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10篇)
1.南京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国资发 〔2011〕 3 号
市属国有重点企业:
《重庆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国资委2011年第二次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重庆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加强企业财务监管,充分发挥财务总监在企业经营管理中的作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公司法》、《会计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符合任职条件,由市国资委按照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通过有关程序向企业推荐,依法履行财务监管职责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条 财务总监可按照法定程序进入企业董事会、成为企业董事会成员。上市公司等对此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五条企业原则上应当根据管理需要设置财务总监职位,配备符合任职资格和条件的人员履行财务总监工作职责,财务总监的任职资格由市国资委审核认定。
(一)已设置了总会计师职位的,可按有关程序转任财务总监。有特殊要求的行业,从其规定。
(二)分管财务工作的副总经理,符合财务总监任职资格的,可按有关程序转任财务总监;已设置财务总监职位的企业,不再设置分管财务工作的副职领导职位。
(三)未经批准,财务总监不得在企业及其下属企业兼职。
第六条 担任企业财务总监职务除应具备市国资委规定的基本条件、任职资格外,还应当具有高级会计师、高级审计师等财经管理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等执业资格,从事财会、审计等财经管理类专业工作八年以上,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企业会计准则、财务通则和税收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分管企业财务会计工作或者在企业(单位)财会、审计等部门任正职连续三年以上,或者主管二级子企业财会、审计等工作连续三年以上;
(二)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从事财会、审计等财经管理工作,担任处级及以上领导职务三年以上;
(三)市国资委认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财务总监应按下列要求报告工作:
(一)每年末向市国资委书面提交企业财务状况、经营管理成果、重大经济事项以及内控制度等方面的评价报告,并报告企业在经营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改进措施。
(二)根据市国资委的要求,报送所在企业涉及财务管理等方面的专项报告;如遇企业财务管理方面的重大紧急事项和关系国有资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八条财务总监行使下列职权:
(一)参加企业董事会、经营班子会议,提出财务管理和监督、内部控制建设与风险控制等方面的意见;
(二)参与企业重大经营战略的制定以及重大合同的签订;
(三)组织制定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健全和完善企业财务风险预警与控制机制,并监督实施;
(四)组织实施企业财务会计工作,及时、准确反映企业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和现金流量,组织编制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开展经济活动分析、配合国家有关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中介机构)的审计,并提出加强和改进经营管理的具体措施,不断提升财务管理水平;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企业资金使用计划、财务预算、财务决算、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利润分配方案或亏损弥补方案;
(六)对企业改革改制方案、重大投融资计划、资产损失核销、资产评估、资产处置、所属企业产权变动等重大事项进行审核,并独立发表专业意见;
(七)组织实施企业财务信息化建设,健全财务信息化管理制度,规范财务信息披露,确保财务信息安全;
(八)对企业财务部门负责人及下属企业分管财务负责人工作业绩进行评价,对下属企业财务会计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企业财务机构的设置、财务部门负责人及下属企业分管财务负责人的任免、考核、奖惩行使建议权;
(九)对规定的重大财务事项与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等企业负责人进行联签;
(十)市国资委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企业应对重大财务事项实行联签制度,本办法所称联签制度,是指对规定的事项实行财务总监与企业负责人共同签署审批意见的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企业借入和借出资金、贷款担保、资产抵押(质押);
(二)对外投资、兼并、收购、转让、对外捐赠或赞助等非经营性支出;
(三)向境外汇出资金;
(四)企业财务预算方案、财务决算报告(包括年报及相关分析说明);
(五)重大资金支出以及重大合同的签订;
(六)市国资委认为应当联签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工作评价
第十条财务总监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经市国资委考核合格后,可以连任。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工作评价分为履职评价和任期履职评价。履职评价应当结合财务总监工作职责,对其财务管理和监督工作予以全面、客观的评价;任期履职评价除对财务总监工作职责的履行进行评价外,还应当结合相关中介机构和监管部门对企业财务管理的综合评价以及财务总监德、勤、廉等方面的情况,对财务总监任职期间的履职情况进行全面考核。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每年应当向市国资委述职报告工作,由市国资委对财务总监进行履职评价;任期届满应当向市国资委进行任期述职,由市国资委进行任期履职评价。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述职报告应当围绕企业当年重大经营活动、经营成果及财务状况、资产质量、经营风险、内控制度及财务管理等方面报告本人的履职情况;任期履职报告除述职报告内容外,还应当对本人德、勤、廉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自我评价,并针对财务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及建议。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
(一)所签署的企业财务预算方案、财务决算报告、所出具的独立审核意见或所提交的工作报告严重失真,存在严重瑕疵或重大遗漏;
(二)对参与决策的企业重大经营事项,未尽职尽责,导致国有资产损失;
(三)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报告,导致国有资产损失;
(四)工作严重失职或渎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
(五)市国资委认定的其他情形。
对上述事项,市国资委将视情节轻重进行诫勉谈话或问责,给予经济处罚、降级、免职、职业禁入等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企业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子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2.南京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2016年第3号
【发布日期】2016-10-8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商务部第8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高虎城
2016年10月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 推进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 完善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 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和指导全国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的商务主管部门, 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是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机构, 负责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
备案机构通过外商投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以下简称综合管理系统) 开展备案工作。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当依照本办法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备案信息, 填写备案申报承诺书, 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妥善保存与已提交备案信息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章备案程序
第五条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 在取得企业名称预核准后, 应由全体投资者 (或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 以下简称全体发起人) 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在营业执照签发前, 或由外商投资企业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在营业执照签发后30日内, 通过综合管理系统, 在线填报和提交《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表》 (以下简称《设立申报表》) 及相关文件, 办理设立备案手续。
第六条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 发生以下变更事项的, 应由外商投资企业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在变更事项发生后30日内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在线填报和提交《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表》 (以下简称《变更申报表》) 及相关文件, 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一) 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变更, 包括名称、注册地址、企业类型、经营期限、投资行业、业务类型、经营范围、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进口设备减免税范围、注册资本、投资总额、组织机构构成、法定代表人、外商投资企业最终实际控制人信息、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变更;
(二)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基本信息变更, 包括姓名 (名称) 、国籍/地区或地址 (注册地或注册地址) 、证照类型及号码、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资金来源地、投资者类型变更;
(三) 股权 (股份) 、合作权益变更;
(四) 合并、分立、终止;
(五) 外资企业财产权益对外抵押转让;
(六) 中外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
(七) 中外合作企业委托经营管理。
其中, 合并、分立、减资等事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告的, 应当在办理变更备案时说明依法办理公告手续情况。
前述变更事项涉及最高权力机构做出决议的, 以外商投资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做出决议的时间为变更事项的发生时间;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事项的生效条件另有要求的, 以满足相应要求的时间为变更事项的发生时间。
外商投资的上市公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 可仅在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变化累计超过5%以及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发生变化时, 就投资者基本信息或股份变更事项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备案手续, 需通过综合管理系统上传提交以下文件:
(一)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材料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二) 外商投资企业全体投资者 (或全体发起人) 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承诺书》, 或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承诺书》;
(三) 全体投资者 (或全体发起人) 或外商投资企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包括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四)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签署相关文件的证明, 包括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未委托他人签署相关文件的, 无需提供) ;
(五) 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变更事项不涉及投资者基本信息变更的, 无需提供) ;
(六) 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身份证明 (变更事项不涉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无需提供) 。
前述文件原件为外文的, 应同时上传提交中文翻译件,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确保中文翻译件内容与外文原件内容保持一致。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在营业执照签发前已提交备案信息的, 如投资的实际情况发生变化, 应在营业执照签发后30日内向备案机构就变化情况履行变更备案手续。
第九条经审批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变更, 且变更后的外商投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 应办理备案手续;完成备案的, 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同时失效。
第十条备案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变更事项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 应按照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在线提交《设立申报表》或《变更申报表》及相关文件后, 备案机构对填报信息形式上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核对, 并对申报事项是否属于备案范围进行甄别。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 备案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不属于备案范围的, 备案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在线通知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按有关规定办理, 并通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备案机构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填报的信息形式上不完整、不准确, 或需要其对经营范围做出进一步说明的, 应一次性在线告知其在15个工作日内在线补充提交相关信息。提交补充信息的时间不计入备案机构的备案时限。如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能在15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信息, 备案机构将在线告知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完成备案。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可就同一设立或变更事项另行提出备案申请, 已实施该设立或变更事项的, 应于5个工作日内另行提出。
备案机构应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发布备案结果,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可在综合管理系统中查询备案结果信息。
第十二条备案完成后,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可凭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核准材料 (复印件) 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复印件) 向备案机构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回执》或《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回执》 (以下简称《备案回执》) 。
第十三条备案机构出具的《备案回执》载明如下内容:
(一)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已提交设立或变更备案申报材料, 且符合形式要求;
(二) 备案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事项;
(三) 该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事项属于备案范围;
(四) 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进口设备减免税范围。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遵守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可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根据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的建议和反映的情况进行检查, 以及依职权启动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与公安、国有资产、海关、税务、工商、证券、外汇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协同配合, 加强信息共享。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有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违法违规行为, 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备案编号等随机抽取确定检查对象, 随机选派检查人员, 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进行监督检查。抽查结果由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存在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 可以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举报采取书面形式, 有明确的被举报人, 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 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进行必要的检查。
第十七条其他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在履行其职责的过程中, 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 可以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监督检查的建议, 商务主管部门接到相关建议后应当及时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对于未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 或曾有备案不实、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拒不履行商务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记录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 商务主管部门可依职权对其启动检查。
第十九条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 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二)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所填报的备案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三) 是否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中所列的禁止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
(四) 是否未经审批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中所列的限制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
(五) 是否存在触发国家安全审查的情形;
(六) 是否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
(七) 是否履行商务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条检查时, 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材料, 被检查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实施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不得接受被检查人提供的财物或者服务, 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二十二条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掌握的反映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诚信状况的信息, 应记入商务部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其中, 对于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 备案不实,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 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或拒不履行商务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商务主管部门应将相关诚信信息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商务部与相关部门共享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诚信信息。
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前二款公示或者共享的诚信信息不得含有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或国家秘密。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可以查询商务部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中的自身诚信信息, 如认为有关信息记录不完整或者有错误的, 可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修正。经核查属实的, 予以修正。
对于违反本办法而产生的不诚信记录, 在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改正违法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3年内未再发生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商务主管部门应移除该不诚信记录。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未能按期履行备案义务, 或在进行备案时存在重大遗漏的, 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或情节严重的, 处3万元以下罚款。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逃避履行备案义务, 在进行备案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 或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的, 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 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经审批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限制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 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 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禁止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 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 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逃避、拒绝或以其他方式阻挠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有关工作人员在备案或监督管理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商务主管部门已受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 未完成审批且属于备案范围的, 审批程序终止,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外商投资事项涉及反垄断审查的, 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事项涉及国家安全审查的, 按相关规定办理。备案机构在办理备案手续或监督检查时认为该外商投资事项可能属于国家安全审查范围, 而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未向商务部提出国家安全审查申请的, 备案机构应及时告知投资者向商务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 并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商务部。
第三十二条投资类外商投资企业 (包括投资性公司、创业投资企业) 视同外国投资者, 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投资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 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四条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仅投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对香港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 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仅投资《<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对澳门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 其公司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按照《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备案管理办法 (试行) 》办理。
第三十五条商务部于本办法生效前发布的部门规章及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三章和第四章, 对本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遵守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3.南京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本刊讯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专利申请资助和奖励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由朝阳区人民政府正式发布。朝阳区历来重视知识产权工作,近年区域专利申请持续上升,质量明显提高,对推动全区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为进一步鼓励发明创造,增强区域自主创新能力,提高朝阳区专利申请的数量和质量,推动专利实施转化,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和发展环境,促进区域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朝阳区政府审时度势,在奥运筹备决战之年资金紧张的情况下,仍拿出近千万专项资金加大知识产权促进力度。据悉,该《办法》是全市第一个以区级政府名义发布的专门支持专利申请、转化及中介服务机构的资助、奖励办法,标志着朝阳区知识产权工作向更务实、更深入的方向发展。
《办法》是按照市委、市政府出台的《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的意见》,结合朝阳区功能定位和区域经济发展特点制定的。共六章十八条,包括总则;资助、奖励范围和标准;资助、奖励金的申报、受理和时限;资助、奖励金的监督与管理等。
《办法》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支持内容全面。资助和奖励范围贯穿知识产权、管理、保护和运用各个环节,不仅资助专利申请、专利产业化,还奖励专利授权及社会中介服务;二是支持范围广泛。不仅包括辖区内企事业单位、专利中介服务机构,还包括户籍在本区的个人;三是支持力度大。资助、奖励专项资金总额近千万。其中,申请国内专利每件最高可获得2600元的资助、奖励;申请国外专利每件最高可获得1万元的资助、奖励;符合条件的专利实施项目最高可获得50万元的资助;符合条件的专利中介服务机构最高可获得5万元的奖励。
《北京市朝阳区专利申请资助和奖励暂行办法》的实施将有助于从政府角度营造加强知识产权工作的政策环境,全面提高区域知识产权意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有效促进高新技术的知识产权化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的产业化,形成知识产权优势区域,推动区域经济发展,并在全市形成示范效应,带动全市知识产权工作水平的不断提高。
朝阳区科委
动态
市科委公开征集2007年度科普项目(社会征集类)建议结束
本刊讯 市科委4月23日起开始面向社会公开征集2007年度科普项目(社会征集类)建议,通知发出后得到了广大社会公众和有关单位的积极响应和参与,到截止日期(6月30日)共收到156个单位提出项目建议167项。其中互动展品类项目建议23项,公益性展厅建设类项目41项,传媒科普宣传类项目建议15项,科普宣传新形式类项目建议88项,项目的针对性较强。
从统计的情况来看,申报单位以企业为主,约占总体申报单位的47.5%,其次为事业单位19.9%,大学7.7%,场馆6.4%,机关单位3.8%,协会3.8%,中科院各所4.5%,媒体5.1%,街道1.3%。除场馆、部分事业单位及少数企业外,将近80%的单位为“新面孔”。由此可见,社会各界参与的积极性是非常高,社会力量兴办科普的前景非常好。
北京市科委社会发展处
《2007法国科普巡回展》进军营展出
本刊讯由北京对外科学技术交流中心、中国人民解放军六六三五二部队主办,北京市科委、北京科学技术研究院支持的《2007法国科普巡回展》于7月1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六六三五二部队开幕,此次展览的主题是“飞行”和“目标与职业”。
北京市科委国际合作处
农大3号节粮型蛋鸡推广工作进展顺利
本刊讯 农大3号节粮型蛋鸡作为2007年农村科技服务港重点推广的技术成果之一,目前推广工作进展顺利。现已推广到房山、门头沟、怀柔、密云4个区县、7个乡镇、15个村、4个合作组织,累计赠送鸡雏4万只,培养了农村科技协调员27名。
农村发展中心农村科技服务港
4.南京市市属国有企业责任追究办法 篇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国有资产安全,落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17】35号)、《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文件精神,结合市属国有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各级全资、控股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因违规经营投资造成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按照本办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条
开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目的是提高国有企业运行质量和经济效益,强化对权力集中、资金密集、资源富集、资产聚集部门和岗位的监督,严格问责,完善机制,构建权责清晰、约束有效的经营投资责任体系,全面推进依法治企,健全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国有资本效率,增强国有企业活力,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第五条
开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依法合规,违规必究。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国资监管规定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严格界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严肃追究问责,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二)分级组织,分类处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国有企业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管理要求和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对违纪违法问题,严格依纪依法处理。
(三)客观公正,适当容错。在充分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的基础上,实事求是确定资产损失程度和责任追究范围,恰当公正地处理相关责任人。严格区分资产损失性质,对经过规范的决策程序、符合上级决策部署要求、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的改革创新举措,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而导致资产损失,且没有失职渎职、牟取私利的,不追究责任。
(四)惩教结合,纠建并举。在严肃追究违规经营投资责任的同时,加强案例总结和警示教育,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及时堵塞经营管理漏洞,建立问责长效机制,提高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发生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六条情形造成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七条
集团管控方面:
(一)所属子企业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影响其持续经营能力或造成企业资不抵债、关闭破产、拖欠巨额债务、职工群体性上访事件等严重不良后果;
(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集团发生较大资产损失,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
(三)对集团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处理,造成重大风险等;
(四)违反集团管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第八条
购销管理方面: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条款显失公允;
(二)交易行为虚假或违规开展“空转”贸易;
(三)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
(五)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含抵押、质押等)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
(六)违规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
(七)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等;
(八)违反购销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第九条
工程承包建设方面:
(一)未按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投标,中标价格严重低于成本,造成企业资产损失;
(二)违反规定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合同约定未经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
(三)工程物资或服务采购未按规定招标;
(四)违反规定转包、分包;
(五)工程组织管理混乱,致使工程质量不达标,工程成本严重超支;
(六)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
(七)违反工程承包建设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方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
(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违反相关规定;
(三)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
(四)未按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造成资产损失;
(五)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 4 企业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
(六)违规进行资产置换和抵债;
(七)违反规定(或约定),未及时收回产权(资产)转让或处置价款,或收回价款未按规定入账等;
(八)违反产权(资产)转让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方面:
(一)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
(二)项目概算未经严格审查,严重偏离实际;
(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造成资产损失;
(四)购建项目未按规定招标,干预或操纵招标;
(五)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
(六)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或投资规模;
(七)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
(八)违反固定资产投资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投资并购方面:
(一)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
(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相关规定,或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 5 报告;
(三)违反规定进行投资并购或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
(四)违规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
(五)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六)投资参股后未行使股东权利,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
(七)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
(八)违反投资并购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改组改制方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
(二)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三)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鉴证结果;
(四)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五)未按照规定进场公开交易,或交易过程中未如实全面披露有关信息,或设置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 6 争原则进行操作;
(六)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等改组改制过程中变相套取、私分、转移、侵占国有股权或资产;
(七)未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或收回价款未按规定入账;
(八)改制后的公司章程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
(九)违反改组改制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资金管理方面:
(一)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批准资金支出;
(二)设立“小金库”;
(三)违规集资、发行股票(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
(四)虚列支出套取资金;
(五)违规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
(六)违规自定薪酬,违规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
(七)因财务内控缺失,发生侵占、贪污、盗取、欺诈等;
(八)违反资金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风险管理方面:
(一)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或内部控制执行不力;
(二)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和应对;
(三)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的法律审核不到位;
(四)过度负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恶意逃废金融债务;
(五)因相关措施不落实、规定不执行,造成商业秘密泄漏、资产毁损或灭失;
(六)未对担保事项的资信及风险进行充分论证、尽职调查、跟踪和监督,对异常情况未及时预警并采取有效措施;
(七)瞒报、漏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企业账实严重不符;
(八)违反风险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
其他违反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七条
对企业违规经营投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损失金额及影响。
第十八条
违规经营投资发生的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一)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
(二)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及影响。第十九条
资产损失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和重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违规经营投资造成企业单笔资产损失金额在50万元(含)以下,且在企业造成影响较小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违规经营投资造成企业单笔资产损失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含)以下;或在企业及社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违规经营投资造成企业单笔资产损失金额在100万元以上;或在企业及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条
资产损失的金额及影响,根据以下证据综合研判认定:
(一)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书面文件;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或鉴证报告;
(三)企业内部证明材料,包括会计记录、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第二十一条
相关经营投资虽尚未形成事实损失,经中介机构评估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的损失,可以认定为或有资产损失。
第四章 经营投资责任认定 第二十二条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已调任其他岗位或退休的,应当纳入责任追究范围,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三条
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领导责任是指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负责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资监管规定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资监管规定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或文件传签、报审等规定程序,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10 并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五)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领导干部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六)对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不整改纠正,导致发生重大资产损失;
(七)阻止向上级企业或国资监管机构报告企业资产损失或授意瞒报或谎报企业资产损失;
(八)其他失职、渎职和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五章
责任追究处理
第二十五条
根据资产损失程度、问题性质等,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司法机关等方式处理。
(一)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
(二)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绩效薪金或任期激励收入(或其他激励收入);终止或收回中长期激励收益,取 消参加中长期激励资格等。
(三)禁入限制。五年内直至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纪律处分。由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查处。
(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除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外,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10%—50%的绩效薪金、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含)前三年10%—5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薪金。
(二)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50%—100%的绩效薪金、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含)前三年5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薪金,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及前一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30%—7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含)前三年30%—7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薪金,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三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三)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100%的绩效薪金、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含)前三年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薪金,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70%—100%的绩效薪金、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含)前三年7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薪金,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四)责任人在责任认定已不在本企业领取绩效薪金的,按离职前一全部绩效薪金及前三年任期激励 13 收入总和计算,参照上述标准追索扣回其薪酬。
(五)对同一事件、同一责任人的薪酬扣减和追索,按照党纪政纪处分、责任追究等扣减薪酬处理的最高标准执行,但不合并使用。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理:
(一)资产损失频繁发生、金额巨大、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
(二)未及时采取措施挽救损失或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瞒报、谎报资产损失的;
(四)伪造、毁灭、隐匿证据,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提供证据材料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挽回损失并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董事,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应当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本办法规定对其进行处理。对重大资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应及时调整或解聘。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国有企业应在外聘董事、职业经理人聘任合同中,明确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的原则要求。
第三十条
经营投资责任调查期间,对相关责任人未支付或兑现的绩效薪金、任期激励收入、中长期激励收益 14 等均应暂停支付或兑现;对有可能影响调查工作顺利开展的相关责任人,可视情采取停职、调离工作岗位、免职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发生安全生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和重大不稳定事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开展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受理。资产损失一经发现,应当立即按管辖规定及相关程序报告。受理部门应当对掌握的资产损失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属于责任追究范围的,应当及时启动责任追究工作。
(二)调查。受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组织开展调查,核查资产损失及相关业务情况、核实损失金额和损失情形、查清损失原因、认定相应责任、提出整改措施等,必要时经批准可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核查,并出具资产损失情况调查报告。
(三)处理。根据调查事实,依照管辖规定移送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相关程序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有权提出申诉,但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责任追究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四)整改。发生资产损失的企业应当认真总结吸取 教训,落实整改措施,堵塞管理漏洞,建立健全防范损失的长效机制。
第三十三条
责任追究工作原则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开展。一般资产损失由本企业依据相关规定自行开展责任追究工作,上级企业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直接组织开展;达到较大或重大资产损失标准的,应当由上级企业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多次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影响、资产损失金额特别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要加强与外派监事会、巡视(察)组、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审计部门、司法机关的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负责制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规章制度;负责对管理权限范围内的企业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开展责任追究工作;负责指导和监督所监管企业责任追究工作;负责受理监管企业直接处罚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市纪委、市监察局负责接受涉及管理权限范围内的相关责任人责任追究问题线索,进行调查核实,依纪依规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党纪、政纪处分或其他问责处理意见。
市委组织部负责对管理权限内的企业领导班子和相关责任人提出组织处理或调整的意见。市审计局负责对审计中发现的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情况移送相关责任追究部门处理。
企业负责制定本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制度;负责对管理权限范围内的企业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开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并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负责指导和监督子企业开展责任追究工作;负责受理下属企业直接处罚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第三十五条
企业要充分发挥党组织、监事会、审计、财务、法律、人力资源、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作用,形成联合实施、协同联动、规范有序的责任追究工作机制,重要情况和问题及时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
第三十六条
对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等重大违法违纪违规问题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敷衍不追、隐匿不报、查处不力的,严格追究企业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关人员的失职渎职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企业要按照本办法要求,建立健全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细化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的范围、依据、启动机制、程序、方式、标准和职责,明确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的具体受理部门,保障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有章可循、规范有序。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应当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企业未建立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按本办法规定开展违规 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十八条
金融、文化类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按此办法执行,中央和省市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2013】201号)停止执行。
5.南京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京财经一〔2009〕2076号
北京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公司:
现将《北京市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单位,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北京市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放大融资担保规模,增强信用和抗风险能力,规范担保机构健康发展,发挥公共财政资金导向作用,切实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困难,加强对北京市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资金的管理,提高再担保资金使用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资金(简称再担保资金),是指由北京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再担保公司”)负责日常管理的,由市财政主要出资,为支持本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发展,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而设立的,为本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提供再担保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再担保资金遵循政策性导向、公司化管理、市场化运作的指导思想,旨在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提供增强信用、分散风险、引领提高、规范发展的再担保服务,促进商业银行加大对担保机构的信贷支持。再担保资金按照公开透明、科学管理、专项使用、加强监督的原则进行使用和管理,确保资金使用效率。
第四条再担保责任余额与再担保资金的放大比例,最高不超过再担保资金余额的10倍。
第五条再担保资金以市财政出资为主,同时可以吸收担保机构等社会资本的出资以及社会各界的捐助。市财政可根据担保业务发展情况适时增资。
第二章再担保的对象和范围
第六条再担保的对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主要为本市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的担保机构。
第七条再担保的范围
再担保公司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担保机构的以下担保业务提供再担保:
(一)企业银行贷款担保;
(二)企业融资租赁担保;
(三)企业信托计划担保;
(四)企业债券担保;
(五)企业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担保;
(六)企业银行票据担保。
再担保公司超出上述范围提供再担保的,须报市财政局批准。
担保机构下列担保业务不属于再担保保证范围:
(一)企业民间借贷担保;
(二)企业非生产经营性质融资担保;
(三)以置房、购车及消费为目的个人贷款担保;
(四)从事房地产、娱乐、投资以及高污染、高能耗等国家及本市限制发展行业企业或项目的担保。
第八条再担保的保证条件
申请再担保支持的担保机构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市信用担保协会备案的、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独立法人实体;
(二)实收资本(其中货币资金不少于80%)原则上不低于5000万元,开展担保业务时间不少于二年;
(三)担保机构和其主要经营者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信用,申请再担保前须经行业管理部门或再担保公司认可的、具有担保机构信用评级资质的信用中介机构进行信用评级,信用等级原则上应达到BBB(含)以上且无任何不良信用记录;
(四)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占总体担保业务比重不应低于50%,收取的担保费原则上不应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50%,且服务的中小企业应满足如下条件:
1、必须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独立法人实体,2、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中小企业标准(参照《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的规定),3、在经营和履行义务方面无不良信用记录,4、具有完善、规范和行之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制度,5、申请担保目的明确且与其实际信用能力和自有资金相匹配,6、愿意以反担保方式对信用担保承担相应责任;
(五)具备完善与行之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各项制度规范,近两年和近期三个月代偿率不超过3%;
(六)财务管理规范且各项重要财务指标均在再担保公司可接收的范围内,并须由再担保公司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最近两个的财务审计报告;
(七)至少拥有三名具有三年(含)以上担保或金融领域从业经验的专职人员任职管理岗位;
(八)在承保时,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1、对单一企业的累计担保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担保本金或净资产(取高值)的10%,特殊情况须事先向再担保公司备案,2、平均担保额度(新增担保额与新增担保笔数之比)原则上不超过800万元,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照《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1]77号)计提各项风险准备金和使用闲置资金;
(九)担保余额不低于担保本金的3倍,且不超过担保本金的10倍,有再担保保证情况下,担保余额与担保本金之比可适当增加,但不应超过有关再担保合同规定的放大比例;
(十)按季向再担保公司报送经营信息和财务信息,按月向再担保公司报送被担保企业财务信息,接受再担保公司的业务跟踪检查。
第九条再担保责任的免除
在履行再担保保证责任期间,如发生以下情况之一,再担保公司将免于承担再担保保证责任,并视情节严重程度有权决定是否暂停或终止再担保协议:
(一)不属于再担保保证责任范围和保证条件的担保项目发生代偿;
(二)担保机构严重违反内部操作规程造成的代偿;
(三)担保机构严重违反决策程序造成的代偿;
(四)由于担保机构内部道德风险导致的代偿;
(五)担保机构故意隐瞒或报送虚假信息发生的代偿;
(六)由于担保机构侵害被担保企业合法权益导致企业不能按期履行偿还义务所造成的代偿;
(七)担保机构与被担保企业互负债务,达成以代偿方式抵偿担保机构所负债务的合意而发生的代偿;
(八)由于担保受益人(债权金融机构)严重违反操作规程或(和)道德风险导致的逾期贷款;
(九)担保机构当期代偿率超过6%。
第三章再担保的方式、责任及再担保费的收取
第十条再担保方式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再担保公司在为担保机构提供再担保时,一般采用比例再担保方式。
如再担保公司采用一般责任再担保或其他保证方式时,应依据担保机构的实际需要、政策导向以及控制风险程度,核定适当的限率或限额标准,确定再担保保证责任,并事先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 再担保责任
一般情况下,再担保公司所承担的再担保保证责任为担保机构担保余额超过担保本金3倍以上部分,但不应超过《再担保协议》规定的再担保放大比例。
第十二条 再担保保证比例
再担保公司应根据政策导向、自身风险控制能力和代偿补偿能力合理确定保证责任比例。
本着利益共享、责任共担原则,再担保公司所承担的再担保保证责任比例不超过实际担保额的50%。
第十三条 再担保保费费率
为体现再担保的政策扶持性质,再担保公司执行优惠的保费费率政策。再担保公司将参照担保机构年担保费率、再担保调节费率(1-让利比率)和实际承担的再担保保证责任比例确定年再担保费率。一般情况下年再担保费率不超过担保机构年担保费率30%。
年再担保费率 = 担保机构年担保费率×再担保调节费率×再担保保证责任比例。
让利比率依据担保机构信用等级和担保业务政策导向程度来确定,再担保公司确定让利比例标准后须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章再担保的程序
第十四条再担保的申请
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担保机构,可向再担保机构提出再担保申请。担保机构向再担保公司申请再担保时,应填写《再担保申请书》,并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担保机构的法人证书;
(二)经行业管理部门或再担保公司认可的、具有担保机构信用评级资质的信用中介机构的信用评级证明;
(三)由再担保公司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最近二个的财务审计报告;
(四)三名具有三年(含)以上担保或金融领域从业经验的专职人员任职高级管理岗位的证明;
(五)再担保公司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再担保的审核与审批
再担保公司收到齐备的申报材料后,对担保机构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和评估,出具《评审报告》并通过内部审核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六条再担保合同的签订
再担保申请审批通过后,再担保公司按本办法相关要求起草有关再担保合同的文本,经内部审核程序进行核准后,再担保公司通知担保机构签约,并按合同约定条款收取再担保费。
第十七条担保及保后管理
(一)担保机构按担保业务流程和风险管理制度要求,独立受理、审核、审批与承保担保项目;
(二)根据双方签订的有关再担保合同的条款,担保机构应将再担保项目基本情况、担保审批相关信息以及再担保公司要求的其他相关信息及时报送再担保公司进行再审核或备案;
(三)担保机构应按月向再担保公司报送再担保项目财务报表和其他保后管理信息,对出现重大风险的再担保项目,应及时告知再担保公司并采取有效措施化解风险;
(四)再担保公司有权独立或委托第三方对再担保项目进行跟踪回访,担保机构应予以配合;
(五)再担保公司应加强对担保机构的保后管理,按季收集担保机构经营信息和财务信息并进行跟踪回访,如发现问题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置;
(六)再担保公司建立再担保业务信息统计制度,按季度向市财政局等政府相关部门及行业协会报送相关信息材料。
第十八条代偿与代偿赔偿
(一)对于债务人不能按期履行偿还义务的再担保项目,担保公司应先代其偿还所欠债务,并及时通知再担保公司。
(二)如再担保公司承担的是比例担保责任,担保机构代偿后可提出代偿补偿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再担保公司经审核确认属于再担保保证责任范围的,按代偿补偿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向担保机构支付代偿补偿款。
对于担保机构受其他合作方委托开展担保业务发生的代偿,再担保公司经审核确认属于再担保保证责任范围的,应在担保机构及其他合作方履行代偿责任后,针对代偿余额部分,向担保机构支付代偿补偿款。
担保机构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对代偿项目进行追偿,并定期向再担保公司通报代偿项目追偿处置情况。对代偿项目追偿所得,双方按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分配。
(三)如再担保公司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则在担保公司不能履行部分或全部代偿职责且完成清算后,由再担保公司依据再担保合同条款予以赔偿,再担保公司拥有对此部分债务的追索权。
(四)如再担保公司承担的是除上述方式外的其他保证责任,应报市财政局备案后按合同规定履行代偿和追偿程序。
第十九条代偿损失核销
对于追偿时效已过、追偿线索已断且债务部分或全部未能收回的代偿项目,经双方对代偿损失金额确认并报市财政局批准后,按各自内部核销程序和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核销。
第五章再担保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条再担保公司通过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发挥政府出资的引导性作用,管理再担保资金,并保证其权益。政府出资减持、转让须报经市财政局批准。
第二十一条再担保资金由再担保公司统一存入专门开立的账户,进行专户管理,专项核算。再担保资金余额只能存放银行,或买卖安全性好、回报较高、变现能力较强的国债、企业债券及其他保本收益类金融产品。货币性资金不得低于总资本的80%。严禁投资股票二级市场和向企业或项目直接投资、拆借资金、委托贷款以及捐赠、赞助。
第二十二条再担保资金收益(包括资本金增值收入和担保业务收入)分配方案应事先报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其中市财政出资资本金增值收益的60%用于补充再担保资本金或用于应由市财政负担的代偿补偿;其余40%由再担保公司通过公司董事会确定分配方案进行分配,主要用于弥补风险准备金不足、再担保业务经费补助、以及经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再担保公司建立财务会计报告和担保业务统计报告制度,按季、年向市财政局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和担保业务统计报告,并及时报告公司运营过程中的重大事件。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担保业务统计报告包括每笔在保业务贷款金额、担保责任金额、期限和剩余期限、利率、担保费率、贷款本金偿还情况、代偿情况、资本金运用情况等内容。重大事件包括修改公司章程等重要法律文件、增减资本、高级管理人员或管理机构变更等内容。
第六章再担保的代偿补偿
第二十四条市财政根据财政预算平衡的要求和中小企业再担保业务的开展情况,核定适当的风险补偿资金,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再担保项目发生的代偿实行限率补偿。当年再担保代偿率=当年发生再担保代偿金额/当年末再担保责任余额。
第二十五条再担保公司必须建立与完善风险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制度要求开展再担保业务和计提再担保风险准备金。为保证再担保公司一定的代偿能力,再担保风险准备金主要来源于:
1、按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计入经营成本;
2、按不超过当年再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计入经营成本;
3、在税后利润中按不低于20%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再担保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再担保责任余额的10%后,实行差额提取。
第二十六条再担保资金担保项目发生代偿,再担保公司应首先用其提取的风险准备金抵补,不足部分用再担保资金补偿,经市财政局审核认定后属于补偿范围的给予资金补助,最高补偿比例不超过6%当年再担保代偿率。其余部分由以后提取的风险准备金弥补。当年再担保代偿率超过3%时应暂停再担保业务,进行内部整顿,完善风险控制措施后再开展业务。
第二十七条再担保资金担保项目发生担保代偿,合作担保机构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再担保公司应督促和协助合作担保机构积极制定追偿措施并实施有效追偿。追偿债权所得资金属于再担保公司的,应首先用于归还再担保资金;其次属于风险准备金抵补的,归还风险准备金;属于归还财政补偿资金的部分,单独记账作为以后市财政风险补偿的资金来源。追偿债权所得抵债资产按合法程序公开处置,及时变现,并按原代偿资金渠道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八条每年七月底前,再担保公司汇总上代偿赔偿情况,向市财政局提出代偿补偿申请并附如下相关资料:
(一)代偿项目基本信息;
(二)银行或其他合法债权人代偿通知单;
(三)担保机构代偿款拨付凭证;
(四)再担保公司代偿赔偿审核及审批意见;
(五)再担保公司代偿赔偿款拨付凭证;
(六)项目追偿情况报告;
(七)再担保公司上财务报表及财务审计报告;
(八)市财政局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市财政局依照本办法要求对再担保公司的代偿补偿申请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确定上财政应补偿的担保代偿金额,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九条凡属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代偿,市财政一律不予以补偿:
(一)项目不符合相关再担保政策要求;
(二)再担保公司未按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要求及公司规定操作规程和决策程序提供的再担保;
(三)因再担保公司业务人员或管理人员重大失职或有徇私舞弊行为造成的代偿;
(四)再担保公司违法、违规行为导致的代偿。
第三十条再担保公司未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不按规定及时、足额提取风险准备金并单独记账或实行专户管理,不及时追偿债权,不按规定报市财政局审批、备案,市财政局将停止补偿担保代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对于追偿时效已过、追偿线索已断、经执行法律程序仍无法收回的代偿项目,被追索人破产或依法承担偿还义务的自然人死亡,其破产财产收入或遗产收入清偿后仍无法弥补代偿资金的项目,再担保公司应按照核销程序上报市财政局,经批准后予以核销。
第七章再担保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政府出资设立的再担保资金应切实用于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事业,为担保机构服务、为中小企业融资服务,鼓励各类商业银行加大信贷支持力度,分散融资风险。再担保公司应按照现行担保业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市财政局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再担保公司业务及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再担保公司必须予以配合。再担保公司如挪用再担保资金,虚报、骗取财政补偿资金,或挪用追偿债权收回资金中属于财政资金部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6.南京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宁劳社就〔2006〕2号
window.google_render_ad();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市各产业集团(公司)、开发区,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实施《劳动法》和《行政许可法》,加强对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规范行政许可审批行为,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现将《南京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四月十三日
南京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特殊工时制度的审批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产、经营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并依法在我市参加社会保险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经企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条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当遵循科学合理、规范用工管理和平等协商自愿的原则,切实保障劳动者身心健康。
第五条 申请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科学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合理制定职工就餐、防暑降温、医疗救护等工作办法,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与企业工会和劳动者集体协商一致。企业有主管部门的,相关办法应当先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六条 企业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应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女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规定,依法合理调整其工作时间和生产定额。
企业不得强令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更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者超标准延长工作时间。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企业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管理权限,具体负责相关企业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和监督管理事务。
第八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不定时工作制的基本规定
第九条 不定时工作制是指因企业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工因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安排工作或因工作时间不固定,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弹性工时制度。
第十条 不定时工作制可适用于从事下列工种或者岗位的人员:
(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营销人员、非生产性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驾驶员、押运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点,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十一条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企业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职工的劳动定额或其他考核标准,保障职工休息休假权利。
第三章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基本规定
第十二条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等情况,分别采用以周、月、季或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
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工作日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但必须保证劳动者每天休息不得少于10小时;超过8小时以外的工作时间应当视为加班,必须按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对于从事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工作的职工,每日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
第十三条 工作时间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和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需要的时间;职工在工作过程中临时解决必需的生理需要时间;职工受单位、领导指派或根据工作性质要求并经单位、领导授权到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职务有关的工作时间;还包括工间休息时间、女职工特别保护规定所需时间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的工作时间。
第十四条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可适用于从事下列工种或者岗位的人员:
(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
(二)地质、石油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
(三)在市场竞争中,由于受外界因素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的企业职工;
(四)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十五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可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等适当方式,保障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四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用工管理规范,与所有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
(二)企业能够明确实行不定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实施范围,涉及的岗位、工种及人数应当清晰,同时征得工会同意,并广泛听取职工意见;
(三)能够依法建立健全包括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工资支付制度在内的各项劳动保障规章制度;
(四)企业的劳动保护和安全卫生条件符合规定标准,并能够采取积极措施,切实保护职工身心健康。
第十七条 企业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和社会保障登记证及社会保险登记证副本和复印
件;
(二)企业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报告和企业工会或职代会的审议意见;
(三)《企业特殊工时工作制申报表》(含:实施范围,申报岗位、工种,人数,主管部门意见等);
(四)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制相关的工资支付制度及保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的实施方案等规章制度;
(五)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职工花名册及其社会保险费缴费证明;
(六)其他依法应当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企业申请后,应当对企业的申请和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企业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并符合规定条件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企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下达受理行政许可通知书;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企业申请后,应当对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有关情况和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并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同时,还可以将企业申请内容向职工公示,深入听取职工群众或工会组织的意见。
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说明情况和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作出准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经审查,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或标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准予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
算工时工作制的决定,应当通过南京劳动保障网站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阅。企业应当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准予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决定在本单位显著位置予以公示,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三条 《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有效期暂定两年。有效期内企业应当每年一次向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情况,总结经验,查找问题,完善办法。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企业需顺延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书面提出顺延申请。逾期未申请顺延或申请未获准的,其《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作废。第二十四条企业需变更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范围、岗位、工种、人数及其他相关内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书面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查,企业申请符合规定条件、标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出具同意其顺延和变更的书面通知,并进行登记备案。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出现下列情形应重新申报:
(一)企业发生撤销、变更、分立、合并等情况的;
(二)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许可,原《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作废的。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企业实行不定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进行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企业实行不定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进行监督检查时,企业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用人情况、考勤记录、工资支付记录等必要资料和证明,不得弄虚作假、阻碍、拒绝。
第二十七条 工会和职工对企业违法从事不定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活动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投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以及被举报、投诉经查实的违规企业,应当予以书面警告并限期整改,对屡次违规或不及时整改的企业,可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依法予以撤销或注销。第二十八条 企业违反国家工时制度的有关规定,按照《劳动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7.南京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篇七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 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 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 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令第35号)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令第36号) 和《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08号) 及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类 (国有) 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 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在确保本单位履行正常工作职责, 且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法调剂使用的前提下, 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行政单位将闲置资产以出租、出借或者事业单位将闲置资产以出租、出借、对外投资 (投资、入股、合资、联营等) 、担保等方式取得收益的行为。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改变资产配置用途, 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 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和权限进行报批或者备案。未经批准,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 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遵循高效使用、投资回报、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的原则, 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 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 经批准同意后, 须由资产、财务等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竞价等公开的方式进行, 并依法签订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协议, 作为取得资产使用收入的依据。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国家财政拨给的行政事业费、上级补助资金等对外投资, 不得将维持事业正常发展的资产对外有偿使用。
第二章出租、出借
第六条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内 (含6个月) 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 称为短期出租、出借。持续时间超过6个月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 称为长期出租、出借。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当履行以下报批程序:行政单位房屋、车辆等国有资产出租、出借, 经有关资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长期出借事项, 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经主管部门 (指预算主管部门, 下同) 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租、出借事项, 省财政厅自收到完整申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事业单位短期出借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批, 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后40日内将审批及出借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
产权在行政单位、由事业单位管理的资产的出租、出借事项, 按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程序进行办理。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 省辖市及省辖市以下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 由其省级主管部门审批, 并应当于批复后40日内将审批及出租、出借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办理资产出租、出借事项报批手续时, 须提供下列资料:
(1) 资产有偿使用申请报告及《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申请表》;
(2) 拟出租、出借资产的权属证明;
(3) 能够证明出租、出借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 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单、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不能证明出租、出借资产价值的, 要提供资产的评估报告;
(4) 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的, 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 以及拟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5)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6) 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经批准后, 须于30日内到省财政厅备案并补充提供下列资料:
(1) 采取招投标、竞价等公开方式选取承租、承借方的有关证明材料及单位负责人和财务、资产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签署的意见;
(2) 与承租、承借方签订的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协议;
(3) 承租、承借方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一般不超过3年, 期间若需变更资产出租、出借合同或者协议, 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若需提前终止资产出租、出借合同或者协议, 应当办理备案手续;合同或者协议期满后继续出租、出借的, 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对外投资、担保
第十一条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
第十二条严格控制事业单位非主业投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 事业单位不得有下列投资行为:
(1) 买卖期货、股票;
(2) 购买各种企业债券、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产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3) 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 在贷款没有清偿以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4)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投资行为。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 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 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 省辖市及省辖市以下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事项由其省级主管部门审批, 主管部门应当于审批后40日内将审批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事项报批手续时, 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1) 资产有偿使用申请报告及拟投资或者担保资产清单;
(2) 拟投资或者担保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 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单、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
(3)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投资或者担保资产的权属证明;
(4) 可行性报告、有关会议纪要 (如属于重大投资事项, 则需同时附职工代表大会意见) ;
(5) 投资、入股、合资、合作意向书, 草签的协议或者合同;
(6) 被投资方或者担保方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
(7) 被投资方或者担保方近两年的年终财务报表;
(8) 拟投资或者担保资产的评估报告;
(9) 由单位 (公司) 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资产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签署的意见和采取公开方式实施的证明材料;
(10) 主管部门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省级主管部门) 的审核意见;
(11) 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明及材料。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事项经批准后, 须于30日内到省财政厅备案并补充提供以下资料:
(1) 正式投资合同或者协议;
(2) 投资入股公司章程;
(3) 被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
事业单位资产担保事项经批准后, 须于30日内到省财政厅备案并补充提供与被担保方签订的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协议。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的, 每年年终须向主管部门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省级主管部门) 报送对外投资或者担保企业 (单位) 年度财务报表, 并经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省财政厅。
第四章收益收缴及使用
第十七条产权在行政单位和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取得的收益, 在扣除应缴税款和所发生相关费用 (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 后, 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全额上缴财政专户或者国库。原来用于发放津贴补贴部分, 上缴省级财政后, 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作为规范后统一发放津贴补贴的资金来源;其余部分原则上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新增资产配置, 可优先安排用于收入上缴单位。
第十八条其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取得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 统一核算, 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意外变故导致对外有偿使用国有资产损失需核销或者核减的, 须报省财政厅审批或者经主管部门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省级主管部门) 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省财政厅是管理监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职能部门, 负责审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事项, 并对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收益收缴和绩效考核等活动进行全过程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主管部门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省级主管部门) 负责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事项, 督促其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并对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和绩效考核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建立内部控制制度, 对本单位对外有偿使用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 确保用于对外有偿使用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对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考核和监督检查, 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二十三条省财政厅应当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及收益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主管部门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省级主管部门) 应当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及收益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 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益的, 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令第427号) 和《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由省财政厅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8.南京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篇八
【发布文号】深府办〔2005〕27号 【发布日期】2005-03-16 【生效日期】2005-03-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
(深府办〔2005〕27号 2005年3月16日)
市国资委关于《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规范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使用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及其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收益包括资本性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
第四条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资本性收益,包括以下收益来源:
(一)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上缴的利润;
(二)国有控股公司中市属国有股权应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
(三)其他单位因占有使用市属国有资产形成的应上缴收益。
第五条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产权转让收入,包括以下收入来源:
(一)市国资委转让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产权的净收入;
(二)市国资委转让国有控股公司中的市属国有股股权及配股权的净收入;
(三)市国资委转让其他市属国有资产的净收入。
第六条第六条 市国资委负责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第七条 国有资产收益实行预算管理,国有资产收益预算与公共预算分开,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和决算工作由市国资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第八条 国有资产收益应按本规定及时足额收缴,并按规定的范围合法、有效使用,不得用于公共性开支。企业及其他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国有资产收益。
第二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预算和决算
第九条第九条 市国资委负责编制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决算草案,并根据需要编制国有资产收益预算的调整方案。
第十条第十条 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和决算范围包括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和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收益预算按以下程序编制:
(一)市国资委拟订年度国有资产收益预算编制的具体要求、报告格式、编制方法,并于每年10月底前向企业布置下一年度预算编制的具体要求。
(二)企业根据市国资委要求,编制本企业当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并由国有产权代表报市国资委。
(三)市国资委审核汇总并编制国有资产收益预算草案,报市政府审查和批准。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根据市政府批准的预算,组织预算的实施并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必须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需要进行预算调整的,应由市国资委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市政府审批。预算调整一般应在每年9月份做出。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市国资委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汇总编制国有资产收益决算草案,报市政府审查和批准。企业应当清理核实国有资本数额、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帐工作,确保决算收支数额准确。
第三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及时进行利润分配。上一年度利润分配一般应在每年的4月末前决定。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市国资委的批复决定利润分配方案。
国有控股公司在利润分配前,国有产权代表或市国资委授权代表应当按市国资委对预算的批复意见,依法在企业股东(大)会等决策机构会议上表达意见和行使表决权。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每年应缴利润和国有控股公司市属国有股权每年应分股利、红利必须在次年6月末前缴清。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上缴利润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年度企业净利润的30%,具体比例由市国资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本规定所称企业净利润是指按合并会计报表计算的企业利润总额扣除所得税和少数股东损益后的净利润。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根据年度审计报告确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年度应缴利润数额,并下达利润收缴通知书。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根据利润收缴通知书,按时足额上缴利润。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国有控股公司每年向全体股东分配的利润,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年度净利润的40%。提取的公积金累计额达到注册资本50%以上的,每年向全体股东分配的利润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年度净利润的60%。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国有控股公司应当按市属国有股权比例分红,坚持同股同利。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放弃国有股的收益权。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利润分配应当同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其他占有使用市属国有资产的单位应当上缴的收益,由市国资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收缴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市属国有股权和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由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转让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收取。转让净收入全部列入国有资产收益,由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统筹管理和使用。
第四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收益应当按照下列用途使用:
(一)资本性支出;
(二)企业改革成本支出;
(三)国有资产监管费支出;
(四)为所属企业提供融资。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资本性支出,是指以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目标,根据市场经济原则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战略性调整规划等要求所进行的国有资本投入。具体包括下列资本性支出项目:
(一)新设企业的注册资本金投入;
(二)现有企业增加注册资本金;
(三)购买企业股权;
(四)其他资本性支出。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改革成本支出,是指为符合条件的改制企业人员安置提供的部分资金支持。具体包括下列支出项目:
(一)发放安置补偿金;
(二)支付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三)支付所欠工资;
(四)其他资金支持。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监管费,是指市国资委为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能,在行政办公经费以外发生的费用。具体包括以下支出项目:
(一)审计费用;
(二)企业经营者奖励费用;
(三)资产评估费用;
(四)清产核资费用;
(五)投资项目前期费用;
(六)诉讼及律师代理费用;
(七)咨询顾问服务费用;
(八)课题调研和培训费用;
(九)信息化建设费用;
(十)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收益用于资本性支出和企业改革成本支出的,企业应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要求向市国资委编报预算。实际发生时,由企业向市国资委提出申请。未列入年度预算的,市国资委原则上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内支出和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金额以下的预算外支出,由市国资委决定使用。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下列预算外支出应当报市政府审批:
(一)资本性支出单笔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
(二)企业改革成本支出,以及向企业提供借款,单笔金额分别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
(三)国有资产监管费支出单笔金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
第五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收益实行专户专存、独立核算。市国资委负责收缴国有资产收益,并按月编制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和使用情况表。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收益要严格按规定范围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用、截留及私分。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企业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因特殊原因需延期上缴的,应当经市国资委批准。对未按规定期限上缴的,应按同期银行利率收取收益占用费。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收益用于资本性支出的,在国有资本到位之日起一个月内,企业应当完成资本变更的相关法律手续,并商市国资委完成企业的账务处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企业按规定进行利润分配后剩余的未分配利润,应列入所有者权益,由企业全体股东按股权比例享有权益。未分配利润可留待以后年度进行分配。未经批准,企业不得擅自调整未分配利润余额。
企业应当加强对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留存收益的管理,留存收益用于弥补亏损、转增资本的,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向市国资委事前请示。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代表为国有资产收益上缴的责任人。企业未经批准欠缴利润或不按规定程序决定分配利润的,市国资委一律取消国有产权代表年度考核的奖励资格。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的,除足额补交和加收收益占用费外,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9.南京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篇九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业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推进建筑业企业履约能力和诚信建设,推动企业资质管理向信用管理过渡,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及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动态核查,是指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对企业资质条件、市场行为进行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对本市建筑业企业实施动态核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北京市建筑业企业动态核查的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建委)负责区属建筑业企业动态核查工作。
本市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消防和电力等各专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专业管理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相关专业建筑业企业动态核查工作。
第二章核查的启动
第五条建筑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区县建委或专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核查部门)可以启动动态核查:
(一)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筑业企业动态监管平台积分达到20分的;
(二)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引发群体性或突发事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被投诉、举报资质条件不符合资质标准的;
(五)建筑业企业成立后3年内未承揽工程的;
(六)核查部门认为需要启动动态核查的其它情形。
第六条涉及专业性较强的建筑业企业动态核查,核查部门应当聘请1至2名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专家参与。专家从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三章核查内容及方式
第七条建筑业企业动态核查包括企业资质条件核查和市场行为核查。
第八条对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进行核查时,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证照情况:核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企业资质证书上载明的信息与实际是否一致。
(二)主要负责人情况:备案的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名单与实际从业人员是否一致;是否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
(三)注册建造师情况:核查企业注册建造师专业、资格等级及数量是否符合要求;核查部门可以抽查施工现场核对项目负责人是否与备案信息一致;核查项目负责人是否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
(四)设备、机械及厂房情况:资质标准中对设备、机械和厂房有要求的,核查部门应当核对设备和机械的明细帐及购置发票(或租赁合同)、厂房的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与实际状况是否一致。
被投诉、举报资质条件不符合资质标准的,除核查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重点核查。
建筑业企业成立3年来未承揽工程的,除核查
(一)、(二)、(三)、(四)项规定内容以外,还应当核查其有职称人员的专业、数量是否符合要求。
第九条建筑业企业应当向核查部门提供近2年来(成立未满2年的,以实际成立时间计算)公司承建工程(含竣工和正在施工)项目清单,由核查部门随机抽取2至5个项目(企业仅有1个项目的,则对该项目进行核查),检查企业市场行为。
第十条核查部门以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信息、合同监管信息、建筑业企业资质与人员资格动态监管信息、住房城乡建设系统执法信息为依据,检查建筑业企业以下市场行为:
(一)企业招投标及合同备案办理情况:检查被抽取的工程项目是否属于招投标范围、是否办理了招投标手续、施工合同是否办理了备案手续。
(二)工程项目履约情况:检查被抽取的项目在合同履约监管系统中积分情况。
(三)行政、司法、公证等文书执行情况:检查企业是否存在拒绝执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法院判决书、仲裁机关裁决书或经公证的调解书等行为。
各专业管理部门核查相关专业企业市场行为时,依据现有的管理信息,参照上述规定进行核查。
第四章核查程序
第十一条建筑业企业动态核查分为初查和复查两个阶段。
第十二条核查部门对建筑业企业进行初查时,应当在核查前5个工作日向被核查企业送达《北京市建筑业企业动态核查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见附件1),告知核查程序、内容及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对建筑业企业进行核查时,核查部门应当委派2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在规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
核查人员与被核查企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十四条建筑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企业负责人以及相关人员应当在施工现场或经营场所配合核查。属于委托代理人的,核查人员应先核实其身份,并留存授权委托书原件。
第十五条核查人员应如实填写《北京市建筑业企业动态核查表》(以下简称核查表,见附件2),核查结束后,核查人员、被核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在核查表上签字确认。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拒绝签字的,核查人员应在核查表上签字并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初查结束后,核查部门根据核查启动原因、核查结果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未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本办法第五条
(一)、(二)、(三)项所列情形启动核查的,对企业负责人进行约谈,督促其制定整改措施并监督落实;属于其它情形启动核查的,结束核查程序。
(二)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但近2年来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纳入重点监控企业名单,对建筑业企业负责人进行约谈,在本市工程建设有形市场公示核查信息。
1.未按规定办理招投标及合同备案手续;
2.在合同履约监管系统中同一项工程积分达到12分;
3.拒绝执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法院判决书、仲裁裁决书或经公证的调解书。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不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但未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且不存在本办法第五条
(一)、(二)、(三)项所列情形的,责令被核查企业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少于1个月。
(四)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不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近2年来有本条第二款行为之一的,责令被核查企业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少于3个月,整改期间停止其招投标资格,停止为其开具出京承揽工程证明,被核查企业不得申请资质增项或升级。
对建筑业企业负责人进行约谈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职责分工进行。
第十七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根据核查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对被核查企业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并将处理结果记录到北京市建筑市场主体市场行为记录信息服务体系。
第十八条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情况的,被核查企业应在整改期届满前5个工作日内向原核查部门提出复查申请,由核查部门组织复查工作。
复查内容包括资质条件达标、违法违规行为接受处理以及整改等情况。
第十九条复查结束后,核查部门应当出具《建筑业企业复查综合评价报告》。对整改后资质条件仍不符合资质等级标准的企业,应当在核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告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复核后,对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颁发资质的企业,依法撤回企业资质,并予以公告;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资质的企业,提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依法撤回企业资质。
第二十条被核查企业在整改期届满后未提出复查申请的,核查部门应当在整改期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报告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复核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当建立建筑业企业动态核查工作监督机制,加强监督检查,防范廉政风险。
第二十二条核查人员发现企业申请资质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做好取证工作,并将相关情况及材料及时转送相关执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核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程序和要求对建筑业企业进行核查的;
(二)在核查时随意降低或提高核查条件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被核查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接受有偿服务的;
(四)向被核查企业索要或者收受钱物、有价证券的;
(五)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1、北京市建筑业企业动态核查通知书(略)
2、北京市建筑业企业动态核查表(略)
10.南京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
根据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6]47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我公司按照文件要求,结合实际,先后制定了相关制度,狠抓落实,安全生产投入责任制在我公司得到了较好的贯彻落实,为实现公司工程总承包业务的长期健康发展提供了重要保障。但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笔者结合近年来的工作实践,试对贯彻落实《暂行办法》的这些问题进行讨论。
一,《暂行办法》的适用范围
《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品生产以及道路交通运输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办法。国家对煤炭开采企业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地热、温泉、矿泉水、卤盐开采矿山和河道采砂、采金船作业、小型砖瓦粘土矿等危险性较小的非煤矿山,不适用本办法。”
然而在实际工作中,一些水泥工程总承包企业对《暂行办法》的适用范围存在不同的理解,有的认为水泥生产线工程总承包不属于高危行业,所以不用执行《暂行办法》:有的认为计提安全生产费用应按照项目所在地分别处理,国内项目按照《暂行办法》执行,国外项目由于不在我国境内,应该遵守所在国的有关法律规定,不必再按照《暂行办法》计提安全生产费用。
上述理解是否正确?笔者认为应从行业特点和立法目的进行分析。工程总承包的特点是业主与具有丰富施工管理经验的承包商或联合体签订项目总承包合同,由总承包商负责整个项目组织与管理,包括设计、采购、施工、安装、调试和验收等,其中的施工、安装和调试显然属于高危行业。《暂行办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建立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维护企业、职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对企业来讲,《暂行办法》的立法目的可以理解为是“为了建立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促进企业长期健康稳定发展”。
因此,从企业长远利益出发,本人认为总承包企业在贯彻《暂行办法》时应区别情况分别处理:一是总承包项目如果在中国境内,显然符合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的条件,应遵守《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二是国外项目首先应遵守项目所在地政府的有关要求,如果项目所在地没有安全生产方面的特殊规定,则应按照我国《暂行办法》执行,如果项目所在地也具有安全生产的特殊规定,则应在满足当地要求的前提下按照“孰高”原则执行。三是水泥生产线工程总承包业务属于高危行业,适用《暂行办法》。
上述内容为笔者个人意见,此理解正确与否请有关部门予以定夺并明确。
二、安全生产费用的计提依据
《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计提依据……”,同时,《暂行办法》第五条对建筑施工的解释是:“建筑施工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井巷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矿山建设。”
如前文所述,水泥生产线工程总承包是总承包商承担项目的全部建设和管理工作,包括设计、采购、施工、安装、调试、验收等,最终向业主交付一项建设完工可供使用的成果。由此可见水泥生产线总承包企业不完全等同于建筑施工企业,根据上述规定,水泥工程总承包的安全生产费用按照什么计提呢?是按照工程总造价计提,还是只就总承包中的“施工和安装”工程造价提取安全费用,而“设计、采购、调试和验收业务”不再提取安全费用呢?如果是后者,那么就产生一个问题。在实际工作中,总承包商和业主往往更加关注项目的总造价,在招投标中一般是将设计、设备、施工、安装、调试等捆绑在一起进行的。也就是说,他们都更加关注工程总造价高低,而相对不很重视总造价中每部分造价哪个更高一点或稍微低一点。这样,总承包企业就可以通过操纵各分项工程的造价来影响安全生产费的计提,进而操纵利润。这种情况显然违背了《暂行办法》的立法目的,所以建议有关部门对此尽快予以明确。
三、安全生产费用的税前扣除
关于安全生产费用税前扣除的规定在税收法规中有多处反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也指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从上述税收规定可以看出,一项费用是否能够进行税前扣除的要点有二:“实际发生”和“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且合理”。那么高危行业企业按照规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是否符合上述条件呢?显然不符合,因为企业按照《暂行办法》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是一种预提费用,还没有实际发生,所以计提时是不能抵扣的,要抵扣也要等到实际发生之时。
另外,《暂行办法》是财政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的,这两个部门联合发布的文件能否得到国家税务局的认可,目前还是个未知数。从企业2008年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实际初步判断,企业按照《暂行办法》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被允许税前扣除的可能性几乎为零,而《暂行办法》和有关财会制度却要求企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进入成本费用,进行税前扣除。这些规定之间相互矛盾,给基层企业增加了执行的难度,希望有关部门能够就此问题进行协调解决。
四、安全生产费用的账务处理
《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安全费用的会计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财政部《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四)》(财会[2004]3号)规定,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安全费用,在“长期应付款”科目核算,设置“应付安全费用”二级科目,核算安全费用的提取、使用和结余的情况。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1.按规定提取时,做如下分录:
2.根据专户存储要求,将提取的安全费用转存银行专户时,做如下分录:
3.使用已提取的安全费用时,分三种情况:
(1)发生的费用可以确定其不形成固定资产的,做如下分录:
(2)购置不需要安装设备时,做如下分录:
(3)购置需要安装设备的,先通过“在建工程”科目归集相关成本费用支出,做如下分录:
工程完工后,对于形成固定资产的,按照实际成本,做如下分录:
从上述账务处理程序可以看出,《企业会计制度》将安全费用计人企业成本费用。
而根据最新财会函[2008]60号文件,高危行业企业按照规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中的具体要求处理,在所有者权益“盈余公积”项下以“专项储备”项目单独列报,不再作为负债列示。新的主要账务处理程序如下:
1.企业提取安全费用时,做如下分录:
2.使用安全储备购置不需安装的安全设备时,做如下分录:
该固定资产可以按照规定提取折旧。
3.使用安全储备购置需要安装的安全设备先通过“在建工程”科目归集相关成本费用支出,做如下分录:
在工程项目完工后,对于形成固定资产的,按照实际成本,做如下分录:
该固定资产可以按照规定提取折旧。
4.动用安全储备支付费用性支出时,做如下分录:
发生以上支出的同时,对安全储备进行权益项目内部结转,做如下分录:
新的账务处理意味着安全生产费用不再从成本费用中提取,也不作为长期应付款进行负债管理,动用安全储备形成的安全生产专用固定资产也可以比照一般固定资产以提取折旧的方式进入成本费用。这样的账务处理规定避免了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时对企业当期利润表的影响,安全支出在实际发生以后才进入成本费用,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是一致的。
目前,《企业会计准则2006》已在上市公司实行,所以上市公司应按照最新财会函[2008]60号文件进行账务处理,而非上市企业可能还是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进行,这样就造成了我国企业会计报表中关于安全生产费用的会计信息不可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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