关资产财务、担保资金使用、绩效等材料。
第二十四条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建立担保资金使用跟踪问效和绩效评估机制,综合评估资金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于每年3月底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上报上资金使用汇总报告及本地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发展报告。汇总报告应包括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反馈的资金到位时间、额度及账务处理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担保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担保资金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3.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财企〔2009〕154号) 篇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办发[2004]17号)精神,为落实对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支持政策,规范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贴息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是指在我国家禽养殖、加工行业中占重要地位,并在此次禽流感疫情中受到冲击的家禽养殖、加工龙头企业。具体企业名单由农业部会同财政部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并发布。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财政贴息是指对因受禽流感疫情影响的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银行已经发放但尚未到期的流动资金贷款给予一定期限和比例的财政贴息。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与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发生流动资金贷款关系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第五条对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银行已经发放但尚未到期的流动资金贷款,国家财政按现行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一半据实贴息,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贴息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按东部地区20%、中部地区50%、西部地区80%的比例负担(对国家扶贫工作重点县提高10个百分点),其余贴息资金由省级财政承担。
第二章 流动资金贷款展期和贴息的审核
第六条对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已经发放尚未到期的流动资金贷款,适当延长还款期限,具体期限由经办银行决定,并报当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和银行业监管机构备案。第七条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须凭农业部出具的相关文件,向经办银行办理流动资金贷款展期和贴息申请。
第八条经办银行对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展期和贴息申请进行审核,对于银行已经发放但尚未到期的流动资金贷款,可给予展期和贴息。
第九条经办银行应单独设置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财政贴息业务台账,并接受有关部门检查。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审核与拨付
第十条经办银行以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截至2004年1月31日的流动资金贷款余额为计息基数计算贴息金额。
在6个月的贴息期间内,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5.04%的一半(即2.52%),其余部分由国家财政给予经办银行贴息。
第十一条经办银行申请贴息资金,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地市级经办银行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贴息资金申请和明细表报送地市财政部门,并附家禽养殖、加工企业贴息申请、计收利息清单、贷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发放凭单等。
贴息资金申请应包括截至2004年1月31日贷款余额、贷款发生笔数、申请贴息资金额等内容。明细表包括每笔贷款的项目名称、贷款金额、发放时间、期限、借款人名称和单位所在地等内容。
(二)地市财政部门收到地市级经办银行的贴息资金申请材料后即进行审核,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三)地市级经办银行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报送拨款申请材料。拨款申请材料包括贴息资金申请和明细表、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计收利息清单、地市财政部门的审核意见等有关材料。
(四)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以法人为单位,农村信用合作社由县级联社报送有关材料。
(五)专员办收到拨款申请材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送省级财政部门。
(六)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专员办审核意见后,将拨款申请材料汇总,报送财政部。
(七)中央财政承担的贴息资金,由财政部对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拨款申请材料审核后,安排专项贴息资金,向各省级财政部门拨付。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拨付的贴息资金后,在“十个工作日内连同应由省级财政部门承担的贴息资金,一并向经办银行据实拨付。
第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在贴息资金拨付完成后,对本地区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贴息资金的审核拨付情况,包括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项目贷款余额、发放笔数、应贴息金额和实际贴息金额等内容、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分析,以书面形式报财政部。
第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做好贴息资金的决算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责任
第十四条经办银行应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贷款项目是否属于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项目进行审核。
(二)对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项目贷款的使用方向进行监督,确保贷款用于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项目。
(三)根据有关规定需要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对辖区内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项目贴息的审核工作进行指导,与有关部门配合做好贴息审核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贴息的审核工作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和反映,确保贴息政策落到实处。
第十六条专员办应加强对贴息资金拨付和使用的审核、监督、规范审核监督程序,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专项使用。
第十七条借款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经办银行等有关机构未能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导致借款人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由经办银行等机构按各自的职责承担责任,并共同负责追回贴息资金,登记借款人或单位的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八条对经办银行虚报材料,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财政部门应追回贴息资金,同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通过媒体予以曝光。
第十九条各级财政部门未认真履行职责,或虚报材料、骗取挪用财政贴息资金的,财政部将采取责令纠正、追回已贴资金、媒体曝光等措施,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会同专员办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贴息资金的具体操作程序。
4.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财企〔2009〕154号) 篇四
机关如何落实好审计监督职能,确保扩大内需和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安全规范有效运行,既是一项重大的政治任务,也是一个全新的课题。
一、搞好审计监督,是审计机关肩负的特殊历史使命,我们义不容辞、责无旁贷
(一)搞好扩大内需和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审计工作,是审计机关的重大政治责任
扩大内需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涉及面和支持力度前所未有,既体现了我们党“一切为了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这一矢志不渝的追求,又凸现了政府的民生情怀、深切关怀和厚重温暖,更催生了大灾后大爱的无比能量。为此,加强扩大内需和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审计,全力做好审计服务,保障资金安全运行,是“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具体体现,是审计机关义不容辞的政治责任,也是贯彻落实好扩大内需和灾后恢复重建战略部署的坚强保障。
(二)搞好扩大内需和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审计工作,是审计机关践行科学发展观的最好体现
扩大内需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关系到亿万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社会稳定和长远发展,是以人为本,改善民生的充分体现。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要把思想认识统一到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上来,要把促进、保障和服务发展作为当前审计工作的首要任务,要加强对事关百姓切身利益资金的审计监督,是审计机关对科学发展观认识的深化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效能的提升,要敢于碰硬、敢于揭露,真正使扩大内需和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惠之于民、利之于民。
二、科学审计扩大内需和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创新审计方法,我们依法履责、敢于破难
通过审计发现扩大内需和灾后恢复重建资金也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资金管理和使用不规范,存在资金管理不严、滞留闲置、改变资金计划和用途等问题;二是未按要求及时拨付资金,一些时间性、季节性较强的项目不能及时发挥效益;三是一些建设项目实施单位执行建设程序不规范,存在擅自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调整建设内容、扩大或缩小建设规模等情况,工程质量不高、会计核算不规范等问题,重投资、轻管理的现象比较普遍。针对这些问题,我们审计机关应积极促进和保障扩大内需和灾后恢复重建的有力有序有效推进,充分发挥好监督职能,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并有所作为。
(一)搞好四个结合,把握审计重点,充分发挥审计“免疫系统”功能
一是搞好与财政预算执行审计的结合,促进管理的规范化。扩大内需和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有的是实行由财政部门统一拨付和报账的管理模式,有的是由项目实施单位管理和使用资金。由于扩大内需和灾后恢复重建资金面广、量大,一些资金很难管理到位,不少地方还存在挤占、挪用、配套不足等问题,造成项目实施不到位。如果不把这些问题弄清并加以揭示,将给社会留下隐患。因此,应将扩大内需和灾后恢复重建审计与“同级审”和“上审下”以及单位财务收支审计结合起来,以揭示存在的问题,促进规范管理。
二是搞好与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结合,促进决策的科学化。扩大内需和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投入是否到位,管理是否有序、能否达到预期的效果,关键是决策。而决策的关键又在于各级、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因此,应将扩大内需和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审计与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结合起来。将扩大内需和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资金项目的决策依据、程序及其效益情况,作为评价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之一,以揭示扩大内需和灾后恢复重建资金运行中的领导决策问题,从根本上保证扩大内需和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科学、有序的管理和使用。
三是搞好与工程建设项目审计的结合,保障资金的效益性。在扩大内需和灾后恢复重建资金中大部分是工程项目资金,是人民群众看得见、摸得着、最为关注的一项内容。因此,应重点关注擅自降低建设标准、调整项目建设内容、工程量不实、高估冒算套取建设资金等问题。同时,要对项目效益情况进行调查,看有无因立项不准、责任不清、管理不善或工程质量差等原因,造成损失浪费或事故隐患问题。
四是搞好与专项调查审计的结合,保障资金的安全性。扩大内需和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总体上数额较大,但有的单个项目的资金量较少,而且还相当分散,既容易被各级领导和管理部门忽视,也容易使少数人钻空子。因此,在对重点资金进行审计的基础上,为保证扩大内需和灾后恢复重建资金能够安全运行,要有选择地安排项目资金专项审计调查,重点关注有无资金虚假配套、挤占挪用、虚列支出等情况。
(二)抓好三个强化,提高审
计质量,充分发挥审计建设性作用
一是强化审计调查,实行跟踪审计。从总体上讲,审计机关对扩大内需和灾后恢复重建政策及资金投入还缺乏一个比较全面的了解和把握,为此,审计机关应开展审计调查,在实施现场审计过程中,深入群众,走访群众,了解扩大内需和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的使用情况,听取群众对扩大内需和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的反映及建议。要
全面了解和掌握扩大内需和灾后恢复重建政策及资金投入的基本情况:一是政策情况,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关于扩大内需和灾后恢复重建的重要政策措施、工作重点等,要对资金筹集、分配、到位情况进行跟踪检查;二是投入情况,各级政府及有关单位投入资金的规模及结构分布情况,要对财政、教育、规划建设、卫生、计生、水利、交通等部门涉及此项工作的资金分配、管理、使用的重点职能部门的预算执行情况,实施动态跟踪审计监督;三是项目情况,本地区扩大内需和灾后恢复重建项目总量及重点、主要项目的资金来源和规模、项目建设期限及进展情况;四是管理情况,有关扩大内需和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项目的管理体制、模式、相关制度规定及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等。以便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找准审计项目的着力点,有效地开展扩大内需和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审计工作。
二是强化审计质量,规范审计行为。审计机关在实施扩大内需和灾后恢复重建审计中,必须紧紧围绕“以审计项目为基本管理单元,以落实个人责任为前提,以更高的要求、更具体的措施、更强的责任来构筑审计质量”这一主线,不断规范审计行为,提高审计质量。一是强化审计质量控制,推行审计日记制,实施审计组长负责制,健全审计项目审理和复核制。在审计过程中,不仅要审计账、更要关注资金的投向,跟踪到项目施工现场了解资金使用的效果。二是审计人员要严守纪律,依法审计,实事求是,客观公正,要从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角度出发,切实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三是审计机关要注重发现和揭示制度机制不完善问题,要对扩大内需和灾后恢复重建作出深度分析,并提出规范完善资金管理的审计建议,要以对人民和历史负责的态度,督促现有不完善制度落实整改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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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原料奶收购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12-01
国资发群工[2009]52号关于加强中央企业班组建设的指导意见06-20
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08-25
2011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16农村危房改造激励措施实施办法(试行)08-22
中央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管理暂行规定12-16
林业贷款贴息管理规定10-11
财政部关于印发《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129号)_129号文件08-03
中央厨房管理系统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