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与预先登记的区别(共5篇)
1.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与预先登记的区别 篇一
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初探
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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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为侵权.当前,很多地方房地产市场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房地产预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卖方应于本房地产预售合同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合同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作登记备案”,相当多的购房人也都认为只要其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合同》经过了国土产权部门的备案登记,就被赋予了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可以躺在权利的温床上高枕无忧,根本不用担心被不良的开发商“一房多卖”而落得“钱房两空”。笔者针对相当多的购房者将自己房产权利能否得到有效保障的希望都寄托在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上的心理,就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的法律基础、法律性质与法律效力等相关问题发表以下浅见,求教于诸方家。
一、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的法律基础
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13条还规定:“开发企业未按本办法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预售、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3、《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7条第2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上述条款是我国现行法律对商品房预售进行登记备案的规定,不难看出国家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的立法目的主要是通过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管理,对房地产开发商预售商品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保护预购人的合法权益,进而防止预售期间“一房多卖”现象的发生。但是如何理解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的法律
性质?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能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力,未经办理登记备案又能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此类法律规定并未予以明确。那么,地方性法规对此是否加以补充,对该法律制度进行完善呢?我们通过对上海和广东两地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发现目前对该制度的认识与做法也存在不同的观点与分歧: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32条规定:“下列房地产权利的文件,当事人应当备案登记:(1)商品房预售及变更合同;„„当事人未办理前款所列文件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其认为登记备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对抗要件,不否认未经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的法律效力,但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珠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47条规定:“商品房预售人不依法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造成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可见,其认为登记备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生效要件,没有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无效并得不到法律保护的。
3、《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38条规定:“房地产开发商应当按房地产登记机关的规定将预售房地产的 买卖合同向房地产登记机关备案”。第61条还规定:“房地产开发商预售房地产,未按规定将房地产买卖合同报登记机关备案而预售房地产的,由主管机关对转让人处以转让价款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转让人持有房地产 开发资质证的,可视情节轻重做出警告、不予资质年审或者吊销房地产开发资质证的处罚”,可见,其认为未经登记备案不影响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民事法律效力,但开发商应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任。
二、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的性质与法律效力分析
由于国家未曾对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的性质有明确的界定,各地对此的做法也极不统一,那么,如何对该制度进行正确地认识与对待,就成为方家进行分析与探讨的一个热点。
笔者认为,商品房预售的登记备案制度可以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也可以避免和预防一些不必要的纠纷,在很大程度上起着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的作用。但该制度本身并不是一种物权登记,它使购房者取得了对尚未实际存在即尚在建的商品房的具有物权性质的期待权,而且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只赋予了商品房预售登记行政上的意义,却未赋予其法律强制上的意义。如果将登记备案的行政义务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民事法律效力捆绑在一起,显然是不符合民法理论及相关法律规定的。
一直以来,我国的房地产管理法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从行政立法与民事立法的分工来看,同样应当将违反行政性规定的行为后果与违反民事法律规定的行为后果分开处理。行政立法是为了调整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其行政处罚方式多种多样,不但可以进行行政处罚,还可以进行经济制裁,甚至可以两者并用。但民事立法却是为了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但不具有处罚性质。当这两种法律关系独立存在时,尚不存在争议;当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发生竞合时,同样应由这两种法律规范各司其责任,分别处理。如果以违反行政性规范为由而牵涉到民事行为无效,就相当于是用行政法规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从而混淆了两种规范的分工界限。从法理上来讲,行政法律规范的效力和适用范围,仅能限于行政法律关系本身,而不能越权涉及至民事法律关系,这是市场经济和社会法制化的基本要求。因此,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种强制性规范的后果为无效时,才能依法认定这种行为无效。否则,只能按照相应的行政法规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或经济制裁。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只作为一种行政意义上的义务,并非合同的生效要件,其所登记的是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传统民法中,登记制度是针对不动产的物权归属和变动而设计的,而预售的商品房是在建设中的期房,在买卖时还未建好,也不可能和现房那样成立完整意义上的房屋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更谈不上因物权的变动问题而产生对期房产权的登记。同时按照我国现行的“房屋登记是房屋所有权的制唯一公示方法”的原则,购房人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之前只能是债权人,不可能取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也无法产生如同产权转移登记那样的对抗力的顺位保留的效力。
故此,可以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性质上应为国家对商品房预售所为的行政管理行为和措施,不是确认合同效力的必备条件,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民事法律效力是没有关系的。对此,近年来出台的广东省乃至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都做过明确的确认。其中,广东省高院《关于合同法施行后认定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效力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曾规定:“预售合同未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影响预售合同的效力”,2003年6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也作了同样的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三、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的制度缺陷与补救
正是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只赋予了商品房预售登记行政上的意义,却未赋予其法律强制上的意义,致使商品房的预售登记成为一个摆设,并导致商品房的一房多售和商品房抵押与预售的冲突,无法真正起到保护购房人之权益,维护财产交易安全的功能与作用。当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对一个买卖合同的效
力问题并不产生任何影响,最多只承担一些行政处罚责任的时候,它就显得没有那么重要了,这样,承购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不良房地产开发商的不法侵害也就难以避免了。
也正因为如此,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将房屋多次销售给不同的人,也可以待楼价上涨后卖给他人赚取更高的利润。于是,商品房的一房多售、抵押后预售、预售后抵押的现象就多了起来,不久前在深圳发生的“香珠花园”事件,开发商一房多卖涉及房屋247套,涉案金额2亿多元;在上海发生的“天天花园”事件,279套房产被开发商卖了600多次,一套房产竟重复卖了7家;还有被数百业主和诸多媒体闹得沸沸扬扬的号称“广州生态第一盘” 的“广地花园”事件,开发商涉嫌骗贷,重复售楼资金过亿元„„
此类恶意侵害买受人合法权益、严重影响到整个房地产行业的健康发展的不良事件在当前我国房地产法律体系业初步建立和完善,政府主管部门对房地产行业的管理、指导和监督职能不断加强的今天,为什么还是会屡见不鲜、层出不穷?笔者认为除了我国商品房市场仍处于发育阶段,市场主体的一些经营行为尚需规范、相关的法律仍需完善、行政管理无法到位、未能对整个市场给予严格地法律监督等诸多大环境的因素之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的强制力度不够,未能够赋于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的准物权效力,从而真正保护购房人最关心最需要的物权。
如果能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上升到实质意义上法律强制的高度,则必然要求将登记作为预售合同的生效要件,从而使得经过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这一公示程序,使该合同约定的债权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这样,才能强制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者必须到有关部门进行合同登记,在思想上和行动上予以足够的重视,通过登记使合同产生公示和公信的法律效力,对抗第三人的购房行为和不良开发商的欺诈行径,减少商品房预售的纠纷,通过行政部门的登记监管行为,彻底打破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商品房预售套取资金、企图达到一本万利的美梦,从制度上杜绝房地产登记与管理上的漏洞,从而达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房地产开发秩序,促进整个国民经济快速、有序、健康的发展之根本目的。
2.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与预先登记的区别 篇二
(一)开发商“一房二卖”
近年来,中国房地产市场十分繁荣,商品房预售成为开发商销售的重要手段,房价急剧上涨使得预售商品房中买受人的风险加大,买受人在与开发商签订预售合同之后,在房屋在建期间,不能够取得预售房屋的所有权,这期间房价上涨的趋势容易促使开发商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再次向他人出售,并且办理登记。虽然预购人可以向开发商请求赔偿,但是房价上涨的速度将会使得几年前的购房款不够几年之后购买同等条件的房产。一般而言,开发商与预购人依据私法自治原则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双方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商品房建成之后,开发商将指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在商品房尚未建成之前,双方办理不动产变动登记的条件尚未具备,此时该预售合同的双方关系仅是债权关系。由于房价波动剧烈,开发商可能在签订预售合同之后将该商品房再次卖与付出更高价款的第三人,并办理不动产变动的登记手续,此时由于物权优先于债权,已经办理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优于预购人的债权请求权,第三人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在这样的情况下,预购人则不能够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虽然该预购人可以向开发商请求违约损害赔偿,但是《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开发商向预购人支付不超过购房款一倍的赔偿款,而房价上涨的速度或许使买受人不能够以预计购房款和赔偿款另行购买商品房,另行购买预售的房屋仍旧需要付出等待房屋建造的时间,种种不利给预购人带来了不能弥补的损失。
(二)预购人与开发商的信息不对称
信息是交易过程中的重要部分,买受人通过所得知的信息能够了解合同相对方的履行情况和履行能力等内容。开发商或者开发企业作为控制商品房施工进程的一方,在关于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的信息上有明显优势。在预售制度的安排下,交易双方的“标的物”(商品房)并不存在。消费者在一无实物可视,二无证据可查的条件下参与交易,一切都是由开发商说了算[1]。预购人虽然与开发商签订了平等主体的民事合同,但是实际上预购人是得到的信息与开发商极其不对称的弱者。信息不对称对买受人有直接的消极影响,买受人在支付部分甚至全部的购房款之后,合同是否履行、履行的进度、履行的质量等内容,大多均由开发商操控,加之商品房预售中,买受人众多且较为分散,很难抗衡开发商对于信息的操纵。
由于预购人与开发商的信息不对称,引发了市场风险和道德风险。开发商对房地产开发的相关信息向预购人隐瞒或欺诈的成本较低,开发商可能哄抬房价,获得高额利润,同时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经济和秩序。商品房预售给买受人带来了许多风险,可见一项完备的制度以保障预购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则显得十分必要。
二、中国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制度缺陷
(一)预购人并未成为预售合同备案制度的一方主体
商品房预售申请登记的主体是开发商,开发商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指定的政府机关进行预售合同备案。但是该登记所牵涉的主体只有开发商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虽然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也需要基于开发商与预购人的预售合同,但是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没有赋予预购人申请登记备案的权利,而是体现为国家的行政力量对购房人的保护,更重要的是国家对商品房预售市场的经济监管。预购人并没有成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制度的一方主体,并不能够在该制度中主张权利,该制度设计是由国家机关强行、主动介入该民事关系来保护预购人的利益。由于预购人并非该制度的一方主体,也因为该制度具有明显的行政性质,所以预购人一方在运用该制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是处于绝对的被动地位的,预购人对预售商品房的期待利益只能由行政机关主动介入和保护,登记备案的内容一般情况下不能够向相关利害关系人公开查阅。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缺乏体系性和完整性
目前中国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散见于部门规章、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中,内容杂乱,甚至是零星的、破碎的,尤其对其法律效力缺乏全面体系化的规定,致使在法律实践中难以适用[2]。首先,在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时间的规定上,容易产生一定的风险。《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订之日起30 天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30 天的时间跨度过长,开发商可能利用这一时限,消极履行义务。其次,制度设计的目的是防止开发商“一房二卖”,维护房屋买卖市场的秩序,但是由于经过登记备案之后的合同所具备的效力不明,效力的起算和终止时间不明,造成许多纠纷很难仅由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这一制度得以解决。仅规定开发商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的强制性义务,不能得出该制度赋予了买受人物权的排他效力。另外,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如果开发商不进行登记备案将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上述问题的存在,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缺乏完整性和体系性的问题,是由规定该制度的法律法规层级较低、地方规章不统一等原因造成的。由于制度设计偏重于国家对经济的监管,导致该制度并未切实维护预购人的权益,预购人在运用该制度维权时,面临着不同程度的困难。
(三)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不具有可诉性
对于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是否具有可诉性,有的观点认为,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行为,从行为主体、职权要素和内容方面看,都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但是《行政诉讼法》对于诉讼范围的规定表明,针对特定行政相对人作出的且对其实际权利、义务发生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才能够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是一项经济市场监管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 条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与预售合同的效力无关,也与预购人的权利或义务无关,则不能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条规定,除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登记备案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很明显,登记备案缺乏预告登记所具有的确定力、执行力和拘束力,因此备案只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并非具体行政行为[3]。另外,关于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赔偿责任上,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也存在立法空白。
(四)预售合同的公示效力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 条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商品房预售合同必须向相应的行政机关进行登记备案,但是登记备案并非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此,预售合同是否进行登记备案,不影响合同效力,预售合同不一定能够具有公示效力而起到使买受人彰显权利,警示第三人的作用。
三、建议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层级较低,法律法规对其内容作出的规定比较杂乱,所登记的内容究竟是合同,还是合同所载的权利,尚不明确。法律法规只规定了登记是预售人的义务并且要求预售人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没有规定登记备案之后承购人的权利是否具有物权效力。而且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具有明显的行政性,没有可诉性,使得预购人在发现登记备案错误的情况下不能寄希望于将登记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而获得赔偿。
3.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行为研究 篇三
在我国蓬勃发展的房地产市场中,随着房地产市场的日益规范,现房销售和期房销售已经成为当今最重要的商品房销售形式。期房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预售商品房,即开发商将正在建设或者即将建设的商品房销售给购房人。预售商品房无论对于开发商而言具有重要意义。一个开发项目往往涉及到大量的资金投入,如果开发商在商品房竣工之前按照规定提前向社会出售,无疑可以把一部分社会闲散资金吸引到房地产开发中来,从而减轻开发商的资金压力。但对于购房人来说,他要承担一定的交易风险。同时,购房人在购房过程中也会因为购房资金短缺问题,需要对已经购买的预售商品房进行抵押从而获得购房贷款。预售商品房抵押既关系到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关系,也关系到预售人与抵押人以及抵押权人之间关系问题,同时还涉及到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问题。由于预售商品房抵押涉及到物权、债权等民事法律问题,抵押登记等行政法律问题,对于这些无论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均存在一定争议。本文拟结合具体案例从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行政行为,来剖析与之相关的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问题。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7月8日,赢嘉公司与原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法取得了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4月26日,赢嘉公司取得了市朝港澳台国用字第10020号临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于2月5日正式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赢嘉公司在该土地上建设“富裕隆大厦”,现更名为“赢嘉中心”。期间,市国土房管局向赢嘉公司分批核发了《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911月8日,赢嘉公司与中融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中融公司预购赢嘉中心B座16-24层房屋。7月25日中融公司与亚运村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1亿元,用途为采购钢材。同日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为中融公司,抵押权人为亚运村支行,《抵押物清单》中注明抵押物为富裕隆大厦B座16-24层。
208月23日,中融公司、亚运村支行向市国土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提交的申请材料有:《北京市城镇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中融公司持有的《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抵押当事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董事会决议及董事会成员名单;亚运村支行持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付购房款的《证明》。此后,市国土房管局又从该局档案中调取了土地使用人为赢嘉公司的京房地出让[合]字[98]第178号《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申请当日,市国土房管局依据《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的规定,向亚运村支行出具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并在中融公司所持的《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上加盖了“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他项权利登记专用章”,注明权利种类为“抵押”。
202月2日,赢嘉中心为嘉华银行贷款,向市国土房管局了解赢嘉中心房产抵押情况。市国土房管局向赢嘉中心出具了《城镇房地产抵押意见书》,认定赢嘉中心A座已有2582.24平方米商品房办理了预售登记手续,可抵押范围为A座9-17层及B座全部“。年3月,赢嘉中心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市国土房管局出具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抵押范围为赢嘉中心B座地上24层、地下3层、A座9-17层及相应分摊地下部分”;抵押权人为嘉华银行。
6月,因中融公司未如期履行还款协议,被亚运村支行申请法院对赢嘉中心B座16—24层房屋进行了查封。赢嘉公司要求北京市国土房管局撤销为中融公司与亚运村支行办理的预售商品房合同抵押登记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被告未依法审核中融公司、亚运村支行的抵押申请,即作出准予登记的行政行为是无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市国土房管局于年8月23日对第三人中融公司、工行亚运村支行作出的抵押权登记行政行为无效。被告市国土房管局、第三人中融公司、第三人工行亚运村支行对一审判决不服,依法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问题的提出
预售商品房抵押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其中涉及到很多法律问题。结合本案而言,包含这样几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中融公司与亚运村支行之间的预售商品房抵押关系,市国土房管局对该抵押行为进行登记行为;赢嘉中心与嘉华银行之间的商品房抵押贷款关系,市国土房管局对该抵押行为进行登记行为。在这些法律关系中,中融公司与亚运村支行之间的预售商品房抵押效力问题,市国土房管局的登记行为的效力问题是这起行政案件审理的关键所在。因为行政审判审查的重点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所以本文的分析主要建立对市国土房管局的登记行为的效力问题分析基础上。
三、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一)预售商品房抵押的概念、特征和条件
预售商品房抵押在我国房地产市场中大量存在。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根据我国传统的民法理论,抵押的标的物应是现实存在的特定物,抵押人以未来的财产作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从国外一些国家的立法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作法差异很大。大陆法系国家,例如法国立法允许以未建成的或者待建的建筑物或者附属物作抵押,而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则不允许。在我国,效力层次较高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担保法》对此均没有作出规定。近几年,为了推动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缓解房地产市场的资金短缺,加快资金周转,解决购房人的资金问题,一些省、市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的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依法取得所有权或期得权益的房屋(含附属物)可以依照本法抵押。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款的对预售商品房抵押作出了明确规定。综观这些规定,可以看出预售商品房抵押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特征:
1、从抵押标的物来看,预售商品房抵押的标的物尚未形成。这是预售商品房抵押与其他抵押一个非常明显的区别。一般抵押的标的物在设定抵押时已经存在,并且能够为抵押人所有或者实际控制。而预售商品房设定抵押时,抵押标的物即商品房仍然处于在建或者待建之中。因此,用于抵押的预售商品房存在一定风险。
2、从购房资金支付来看,购房人已经按照规定支付了首期规定的房价款,然后由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因
此,在设定预售商品房抵押时,购房人应该已经先行支付了首期规定的房价款。这里需要明确的是购房人不仅有先行支付购房款行为,而且所支付购房款必须符合规定。3、从权属关系来看,抵押人对于预售商品房并不享有所有权。只有当售房人把商品房建成后交付给购房人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才对该商品房享有所有权。因此,预售商品房抵押实质上是一种期待权的抵押。购房人与售房人因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者之间存在的是一种债权关系,而不是物权关系。
4、从合同属性来看,预售商品房抵押合同是一种从属于购房贷款合同的从合同。抵押目的是为了担保购房人能够按照约定支付购房贷款。因此,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签订预售商品房抵押合同是为了担保抵押人能够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贷款,而不是其他贷款。如果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因其他贷款而签订预售商品房抵押合同,就直接背离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的立法宗旨。
为了保障房地产市场的规范运行,保护预售商品房抵押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规定,以预售商品房设立抵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预售商品房抵押的主体合法。在预售商品房抵押关系的当事人中,“抵押人只能是预购人,不能是预售商品房的开发商。”[2]因此,预售商品房抵押关系抵押人是预购人,不是开发商,抵押权人是依法可以提供预售贷款业务的银行。当开发商作为抵押关系当事人,即抵押人时,这属于“在建工程抵押”,而不是预售商品房抵押。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主体是否合法、适格是判断预售商品房抵押关系能否依法成立的前提条件。
2、合法有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当购房人需要对预售商品房进行抵押时,必须建立在开发商与购房人之间已经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2)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4)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因此,商品房预售必须符合上述规定。在此前提下,商品房预售人与预购人才可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同时,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与预购人之间是否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也是判断预售商品房抵押能否成立的基本要件。
3、抵押人贷款符合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基本要求。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预售商品房贷款抵押必须以购房人已经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才能向银行申请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因此,从建设部的规定来看,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的基本要求是:首先,购房人必须按规定支付首期的房价款,否则,就不可能进入预售商品房贷款抵押程序。当然,购房人按规定支付了首期房价款,应该提供符合财务会计结算要求的付款凭证。因此,以购房人是否按规定先行支付首期房价款是判断预售商品房抵押能否合法有效成立的标准之一。其次,由贷款银行支付其余的购房款。也就是说,在购房人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其余的购房款由银行支付。因此,从贷款的提供者来说,是银行而不是其他单位;从贷款用途来说,是为了支付除购房人首期支付的房价款之外其余的购房款,而不是其他用途。从本案来看,中融公司和亚运村支行虽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用途为采购钢材。这显然与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关于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用途规定不相符合。
4、必须按规定办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预售商品房抵押属于房地产抵押,不动产抵押范畴。我国法律对于抵押登记的规定采用两种方式,即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对于不动产(例如房地产)采用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就是说法律规定需要登记,只有当事人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那么抵押合同才能生效。例如,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同时,《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二)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行为性质
预售商品房抵押双方当事人,把符合登记要求的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由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长期以来人们对此在认识上存在一定偏差。有一些人认为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行为属于民事行为,这是对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的错误理解。预售商品房抵押的双方当事人,即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对预售商品房进行抵押,这属于私法关系。抵押行为显然属于民事行为。从民法理论来说,民事行为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的行为。因此,从民事主体上说,作为民事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应该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法律关系的内容来说,其中涉及到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而不是其他权利。
这种在平等主体之间设立的抵押关系,由于涉及到不动产抵押,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必须由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才能完成,因而,登记当然是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的一种行使行政职权的活动。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这两种行为的显著差异在于行为的主体和内容上不同。从主体上,进行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机关属于国家行政机关,而不是一般组织。从行使权力方面来说,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机关在登记过程中行使的是行政权力,而不是民事权利。登记机关在登记过程中需要行使审查职责。如果按照有些人的认识,把这种登记行为视为民事行为,显然不符合民事行为的特性。作为民事主体对于民事权利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但是,对于登记行为来说,这种登记审查的权力或者职责,登记机关显然不能放弃。从国家设立不动产抵押登记目的来看,国家登记主管部门对于不动产抵押进行登记,其目的就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保护抵押关系双方当事人以及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只有通过国家登记主管部门的登记行为,事实上对该预售商品房抵押行为起到一种公示作用。从抵押登记效力来看,抵押登记具有强制性。换言之,不动产抵押的双方当事人如果对于不动产抵押不进行登记,那么这种抵押关系就不生效,就不会受到国家法律保护。虽然国家对于当事人是否办理不动产抵押不进行干预,这属于私法自治范畴,但是一旦当事人之间办理了不动产抵押,就应该向国家登记主管部门进行登记,以寻求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私法关系进行保护,对整个社会的交易安全进行保护。当然,由于不动产抵押关系属于私法关系,行政权对于不动产抵押登记介入的程度,可能较其他行政管理领域行政职权要弱。但是,这并不能否认不动产抵押登记行政行为的性质。因此,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并且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行政确认行为有利于保护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确
认行为的本质在于使个人、组织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关系取得法律上的.承认。通过行政确认行为,个人、组织才能申请各种需要取得但尚未取得的权利,才能保护各种业已存在或者已经取得的权利。行政确认行为可以使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都得以明确,不致于因含糊不清而发生争议。同理,作为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行为从性质上说,就是房屋管理部门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预售商品房抵押的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确认行为。虽然在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行为中,作为登记机关往往处于平等主体之间的预售商品房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之外的超然地位,但是登记机关的确认权是根据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而行使的,是国家行政管理权的实现方式之一,而不是基于相对人的委托。并且,由于行政确认行为是对特定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宣告,而某种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是由客观事实和法律决定的。因此,作为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的机关对于预售商品房抵押进行登记的确认行为,没有自由裁量权,只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三)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行为效力
预购人对于预售商品房享有的是一种期待权(或者期得权)。关于期待权的性质和界定是目前民法学中颇有争议的问题。期待权就是为权利取得的必要条件和某部分虽已实现,但未全部实现之暂时的权利状态。对于期待权的性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称期待权为与完整权利“类似的权利”,是“所有权的预备阶段”;期待权“与所有权相比并非异质,而是同质之模型。”据王泽鉴先生德说法,期待权“自消极意义言,取得权利之过程尚未完成,权利尚未发生;自积极意义言,权利之取得,虽未完成,但已进入完成之过程,当事人已有所期待”。[3]因此,王泽鉴先生认为期待权跨越物权和债权两个领域,兼具债权与物权二种因素之特殊权利,系一种“物权”,但其具有债权上之附从性,系一种“债权”,但物权之若干特性。[4]因此,期待权不是完整意义上的物权。期待权是与既得权相对而言的,期待权属于正在进行还没有完成的具有物权性质的权利。对于物权来说,物权人对于自己的物享有直接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并且物权是一种绝对权,但是作为期待权的来说,期待权人显然不能完全行使这些权利。因为期待权人所期待的物还没有完全形成,只能借助于相对人的协助才能实现。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期待权虽然具有物权性质,并不是物权,仅仅属于接近于物权的权利,逐渐获得物权特征的权利,但其本身还不是独立的物权。期待权也不是典型意义的债权。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债权人的权利实现需要借助于债务人的协助才能实现。期待权作为债权,具有物权的特性。因此,预购人对于预售商品房享有的权利,属于一种期待权(或者期得权益),这种权利虽然具有物权特性,但本身不是物权。预购人对于预售商品房的权利建立与预售人之间形成的预售合同基础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预购人权利的实现需要借助于预售人的协助。由于预售商品房还处于在建或者待建状态之中,预购人对于预售商品房享有的权利真正实现,需要在商品房建成以后由开发商交付给预购人并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此时预购人的期待权才从债权转变为物权,期待权也就变成了既得权。因此,在本案中,作为中融公司认为其对预购商品房享有所有权的说法是不成立的。预售商品房抵押也仅仅属于一种期待权抵押。
我国对不动产实行登记生效要件主义,换言之,对于不动产的交易、抵押等,只有双方当事人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那么交易或者抵押方为有效。国家设立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具有重要意义。首先,有利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当抵押人不能履行约定义务,抵押权人依照规定可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通过不动产登记机关对抵押事实进行登记可以对抵押人任意处分抵押物的权利进行限制。其次,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动产登记作为一种公示手段,主要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经过登记可以向社会宣告不动产已经交易或者抵押的事实,从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三,有利于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因此,“世界各国几乎无一例外地规定了对抵押权的取得、设定、丧失或者变更须予以登记的法定程序,这一制度对于维护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强化抵押担保的社会功能,避免纠纷的发生,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5]因此,我国目前相关法律对于不动产抵押都采取了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也就是说,对于不动产抵押,如果向法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抵押生效;如果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抵押不生效。不动产抵押登记关系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就是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因此,预售商品房抵押也应实行抵押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也就是说,只有预售商品房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那么预售商品房抵押才具有法律效力。
不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对于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审查是采用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这也是长期以来颇有争议的一个问题。所谓形式审查,就是登记机关仅仅对于需要提供的申请人身份证件、权属证书等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求进行审查,不对这些登记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所谓实质审查就是登记机关不仅需要对申请人是否提供具有法定形式要求的材料进行审查,还要对这些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从我国目前登记机关审查的实际情况来看,经常出现登记机关“往往对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件,提供的权属证书在形式上的真实性都不予审查,不与登记薄原有的记载进行对比,就予以登记,造成许多错误登记,甚至为当事人的欺骗提供了方便。”[6]显然,登记机关的这种审查实际上已经背离了我国有关不动产抵押登记立法的宗旨,根本发挥不了保护抵押权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但是,如果对不动产抵押登记采取实质审查似乎也不现实,因为这样做必然会耗费登记机关巨大的精力,并且使当事人无法如期地完成登记,造成时间上的拖延,登记成本提高,这对于当事人而言也是一种负担。同时,也会因为登记时间过长,使社会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交易安全。因此,对于不动产抵押登记审查标准的确定事实上涉及公正与效率的问题。如果单纯强调审查的效率,很容易牺牲公正;如果单纯强调审查的公正,又很牺牲效率。针对这种情况,有学者提出在建立统一的登记机关、统一的登记程序及配备高素质的登记官员后,使用形式审查制度,要求等级机关仅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意义的审查,只要手续齐全,就给予登记,但是,如果登记机关发生登记错误,就应该赔偿责任。当然,如果登记机关登记错误,是由于当事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来骗取登记的,就应该追究当事人的相应法律责任。
(四)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行为的司法审查
根据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换言之,人民法院仅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无须审查原告行为是否合法。从本案来说,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由预售商品房抵押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按照规定向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文件,然后由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作为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的法定主管部门,市国土房管局对于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是其应该履行的法定职责,这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民事行为。
根据《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抵押登记须持下列文件:(1)抵押合同;(2)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3)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4)《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5)以期得权益得房屋作抵押的,须提交生效的预售(购)合同。因此,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办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当事人必须提供上述文件。《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之所以规定当事人须提交这五个方面的文件,是因为这五个方面的文件具有重要作用。对于这些文件,立法规定需要当事人提供给登记进行审查,其本意应该是这些文件直接关系到抵押权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交易安全。登记机关如果只审查其中的部分文件,就可能导致侵犯抵押权人、善意的三人合法权益,危及交易安全。因此,对于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而言,如果当事人对于上述五个方面的文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或者几个,就属于手续不齐全,作为登记机关就不应该进行登记。对于登记机关来说,无论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要求当事人提供法律规定的文件,这是进行审查和登记的前提条件。在本案中,市国土房管局在办理中融公司与亚运村支行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过程中,在当事人未提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情况下,没有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交这些文件,而是采用自行调取该合同的方式免除了当事人须提交法定文件的义务,该行为违反了《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第十八条该办法规定的需要当事人提交的五个方面文件,这属于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文件,不属于登记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范畴,登记机关只能严格审查当事人是否提交了这五个方面的文件,而不能仅要求当事人或允许当事人提交其中的部分文件,否则就属于无效行为。同时,作为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机关对于预售商品房抵押进行登记审查时,应该审查预售商品房抵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作为合法有效的预售商品房抵押应该具有四个方面条件,即预售商品房抵押主体特定性、合法有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抵押人贷款用途的合法性、依法办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因此,从本案来看,我们可以根据这四个条件判断中融公司与亚运村支行之间签订的预售商品房抵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从预售商品房抵押的主体来说,抵押人只能是预购人,抵押权人只能是提供预售商品房贷款业务的银行。在本案中,中融公司与亚运村支行在主体方面符合预售商品房抵押规定的要求。其次,从合法有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来说,赢嘉中心与中融公司签订了预售商品房合同。其三,抵押人贷款用途的合法性。根据规定,在购房人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其余的购房款由银行支付。由此可以看出,贷款用途是为了支付除购房人首期支付的房价款之外其余的购房款,而不是其他用途。从本案来看,中融公司和亚运村支行虽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用途为采购钢材。这显然与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关于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用途规定不相符合。其四,依法办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从本案来看,中融公司与亚运村支行之间的预售商品房抵押显然不符合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发现本案中作为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机关,对于中融公司与亚运村支行之间的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行为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作为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机关的市国土房管局一方面没有严格按照《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要求中融公司和亚运村支行提供办理抵押登记必须提供的文件,而是采用自行调取该合同的方式免除了当事人须提交法定文件的义务,这显然违法;另一方面也没有严格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严格审查预售商品房抵押的贷款用途,这也显然违法。因此,一审法院经审查,判决被告市国土房管局对中融公司与亚运村支行作出的抵押权登记行政行为无效,二审法院经过审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都是合法适当的。
注释:
[1] 程琥,法学博士,博士后,北京市高级法院行政庭法官。
[2] 林敏:《对预售商品房抵押的探讨》,载《律师世界》,2000年第3期。
[3] 林敏:《对预售商品房抵押的探讨》,载《律师世界》,2000年第3期。
[4] 申卫星:《所有权保留买卖买受人期待权之本质》,载《法学研究》,第2期。
[5] 范利平:《不动产抵押登记之效力》,载《云南法学》,2001年第2期。
4.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证明书 篇四
一、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的法律依据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房地产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可以确定备案机关的权利为:有权对所辖地区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备案登记;有权要求并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送至备案机关进行备案。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可以确定备案机关的义务为:对备案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及统计、发布;协助法院或有关部门对备案信息进行查询;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已备案的房屋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二、合同备案业务的.流程
开发商或业主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有关材料(附件一)备案窗口申请 工作人员查档录入合同信息 誉表登记发放备案证明合同归档。
三、解除合同备案业务的流程
业主本人持商品房合同备案申请表及有关材料(附件二)来备案窗申请工作人员审核资料收件工作人员查档后录入信息审批表登记 发放撤销合同
四、合同备案的主要业务
(一)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
(二)解除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
(三) 经开发企业申请对已进行网上登记备案的合同,打印并发放备案证明
(四) 配合产籍科查询有关商品房合同备案信息
(五) 每月定期将合同整理归档
(六) 将<<购买商品房屋产权证明书>>进行出售登记
(七) 统计商品房备案信息
(八)备案证明遗失补办
五、手工备案时限:为十个工作日,目前合同备案及解除合同备案都是免费办理。
六、常见问题:
1、常有法院判决过户的商品房前来申请备案到过户后的名下,一般都不受理此类的要求。因为如果未符合办证条件的,法院只能先办理该套房屋的查封事项,而不能将备案的名字凭判决书直接更改,应等该房屋符合办理产权证的条件后,再由法院下达协助执行书将该房过户,新的房主可执法院判决书及相关办证材料直接申办房产证,按法院判决的办证类型办理。理由如下:合同登记备案期间,备案机关不应协助法院更改买受人姓名。<<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权利受让人及时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合同登记备案并不是房屋权属登记,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关于房屋权属登记的定义,可以确定,只有第一手买受人办理了权属登记后,才能由权利受让人执相关法院裁定,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权属变更、转移登记。
2、离婚后前来解除合同备案的,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受理:购房者在未办理房产证前离婚,离婚协议中协商房屋归夫妻某一方所有。前来将原备案撤销,并重新备案为新的一方。所解除的房屋合同备案须无抵押、无查封。解除合同备案与新的合同备案同时办理。
七、业务发展情况:
最初开始实行备案大概是93年,当时商品房开发量少,比较简单,递来合同登记,盖备案章;96年开始慢慢建立较完整的楼盘表,利用电脑进行管理,2002年7月左右,利用新系统进行合同备案,发放商品房备案证明,取消在合同上盖备案章的做法。进行网上备案,到目前为止,每月网上备案量大概占总备案量(每月约4000份左右)的1/3。
八、近三年的业务量:
合同备案总量为50443份(含撤销4536份);合同备案总量为46684份(含撤销5609份),比上一年减少约8%。备案总量为56552份(含撤销5389份,网上备案16588份)。
九、房产趋势预测:
5.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与预先登记的区别 篇五
第一条为了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方便房地产登记,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的销售(包括预售和现售,下同),均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
第三条市房地资源局负责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的组织实施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与市房地产登记处合署)具体负责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审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识别卡提交给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网上用户认证。
未经预售直接现售商品房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识别卡提交给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网上用户认证。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当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即时公布下列信息: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
(二)商品房物业管理区域的规划平面布置图、建筑分层平面图;
(三)商品房的楼盘表,包括总的单元(套)数,以及每单元(套)的部位、结构、面积等测绘结果;
(四)房地产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况;
(五)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示范文本;
(六)商品房拟销售的价格。
第六条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资源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使用自制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格式条款(包括补充的格式条款)的,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后,提交给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即时变更网上的合同文本。
第七条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商品房拟销售的价格,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时,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报。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调整其商品房拟销售的价格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网上即时变更手续。
第八条凡已在网上公布的可供销售的商品房,购房人要求购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绝。
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预订、预约等方式进行销售
活动。
第九条商品房销售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网上公布的示范合同文本,协商拟订合同条款。
商品房销售合同经当事人双方确认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将合同文本传送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备案和进行房地产登记申请。
购房人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文本上输入相关的个人信息,并设置密码。
第十条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当即时完成网上传送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文本的核校,给予合同编号和房屋代码,并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发送合同备案证明和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当在发送合同备案证明和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的同时,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在商品房的楼盘表内注明该单元(套)商品房已销售。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打印已取得备案证明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和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并与购房人共同在书面合同上签名(盖章)。
第十二条商品房预售的购房人在办理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申请的7日后,可以持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取得备案证明的书面合同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申领预告登记证明。
商品房现售的购房人在办理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申请的20日后,可以持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取得备案证明的书面合同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申领房地产权证。
第十三条在申领预告登记证明或者房地产权证前,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需要变更商品房销售合同条款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在申领预告登记证明或者房地产权证前,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需要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应当持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取得备案证明的书面合同、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合同备案和撤回登记申请的手续。
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当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及时在商品房的楼盘表内注明该单元(套)商品房销售合同已解除。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与购房人达成定金合同的,应当参照本办法办理定金合同的网上备案。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房地资源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当定期汇总、分析和发布全市新建商品房的交易信息,并提供网上公开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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