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合同到期

2024-09-07

劳动合同法合同到期(精选12篇)

1.劳动合同法合同到期 篇一

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

1、劳动合同期满不续签是否有补偿

公司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签,终止劳动合同的,没有经济补偿。

公司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签,终止劳动合同的,有经济补偿。

公司和劳动者一方或者双方不予续签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的,有经济补偿。

2、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

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数额支付;

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2.劳动合同法合同到期 篇二

关键词:大学生村官,新农村建设,服务期满,出路

一、大学生村官服务期满后的出路状况

大学生村官计划是在新农村建设、基层政权巩固、就业压力缓冲等现实条件下应运而生的新政策, 自1995年开始由部分地区的试点到今天的全国性推广, 已经走过了15个年头。从表面上来看, 似乎大学生村官已成为推动农村社会经济和文化全面发展的一支新力量, 但是若从现实上来看, 情况却不尽然。大学生村官计划在近年的实施中逐渐凸显出了一些问题, 其中最为突出的就在于大学生村官服务期满后的出路问题。大学生满怀热情地进入了农村这片热土, 可是却在出路上遇到诸多冰点。

1. 职责定位不准, 履职表现消极

当大学生村官真的赴职到任后, 发现现实与想象总是相距甚远。多数大学生村官的职责成了资料收集、跑腿开会等事务性工作。这使得大学生村官在新农村建设中发挥的实际作用并不像预期的那样大。“我们算什么人?”身处江苏北部阜宁县的大学生村官一次又一被这同样的问题所困扰着。“如果是工人, 我们不享受工人待遇;如果是政府工作人员, 我们又没有编制, 工资跟他们相差一两倍!”

2. 体制内流动渠道不畅

众多大学生村官处在服务期满后的抉择路口, “进得来”却不一定“出得去”, 更不一定能够“流得动”。据《中国新闻周刊》报道, 在辽宁新民当大学生村官已经9年的邢曼丽, 被政府拖欠工资近万元, 并且改签了临时工合同。在2010年7月13日, 邢曼丽等10名大学生村官来到国家信访局再次上访, 却被有关方面“劝”回。对此, 曼丽说道“签临时工合同意味着随时可以被解聘, 这跟扫地出门没啥两样。”正如她所担心的一样, 许多大学生村官都担心--突然被“老板”“炒鱿鱼”。

3.“五条出路”保障乏力

2009年4月中组部等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建立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工作长效机制的意见》, 明确提出了大学生村官聘任期满后的5条出路, 即留任村干部、考录公务员、自主创业、另行择业、继续学习。但是当大学生村官服务期满寻求出路之时, 却发现这五条出路不一定走得通。

考公务员。县乡 (镇) 招考公务员, 由于名额有限, 大学生村官没有更多机会, 而且大学生村官因两三年服务期间的忙碌, 已经对很多理论知识生疏了, 繁忙的“公务”压身也没有较多的时间来看书。虽然国家在政策方面给予了大学生村官一些优惠政策, 但是很多细节却没有落到实处, 相比之下, 应届毕业生在笔试上会更有胜算。

大学生村官很多时候被琐碎事情所缠绕, 很难抽身与当地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另外, 大学生村官刚从大学校园内走出来, 缺少对农村实际情况的真实了解, 缺乏解决农村实际问题的能力。这些都使得大学生村官很难在两三年内干出明显的成绩, 很难得到群众的认可和通过村委的考核, 留任村干部的道路也是“前途无亮”。

自主创业, 面临的最大瓶颈当属资金不足, 而且年轻底子薄的大学生村官一旦创业失败, 付出的代价也比较大。另行择业对于大学生村官来讲应该是比较痛苦的选择。“另行”意味着要从零开始, 意味着在“慢慢长路”之上又要艰辛地“求索”了。任职期满后能继续深造的大学生村官寥寥无几。

二、大学生村官服务期满后出路不畅的原因分析

大学生村官之所以面临着如此尴尬的身份和前景,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 大学生村官自身方面的原因

进入村官队伍的动机不端正。部分大学生进入村官岗位更多的是出于一种就业压力而做出的无奈选择, 所抱的想法是“为今后考公务员或进入政府部门打基础”。思想指导行动, 正是在这样动机的唆使下, 大学生村官们在工作中时常表现出一副淡然、冷漠的态度。一些基层官员正是抓住了大学生村官的这一动机, 所以, 在大学生村官入职之初, 就给他们吃了一颗“定心丸”--今后进入机关或事业单位的巨大可能性。这样的“心理暗示”, 使得大学生村官们有时间也不会考察乡村实情, 不会积极主动地向有经验的老干部们学习农村管理的经验。可以说, 对于既无社会实战经验、又无一定理论造诣的大学生村官, 很多单位都不愿接纳。

2. 部分官员的短期利益行为所致

在大学生村官招录的过程中会出现如上述所述的曲解政策现象。导致这一现象产生的最为主要的原因就是部分官员在利益支配下的短期行为。周孝正教授认为, 官员夸大解释村官制度的行为是一种短期的牟利行为, 并认为这种短期行为的产生基于两个前提:一是中国官员的任期较短, 因而功利心较强;二是中国现有的官员考评机制, 对官员所制定政策的可持续性关注较少, 其在官员的升迁中所起的作用, 远逊于解决眼下的具体问题。大学生村官计划对于一些地方官员来说, 已成为其表明自身重视人才的“政绩工程”, 地方官员关注大学生村官的招募远胜于培训、使用和管理, 更不会重视大学生村官的出路问题。政府的“谎言”似乎是用心良苦, 却致使一些大学生村官对将来的出路形成了依赖心理, 从而失去了充分发挥自我主观能动性以提升自我能力和争取机会的原动力。

3. 地方政府缺乏全面长远的规划

在大学生村官计划的实施过程中, 一些地方政府只是随波逐流地忙着招聘大学生村官, 却不关注相关的配套制度, 这是导致大学生村官职责定位偏离、工作培训缺乏和期满出路阻滞的重要原因。

对大学生村官的录用、培训、考核、流动和出路等问题, 国家尚无统一的刚性法律规定, 而只是一些规范性政策要求, 地方政府在执行中容易“钻空子”, 把更多责任转移给大学生村官本人来承担。虽然大学生村官计划是解决大学生就业的途径之一, 但是我们也要清楚的认识到, 如果地方政府只把“村官”当成就业岗位, 认为当大学生上任后就完成了帮助其就业的任务, 对大学生村官的成长不再负有任何责任, 那么这样的片面心理和做法必然不利于为大学生村官营造良好的出路环境, 相反会使大学生村官们受到冷落。

三、解决大学生村官服务期满后出路问题的几点建议

大学生村官在三年时间里奉献了宝贵的青春, 在基层洒下了辛勤的汗水, 但是却得不到合理的回报和有效的安置。任何一条道路, 若没有光明的前途, 还会有人走吗?最近, 胡锦涛总书记对首届“中国十佳大学生村官”的来信作出了重要批示, 要求有关部门研究完善大学生村官工作的长效机制。习近平同志也提出了要着力构建长效机制, 努力使大学生村官下得去、待得住、干得好、流得动。对于如何有效地解决大学生村官服务期满后的出路问题,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努力。

1. 必须树立正确而正当的选聘大学生村官的理念。

这一理念的树立主体既包括基层政府, 也包括大学生村官自身。对于基层政府来说, 要有长远眼光, 要以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为指导, 以当地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 以促进当地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为最终目的。对于大学生村官来说, 应把长期扎根于基层作为自己的理想和抱负。树立正确的价值观, 以服务人民、立身基层为导向, 做好本职的每一份工作。使大学生村官能够“下得去”。

2. 关于大学生村官的选任。

各地政府应冷静科学地分析当地农村的特殊环境及未来发展前景, 既要立足于各个农村的具体情况, 又要斟酌大学生的不同个性、专业及思想特点, 切实做到“因村选人”和“因人定村”, 统筹兼顾, 和谐发展。使大学生村官能够在农村“待得住”。

3. 以国家政策为导向, 同时结合各地实际, 在新农村的建设中认真实践。

村两委应经常带大学生村官进行实地考察, 使他们了解本地新农村建设情况和乡风民俗。时常向大学生村官传授开展农村工作的经验和方法, 充分发挥“以老带新”“言传身教”的作用。与此同时, 大学生村官也应该虚心请教“前辈”, 经常与农民群众沟通交流。在群众中寻求共同建设新农村的智慧。使大学生村官在农村基层可以“干得好”。

4. 引导大学生村官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现实可能, 理性选择流动发展方向, 各展所长、各得其所。

促使大学生服务期满后的出路实现多样化。把公务员及事业单位人员招录政策讲清楚, 把有关情况实事求是地告诉他们, 引导他们合理确定当公务员、进事业单位的心理预期。既要对大学生村官负责, 也是对工作单位的发展负责。真正让大学生村官在服务期满后“流得动”。

2010年7月21日, 中组部等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开展从大学生村官等服务基层项目人员中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的通知》作出规定:今后, 各省区市考录公务员要拿出专门职位面向大学生村官等服务基层项目人员实行定向考录, 同时规定大学生村官等服务基层项目人员报考公务员, 既可报考定向考录的职位, 也可报考其他职位, 不再实行加分等优惠政策。将对大学生村官等服务基层人员报考公务员实行的加分政策, 调整为面向他们实行定向考录, 这一政策维护了广大考生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保证社会的公平竞争。同时体现了国家在大学生村官的实践中不断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追求。

参考文献

[1]大学生村官:我们算什么人往哪里去?[EB/OL], http://learning.sohu.com/s2009/dxscg/.

[2]熊丙奇.大学生村官计划又成烂尾楼?[EB/OL], 东北新闻网, 2010-1-18.

[3]大学生村官只配跑腿开会?.人民日报[N], 2009-1-14.

[4]专家建议买断岗位解决大学生村官“出口”问题.中国新闻网[EB/OL], 2009-8-14.

3.合同到期 续签or终止? 篇三

单位逃避无固定期合同

多次续签被判违法解除

张某于1998年8月入职北京某设备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1月,双方合同到期终止。2006年2月,张某再次入职该公司,此后,双方多次签订为期半年的合同,最后一份期限为2008年2月。2007年12月,公司又重新与张某签订期限为2006年2月至2010年6月的劳动合同。2010年7月1日,公司与张某签订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

2013年5月30日,公司在未征询张某意愿的情况下,向其送达书面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张某拒签,此后公司便未安排张某上班。张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000元,故公司向张某支付了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3.3万元。此后,张某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万元。仲裁委驳回张某的全部请求,张某不服诉至大兴法院。

法院认为,张某入职后双方多次续签合同,某设备公司已将与张某签订的合同续签至2008年2月,又于2007年12月与张某重新签订了期限为2006年2月至2010年6月的劳动合同,且公司无法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法院认为,公司认可张某拒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且公司在通知不续签前未征求张某的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不符合续签劳动合同的条件。法院认定,张某有权要求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终止合同的行为违法,应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其已支付的3.3万元经济补偿金应予扣除,法院判令公司向员工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5?郾7万元。

【点评】

本案中,用人单位多次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到期后在未征询劳动者意见的情况下,单方直接终止劳动合同被判违法。

《劳动合同法》生效后,司法实践中对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是否有单方终止的权利存在争议。对此,《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作出规范,即第二次固定期限合同到期后,劳动者有权选择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权选择继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尽管本案发生在《会议纪要(二)》发布前,但其裁决要旨与该规定一致。

本案中,用人单位延长原劳动合同期限,以避免增加劳动合同签订次数,进而避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种做法是没有意义的。根据《会议纪要(二)》,仅就劳动合同终止期限的变更,用人单位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工作年限的次数应连续计算。

员工未续签继续工作

单位被判赔双倍工资

2010年7月27日,谷某入职北京某电子公司,担任招聘专员,双方签订了自该日至2013年7月26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7月27日,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谷某继续在公司工作至2013年12月。2014年初,谷某以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并终止劳动关系为由,向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共计5万元。

仲裁支持谷某请求后,某电子公司不服诉至西城法院。庭审中,公司主张与谷某的劳动合同到期前,该公司以不低于原合同约定的条件要求谷某续签劳动合同,并发出电子邮件。但谷某要求涨薪,双方未达成一致。此后,公司向谷某送达书面《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但谷某拒绝签收。2013年12月,谷某口头向公司提出辞职,该公司当日为谷某办理离职手续并出具离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认为,不应向谷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且谷某系个人原因辞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认为,某电子公司对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而继续用工的法律后果应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在此情况下未及时与谷某终止劳动关系,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劳动合同法》规定,公司应向谷某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公司与谷某拒绝续签为由,向谷某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故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判令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等共计4万元。

【点评】

本案中,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要求续订劳动合同,并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劳动者拒签并仍在用人单位工作。发生争议后,劳动者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获得支持。

员工主张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获得支持,这反映用人单位人事管理存在明显的“低级错误”。本案中,用人单位已经提前通知员工续签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的正确做法是,在劳动合同到期之前仍不能与劳动者就续签达成一致的,应与员工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否则,即使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员工拒绝续签,但因其应当对“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而继续用工的法律后果具有一定判断能力”,故也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续签合同形式不当

单位被判赔经济补偿金

许某于2008年4月30日入职某物业公司,同日签订劳动合同至2010年4月29日。2010年3月30日,双方将合同续签至2013年4月29日。2014年4月23日,公司向许某寄送了《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随后在《工人日报》公告了该通知书,内容为:“致许某,您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3年4月29日到期,经公司研究决定,意与您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工资待遇不变,请您于合同到期前3日到某物业公司人力资源部签订劳动合同,逾期视为由您个人原因导致无法续订劳动合同,原合同自然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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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4月30日,某物业公司作出《劳动关系自然终止通知书》,同样对许某进行了邮寄公告,内容为:“致许某,您与本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29日到期,本单位在2013年4月23日向您邮寄并公告送达了《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知书》,您在规定时间内未与本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一款的规定,截止到2013年4月29日,您与本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自2013年4月30日起,你与本单位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请您于2013年5月6日前,与公司联系并办理离职手续,逾期不办产生的一切后果自负。”许某不服,向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物业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防暑降温费、餐补、年终奖等款项。仲裁支持其部分诉求。双方均不服诉至东城法院。

法院认为,公司主张曾向许某寄送《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主张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该员工在规定时间未与公司续订,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许某主张2013年4月23日本人正在休假,未收到公司邮寄的续订通知。为此,其向法院提交了火车票等证据。法院认为,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才作出《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根据许某提供的火车票等证据,公司在未穷尽其他手段送达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明显不当,故对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现许某认可劳动合同已终止,只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法院判令公司支付员工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等共计23500元。

【点评】

本案中,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以邮寄形式向劳动者发出《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其后又以公告形式发出《劳动关系自然终止通知书》。法院仍认为用人单位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适用公告送达显属不当,判令用人单位违法解除。

本案中,公司制度的执行情况存在很大问题。首先,用人单位其实知道应当在劳动合同到期前与员工续订劳动合同,为了达到送达的目的,还启用了公告送达的方式,但最终未获得法院支持,原因在于:其一,用人单位未提前30天通知员工续订劳动合同,其二,当时员工正在休年假。在此背景下,公司在“未穷尽其他送达手段”的情况下终止劳动合同,于法于理都有不当。

另外,虽然本案案值不大,但员工诉求获得支持后,又有另外5名员工以类似的理由提起仲裁、诉讼,且其请求大多获得了支持。此外,如本案的员工主张赔偿金而不是经济补偿金,公司也可能承担更严重的赔偿责任。

(摘自《劳动午报》)

4.员工劳动合同到期处理 篇四

相信很多人并不知道自己签署的《劳动合同》到期还会涉及到补偿问题吧。多数情况下,在《劳动合同》到期前都会收到来自公司HR的《劳动合同》到期续签或不续签的通知,大家是怎么处理的呢? 其实,《劳动合同》到期续签与不续签还是存在很多法律层面问题,那请跟随我一起了解一下吧~ 首先,对《劳动合同》到期续签/不续签通知给大家普及一下,针对这份通知《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载明公司需要提前多久通知员工,只要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公司发正式的书面通知给到《劳动合同》即将到期的员工即可,并不限定是必须提前30天。当然,很多企业会在拟定的《劳动合同》中载明提前多久通知。

回归主题继续我们的《劳动合同》到期处理问题,主要会出现几种情况:《劳动合同》到期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到期公司不续签,《劳动合同》延期续签,《劳动合同》的合同期已过公司提出不续签 第一,《劳动合同》到期公司续签

正常情况下,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公司的HR会发书面的续签通知,对续签《劳动合同》及薪酬福利,岗位情况等进行载明,并告知员工要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是否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并告知如果员工超过规定时间未反馈的,将被视为员工不同意续签。这样的操作流程一般是没有问题的。

作为员工,如果希望继续任职在公司的话还是应该积极配合HR的工作,及时反馈是否续签。但是,同意续签的同时要注意:

1.续签《劳动合同》条款是否与前《劳动合同》一致,如:工作地点,薪酬待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等,要及时检查与自己利益相关的条款内容。如出现不一致及时与HR及部门领导沟通确认。2.如出现薪酬待遇降低,工作地点变更,岗位职级变得等情况,此时需要注意的是公司可能存在改变《劳动合同》条款内容,让员工自己主动放弃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可能公司本意是不想与员工续签的,但是迫于政策规定,期望员工自己不同意续签,这样公司就不会承担补偿金风险。作为劳动者,面对公司提出的此类不合理条款,首先要应敢于提出异议并明确表明自己的态度,并积极与公司HR进行沟通协商。其次,以公司业务发展状况,规章制度规定,本人工作绩效表现等为依据,对公司提出的不合理条款提出质疑。在沟通过程中,建议保存好书面的沟通反馈记录。如公司坚持原有的条款,员工因公司的不合理条款导致的不续签合同行为,也将视为公司不续签合同的行为。

3.《劳动合同》续约时,公司不得再次约定试用期。员工在公司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4.如不存在上述问题,对《劳动合同》条款也无异议,可继续与公司续签。

第二,《劳动合同》到期公司不续签

如在《劳动合同》到期前收到来自HR的关于《劳动合同》不续签的通知,请先考虑清楚自己的职业定位,是否继续愿意留在公司任职。如果已有其他职业打算,还是需要及时回复公司HR不续签意向,以便双方做好离职手续准备。

如果经过深思熟虑,想要继续留在公司,此时需要跟部门领导及HR进行沟通,并给出书面继续想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的意向。如最终沟通的结果,仍是公司不同意续签,此时请及时与HR书面确认相关离职事宜:离职流程,离职文件,离职补偿等事项。如无特殊情况,公司提出不续约,员工本人期望续约的,公司要给与经济补偿金。补偿金标准如下:

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值得提醒的:

劳动法在保护每位劳动者,劳动者也应尊重劳动法及用人单位。所谓“君子爱财,取之有道”,我们在利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同时,绝不能滥用法律做出违法职业道德的行为。否则可能会给你的职业生涯带来很严重的影响。

第三,《劳动合同》延期续签

大家也会遇到这种情况,《劳动合同》到期了没有收到HR或公司任何关于的《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不确定过期的《劳动合同》是否继续有效,在这里告诉大家,《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法》中规定:《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合同》自动延续。双方同意续约的,用人单位在终止之日一个月之内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满一个月不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的次月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停止支付双倍工资。

当然,一般公司也会在员工入职时签署的《劳动合同》中载明关于《劳动合同》到期续签通知的信息,大家还是要及时关注下《劳动合同》相关条款,如载明员工也有义务提出《劳动合同》是否续签的申请,员工到期未提出续签申请,可能会被视为员工不同意续签哦~ 第四,《劳动合同》期已过公司提出不续签

针对此问题(排除上述提到的情况),因公司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期限已过,公司已没有合法依据提出不续签了,此时提出不续签属于提前终止《劳动合同》范畴。经济补偿/赔偿方式也是不同的。会涉及到违法辞退或合法辞退,标准是N还是2N了。此部分内容我们将在后续文章中给大家详细介绍。第五,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虽说公司可以与员工签署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是面对员工不胜任,严重违纪等符合解除劳动合同范畴的行为时,公司仍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

5.劳动合同到期通知单 篇五

您与我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现劳动合同即将到期,我司特通知你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

请你于年月日前将签署好的书面《劳动合同》交到人资行政部,逾期则视为你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并申请辞职。我司将按《劳动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处理,你亦应到人资行政部办理离职手续。

特此通知!

东莞腾兴人资行政部

年月日

本人;于年月日收到东莞腾兴交来的《劳动合同到期通知》及《劳动合同》,本人知晓通知全部内容,并承诺按通知所述内容执行。

签名(按指纹):

6.劳动合同到期员工不续签 篇六

法律问题:员工合同到期,员工不愿续签,但又不提出辞职,在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辞退员工违法吗?需要赔偿吗?

孙律师:可以员工不愿续签劳动合同为由辞退不违法,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于律师:如果不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第二次合同到期必须签定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则可以在合同到期后即可以要求员工离开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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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知识——劳动合同违约金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7.浅析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 篇七

劳动合同是在社会生产中产生的一种法律制度。它源于传统民法中的雇佣合同,《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务合同是我们经常提到的一个概念,实践中,人们通常将提供活劳动服务的过程称之为劳务。但是,对劳务合同的定义,立法没有做出规定。劳务合同的概念很宽泛,包括承揽合同、出版合同、行纪合同、寄存合同、仓储合同、建设承包合同、运输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委托合同、信托合同和居间合同等。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

1 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

劳动合同是确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法律关系的依据,属于劳动法的范畴,劳动合同由劳动法律规范来调整,劳动合同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而劳务合同是确立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属于民法的范璐,劳务合同由民事法律规范来调整,劳务合同在订立和履行的过程中,遵循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和意思自治的原则。

2 合同主体资格的要求不同

劳动关系主体一方为劳动者,另一方为用人单位,其主体具有特定性。劳动者是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劳动合同中对劳动者的年龄和能力有具体规定。关于用人单位,《劳动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劳务关系的主体不具有特定性,劳务合同的主体双方当事人可以为法人、其他组织、公民,也可以是公民与法人、其他组织,劳务合同中的劳动者一方规定比较宽泛,只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就可以,无年龄限制。

3 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不同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建立劳动关系之前,是平等的主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便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承担一定的工种或职务工作,与用人单位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劳动者应当完成用人单位规定的劳动任务,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相关行业的职业道德,接受用人单位的领导和管理。劳动者不再享有其自身劳动的支配权,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名义进行劳动,其法律人格在劳动过程中被用人单位吸收。劳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无论在劳务合同签订之前或劳务合同签订之后,其地位都是相互独立和平等的,双方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劳动者始终享有其自身劳动的支配权。

4 法律对合同内容的规定不同

《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对劳动合同期限、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主要条款,予以明确规定,不能由当事人协商。而劳务合同的具体内容法律未作强制性规定,劳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原则下,通过平等协商来确定合同的具体内容,大部分劳务合同为不要式合同,法律做特别规定的情况较少。劳动者的待遇和报酬不同。在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遵循按劳分配原则,以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和质给付报酬,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另外,为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国家直接干预工资分配,《劳动法》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要为劳动者提供社会保险待遇以及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对于劳务费用,国家则不采取直接干预的办法,劳务合同中的劳务报酬是按民法通则等价有偿的原则支付的,其支付方式是一次或分次支付。

5 合同的价值及其实现方式不同

劳动合同以实现劳动过程为目的。劳动合同成立后,劳动者就是单位人员,向对方提供服务。劳动者提供劳动力资源,用人单位提供其它生产资料,通过将二者结合来实现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劳务合同则是劳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动成果为目的。劳务合同以取得物质化的劳动成果为目的,用工方并不关注劳动者的劳动过程,而只是最大限度的追求物质化的劳动成果。劳务合同中,劳动者有时不仅提供劳动力资源,还提供完成劳务的其它生产资料。

6 劳动风险的承担主体不同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风险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受到了意外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或对他人造成损害,都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即使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也必须承担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所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在劳务关系中,劳动者在完成劳务的过程中造成自身或他人损害的,一般情况下责任由劳动者自己承担。

7 合同终止或解除的条件不同

《劳动法》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情形和解除方式作了详尽的规定。而解除劳务合同关系主要依据劳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法律未作强制性规定。

8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不同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只有经过劳动仲裁后才进入诉讼程序,必须先裁后审。而因劳务合同发生的争议可以仲裁或直接诉讼。

9 违反合同的法律责任不同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可能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而在违反劳务合同的情况下,法律一般只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涉及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 0 结语

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有本质区别。通过对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的比较分析,阐明二者的区别,有利于合同当事人选择正确的处理途径或方式,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对实践中正确处理劳动和劳务纠纷具有重要的意义。

摘要:现实生活中,一些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往往混淆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区别,以致其应有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本文简单介绍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

关键词: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制度

参考文献

[1]吕星华.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J].中国邮政,2008,(06).

8.解读《劳动合同法》 篇八

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开始正式实施。

围绕《劳动合同法》的订立、出台,争议不断,自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后,立法机关一个月内收到19万余条意见,这个数量甚至超过《物权法》。而正式出台的《劳动合同法》,则被部分专家认为是中国重新确立“劳资平衡线”的重要举措。

《劳动合同法》的五大亮点

仅两种情况下辞职要交违约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者从单位辞职提前30天书面告知单位即可。劳动者要求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两种情况要交违约金。

一是用人單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二是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也须支付经济补偿

按以前的劳动法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但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明确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此条款,除非劳动者真的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也必须支付经济补偿。

规章制度成用人单位利器

在可以预见的将来,单位规章制度将成为用人单位自我保护和管理员工的重要手段。例如,《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是少有的单位解除合同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又例如,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何判断“不能胜任工作”?就需要规章制度中有相应规定。

强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针对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增加了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以达到强制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目的。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双倍经济补偿金

据统计,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里,涉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案件占50%以上,因此,《劳动合同法》为了有效地遏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加大了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成本。

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对《劳动合同法》的五个理解误区

《劳动合同法》热议已久,但无论企业还是员工,对这部法律仍存在相当程度的误解。

误解1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铁饭碗”

误解指数:★★★★

不少用人单位不愿意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认为一旦订了,就要对劳动者长期、终生负责;有的劳动者,特别是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也认为如果是无固定期限,自己就受约束,终生捆绑在企业中,就丧失了选择的机会。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是“铁饭碗”、“终生制”。所谓无确定终止时间,仅仅是指劳动合同没有一个确切的终止时间。无固定合同的终止有7种情况,如达到退休年龄、意外死亡、企业破产等,除了这些外,双方还可以约定终止条件,只要条件出现,就可以终止,不需要付任何赔偿金;除此之外,当劳动者犯了严重过错,或因客观情况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无固定期合同都可以依法终止。

误解2

我与单位长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可以在新法颁布后立即找单位讨要两倍工资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误解指数:★★★

《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对事实劳动关系没有支付两倍工资的规定,因此2008年1月1日之前,即使公司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也无须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但如果公司在2008年2月1日(即新法实施一月后)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劳动者可以向公司主张支付两倍工资直至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新法实施满一年后公司如还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误解3

2008年1月1日起,旧的劳动合同中与《劳动合同法》冲突的条款将作废。

误解指数:★★★★

《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只要不违反合同订立时的法律法规,即使部分条款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也应当视为有效,继续履行。

误解4

在2008年前已与公司连续签订两次以上合同,就可在新法颁布后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误解指数:★★★★★

就是说,《劳动合同法》施行前订立、《劳动合同法》施行后仍在履行的劳动合同,不计算在连续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内。次数的计算应当以2008年1月1日新法施行后新订立劳动合同作为第一次。

误解5

新法实施后,公司解除合同时赔偿基数应算上2008年之前的工龄。

误解指数:★★★★

举个例子你就能明白:

小张于2003年7月1日入职某公司,劳动合同一年一签,2007年7月1日,公司与小张又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08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

问题一:2008年6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公司是否需向小张支付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

解答: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按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不适用该规定,按照之前的规定,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小张2003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之间的工作年限用人单位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小张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6月30日期满终止,年限正好6个月,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须支付1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补偿基数按照小张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问题二:如果2008年5月30日公司违法强行解除劳动合同,该如何支付经济补偿?

解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新法和旧法都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但对违法解除合同的,《劳动合同法》规定,如果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双倍赔偿金。所以,本案中如果小张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公司应当:1.按照小张2003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工作年限(正好4年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为5个月×月工资(2007年度月平均工资);2.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30日工作年限(不满6个月),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支付赔偿金为月工资×0.5个月×2倍。

9.《劳动合同法》引爆“地雷” 篇九

一部初衷良好的法律,其实施也会遇到种种难题。新的《劳动合同法》便是如此。

尽管《〈劳动合同法〉征求意见稿》收到的反馈意见多达19万条,立法宗旨和法律条文均已经过多番研究和论证,但最终出台的《劳动合同法》依然在实践中遇到了许多问题。对此,法律实务工作者的感受尤为深刻。自该法律实施以来,与劳动关系相关的咨询和争议就成了律师的日常业务,并且至今仍在不断攀升,以至于有同行笑言:这是一个催生劳动法专家的年度。

客观地讲,《劳动合同法》本身堪称是一部立法主旨鲜明,并充分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它在向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同时,也给予用人单位公平的权利。然而,企业的困惑和难题也确实成为《劳动合同法》有效实施的障碍。以下几个实例部分说明了问题所在。

案例一:无法承受的权利义务

某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员工A到某外资企业工作,合同到期日为2008年4月1日。在2008年1月,该外资企业提出,由于海外母公司业务调整,自2008年8月1日起,其在中国境内的业务将大量减少。也就是说,外资企业在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8月1日期间仍需员工A全职工作,但在2008年8月1日之后,只需要该职工每周工作20小时即可,相应的工资支付也将减少。于是,该外资企业向劳务派遣公司提出,是否可以续签劳务派遣协议,并约定前四个月为全日制用工,此后为非全日制用工。劳务派遣公司拒绝了该外资企业的要求,理由是,《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两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接受单位用工时间不足两年的,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劳务派遣单位提出,除非该外资企业与其续签为期两年以上的劳务派遣协议,否则,该协议按期终止。

劳务派遣是《劳动合同法》新增的内容,它把劳务派遣这种在实践中已经长期存在、却很不规范的操作制度化,并明确了劳务派遣公司、劳动者和劳动者接收单位三方的权利义务。为了充分保障作为派遣员工的劳动者得到与其他劳动者一样的同工同酬、社会福利等保障,《劳动合同法》将这一用工模式下的劳动合同期限固定在两年以上,同时劳务派遣单位和劳动者接收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等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在上述案例中,我们发现,劳务派遣单位作为一个中介机构,既无实体经济来养活大批劳动者并提供各方面社会保障,也无利益驱动为劳动者解决就业问题。这样一来,只好把法律施加的义务转移到用工单位身上,包括两年期劳动合同、违约赔偿等,但是,如果用工单位不能接受条件,劳务派遣单位也就不会与劳动者签约。

另一方面,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的企业,大部分是外商投资类企业,这些企业有的在中国的经营期限不太长,甚至有可能在一波投资热潮过后就撤离中国市场,让他们承担长期保障劳动者各方面权利的责任,显然也有困难;还有一些采用此种用工方式的,则是需要临时雇佣辅助性岗位的国内企业。一方面是工作岗位本身的临时性、辅助性,另一方面却又是用工责任的长期性,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显然是一个矛盾。

此外,《劳动合同法》还规定,连续两次与劳动者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连续雇佣劳动者达十年的,如果劳动者提出,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此说来,如果同一家劳务派遣公司连续两次将一名劳动者派往不同的接收单位,是否就意味着它将必须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是否能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及相关义务也转嫁到接收单位身上?倘若如此,劳务派遣制度还能够继续存在下去吗?

案例二:可以控制风险

其实,分析法律本身的逻辑,不难看出,《劳动合同法》是帮助企业控制了人力资源成本,而不是相反。我们遇到一个案例,某企业在2007年7月辞退了一名高级经理,并请该经理在企业提供的辞职函模版上签字。该经理离开时,企业未支付任何补偿金或赔偿金。2007年9月,该经理委托律师递交了一份声明,称企业将其辞退的行为不合法,因为他是被迫辞职,并要求企业支付赔偿金120万元。

在分析案件时,律师当然要看企业的解雇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理由,以及该员工本人是否有过错,或者是否给企业造成损害,以及造成什么样的损害,再计算是否需要补偿或赔偿,以及补偿或赔偿的金额。但撇开这些细节问题不谈,假设该经理确实并无过错并且是被迫辞职的,我们来分析一下企业将面临的赔偿风险。

在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劳动赔偿问题适用《劳动法》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上述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补偿的上限。因而,像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或高级技术人员等,他们被辞后,往往提出巨额赔偿,动辄上百万,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也会支持他们的部分诉求。

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对劳动者进行经济补偿时,其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每一年的补偿金金额不得超过当地平均月工资三倍。用人单位没有法律规定的事由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这样一来,如果当地月工资按照2000元计算,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的赔偿金最多为14.4万元。

上述计算方法同样适用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解约情形。企业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洪水猛兽,认为是倒退到“大锅饭”年代,其实这种观点有失偏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终身合同,解除这类劳动合同的方式与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完全一致,《劳动合同法》也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的几类法定事由,包括劳动者过错、劳动者能力缺陷不能胜任工作、客观情势变更及企业发生破产或经营严重困难等。如果企业没有法定理由解雇了员工,所需支付赔偿金最多是经济补偿金的两倍。在这一点上,辞退年薪百万的高级管理人员与辞退年薪两万元的普通员工没有区别。

案例三:风险可以封顶吗?

然而,如果风险真的可以封顶,为何企业依然百感交集呢?再看一个案例。某大型企业有3万名员工,他们的劳动合同将在2010年前分别到期,并且有半数以上都已经和企业签订了两次以上的固定期限合同。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假设企业在2010年时需要进行经营调整,不想再与大部分员工续约了,它只需等到这些劳动合同期满即可,不用支付任何补偿或赔偿。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情况将变得复杂些。首先,对于那些只签约了一次的劳动者,每人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均可获得一份经济补偿;而对于那些与企业连续签约两次的劳动者,或是在该企业连续工作超过十年的,可以要求企业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企业若不同意,需向每位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两倍的赔偿。对有三万名职工的企业来说,这将是一笔不小的额外负担。

再者,虽说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途径相同,法律也规定了几种法定事由,但现实中,企业遇到的问题五花八门,许多理由也许并不在法定事由之内。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坚决不同意解约或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企业将无以应对,除非提高向劳动者支付的赔偿金以求达成一致。如果企业不愿意支付大量赔偿金,那么,它将承受由于新《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带来的巨大人力资源管理成本。

企业的难题

较长时间以来,不少中国企业是靠不断压缩成本、薄利多销等方式生存下来的,企业在制定财务预算时,基本没有把劳动力成本变化计算在内。甚至可以说,许多中国企业的利润空间,很大程度上来源于低廉的劳动力价格。我们也须承认,低价劳动力是中国的社会现实,也是我们的优势。尽管在现实中,确实存在少数企业抛弃社会责任,剥夺劳工权利的现象,这些企业毫无疑问应当受到法律制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大部分企业不尊重劳动者,相反,真正励精图治的企业是越来越重视人才培养和管理的。

企业长期习惯的转变也是个难题。其实,1995年实施的《劳动法》已经有大量保护劳动者的内容,只是当时并未引起社会的重视,劳动者的维权意识不强,企业一直以来也没有建立规范的人事制度。企业通常随意找一个劳动合同范本,劳动者也不会仔细阅读,双方以非常草率而迅速的方式订立合同,即使执行过程中遇到了问题,也不习惯查找法律条文,而是以双方协调或单方面处理的方式解决。

《劳动合同法》显然对企业规范用工行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企业若不严格遵照《劳动合同法》履行权利义务,违法成本或懈怠成本将大大提高。例如,在实践中,企业习惯于试用期合格后再签劳动合同,试用期间也鲜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这一情况属违法,需支付赔偿;或者如果用人单位只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具体赔偿数额或未按约定支付的,则用人单位无法获得赔偿。

如今,无论是企业还是劳动者,守法和维权的意识相比上世纪90年代均已大大增强,这也是《劳动合同法》出台备受关注的一个原因。但是,社会对这一法律新生儿的强烈反应也是立法者始料未及的。公平地说,这不是法律本身的错。缘由在于,一方面国内较长时期存在的人事用工制度不规范,而现在劳动者维权意识渐强,另一方面,经济发展和物价上涨带来了劳动力成本的提升。改革的阵痛是必然要经受的,只是时机先后的差别而已。

《劳动合同法》很合时宜地、却又很出乎意料地引爆了社会经济中埋藏的“地雷”。很多企业说,《劳动合同法》的步子迈得太大了,实践中根本跟不上。确实,我们已经看到它在实践中操作上的困难,然而,下一步要做的,并不是质疑已颁布的法律,而是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以及为有效执法提供配套的实施细则和司法解释,以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10.劳动合同法合同到期 篇十

3 发展循环经济的支撑要件

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建议》指出:要把节约资源作为基本国策, 发展循环经济, 保护生态环境, 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促进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发展循环经济, 贯彻“新思路、新体制、新机制、新方式”的原则, 走可持续发展的新路子, 需要以下十个方面的支持。

第一, 建立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灵活高效的多元化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使各个新的经营单位由单纯的生产者变为自我约束、自主经营、自我发展、自负盈亏的独立市场主体, 一元化的产权结构变为多元化的产权结构, 模拟法人变为真正法人, 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

第二, 实行一体化管理, 成立管理信息中心, 使之成为循环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经济协调中心、金融中心、项目中心, 协调各产业之间的业务。

第三, 建立激励制约机制, 重大项目实施抵押金制度, 负责人按项目总投资额的一定比例交纳抵押金, 完成任务的给予重奖, 不能按期完成或投资额超出预算成本的扣除抵押金。

第四, 慎重制定切实可行的决策, 坚持细调研、慢决策、快实施的原则, 运用市场机制规范项目建设程序, 采用先进合理的技术装备, 大力引进适用人才, 实行全新的管理。

第五, 坚持以人为本, 大力推行人力资源内部市场化管理, 协调并建立利益相关人的良性互动关系。坚持实施全员培训工程, 特别是对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的培训;建立以师带徒制度, 搞好人力资源的接替开发;建立和完善有利于人才成长的激励机制, 加大人才引进和智力引进力度;建立科技人员竞争上岗机制, 完善科技创新奖励机制;注重产学研结合, 定期邀请有关专家到矿进行技术指导, 借用“外脑”求发展;创建学习型企业, 促进职工业务素质的提高。

第六, 加强技术创新, 在经济活动的源头节约资源并减少污染, 实现整个生产过程的生态化和绿色化, 在洁净技术方面重点开展机电一体化高效选煤关键技术、细粒煤高效脱水脱硫降灰技术、生态环境的控制等技术研究。

第七, 坚持以信息化带动生态工业化, 逐步建立综合信息系统、安全生产调度监控系统、办业投资等多种融资渠道进行筹措资金, 保证循环经济决策的顺利实施。

第十, 大力建设文明煤矿, 如以精细化管理引领具有煤炭行业特点的企业文化建设, 以企业文化建设打造“工作学习化、行动军事化、管理精细化、质量标准化、生产安全化、环境生态化”的“六化型”高标准文明煤矿。

4 发展循环经济必须坚持的原则

第一, 必须坚持在企业发展的同时要兼顾资源节约与环境治理。纵观改革开放20余年来我国经济的发展, 一方面国民经济获得了长足的发展, 经济规模不断攀升;另一方面, 传统经济方式下的增长又使我们付出了沉重的环境与资源代价。据专家保守估计, GDP总量中至少有18%是靠透支资源与环境得到的。国家环保总局提供的资料显示, 我国目前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远远超出环境自净能力:造成水污染的化学需氧量超过70%, 二氧化硫超过60%。如果这种靠拼资源、恶化环境的粗放型增长方式不从根本上改变, 则经济发展速度越快, 付出的资源环境代价越大, 最终将丧失持续发展的基础和后劲。科学发展观的提出是一次质的飞跃。它要求企业、政府抛弃以往单纯追求销售收入、追求GDP指标的陈旧观念, 实现健康、全面的经济增长。遵循循环经济理念, 发展循环经济, 在企业发展的同时兼顾了资源节约与环境治理。这种发展模式正是科学发展观所倡导的, 具有经济发展上的可持续性。目前, 国家也正在出台对地方GDP中绿色指标的增订。

第二, 必须坚持以循环经济实现企业发展与环境治理的良性循环。众所周知, 由于环境保护具有成本高昂和公共产品两个属性, 往往使得企业把环保投入看成是企业的额外成本和负担, 尽管国家三令五申, 由于经济利益的驱动, 企业自身仍不愿意在治理环境上花钱。发展循环经济, 可使这种情况则发生根本性的变化, 因为循环经济是新型工业化道路的重要手段, 利用企业现有资源变废物为宝, 并在经济循环中又产生了新的附加值, 而且由于下一级产业链输入的是上一级链条产出的废物, 产品还具有低成本的优势。因此, 在总体上它不同于单一的环境治理, 而是把环境治理有机地融入企业的生产中得到了价值增值, 能够实现环境保护与经济增值的双重效果, 企业发展与环境治理两者之间的关系由相互对立变成相互促进。因此, 煤炭企业应担负起社会责任, 更新环保观念, 从循环经济的角度看待环境保护, 分析自身行业与产品的特点, 按照经济规律推行环境治理。这样, 环境保护才有经济上的可持续性。

项目都连在一条有机的产业链条上, 企业未来的发展有着坚实的基础, 在“做大”的同时也实现“做强”的目标。

总之, 发展循环经济有利于提高经济增长质量, 有利于保护环境、节约资源, 是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具体体现, 是转变经济发展模式的现实需要, 是一项符合国情、利国利民、前景广阔的事业, 只要行动起来大力推进循环经济, 国有煤炭企业就会取得更进一步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党的十六大报告[R].[2]中国循环经济网.

[3]如何看待“单位GDP能耗降低20%[J].人民日报-经济周刊”.

[4]为什么要提出这一指标[J].人民日报-经济周刊.

[5]拯救中国50座贫血城市[J].中国新闻周刊,

[6]同煤集团煤峪口矿二○○六年煤炭生产经营建议计划[Z].

[7]大同矿工报, 2005-08-05.

[7]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资源综合利用[Z].

责任编辑:王青翠

(上接208页) 方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 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第三, 劳动行政部门要切实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和完善日常监察制度, 加强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 增强劳动监察力度, 探索建立有效的防范和查处机制, 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第四, 要抓紧完善相关法律制度。要抓紧做好《劳动合同法》配套法律法规的制定或者修改工作, 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劳动法律制度, 以更好地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要抓紧制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就业促进法》等法律及相关配套法规, 及时修改完善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

《劳动合同法》的制订一直受到社会的关注, 我们应当看到《劳动合同法》的出台获得了全社会的赞扬, 普遍认为这部法律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我们应该以良好的心态来对待新法的实施, 共同期待新法给中国劳动力市场环境带来的积极转变。

作者简介:周静, 讲师, 黑龙江农业工程职业学院教师。毕业于黑龙江大学法律系。

责任编辑:王青翠营方式调整, 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依法履行一定程序后, 可以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是“铁饭碗”, 只要企业正确理解和执行法律规定, 健全规章制度, 规范用工管理, 就不会导致用工机制的僵化。

3建立良好的法律运行机制, 推动法律的有效实施

法律的生命, 在于实施。法律的有效实施, 依赖良好的法律运行机制。

第一, 全社会都要树立尊重劳动者、尊重劳动的观念。我国近30年经济高速发展, 不论科学技术如何进步, 经济形式如何变化, 劳动都是社会进步的原动力。尊重和保障劳动者的权利, 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原则, 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 是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根本保障。

第二,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要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要积极引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树立

摘要:就劳动合同法的亮点和部分对该法的误解进行阐述, 指出虽然对劳动者权利进行倾斜保护, 但并未加重企业负担, 该法是一部对企业和职工都有利的法律。

11.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有补偿吗 篇十一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按合同的内容分为劳动合同制范围以内的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制范围以外的劳动合同;按合同的形式分为要式劳动合同和非要式劳动合同。

(1)劳动合同期限和试用期限。

(2)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

(3)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4)生产条件或工作条件。

(5)劳动纪律和政治待遇。

(6)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7)违约责任。

(8)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9)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

二、劳动合同到期可以不续签吗

劳动合同期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办理续订手续。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继续在该用人单位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劳动者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可以领取失业保障金。

如果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到期公司不续签应当提前30天通知,那么公司只提前一周通知是违约了,应按照约定支付你违约金(代通金),一般是一个月工资。如果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那公司可以不提前通知,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劳动合同到期前双方必须提前通知。

12.劳动合同法合同到期 篇十二

案例简介:

张某于2006年7月3日进入某酒店担任保安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7月3日至2008年7月2日。2008年,酒店恰逢经营管理调整,管理人员频繁更迭,张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张某仍在酒店工作,酒店仍按原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2009年8月4日,酒店发现张某的劳动合同早已在一年前到期,马上书面通知张某续签二年期劳动合同,张某于2009年8月5日回复酒店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8月25日,酒店书面拒绝张某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并告知张某若未及时与酒店签订二年期劳动合同,酒店将在一个月后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9月25日,酒店单方面解除张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张某不服,于2009年11月1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支付2008年7月3日至裁决之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

仲裁庭审中,酒店辩称:酒店方因管理疏漏未及时发现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期满,但酒店并无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恶意,且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按时足额发放张某的工资,酒店在2009年8月发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后,两次书面通知林某续签劳动合同,已尽诚信义务,但张某却利用酒店的疏忽大意而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酒店经综合考虑,只希望与张某签订二年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酒店认为张某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是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请求仲裁庭驳回张某的申诉请求。

争议焦点:

1、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是否应续签劳动合同?未续签劳动合同有何责任?

2、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如何解除、终止?

3、二倍工资是否适用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

案例分析:

1、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的,是否应续签劳动合同及其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显然,劳动合同法的立意十分明确,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必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所以,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就应当及时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

那么未及时续签劳动合同需要承担什么责任呢?《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系义务性法律规则,违反法定义务所需要承担的责任需要适用责任性法律规则。对此,《劳动合同法》第七章法律责任中的第八十二条明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这里,对于“用工之日”的理解,不同的法律工作者甚至学者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用工之日”系用工第一天,而续签劳动合同之前已经签订过劳动合同,故续签劳动合同不属于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继而得出用人单位未及时续签劳动合同,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结论。第二种意见认为:续签劳动合同应当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前完成,不存在“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续签宽限期,用人单位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再签订的即属于违法,应当承担违法责任。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商榷之处,首先,第一种观点的理解过于机械。“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理解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订立的所有书面劳动合同,包括首次订立和续签的情况,如果仅狭义理解为首次订立劳动合同,则会产生用人单位只要和劳动者订立过一次劳动合同,就可不再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有悖《劳动合同法》关于必须签订劳动合同的立法本意。其次,第二种观点的理解过于理想。续签劳动合同理所当然也需要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选择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前续签劳动合同,也可以选择在原劳动合同终止后续签。如果把续签劳动合同的过程严格限定在原劳动合同期间内,可能因续签劳动合同时的地位不平等而造成劳动合同内容的不平等,也可能间接剥夺了双方在第一次劳动合同终止后重新合意续签劳动合同的权利,不利于劳动关系的合理衔接,而且用人单位一无“原劳动合同到期必须延续劳动关系”的义务,二无“原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提前通知”的义务。综上所述,笔者的结论是: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应当在合理期限内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这样,既符合劳动合同的立法本意,也未影响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续签劳动合同的权利。

那么,如何把握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合理期限呢?这在实践中主要的争论是未续签劳动合同的第一个月是否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明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法律规则中,二倍工资应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续签劳动合同除在时间上、次数上与首次签订劳动合同有所不同外,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实在没有必要设定新的法律规则来区别首次订立与再次订立劳动合同的不同之处。因此,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完全可以适用于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在该条文的逻辑结构下,用人单位自原劳动合同到期后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2、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的解除、终止

分析用人单位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处理,主要考虑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为:原劳动合同到期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此情况下,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如果用人单位已尽到诚实信用义务,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如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已实际工作期间的相应报酬,但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种情况,原劳动合同到期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此情况下,未续签劳动合同超过一年的,视为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由支付二倍工资义务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此时用人单位不再需要支付二倍工资,但不可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本案例中,酒店与张某应当续签未续签劳动合同已经超过一年,双方之间已经视为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酒店书面拒绝张某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并以张某拒绝与酒店签订二年期劳动合同而解除张某的劳动关系,不能被仲裁所支持。

3、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是否适用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用人单位因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属于用人单位违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此二倍工资中除正常工资外的第二倍工资仅以正常的一倍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其实质不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因此,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不适用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规定,应适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一般时效规定。

综上,仲裁庭对张某与酒店的劳动争议作出了如下裁决意见:

1、恢复劳动关系;

2、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支付2008年11月2日至2009年7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对张某要求酒店支付2008年7月3日至2009年11月1日、2009年7月3日至裁决之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不予支持。

案例提醒:

用人单位的人事管理具有动态性,周期变化性的特点。用人单位应及时跟踪劳动合同签订等动态信息,避免疏忽大意造成诸如劳动合同到期未及时续签等类似问题的发生。同时,发生未及时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时,应全面了解法律法规,主动承当由于管理不善造成的法律责任,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尽量通过协商解决劳动争议。(文/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韩琰 夏丽琴)

法条理解和仲裁适用之困惑

张某与酒店所发生的争议是一个很典型的有关事实劳动关系的争议案件。正如上文所述,在实践中以下几方面的问题值得探讨:

1、“二倍工资”、第二倍工资与劳动报酬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明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明确“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由此,带来了二倍工资是否属于劳动报酬,是否应当适用仲裁特殊时效的问题。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3点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显然,工资应当属于劳动报酬。而且《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明确的是“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没有表述为“加付”一倍的工资,似乎第一倍工资和第二倍工资理应属于同一性质。由此,似乎可以得出二倍工资系劳动报酬,进而应当适用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的结论。

但问题是工资总应当来自于劳动的付出或特殊情形下对劳动的补偿(如病假工资),并不应当来自于用人单位方的违法行为。而且《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归属于法律责任章节,因此,未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当分为劳动者正常情形下应当获得的第一倍工资,以及因未订劳动合同而获得的第二倍工资。第一倍工资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和履行而获得。第二倍工资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而获得,属于用人单位违法法定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因此,未订劳动合同情形下的第一倍工资理应作为劳动报酬处理,适用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但第二倍工资理应不作为劳动报酬处理,进而不应当适用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而应当适用劳动仲裁的一般时效。

接下来,一个困惑的问题是第二倍工资如何确定。在实践中一般认为工资、工资标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在概念上、数值上并不等同,这也表现在不同法律规定以及规范性文件中存在有多种不尽统一的写法,而且工资的范畴有大有小,有不包含加班费、津贴、补贴等的小工资概念,有国家统计局“五个不论”的大工资概念。此外,无论是大工资还是小工资,每月的数额也很少存在固定不变的情形。也因此,对第二倍工资数额的确定至少有以下几种理解:一是对第一倍工资进行的合理扣除,比如:当月有较高奖金、加班工资的应当扣除。二是相对固定的月工资标准。三是相当于当月的第一倍工资。按第一种观点,可以避免第二倍工资过高或非正常状态下过高的矛盾,但问题是劳动者在每个月中既有超额又有低额劳动付出的情形。在第一种观点下,劳动者超额付出得不到补偿,低额付出却要扣除,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因此第一种观点并不可取。相对来说第二种观点比较合理,但问题是,一方面月工资标准难以确定,且相关法条中系“工资”,而不是“工资标准”。另一方面实践中将出现劳动者仅上班一天,用人单位当月向劳动者支付一天的第一倍工资,却要向其支付全月的第二倍工资的极端情形,不尽合理。因此,从合理性、公平性以及争议处理的便利性出发,第二倍工资就按第一倍工资确定为妥,即上述的第三种观点最为合理。

2、“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与劳动合同的订立

《劳动合同法》对《劳动法》有关书面劳动合同订立的规定进行了调整,加重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是第八十二条明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是第十四条明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然而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什么责任,或者说何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仍然是个难题。主要问题在于对上述条款的文字如何理解。

首先,对第八十二条,至少有以下几种理解:一是在事实方面:①将“用工之日”理解为用工的当日,也即:该条款仅指用工开始之日之后的满一月到不满一年,并不适用于用工超过一年后的情形,也就基本排除了已经订立劳动合同期满后的情形。②将“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理解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状态,也即:该条款指用工开始之日起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存在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情形。二是在行为方面:①将“用人单位”作为主语理解,即:该条款适用于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适用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或由于客观原因导致书面劳动合同无法签订的情形。②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作为状语理解,即:只要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成立,无论是用人单位原因,还是劳动者原因,还是其他客观不能等原因,均应当适用。

其次,对第十四条,除存在类似于对第八十二条的多种理解外,还存在以下几种理解:①将“用工之日满一年”作为整体理解,即:只要用工满一年后,存在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事实的,即可适用该条款,比如:进单位后签订10个月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未订立劳动合同超过2个月即应当适用。②“视为”是否仍需要订立,以及不订立是否适用二倍工资(包括,应订未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订未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此,《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进行了明确,但仍然要求用人单位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③应订未订书面劳动合同和应订未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否可以同时适用?

虽然,上述各种理解表现为钻文字“牛角尖”,甚至于“迂腐”,但的确法律条款存在多种理解的可能性,不仅未体现严肃、严谨性,而且不利于法的贯彻实施。也因此,仲裁员只能从对立法本意的理解(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倡导),并且从公平合理(用工起始与用工过程应当类同)、社会影响等多方面出发进行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得出上述案件的处理意见:原劳动合同到期,劳动者仍然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应当适用应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规定,并给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宽限期。也即: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仍在该用人单位工作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原因超过一个月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而超过1年以后,视为双方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再适用应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规定。

3、“劳动关系终结”和劳动合同解除终止

虽然《劳动合同法》倡导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明确了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但毫无疑问的是,在实践中必然仍然无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劳动法》将劳动关系等同于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终止等同于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因此,并没有明确事实劳动关系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法》同样只是详尽地规定了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的情形、条件、程序等,并未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解除、终止作出专门的规定,只是通过事实劳动关系向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转化,间接明确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解除终止。这一空白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第五条、第六条得到了补充。也即:一是将导致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原因分为用人单位责任和劳动者责任两大类。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有权终止劳动关系。二是将事实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分为第一个月以内和第二个月到满一年以内两个阶段。一个月内,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实施终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二个月到满一年以内,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实施终止,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除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理应可以比照《劳动合同法》的法定解除终止情形实施劳动关系的解除终止。显然,除劳动者不愿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实施的终止外,事实劳动关系的解除、终止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无差异。但问题是上述条款仍然运用了“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表述。

那么,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的解除、终止是否也可以完全按照上述条款执行呢?也即:用工过程中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能否与用工起始之日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按相同规则处理呢?

问题一在于:上述相关规定不尽明确或存在多种理解的可能,以及已有规定如何适用。已有的各种规定表现为法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甚至于地方制定的不尽量相同的规定。比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同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49号)作出了相同的答复,但仍然没有明确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三条明确“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此外,北京、上海等地均有不尽相同的地方规定。上述规定,或允许任何一方终止劳动关系,且没有明确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或允许任何一方终止劳动关系,但有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虽然,上述规定未废止,且在《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未有直接相抵触的规定,但从倡导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倡导解除终止应当依法进行(即:应当符合法定理由、法定情形,实施法定程序,特殊情形下尚受到法定限制)的法理出发,《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任何一方随意解除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做法理应不再得到支持。

问题二在于:“用工起始”和“原劳动合同到期”具有不同的特点。“用工起始”在于双方形成“用人单位愿意招用劳动者、劳动者愿意提供劳动”的合意,之前一般均经过招聘、筛选、录用的双向选择环节。而“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隐含了除特殊情形外,用人单位一般可以实施无任何理由的到期终止的权利。且原劳动合同到期仅是一个时点的概念,在实践中存在用人单位本意为不再使用劳动者,但因某种原因,没有在该时点实施终止的情形。比如:劳动合同于9月30日到期,但由于邻近十一国庆节未及时终止;比如:劳动合同于10月2日到期,但由于十一国庆节而无法办理终止手续。那么是否因为用人单位疏于行使权利,而使得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事实上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呢?这显然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专门规定,以及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无需提前通知等规定不符。因此,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的解除、终止,尚需要引进公平合理性判断的原则,在一定期限内——一个月以内,尚应当允许用人单位行使原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权,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除非用人单位已经明确表示原劳动合同期满后,愿意继续使用劳动者。

也就是说,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的解除、终止应该按以下办法执行。一是一个月以内的,用人单位未明确表示原劳动合同期满后,愿意继续使用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可以行使原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权,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此外,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者不愿意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比照《劳动合同法》的法定解除终止情形实施劳动关系的解除终止。二是满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者不愿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比照《劳动合同法》的法定解除终止情形实施劳动关系的解除终止。三是满一年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解除终止情形实施劳动关系的解除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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