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相关法条

2024-08-29

民间借贷相关法条(精选10篇)

1.民间借贷相关法条 篇一

浅析民间借贷案件中的相关法律问题

受国际、国内金融环境的影响,民间借贷已成为一些企业(主要是民营企业)或个人的重要融资渠道,近几年的民间借贷活动显得尤其活跃。但由于民间借贷实践操作中存在不规范性的特征,由此衍生了大量的民间借贷纠纷,全国各地法院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呈直线上升的趋势。民间借贷引发了相关社会问题,已然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温总理近期也因民间借贷引发的社会问题亲自赶赴温州作调查和指导工作。最近,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就民间借贷问题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本人在近几年代理了不少民间借贷案件,最近参加了由中国行为法学会举办的关于民间借贷法律问题专题研讨会,会议邀请了最高院民二庭的资深法官及国内知名律师参加,本人觉得参加该会受益匪浅。鉴于此,本人拟就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谈几点个人心得体会,以期达到抛砖引玉之效果。

一、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债权债务主体问题

1、借贷关系中的当事人问题

通常而言,民间借贷关系中债权债务主体问题本不该是一个问题,但由于民间借贷实践操作的不规范性导致了该问题的复杂性,比如民间借贷中的贷款人有可能口头委托其亲朋好友甚至其下属代为支付借款,而借款人也可能口头指示贷款人将借款打入他人账户(代收款),而一旦付诸法律诉讼时,真正的债权人可能既难以举证其债权人的身份(比如还需申请代为支付借款的受托人出庭作证等),还可能无法举证被告的债务人身份(因为借款是转入第三人账户的,如果债务人予以抵赖或不到庭,在法律上难以认定真正的债务人是谁)。因此,律师在代理该类案件时,要首先区分案件的不同情况适当确定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债权人主体和债务人主体。在真正的债务人(被告)否认借款事实或借款人缺席(失踪)的情况下,如现有的证据在法律上无法认定真正的债务人时,甚至应考虑改变诉讼策略,如以债务人口头指示的收款人为被告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等。

2、债务的承担主体问题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建议加脚注)。根据该规定,如果借款人是自然人时,作为民间借贷的原告,应将借款人的配偶列为共同被告。如果存在第三人保证担保或其他担保形式时,还应将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诉请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担保人属自然人时,本应考虑是否也将其配偶列为共同被告,但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在自然人担保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如原告直接将担保人的配偶列为共同被告起诉的,法院普遍不予受理。而如果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尤其是作为借款人或借款担保人的配偶的代理人,除严格审查原告主体是否属适格的债权人之外,还应仔细甄别借款人在法律上、证据上是否属适格的借款人,关注被告是否属于上述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所述的“除外”情形,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免除债务的共同承担义务。

二、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中的债务本金问题

1、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情况 民间借贷中,通常出现贷款人在支付借款时预先从本金中扣收利息的情形。对于该类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的“利息”部分不视为本金数额,仅以实际支付的借款数额认定为本金数额。对于该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 [2011]336号)(以下称“最高院通知”)第六条再次作出了相同规定。但实践中,贷款人往往一方面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另一方面又要求借款人以“借条”或“借据”的形式书面确认收到借款现金(本金),该“借条”或“借据”上载明的数额是尚未扣除利息之前的数额,在此情形下,借款人除非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否则,法院可能只能按照“借条”或“借据”之书面证据予以认定。

2、巨额“借条”或“借据”之认定

在实践中,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往往向法院提交由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借据”或“欠条”等凭据主张债权,如果这些凭据载明的金额较小(比如几千元、几万元或小几十万元),据此认定债务金额一般没有问题。但如果前述凭据载明的金额高达几百万元甚至几千万,而且没有任何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这时法院又会如何认定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案号:(2008)甬仑民二初字第1475号),法院认为:“原告虽然向法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但借条并非是唯一的债权凭证,原告还应向法院提供其已经向被告俞磊交付了借条中约定的借款的证据,但原告无法提供上述证据”,法院最后判决原告败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最高院审结的案件中也有类似的判例。尽管这可能仅属个案情形,但却提醒我们,仅凭手中持有的“欠条”、“借条”等类似凭据主张债权,能否胜诉已经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律师在代理此类诉讼过程中,应充分估计法院作出对自己当事人不利认定的可能性,提前做好充分的举证。同时,在作为被告代理人的情况下,应充分举出足以使法官对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并充分引用现有的司法判例进行抗辩。

前述最高院通知第七条规定:“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该规定进一步印证了上述案例中法院认为“借条并非是唯一的债权凭证,原告还应向法院提供其已经向被告俞磊交付了借条中约定的借款的证据”之观点。司法实践中,面对真假难辨的巨额“借条”等债权凭证,某些地方地方法院、中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已形成法院内部的审判指导意见,即对仅凭借条、欠条、收条、借据等债权凭证主张债权的,如金额超过一定的数额,借款人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且贷款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予支持。

三、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中的利息、复利、违约金等问题

1、关于是否存在利息的争议问题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如果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应认定为无息借贷。如前述无息借贷逾期还款时,是否应支付利息?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未予明确,但通常理解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根据最高院通知第六条“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支付原则已有明确法律依据。

2、高额利息问题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该问题在最高院通知第六条中再次作出了相同规定。根据该等规定,民间借贷活动中无论约定的利率多少,但法院予以支持的最高数额为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3、利息、复利、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等并存时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民间借贷中约定的复利与其他利息合计后的总利率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时,该复利可予支持,而只有在计算

复利后与其他利息合计后的总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才不予支持。

如在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借贷利息、复利的同时,又约定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等情形时,违约金或资金占用费能否与前述利息一并得到支持?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处理该类民间借贷案件时,并不区分利息与违约金等的性质,而是将利息、复利、违约金或资金占用费等综合统一计算,只要总额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均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予以驳回。本人认为,法院如此处理的目的一方面在于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同时,该处理原则也符合合同法中关于违约金过高时可予以调整之规定。

民间借贷涉及的其他问题还很多,如民间借贷中关于循环借款并交叉循环还款时债务本金及利息的认定问题、民间借贷中的担保问题等,限于篇幅,在此不再展开,留待之后再行探讨。

2.民间借贷相关法条 篇二

一、民间借贷繁盛之原因

(一) 融资管道的有限性。

首先, 为保障一国金融稳定与经济发展, 国家设立银行以方便个人、企业以及其他组织筹集资金, 银行贷款这种间接融资形式, 成为融资最为常用的渠道。然而, 目前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拥有全国70%左右的信贷资金, 在信贷市场上处于垄断地位, 这本是中小企业寻求信贷支持的主要来源之一, 但由于国有商业银行一直在行政过分干预的准财政运作体制下运作, 导致了其对中小企业的“歧视”现象。[1]根据我国现有金融体系制度的特点, 银行经营业务以风险控制为原则, 想要顺利让银行放贷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查, 对于资金短缺需要增加资本而自身资金又短缺的中小企业而言, 只能被拒之门外, 筹集资金难便使中小企业发展陷入僵局。银行为防范风险的“惜贷”行为一直困扰着中小企业, 据吴英本人透露, 不管用于何种目的, 购置固定资产的目标还是想从银行借款。当时也曾到银行借贷, 但极难从银行系统融资。吴英贷款几乎都来自熟人介绍, 其背后关键的原因之一就是银行贷款难。其次, 股票融资、企业债融资、私募股权融资等直接融资方式占所融资比例远非间接融资方式比例。我国直接融资比例还很低而初创期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也不具备直接上市融资的条件。[2]在当前美国金融危机和欧债危机的影响下, 全球经济处于疲软状态, 外商直接投资呈现缩减态势。中国商务部表示, 2012年2月份中国吸引的海外直接投资金额为77亿美元, 比去年同期减少了0.9%, 也低于1月份的100亿美元。这是海外对华直接投资连续第4个月出现下跌。[3]可见, 直接融资方式当下在中小企业之间也行不通。由此看来, 中小企业虽然面对诸多融资途径, 但是在现实融资环境中获取资金并不如理论上那样乐观, 现实融资渠道有限的难题已经成为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一大障碍。

(二) 民间借贷存在与发展的合理性。

黑格尔说“世间万物, 存在即合理。”笔者认为, 民间借贷之所以存在而且长期存在亦有其合理性。从根本上讲, 民间借贷的产生终究要归于生产力的发展上。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导致私有制的出现, 进一步出现贫富分化的现象。假如每一个社会成员的财富多少相同, 就没有必要产生借贷关系, 正是因为社会财富的不平均才会使缺乏钱财的人向有钱财的人借贷。但是, 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不是绝对的, 而是相对的。如果社会生产力足够发达, 以至于满足每个人的物质需要那么民间借贷便不会产生。所以, 从另一个方面来说, 生产力发展不够充分也为民间借贷带来了“可乘之机”。从更为直观的角度看, 现阶段的民间借贷主要反映了现阶段我国金融制度管制性、融资需求性与民间借贷收益性三者之间的关系。具体来说, 主要有以下两点原因:

1.我国金融体制管制“严”与融资需求“大”之间存在矛盾。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不断完善, 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的作用愈发明显。与此同时, 市场的不断扩大意味着市场需求的扩大。既然追求利润的最大化是商事主体经营活动的宗旨, 那么其必然要筹集更多的资金以获取更大的收益。然而, 当下对民间借贷活动的规范却采取“以行政管制为主、刑罚为辅”的简单管理方式, 使得民间借贷主体应有的权利无法得以保障, 不得不在法律与现实之间徘徊, 时常游走于合法与非法的边缘。[4]由此看来, 我国当前金融体制对于民间借贷的严格规制与对于来自民间借贷资金的需要产生矛盾。

2.民间借贷的高收益性与融资需求之间存在契合性。俗话说, 有需求就有市场。民间借贷这种古老的、自发形成的民间信用, 并不是在改革开放之后才出现的, 早在私有制产生之后, 随着社会贫富差别的加剧就已经存在了。根据我国已有的历史文献考证, 《周礼》中有关借贷的记载就既有私人信用, 也有国家信用, [5]并且民间借贷一直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绵延存续着, 与正规金融共同构筑了一国的金融体系。[6]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之后, 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 民间借贷规模不断壮大, 对民营经济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增长发挥了重要作用。[7]不管是从历史的角度, 还是改革开放后的眼光来看, 民间借贷在历史上一直存在于广泛的商业活动交往中, 并且成为推动我国国民经济增长的不可否认、不可或缺的资金来源。

“相对来说, 民间借贷来得容易些。其实在我们义乌这样的借贷很简单的, 只要你让人看上去很有钱, 然后开始的时候还本付息及时点。”从吴英的这段话可以看出中小企业对民间借贷的需求性与民间借贷自身的优异性。从现实的角度上看, 民间借贷对于其他融资方式而言, 具有融资效率较高, 形式内容比较自由, 利率弹性较大等优点。商事性民间借贷能够有效地克服国家信用的诸多弊端, 其合理性与合法性应当获得法律的肯定。[8]

二、民间借贷潜在风险性

民间借贷虽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但是其潜在的问题是不能掩盖的。这些消极影响也是当下金融体制对其严格管制的主要原因之一。总体来看, 民间借贷主要容易引发两方面的问题。

一方面, 民间借贷本身所具有的“意思自治”的特点会被滥用加重借款人负担, 从而引发资金分配更加不均, 甚至贫富差距恶化。一般情况下, 民间借贷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3~5 倍。吴英介绍, 一般借贷1万元, 每天要支付35元、45元、50元的利息费用。[9]现在回顾, 她认为, 还在起步阶段, 其实每个项目都是亏的, 因为融资成本太高。[10] 吴英案表明民间借贷因其本身贷款利率相对银行贷款而言更具弹性的特点, 反而也会成别人加以利用牟取暴利的工具和手段。这种民间借贷所附带的缺陷给当时带来资金运转上的风险, 严重者会像吴英被指控与集资诈骗有关经济犯罪的罪名。

另一方面, 所借之债如不能按约定的内容和方式兑现容易引发侵权甚至刑法上的责任。民间借贷建立的基础是信用, 主要是放贷人对于借贷人的信用。商业活动充满变化与风险, 一旦借贷人信用因此丧失将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社会上存在以追讨债务为目的的所谓的“要账公司”, 这些公司往往具有黑社会的性质。所以在借贷人不能还款的情况下, 要债公司即通过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帮助放贷人追索债务。这样便会引起新的民事侵权纠纷, 甚至刑事上的责任承担问题。

法庭上, 吴英再次披露, 2006年12月21日, 资金七掮客之一的杨志昂跟她谎称“有一笔20多亿美元的业务”, 将她骗至温州王朝大酒店后, 逼迫她签署了大量空白文件, 取走了本色集团的营业执照及公章。后得知, 杨志昂与吴英的借贷关系是由于杨在得知有部门要核查吴英的本色集团资金来源引起的逼迫提前还款。杨志昂“绑架”一事形象地说明了民间借贷容易引发恶性追债的问题。

此外, 由于民间借贷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 高额利率的诱惑, 容易引发某些行为风险, 促使某些投机者冒险挪用金融机构贷款来偿还或参与民间高息融资, 导致潜在的风险扩大, 而民间借款的资金来源和去向具有一定的隐蔽性, 正规金融机构难以标准化地评估资金的流向, 不利于银行提高信贷资产质量, 影响了正常的金融秩序。[11]

三、有关民间借贷法律法规之现状

借贷反映在法律方面体现为债权债务关系, 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可成立。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在法律层面, 《民法通则》第90 条确立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 但没有涉及民间借贷的主体问题。《合同法》第 12 章规定了借款合同的一般问题, 第 210 条和 211 条分别规定了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及借款利率。在行政法规层面,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 4 条规定: 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 1)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 2) 非经依法批准, 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 3) 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 4) 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在行政规章层面, 《贷款通则》第 61 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在司法解释层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21 条、122 条、123 条、125 条分别涉及“公民之间的借贷”、“公民之间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 ( 以下简称企业) 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 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无效: ( 1) 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 2) 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 3) 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 4) 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2008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借款合同纠纷按照借贷主体类型划分为四种: ( 1)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 同业拆借纠纷; ( 3) 企业借贷纠纷; ( 4) 民间借贷纠纷。[12]

(一) 从横向的范围上看。

总结以上相关法律法规不难发现, 调整对象中包含民间借贷的法律主要为《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 除此之外即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最高院相关批复的内容。针对民间借贷, 我国并没有单独予以立法。这种法律现状主要是由于我国对于民间借贷的肯定仅限于法律主体之间发生的相对简单、普通的民事借贷关系, 而将相对复杂、特殊的商事借贷关系予以否决。因此, 在查明民事借贷相关法律的时候, 《民法通则》与《合同法》涉及的内容较多, 而且多关乎普通民事借贷, 其余相关法律虽然针对特殊的商事借贷, 但更多的是规制性和禁止性的规定。

(二) 从纵向的内容上看。

每一部法律以其调整的法律关系之不同区别于其他法律, 造成以上调整民间借贷法律之间不同的原因也就在于, 其所调整的民间借贷的主体、客体以及内容不同。而在以上法律中, 由于都是针对民间借贷这一问题, 其不同主要体现在主体方面。从以上法律法规的内容上分析, 我国目前对于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以及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一般民事关系借贷还是支持的。然而, 对于企业间的借贷以及非金融机构所参与的借贷分别做了禁止性和限制性的规定。对于借贷这一行为, 根据法律主体所希望产生的法律后果, 可以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一般性的民事借贷行为, 另一类是特殊性的商事借贷行为。虽然我国是实行民商合一制度的国家, 但是不能将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混为一谈。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 明确借贷主体行使借贷行为是否用以连续性的营利性活动。一般性的民事借贷行为的发出者可能是以盈利为目的但是只是偶尔的, 因此就不属于商行为。普通的为生活所需的借贷更谈不上是商事行为。然而, 特殊性的商事借贷行为就非常明显地体现了商事行为连续性、营利性的特点。结合以上法律的内容看, 我国法律法规允许的是一般性的民事借贷行为, 而对于特殊性的商事借贷行为要么给以禁止要么加以排斥。

(三) 综合分析存在之缺陷。

民间借贷潜在的风险需要法律法规加以完善, 然而综合以上分析我国当下相关金融法律法规存在以下缺陷:一是调整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 总体呈现凌乱而又分散的状态, 例如对民间借贷主体订立的合同从内容到形式缺乏一个完整而又系统的规制;二是调整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多以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为主, 制定的初衷以限制和打击为目的, 并非从引导和支持的角度对民间借贷行为予以规范;三是部分调整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条文模糊, 缺乏实际明确性、可操作性, 例如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主体的规范不够健全;对区分正常的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等规定不详, 导致在实践中难以把握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民间借贷的界限;四是辅助民间借贷优势得以发挥的相关配套法律制度不健全, 如征信法律体系不健全、对民间借贷合法有效的监管等。

2012年4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核准吴英死刑, 将案件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不管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 不能否认吴英案是从某种意义上对于我国金融体制与法律方面所存在的问题的反映。吴英案的存在绝对不是偶然, 因为没有任何一种社会现象是平白无故的, 它既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反映, 同时也折射出当下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需要完善之处。吴英案对于未来金融立法与体制改革的作用依然不能确定, 毕竟改革是一个漫长与曲折的过程。随着我国未来民间借贷的立法工作将越来越与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 相信经过探索与努力民间借贷这种古老的融资形式在现代社会将会发展成为融资者备受青睐的合法途径。

摘要:资本是商事主体赖以生存的基础, 同样也是维持商事活动正常运转的保障。经过三十多年改革开放的洗礼, 民间经济主体尤其是中小企业, 从规模到数量与日扩大与增长, 民间资本异常活跃。然而, 当下饱受热议的“吴英案”也将金融法律法规建设, 特别是民间借贷, 与金融商业活动发展之间关系的平衡协调问题推到了风口浪尖。为了满足目前“微主体”对资金的“大需求”, 同时解决面临的偿还能力的“高风险”问题, 金融法律法规完善问题应运而生。本文围绕民间借贷现状以及其原因展开分析, 希望我国尽快完善相关立法, 以便更好引导民间借贷发挥其自身的优势, 促进金融资金的配置与使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下更趋合理化与高效化。

关键词:民间借贷,中小企业融资,金融监管,立法建议

参考文献

[1].徐燕君.对中小企业融资途径的探讨[J].中国水运, 2007, 5 (3) :174~175页

[2].刘光溪.中国企业融资途径现状、问题及展望[J].经济观察

[3].2012年03月16日13:28国际财经时报[N].www.east-money.com

[4].张书清.民间借贷制度性压制及解决途径[J].法学, 2008, 9:104~113

[5].张书清.民间借贷制度性压制及解决途径[J].法学, 2008, 9:104~113

[6].洪葭管.中国金融史[M].重庆: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 第55页

[7].辛红.八千亿地下金融暗流涌动[N].法制日报, 2005年1月5日

[8].欧国峰.“收编”民间资金的“共谋”[N].经济, 2005, 10

[9].王曙光.经济转型中的金融制度演进[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78

[10].百度百科.吴英的融资版图[R]

[11].秦玉洁.民间借贷若干法律问题研究[J].金融与法, 2010, 10:45

3.浅析票据背书相关法条的修改 篇三

关键词:涂销背书;期后背书;质押背书

1、关于涂销背书

1.1涂销背书的简述

票据背书的涂销,是指对于票据上背书部分的背书人签名或其他记载,予以消除减去。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将背书涂销区分为持票人的涂销和非持票人的涂销;故意的涂销和无意的涂销。

1.2涂销背书的相关立法及其问题

我国票据实务中票据行为中背书涂销十分常见。如收款人或背书人在背书后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之前,或者因过失错误地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时,予以涂销该记载或错误的记载后再行背书等。一旦发生背书涂销,就会对票据背书连续性的认定产生影响,由于我国没有相关立法规定,因此处理起来相当困难。

1.3关于涂销背书的立法修改

现行《票据法》对背书涂销未作任何规定,我国票据立法应吸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尽快增加背书涂销的相关规则。在对现行《票据法》修订中,要完善票据涂销制度,承认背书涂销,并明确规定被涂销的背书人及其后次背书的背书人的责任免除,不再承担保证的义务;在被涂销的背书人之前的其他背书人, 以及被涂销的背书人的后次背书的背书人之后的背书人,仍应当按规定承担相应的义务,其背书的责任不予免除。如果涂销影响背书连续的,就背书连续而言,该涂销背书视为未涂销;如果涂销背书不影响背书连续的,就背书涂销而言,该涂销背书视为未记载。

2、关于期后背书

2.1期后背书的简述

关于票据期后背书的内涵,世界各国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大体可分为以下两种立法例:第一,以票据到期日经过为标准即票据到期日前,无论何时均可为背书转让,期后背书是指票据到期日后所谓的背书;第二,以作成拒绝付款证书后或作成拒绝付款证书期限经过后为标准。当持票人提示付款遭到拒绝并依法作成拒绝付款证书后,或虽未作成拒绝证书但法定的作成拒绝付款证书的期限已经经过,此时所为的背书为期后背书。

2.2期后背书的相关立法及其问题

我国《票据法》第36条规定了期后背书:"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第36条前半段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时"不得背书转让",表明其否认期后背书的票据上的效力;而其后半段"但书"部分却又规定一旦转让,"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无疑又是对期后背书票据上效力的肯定,其逻辑上的矛盾不仅显而易见,而且令人费解。

2.3关于期后背书的立法修改

对于我国《票据法》第36条的规定,立法者原意是要加重背书人的责任以保护善意的被背书人,但根据王小能教授的分析,让期后背书的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并不比其承担民法中的违约责任重,且在举证责任方面不利于被背书人。故这一规定"既不符合理论,又无实益,做这样的规定,并无必要。"我国《票据法》应当果断摒弃第36条自相矛盾的规定,采取各国各地区普遍采用的立法规范,明确规定期后背书仅具有一般债权转让的效力。

3、关于质押背书

3.1质押背书的简述

质押背书是持票人以票据权利作为债务担保而设定质权的背书行为。作为一种票据行为,质押背书须符合要式性、文义性和无因性的要求。故票据质押的有效成立,有赖于完全质押背书的作成,即票据上需有"质押"字样及签章须完整无缺,质押背书的内容仅依记载于票据上的文字来确定,当事人不能以文字记载之外的证据来证明、否定、变更或补充票据质押的既有状况。

3.2质押背书的相关立法及其问题

我国多部法律中的多条法规对票据设质有不同规定。《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票据纠纷规定》第55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因此,票据质押背书存在最大的问题:记载"质押"字样是否是质押背书成立的必备要件。鉴于我国多部法律规定的冲突,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引起了极大的争论。

3.3质押背书的立法修改

关于记载"质押"字样的效力。依据《票据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汇票"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未记载质押字样的背书能否构成票据质押,是学界争议较大的问题。从票据法理论来讲,一般认为"质押"字样的记载是票据质押背书的必备要件,必须记载"质押"字样或相同文义的字样,否则即不构成质押背书。未记载"质押"字样的背书,背书人应负转让背书之责。由此可见,只有背书人背书时在票据或者粘单上明确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才能取得票据质权;否则,票据质押不成立,这是由票据的文义性特征所决定的。但是,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民法上的质押关系依然存在,其所签订的质押合同、质押条款是其民事质权存在的依据和证明。这一民事权利只在当事人之间生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未记载设定质权目的之字样者,对设质之当事人言,仍生民法"上设定权利质权之效力(须佐以民事之基础关系),对设质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言,所发生者乃票据法上背书之效力。

4、结论

背书制度是票据法中最重要的制度之一,对背书行为的合理规制是促进和保障票据流通的前提,《票据法》已经运行了近十年,有关背书的上述规定已不能适应现代经济生活的需要,而票据市场的成熟及立法技术的提高,也为修改票据法相关规定积累了经验,提供了可能。我国应尽快对《票据法》上述不足之处予以修正,完善对票据背书行为之合理规制。

参考文献:

[1] 董翠香.票据背书法律规制之我见[J].法学论坛,2005(3):80.

[2] 叶才勇.票据涂销及其立法比较.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1)

[3] 吕文昊.关于背书涂销制度的若干思考.法治与社会,2012(08)

[4] 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中国大学出版社.2001.

[5] 曾大鹏.不完全质押背书的法律效力反思-基于立法论与解释论的双重视角.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0(05)

[6] 曾世雄,等.票据法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97.

4.民间借贷相关法条 篇四

河南工程学院 会计学系 黄东坡

本文为2010年河南省教育厅自然科学研究资助计划项目(2010A630066)、2011年河南省政府决策研究招标课题(2011B126)、2011年河南省科技厅软科学项目(112400450108)阶段性研究成果

部分企业与个人由于信用记录不完整、抵押能力有限,无法进入银行的贷款平台或资本市场,民间借贷以较高的利率向他们提供资金,是对正式银行借贷的拾遗补缺。但是,去年下半年以来,民间借贷发展异常:卖掉实业的民营企业家放贷;坐拥巨额现金的大型国有企业放贷;开发各种“保值产品” 的银行放贷;饱受通胀与负利率煎熬的百姓放贷„„

一、民间借贷之乱象

(一)民间高息借贷引起的恶性事件时有发生

从2009年底起,河南陆续有金邦、诚泰、圣沃等担保公司因民间高息贷款导致资金链断裂;江苏金融机构员工朱某因民间高息贷款跳楼自杀;山东苏某因躲民间高息贷款杀人;福建安溪许某因民间高息贷款失踪;浙江的温州、绍兴等地多家企业老板因民间高息贷款而“跑路”;内蒙古因民间高息贷款发生银行行长家人被绑架案和亿万富翁自杀案;北京某金融机构员工冯某因违规高息放贷导致资金链断裂出逃13年后被抓获„„

(二)银行资金进入民间高息借贷市场

1、银行原因导致银行资金进入民间高息借贷市场

银行自身监管不严加上银行职员利益熏心,导致银行职员利用工作身份为民间高息借贷提供便利、甚至直接放贷。更有甚者,有的银行职员竟然直接就任民间高息借贷公司的股东。

银行和担保公司之间的“潜规则”导致银行资金进入民间高息借贷市场。每季度末,银行向企业或担保公司吸储,完成“存贷比”指标,下季度初再由对方取出存款。作为交换,银行向企业或担保公司提供低息贷款,担保公司将其用于高息借贷。

2、部分上市公司为获取利息差导致银行资金进入民间高息借贷市场

部分上市公司利用自身雄厚的实力和良好的信誉从银行获得贷款后转贷出去赚取差价。截止到2011年年9月6日,59家上市公司共发布119份有关委托贷款的公告,其中高于银行当期贷款利率且涉嫌放高利贷共35家,放高利贷金额总计93.80亿元。中粮地产以借贷37亿元位居头名,排在前五位的分别是:中粮地产、山东高速、腾达建设、兴蓉投资和广宇集团。

针对通胀严重的现实,国家制定了紧缩的货币与金融政策。上市公司利用其融资的便利 性,将筹集的银行债务资金甚至权益资金,以民间高息借贷的形式提供给资金紧缺的中小企业。上市公司的这种做法明显违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初衷,会削弱国家货币与金融政策的实施效果。

3、居民为获取利差导致银行资金进入民间高息借贷市场

居民将个人存款从银行取出用于民间高息借贷、或者房产抵押取得贷款后再放贷,甚至从亲朋好友那里借钱放贷。个别居民从银行申请办理大量信用卡,刷卡购物后变现获得资金进行放贷。公务员利用利用银行赋予的信用卡透支额度,从银行透支后投入到民间高息借贷市场套取暴利。

通过上述几种资金进入民间借贷市场的方式可以看出,这些资金均直接或间接地与银行有关。银监会主席刘明康曾表示约有3万亿元银行信贷资金流向了民间借贷市场。

二、民间高息借贷的成因

(一)民间资本丰厚但缺乏投资渠道

有统计显示,目前全国民间资金大约有46万亿元,仅温州民间资金就达8000亿元。但是,民间资本一直缺乏稳定的投资渠道。虽然2010年上半年《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简称“新36条”)的出台给民间投资带来了重大机遇,但实际操作中的障碍依然非常多,不断出现“玻璃门”和“弹簧门”事件。

民间资本缺乏投资渠道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国有垄断部门不愿将自身利益转让给民间资本。据统计,在文、教、卫生领域,国有成份的企业约占80%的份额;在金融保险业,国有企业约占70%;在交通领域,国有企业约占66%;在房地产业,约有60%是国有企业。如果民间资本进入这些垄断行业,原有的利益格局就会被打破,这是国有垄断部门不愿意看到的。

审批关卡繁杂导致民间资本投资怯场。民间资本投资一个项目所需的审批时间,快则半年多,慢则两三年。据悉,武汉一家企业为一个危房改造扩建项目,花了2年多时间跑了市、区70多个单位,先后盖了800多个章(次)。审批的时间长、手续繁琐、涉及部门多、操作过程不透明,这是民间资本投资渠道不顺畅的重要原因。

乱收费导致民间资本的投资热情降低。目前有74%的非公有制企业认为乱收费很严重或较严重,有许多私营企业家用1/3的时间应酬各级管理部门的干预,仅有1/3的时间考虑企业的经营发展,有54%的非公有制企业认为乱收费已挫伤了企业扩大再生产的积极性,有6%的私营企业家打算放弃投资。

(二)中小企业发展需要大量资金,但筹集渠道狭窄、筹资难度较大 我国融资市场一直处于双轨制状态,体制外的企业融资成本一直很高,而体制内的企业一直享受基准政策利率的融资成本。国有金融资源向国有企业倾斜明显,以民营企业为主的中小企业获得银行资金支持的难度较大。证券市场也主要为国有企业服务,民营企业尤其是中小民营企业很难达到证券融资的要求。单靠官方正式金融,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难以得到满足,只能转向民间金融寻求资金支持。

(三)民间借贷在服务当地经济方面具有天然优势

根植于当地经济的民间借贷,在服务当地中小企业方面具有明显的信息优势,且机制灵活,可提供多样化、及时性的产品与服务。因此,对民营中小企业而言,民间借贷利率虽高,但实际交易成本反而要低。

从国际经验看,由于大银行“嫌贫爱富”,要满足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就需要大力发展社区银行、地方性中小银行等草根金融。而我国金融市场除了在所有制结构方面存在排斥民营资本的问题外,也存在大、中、小银行结构比例的不合理。

由于中小企业具有强大的资金需求,而面向中小企业的“中小银行”没在正规金融体系中发展起来,自然就给草根民间金融的发展留出了空间。

(四)上市公司基于利润最大化目标进行民间高息借贷

以最小成本来获取最大利益是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所有公司的追求目标。上市公司主业经济效益明显不如“民间高息借贷”时,“民间高息借贷”就成为上市公司最好也可能是最理性的选择。在市场机制已被扭曲的环境中(做实业的收益低于放民间高息借贷得到的利差),为了自身的生存,顺应这种扭曲,或许是市场主体不得不做的选择(如果上市公司的贷款未能在借贷人手中取得高于利息的营业利润,对于借贷人、银行以及放贷的上市公司而言,三方利益会同时受损)。

(五)地方政府的默许与支持

地方民营经济难以从当地财政和金融系统获得较多的资金支持催生了民间借贷的兴起与发展。由于民间借贷关系到民营经济的繁荣,进而关系到当地的经济增长和地方财政收入,当地政府出于其“经济人”的理性选择对民间借贷采取默许甚至暗中支持的态度。一般的,当地经济对民营经济的依赖度越大,当地政府对民间借贷的默许程度和支持力度就越大。

(六)中国当前的宏观环境

央行在“稳健货币政策”下,相继12次提高存款准备金率和5次加息,银行因严格控制贷款规模,而造成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资金极其紧缺。在国有商业银行实际利率为负的情况下,再加上楼市限购、股市低迷,百姓的投资渠道十分有限,民间资本进入民间高息借贷 市场有极大的利益冲动。民营企业资金极其紧缺和民间资本投资渠道缺乏导致民间高息借贷成为必然。

三、降低民间高息借贷风险的对策

(一)进一步缓解中小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的筹资难题

1、切实提高小企业不良贷款比率容忍度

尽管监管部门早已出台《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等办法,并放宽对小企业不良贷款的容忍度,但目前银行依然对小企业贷款热情不高,对中小企业贷款利率多是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至40%。因此,要认真落实并完善对小微企业贷款的差异化金融监管政策,对符合有关条件的小企业贷款进行专项考核,提高对小企业不良贷款比率的容忍度。要督促各类银行切实落实国家支持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发展的信贷政策,完善激励约束机制,鼓励各类金融机构改进对小微企业的金融服务,强化银行特别是大中型银行的社会责任。

2、支持专为小微企业服务的金融机构

“新36条”明确规定,允许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但民营资本由于金融抑制实际很难进入金融服务领域,这就导致民间高息借贷异常活跃,因此,疏通比单纯地“堵”更有效。同时,产业领域民营化的深化也呼唤着金融领域的民营化。未来应逐步降低民营资本进入金融服务业的市场准入门槛,要允许民间资本去筹建一些为小企业、微小企业服务的银行。向民间资本进一步开放金融领域,打破国有金融一股独大的局面,既可以补充现有资金市场的缺失,如当下中小企业贷款难的窘境,又可以为国有金融机构引入真正的竞争者,提高金融配置效率和金融服务水平。

3、增加对小微企业的税收优惠种类,延长对小微企业财税优惠政策期限

小微企业规模小、利润低,要切实落实对中小企业的原有财政和税收优惠政策,同时,加大财税政策对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延长相关财政和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千方百计进一步加大政策优惠力度。

(二)尽早对民间借贷实行“阳光化”工程

民间借贷并不是偶然的,没有民间借贷,就没有现在的民营企业,有“借贷之城”的温州更是如此。建议政府把民间资本由“地下”变成“地上”,形成有利于民间借贷健康发展的金融体制,引导其阳光化。“阳光化”包括正规化与合法化。对于部分长期以来口碑优良的民间金融机构,可以给予法律上的正式承认,并将其纳入正规金融体系。对于不愿意转入正规金融体系的,也应通过完善相关法规,将其尽可能纳入法制轨道,置于法律的必要约束 与保护之下。

(三)完善政府金融监管体制

民间借贷一直以来都处于灰色地带,比如作为民间借贷中间人的担保公司,大部分都在从事违规的民间高息借贷业务。而担保公司在工商登记注册即可成立,银监系统并无管辖权。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只是针对和银行资金担保相关的业务,对担保公司自行的委托贷款并无涉及。鉴于目前形势,应在国家层面成立跨部委的规范民间借贷的协调机制,并给予地方执行部门“尚方宝剑”。目前,已看到浙江、河南等地出台相关防范民间借贷风险传递措施。

应对各类民间借贷区别对待,坚决杜绝高风险的投机行为,同时让合理不合法的民间借贷尽量合法。鉴于民间借贷的地方性和草根性,一方面要增强地方政府在其金融监管方面的职责,另一方面还要避免地方政府对当地民营金融机构的直接干预与介入。否则,民间借贷在“转入地上”后,就可能会与官方金融逐渐趋同,失去其原有的特点与活力。

联系方式:136 2381 5997,0371—8607 8280

huangdongpohappy@163.com 通讯地址:451191 河南省 新郑市

龙湖镇 中山北路1号

河南工程学院

会计学系办公室

5.民间借贷流程 篇五

一、土地抵押类:

1、提交证件:

 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证必须是交完土地出让金的)

 所有权是公司的应提供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代码证,法人身份证,股东决议等相关证件。

  所有权人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原件)

若所有权人未婚须提供未婚证明;如所有权人离异须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或再婚证明

 中国人民银行的信用报告

2、业务部:调查、审核客户递交材料的真实性

3、评估事物所:评估抵押物价值

4、风控部:起草详细的风控方案、还款计划

5、到土地交易中心做抵押登记

6、签定借款合同、全权委托协议、抵押物清单、还款计划书

7、公证处公证委托:

8、放款

9、借款人交付利息及咨询费

二、房产抵押类:

1、提交证件: o o o 房产证、土地证(土地证必须是交完土地出让金的)所有权人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原件)

若所有权人未婚须提供未婚证明;如所有权人离异须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或再婚证明

o 中国人民银行的信用报告

2、业务部:调查、审核客户递交材料的真实性

3、评估事物所:评估抵押物价值

4、风控部:起草详细的风控方案、还款计划

5、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做抵押登记

6、签定借款合同、全权委托协议、抵押物清单、还款计划书

7、公证处公证委托:

8、放款

9、借款人交付利息及咨询费

三、车辆抵押类:

1、提交证件:

       机动车登记证 机动车行驶证 购置附加税本 购车原始发票 车辆保险单

车辆关税证明(进口车辆)车主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车辆价值评估

3、签署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全权委托协议

4、到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抵押登记

5、放款

6、借款人交付利息及咨询费 无抵押借款

 借款人提交材料

o o o o 提供个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工作证等原件和复印件;

提供稳定的住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水电缴纳单,物业管理等相关证明; 提供稳定的收入来源证明,银行流水单,劳动合同;

需找到一位有固定职业或有稳定收入的贷款担保人(企业法人或在职公务员)

   核实借款人和担保人真实身份 签定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 放款

理财顾问业务流程

1、签订协议;

理财客户填写《理财意向登记表》,签订《理财顾问协议书》。

2、考察借款企业;

理财客户由我公司工作人员介绍到借款企业考察,与企业负责人面谈了解企业情况。

3、签订借款合同; 理财客户与借款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

4、抵押登记、合同公证;

三方共同到公证处办理相关的公证手续,并到交易中心做抵押登记手续。

5、放款;

6.民间借贷担保合同 篇六

合同编号:

担保人:(以下简称甲方)

法定代表人:

地址:

借款人:(以下简称乙方)

身 份证 号:

地址:

电话:

乙方因,特请求甲方作为保证人为其向(以下简称“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鉴于乙方保证全面、严格遵守合同各项义务,甲方经研究决定同意为其提供贷款担保。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充分协商,并本着最大诚信原则,达成如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 定义

本合同所称贷款担保是指甲方向贷款人保证,当乙方不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时,由甲方代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

第二条 担保的主债务、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

2.1 甲方担保的主债务为:依据乙方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确定的数额。

2.2 甲方保证的范围及保证期间为:以甲方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或包函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为准。

2.3 甲方保证的方式为:一般保证。

2.4 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为:以甲方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或包函等法律文书确定的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为准。

第三条 担保费及支付方式

3.1 担保费率根据担保额、担保期限、风险等因素确定。

3.2 双方确定的担保费为

3.3本合同签订当日,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担保费共计人民币元(大写:)。此项费用自贷款人向乙方发放贷款后不予退还。

第四条 履约保证金

4.1 为保证本合同及借款合同条款的全面完整履行,本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元(大写:)。

4.2 履约保证金待乙方依约全面、严格、完整地履行本合同及借款合同的各项约定后予以退还。

第五条 关于办理抵押的约定

5.1 乙方应在与贷款人签署借款合同为抵押物、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相关权利凭证交由甲方或通过甲方交贷款人执管。有关费用由乙方承担。

5.2 乙方申明并保证:乙方对抵押物享有合法并完整的所有权和处分权;抵押物之上没

有其他共有人,或者虽有共有人但乙方已获所有共有人的书面许可,乙方承诺在签署借款合同前将书面许可交由甲方或通过甲方交贷款人保存。

5.3 乙方申明并保证:抵押物不存在争议、被查封、被扣押、设定抵押或其他担保、虚假交易、虚增交易价格等情况。

5.4 乙方应妥善保管、维护好抵押物,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抵押物的安全、完整;如抵押物需要维修,乙方应及时进行,并承担相应费用。乙方同意随时接受并有效配合甲方及其委托的机构和个人对抵押物进行检查。

5.5 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全部或部分转让、出租、以实物形式出资、改造或以其他任何形式全部或部分处分抵押物;经甲方书面同意的,处分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用于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

5.6 在借款合同及本合同项下乙方义务未获得完全履行前,乙方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停止其行为。任何原因导致抵押物灭失或价值减少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灭失或减少的价值相当的并为甲方及贷款人认可的其他担保。乙方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清偿债务,乙方不按要求履行债务的,甲方有权要求贷款人行使抵押权。

5.7 如果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侵权行为及其他原因导致抵押物灭失或价值减少的,乙方应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并立即通知甲方。

第六条 反担保

7.1 乙方同意按照甲方要求向甲方提供动产质押反担保,由双方另行签订反担保合同。

7.2 乙方同时指定为甲方提供反担保,由甲方与反担保人另行签订反担保合同。

第七条 甲方的追偿权

甲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或因其他原因代乙方偿还贷款后,即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归还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另外应支付甲方代偿资金占用费,并按上述代偿款项的%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第八条 个人信息授权

乙方不可撤销地保证并授权:在本合同及借款合同履行完毕前,甲方有权对乙方经济状况、家庭状况、资信情况及抵押物的状况等进行跟踪调查。乙方保证配合甲方,并按甲方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的证明资料。

第九条 乙方陈述与保证

9.1 乙方具备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9.2 乙方保证将甲方指定的手续材料自本合同签字之日起由甲方转交给贷款人。

9.3 乙方保证自己为抵押物的实际占有人,在本合同及借款合同履行终结前不得对抵押物进行任何形式的权利处置和设定,包括赠与、转让、再次抵押、出租、质押等。向甲方进行权利处置和设定除外。

9.4 乙方保证积极、按时履行偿还贷款义务,不拖欠、不逾期。

9.5 乙方保证:当乙方及反担保人住所、工作单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婚姻关系等发生变化,以及发生可能影响乙方及反担保人经济状况或履约能力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承担重大负债等,乙方应及时(在10日内)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有权要求且乙方有义务提供新的反担保。

9.6 乙方保证若与其他人就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质量、条件、权属等事宜发生纠纷,不影响乙方履行本合同和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义务。

9.7 乙方保证并承诺本着最大诚信原则履行本合同及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当发生违约时,乙方保证积极、主动承担本合同及借款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

9.8 本担保合同项下乙方义务是连续性责任和义务,其连续性不受任何争论、索赔、和法律程序的影响,乙方保证不因此而中止、中断履行清偿义务。

第十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0.1 甲方配合乙方及时从贷款人贷款,协助乙方办理抵押、公证等手续。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

10.2 甲方有权随时了解乙方经济状况、家庭状况、资信情况等,有权对抵押物状况进行跟踪监督。

10.3 当发生下列情形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乙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债务;乙方经营状况、经济状况严重恶化;乙方转移资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未履行本合同及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且足以影响乙方履行债务的意愿或能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乙方履行债务能力和履行意愿的其他情形。

10.4 乙方逾期超过个月(包括个月),甲方有权直接向贷款人申请债权转让,债权转让后,甲方享有抵押物的处置权。

第十一条 违约事件及处理

(一)当乙方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甲方有权将乙方交纳的全部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对待处理,予以扣收不予返还:

11.1 乙方违反第十条第9.2款陈述与保证的约定,不向甲方提交手续材料或提交的手续材料缺失、不全、不及时等。

11.2 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九条第9.3款陈述与保证的约定,对抵押物进行权利设置或者设定的。

11.5乙方违反第九条第9.5款陈述与保证的约定,未履行关于乙方及反担保人资信状况、经济状况、联系信息及其它信息告知义务。

11.6乙方违反第九条第9.5款的陈述与保证的约定,未按甲方要求提供新的反担保。11.7 乙方因与他人就抵押物的质量、条件、权属等事宜发生纠纷,并以此为由不履行本合同及借款合同项下义务的。

11.8 乙方违反第九条第9.8款陈述与保证的约定而中止、中断履行清偿义务的。

(二)乙方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每出现逾期一期,除应及时向贷款人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外,另应向甲方支付累计拖欠额10% 的违约金。

(三)因乙方未按时偿还贷款导致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支付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并有权要求乙方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条的约定分别支付违约金。乙方并应按七条的约定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

(四)乙方除因违约支付甲方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等外,乙方还应支付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差旅费、邮寄送达费等。

第十二条 其他约定事项

12.1 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

12.2 贷款人将对乙方的债权(包括抵押权)转让给甲方时,甲方或贷款人按照乙方提供的地址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即使出现无法送达、无人接收的情形,也视为已经送达,乙方不得以未接到通知为由对债权转让效力进行抗辩。

12.3 乙方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包括视为送达),应在15日内积极筹措资金进行还款、承担违约责任;如到期未履行或部分履行,乙方在此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

可委托中介机构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而无须另行办理委托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

12.4 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甲、乙双方另行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因本合同引起纠纷,须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

14.1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14.2 所有与本合同有关的相关材料均应作为本合同附件。本合同附件、凭证作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4.3本合同生效后,任何有关本合同的补充、修改、变更、解除等均需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订立书面协议。

14.4 本合同自乙方履行完毕借款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和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之日起终止。

第十五条 特点提示

本合同的所有条款已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

甲方已提请乙方特别注意有关权利义务的全部条款,并对其作全面、准确的理解。甲方已经应乙方要求对上述条款作出相应的说明和解释。

第十七条 附则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乙方:

法定代表人:乙方配偶签字:

签约地点:

7.民间借贷,步步惊心 篇七

民间借贷乱象愈演愈烈

金钱永不眠一一这是好莱坞电影《华尔街2》的一个副标题,道尽了金钱身上逐利本能的敏感嗅觉。然而金钱在奔向各种投资市场的同时,往往会被高额收益所蒙蔽,不再考虑收益与风险的关系,进而视风险为无物,一步步走向自我毁灭的深渊。如今,在中华大地上乱象频生的民间借贷,便是最好的印证。

浙江温州,一直以其雄厚活跃的民间资本蜚声海内外。温州人向来富有冒险精神,敢于追逐利润。自古以来民间借贷就非常发达。在最近人民银行温州中心支行做的一个调查显示,调查对象中有89%的家庭个人和59.67%的企业参与了民间借贷,中小企业则有60%左右的企业参与其中。温州的民间借贷可谓无处不在,牵涉到每家每户。最近一年,民间借贷在原先不怎么普遍的浙西、山东、江苏、内蒙等地也兴旺起来,不少市镇都涌现出一批以高利贷和民间集资为主业的担保公司,不少企业和家庭卷入其中。

2010年开始,民间借贷利率开始呈现上升的趋势,根据人民银行温州中心支行的监测数据,2010年10月份的民间借贷平均利率已经达到39.19%。随着2011年初的银根收紧,民间借贷又开始“量价齐升”,温州目前民间借贷的利率水平已超过历史最高值,一般月息是2到6分,有的甚至高达1角5,年利率达180%。大多数中小企业的实业毛利润不会超过10%,一般在3%到5%,借高利贷很容易把企业逼上绝路。

民间借贷已经是暗流汹涌,危机四伏。当资金利率被炒得越来越高时,本来是银行信贷有益补充的民间借贷,异化成一场近似“庞氏骗局”的游戏,没有人关心钱去了何处,只盯着上家承诺的利率,满脑子做着发财的美梦。“庞氏骗局”得名于查尔斯·庞兹,这位1903年移民到美国的意大利人,编织了一个投资计划,从1919年开始以高资金回报率为许诺,不断吸纳新投资者的钱,并将其付给前期投资者。前期投资者获得了巨大的投资回报,就开始四处宣称庞兹为投资天才,于是,更多的投资者携带更多的现金纷至沓来。而此时,这位“投资天才”却悄无声息地卷走了新投资者的钱财,逃得无影无踪。大约4万人被卷入骗局,被骗金额高达1500万美元。尽管不是所有的民间借贷都异化为“庞氏骗局”,但如此高的借贷利率,究竟谁能承受,又能撑多久,恐怕没有人知道。

从今年4月份开始,浙江温州、台州、衢州、宁波出现了较为明显的中小企业老板“跑路”的事件,其中以温州为甚。有统计显示,目前温州至少已有90多家企业老板逃跑、企业倒闭,其中9月份就发生26起。

据媒体报道,在内蒙鄂尔多斯,9月24日鄂尔多斯市中富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金自缢掀开了当地民间借贷危机的冰山一角,中富2.63亿借款,按照平均的3分利息(月息3%)计算,中富每月仅支付利息一项就需要789万元。几乎同时发生的已经进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正式立案侦查阶段的苏叶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涉案金额达8.3~10亿的资金,甚至达到了13个亿,总受害者可能有4000人左右。

这些民间借贷崩盘案例故事略有不同,但结局却大致无二,顶层的人或逃跑或自杀,或破产或入狱,而底层的参与者,大都成为最终埋单者。民间借贷危机一旦处理不慎,极有可能产生多米诺骨牌,导致一场中国版的金融危机,最终受伤的是中国的实体经济,并且将引爆社会危机。

“步步惊心”——或许就是对民间借贷危机的最恰当的形容。

民间借贷的资金链难以维系

自2010年10月,我国的货币政策由“宽松”转为“稳健”以来,央行已连续4次加息,8次上调银行存款准备金率,大型银行存款准备金率从15.5%上升到21.5%,中小银行则从13.5%上升为19.5%。不仅如此,9月初央行下发通知,将商业银行的信用证保证金存款、保函保证金存款以及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存款等三类保证金存款纳入存款准备金的缴存范围,预计冻结银行资金9000亿元人民币,相当于二至三次上调存款准备金率。

而CPI指数一直高企,通胀压力不断上升,加息的步伐跟不上CPI的上涨速度,一年期存款利率调高至3.5%,但是实际利率仍然为负。利率是资金的价格,合理的利率应该反映资金的供求关系。利率的波动,可以合理引导资金的供求:加息,可以将回报率低的项目淘汰,而负利率,一方面导致公众存款意愿降低,另一方面放大了企业的贷款冲动。

一方面是负的实际利率,一方面是银行可贷资金受限。双重因素作用下,银行资金成为供不应求的“稀缺资源”。在有限的资金规模下,国有资本控股的银行自然在放贷时不可避免地会倾向政府和国企。一方面中小企业求钱若渴,愿意支付更高利率从银行贷款;另一方面银行又不能随意加息,导致资金供求矛盾更为突出。在这样的背景下,地下钱庄和高利贷的流行,是顺应了强烈的民间融资需求。从高利贷的供给方来看,大量公众为银行存款负实际利率而忧愁,高利贷的诱人回报自然会使很多人飞蛾扑火。

民间借贷规模如此之巨,总体而言资金来源一般可分为自有资金、担保公司等中介募集的资金、银行贷款、热钱这四部分。整个资金链可见图1。

第一,个人自由资金参与民间借贷非常普遍。在信贷紧缩、楼市调控背景下,民间资金缺乏投资渠道,同时,中小制造类企业、房地产、矿业等行业资金需求量大,民间借贷空间迅速扩大。在温州,几乎每一个家庭都在做借贷业务。在内蒙古鄂尔多斯,民间借贷已经代替了炒股、买房,成为许多普通老百姓最重要的理财手段,鄂尔多斯更是流传着“只放贷不炒股”的说法。民间高利贷异常繁荣,利率持续居高不下,以致于大量个人自由资金参与到民间借贷之中。而在其中,还涉及到某些公务员的“灰色收入”,民间借贷某些程度上成为这些人的洗钱途径。

第二,实体经济的资金流入民间借贷。民间借贷的利率已经远远高于实体经济的利润率,拥有充足的自由资金的国企非常愿意借贷以获取超额利润。同样上市公司也没有闲着。仅在浙江一省,就有9家上市公司展开委托贷款业务,这些公司往往前脚从公众投资者那里融到资金,后脚就马不停蹄地将资金借贷出去。例如香溢融通子公司通过宁波银行贷给浙江长兴众望物贸公司和长兴县振宇物贸公司的贷款利率均为18%,其给杭州地产公司东方巨龙和南通麦之香的委托贷款年利率更是高达21.6%,为当时银行贷款利率6.31%的3.42倍。2010年5月5日,ST波导向青海中金创投公司委托贷款9000万元;今年6月下旬,在半年报披露前,波导收回了中金创投的9000万元本金,外加1404万元的利息,而半年报显示,其上半年净利仅为3515元,借贷收益居然占其上半年净利的40%左右!

第三,打着民间金融合法化的金融担保公司、金融公司、财务公司、典当行等金融机构行高利贷之实。这些机构大都只在工商局注册或只经地方金融办审批,并未纳入央行及银监会监管,这些机构往往就是在从事高利贷生意。

第四,部分企业骗贷转贷,银行资金流进高利贷市场。海外融资成本很低,海外热钱也可能转移到内地,然后进行借贷。

民间借贷的高利率已经形成一个怪圈。借贷收益越高,越吸引实业家放弃实业,转而投入借贷行业,而高利贷规模越大,高利贷崩盘越快,坚守实业经营的企业倒闭也就越快。当借贷利率远远高于实业毛利的时候,民间借贷资金链的断裂已是显而易见的事情。

民间借贷,如何治理?

民间借贷,该不该救?该如何救?人不能贪心,企业亦是如此。天上从来都不会掉馅饼,在贪婪的金钱欲望下,无视风险,对高利贷推波助澜的某些人和企业,苦果是自己吞,而不应该寄希望于政府和纳税人来背黑锅。因此,准确的命题应该是“民间借贷,如何治理?”

面对人民币不断升值、人工成本和原材料成本不断增长的压力,以及不景气的欧美市场,中小企业必须要保持清醒头脑,企业的投资者和经营者应专心于主业,选择经营方向上要做自己熟悉的行业,谨慎对待多元化。企业应始终将风险控制放在第一位,在财务管理上注重企业偿债能力的分析,保持合理的资产负债率和现金流量债务比,保证企业收益大于融资成本。对于高利息的民间借贷,尽量不予考虑,除非是企业本身具有良好的现金流,只是短期内资金周转上有困难,但能确保在短时间内就能偿还借款本息。

民间借贷自古有之,并非什么洪水猛兽,其游离于金融监管体系和法律体系之外,但不意味着其具有原罪。民间借贷出现问题,政府部门不能不加区分地进行打压,把某些借贷行为简单粗暴地定义为非法集资案件,这是政府部门推卸责任的表现。

民间借贷应该得到其应有的正面评价,它是中小企业发展的推动力,在企业融资无门的情况下,民间借贷是中小企业度过难关的“救命稻草”。民间借贷危机,其实质是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长期积累下的爆发,是我国不合理的金融融资体系下的牺牲品。民间借贷宜疏不宜堵,应从源头根本出发,改变民间资本的尴尬境地,通过法律手段为民间资本验明正身,从地下走向地上,进行阳光化运作。在化解民间借贷危机的同时,此举还能起到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

首先,对内开放国内金融市场,以核准和规范性监管允许符合条件的民间借贷机构进入正规金融市场,同时加快利率市场化改革,让利率真正作为市场对风险的定价而存在。一年前,“新36条”提出“允许民间资本兴办金融机构。鼓励民间资本发起或参与设立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金融机构,放宽村镇银行或社区银行中法人银行最低出资比例的限制”。“新36条”出台后没有后续的跟进政策和保障政策,融资、行政审批、监督管理等配套措施不到位。“新36条”将仅仅是“看上去很美”,民间资本在金融行业准入上仍会遇到一些“看得见、进不去”的“玻璃门”,和一些“看得见、进得去”但一进去就被弹回来的“弹簧门”。笔者建议,将“新36条”落到实处,尽快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并在一些领域能够适当降低入门条件,政策要有一定的延续性和稳定性。

第二,打破金融垄断。对民间借贷进行立法,允许民间金融合法化、阳光化、规范化,让“地下钱庄”走出灰色地带,纳入金融监管体系之中。政府应该有所作为,自上而下地打破垄断,放开民间金融监管,鼓励个人对个人放贷,企业对企业拆借,扩大直接融资领域,创新投融资方式。

对原先未纳入金融监管范围、涉及到存贷款业务的民间金融机构,应当由银监会牵头、地方政府配合,进行清理、整顿。对符合资质、管理规范、未涉及非法活动的,可以允许其在金融监管部门重新登记后在规定范围内继续营业。对正规的小额贷款公司,银监会也应适度放松对其从银行融资的要求。对于非法集资、涉及非法用途的高利贷行为以及为银行信贷资金进入高利贷领域提供服务的支付型地下钱庄,央行、银监会与公安部以及地方各级政府应加强合作,加大查处打击力度。

第三,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应适度调整。在应对通胀和经济下行压力并存的局面,财政政策应当接力货币政策,起主导性作用。给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适当减税,调低出口退税和进口关税,将农业、物价补助与CPI挂钩,以及落实水利建设和保障房项目等。如物价持续处于高位,适度加息仍有必要,也应同步调低存款准备金率,减少央票发行规模,以有效缓解资金紧张的局面。

10月12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确定支持小型和微型企业发展的金融、财税政策措施。会议确定的金融政策包括:(一)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的增速不低于全部贷款平均增速,增量高于上年同期水平,对达到要求的小金融机构继续执行较低存款准备金率。商业银行重点加大对单户授信500万元以下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二)清理纠正金融服务不合理收费,切实降低企业融资的实际成本。(三)拓宽小型微型企业融资渠道。逐步扩大小型微型企业集合票据、集合债券、短期融资券发行规模,积极稳妥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等融资工具。(四)细化对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的差异化监管政策。(五)强化小金融机构重点服务小型微型企业、社区、居民和“三农”的市场定位。(六)有效遏制民间借贷高利贷化倾向,依法打击非法集资、金融传销等违法活动。严格监管,禁止金融从业人员参与民间借贷。对小型微型企业的金融支持,要按照市场原则进行,减少行政干预,防范信用风险和道德风险。财税政策包括:(一)提高小型微型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将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延长至2015年底并扩大范围。(二)对金融机构向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合同三年内免征印花税。将金融企业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延长至2013年底。将符合条件的农村金融机构金融保险收入减按3%征收营业税的政策,延长至2015年底。(三)扩大中小企业专项资金规模,进一步清理取消和减免部分涉企收费。

8.民间借贷已变味 篇八

月息高达30%,日息达1%,年息高达300%,这已经不是民间借贷,而是比高利贷还高利贷了。笔者关注的是,高利贷不但在江浙而且在内蒙古、山西乃至全国各个省份都快速蔓延。社会议论普遍都把从2008年金融危机开始的中国民间借贷(实际是高利贷)风起云涌归结为中小企业融资难,归咎为当前正在实行的稳健货币政策。以笔者看,这只是借口而已,民间借贷兴起主要还是源于变味高利贷后的暴利诱惑。这使得笔者想起马克思的那段名言:“如果有10%的利润,资本就保证到处被使用;有20%的利润,资本就活跃起来;有50%的利润,资本就铤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资本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300%的利润,资本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年息高达300%多的民间借贷可能给中国经济金融带来的巨大风险可想而知。

可以说,2008年前股市、楼市火爆,中小企业都将资金投入到了股市楼市,2009年以后楼市高烧,又把资金投入到楼市以及炒作大宗农副产品。现在一个新的投资渠道又冒出来:放高利贷。而要知道高利贷行业酿就的风险要比其他行业严重得多。高利贷风起云涌吸引实体资本进入,导致实体经济资金更加紧张,而且使得其他产业遭受打击,对整个中国危害非常之大。特别是高利贷酿就的金融风险后果非常严重、非常可怕。

日息高达1%,月息高达30%的民间借贷,贷给谁?哪个企业、哪个行业、哪个经营者能够赚取这么高的利润?可以说,哪个企业借到这样的资金,哪个企业离“死”就不远了?无数被高利贷“害死”的企业,最终必将把高利贷自己也害死。接着就是把自己血汗钱交给高利贷放贷者而血本无归。最终借贷者被高利贷压垮压死后,必将造成高利贷操盘者资金链断裂,所有问题都将彻底暴露。结果是操盘者被逼或者自杀或者伏法,入股高利贷资金者遭受严重损失,出现过去福建、江浙一带的“抬会”现象,出现华尔街的庞氏骗局。最终可能影响到社会稳定。

2010年出台的民间融资36条执行情况如何?笔者用“混乱之极”形容一点不为过。集中表现为两个现象:其一是“现在的中国,似乎人人都能放贷,越来越多的人都或多或少地持有信贷资产、债权等,这是经济上升、信贷紧缩中的一项特殊现象,但蕴含着风险,应避免出现庞氏现象”,光大集团战略部一位负责人如是说。其二是小额贷款公司和担保公司几乎都在放高利贷。只生孩子,不养孩子,不管孩子,是我们政府监管部门必须警惕的。

民间融资36条颁布已经1周年,一边是民间融资现状不乐观,另一边是监管不到位,严重不规范,民间借贷变味为高利贷,金融混乱局面正在快速蔓延,正在危害经济,正在推高金融风险。

9.民间借贷合同 篇九

我受原告XX先生的委托,参加其对被告dddd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现根据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20zx年8月26日,被告的下属分公司dddd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借给dddd有限公司北京xxx公司人民币5万元,借期一年,年息10%;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如不能按时还款,则每迟延一日收取违约方5‰滞纳金,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合同还约定被告为其下属公司辽宁dddd有限公司的担保人。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将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验收。合同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3万及利息,还差2万元,被告以dddd有限公司“破产”为由,至今未还。

本律师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条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条款的规定,是有效条款。

按该条款的约定计算,被告违约,每日应向原告支付100元滞纳金,从20xx年x月xx日起算,截止今日是15个月,有450天,被告还应支付45000元的违约金。原告起诉时为减轻被告的违约责任,主动降低了违约金的90%,仅按10%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的诉讼给原告带来了不应有的损失,所以原告增加1500元的违约金请求,计4500元违约金,以弥补原告因本案诉讼造成的损失。本律师认为,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律师请求法庭给予支持。

因dddd有限公司北京模特表演公司是被告下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其债务应由被告承担。本律师认为,本案由被告承担的是债务责任,而不是担保责任。

上述代理意见,请法庭给予重视。

委托代理人:

10.民间借贷协议 篇十

民间借贷协议

 

贷款人(甲方):           身份证号码:

联系地址:

借款人(乙方):          身份证号码:

联系地址:

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甲方经审查同意向乙方发放贷款,为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执行。

第一条 贷款用途

本合同项下贷款将用于                   。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改变贷款用途。

第二条 贷款金额与期限

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      万元(大写:    元), 贷款期限 个月,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方分期划款的,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和实际放款时间分别计算起止日期。

第三条 贷款利率

本贷款按月计息,实行固定利率,为月息百分之   ,贷款期间内不作变动调整。

第四条 贷款发放

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十个工作日内。

乙方授权甲方将贷款划入以下指定账户:

开户银行:

户名:

账号:

第五条 还款

1、按月结息,乙方收到贷款后5日内为每月结息支付时间,贷款到期时一次性偿还本金,并结清剩余利息:

2、支付利息或者归还本金时,应支付至甲方授权的以下账户:

开户银行:

户名:

账号:

3、本合同项下乙方的任何还款,甲方均有权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乙方承担而由甲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

4、乙方提前还款,应提前一周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并取得甲方同意。提前还款申请不可撤销,一经提出即对乙方产生约束力:甲方有权收取提前还款部分一个月的利息作为补偿金。另有约定的遵从本合同的其他约定。

5、按月结息的,贷款结息的每月30日为一个周期。

第六条 担保措施

第七条 承诺与保证

乙方向甲方作如下承诺与保证:

1、乙方应当按甲方要求提供与贷款有关的证明材料,真实披露收入来源、收入状况、资产以及负债情况等甲方需要的信息,并保证所作的陈述和提供的材料是真实、完整、合法并且有效;

2、截止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当真实披露任何未了结的仲裁、诉讼或对其签订和履行本合同产生或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其他争议;真实披露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其承担本合同债务的情祝;

3、借款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 拾 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末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事业单位为收入支出表)(www.fwsIr.com)并于年度末提供当年现金流量表等甲方所需的乙方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状况资料;

4、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对贷款使用情况及乙方资产、经营或收入状况进行监督与检查,并保证给予充分协助和配合;

5、乙方未清偿贷款本息之前,乙方为第三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或向金融机构、其他单位、个人借款的,应提前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

6、当发生经营亏损、财务状况恶化、遭受行政处罚、涉及重大法律纠纷、涉及刑事犯罪、被采取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等可能影响借款人、担保人偿债能力的情况时,乙方或担保人应当按甲方要求提前清偿贷款或落实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能够全额清偿的保障措施;

7、保证人履约能力下降,或抵押、质押财产价值减少、毁损、灭失的,乙方应立即将该情况书面通知甲方,共同协商解决方案或由乙方或担保人及时提供甲方认可的其他担保;

8、乙方或担保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发生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分立、歇业、解散、清算、注销以及其他改制行为,乙方应当提前30 日书面通知甲方,并由乙方或担保人按甲方要求提前清偿贷款或另行提供甲方认可的其他担保。

9、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名称、法定代表人、股东、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章程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甲方;乙方为自然人的,工作单位、职务调整等事项发生变更的,亦应当及时告知甲方;

10、乙方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资信调查、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

第八条 违约责任

(一)违约情形

1、乙方向甲方提供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足以影响甲方放贷决策的重要信息;2 、乙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

3、乙方未清偿甲方及其他债权人的到期债务;

4、乙方拒绝或不配合甲方对贷款使用情况及资产、经营或收入状况的监督检查;

5、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转移资产或抽逃资金;

6、乙方经营或财务状况恶化,甲方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乙方偿债能力的;

7 、乙方或担保人未按第七条第5 至8 项约定履行义务,甲方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贷款安全的;

8、抵押物、质押物价值减少、毁损、灭失,抵押人或质押人未按担保合同约定处置损害赔偿金或保险金的;

9、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抵押人或质押人赠与、转让、出租、转移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的;

10、虽经甲方书面同意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但抵押人、质押人未按担保合同约定处理抵押物或质押物处置价款的;

11、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扣划、留置、拍卖、行政机关监管,或者权属发生争议;

12、保证合同、抵押权、质权未生效、无效、被撤销,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提供其他担保的。

13、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约定,乙方或担保人未按甲方要求提供其他有效担保的;

14、借款人、担保人出现其他甲方认为可能损害贷款安全的事实或行为。

(二)违约救济措施

如出现第八条第一款所列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行使以下一项或多项权利:

1、停止发放贷款并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要求立即清偿并行使担保权利;

2、乙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对挪用部分应按贷款利率上浮100%计收罚息,自违约使用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

3、乙方迟延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到期贷款利息或本金的,应按贷款利率上浮100%计收罚息,自延迟偿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

4、乙方为签订本合同向甲方提供的信息与资料有任何一项虚假的或故意隐瞒足以影响甲方放贷决策的重要信息,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贷款金额的_10_%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5、如乙方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中所做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乙方应对其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贷款金额 10% 的违约金。

第九条 争议解决与费用承担

1、本合同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后,当借款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双方同意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乙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等费用。

第十条 文本份数及生效

1、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签章或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至本合同项下借款及所涉债务完全清偿时终止。本合同一式 贰 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 、本合同涉及的资产、股权复印件及其他合同、协议均为本合同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送达

l 、除另有约定外,双方指定以本合同首页载明的通讯方式及联系地址为准,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该地址,均视为有效到达。乙方承诺在通讯方式及联系地址变更时,以书面形式于变更后__10__日内通知甲方。如因一方通讯方式或联系地址变更未按约告知对方,导致未收到对方有关通知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

2 、获得乙方授权与申方接洽的人员,除乙方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甲方该人员无权签收往来资料、法律文书或有关通知的以外,该人员对往来资料、法律文书或有关通知的签收均视为已到达乙方。

第十二条 其他约定

1 、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义务让予第三人。

2 、乙方承诺,乙方对甲方贷款的清偿顺序优先于乙方对乙方股东所负的债务,并且不亚于其他债权人的同类债务。

3 、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甲方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内部帐务记载,甲方制作或保留的乙方办理提款、还款、支付利息等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单据、凭证及甲方催收贷款的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明本合同项下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证据。乙方不能仅因为上述记录、记载、单据、凭证由甲方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

4、其它约定:                                                        。

第12条      声明条款

乙方已阅读本合同的所有条款。应乙方要求,甲方已经就本合同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乙方对本合同条款的含义相应的法律后果已经全部知晓并充分了解。

甲方(签字。盖章):                   乙方(签字。盖章):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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