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程序规则

2025-03-05

司法鉴定程序规则(精选11篇)

1.司法鉴定程序规则 篇一

申诉听证程序规则

第一条 申请听证是指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申请或申请再审的案件,在再审立案阶段即申诉复查阶段,通知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到场,围绕申诉事实与理由发表申诉与答辩意见,进而依法做出是否再审立案的结论的审查方式。

第二条 对来访的申诉和申诉再审案件由立案庭组成合议庭(除原审合议庭人员外)实行听证,通过听证,审查申诉案件原判决是否有错误,依法决定立案再审。

第三条 听证适用于符合《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条件的民商事、行政、刑事案件的申诉和申请再审。

第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依法公开进行,听证的程序、内容和结果向双方当事人和社会公开。

第五条 实行一案一听证制,每件案件原则进行一次听证,当事人申请提供新的证据或必须重新调查的可以安排再次听证。

第六条 听证会可以根据案件性质,邀请政法委、人大、信访局及相关部门参加听证。在社会上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可视情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执法监督员和新闻记者旁听。

第七条 申诉听证的形式一般采用约听形式。但对涉及群体性申诉及有关社会稳定大局的急性案件实行即来即听。

第八条 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听证程序分为听证预备、听证和评议裁决三个阶段。

一、听证预备是指听证之前,听证法官、书记员对听证的前期准备。(1)确定合议庭成员,并告知当事人;

(2)送达申诉状副本、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时间、地点、当事人参加听证的权利义务。

(3)告知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4)听证法官在听证前应认真阅卷并熟悉申诉材料,归纳出争议焦点,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

二、听证包括准备、调查、辩论和最后陈述四个阶段。

(一)准备阶段:

1、由书记员查明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到会情况并宣布听证会纪律;

2、主持法官宣布听证会开始时,核对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有权申请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回避;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质证和辩论等权利。

(二)调查阶段:

1、申诉人陈述申诉的事实、理由并负责举证;

2、被申诉人针对申诉人的陈述发表意见,进行质证,或提供证据;

3、听证法官就双方争议的焦点进行提问,核查证据,并进行认证;归纳案件争议焦点。

(三)辩论阶段:

1、申诉人就双方争议的焦点发表辩论意见;

2、被申诉人就双方争议的焦点发表辩论意见;

3、自由辩论发言;

(四)辩论结束,由各方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三、评议裁决阶段:听证会休会后,由合议庭及时评议,并当庭或定期向当事人宣布听证结果。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诉理由不能支持的,可以当庭口头驳回,申诉人不服的,可以书面驳回,并做好息诉服判工作;对申诉理由成立,案件可能有错误的,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立案再审。

第十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十一条 经通知申诉人无正当理由缺席到会的,取消听证。由合议庭成员根据申诉人提交材料书面审查申诉是否成立;被申诉人接到通知后未到会的,也可就申诉人的申诉听证。

第十二条 审查期限,人民法院审查申诉或申请再审的案件,从立案受理到做出裁决期限为一个半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主管院长批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颁布当年参照本规定执行。

2.司法鉴定程序规则 篇二

淘宝网会在系统中给店主随机显示的机会,数量是100次展示,这100次展示的目的是为了检测商品的点击率高低,如果100次展示量中有10次点击, 说明商品标题与图片合理化程度高,淘宝网会继续给予更多的展现量机会,反之就会进行降低排名处理或者排名保持不变。

潜规则2顾停留页面时间长短2

淘宝的工作人员不可能一个一个去仔细浏览网店页面,他们会利用程序的算法来认定你的产品描述质量如何,方法是通过客户停留时间和跳出率。如果大部分客户进来后,停留时间超过10分钟,证明网店产品介绍好,淘宝会给予加分,有利于增加排名,反之淘宝会给予减分或者降低排名或者排名不动。

潜规则3转化率高低

转化至关重要,可以体现出产品信任度问题,一般转化率高的产品页面,说明客户信任度高,产品描述比较靠谱,才会购买。反之,转化率低的商品,淘宝会降低其排名。

当然转化率太过于高, 也就是高于同行评价水平,可能进入人工审核系统, 如果检测出刷单嫌疑可能降权。

潜规则4好评率高低

具体产品质量和服务,可以通过好评率,动态服务,发货速度,服务态度等等做参考。综合评分值过于低,就会给予降低排名和权重。如果综合评分控制在合理状态,将会良性循环,不断有很好的排名和展现量。

3.论鉴定结论的认证规则 篇三

摘 要 鉴定结论是法定的诉讼证据种类之一,在司法实践中,鉴定结论往往发挥着关键性的证明作用。因此,对鉴定结论的认证规则的构建十分重要。笔者认为:在对证据的认证上,证据能力问题应制定详细证据规则,对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实行法定主义;证明效力问题应给予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应当建立完善的认证规则,建立完善的鉴定结论采信规则。

关键词 鉴定结论 认证 采纳规则 采信规则

“认证是非常严肃又十分重要的诉讼环节,认证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实体处理是否正确。”因此,要保障鉴定结论认证的可靠性,就要建立完善的鉴定结论采纳和采信规则。

一、鉴定结论证据能力的采纳规则

(一)合法性的采纳规则

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形式上法定资格的采纳规则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获得鉴定的资格即具有法定性,其实施鉴定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据能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名单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2.鉴定人违反回避出具鉴定结论的采纳规则

我国诉讼法和《决定》均规定了鉴定人应当依法回避,但对鉴定人违反回避作出鉴定结论有无证据能力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导致司法实践对此认识不一。

(二)必要性的采纳规则

“鉴定结论证据能力必要性采纳规则是指法官凭普通经验或知识无法判断的关键事实或证据,且借助于专门知识的协助具有不可或缺性,该鉴定结论则具备了证据能力,法官应当采纳,否则,应当予以排除。”

1.形式上必要性的采纳规则

形式上必要性的采纳主要针对委托的事项与鉴定的事项之间范围是否超越问题的审查。鉴定人只能对事实审理者认为其专业知识不足的鉴定事项进行判断、解释或说明而提供意见,对事实审理者能够自己判断而没有委托鉴定的事项作出的结论,不具有证据能力;鉴定结论书中超出委托鉴定事项的鉴定意见,不属于鉴定的内容,不具有证据能力。

2.实质内容必要性的采纳规则

鉴定结论实质内容的必要性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衡量:一是鉴定结论所涉及的事实是否属于专门性问题。二是在诉讼中存在着多種证据种类,鉴定结论则属于专门针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推断的意见,其他事项应当由其他证据形式予以担当。三是鉴定结论属于一种“昂贵”的证据种类,仅在经过验证或咨询仍不足以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才有必要进行鉴定。

(三)可靠性的采纳规则

1.鉴定依据原理的可靠性问题,是否存在争论。对作为鉴定基础的一些公式、定理、文献资料,当事人提出相反的观点,在现实中存在分歧,其科学性和可靠性没有被证实的,依此形成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纳。

2.鉴定所使用科学技术可靠没有得到接受或信任度较低,至今仍令人怀疑,形成的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能力。如测谎技术现金并不成熟,所以我国的法律并不承认测谎结果作为证据的形式。

二、鉴定结论证明力的采信规则

(一)鉴定结论证明力认证的主体规则

对此问题存在截然对立的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为补充事实审理者判断证据证明力专业知识的不足,鉴定人可以介入事实审理者的事实判断。另一种意见认为,因鉴定人与事实审理者的职责不同,鉴定人不应当介入事实审理者对鉴定结论证明力的判断。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从不同角度对事实审理者与鉴定人之间对鉴定结论证明力微妙关系的揭示,均存在一定的合理性。然而,鉴定人作为事实审理者的助手,鉴定人在专门知识上的权威,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或当事人双方对鉴定结论予以承认或没有异议的,应当推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但不能因此否定事实审理者作为鉴定结论证明力的采信主体地位,事实审理者仍然是唯一的鉴定结论证明力的采信主体。

(二)鉴定结论证明力的采信规则

1.鉴定结论无证明力的采信规则

第一,违反“立证措施”,影响鉴定对象或客体运转“连续性”与“安全性”的,鉴定结论无证明力。对于鉴定对象或客体在发现、收集、提取、保存、实施鉴定等任何环节或过程存在不相连接或吻合情况,而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应当采信鉴定结论无证明力。

第二,鉴定结论与案件事实的认定无关联性,与案件的情况不相符合的,鉴定结论无证明力。鉴定人与鉴定结论不存在实际关系的,鉴定结论无证明力。鉴定人与鉴定结论不存在真实关系的,鉴定结论无证明力。

2.鉴定结论证明力强弱的采信规则

鉴定结论证明力强弱的采信是指鉴定结论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种类的比较而作出的证明效用或价值判断。

第一,多种鉴定结论证明力比较的采信规则。

在多个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即使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的鉴定结论并存,只要每个鉴定结论都具有证据能力,各个鉴定结论的法律地位就是同等的,不存在预定的证明力等级,也不存在证明力高低的区分。

第二,鉴定结论与其他种类证据证明力比较的采信规则。

鉴定结论生成的基础性资料或客体,一般涉及到实物证据以及言词证据(测谎鉴定结论)的种类,在此基础上生成的鉴定结论揭示了这些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证明力的同向,这些作为鉴定基础的证据就会与在此基础上生成的鉴定结论一起对案件事实发生证明效力,出现证明力的竟合问题,其证明力可优先选择鉴定结论,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先于其依据客体证明力采信。

参考文献:

[1]贾治辉.鉴定结论的认证.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17(5).

4.租赁经营投标程序及规则 篇四

租赁经营投标程序及规则正文: );租赁经营投标程序及规则 一、投标答辩 1.投标答辩,由____公司《____厂租赁经营》评标委员会组织,公开进行,允许旁听。 2.《____厂租赁经营》评标委员会邀请__市公正机关和有关部门的代表参加投标答辩会议。 3.投标答辩人,由《____厂租赁经营》评标委员会经过初步筛选后产生。没有取得投标答辩权的投标人,可以参加投标答辩会议旁听。 4.投标答辩的顺序,由投标答辩人抽签决定。答辩开始后,尚未轮到答辩的投标人,不准参加答辩会(包括合伙人)。答辩完毕的投标人,可以列席旁听其他人的答辩。 5.投标答辩人在答辩前,认为个别评委对自己的评判可能产生不公正的结果,有权向评标委员会主任提出请求该评委回避,评标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时,告知被请求人,在对该投标答辩人的《投标方案》评议和评分时回避。 6.从投标答辩会议开始,到投标答辩会议结束,评标委员会委员不准和任何投标答辩人接触,如发现有徇私舞弊行为,撤销其评委资格和有关投标人的答辩、中标资格。 7.投标答辩人应当遵守答辩会议的各项规则,按顺序进行答辩,到时不参加答辩的以弃权论。 8.投标答辩人的答辩时间相等,答辩分为:《投标方案》解释阶段和答辩阶段,每个阶段结束前三分钟,会议主持人应当提醒投标答辩人,到时应当通知答辩人停止发言。 9.投标答辩人的.发言要言简意赅、突出重点,以《投标方案》为准,离题太远时,评委会主任应当提醒答辩人进行纠正。 评委向投标答辩人提出的问题,只限于《投标方案》的范围内。投标答辩人对评委提出的与《投标方案》无关的问题可以拒绝回答。 10.投标答辩人应以自己的最佳方案,进行一次答辩。 11.《投标方案》中有关投标人的家庭财产部分,评委有为其保密的义务,如因评委泄密,造成严重后果?姑苋擞Ω盒姓?蛘叻?稍鹑巍?br> 二、评标与决标 12.评标委员会委员在评标和决标中,要立场公正、实事求是、合理评分、确切评议,对所有投标答辩人,一视同仁。 13.评委在投标答辩人评分时,禁止相互协商。 评委应当在投标答辩人答辩后十分钟内,就地按时以无记名方式作出自己的评分和评语表,交工作人员进行统计和计算,由公证机关代表进行监督。 14.招[1] [2] 下一页

★ 公证委托书

★ 出生证明公证

★ 房产公证范文

★ 房产公证协议书

★ 赠与合同公证

5.旅游饭店星级的评定规则和程序 篇五

旅游饭店星级的评定规则和程序

一、星级评定的责任分工

1、旅游饭店星级评定工作由全国旅游星级饭店评定机构统筹负责,其责任是制定星级评定工作的实施办法和检查细则,授权并督导省级以下旅游星级饭店评定机构开展星级评定工作,组织实施五星级饭店的评定与复核工作,保有对各级旅游星级饭店评定机构所评饭店星级的否决权。

2、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星级饭店评定机构按照全国旅游星级饭店评定机构的授权和督导,组织本地区旅游饭店星级评定与复核工作,保有对本地区下级旅游星级饭店评定机构所评饭店星级的否决权,并承担推荐五星级饭店的责任。同时,负责将本地区所评星饭店的批复和评定检查资料上报全国旅游星级饭店评定机构备案。

3、其他城市或行政区域旅游星级饭店评定机构按照全国旅游星级饭店评定机构的授权和所在地区省级旅游饭店星级评定与复核工作,保有对本地区下级星级旅游星级饭店评定机构所评饭店星级的否决权,并承担推荐五星级饭店的责任。同时,负责将本地区所评星级饭店的批复和评定检查资料上报全国旅游星级饭店评定机构备案。

二、星级的申请

1、申请星级的旅游饭店,应执行《旅游统计调查制度》,承诺履行向全国旅游星级饭店评定机构提供不涉及本饭店商业机密的经营管理数据的义务。

2、旅游饭店申请星级,应向相应评定权限的旅游星级饭店评定机构递交申请材料;申请四星级以上的饭店,应按属地原则逐级递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饭店星级申请报告、自查自评情况说明及其它必要的文字和图片资料。

三、星级的评定规程

1、受理

接到饭店星级申请报告后,相应评定权限的旅游星级饭店评定机构应在核实申请材料的基础上,于14天内做出受理与否的答复。对申请四星级以上的饭店,其所在地旅游星级饭店评定机构在逐级递交或转交申请材料时应提交推荐报告或转交报告。

2、检查

受理申请或接到推荐报告后,相应评定权限的旅游星级饭店评定机构应在一个月内明查和暗访的方式安排评定检查。检查合格与否,检查员均应提交检查报告。对检查未予通过的饭店,相应星级评定机构应加强指导,待接到饭店整改完成并要求重新检查的报告后,于一个月内再次安排评定检查。对申请四星级以上的饭店,检查分为初检和终检:(1)初检由相应评定权限的旅游星级饭店评定机构组织,委派检查员以暗访或明查的形式实施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整改意见记录在案,供终检时对照使用;初检合格,方可安排终检;

(2)终检由相应评定权限的旅游星级饭店机构组织,委派检查中对照初检结果及整改意见进行全面检查;终检合格,方可提交评审。

3、评审

接到检查报告后一个月内,旅游星级饭店评定机构应根据检查员意见对申请星级的饭店进行评审。评审的主要内容有:审定申请资格,核实申请报告,认定本标准的达标情况,查验违规及事故、投诉的处理情况等。

4、批复

对于评审通过的饭店,旅游星级饭店评定机构应给予评定星级的批复,并授予相应星级的标志和证书。对于经评审认定达不到标准的饭店,旅游星级饭店评定机构不予批复。

四、星级评定办法

1.星级的评定按照本标准化及附录A、附录B 和附录C中给出的最低得分和得分率执行,服务与管理制度评价表参见附录D。

2.星级评定和复核的检查工作由星级标准检查员承担。

五、星级的评定原则 1,饭店所取得的星级表明该饭店所有建筑物,设施设备及服务项目均处于同一水准。如果饭店由若干不同建筑水平或设施设备标准的建筑物组成,旅游星级饭店评定机构应按每座建筑物的实际标准评定星级,评定星级后,不同星级的建筑物不能继续使用相同的饭店名称。否则,旅游星级饭店评定机构应不予批复或收回星级标志和证书。

2,饭店取得星级后,因改造发生建筑物规格、设施设备和服务项目的变化,关闭或取消原有设施设备、服务功能或项目,导致达不到原星级标准化的,必须向原旅游星级饭店评定机构申报,接受复核或重新评定。否则,原旅游星级饭店评定机构应收回该饭店的星级证书和标志。

3,某些特色突出或极其个性化的饭店,若其自身条件与本标准规定的条件有所区别,可以直接向全国旅游星级饭店 评定机构改革申请星级。全国旅游星级饭店 评定检查,根据检查和评审结果给予评定星级的批复,并于授予相应星级的证书和标志。六,星级的复核及处理

1、星级复核是星级评定工作的重要补充部分,其目的是督促已取得星级的饭店持续达标,其责任划分完全依照星级评定的责任分工。

2、对已经评定星级的饭店,旅游星级饭店评定机构应按照本标准及附录A、附录B和附录C进行复核,每年一次。

3、复核工作应在饭店对照星级标准自查自纠,并在将自查结果报告旅游星级饭店评定机构的基础上,由旅游星级饭店评定机构以明查或暗访的形式安排抽查验收。旅游星级饭店评定机构应于本地区复核工作结束后进行认真总结,并鵌级上报复核结果。

4、对严重降低或复核认定达不到本标准相应星级的饭店,安以下办法处理:

a、旅游星级饭店评定机构根据情节给予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星级的处理,并在相应范围内公布处理结果;

b、凡在一年内接到警告通知书三以上或通报批评两次以上的饭店,旅游星级饭店评定机构应降低或取消其星级,并向社会公布;

c、被降低或取消星级的饭店,自降低或取消星级之日起一年内,不予恢复或重新评定星级;一年后,方可重新申请星级;

d、已取得星级的饭店如发生重大事故,造成恶劣影响,其所在地旅游星级饭店评定机构应立即反映情况或在权限范围内做出降低或取消星级的处理。

5、店接到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星级的通知后,必须认真整改并在规定内将整改情况报告处理机构。

6、旅游星级饭店评定机构对星级饭店进行处理责任分工依照星级评定的责任分工办理。全国旅游星级饭店评定机构保留对各星级饭店的直接处理权。

7、凡经旅游星级饭店评定机构决定提升或降低、取消星级的饭店,应立即将原星级标志和证书交还授予机构,由旅游星级饭店评定机构做出更换或没收的处理。

七、星级的标志和证书

1、旅游饭店星级的标志和证书由全国旅游星级饭店评定机构统一制作、核发。

2、旅游饭店星级的标志应置于饭店前厅最明显位置。

业务经办科室:市旅游局政策法规与管理科 联系电话:0715---8254548 星级申报请点击:中国旅游网()》

6.司法鉴定程序规则 篇六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上海法院司法鉴定委托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条 本市各级法院涉案司法鉴定的委托工作由高级法院实施统一管理、集中委托。

本规则所称司法鉴定,仅指法院在案件审理、执行中委托社会专业机构所作的财务审计、工程审价、资产评估和房地产评估。

第二条 涉案司法鉴定委托实行鉴定人名册制度。各级法院所需司法鉴定均应在鉴定人名册内确定具体的鉴定机构。

第三条 各级法院在案件审理或执行过程中需要委托司法鉴定的,由相关审判庭或执行庭提出,转本院立案庭通过电脑系统移送高级法院立案庭。高级法院立案庭定期、公开通过随机方式(电脑配对)确定鉴定机构并办理委托手续。

第四条 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事项后应当及时开展工作。如果认为受托事项需适用回避原则的、不能立即实施需要暂停的或者确实无法进行的,均应及时向相关法院提出。相关法院审判庭、执行庭审核后认为情况属实的,报送高级法院办理另行委托、暂停或撤销手续。

第五条 鉴定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高级法院可以撤销委托,重新确定鉴定机构:

1、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2、鉴定材料不真实,或鉴定方法有明显缺陷的;

3、鉴定人员系案件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4、鉴定人或者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5、鉴定人担任过案件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6、以不正当方式取得鉴定项目的;

7、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与机构恶意串通的;

8、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公正进行的。

第六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确定的工作时限内完成受托事项,出具鉴定报告,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其证人义务。

第七条 案件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并经法院审查准许的,相关审判庭、执行庭应当告知其有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在法院司法委托鉴定人名册内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协商选择事项应由各方当事人和被选择的鉴定机构共同签定协议书,在一周内提交相关审判庭或执行庭。相关审判庭、执行庭审查确定后转立案庭移送高级法院立案庭与鉴定机构办理委托手续。不要求协商或协商不成及逾期未提交协议书的,相关法院按常规司法鉴定需求报送高级法院进入随机方式(电脑配对)确定鉴定机构的程序。

第八条 鉴定机构被当事人协议选择并经法院审查确定的,按其接受委托鉴定标的价值数额,参照委托拍卖工作补充规定适用折抵轮空机制。

第九条 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按低于社会委托的市场价标准收费。相关法院审判庭或执行庭应落实鉴定费用的收付,在落实鉴定费用后再提出登记。

第十条 执行案件中评估的收费计算基础,按拍卖成交价或变卖、抵债等方式确定的实际价格为准;如无法实现拍卖、变卖、抵债的,则先前发生的评估费用按案件审理中一般评估收费标准计算。

第十一条 鉴定机构接受高级法院委托并已经开始工作后,因当事人申请中止或暂缓司法鉴定的,由申请中止或暂缓的当事人承担已经发生的相应鉴定费用。该费用的扣付工作由相关法院审判庭、执行庭负责。

第十二条 高级法院统一建立全市法院司法委托鉴定人名册。

进入鉴定人名册的机构,应当在资质等级、服务能力、社会信誉、经营业绩等各方面居行业前列。

第十三条 鉴定人名册管理实行即时与阶段相结合的动态考核调整制度。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应即调整出名册,并在3年内不得进入名册:

1、违法或违纪经营,受到行政处罚的;

2、鉴定质量、效率或服务态度低下的;

3、违反诚信原则进行不正当竞争,经规劝不予及时纠正的;

4、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影响司法工作、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五条 鉴定人名册的考核调整,应当听取相关行业协会和各级法院意见。

各级法院相关审判庭、执行庭对鉴定机构完成的每一项受托事项,都应当进行质量与效率评估,报高级法院备案,作为机构考核依据。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7.司法鉴定程序规则 篇七

第一条为了保证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公正性、方便性及快捷性,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 (以下简称《解决办法》) 的规定, 制定本程序规则。

第二条根据《解决办法》而进行的域名争议解决程序受本规则及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根据本规则制定的《补充规则》所约束。

第三条本规则 (以下简称《程序规则》) 中涉及的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1) 《解决办法》:指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制定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解决办法》构成域名持有人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之间的域名注册协议的一部分, 对域名持有人具有约束力。

(2) 注册协议:指域名持有人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之间签订的域名注册协议。

(3) 当事人:指域名争议的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4) 投诉人:指对相关域名有争议, 并依据《解决办法》与《程序规则》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的一方当事人。

(5) 被投诉人:指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

(6)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指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CNNIC) 。

(7)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指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授权, 负责受理域名注册申请并完成注册的机构。

(8) 域名注册代理机构:指在注册服务机构授权范围内接受域名注册申请的机构。

(9)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指经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认可与授权, 负责解决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争议的机构。

(10) 专家组:指由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指定的审理有关域名争议投诉的一名或三名专家组成的小组。

(11) 专家:指由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认可, 并在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网站上专家名册中公布的、有资格担任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域名争议专家组成员的人。

(12) 《补充规则》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根据《程序规则》制定的《程序规则》的补充规则。

(13) 《简易规则》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根据《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制定的适用于《解决办法》项下特殊类型域名争议的快速程序规则。

第二章文件的提交与送达

第四条域名争议案件文件的提交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1)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向一方当事人传送的任何文件, 必须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传送副本;

(2) 专家组传送给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文件, 必须同时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和另一方当事人传送副本;

(3) 文件传送方有义务为其传送的文件保留记录, 以记载有关文件传送的具体事实和情况, 供有关当事方查阅, 并用以制作相应的报告;

(4) 当传送文件的一方当事人收到通知, 被告知未收到其所传送的文件时, 或者传送文件的当事人自己认为未能成功地传送有关文件时, 该当事人应立即将有关情况通知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此后, 任何文件的传送与回复均应当依照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指示为之;

(5)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通知域名争议解决机构, 更新其详细的联络信息。

第五条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有责任采取有效措施, 确保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 或者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为使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而实施以下行为后, 上述责任即视为解除:

(1) 按照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及域名注册服务机构WHOIS数据库中记录的域名持有人、管理联系人、技术联系人、承办人和缴费联系人的所有邮政通信及传真地址, 向被投诉人发送投诉书的;

(2) 按照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及域名注册服务机构WHOIS数据库中记录的域名持有人、管理联系人、技术联系人、承办人和缴费联系人的电子邮件地址, 或者当域名对应于一个网站时, 按照该网站联系方式中提供的电子邮件地址向被投诉人传送电子形式投诉书 (包括可按照相关格式送达被投诉人的附件) 的;

(3) 按照被投诉人自行选择并通知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其他通信地址, 及在可行范围内由投诉人根据第十一条第五项提供的所有其他地址向被投诉人发送投诉书的。

第六条除前条规定的情形外, 依本规则向投诉人或被投诉人传送的任何文件均应当根据投诉人或被投诉人指定的方式进行。在投诉人或被投诉人没有指定时, 通过选择以下三种方式进行: (1) 通过带有传输确认的传真方式传送; (2) 预付邮资并通过带有收据的邮寄或邮政快递方式发送; (3) 在能获得传送记录的情况下, 通过网络以电子形式传送。

第七条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或专家组提交的任何文件均应当按照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所规定的方法和方式 (包括份数) 提交。

第八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在特殊情形下另有决定, 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所使用的语文应为中文。专家组对任何非以中文制作的文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全部或部分中文译文。

第九条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 或者专家组另有决定, 本规则规定的所有文件于下列情况下应视为已经送达: (1) 过传真方式传送的, 以传送确认书上显示的日期为准; (2) 通过邮寄或者邮政快递方式发送的, 以邮寄回执上记载的日期为准; (3) 通过网络传送的, 在传送日期可予验证的情况下, 以该日期为准。

第十条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 本规则规定的期间的起算日应当是根据前条规定推定的文件最早送达日。

第三章投诉

第十一条任何机构或者个人均可以依据《解决办法》及《程序规则》的规定向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授权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以启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

第十二条投诉书应当采用电子文件形式提交 (无法按规定提交电子文本投诉书以及没有电子文件格式的附件除外) , 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 依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进行审理和裁决的明确请求;

(2) 投诉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 (名称) 、邮政地址、电子邮件地址、联系电话和传真号码;

(3) 无论是电子文件还是有形书面文件, 均应注明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中与投诉人联络的首选方式, 包括联系人、联系方式及联络地址;

(4) 是否选择处理争议的专家, 以及选择由一人还是三人专家组。如果选择三人专家组裁决争议的, 投诉人应当从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专家名册中按其自行决定的顺序选择三名专家作为候选人, 并写明专家姓名。投诉人也可以授权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代其指定专家;

(5) 就其所知, 写明被投诉人 (域名持有人) 或其代表、代理人的姓名 (名称) 及详细的联络信息 (包括所有的邮政地址、电子邮件地址、联系电话和传真号码) 。上述信息应详细具体, 足以允许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将投诉人的投诉书按本规则规定的方式传送给被投诉人;

(6) 写明争议域名;

(7) 确定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和/或注册代理机构;

(8) 投诉人投诉所依据的其针对争议域名所享有的权利或者合法利益, 附带能够表明权利状况的所有资料;

(9) 根据《解决办法》, 说明据以提出投诉的理由, 尤其应写明:1) 被投诉人 (域名持有人) 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利的名称或标志相同, 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2) 被投诉人 (域名持有人) 对该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3) 被投诉人 (域名持有人) 对该域名的注册或使用具有恶意;

(就第3项而言, 投诉人应说明《解决办法》第九条所规定的各个方面。有关说明文字应遵守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规定的字数或文件页数的限制。)

(10) 依据《解决办法》第十三条所寻求的救济方式;

(11) 如果存在就同一域名争议而提起的司法或仲裁程序, 无论此类程序是否已经完结, 均应当加以说明, 并提交与该程序相关, 且投诉人能够获得的所有资料;

(12) 投诉书的结尾应附有下列声明, 并由投诉人或其法定代表人, 或者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

“投诉人确认:有关投诉是依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及相关法律而提出的;就本人所知, 投诉书所载信息是完整的和准确的;有关的投诉及救济主张仅针对注册域名持有人, 不涉及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及专家组专家, 也不涉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及注册服务机构、注册人员及域名注册代理机构。”

(13) 作为附件, 提交能够证明权利状况的文件及任何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三条一份投诉可以针对同一域名持有人所注册的多个域名提出。

第十四条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收到投诉书后, 应当根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以及《补充规则》的规定对投诉书进行形式审查。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经审查认为投诉符合受理要求的, 应于收到投诉人按规定缴纳的费用后, 按本规则规定的方式将投诉书副本送达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经审查认为投诉文件在形式上存有缺陷的,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及时通知投诉人, 要求其在规定时限内对投诉文件加以必要的修改。投诉人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投诉书予以修改, 或修改后的文件仍不符合要求的, 经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书面通知, 其投诉被视为撤回。

第十五条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依照《程序规则》第五条的规定完成向被投诉人送达投诉文件之日, 为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正式开始日期。

第十六条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将争议解决程序的开始日期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以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第四章答辩

第十七条被投诉人应当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开始之日起20日内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交答辩。

第十八条答辩书应以电子文件形式提交 (无法按规定提交电子文本答辩书以及没有电子文件格式的附件除外) , 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 对投诉人的投诉主张进行反驳, 并申明继续拥有和使用争议域名的依据和具体理由 (答辩书该部分应当遵守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所规定的字数或页数限制) ;

(2) 被投诉人及其授权代理人的姓名 (名称) 及详细的联络信息 (邮政地址、电子邮件地址、联系电话和传真号码) ;

(3) 无论是电子文件还是有形书面文件, 均应当注明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中与被投诉人进行联络的首选联络方式, 包括联系人、联系方式及联络地址;

(4) 如果投诉人在投诉书中选择一人专家组审理案件, 则应当声明被投诉人是否选择将争议交由三人专家组审理;

(5) 如果投诉人或被投诉人选择由三人专家组审理, 被投诉人应当从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公布的专家名单中按其自行决定的顺序选择三名专家作为候选人, 并写明专家姓名。被投诉人也可以授权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代其指定专家;

(6) 如果存在就同一域名争议所提起的司法或仲裁程序, 无论该程序是否已经完结, 都应当加以说明, 并提交被投诉人能够获得的、与该程序有关的全部资料;

(7) 答辩书的结尾应附有下列声明, 并经被投诉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

“被投诉人确认, 有关答辩是依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及相关法律而进行的。就本人所知, 答辩书所载信息是完整的和准确的。有关答辩及主张仅针对投诉人, 不涉及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及专家组专家, 也不涉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及注册服务机构、注册人员及域名注册代理机构。”

(8) 作为附件, 提交能够证明权利状况的文件及任何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九条如果投诉人选择将争议交由一人专家组审理, 而被投诉人选择将争议交由三人专家组审理, 被投诉人则应当承担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所规定的三人专家组费用的一半。该费用应当由被投诉人在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交答辩时一并交付。如所应收取的费用未能按照要求缴付, 争议将由一人专家组审理。

第二十条应被投诉人的请求,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在特殊情形下可以适当延长被投诉人提交答辩的期限。当事人也可协议延长被投诉人提交答辩的期限, 但须征得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同意。

第五章专家组的指定

第二十一条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在线公布专家名册。负责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专家组由一名或者三名专家组成。

第二十二条如果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均未选择三人专家组,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将在收到被投诉人答辩或答辩期限届满后5日内从其专家名册中指定一名专家成立独任专家组。一人专家组费用应全部由投诉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如果投诉人或被投诉人之一方选择三人专家组,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根据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程序指定三位专家。三人专家组费用应全部由投诉人承担, 但三人专家组由被投诉人选择的除外。在后一种情形下, 所涉费用应当由双方各半分担。

第二十四条除非投诉人已经选择三人专家组并提供三名候选专家, 投诉人应当在收到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有关被投诉人选择三人专家组的答辩书后3日内, 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交将被指定作为案件专家组成员之一的三位候选专家的姓名。

第二十五条如果投诉人或被投诉人之一方选择三人专家组,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分别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各自提供的三位候选专家名单中指定一名专家。如果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无法在5日内按照惯常条件从某一方当事人选择的专家中指定一名专家, 则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将自行从其专家名册中予以指定。第三名专家应当由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从其专家名单中指定。第三名专家为首席专家。

第二十六条如果被投诉人未提交答辩或提交了答辩但未表明如何选定专家组,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以下述方式指定专家组:

(1) 如果投诉人选择一人专家组,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从其专家名册中指定一名专家;

(2) 如果投诉人选择三人专家组, 在可能的情况下,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从投诉人提供的三位候选专家中指定一名专家, 从其专家名册中指定第二名专家和首席专家。

第二十七条是否接受指定, 由专家自行决定。为了保证争议解决程序的快速、顺利进行, 如果被当事人选定为候选人的专家不同意接受指定,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将自行指定其他专家组成专家组。

第二十八条专家组成立后,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专家组, 并将专家组的组成情况及专家组应将裁决提交争议解决机构的日期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专家应当独立公正, 并应在接受指定前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披露有可能对其独立性与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如果在程序进行过程中的任何阶段出现了可导致对其独立性与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新情况, 则该专家应当立即将该情形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披露。在这种情况下,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有权指定其他专家。

专家在接受指定前应当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交书面的独立性与公正性声明。

当事人一方认为某专家与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的, 应当在专家组就有关争议做出裁决前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专家是否退出专家组, 由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决定。

第三十条任何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均不得与专家组进行单方联络。当事人一方与专家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间的所有联络均应当通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根据其《补充规则》规定的方式指定的案件经办人进行。

第六章审理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专家组应当根据《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 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案件程序, 基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投诉书和答辩书中各自的主张、所涉及的事实及所提交的证据, 依据《解决办法》以及可予适用的法律规则对域名争议做出裁决。如果被投诉人未提交答辩, 如无特殊情形, 专家组应当依据投诉书裁决争议。

在争议处理过程中, 专家组应当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 给予当事人双方平等的陈述事实、说明理由及提供证据的机会。

专家组应确保争议解决程序快速进行。应当事人请求, 专家组有权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延长本规则所确定的期限。

专家组有权认定证据的可采性、关联性、利害关系和证明力。

第三十二条除投诉书与答辩书外, 专家组有权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就案件提供进一步的说明及有关证据材料。

对于当事人在投诉书与答辩书之外自行提交的材料, 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或专家组另有决定, 专家组原则上不再接受。

第三十三条正常情况下, 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不举行当庭听证 (包括以电话会议、视频会议及网络会议方式进行的任何听证) , 但专家组认为有必要举行且当事人愿意承担相关费用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除非有特殊理由, 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遵守《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的规定或者专家组确定的任何期限, 专家组将继续进行程序, 直至就所涉争议做出裁决。

第三十五条除非有特殊理由, 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遵守《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中的任何规定或专家组的任何指令, 专家组有权依其认为适当的情形对此予以推论。

第三十六条如果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存有多个域名争议, 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均可以请求将这些争议交由一个专家组合并审理。该请求应向第一个被指定负责审理双方争议的专家组提出。该专家组有权决定将此类争议部分或全部予以合并审理, 只要这些合并审理的争议受《解决办法》的约束。

第三十七条如无特殊情形, 专家组应于成立后14日内就所涉域名争议做出裁决, 并将裁决书提交域名争议解决机构。

第三十八条专家应在确认签署裁决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在不影响专家独立裁决的前提下,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可以就裁决书的形式问题进行核阅。

第三十九条在案件由三人专家组审理的情况下,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人的意见做出。每一位专家享有平等的表决权。专家组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 裁决依首席专家的意见做出。任何不同意见均应当载入裁决之中。

第四十条裁决书应以电子形式做成, 且应说明裁决结果及裁决理由, 写明裁决做出的日期及专家的姓名。

如果专家组认为投诉的争议不属于其管辖的范围, 应加以说明。如果专家组经审阅当事人所提交的文件后认定投诉具有恶意, 专家组可以在裁决中宣布该投诉构成对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滥用。

第四十一条如果在程序正式开始之前或进行的过程中, 当事人一方就争议域名提起了司法程序或仲裁程序,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或专家组有权决定中止或终止程序, 或继续进行程序, 直至做出裁决。

当事人一方如果在程序进行期间就争议域名提起了任何司法程序或仲裁程序, 应当立即通知专家组和域名争议解决机构。

第四十二条在专家组做出裁决之前, 域名争议解决程序可因下列情况而终止:

(1) 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和解;

(2) 专家组认为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由于其他原因已无必要继续进行或不可能继续进行, 除非一方当事人在专家组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合理的反对理由。

第七章裁决的送达与公布

第四十三条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在收到专家组提交的裁决后三日内将裁决书以电子邮件形式通知各方当事人、相应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以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第四十四条除非专家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争议的具体情况另有决定,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将裁决书的全部内容在上述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期限内在公开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八章费用

第四十五条投诉人应根据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或《简易规则》的规定, 按规定的时间和金额, 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支付固定的程序费用。如果被投诉人选择将争议交由三人专家组审理, 而不是交由投诉人选择的一人专家组审理, 则三人专家组费用的一半应由被投诉人承担。

在其他情形下,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所有费用应由投诉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在投诉人未根据《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以及《简易规则》的规定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缴纳程序费用前,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应就有关投诉采取任何进一步的行动。

第四十七条在特殊情形下, 如果举行当庭听证,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可以要求当事人双方另外支付费用。该费用应当由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与当事人双方和专家组协商后确定。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除故意行为外,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及专家均不就本规则下与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有关的任何行为或疏忽向任何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 应当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 不计算在期限内。

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为法定节假日, 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法定节假日应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法定节假的, 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五十条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可以根据本《程序规则》制定相应的《补充规则》, 也可以根据《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制定适用于《解决办法》项下特殊类型域名争议的《简易规则》。

第五十一条本《程序规则》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8.司法鉴定程序规则 篇八

关键词:刑事司法鉴定 启动程序 重复鉴定 多次鉴定 刑事诉讼程序的系统性

鉴定意见的形成及鉴定意见的证据价值取决于司法鉴定制度,而鉴定的启动程序则是司法鉴定的第一步,直接关系到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及公信力。合理的鉴定启动程序既有利于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也有利于当事人双方接受鉴定意见,从而避免重复鉴定、多头鉴定。[1]本文将以鉴定启动程序的现行法律规范为基础,结合刑事司法鉴定的发展和其系统性、刑事诉讼的体系化分析现行鉴定启动程序的利弊及其完善对策。刑事诉讼过程中,案件中涉及到的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只有办案机关可以启动,当事人、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未经许可不得启动鉴定程序。这一规定是如何形成的?能否避免重复鉴定、多次鉴定?对于鉴定意见的公正性及公信力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

一、鉴定启动程序主体的历史形成及发展

刑事司法鉴定由侦查机关启动程序的形成有其历史的原因,在一定历史阶段符合我国惩罚刑事犯罪的刑事政策。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对于程序公正提出了新的要求。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下文简称《决定》)的实施,促进了司法鉴定在司法行政部门监管下的市场化,既打破了侦查机关对司法鉴定的垄断,促进了司法鉴定技术的发展,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问题。在这些背景下,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依然规定鉴定启动程序完全由国家专门机关主导,是否还适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及打击犯罪的要求很是值得商榷。[2]

刑事司法鉴定从建国初期起,依照法律规定就是设在侦查(公安)机关内部、为刑事侦查服务的一项侦查行为。各类刑事科学技术作为打击犯罪的最重要的工具之一,为了保护技术秘密,并防止泄漏侦查秘密,刑事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的鉴定自然也只有侦查机关决定,是否启动鉴定程序及由谁来进行鉴定。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尤其是2005年《决定》的生效,社会上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成立,并在逐步发展,[3]现在大部分刑事技术已无秘密可言。因此基于技术保密的原因,只有侦查机关才可以启动鉴定程序的条件已经不存在。但其服务于侦查机关的任务却没有改变,在侦查阶段利用刑事科学技术进行鉴定的主要目的之一是查找犯罪嫌疑人,如果允许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启动鉴定程序则会出现泄露侦查秘密,破坏证据,从而导致妨碍侦查。

二、当事人及其相关诉讼参与人参与鉴定程序启动的意义

当事人及其相关诉讼参与人参与鉴定启动程序具有积极的意义。首先能够监督侦查机关是否立案。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文简称《刑诉规则》)第168条及公安部所制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下文简称《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1条都规定侦查部门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前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对案件进行初查。在初查中,侦查机关可以对该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往往决定着办案部门是否立案。如果侦查机关对于某一专门性问题没有启动鉴定程序,则可能会出现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情况。当事人能够参与刑事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启动程序,就会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从而达到了对侦查机关的立案监督,既能维护被害人的权益,也能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其次是立案后通过鉴定出具的作为证据的鉴定意见涉及到犯罪与刑罚的问题,与当事人有着直接的厉害关系。《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在侦查阶段对鉴定意见的知情权,在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满足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从程序公正的角度来看,赋予当事人参与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更有利于维护被害人及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如果当事人获得参与选择鉴定机构对于刑事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机会,则当事人与国家专门机关对于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这对于双方都是意思上的约定,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参与了鉴定程序启动时的选择,就应当遵守所选择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不允许申请重新鉴定。除此之外对于当事人来说,相对于未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更容易接受自己参与选择的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进而避免因不满所选择的鉴定机构或者该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而要求重新鉴定。而当事人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最主要原因之一就是不信赖侦查机关的所选择的鉴定机构,因此当事人及相关诉讼参与人参与启动鉴定时对鉴定机构的选择,会从很大程度上避免重新鉴定。这样就可以从当事人的角度避免重复鉴定及多次鉴定的发生,从而维护司法鉴定的严肃性和公信力。如果对应诉讼阶段的办案机关对于鉴定意见有异议,则可以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4]

三、当事人参与刑事司法鉴定程序启动的局限性

当事人参与刑事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启动程序具有积极意义,其消极的因素也不容忽视。

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不是一个独立的问题,它与其它侦查行为紧密相连,构成刑事诉讼这个整体。在法定的期间内,侦查机关必须完成相应的侦查行为及相关的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完成审查起诉,审判机关完成案件的审理。国家专门机关不能在法定期间内完成对应的诉讼阶段,则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每个刑事案件的鉴定程序都允许当事人参与选择鉴定机构,并且在意见不一致时进入协商程序,然后再进入办案机关决定鉴定机构的程序,则可能导致鉴定不能及时进行。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7条之规定,只有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的司法鉴定不计入办案期限,其它鉴定均计入办案期限。在启动鉴定程序选择鉴定机构上引入复杂的程序,有可能会导致国家专门机关在法定的期间之内不能完成相应的诉讼程序,而导致妨碍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5]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及侦查人员是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证据的主体。当事人、辩护人可以保全证据,但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可以收集证据。刑事司法鉴定是对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到的物证、书证等检材和/或样本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85条第3项检材样本未依照法定程序保全收集的,在此基础上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由此可见刑事案件中进行鉴定的检材和样本原则上应当由国家专门机关收集,由当事人及/或辩护人收集检材和样本,并进行鉴定缺少法律依据。这就需要对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权利进行修改。同时在我国目前的司法鉴定状况下,社会鉴定机构缺乏相应的技术及数据库,对很多领域的鉴定无法进行比对和鉴定。刑事司法鉴定是刑事诉讼系统中的一部分,其宗旨是服务刑事诉讼。应当把刑事司法鉴定的改革,尤其是其启动程序放在刑事诉讼的整个系统中进行设计。

赋予当事人及相关诉讼参与人参与鉴定的启动程序,就需要考虑对于哪一类案件具有参与的必要性。当事人及相关诉讼参与人过早的进入诉讼程序,参与鉴定程序的启动,可能会导致当事人过早的了解到案件的侦查情况,泄露侦查秘密,增加犯罪嫌疑人破坏证据的风险,而导致作案人逃避法律的惩罚。因此,当事人可以参与的刑事案件中鉴定程序的启动问题仅仅包括,对鉴定目的不会产生危害,不能泄露侦查秘密,不会对侦查进程产生影响的案件。[6]除此之外,对于一些重复出现的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如人体酒精检测、吸毒人员的毒品检测等,在各地都有固定的鉴定机构进行检测,当事人及辩护人参与选择鉴定及鉴定人缺乏必要性。从维护程序公正和避免重复鉴定、多次鉴定的角度来看,只能在不危害刑事司法鉴定的目的、不拖延侦查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参与鉴定程序的启动,选择鉴定机构的选择。

四、当事人及相关诉讼参与人参与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问题与对策

赋予当事人及相关诉讼参与人参与刑事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就不可避免的会出现当事人所委托鉴定机构与侦查机关所委托鉴定机构不一致的问题。如果这一问题不能妥善解决,则会进一步激化当事人与国家专门机关之间的矛盾。选择鉴定机构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首先要通过协商来解决。在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情况下,应当由侦查机关决定所选择的鉴定机构。2005年《决定》实施以后,社会鉴定机构市场化,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会委托能够出具有利于自身利益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7]而社会上的鉴定机构也会考虑到自身的经济效益,出具有利于委托人的倾向性鉴定意见。[8]侦查机关作为国家专门机关是基于法律赋予其的职权进行鉴定,自身不存在经济利益的导向,更能够出具公正的鉴定意见。虽然对于侦查机关侦破案件时,自行对刑事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就是颇受诟病的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但是这一现状是国家专门机关的职权来决定,并这种弊端可以通过侦查机关内部不同部门的职能划分来解决。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案件管辖的划分,在法律规章等没有例外规定的情况下,刑事案件应当有县级公安机关或者区公安分局管辖。我国部分公安机关已经采取,由基层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与技术人员负责证据的保全、提取及收集,由市级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这样就从制度上避免了鉴定问题中的“运动员”与“裁判员”的双重身份。因此在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由侦查机关决定委托哪些鉴定机构对刑事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并且对于协商解决选择鉴定机构的问题必须有时间限制,否则会影响侦查的顺利进行。

五、总结

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对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惩罚犯罪,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启动刑事司法鉴定程序的主体是保障刑事司法鉴定科学性、公正性和公信力的基础之一。当事人及其他相关诉讼参与人参与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能够防止重复鉴定、多次鉴定,维护司法公正及司法鉴定的公信力。为了适应我国现阶段打击犯罪的需要,发挥刑事司法鉴定在打击犯罪中的重要作用,应当通过法律法规规范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主体,确定刑事司法鉴定的范围。从程序上,应当允许当事人在不妨碍侦查、不影响刑事诉讼进程的前提下参与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既能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又能维护司法的公平和正义。

注释:

[1]本文所指重复鉴定、多头鉴定是指不满足刑事司法鉴定中补充鉴定及重新鉴定法定条件,而针对刑事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所进行的二次及其以上的鉴定。如湘潭黄静案经过六次鉴定,每次的鉴定意见都不尽相同,甚至相反,而导致司法鉴定失去其公信力。

[2]季美君:《专家证据的价值与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修改》,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2期。

[3]李禹:《2012年度全国司法鉴定情况统计分析》,载《中国司法》2013年第4期。

[4]参照本文的第一部分。

[5]《刑事诉讼法》第50条及有关侦查的规定。

[6]参见《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及罚款程序条例》第70条。

[7]持相同观点的还有,郭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思路转向》,载《中国司法鉴定》2015年第1期。

9.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 篇九

添加时间:2009-08-12 信息来源: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程序,保证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根据《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从事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指导本规则在全国的组织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本规则在本行政区域的组织实施。

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本规则在本行业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规则的实施受劳动部及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

第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是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实施职业技能鉴定的场所,承担《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确定的各项业务工作,并负责职业技能鉴定的咨询服务和信息统计等工作。

第六条 通用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资格条件,由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织专家制定,经劳动部审定后颁布实行。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资格条件,由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织专家制定,报劳动部审定后颁布实行。

第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受劳动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对申请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建点的要求,结合产业结构、劳动力市场需求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划,审查建立所(站)的可行性;

(二)按照《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提出的鉴定所(站)基本要求,对鉴定所(站)申请承担鉴定工种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确定允许其承担鉴定的工种及其等级和类别。

第八条 建立通用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应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按照劳动部及省级劳动行政部门的规定,经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查,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建立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应征求所在地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意见,经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

中心审查,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核准,由劳动部审批。必要时由省以上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对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进行审查。

第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工作应按照劳动部的统一要求,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委托其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织实施。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场地、设备、检测手段、人员等是否符合标准,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各方面对鉴定工作的反映等。年检结果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核定后公布。

第三章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

第十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是在规定的工种、等级和类别范围内,按照统一标准和规范,对职业技能鉴定对象进行考核、评审的人员。

第十一条 考评人员分为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两级。考评员可承担初、中、高级技术等级鉴定;高级考评员可承担初、中、高级技术等级鉴定和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考评。

第十二条 考评人员的任职条件是:

(一)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工、技师或者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资格;高级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技师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

(二)考评人员应掌握必要的职业技能鉴定理论、技术和方法,熟悉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考评人员应遵守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守则和有关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考评人员实行资格考核、认证制度。考评人员的考核在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的指导下,由省或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织。

通用工种考评人员的资格证书,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颁发。行业特有工种考评人员的资格证书,由劳动部颁发。

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组织制定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考核大纲,编写培训教材,并提供考核命题服务。

第十四条 考评人员的聘任和使用由省或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统筹安排,并满足下列要求:

(一)须在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中聘用考评人员,并以聘任合同方式明确考评人员的责任、权利和利益。

(二)应采取不定期轮换方式派遣考评人员,组成考评小组。考评小组设考评组长一人,全面负责本组工作,并最终裁决有争议的技术问题。考评组长应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和一年以上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经验。

(三)考评人员在同一个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内连续从事考评工作不应超过三次;考评小组成员每次轮换不应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五条 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应建立考评人员档案和考核制度。考评人员任期为三年,聘任期满,由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对其提出综合评价报告,上报考评人员资格证书颁发部门审核,决定重新聘任与否。

第四章 职业技能鉴定试题

第十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实行统一命题。鉴定试题必须依据《技术等级标准》、《职业技能标准》、《职业技能鉴定规范》,以及劳动部的统一要求和办法编制。

通用工种的技能鉴定题库,由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织编制,经劳动部审定后颁布。

行业特有工种的技能鉴定题库,由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织编制,经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技术审定通过后,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共同颁布。

第十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题库颁布实施后,一律从题库中提取试题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对于暂未建立和颁布职业技能鉴定题库的工种,可由省或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织编制试题,经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审定后在本地区、本行业使用,并报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备案。

第十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试卷发送应按劳动部的统一要求和办法执行。

职业技能鉴定题库提供的试卷应采用保密方式以清样形式发送,发送的主要内容为:试卷、标准答案、评分标准,操作技能鉴定所需设备、工具和材料的清单等。

试卷印制由省或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应根据国家有关印刷、复制秘密载体的规定,选定试卷印刷厂(点),并派专人监印。

试卷运行的各个环节应严格按照保密规定实行分级管理负责制,并接受试卷编制部门的监督。一旦失密,须立即向上报告,采取相应措施补救。

第五章 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管理

第十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实行定期鉴定制度。省或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制定鉴定工作的计划,安排鉴定公告的发布。

鉴定公告经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批准后方可发布。

鉴定公告应包括鉴定的工种名称、类别、等级,专业技术知识和操作技能考核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报名条件等基本内容。

第二十条 符合申报条件的人员应按规定程序履行报名手续。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负责对申请人的资格审查,报当地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核准后,由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签发准考证。

第二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负责考场管理和组织监考工作,当地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派员巡视检查。

第二十二条 监考员须遵守职业技能鉴定监考员守则,维护考场秩序,填写考场记录。

第二十三条 考评人员应按照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要求配备。考评小组评定成绩应确定严格的工作流程,明确各环节考评人员职责,并签字负责。

第二十四条 考核成绩由汇总记分员登记填写,考评组长、汇总记分员均应在成绩登记表上签字或盖章负责。

第二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每次鉴定后,应填写劳动部统一制定的统计报表,报当地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第二十六条 考评人员的考务报酬标准,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制定。

第二十七条 鉴定一般应在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内进行,确属必要在所(站)外鉴定的,须向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提出申请,由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对其提供的鉴定场所、设备和其他条件进行核定,确认符合标准后方可进行鉴定。

第六章 证书

第二十八条 对职业技能鉴定合格人员,颁发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证书办理程序为:

通用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将鉴定合格人员名单报相应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查汇总,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定。证书由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按照劳动部规定的填写格式和编码方案统一办理,经劳动行政部门验印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负责将证书送交本人。

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将鉴定合格人员名单报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查汇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核定。证书由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按照劳动部规定的填写格式和编码方案统一办理,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验印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站负责将证书送交本人。

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须将取得证书人员名单汇总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制定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填写格式和编码方案。

省和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根据方案,编制本地区通用工种和本行业特有工种证书统一编号。

第三十条 证书验印:

(一)在鉴定考核机构处盖省以上(含省授权委托的地、市)或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印章;

(二)在发证机关处盖省以上(含省授权委托的地、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技能鉴定专用章;

(三)在证书照片下角处盖省以上(含省授权委托的地、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技能鉴定专用钢印。

第三十一条 专业技术知识和操作技能考核鉴

定的单项合格成绩,两年内有效。

第七章 附则

10.司法鉴定程序规则 篇十

为实施东盟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规则,各成员国必须遵守下述原产地证书(格式E)的签证、核查和其它有关行政合作的规定要求:

签 证 机 构

规则

1原产地证书应由出口成员国的政府机构签发。

规则

2(a)各成员国应通知其它所有各成员国本国签证机构的名称和地址、签证人员手签样本以及官方签证印章样本。

(b)上述内容应通知其它各成员国并向东盟秘书处提供副本。

有关名称、地址和官方印章的任何改变必须及时按上述方式告知。

规则

3为核实是否符合优惠待遇条件;指定的政府签证机构有权在认为适当的时候要求提供任何有关文件证明或进行任何核查。如这些权力未在一国现行的法律和条例中列明,则应在规则4和规则5中提及的申请书中列明上述条款。

申 请

规则

4受惠产品的制造商和/或出口商应以书面申请形式要求相关签证机构对产品的原产地资格进行出口前核查。核查结果,不论是定期核查还是随机抽查,都应被视为出口受惠产品原产地资格的证明。如一种产品根据其本质特征很容易判断其原产地资格,则不必对其进行出口前核查。

规则

5在办理出口受惠产品签证手续时,出口商或其授权代表应提交书面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并随附有关证明产品原产地资格的证明文件。

出口前核查

规则6

指定的政府签证机构应尽其所能,对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每一份申请进行恰当的核查以保证:

(a)申请书和原产地证书正确填制并经授权签字人签署。

(b)签证产品符合原产地标准。

(c)原产地证书其它声明与提供的单据证明相一致。

(d)证书中列明的产品的描述、数量和重量,包装的墨头、数量和件数与实际出口产品相一致。

签发原产地证书

规则7

(a)原产地证书应为国际标准A4规格纸且与附件B中列明的样本相一致。原产地证书应使用英文缮制。

(b)原产地证书应包含一份正本和三份免碳副本并采用下述要求的颜色;

正本一[灰棕色(颜色编码:727c)]

第一副本一[浅绿色(颜色编码:622c)]

第二副本一[浅绿色(颜色编码:622c)]

第三副本一[浅绿色(颜色编码:622c)]

(c)每份原产地证书应具有不同地区或不同签证机构分别编制的证书号。

(d)证书的正本和第二副本应由出口商提供给进口商以供其在进口国海关通关使用。第一副本应由出口成员国签发机构存档。第三副本应由出口商留存。当进口国海关对收到的FORM E证书产生怀疑时,将FORM E证书第三副本退给签证机构作为核查的需要。规则8

根据原产地规则4和规则5的要求,产品最终出口国签证机构应在原产地证书第8栏中注明相关规则和东盟成分的百分比。

规则9

原产地证书不允涂改和字迹重叠。任何修改应打掉错误的部分再添加新的内容。这些修改必须通过签证机构的同意和批准。

证书空白部分应划掉以防止添加新的内容。

规则10

(a)只要产品根据中国—东盟原产地规则的要求具有成员国原产地资格,出口国政府签证机构在产品出口时或在产品出口后应立刻签发原产地证书。

(b)在特殊情况下;因无意的失误或其他合理的原因造成未在产品出口时或出口后立刻签发原产地证书,签证机构可在产品出运后1年的期限内补发原产地证书。证书上应注明“ISSUED RETROACTIVELY”。

规则1

1在原产地证书被盗窃、丢失或损毁时,出口商可以书面形式向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正本和第二副本的重本证书。证书的第12栏应签署“CERTIFIED TRUE COPY”。重本证书应具有与原证书相同的签发日期。重本证书应在原证书签发之日起一年内及出口商向签证机构提供原证书第三副本的情况下签发。

提 交 证 书

规则1

2在办理进口产品通关时,进口商应向进口国海关当局提交原产地证书正本和第二副本。规则1

3提交原产地证书时,应遵守下述时间期限的要求:

(a)原产地证书必须在出口国有关签证机构签发之日起4个月内向进口国海关当局提交。(b)根据原产地标准[规则7(c)]的要求,当受惠产品经过非东盟成员国一国或多国的国境

时;上述(a)款时间期限应延长至 6个月。

(c)当向进口国有关政府主管当局提交原产地证书超过时间期限的,这些超过时间期限的原产地证书也可被接受,只要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或其他进口商不可控制的合理原因,以及

(d)进口国有关政府主管当局可以接受证书到期之日前产品已进口的过期原产地证书。规则1

4原产与出口成员国货值不超过FOB200美金的货物,可以不申请原产地证书而改用出口商声明的方式证明该批货物原产于出口成员国。邮寄不超过FOB2 00美金的货物也采用相同的方式。规则1

5当进口国海关当局办理受惠产品进口手续时发现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内容与其他提交的单据的内容有细微出入时,只要证书确实与产品相符,进口国海关当局不能因此认为该原产地证书无效。

规则16

(a)进口成员国在对证书的真实性或有关证明产品真实产地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产生合理怀疑时,可以随机要求进行签证后调查工作。

(b)查询函应附相关原产地证书并在函中列明原因和证明该原产地证书特定内容不符的其它文件,除非该查询是例行查询。

(c)进口成员国海关当局在等待查询结果时可暂停给予产品优惠待遇。但是,经过必要的行政措施可向进口商放行货物,只要该批货物不是禁止进境或限制进境的产品且未发现任何欺诈行为。

(d)签证机构受到查询通知后应立即开展调查工作,并在接到查询后三个月内回复查询。规则17

(a)原产地证书的申请和其他相关申请文件应由签证机构签证后最少存档2年。(b)如进口国要求,应提供原产地证书是否有效的相关信息。

(c)成员国之间信息交流应保密且只能用于确认原产地证书。

特 殊 情 况

规则18

出口到特定成员国的全部或部分受惠产品的最终目的地发生改变时,在产品到达前或到达后,应遵守下述规则:

(a)如果受惠产品在特定成员国海关已办理通关手续,经进口商书面申请,原产地证书应由该海关背书其改变的目的地并将正本退还进口商。第二副本应退还签发机构。

(b)如果当产品在运输至原产地证书中列明的成员国的途中目的地发生改变的,出口商应以书面申请的形式,同时附上已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申请重新签证。

规则19

根据原产地标准[规则8(C)]的要求,当受惠产品运输途经一个或多个非东盟成员国的国境时,应向进口国政府主管当局提供下述文件:

(a)出口成员国签发的联运提单;

(b)出口成员国政府签发的原产地证书;

(c)受惠产品商业发票副本;和

(d)依据中国-东盟原产地规则8(c)(i)(ii)(iii)的规定所要求的其他证明文件。规则20

(a)由某成员国运输至其它成员国的展品在展会期间或展会结束后销售,如该展品符合原产地判定规则就应享受优惠待遇,只要能够进口成员国政府主管当局证明:

(i)出口商确实从出口成员国发运了货物,并在进口成员国参展。

(ii)出口商确实在进口成员国内销售了货物或把货物转移给进口国收货人。

(iii)货物确实在展会期间或展会一结束就在进口成员国内进行了销售,且货物保持与其参展前相同的状态。

(b)为执行上述条款,必须向进口国政府主管当局提供原产地证书。展会的名称和地址必须在证书上列明。作为识别参展产品和产品参展条件的一种证明,可能需要提供展会举办国签发的证书以及原产地标准19(d)要求的其它相关证明文件。

(c)上述条款(a)适用于任何贸易、农产品或手工艺品的展会、交易会或类似商业或商店中的展出和展示,前提是销售的产品是进口商品且在展会期间在海关的监管之下。打击欺诈行为

规则

21(a)当发现有关原产地证书的欺诈行为时,相关的成员国政府主管机构应共同采取措施打击涉案人员。

(b)每个成员国应对涉及原产地证书的欺诈行为进行法律制裁。

争端解决

11.我国减刑假释程序司法化研究 篇十一

【关键词】减刑;假释;程序行政化;司法化

一、我国减刑假释程序行政化表现及其危害

《刑事诉讼法》第78条、81条分别规定了对服刑人员减刑、假释的法定权利。但现阶段的司法听证并非是一个能体现公开、公正、公平的完整意义上的“三角”结构上的司法诉讼程序,而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却表现为“二元”或者“一元”的比较严重程序行政化的畸形特点。在具体体现在。

1.服刑人员等当事人无法充分参与司法听证,违背公正原则。作为大陆法系典型代表的法国,在听证阶段全面保护服刑人员的参与权等权利。反观中国的司法听证实践:首先,监狱等执行机关的掌控审判程序,客观上容易导致人民法院在受理后只通知做出审批的执行机关;现行立法对申诉权规定的缺位,导致服刑人员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得不到保障;合议庭也容易因服刑人员申请回避权的无法行使而组成不规范。其次,检察机关(包括监狱检察人员)由于客观和主观因素,无法掌握全面的信息,这就为听证阶段对证据的质证造成了困难。再次,由于听证程序没有具体的诉讼立法依据,导致无法具体落实服刑人员的质证权。

2.司法听证的部分内容不公开,不能形成有效监督。英美法系国家规定在举行听证之前必须听取被害人对适用减刑、假释的意见,为服刑人员辩护权、调查取证权和质证权的落实做好准备。而在我国的司法听证实践中,法院对减刑、假释的决定主要还是依据执行机关的书面材料,也无需将庭审材料、听证意见以及裁定结果等资料进行完全意义的公开。

3.服刑人员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上诉权和申诉权得不到保障。《刑事诉讼法》在第22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提出纠正意见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重新审理,做出最终裁定。这一规定存在以下问题:(1)服刑人员和受害者无权表示异议,这明显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严重侵害。(2)检查机关的“书面纠正意见”性质不明,操作上容易和司法听证裁定发生冲突。“无救济则无权利”上述问题是对服刑人员等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侵害。

二、我国减刑假释程序司法化的必要性

减刑假释程序司法化的必要性体现在以下方面:

1.司法听证是执行阶段的司法活动,而广义上的诉讼包括立案前和执行阶段,所以对犯罪分子减刑、假释的司法听证也属于司法执行程序方面的诉讼问题。因此从逻辑和法理的角度可以看出减刑假释等司法听证程序应当由“行政化”向“司法化”转变。

2.对服刑人员减刑假释必须要保证公平正义。公正原则要求控辩审在案件审理阶段是“三角”模式,通过相关的对抗和制约以保证案件的公平审理和裁判;相反,如果在程序中缺少控辩双反的参与,而采用“一元”或“二元”的行政模式,则会使案件在程序公正公开方面得不到充分的反映,从而影响到人民法院裁判的全面性和正确性。

3.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司法听证既是程序公正的体现,同时也需要程序的公正和程序的规范操作加以保障,因此在司法听证中强调程序公正的“司法化内涵”能促进其与服刑人员等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的完美链接。

三、我国减刑假释程序司法化的制度构想

目前我国司法听证面临的困境集中表现为服刑人员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实践中得不到确认和保障,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脱节。我国实际上已经有比较充分的实现减刑假释程序司法化的物质基础和法律基础,对此,笔者对我国减刑假释程序司法化制度有以下构想:

首先,刑事诉讼法上直接规定减刑假释等执行阶段的司法听证制度,将其归结为刑事诉讼法上执行阶段的程序问题,实现诉讼框架的完整和统一。

其次,在刑事诉讼法上直接规定当事人的听证权,在司法听证制度大框架下保证当事人在司法听证中的诉讼权利。

再次,同时借鉴外国的司法听证实践,确立以下主要原则:

(一)在公正原则的要求下健全回避制度、辩护制度以及申诉制度。具体上讲也就是要求申请人(服刑人员)如实说明申请减刑、假释原因;赋予服刑人员对司法听证的组成人员申请回避的权利;完善委托辩护和自行辩护的辩护人制度并同时规定当事人上诉或者抗诉的权利。

(二)在公开原则的基础上从法律法规上规定强化人民法院的告知通知义务,即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相对人听证所涉及的主要事项和听证的时间、地点,合议庭组成、通知、传唤事项,对执行机关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告知被害人及服刑人员对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同时,针对中国司法听证中的相关卷宗实际由法院掌握致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法进行查阅、无法及时获得听证结果的现状,应该建立健全閱览卷宗制度和获得听证结果的制度。

(三)便民效率原则:《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机关在决定听证的时间和地点时,应充分考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方便和需要”我国尚无此类规定。笔者认为,从当事人的需要出发,统一各级法院管辖司法听证范围的标准,促进便民效率原则的落实。

四、我国减刑假释程序司法化的环境创设

实现减刑、假释司法听证程序司法化是一个系统工程,笔者认为具体应该在以下方面加以努力。

1.在立法方面,完善法律法规,在法律上确立司法审查原则,实现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统一。

2.各级进行司法听证的法院要严格依法办事,多渠道培养公众的法律意识。同时,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合作和协调,促进司法听证的有效开展。其次,提高律师队伍和法官的职业素养和职业技能,推动律师辩护权的普及,促进其能依法行使职权。

3.通过各种渠道鼓励群众以及社会媒体等对减刑假释司法听证进行监督。

4.国家加大对司法听证等司法活动的财政支持,建立人员和经费保障机制,为司法听证制度的健全以及司法活动的开展提供物质基础和智力支撑。

五、结语

我国对服刑人员的司法听证是对减刑假释程序司法化的有益探索。司法听证实际上是指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因此要特别注意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就是要做到在公正、公开、便民效率原则的框架下,合理划分司法听证范围,改变司法听证管辖、设立合理的听证程序,更重要的还是司法实践中加以贯彻落实,实现减刑假释程序由行政化向司法化的转变,进而推动检察院和社会公众监督、推动司法管理体制的创新、增强司法公信力,最大限度地接近公平正义。

上一篇:信息技术利大还是弊大(反方)下一篇:采矿权挂牌成交确认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