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保险资金风险管理的建议

2024-07-19

加强保险资金风险管理的建议(精选8篇)

1.加强保险资金风险管理的建议 篇一

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的建议

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简称“三资”)是广大农民群众长期辛勤劳动积累的成果,是发展农村经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实现农民共同富裕的重要物质基础,是关乎农民群众最直接、最现实利益的问题。2009年,农业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指导的意见,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行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统一规范工作流程,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实行民主决策,积极探索完善农村集体资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有效机制,使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逐步迈向了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如:2011年底思茅区已对60个村委会、3个社区以及238个村民小组实行了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和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代管集体资金总额10460万元(其中:代管村集体资金1868万元,代管村民小组集体资金8592万元)。随着农村经济的不断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资产和资源的管理与信息公开逐渐成为农民群众关心的焦点和热点问题,处理不好将对保持农村社会和谐稳定产生极大的隐患。

从全市情况来看,当前农村集体“三资”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九个方面:一是有的乡(镇)领导对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重视不够,对乡(镇)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的人员配备不够,硬件、软件投入不足,工作经费保障也不足。二是部分村(组)干部对“三资”管理工作认识不到位,工作-1-

措施不力,“三资”底数不清,管理制度不健全,监管乏力。三是村(组)集体“三资”登记的台账资料不完善、不全面,集体资金资产资源使用状况公开不全面。四是村(组)的资产资源处置不“阳光”。有的村干部违规发包集体资产、资源,个别村干部在集体资产的发包出租时,不进行招投标,搞暗箱操作。五是村(组)资金存在安全隐患,少部分村(组)报账不及时,坐收坐支,资金账户管理不规范,甚至有的村干部出现挪用集体资金的严重违纪行为。六是村(组)签订的经济合同不规范,集体利益得不到保证,部分经济合同要素不全,条款不明,权利义务不公平等不符合法定要求。七是村(组)财务人员不稳定,业务不熟,少数财务人员责任心差,报账不及时,档案不全。八是民主监督力度不够。村务、财务公开是村民进行民主监督的重要方式,但不少村组村务公开内容不全面。如部分村(组)对群众十分关心的财务收支避实就虚,只公布总数,不公布明细账,虽然公开了,群众却看不明白。公开的内容不够及时,事后公开多,事前、事中公开少。九是审计监督力度不够。一方面是对村(组)干部的任期离任经济审计,另一方面是对乡(镇)“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的审计监督不够。

针对以上问题,对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提出如下建议:

(一)切实加强对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领导。各级政府应建立农村集体“三资”管理领导小组(思茅区已全面建立),切实加强对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的领导。纪委、监察、农

业、财政、民政、水务、林业、审计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认真履行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指导和监督职责。各乡镇要切实承担起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责任,进一步健全监管体系,定期研究工作,认真搞好组织协调。

(二)进一步加大宣传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各种媒体,全面宣传贯彻中央、省对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文件精神,做到家喻户晓,为进一步推进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三)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队伍和机构建设。各级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为乡(镇)委托代理服务机构配备确保工作需要的会计人员,解决好编制、待遇等问题,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设施,落实必要的工作经费,为“三资”管理工作顺利开展提供保障,确保每个乡镇有2名至3名专职农经员从事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和监督工作。

(四)进一步完善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制度和管理机制。一是建议市级出台全市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和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实施方案及相关“三资”管理规章制度,做到有章理事,按制度办事,进一步规范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二是进一步完善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强化会计监督和服务职能,进一步提高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水平。规范村级财务工作流程,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财务公开等规章制度。在会计电算化基础上,逐步建立市、区、乡三级计算机监管网络,实现村级财务运行实时监管。三是加强农村集体“三资”经济审计。要对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活动进行全面审计,对占有、使用集体资产、资源的村(组)实行专项审计,建立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把村级集体资产保值增值作为衡量村主要干部工作业绩的重要指标,增强村干部的责任意识、发展意识。对村民关注的资产、资源受益及重大项目支出要重点审计。

(五)进一步创新农村集体经济民主管理方式。民主理财是民主监督的有效形式,要进一步明确民主理财小组和村“两委”的关系,确保民主理财小组有效的行使权利,并在条件成熟时积极探索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加强对农村集体“三资”的有效监管。同时,要提高村务、财务公开的质量,扩大公开范围,对资产、资源状况、收益、分配以及村内大的工程项目等“三重一大”事项要及时公开。

(六)进一步加大农村集体“三资”违法违纪案件查处力度。严肃查处村(组)干部违法违纪案件,重点查处以权谋私、私分、挪用、侵吞涉农的各项补贴补助的案件,严肃查处村集体财务管理和资产、资源处置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违纪案件,及时公开、公示处理结果,发挥警示作用,维护好农民群众的集体利益,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2.加强保险资金风险管理的建议 篇二

一、我县社会劳动保险工作的做法和成效

一是注重“保生活”, 稳步提高保障水平。在确保企业养老保险当期基金应收尽收的基础上, 全年累计争取省级困难补助资金6000多万元, 累计筹集发放资金4.47亿元, 确保了全县27000多名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社会化发放, 并根据上级部门有关政策及时调整了基本养老金标准, 使广大企业退休人员共享社会发展成果。牵头开展企业离退休人员独生子女费审核发放工作, 对持独生子女光荣证企业离退休人员申领独生子女费材料进行逐一审核, 并于年底前对符合政策的4400多人按计划发放到位。

二是注重“广覆盖”, 逐步扩大参保范围。及时召开了全县社会保障工作会议, 下发了文件, 将社会保险扩面目标任务分解落实到各镇 (区) , 并列入全县三个文明综合考核, 实行一票否决制。强化政策宣传, 以《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企业养老保险新一轮惠民政策为重点内容, 利用劳务集市、“315”、全县“安全生产月”等契机, 通过印发宣传资料、制作宣传展板、悬挂标语横幅、深入企业宣讲等形式, 努力使法规和条例的精神。明确每个季度的末月为“扩面征缴服务月”, 分解了目标任务, 落实了工作责任, 努力推进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常态化运作。

三是注重“惠民生”, 不断拓宽服务内涵。积极开展示范社区创建工作。积社区开展省级、市级企业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示范点创建活动, 在全县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发挥典型示范带头作用。全面启动年度企业离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工作, 要求企业离退休人员必须在4-6月份由本人携带所需材料到所属社区办理认证手续, 逾期不办理认证手续的, 从7月份暂停发放养老金, 直到办理认证手续方予补发。积极引导社区充分利用现有设施, 组织离退休人员开展操、拳、剑、舞等各类健康有益的文体娱乐活动, 丰富了广大离退休人员的晚年生活。全面启动了第三轮企业离退休人员免费健康体检工作, 周期免费健康体检率100%。

四是注重“优服务”, 着力提升服务质量。做好社保基金迎审工作。根据省、市文件精神和有关要求, 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开展社保险基金审计工作, 确保重视到位、自查到位、协调到位, 确保社保基金审计工作有序推进。加大档案基础建设投入, 建立健全了档案工作各项规章制度, 开展了档案业务培训, 严格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要求做好业务、文书和财务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并实现了档案联网查询功能, 更好地为参保职工和社保事业服务。加快“金保工程”建设力度, 抽调专门人员, 推进数据整合工作, 提高数据质量, 为市县联网并库打好基础。

二、强化社会劳动保险工作的对策与建议

一要巩固成果, 提高社保待遇。要积极争取省级补助资金, 弥补发放缺口, 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社会化发放率100%。要按照国家、省、市部署, 及时调整退休人员养老金待遇水平, 按规定时间要求发放到位。要扩大基金支付范围, 适时提高生育医疗费、生育津贴和营养补助费等生育保险待遇水平。要积极探索以职业康复为重点的工伤和职业病康复工作, 提高工伤保险待遇水平, 帮助更多工伤职工重返工作岗位。要加强我县工伤康复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建立康复价值评估和效果评估机制, 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 逐步形成工伤预防、补偿和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

二要扩面征缴, 实现全面覆盖。以各类园区企业、集中交易市场、餐饮娱乐服务业和非公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业人员以及各类灵活就业人员为重点, 继续强化政府行政推动, 加强与地税、工商、劳动保障监察等的协调联动, 细化扩面指标分解, 健全扩面信息通报制度, 加大扩面工作考核力度等措施, 督促用人单位应保尽保, 全额缴费。大力推动非参公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 鼓励、引导服务类企业为非全日制用工先行参加工伤保险。加强社保登记年检、缴费基数申报、书面审计稽核三结合工作, 完善方案, 统一标准严肃纪律, 全程监督, 强化对用人单位参保人数、缴费基数、参保险种的审核把关, 切实规范参保行为, 堵塞基金隐性流失, 促进扩面增收。

三要强化服务, 打造幸福乐园。要以退管服务标准化建设为工作方向, 不断完善社会保障公共服务体系, 努力为老人们提供标准化、人性化、科学化可持续的品牌服务。要做好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工作, 完善社区认证办法, 探索与公安、民政等部门的信息共享。要充分发挥社会化管理服务省级、市级示范点的辐射带头作用, 激发全县所有社区的创建热情, 年内创建市级以上示范点达50%以上。五是以特色活动为载体, 扩大社会化管理服务的参与度、品牌度, 举办全县退休人员钓鱼比赛、操拳功舞比赛、老年艺术队“纳凉晚会”等活动。

四要加强管理, 提升服务质效。要利用社保信息系统, 以关键岗位为重点, 对经办业务进行审核和限定, 加强对风险点的排查、分析、评估和监察。按照务实、管用的原则, 修订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和实施细则, 加强对权力运行环节的防范控制, 有效堵塞体制、机制和制度上存在的漏洞。加大对违纪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 严肃工作差错责任追究。要以“金保工程”全面上线为契机, 建立完善的养老保险管理服务网络, 实现网上登记、申报、缴费服务, 实行统一的业务经办规程和内部控制制度, 提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服务能力和水平。要按照硬件设施标准化、查询利用人性化、管理服务规范化的要求, 力争业务档案和企业离退休人员档案管理达到省五星标准。

摘要:社会劳动保险工作要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会议精神, 以实施《社会保险法》为主线, 以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为目标, 努力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 强化社会保险基金征缴和管理, 优化经办管理服务, 丰富便民利民举措, 大力推进社保经办标准化、信息化和专业化建设, 促进全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3.加强保险资金风险管理的建议 篇三

关键词:中小企业;流动资金;管理

一个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中资金的流入和流出往往不确定而且不同步,很难做到精确的资金预测,因此企业需要持有一定数量的流动资金。但如果公司持有较多的流动资金反而会降低资金的收益率;相反,如果公司的流动资金持有水平过低,就会导致较高的短期偿债风险,如果到期不能偿还短期债务,导致资金链断裂,就会给企业的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甚至导致财务危机。因此,流动资金管理对企业的经营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1 关于流动资金及其管理

1.1 流动资金的管理意义

流动资金周转是企业生存与发展的根本,要想供产销各个阶段正常运行,流动资金必须正常运转,才能带给企业良好的发展。

1.2 加强流动资金管理应遵循的原则

首先,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合理确定流动资金的需求量。企业财务人员应认真分析自身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采用一定的方法预测流动资金的需求量,以便合理使用流動资金。其次,加速流动资本的周转,提高资金的利用效果。企业一方面要千方百计地加速存货、应收账款等流动资产的周转,另一方面要延长应付账款递延期,即在可能的条件下拖延付款期限。

2 中小企业流动资金管理存在的问题

2.1 对货币资金制度不明确

流动性强、获利性低——现金。中小企业要想迅速发展,严格控制现金过多或者匮乏。尤其中小企业财务管理机构不健全、管理制度欠缺,最佳现金持有量没有明确制定,现金日常控制不严,出现支付货款不足等现象。没有利润企业短期内可以维持生存,但没有货币资金就如同失去企业灵魂,于是资金短缺便引发了一系列的危机,最后导致企业走向死亡。

2.2 对应收账款控制不严

目前,市场竞争愈加激烈,扩大中小企业经营规模赊销成为主要手段,如果长追求收入、利润,同期应收账款数额增长的比例更大,业务收入增长却不能带动利润增加。从而导致账龄结构越来越恶化,经营净现金流量持续为负。

2.3 应付账款失信

应付账款是所有企业较为常见和普遍的负债,也是利用商业信用短期筹资的主要方式之一。但很多中小企业对应付账款管理较为松散,没有专人负责,应付账款管理不到位,给企业带来较多负面影响。

3 完善中小企业流动资金管理的对策

3.1 转变经营管理观念,提升中小企业管理人员的财务素质

中小企业流动资金管理薄弱的一个首要因素是管理人员缺乏相关的知识、思想和经验。转变管理人员的经营管理观念,提升素质是保证流动资金管理得到重视和执行的首要措施。这就要求企业领导把企业管理的重心转移到流动资金管理上来。树立全员资金意识,形成企业全方位、全过程抓资金的责任制,要树立资金时间价值观念,注重资金的使用效益。同时,管理人员必须通过加强理论学习,提升自身的财务素质,学会采用有效的流动资金管理方法和手段实现对流动资金的科学管理,促进企业的正常运转和持续发展。

3.2 规范货币资金管理,完善流动资金管理制度

中小企业的货币资金管理者内部牵制必不可少,授权审批制度仍需加强。企业日常货币收支过程中还要严格遵守现金的开支范围和库存现金的限额。严格控制现金的使用,杜绝现金滥用的状况出现,加强中小企业资金供求平衡分析。

3.3 提高应收账款的管理

①控制应收账款规模。如若保证及时收回应收账款,必须确定应收款总额度达到最佳。规模过大的授信额度,不仅带来管理上的困难,增加管理成本;而且应收账款的规模越大,坏账风险就越大;同时势必造成企业内流动资金的短缺,如果此时企业又有债务要偿还,那更是不容乐观,从而引发财务危机风险。因此,有效的控制应收账款的规模十分必要。②要想及时掌握应收账款,日常监督与分析对于应收账款是重中之重。③对于应收账款的管理有待加强。建立客户动态资源管理系统并对应收账款进行日常的监控,同时要做好应收账款坏账损失的管理控制。

3.4 加强应付账款的管理

应付账款是商业信用的一种方式,有些时候企业由于一些原因无法支付,可通过其他渠道招致高额的资金成本,企业还可以选择展期,但不要供应商规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否则会对自己的商业信用造成很大影响。除此之外,企业还可以选择商业票据和预收账款等方式,以达到对应付账款灵活、有效的管理。

4 结语

要想落实现代企业制度,对于中小企业流动资金管理必须改进和提高。在中小企业流动资金管理过程中,必须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完善流动资金管理的相关制度建设,同时要树立全局整体意识,以及规范、效益和风险意识。这样才能做好中小企业流动资金管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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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加强保险资金风险管理的建议 篇四

目前,我国社会保险还没有达到标准化,还需要进一步解决社会保险中的各个问题,建设更完善的社会保险服务体系,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幸福感。文章先概括社会保险建设的背景以及意义,然后就社会保险标准化建设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分别对标准化体系、保障机制两个方面的问题进行研究,最后对于还没有解决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以期有助于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标准化服务,进一步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加快各个方面的建设,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好的生活,增加人民群众幸福感,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作为宗旨。社会保险标准化建设是对人民健康、利益各个方面都有好处的一个措施,为人民提供养老、失业等方面的保障,近些年国家已经做出了一些成绩,由“三险”转变为“五险”,已经在保障上迈出了一大步。虽然社会保险标准化建设已经取得了很好的成绩,在部分方面也取得了很大的成果,但是还不完善,还存在着一些问题有待解决。

一、社会保险标准化建设背景及意义

近些年来国家更加注重将社会保险标准化建设立足于人民群众的需求。在第39届国际标准化大会上,李克强总理也提到标准化理念在政府治理中是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把标准化理念贯彻到各个方面,使国家管理方面和服务方面能够和谐地发展,增加人民群众的幸福感。但在实际建设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例如:截至XX年,XX社保局服务人员和服务对象比例已经严重失衡,服务人员不能及时为人民群众解决问题,与国家标准化建设理念还有一定差距,对于人民群众的服务也不尽理想,不能满足社会需求。

加快社会保险标准化建设,有利于增加人民群众在社会保险方面的幸福感,有利于提高社会保险经办人员的工作效率,有利于国家管理和服务更加平衡。因此,各个地区需要加快社会保险标准化建设,为建设更美好的服务体系加一把力,提高国家社会保险服务效能,完成向标准化服务建设的转型,由片面到全面、由个人到国家、从部分到整体的完善国家社保服务体系,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国家的进步,从而促使人民群众幸福感提升。

二、社会保险标准化建设存在的问题

(一)标准化体系不完善

社会保险标准化的首要任务就是先搞清楚“什么是标准?”,然后才可以根据这个标准去实施,完善社会标准化体系。到目前为止我国的社会保险标准化体系建设还不完善,这个标准还没有确定,社会建设跟不上人民群众所需,在各个方面留有空白,严重不协调,主要在以下四个方面存在缺陷:第一个是标准化体系没有确定的整体计划,面对人民的服务需求,不知从何处开始改善;第二个是“这个标准”没有确定下来,整个系统形如一盘散沙,没有系统地对每一个问题提供一个完善的改进方案,没有做到全面协调发展;第三个是标准化服务分工不明确,要做到服务对口、体系完善还需要进一步努力;第四个是标准体系服务不全面。目前,我国社会保险标准化建设大多在城市中实施,在城镇以及村级很少涉及,城镇及村级人民对社保标准化了解得还不是很全面,不了解社保标准化是否有益,所以社保标准体系服务要深入城镇以及村级,为全体人民普及社保标准化建设的知识,让所有人参保,所有人受益,使社会保险标准化体系面向全部人民群众,面向全社会。

(二)标准化保障机制不健全

完善社会保险标准化建设,特别是要在国家各个地区健全社会保险标准化保障机制,一定是一个艰巨的任务,肯定不能在短期内完成。要建设社会保险服务就要健全标准化保障机制,但目前主要还存在三个问题。第一是标准化政策不健全。我国对社会各个方面都有一定的标准化政策支撑,比如食品安全、道路交通等方面,在社会保险方面虽然有了《社会保险法》,但是还没有社保相关的标准化政策来固化标准的流程;第二是企业机构职位不健全。社保服务中心没有固定的职称、没有固定的职务、没有固定的机构,以至于人民不知道去哪里解决问题,不知道去哪里咨询;第三是管理不完善。服务机构在管理上还很欠缺,要实现服务和办理分开,各司其职,为不同需求的人民群众提供对应的服务。

(三)缺乏专业性人才

国家每一个体系都需要专业的人才、默契的团队、高超的技术,只有这样才能建设出一个完善的体系,去服务于人民,造福于社会。但是现在社会保险体系还缺乏专业性的人才,还没有组成一个默契的团队,没有完善的高超技术去建设一个完善的体系,抑制了我国社会保险服务标准化的建设。专业性支撑人才在工作中处于支柱的地位,就相当于房屋的房梁,在团队里起领导的作用。没有专业性人才就没有人领导服务人员做好社保标准化建设的任务,所以国家需要更多的专业性支撑人才去服务于社保标准化建设,以便可以更快地普及社会保险标准化,更快地服务于人民群众,更快地完善国家建设。例如:XX市的服务建设,社会中各个职业的参保人员已经达到20万人,是2001年的约15倍。可是每天在服务中心办理参保服务手续的人员,或者为人民群众解决问题的工作人员才达到几千人,导致服务中心每天很多人不能及时参保或者获得帮助,而且有些服务人员个人能力还不足,不能为遇到麻烦的参保人员提供帮助,怠慢参保人员。在很多地区存在缺乏专业性支撑人才这样的问题,所以從人才的数量、能力方面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三、社会保险标准化建设的解决对策

(一)优化服务流程,打造效能型社保

为了加快社会保险标准化建设,就要优化服务流程,遵循服务有序的原则,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的服务,各个地区按照国家颁布的《社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总则》,将业务流程不断改进,达到标准化、系统化、专业化的服务模式,使社会保险服务走向效能型道路。据调查,现阶段多个地区已经实现了“五险合一”一体化办理,社会保险服务一条龙,社会保险服务能力专业化,能够有效地分配服务人员为人民群众解决问题,在服务人员还不足的情况下也可以将工作进行的很顺利。例如:XX市就推出了“决策、执行、监督”的工作标准,在国家社会保险标准化建设的过程中起到了领头作用,为国家其他地区做出典范,也为其他地区政府机构增加了压力,为打造效能型社保献出一份力,加快了国家建设社会保险标准化。

(二)提高服务质量,提高群众满意度

国家自从实施“五险合一”,社会保险服务就前进了一大步,创造了登记统一、征缴结算统一、待遇统一支付、基金统一稽核的完美服务情形,由一开始的服务不统一转变成完美的服务路线,既节省了服务时间又提高了服务质量及工作效率,加快了国家实现社会保险标准化的步伐。各个地区也建立了社会保险管理局,以约束社会不良事件的发生,例如:重复参保、重复接受福利等,提高了服务质量。宁夏回族自治区已经提前建立了社会保险管理局,并对群众进行了问卷调查,发现群众满意度已经达到了70%以上,如今已经运行了一段时间,该地区群众满意度不断上升,转变成为一个部门可以解决保险全部业务,在服务质量方面大幅度提升,同时也提升了人民群众的幸福感。

(三)加快推进业务发展,打造社会形象

各个地区社会保险标准化体系变得越来越健全,社会保险服务各个方面变得越来越完善,不但得到社会的全面肯定也得到了人民群众的肯定,为我国社保服务方面做了很大的贡献,推进了社保业务的发展,打造了一个良好的社会形象。我国不仅在城市办理社会保险服务,在城乡以及村级也办理社会保险服务,让社会全体人民都享受社保,在社会各个层次都可以享有社会保险服务。例如:宁夏回族自治区先后完善了城镇、自治区各个区域的社保系统;银川的社保服务也成为优秀代表,为打造良好的社会形象做出了很大的贡献。

四、结语

5.加强保险资金风险管理的建议 篇五

(2006年1号)

经国务院批准,保险资金允许投资基础设施项目。2006年3月6日,《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已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六年三月十四日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管理,防范和控制管理运营风险,确保保险资金安全,维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委托人将其保险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意愿以自己的名义设立投资计划,投资基础设施项目,为受益人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第三条 委托人投资受托人设立的投资计划,应当聘请托管人托管投资计划的财产。受益人应当聘请独立监督人监督投资计划管理运营的情况。

第四条 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以及参与投资计划的其他当事人应当依法从事相关业务活动,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条 投资计划财产独立于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受托人因投资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投资计划财产。

第六条 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投资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投资计划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不同投资计划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非因执行投资计划产生债务,不得对投资计划财产强制执行。

第七条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遵循安全性、收益性、流动性和资产负债匹配原则。委托人应当审慎投资,防范风险。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八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有关政策。

中国保监会与有关监管部门依法对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各方当事人和相关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投资计划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计划,是指各方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确定投资份额、金额、币种、期限、资金用途、收益支付和受益权转让等内容的金融工具。

第十条 投资计划的投资范围,主要包括交通、通讯、能源、市政、环境保护等国家级重点基础设施项目。

投资计划可以采取债权、股权、物权及其他可行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一条 投资计划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政策;

(二)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最高级别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和评估报告;

(三)具有或者预期具有稳定的现金流回报;

(四)具备按期偿付本金和收益的能力,或者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

(五)已经投保相关保险;

(六)项目管理人(以下简称项目方)控股股东或者主要控制人,为大型企业或者企业集团,且无不良信用记录;

(七)项目方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业务许可证;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投资计划以债权、股权及其他可行方式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除符合第十一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自筹资金不得低于项目总预算的60%,且资金已经实际到位;

(二)项目方资本金不得低于项目总预算的30%,且资金已经实际到位;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已经建成的项目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投资计划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经国务院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后,各方当事人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投资计划不得投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础设施项目:

(一)国家明令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

(二)国家规定应当取得但尚未取得合法有效许可的;

(三)主体不确定或者权属不明确等存在法律风险的;

(四)项目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投资计划至少应当包括下列法律文件:

(一)投资计划说明书;

(二)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受托合同,合同至少应当包括投资计划项目名称、管理方式、受益人及其权利义务、经营期限和金额、投资计划财产的收益分配和支付、管理费用和报酬、投资计划财产损失后的承担主体和承担方式、违约赔偿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

(三)委托人与托管人签订的托管合同,合同至少应当包括托管财产范围、投资计划财产的收益划拨、资金清算、会计核算及估值、费用计提、违约赔偿责任等内容;

(四)受托人与项目方签订的投资合同,合同至少应当包括投资金额及期限、资金用途及划拨方式、项目管理方式、期限及质量保证、运营管理、违约赔偿责任等内容;

(五)受益人与独立监督人签订的监督合同,合同至少应当包括独立监督人的监督范围,超过限额的资金划拨确认以及资金划拨方式、项目管理运营、建设质量监督、违约赔偿责任等内容;

(六)受益人大会章程;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法律文件。

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合同应当载明其他当事人参与的有关受托、托管、项目投资、监督等事项。

第十五条 投资计划说明书至少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资和管理风险;

(二)投资计划目的和基础设施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资金用途、金额、期限及还款方式、保证条款及违约责任、信息披露等;

(三)各方当事人基本情况,包括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及其关联关系;

(四)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市场分析、成本分析及收益测算;

(五)投资计划业务流程,包括登记及托管事项、风险及控制措施、流动性安排、收益分配及账户管理;

(六)投资计划的设立和终止;

(七)投资计划的纳税情况,包括各种税费支付来源、支付环节及支付优先顺序;

(八)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投资和管理风险应当在投资计划说明书的显著位置加以提示。

第十六条 投资计划各方当事人应当在投资计划中书面约定受托管理费、托管费、监督费和其他报酬的计提标准、计算方法、支付方式、保证条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有关当事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增减约定报酬的数额,修改有关报酬的约定。

第十七条 投资计划的受益权应当分为金额相等的份额。

受益人可以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受益权。受益权的受让方应当是机构法人。投资计划受益权转让后,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因转让发生变化。

投资计划受益权的份额划分和转让规则,由中国保监会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计划终止:

(一)发生投资计划约定的终止事由;

(二)投资计划的存续违反投资计划目的;

(三)投资计划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投资计划被撤销或者解除;

(五)投资计划当事人协商同意;

(六)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投资计划终止后,受托人应当在终止之日起90日内,完成投资计划清算工作,并向有关当事人和监管部门出具经审计的清算报告。

受益人、投资计划财产的其他权利归属人以及投资计划的相关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清算报告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未提书面异议的,视为其认可清算报告,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当行为的除外。

第二十条 投资计划的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投资计划约定的时间和程序,分配投资计划收益和有关财产。

第二十一条 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向受益人或者委托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章 委托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控股公司。

一个或者多个委托人可以投资一个投资计划,一个委托人可以投资多个投资计划。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规定,且执行规范;

(二)建立了项目评估和风险监测制度;

(三)引入了投资计划财产托管机制;

(四)拥有一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投资人员;

(五)最近3年无重大投资违法违规记录;

(六)偿付能力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七)风险管理符合本办法第九章的有关规定;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委托人可以授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代其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委托代理人,应当符合前款除第(六)项外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控股公司申请担任委托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投资申请书;

(二)投资于投资计划的可行性报告;

(三)公司董事会通过投资于投资计划的决议;

(四)受托人、托管人有关材料及合同文本;

(五)内部管理、风险控制、项目评估及风险监测制度;

(六)相关业务部门设置及主要业务人员情况;

(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3年公司财务报表;

(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3年公司内控管理建议书;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及材料。

中国保监会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委托人投资于投资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有关投资比例的规定:

(一)人寿保险公司投资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5%;财产保险公司投资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2%;

(二)人寿保险公司投资单一基础设施项目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项目总预算的20%;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单一基础设施项目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项目总预算的5%;

(三)保险公司独立核算的产品账户投资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保险条款具体约定的比例。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项目投资可行性,评估投资计划,确认投资项目;

(二)测试投资计划风险及承受能力,制定风险防范措施和预案;

(三)选择受托人和托管人,约定受益人权利和独立监督人职责;

(四)与受托人签订受托合同,确定投资计划管理方式,约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及处分权限,监督受托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五)与托管人签订投资计划财产托管合同,监督托管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六)协助受益人与独立监督人签订监督合同;

(七)约定有关当事人报酬的计提方法和支付方式;

(八)定期向有关当事人了解投资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收支和处分情况及项目建设和管理运营信息,并要求其作出具体说明;

(九)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投资计划的约定或者因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投资计划不符合受益人利益的,要求受托人调整投资计划财产的管理方法;

(十)受托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和投资计划约定,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要求受托人恢复投资计划财产原状、给予赔偿;

(十一)受托人、托管人违反投资计划目的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有重大过失的,根据投资计划的约定和本办法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托管人;

(十二)保存投资计划投资会计账册、报表等;

(十三)接受中国保监会的监督管理,及时报送相关文件及材料;

(十四)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

(二)投资未经中国保监会审核的投资计划;

(三)利用投资计划违法转移保险资金;

(四)妨碍相关当事人履行投资计划约定的职责;

(五)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章 受托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受托人,是指根据投资计划约定,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信托投资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其他专业管理机构。

受托人与托管人、独立监督人不得为同一人,且不得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十九条 受托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有关监管部门认定的最高级别资质;

(二)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信誉良好,管理科学;

(三)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风险控制、操作流程及内部稽核监控制度,且执行规范;

(四)具有完善的基础设施项目评估、甄选及管理体系;

(五)具有独立的外部审计制度及定期审计安排;

(六)具有足够数量的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管理人员,重要岗位人员专业经验丰富;

(七)具有投资计划风险管理责任人,建立了风险责任认定及责任追究制度;

(八)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对业务人员和投资计划执行的有效监控制度;

(九)最近2年连续盈利;

(十)最近3年无到期未偿还债务、未发生到期不履约现象、无挪用受托财产等违法违规行为;

(十一)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担任受托人,除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2亿元人民币,且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2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二)具有从事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的丰富经验;

(三)原有存款性负债业务已经全部清理完毕,未发生新的存款性负债或者未办理以信托等方式变相负债的业务;

(四)自营业务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有关监管要求;

(五)完成重新登记3年以上;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一条 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受托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以及第三十条第(一)、(二)、(六)项规定条件。

第三十二条 受托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设立投资计划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及材料:

(一)设立投资计划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或者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

(三)公司治理的说明;

(四)内部管理、风险控制、操作流程及内部稽核监控、基础设施项目评估、甄选及管理制度,包括董事会和高级经营管理层的有效监控手段、独立的外部审计安排等;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3年公司财务报表;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3年公司内控管理建议书;

(七)公司全体董事履行受托职责的承诺书;

(八)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和履历;

(九)投资计划包括的所有法律文件及投资计划受益权的划分方法;

(十)投资计划可行性报告及项目评估报告;

(十一)基础设施项目立项报告及有关部门批复;

(十二)执业5年以上具有专业经验律师出具的有关投资计划的法律意见书;

(十三)尽职调查报告;

(十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及材料。

信托投资公司担任受托人,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及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符合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从管理资产规模、公司治理、资信状况、信用等级、管理能力、内控制度和投资计划的项目选择、风险控制、托管安排、监督机制等方面,对受托人提交各项申请材料内容的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第三十四条 受托人与投资计划的其他当事人正式签订的有关合同,经中国保监会审核同意后方始生效。

第三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投资项目情况,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二)选择基础设施项目,评估项目投资价值及管理运营风险;

(三)设立投资计划,与委托人签订受托合同;

(四)与项目方签订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合同,约定项目方书面承诺接受独立监督人的监督并为独立监督人实施监督提供便利;

(五)为每个投资计划开立一个独立的投资计划财产银行账户;

(六)为受益人最大利益,谨慎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确保投资计划财产安全;

(七)在投资计划授权额度内,及时向托管人下达项目资金划拨指令。超过投资计划授权额度的指令,必须征得独立监督人的书面认可;

(八)及时向受益人分配并支付投资计划收益,将到期投资计划财产归还受益人或者委托人;

(九)协助受益人办理受益权转让事宜,完成财产转移手续,并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十)及时披露投资计划信息,接受有关当事人查询,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报告项目管理运营情况;

(十一)持续管理和跟踪监测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或者运营情况,要求项目方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十二)编制投资计划管理及财务会计报告;

(十三)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审计投资计划管理和投资项目运营情况;

(十四)保存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完整记录及投资项目的会计账册、报表等;

(十五)依法保守投资计划的商业机密;

(十六)受益人大会实质性变更投资计划的,及时将有关投资计划变更的文件资料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核;

(十七)遇有突发紧急事件,及时向有关当事人、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十八)主动接受有关当事人、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报送相关文件及资料;

(十九)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受托人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取得报酬。

受托人违反投资计划约定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投资计划不当致使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在未恢复投资计划财产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七条 受托人违反投资计划约定,致使对第三方所负债务或者自己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受托人违背受托合同约定,管理、运用、处分投资计划财产取得的不正当利益,应当归入投资计划财产;导致投资计划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向受益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受托人提供虚假或者模糊信息,误导独立监督人,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向受益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当按照投资计划约定解任受托人:

(一)受托人违反受托合同约定或者未能履行受托合同约定及其承诺的职责;

(二)受托人利用投资计划财产谋取约定报酬以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受托人因管理不善或者督促项目方不力,不能按期分配并支付投资计划应付收益和投资计划财产;

(四)受托人向投资计划有关当事人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

(五)受托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

(六)委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

(七)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托人有上款所述情形的,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可以建议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解任受托人。

第三十九条 受托人被解任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的受托人。

受托人被解任的,新受托人继任前,原受托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及时办理受托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受托人应当承继原受托人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职责。

受托人出现第三十八条第(五)项情形时,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当指定临时受托人负责投资计划的相关事宜。

投资计划终止时,受托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直至清算结束。

第四十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受托管理投资计划的行为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书面通报投资计划的其他当事人,并报送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受托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投资计划财产;

(二)将投资计划财产用于信用交易;

(三)以投资计划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向项目方之外的人提供贷款;

(四)将投资计划财产与其固有财产、他人财产混合管理;

(五)将不同投资计划财产混合管理;

(六)将投资计划财产再委托其他人管理;

(七)不公平管理不同投资计划财产;

(八)将受托人固有财产与投资计划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投资计划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九)从事导致投资计划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十)受托人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从业人员,在托管人、独立监督人或者其他受托人的机构中任职;

(十一)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五章 受益人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委托人在投资计划中指定,享有受益权的人。

投资计划受益人可以为委托人。受益人可以兼任独立监督人。

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解除投资计划。投资计划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或者保险控股公司受让投资计划的受益权,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中国保监会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受益人为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或者保险控股公司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保险公司投资比例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非保险机构受让投资计划的受益权,应当遵守投资计划的约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投资计划受益人为两人以上的,应当设立受益人大会。受益人大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召开:

(一)受益人大会由持有投资计划1/3以上受益权份额的受益人提议召开。提议的受益人可以担任召集人。召集人至少应当提前30日将受益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通知其他受益人;

(二)每一投资计划受益权份额具有一票表决权。受益人可以授权代理人出席受益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三)受益人大会应当有持有1/2以上表决权的受益人出席方可举行。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受益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但是,大会作出转换投资计划管理方式、更换受托人、托管人及独立监督人、提前终止或者延期投资计划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受益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受益人大会的决议和有关情况,应当及时向受益人披露,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四)发生严重影响投资计划执行的重大突发事件的,任一受益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都可以提议召开并负责召集临时受益人大会。

第四十七条 投资计划生效后,受益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有或者转让投资计划受益权;

(二)参加受益人大会,按其持有投资计划受益权份额或者投资计划约定行使表决权;

(三)查阅受益人大会决议及相关情况;

(四)推举一名受益人代表,披露受益人大会召开、议题审议和表决情况;

(五)要求受托人分配并支付投资计划收益和到期投资计划财产;

(六)受托人、托管人违反投资计划目的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有重大过失的,根据投资计划的约定和本办法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托管人;

(七)选择、更换独立监督人,与独立监督人签订监督合同,督促其履行监督职责;

(八)监督受托人及项目方,及时获取投资计划管理、项目运营、投资收益等有关信息;

(九)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八条 受益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存投资计划财产收益分配的会计账册、报表等;

(二)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办理投资计划受益权转让手续,告知投资计划其他受益人,并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

(三)接受其他当事人、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及时报送相关文件及资料;

(四)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 投资计划终止或者受益人将其投资计划受益权全部转让后,其受益人权利义务自行终止。

第五十条 受益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授意受托人违法违规投资;

(二)损害其他受益人利益;

(三)妨碍其他当事人依法履行职责;

(四)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六章 托管人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根据投资计划约定,由委托人聘请,负责投资计划财产托管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

一个投资计划选择一个托管人。托管人不得与受托人、项目方和受益人为同一人,且不得与其具有关联关系。

第五十二条 托管人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有关条件,并已取得相关托管业务资格。

第五十三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委托人签订托管合同,忠实履行托管职责;

(二)根据不同投资计划,分别设置专门账户,保证投资计划财产独立和安全完整;

(三)根据委托人指令,及时托管投资计划财产,办理委托人的资金划拨;

(四)根据受托人指令,及时办理投资计划的资金划拨,将投资收益及到期投资计划财产划入受益人指定账户;

(五)及时将受托人超过授权额度的资金划拨指令,通知相关当事人,取得独立监督人认可后执行;

(六)确保项目方支付投资收益和清算财产分配进入投资计划专门账户;

(七)负责委托人投资的会计核算,复核、审查受托人计算的投资计划财产价值;

(八)了解并获取投资计划管理运营的有关信息,要求受托人、项目方作出说明;

(九)监督投资计划资金使用及回收、项目进展、投资计划收益计算及分配情况,发现受托人违规操作的,应当及时向其他当事人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十)定期编制托管报告;

(十一)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投资计划托管财产;

(十二)及时披露投资计划信息,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报告投资计划执行情况,接受委托人、受益人及独立监督人的查询;

(十三)保存投资计划资金划拨指令、收益计算、支付及分配的会计账册、报表等;

(十四)主动接受委托人、受益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向其报送相关文件及资料;

(十五)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四条 托管人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取得报酬。

托管人因未履行托管义务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向受益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按照投资计划的约定解任托管人:

(一)托管人违反托管合同约定或者未能履行托管合同规定及其承诺的职责;

(二)托管人利用投资计划财产谋取约定报酬以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托管人向投资计划有关当事人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

(四)托管人管理不善或者未履行监督受托人职责;

(五)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

(六)委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

(七)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托管人有上款所述情形的,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可以建议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解任托管人。

第五十六条 托管人被解任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托管人。

托管人被解任的,新托管人继任前,原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妥善保管托管管理资料,及时办理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托管人应当承继原托管人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职责。

投资计划终止时,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直至清算结束。

第五十七条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托管投资计划财产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通报其他投资计划当事人,并报送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托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其托管的投资计划财产;

(二)将其托管的投资计划财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

(三)将其托管的不同投资计划财产混合管理;

(四)将其托管的投资计划财产转交他人托管;

(五)与受托人、项目方、独立监督人合谋,损害受益人利益;

(六)未经独立监督人认可,按照受托人指令划拨超过受托合同约定的授权额度的资金;

(七)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七章

独立监督人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独立监督人,是指根据投资计划约定,由受益人聘请,为维护受益人利益,对受托人管理投资计划和项目方具体运营情况进行监督的专业管理机构。

一个投资计划选择一个独立监督人,项目建设期和运营期可以分别聘请独立监督人,投资计划另有约定的除外。独立监督人与受托人、项目方不得为同一人,不得具有关联关系。

第六十条 独立监督人可由下列机构担任:

(一)投资计划受益人;

(二)最近一年国内评级在AA级以上的金融机构;

(三)国家有关部门已经颁发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专业机构;

(四)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

第六十一条 独立监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关领域内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最高级别资质;

(二)具有良好的诚信和市场形象;

(三)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项目监控和操作制度,并且执行规范;

(四)具备承担独立监督职责的专业知识及技能;

(五)从事相关业务3年以上并有相关经验;

(六)近3年未被主管部门或者监管部门处罚;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二条 独立监督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相关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相应资质证明文件的有效复印件;

(二)公司基本材料,至少应当包括公司名称、组织架构、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公司财务报表;

(三)内部管理制度,至少应当包括实施监督的动态监控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监控操作流程、监督报告制度等;

(四)基础设施项目监督经历及监督主要项目说明;

(五)监督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及运营的专业人员简历;

(六)监督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运营的基本方法及措施;

(七)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承诺书;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除提交前款规定材料外,独立监督人还应当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中国保监会从监督基础设施项目经验、公司治理、资信状况、信用等级、管理能力、内控制度、监督机制等方面,对独立监督人提交各项申请材料内容的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第六十三条 独立监督人与受益人正式签订有关合同前,应当提供中国保监会出具的审核意见书。

第六十四条 独立监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受益人签订监督合同,遵守职业准则,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二)必要时聘请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组织,协助完成独立监督职责;

(三)监督受托人管理投资计划以及履行法定、投资计划约定职责的情况;

(四)跟踪监测项目方管理的基础设施项目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计划资金投向,项目期限、质量、成本、运营以及履行合同情况。发现项目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担保等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当事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五)分析项目建设及运营风险,及时提出防范和化解建议;

(六)审核受托人超过受托合同授权额度的资金划拨指令,出具书面意见,并及时报告受益人;

(七)了解、获取投资计划管理及项目运营的有关信息,并要求受托人、项目方作出说明;

(八)列席受益人大会;

(九)向委托人、受益人和中国保监会提交监督报告,主动接受委托人、受益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报送相关文件及资料;

(十)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五条 独立监督人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取得报酬。

独立监督人因监督不力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向受益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益人大会按照投资计划约定解任独立监督人:

(一)独立监督人违反与受益人合同约定或者未能履行合同规定及其承诺的职责;

(二)独立监督人利用投资计划财产谋取约定报酬以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独立监督人监督受托人、项目方不力,不能有效监督投资计划财产管理和项目运营情况;

(四)独立监督人向投资计划有关当事人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

(五)独立监督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

(六)受益人大会有证据认为更换独立监督人符合受益人利益;

(七)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独立监督人有上款所述情形的,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可以建议受益人大会解任独立监督人。

第六十七条 独立监督人被解任的,受益人大会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独立监督人。

独立监督人被解任的,新独立监督人继任前,原独立监督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妥善保管监督资料,及时办理监督业务移交手续。新独立监督人应当承继原独立监督人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职责。

投资计划终止时,独立监督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直至清算结束。

第六十八条 独立监督人职责终止的,应当通报其他当事人,并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六十九条 独立监督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受托人、托管人和项目方合谋,损害受益人利益;

(二)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八章

信息披露

第七十条 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保监会以及有关部门的规定,完整保存投资计划相关资料,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有关当事人可以查阅或者复制。

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投资计划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准确、及时、规范报送有关投资计划管理运营、监督情况的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七十一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向委托人和受益人披露下列信息:

(一)公司治理情况;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3年公司财务报表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3年公司内控管理建议书;

(三)投资计划设立情况,包括项目方和项目基本情况、委托人和受益人范围和数量、资金总额等;

(四)尽职调查报告;

(五)投资计划财产评估程序和方法;

(六)投资计划管理最新情况,包括项目风险,收益变化因素,后续管理情况等;

(七)投资计划潜在风险和可能造成的损失,包括项目方出现财务状况严重恶化,项目出现重大事故导致损失发生,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担保,各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责任产生重大争议等,以及拟采取的策略、实施方案及选择理由;

(八)管理投资计划财产和其他不同类型财产的风险隔离措施;

(九)投资项目担保方财务状况及其提供担保的理由;

(十)投资计划终止以及财产的归属和分配情况;

(十一)投资计划季度、半年、管理报告,其中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十二)涉及投资计划和各方当事人的重大诉讼;

(十三)投资计划重大事项的专项报告;

(十四)各方当事人的关联关系;

(十五)突发紧急事件情况和拟采取的措施和预案;

(十六)重大股权变更情况;

(十七)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部门重要变动情况;

(十八)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规定披露的信息。

受托人应当向托管人、独立监督人披露前款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十一)项信息。

受托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第一款第(十)项至第(十八)项的有关情况。

受托人向委托人、受益人披露信息,向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交报告,应当提供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出具的复核意见书。

第七十二条 委托人、受益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内容。

受益人召开受益人大会的,应当及时向受益人披露受益人大会的决议和有关情况。

受益人转让投资计划受益权,应当在转让协议签订后10日内,及时将转让协议报送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备案,同时还应当向有关当事人披露受益权转让的价格、份额和交易对手等信息。

第七十三条 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应当向其他当事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披露、报告本办法第七十一条第(十六)项至第(十八)项规定的有关信息,还应当向委托人、受益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披露、报告下列信息和事项:

(一)受托人履行职责情况;

(二)受托人执行受托合同状况;

(三)投资计划收益及财产现状;

(四)托管报告及监督报告;

(五)其他需要披露及报告的事项。

第七十四条 受托人、独立监督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促使项目方详尽充分披露有关信息。

第七十五条 各方当事人提供报告和披露信息时,应当保证所提供报告和信息真实、有效、完整,不得虚假陈述、诋毁其他当事人,不得做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承诺。

第七十六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外,凡有可能对委托人、受益人决策或者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各方当事人均有义务履行披露职责。

第九章

风险管理

第七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根据《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建立投资计划风险控制制度,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业、行业发展研究制度;

(二)项目评估、甄选和储备制度;

(三)投资决策制度;

(四)资金划拨授权制度;

(五)风险监测制度;

(六)投资计划当事人信用评估制度;

(七)管理人才培养制度;

(八)突发事项紧急处理制度。

第七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投资计划投资过程中的决策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

(一)规范投资决策流程,建立集体决策制度,投资决策过程每一环节应当有风险责任人签字,防范投资决策风险;

(二)引入专业评估机构,建立信用评估制度,全面持续跟踪有关当事人的信用状况,防范信用风险;

(三)设置相关业务部门,建立岗位分离制度,梳理揭示投资计划投资的主要风险点,制定控制措施,防范投资操作风险;

(四)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建立投资监督制度,对重要岗位、主要人员和关键环节进行监督和制约,防范道德风险;

(五)审定合同要素条款,建立合规审查制度。起草、修改或者签订有关合同,应当经执业律师独立审查,防范法律风险。

第七十九条 委托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做出决策,主要业务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投资运作规则和风险控制方法。

第八十条 委托人、受托人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和专业机构,从经济、社会、技术、财务等角度,论证投资计划的可行性。可行性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综合评估,主要对项目的社会必要性、经济合理性、技术先进性、财务可行性和市场前瞻性等进行评估;

(二)项目预算评估,主要对项目投资预算、项目资金来源与筹措方式的合规性、可靠性等进行评估;

(三)项目运营评估,主要对项目建设期和管理期的政策环境、管理方式、运营状况、配套设施,以及运营风险进行评估;

(四)项目效益评估,主要对项目财务收入、现金流量、资产负债、投资成本、投资收益、项目方偿付能力等进行评估;

(五)各方当事人评估,主要对相关当事人的法人资格、治理结构、资产负债能力、资信状况等进行评估;

(六)投资信用评估,主要对投资计划担保人资格、担保能力、抵(质)押物价值、信用增级措施等进行评估;

(七)投资风险评估,主要对投资计划面临风险及不确定性进行评估。

第八十一条 委托人、受益人应当及时与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通报相关信息,跟踪监测投资计划执行和具体管理情况。委托人、受益人跟踪监测,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方当事人情况;

(二)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调整情况;

(三)投资计划运作和项目运营情况;

(四)项目有关担保情况。

第八十二条 委托人、受益人应当每年对受托人、托管人和独立监督人进行尽职评估,必要时按照投资计划约定予以更换。

第八十三条 各方当事人遇到突发事件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尽可能降低投资计划财产损失。

第八十四条 受益人大会修改投资计划,受益人为保险机构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保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防范投资风险。

受益人大会修改投资计划导致其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前款所称受益人转让所持有的投资计划受益权。

第八十五条 各方当事人不得违反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泄漏与投资计划相关的商业秘密。

第八十六条 投资计划以债权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取得担保。担保方式可以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

(一)提供保证担保的担保人,应当是国内信用评级机构最近一年评级在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金融机构,也可是上年末净资产达到20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非金融机构。担保人必须提供保证担保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提供抵押、质押担保的担保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供相应的资产抵押、质押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同意提供抵押、质押的有效证明文件。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担保的债权不能超过抵押物价值的50%;

(三)提供留置、定金担保的担保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供相应的资产留置清单、定金合同和有处分权人同意提供留置、定金的有效证明文件。

第八十七条 投资计划以股权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受托人至少采取以下风险控制措施:

(一)必须取得对所投资的项目的决策权;

(二)必须取得项目方的至少一个董事席位;

(三)确保具有可执行的股权退出机制。

第八十八条 投资计划以转让收益权、经营权及其他可行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受托人至少采取以下风险控制措施:

(一)确保与受让权利相关的基础设施财产权属完整,且没有他项权利请求;

(二)确保与受让权利相关的基础设施财产的所有权人承诺,对因该基础设施财产引发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

(三)取得最近一年国内信用评级在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金融机构或者上末净资产在20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非金融企业提供的担保。

第八十九条 投资计划以物权和其他可行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制定健全的风险控制措施,应用科学的风险管理手段,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机制。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投资计划当事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责令各方当事人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投资计划业务和财务状况。各方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发生以下行为:

(一)拒绝、阻挠监管人员的监督检查;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有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受托人、托管人和独立监督人等有关当事人的业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建立责任追究制度,负责对委托人、受益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进行检查和问责。对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质询和监管谈话,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委托人、受益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离任后,发现其在该机构工作期间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十二条 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记录其不良行为。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暂停其从事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业务,并商有关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禁止委托人、受益人投资有不良记录的受托人、托管人和独立监督人参与的投资计划。受益人已经投资该类投资计划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转让受益权。

第九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市场变化和投资运作情况,适时调整本办法规定有关当事人的资格条件、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关联关系是指有关当事人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

第九十五条 保险资金以委托等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九十六条 保险资金通过产业投资基金方式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九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6.加强保险资金风险管理的建议 篇六

【发布文号】湘财资〔2007〕35号 【发布日期】2007-11-09 【生效日期】2007-11-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湖南省

湖南省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湘财资〔2007〕35号)

各市州、县财政局,各保险公司省分公司:

为了加强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的管理,促进我省农业保险工作健康发展,保障广大投保农户的切身利益,我们研究制定了《湖南省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厅反馈。

附件:湖南省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财政厅

二○○七年十一月九日

湖南省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管理办法》(财金〔2007〕25号)和《能繁母猪保费补贴办法》(财金〔2007〕66号)文件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是指各级财政对我省组织开展的水稻、棉花、玉米等种植业保险和能繁母猪等养殖业保险(以下简称农业保险),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为参保农户提供的保费补贴。

第二条 对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各级财政应按规定比例和承保的规模将保费补贴资金列入本级预算。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保费补贴资金据实拨付,并统一列入2130123项“农林水事务―农业―农业生产保险补贴”政府预算支出科目。

第四条 保费补贴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中央和省财政的保费补贴资金通过省财政国库部门开设的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直接支付到有关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省级机构,市州、县级财政的保费补贴资金通过国库集中支付到有关农业保险经营同级分支机构。

第五条 为防止特大农业灾害和大范围疫病的发生,对保费补贴资金实行调剂使用,建立农业保险长效机制,省财政按一定比例计提农业保险风险预备金。

第六条 风险预备金计提办法:2007,省财政从保费补贴中按每头能繁母猪8元的标准提取;水稻、棉花和玉米按当年保费收入结余资金(结余资金为保费收入减去其应支付的赔款和必须的费用)的70%提取。以后计提标准另行确定。

第七条 农业保险风险预备金实行滚动积累制。采取丰年积累,平年结转,大灾调剂。如果承担农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当年农业保险(以保险项目范围为单位)的综合赔付率超过70%或承保地区出现大面积灾情需要采取紧急措施时,可申请动用风险预备金。风险预备金的结余,结转下年使用。风险预备金存放于省财政指定的银行,由承办农业保险的省分公司设立专户,由省财政与省分公司共同管理。

第八条 资金的拨付程序。

农业保费补贴资金的拨付程序。由农业保险经营机构根据收取农户保费进度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补贴资金拨付申请报告,并同时提交农业保险保费收取情况、保险协议签订情况、投保农户、承保面积或数量、已拨保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及财务报表等资料,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财政审批。省财政据此拨付相应比例的保费补贴。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确保保险工作真正惠及广大农民。

风险预备金的拨付程序。由承办该项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省分公司提出书面专项申请,经农业主管部门初审、省财政厅批准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每年终了或单个农业保险项目完成后一个月内,各级财政部门对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的保费补贴资金进行据实结算,多退少补。

第十条 各市、州财政局应在每季终了15日内,将本地区保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汇总上报我厅。

风险预备金使用和节余情况由保险公司省分公司于每个会计终了后或单个承保项目保险责任履行后一个月内上报省财政厅。

第十一条 各级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应于每月终了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上报上月农业保险保费收取情况。

第十二条 各级保险经营机构应于终了后一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作出专题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承保规模、投保率、投保农户(专业户以及企业数)、资金赔付及使用情况、风险状况、经营结果等,并由各市州财政汇总上报省财政厅。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农业保险的重大意义,加强宣传,履行告知义务。凡政府、龙头企业、农民合作组织代交保费的,必须向投保农户发放保险凭证并明确实际承保种植面积和养殖数量。

第十四条 各市州、县要做好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的协调、核实和监督工作,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加强对补贴资金的监管力度,确保保费补贴资金的及时拨付和专款专用。

省财政将定期对保费补贴资金的到位情况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调整下保费补贴额度的依据。

第十五条 各市州、县要严格按照省政府制定的农业保险实施方案确定的各项内容和保险条款组织开展保险,不得任意改变,更不得采取保费返还、比例分配等形式损害农户利益,一经发

现,按违规处理。对违规使用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保费补贴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除收回保费补贴资金外,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依法追究责任。对挪用农业保险风险预备金管理的保险公司省分公司,除责令其纠正、限期归还资金并以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外,还应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同时,取消该单位的农业保险承办资格。

第十六条 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及风险预备金接受同级财政的检查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农业保险实施起执行。

7.加强保险资金风险管理的建议 篇七

一、财务共享服务对企业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的影响

(一) 财务共享服务管理有助于企业财务集中管理

传统财务管理模式, 由于财务人员分散在不同地域和缺乏信息技术的有力支持, 企业集团的财务信息无法在集团内实现共享, 集团无法对信息进行实时掌控分析, 财务监管处于滞后状态, 同时, 分散式管理模式给企业集团带来大量的浪费和低效率的管理。在大数据背景下, 企业可以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强大的数据处理功能, 使财务工作变得标准化、流程化和细分化。基于财务共享服务管理的资金集中管理, 通过建立数据仓库, 数据分析平台, 使企业对流程进行改造, 更好地实现对财务的集中管理。基于财务共享服务的资金管理采用“收支两条线”的资金集中管理模式, 并对集团企业、分公司及各个控股公司开立账户实行报批制。财务共享服务中心运用互联网信息化的技术, 建立统一的银企互联平台, 将各下属单位的银行账户集中管理, 实现资金的统一计划、统一支付、统一收款以及事后分析等功能。

(二) 财务共享服务管理优化企业财务管理流程

集团企业财务共享服务, 通过对财务信息和人力资源等非财务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分析, 形成的大数据可以为企业决策提供强大的数据支持, 废除不必要的步骤和流程, 优化财务的运转机制。财务共享中心的信息共享汇总, 分析条件较易获得, 更容易做到跨地域的数据整合。财务共享中心也促使企业信息系统 (硬件和软件) 的标准化和更新, 变得更迅速、便捷。同时, 各分支机构的财务都集中在一起管理, 便于相互信息的沟通与共享, 从而减少财务的差错降低风险。

(三) 财务共享服务管理提高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的效率

基于财务共享服务管理的资金管理统一规范集团企业范围内的收支, 消除下级单位的资金沉淀, 提升集团企业对资金的管控和统一调配能力, 有效降低企业的财务费用。同时, 财务共享服务理念的资金管理改变支付方式, 构建“统一预算、两级审核”的支出管理模式, 明确分级审核项目和权限。

(四) 财务共享服务管理提高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的安全

财务共享服务管理规范了账户管理体系, 资金在集团企业层面统一规范管理, 简化了集团企业的账户管理体系, 减少银行账户, 压缩支付层级, 基层单位不存在银行支付业务, 减少基层单位支付环节, 统一由集团企业本部负责结算, 提高支付效率。集团企业与各单位财务科目中“内部往来”科目下设置的“各单位”明细科目, 及时定期进行对账。财务管控系统中实现账户的银行余额和账面余额的实时比对, 以及交易的实时动态监控和预警, 提高资金风险防控。

二、集团企业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 信息系统整合程度不足

财务共享服务中心信息系统是一个跨部门、跨地域、多模块的集成系统, 容易导致信息系统整合不完善, 各个系统之间的信息数据不能很好的共享, 共享范畴内的业务规模与流程设计不能很好的接洽, 信息技术系统的改造和研发, 不能满足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的需求, 新技术不能改变作业流程的执行方式和效率, 财务共享服务中心与业务单元之间的信息传输沟通不协调, 严重降低了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的工作效率。

(二) 原始数据准确性不够

由于多端口信息录入, 易出现职责区分不清, 原始数据准确性不够的问题, 增加核算风险。财务共享服务中心建立后, 业务信息由业务人员自行录入审核, 核算与前端信息录入职能的分割可能造成分工不够明确。前端的业务操作人因为后端核算职能剥离到财务共享服务中心, 不再愿意严谨地对所有数据进行判定及负责, 造成财务共享服务中心数据失真, 增加核算风险。

(三) 人员队伍建设问题

由于实行财务共享服务以后, 每个作业流程高度标准化和专业化, 财务共享服务中心操作单一, 基础操作岗位工作量重复效率高, 容易产生厌倦感, 导致人员流动性高。财务共享服务中心工作内容相对固定、分工细致, 工作人员每天忙于处理常规的基础性业务, 并没有进一步理顺各方面的流程, 使得员工很难系统全面掌握财务知识, 易产生枯燥疲惫的感觉, 造成员工流动性较高。

三、大数据背景下加强财务共享服务资金管理的建议

(一) 创造良好财务共享服务资金控制环境

控制环境作为内部控制五要素之一, 是实施有效内部控制的基础, 企业集团应高度重视财务共享服务下, 资金管理的控制环境的创造。领导层和决策层应认同财务共享所带来的低成本、高效率、资源整合等优势, 积极支持建立财务共享服务中心, 制定长期规划, 并调动和利用企业的人力、财力, 建立专门适用于财务共享的组织结构及考核机制, 进而更好地落实财务共享计划。加强员工知识培训, 充分认识到财务共享服务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财务共享服务中心应设立专门小组对操作系统进行定期检查与优化, 避免因系统故障、人工干预等产生的资金风险。

(二) 强化债权监督, 避免资金流失

由于财务共享服务中心会计不直接面向业务人员, 导致回收款项的跟踪变得困难, 可能导致呆账、坏账, 影响企业财产安全和完整。对此, 集团企业在赊销时应对客户信息进行充分的了解, 事前做好充足的风险防范工作, 充分理清客户的状况及对企业的重要性, 防止形成坏账。事中控制时, 时刻关注经营性现金流, 在销售过程中随时对客户进行科学的评估, 在合同签订时, 应把信用条件以正规的文件形式列明, 起到法律保障的作用。事后控制中, 对应收账款进行跟踪管理, 随时掌握回收情况, 建立适合企业的应收账款回收政策和事后监督制度, 企业还应注重欠费追踪, 采取必要措施争取按期回款。

(三) 加强资金结算管理, 保证资金安全

随着财务的集约运营, 资金集中支付金额越来越大, 资金结算管理对财务共享服务起到巨大的作用。企业应加强资金结算管理, 在报账环节, 报账人必须认真填写报账信息, 准确填写报账单中的收款信息, 确保提供给财务共享服务中心会计审核收款信息的准确无误。审核环节。财务共享服务中心会计, 应仔细审核报账人所填写收款信息的正确性。出纳支付环节。对于需要进行资金支付的记账凭证, 财务共享服务中心出纳应当保证报账人提供的收款信息与银企互联系统中的收款信息的一致性, 审核货币资金支付的正确性, 避免错误、重复支付。

(四) 完善资金预算管理制度和现金流量控制体系

企业集团财务共享服务中心, 应持续优化资金集中管理方案, 强化大额资金的审批管理, 预算控制、资金审批。完善资金预算定期例会制度, 建立周资金甚至日资金预算管理。建立由现金流量预算、资金集中支付和资金业务集成核算共同组成的现金流量控制体系, 能进一步压降现金流量编制与执行偏差率, 提高预算准确性。通过搭建财务业务之间的资金沟通平台, 多方面把握资金预算控制, 降低资金预算偏差, 减少无效资金沉淀而带来的财务成本, 努力节约外部资金使用额和使用成本。 四、结语

财务共享中心建设是新形势下实现依法理财和财务转型的重要手段, 是企业财务增强核心竞争力的重要举措, 同时也是一项复杂的管理系统工程, 需要企业制定切实可行的战略规划, 审慎推进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的建设。从控制环境、财务共享服务意识强化、强化应收账款回收、加强资金结算等方面加强建设, 充分做好财务共享中心下资金管理的工作, 提高资金效率。

参考文献

[1]吴皖琳.财务共享服务建设和运营中关键因素—基于大型国有企业财务共享的实践分析[J].中国总会计师, 2015 (10) .

[2]冯辉.大数据环境下财务共享服务中心构建研究[J].新会计, 2015 (11) .

[3]汤谷良, 张守文.大数据背景下企业财务管理的挑战与变革[J].财务研究, 2015 (1) .

8.有效提高社保资金管理水平的建议 篇八

【关键词】社保资金;管理水平;建议

社保资金是国家和政府用于社会保障事业的一项专项资金,直接关系到国家的民生发展以及社会大众的切身利益,所以对于社保资金管理非常重要。这是保障性资金,所以在资金管理方面,需要寻求一种最为稳妥的方式,仅能够确保资金的合理利用,同时又要保证资金的安全性。在社保资金管理方式方面,需要对管理现状进行深入的分析,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进而有针对性的制定出改善措施,提高管理效率和管理水平,为我国经济社会的健康稳定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一、我国当前社保资金管理的现状

社保资金管理应该采用规范化、合理化的方式,以提高社保资金运行的安全性。但是在实际管理过程中,部分地方对于社保资金的管理缺乏完善的管理体系,专业的管理人员比较缺失,相关的法律法规也不完善。有些地方的社保部门既是资金管理者又是监管者以及投资人,各自的职责不明确,由此导致社保资金的运行缺乏安全保障。在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形势下,社保资金的缴费基数逐渐增大,无形中降低了缴费的人数,加之人们社保缴纳意识不强,为社保资金管理带来了更大的难度。对社保资金的监管是确保资金管理水平的重要保障,虽然国家相关部门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但是部分地方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却没有按照规章制度执行,在社保部门内部没有专职的审计机构,或者是审计机构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由此导致社保资金在运行的过程中缺乏有效的监管而面临重大的安全隐患。

二、提高社保资金管理水平的建议

1.强化宣传力度,提升社会全员缴费意识

社保资金是为参保人员的未来生活提供基本保障的专项资金,与人们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同时也直接关系到社会的健康发展。为了提高社保资金的管理水平,需要广大企业以及人民的积极参与,由此扩大社保资金的基数。地方政府以及社保等相关部门应该加大宣传力度,让人们意识到缴纳社保的重要性,尤其是要加强对企业的宣传力度,确保其为企业职工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在全员参与的情况下,还能够发动广大群众的监督力量,对社保资金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从而为资金的运营效率以及安全性提供重要的保障。

2.建章立制,完善社保基金信息上报制度

为了能够更好的提高社保资金的管理水平,则需要进一步对社保资金会计信息上报制度进行完善,从而更好的对社保对口部门会计信息进行掌握,对于已经纳入到了社保基金会预算编制范围同的经办机构及项目单位,则应该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内容来进行社保基金信息资料的报送。

3.建立完善的社保预算体系

社保基金预算需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进行编制,在具体编制过程中需要采取规定的范围、程序和方法,对于专项支出预算编制需要进一步细化,确保专项支出预算编制质量的提高。同时还需要将用途相近的专项资金进行整合,确保资金使用效率的提升。进一步核查预算基础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在具体核查过程中,需要对身份信息和经费定额等加大核查力度,细化各保险基金的预算编制,确保所有保险基金都能够纳入到预算管理工作中来。

4.加强对社保资金的监督管理

为了确保社保资金管理的规范化和合理化,应该加强对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资金在安全的情况下按照规范的程序进行投资增值活动。对于社保资金的监管应该从多方面进行,首先,应该从源头上进行控制,加强对社保资金预决算的审批,在内部规范上形成一定的约束力。其次,在社保部门内部建立审计机构,对于社保资金的运行状况进行审计。同时要对社保部门的权利进行明确的划分,社保部门仅负责对社保资金的征缴和发放工作,而由其他部门负责对社保资金的审计和监察,避免社保部门对资金的一手操控,从规章制度上对其进行监督。再次,应该发挥新闻监督和群众监督的力量,新闻监督具有实效快的特点,而且其影响力较大,可以有效地对社保部门、监察部门等相关部门进行监督,敦促社保工作人员能够一丝不苟地为人民服务,同时也能够使广大公民提升对社保管理的关注度,进而产生覆盖面较大的群众监督。

5.协调各部门之间的合作关系

社保费用的征收和管理具有较强的系统性,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需要各部分的有效配合。因此各相关部门需要对自身的责任进行明确,从而努力提高社保资金的管理水平。在具体工作开展过程中,社保部门需要有效的结合具体实际情况,通过建立欠费企业资料库,进一步强化监控工作,以便于完成社保资金全额征缴的目标。社保资金支出时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不得以任何客观理由来增加支出项目或者偏离支出标准,更要坚决杜绝挪用资金的现象发生。相关工作人员应及时记录资金的去向,以保证社保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三、结束语

社保资金管理是关系到民生的大事,所以需要确保社保资金按照规范的程序运行,在国家和地方政府颁布的各项规章制度下执行,确保社保资金的高效管理。为了提高社保资金的管理水平,应该增强人们参与社保的积极性,从而扩大社保资金的基数,国家加强对于社保资金管理的干预力度,从体制方面对其运行管理给予一定的约束。社保部门内部建立独立的审计机构,对社保资金进行监督管理,发挥社会各界力量参与到社保资金的监管中,为提高社保资金的管理水平创造有利的条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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