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官员制度的比较

2024-07-05

中美官员制度的比较(共8篇)

1.中美官员制度的比较 篇一

中美巡警制度的比较研究

一、警察巡逻工作的基本概况?

(一)在中国?

组建一支履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职能的巡警队伍,是现代化建设和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社会各界对建立城市警察巡逻体制的认识是在逐步加深的。1991年11月,中国第十八次公安工作会议提出在大中城市建立和完善警察巡逻体制,把相当的警力摆到街面上,以切实提高动态环境下对城市治安控制的能力。1993年6月全国城市人民警察巡逻工作会议提出在全国地级以上城市逐步建立城市警察巡逻体制,并要求各地公安机关抓紧完成这项工作。1994年公安部颁布了《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目前全国已有四十多个地级以上城市初步建立起警察巡逻制度,即有一支专职巡警队伍,巡逻工作成为一种固定的警务方式长期坚持下去。中国八十多个城市也已经开展了警察巡逻工作。以上海为例,1992年6月,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在本市部分地区试行人民警察综合执法的决定》。同年10月,上海市政府颁布了《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1993年7月,市人大常委会又审议通过了《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上海市于1994年正式建立了巡警总队,初步形成了一个覆盖市区、综合执法的专职警察巡逻网络。1993年至1994年,巡警在综合执法中,共发现并受理巡察案件几百万件,涉及治安管理、交通肇事、市容监督、工商管理等类别;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处罚几百万人次,抓获各类违法犯罪分子数万名,共接受并处理“110”报警服务台提供的警务案件几千多起。巡警还为群众办好事几十多万件,密切了警民关系,受到了社会各界的欢迎和赞扬。?

(二)在美国?

作为地方或州警察机构组成部分的“巡警”,其作用是保护并促进公共安全,特别是维护“街上”公共安全。作为制裁侵犯公共利益的犯罪的执法机构,他们所针对的犯罪类型包括“街头犯罪”、“白领犯罪”、“有组织犯罪”。“街头犯罪”侵害的是人身和财产,以及实施了违反有关交通、公共安全、紧急状态等法规的`行为。这些通常属于巡警所必须处理的犯罪类型,现在,“巡警”将不直接涉足执法活动。白领犯罪或有组织犯罪(现行逮捕除外)都由其他警官或不同的警察机构,甚至可能由不同的执法机构来处理。执法官员们通常只在其各自的管辖范围内执行法律。?

地方警察部门执行地方法律,他们一般要配合并协助其他执法机构。地方警察的能力在不同城市以及市镇之间表现出很大差异。州警察部门执行州法律,其“巡警”通常在巡逻车里履行职责。尽管各州警察根据其管辖权限履行其维护公共安全的职责,但他们的职责不如地方警察那样综合。通常,州总检察长是本州执法机构的首脑。联邦执法机关是根据美国总检察长的授权而履行其职责的。美国联邦也有其特定的执法机构,其中包括联邦调查局、保密局、反毒品局、税务署以及移民归化局(I.N.S)。这些机构不设“巡警”,但有时执法官员可以履行“巡警”的职责,例如移民归化局的官员即负责巡逻,并守卫国家的领土边界。联邦执法机构的警官很少,但对犯罪的威慑力是很大的,例如,纽约市警官的人数比联邦警察机构全部人数的一半还要多。?

总之,美国的执法机关分为地方、州和联邦三级。州和地方警务部门的注意力主要集中于“街头犯罪”,同时,与“白领犯罪”和“有组织犯罪”作斗争的任务则主要由联邦政府承担。?二、巡警制度的本质特征及其法律依据?

(一)在中国?

组建巡警队伍之初,曾有许多人认为巡警制度就是在现有的各个警种之外再加上一个巡警,将巡警视为脱离各个警种全局工作的一个独立体系。随着巡警综合执法实际效果的显示,人们对警察巡逻制度的实质也加深了认识。它实际上已成为在改革开放的形势下,全部城市公安工作动作的新机制和新方法,是带动全国公安机关警力配置、勤务制度等项改革的先导和中枢。?

1.确立中国巡警制度的理论和实践依据?

人民警察巡逻制度,是上海率先推出的。从一开始,就引起了社会各方面的广泛关注。从理论上讲,它的出现解决了两大不适应的矛盾。首先,我国目前在城市建设和社会迅速发展的同时,城市管理工作明显滞后的矛盾越来越突出,特别是与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还有较大的差距。这几年,各地增加了许多城市管理的执法部门,街面上出现了“大盖帽”。由于行政管理部门各管一摊,分工过细,政出多门,执法力量分散,执法权威不强,管理效能不高,致使一些影响城市正常秩序和市

[1][2][3][4]

2.中美官员制度的比较 篇二

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中就规定至少需要40%的董事由独立人士担任。1977年经美国SEC批准, 纽约交易所引入一项新条例, 要求本国的每家上市公司“在不迟于1978年6月30日以前设立并维持一个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 这些独立董事不得与管理层有任何会影响他们作为委员会成员独立判断的关系”。其他证券交易所也有类似的要求, 美国证券交易所提议公司审计委员会完全由独立董事组成, 但不做硬性规定;全国券商协会也要求公司审计委员会中独立董事至少要占大多数。20世纪70年代银行危机后, 联邦储蓄保险公司也开始执行新的审计委员会组成方案, 要求一些较大的保险储蓄机构在组建审计委员会时, 必须包括银行和财务专家等独立董事。20世纪90年代, 《密歇根州公司法》在美国各州公司立法中首先采纳了独立董事制度, 该法规不仅规定了独立董事的标准, 而且同时规定了独立董事的任命方法以及独立董事拥有的特殊权利。为了强化审计委员会的独立性, 纳斯达克于1999年9月针对其中的独立董事提出了修改方案, 并于1999年12月14日获全国证券交易商协会批准。根据OECD1999年的调查显示, 独立董事占董事会的比例, 美国为62%。而《财富》美国公司1000强中, 董事会的平均规模为11人, 外部董事就达9人, 内部董事仅2人。根据美国投资者责任研究中心一项名为“1997年董事会事务:标准普尔500家超大型企业的实践”调查表明, 在研究所涉及的所有公司中, 董事会中独力董事的比例平均为61.1%。大公司的董事会变得越来越独立, 并且随着公司规模的不断扩大, 独立董事的比例也显著增加。标准普尔500家公司中独立董事的比例以每年1%的速度增长从1995年的64.7%上升到1996年的65.8%, 再到1997年的66.4%。

美国公司的董事会由股东大会选出, 其中外部董事约占董事会成员的3/4, 董事会的审计委员会、薪酬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多数是独立的非执行董事控制。可以说与内部董事相比, 人们把更多的信任给予了独立董事。

二、中国独立董事现状

1. 独立董事的产生机制。

独立董事的产生机制是确保独立董事人格独立性与行使权力独立性的关键性环节。中国证监会在其《指导意见》的通知中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事实上, 中国与美国在股权结构上差异很大, 中国大多数上市公司为国有控股公司, 在这种背景下, 外部董事产生多由上市公司大股东向董事会推荐, 并由大股东操纵下的董事会“集体讨论”通过, 后经“一股独大”操控下的股东会投表决接纳。从而致使独立董事监督职能虚化。

2. 独立董事的激励机制。

《指导意见》规定:“上市公司应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定预案,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该规定无形之中弱化了独立董事的独立性, 使得独立董事在经济上受制于大股东, 独立董事很难有足够的勇气来制止该行为以保障中小股东利益不受损害。

3. 独立董事的约束机制。

目前中国对独立董事在法律上和市场上都不存在有效的监督或制约, 独立董事更多扮演的是“顾问”角色, 而不是直接负有经济赔偿责任的董事。独立董事的决策权有限, 很难追究其经营责任, 导致对其约束非常软, 因此一些独立董事对参与董事会重大决策积极性不高, 观念上不够重视, 这些董事实际上成为了“挂名董事”。

三、构建中国的独立董事市场

1. 明确独立董事的所代表的利益主体。

只有当中小股东推选出能够代表他们的利益来制约大股东任何有可能损害他们利益的行为的人时, 公司的治理结构才可以说是比较全面的反映了各利益主体的关系。这种责任自然而然的就落在了独立董事的身上。

2. 成立独立董事协会, 由该协会对独立董事进行严格考核和资格认证。

这样, 有利于独立董事真正效用的发挥要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 促进董事特别是独立董事人才的建设, 有利于独立董事制度化、职业化、法人化。

3. 实现独立董事权力和责任的对等, 即建立独立董事的赔偿、保险机制。

赔偿机制的建立, 可以使独立董事成为真正的“三有”董事, 即有决策知识、有责任心、有公心。如果独立董事没有适当履行义务, 造成公司或其他股东的损失, 应对公司或受损害的股东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保险机制可以解决独立董事因为考虑个人承担责任问题而不愿为股东利益采取必要行动。

4. 在独立董事市场发展的不同阶段, 政策的实施应适时调整。

独立董事市场的发展历程可以分解为引入期、成长期和成熟期三个阶段。市场引入期重点应放在扩大独立董事的规模上, 在此基础上不断规范该市场, 加强对独立董事的监督、培训和考核。成长期应在继续扩大规模的同时重点保证独立董事的质量, 在董事会各委员会 (如提名委员会、薪酬委员会、审计委员会) 中进一步强化独立董事的作用。成熟期应走集约化发展道路, 控制独立董事规模使之与需求相平衡, 对独立董事进行年度评审并引入淘汰机制, 保持该市场处于动态平衡。

摘要:本文通过对美国独立董事制度的考察, 以及中国独立董事现状的分析, 提出了借鉴发达国家成熟资本市场发展的经验, 适时构建中国独立董事市场的具体措施。

关键词:公司治理,独立董事制度

参考文献

[1]中祥投资公司&Boardroom Consultants.独立董事与公司治理[M].北京:地震出版社, 2002.

[2]白华吴春:美国独立董事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作用和启示[J].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 2001, (9) .

3.中美官员制度的比较 篇三

一、中美在专利侵权救济中涉及的几个主要方面的各自特点

1、禁令救济-永久禁令

美国的专利侵权案件由联邦法院审理。当事人对地区联邦法院的判决不服时,可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进行上诉。美国专利成文法《美国发明法案》规定,根据公平原则,法院“可以”颁发禁令。在2006年最高法院对eBay案做出最终判决前,除极少数情况外,永久性禁令事实上是自动给予的。禁令将禁止制造、使用、销售或进口专利产品或使用专利方法直接制造的产品。该禁令可以包括禁止继续使用在专利授权公布前制造的产品。违反禁令将被视为藐视法庭并以藐视法庭程序处理。由于传统上只要能够证明专利权有效,并且证明专利侵权存在,法院几乎自动颁布禁令,专利权人就可以在被告头上悬挂着永久性禁令的威胁来促成有利的和解方式。这种威胁有效地迫使侵权者在支付和解金和完全丧失继续使用专利技术的抉择中做出选择。这样,专利权人可以容易地实现对其有利的和解方式,即使是在专利的有效性和价值受质疑的情况下。然而在eBay公司和Merc Exchange公司一案中,在是否授予禁令的问题上,最高法院明确给出判断四要素:第一、专利权人遭到了不可挽救的损失;第二、法律规定的救济不足以弥补该损失;第三、经权衡利弊后,即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与被告因禁令遭受的损害之间的权衡, 此救济方式具有正当性;第四、永久性禁令将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自从最高法院作出对eBay的判决后,禁令的授予率从之前的接近100%, 下降到60%。专利禁令的授予按照联邦法院预想的方式发生了极大的变化。

在中国, 长久以来,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会毫无例外的颁布禁令 (即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但是,近年来的趋势表明,禁令将不会被自动授予 。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可能谋求双方达成许可协议,侵权人有义务以许可使用费的形式支付损害赔偿,条件是专利权人许可侵权人继续其业务。 武汉晶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日本富士化水工业株式会社一案就很具有代表性。最高院也在有关意见中指出,如果停止有关行为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或者有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实际上无法执行,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不判决停止行为,而采取更充分的赔偿或者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了断纠纷。

2、禁令救济-临时禁令

不同于永久禁令只在案件终结时、在所有证据和论证被听证后才能授予,当原告满足下列两个条件时,第一,有最终胜诉的合理可能性;第二,如不颁布临时禁令,原告将遭受不可挽救的损失,法院可以授予临时禁令。同时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在考虑范围内。申请人还要提供担保金。

在中国,通常临时禁令仅指诉前禁令,然而在美国和其他国家,大多数情况下,临时禁令指审判中、最终判决作出前颁发的禁令。中国专利法规定,如果专利权人提出诉前禁令申请,在正常情况下,法院应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如任何一方对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但在复议期间不停止原裁定的执行。如申请人在法院采取措施停止相应行为之日起的十五天内未起诉,法院应解除该措施,且申请人的担保金将用于赔偿被告受到的损失。

与中国不同,在美国,一项临时禁令申请要获得批准,除了满足以上基本条件外,法官还要进一步在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与被告因临时禁令遭受的损害之间进行权衡。从法理上讲,美国法院更倾向于认为临时禁令是“非同寻常的、极端的”,因此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很少授予临时禁令。 近年来,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审查临时禁令申请时对上述条件的考察设定了更高的门槛。在2011年Robert Bosch公司对Pylon Mfg.公司一案判决中,法院裁定不再有无法挽回的损害的推定,即使发现一项专利有效且遭受了侵权。

在临时禁令的审查方面,中国法院基于书面请求审理临时禁令申请,没有正式的听证程序。法院有可能传唤一方或双方举行非正式询问以核实事实。对于中国的专利权人来说,获得临时禁令的案件与所受理的专利案件数量相比,比例非常低;但与提出临时禁令申请的案件数量相比,获得批准的比例很高。2010年全国共受理55件诉前禁令的申请,裁定支持率接近 90%。

3、专利标记与侵权警告函

美国规定将专利权人在专利产品上标明专利权,或者向侵权人发侵权警告函作为寻求专利侵权救济的前提条件。通常,为了将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最大化,专利权人往往选择向侵权人尽早发出内容明确具体的律师警告函。侵权人在接到警告函后,往往请专利律师确认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给出侵权意见。在中国,虽然《专利法》第71条规定了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这项规定实则是一项权利,而非义务。专利权人未在其产品上表明专利标识并不会导致专利权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丧失主张其权利的资格,同时中国也并未将专利权人向侵权人发律师函作为寻求侵权救济的前提条件。这在专利制度尚不成熟的国家对公众而言有失公允。从另一方面考虑,由于我国立法上对专利侵权警告制度尚无规范,出现了专利权人以侵权警告为幌子,实质上以阻碍竞争为目的滥发律师函的现象,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浪费行政与司法资源。

4、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

在我国,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包括依据专利权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获利以及参照专利许可费合理倍数等三种主要形式。然而美国在1964年的法律修订案中废止了将侵权人的获利作为计算损害赔偿的方式。 唯一的例外是外观设计专利案仍然可以依据侵权人获利来计算损害赔偿。在依据专利权人的损失或参照专利许可费两种计算标准中,通常后者更被经常使用。然而合理的许可使用费并不容易确定,有赖于大量证据的支持,因此在确定损害赔偿额时往往行不通,所以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法官常常基于价格侵蚀(Price Erosion)、担保销售(convoyed sales)、加快的市场准入损害(Accelerated Market Entry Damages)等补充理论计算侵权损害赔偿额。在确定所失利润和合理的许可使用费时,美国法院认为一件专利的经济价值应大于产品销售中 受专利保护的单独部件的价格。在考虑所失利润和使用费时,不仅仅应考虑专利部分,还要考虑非专利部分。即所谓的“整体市场价值规则”。1、价格侵蚀。这一补充理论揭示了由于专利权人为应对市场上的侵权人或因侵权人的存在引起的竞争而不得不降低价格或给予其他折扣而造成的所失利润损害赔偿。价格侵蚀损害赔偿通常通过比较侵权发生前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和侵权发生时同一产品的销售价格来确定。2、担保销售。作为专利产品销售的商品通常称为“担保”销售。当与非专利商品一起正常销售或作为专利商品销售时,如果专利相关的特征是客户需求的基础,可能给付损害赔偿。3、加速市场准入损害赔偿。适用于即将过期或已经过期的专利。由于专利侵权,使得本该在专利垄断期结束后才能进入市场的侵权人领先进入市场,侵权人因而没有合法理由过早享有市场领先的竞争优势,造成专利权人经受销售和利润的减少。

5、律师费等额外的损害赔偿费

在美国的专利侵权诉讼中,损害赔偿费除了补偿专利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外,还包括案件受理费、证人费(包括支付给专家证人的费用)调查费等额外费用。如果是故意侵权的情形,法官可以裁定胜诉方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支付。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专利权人滥用诉权,或者该专利权人不当取得专利权,则被诉侵权人有权要求专利权人支付本人因参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

根据我国专利法,专利侵权给付的损害赔偿费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此处对合理费用的通常理解是一些用于制止侵权的开支,例如证据收集费、公证费、调查交通费等,律师费是否列入合理开支在本条款中没有明文规定,实际中大多情况下法院通常判决赔偿一定的律师费,但数额一般较低。

6、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

在美国的专利侵权案件中,损害赔偿费是根据侵权给专利权人可能造成的损害而给付。其本性是补偿性。然而,如果侵权行为是故意的、肆意的,法院可自行决定,将损害赔偿数额提高至实际损失的三倍。此时,法院将主要考虑下列因素:1)、是否存在鲁莽的,恶意的欺诈的侵权行为;2)、侵权人在收到专利权人关于涉嫌专利侵权的警告时,是否采取了合理措施调查专利权保护范围因而做出判断,该专利已经失效或本人的行为没有构成侵权;3)、侵权人作为诉讼方在诉讼中的表现;4)、侵权人的规模和经营状况; 5)、案件的相似性;6)、侵权人不当行为持续的时间;7)、侵权人采取的救济行为;8)、侵权人对专利权造成损害的动机;9)、侵权人是否试图隐瞒其侵权行为。

依据目前的专利法,中国尚无“惩罚性”损害赔偿。法律界对损害赔偿的理解是:专利权人通过侵权人向其支付损害赔偿费而使专利权人恢复到专利侵权未发生时的状态,同时也是对侵权人违背专利权人的意愿使用专利的一种纠正。该填平原则与我国的侵权理论相一致。针对故意侵权的 “三倍损害赔偿”在中国尚属于第四次专利法修改的讨论范畴。

7、法定损害赔偿额

在中国,当依照专利权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或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均难以确定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美国,仅对外观设计专利有法定的最低损害赔偿。专利权人可要求侵权人返还侵权所得,最低为250美金。但是,侵权所得和依据专利权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不得重复计算。

8.、禁令和损害赔偿-孰轻孰重

在美国,专利侵权诉讼的主要目的是获取损害赔偿,禁令性救济不是最重要的。这是因为,美国专利侵权的损害赔偿数额通常是巨大的。然而在中国,如同德国等欧洲国家一样,禁令性救济仍是是专利侵权诉讼的主要的成果。 法院确定的赔偿额过低一直受到批评。

9、诉讼时效

在美国,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专利权人不能针对起诉前六年以前发生的侵权行为索要损害赔偿。该六年的时效期间始于请求权产生时即侵权行为发生时,且向侵权行为人的请求不能中断时效。而我国的时效期间是从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因此我国现行的两年时效期间实际上并不比必然美国的诉讼时效短。

10、行政救济

美国还对专利侵权提供行政救济, 当侵权产品来自美国以外地区且进口该类产品对国内实业造成损害时,专利权人可以向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寻求救济,也称337调查。ITC可以针对特定被告发布有限排除令,也可以不针对特定被告,不区分产品来源地而发布普遍排除令,阻止侵权产品的进口。但是,在目前的ITC决定中,不给付损害赔偿也不给付律师费。ITC的决定也不能通过上诉的途径推翻。337调查程序中设置了为期60天的总统审议期,如美国总统未在ITC裁决作出后60日内基于政策因素予以否决,则ITC的裁决将成为终局裁决。

中国提供了更为独特的专利侵权行政救济, 具有程序简单,结案快,费用低的特点,专利权人可以参与调查。行政救济只包括禁令(对于假冒专利的可以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只适用假冒专利案件不适用于专利侵权案件)。同美国一样,行政裁决缺乏损害赔偿的判定 (中国可以就赔偿额进行调解), 也对将来再次发生侵权缺乏应有的威慑。任何行政救济都可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二、完善中国侵权救济制度的建议

1、树立正确的平衡专利权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的价值取向, 使专利侵权救济制度既保证专利权人的权利不受侵犯,同时对规范和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和健康的商业环境起到应有的作用。

2、引入“专利侵权不停止”学说,改变禁令救济的自动授予;完善听证程序,规范诉前禁令的审查。面对侵权行为,变阻止为疏导,使法院在执法过程中起到促成专利交易的作用。

3、放宽并细化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对三种计算方式制定更具体的规定;在主流的计算方式之外,引入美国的补充理论,在确定专利侵权赔偿数额时适当参考专利权的评估价值。使专利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更加科学,合理,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

4、将律师费明确列入到专利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开支。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 侵权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证据时,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侵权赔偿数额。

5、尽早将惩罚性赔偿引入专利法,对于故意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将赔偿数额提高至三倍(第四次修改专利法草案提出视情节提高二至三倍,作者认为,为了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改二至三倍为三倍更合理)。

6、限制法定损害赔偿的适用;提高法定赔偿的上限,更合理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克服长期以来存在的专利侵权诉讼“赢了官司,输了钱财”的窘境。

7、 建立侵权警告制度,规范侵权警告函,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节省国家的司法资源。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

2、Frank Gahan, The Law of Damages (1936)

3、Patent Damages Law and Practice by John M. Skenyon, Christopher S. Marchese, John Land

4、eBay, Inc. v. MercExchange, LLC (547 U.S. 388 (2006))

5、35 U.S.C.§283 to§287

6、Intellectual Property Report A Model For Predicting Permanent Injunctions After Ebay V. Mercexchange* Scott McClelland

7、Nicholas G. Papastavros & Maia H. Harris, Do Predictions Come True? KSR, eBay, and the Real Impact on Patent License Negotiations, INTELL. PROP. TODAY, July 2008, at 8, 8.

8、Permanent Injunctions and Running Royalties in a Post eBay World Authored by Mark J. Feldstein, Ph.D. at http://www.finnegan.com/resources/articles/articlesdetail.aspx?news=9ab31765-b1b2-43ac-b4fe-01a5477485a6

9、Reebok Int'l Ltd. V. J. Baker, Inc., 32 F.3d 1552, 1555 (Fed. Cir. 1994)

10、See A.K. Stamping Co. v. Instrument Specialties Co., 106 F. Supp. 2d 627, 662 (D.N.J. 2000)

11、Panduit Corp. v. Stahlin Bros. Fibre Works, Inc., 575 F.2d 1152 (6th Cir. 1978).

12、http://www.hoffmanclark.com/Litigation/BAMSLFall2000.htm

13.State Industries, Inc. v. Mor-Flo Industries, Inc., 883, F.2d 1573, 1580 (Fed. Cir. 1989)

14、Johns Hopkins University v. CellPro, Inc., 152 F.3d 1342, 1364, 47 U.S.P.Q. 2d 1705 (Fed. Cir. 1998)

4.中美法院制度的宏观比较与思考下 篇四

五、法院司法行政的配置

司法行政是影响法院独立地位和影响法官工作环境的又一个重要方面,尽管它看上去在法院工作中并不占据中心地位,可是我们如果仔细考虑一种工作环境对于工作的影响程度,那么就不难想象法院司法行政的配置实际上也是“司法独立”的一个有效的组成部分。

美国法院的司法行政有一个主要的制度,称司法会议。这一制度建立于1922年,又称“巡回法院资深法官会议”。一年一度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召集会议。其人员组成有联邦最高法院全体大法官(9位),联邦各巡回区法院的13位大法官,十二位美国地区法院法官,以及美国国际贸易法庭的大法官。司法会议是在国家一级给联邦司法系统制定政策的机构,对美国法官行政管理局的工作进行督导。会议讨论和处理下列问题:国会授权法院确定的刑事和民事的审判程序规则,各联邦法院案件的审理情况;联邦法院经费概算;司法工作中存在的延误问题以及加快进程的建议,关于司法效率问题及国会将颁布的法律的决议。除司法会议外,美国国会于1937年建立了两个独立的机构作为司法会议的执行机构:一是美国法院行政管理局,一是巡回司法委员会。前者是为了集中管理司法行政的需要,美国法院行政管理局由专业行政人员组成,受司法会议领导,管理联邦法院的预算、人事、采购以及其它总务和辅助职能。巡回司法委员会有13个,由联邦最高法院、各巡回区法院和地区法院的法官组成。委员会有两项主要职责:一是作为巡回区法院的行政监督机制,指导地方性规则的颁布和实施、审查及支持各地区提出的任命新法官的请求以及批准地区法院就陪审团和审理过程的行政管理提交的计划。二是在司法系统的纪律检查方面担负主要责任。

中国法院的司法行政的安排:在中国,法院司法行政问题在习惯上统称为法院的人、财、物问题,具体包括下列方面:法院业务经费的计划分配,法官及法院行政人员的录用、培训、报酬、待遇,法院工作条件(办公用房、法庭建设、法院装备、通讯工具等)。由于历史原因,这一方面的问题从1983年才开始逐步给予考虑。1982年中央、国务院决定,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由法院自行管理。这是司法行政体制的一次改革。1983年中国最高法院向中央提出了关于人民法院在人、财、物方面情况的`报告;1988年最高法院在年度报告中再次建议全国人大、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定出一个系统的解决办法,把法院的经费和基本建设费用在国家和地方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之中单独列项,给予保证。指出用行政机关经费包干的办法,不可能解决法院的经费问题,同时提出,希望根据改革的精神,法院也能有用人(指选拔法官)的自主权。至今我们并没有统一的有关解决司法行政问题的专门制度。法院自筹经费弥补司法业务经费的短缺,通过积累诉讼费用或开办公司改革法院及法官待遇,导致法院寻求自身利益的现象。目前这一方面的问题已开始给予解决,这些问题并不直接涉及“司法权”制度的改革问题,应当不难解决。

六、法院制度中的问题和趋向

不论是美国,还是中国,司法的效率和公正先后开始受到公众怀疑,公众的不满开始增长,这也是法院的危机。司法改革的问题被提了出来:什么是法院?

美国法院在以下方面受到了责难:公

5.中美官员制度的比较 篇五

与大多数国家的规定不同,中美两国都将外观设计专利制度规定在一部专利法中,但是由于两国的法制传统、司法理念和历史背景不同,外观设计专利制度也有很多不同。中国专利法对外观设计的有关规定见于《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美国对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主要规定在专利法中,即现行美国专利法第16章-“外观设计”,包括第171条的“外观设计专利”、第172条的“优先权”和第173条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除此之外,美国专利法中还有一些规定也适用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如关于非显而易见性的规定、关于专利申请和审查的程序性规定,以及权利内容、侵权认定等等。随着全球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逐渐趋于一致,认真研究中美两国的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差异,无论是对中国还是国外的申请人,都具有现实意义。

一、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不同

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美国专利法第171条规定:“就产品而发明的任何新的、原创性的和装饰性的外观设计,其发明者可依据本法的规定和要求获得专利”。尽管两国法律中外观设计的定义均针对“产品”,但是何谓“产品”,两国的解释是不同的。中国的《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4.3.3节全面规定了不给予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其中指出,外观设计“产品”是指一个完整的产品,产品的不能分割、不能单独出售或使用的部分,如鞋帮、帽沿、杯把,是不被认为是外观设计意义上的“产品”,因此不能单独提出申请保护;而在美国,尽管法条上使用了“产品”的字眼,但是根据法院的判例所作的解释,美国专利法第171条只是要求“任何新的、原创性的和装饰性的外观设计”须使用于特定的“产品”上,但并未规定必须为完整的“产品”;同时,美国外观设计所保护的是对工业品所做的装饰性的设计,而非“工业品”本身。由此而带来的保护范围的不同在于:在美国可以申请“部分外观设计”,但是保护时,其一定会延伸到某一个具体的完整的“产品”;而在中国,申请保护的“外观设计”和授权之后受到保护的都是一个完整的产品,两者是一致的。或者说,美国的“部分外观设计”可以覆盖多个实施例,而不局限于该“部分外观设计”所依附的某一个具体的完整的“产品”;相比之下,中国的外观设计保护只能及于所请求的“产品”本身,如果想要保护多个实施例,就只能逐一提出申请。

中国强调外观设计专利实体的完整性。保护整体。美国则可保护局部。

二、审查程序不同

中国对外观设计申请,只进行初步审查,并不进行实质审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根据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外观设计申请的初步审查范围包括:“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本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

由于外观设计不进行实质审查,所以授权的速度远远快于发明专利申请,在目前的专利审查实践中,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一般都在申请日起一年之内。

美国专利法第171条的第二款规定: “本法与发明专利有关的规定,适用于外观设计专利,除非另有规定。”因此,美国专利法中还有一些规定也适用于外观设计专利,如关于新颖性、非显而易见性的规定,关于专利申请和审查的程序性规定,以及权利内容、侵权认定等等。最显着的区别就是美国外观设计专利要进行实质审查,因而其授权质量要高于中国的外观设计。

三、申请文件的区别

由于美国外观设计专利要进行实质审查,其申请文件也会出现“claim”(权利要求)和“Description”(说明)等字样。在“Description”中,给出了各个视图的描述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通常,会有一句声明:“The portions of the drawings shown in broken lines form no part of the claimed design.”,即:图中的虚线部分不属于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的范围。

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等文件,并且应当写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的类别。又依据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必要时应当写明对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可见,中国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中,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属于必备文件,而简要说明则属于非必备文件,只能在必要时才需要提交。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简要说明所记载的内容范围:“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应当写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的设计要点、请求保护色彩、省略视图等情况。简要说明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也不能用来说明产品的性能。”

很多专利有类似于这样的话:The ornamental design for...,as shown and described.四、关于部分外观设计在中国的申请

所谓部分外观设计是指针对产品的某一部分的形状、图案及位置关系所作出的新设计,不是指对组成产品的零、部件进行的外观设计。部分外观设计可以理解为是对产品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诸如照相机的镜头部分、钳子的把手或运动鞋的鞋帮所作的设计,均属于部分外观设计。由于这些部分外观设计无法从其各自的本体分离,所以必须在图面中绘制出包含该部分外观设计的照相机、钳子及运动鞋的整体。

西方一些发达国家较早地开始了对部分外观设计进行保护的制度。在国外到我国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文件中,经常可以看到图中标示有实线部分和虚线部分:实线部分为要求保护的部分,是产品设计的要点,即产品的部分外观设计之所在;虚线部分为不要求保护的部分,即产品的公知部分,但由于公知部分可以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故又不局限于其所表达的公知部分。

中国尚未实行部分外观设计保护制度。目前,处理这类申请的做法是要求申请人将虚线部分改为实线,即将原来的虚线部分和实线部分合在一起,整体上作为一个产品进行保护。

五、部分外观设计与优先权证明文件不一致的问题

如上所述,中国目前对部分外观设计的处理,是将虚线部分改为实线,即将原来虚线部分表示的部分与本体部分合在一起保护。然而,虚线部分改为实线后,导致外观设计申请文件与优先权证明文件不一致,申请的主题也随之发生了改变。如一件关于钳子的把手的部分外观设计,将虚线部分的钳子口部分改为实线后,产品名称应相应地改为“钳子”。这种申请主题的改变导致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员不承认部分外观设计的优先权,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种不承认部分外观设计的优先权的做法还会由此带来一系列的问题,如果中国的申请文件中出现虚线,审查员会根据国家的机械制图标准认为属于“看不到”的部分,如果将虚线改为实线,则认为又不满足中国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超出了原始公开的范围,因此必须删除,而删除虚线后,就成为了“部分外观设计”,而部分外观设计又不受中国专利法的保护。这就迫使国外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文件的时候,就要将虚线改为实线,从而无法享受优先权。这种做法已经引起了不少国外申请人的质疑。他们认为,各国遵循专利独立原则进行审查,由此引起的不一致不能用来对抗《巴黎公约》的优先权原则,并为此运用法律手段进行抗争。然而到目前为止,在法律实务上,质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做法的合法性,尚无成功的案例。

六、其他值得注意的区别

根据美国专利法第171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应享有与发明专利权人一样的权利。又依美国专利法第154条,这些权利包括制造权、使用权、许诺销售权、销售权、进口权。

而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因此,中国的外观设计权利人只享有制造权、销售权、进口权。[ivan:使用权不限制,哈哈]

两国对外观设计的授权实质条件也有明显的不同。美国专利法第171条第一款的规定,获取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具备三个要求:即产品,装饰性,新颖性。根据第二款的规定,获取外观设计专利,还必须符合发明专利中的“非显而易见性”的要求。而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根据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的解释,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的“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完全等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新颖性”概念。而是依据TRIPS协议的规定,接近“原创性”的概念。只是学者们通常习惯地称之为“新颖性”。对照中美两国的规定,中国外观设计的授权条件明显地要比美国宽松。

此外,《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2.2节规定了对中国外观设计申请文件的图片或照片的要求:“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就每件外观设计产品所需要保护的内容提交有关视图(图片或者照片),清楚地显示请求保护的对象。其中的”有关视图(图片或者照片)“,就立体外观设计产品而言,产品设计要点涉及六个面的,应当提交六面正投影视图;产品设计要点仅涉及一个或几个面的,可以仅提交所涉及面的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就平面外观设计产品而言,产品设计要点涉及一个面的,可以仅提交该面正投影视图;产品设计要点涉及两个面的,应当提交两面正投影视图。”

由于中国要求的是提交正投影视图,所以,图面上不能出现阴影线或表示效果的线条。而美国专利法没有这样的要求,外观设计图中使用阴影线或表示效果的线条是司空见惯的,这也是国外申请人向中国提交的外观设计申请大多数都要进行补正的原因。

七、外观设计专利在中国的保护力度

在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由于具有不需要进行实质审查,审批时间短,授权快的优点,近年来申请量逐年攀升。除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独占性权利的内容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略有区别外,外观设计专利与这两类专利的保护力度并无二致。但由于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故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又具有其特殊性。特殊性之一,在专利侵权诉讼或行政处理程序中,一般不会中止审理程序。这是由于目前对外观设计的图片或照片检索尚不能完全实现计算机检索,一旦被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指控侵权,被指控一方很难通过检索获得在先公开的对比文件,也就很难获得有利的证据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或进行公知技术抗辩。特殊性之二,起诉时不需要提供证明其专利满足授权实质条件的检索报告。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不经过实质审查,在专利侵权诉讼或行政处理程序中,也不需要专利权人提供证明其专利满足授权实质条件的检索报告;相比之下,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审理或处理涉及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时,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这无形中减轻了专利权人的举证责任,也缩短了诉讼过程。上述的特殊性,给外观设计权利人带来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由于美国对外观设计实行实质审查制度,如果一项外观设计已经在美国通过严格的实质审查,那么,其在中国受到专利保护的可能性也大大增强。

上述中美两国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根本差异在于:美国的外观设计专利制度对部分外观设计进行保护,其保护范围不但及于外观设计申请文件本身所体现的产品,还可以扩展到以部分外观设计为设计要点的多个实施例中,这就极大地扩展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内容,同时通过实质审查等程序保证,使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质量高,权利状态稳定,起到了鼓励外观设计申请的积极作用;而中国的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目前不保护部分外观设计,申请人要想达到与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同样的保护范围,一是要将多个实施例逐一申请,二是由于目前利用优先权申请外观设计仍存在着法律障碍,因此还要在提出美国外观设计申请后,尽快地到中国申请外观设计。

值得注意的是,日本与韩国已经先后引入了部分外观设计保护制度。日本在2001年1月6日所施行的意匠法中,首次导入部分意匠的概念,对产品中具有新颖性的部分提供了部分外观设计专利保护。韩国亦在2001年实施的《外观设计专利法》中,将部分外观设计纳入到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中。

近年来,海峡两岸的中国学者多次在各种场合下提出了引入部分外观设计保护制度的主张。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改研究课题指南>中也认为,目前“关于外观设计专利的研究工作相比落后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通过多年的实践,在我国关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对象、能否对产品的部分外观提供保护、判断相同或者相似的参照基准、专利侵权判断的方式等,已经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许多专家学者强烈主张,针对这些问题,调整《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规定已经刻不容缓。”

6.官员警卫制度反思 篇六

很有意思,不得不说,历史总是惊人的相似。旧时官家出巡,不免要有前呼后拥的仪仗,锣鼓喧天的动静,层层森严的保卫,鞍前马后的接应。排场不小,那为的是官家的威严,是公权力自身的展示,是通过仪式所施加给小民的符号暴力。大人驾临,哪个小民敢去惊扰官驾呢,还不立刻纷纷退下。如果反应慢的,手脚不利索,等还不没明白情况,说不定就被一干官差上来就地拿下了,等着被办一个“惊驾”的罪名。前不久,北京律师周泽就一不小心,“惊驾”了。

10月16日下午,在汶川出差的周律师与朋友参观映秀震区在建工程时,一青年突然上前要求其“走开”,并称有领导要来。此时,周的朋友看到一行官员走出,当即拍下照片。该男子要求删除照片。周律师上前理论,多名便衣男子用毛巾捂住周的嘴并反扭胳膊将其用手铐铐住后强行拖走。事后,证明是本地警方所为。周律师在自己的微博上公布了这一情况,引起了媒体的关注。通过人肉搜索,发现此次莅临的领导是四川财政厅陪同下的财政部某官员。虽然事情发生到今天,后续的情况发展似乎是令人满意的。微博的曝光与媒体的关注,不只令公安机关向周律师赔礼道歉,四名相关的警员还将受到处分。然而网友质疑之声并没有被平息,涉事领导的级别似乎与此次的警卫级别不相称。笔者也对这个问题更感兴趣。碰巧,今年温总理来北大时,我生平第一次见识了传说中的“一级警卫加强”,切身的感受让我对官员警卫制度不禁产生了一些疑问。当时,也有一位可能是上访的中年妇女与周律师有着相同的遭遇:还只是远远地被隔离在人群的外围,大叫了一声“温总理,我有……”,就立刻被警卫人员直接“驾起来”迅速脱离现场了。但是,或许会有不少人会采取另一种态度来对待后一种情况。或许这样的强制驾出是必要的,因为重要政府官员的安保工作,在任何国家,其必要性都是得到肯定的。

高级政府官员,因为他们肩负着重要的政治责任,他们执行法律,制定政策,了解信息,及时作出调整应对,妥善处理公共问题,应对突发事件。可以说,优秀的政府官员,也是一笔可观的公共财富,其自身就是非常重要的行政资源。尤其随着政府机关间网络化与层级化关系的发展,部门领导人将是行政神经网络的重要节点,其地位类似于神经元。行政机关的有效回应性、行政组织自身的效率性,不得不严重依赖“神经元”的选择、判断与协调功能。而一旦出现意外,其负所责工作之再建或恢复无疑会是一笔不小的成本。这样,花上纳税人一点钱,作为一种风险管理的手段,就当是为公众获得良好政府之治理的连续性与稳定性交了一笔保费,为防范万一与非常之状况,组织好警卫工作本来是自然之理。

必要性虽然得以证成,但中国的情况是仅仅这样的说明,政府似乎就觉得可以对人民有个交代了。剩下的事,怎么编制预算,花多少钱是合理的,具体怎么制度安排,需要采取哪些手段,比如是否只要一有被认定“异常”的情况就当即拿下,或者直接“就地正法”,那就是政府的“自留地”了,是纳税人不能进的小屋啊。领导自己决定怎么安排自己的保卫工作,这是否合理呢?或者我们是否可以相信,领导绝对是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自己客观的安全形势与潜在的风险情况来花纳税人的钱的,他们自己制定的保卫措施即使非常严厉但对于保护自己的安全而言也是非常必要的。笔者不禁想起自己的经历。虽然温总理与扮演群众的学生干部互动良好,我想给电视机前的观众们一定呈现了一幅非常和谐融洽的景象。但如我这样的真正群众就只能被挡在图书馆外了,事前没有任何通知说总理来后图书馆禁止出入,导致不只我一个人在内的许多同学没能事先调整好自己的安排,一些人急着取东西出来也只能在“一级警卫”的强大阵容面前白费口舌了。(或许应该用毛巾塞住这些学生的嘴巴?)图书馆被挡在门外的人们,心里可一点也不“和谐”。我们的生活秩序被打乱了,没法和谐。不知道是不是担心北大的学生里有人会对总理做出危险举动,但图书馆那么大,总理所在的位置其实也就一张椅子大小,为了保护总理一人有必要把安全控制范围限定在整个图书馆以至于我们都被挡在门外么?或许也就是仅仅担心我们惊了驾,样子不好看吧。不知道,政府没有任何理由。目前据我所知,规范警卫工作的只有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警卫工作规定》。大致内容可能包括外宾警卫、领导人警卫和重大活动警卫三个部分。但这一规定的具体内容据说是秘密。我想对于安全保卫工作,应当有一定的保密性。否则,保卫工作完全公开,显然就是在潜在的破坏者面前暴露了自己,向“敌人”展示自己的弱点了。但其实真正应该保密的是每一次警卫工作的具体安排,而不是比较方向性、体制性的法律规定。公开该文件,就是公开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而不是具体的警力安置数量,空间配置范围,遇险时的应急预案等等。这些完全可以规定在公安机关内部的指导性文件上。甚至只是可以形成口头的安排,具体情况具体处理,丝毫不会影响警卫工作的实效性、保密性与灵活性。但如果不公开,或者从源头上说,如果这一警卫制度的设立不需要经过人民代表的财政监督与法律监督,不需要权衡成本与风险,不需要合理的规范警卫工作必然会用到的强制性手段,不告知公民如果一不小心路遇“领导”、被认定惊了“銮驾”而遭受到了人身或者财产伤害时是否有权利向法院请求何种之救济,而是由行政机关自我设置、自我授权,那么真的就与旧时的官老爷出巡没什么分别了,就与封建制没什么分别了。因为我们确信,这一制度设计本身,只考虑了官员的安全需要,而公民的权利与人格尊严则被弃置道旁了。在官员的人身安全面前,所有公民已经被默认为恐怖分子,你们的人身安全只不过是警卫们可以随时处置的对象。

7.中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比较 篇七

1969年, 美国制定了《国家环境政策法》, 在世界范围内率先确立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并于1978年制定了《国家环境政策法实施条例》, 又为其提供了可操作的规范性标准和程序。受美国这一立法的影响, 日本、澳大利亚、加拿大和欧洲各国也纷纷建立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我国环境评价制度首先以法律原的形式出现在1979年《环境保护法 (试行) 》中, 而2003年施行的《环境影响评价法》, 则开创了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发展史上一个新的里程碑。美国作为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策源地, 其环境影响评价立法走在了世界的前列, 对其比较研究, 对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很大的借鉴作用。

1 环境影响评价立法形式比较

各国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 (1) 以法律为依据, 通过制定具体和严格的法律, 依靠法律的强制力贯彻实施; (2) 以行政命令为依据, 基本没有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方面的法律框架,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一项环境行政管理制度; (3) 通过制定完善的法律规范, 一方面授予合格的行政机关, 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行使权利和责任, 由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手段使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另一方面建立完善的环境司法诉讼机制, 加强司法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的作用。

如前所述中美两国的立法模式都是采用第三种的方式来实现的。美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规定在其《政策法》中。我国在2003年制定了《环境影响评价法》, 可见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均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的, 并且都另外制定了行政法规加以具体化。但是, 美国司法诉讼机制, 已经成熟。而中国主要依靠行政手段, 显然还需要加强司法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的作用。

2 环境影响评价程序的比较

美国环评程序比较统一, 对于联邦政府的立法建议或者其他对人类具有重大影响的重大联邦行动, 环评一律分为四个主要阶段进行。第一阶段, 联邦行政机关决定是否编制报告书;第二阶段, 有关方确定评价范围;第三阶段, 领头机关编制报告书初稿, 第四阶段, 报告书的评论和定稿。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则针对规划和建设项目适用了不同的程序。首先规划环评适用两种不同的程序:一为指导类规划, 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二为专项规划, 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 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其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 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 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 中美环境影响评价对象的比较

美国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是联邦政府的行为, 这些行为的种类主要有: (一) 联邦政府机关向国会提出的议案或立法建议, 其中包括申请批准条约; (二) 全部或部分地由联邦政府资助的、协助的、从事的、管理的或批准的工程或项目以及新的或修改了的行政决定、条例、计划、政策或程序。但是并非所有联邦政府的上述行为都要进行环评, 美国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是联邦政府的行为要以“对人类环境有重大影响”为条件。CEQ条例规定了“背景”和“强度”两个判断标准。所谓背景是指联邦行为对社会整体、行为实施地和相关利益的影响, 强度则指联邦行为影响的严重程度, 它又通过更具体的标准来认定, 可以归纳为: (1) 对公众健康和安全、特殊地理区域、国家历史遗迹和濒危物种的不利影响的程度; (2) 行动的环境影响的不确定性及其危险程度; (3) 行动的环境影响引起重大争议的可能性; (4) 行为成为未来行动的先例或代表的可能性; (5) 行为是否分散进行会比集中进行产生较小影响; (6) 行动是否可能违反联邦、州或地方的环境保护法。通过以上可以看出, 美国规定的环评的对象是十分广泛的, 足见美国对环评制度的重视程度。

我国实施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 除建设项目外, 还包括规划项目。其中中国环评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 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 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第八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 (以下简称专项规划) , 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 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从中美环境影响评价对象来看, 最大的不同就是美国以政府部门作为环评关注的重点, 而中国虽然将规划列入对象, 但是还是以建设项目作为关注的重点。虽然许多学者认为, 中国还应将政策纳入环评的对象范围, 认为同规划相比, 政策无疑具有更为重要的地位, 其对环境的影响范围更广, 历时更久, 而且影响发生之后更难处置, 在我国历史上, 由于政策失误而对环境带来的严重破坏, 不胜枚举, 教训深刻, 因此对政策进行环评具有更积极的意义。但也有学者认为当前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从规划评价入手的做法更符合我国国情, 认为从规划环评入手, 是一个很好的切入口。

参考文献

8.中美官员制度的比较 篇八

[摘 要] 20世纪以来,美国针对公职人员的家庭财产申报问题进行了漫长而曲折的探索,最终建立了立法形式的财产申报制度,其过程与实践经验颇为典型。分析美国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形成的历史过程、现实条件和阻力因素,对于我国当前的廉政建设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对中国构建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提供了启示。

[关键词] 财产申报制度;美国;廉政;反腐败

美国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全面系统, 堪称典型。分析美国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形成的现实条件及其过程特征, 对推动中国的财产申报立法进程具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一、美国财产申报制度的形成与演进历程

美国财产申报制度从提出到正式创设, 再到不断成熟, 经历了一个漫长而曲折的发展历程。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

(一)财产申报制度的萌芽阶段(20世纪初———20世纪40年代)

美国财产申报制度的形成与政党制度的不完善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美国早期的政党选举极不规范, 弊端丛生, 贿选严重。各政党候选人为了能够当选, 极力拉拢民众的选票, 或许以官职、或直接给予金钱引诱, 或给予款待拉拢。用钱买选票, 以及建立在此基础上的“政党分肥”现象等均严重损害了民主精神。于是, 国会要求各候选人在正式选举结果公布后必须按照规定申报, 并向社会公开其竞选过程中的各项费用开支情况。20世纪初, 伴随政府经济职能的强化, 无论是议员还是行政官员, 在经济问题上的影响力越来越大。于是, 一些公司企业、财团法人为了使政治候选人上台后能够为自己利益服务, 转而向候选人进行大量的政治捐款, 也就是一种提前的“金钱投资”。为制止此种政治捐款行为, 美国国会出台法令规定候选人除申报竞选费用开支外, 还须申报收到的各项捐款情况。如1925年的《腐败行为法》(Corrup t Practice Act)就规定: 候选人对任何一笔超过100美元的捐款, 都必须申报。随后, 这种财产申报制度获得了进一步地发展。竞选产生的官员不但要申报其竞选费用的收支情况, 而且需要申报私人的财产情况。[ 1 ]

在美国, 政务官的财产申报源起于政党选举, 而事务官的财产申报制度则相对滞后一些, 大致起始于二战期间。当时, 适应战争需要, 私人公司派出了诸多雇员协助政府工作, 但他们仍然从原来的雇主那里领取薪水, 只从政府部门象征性地领取每年1美元的报酬, 即所谓的“1美元人”。为了避免这些“1美元人”利用公职为自己和雇主谋取私利, 罗斯福政府要求战时生产署(theWar Pro2duction Administration, WPA)实施基本的利益冲突清理制度, 即要求为政府服务的“1美元人”和无补贴的人公开其所有的证券财产, 并对这些人的背景进行广泛的审查。[ 2 ]

二战以后, 美国出现了经济大危机, 凯恩斯主义盛行, 政府对社会经济的管制、监督职能大幅增长, 政府机构和人员相应增加, 官员对社会管制的权力也相应增加,由此滋生了大量的腐败现象。于是, 美国政府开始酝酿和制定相关的反腐败法律法规, 研究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 政府官员究竟可能会从哪些方面“下手”谋取个人私利, 对此政府部门又该如何加强防范和监督。作为防范腐败和监督官员的重要手段, 财产申报制度呼之欲出, 不仅是政务官要申报财产, 而且事务官也要申报。

(二)财产申报制度的酝酿与形成阶段(20世纪50年代———20世纪70年代初)

罗斯福政府之后, 美国历届总统都重视加强廉政的制度与道德建设。从杜鲁门政府起, 建立联邦政府的道德标准被看作是反腐败的一个主要措施。1951 年9 月27 日,杜鲁门总统向国会提出了《行政部门道德标准》, 并敦促国会通过立法, 要求公众揭发所有总统任命的官员, 包括当选联邦官员、军事官员和某些年薪在1万美元以上者的可疑财产状况。但这遭到了共和党国会议员的反对, 这件事情最终不了了之。[ 3 ]

继任的艾森豪威尔总统继续推动建立政府道德标准。

1957年, 众议院通过由其提出的《政府工作人员十项道德规范》。1958年, 总统助理谢尔曼·艾德姆斯受贿, 推动了参议院正式通过了该道德规范。这是美国历史上首次以国会参众两院决议的形式建立道德规范, 尽管当时并无法律约束力, 但政府雇员和国会成员必须遵守这项决议中规定的行为标准, 其中重要的一条就是向社会公众公开财产。

1965年, 约翰逊总统以行政令的方式提出了《行政官员道德准则》。这一命令争议最大的条款就是, 要求总统提名的官员定期地、秘密地申报本人家庭财产。这一条款也赋予文官事务委员会一项命令其他联邦雇员照此行事的权力。财产申报的条款要求改变了对联邦政府道德方面的管理。所有被任命的高级官员都被要求把财产申报交文官委员会主席备案, 由该主席审查其中的利益冲突, 并同其他官员一起解决冲突问题。虽然高级文官申报财产的制度很少受到阻力, 但对其他1万名联邦雇员申报财产的要求受到了争论, 这迫使文官委员会缩小了要求申报财产的对象。[ 4 ]尽管如此, 这个行政令迄今仍然是美国联邦政府官员遵循的重要的道德标准。

在此基础上, 1968年参众两院各自要求议员公布自己的财产状况。此后, 美国的立法、司法、行政三大系统均对本系统内高级官员的财产申报问题加以规范和细化。美国财产申报制度基本形成。

(三)财产申报制度的完善与发展阶段(20 世纪70年代———至今)

美国财产申报制度刚开始时, 是以一种政府对其官员和雇员道德要求的形式出现的, 还不是法律。后来, 适应政府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的要求, 1978年美国出台了《政府道德法》(the Ethics in Government), 对政府官员的道德和行为提出了法律制约。该法对立法、行政和司法三大系统人员的财产申报问题分别进行了规定。在该法实施前,官员的财产申报制度只是行政命令, 并且只需向各机构内部申报, 因此不能有效地对其进行监督。《政府道德法》则对财产申报问题作了全面而系统的规定, 堪称世界财产申报立法的典范。依据该法成立了政府道德署(the Officeof Government Ethics), 其基本职责是主管政府高级官员的财产申报事务和监督政府官员的道德行为。该署的总监由总统任命, 但须经参议院的同意。总监向总统和国会负责。不征得国会同意, 总统无权免除总监的职务。政府道德署在联邦政府的主要部委设立有代表机构, 一般称为道德准则办公室。《政府道德法》规定了美国财产申报制度的基本框架。

在财产申报制度实践不断深入的同时, 美国政府还对其进行了不断地完善。1989年, 美国又颁布了《政府范围道德法》(the GovernmentWide Ethics Act), 提出对立法、行政和司法三个系统中的官员实行统一的财产申报制度。自此, 总统、副总统、国会议员、联邦法官, 以及行政、立法和司法三大机构的工作人员, 必须在任职前报告并公开自己以及配偶的财务情况, 包括收入、个人财产等, 以后还须按月申报。对财产申报资料的接受、保管办法、保存期限、公开方式、查阅手续、审查以及对拒绝申报和虚假申报的处罚办法也都作了详细规定。

伴随联邦政府财产申报制度实践的不断发展, 各地方政府也加快了财产申报制度建设的步伐。并且, 各州的财产申报制度立法实践要早于联邦政府。自1972年始, 加利福尼亚州、华盛顿州、佛罗里达州等陆续制定了财产申报法。截至1979年1月《政府道德法》正式实施, 美国已有近3 /4的州制定了本州的财产申报法。

此后, 美国历届政府, 特别是联邦政府道德署又制订了一系列配套法规, 最终形成一套较完善的制度。美国现行的财产申报制度是历次修订的产物。

二、美国财产申报制度构建的条件分析

(一)民主政治运动的发展

在反腐败问题上, 美国的政府改革和民间运动是两股重要的推动力量。美国的民主化运动可以追溯到19世纪中期。当时, 美国正处于建国以来腐败最严重的时期。政党分肥制度模糊了官员的道德准则, 急速膨胀的公共开支又使道德低下的官员们获取了大量谋取私利的机会, 各种利益集团轻易地收买官员。这种情况下, 美国出现了进步主义运动和人民党运动, 使政府面临强大的改革压力。运动的结果是分肥制的结束和“利益冲突”概念的建立。浩大的民主运动使美国摆脱了最严重的腐败。

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 美国的民权运动、黑人运动等相关运动都强烈要求政治公开化、透明化。这些运动推动了行政部门结构性的变化, 使政府改变了公共事务的管理方式。人们意识到“腐败对宪法秩序和民主社会的价值构成了一种威胁”[ 5 ] , 从而人们决定用民主的方法反对腐败。民主化运动使得如下观念得以确立: 公职人员的隐私权和财产权应受公职职位透明度义务的限制。任何人出任公职, 都必须部分地放弃普通人所能享受的基本权利, 承担政府公职人员所必需的道德义务。这也可以叫做公务员个性的法定自我丧失, 正是这种个性的法定自我丧失, 为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奠定了合法性基础。

(二)文官制度的确立和完善

美国政府寄希望于靠英国的文官制度来解决道德危机。美国的文官制度确立于1883年《彭德尔顿法》(CivilService Act of 1883)的颁布。该法案奠定了联邦政府以“才能”制度为原则的文官制度的基础, 并成立了文官事务委员会, 确立了“考试制”, 规定公务员的录用公开竞争、择优录用, 还规定了职位分类、功绩考核等文官制度的一般原则。美国公共人事管理现代化进程由此开始。随着文官制度的建立, 职业公共管理在全国的层次上确立起来, 并扩大到州和地方政府。

1978年, 美国国会通过了《文官制度改革法》(CivilService Reform Act of 1978), 确立了功绩制的九项原则。该法撤销了具有96年历史的文官事务委员会, 而代之以三个新成立的机构: 人事管理总署(Office of PersonnelMan2agement—OPM), 功绩制保护委员会(Merit System Protec2tion Board—MSPB)和联邦劳工关系局(Federal Labor Re2lation Authority—FLRA)。《文官制度改革法》还设立了相对独立的高级文官(Senior Executive Service)系统。也正是这一年, 《政府道德法》正式出台。文官制度的确立和完善为财产申报打下了良好的制度基础。

(三)政治领导人的决心与能力

美国是一个总统制的国家, 总统是高度集权的行政领导者, 也是政治领袖。强有力的总统和他的政治决心是美国政府制度变革的重要推动力量。在美国人看来, 理想的总统要具有勇气、诚实、正直、经验、远见、政治能力、服务精神等等特质。美国历任总统为赢取民心也要尽量展示自己的上述特质。大打廉政牌, 推动公共道德立法, 建立官员财产申报制度无疑是一剂妙方。从罗斯福到里根、布什, 无不积极突破重重阻力, 推行财产申报制度。尽管由于个人魄力和能力的不同, 努力的效果也不尽相同。但总统们都有改革的政治决心, 为财产申报制度的法治化打下了政治基础。

(四)丑闻和危机是改革的催化剂

促使杜鲁门政府建立道德标准的是公众对政府腐败问题的严厉批评。杜鲁门在任期间曾由于政府丑闻而声誉大跌。批评者说, “密苏里帮”(密苏里是杜鲁门的家乡, 杜鲁门曾是来自该州的参议员)的成员利用其同总统的密切关系中饱私囊。[6 ]

约翰逊政府时期,助理商业部长赫伯特·W·克洛茨(HerbertW.Klotz)被指控依靠内部消息购买了得克萨斯海湾硫磺公司的股票。在克洛茨购买股票之前, 该公司已经在一个地区发现了价值20亿美元的锌、铜和银矿藏储量。他所购买的股票价值在上述发现被宣布后从最初的每股29.7美元一下子上涨到大约70美元。克洛茨事后否认他得知了具体的情报。虽然没有为克洛茨定罪的证据, 但1965年4月, 克罗茨向约翰逊政府提出了辞呈, 而媒体报道说是约翰逊政府要求他辞职。这最终使约翰逊政府意识到有必要进一步建立关于利益冲突的规则。[ 7 ] 1965 年初,约翰逊总统提出了11222号行政令———《行政官员道德准则》。

1972年发生的水门事件, 是美国历史上最不光彩的政治丑闻之一, 直接导致了尼克松政府的垮台。在此期间副总统阿格纽被控在任马里兰州州长和副总统期间接受贿赂, 被迫以辞职作为撤销进一步起诉的交换条件。几乎与此同时, 国会也爆出了“朝鲜门”丑闻。1970年, 尼克松政府准备从南朝鲜撤走两万名美军, 遭到南朝鲜总统朴正熙的强烈反对。为阻止美国撤军, 朴正熙便策划通过南朝鲜商人朴东善对华盛顿政界进行大规模的贿赂活动。朴东善将85万美元的现金和礼物送给了115名国会议员。丑闻被揭露后, 美国人民掀起了反对受贿国会议员的浪潮。一连串的丑闻和政治事件引发了人们对政府官员从政道德的广泛关注, 加快了美国道德立法的进程, 推动了1978年《政府道德法》的出台。

(五)个人信用系统为财产申报制度提供了技术保障

1860年, 第一家民营的信用局在美国纽约布鲁克林成立, 美国个人信用市场从此发展起来。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 信用消费开始成为美国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到1960年, 信用消费在美国人的文化中已是根深蒂固, 现金的使用大大减少。20世纪70年代, 信息技术开始用于个人信用数据的收集整理和信用报告的编制。遍布全美国的2250多家信用报告机构通过合作、兼并和收购, 逐渐形成几家全国性的大公司以及1000多家与其合作的小公司, 他们建立了庞大的信息资料库, 自发汇总到信用局。信用局有偿向消费者本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合法机构和个人提供信用报告。

信用报告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

11个人识别信息, 除通常的个人信息外, 还包括社会保险号、工作、职务以及雇主信息;21公共记录信息, 包括个人破产记录、法院诉讼判决记录、税务扣押记录和财产判决记录;31个人信用信息, 包括每个信用帐户的开始日期, 信用额度和贷款数量、余额, 每月偿还额, 以及过去7年的贷款偿还情况;41查询记录, 包括查询人的名字以及查询目的。庞大严密的个人信用系统为实现官员个人及家庭财产的审查提供了可能性, 是美国财产申报制度得以建立的技术基础。

三、美国财产申报制度构建的阻力因素分析

(一)政党的利益之争

美国的选举历来就是金钱政治的产物, 需要大量的资金来宣传、运作。但财产申报制度要求各政党公开竞选期间各项政治捐赠的基本情况, 公开各项竞选费用的开销情况, 这无疑堵住了大规模政治献金的入口, 必然会遭到部分政治候选人的反对。另外, 由于“国会成员的权力和影响是由其所在的政党是否掌控了众议院或参议院来决定的”[ 8 ] , 议员们往往选择对所在的政党忠诚, 而忠诚的表现之一就是在讨论重要议案时团结一致抵制另外一党的议员。政党之争严重阻碍了财产申报制度的立法进度。例如, 在杜鲁门总统向国会提出建立《行政部门道德标准》时, 共和党议员担心民主党想要利用这些措施来使选民相信它要清扫门户, 因而竭力阻挠, 最终迫使提案流产。

(二)既得利益群体的反对

任何制度的变迁都很难使所有的人都得到正的纯收益, 并且往往它还可能会使一些人的利益遭受损失(至少在短期内如此)。官员财产申报制度显然就是这样一种制度。由于它涉及的是立法、行政、司法三个系统全体高级官员的利益, 而这些人正是政策的制定者, 因而很难得到采纳和实行。即使总统或是部分议员试图对当时的制度进行变革, 也会遭到其他人的竭力压制而难以推动。这个既得利益者和改革推动者的博弈过程贯穿于美国财产申报制度构建与发展的始终。

(三)关于隐私权的顾虑

尊重个人隐私、限制执法和情报单位过度地监视美国公民, 是美国的政治文化传统, 也是民主党和共和党共同的主张。但财产申报制度需要相关利益主体如实地公布个人财产和相关资料, 尤其是申报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 不可避免地会触及这个问题的底线。在竞选过程中, 很容易成为一党攻击另一党的口实, 进而影响选情。因此, 无论是民主党还是共和党, 主动地提出有关该问题的政策建议都会比较谨慎。而且, 这也是美国财产申报制度建立初期往往得不到真正有效执行的重要原因。约翰逊总统的11222号行政令就因此在很长时期内没有得到落实。

四、启示与借鉴

美国的政治文化中一直隐含着对权力不信任的思想,因而美国人崇尚用制度管人, 对腐败的事先预防重于事后惩治。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对财产申报制度进行探索, 1994年将《财产收入申报法》列入立法计划, 2007年9月国家预防腐败局副局长屈万祥表示“一直在抓紧研究财产申报制度, 在适当时候将建立财产申报制度”。虽然中美两国的政治、文化、制度背景差异很大, 美国的经验教训仍然可以给我们一些有益启示。

(一)分步实施构建

首先, 建立统一的《公务员道德准则》, 以制度的形式规范公职人员的行为;其次, 有选择地在地级市以下进行试点公务员家庭财产申报;最后, 以法律的形式在全国铺开。分步骤实施、渐进式改革可以减小一些阻力, 不至于一下子产生太大的震荡和冲突。美国的财产申报制度也是采取这个策略最终得以建立的。

(二)范围逐步扩大

财产申报应该从高级公务员也就是领导干部开始。然后, 结合公务员职位分类管理原则, 按照职位说明书核定普通公务员中需要进行申报的职位, 按职位申报。由于中国公务员队伍庞大, 全员申报要新增设不少机构编制, 涉及巨大的人力物力, 成本过高。并且, 对机关内设机构的普通公务员进行申报也没有太大意义, 因此, 笔者不主张搞全员申报。在美国, 目前联邦政府需要申报的仍然是高级官员, GS15以下的普通雇员不需要申报家庭财产。这样也可以赢取一些普通公务员的支持。

(三)建立和完善个人信用系统

措施包括: 实行个人终身独立银行帐户制度, 对现金的支取额度作出严格限制, 全面实行信用卡支付和银行转帐支付制度, 变储蓄实名制为真正意义上的金融实名制[ 9 ]。在实名制基础上, 建立和完善个人信用系统。

[参考文献]

[References]

[ 1 ]刘明波.中外财产申报制度述要:写在我国家庭财产报告制度实施之际[M ].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1.3-4.[ 1 ]L iu Mingbo.A Survey of Properties Declaration System atHom e and Abroad.Beijing: China Fangzheng Press, 2001.pp3corrup tion.Am erican S tudies Quarterly,2004(3).[ 5 ] [美]约翰·C·博伦斯,亨利·J ·施曼特.美国政治腐败:权利·金钱·美女[M ].吴瑕译.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 1992.3.[ 5 ]John.C.Bollens, Henry.J.Schmandt.Political Corruption:Power,M oney, and Sex.Translated byWu Xia1 Hangzhou:Zhejiang Peop le’s Press, 1992.p3.[ 8 ] [美]詹姆斯·麦格雷戈·伯恩斯.民治政府:美国政府与政治[M ].吴爱明,李亚梅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1941

[ 8 ]JamesMacGregorBurns1Governm ent by the People.Transla2ted by Wu Aiming, L i Yamei1Beijing: China Renmin Uni2versity Press, 2007.p1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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