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诉讼程序

2024-11-26

保障诉讼程序(12篇)

1.保障诉讼程序 篇一

海事审判实体正义的程序保障初探-从超时空角度述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内容提要]实现海事审判的实体正义,须臾不可或缺正当程序的有效保障,中外实践无不证明其为颠扑不破的真理。本文通过海事审判实体正义的程序保障这一基本视角,用辩证的方法客观地评述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之优与劣,并以实证分析和规范分析为工具探讨了该法在审判实践中的功能与价值,即实现程序的绝对的、“看得见的”公正暨保证实体审判的相对公正,以此期许本文能给这一新法以恰当的学术定位――开创太平洋西海岸海事审判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之新时代。

[关键词]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正义、海事审判、海商法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生效施行,为我国实现成为亚太地区海事司法中心之一的既定目标奠定了良好法律基础,为海事审判实体正义的追求建立了优良的程序保障机制,并与我国新世纪法院“公正与效率”之工作主题完美契合,标志着我国海事审判进入了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的全新发展阶段。

一、《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是海事审判实体正义追求过程中的程序正义的`保障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顾名思义,是一部程序法,它是关于法院行使海事审判权,对当事人诉至法院的海事权利争执或海事法律关系依实体法进行审理判断的规程或法式的一般性规定的法律。其主要作用是使法院“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点,公平地听取各方意见,在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作出决定”,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争执。冠“特别程序法”之名,皆因从法律分类讲,程序法只有民事、刑事和行政三大类,海事审判程序并非独立的一类审判程序,它只能隶属于民事审判程序,因而海事程序法只能是民事程序法的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审理海事案件,应优先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只有当其没有规定时,才适用《民事诉讼法》。

海事审判属民事审判大范畴,适用《民事诉讼法》是适当的。《民事诉讼法》许多规定,如回避制度、合议制度、庭审程序、调解制度等,对海事案件审判都能起到很好的规制作用,可以达致施用程序法之目的。但不可否认,海事审判又具自身之独特性,这导源于水运法律双轨制以及海事审判的强烈专业技术性、涉外性和日趋国际统一性。《民事诉讼法》作为民事诉讼基本法,在总体制度框架方面可满足海事审判需要,但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已不能适应海事审判特点,准确说从来就没有适应过这种特点。对此,试作如下说明:

我国水运法律双轨制是:在跨国越境的远洋货物运输方面,采《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之主要规定,实行不完全过失责任原则,且赋予承运人以单位货物责任限制权。即在远洋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及其雇佣人员过失导致货损,承运人应担赔偿之责;但承运人及其雇佣人员在驾驶和管理船舶方面过失而致货损,承运人免责,即实行被誉为“海商法基础”的驾驶过失免责和管船过失免责制。而在内河及沿海货运中,实行《合同法》下的严格责任制,一旦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承运人除不可抗力等原因外都要承担赔偿责任,不允其过失免责,且不享单位货物责任限制权,对货损须全额赔偿。水运法律双轨制要求远洋货物运输适用《海商法》第四章规定,内河及沿海货物运输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规定。

海事审判的强烈专业技术性是指,在船舶碰撞、海难救助、共同海损等海事侵权案件审判中,常关涉航海技术、船舶构造与性能、救助技能与防止环境污染技能、共同海损理算等专业技术非常强的问题,可能会使审判变得异常繁复,按通常审判规则无法进行有效审理,甚而至于可能会使审判结果发生偏差,悖离司法公正的根本准则。譬如船舶碰撞案件,其碰撞现场不可能留下如汽车肇事那样的道路痕迹,不可能保存事故现场,而船舶碰撞前造成碰撞紧迫局面的航向、航速及其避碰措施等又难以为对方所了解,且易发生事后针对对方证据材料伪造航海日志等原始证据的行为,从而使法庭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困难重重。若按《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质证规则,允许当事人不受时间限制地举证、质证,则极可能出现一方有针对性地修改证据或作伪证,而使先提供证据材料的另方变主动为被动。船舶碰撞案件的如此特殊

[1][2][3]

2.保障诉讼程序 篇二

一、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与诉讼程序的启动

(一) 超过起诉期限是否丧失诉权

对于起诉期限与诉权的关系, 学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起诉期限是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 从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多长时间原告都有权提起诉讼, 多长时间之外, 即丧失起诉权。[2]这种观点将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内涵界定为:超过起诉期限当事人不得提起诉讼, 丧失起诉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届满当事人的胜诉权丧失, 当事人超过起诉期限仍可以提起诉讼, 但法院不支持其诉讼请求。[3]

笔者不赞同这两种观点, 仅因为当事人的行政诉讼期限届满, 要么诉讼程序无法启动, 即使启动, 当事人仍然承担败诉的后果, 这对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而言是极为不利的, 不符合我国行政诉讼的目的。近年来, 民事诉讼学界很多学者主张抗辩权发生主义, 诉讼时效经过后, 其后果并不是起诉权与胜诉权的消灭, 而是对方当事人产生抗辩的权利。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更加符合现代诉讼实践的要求和审判权中立原则, 在探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涵义时, 我们可以借鉴抗辩权发生主义。行政诉权作为一种程序权利, 这种权利经过一定期限后的法律后果不一定是诉权的消灭, 而是使对方拥有了抗辩的权利。因此,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经过, 当事人并不丧失起诉权, 也不丧失胜诉权。

(二) 起诉期限是否为起诉条件

对于这个问题, 许多学者赞同将起诉期限作为行政诉讼起诉条件, 在司法实践中, 法院大多数情况下也是如此操作的, 学者和法官们认为这种做法的理论依据为《若干解释》第44条: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然而, 笔者认为起诉期限不应当作为起诉条件。理由如下:

首先,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显然, 法律明确规定的四个起诉条件并不包括起诉期限, 而司法解释第44条又的确有让人产生不当看法之嫌。从法律效力的层面看, 在法律适用上笔者认为应以行政诉讼法为标准。

对于诉讼成立来说, 有适格的当事人, 有争议存在以及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就完全可以开始一个诉讼, 其他内容正是诉讼过程中需要审理查明的。[4]从世界范围来看, 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起诉条件相当宽松。虽然对原告的起诉行为的具体要求上有所差异, 但存在一些共同点:第一, 法律不对当事人的起诉行为作实质性限制;第二, 法官对原告的起诉状进行实质审查, 只是通过简单的登记程序确认原告的起诉行为及其效力。如果说对起诉有什么限制, 也主要存在于形式上, 即起诉状的简单的格式要求。这一做法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 以响应最高人民法院“要准确把握行政诉讼受理条件, 对起诉条件的掌握不能过于苛刻”的精神的号召。

其次, 从保护当事人权益的角度来说, 也不宜将起诉期限作为起诉条件之一。实践中, 当事人的起诉行为是否超过有关法律所规定的期限的情况是非常复杂的, 法院只有在立案之后, 经过审查才可以查明当事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5]而法院在案件受理前的审查, 严格来说其程度应该是很低的, 一般只是形式审查, 把起诉期限作为起诉条件实际上是要求法院在受理原告的起诉时就必须查明案件的有关事实, 这就需要有相当的证据来支持, 为当事人的起诉增加了不必要的起诉障碍, 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 不应当把起诉期限作为起诉的条件之一, 只要符合法定的四个起诉条件, 法院就应当受理, 受理之后, 被告对起诉期限提出异议的, 法院根据其举证的真实与否, 进行审查定夺。

二、起诉期限与行政诉讼程序的运行

(一) 起诉期限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在司法实践中, 法院往往是在案件受理前要求原告证明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或是法院利用自身的职权进行调查之后认为相对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笔者在上文已经论述过起诉期限不应作为起诉条件之一, 因此法院在案件受理前要求原告证明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做法不妥。实际上在举证过程中, 有的法官往往不能一直保持中立的态度, 他们利用自身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这不仅违背了审判中立的原则, 而且在这场实力相差悬殊的较量中, 给人民留下以司法维护行政的印象, 不利于我国行政诉讼的发展。那么在审理过程中, 起诉期限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来承担

《若干解释》第27条第1款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从该解释可以看出, 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 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6]在现实中, 原告对于行政机关是否有相关内容的告知行为一般很难举证, 而行政机关则恰好相反, 因为工作程序的要求严格, 行政机关对上述内容提出证据比较容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有利于迅速查清事实, 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若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期限, 却又不举证或举证不能成立的, 诉讼将继续进行, 法院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7]

(二) 法院是否应主动审查起诉期限

在审判实践中, 作为原告方的当事人在起诉时并不会主动承认自己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 那么法院是否应主动审查呢有学者认为法院应该主动审查起诉期限。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张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具备多重目的, 从维护公法秩序及行政权行使特性角度, 法院应当主动审查起诉人的起诉期限, 并直接作出裁判。[8]

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

首先, 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起诉期限违背行政诉讼的证据制度。《若干解释》第27条只规定了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承担举证责任, 而法院在证据的审查中则处于被动地位。如果法院在诉讼中主动审查原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实际上免除了被告对该部分的举证责任, 而直接将举证责任归于原告一方, 人民法院如此处理的方式不符合证据制度。[9]

其次, 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起诉期限, 将破坏诉讼结构, 影响司法裁判的公正性。诉讼, 本质上是双方在平等对抗的基础上, 法院居中裁判的一种三方组合。人民法院主动审查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 在立案阶段即对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进行审查, 势必要求原告对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期限进行举证。如果原告举证不能, 案件就会被裁定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这种处理方式增加了原告的举证负担, 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地位不平等。

因此, 笔者认为法院不应对起诉期限进行主动审查, 而应保持中立, 由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抗辩和举证, 法院被动审查和裁定。

(三) 裁定“不予受理”与“驳回起诉”之辩

《若干解释》第44条第1款第6项规定:对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 尚未受理的, 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 裁定驳回起诉。这一司法解释将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案件默认以裁定不予受理为第一选择, 如果因为审查不清又怕逾期的, 受理之后经过审查超过法定期限的适用驳回起诉。以适用“不予受理”为原则, 以“驳回起诉”为例外。如果按照这样的逻辑, 起诉期限则属于起诉条件之一, 这与本文先前的论述相矛盾, 也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及诉讼目的。

笔者认为, 超过法定期限起诉的, 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比裁定不予受理更恰当。适用“驳回起诉”则表明案件已经被受理, 而适用“不予受理”则表明案件还未被受理。本文已经论述过, 超过法定期限起诉的, 当事人并不丧失起诉权, 只要符合法定起诉的四个条件, 法院就应该受理。因此, 在法院受理之后, 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进行抗辩, 并举证后, 经审理查明确实超过起诉期限时, 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故对于《若干解释》此处的规定, 建议立法予以明确的变更。

参考文献

[1]胡玉鸿.行政诉讼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252.

[2]刘善春.行政诉讼原理及名案解析[M].北京:法制出版社, 2001:626.

[3]胡建淼.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202.

[4]夏永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在诉讼程序上应用之研究[J].成都教育学院报, 2006 (02) :126.

[5]张蒙.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制度研究[D].南京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10.

[6]武俊山.有关行政诉讼期限的几个问题[J].理论探索, 2011 (05) :143.

[7]张弘.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研究[J].法学, 2004 (02) :39.

[8]顾大松, 耿建宝.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若干问题研究[EB/OL].http//www.china law edu.net/news/2004/10/14.

3.民事诉讼制度创新之小额诉讼程序 篇三

关键词:小额诉讼;简易程序;标的额;一审终审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1-0118-02

近年来,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状况日益明显,法官压力巨大,使得现行《民事诉讼法》一审程序模式渐显弊端。虽然《民事诉讼法》、《民诉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均较为详细地规定了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诸方面问题,但仍达不到许多当事人对案件“简易”审理的要求。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颁布了《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指导意见》,同年5月在全国90个基层法院试点小额速裁。新《民事诉讼法》第162条增加了小额诉讼制度,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157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此规定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进步

新《民事诉讼法》从2011年10月24日第一次正式提交审议以来,共经过了三次审议,最终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对比新《民事诉讼法》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国外的小额诉讼制度以及我国小额速裁试点法院的实际情况可以看到,由于此类案件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当事人关系明确、单一,涉案标的额较小,适用小额诉讼有着现行法所不能具有的优点:

首先,小额诉讼能够通过刚性的程序大量简化并提高效率,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及法院的司法成本。其次,小额诉讼能够把复杂或高度专门化的诉讼程序简约为更加平易简单,让一般人都能够理解的常识性纠纷处理过程。再次,小额诉讼有助于降低日常生活中发生的一般纠纷快速进入诉讼程序的门槛,让相对缺乏资历和专门知识的当事人也能够更加便利地使用作为公共服务的诉讼审判。最后、小额诉讼程序的强制适用与强调诉前调解等相结合,就有可能引导相当一部分小额纠纷分流到诉讼之外,有利于在程序法定原则和程序操作的融通性、灵活性之间形成平衡[1]。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法条分析

(一)制度构架

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区别,就在“小额”二字上,是为了案件审理的简便、迅速和经济,针对请求小额金钱或者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券所规定的一种审理程序[2]。“简便、迅速和经济”就是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价值所在。新《民事诉讼法》将小额诉讼程序放在了简易程序这一章,从制度的框架结构来看,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必须首先符合简易程序的条件,因此第162条在前半句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157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其中,第157条就是对简易程序的概括性规定。

在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曾有的学者建议我国立法应当保留“简易—普通”的基本分类,但又考虑到为了更加迅速、便捷、节约成本地处理大多数案件,因此可以将现有的简易程序进一步分化为“小额”、“速裁”和“简易”。此次修订的最终结果也大致采纳了此种建议,将小额诉讼程序归入简易程序的章节。可见在新《民事诉讼法》中,小额诉讼仍然并非一套独立完整的、平行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制度,而只是附随于简易程序,是简易程序下的一个分支。因此,我国的民事第一审程序分类的基础仍然是“普通—简易”的二分,只是将简易程序更加细分化了。而有的学者主张的“小额速裁程序应当在《民事诉讼法》独立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3]的模式并未被新《民事诉讼法》所采纳。

(二)标的额的限制

案件标的额的大小对程序的适用具有重大意义。标的额越大,当事人对结果公正的追求越重视,而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宗旨,在“司法公正—司法效率”这一矛盾体系中更强调了司法效率,因此必须将案件标的额设置在较小的范围内。如日本为30万日元(约折合2 000多美元)、美国各州一般在5 000美元以下[4]。新《民事诉讼法》规定“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

其实在新《民事诉讼法》的修订过程中,对标的额的限制一直是争议的焦点之一。回顾新《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历程可以看到,之前的修改草案的规定一直是“标的额人民币五千元以下”。但这种一刀切的立法存在诸多不足,遭到了大批转接学者的反对。首先,案件标的额五千元元对于全国绝大多数地区来说是很小的,此类案件也很少见,如果法条如此规定则不能发挥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其次,我国幅员辽阔,地区发展不平衡,相比于这种一刀切的立法,《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额人民币五千元至五万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具体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地区实际自行拟定数额”的规定更加妥当。亦有学者提出,在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具体立法时,可以原则上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只限于给付一定金额范围内的财产纠纷,而金额的具体数量可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在立法中确定一个最高值,在该金额以下的案件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同时还规定各省可以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在该最高值以下确定本省的受理范围[5]。最终,在审议通过新《民事诉讼法》时,立法者充分倾听、论证采纳了专家学者的意见,使得现在的规定更具科学性与合理性。

(三)审级制度

审级制度不仅能够增进司法决策的审慎和公正,而且能够更大程度上保障所辖范围内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考虑到现实国情,我国目前的民事审判实行两审终审制。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级制度,从域外立法来看分为了几种不同的情况:美国各州对上诉有不同规定,但是一般采取禁止原告上诉,允许被告上诉。日本根据其民事诉讼法第377、378条的规定实行“严格禁止上诉,有条件的允许异议”的制度。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判决执行一经宣判,立即生效。一审终局,除严重违法外,当事人不得上诉”,即实行一审终审,不得上诉的制度。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到,其制度设计与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相同,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有学者赞同这种制度设计,认为如果是当事人享有上诉或者异议的权利,则有损小额诉讼程序的权威,无法杜绝当事人因不服裁判结果而滥用异议权[6]。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在我国目前基层法院的司法实践中,一次审判很难保证案件的质量,一审判决不当的情况比较普遍,因此新《民事诉讼法》这种完全堵住了当事人的上诉渠道,使得救济途径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肯定是有问题的,它无疑会使小额案件流向申诉和上访渠道,从而带来更多的负面问题[7]。

也有学者建议设立异议审查制度,即参照日本的做法,认为“如果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作出的判决有错误,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其他审判员(或者另行组成合议庭)对异议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裁定驳回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并适用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8]笔者认为,这种折中的处理方式是比较合理的,它即通过异议程序保证了小额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别于一般的二审程序,能够体现小额诉讼讲求效率的特点,免去二审程序之累。但是异议审查制度的设立也考虑到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宗旨和“司法公正-司法效率”的悖论关系,小额诉讼纠错程序必须严格控制,防止滥用异议权的发生。比如可以规定:异议的启动只能是由于法律适用错误或法官的贪赃枉法行为,而不能是以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为由。

三、展望

新《民事诉讼法》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只有一条,实践中可能会遇到法律不曾规定的细节性问题,因此这还不足以真正体现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因此,笔者认为我国需要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甚至在今后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中进一步完善该制度。比如,制定独立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第三种诉讼程序,完善规定其适用范围、启动方式、审判组织、立案程序、答辩期限、举证期限、文书制作、送达与保全、证据规则、审理期限、庭审程序、程序救济、执行程序、监督管理等一系列制度。最终使其可以作为一种介于非讼纠纷解决机制和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既能方便当事人和法院又体现司法权威性的制度,充分发挥小额诉讼制度的优势,根本改善我国基层法院民事审判的困难现状。

参考文献:

[1]王亚新.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程序分化[J].中国法学,2011,(4):183.

[2]马强.美国小额法庭制度与借鉴[J].比较法研究,2011,(5):106.

[3]常怡,肖瑶.探索与前进:论小额速裁程序的构建[J].现代法学,2011,(6):136.

[4]崔四星,张辅军.当前民事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J].法律适用,2009,(9)36.

[5]肖峰.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定位与制度分析[J].法律适用,2011,(7):19.

[6]张峰,王光宗.小额诉讼程序的司法处置——以审判权的高效运作为视角[J].法学杂志,2010,(S1)151.

[7]章武生.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反思与发展进路[J].现代法学,2012,(2):95.

[8]罗东川.关于《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建议[J].法律适用,2011,(7):8.

4.诉讼程序的功能范文 篇四

诉讼程序属于程序性法律程序中的公力救济型程序。一般而言,诉讼程序可以解释为司法机关和案件当事人在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配合下为解决案件而分阶段又相连贯地顺次进行的全部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诉讼关系的总和。诉讼程序包含两方面的规定性:一方面是程序活动的阶段和过程,一方面是一种关系安排,体现了程序主体之间的关系结构。按解决冲突的内容可以把诉讼程序细分为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三类。

程序价值的主要作用体现在它通过自己价值目标的追求,促进了法律价值目标公正地实现,效率地运行。在程序正当理念下的诉讼程序具有以下价值:

1、平等。任何公民在诉讼中都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对任何公民都平等地对待。

2、公开。包括审理过程的公开、审理主体的公开、审判资料的公开。

3、参与。诉讼程序保障参与诉讼的当事人能够面对面地向裁判者讲明自己的观点、立场及其对对方当事人的反驳和辩论,使裁判者能够接触到案件的第一手资料,从而能对案件的事实及法律适用作出正确判断。4.经济。包括程序的便捷性和及时终结性。

5.行政诉讼法庭审理程序 篇五

书记员:请旁听人员保持安静,请到庭的所有人员将手机等通讯工具调到振动状态或关机,在开庭时不得在法庭内接听。

现在宣布法庭规则:

1、到庭的所有人员,一律听从审判长统一指挥,遵守法庭秩序;

2、未经法庭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摄影;

3、除本院因工作需要允许进入审判区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准进入审判区;其他人员也不得随意退场。

4、旁听人员不得鼓掌、喧哗、吵闹以及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不准发言、提问;

5、旁听人员如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或闭庭后提出;

6、本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7、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予以罚款、拘留。

8、为表示对国家法制的尊重,在法官入庭、宣判、退庭时,所有到庭人员全体起立并保持肃静。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合议庭成员入庭。审判长 : 请坐下。

书记员:报告审判长,开庭准备工作就绪,可以开庭。审判长:(击法槌)现在开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5条规定,平原县人民法院今天公开审理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审理本案的合议庭由审判

员(就是我)、,人民陪审员组成,由担任审判长并兼任本案的主审法官,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

审判长 : 现在核对三方当事人身份

审判长:原告方出庭人员陈述姓名、性别、出生日期、1

民族、住址、工作单位

原告:

审判长: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代理权限。委托代理人:

审判长: 被告方出庭人员陈述单位全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被告:

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代理权限。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审判长:第三人陈述你的姓名、出生日期,民族及住址 第三人:

审判长: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代理权限 委托代理人:

审判长:诉讼各方对到庭的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参加本案诉讼有无异议?

原告:

被告:

第三人:

审判长:合议庭确认上述人员具有参加今天庭审活动的资格。

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地位平等,享有申请回避、提供证据并质证、进行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双方都有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义务。行政机关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

审判长: 当事人对告知的诉讼权利义务是否听清楚?原告:

被告:

第三人:

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

被告:

第三人:

审判长:各方当事人是否有证人出庭作证?

原告:

被告:

第三人:

审判长: 法庭审理的程序包括陈述行政争议、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事人最后陈述、裁判等几个阶段。在审理过程中,诉讼参与人发言要经过法庭的允许、在陈述案件事实、发表质证意见、辩论意见时,语言要文明,不得使用侮辱性语言攻击对方。双方是否听清?

原告:

被告:

第三人:

审判长: 下面陈述行政争议。被告,原告所诉的是否为你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

审判长: 陈述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文号。(请被告说明被诉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的种类、作出该登记行为的时间、登记的内容、房屋所有权证的证号)。

被告:

审判长: 原告,你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即被告前述内容?

原告:

审判长: 原告,针对上述行政登记行为你们是否提起过行政复议?复议结果?

原告:

审判长:现在由各方当事人陈述诉讼主张。先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并陈述主要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宣读起诉状

审判长:原告是否有新观点要补充?

审判长: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简要陈述你方的答辩意见。

被告:宣读答辩状(内容略)

审判长:被告代理人是否需要补充?

审判长:第三人说一下述称意见?

第三人:

审判长:根据上述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及第三人的述称,合议庭归纳本案的焦点是:

审判长:各方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无异议和补充?

审判长:下面由当事人举证质证。质证时,诉讼各方应当围绕着证据的相关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及其证明力,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审判长:首先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举证质证。

审判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先由原告向法庭举出证明自己主体适格的证据。

原告举证

请书记员把证据递交被告进行质证

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发表辩驳意见。

第三人质证。

请书记员把证据返还原告。

原告针对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发表辩驳意见。

被告、第三人还有新的意见吗?

该组证据待合议庭合议后再行确认,原告继续举证。审判长:现在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质证

审判长:现在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首先对被告是否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进行审

查。被告代理人陈述被告的职权依据。

被告:

审判长:

2、现在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登记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由被告向法庭一同提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和登记程序方面所依据的证据。首先被告代理人陈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了哪些事实?你方提供的哪些证据可以证明上述事实?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遵循的行政程序,法律规范是如何规定的?你方提供的哪几项证据(证据的哪些方面)可以证明被诉行为遵循了上述程序规定?

被告举证并陈述:提交我局办案材料一宗,共14页。该卷宗材料认定事实是。。证明的证据是。。;请书记员把证据递交原告进行质证

原告质证。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辩驳意见。

第三人质证。

请书记员把证据返还被告。

被告针对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发表辩驳意见。

原告和第三人还有质证意见吗?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辩驳意见。

第三人质证。

被告针对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发表辩驳意见。

审判长:原告,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你方享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诉行为违法的权利,你是否有证据提交?

第三人有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法庭就未查清事实询问当事人问题。

审判长:法庭调查中当事人各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可作为定案的证据和判决的依据,有异议的待合议庭评议后再做决定。(结合当事人各方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和庭审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当庭陈述,合议庭总结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当事人各方对本庭所归纳的无争议的事实有何意见?)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诉讼各方应当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行政程序等方面发表辩论意见。在辩论中不允许使用侮辱、诽谤、攻击性的语言。先由原告发表第一轮辩论意见。

被告的第一轮辩论意见。

第三人第一轮辩论意见。

除第一轮已经发表过的辩论意见外,各方是否还有新的辩论意见需要发表?

审判长:各方的辩论意见本庭已充分注意,并已记录在案,法庭辩论到此结束,现在由当事人作最后陈述,陈述的内容是对本案的处理有何意见和要求。

审判长:今天庭审到此结束,本案待合议庭休庭评议后,择日宣判,现在休庭。(今天开庭到此结束。当事人在休庭后,阅看法庭记录,如有遗漏或差错,可以申请补正,确认无误后,应在笔录上签名。本合议庭进行评议后,择日宣判。现在休庭。)(击法槌)

6.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 篇六

所谓诉讼价值?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通常表现为利益观念?即主体对各种社会利益的判断、取舍。

其中?一种是安全利益?另一种是自由利益。

安全利益是指保障社会和社会的多数成员不受各种威胁行为之害? 维护社会安全。

自由利益意味着社会成员自由于某种?或某些?限制?去做?或不做?某种事情。

在司法实践中?安全利益主要通过追究和惩罚犯罪的积极活动予以保障?表现为社会性利益? 自由利益则主要体现为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也表现为社会一般成员的共同利益。

刑事诉讼的目的包括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二者分别体现了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安全利益和自由利益。

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通常包括外在价值和内在价值两方面?其外在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价值?即刑事诉讼程序仅只是一种实现刑事实体的工具? 其内在价值是指刑事诉讼作为程序本身所具有的独立价值?即在程序运作过程中所体现的公平、正义价值。

刑事诉讼?是一种程序?一 浅析刑事诉讼程序的正义价值 2 种具体的技术操作。

用柏拉图的话就是说具有自己的善? 即自己独立的内在价值。

刑事诉讼的这种独立的内在价值?就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正义价值。

一、刑事诉讼程序的正义价值概述 正义?是一个古老而常新的概念。

在中文里?正义是指公正、平等。

正义是法的核心价值?不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中?正义价值都应该受到高度的重视。

关于刑事程序正义价值的理解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结果本位主义” ?认为刑事程序只是实现刑事实体的工具和手段?本身不具有独立价值。

衡量法程序的有效性的唯一标准就是实体目的的实现程度。

另一种观点是“程序本位主义” ?该观点认为正义的程序不仅具有确保查明真相的实际价值?而且具有裁决或决定实现“看得见的正义”的形式价值。

强调刑事诉讼程序具有本身的独立价值?即刑事诉讼程序的正义价值。

根据罗尔斯 《正义论》 中对不完全的程序正义的定义——无论程序怎样设计?都可能出现不公正的结果,刑事诉讼程序价值就是一种不完全的程序正义。

我们的任务是设计合理的程序?一方面使案件事实通过该程序进能尽可能地查明?另一方面即使事实难以查明?只要该程序本身公正且被严格遵守?控辩双方仍都可 浅析刑事诉讼程序的正义价值 3 以接受。

案件事实查明之艰难?要求严格遵循合理之程序以消解败诉者的不满?同时使判决得到公众的接受?使法院获得信赖和权威。

这样?程序就具有了两方面的价值?一是外在价值?即功利价值?作为手段、工具的价值。

表现为通过程序惩罚犯罪、释放无辜。

一是内在价值?即程序本身是不是善的、理性的?是不是尊重了个体的基本人格尊严。

程序正义主要指的就是程序的内在价值。

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也包括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两个方面?其内在价值?正义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本身所具有的公正性、民主性、人道性、合理性和效益性的优秀品质。

其外在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具有满足刑事诉讼主体的合理需要?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效用或积极意义。

其中?内在价值是外在价值的前提和基础?外在价值是内在价值的表现?这种表现可以是对内在价值的真实表现?也可以是对内在价值的歪曲表现。

二、刑事诉讼程序正义价值的重要意义 ?一?现代法治社会的要求 崇尚法治是现代社会政治文明和社会生活的基本品质? 实行法治的前提和基础在于法治思想的普及和深入? 在于民众特别是执法者对于法治精神的感悟和敬畏。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正义不仅应该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

现代法治注重程序?赋予它独立的意义?程序的意义和价值就在于?它用制度的理性来克制人的不确定性? 给每一个社会成员以均等的机会和均等的公平正义。

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 诉讼过程中涉及到的往往是国家公权力与社会个人权利之间的对抗。

如果没有刑事诉讼程序的正义价值?弱小的个人权利和强大的政府权力之间就达不到平衡? 刑事诉讼的过程和结果就不能够既符合政府所代表的公共利益需要? 又同时满足个人作为社会生活的主体所应 浅析刑事诉讼程序的正义价值 4 该享受的宪法和法律保护的基本权利需求。

立足于个人自由、平等地追求幸福的民主法治社会?就不能够得以实现。

刑事诉讼程序的正义价值?就是要在公权力和个人权利之间寻求平衡点?以最小限度的侵害人权的代价?收到最大限度的惩罚犯罪的效果。

这也正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

?二?程序法的核心价值 一个民主与法治高度发达的国家?不仅实体法应该得到高度重视?程序法也应该得到极大的重视。

但在我国? 刑事诉讼程序的正义价值长期得不到应有重视?正是由于我国法律实践和法律理论研究过程中“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理念长期得不到扭转。

根据犯罪控制观? 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强调安全利益?把程序纯粹看成实体法的“功利”的手段?如边沁所说的? “对于法的实体部分来说?唯一值得捍卫的对象或目的是社会最大多数成员的幸福的最大化。

而对于法的附属部分? 唯一值得捍卫的对象或者说目的乃是最大限度地把实体法付诸实施。

”他把程序法称为“附属性的法” ?认为离开实体法?程序法就不复存在了。

结果好就什么都好?把“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原则应用到法律裁判的分析中。

那些将刑事诉讼程序看做是刑事实体的附属的观点? 没有看到程序以实效性的权威决定着刑事实体的现实形态。

程序不是实体的影子?而是可以使刑事实体美化或者丑化的独立力量。

从实效性的角度看? 刑事诉讼程序比刑事实体能够更直接地触动社会的神经?能更直接地体现刑事诉讼活动是公平、正义的?还是偏私、罪恶的。

正义价值支撑起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性?只有对程序达到具有独立人格的理解?对于程序问题的讨论?才具有足够的自信。

对于程序法的理论研究才能够在刑事实体理论的面前抬起头来?寻求有历史感的独立意义。

刑事诉讼程序的正义价值同时还可以弥补刑事实体法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

作为实体法的刑法一个很大的缺陷就是自身存在的不确定性。

尤其是现代社会中?人们的思想开放?人生价值观多元化?因而其价值取向也五花八门。

比如?一行为是不是犯罪?是违法还是犯罪。

由于价值观的不同或利益的不同?很难达成一致。

一个实体问题的答案肯能因人而异、因组织而异。

及时依法判决了?也会有人持不同意见。

可能有人认为是正义的?而有人会认为是非正义的。

程序法 浅析刑事诉讼程序的正义价值 5 的正义价值通常可以弥补实体法的这一缺陷?具体表现在? 1.控辩双方可以通过程序来消除纷争。

即通过平等的辩论充分表达自己的观点并进行证明。

这种辩论的机会是程序法赋予他们的且辩论双方主体是在平等的条件下进行的。

2.他们即使不能在实体方面达成一致?但他们可以在程序方面达成一致?而且使他们达成一致的唯一程序法能够保证程序的正义合理。

?三?培育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 刑事诉讼程序主要依靠执法者的具体办案活动得以完成?在这一过程中?执法者不仅仅是在适用法律来定纷止争? 更重要的是通过他们的具体执法活动向社会公众生动地演绎法律的内在精神?培育公众对法律与法治的敬仰?而不是对执法机关和执法者个体本身的敬畏?培养公众对公平与正义的信心?而不是单纯对个案惩治犯罪的满足。

这样?刑事诉讼通过自身独立的正义价值?培育起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最终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冤假错案的发生?不仅仅是法律规定的粗疏?也不仅仅是执法者不认真执行程序法?更应该归咎于他们内心的法律理念的局限? 其中就包括一些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对程序正义价值的理解和信仰是相当欠缺的。

如果执法者本身都不信仰法律的正义价值? 又何以能够教化社会公众产生对法律的信心? 三、如何实现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正义价值 要实现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体现刑事诉讼程序的正义价值?除了从理论上对其目的、价值进行分析定位以外? 还必须在观念和体制上创造有利于刑事诉讼目的实现及其价值体现的主客观条件。

?一?完善现行法律制度 众所周知? 完善的法律制度是实现 “依法治国?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的前提?没有较为完善的法律制度? 不仅无法实现法治? 而且根本谈不上法的价值的体现。

尽管现行刑事诉讼法在许多方面取得了巨大的进步? 但与刑事诉讼最低限度程序 浅析刑事诉讼程序的正义价值 6 公正国际标准相比?仍然存在着许多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问题。

首先?在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上?至少必须确立司法独立原则、平等对抗原则。

其次?在刑事诉讼的程序设计上?适应抗辩式诉讼模式的需要?应设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和程序?以实现刑事诉讼的公正和效益。

最后?在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上?应建立沉默权制度、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交叉询问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法则。

?二?改善司法体制 所谓司法体制是指为了实现司法公正、而将执行一定司法任务的司法机关按一定的原则组织起来的体系和方式。

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是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司法体制。

这种体制的缺陷主要在于?第一?公安机关兼具行政与司法双重职能?极易导致司法权受行政权的非法干涉?第二?司法机关的人、财、物都要受制于地方行政机关?第三?司法机关内部还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第四?三机关之间的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与三者之间的互相配合是相矛盾的?实际上现行的刑事诉讼结构模式是三机关流水作业的线性结构?而不是法官主导的控辩对抗的非线性结构。

这些缺陷都使得我国的刑事司法体制难以保证实现刑事诉讼的公正目的?难以真正体现刑事诉讼程序的正义价值。

因此必须按司法独立原则和抗辩式刑事诉讼模式的内在要求?设置科学合理的司法体制。

?三?提高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法律素养 制定公正完善的法律程序?设置科学合理的司法体制?仅仅是实现刑事诉讼正义价值的客观条件?更为重要的是主观条件。

观念不转变?再好的法律程序和司法体制?在实施过程中也会走样。

只有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真正树立了法律至上、公正司法的法律价值观?不唯钱、不唯权、不唯上?只服从宪法和法律?只以法律作为裁判的标准?才会真正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体现刑事诉讼的正义价值。

?四?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刑事诉讼目的的最终实现?刑事诉讼价值的完美体现?不仅取决于良好的法 浅析刑事诉讼程序的正义价值 7 律本身、司法独立的体制性保障和司法人员的法律价值观?更需要有效的司法监督制约机制?以防止司法专横和专断。

司法的独立固然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但司法的独立运作并不意味着司法活动的随心所欲和为所欲为? 司法机关作为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 同样要受到有权机关和作为国家权力的主体即人民的监督。

7.保障诉讼程序 篇七

关键词: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诉讼程序

一、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概述

(一)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界定。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对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其他相关国家司法机关和包括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等在内的刑事诉讼参与人在进行刑事诉讼程序的过程中所作出的各种行为的法律准则, 具有一定的强制性, 任何与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相违背的诉讼活动或诉讼行为都是无效的。而且,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遵守必须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 体现在各方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的各个方面, 而不是仅仅体现在某个或者某几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在实践中, 一些刑事诉讼原则只是暂时地存在于某个特定的诉讼程序阶段, 如两审终审、审判公开等等, 由于这些原则不具有整体性和全局性, 因而这些原则不应成为基本原则。因为世界各国具体国情的不同以及具体法律文化的不同, 所以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在不同国家具有其本国特色的规定和体现。在大陆法系国家, 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主要体现在国家公权力的权威性和主导性, 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一般处于被动的地位。在英美法系国家,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更多地体现在突出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主动性, 赋予其更多的诉讼权利与国家公权力相抗衡, 在这种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影响下, 英美法系主要国家的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往往处于相对比较被动的位置, 一般不会对诉讼程序进行过多的干预, 而只是在一些关键环节上对诉讼当事人进行必要的司法指导, 审判人员的职能主要是主持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开展, 所以英美法系的审判人员相对于大陆法系的审判人员来说更具有“旁听者”的行为特征。

(二)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立法价值取向。

由于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各方诉讼参与者和国家司法机关的重要行为准则, 因此,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立法价值取向成为了刑事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所热衷于研究的对象。虽然不同国家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有着不同的立法价值取向, 但是, 目前从全世界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立法趋势来看, 其价值取向越来越侧重于保护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被动和弱势地位的刑事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在最大限度上防止国家司法权对其进行不必要的侵害。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诉讼法, 其基本原则的价值取向更加倾向于大陆法系的相关立法规定。但是,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不断进行着法律移植, 持续地将外国发达国家的相关优秀立法经验应用于我国的立法实践中, 所以以美国和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立法价值取向越来越多地体现在中国的刑事诉讼活动中来, 呈现出具有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相混合的立法特色。从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大体趋势来看, 中国立法者正在逐渐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 尽量弱化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等国家专门司法机关过于强大的公权力对刑事诉讼程序的主导, 使控辩双方的诉讼力量对比处于一种平衡的局面。

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种类较多, 如: (1) 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权力原则; (2) 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原则; (3) 以事实为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4) 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 (5) 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6) 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7) 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原则; (8) 检察监督原则; (9)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10) 刑事司法主权原则; (11) 刑事司法协助原则。但是, 从目前我国司法实践来看, 最为常见的基本原则是司法机关独立行使权力原则、以事实为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和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原则。

二、司法机关独立行使权力原则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关键

就我国现阶段的刑事诉讼运行机制来讲, 法院掌握着审判权, 而且是行使审判权的唯一司法机关, 未经法院审判不得宣判任何人有罪;检察院主要负责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和滥用职权的犯罪, 如贪污受贿罪, 渎职罪、滥用职权罪等等, 另外检察院还负责对严重刑事案件的公诉和监督工作。公安机关是国家政府的重要组成部门, 是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重要力量, 在刑事诉讼中一般的案件均由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和对犯罪嫌疑人的执行逮捕权。监狱部门、海关的反走私部门以及国家安全部门也负有与公安机关相同或者相似的责任。为了保证国家司法权力能够得到公平公正和高效地运行, 刑事诉讼法强调各个司法职能部门要分别行使权力, 并对其他司法机关权力的行使过程进行全程监督, 这也是司法机关独立行使权力原则的主要体现。设计这样的权力运行机制一方面是为了提高各个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 另一方面是为了使审判权、检察权和侦查权的行使能够得到有效的监督, 防止单个司法机关因为私利而侵害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这也是人道主义的重要体现。但是, 司法机关独立行使权力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的权力行使不会受到任何控制和制约, 因为除了社会监督和其他司法机关的监督外, 各级司法机关在行使诉讼过程中还要受到人民代表大会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监督, 充分保证司法权力能够在法定程序下进行行使和运行。

三、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原则的基本内涵

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作为司法权力指向的对象, 其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都处于相对被动和弱势的地位, 使得控辩双方的诉讼力量对比严重失衡, 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将极有可能受到国家公权力的非法侵害。此时, 为了使严重失衡的天平恢复到平衡状态, 刑事诉讼法特别规定了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原则。保障诉讼权利原则顺应了刑事立法的发展潮流, 也符合人道主义精神, 因而该原则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各国的刑事诉讼法中, 为保障以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为代表的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在我国, 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原则体现在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具体环节和细节之中,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 各个少数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 应当为他们翻译。并且,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混合杂居的地区, 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和文字进行审讯, 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裁定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不允许受到任何干扰, 在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被讯问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另外, 刑事辩护权不得受到司法机关的任何限制, 更不能够随意剥夺。要把刑事辩护权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予以维护和保障, 因此, 检察机关负有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的责任和义务, 同时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也有相关的告知义务, 在法庭进行刑事审理过程中, 审判长要宣读包括辩护权在内的各种刑事诉讼权利。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下, 当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时候, 法院应该为符合条件的某些被告人指定辩护人。通过这些制度上的设计来全面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各项诉讼权利。

刑事诉讼根据复杂程度和案件进展的不同, 可以采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等, 但是不管在第一审刑事审判还是在第二审刑事审判或者审判监督程序中, 不论诉讼程序如何简化, 都不得取消被告人最后进行陈述和发表自己观点的权利, 这也是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原则的重要体现。

参考文献

[1].刘敏.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辩论权之保障[J].法学, 2008

[2].陈瑞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对中国刑事审判方式的重新考察[J].法学研究, 2006

8.民事小额诉讼程序研究 篇八

关键词: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调解;适用范围;救济程序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

(一)小额诉讼程序概念解析

小额诉讼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诉讼标的额在一定金额以下的诉讼案件或其他一些特定民事纠纷所适用的一种简易化民事诉讼程序。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特征

1.程序简便、非正式化。小额诉讼程序允许法官、当事人采取灵活的方式进行案件的庭审,不用受到严格程序的限制,否则将会出现本末倒置。德国法规定:法官在决定案件的审理方式上享有自由裁量权,但为保障当事人的法定听审权,当事人做出“进行口头辩论”申请时,法院必须开庭审理。

2.注重调解。调解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受到重视,是与“小额纠纷的标的额小,纠纷发生的日常化”分不开的。对于750欧元以下的财产案件,德国在审判中引入强制调解的程序。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应当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前提。正如棚濑孝雄所说的“对于理想的调解而言,程序的开始以及最终结果的确定,都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前提”。

3.严格限制上诉。我国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突破了民事审判两审终审制度。有的则国家完全采用一审终审,不得上诉。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限制上诉,允许复议。但是,如果诉讼程序严重违法可以作为例外,允许当事人上诉,由第二审法院裁定是否受理。

(三)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关系

“一切知识、认知均溯源于比较。”小额诉讼程序相对简易程序而言,它是一种特殊诉讼程序。

1.产生的时间不同:简易程序先于小额诉讼程序制度产生。简易程序一直可以追溯到教会法[1]时期。至于完全严格意义上的小额诉讼程序,是20世纪初期随着美国经济的发展进步才出现的。

2.简易程序主要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相比较下,小额诉讼程序只适用于标的额小的案件,司法实践中,主要包括个人借贷、一般侵权、邻里纠纷、租借纠纷、交通事故[2]等。

3.小额诉讼中赋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因为在小额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没有受到诉讼程序的严格约制,法官对案件的审判指引就变得至关重要,在一定程度上法官的内心判斷将直接影响着小额诉讼的判决结果。

4.鼓励当事人本人参加诉讼,不提倡律师参与,这样更有利于纠纷的和平解决,稳定社会秩序、构建和谐社会。当当事人有时会因为得不到律师的帮助而无法得到程序方面的救济时,我们可以借鉴英国县小额法庭的做法:登记员可以在庭前程序中向当事人提供及时有效的帮助。同时,法院可以向当事人提供便宜的专家证言以实现当事人间的平等。

二、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必要性

(一)现行民事诉讼程序存在缺陷

随着经济的发展、诉讼爆炸时代的到来,越来越多的小额诉讼案件出现,其在使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案件压力增大的同时,也暴露了现行民事诉讼程序一些明显的缺陷[3]。

1.诉讼费用过于昂贵。为了小额案件的解决,当事人需要付出很大的财力、人力和物力,甚至有时会超过可以通过诉讼程序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其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程序设立的初衷——当事人不敢通过法律手段或利用司法资源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小额诉讼程序的诉讼费用比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低廉,当事人也会获得比较公正的审判结果、付出比较少的成本。

2.简易程序案件的审结期限过长。小事件的时效性一般比较强,超出了案件审理的最佳期限,证据不仅难以收集,最后即使案件获得了公正处理,可能对当事人来说却已经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意义。而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审结期限较短,使证据搜集、案件审理得到了有效保障,更有利于纠纷的及时高效处理、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3.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界限模糊。简易程序是指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4]。但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操作性不够强,以至在实务工作中出现了“简易程序不简化,普通程序不规范”的现象。而设置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对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予以明确,就能使小额事件都可以利用小额诉讼程序得到解决。

(二)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需求

作为一种新型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应运而生,是与我国的经济发展相适应、分不开的。它不仅对民事案件进行分流,减轻法院的审判负担,也实现司法的大众化,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服。小额诉讼程序使有限的司法资源解决越来越多的小额事件,这对于我国经济社会的蓬勃发展是非常有必要的。

三、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

1.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小额案件的审理程序必须具备两个要素[5]:第一,必须是简单的民事案件,小额诉讼程序的特点就是“简单”,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小额诉讼案件的程序定位,发挥其程序功能。第二,案件标的额须符合规定的标准,此次修改采用了相对数而非绝对数标准,立法机关的这一规定一方面可以与各省的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另一方面,可以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的发展情况做出调整。

2.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审判程序

小额诉讼案件适用的审判程序与其他一般的简单民事案件是一样的,即民事诉讼法第13章规定的“简易程序”,所不同的是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实行一审终审,是世界上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小额诉讼程序共同特征。基层人民法院及它的派出法庭做出的判决或裁定即为生效的裁判,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3.简易程序中的某些规定也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简易程序中,可以口头起诉、当即审理、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等规定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同样适用。此外,对小额诉讼程序相关法规也作了相对于简易程序的特殊规定,例如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安排在晚间、休息日进行调解或开庭,可以灵活地安排询问证人的时间;适用小额诉讼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审结,到期不能审结的,应当转化适用普通程序。

四、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

即使案件经过两审终审也还可能会出现错误,小额案件一审终审之后的判决可能出现错误是无疑的。在我国,小额诉讼是否可以提起再审?再审虽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如再审的启动困难,当事人无法得到及时的救济,但是对小额案件而言,不公正只会在极小的范围内存在,给予救济实际上是一种谨慎的预防,所以启动再审程序进行救济当然应成为最佳选择,而且这样一来也防止了正义的迟到。因此,笔者认为不应当剥夺小额程序使用者的再审诉权。从另一方面看,以再审程序对小额案件的当事人进行事后程序救济,也有助于对审理小额案件的法官形成心理上的约束。依小额程序做出的判决,当事人认为存在法定再审事由的可以再审。(作者单位:南京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黄慰:“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的异同辨析”,《法制与社会》,2011年,(257).

[2]徐超:“浅论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兼论与简易程序之关系”,《法制博览》,2012年,(226).

[3][日]棚濑孝熊:《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

[4]章武生:“简易、小额诉讼程序与替代性程序之重塑”,(33)版,第266页.

9.劳动仲裁诉讼的程序有哪些 篇九

劳动争议诉讼是劳动争议当事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后程序,但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也是有内容和程序上要求的,以下这些情况的劳动争议案件法院不受理。

一个劳动争议案件,若得到生效的法律裁判文书或调解书为正式结案标志的话,最多可经过三个阶段:劳动仲裁阶段、诉讼一审阶段、诉讼二审阶段。具体到某个个案,可能它只需要劳动仲裁阶段就结案了,也可能到诉讼一审阶段才结案,但也可能一直到诉讼二审阶段才最终结案。从目前的实际状况来看,很大比例的劳动争议案件一直走完了这三个阶段,因此所有这三个阶段的具体程序和时间均为许多人和单位所关注。

相关法律知识:

劳动诉讼法典

第四条 澳门法院具管辖权的情况

一、如构成劳动诉讼的诉因或引致诉讼开始的理由的事实,全部或部分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发生或作出,即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有关劳动诉讼。

二、除上款规定的情况外,亦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以下诉讼:

(一)以属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劳工作为被告的诉讼;

(二)因在澳门注册的船舶或航空器的海员或机组人员在旅途中发生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而引致的诉讼;

(三)为自然人住所或法人住所在澳门的雇主实体提供劳务时因在外地发生工作意外而引致的诉讼;

(四)因由自然人住所或法人住所在澳门的实体负责的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引致的诉讼;

(五)以自然人住所或法人住所在澳门的社会保障机构或保险人作为被告的、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引致的诉讼;

(六)其它劳动诉讼,只要该诉讼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即无法实现有关权利,且拟提起的诉讼与澳门之间存在任何应予考虑的人或物的连结点。

10.民事诉讼准备程序研究之二 篇十

三、国外准备程序有关的几个重要问题

以上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民事诉讼中有关准备程序的概况作了一个简单的介绍,接下来想围绕几个重要问题作进一步的考察。这是一些国外民事诉讼准备程序的设计时和运用中经常碰到的问题;相信对于我国民事诉讼准备程序的重构也极具参考意义。下面想分别考察的有三个方面的问题:体现在准备程序中的正当性与效率性的关系;当事人的准备与法官的介入;准备过程中法官进行调解的问题。

1.准备程序中的正当性与效率性

1995年于意大利召开的国际民事诉讼法学会上,一位日本学者在对各国报告内容进行的总结中指出,民事诉讼的普遍理想在于实现妥当、公正、迅速、廉价的纠纷解决。(注:小岛武司,上揭,《诉讼法法系之再考察》中的总结报告。)妥当和公正的价值可以大致分别理解为实体的正义与程序的正义。在欧美的法律传统中,实体的.正义尽管具有极为重要的价值,却不是可以不择手段、不计成本来追求的目标。实体的正义被理解为在程序正义的制约下力图最大限度地予以实现的价值,这两者结合起来就构成了诉讼的正当性概念。另一方面,迅速和廉价则可以被视为诉讼效率性最主要的内容。正当性和效率性的要求贯穿整个诉讼过程,既能够相互促进、相互补充,又时时可能处于某种相互抵触或矛盾的紧张状态中。对于准备程序的构成与运用来说,正当性与效率性的关系同样是最重要的问题之一。

为了考察准备程序中正当性与效率性的关系问题,首先有必要转换视角、拓宽思路,从第三者进行的一般纠纷解决过程这个角度考虑一下区分准备阶段的必要性。在任何有中立的第三者参加的纠纷解决过程中,只要第三者的作用不仅仅局限于帮助或促进双方当事人交换信息,而是达到了提示自己的解决方案并说服或命令双方当事人接受这种解决方案的程序,则第三者对纠纷状况的把握了解就成为必要。但非当事人的第三者对纠纷情况的认识了解总是一个逐渐的过程,而且这一过程可以依认识逐步深入的程序而呈现出一定的阶段性。尤其是情况比较复杂的纠纷,往往需要一定的时间来整理把握争议的焦点或问题之所在,才能再进一步弄清围绕这些焦点或问题的事实关系。一般的纠纷解决过程中第三者对纠纷情况的了解把握总是呈阶段性,以及这种阶段性常常体现为纠纷焦点或问题的整理和事实关系的查明-这两个特点就给作为纠纷解决过程之一种的民事审判划分准备阶段、设计准备程序提供了一般的事实性基础。从上面介绍的比较法资料可以看到,各国民事诉讼中的准备程序往往意味着审判者对案情进行了解把握的一个特定阶段,而且这个阶段的任务往往被限定于整理争执焦点及确认即将被提交的证据。

但是,力图解决纠纷的第三者认识了解纠纷情况的过程一般呈阶段性,且不同阶段的认识内容有所区别这一事实性状态,并不能直接带来在民事诉讼中应该划分准备阶段或设定准备程序这种规范、结构性的要求。因为仅仅从了解把握纠纷状况乃至进一步解决纠纷的效率性这一角度来看,在制度上把纠纷解决的过程结构化,固定为准备与开庭审理等形式性阶段的作法,并不一定比非结构性的、把了解把握纠纷情况的方式方法交给第三者灵活掌握的纠纷解决过程更为有效。以典型的调解过程为例,调解者可以不拘形式地分别或同时询问当事人,随时着手调查有关的事实,而且几乎任何时候都能够尝试说服当事人以达成某种合意。一般而言,这种根据具体情况灵活掌握方式方法的作法比起按照一定程式化的阶段和形式来了解把握案情的形态来说,更容易也能够更快地“吃透案情”。然而,在制度上以获得判决为目标的民事审判中,审判者却被要求必须主要通过开庭审理这种场合或形式来了解把握案情。这一点正是准备程序存在的前提,也是该程序被名之为“准备”的含义所在。应该说,这个规范性的要求并不来自于把握了解案情以至解决纠纷的效率性,而来自于作为判决基础的正当性原理。为了使通过审判程序而达到的判决本身获得正当性,作为判决基础的证据以及被证据所证明的主张

11.浅析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机制 篇十一

关键词:小额诉讼;一审终审;救济机制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加强,通过诉讼解决民事纠纷的情形与日俱增,法院审理案件的压力也随之增大。我国长期以来实行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其虽然有保证法律实施的统一性及案件公正等方面的优点,但增加了司法人员及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并拖延了纠纷解决的时间。为了平衡利弊,根据争议性质及标的额的大小来确定相应的审级制度,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的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一审法院所作出的裁判即为终审裁判,对该裁判当事人不得再提起上诉。小额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其预设的重要价值目标在于实现案件繁简分流、简化审理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以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

一、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现行救济机制

小额诉讼程序快捷、简便的特点要求其有不同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特殊审级制度。然而,任何一种诉讼制度的设定,都需要考虑相应的救济机制,专门针对小额诉讼中程序违法与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的诉讼救济。从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理来看,虽然小额诉讼案件涉及的标的额较小,案件的法律关系也没有太大的复杂性,小额诉讼裁判错误的几率也可能会很小,但是任何类型的诉讼在主客观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下,都无法避免裁判错误的可能性。从客观上看,小额诉讼程序产生错误判决的情况也是无法避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只是规定了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原则,并没有设置对一审终审的救济机制,当小额诉讼案件的判决发生错误,或者由于小额诉讼程序过于简略而对当事人造成程序上的不利益时,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只有申请再审。在这种情况下,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结案的当事人对于再审的结果仍然不服,很容易走上信访的道路。这无疑增加了法院的信访压力和承办法官的办案压力,不仅违背了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初衷,而且对我国的司法公信力带来了更大的挑战。

二、我国小额诉讼程序救济制度的缺陷

设立小额诉讼程序是对我国现行司法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在便利群众诉讼的同时有效的减轻了法院的审判压力,将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独特的作用。不可否认的是,小额诉讼程序是以效率为重要价值追求的诉讼程序,在发挥快捷等优势的同时也具有对当事人权益保障不完备等缺陷。

(1)再审不适合作为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救济机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为了维护司法的权威,对于已生效的判决或裁定提出质疑,其条件是相当严格的。当事人对已生效的小额诉讼判决申请再审时,同样也应当遵守严格的程序。因此,以再审作为小额诉讼的唯一救济措施将不利于发挥小额诉讼简捷高效的程序性优势。

(2)实践中现行小额诉讼救济机制存在的问题。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指导意见》,在全国90余家基层法院开展了小额速裁试点工作。从试点的状况看,不少当事人出于对小额速裁程序救濟机制不完善的担心,不愿意选择该程序。例如,2011年5月至8月,上海试点小额速裁程序的4家基层法院中,只有22.5%的符合适用条件的当事人选择适用该程序。可见,实践中,当事人对于小额诉讼的速裁程序是心存疑虑的,尤其对小额速裁程序的“一审终审制”认同率较低。由于小额诉讼程序实行独任制,一审终审且不能上诉,再审法院和一审法院可能是同一个法院,当审判结果达不到当事人的预期目的时,就会怀疑审判的公正性,这也是部分当事人不愿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处理诉讼纠纷的主要原因。

三、我国小额诉讼程序救济机制的完善

虽然我国设置小额诉讼制度的立法初衷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缓解司法压力,但小额诉讼程序应该追求的是在公正基础之上的效率,只有构建良好有效的小额诉讼救济机制,才能让小额诉讼程序发挥更好作用。

第一,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是强制的。也就是说,如果案件的标的额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额以内就必须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当事人不需要提出适用小额程序的申请,也不能对该程序的适用提出任何的异议。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即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将决定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权利归还给当事人,由当事人自主权衡后决定是否适用。

第二,允许当事人对小额诉讼案件提出异议。但并不代表当事人在任何情形下都可以向法院提起异议,应当对其加以一定的限制。例如,在原裁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书面的裁判异议,并且在异议中应当列明法院裁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具体情形。同时,应当对异议提起的期限、异议审理的期限以及案件审理程序作出具体的规定。为了抑制当事人滥用异议权,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加利福利亚州的经验,对滥用异议权的行为进行相应的惩罚,从而有效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刘学在.《小额案件一审终审制之质疑》.中国审判新闻月刊,2012,第76期,第32页.

[2]廖中洪.《小额诉讼救济机制比较研究》.现代法学,2012,第5期,第156页.

[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民事诉讼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年,第98页.

[4]郭晓家.《小额诉讼救济机制探究》.烟台大学,2014,第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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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 篇十二

(一) 刑事司法意义上未成年人的概念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这与本文所讨论的未成年人有所不同, 本文讨论的是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未成年人, 是一个专门的刑事司法意义上的概念。

(二) 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

我国现行《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具体如下:14周岁以下为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为相对无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以上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但是对于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减轻处罚。以上所提年龄均应从生日过后的第一天算起。

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概述

在我国刑事司法过程中, 认定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适用统一标准, 都是严格以刑法为标准来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一)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程序的概念和特点

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 与普通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相比, 具有以下特点:犯罪主体是未成年人。应当对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作出专门规定, 以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和改造。指定辩护制度, 对未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 相关部门应为其指定辩护律师。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对于一些犯罪情节不严重, 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处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起诉条件, 但确有悔罪表现的, 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对于不满十八周岁, 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进行封存。

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原则

(一) 不公开审理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 一律不公开审理。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 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二) 全面调查原则

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时, 办案人员应在查明案件本身事实的基础上, 还应更加全面的了解未成年人的家庭背景、性格特点、生活环境等与案件密切相关甚至可能影响犯罪发生的重要因素。分析社会应当承担的责任大小, 以便对未成年人采取最恰当的处置方式, 进行教育改造。全面仔细的调查报告, 有助于法官更加准确的定出罪名和做出量刑。

(三) 程序宽和原则

由于未成年人的心智还未完全成熟, 所以在审理问成年人犯罪案件时, 要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 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办案人员进行, 并且应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整个审理过程要尽量营造出一种轻松温和的氛围。审判法官也应从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 用未成年人适应的语言进行审理工作。使审判在认定犯罪事实的同时, 兼顾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四) 教育为主, 惩罚为辅原则

未成年人的人生观世界观尚未形成, 此时他们极有可能还不能认识到犯罪行为对于社会和他人的危害, 而且正由于这种不确定性, 我们就更有机会对其进行教育感化, 对其进行正能量的传递, 对他们宣传犯罪的危害性, 使其纠正错误的人生观世界观, 积极接受教育改造, 尽快回到正途。《北京规则》规定:应充分调动一切可能利用的资源, 积极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进行教育感化。这些资源和措施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周边的各种因素, 比如家庭, 社会团体, 学校等。[1]

四、未成年人案件的诉讼程序

(一) 立案程序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立案, 同成年人案件有所不同。在立案前的审查中, 除了查明立案的理由和条件外, 还需要重点查明嫌疑人的确切出生时间, 是否有成年的教唆犯和其他共犯, 以及未成年嫌疑人的生活、居住环境、学习教育条件、心理性格特征等。经过审查, 凡是不符合立案条件的, 属于罪行轻微, 社会危害性不大, 不需要刑罚处罚的, 可以将案件材料转交有关单位处理, 或者工读学校教育, 或者劳动教养。凡是符合条件的, 应当立案。

(二) 侦查程序

与成年人案件的侦查程序相比, 存在以下三点不同:首先, 更为广泛的证明对象。在侦查中贯彻全面调查原则, 收集证据查明案件的范围比成年人案件更广泛些。其次, 更为慎重和多种形式的强制措施。在侦查中, 强制措施的使用条件和程序更加严格。最后, 较为灵活与缓和的传唤和询问程序。

(三) 起诉程序

未成年人案件的起诉程序要明确以下几点:在审查起诉时, 要贯彻全面调查原则。设立专门的起诉科室或者指定专门人员, 负责未成年人案件的起诉工作。

(四) 审判程序

1、成立专门的审判机构。这对于提高审判质量, 及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改造都是十分有利的。2、采用合议制并合理选择合议庭成员。审判对象的特殊性对少年法庭审判组织的形式和审判成员的素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合议庭成员应尽量选择了解未成年人心理特点, 善于与未成年人沟通, 容易被未成年人接受的专门办案人员。3、法庭审理。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和综合情况, 从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 用未成年人可以充分理解的话语进行审理。并且做到态度和蔼、亲切, 禁止呵斥、威胁, 诱供等情况的发生。

五、判决、裁定的执行

同成年人案件相比, 未成年人案件的执行任务不仅包括使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得到执行, 解决执行中有关刑罚变更方面的法律问题, 更为重要的是, 如何使犯罪的未成年人得到教育和改造。执行程序中的所有问题, 都应围绕着这一任务加以解决。在我国, 未成年人口约占总人口的百分之三十左右。国家的未来要靠现在的未成年人撑起, 他们是中华民族的希望。因此, 总体上, 在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程序中, 公安司法机关要从保护未成年人的立场出发, 着眼于国家与民族的长远利益, 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 坚持贯彻指定辩护人制度、法定代理人制度、讯问时的在场制度、核合议制度、判决前征求意见的制度和帮教制度, 以使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工作在诉讼过程中落到实处。

摘要:未成年人犯罪是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本文主要探讨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概述、未成年人诉讼案件的诉讼原则、未成年人案件的诉讼程序等问题。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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