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廉租房制度(精选10篇)
1.浅议我国廉租房制度 篇一
探讨我国廉租房制度的完善之策
摘要:2010年4月23日,住房城乡建设部、民政部、财政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加强廉租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本文正是以这个新出台的廉租房政策为切入点,通过政策剖析,结合廉租房相关理论分析,深入探讨我国当前廉租房政策中存在的问题,充分借鉴国内外的住房保障经验,进而提出完善我国廉租房制度的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廉租房
通知
制度
经验
建议
一、引言
2010年4月23日,住房城乡建设部、民政部、财政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加强廉租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针对部分地方廉租住房管理中出现的房源闲置、出借,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资金不落实,准入退出管理机制不完善、日常监管和服务不到位等问题,做出了有关规定。
廉租房制度是我国住宅消费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主要针对城镇最低收入群体群体实行的住宅消费保障,是保证社会稳定不可缺少的因素,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由于我国廉租房制度产生的时间不长,真正意义上的廉租房是近几年才出现的,同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的廉租房制度依然存在很多问题。本文以廉租房的新政策为切入点,结合廉租房制度的相关理论分析,充分借鉴国内外的有效经验,深入探讨当前廉租房制度推广实施中依然存在的一些问题,尝试提出一些解决对策,以期廉租房制度的不断完善。
二、新策内容概要
《通知》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
首先,严格建设和准入管理。新建廉租住房坚持集中建设和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相结合,以配建为主。要求优化廉租住房户型设计,努力做到功能齐全、布局合理、节能环保和经济适用。要求新建廉租住房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同步做好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方便低收入家庭生活、就业、就医和子女入学。市、县人民政府要落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明确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和资产申报义务,抓紧建立住房保障、公安(车辆和户籍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的信息共享机制,着力提高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工作的准确性。
其次,强化租赁管理和服务。住房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廉租住房产权人的权利和义务,要加强廉租住房合同管理,明确承租对象的权利和义务,载明租金水平、租赁期限、转借或转租的处罚以及其他违反使用规定的责任等事项。对正在享受实物配租廉租住房或领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再购买其他住房的,应当办理廉租住房保障退出手续。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根据住房保障部门提供的信息,比对申请登记人家庭成员是否正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信息。
再则,切实加强监督管理。《通知》强调,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是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责,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是廉租住房管理的责任主体。对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恶意欠租、无正当理由长期空置,违规转租、出借、调换和转让廉租住房等行为,市、县住房保障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严肃处理,直至收回廉租住房,并取消该家庭在一定时间内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通知》还要求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相关理论分析
(一)什么是廉租房
廉租房是指政府以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的方式,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廉租房的分配形式以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为辅。我国的廉租房只租不售,出租给城镇居民中最低收入者。简言之,廉租房是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一种制度。
(二)廉租房的发展历程
1.廉租房的启动阶段。1998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首次提出“廉租房”的概念,规定“对不同收入家庭实行不同的住房供应政策,最低收入家庭租用由政府或单位提供的廉租住房”。
2.廉租房制度的探索实施阶段。2003年11月建设部颁布了《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房管理办法》,该办法结合各地开展廉租房工作的实践对廉租房制度进一步作了补充和细化。2004年3月1日,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房管理办法》开始实施,提出“地方人民政府应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根据当地经济社会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建立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房管理制度”。2006年5月17日,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健康发展的六点意见(“国六条”)出台,有步骤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
3.廉租房制度改进完善阶段。2007年8月,国务院颁发了《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务院24号文件),提出了一些新理念和新举措,并于2007年12月1日起开始实施。同财政部颁发的并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法》,确保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正规渠道来源。
从廉住房制度的演变历程中我们不难发现,中央政府对廉租房制度的重视程度逐步增强,政策不断明朗化和具体化、可操作性逐步增强,廉租房制度在我国的住房保障体系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三)廉租房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1. 体现了全社会对最低收入家庭的关怀,有利于住宅市场的稳定和协调发展。任何城市在不同的发展时期,都会存在一部分缺乏住宅支付能力的最低收入家庭,为了使之能获得与整体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的基本居住条件,政府和社会有责任为这些家庭提供基本的住宅消费保障,以体现社会制度的优越性。另外,住宅条件好坏是贫富差别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廉租房的供应,就是要将体现在住宅条件方面的贫富差距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以利于整个住宅市场的协调发展。
2. 进一步促进了住宅制度的改革。随着住宅制度改革的进一步发展,以单位为代表的集团购买逐渐被个人购买所替代,价格将成为居民购买、租用住宅的硬约束。廉租房是针对无力进入商品房的最低收入家庭的,因而可以有效地剔除虚假的住宅需求,使房价回归到合理的价位。3. 促进劳动力流动。在原有的社会保障制度下,职工的各项待遇必须由企业落实,企业承担了许多本应由社会承担的职能,造成了企业办社会的弊端。廉租房的供应,一方面减轻了企业的压力,另一方面也使得职工有基本的保障,解除依赖心理,从而发挥着安全网和稳定器的作用,也鼓励劳动力在不同所有制、不同行业及不同地区的流动,在社会上形成公平竞争的社会环境。
四、廉租房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一)廉租房建设中资金短缺、来源渠道狭窄。
廉租房是政府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的主要举措,但是资金投入缺少、来源单一是制约其发展的两大障碍。主要是由于中央和地方政府重视程度不够,没有很好规划,导致廉租房建设中出现资金短缺和来源渠道狭窄问题。现阶段,政府虽然提出了财政拨款、住房公积金增值资金、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多形式的资金筹措机制,但是在廉租房实践中,政府财政资金也未能得以有效落实。
(二)廉租房制度执行不到位、监督机制不完备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明确了建立廉租房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权利,而对具体的执行方案、执行办法并没有做进一步明确的安排,从而使的管理人员在具体执行过程中有很大的空间,以致廉租房制度在执行中力度不够。另外,当前廉租房制度执行过程中还缺乏相关的监督法律规定,特别是对廉租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从而使得原本缺乏资金的廉租房建设步履维艰;对政策执行者的监督和约束也缺乏,易于形成执行者自肥。
(三)旺盛的需求与短缺的房源供给之间的矛盾
由于我国廉租房制度的时间较短,因此廉租房的房源同巨大的需求相比显得相对短缺。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目前我国城市廉租房房源主要有四种,其中主要依靠政府集中提供的保障性普通住房,但目前 的现实情况却与当初设计的情况存有偏颇。在廉租房制度的实践中,只有少数家庭能入住统一的廉租房小区,而对于大量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政府只能通过补助租金的办法来缓解廉租房的房源紧张问题;另外,还有些地区采用摇号等不得已而为之的办法也是房源短缺的例证。目前,旺盛的需求与短缺的房源供给之间的矛盾不断突出,已经成为推广廉租房消费保障体系的一个瓶颈。
五、国内外住房保障经验
低收入阶层的住房问题是一个困扰世界各国的重要问题,西方各国都比较重视城市低收入阶层住房政策的研究,并积累了不少经验。
(一)美国的公共住房制度
作为社会福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美国公共住房体系是随着1928年大萧条后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而逐步发展起来的。就美国公共住房政策的演化过程来看,从最初的政府出面兴建所有的公共住房,到后来的由私人建筑公司通过市场化方式建造共同房屋,再到目前的将重点从对公共住房建设给予补贴转移到针对租户的直接租金补贴,实现了整个住房市场的住房空置率下降,社会总体效用得到有效提高,促进了社会各收入家庭住房水平的提高。
总结美国公共住房制度,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各个地方的公共房产管理局在制定一系列相关政策时,非常注重将公共住房的公益性与其财政可支付性相结合,每个地方的公共房产管理局都要接受联邦政府美国住宅和城市发展局的评估。二是设立专门的公共住房管理机构,扩大保障范围。美国传统公共房屋的管理体系主要由隶属联邦政府美国住宅和城市发展局和各地地方的公共房产管理局组成;1998年国会通过了住房供给质量和工作责任法案”,使地方公共房产管理局比以前拥有更多的自主权,可以根据当地的情况制定租户选择的标准,确定租户所需缴付最低、最高租金的数量,并可以制定各种制度,促使公共住房社区各种收入层次居民多样化。三是重视法律法规对于公共住房建设的重要作用。在美国公共住房建设的过程中,始终离不开相关的法律法规的配套实施,有关住房福利的法律既包括宪法、民法等一般性综合法律中的诸多有关住房福利的法律条文,也包括综合性的社会保障立法中的诸多有关住房福利的法律条文。这些法律法规都对公共住房政策的顺利开展起到重要作用。
(二)新加坡“组屋”制度
新加坡是东南亚地区成功解决住房问题的典范,是世界上公认的住房问题解决得最好的国家之一,在住房保障制度做的很有成效,表现在其组屋程度建设。新加坡的组屋建设发展过程经历了一个由解决住房困难到增加住房面积、再到提高住房质量的发展阶段,成功完成了由量到质的提升,跨越了“有房住”,开始进入“住得更好”的阶段.据统计,2007年至2008年,约有82%的新加坡人口居住在政府组屋中,组屋政策真正成为一项“普惠性的政策”。
新加坡政府的主要做法概括如下:第一,政府主导组屋的开发与建设,由建屋发展局具体实施。新加坡政府明确承担解决住房问题上的责任,制定了符合国情特点的住房政策和分阶段建房计划,采取了一系列行政、法律、金融和财政手段,大规模兴建公共住房。新加坡建屋发展局直属国家发展部,是一个独立的、非营利机构,其财政预算纳入国家计划,其目标就是为低收入人群提供廉价房屋。2.政府严格控制土地资源,为组屋建设提供了强有力的土地、资金保障。新加坡国有土地占土地总数的80%左右,政府牢牢掌握土地供应,政府通过1966年颁布了《土地征用法令》 可以协助建屋发展局以远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获得开发土地,保证了大规模建设公共住屋所需的土地。新加坡政府还以提供低息贷款的形式给予建屋发展局资金支持,支付大笔财政预算以维持组屋顺畅运作。3.实行良性循环的公积金制度和住房公积金保障制度。新加坡于1955年建立了中央公积金制度,这是一项全面的强制储蓄制度,政府利用部分公积金储备,以贷款和补贴的形式注入建屋发展局的组屋建设,从而使建屋发展局有能力大规模地进行公共住房建设;另外,住房公积金还有效地解决了老百姓无力购房的难题,进一步加速了公共住宅的建设与发展。4.以家庭收入水平为依据,实行公有住宅的合理配售政策。随着购房者日益增多,新加坡政府制定了缜密而严格的法律法规,对购买人条件、购买程序、住宅补贴等均做出严格规定,按照公平原则进行合理分配。主要源于以上主要措施,使新加坡在保障住房建设上颇具成效。
(三)香港的公屋制度
二十世纪五十年代,许多国家和地区纷纷推行公共房屋计划,其中香港的公屋制度,是为数甚少的成功典范。香港政府于1954年开始实施公共房屋计划,不仅持续大规模地提供着公屋,还致力于为公屋居民提供满意的居住质素和管理服 5 务。截至2004年3月底,香港约201.9万人占香港人口的30%居住在香港房屋委员会提供的公屋,租住公屋单位的数目为64.8万个,占全港房屋单位总数约三成。
香港公共房屋计划的巨大成功,主要归因于以下四个方面:第一,专业化的运营和管理。自香港开始兴建公屋以来,就有相应机构专门负责公屋事宜。1973年,香港房委会根据房屋条例成立,合并了原属不同系统的公屋,根据政府整体房屋政策大纲,负责统筹所有政府公屋供应、编配和管理事务,通过其执行部门房屋署规划及兴建公屋,香港房委会在公屋发展中扮演积极和重要的角色。第二,政府土地政策的支持。公共房屋的供应情况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的土地政策,香港政府对公屋建设最大的资助是免费拨地给房委会,政府定期及准确评估房屋需求,供应足够建屋土地并提供配套的基础设施。第三,有效的资金安排。香港公屋建设的资金来源途径主要有两个:一是政府通过免费拨地、拨出资本和贷款提供资助;二是房委会通过出租公屋及其附属商业楼宇、出售自置居所单位获得维护及兴建公屋所需的资金。第四,明确的房屋政策定位与不断完善的准入与退出机制。香港政府的总体房屋政策定位是,政府基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平而介入,满足那些市场不能为其提供基本住房的低收入人群的住房需要,中高等收入人群的住房需要,由市场供应。政府在房屋市场扮演的补漏者角色,决定了其必须建立一套有效的机制,筛选出有真正住屋需要的家庭作为资助对象,其实现途径就是:准入机制与退出机制。正是源于这多方面努力使公屋真正提供给那些有需要的群体。
六、完善之策
针对我们廉租房建设中出现的主要问题,结合国内外住房保障方面的有效经验给我们的启示,对我们廉租房制度的完善提出如下几点对策。
(一)加快廉租房等住房保障性立法工作,建立完善的住房保障法律体系
廉租房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社会福利政策,必须建立有效的法律制度作为实施后盾,新加坡住房保障制度的成功之处在于立法明确、法制健全,在组屋建设的各个发展阶段,都通过立法的形式以确保“居者有其屋”计划的贯彻实施。给我们的启示就是在我国的廉租房建设中,必须以法律的公正性和强制性作为其实 施的支撑点,强调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在推进住房建设的重要根本保障性作用。因此,加强廉租房等住房保障性立法工作是第一步,要求相关部门应该尽早建立一部符合我国国情的专门的住房保障法律,对住房保障的对象、保障标准、保障水平、保障资金的来源、专门管理机构的建立等做出更为细致的规定,并且注意完善住房保障的配套法规,进而来保证国家政策的真正落实。
(二)拓宽筹资渠道,切实提供城市廉租房政策实施的资金保障
解决城市廉租房政策实施的资金问题,关键是要均衡各方利益,借鉴新加坡的“组屋”建设经验,主要依靠中央资金支持,发挥中央政府的主导作用,并且,注意带动地方和社会投入,积极拓展筹资渠道,共同构建廉租房保障资金支持体系。首先是科学安排财政预算资金,尽快出台与廉租房建设资金来源相配套的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财政投入的比例关系。其次是形成多元化投融资渠道,适当引进民间资本,引导他们进入廉租房的建设领域,政府可以从土地出让费、租金的收取、住房公积金的投入等等几个方面向民间资本开放。
(三)切实采取措施,强化地方政府落实城市廉租房政策的力度
从美国的公共住房制度来看,地方的公共房产管理局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有效实施举措,地方政府部门在此发挥了不可低估的作用。根据我们廉租房政策在地方执行不力的实际情况,地方政府应该在中央政府的领导下,提高认识,明确责任,必须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实施廉租房政策的重大意义,在实践中将政策落实下去。再则就是加强考核,强化落实,把廉租房建设等民生问题纳入到地方官员考核的指标体系之中,并强化问责,比如,地方政府可以尝试将廉租房建设和租金补贴任务纳入政府实施项目,年初制定计划,明确部门责任;年中进行检查,加强督促指导;年末实行考核,确保政策目标的实现。
(四)积极拓宽廉租房的房屋来源
我国目前的廉租房主要依靠政府集中提供的保障性普通住房,这种供给方式显然不能满足日益增长的大众需求,探索新的廉租房供给机制、争取更多的廉租房房源是很必要的。廉租房的供应情况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的土地政策,在香港公屋制度中,政府土地政策的支持是其成功实践的关键因素,香港政府在公 7 屋建设中免费拨地给房委会,供应足够建屋土地并提供配套的基础设施。
对我国来讲,最理想的廉租房来源是政府提供土地资源、成片新建,在现有情况下虽然比较困难,但是我们的政府可以利用一种循序渐进的模式来达到目标,尝试一方面要加大投入,每年新建一定量的新房源,另一方面还可以通过政府收购空置房作为廉租房、鼓励开发商建设经营廉租房、动员房屋所有者自愿提供廉租房等多种方式共同作用,有效的拓展房源。
(五)建立健全廉租房政策实施的各项制度
不断规范准入机制和退出机制,至少要包含:申请廉租房的条件、规定入住候选家庭的办法和程序、退租廉租房的条件、退租的时间和程序等等。这个机制要强调较强可操作性,要体现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
健全廉租房的转让和维修制度,这个制度至少要包含:廉租房转让的条件、明确的转让的程序和方法、维修费用来源、维修等级、维修费用的支付等等。这里就要求有详细又具体的标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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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廉租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保〔2010〕62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民政厅、财政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民政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民政局、财务局:
为加强廉租住房管理,确保廉租住房公平配租和有效使用,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九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建设和准入管理
(一)各地区要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廉租住房房源。新建廉租住房坚持集中建设和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相结合,以配建为主。新建廉租住房项目要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同步做好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方便低收入家庭生活、就业、就医和子女入学。
(二)严格执行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的规定。要根据低收入家庭人口结构情况,合理安排不同套型面积住房的比例。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承建的配建廉租住房,住房保障部门要提出套型面积等控制要求,作为项目法人招标的前置条件。
(三)优化廉租住房户型设计,加大建筑节能技术的推广应用,力求在较小的户型内满足基本居住需要,努力做到功能齐全、布局合理、节能环保和经济适用。
(四)各市、县人民政府要落实经国务院同意印发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的有关规定,明确廉租住房保障申请人的收入和资产申报义务,抓紧建立住房保障、公安(车辆和户籍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的信息共享机制,着力提高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工作的准确性。
(五)各市、县住房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程序,确保廉租住房配租过程公开透明,配租结果公平公正。
二、强化租赁管理和服务
(六)各市、县住房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廉租住房产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加强廉租住房合同管理,明确承租对象的权利和义务,载明租金水平、租赁期限、转借或转租的处罚以及其他违反使用规定的责任等事项。
(七)集中建设的廉租住房小区的管理和服务,可由租户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也可以选择专业化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原公有住房管理机构承担。在其他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管理和服务,要纳入项目统一的物业管理。
(八)强化廉租住房租金管理,提高廉租住房租金和服务收费的缴交率。对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并经催交无效的,可以通报承租人所在单位并从承租人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九)廉租住房租金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用于廉租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不足部分由市、县财政预算安排。按规定落实对低保家庭的供暖费补贴、水电气开户费减免政策。
(十)完善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和管理制度,确保补贴资金专款用于改善居住条件。
(十一)正在享受实物配租廉租住房或领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再购买其他住房的,应当办理廉租住房保障退出手续。
(十二)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根据住房保障部门提供的信息,比对申请登记人家庭成员是否正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信息。
三、切实落实监管责任
(十三)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是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责,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是廉租住房管理的责任主体。要健全管理机制和实施机构,充实人员,落实工作经费,切实履行政府资产管理和对低收入家庭公共服务的职责。
(十四)市、县住房保障部门要通过定期入户调查等方式,及时了解保障对象家庭成员变动情况及廉租住房使用情况。住房保障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廉租住房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廉租住房使用情况的检查等工作。
(十五)对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恶意欠租、无正当理由长期闲置,违规转租、出借、调换和转让廉租住房等行为,市、县住房保障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责令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 理,直至收回廉租住房,并取消该家庭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对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十六)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畅通投诉举报渠道。通过各种形式主动接受媒体和公众的监督。对社会各界举报投诉的骗取廉租住房保障及违规使用廉租住房的行为,要及时处理,并公布结果。
(十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八)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2.浅议我国廉租房制度 篇二
公共租赁住房简称公租房,所有权归政府或公共机构所有,是一种为了解决“夹心层”群体住房困难的过渡性方案,旨在为不属于低收入人群但住房困难的人员,提供一种住房保障。租金略低于市场水平,使承租者可以负担得起。面向中低收入群体,其中的对象包括新就业的大学生。2016年5月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决定推进公租房货币化,政府对保障对象通过市场租房给予补贴,在城镇稳定就业的新就业大学生也纳入了保障范围,这一举措打破了许多城市公租房政策只对户籍居民的思绪。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我国政府也越来越重视住房保障体系的建设与发展,而现阶段在完成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下房地产去库存任务的背景下,新就业大学生的住房保障问题尤为值得社会关注,推进一些针对大学生的公租房的货币化安置,可以留住人才,提高城市的竞争力,通过建立购租并举的住房制度,实现以人为核心的新型城镇化,可以帮助房地产市场有效的去库存。研究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制度的方方面面,对解决大学生住房保障问题有一定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二、新就业大学生公共租赁住房现状
2016年中国高校毕业生规模将到达765万人,比2015年增长16万人。高校毕业生规模进一步增长,住房短期需求也在不断增长,而新就业大学生的工资水平普遍处于较低水平,这群人大多有着满腔的抱负和对未来的憧憬,有着丰富的专业领域知识和较强的学习能力,但是却对高房价无能为力。新就业大学生的住房供给以市场租赁和公租房两种方式为主,而面向新就业大学生有一定政策优惠的公共租赁住房制度并不完善,并不能满足绝大多数大学生的需要,供给小于需求。
每个地区针对大学生申请公租房的硬性条件规定并不一致。比如,兰州市今年开始受理公租房申请,但是必须具有兰州市城镇户籍;福建则在今年全面放开对高校毕业生的落户限制,准入门槛进一步降低,使得福建省新就业大学生公租房有保障。总的来说一般都要具有的条件为合法稳定职业、参加社保年限(一般为两年)、连续居住年限(一般为五年)、无自有住房等。
新就业大学生的公租房的供给方式仍旧以政府主导,资金来源方式单一,而保障房的建设需要大量资金和土地,投资回报周期长,后续管理工作繁杂,所获利润少,所以很少有企业积极参加。按照布坎南的政府公共选择理论和“政府失灵”,政府干预行为存在局限性,政策效果有时会削弱社会福利。有些地方的政府为了完成公租房的指标任务,谋求自身的利益,不考虑地区规划,将公租房的建设选在偏远地区,而这样就与新就业大学生的交际需求和交通便利的需求相悖。比如,南京市四大保障房片区的公租房,询问的新就业大学生多,实际申请的并不多,就是因为建设公租房的地点相对偏远,且门槛较高。
三、相关理论
自发演进和人为设计是制度的形成的两种方法。当前针对新就业大学生公租房的制度并不完善,不仅需要制度的自发演进,还需要人为的对制度进行设计和完善。人为的制度设计对制度的形成有着重大意义,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单纯靠制度演进难以满足社会对有效制度的需求,人为设计可以填补不足。
针对新就业大学生公租房设计的制度仅靠自身演进,只能形成非正式制度。而非正式制度并没有具体确切的表现形式,为了加强新就业大学生公租房的管理,规范经营使用,解决冲突和协调问题,保障公平性,就离不开正式制度,所以要进一步加强新就业大学生公共租赁住房制度的构建和完善。
(二)能够加快制度形成的演进过程。
政府应该根据各个地区不同的发展水平,新就业大学生公租房需求和供给的实际情况,不断完善现有的制度,不断设计构思,形成一套完备的制度设计方案,来切实有效地解决新就业大学生的保障住房问题。公租房大多由政府提供,但地方政府也会有怠惰和获取利益的心理,所以要采取激励机制,并从立法上制定完备的有关新就业大学生公租房的法律法规,来明确政府应担当的责任和义务,推动制度的不断前进和发展。
(三)帮助纠正制度自发演进中的路径依赖(过去的绩效对制度演进过程的现在或未来强大的影响力)现象。
需要以政府为主导来切实解决路径依赖问题,不能让以往的相关保障房的制度对现阶段时期新就业大学生公租房制度演进产生陈腐偏差的影响。传统福利性住房制度是保障性住房制度的初始路径。该路径初设成本较高、学习效应较差。现阶段从福利分房到公租房的发展路径非效率状态一直没有得到根本的改变,公共租赁住房制度仍然存在非效率问题。所以关于新就业大学生公租房制度的政策要不断地强化,需要依靠政府或其他强大的外力推动,调整路径方向,不断优化,避免其陷入恶性循环、制度锁定的情形。
四、完善新就业大学生公租房制度的建议
(一)开辟申请和分配的专用通道。
新就业大学生需要过渡性的公租房,大多需要依靠单位申请,按照实物配租的原则按顺序摇号配房,利用专用摇号程序在信息库中随机摇号。新就业大学生公租房需求数量大的地区可以尝试建立一个平台进行集中的个人申请,设计可靠的准入制度。对申请的大学生的各项条件和资产做多方位全面调查,然后集中分配。这样关于审核程序就比之前更加繁杂了,政府可以建立专门针对大学生资格条件审核的部门,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应该进一步完善,并且加强对住房租赁市场的监管力度和后续管理。如果新就业大学生的收入状况变化,租金也可以适度的进行调整,采取各种措施来保障新就业大学生的正当合法权益,加大对新就业大学生的支持,促进社会分配的公平性。
(二)制定有效的退出机制。
许多省份对于新就业大学生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进入机制很重视,但不重视退出机制。大学生工作一定年限后(一般为五年),或者收入提高可以改善自己的生活居住条件时,就需要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但其中也会有一些大学生因为政府监管不严,自身仍旧不肯放弃这个保障利益,迟迟不肯搬走。所以就需要政府的大力监管和完善退出机制,采用行政和经济手段鼓励大学生期满或经济条件更好时退出住房保障。对那些存在造假申请信息、转租给合同外的第三人居住的、承租期限届满、住房用于经营行为的人员按照规定腾退其公租房,从而为真正需求者提供住房。
对于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必须退出但存在困难的新就业大学生,公租房的保障部门可以规定一个过渡期,超过了过渡期必须强制搬走,如若仍旧不搬走,计入个人诚信档案并且罚款。对于满足条件积极退出保障的大学生,给予一定关于他们以后住房或租房方面的政策优惠,来促进公租房制度的良性发展。
(三)推进新就业大学生公共租赁住房的货币化保障。
公租房货币化保障即用货币补贴的方式,帮助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租房以解决其实际的住房保障问题。杭州市已经开始全面实施公租房货币化补贴的方式,率先将公共租赁住房的货币化安置范围延伸至新就业大学生。南京市也开始执行公租房货币化保障,新就业大学生每月最多可补贴1,000元,但公租房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只能享受其中一种。这样的举措可以给新就业大学生多一个选择,可以让新就业大学生根据自身的实际工作情况、经济实力、住房需求来解决租住问题,也可以提升资源的配置效率。采取货币化的补贴方式纠错成本较低,如果出现新就业大学生资格申请认证的错误或新就业大学生的经济条件发生大的变化,政府可以快速的调整,以便将住房保障财政资金花在明处、用到实处,切实地促进社会公平。
(四)注重新就业大学生公租房供给的质和量,用多种方式融资。
在区位选择上宜靠近主城区,不要选择过于偏远的地方,如果城市规划布局无法让新就业大学生靠近就业中心,就要思量公租房划拨用地的筹划要与城市交通规划相结合,同时注重周边配套设施和服务。政府可以采取地价优惠激励的措施,吸引社会单位参与进来,增大公租房供给的数量,也可以收购二手空置商品房进行改造,将无效供给转化为有效供给。政府在部分开发地块出让时,明确规定一定的土地比例用于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将此作为出让的前置条件也会增加公租房的供给。
公租房吸引社会资金的能力比经济适用房差,是国家建设保障性住房的难点。政府可以通过各项举措来降低融资成本,激励更多的房地产企业、园区、高校参与公租房的建设,比如税收优惠、政策的倾斜、简化审核程序、加强风险管理等方式。确保各地区保障资金的落实,加强监督管理,防止官员的腐败行为和资金的滥用,充分发挥保障住房资金的杠杆作用,带动社会投资的增长。发展面向新就业大学生公租房的信托基金和融资租赁的专项基金,有需求的企业还可以与开发商探讨运作模式,共同建设,将配建的一部分作为其员工宿舍。国家鼓励推行PPP模式(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推进公租房投资建设和运作管理,各地区也应切实开展关于建立大学生公共租赁住房项目PPP模式的工作。目前,安徽省已试点进行该方法进行建房,此种方法也可以用于针对新就业大学生公租房建设中来,如果试点工作的效果不错可以在其他地区广泛的推行,以此来提升各地区的公租房资源配置效率,改善公租房管理服务质量。
五、总结
针对新就业大学生公租房的供应还不是很多,不能满足广大住房的短期需求。许多地区并没有专门的制度规定,新就业大学生想入住公租房的准入门槛相对较高,制度设计的一些方面需要完善和细化,不能光靠制度自身的演进,人为的设计完善也是比较重要的,可以帮助解决公共租赁住房制度演进的路径依赖问题。
新就业大学生公租房对于个人虽然是过渡性的方案,但是从社会来看,在众多大学生一年又一年的走出校园,走向工作岗位,不断地有公租房的需求,国家公租房也会不断地建设发展,面向新就业大学生公租房的使用是绵延不绝的。有关公租房的制度和政策是长久性的社会关注的重点,也是需要根据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不断完善的。完善的方法建议包括开辟申请和分配的专用通道、制定有效的退出机制、推进新就业大学生公租房货币化保障、注重新就业大学生公共租赁住房供给的质和量,用多种方式融资。推进面向新就业大学生公租房的制度的设计完善,解决他们的住房保障问题,可以保障劳动力的充足,激发一个城市的活力,活跃一个城市的经济,保障人才合理流动,优化人力资源合理、科学配置,促进社会快速的进步和发展。加强面向新就业大学生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对完成当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下房地产去库存的任务也有一定的帮助,对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也有一定的助推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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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徐菊芬,胡月,朱杰.新就业大学生的住房供需现状及特征研究——基于南京市的调研[J].现代城市研究,2014.10.
3.浅议我国案例指导制度 篇三
摘 要:案例指导制度是一项在司法领域中以司法权力运行为起点的适用机制。它的价值在于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越来越多的疑难复杂案件且在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解决同样的案件却产生了不同判决的问题,运用典型案例的方式予以规范指导,从而使司法得以统一适用,这是我国司法改革中的重点。
关键词:指导性;类推思维;运行机制
一、我国案例指导制度概述
指导性案例是指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然而,我国法律尚未明文規定案例指导制度的概念。对此,学者们基本持相同的观点,即我国案例指导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与西方判例制度有所区别,是最高法院针对我国目前存在的司法困境,总结审判活动经验,应学界呼声,具有现实意义的法律适用制度。
二、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不足
(一)入选指导性案例的界定模糊,效力不明确
只有经过裁决,产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才能成为指导性案例,《规定》第2条指出,指导性案例具有指导作用,应符合以下条件:①社会广泛关注的;②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③具有典型性的;④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⑤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
一方面,“广泛关注”概念比较模糊,缺乏明确的标准。另外,“典型性”、“疑难”和“新类型”也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主观性和随意性很大。另一方面,疑难复杂的案件包括两类,一类体现在法律规则上,是指因法律规则存在漏洞或者问题,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出现争议。一类体现在事实上,是指在某些事实细节中存在疑难,客观事实无法查明。疑难复杂案件具体属于哪一类案件,《规定》中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
(二)指导性案例数量少,名称混乱范围不清
案例指导制度建立以后,很多学者及司法工作者反映最高法院发布的案例数量较少,案例覆盖面较小,公布案例的数量尚不能满足司法工作的基本需求,指导作用十分有限。从2010年《规定》出台至今,已经过去了五年,最高法院共发布了52件指导性案例,平均下来,每年只出台10件,这与司法实践的需求相差甚远。另外,指导性案件名称混乱,也没有具体的范围,这都是指导性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三)指导性案例适用效力不明确,不具有强制力
《规定》第7条规定,审判案件时,法官应当参考指导性案例进行裁决。其中“应当参照”的含义并不明确,也就是说,指导性案例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属于正式法律渊源,这些问题均未明确。很多学者认为,指导性案例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不属于正式法律渊源,裁判文书不能对指导性案例进行直接援引。
目前学界和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否定了指导性案例的法律效力,认为其只能具有事实效力。在这种观点的影响下,案例指导制度很难对法官产生相应的约束力。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是否会借鉴使用指导性案例便成为未知数。
三、完善案例指导制度的措施
(一)明确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和入选标准,统一称之为指导性案例
实践中,法官很少参照指导性案例对案件进行裁决的根本原因是指导性案例仅有事实上的效力,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国法律渊源不包括判例法,然而,成文法所带来的弊端越发明显,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往往难以得到有效的约束,同案不同判的案例比比皆是。因此,确定指导性案例具有法律效力是有必要的。具体做法有两种,一是是修改宪法和立法法,在宪法中明确指导性案例具有法律效力。二是将指导性案例纳入司法解释的范畴,将其定性为一种新的司法解释。
另外,对《规定》中不明确的概念进行进一步确定。明确“社会广泛关注”、“具有典型性案例”和“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案例”的标准,对这几类案例进行更加详细的规定。
(二)增加指导性案例的数量,统一法律适用
指导性案例要发挥出预期的效果,需有在数量上有所保障。因此,尽快增加指导性案例的数量成为当务之急。最高法院应尽可能多发布案例,还应允许各地高院编撰参阅性指导案例,增强裁判要点的开拓性和补漏性,增补新颖案例。
另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疑问,法官选择向上级法院请示答复的现象依然比较普遍。请示答复虽然可以解决问题,但是仅对个案有法律约束力,而且具有私密性,不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同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有必要循序渐进地使指导性案例替代请示答复,逐步增加指导性案例的数量,从而建立以指导性案例为统一法律适用的机制。
(三)加强法院系统内关于指导性案例的培训与宣传
判例法作为英美法系国家的主要法律渊源之一,在这些国家得到了充分的重视。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往往具有较强的案件类推思维。然而,基于我国司法实践现实情况,我国法官的案件类推思维能力较差,这也是案例指导制度得不到有效推广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加强法院系统内关于指导性案例的培训与宣传是十分必要的,需要得到法院系统的充分重视。
一方面,应当加强对法官业务的培训,从而更熟练地掌握借鉴指导性案例的技能,发挥案例指导制度的优势。可以推荐业务水平高、学习能力强的法官出国学习大陆法系判例技术,带动其他法官一起提高类推思维能力。也可以在法院系统内部定期组织培训、考核,并进行评比、表彰,提高法院的学习积极性,从而提高法官的整体业务水平。
(四)建立指导性案例数据库,方便法官查阅适用
最高法院每年都会出台新的指导性案例,其数量呈不断上升趋势。今后随着我国司法人员综合素质的不断提高,以及各种新型案件的不断出现,指导性案例的总数量与日俱增。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方便法官对指导性案件进行具体的查询,有必要建立相应的数据库对所有指导性案件进行系统的整理,从而提高法官的工作效率。另外,相关机构应当注意定期对数据库进行更新,以免使数据产生滞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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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张炜达,李瑰华.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基于判例概念的启示[J].河北法学,2011(06):135-141.
[2]胡沙莉.指导性案例的效力[J].决策与信息(下旬刊),2013(11):36-36.
[3]冯桂.论建立有法律约束力的案例指导制度[J].学术论坛,2010(10):78-82.
[4]孙山.判例司法化及判例法简析——兼论构建我国二元化法律形式体系[J].理论与现代化,2005(06):61-64.
4.廉租房制度 篇四
我国早在1998年就提出了建立廉租房的社会保障体系构想,廉租房制度。1999年建设部出台《城镇廉租房管理办法》,提出由政府实施住房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xx年3月我国在《城镇廉租房管理办法》的基础上修改并正式颁布实施了《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目前,包括上海、北京、广州等在内的多个城市的廉租房制度试点工作正在进行,出台了适合各地情况的廉租房管理试行办法。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廉租房在我国房地产市场体系中的进展仍然较为缓慢。
廉租房制度,是指政府(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保障的对象是城市中低收入家庭,即对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和其他需保障的特殊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以低廉租金配租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宅,保证其住房达到社会最低生活标准。建立廉租房制度的目的是,构建面向住房弱势群体的城市住房保障制度。廉租房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供应对象明确。廉租房制度是具有选择性的社会政策,属于社会救济型福利,其保障特点是范围窄、标准低。只有符合各地方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才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房,管理制度《廉租房制度》。
2、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以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其中,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先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再由其到市场上去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是指政府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租金核减,则是指产权单位按照规定,采取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的办法。
3、具有社会保障性特点,是政府主导性社会福利制度。政府的主导作用体现在提供相关法律和政策,对保障对象和范围及享受标准作出规定,并建立合理的资金来源和筹集房源的渠道,同时,进行有效的行政管理也是政府的重要责任。
4、廉租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
5、廉租住房制度是具有严格资格条件限制的保障性住房制度,具有公开公平的准入机制、轮候机制和退出机制。廉租房应当由户主按照规定程序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
从国际经验看,当前市场经济体制国家形成了三种基本保障方式:
一是以英国、新加坡为代表的政府直接建造公房的住房供应支持方式,即政府通过设立专门机构,提供运营资金负责建设和管理;
二是以法国、德国、日本等为代表的政府金融支持非营利机构建房的间接参与方法,即提供政府优惠贷款,实行贷款利息补贴的办法,支持非营利机构发展低租金、低成本住房;
三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对买房者减税和租房者进行发放房租补贴的支持方式。几乎所有发达国家和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发放住房补贴,以帮助住房支付能力有限的低收入家庭能在住房市场上租到合适的住房。
5.浅议我国廉租房制度 篇五
策(1)摘要:“房价高、住房难”已成为困扰中国居民的三大难题之一,住房困难说明我国当前的住房制度存在缺陷。改善住房保障的核心是大规模的廉租房建设。阐述海口市廉租房的实施情况,分析了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诸如:房源、资金、收入统计与监管机制、地方政府参与不积极。有针对性地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海口;廉租房;弱势群体
“房价高、住房难”已成为社会关注度最高的民生热点之一。许多城市低收入者向记者坦言,现在房价上涨太快,靠自己的力量改变居住窘境几乎是不可能的。他们期待,政府能切实提供住房保障,为低收入者打开安居之门。目前,我国已初步勾勒出由“住房公积金、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共同组成的住房保障体系。其中,对低收入家庭进行住房保障的主要制度设计就是廉租房制度。
廉租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符合条件的当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一、海口市廉租房实施情况
早在XX年海口市就出台了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及配套的租赁住房补贴实施细则等文件,全面具体地落实了廉租房制度,海口市要把廉租房建成一个能帮助低收入家庭的服务平台,不但让他们有新家,就业、医疗也都有了基本的保障,不过,廉租房制度目前毕竟还处于起步阶段,资金短缺、房源紧张也是一大矛盾。
根据规定,凡具有海口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或扶养关系,且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含3年)以上;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3个月(含3个月)以上的家庭。同时,家庭住房条件还需符合以下三种情况之一:家庭人均住房套内建筑面积低于5平方米;现居住房屋经鉴定属危房;没有住房的,均可向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根据《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房配租及租金核减实施细则》中的规定,凡是经民政部门认定没有生活来源、享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达两年以上的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免交廉租房租金。
海口市的廉租住房的房源,将主要通过五种方式筹集。一是利用廉租住房专项基金收购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旧普通住房;二是通过收购半拉子工程改造建设成的廉租住房;三是回收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腾空共有住房;四是利用廉租住房专项基金兴建的廉价租住房;五是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符合海口市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海口市的廉租房保障制度主要是三个方面来保障,实物配租、租金核减和租金补贴。其中以租金补贴为主,而且在补贴资金上也能够充分保障。海口市政府XX年安排了200万租赁住房专项补贴资金,XX年又安排了200万。
目前,海口市实施的廉租房制度,对于符合廉租房申请条件而没有住进廉租房的住户,主要以发放住房租金补贴为主,发放住房租金补贴除了可以缓解对廉租房需求过大而造成的房源压力外,还可以满足不同住户的需求,目前廉租房的建设地点一般都不在市区,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给廉租住户带来不便,诸如就业、上学、生活等,实行住房租金补贴制度可以增加廉租住户的自主选择性。
针对目前的低收入家庭对廉租房的需要,海口市政府也已经做出实质性行动。XX年,启动了青年路的廉租房建设,涉及1000多户,安置的困难居民近3000人。
XX年,海南省将所有符合条件的城镇低保家庭全部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XX—XX年,全省计划新建廉租住房万平方米,共12213套。到XX年末,各市、县要将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由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扩大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海口市政府也组织制定了XX年住房建设计划。计划提出,XX年经济适用房住房建设5763套,廉租住房建设613套。预测XX—XX年,建设廉租住房建筑面积万平方米,建设套数为万套,以保障中低收入家庭和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要求。
二、当前廉租房制度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廉租住房房源紧张
由于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刚刚起步,海口市目前廉租住房房源十分紧张,一些房源由于位置比较偏僻,市民不愿意入住,还有一些房源本身就是危房,不适合居住。海口市在原有的福利住房分配体制下,住房需求一直处于压抑状态,依靠政府投资建设的住房数量有限。住房资源始终处于供不应求状态。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以来,新建商品房价格很高,存量公房提租步伐缓慢,加之公房成本价、标准价出售的举措,目前除已被出售或继续为原使用者占有的公房之外,政府可以腾为廉租住房的公房数量几乎为零。在廉租住房的新建和征购上,受资金、市场、体制等因素的限制,政府廉租住房增加有限。
2.资金缺口大、政府财政资金未能有效落实
现阶段我国廉租房建设的主要资金来源是:(1)市、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规定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拆迁补助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后,按照余额的5%核定);(2)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财政部规定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后,将全部用于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3)社会捐赠的资金;(4)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目前,后两种资金来源的数量很少且不稳定,廉租房稳定的资金来源仅仅依靠土地收益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这一部分,资金缺口很大。政府资金筹措的这一特点尚未在目前海口市廉租住房制度建设中得以充分体现。
6.香港公租房申请制度及流程 篇六
2、申请人必须年满18岁
3、收入不得超过政府制定之“最高入息及总资产净值限”(视申请人的家庭人数而定)
4、有申请入住居者有其屋的个人或家庭,与超出“最高入息及总资产净值限”的中产或富裕家庭,日后均永久不得申请公屋
香港公屋申请政策制度
房委会在1987年起实施“公屋住户资助政策”(俗称“富户政策”),向不再需要资助的住户减少房屋资助,以鼓励富户迁出公屋单位,确保公屋资源合理分配。租住公屋的住户(包括中转房屋住户)住满十年或以上,便需要每两年向房委会申报家庭入息。
不申报的住户须要缴交双倍净额租金/暂准证费另加差饷。而家庭入息超过指定的入息限额的住户,便须按情况缴交倍半或双倍净额租金/暂准证费另加差饷。相关的入息限额会由房委会每年检讨一次。
7.浅议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篇七
一、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历史演变
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有较长的历史, 可以追溯到上个世纪三十年代。《中华民国民法典》第4编《亲属》第4节《夫妻财产制》第1004条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 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 选择其一, 为其夫妻财产制”, 第1007条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 应以书面为之”。这应视为我国历史上正式有夫妻财产
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未对夫妻财产约定做出明文规定。但是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指出, 婚姻法“对一切种类的家庭财产问题, 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约定方法来解决, 这也正是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的另一具体表现”。这里的家庭财产约定应当包括: (1) 允许夫妻双方就财产问题进行约定; (2) 夫妻财产约定必须遵循自由、自愿、平等的原则; (3) 夫妻财产约定的对象是家庭财产; (4) 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涉及所有权、管理权等。由于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所作的立法解释, 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可以说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实质是允许实行夫妻财产约定的。但是, 由于受社会条件的制约, 加之实际生活中个人财产极少, 以至夫妻财产约定这一立法精神很难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30年后, 我国经济有了较快发展, 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有了一定变化, 婚姻家庭生活日趋复杂。1980年《婚姻法》为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家庭关系发展的需要, 在第13条第1款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 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自此, 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 得以正式确定。但是, 法律对夫妻财产约定制无具体规范, 现实中夫妻如何采用约定财产制, 不好掌握。
为适应日益纷繁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 满足不同社会阶层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要求, 2001年《婚姻法》进一步发展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 继续允许婚姻当事人实行约定财产制度, 并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较大修改和补充, 比较明确地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范围、约定条件、约定内容、约定形式、约定效力、约定后债务的清偿等一系列问题。如赋予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同等的法律地位;以授权性规范对夫妻财产制作了规定, 明确婚姻当事人可以以契约方式对夫妻财产做出约定;双方无约定或约定无效时, 适用法定财产制等。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特点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确立夫妻财产关系的合同。虽然它具有财产合同的特点, 但与一般的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却有所不同。
(一) 夫妻财产约定具有身份属性。
它以婚姻关系为基础, 从属于夫妻身份关系。因而缔约的主体严格限制在夫妻直接, 也就是说, 夫妻之外的人无权对夫妻的财产进行约定, 重婚或非法同居双方不能成为其主体。在实践中, 常出现重婚或非法同居双方对财产有约定, 有的还经合法婚姻的另一方同意, 甚至出现夫与“妻妾”共同对财产进行约定的情形, 这些情形由于其约定的主体不合法, 因此, 不能适用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从约定的主体为夫妻来讲, 应当是婚姻关系成立之时或者是婚姻关系成立之后, 但是如果双方在婚姻登记之前进行了约定是否可以呢?法律没有作出否定性的回答, 笔者认为, 只要不违反法律之规定, 是可以的, 有效的, 但产生法律约束力的时间应为结婚之后。
(二) 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具有复合性。
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 有的国家采取限制主义的立法模式。我国采取的是自由式的约定财产制, 即法律不限制夫妻对财产进行约定的内容, 夫妻可以对夫妻财产进行自由地约定。可供双方约定的财产范围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 也包括“婚前财产”;既可对全部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 也可以对部分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约定的形式也不受限制, 可以约定财产为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或者是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并存。这些均由夫妻双方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而定。夫妻对财产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 才要根据该财产的属性来确认该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或夫妻个人财产。所谓“约定不明确”是指夫妻双方因为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或文字表述上错误, 导致对财产归属的约定相互矛盾的情况。
(三) 约定的形式应当以书面的形式。
在《婚姻法》修改前,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 对夫妻财产的归属可以以书面的方式或者是口头的方式加以约定, 但有效成立的口头约定需要双方的认可, 如果发生争议, 则该口头约定不成立。口头约定的方式不能适用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 而且也不确定, 当事人难以举证, 很难设想在离婚时, 或者是在确定财产权属时, 一方会承认对己不利的口头财产约定。所以修改后的《婚姻法》要求, 夫妻财产约定应当以书面的形式, 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 认定为没有约定。书面形式, 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 包括协议书、信件和数据电文, 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里需要注意的是, 有没有必要公证的问题, 这次修改后的《婚姻法》没有作出规定, 表明夫妻双方对约定可以进行公证, 也可以不进行公证。如果进行了公证, 变更时也应进行公证。夫妻双方没有公证的财产约定, 只要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 就应为有效约定。
三、我国夫妻财产约定的成立
夫妻或拟结为夫妻的当事人, 订立财产约定要产生法律效力, 必须具备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
(一) 当事人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订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由于我国法定婚龄大大高于成年年龄, 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障法》禁止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所以当事人无论是婚前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或者婚后订立夫妻财产约定, 都不会涉及未成年问题。当事人在订立夫妻财产契约时依法当然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同时, 当事人一方的男性不得早于22周岁、女性不得早于20周岁。
(二) 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当事人在意志自由并能确认自己意思表示法律效果的前提下, 内心意志与外部表现相一致的状态。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形下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 才能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 如果当事人的内心意志与外部表现不适应, 则意思表示不真实。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不正当地干涉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严重破坏了意思自治原则, 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 因此, 这些行为导致的意思表示于法于理有悖, 不能产生法律上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三) 当事人亲自为的行为, 不适用代理
夫妻是婚姻财产关系的主体, 是财产权利的享有者和财产义务的承担者。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与当事人身份有密切关系的法律行为, 当事人必须亲自实施, 不得代理, 其他任何人代替婚姻关系当事人所作的约定都无效。同时, 因契约关系到当事人双方一生或重大的个人财产利益, 涉及到夫妻双方相互扶养的义务, 涉及到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以及对长辈的赡养义务, 因此只有当事人本人才能恰如其分地订立与其社会、经济地位适合的契约。
(四) 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法律行为要取得法律效力, 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否则只能成为无效的或可撤销的法律行为。这里的“法律”不仅包括民事法律规范, 同时也包括其他部门法律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1)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2)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3)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 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4) 恶意串通, 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5)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 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四、总结
夫妻财产约定是时代发展的产物, 夫妻财产约定的完善和发展也体现了时代的进步。具体到婚姻当事人来说, 在选择夫妻财产约定时应慎重, 必须考虑两个问题, 其一是结合自身情况考虑是否有必要做出财产约定, 因为财产约定并不普遍适用;其二是在选择财产约定时不要忘了公证, 因为公证能给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在目前的立法现状下最佳的、最能充分保障当事人财产权益的法律途径。愿我国在夫妻财产约定立法方面更加健全、更加完善、更加符合广大婚姻当事人的需要, 更能保障约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民事交易安全, 最终让婚姻更美好, 让家庭更稳定, 让社会更加丰富多彩。
参考文献
[1]王洪著:《婚姻家庭法》法制出版社2004年1月[1]王洪著:《婚姻家庭法》法制出版社2004年1月
[2]康峰主编:《试议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安徽公证》2002年第1期[2]康峰主编:《试议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安徽公证》2002年第1期
[3]蒋月主编:《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法制出版社2001年[3]蒋月主编:《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法制出版社2001年
[4]马原主编:《新婚姻法诠释与案例评析》法制出版社2001年12月[4]马原主编:《新婚姻法诠释与案例评析》法制出版社2001年12月
[5]巫昌祯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5]巫昌祯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
[6]张献军主编:《婚姻法新释与例解》同心出版社2001年[6]张献军主编:《婚姻法新释与例解》同心出版社2001年
[7]何志著:《婚姻法判解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7月[7]何志著:《婚姻法判解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7月
[8]梁文书主编:《婚姻法及相关规定条例新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8]梁文书主编:《婚姻法及相关规定条例新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
8.浅议我国辨诉交易制度的构建 篇八
关键词:刑事诉讼;辩诉交易制度
一、何为辩诉交易制度
辩诉交易虽然就内容上在世界各国大同小异,但是其表达方式却不尽相同,至今辩诉交易的发源地美国也未对其有明确的定义。在这边文章里,我们认为辩诉交易制度是控辩双方所采取的的一种折中的诉讼交易方式,其目的是在面对交易风险时仍然能够追求双方诉讼利益最大化的一种诉讼制度。
二、 创设辩诉交易制度应遵循的原则
辩诉交易制度涉及到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和权利的确立和调整,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的改善具有重要意义。要对这一制度进行构建,必须确定好应遵循的原则。
(1)从中国现实国情出发的原则。近年来中国犯罪率有所增加,犯罪形势与改造效果使我们应保持警惕;公安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负担过重等因素的存在,都促使我们在设计中国式的辩诉交易制度时,对我国的基本国情和司法现状应加以综合考虑与分析。
(2)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原则。该项原则一直是我国刑法及刑诉所追求的的基本价值理念。因此在设计辩诉交易制度时,既要保护被害人的人权也要保护被告的人权,当然也不能因注重与辩方进行交易而放弃惩罚犯罪。因此创设这个制度应当尽量使这两者保持有机统一。
(3)注重制约与监督的原则。我国当前的司法领域的确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司法不公的情况,司法人员的工作素质也不能完全适应日前形势的诸多要求。那么在此种情况下,创设法律制度赋予司法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在实体与程序上进行协商交易的权利,更需要我们在制度上对这两者进行制約与监督。
三、 辩诉交易制度的具体内容
1. 辩诉交易制度的适用范围
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应被严格限制,但为了和简易程序相匹配,应规定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为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1)犯罪情节或犯罪性质较为轻微。在整个世界范围内,规定辩诉交易制度的国家基本上都将其适用范围定在了比较轻微的刑事案件上。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被判处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这类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既大又广的刑事案件不适宜采用辩诉交易制度。辩诉交易是美国当事人诉讼主义模式下的制度,其在中国的建立虽然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是仍然存在诸多障碍。因此,如何在合适的时候建立此项制度,如何循序渐进是我们应该慎重考虑的问题。
(2)案件的事实清楚但证据不充分。按照中国刑诉法的规定,只有那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才能作为起诉或者判决的依据;而这类案件往往控方有较高的胜算,辩方对于这类案件没有与之进行交易的筹码。所以在中国适用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应当是证据不充分,但事实上清楚的刑事案件。对于一些事实清楚但是取证较为困难的案件,从轻处罚罪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留可能流失的正义,某种程度上兼顾了正义与效率。
2. 辩诉交易制度的交易内容
辩诉交易实质是控辩双方的一种协商交易过程,对双方而言都是在用一定的妥协去换取更多的利益,并且这些妥协的数量往往是较少的。辩诉交易的实质是控辩双方对检察院指控的具体罪名进行协商的交易,此时的法律效力是待定的。如果交易双方难以达成共识,那么案件将有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交由法院继续进行审理,而被告在辩诉交易中的认罪不会被法律确认下来。。辩诉交易的内容应是两个部分:首先是被告人。协商后,被告人可以选择是否赞成控方指控的罪名,或者放弃对控方指控涉嫌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或者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被告人承诺积极赔偿对被害人造成的物质与精神损失;其次是控方方面,在被告人做出妥协以后,控方必须向被告人作出书面承诺,并当庭对法官建议减轻处罚。
3. 建立相关的保障与监督机制
要最终建立辩诉交易制度,需要配以相应的保障与监督机制。将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深入到我们的司法理念中去,保证侦查阶段的透明公开,保障辩护律师的及时介入;以及切实保证证据的公示制度,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对于监督机制,要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给予辩诉交易制度以全方位的支持;在检察部门与律师协会分设专门的监督机构,一方面对检察官的权力予以制约,一方面最大限度地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辩方的权利。
4.违约救济
依照合同法的一般原则,违反合同的一方需承担一定的责任,而受损一方则有权进行一些补救,以避免或最大限度的减少损失,但也需要对其权利进行相应的限制。因此在辩诉交易的过程中,控方一旦违约,那么法院则应该按照控辩双方所达成的辩诉交易协议进行判决;如果辩方违约则检察院应该重新提起公诉。此外,还应该提供最后的救济,如允许特殊情况下对法官超出交易协议的范围进行的判决的上诉,允许确有证据证明无罪的被告可以启动再审程序。当然,这些救济手段的启用限制条件都较为严格,这样才可以维护辩诉交易制度的效力以及权威。
辩诉交易制度起源于美国,在美国成型并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其后被许多国家相继引用借鉴到自身国家,对提高本国当代法制国家的司法效率起着重要作用。在改革开放的大背景下,中国与西方国家文化交流融合,取长补短已成历史发展的趋势。虽然辩诉交易在提高司法效率,解决当前社会的矛盾方面有其独到的作用,但辩诉交易对我国来说毕竟是较为陌生的,我们必须要深刻理解本国国情,思考制度本身的优劣,将其改善成适合于我国的制度。总之,虽然引辩诉交易制度入中国的司法体制中是必要和可行的,但要做到两者的完美契合,我们必须在实践中不断检验成效。不可照搬照抄,也不可急功近利。依据中国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不断完善中国辩诉交易制度的设计方案,并寻找正义与效率的平衡点。谨慎前行,建设法治中国。
参考文献:
[1] 陈光中主编:《辩诉交易在中国》,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2] 国家森主编:《中国控辩协商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
[3] 张智辉著:《辩诉交易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9年版。
9.浅议我国廉租房制度 篇九
极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实施方案》(景府发〔2007〕5号)等文件精神,切实解决我市城市中低收入家庭和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要求,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作为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重要工作和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作为政府公共服务的一项重要职责,逐步建立健全高、中、低价位相结合的住房价格体系和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微利商品住房、普通商品住房相配套的住房供应体系,多渠道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
(二)基本原则。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要坚持立足市情,满足基本住房需要;统筹规划,分步解决;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政策,因地制宜。坚持真正让低收入家庭得到实惠;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阳光操作,依法依规办事;坚持遵循市场规律,履行政府责任;坚持保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投资者利益,规范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二、工作目标和任务
(一)廉租住房保障目标。2008年底,对符合住房困难条件、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低保家庭基本做到应保尽保;2009—2012年底,城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范围,由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逐步扩大到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并实现应保尽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由市政府根据有关规定确定。住房标准原则上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确定。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目标。2008年至2012年,根据实际情况,每年按照我市商品住房开发总量的10%—20%的比例,安排新建一批经济适用住房。
三、完善配套措施,确保住房保障工作目标的落实
(一)落实建设用地。“两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对“两房”建设用地,要切实保证供应,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合理确定区位布局,并在申报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二)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一是市财政要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纳入预算安排。二是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全部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三是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四是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三)落实优惠政策。一是“两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基金。相关税费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二是各商业银行应积极配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以在建项目作抵押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贷款,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贷款人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三是公积金管理部门对申请提取个人公积金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个人,应给予优先办理。
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房管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直接组织建设。
(二)建设经济适用住房要做到标准适度、功能齐全、质量优良、经济适用、环境优美、便利节能。建设单位要严格控制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标准,以每套建筑面积60—80平方米左右为主,最高不得超过90平方米。
(三)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配套。小区的基础配套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齐全,并与住宅工程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发商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项目开发商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从住房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为居住区居民提供符合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10.浅议我国廉租房制度 篇十
摘 要 商标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法定赔偿在近几年司法实践中的不合理运用产生了一些不良后果。本文通过对法定赔偿适用过滥原因以及制度本身所存在问题的分析,得出法定赔偿适用应该审慎而周密,以彰显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关键词 商标侵权 损害赔偿 法定赔偿
法定赔偿这一制度设计的初衷是在法院已经了认定侵权行为的存在,但难以计算具体赔偿数额的情况下,提供法律依据。以避免有侵权行为发生,但因当事人提供的赔偿证据不足而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现象发生。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赔偿制度,法定赔偿本应是在侵权所得或者被侵权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才适用的,但在实践中它已经远远超出了其补充作用的范围,成为确定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主要方法。
一、法定赔偿适用过滥的原因
司法实践中,相当多的案件适用法定赔偿。但是,当我们翻阅适用法定赔偿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时,我们会发现大量的判决在证据分析和说理部分对侵权的认定倾注了厚重的笔墨,但到了损害赔偿部分,一般均未具体分析确定赔偿额所酌定的因素及其作用,有的法院甚至不表述斟酌了哪些因素。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原因:第一,由于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确实非常困难或当事人怠于举证,从而导致审判实践中,原告方面损失的证据不足,被告一方违法所得的证据也无法采信,由于都是似是而非,含糊不清的事实,法官只能适用法定赔偿来判决①;第二,在我国法院系统目前的法官考核制度设计中,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及改判的案件数量是其中一项量化的考核指标,所以在这种制度设计之下,法官必然会想方设法避免自己所审的案件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而至于判决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时,法定赔偿无疑是最佳的选择。因为上级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同样也是酌定一个数额,所以只要没有充分的理由,适用法定赔偿判决的数额是不会被改判的。从我们的统计数据亦可清楚地看到,案件的上诉率趋于正常水平,但是改判率却低的惊人,比如北京的上诉率为25%,而其改判率竟然为0%,无一例改判,可想北京下级法院法官的业绩。第三,由于法律对法定赔偿规定得比较抽象,没有一个具体、准确的数额,需要法官根据各种因素在法定幅度内酌定一个合理数额,赔偿数额的确定,是法官通过心证行使自由裁量的结果,而这种心证的过程在判决书中比较难以表述,由于担心“言多必失”,只好一笔带过②。
二、法定赔偿本身存在的问题
(一)自由裁量变为恣意裁量
法定赔偿方法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比较广泛,鉴于确定赔偿数额的难度,法官根据各种相关因素酌定一个合理数额,是为了提高审判效率、做到相对公平的一个较好的方法。但是,由于法定赔偿额幅度较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较大。不同法官的素质不同,侧重不一,认识有别,在确定赔偿数额上可能会有较大差异,有时还会导致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失调。例如,在几乎同一时期,被侵权注册商标同为LV,而侵权人的销售时间、销售数量及价格远低于秀水市场的情况下,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却在上海联家超市(家乐福超市经营者)的商标侵权案件中获赔人民币30万元。缺乏明确、统一的判断标准,易使判决发生与法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和一致性以及个案的公证性和合理性的价值取向相违背的现象,因此有必要对如何在法定赔偿幅度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予以必要规范。
(二)法定赔偿限额问题
如果被告侵权获利较大,侵权人只要故意隐瞒、销毁证据,阻碍取证,就很可能适用法定赔偿。而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50万标准太低,有时并不足以弥补被侵权人损失,反而成为侵权人的庇护伞。也就是说,被告只要阻碍举证,则为自己找到了法定限额的保护。由于销售数量、金额等资料都由侵权人控制,侵权人如意图阻碍取证是很容易做到的,易产生道德风险。
理论上讲,如果与上述情况相反,权利人受到的损失较少,则原告也可能借口取证困难而疏于举证,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原告同样有道德风险。但这与上述情况的区别在于,被告只要阻碍举证,能够可能达到赔偿额封顶的结果,而原告虽然能够消极举证、请求法定赔偿,但法院一般情况并不会判五十万元,而是需综合各种因素对赔偿额进行判定,判令的赔偿额一般远低于五十万元。和被告相比,即便同是恶意利用法定赔偿,原告也是受很大制约的。这也从反面证明了原告获得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额的可能性不大。
因此,在侵权程度严重的情况下,法定赔偿限额的规定反而易被侵权人所利用,起不到保护权利人的效果。
三、结语
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是商标侵权行为经人民法院认定后必须面对的一个重要问题。这个问题如果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将无法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也无法真正制裁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更会损害到司法救济制度的合理性评价。因此,作为目前赔偿数额主要计算方法的法定赔偿适用应该审慎而又周密,从而实现民事诉讼对因侵权行为而造成利益失衡状态的矫正功能,以彰显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注:
①梅雪芳,陈晓峰.知识产权法定赔偿适用问题研究.中国发明与专利.2009(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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